搜尋結果:潘思澐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峻瑋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被 告 蔡學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宗瑋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43號、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11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 欄一(一)第16至17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18至19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甲○○ 及戊○○(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工作證明影本」、「被告己○○ 之在職證明書」、「被告戊○○之戶籍謄本」、「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 1至122、201至202、37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重利罪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 數,亦即,行為人於貸放款項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 惟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 反覆予以催討時,於後階段若有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 重利行為,此部分與前階段之重利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111年6月上 旬某日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後貸予告訴人乙○○款項,並 至111年6月24日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已構成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等嗣為繼續取得重利而以脅迫 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乙○○繼續給付重利未果,則構成加重重利 未遂罪;被告3人又於111年2月間某日、5月間某日、11月間 某日均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後貸予告訴人丙○○款項,並 至112年1月3日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已構成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等嗣為繼續取得重利而以脅迫 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丙○○繼續給付重利未果,則構成加重重利 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之 加重重利未遂行為屬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僅論以較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㈡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是 揆諸上揭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重利罪及加重重 利未遂罪,容有誤會。又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 、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 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 ,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 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 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 再論以上開各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為妨害告訴人乙○○及丙○○自由等行為,應僅論以加重重 利未遂罪,起訴意旨認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 等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3人就貸與告訴人乙○○及丙○○之款項,係分屬不同筆借款 ,並向不同之人收取重利,利息計算方式亦有不同,足認係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查被告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 12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被告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 檢察官已於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 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審酌被告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然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不到3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 所侵害之法益,對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已著手實施 加重重利之行為,惟未能取得重利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 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利用告訴人乙○○及丙○○需款恐急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 利,且為圖逼使其等繼續給付利息,而以恐嚇、妨害自由手 段催討重利,使其等處於身心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狀態,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 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考量告訴人乙 ○○就刑度部分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 兼衡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二手車業 務,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 母;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瓦斯行, 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 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農業,月收入3至4 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5歲、5個月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 父母(見本院卷第23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3人所犯2次加重重利未遂罪,斟酌各罪間 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等因素,各定如主文第1、3、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己○○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意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3至40頁),其等固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然其等乘告訴人乙○○及丙○○需錢急迫貸以金錢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收取利息極高,可能導致 告訴人2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或陷入生活困境,衍生社 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並有礙民間金融秩序之健全發 展,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則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 輕,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 惕被告不法之目的,再者,本院判決所宣告者均為依法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刑度,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 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就被告3人均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尚非可採。   六、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4、6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有用來與告訴人聯繫,其餘扣案之現金、球棒、 iP hone 12 PRO手機及大麻煙彈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364頁),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有關 ,其餘扣案之iPhone 14手機、玉山、郵局及臺灣企銀之存 摺合計5本、現金及隨身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364頁),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於主文 第4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戊○○於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均陳稱:扣案之球棒、現金跟iPhone 13 PRO 手機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22、364頁),是就該等扣 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  ㈢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告訴人乙○○部分:   查被告己○○於111年6月某日預扣之利息3萬5,000元(計算式 :5萬元-1萬5,000元=3萬5,000元)及告訴人乙○○分別於同 月19日、24日轉帳之利息4,000元、4,500元,合計4萬3,500 元(計算式:3萬5,000元+4,000元+4,500元=4萬3,500元) ,惟被告3人已與其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扣除該等款項後,被告3人尚保 有2萬8,500元(計算式:4萬3,500元-1萬5,000元=2萬8,500 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⒉告訴人丙○○部分:查被告己○○於111年2月某日預扣之利息2萬 2,500元(計算式:3萬元-7,500元=2萬2,500元),同年5月 某日預扣之利息2萬8,000元(計算式:5萬元-2萬2,000元=2 萬8,000元),同年11月某日預扣利息3萬5,000元(計算式 :6萬元-2萬5,000元=3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3日止告 訴人丙○○給付之利息合計19萬元,總計27萬5,500元(計算 式:2萬2,500元+2萬8,000元+3萬5,000元+19萬元=27萬5,50 0元),均屬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丙○○,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均陳稱:收到款項為3人平分,1人拿3分 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則被告3人各自分得之 犯罪所得為10萬1,333元(計算式:【27萬5,500元+2萬8,50 0元】÷3=10萬1,333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爰依前 開規定,於主文第2、4、6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告訴人乙○○所簽立之5萬元本票2張(票號:TH000526、TH0 01818,見偵卷第85、87頁),告訴人丙○○簽立之40萬元本 票1張(票號:TH000019,見偵卷第111頁)、30萬元本票1 張(票號:TH000540,見偵卷第113頁)及25萬元本票2張( 票號:TH000546、TH000547,見偵卷第115、117頁),僅係 供作告訴人乙○○及丙○○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而為被告3 人債權之擔保及證明,俟其等清償本息後,被告3人仍須返 還,自難認係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3人所有,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己○○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己○○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手機 (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1台 被告己○○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2 空白本票 7本 被告甲○○所有 3 ASUS筆記型電腦 2台 被告甲○○所有 型號:P2430U、X513E 4 點鈔機 1台 被告甲○○所有 5 空白借款切結書 1批 被告甲○○所有 6 空白對保資料 1批 被告甲○○所有 7 台新銀行存摺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甲○○所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   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慶」、「慶元」)、甲○○ (LINE帳號暱稱「轟」)、戊○○(LINE帳號暱稱「嘉」,3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己○○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時 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設置營業處所合夥經 營地下錢莊,其等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小額借貸 10萬元內有工作都可借款」等相關金錢消費借貸之廣告供不 特定人瀏覽,乙○○、丙○○瀏覽到訊息與其等聯絡後,渠等即 趁乙○○、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 為下列借貸及取得重利之行為,並分別為下列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一)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由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 元給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乙○○實拿1萬5000 元,並約定每7日需繳納2500元利息(年利率2500÷50000÷7× 365×100%₌260.7%),乙○○並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借 據1張及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己○○。迄至111年6月2 4日止,並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於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4日分別以轉帳匯款之方 式,給付利息4000元、4500元至甲○○向知情、以一年租金80 00元之代價向丁○○(詳下述)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其等即以上開方式 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1年7月,乙○○無力支付 利息,己○○除以電話向乙○○催繳利息外,並多次撥打電話向 乙○○之母孫敬催繳利息,及向乙○○之房東探聽乙○○之行蹤, 詎己○○、甲○○為向乙○○取得利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下午某時 許,由己○○、甲○○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號前往乙 ○○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住之宿舍門口等候乙 ○○,俟同日19時許,見乙○○要至上址要返家,遂在門口將乙 ○○攔下不讓其離開,強行將乙○○帶上其等之自小客車內,要 求乙○○支付利息,並向乙○○表示稱「不是打電話叫家人來付 錢,不然就是想辦法拿東西抵押」,見乙○○未打電話籌錢, 遂又向乙○○表示稱「今日利息繳不出來,也沒有東西可以抵 押,也沒有人可以幫你,你就是把機車交出來」等語,並取 走乙○○之手機,不讓乙○○下車,而以上開方式對乙○○施以脅 迫,要求乙○○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表示如果不從,將至其家中找乙○○家人處理或至其公 司找老闆處理,乙○○迫於無奈,擔心無法離開,不敢不從, 始由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跟在後方跟車監督之方式 ,指示乙○○下車將上開機車騎至之統一超商春安門市門口停 放,並要求乙○○簽立和解書1紙及讓渡書1紙,並以先前簽立 之本票1張遺失為由,要求乙○○再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 交付予渠等,再由己○○在上開超商門口下車向乙○○取走機車 鑰匙後,強行騎乘上開機車,而與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一同返回上開其等經營錢莊處所之地下停車場,將該機車停 放在停車場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乙○○行使對上開機車之權 利並使乙○○為簽立和解書、讓渡書、本票等無義務之事。 (二)於111年2月某時日,由己○○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   區臺中技術學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在該車上借貸3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7500元,並簽立 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共2張及借據1張交付予其等;又於111 年5月間,由己○○在臺中市四平路全家便利超商,借貸5萬元 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2000元 ,並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2張與借據1張給其等;及於 111年11月間,由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借貸6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5000元,並 簽立各面額25萬元共2張及借據給其等,雙方並約定每7日, 本金1萬元須繳納利息1800元(年利率分為1800×3÷30000÷7÷ 365×100%₌938.5%、1800×5÷50000÷7×365×1   00%₌938.5%、1800×6÷60000÷7×365×100%₌938.5%),而至11 2年1月3日止,丙○○以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給付利息至本案 帳戶內,業已給付15、16次利息約19萬元給其等,而其等即 以上開方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2年1月間, 丙○○無力支付利息,詎己○○、戊○○為向乙○○取得利息,竟基 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的全家便利超門口等候丙○○, 見丙○○在該址之自己之自小客車上,2人下車後,即強行打 開丙○○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並上車,己○○並丙○○脅迫稱: 「今日要收到40萬元,如未拿來,明天就變為80萬元」等語 ,並控制丙○○之行動,喝令丙○○開車搭載其等2人前往當時 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籌錢,其等即以 上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俟其等3人抵達上址後,即 要求丙○○之父黃友德出面處理,黃友德央求己○○、戊○○給與 1日期間籌錢,己○○與戊○○始離開上址;翌日,己○○、甲○○ 及戊○○為向乙○○取得利息,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上開住處巷口之仁愛國小側門附近 (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再由己○○撥打丙○○家中 電話給丙○○,向丙○○脅迫稱:如不接聽電話,要衝進其家裡 處理等語,丙○○與黃友德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迫於無奈, 遂一同前往巷口與己○○、甲○○、戊○○協調,期間,己○○、甲 ○○、戊○○等3人不斷要求丙○○支付高額利息,並脅迫稱:如 不能繳納,需提出物品來擔保,否則不會讓其等離開等語, 雙方僵持良久,最後己○○、甲○○、戊○○並脅迫丙○○及黃友德 稱:要取走丙○○供上班使用之自小客車等語,黃友德為使其 等不要取走車輛,迫於無奈,遂向己○○、甲○○、戊○○表示稱 :其返家拿地契擔保等語,而黃友德除交付房地權狀予己○○ 等人,並簽立「112年2月3日需還款40萬元,如不還款即以 地契設定抵押」之證明書1紙(未扣案)交付予己○○等3人, 己○○等3人始離開上址,而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對丙○○及黃友 德施以脅迫,而使黃友德為提供房地權狀、簽立上開證明書 等無義務之事。 (三)丁○○明知甲○○在從事地下錢莊,向借款人收取重利,   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在臺中市沙鹿區 北勢東路之某超商,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以一年租金8000元 之代價出租予甲○○,供作借款人匯款給付利息使用,而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甲○○, 而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後,即與己○○、戊○○共同趁乙○○、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借貸予乙○○、丙○○, 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乙○○、丙○○,供作其等匯款轉帳給 付利息,乙○○、丙○○以上開方式計息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己 ○○、戊○○、甲○○因而取得上開重利。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 鄉○○路0段00號搜索,並在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扣得己○○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 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搜索,扣 得甲○○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附表三所 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段0 00號前,經戊○○同意後搜索,扣得戊○○所有之附表四所示之 物,並經拘提己○○、甲○○、戊○○到案及通知丁○○到案說明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後報告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與被告甲○○ 、戊○○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乙○○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上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 2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有與被告己○○、戊○○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乙○○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有與被告己○○、甲○○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房地、簽立證明書給其等 等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年租金8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給被告甲○○,供借款人轉帳匯款給付利息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孫敬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有向被告己○○借款,並遭被告己○○催討還款及繳納利息之事實。 7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3 被告戊○○之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申設人資料1紙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乙○○於111年6月19日自左揭帳戶轉帳利息4000元至本案帳戶及於111年6月24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6 告訴人乙○○提供之行動電話撥打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己○○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催繳利息之事實。 7 被告己○○與告訴人乙○○之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 被告己○○向告訴人江東漢房東探聽告訴人乙○○之行蹤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君悅區大樓」電梯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己○○、甲○○、戊○○在左揭大樓社區出入之事實。 9 告訴人乙○○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紙、和解書影本1紙。 告訴人乙○○遭被告己○○、戊○○脅迫簽立左揭讓渡書、和解書之事實。 10 被告己○○等人持有之告訴人乙○○及母孫敬、潘亞瑄之年籍(含信封)資料1份及告訴人乙○○簽立之面額5萬元之借據影本2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 告訴人乙○○借款時有簽立借據、本票及年籍資料給被告己○○等人。 11 被害人丙○○提供之11 1年11月28日ATM轉帳30 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告1張。 被害人丙○○依被告己○○指示將利息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慶元」之照片1張。 被告己○○(即慶元) 為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之1。 13 告訴人丙○○之年籍資料(含信封)1份及被害人丙○○簽立之面額40萬元、25萬元、30萬原之借據影本3張及本票影本3張等資料。 告訴人丙○○向被告己○○借款時簽左揭面額之借據及支票。 14 被害人丙○○與被告己○○即LINE帳號暱稱「 慶元」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 被告己○○要求被害人丙○○準備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身分證影本交給其等。 15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扣案物外觀。 物  證 1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新銀行113年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 3253號函覆本署提供之本案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甲○○、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及刑法30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強制及加重重利未遂2罪 ,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 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己○○、戊○○所為,另犯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 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罰減輕其刑 。又被告己○○、甲○○、戊○○等3人就上開重利犯行,被告己○ ○、甲○○就上開對告訴人乙○○之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被告 己○○、戊○○等2人就對被害人丙○○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及 被告己○○、甲○○、戊○○等3人就對被害人丙○○、黃友德之加 重重利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己○○、甲○○、戊○○等3人,所犯2次重利罪(以 被害人告訴人乙○○、丙○○2人計)與3次加重重利未遂罪(以 被害人乙○○、丙○○、黃友德計),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均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 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為被告己○○、甲○○、戊○○等人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己○○、甲○○、戊○○所有,另 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11、附表三及附表 四編號3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己○○、甲○○、丁○○、戊○○等3 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己○○、甲○○、丁○○及戊○○所 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被告己○○、甲○○、戊○○等人向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所收取之利息扣除法定利息後之犯罪所得,亦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己○○、甲○○、戊○○、丁○○等4人自民 國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己○○為首,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上開重利及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因認被告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甲○○、戊○○、丁○○ 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己○○、甲○○ 、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合夥經營地下錢莊,被告丁○○ 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出租予被告甲○○供借款人匯款利息使用 ,惟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被告己○○於警詢中 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關係,沒有任何組織職稱、沒有參與 幫派活動、運作等語。被告甲○○、戊○○於警詢中均辯稱略以 :就是合夥人而已,伊不是「己○○暴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 成員,沒有任何職稱等語。另被告丁○○於警詢中辯稱略以: 伊沒有參與「己○○暴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伊沒有參與他 們,伊只有租存摺、提款卡給甲○○等語。經查: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己○○、甲○○、 戊○○、丁○○等人均否認有暴力討債之犯行,而被告己○○、甲 ○○、戊○○縱有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施以脅迫 行為,而取得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其簽立之讓渡書、和 解書,並控制被害人丙○○之行動,使其駕車返家籌錢及被害 人黃友德交付房地權狀及簽立上開證明書等行為,然本件僅 有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等3人受害,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被害人遭受被告己○○、甲○○、戊○○等人 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之事實,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丁○○除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甲○○使用外,有脅迫告訴人 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等人,或與被告己○○、甲○○、戊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己○○、甲 ○○、戊○○、丁○○等係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渠等所犯之罪名亦非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自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 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3-訴-1110-202503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慕儒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捷羽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紋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朝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鵑朱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億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汝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凱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益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維綸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憲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承霖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政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一龍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中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馬啓峰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佑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健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銘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芃逸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銥靜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郭淑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吳苡僑 紀沐妡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何佳茂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書萍 黃俊凱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瑋 曾耀興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廖品貴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葉錦龍律師 參 與 人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慕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除李庭瑋、 曾耀興、廖品貴外之其他被告部分,以下稱甲判決)、111年5月 25日(李庭瑋部分,以下稱乙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807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111年7月27日(曾耀興、廖品貴部分,以 下稱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6、895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06年度偵 字第33213號、107年度偵字第735、3392、3394、5215、881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判決關於廖慕儒如其附表十編號1、楊捷羽如其附表十編號2 、張嘉紋如其附表十編號3、游朝智如其附表十編號4、林子閔 如其附表十編號5⑴、莊鵑朱如其附表十編號7、林高億如其附 表十編號8、盧冠汝如其附表十編號9、蔡宏凱如其附表十編號 10、賴建益如其附表十編號11、陳美華如其附表十編號12、田 維綸如其附表十編號13、蔡旻憲如其附表十編號14、鄭承霖如 其附表十編號15、劉建政如其附表十編號16、賴一龍如其附表 十編號17、黃漢中如其附表十編號18、葉佑倫如其附表十編號 19、廖健成如其附表十編號20、林冠銘如其附表十編號21、周 芃逸如其附表十編號22、黃銥靜如其附表十編號23部分(以上 均包括宣告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乙判決關於李庭 瑋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丙判決關於曾耀興有罪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慕儒犯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⑴⑵部分,均無罪。 楊捷羽犯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 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紋犯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 ⑷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⑴部分,無罪。 游朝智犯如附表十編號4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4⑴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4⑵部分,無罪。 林子閔犯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 ⑵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鵑朱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高億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盧冠汝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蔡宏凱犯如附表十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0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建益犯如附表十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1主文欄 所示之刑。 陳美華犯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 田維綸犯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旻憲犯如附表十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承霖犯如附表十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5主文欄 所示之刑。 劉建政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賴一龍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黃漢中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葉佑倫犯如附表十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9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健成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20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冠銘犯如附表十編號21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1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芃逸犯如附表十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2主文欄 所示之刑。 黃銥靜犯如附表十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庭瑋犯如附表十編號29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9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興犯如附表十編號30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30⑴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0⑵部分,無罪。  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曾耀興被訴參與「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 話務機房詐欺1687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因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李庭瑋等人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得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耀興、游朝智於民國102年間某日,知悉黃銘賢(已出境 ,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在多明尼加組成電信詐欺集團,即興 起投資之合意,曾耀興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先 後委由不知情之黃俊凱於附表四編號12、13、19-23、33-36 、63-66、78-80、93-97、105-106、110所示時間,匯款至 黃銘賢所掌控之境外帳戶,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間起至105 年8月間,先後委由不知情之賴一龍、廖健成分別於附表四 編號14、39-43、67-68、91、112所示時間,匯款至黃銘賢 所掌控之境外帳戶供其使用。而後黃銘賢乃成立「金虎團」 、「進寶團」(主謀為林政憲,綽號刀,已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之詐欺集團,各個機房獨立運作,而曾耀興、游朝智 與黃銘賢及其他成員間就「金虎團」部分,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共同出資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話務機房,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欺,並與大陸地區之水公司(負責管理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並轉帳回臺)合作,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 入銀聯卡等人頭帳戶,及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與水房(集中處理犯罪所得),牟取不法利益,而 為如下犯行:  ㈠黃銘賢在多明尼加安排「金虎團」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 路、水電、電話、路由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曾耀興招募 、安排機房成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 機房,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 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 ,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  ㈡「金虎團」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底,指派曾心彤、曾逸軒、 黃棻柔(以上3人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陳明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 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姜伸龍、黃孟逸、林子芸、詹勝 傑、賴國昌(以上余玉婷等人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 55、358、359、36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前往多明尼加、 巴拉圭,在黃銘賢之安排下,組成「金虎團」話務機房;而 曾耀興加入後,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周芃逸(104年8月12日出 境,同年11月17日入境,再於同年12月18日出境,105年1月 24日入境)、蔡旻憲(104年9月1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 境)、鄭承霖(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25日入境)、 賴建益(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30日入境)、陳美華 (104年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田維綸(104年 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蔡宏凱(104年9月4日 出境,105年1月26日入境)、黃銥靜(104年9月16日出境, 105年2月2日入境)、賴志文(因另案遭大陸地區法院判處 罪刑羈押,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多明尼加,擔任「金虎 團」話務機房之成員(其等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出境 時間及地點如附表一)。曾耀興(綽號「大衛」、「David 」,擔任老闆職務)並親赴該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 ,並指派陳明德(綽號「AK」,余玉婷之夫,三線主管)、 賴志文(綽號「菜脯」,二線主管)等人管理現場人員,李 志瑋擔任電腦手,負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 玉婷擔任三線人員並負責管理帳務,陳美華、田維綸、蔡智 琦擔任廚房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給機房成員,其餘人等則 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由曾耀興在臺灣招募機房 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金虎團」支付,在國外之生 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其個 人花費後,由曾耀興或其指定之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其 等詐欺方式或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 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 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線成員則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套取被害 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如果被害人相信,一線 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 ,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 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傳送偽造之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之 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罪集團,印出 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再轉給三線成員,三線成員則扮演中國檢察官,指示 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之金融帳戶,待被 害人匯款後,三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E通知大陸地區水 公司,由水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卡金融帳戶(俗 稱拖水),再由「金虎團」指派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 ATM提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曾耀興、陳明德、賴志文、 蔡宏凱、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賴建益、黃銥靜,及余 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 、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所擔任之「金虎團」機 房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同對某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詐欺人民幣2,142萬4,700元 得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 元,相當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 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 年月31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 萬0,359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 新臺幣=1: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葉佑倫擔任「金虎團」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 車手頭),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綽 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則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負責以聯銀 卡提領「金虎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葉佑倫,再由葉 佑倫層轉上手「阿勝」。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 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 聯卡提領現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 張玄融身上及上開車輛中扣得中國銀行銀聯卡21張、招商銀 行銀聯卡27張、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13張、個人結算帳戶申 請書7張、中國農民銀行自動開卡客戶回執4張、記帳單4張 、中國農民銀行客戶條9張、ATM交易明細表50張、現金95萬 9000元、IPHONE5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未 附SIM卡)及隨身碟1個等物,並查得張玄融繳付葉佑倫犯罪 所得之地點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葉佑倫居住處附近,循線查獲上情。  二、曾耀興、李庭瑋、廖慕儒、林孟德及林政憲(後2人未經檢 察官偵辦)共同出資,經營立展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展公司),從事進口車輛及中古 車輛買賣。立展公司初由李庭瑋擔任登記負責人(102年3月2 5日登記為林明達),並於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登記 為負責人,除此期間外,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6年5月15日 止,為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慕儒於106年5月16日起繼 任立展公司負責人;林明達於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擔 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冠銘於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 8日擔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5年 3月8日離職止,擔任立展公司店長,負責管理公司員工,及 指導公司會計楊捷羽車輛買賣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登記為人 頭車主及決定車價實際與申報買賣價格等事項;林子閔於10 5年3月9日繼任為立展公司店長,承接林冠銘前開業務,並 指導會計楊捷羽、張嘉紋;楊捷羽、張嘉紋分別於立展公司 設立起至106年3月底、106年2月間某日起迄107年1月間,擔 任立展公司前後任會計;吳苡僑為廖慕儒女友,陳戎琳為李 庭瑋母親,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為立展公司員工;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楊捷羽及張嘉紋等6人分 別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會計。李庭瑋、廖慕儒 、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吳苡僑、陳 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明知買賣車輛應以實際所 有權人,向各該管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營利為 目的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後,銷售時則應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每2個月1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填具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繳納營業稅,且每年度 車輛之實際銷售所得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次年5月1日 至31日申報,而個人買賣車輛無須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年收入較低者適用較低累進所得稅率等稅法規定,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及張嘉紋 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之犯 意聯絡,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苡僑、陳戎琳、詹凱 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 何政霖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為掩飾立展 公司之營利,經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 之指示、授權及同意,及由楊捷羽、張嘉紋辦理車輛過戶登 記等事項,先由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劉韋岐、詹凱勛 、何政霖、陳戎琳、吳苡僑等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幫助 立展公司得以由會計楊捷羽、張嘉紋將買進之無進項發票部 分之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辦理立展公司買賣汽車標的之所 有權人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以上揭員工及親友人頭名義 ,將不實購買事項登記於職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 過戶登記書等公文書上,直至立展公司將買賣標的售予下一 手買主,又再次向監理機關申辦相關產權移轉車輛所有權人 (人頭車主為出賣人)登記,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 籍之正確性,並以此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詳如附表十 一所示)。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 捷羽及張嘉紋復未將以前開公司員工、親友人頭名義登記之 車輛買賣所得,據以向稽徵機關申報立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或各人頭之各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藉此利用該人頭之較 低年收入而適用低於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適用稅率間之利 差,以減少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亦利用主管機關不易查 核個人營業行為之漏洞,於銷售車輛時未依法開立銷售統一 發票予買受人,亦未據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於立展公司銷售車輛有開立統一發票 給車輛買受人時,由林冠銘、林子閔經立展公司負責人李庭 瑋、林明達、廖慕儒之同意及授權,指示楊捷羽、張嘉紋, 將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車輛銷售金額記載為低於實際交易價格 ,以此方式不實減少立展公司之銷項數額及營業所得,再據 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統 計立展公司自設立起至107年1月間申報106年11月及12月之 營業稅為止,共逃漏營業稅224萬285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 39萬5095元(各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及行為時間參附表六,各 期逃漏之營業稅統計參附表七,各期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參附表八)。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 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又證人曾心彤於本院前案到庭作 證,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 提示予被告、辯護人等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雖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有間。惟依通常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信用性仍高於警詢陳述,若謂一概無證 據能力,反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 。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證人A1於另案前審以 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曾耀興、游朝 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下稱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 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 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金虎團」詐欺取財部分細節 案情,偵訊時之證述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不一致,而有迴 護被告曾耀興等11人之情形(詳如有罪理由欄所述),本院 審酌證人A1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告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及利害關係(詳見理由欄貳、一㈣⒉所示),筆錄記載完整、 詳細,證人A1於法院證述時又無證稱檢察官有違法取供等情 狀,綜合證人A1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較諸其 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因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 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 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證人A1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 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 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 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 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犯黃銘賢因滯留國外未歸,業經檢 察官通緝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法務部依國際 刑事司法互助法轉請外交部向多明尼加政府請求刑事司法互 助,協助本院對證人黃銘賢進行遠距訊問(見111上訴360卷 三第223、229、230、233頁),暨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 我國駐外單位代為送達本院111年8月18日開庭通知書予黃銘 賢(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27、241頁),經駐瓜地馬拉共和 國大使館111年7月22日瓜地字第11160501960號函復稱:依 據貴院111年7月21日、6月8日、4月28日中分高刑竟111上訴 360字第1119004492號、第005317號、第003965號函文及外 交部111年7月22日、6月22日、6月14日外條法字第11124515 32號、第1112407320號、第1112406711號函文辦理。本案經 快遞公司DHL多次嘗試投遞無果,本館電詢DHL獲復,稱貴院 提供之所有有關黃君之地址均已查無此人,並檢附DHL物流 紀錄1份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43至249頁)可按,證 人黃銘賢並未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刑事 報到單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83頁)可按,則證人黃 銘賢或因逃匿滯留國外而遭通緝,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無從親返回國或以視訊方式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證人 黃銘賢於106年9月14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檢察總署反洗錢 辦公室警詢時之供述,該日係於多明尼加時間16時08分起至 19時36分止製作警詢筆錄,係於多明尼加白天接受詢問至夜 間,且屬一般人日常作息時間,於經詢問人告以其涉嫌詐欺 及洗錢罪嫌、得保持沉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證人黃銘賢 表示清楚,並表示其在臺灣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刑案紀錄 ,與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見111上訴360卷二第525、527頁)相符,且全程 聘請律師Dr.Jose Guarionex Vantura全程到場,詢問末並 表示以上所供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供均實在,其 有盡量配合司法調查,希望獲得交保及減刑等語,且全程均 有連續錄影,以上均載明於該日調查筆錄,復參以其警詢過 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 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 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且多次表示 其按照姓名則沒印象或不認識,如果能提供照片讓其看才可 能回憶、確認等情,足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 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 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足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綜合其供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 用性已獲得保障,且前案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 郡哲、黃誌鐿、黃孟逸、林子芸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聲請調 閱黃銘賢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亦均未表示黃銘賢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境,並具狀表示:被告等 自行勘驗黃銘賢調查光碟後認其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 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63頁);復稽諸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 運作之經過及參與詐欺集團人士之分工細節,而電信詐欺係 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 黃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而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游朝智及辯護人主張: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查扣之蘋果 廠牌筆電內電磁紀錄,包括「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 」、「機房成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 申請出入檔」等資料,因不知製作人名義、檔案資料意義不 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要件,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2989號卷二第245頁):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然共犯於其犯罪嫌疑 遭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前所作成、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文書 ,倘依該文書之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足認製作 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數量、金錢、 日期、時間、地點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於事件發生當下 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 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 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 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 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 書」而具證據能力者,則應例外認為與該共犯嗣後於偵查或 審判中之自白係屬個別獨立之存在,自得資為該共犯自白之 補強證據,以之佐證該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保障所指涉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準文書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依前開說明,應依其製作目的 、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加以判斷。而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 之準文書,顯係「金虎團」成員為紀錄詐欺工作所為之記載 ,足認製作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金 錢、各「金虎團」成員代號、時間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 於詐欺事件發生當下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 、且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 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用,則其記載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 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 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 準文書之意義,亦經共犯黃銘賢、A1證述在卷,自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而具證據能力, 不因未註明製作人,即認無特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 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 、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⑴被告曾耀興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出境從事博奕行業,沒有從事詐欺云云; 被告游朝智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 行,辯稱:我沒從事詐欺及洗錢云云。⑵被告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均 矢口否認其等出境至多明尼加係行詐欺或幫助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蔡宏凱辯稱:我去多明尼加從事淘金網 招攬客人云云;被告賴建益辯稱:我有出境至多明尼加,無 犯罪云云;被告蔡旻憲辯稱:我不承認云云;被告鄭承霖辯 稱:我去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云云;被告周芃逸辯稱:我是 前往從事網路賭博攬客工作云云;被告黃銥靜辯稱:我有去 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工作云云;被告陳美華辯稱:我去多 明尼加只是煮飯云云;被告田維綸辯稱:我在多明尼加是擔 任廚師云云;被告葉佑倫辯稱:我不是車手,沒有轉交詐欺 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部分:   ⒈被告游朝智在立展公司任職,擔任銷售業務,其有指示被 告賴一龍、廖健成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被告 賴一龍匯至美國、香港、菲律賓及多明尼加等地之金額合 計1720萬8234元,是其交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 認(見偵2356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39頁;警卷六 第2317至2327頁、第2342至2344頁;偵2356卷二第223頁 至224頁背面;偵2356卷三第206至208頁;偵2356卷四第1 61至163頁;偵2356卷五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偵2356卷 六第178至179頁;偵33213卷三第163至165頁)。   ⒉被告曾耀興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 有指示被告黃俊凱為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之帳 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150至164 頁、第209至214頁;偵33213卷一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 ;偵33213卷十第158頁至第158頁背面),且有被告曾耀 興之出入境紀錄、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中檢偵2356卷八 第43頁)。同案被告賴志文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 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坦認(見偵緝1689卷第 61至63頁),且有被告賴志文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卷《 下稱B4卷》第925至928頁)。    ⒊被告蔡宏凱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338至347頁、 第351至353頁;偵33213卷七第53至56頁)。被告賴建益 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464至473頁、第513至516 頁;偵33213卷七第185頁至第188頁背面、第196至197頁 )。被告蔡旻憲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 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984至994 頁、第1020至1022頁;偵33213卷九第18至21頁)。被告 鄭承霖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1064至1072頁、第 1073至1075頁、第1092至1093頁;偵33213卷九第78至81 頁)。被告周芃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 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四第1199至 1207頁、第1246至1249頁;偵5215卷第82至83頁、第107 頁至第109頁背面)。被告黃銥靜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 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 警卷三第1116至1124頁、第1135至1136頁;偵3392卷第30 至31頁)。被告陳美華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 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63 2至641頁、第678至680頁、第717至728頁;偵33213卷八 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96至97頁)。被 告田維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811至819頁、第 851至854頁第888至898頁;偵33213卷八第191頁至第195 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   ⒋關於黃俊凱、賴一龍、廖健成附表四、五之匯款至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係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指示一情:    被告賴一龍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指示匯款予 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見偵2356卷 五第62至67頁;偵緝719卷一第51至53頁、第80頁至第81 頁背面)。被告廖健成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 指示匯款予黃銘賢,有向被告林冠銘分租永春東路129號 房屋4樓1個房間及3樓,於員警搜索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時 在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一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第153 至164頁;偵2356卷二第226至227頁;偵2356卷五第54至5 6頁;偵2356卷六第176至177頁、第227至229頁)。   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5等號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部 分:    共同正犯余玉婷有於104年8月12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 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 偵13073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偵訊時坦認(見偵130 73號卷第57頁背面、第167頁、第283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13073號卷第16頁、第55頁)。共同正 犯黃克明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 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107偵3 393號卷《下稱C1卷》第10至11頁)、偵訊時坦認(見C1卷 第65頁至第65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C1卷 第54頁)。共同正犯林鈾宸有於104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 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坦認(見B4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坦認(見107偵1 5057號卷一《下稱B2卷》第21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 可稽(見B4卷第22頁)。共同正犯李志瑋有於104年9月4 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108偵緝722號卷《下稱E4卷》第 26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偵15057號卷三 《下稱E3卷》第199頁)。共同正犯張郡哲有於104年9月9日 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1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80頁)。共同正犯黃誌鐿有於104 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1日入 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0頁),且有 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62頁)。共同正犯蔡智 琦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 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B2卷第167頁 背面、第16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 75頁背面至第176頁;107偵15057號卷二《下稱B3卷》第51 頁)。共同正犯黃孟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 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 認(見B4卷第67頁、第69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 223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84頁 )。共同正犯林子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 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4卷第150至151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223 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164頁) 。共同正犯詹勝傑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 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2卷第118至119頁)、偵訊時坦認(見B3卷第67頁), 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30頁背面)。共同 正犯賴國昌有於104年9月1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 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偵 緝1148號卷第40至41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15057號卷三第195頁)。    ⒍且有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 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835卷八第91-117頁、第1 26頁)、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2356卷八第114頁第1 25頁背面;他2835卷八第91至117頁)。被告蔡宏凱護照 影本及出入境紀錄(見警卷一第354至369頁)、被告賴建 益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518至532頁、第47 8至481頁、第501至512頁)、被告陳美華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681至696頁、第734至767頁、第64 4至650頁、第655至658頁)、被告田維綸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855至861頁、第899至932頁、第82 8至831頁、第880至886頁)、被告蔡旻憲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23至1038頁、第1000至1002頁) 、被告鄭承霖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76 至1091頁、1111至1115頁;中檢他2835卷二第33頁、第43 頁)、被告周芃逸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四第 1251至1274頁、第1223至1235頁)、被告黃銥靜之出入境 紀錄(見警卷三第1125至1132頁、第1142至1144頁);永 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扣得之被告賴一龍於104年11月3日14 時8分在臺灣銀行匯款予「MING HSIEN HUANG」之匯出匯 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張(見偵2356號 卷一第179至180頁)、賴一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見偵2356號卷四第216頁);黃銘賢所有Bank of Ameri 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 一第112至182頁)、黃銘賢所有TD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 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46 頁背面)、黃銘賢所有JP Morgan Chase Bank銀行帳戶美 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二第16至169頁 );彭富美、張嘉紋、盧冠汝、賴一龍、楊捷羽、曾耀興 、郭淑娟、莊鵑朱、林高億、林冠銘、林子閔、廖健成、 李庭瑋、陳戎琳、吳苡僑、張郡哲、何佳茂、黃俊凱、周 芃逸等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他2835號卷二 第256頁、第258頁;他2835號卷三第208至211頁;他2835 卷號四第21頁至第39頁背面;他2835卷六第9至16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四 《下稱A11卷》第1466至14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五《下稱A12卷》第1818至1 832頁、第1959至19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 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六《下稱A13卷》第2176至2188 頁);匯款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簡表(中部地區銀行匯 往美洲,見A8卷第126至13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3 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1654號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交 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 偵2356卷八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5至57頁);郭淑娟 外匯水單1份(見A11卷第1528至1529頁)、何佳茂外匯水 單1份(見A12卷第1647頁、第1648至1654頁)、莊鵑朱外 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727至1734頁)、黃俊凱外匯水單 1份(見A12卷第1809至1813頁);楊捷羽之合作金庫銀行 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13卷 第2190至2202頁);被告陳戎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 字第1073600623號卷七第2483頁);吳苡僑之中國信託銀 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他2835卷七第5至13頁 、第15至18頁、第19至2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所附資料表(見 偵30670號卷一第214頁)。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 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樓,見偵2356號 卷二卷第16至21頁)、水房3樓平面圖(見偵2356號卷六 第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樓,見偵23 56卷二第22至2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5樓,見偵2356卷二第25至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樓及屋外,見偵2356卷二第28至42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情節,均可確認為事實。  ㈡本案證人證述及佐證,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2至103年間,應朋友 小靜及其男友阿克之邀,與A男在臺中見面,A男稱可至多 明尼加做接電話之工作,我到達多明尼加之後,現場有10 多人,均聽曾耀興(綽號David)指示,前2週在旅遊,後 來人數漸多,曾耀興將現場人員分成不同小組,我所屬小 組拿到1份2至3頁稿紙,曾耀興要求要背熟,背完後接受 曾耀興及綽號「老師」的測驗,稿紙內容為告知客戶漏電 或水電表有異,請對方查詢,針對對方的回答有不同的回 應,藉此套出對方資料,接著詢問對方是否要報案,並告 知對方可以直接把電話轉給警察單位等語,但實際上是轉 給其他假冒為警察的機房成員。我於104年1月30日自巴拉 圭回來後,有去臺中、新竹、彰化拜拜,曾耀興有向我說 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是「進寶團公會」等語(見偵15057 卷二第207至208頁)。依證人曾心彤上開證述,及下列事 證(詳如後述),雖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為黃銘賢所組「 金虎團」等7個詐欺機房中「金虎團」之成員,其固另證 述:之後被告曾耀興向其提及「進寶團工會」乙節,雖與 下述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 磁紀錄中之「機房成績效表」所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 房名稱「進寶團」相符,然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曾 耀興等人於1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 1月至104年1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 加從事詐欺等語(詳如後述),被告曾耀興既然僅於上開 時段從事詐騙工作,則104年3月間,另案被告林政憲等人 所涉犯「無敵進寶團」、「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可 以認定被告曾耀興並未參與,且證人曾心彤已於104年1月 間返回我國,並未見聞被告曾耀興是否參與「無敵進寶團 」、「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以證人曾心彤上開 證述,遽認被告曾耀興曾參與「無敵進寶團」、「進寶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   ⒉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⑴曾耀興(綽號DAVID)等人於1 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1月至104年1 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 ⑵黃銘賢電腦裡所存103年10月之名單,其中所列成員是去 做機房的。⑶在臺灣是由曾耀興招募人員,想要做詐欺的 人,就找曾耀興面談,約在臺中見面,由曾耀興說明多明 尼加的狀況,答應要去的人就把護照交給曾耀興,曾耀興 會通知出發日期,依日期到桃園機場,向曾耀興指定之人 拿護照及機票前往多明尼加,機票錢由該詐欺集團出。⑷ 曾耀興會到多明尼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都 稱曾耀興為老闆。機房的三線主管是陳明德(綽號AK), 二線主管是賴志文(綽號菜脯),陳明德及賴志文會分別 對三線成員及二線成員做職前教育。⑸詐騙方式為先用群 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手機欠費 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就轉進來一線 ,一線假冒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資,如果被害人 相信就幫他轉二線,二線就會假扮成公安,假裝要幫被害 人立案調查,以此騙取被害人的詳細完整資料,及財產清 單,再轉給三線,三線的人扮演檢察官,就會指示被害人 匯款到指定帳戶,三線會用SKYPE跟車商連絡,由車商拖 水回來。⑹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曾耀興等人代表的詐 欺機房有金虎團、進寶團、A組、鑫多寶等,在多明尼加 的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⑺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金虎團等業績表」,係機房幹 部在每天各機房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個機房 成員都可以看得到上開報表,幹部也會要求機房成員互相 比較,檢討業績。業績表中「話費」是指群呼的話費,以 新臺幣計算,「回量」是群呼時被害人有接起來聽的數量 ,「轉」是真正有轉進來一線的電話量,「開」是指當天 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 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再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 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 ,再被騙。最後一欄的「金額」是指車商有拖水成功入帳 的金額,單位是以萬元計算,幣別是人民幣。⑻永春東路1 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績效表」,上載「二線 」是指假扮公安的二線,「三線」是指假扮檢察官的三線 ,註記「仲、杰、企等」都是詐騙機房成員的代號,「轉 」是一線轉二線的量,「備」是在二線值班臺,被害人不 相信不備案,備案不成立,「前」是指接受備案,做筆錄 前,被害人不相信,掛掉電話,救不回來,「後」就是下 完更大的狀況之後,被害人不相信,就掛電話,「清」是 已清到被害人的帳戶、個人資產等,「送」是指送到三線 的量,「押」是指二線當天沒有辦法處理的客戶,可以押 著明天處理,「開」是指三線如果成功騙到有開單,二線 就可以記開,「總數」是指前面所有數量總額,三線的「 接」是指接到二線轉三線的數量,三線是真的有接到,三 線的「開」是指當天三線有得手,三線的「押開」是指隔 天或另外時間再處理,三線的「補開」跟押開一樣,今天 沒有處理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者是指客戶的錢已經被 騙光,要被害人再借的錢,三線的押是另外約時間的客戶 ,不一定有騙成。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 房成員薪資帳冊」,第1欄是每個人的薪資,單位是新臺 幣,第2欄「欠P」是指多明尼加的預支,跟公司借的錢, 單位是披索,第3欄「欠P還台」,是指當天匯率折合臺幣 ,第4欄「實領台幣」是扣掉欠債,實際上能領多少錢。⑽ 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 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由公司以現金存入, 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時間見面,由曾耀 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依薪資表來領錢 ,薪資表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⑾上開永春東路129號房 屋電腦內查獲之「刑事逮捕令」,係由二線成員把被害人 轉到三線後,三線告知二線要製作逮捕令,二線就會用SK YPE通知廠商,廠商會製作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三線會 叫二線上網看,有時二線自己也會叫廠商做,如果被害人 不相信,就叫被害人去看。⑿電腦若有問題,由電腦手排 除,群呼也是電腦手在發。⒀機房的布置不一定,要看動 線,一線要在客廳,利用隔音棉。⒁李志瑋綽號「小妞」 ,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賴志文綽號「菜 脯」,是二線管理幹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陳美華 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 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 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 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 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 ,做一線;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碰」;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 一線。⒂黃銘賢曾來過機房,都是跟幹部在講話等語(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號卷 《下稱B4卷》第1171至1177頁)。是證人A1已對其經由共犯 曾耀興招攬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間,在多明尼加共 和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機房運作情形證述明確,其並指 認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機房之廚房工作;被告蔡旻憲 、周芃逸、鄭承霖、黃銥靜及共犯楊雅涵亦為詐欺機房成 員,並指認共犯陳明德、賴志文、黃銘賢參與機房運作事 務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曾心彤其於104年1月返國前對共犯 曾耀興部分之證述及下述證人黃銘賢供述情節,均相符合 。   ⒊證人黃銘賢(綽號Freddy)於警詢證稱:⑴我購入位於多明 尼加之地址C\\GUAYUBIN#3,SELOS RIOS SANTO DOMINGO D EGUZMAN,D.N.房子後,出租供詐欺機團話務機房使用。⑵C APITAL ONE N.A.(美國資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B 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TD BANK N.A.帳號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為我所有。⑶ 詐欺集團匯錢到我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在多明尼加 食衣住行之開銷包含在內,我收到款項之後會交給他們去 買東西。承租詐欺話務機房、申請網路及電錶,由我請當 地的友人去處理。⑷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陳美華, 經我指認為詐欺機房成員,他們的上層幹部綽號大衛或Da vid,是臺中人,我會與David用手機連絡。⑸綽號阿喜之 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 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是證 人黃銘賢已對其使用詐欺集團匯入資金在多明尼加共和國 成立、營運詐欺機房,並與集團高層成員David電話聯繫 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陳美華及共犯李志瑋、張郡哲 、黃誌鐿。參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共 和國檢警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多明尼加 聖多明哥市逮捕證人黃銘賢,並查獲證人黃銘賢安排之機 房、扣得共犯蔡宏凱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隨身碟; 另在證人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筆記型 電腦1台、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經勘 察上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 騙劇本、詐騙錄音;勘察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 d」(按即曾耀興)微信、Whatsapp通聯紀錄及被告蔡智 琦、李志瑋、賴國昌、林鈾宸班機資訊;勘察上開蘋果廠 牌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手寫名單之相片,名單內有曾耀興 、陳明德、蔡宏凱、蔡美華、張郡哲、賴國昌、蔡智琦、 林鈾宸、李志瑋等情,有證人黃銘賢照片(見偵3393號卷 第71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偵11383卷第67至77頁)、Whatsapp錄音訊息譯文表 (見B4卷第17頁)、手寫名單相片(見偵11383卷第74頁 )附卷可稽。從而證人黃銘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⒋證人張玄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交錢是用一個軟件聯絡 ,印象當中都交給「康哥」,「康哥」SKPYE暱稱是「好 事多」,約交款地點不一定,都是隨機的,警詢筆錄稱拿 去臺中市永春東路跟東興路口的永和豆漿斜對面那棟給「 好事多」是實在陳述,就是「康哥」開車來收錢,車號以 在警詢所講為準,APY-8127號自小客車是「康哥」開的車 ,我那時候當車手提領的時候,都是這台車來收錢,之後 看到換成AKX-0189車牌,交完錢都會看到康哥把車子開到 那棟建築物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9至458頁)。參以 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夏素珠,而夏素 珠即為被告葉佑倫之母親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30670卷一第160頁)、被告葉佑倫之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30670卷一第161頁)在卷可查,足認證人張玄融所指之 「康哥」、SKPYE暱稱是「好事多」者即為被告葉佑倫。 再佐以張玄融係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 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足認證人 張玄融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證人張玄融遭 扣案隨身碟內存有詐欺集團持有之銀聯卡申請人、銀行、 帳號、密碼及門號等資料;遭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詐欺集 團持有之銀聯卡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及其他 詐欺相關資料等節,有隨身碟內資料(見偵30670卷一第4 7至51頁)、行動電話內容照片(見偵30670卷一第101至1 15頁)在卷可考,又證人張玄融遭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代 號「好事多」之被告葉佑倫討論銀聯卡提款事宜,有通話 對象紀錄表及通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56卷六第64 至74頁)。是被告葉佑倫擔任車手頭,而證人張玄融向居 住○○○路000號之被告葉佑倫交付詐欺所得等情,可資認定 。    ⒌被告葉佑倫於偵訊時自白稱:我曾參與詐騙集團領錢,何 時開始領錢沒有印象,我如果沒有回家,就住○○○路000號 住3樓,林寰賸住4樓,車手都把錢拿到永春東路129號給 我,查獲當時我就沒有做了,我做到104年,正確時間我 沒有印象,車手交給我的錢,我交給阿勝,不是林寰賸, 他開車來拿,阿勝之前有給我一支電話號碼,我再打給他 ,請他來收錢,那支電話我忘了等語(見偵2356號卷五第 48頁),核與證人張玄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葉 佑倫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⒍被告鄭承霖於警詢中自白稱:「(問:犯嫌黃銘賢坦承負 責替詐欺集團成員安排在多明尼加設立話務機房,並指證 你為詐欺機房成員,你做何解釋?)沒錯,我就是成員之 一。」、「(問:據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之 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警方提示游朝智手機中存有你於104 年購買機票前往多明尼加之紀錄,比對你出入境紀錄及護 照入出多明尼加章戳,可證你為104年多明尼加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你做何解變釋?)没錯,我確實於104年間有 前往多明尼加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問:據你 出入境紀錄及護照顯示,你104、105年曾經由美國紐約或 法國巴黎轉機前往多明尼加停留數個月,可證你係前往從 事電話詐欺工作,你分別於各年度擔任第幾線電話手?假 冒哪些機關、哪些身分?)我104、105年的工作是擔任第 一線話務員工作,我負責以中國電信電話卡,用QQ及微信 等網路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方式招攬客人,等客人有意願 上線後,我會再轉交給其他客服人員與他們聯絡後續匯錢 事項。因為後面要叫人匯錢我就不會了。」、「(問:提 示1份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詐欺水房時,從查 扣之筆記型電腦解析之刑事逮捕令,可證你們是以假冒檢 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你做何解釋?誰負責製作假公文 ?誰負責轉帳?)我只是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工作,其他我 並不知道。」、「問:你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電話詐騙 工作?何人介紹或招募你加入詐欺轉帳集圑?)我是104 年9月加入,介紹我這工作的是(偉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問:你去多明尼加的機票是向何縣市 之哪一家旅行社購買?以何方式付款?機票錢誰給你?) 我拿護照給偉哥,他一切包辨,他聯絡我們,我們就大約 5至8人一起做一台車去機場,他會把護照交給我們,我們 再自己去機場航空櫃台拿機票。」等語(見B4卷第1066至 1069頁)。觀諸被告鄭承霖之自白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 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人員分工詐騙等,均與上開證人 黃銘賢、A1證述相符,足認被告鄭承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⒎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4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搜索,自現場3樓扣得被告游朝智所有蘋果 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另扣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 ,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 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56號卷二第16至21頁)、3樓平面 圖(見偵2356號卷六第1頁)在卷可佐。其中扣案ACER廠 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 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 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高強、張庭通緝資料 及張岭、曹福良、舒曉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見偵2356 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 第176頁背面;B4卷第87至94頁、第1207至1209頁)。上 開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等人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 命令」等資料,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就 「金虎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但可以證明上開證人黃銘賢 等人證述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 人員分工詐騙等情,應屬事實。   ⒏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1 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 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見B4卷第179至185頁、 第187至189頁、第191至200頁、第555至576頁)等節,有 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見偵2356號卷二第70至18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106警聲 扣35號卷一《下稱A7卷》第108至130頁)在卷可查。再檢視 上開機房成績效表,可見黃明賢所組成之電信詐欺話務機 房有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檢視上開二線及三線代號表及12月 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見擔任二線之成員有代號仲、杰、 企、碰、猴、詹、丹、翰、宏、白、胖、誠、羿、高、K 、昂、胡、達、鬼、趴等人,擔任三線之成員有代號岑、 婷、乖、K、語等人,話務機房成員有代號妞、文、AK、 婷、岑、乖、語、樂、趴、仲、杰、企、碰、高、詹、丹 、猴、羿、白、翰、誠、達、鬼、目、麵、琦、涵、龍、 肉、斌、白白、琇、胖、宏、豐、瑞、刀、江、富、銓、 君、倫、豹、張、艾莉、鮑、美華、DV哥等人。均核與證 人A1證述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 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 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 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 」,做一線;被告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被告田 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被告蔡旻憲綽號「麵線」, 做一線;被告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企」;被告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 ,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 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 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 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被 告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等語 相符。  ㈢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⒈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問: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 加機房代號?)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問:你還 知道哪些機房?)我知道還有進寶、A組、鑫多寶,在多明 尼加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問:提示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 這 個報表你在多明尼加就有看過?)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 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 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各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 互相比較,檢討業績。」等語(見B4卷第1173、1175頁) 。   ⒉依上開秘密證人A1之證述,可知其所實際參與之詐欺機房 僅為「金虎團」之話務機房,與機房成績效表中之其他6 個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無涉,各個詐欺話務機房間雖進行交流或互相比較 ,並非合作或共犯等關係;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 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 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 」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 、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 或其他事證,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參與黃銘賢等 人組成電信詐欺機房之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詐欺機房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足認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⒊另被告曾耀興雖自102年12月起至「金虎團」開始實施詐騙 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黃俊凱匯款予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被告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起至「金虎團 」開始實施詐騙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賴一 龍、廖健成分別匯款予黃銘賢掌控之境外帳戶(詳見附表 四、五所示),雖可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有投資黃 銘賢所組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合意。然黃銘賢等人組成電 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 ,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 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何況林政憲所犯 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被告 曾耀興、游朝智等人有參與除「金寶團」機房以外之其他 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認 黃銘賢將從曾耀興、游朝智交付之資金運用於「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用,故尚難以被告曾耀興、游 朝智自102年間起之匯款行為,遽認其等有參與「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⒋證人黃銘賢雖於上開證述避重就輕,似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 房之主謀指向被告曾耀興等人,然觀諸黃銘賢負責在多明 尼加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話、路由 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 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 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且黃銘賢 迄今仍能滯留國外未歸等情,顯見其在多明尼加具有他人 無可取代之影響力與掌控力,其應為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 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其此部分之證述應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前往多明尼加實際上從事網路博奕,證人曾心 彤、A1、黃銘賢於偵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內容並非係本 案案發期間,且證人A1所述前後不符等部分:   ⒈被告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108 年度簡字第1569號等判決書(見111上訴360卷三第493至5 48頁),為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先前在臺灣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罪事證,然亦均非在多明尼加所為,而係在臺灣 被查獲;至於卷附外交部104年1月28日外拉美南字第1040 4044240號函文(見本院2989號卷一第59至69頁),雖說 明巴拉圭警方於104年1月14日晚間於上巴拉那省Hernanda rias市鄉村俱樂部查獲國人賴志文涉嫌持有600公克大麻… ,其餘81人由警方留置原地居家戒護;據我駐館前往探視 並瞭解,其等於上(103)年底持我護照藉觀光名義以落 地簽證方式分批入境巴國,於當地架設賽馬及美國職業運 動賭博網站供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人士簽賭等語(另案被 告余武林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時亦有提出,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431、432頁),惟該函文所載案發時間、地 點為103年底至104年1月間在巴拉圭,與本案認定本案被 告賴承霖等人及另案被告余玉婷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31 日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並不相符,且另 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於本院前案所辯稱之從事網路博奕推 廣,僅在仲介賭客進入網站註冊後,由賭客在網路自行操 作、自己賭玩等情節(見111上訴360卷三第325至329頁) ,亦與本案多明尼加詐欺機房成員均分別擔任一線、二線 、三線等任務編排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是被告賴承霖等 人所為去多明尼加係從事網路博奕之辯解,顯然要無可採 。   ⒉證人A1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證述:我在103年2月18日出境 到5月29日回國(下稱第1階段)、103年7月3日出境至9月 30日回國(下稱第2階段),這2次都是到多明尼加從事詐 欺集團,103年11月20日出境至104年1月30日是到巴拉圭 做網路博奕(下稱第3階段),104年9月9日出境至105年1 月31日是到多明尼加從事網路博奕(下稱第4階段),我 在107年1月19日偵查中所述,是我把時間搞錯了,我在偵 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時間,就是指103年2月到9月第1 、2階段的時間,我就103、104年間有些事情,時間都搞 混了,我從事詐欺行為應該是103年間的事,且我在103年 、104年間也接觸很多人,哪些人在103年、104年認識的 ,我也不太能確定,當初檢察官有把那個圖像給我指認, 讓我指認我認識的一些人,我在偵查中沒有提到從事博奕 ,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我也不敢去提,我是臺中高工 夜間部化工科,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從 事過製造鞋模、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 事鞋廠業務,我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云云(見本院 111上訴360卷三第96至99、104、105、106、108、109頁 )。雖意指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是在103年2月至 9月間,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在從事網路博奕,且多次提及 其製作筆錄當時是將103年、104年的時間搞錯了云云。惟 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之前,業已明確告知關於證人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經祕密證人A1明確表示:「(是否願意就105 年度偵字第2356號案件作證?)我願意。因為我所指證之 人,對我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所危害。我請求 依據證人保護法保護。」並當庭提出證人保護聲請書,檢 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1條當庭核發證 人保護書,並有該證人保護書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二第 490-3頁之證物袋內)可按,並告以A1關於後續進行的司 法程序及可能無法迴避之事情(含到庭指認正犯或共犯、 有無追訴到正犯或共犯之法律效果、身分保密事項、面臨 可能遭共犯或同案被告預測其真實身分之無法迴避情狀等 )後,A1仍表示:「願意」、「明白」、「瞭解」、「我 懂」,對上開說明沒有意見,並另表示「(有無其他補充 ?)若本人涉及案件,起訴至法院,請替我向法院求情, 減輕刑度」(見B4卷第1167至1171頁)後,檢察官始就其 103年至104年間去多明尼加參與電信詐欺之案情逐一訊問 ,並且分別、逐一提示「黃銘賢電腦機房成員名單」、「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 組收支情形」、「績效表及薪資表」、「薪資帳冊」、「 刑事逮捕令」、「103年指認表」、「104年指認表」、「 第三份指認表」、「黃銘賢照片」等件讓A1分別回答(見 B4卷第1171至1177頁),A1回答內容完整且具體,並明確 證述:「(「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加機房代號?)我 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等語(見B4卷第1173頁 ),對於各該收支報表各個代號所代表之含意,對於103 年及104年各該年度所參與之成員,亦得以分別指證述明 確,並證述各編號成員之代號及所擔任之工作,均如前述 ,鉅細靡遺,難認其有何將103年、104年予以誤認之可能 。況且,證人A1直承最高學歷為臺中高工夜間部化工科, 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有從事過製造鞋模 、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事鞋廠業務, 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亦如前述,證人A1復證述在 巴拉圭、多明尼加從事博奕是合法的(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124頁),何以於該次偵查中均僅提及在多明尼加從事 詐欺犯行,隻字未提係從事網路博奕、博奕,且客觀上無 論A1或被告曾耀興等11人均未提出在多明尼加有從事博奕 之事證,足見證人A1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在本案案發 期間係在多明尼加從事博奕一節,憑信性即值高度存疑。 又證人A1雖證述其在遭警拘提到案時,警員告以要其好好 配合做筆錄,否則會不會收押他不知道,檢察官偵查中說 他會向法院求情,罰錢就沒事了,這是在沒有錄音的情況 下說的(見111上訴360卷三第95、96頁),僅證人A1之片 面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證人A1另亦證述 :警察、檢察官上開所講的話,是不是算脅迫、利誘,這 我不知道,當時我聽到這個話就是感覺有壓力(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96頁),是以,縱使證人A1上開所述為真實 ,然其本人根本不知道這算不算是脅迫、誘導,只是感覺 到有點壓力,而凡接受司法機關調查、詢問、訊問者莫不 存在有形無形的壓力,事所常見,尚難以此作為其偵查中 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認定。再者,經本院111年4月18 日審判期日當庭逐一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各該問答內 容,A1仍均證述為實在、正確、屬實等語,僅證稱時間搞 錯了,足見A1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確實真實可採,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將時間弄錯了、實際 上是從事博奕云云,則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以,證 人A1於本院前案所為相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 告曾耀興等人之有利認定。   ⒊證人曾心彤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區間雖未在多明尼加詐欺 機房,然其於偵查中已就曾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區間之10 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30日前去巴拉圭從事電話詐欺一 情證述明確,並證述在此之前(即103年3月7日至103年9 月30日、10月9日至27日)也是去多明尼加從事電話詐欺 (背稿),其係假扮成電信客服人員,幫對方查詢是否有 漏水或漏電的繳費異常,如果客人詢問就會幫他轉接等語 ,「David」跟其說月薪8至10萬元,做的好的話還有獎金 ,104年1月30日返台後有向「David」領到12萬元,還有 參加拜拜時遇到一群人,旁邊的人說是「進寶」或是「金 寶」,我看「David」哥跟他們有聊天等語。本院認為證 人曾心彤前揭證述中關於「David」曾耀興即是機房老闆 及曾聽聞「進寶」或「金寶」成員一同參與拜拜且「Davi d」與該團成員密切互動,與在永春東路水房所扣案蘋果 廠牌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員績效表」所記載7 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且與證人A1 同時亦證述曾耀興為電信話務機房之老闆均互核相符,本 院雖認附表一之第一區間,因未有如第二區間在永春東路 水房查扣電腦檔案之績效表相類之事證,而無從認定公訴 人所起訴之此段期間確實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甚至有被 害人受騙,以致判決無罪(詳下乙、無罪部分:參、二述 ),惟仍無礙於彼時其等確實已有謀議詐欺預備階段之認 定。至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以「105年6月至8 月間你是否協助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籌組詐騙話務機房? 」時,表示:「如果能提供照片讓我指認,我才有辦法確 認。」嗣經警方提供該集團成員相片供其指認,其則證述 :他們上層的幹部跟我聯繫的,賴志文、陳美華、張郡哲 、李志瑋、黃誌鐿的相片我有印象是詐欺機房成員等語。 惟自102年至105年間本案詐欺集團即有匯款達1億1,842萬 餘元款項至黃銘賢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非僅105年6月至 8月間而已,而依證人黃銘賢前揭指認係就其有記憶的詐 欺集團成員而為指認,尚難認定被告張郡哲、李志瑋、黃 誌鐿僅參與105年6月至8月期間而已。是以,證人曾心彤 、黃銘賢所為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曾耀興等人不利之認 定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㈤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依上開事 證,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就「金虎團」詐欺得逞部分負其責 任,而不及於其他電話詐欺話務機房,縱使彼此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間績效設定為公開,每人均得以觀覽,彼此互有激勵 、競爭而有提昇績效之作用,惟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應對其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同負共犯之責。是以,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僅就「 金虎團、於104年11、12月間之詐欺金額合計人民幣2,142萬 4,700元得手,相當於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相當 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金匯率人 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萬0,359元 〈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 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匯率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651、653頁)同負共犯之責。另,卷附偽造之「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載 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等人姓名)固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上開資料均存在 永春東路水房所扣得之ACER廠牌電腦中的電磁紀錄,證人A1 雖證述其所屬「金虎團」話務機房亦有製作刑事逮捕命令, 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語,然卷內除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外,另有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非僅刑事逮捕命令而已,則卷附載明上開大陸地 區人民之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是否即為「金 虎團」話務機房所偽造而持以行使進而詐欺上開被害人,並 非無疑。是以,本院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 」係針對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證人A1證述及客觀 上其餘話務機房確實仍有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行騙,則基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相同詐欺模式,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偽造 某被害人之私文書雖未予扣案,惟仍不影響確有該偽造印文 、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事實)。  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於本案係擔任廚房人員,負 責採買及煮食給「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食用,已 如前述。雖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之一、二 、三線人員工作,但其等等既長期處於「金虎團」電話詐欺 話務機房,對該機房內成員之工作內容,衡情自無不知之理 ,故其等可明確知悉其他機房成員係從事電話詐騙犯行,仍 從臺灣遠赴多明尼加,而為此提供助力,顯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與被告曾耀興等「金虎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依上說明,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曾耀興等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耀興等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李庭瑋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7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被告廖慕儒 於原審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 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楊捷羽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 368頁)、被告張嘉紋於偵訊及本院自白(見偵33213卷三第 86至89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子閔於原審 自白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7頁、卷八第277頁;本院2989號 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冠銘於原審及本院自白(見原審卷 三第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在 卷,並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吳苡僑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 四第156頁背面、卷八第277頁)、被告陳戎琳於原審自白( 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何政霖於原 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詹 凱勛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 、被告林明達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至第188 頁、卷八第278頁)、被告劉韋岓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 第188頁、卷八第2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冠銘、陳戎琳 、何政霖、詹凱勛、林明達、劉韋岓於偵訊證述相符,且有 ⑴黃冠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牌照號碼AKW-3579號)、吳凱 謙之汽車行照(牌照號碼ARB-7128號)、車輛出廠證明、吳 凱謙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 為劉武登)、黃冠銘之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稅繳納 通知書(見他2835卷八第76至81頁)。⑵金帝汽車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引擎號碼WDC0000000j057962號)、廖素貞之汽 車行照(牌照號碼AQB-2529號)、車輛出廠證明、廖素貞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為楊捷 羽)、楊捷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廖素貞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楊捷羽之104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偵2356 卷四第201至209頁、他2835卷八第82至90頁、警卷六第2207 至2215頁)。⑶林冠銘向立展公司購買BMW廠牌牌照號碼AAE- 0660號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原車主吳宗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進口報單、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63至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6年7月19日中監車字第1060188067號函文及檢附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122至125頁)。⑷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 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 835卷八第91至117頁、第126頁)。⑸立展公司102至105年度 進口報單、營業稅年度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股東明細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見他28 35卷八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27至30頁;2835卷三第40至 42頁、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第56頁 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80頁)、 立展汽車商行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見他2835卷八第118頁) 。⑹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公 司汽車內帳(見偵33213卷二第158至161頁)、立展公司會 計轉帳對象表(見警卷四第1323至1325頁)、立展公司會計 筆記本(見警卷四第1404至1405頁)。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 07年3月23日中區國稅字第1070003221號函暨所附:A.資料 清單、B.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 一發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C.立展公司102年至1 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營業稅 )、D.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舊乘人小汽車 明細資料(粉紅色標籤)、E.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 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短開銷售額 及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交易 資料1箱(即國稅局認定所憑資料之一,見警卷一第325至33 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廖慕儒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 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 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 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 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 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 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 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 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 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 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水公司成 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 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 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 A1、黃銘賢、另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分擔「金虎團」話務詐 欺機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復依證人A1於偵查中針對104年11月、12月業績表各項含意所 為之說明,其中「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另有 「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在處理 」,「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 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幣別是人民幣」, 是以,本院認以業績表中記載「開」者即為詐欺集團確實詐 欺得手之次數及金額,對於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此,被告 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之話務機房在104年11月1日至30 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8次、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 ,104年12月1日至31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6次、金額為人 民幣720萬0,400元(見B4卷1第181、185頁;111上訴360卷 三第655、657頁),固可認定,然卷內缺乏上開期間之被害 人相關事證,縱以業績表上載「開」再佐以證人A1之證述, 得以證明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然被害人究竟為一人或 數人,確實難以認定,且實務上亦不排除同一被害人接續受 騙之案例,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有數名被害人遭騙 。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本案以「金虎團」話務機 房於104年11、12月所為犯行均僅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則 其等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取行為,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   二、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 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 、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 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 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 餘地。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本案被告李庭瑋、林明達(已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林冠銘、廖慕儒皆曾任立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於其等為登記負責人之期間,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楊捷羽、張嘉紋為立展公司之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受店長即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之指示製作相 關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而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係 經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庭瑋之同意或指示,故關於被告 楊捷羽、張嘉紋所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犯行 部分,被告李庭瑋未為登記負責人而為實際負責人之期間, 及被告林冠銘非任登記負責人而為店長期間及被告林子閔擔 任店長期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㈡立展公司以人頭登記為買賣車輛之車主,目的在於「避稅」 ,已經被告楊捷羽、林冠銘、何政霖等人陳述明確,故立展 公司以此方式,躲避國稅局之查緝,故意在統一發票上記載 較低之車輛售出金額,及故意遺漏不開立統一發票,涉逃漏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立展公司為本案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被告李庭瑋、林明達、林冠銘、 廖慕儒在為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李庭瑋任實際負責人期間,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而立展公司上開逃漏稅捐方法,經店長即被告林 冠銘、林子閔經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指示公司會計即被告楊 捷羽、張嘉紋向國稅局為不實之申報,故被告林冠銘、林子 閔、楊捷羽、張嘉紋,與立展公司上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至 提供個人證件供立展公司登記為人頭車主之被告林冠銘、楊 捷羽,係以此方式幫助立展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 如附表六之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 、張嘉紋等人,因提供人頭車主之個人證件,向監理機關登 記為車主,而非以立展公司登記為車主,由監理機關為形式 審查後,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記人頭車主為所有人等事項, 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此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 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係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林子 閔(於103年間)所涉幫助逃漏稅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罪處斷。  ㈢又營利事業單位,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之營業 稅,及每年5月1日至31日申報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故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數,及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所涉 幫助逃漏稅罪之罪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以各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次數為計算標準(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於各該年 度雖發生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但僅有 單次提供個人證件之行為,故僅依營業稅計算罪數),而依 附表六罪數欄所載之罪數,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蔡旻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前案為詐欺犯罪,執行完畢後2年後,再犯情節更重之「金 虎團」詐欺案件,前案執行顯無成效,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承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林冠銘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9年11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佑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其等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僅受1至3月輕度有 期徒刑之執行,尚難認其等受前案之執行後而無效果,本院 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而無依累犯規定加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被告林 冠銘、林子敏,本院審酌其等因長期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 收之正確性重大,應予嚴譴,爰不予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葉佑倫等11人,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 紋、林子閔(附表十編號5⑴⑵部分)、林冠銘、李庭瑋等6人 ,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曾耀興等11人身為「金虎團」話務機房成員,在104年11月 、12月期間雖有多次詐騙成功匯款之情形,然無法排除係針 對同一被害人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有數名被害人受騙,應 認定接續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原審論以數罪,即有未洽;就 被告廖慕儒等6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 原判決不分各次犯罪情節輕重,一律量處相同之刑,又未說 明理由,量刑自有不當;被告陳美華、田維綸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認係幫助犯,亦有不當;參與人立展公司未裁定命其 參與訴訟,逕行裁判宣告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另立展公司獲有逃漏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已全數 繳清(詳如後述),應不予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當。被告曾耀興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 「金虎團」有罪之上開部分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關於其等「金虎團」有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 法部分之上開部分(指「金虎團)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被告陳美華、田 維綸既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有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子閔就附表十編號⑶部分,原審以被告林子閔上開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 關規定,以被告林子閔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林子閔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林子閔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 ,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且在境外設立詐 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地位 ,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為出資人成立「金虎團」詐欺集團, 設立詐欺機房,被告曾耀興為詐欺集團之管理人,被告蔡宏 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擔任詐欺機 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廚房 人員,被告葉佑倫分擔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層轉上 手之工作,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 又其等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屬不佳,被告曾 耀興等11人之素行(不包括被告蔡旻憲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㈡審酌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 林子閔、林冠銘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手段逃漏營業稅或營所稅,均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 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並斟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 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4萬2859元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司(納稅義務 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漏之營業稅額 部分,業經被告廖慕儒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113 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5至197 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宣告多數罪刑之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 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 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 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依證人A1證述,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 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 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 ,做一線;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等語,佐以卷附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之代號(見B4卷第187至189頁)及12月公 帳申請出入檔案所載「實領台幣」金額(見B4卷第191至192 頁),可見「麵」實領金額190693元、「鮑魚」實領金額56 389元、「肉」實領金額235086元、「岑」實領金額324878 元等情,堪認被告蔡旻憲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190 693元、被告田維綸所為104年12月之幫助詐欺領得報酬5638 9、被告蔡宏凱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235086元、被 告黃銥靜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324878元。上開款 項分別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被告所 為104年11月之詐欺,及被告陳美華、周芃逸、鄭承霖、賴 建益所為本案詐欺,尚無證據證明已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分潤 贓款,即難認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本案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業績所得雖估算總額為1億595 萬5130元,但該金額款項並未扣案,且實際入帳及分配情形 不明,尚難以估算共同被告曾耀興、游朝智及其他幕後金主 間就該金額款項分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游朝智係詐欺集團 資金運作之管理人,以永春東路129號房屋為據點,車手頭 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即攜回水房分配,且境外詐欺 機房成員報酬,亦係被告游朝智指示轉匯至黃銘賢之帳戶, 已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為被告游朝智所簽認,另 現金7萬4900元雖無人簽認,但被告游朝智負責管理水房, 具有對水房現金實際管領地位,是上開現金均屬詐欺犯罪所 得,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 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現金2萬3600元為被告葉佑 倫所簽認,屬詐欺犯罪所得,應在被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 諭知沒收。其他扣案之現金或財務,均屬已諭知無罪之被告 劉建政等人所有,因無證據顯示係取自「金虎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均不得宣告沒收。  ㈣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 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 電話閘道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上開查獲之物 並未扣回國內,是否仍存在不明,倘宣告沒收有執行上之困 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於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 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葉佑倫供 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在本案被告葉佑倫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㈤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記帳本1本、隨 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屬 本案被告游朝智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游朝智所 簽認,另ACER牌筆電型電腦1台雖無人簽認,然該電腦存有 偽造之大陸地區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人民檢 察院刑事逮捕命令,為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被告游朝智 負責管理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對該房內之電腦應有管領地 位,上開物品均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 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 具,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葉佑倫所有,上開物品應在被 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㈥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除上開經諭知沒收外 ,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屬本案被告所有,另在多明尼加聖多 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 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固 亦屬本案被告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本案被告曾耀 興等人所有,即無從在本案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㈦「金虎團」持以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大陸地區檢警名義製作之 私文書(包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並未扣案,時間 久遠可能已否滅失,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㈧立展公司逃漏稅捐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第1項)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 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 判決。(第2項)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 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3項)第1項沒收應與本 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亦為105年6 月22日新增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所明定,並自 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本案第三人即沒收程序參與人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 至7所示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 4萬2859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 司(納稅義務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 漏之營業稅額部分,業已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 113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 5至197頁),依據上開說明,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廖慕儒、李庭瑋、廖品貴、黃漢中、郭淑娟、紀沐妡、 何佳茂、陳書萍、黃俊凱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曾耀興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丙判決就被告廖品貴於無罪理由欄雖未記 載公訴意旨所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 ,但已敘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理由,應認係漏載法條)。 二、於104年8月11日之前,至多明尼加從事話務機房者,及只在 104年8月11日之前匯款給黃銘賢者,本案雖尚無證據可認有 多少被害人受騙,然此間前往多明尼加之被告已領得薪資( 分紅),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 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而且立展 詐欺集團於此期間匯給黃銘賢之金錢,已遠超過立展公司販 賣車輛所得,益可佐匯給黃銘賢的金錢來源是源自於詐欺犯 罪所得。又林政憲(刀)所經營之「進寶團」在104年5月20日 為警搜索時,其中帳冊記載於104年4月之詐欺收入已達1142 萬餘元,而該案之證據顯示,「進寶團」之成員至少在104 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 均可證明立展詐欺集團,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已經詐欺既 遂,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害。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初至10 4年8月11日間」,歷經刑法詐欺罪法律修正,而僅論以1罪 ,未能確定既遂之時間,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 告最為有利,參諸首揭規定,因認被告張嘉紋、游朝智、林 子閔、吳苡僑、紀沐妡、何佳茂、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 、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賴一龍、黃 俊凱、廖健成、周芃逸、黃銥靜於上開期間所為應立成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參與「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至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組 成話務機房之被告,以及僅於此間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同 上所述,因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均稱有領到薪 水,且鄭承霖亦坦承前往多明尼加從事電信詐欺,依詐欺集 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 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故此間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騙, 因認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 凱、陳書萍、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廖健成、周芃逸於上開期間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 林高億、盧冠汝、云云。 四、立展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李庭瑋在臺灣成立水房及車手集團, 其間被告李庭瑋並與被告林冠銘於104年6月15日至105年1月 14日,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層樓透天建築物( 下稱永春東路129號房屋),作為水房及車手集團據點,並以 被告葉佑倫(綽號「好事多」)擔任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成員(俗稱車手頭),招募共犯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綽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 及由被告劉建政、黃漢中負責取得銀聯卡,集中交給被告葉 佑倫,被告葉佑倫再交由車手集團之車手使用,張玄融等車 手取得銀聯卡後,持工作手機與被告葉佑倫以SKYPE連繫, 聽從被告葉佑倫之指示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區之ATM提領由大 陸地區水公司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所領得之現金攜 至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樓下,進入被告葉佑倫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被告李庭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ANG- 0189號等自用小客車內,將犯罪所得繳付被告葉佑倫等車手 頭。被告葉佑倫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由被告游朝智集 中管理、統計各機房成員績效,及與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 連絡,被告游朝智除將部分犯罪所得上繳被告李庭瑋、廖慕 儒、林政憲(刀)等人外,被告游朝智並自103年2月5日起, 指示被告賴一龍、廖健成等人,將部分不法所得匯往美國、 多明尼加之黃銘賢管理帳戶,因認被告劉建政、黃漢中、廖 健成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公訴人就甲判決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 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判決 就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除「金虎團」 話務機房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亦共同參與「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 寶」、「A組」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即扣除「金虎團」104年11、12月各4 8次、46次),均認定被告曾耀興等11人就上開犯行均涉犯 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六、匯給黃銘賢之款項,係源自詐欺犯罪所得,此由被告李庭瑋 所主持之永春東路詐欺水房、共犯林政憲經營之詐欺水房, 及股東之收入遠超過立展公司營業所得等情可證,而匯款至 境外至黃銘賢集團所控帳戶之行為本身,大幅提高資金追查 之難度,係一種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詐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 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方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適 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詐欺犯罪 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指詐欺犯罪此前置犯罪,所得已在5 00萬元以上,而屬重大犯罪,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在50 0萬元以上,縱行為人為洗錢之行為時,所經手之金額未逾5 00萬元(例如僅匯出國外50萬元),仍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之罪,先予敘明。本案於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 月31日期間,立展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顯逾500萬元 ,故於此間指示或親自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均應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而僅於上開期間之外匯款 給黃銘賢之人(立展詐欺集團之股東除外,因彼此間類似合 夥關係,所有股東對於所有匯出去給黃銘賢之款項,應同負 其責),所匯出之金額未在500萬元以上者,依所知所犯之法 理,雖可認定其參與詐欺犯罪,但未能認為即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匯出金額在500萬元以上者, 顯可認定其已知詐欺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仍應成立該罪。 本案被告李庭瑋所主持之水房及被告曾耀興指示被告黃俊凱 匯出之款項,均已超過500萬元之門檻,固堪認定,而其他 各別指示及受指示他人前往匯款之被告當中,以被告莊鵑朱 、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游朝智、賴一龍、林高億、盧 冠汝等人匯出之款項在500萬元以上,其等所匯出者係自己 及共犯間之詐欺犯罪所得,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慕儒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張嘉 紋、紀沐妡、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林冠銘之 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⑵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 建益、陳美華、田維綸、黃銥靜、林子閔之「104年8月11日 之前」出入境紀錄;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 、陳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之「105年2月3日至105 年底」出入境紀錄;⑶證人曾逸軒、黃棻柔、曾心彤之證述 ;⑷被告等供稱於「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有領取薪資 及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犯林宜儒供稱於「105 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有領取薪資,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兩 期間均有匯出鉅額款項予黃銘賢;⑸被告黃俊凱、何佳茂、 郭淑娟之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為據。訊之被告廖慕儒等人就 此部分均否認犯行。 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黃銥靜、林子閔有於「104年8月11日之前」人在多明尼加或 巴拉圭等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 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 」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在卷,且有其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又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 一龍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郭淑娟、紀 沐妡、黃俊凱、何佳茂有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至境外帳戶 行為,為其等所不爭執,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又被告林冠銘曾於104年5月12日至105 年3月8日任立展公司名義負責人,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且有 立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廖慕儒部分:   被告廖慕儒固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吳苡 僑匯款50萬元至黃明賢定之帳戶,惟被告廖慕儒匯款之原因 甚多,或借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其 匯款時間之103年5月30日,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 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慕儒(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慕儒因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 廖慕儒所匯款項與「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 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 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慕儒有參與該詐欺 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被告廖慕儒雖自102年間起 即與被告李庭瑋經營立展公司,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 買賣業務,已詳述於前,亦難以被告廖慕儒經營立展公司, 遽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分子;至於被告游朝智遭扣案行 動電話鑑識結果存有「喜」、「二哥」(檢察官認此即為被 告廖慕儒之綽號)、「企」、「麵」等人之流水帳(見警聲 扣35卷一第112頁背面),惟觀諸該流水帳僅記載「二哥290 000」一筆,此記載涵義、時間為何,完全不明,且被告游 朝智為立展公司銷售主任,而被告廖慕儒亦為立展公司股東 ,則被告游朝智行動電話內有被告廖慕儒之資料,亦與常情 無違,即難以該流水帳為被告廖慕儒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 ,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廖慕儒 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慕 儒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李庭瑋部分:   ⒈立展公司由被告李庭瑋於102年3月19日出資設立,於102年 3月25日轉資予共同被告廖慕儒、另案被告林明達,由另 案被告林明達擔任董事並為負責人,之後改由溫志裕擔任 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4年5月12日改由共同被告林冠銘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3月8日,改由林政憲(刀)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8月11日辦理增資,由被告李 庭瑋、廖慕儒及案外人林孟德各增資,於106年1月24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庭瑋等情,固經被告李庭瑋於警詢 、偵訊坦承,且有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又被告 張志偉有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 00元)至黃銘賢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乙情,亦 據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偵訊所坦認,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 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另被告林宜儒有於「10 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 其於警詢、偵訊坦承,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上開 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李庭瑋固長期擔任立展公司股東,但其於106年1月24 日以後方擔任負責人,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買賣業 務,已詳述於前,單以其為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即認其有參 與本案經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 間詐欺犯行,尚嫌速斷;至員警於105年1月13日搜索水房 時,被告李庭瑋雖在水房5樓,然除行動電話外,員警未 有一併查扣被告李庭瑋持有任何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之物 ,此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見附表二所示) 。雖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共同被告陳戎琳、廖慕儒及另案 被告林明達之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然共同被告 陳戎琳為被告李庭瑋之母,被告廖慕儒及另案被告林明達 則為立展公司股東,被告李庭瑋保存其母親、公司股東之 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非違常情;另起訴書指員 警搜索被告李庭瑋居處扣得手寫記帳單顯示被告李庭瑋經 手支付薪水予AK(陳明德,按即起訴書所指管理境外機房 三線之人),然觀諸該記帳單(見警卷7第2515至2516頁 ),雖有代號「AK」,但是否即指陳明德,已有可疑,且 該記帳單僅為各項代號及數字之組合,尚無從一望即知屬 境外詐欺機房之開銷或薪水之紀錄;況且被告李庭瑋未曾 出境加入詐欺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 參與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具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及嗣後任 立展公司負責人,或率認其經營立展公司營業所得與其及 其親屬持有財產顯不相當,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必屬經 營詐欺機房所得,而命其共同負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 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間詐欺犯行詐欺犯罪之責或洗錢犯 罪之責。   ⒊同案被告張志偉(業經乙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固有於104年 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00元)至黃銘賢 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該匯款時間固與本案經 另行判決有罪之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 重疊,然被告張志偉辯稱係受案外人即友人王豊仁委託, 檢察官僅以王豊仁於104年9月間即出境未歸紀錄,即不予 採信被告張志偉,未進一步調查其抗辯真偽,恐嫌速斷; 況被告張志偉與本案共同被告不相認識,其主觀上是否有 對王豊仁所交付資金來源可能屬詐欺犯罪所得之認識,即 有可疑;參以被告張志偉該次匯款,檢察官未指明現金來 源,即非來自本案之共同被告或與立展公司有關係之人( 見附表五編號12所示);再者,被告張志偉未曾出境加入 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 擬制方法認其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或洗 錢行為。   ⒋證人黃銘賢雖證稱:綽號阿喜之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 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 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然被告黃銘賢並未指認阿喜為 何人,是否即為被告李庭瑋即屬不能證明,況且黃銘賢為 共犯,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銘賢此部分所述 為真實,即難以證人黃銘賢之證述,而為被告李庭瑋不利 之認定。    ⒌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 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 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自難認被告李庭瑋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行。   ㈢被告廖品貴、莊鵑朱部分:   ⒈被告莊鵑朱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且被告廖 品貴於原審及本院坦認有指示其配偶莊鵑朱匯款予黃銘賢 指定帳戶,有時莊鵑朱沒空,就交待張嘉紋、紀沐妡匯款 等語。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 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廖品貴固有指示被告莊鵑朱或委由被告張嘉紋、紀沐 妡於匯款附表四編號2-11、18、26-32、38、45-49、54-6 2、70-72、73-76、84-89、98-99、103-104、109所示匯 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然上開匯款時間從102至105年長達3 年餘,雖附表四編號2-3、28-30、46、103所示匯款時間 與本案「金虎團」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間有重疊,然被告廖品貴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借 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觀諸其匯款 時間,大部分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4年1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部分匯款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如附表五編號 1、3、8所示),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因 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所匯款項與 「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 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 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該 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廖品貴未曾出境加 入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 是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 可疑,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其指示匯款行為,即是分 擔詐欺犯罪之一部。   ⒊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 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 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㈣被告黃漢中部分:   被告黃漢中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路129號搜 索,查獲被告黃漢中,然警員執行搜索時,僅在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1樓洽遇到場之被告黃漢中等情,業據被告黃漢中供 承在卷,並非被告黃漢中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則為葉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 述在卷,而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現金、行動電話、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 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 話務機房有關(詳見後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 時、地搜索時,被告黃漢中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經 本院勘驗被告黃漢中遭扣押之IPHONE手機檔案結果,全部錄 音如下:   「喂〜有人叫警察(聲音檔)」   「應該是有人看到吧(聲音檔)」   「啊你在那裡幹麻?等一下被抓(聲音檔)」   「光上個月的業績就40了(聲音檔)」   「1、20萬不成問題(聲音檔)」   「哇,我這個月目前為止的業績破50了(聲音檔)」   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2989號卷四第306至307頁),觀 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黃漢中與何人對話、對話時間、 地點、對話內容含義為何,均屬不明,況且檢察事務官勘驗 上開手機檔案結果,亦認與詐欺案件無關一情,亦有檢察事 務官職務報告可查(見他2835號卷一第22至48頁、卷二第9 至20頁),亦難以扣案之手機為不利被告黃漢中之認定。除 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黃漢中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 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 告黃漢中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被告劉建政、廖健成部分:   被告劉建政、廖健成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搜索,查獲被告廖健成,然警員執行搜索時, 僅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而被告廖健成辯稱:我105年1 月13日晚上去永春東路129號警察搜索時,我在3樓玩桌機電 腦,只有3樓有網路,我去3樓用電腦玩遊戲,我與林寰賸分 租4樓,3樓是葉佑倫在住,他有付給林寰賸房租等語(見10 5偵2356號卷五第54至55頁),被告劉建政則辯稱:我當時 與黃漢中一起從永春東路129號出來,在我身上查獲的現金 、手機及K他命使我的,銀聯卡是一個綽號叫大洲的拿給我 的等語(見105偵2356號卷一第45頁),並非被告劉建政、 廖健成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則為葉 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而在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 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 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詳 見前後所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路129號房屋 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時、地搜索時 ,被告廖健成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廖健成雖曾 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60萬元予「金虎團」成員余玉婷,有 交易明細可查(見107偵13073號卷第181頁),然證人余玉 婷已證稱:該筆匯款是我與廖健成共同投資的報酬等語(見 107聲羈355號卷第24頁),核與被告廖健成所辯相符(見原 審807號卷八第292頁),何況如果被告廖健成此項匯款為分 配予余玉婷之犯罪所得,被告廖健成既係從事分配詐欺贓款 之人,則何以未見其匯款給「金虎團」其他成員?另被告鄭 承霖供稱:我固定每個月收到現金3萬元報酬,是回臺灣後 ,偉哥發給我的等語(見B4卷三第1071頁),秘密證人A1亦 證述:多明尼加機房成員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 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 由公司以現金存入,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 時間見面,由曾耀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 依薪資表來領錢等語,自無單獨由被告廖健成匯款予余玉婷 之理,故被告廖健成所辯、證人余玉婷證述應堪採信;至於 在被告劉建政身上查獲之銀聯卡,雖經證人王建人於偵訊證 稱:我與「炳哥」郭義和、紀凱文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 1月6日,出境至經澳門至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交給郭義和 等語(見偵2356卷六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依其證述至 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之時間,至105年1月6日返回臺灣後, 已逾「金虎團」最後詐欺得手之104年12月31日,顯不可能 利用其在大陸地區申辦之銀聯卡作為領錢之用,是證人王建 人所辦理之銀聯卡顯非供「金虎團」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被告劉建政遭查獲時,為警員扣得碟身碟(SanDisk)1個 及「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共47張,而該碟身碟內 經鑑識存有「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開戶資料等節 ,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他2356號卷二第8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警聲扣35卷一 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在卷可佐,經比對該隨身碟內之銀 聯卡帳號資料(見他2356號卷一第107頁),雖「羅坤 0000 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吳加良 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之帳號資料,與張玄融手機翻拍訊息照片所顯示 之帳戶資料相符(見偵2356號卷第65、71頁),然依張玄融 手機訊息回復之資料顯示「羅坤… 洗車領1000領不出」、「 吳加良…我打不進去 顯示這台車帳戶狀態異常」(見偵2356 號卷第65、71頁),更足以證明上開2帳戶並非「金虎團」 詐欺之人頭帳戶,足認證人王建人之證述或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均不足以認定扣案銀聯卡係與黃銘賢所創辦之「金虎團 」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亦難以扣案銀聯卡而為被告劉建政 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㈥就公訴意旨壹、二、三、四部分:   ⒈觀諸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所載生效日 期或為2015年12月31日、或為2016年1月9日、或為2016年 1月11日,均與「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105年2 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在時間上有所差距。又本案經員 警鑑識扣案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內存之電磁紀錄,僅 所獲取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茲證明本 案「金虎團」詐欺集團確有於104年11月及12月間著手從 事詐欺,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其他期 間已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從而上開於 「104年8月11日之前」、「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 多明尼加或巴拉圭之被告是否有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 有被害人存在,或其他未出境之被告是否應共涉詐欺犯嫌 ,均未能證明。   ⒉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固有匯款 至境外帳戶行為,雖其等匯款時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 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重疊,然其等未曾出境加入詐 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是否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可疑 。另被告紀沐妡之匯款時間僅於104年7月至9月間,被告 郭淑娟之匯款時間僅於105年4月間,被告何佳茂之匯款時 間僅於102年5月至12月間,被告黃俊凱之匯款時間僅於10 2年12月至104年7月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 11月及12月間有相當差距,其等亦未曾出境加入詐欺機房 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認其等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至被告張 嘉紋固為立展公司會計、被告林冠銘固曾擔任立展公司負 責人且於員警搜索水房時在場,然被告張嘉紋自106年起 方接任立展公司會計職位,且其2人等未曾出境加入詐欺 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科學證據足證其2人有參與 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等具立展公司職位而命其共同負詐 欺犯罪之責。   ⒊證人曾逸軒、黃棻柔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3年10月11日 至25日至多明尼加做詐欺、於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2 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看過被告陳 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第80至81頁、第82 至83頁);證人曾心彤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2年11月7 日至104年1月30日間,多次出境至多明尼加、巴拉圭做詐 欺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看過田維綸是買菜的、 陳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卷第212頁至第212 頁背面),然依其等證述,並未實際證稱有目擊有何機房 成員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或係僅止於背誦詐騙稿、 訓練階段,自無從據其等證述作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 。至本案詐欺集團固有於上開兩期間匯出款項予黃銘賢, 上開匯款目的縱係為籌備或供應詐欺集團機房於上開兩期 間之運作所需,然本案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 兩期間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 法逕認本案境外機房取得運作資金後,必有於上開兩期間 著手實施詐騙。另本案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 犯林宜儒供稱有領取薪資云云,無非是其等於偵訊時辯解 在境外從事博奕工作之假托之詞,本不足採,更不能逕行 將其等假托之「薪資」解釋為詐欺所得「分紅」。   ㈦就公訴意旨壹、五部分:     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蘋果廠牌電腦之電磁紀錄中所存104年 11、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雖除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參與之 「金虎團」外,另有「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話務機房之記載 。惟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而黃銘賢應為 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等情,被告 曾耀興等人並未參與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犯行,已詳述於前(見有罪部分壹、一㈢部分所述) ,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 、葉佑倫、曾耀興等11人對其餘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同負 共犯之責。是以,起訴書認上開被告游朝智等11人應對「 金虎團」以外之6個話務機房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1687次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顯然欠缺證據之關聯性 。   ㈧公訴意旨壹、六部分: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即98 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 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 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三、刑 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 條第一項之罪。」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 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 十四條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 段、第三項之罪。」準此,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 關於詐欺集團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 規範之「重大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項之洗錢罪之適用(至105年12月28日始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將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列為特定犯罪,而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況且檢察官亦未就重大犯罪之 存在有所舉證。故公訴意旨壹、四認被告曾耀興等人分別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容有誤 會。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上開被告涉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行為,但未能舉出積極、直接證據以資證明, 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即無從證明上開被告有何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甲判決就被告廖慕儒、張嘉紋、游朝智、 林子閔、吳苡僑、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丞霖、廖健成、 林冠銘、周芃逸、黃銥靜等人,於主文欄諭知「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及甲判決諭知被告郭淑娟、紀沐妡、何佳茂、陳 書萍、黃俊凱均無罪;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於主文欄諭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就被告廖品貴諭知無罪;丙判決就被 告李庭瑋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相同證 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甲判決 就被告廖慕儒就附表十編號1⑴⑵、被告張嘉紋就附表十編號3 ⑴、被告游朝智就附表十編號4⑵、被告莊鵑朱就附表十編號7 、被告林高億就附表十編號8、被告盧冠汝就附表十編號9、 被告劉建政就附表十編號16、被告賴一龍就附表十編號17、 被告黃漢中就附表十編號18、被告廖健成就附表十編號20部 分,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之罪部分;甲判決就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 、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 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共同參與「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話務機房 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部 分,則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 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無 罪諭知。 丙、被告游朝智、廖健成等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全部得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及本院均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時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金虎團」機房成員組成話務機房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績效表代號 104年8月11日前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 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間在多明尼加 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 1 曾耀興 大衛 老闆 是 是 是 2 陳明德 AK 三線主管 K 是 是 是 3 賴志文 菜脯 二線主管 仲 是 是 是 4 李志瑋 小妞 電腦手 妞 是 是 是 5 周芃逸 碰企 二線 企 是 是 是 6 林鈾宸 小高 二線 昂 是 是 是 7 黃誌鐿 小白 二線 杰 是 是 是 8 張郡哲 猴子 二線 猴 是 是 是 9 詹勝傑 小詹 二線 詹 是 是 是 10 黃孟逸 沙發 二線 碰 是 是 是 11 蔡智琦 阿奇 一線 是 是 是 12 蔡旻憲 麵線 一線 麵 是 是 是 13 鄭承霖 一線 是 是 是 14 楊雅涵 一線 是 是 是 15 林子芸 一線 是 是 是 16 賴建益 建益 是 是 是 17 陳美華 美華 廚房 美華 是 是 是 18 田維綸 鮑魚 廚房 鮑 是 是 是 19 賴國昌 山地人 是 是 是 20 蔡宏凱 肉羹 肉 是 是 21 姜伸龍 是 是 22 林宜儒 小胖 是 23 余玉婷 婷婷 三線 婷 是 是 是 24 黃克明 阿丹 二線 丹 是 是 25 黃銥靜 侯佩岑 一線 岑 是 是 26 曾逸軒 小軒 二線 是 27 黃芬柔 是 28 曾心彤 是 附表二: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地點 扣得物品 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  1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現金14400元、IPHONE行動電話3具、K他命1罐、隨身碟1個、中國聯通SIM卡15張、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鑰匙2支。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三星行動電話1具。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隨身碟1個、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  2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記帳本1本、匯款單3張、外幣兌換單1張、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支、毒品咖啡包(星巴克外包裝)1包、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K他命毒品3罐(以上10項物品以被告游朝智名義簽認)、現金8萬元、K他命1罐、硝甲西泮1包(以上3項物品以被告劉建政名義簽認)、IPHONE行動電話2具、現金5000元(以上2項物品以被告廖健成名義簽認)、現金2萬3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鑰匙2支、編號B桌上型電腦(以上4項物品以被告葉佑倫名義簽認)、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現金7萬49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群健有線申裝收據1張、外幣兌換單2張、黃政源本國護照1本、黃政源台胞證1本、黃政源印章1顆、顏秀菁印章1顆、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2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等物品(以上15項物品無人簽認,嗣於偵訊時被告廖健成承認毒品咖啡包200包為其所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其中1台被告林冠銘承認為其所有)。 被告游朝智簽認之記帳本1本、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葉佑倫持用IPHONE行動電話1具、無人簽認之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IPHONE行動電話1具、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 所有現場查扣之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現金8萬元、現金5000元、現金2萬3600元、現金7萬4900元  3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被告廖健成房間櫃子裡扣得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扣得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價值20萬1939元)、K他命1罐等物品為被告廖健成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3具為被告林冠銘所有。 被告廖健成遭查扣之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之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  4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扣得IPHONE行動電2具為被告李庭瑋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子閔所有。  5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及屋外 1樓及屋外扣得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葉佑倫所有)、牌照號碼臨N31764號、ANQ-5535號自用小客車2輛(被告林冠銘持有)、牌照號碼8999-WL號自用小客車1輛(同案被告林子閔持有)、現金85萬3900元、牌照號碼ALZ-091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2項物品由被告游朝智持有)、牌照號碼ANQ-2529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李庭璋持有)等物品(上開車輛除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外,均已發還具領)。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1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2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3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附表四:立展詐欺集團匯至黃銘賢所管理金融帳戶一覽表 編號 受款人 受款帳戶 受款銀行名稱 國家別 匯款人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分 交易金額(美金或多明尼加披索)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CESAR DANILO REYES PER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何佳茂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2 CESAR D. REYE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7分 20000 657829 3 CESAR D. REYES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0時57分 20000 659229 4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1時09分 40680.16 0000000 5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5月03日13時34分 20465 660626 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7月27日14時31分 63405.51 0000000 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9月21日11時46分 46132.55 0000000 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22日 33000 997557 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10日12時36分 32020.5 0000000 1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29日 32737.51 0000000 1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0月26日 56615 0000000 1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11月20日12時49分 17490 541624 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7日16時40分 20000 612200 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4年03月18日14時19分 20000 608000 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09日15時39分 30000 893400 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10日11時41分 30000 892100 1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0月08日12時42分 30000 882600 1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5月19日 33134 0000000 1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2月05日14時47分 32500 985725 2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3月05日15時13分 25000 757500 2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4日15時36分 20000 600800 2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07日11時59分 30000 898649 2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21日11時21分 30000 901650 2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吳苡僑 2014年05月30日12時21分 16646.14 500000 2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2月30日13時53分 45000 0000000 2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05月18日10時29分 65526.96 0000000 2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20日10時35分 61570.92 0000000 2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23日11時12分 30612.75 0000000 2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4年11月03日13時10分 23000 702956 3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3993 3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52分 31826.72 0000000 3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10月26日 31600.57 997251 3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4年10月06日12時25分 42500 0000000 3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3月06日10時49分 60000 0000000 3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7日13時46分 40000 0000000 3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6時32分 50000 0000000 3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8日15時05分 32814.45 999200 3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04分 31811.67 0000000 3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3日14時39分 30000 932116 4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0日12時36分 30000 931515 4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8月17日12時06分 60000 0000000 4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1月03日14時11分 60000 0000000 4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14分 30000 982841 4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周芃逸 2013年12月23日15時42分 50000 0000000 4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08日13時48分 30594 0000000 4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3分 40000(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 0000000 4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6日12時57分 60000 0000000 4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44分 30693.68 0000000 4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4日12時31分 39370.08 0000000 5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5月30日14時57分 30000 901400 5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8日12時37分 25000 755550 5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9日13時08分 30000 905300 5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1月04日14時14分 20000 589400 5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3年07月18日12時43分 33355 0000000 5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3月24日14時18分 32600 999338 5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17日14時42分 33100 999758 5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29日14時01分 33100 0000000 5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7月24日 33300 0000000 5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15日12時24分 33300 0000000 6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04日 33400.13 0000000 6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2月05日 31700 999501 6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0675 6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7日13時23分(原附表誤載為27日) 33333 0000000 6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05日14時37分 30000 904500 6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5日12時03分 30000 903451 6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9月05日11時56分 25000 750175 6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25日14時53分 20000 593400 6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30日13時46分 20000 593200 6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7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08日13時15分 32488.63 0000000 7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7月20日10時21分 64195 0000000 7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44分 31826.72 0000000 7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志偉 2015年12月15日12時21分 20000 657600 7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7日12時08分 20014 654484 7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37分 30693.68 0000000 7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5日11時41分 39469.53 0000000 7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11月15日 18424 587173 7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8日13時37分 40000 0000000 7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3時10分 50000 0000000 8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7月21日14時18分(原附表誤載為2日) 17555 548817 8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9日14時01分 32769.36 0000000 8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9月30日15時17分 45519.28 0000000 8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84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11分 31811.67 0000000 85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原附表漏載金額) 86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2分 31046.26 0000000 87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88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8分 31046.26 0000000 89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0日09時39分 31685.67 0000000 90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9月30日 31841.94 0000000 91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賴一龍 2014年02月05日16時00分 30000 91130 92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張郡哲 2014年02月05日15時50分 607800 607800 93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14日11時10分 50000 0000000 94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15日12時00分 50000 0000000 95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04日13時27分 52500 0000000 96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6日12時36分 25000 750675 97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7日14時15分 25000 749925 98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30日15時17分 33063.31 0000000 99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05日13時03分 33288.95 0000000 10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0月15日12時36分 60000 0000000 10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05分 30000 982841 10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6年01月12日14時18分 30000 0000000 103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30日13時04分 45790.48 0000000 104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25日12時36分 65487.88 0000000 105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5時31分 52800 0000000 106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3時04分 50000 0000000 107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2962 0000000 108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賴一龍 2014年08月12日11時28分 30000 902300 109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莊鵑朱 2013年08月02日13時12分 33288.95 0000000 11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黃俊凱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11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952200 11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0000000 1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7分 16937.67 500800 1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2月27日06時31分 30000 900000 1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8分 16937.67 500800 1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瑀芯 2014年08月25日14時15分 33100 993800 總計(新臺幣) 1億2056萬5421元(原附表誤載1億1553萬2621元) 備註:本附表總金額不含編號92、113至116之同案被告所匯金額(原判決附表漏未載明) 附表五:匯款時間及金額統計表(整理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總額(元) 金錢來源 1 莊鵑朱 102年7月至105年11月 00000000 (原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 廖品貴 2 吳苡僑 103年5月 500000 廖慕儒 3 張嘉紋 104年5月至105年10月 00000000 莊鵑朱 4 黃俊凱 102年12月至104年7月 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 曾耀興 5 何佳茂 102年5月至102年12月 0000000 林孟德 6 周芃逸 102年12月 0000000 7 郭淑娟 105年4月 0000000 8 紀沐妡 104年7月至104年9月 0000000 莊鵑朱 9 賴一龍 103年2月至105年1月 00000000 游朝智 10 廖健成 102年9月至105年8月 0000000 游朝智 11 盧冠汝 104年5月至105年9月 0000000 林高億 12 張志偉 104年12月 657600 總計 0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0) 附表六: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態樣及所犯法條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行為態樣 參與年度 所犯法條 競合 罪數 稅則種類 102 103 104 105 106 1 李庭瑋 (1)實際負責人(102年3月19日至106年1月23日) (2)登記負責人(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 營業稅(以月計,2個月1期,次月15日前申報。例:註記為02,表示該年度1至2月之營業稅,係3月15日前申報)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06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等罪嫌。 (1)被告李庭瑋為實際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1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年計,次年5月份申報。例:註記為102年打✔,表示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3年5月份申報,故行為時間為103年5月,下稱營所稅) ✔ ✔ ✔ ✔ 2 廖慕儒 負責人(106月5月16日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4 3 林明達 名義負責人(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 營業稅(月) 04 06 08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4 林冠銘 (1)店長 (2)名義負責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8日) (3)車輛登記人頭(102.04、102.08、103.02、103.07、104.01、104.03、104.07)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5)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銘未為名義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楊捷羽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需聽從被告林冠銘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0 營所稅(年) ✔ 5 林子閔 (1)店長(105年3月9日起) (2)車輛登記人頭(103.06、106.03、106.06) 營業稅(月) 06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5年12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子閔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張嘉紋需聽從被告林子閔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除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部分,所涉(3)及(4)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4)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12 (11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1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6 楊捷羽 (1)會計(至106年3月間離職) (2)車輛登記人頭(102.10、102.12、103.01、103.09、103.11、103.12、104.06、104.07、104.09、104.10、104.11、104.12、105.05、105.06、105.07、105.08、105.09、105.10、105.11、106.04)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8 營所稅(年) ✔ ✔ ✔ 7 張嘉紋 會計(106年3月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3)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6 營所稅(年) ✔ 8 吳苡僑 車輛登記人頭(102.05、102.07、104.03、105.08、106.03) 營業稅(月) 06 08 04 08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9 詹凱勛 車輛登記人頭(105.01、105.06、105.07、105.09、105.10、106.03)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10 陳戎琳 車輛登記人頭(103.02、103.09、103.10、104.02) 營業稅(月) 02 10 0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1 劉韋岐 車輛登記人頭 (103.07、105.05、105.11、105.12) 營業稅(月) 08 06 1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2 何政霖 車輛登記人頭(106.03) 營業稅(月)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1 備註 1.營業稅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例如106年4、5月之營業稅,係106年6月15日前申報。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2.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在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例如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106年5月1日至31日。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3.立展公司在統一發短開金額之年月(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復之「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各期均有短開,此部分參與之公司負責人、會計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實際負責人亦屬共同正犯)。 附表七:立展公司營業稅逃漏稅一覽表 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 所屬年月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10204 1,514,286 0 1,514,286 1,428 0 1,428 10206 10,790,476 400,000 11,190,476 14,286 20,000 34,286 10208 17,200,000 114,286 17,314,286 34,287 5,714 40,001 10210 8,115,714 307,619 8,423,333 12,072 15,381 27,453 10212 2,923,810 2,687,900 5,611,710 7,618 134,395 142,013 102年計 40,544,286 3,509,805 44,054,091 69,691 175,490 245,181 10302 7,390,476 1,016,795 8,407,271 17,620 50,840 68,460 10304 0 1,434,619 1,434,619 0 71,731 71,731 10306 1,790,476 1,310,382 3,100,858 0 65,519 65,519 10308 7,104,762 2,092,683 9,197,445 14,762 104,634 119,396 10310 12,038,095 587,143 12,625,238 42,715 29,358 72,073 10312 3,219,048 974,286 4,193,334 7,380 48,714 56,094 103年計 31,542,857 7,415,908 38,958,765 82,477 370,796 453,273 10402 4,150,476 1,457,142 5,607,618 5,143 72,858 78,001 10404 5,533,332 1,552,366 7,085,698 6,905 77,619 84,524 10406 5,338,095 495,238 5,833,333 14,524 24,762 39,286 10408 12,933,334 331,429 13,264,763 163,332 16,571 179,903 10410 11,552,380 990,476 12,542,856 54,796 49,524 104,320 10412 9,133,333 257,143 9,390,476 16,191 12,857 29,048 104年計 48,640,950 5,083,794 53,724,744 260,891 254,191 515,082 10502 5,257,143 990,476 6,247,619 23,810 49,524 73,334 10504 5,991,430 0 5,991,430 17,189 0 17,189 10506 14,238,096 144,762 14,382,858 66,048 7,238 73,286 10508 19,395,239 0 19,395,239 41,357 0 41,357 10510 15,733,333 1,085,714 16,819,047 62,858 54,286 117,144 10512 18,571,428 2,047,619 20,619,047 46,049 102,381 148,430 105年計 79,186,669 4,268,571 83,455,240 257,311 213,429 470,740 10602 21,724,761 361,905 22,086,666 34,334 18,095 52,429 10604 18,180,953 1,800,000 19,980,953 54,764 90,001 144,765 10606 8,761,904 1,057,143 9,819,047 50,952 52,857 103,809 10608 13,476,190 1,819,048 15,295,238 59,167 90,952 150,119 10610 4,971,429 666,667 5,638,096 16,033 33,333 49,366 10612 1,609,524 314,286 1,923,810 42,381 15,714 58,095 106年計 68,724,761 6,019,049 74,743,810 257,631 300,952 558,583 合計 268,639,523 26,297,127 294,936,650 928,001 1,314,858 2,242,859 附表八: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 單位:新臺幣元 核估營所稅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註) 核估漏報所得額 4,405,409 3,895,876 5,372,474 8,346,140 0 核估應補本稅-j 858,624 1,203,842 1,288,248 1,694,195 1,663,425 核估本稅違章-k 748,919 662,299 913,320 1,418,843 0 核估ARE加徵10%-l 184,866 165,320 0 0 812,143 核估ARE違章-m 184,866 165,320 0 0 0 j+k+l+m核估合計數 1,977,275 2,196,781 2,201,568 3,113,038 2,475,568 說明: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各年度「核估應補本稅」+「核估ARE加徵10%」,106年度尚未申報,未計入)合計858,624+184,866+1,203,842+165,320+1,288,248+1,694,195=5,395,095 註:106年度未屆申報期,僅核估本稅,不核估罰鍰。但仍應計入立展公司107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表九:106年12月6日及7日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 所有人 屬性 備註 1 汽車內帳表 4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2 汽車買賣登記資料 1 箱 3 汽車買賣合約 1 袋 4 統一發票 1 本 5 汽車過戶登記書 1 袋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3 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6 本 8 第一銀行存摺 2 本 9 台新銀行存摺 1 本 10 聯邦銀行存摺(另含林建賀、林寰賸印章各1個) 1 本 11 印章(戴佳佩、陳戎琳各1個) 1 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6 張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14 密碼通知書資料 1 袋 15 現金收支簿 1 本 16 會計作業手冊 3 本 17 代銷合約 1 袋 18 支票簿 1 本 19 本票 1 本 20 名間鄉農會信用部支票 27 張 21 汽車買賣資料 2 袋 22 現金新臺幣289萬2000元 1 疊 保全追徵 23 李庭瑋名片 1 盒 廖慕儒(持有人林子閔) 24 Apple桌上型電腦 1 台 25 牌照號碼AUS-7790號BENZ S3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6 車身號碼WBAKA410XOC368404號BMW自用小客車 1 輛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27 牌照號碼UK-2898號BMW M2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8 牌照號碼AUS-7996號BENZCLA2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9 牌照號碼AWN-0227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0 牌照號碼ASP-1188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1 AUS-7790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2 WBAKA410XOC368404車籍、鑰匙 1 份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鑰匙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33 AUK-2898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4 AUS-7996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5 ASP-1188號行照 1 張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6 AWN-0227鑰匙 1 支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7 立展車行員工歐東翰、陳仲勤、會計張嘉紋電腦鑑驗光碟 3 片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38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廖慕儒 39 記帳單 1 張 臺中市○○區○○○街00號 李庭瑋 40 立展公司損益表 3 份 41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53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巷00號 42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778) 1 支 43 MacBook Air筆電(型號:A1466) 1 台 44 記事本 1 本 45 Iphone 5C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林明達 46 Samsung金色J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2) 1 支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彭萬馳 47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8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9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50 外國SIM卡(名稱globe2張、wo1張) 3 張 51 USB隨身碟(HP型號) 1 支 52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3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黃馨) 1 張 54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謝國富) 1 張 55 ADATA隨身碟 1 支 56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曾耀興 57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8 台中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59 台中商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 張 6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6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62 Iphone A168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3 Iphone A177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4 Iphone A168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5 Apple筆電(A1278CIMJ98J9DTY3) 1 台 66 Apple筆電(A1466C17M30V3F5V7 1 台 67 護照(曾耀興) 1 本 68 AppleMac電腦 1 台 臺中市○○區○○路00號 楊捷羽 69 Sony隨身碟 1 個 70 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 1 份 71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2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3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4 Ipad(ccqr90wkggk5) 1 台 75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郵局等存摺(柯威志、林尚昱、黃至○、王人○、黃湘○、林孟德、楊捷羽、黃立杰等人) 23 本 76 淘金網STG說明會簡介 1 份 77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8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9 桌上型電腦 1 台 80 怡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7404元 1 份 臺中市○○區○○路00號(馬自達ARR-0288號車輛) 楊捷羽 保全追徵 81 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9004元 1 份 保全追徵 82 楊捷羽薪水袋現金5萬4000元 1 份 保全追徵 83 公帳現金15萬2625元 1 份 保全追徵 84 帳冊記事本 1 本 85 帳冊USB 1 支 86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0號 張嘉紋 87 隨身碟 2 個 88 手抄紙 2 張 89 存摺(立展公司、張嘉紋各2本、廖慕儒、楊志賢、鄭國立、張晏端各1本) 8 本 90 新臺幣8萬1225元(紙鈔及硬幣) 1 疊 保全追徵 91 馬幣200元 1 筆 保全追徵 92 公司鑰匙 3 副 9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街0巷0號 林子閔 94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吳苡僑 95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96 新臺幣50萬元 500 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 保全追徵 97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98 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9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101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2 Iphone(綠背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03 AsusA00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04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4) 1 支 105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IMIE:000000000000000、密碼:8888) 1 支 106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SNID:00000000000) 1 台 107 護照(蔡宏凱) 1 本 雲林縣○○鄉○○村○○00號 蔡宏凱 108 行動電話(含SIM卡) 1 支 109 Iphone 6行動電話(銀、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同意搜索) 賴建益 110 護照(賴建益、000000000) 1 本 111 Iphone 6s行動電話(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書萍 112 護照(陳書萍、000000000) 1 本 113 Iphone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號 林宜儒 114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5 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台南市○○區○○街0號3樓之2(同意搜索) 陳美華 116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高雄市○○區○○○街0號 田維綸 11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1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20 護照(田維綸) 1 本 121 Iphone 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10613) 1 支 臺中市○○區○○○街000○0號 蔡旻憲 122 郵局存摺含印鑑(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123 台中商銀存摺(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24 護照(蔡旻憲) 1 本 125 舊護照(周芃逸) 2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周芃逸(持有人謝金雀) 126 台胞證(周芄逸) 1 本 127 教戰守則 2 張 128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 支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同意搜索) 鄭承霖 129 護照 1 本 130 新臺幣451萬4300元 1 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保管箱F箱號17606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3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67 坪 臺中市○○區○○○街000○0號 李庭瑋 犯罪所得 106年11月2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謝宏偉,已非屬聲扣裁定標的,故未能為禁止移轉登記。 13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生落土地 110.9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3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448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37.04 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薛亦婷(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5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段00號11樓之3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54.2 坪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1樓之3 吳苡僑(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7887建號(全)及坐落基地89地號(持分1311/10萬)已依去函為禁止移轉登記,惟該所查得該門牌號碼之不動產所坐落基地尚有建號7848(持分1359/10萬)、土地持分1/10萬;另在西區麻園頭段2-2地號(持分不詳)為該門牌同棟大樓之建築基地(以上2土地及建物非屬聲扣標的而未查扣) 136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79.95 坪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魏素梅(曾耀興)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7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82 坪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8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90.03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9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彭富美(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47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街00號 彭富美(廖慕儒、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附表十 編號 被告 犯行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廖慕儒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無罪。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6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捷羽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嘉紋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4月至6月、12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朝智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游朝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記帳本壹本、隨身碟貳個、IPHONE行動電話貳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ACER牌筆電型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現金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5 林子閔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2月至8月;106年2月、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本院維持原判決) 林子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苡僑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所判處之刑) 吳苡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莊鵑朱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8 林高億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9 盧冠汝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0 蔡宏凱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宏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賴建益 如犯罪事實欄一 賴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美華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美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田維綸 如犯罪事實欄一 田維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旻憲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旻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鄭承霖 如犯罪事實欄一 鄭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劉建政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7 賴一龍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8 黃漢中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9 葉佑倫 如犯罪事實欄一 葉佑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具、現金貳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20 廖健成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21 林冠銘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4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周芃逸 如犯罪事實欄一 周芃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黃銥靜 如犯罪事實欄一 黃銥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陳戎琳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陳戎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何政霖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何政霖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詹凱勛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詹凱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林明達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林明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劉韋岓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劉韋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李庭瑋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至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6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曾耀興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曾耀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2025-03-27

TCHM-111-金上訴-2993-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慕儒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捷羽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紋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朝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鵑朱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億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汝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凱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益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維綸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憲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承霖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政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一龍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中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馬啓峰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佑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健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銘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芃逸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銥靜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郭淑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吳苡僑 紀沐妡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何佳茂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書萍 黃俊凱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瑋 曾耀興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廖品貴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葉錦龍律師 參 與 人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慕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除李庭瑋、 曾耀興、廖品貴外之其他被告部分,以下稱甲判決)、111年5月 25日(李庭瑋部分,以下稱乙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807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111年7月27日(曾耀興、廖品貴部分,以 下稱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6、895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06年度偵 字第33213號、107年度偵字第735、3392、3394、5215、881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判決關於廖慕儒如其附表十編號1、楊捷羽如其附表十編號2 、張嘉紋如其附表十編號3、游朝智如其附表十編號4、林子閔 如其附表十編號5⑴、莊鵑朱如其附表十編號7、林高億如其附 表十編號8、盧冠汝如其附表十編號9、蔡宏凱如其附表十編號 10、賴建益如其附表十編號11、陳美華如其附表十編號12、田 維綸如其附表十編號13、蔡旻憲如其附表十編號14、鄭承霖如 其附表十編號15、劉建政如其附表十編號16、賴一龍如其附表 十編號17、黃漢中如其附表十編號18、葉佑倫如其附表十編號 19、廖健成如其附表十編號20、林冠銘如其附表十編號21、周 芃逸如其附表十編號22、黃銥靜如其附表十編號23部分(以上 均包括宣告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乙判決關於李庭 瑋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丙判決關於曾耀興有罪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慕儒犯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⑴⑵部分,均無罪。 楊捷羽犯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 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紋犯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 ⑷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⑴部分,無罪。 游朝智犯如附表十編號4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4⑴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4⑵部分,無罪。 林子閔犯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 ⑵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鵑朱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高億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盧冠汝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蔡宏凱犯如附表十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0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建益犯如附表十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1主文欄 所示之刑。 陳美華犯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 田維綸犯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旻憲犯如附表十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承霖犯如附表十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5主文欄 所示之刑。 劉建政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賴一龍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黃漢中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葉佑倫犯如附表十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9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健成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20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冠銘犯如附表十編號21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1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芃逸犯如附表十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2主文欄 所示之刑。 黃銥靜犯如附表十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庭瑋犯如附表十編號29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9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興犯如附表十編號30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30⑴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0⑵部分,無罪。  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曾耀興被訴參與「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 話務機房詐欺1687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因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李庭瑋等人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得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耀興、游朝智於民國102年間某日,知悉黃銘賢(已出境 ,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在多明尼加組成電信詐欺集團,即興 起投資之合意,曾耀興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先 後委由不知情之黃俊凱於附表四編號12、13、19-23、33-36 、63-66、78-80、93-97、105-106、110所示時間,匯款至 黃銘賢所掌控之境外帳戶,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間起至105 年8月間,先後委由不知情之賴一龍、廖健成分別於附表四 編號14、39-43、67-68、91、112所示時間,匯款至黃銘賢 所掌控之境外帳戶供其使用。而後黃銘賢乃成立「金虎團」 、「進寶團」(主謀為林政憲,綽號刀,已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之詐欺集團,各個機房獨立運作,而曾耀興、游朝智 與黃銘賢及其他成員間就「金虎團」部分,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共同出資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話務機房,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欺,並與大陸地區之水公司(負責管理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並轉帳回臺)合作,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 入銀聯卡等人頭帳戶,及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與水房(集中處理犯罪所得),牟取不法利益,而 為如下犯行:  ㈠黃銘賢在多明尼加安排「金虎團」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 路、水電、電話、路由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曾耀興招募 、安排機房成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 機房,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 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 ,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  ㈡「金虎團」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底,指派曾心彤、曾逸軒、 黃棻柔(以上3人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陳明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 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姜伸龍、黃孟逸、林子芸、詹勝 傑、賴國昌(以上余玉婷等人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 55、358、359、36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前往多明尼加、 巴拉圭,在黃銘賢之安排下,組成「金虎團」話務機房;而 曾耀興加入後,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周芃逸(104年8月12日出 境,同年11月17日入境,再於同年12月18日出境,105年1月 24日入境)、蔡旻憲(104年9月1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 境)、鄭承霖(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25日入境)、 賴建益(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30日入境)、陳美華 (104年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田維綸(104年 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蔡宏凱(104年9月4日 出境,105年1月26日入境)、黃銥靜(104年9月16日出境, 105年2月2日入境)、賴志文(因另案遭大陸地區法院判處 罪刑羈押,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多明尼加,擔任「金虎 團」話務機房之成員(其等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出境 時間及地點如附表一)。曾耀興(綽號「大衛」、「David 」,擔任老闆職務)並親赴該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 ,並指派陳明德(綽號「AK」,余玉婷之夫,三線主管)、 賴志文(綽號「菜脯」,二線主管)等人管理現場人員,李 志瑋擔任電腦手,負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 玉婷擔任三線人員並負責管理帳務,陳美華、田維綸、蔡智 琦擔任廚房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給機房成員,其餘人等則 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由曾耀興在臺灣招募機房 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金虎團」支付,在國外之生 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其個 人花費後,由曾耀興或其指定之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其 等詐欺方式或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 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 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線成員則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套取被害 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如果被害人相信,一線 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 ,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 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傳送偽造之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之 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罪集團,印出 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再轉給三線成員,三線成員則扮演中國檢察官,指示 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之金融帳戶,待被 害人匯款後,三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E通知大陸地區水 公司,由水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卡金融帳戶(俗 稱拖水),再由「金虎團」指派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 ATM提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曾耀興、陳明德、賴志文、 蔡宏凱、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賴建益、黃銥靜,及余 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 、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所擔任之「金虎團」機 房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同對某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詐欺人民幣2,142萬4,700元 得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 元,相當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 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 年月31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 萬0,359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 新臺幣=1: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葉佑倫擔任「金虎團」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 車手頭),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綽 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則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負責以聯銀 卡提領「金虎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葉佑倫,再由葉 佑倫層轉上手「阿勝」。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 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 聯卡提領現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 張玄融身上及上開車輛中扣得中國銀行銀聯卡21張、招商銀 行銀聯卡27張、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13張、個人結算帳戶申 請書7張、中國農民銀行自動開卡客戶回執4張、記帳單4張 、中國農民銀行客戶條9張、ATM交易明細表50張、現金95萬 9000元、IPHONE5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未 附SIM卡)及隨身碟1個等物,並查得張玄融繳付葉佑倫犯罪 所得之地點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葉佑倫居住處附近,循線查獲上情。  二、曾耀興、李庭瑋、廖慕儒、林孟德及林政憲(後2人未經檢 察官偵辦)共同出資,經營立展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展公司),從事進口車輛及中古 車輛買賣。立展公司初由李庭瑋擔任登記負責人(102年3月2 5日登記為林明達),並於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登記 為負責人,除此期間外,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6年5月15日 止,為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慕儒於106年5月16日起繼 任立展公司負責人;林明達於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擔 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冠銘於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 8日擔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5年 3月8日離職止,擔任立展公司店長,負責管理公司員工,及 指導公司會計楊捷羽車輛買賣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登記為人 頭車主及決定車價實際與申報買賣價格等事項;林子閔於10 5年3月9日繼任為立展公司店長,承接林冠銘前開業務,並 指導會計楊捷羽、張嘉紋;楊捷羽、張嘉紋分別於立展公司 設立起至106年3月底、106年2月間某日起迄107年1月間,擔 任立展公司前後任會計;吳苡僑為廖慕儒女友,陳戎琳為李 庭瑋母親,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為立展公司員工;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楊捷羽及張嘉紋等6人分 別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會計。李庭瑋、廖慕儒 、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吳苡僑、陳 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明知買賣車輛應以實際所 有權人,向各該管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營利為 目的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後,銷售時則應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每2個月1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填具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繳納營業稅,且每年度 車輛之實際銷售所得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次年5月1日 至31日申報,而個人買賣車輛無須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年收入較低者適用較低累進所得稅率等稅法規定,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及張嘉紋 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之犯 意聯絡,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苡僑、陳戎琳、詹凱 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 何政霖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為掩飾立展 公司之營利,經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 之指示、授權及同意,及由楊捷羽、張嘉紋辦理車輛過戶登 記等事項,先由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劉韋岐、詹凱勛 、何政霖、陳戎琳、吳苡僑等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幫助 立展公司得以由會計楊捷羽、張嘉紋將買進之無進項發票部 分之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辦理立展公司買賣汽車標的之所 有權人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以上揭員工及親友人頭名義 ,將不實購買事項登記於職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 過戶登記書等公文書上,直至立展公司將買賣標的售予下一 手買主,又再次向監理機關申辦相關產權移轉車輛所有權人 (人頭車主為出賣人)登記,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 籍之正確性,並以此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詳如附表十 一所示)。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 捷羽及張嘉紋復未將以前開公司員工、親友人頭名義登記之 車輛買賣所得,據以向稽徵機關申報立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或各人頭之各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藉此利用該人頭之較 低年收入而適用低於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適用稅率間之利 差,以減少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亦利用主管機關不易查 核個人營業行為之漏洞,於銷售車輛時未依法開立銷售統一 發票予買受人,亦未據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於立展公司銷售車輛有開立統一發票 給車輛買受人時,由林冠銘、林子閔經立展公司負責人李庭 瑋、林明達、廖慕儒之同意及授權,指示楊捷羽、張嘉紋, 將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車輛銷售金額記載為低於實際交易價格 ,以此方式不實減少立展公司之銷項數額及營業所得,再據 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統 計立展公司自設立起至107年1月間申報106年11月及12月之 營業稅為止,共逃漏營業稅224萬285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 39萬5095元(各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及行為時間參附表六,各 期逃漏之營業稅統計參附表七,各期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參附表八)。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 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又證人曾心彤於本院前案到庭作 證,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 提示予被告、辯護人等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雖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有間。惟依通常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信用性仍高於警詢陳述,若謂一概無證 據能力,反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 。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證人A1於另案前審以 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曾耀興、游朝 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下稱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 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 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金虎團」詐欺取財部分細節 案情,偵訊時之證述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不一致,而有迴 護被告曾耀興等11人之情形(詳如有罪理由欄所述),本院 審酌證人A1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告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及利害關係(詳見理由欄貳、一㈣⒉所示),筆錄記載完整、 詳細,證人A1於法院證述時又無證稱檢察官有違法取供等情 狀,綜合證人A1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較諸其 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因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 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 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證人A1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 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 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 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 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犯黃銘賢因滯留國外未歸,業經檢 察官通緝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法務部依國際 刑事司法互助法轉請外交部向多明尼加政府請求刑事司法互 助,協助本院對證人黃銘賢進行遠距訊問(見111上訴360卷 三第223、229、230、233頁),暨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 我國駐外單位代為送達本院111年8月18日開庭通知書予黃銘 賢(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27、241頁),經駐瓜地馬拉共和 國大使館111年7月22日瓜地字第11160501960號函復稱:依 據貴院111年7月21日、6月8日、4月28日中分高刑竟111上訴 360字第1119004492號、第005317號、第003965號函文及外 交部111年7月22日、6月22日、6月14日外條法字第11124515 32號、第1112407320號、第1112406711號函文辦理。本案經 快遞公司DHL多次嘗試投遞無果,本館電詢DHL獲復,稱貴院 提供之所有有關黃君之地址均已查無此人,並檢附DHL物流 紀錄1份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43至249頁)可按,證 人黃銘賢並未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刑事 報到單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83頁)可按,則證人黃 銘賢或因逃匿滯留國外而遭通緝,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無從親返回國或以視訊方式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證人 黃銘賢於106年9月14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檢察總署反洗錢 辦公室警詢時之供述,該日係於多明尼加時間16時08分起至 19時36分止製作警詢筆錄,係於多明尼加白天接受詢問至夜 間,且屬一般人日常作息時間,於經詢問人告以其涉嫌詐欺 及洗錢罪嫌、得保持沉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證人黃銘賢 表示清楚,並表示其在臺灣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刑案紀錄 ,與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見111上訴360卷二第525、527頁)相符,且全程 聘請律師Dr.Jose Guarionex Vantura全程到場,詢問末並 表示以上所供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供均實在,其 有盡量配合司法調查,希望獲得交保及減刑等語,且全程均 有連續錄影,以上均載明於該日調查筆錄,復參以其警詢過 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 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 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且多次表示 其按照姓名則沒印象或不認識,如果能提供照片讓其看才可 能回憶、確認等情,足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 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 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足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綜合其供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 用性已獲得保障,且前案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 郡哲、黃誌鐿、黃孟逸、林子芸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聲請調 閱黃銘賢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亦均未表示黃銘賢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境,並具狀表示:被告等 自行勘驗黃銘賢調查光碟後認其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 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63頁);復稽諸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 運作之經過及參與詐欺集團人士之分工細節,而電信詐欺係 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 黃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而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游朝智及辯護人主張: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查扣之蘋果 廠牌筆電內電磁紀錄,包括「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 」、「機房成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 申請出入檔」等資料,因不知製作人名義、檔案資料意義不 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要件,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2989號卷二第245頁):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然共犯於其犯罪嫌疑 遭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前所作成、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文書 ,倘依該文書之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足認製作 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數量、金錢、 日期、時間、地點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於事件發生當下 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 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 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 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 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 書」而具證據能力者,則應例外認為與該共犯嗣後於偵查或 審判中之自白係屬個別獨立之存在,自得資為該共犯自白之 補強證據,以之佐證該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保障所指涉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準文書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依前開說明,應依其製作目的 、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加以判斷。而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 之準文書,顯係「金虎團」成員為紀錄詐欺工作所為之記載 ,足認製作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金 錢、各「金虎團」成員代號、時間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 於詐欺事件發生當下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 、且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 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用,則其記載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 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 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 準文書之意義,亦經共犯黃銘賢、A1證述在卷,自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而具證據能力, 不因未註明製作人,即認無特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 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 、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⑴被告曾耀興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出境從事博奕行業,沒有從事詐欺云云; 被告游朝智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 行,辯稱:我沒從事詐欺及洗錢云云。⑵被告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均 矢口否認其等出境至多明尼加係行詐欺或幫助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蔡宏凱辯稱:我去多明尼加從事淘金網 招攬客人云云;被告賴建益辯稱:我有出境至多明尼加,無 犯罪云云;被告蔡旻憲辯稱:我不承認云云;被告鄭承霖辯 稱:我去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云云;被告周芃逸辯稱:我是 前往從事網路賭博攬客工作云云;被告黃銥靜辯稱:我有去 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工作云云;被告陳美華辯稱:我去多 明尼加只是煮飯云云;被告田維綸辯稱:我在多明尼加是擔 任廚師云云;被告葉佑倫辯稱:我不是車手,沒有轉交詐欺 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部分:   ⒈被告游朝智在立展公司任職,擔任銷售業務,其有指示被 告賴一龍、廖健成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被告 賴一龍匯至美國、香港、菲律賓及多明尼加等地之金額合 計1720萬8234元,是其交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 認(見偵2356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39頁;警卷六 第2317至2327頁、第2342至2344頁;偵2356卷二第223頁 至224頁背面;偵2356卷三第206至208頁;偵2356卷四第1 61至163頁;偵2356卷五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偵2356卷 六第178至179頁;偵33213卷三第163至165頁)。   ⒉被告曾耀興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 有指示被告黃俊凱為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之帳 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150至164 頁、第209至214頁;偵33213卷一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 ;偵33213卷十第158頁至第158頁背面),且有被告曾耀 興之出入境紀錄、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中檢偵2356卷八 第43頁)。同案被告賴志文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 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坦認(見偵緝1689卷第 61至63頁),且有被告賴志文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卷《 下稱B4卷》第925至928頁)。    ⒊被告蔡宏凱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338至347頁、 第351至353頁;偵33213卷七第53至56頁)。被告賴建益 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464至473頁、第513至516 頁;偵33213卷七第185頁至第188頁背面、第196至197頁 )。被告蔡旻憲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 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984至994 頁、第1020至1022頁;偵33213卷九第18至21頁)。被告 鄭承霖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1064至1072頁、第 1073至1075頁、第1092至1093頁;偵33213卷九第78至81 頁)。被告周芃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 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四第1199至 1207頁、第1246至1249頁;偵5215卷第82至83頁、第107 頁至第109頁背面)。被告黃銥靜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 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 警卷三第1116至1124頁、第1135至1136頁;偵3392卷第30 至31頁)。被告陳美華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 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63 2至641頁、第678至680頁、第717至728頁;偵33213卷八 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96至97頁)。被 告田維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811至819頁、第 851至854頁第888至898頁;偵33213卷八第191頁至第195 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   ⒋關於黃俊凱、賴一龍、廖健成附表四、五之匯款至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係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指示一情:    被告賴一龍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指示匯款予 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見偵2356卷 五第62至67頁;偵緝719卷一第51至53頁、第80頁至第81 頁背面)。被告廖健成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 指示匯款予黃銘賢,有向被告林冠銘分租永春東路129號 房屋4樓1個房間及3樓,於員警搜索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時 在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一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第153 至164頁;偵2356卷二第226至227頁;偵2356卷五第54至5 6頁;偵2356卷六第176至177頁、第227至229頁)。   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5等號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部 分:    共同正犯余玉婷有於104年8月12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 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 偵13073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偵訊時坦認(見偵130 73號卷第57頁背面、第167頁、第283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13073號卷第16頁、第55頁)。共同正 犯黃克明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 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107偵3 393號卷《下稱C1卷》第10至11頁)、偵訊時坦認(見C1卷 第65頁至第65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C1卷 第54頁)。共同正犯林鈾宸有於104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 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坦認(見B4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坦認(見107偵1 5057號卷一《下稱B2卷》第21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 可稽(見B4卷第22頁)。共同正犯李志瑋有於104年9月4 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108偵緝722號卷《下稱E4卷》第 26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偵15057號卷三 《下稱E3卷》第199頁)。共同正犯張郡哲有於104年9月9日 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1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80頁)。共同正犯黃誌鐿有於104 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1日入 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0頁),且有 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62頁)。共同正犯蔡智 琦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 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B2卷第167頁 背面、第16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 75頁背面至第176頁;107偵15057號卷二《下稱B3卷》第51 頁)。共同正犯黃孟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 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 認(見B4卷第67頁、第69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 223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84頁 )。共同正犯林子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 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4卷第150至151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223 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164頁) 。共同正犯詹勝傑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 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2卷第118至119頁)、偵訊時坦認(見B3卷第67頁), 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30頁背面)。共同 正犯賴國昌有於104年9月1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 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偵 緝1148號卷第40至41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15057號卷三第195頁)。    ⒍且有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 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835卷八第91-117頁、第1 26頁)、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2356卷八第114頁第1 25頁背面;他2835卷八第91至117頁)。被告蔡宏凱護照 影本及出入境紀錄(見警卷一第354至369頁)、被告賴建 益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518至532頁、第47 8至481頁、第501至512頁)、被告陳美華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681至696頁、第734至767頁、第64 4至650頁、第655至658頁)、被告田維綸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855至861頁、第899至932頁、第82 8至831頁、第880至886頁)、被告蔡旻憲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23至1038頁、第1000至1002頁) 、被告鄭承霖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76 至1091頁、1111至1115頁;中檢他2835卷二第33頁、第43 頁)、被告周芃逸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四第 1251至1274頁、第1223至1235頁)、被告黃銥靜之出入境 紀錄(見警卷三第1125至1132頁、第1142至1144頁);永 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扣得之被告賴一龍於104年11月3日14 時8分在臺灣銀行匯款予「MING HSIEN HUANG」之匯出匯 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張(見偵2356號 卷一第179至180頁)、賴一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見偵2356號卷四第216頁);黃銘賢所有Bank of Ameri 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 一第112至182頁)、黃銘賢所有TD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 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46 頁背面)、黃銘賢所有JP Morgan Chase Bank銀行帳戶美 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二第16至169頁 );彭富美、張嘉紋、盧冠汝、賴一龍、楊捷羽、曾耀興 、郭淑娟、莊鵑朱、林高億、林冠銘、林子閔、廖健成、 李庭瑋、陳戎琳、吳苡僑、張郡哲、何佳茂、黃俊凱、周 芃逸等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他2835號卷二 第256頁、第258頁;他2835號卷三第208至211頁;他2835 卷號四第21頁至第39頁背面;他2835卷六第9至16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四 《下稱A11卷》第1466至14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五《下稱A12卷》第1818至1 832頁、第1959至19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 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六《下稱A13卷》第2176至2188 頁);匯款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簡表(中部地區銀行匯 往美洲,見A8卷第126至13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3 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1654號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交 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 偵2356卷八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5至57頁);郭淑娟 外匯水單1份(見A11卷第1528至1529頁)、何佳茂外匯水 單1份(見A12卷第1647頁、第1648至1654頁)、莊鵑朱外 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727至1734頁)、黃俊凱外匯水單 1份(見A12卷第1809至1813頁);楊捷羽之合作金庫銀行 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13卷 第2190至2202頁);被告陳戎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 字第1073600623號卷七第2483頁);吳苡僑之中國信託銀 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他2835卷七第5至13頁 、第15至18頁、第19至2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所附資料表(見 偵30670號卷一第214頁)。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 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樓,見偵2356號 卷二卷第16至21頁)、水房3樓平面圖(見偵2356號卷六 第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樓,見偵23 56卷二第22至2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5樓,見偵2356卷二第25至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樓及屋外,見偵2356卷二第28至42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情節,均可確認為事實。  ㈡本案證人證述及佐證,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2至103年間,應朋友 小靜及其男友阿克之邀,與A男在臺中見面,A男稱可至多 明尼加做接電話之工作,我到達多明尼加之後,現場有10 多人,均聽曾耀興(綽號David)指示,前2週在旅遊,後 來人數漸多,曾耀興將現場人員分成不同小組,我所屬小 組拿到1份2至3頁稿紙,曾耀興要求要背熟,背完後接受 曾耀興及綽號「老師」的測驗,稿紙內容為告知客戶漏電 或水電表有異,請對方查詢,針對對方的回答有不同的回 應,藉此套出對方資料,接著詢問對方是否要報案,並告 知對方可以直接把電話轉給警察單位等語,但實際上是轉 給其他假冒為警察的機房成員。我於104年1月30日自巴拉 圭回來後,有去臺中、新竹、彰化拜拜,曾耀興有向我說 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是「進寶團公會」等語(見偵15057 卷二第207至208頁)。依證人曾心彤上開證述,及下列事 證(詳如後述),雖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為黃銘賢所組「 金虎團」等7個詐欺機房中「金虎團」之成員,其固另證 述:之後被告曾耀興向其提及「進寶團工會」乙節,雖與 下述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 磁紀錄中之「機房成績效表」所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 房名稱「進寶團」相符,然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曾 耀興等人於1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 1月至104年1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 加從事詐欺等語(詳如後述),被告曾耀興既然僅於上開 時段從事詐騙工作,則104年3月間,另案被告林政憲等人 所涉犯「無敵進寶團」、「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可 以認定被告曾耀興並未參與,且證人曾心彤已於104年1月 間返回我國,並未見聞被告曾耀興是否參與「無敵進寶團 」、「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以證人曾心彤上開 證述,遽認被告曾耀興曾參與「無敵進寶團」、「進寶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   ⒉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⑴曾耀興(綽號DAVID)等人於1 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1月至104年1 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 ⑵黃銘賢電腦裡所存103年10月之名單,其中所列成員是去 做機房的。⑶在臺灣是由曾耀興招募人員,想要做詐欺的 人,就找曾耀興面談,約在臺中見面,由曾耀興說明多明 尼加的狀況,答應要去的人就把護照交給曾耀興,曾耀興 會通知出發日期,依日期到桃園機場,向曾耀興指定之人 拿護照及機票前往多明尼加,機票錢由該詐欺集團出。⑷ 曾耀興會到多明尼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都 稱曾耀興為老闆。機房的三線主管是陳明德(綽號AK), 二線主管是賴志文(綽號菜脯),陳明德及賴志文會分別 對三線成員及二線成員做職前教育。⑸詐騙方式為先用群 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手機欠費 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就轉進來一線 ,一線假冒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資,如果被害人 相信就幫他轉二線,二線就會假扮成公安,假裝要幫被害 人立案調查,以此騙取被害人的詳細完整資料,及財產清 單,再轉給三線,三線的人扮演檢察官,就會指示被害人 匯款到指定帳戶,三線會用SKYPE跟車商連絡,由車商拖 水回來。⑹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曾耀興等人代表的詐 欺機房有金虎團、進寶團、A組、鑫多寶等,在多明尼加 的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⑺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金虎團等業績表」,係機房幹 部在每天各機房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個機房 成員都可以看得到上開報表,幹部也會要求機房成員互相 比較,檢討業績。業績表中「話費」是指群呼的話費,以 新臺幣計算,「回量」是群呼時被害人有接起來聽的數量 ,「轉」是真正有轉進來一線的電話量,「開」是指當天 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 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再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 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 ,再被騙。最後一欄的「金額」是指車商有拖水成功入帳 的金額,單位是以萬元計算,幣別是人民幣。⑻永春東路1 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績效表」,上載「二線 」是指假扮公安的二線,「三線」是指假扮檢察官的三線 ,註記「仲、杰、企等」都是詐騙機房成員的代號,「轉 」是一線轉二線的量,「備」是在二線值班臺,被害人不 相信不備案,備案不成立,「前」是指接受備案,做筆錄 前,被害人不相信,掛掉電話,救不回來,「後」就是下 完更大的狀況之後,被害人不相信,就掛電話,「清」是 已清到被害人的帳戶、個人資產等,「送」是指送到三線 的量,「押」是指二線當天沒有辦法處理的客戶,可以押 著明天處理,「開」是指三線如果成功騙到有開單,二線 就可以記開,「總數」是指前面所有數量總額,三線的「 接」是指接到二線轉三線的數量,三線是真的有接到,三 線的「開」是指當天三線有得手,三線的「押開」是指隔 天或另外時間再處理,三線的「補開」跟押開一樣,今天 沒有處理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者是指客戶的錢已經被 騙光,要被害人再借的錢,三線的押是另外約時間的客戶 ,不一定有騙成。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 房成員薪資帳冊」,第1欄是每個人的薪資,單位是新臺 幣,第2欄「欠P」是指多明尼加的預支,跟公司借的錢, 單位是披索,第3欄「欠P還台」,是指當天匯率折合臺幣 ,第4欄「實領台幣」是扣掉欠債,實際上能領多少錢。⑽ 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 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由公司以現金存入, 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時間見面,由曾耀 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依薪資表來領錢 ,薪資表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⑾上開永春東路129號房 屋電腦內查獲之「刑事逮捕令」,係由二線成員把被害人 轉到三線後,三線告知二線要製作逮捕令,二線就會用SK YPE通知廠商,廠商會製作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三線會 叫二線上網看,有時二線自己也會叫廠商做,如果被害人 不相信,就叫被害人去看。⑿電腦若有問題,由電腦手排 除,群呼也是電腦手在發。⒀機房的布置不一定,要看動 線,一線要在客廳,利用隔音棉。⒁李志瑋綽號「小妞」 ,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賴志文綽號「菜 脯」,是二線管理幹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陳美華 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 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 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 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 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 ,做一線;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碰」;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 一線。⒂黃銘賢曾來過機房,都是跟幹部在講話等語(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號卷 《下稱B4卷》第1171至1177頁)。是證人A1已對其經由共犯 曾耀興招攬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間,在多明尼加共 和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機房運作情形證述明確,其並指 認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機房之廚房工作;被告蔡旻憲 、周芃逸、鄭承霖、黃銥靜及共犯楊雅涵亦為詐欺機房成 員,並指認共犯陳明德、賴志文、黃銘賢參與機房運作事 務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曾心彤其於104年1月返國前對共犯 曾耀興部分之證述及下述證人黃銘賢供述情節,均相符合 。   ⒊證人黃銘賢(綽號Freddy)於警詢證稱:⑴我購入位於多明 尼加之地址C\\GUAYUBIN#3,SELOS RIOS SANTO DOMINGO D EGUZMAN,D.N.房子後,出租供詐欺機團話務機房使用。⑵C APITAL ONE N.A.(美國資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B 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TD BANK N.A.帳號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為我所有。⑶ 詐欺集團匯錢到我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在多明尼加 食衣住行之開銷包含在內,我收到款項之後會交給他們去 買東西。承租詐欺話務機房、申請網路及電錶,由我請當 地的友人去處理。⑷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陳美華, 經我指認為詐欺機房成員,他們的上層幹部綽號大衛或Da vid,是臺中人,我會與David用手機連絡。⑸綽號阿喜之 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 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是證 人黃銘賢已對其使用詐欺集團匯入資金在多明尼加共和國 成立、營運詐欺機房,並與集團高層成員David電話聯繫 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陳美華及共犯李志瑋、張郡哲 、黃誌鐿。參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共 和國檢警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多明尼加 聖多明哥市逮捕證人黃銘賢,並查獲證人黃銘賢安排之機 房、扣得共犯蔡宏凱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隨身碟; 另在證人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筆記型 電腦1台、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經勘 察上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 騙劇本、詐騙錄音;勘察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 d」(按即曾耀興)微信、Whatsapp通聯紀錄及被告蔡智 琦、李志瑋、賴國昌、林鈾宸班機資訊;勘察上開蘋果廠 牌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手寫名單之相片,名單內有曾耀興 、陳明德、蔡宏凱、蔡美華、張郡哲、賴國昌、蔡智琦、 林鈾宸、李志瑋等情,有證人黃銘賢照片(見偵3393號卷 第71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偵11383卷第67至77頁)、Whatsapp錄音訊息譯文表 (見B4卷第17頁)、手寫名單相片(見偵11383卷第74頁 )附卷可稽。從而證人黃銘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⒋證人張玄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交錢是用一個軟件聯絡 ,印象當中都交給「康哥」,「康哥」SKPYE暱稱是「好 事多」,約交款地點不一定,都是隨機的,警詢筆錄稱拿 去臺中市永春東路跟東興路口的永和豆漿斜對面那棟給「 好事多」是實在陳述,就是「康哥」開車來收錢,車號以 在警詢所講為準,APY-8127號自小客車是「康哥」開的車 ,我那時候當車手提領的時候,都是這台車來收錢,之後 看到換成AKX-0189車牌,交完錢都會看到康哥把車子開到 那棟建築物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9至458頁)。參以 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夏素珠,而夏素 珠即為被告葉佑倫之母親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30670卷一第160頁)、被告葉佑倫之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30670卷一第161頁)在卷可查,足認證人張玄融所指之 「康哥」、SKPYE暱稱是「好事多」者即為被告葉佑倫。 再佐以張玄融係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 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足認證人 張玄融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證人張玄融遭 扣案隨身碟內存有詐欺集團持有之銀聯卡申請人、銀行、 帳號、密碼及門號等資料;遭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詐欺集 團持有之銀聯卡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及其他 詐欺相關資料等節,有隨身碟內資料(見偵30670卷一第4 7至51頁)、行動電話內容照片(見偵30670卷一第101至1 15頁)在卷可考,又證人張玄融遭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代 號「好事多」之被告葉佑倫討論銀聯卡提款事宜,有通話 對象紀錄表及通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56卷六第64 至74頁)。是被告葉佑倫擔任車手頭,而證人張玄融向居 住○○○路000號之被告葉佑倫交付詐欺所得等情,可資認定 。    ⒌被告葉佑倫於偵訊時自白稱:我曾參與詐騙集團領錢,何 時開始領錢沒有印象,我如果沒有回家,就住○○○路000號 住3樓,林寰賸住4樓,車手都把錢拿到永春東路129號給 我,查獲當時我就沒有做了,我做到104年,正確時間我 沒有印象,車手交給我的錢,我交給阿勝,不是林寰賸, 他開車來拿,阿勝之前有給我一支電話號碼,我再打給他 ,請他來收錢,那支電話我忘了等語(見偵2356號卷五第 48頁),核與證人張玄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葉 佑倫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⒍被告鄭承霖於警詢中自白稱:「(問:犯嫌黃銘賢坦承負 責替詐欺集團成員安排在多明尼加設立話務機房,並指證 你為詐欺機房成員,你做何解釋?)沒錯,我就是成員之 一。」、「(問:據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之 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警方提示游朝智手機中存有你於104 年購買機票前往多明尼加之紀錄,比對你出入境紀錄及護 照入出多明尼加章戳,可證你為104年多明尼加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你做何解變釋?)没錯,我確實於104年間有 前往多明尼加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問:據你 出入境紀錄及護照顯示,你104、105年曾經由美國紐約或 法國巴黎轉機前往多明尼加停留數個月,可證你係前往從 事電話詐欺工作,你分別於各年度擔任第幾線電話手?假 冒哪些機關、哪些身分?)我104、105年的工作是擔任第 一線話務員工作,我負責以中國電信電話卡,用QQ及微信 等網路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方式招攬客人,等客人有意願 上線後,我會再轉交給其他客服人員與他們聯絡後續匯錢 事項。因為後面要叫人匯錢我就不會了。」、「(問:提 示1份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詐欺水房時,從查 扣之筆記型電腦解析之刑事逮捕令,可證你們是以假冒檢 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你做何解釋?誰負責製作假公文 ?誰負責轉帳?)我只是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工作,其他我 並不知道。」、「問:你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電話詐騙 工作?何人介紹或招募你加入詐欺轉帳集圑?)我是104 年9月加入,介紹我這工作的是(偉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問:你去多明尼加的機票是向何縣市 之哪一家旅行社購買?以何方式付款?機票錢誰給你?) 我拿護照給偉哥,他一切包辨,他聯絡我們,我們就大約 5至8人一起做一台車去機場,他會把護照交給我們,我們 再自己去機場航空櫃台拿機票。」等語(見B4卷第1066至 1069頁)。觀諸被告鄭承霖之自白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 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人員分工詐騙等,均與上開證人 黃銘賢、A1證述相符,足認被告鄭承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⒎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4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搜索,自現場3樓扣得被告游朝智所有蘋果 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另扣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 ,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 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56號卷二第16至21頁)、3樓平面 圖(見偵2356號卷六第1頁)在卷可佐。其中扣案ACER廠 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 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 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高強、張庭通緝資料 及張岭、曹福良、舒曉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見偵2356 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 第176頁背面;B4卷第87至94頁、第1207至1209頁)。上 開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等人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 命令」等資料,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就 「金虎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但可以證明上開證人黃銘賢 等人證述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 人員分工詐騙等情,應屬事實。   ⒏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1 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 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見B4卷第179至185頁、 第187至189頁、第191至200頁、第555至576頁)等節,有 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見偵2356號卷二第70至18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106警聲 扣35號卷一《下稱A7卷》第108至130頁)在卷可查。再檢視 上開機房成績效表,可見黃明賢所組成之電信詐欺話務機 房有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檢視上開二線及三線代號表及12月 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見擔任二線之成員有代號仲、杰、 企、碰、猴、詹、丹、翰、宏、白、胖、誠、羿、高、K 、昂、胡、達、鬼、趴等人,擔任三線之成員有代號岑、 婷、乖、K、語等人,話務機房成員有代號妞、文、AK、 婷、岑、乖、語、樂、趴、仲、杰、企、碰、高、詹、丹 、猴、羿、白、翰、誠、達、鬼、目、麵、琦、涵、龍、 肉、斌、白白、琇、胖、宏、豐、瑞、刀、江、富、銓、 君、倫、豹、張、艾莉、鮑、美華、DV哥等人。均核與證 人A1證述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 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 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 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 」,做一線;被告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被告田 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被告蔡旻憲綽號「麵線」, 做一線;被告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企」;被告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 ,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 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 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 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被 告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等語 相符。  ㈢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⒈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問: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 加機房代號?)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問:你還 知道哪些機房?)我知道還有進寶、A組、鑫多寶,在多明 尼加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問:提示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 這 個報表你在多明尼加就有看過?)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 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 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各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 互相比較,檢討業績。」等語(見B4卷第1173、1175頁) 。   ⒉依上開秘密證人A1之證述,可知其所實際參與之詐欺機房 僅為「金虎團」之話務機房,與機房成績效表中之其他6 個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無涉,各個詐欺話務機房間雖進行交流或互相比較 ,並非合作或共犯等關係;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 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 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 」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 、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 或其他事證,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參與黃銘賢等 人組成電信詐欺機房之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詐欺機房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足認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⒊另被告曾耀興雖自102年12月起至「金虎團」開始實施詐騙 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黃俊凱匯款予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被告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起至「金虎團 」開始實施詐騙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賴一 龍、廖健成分別匯款予黃銘賢掌控之境外帳戶(詳見附表 四、五所示),雖可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有投資黃 銘賢所組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合意。然黃銘賢等人組成電 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 ,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 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何況林政憲所犯 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被告 曾耀興、游朝智等人有參與除「金寶團」機房以外之其他 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認 黃銘賢將從曾耀興、游朝智交付之資金運用於「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用,故尚難以被告曾耀興、游 朝智自102年間起之匯款行為,遽認其等有參與「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⒋證人黃銘賢雖於上開證述避重就輕,似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 房之主謀指向被告曾耀興等人,然觀諸黃銘賢負責在多明 尼加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話、路由 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 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 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且黃銘賢 迄今仍能滯留國外未歸等情,顯見其在多明尼加具有他人 無可取代之影響力與掌控力,其應為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 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其此部分之證述應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前往多明尼加實際上從事網路博奕,證人曾心 彤、A1、黃銘賢於偵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內容並非係本 案案發期間,且證人A1所述前後不符等部分:   ⒈被告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108 年度簡字第1569號等判決書(見111上訴360卷三第493至5 48頁),為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先前在臺灣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罪事證,然亦均非在多明尼加所為,而係在臺灣 被查獲;至於卷附外交部104年1月28日外拉美南字第1040 4044240號函文(見本院2989號卷一第59至69頁),雖說 明巴拉圭警方於104年1月14日晚間於上巴拉那省Hernanda rias市鄉村俱樂部查獲國人賴志文涉嫌持有600公克大麻… ,其餘81人由警方留置原地居家戒護;據我駐館前往探視 並瞭解,其等於上(103)年底持我護照藉觀光名義以落 地簽證方式分批入境巴國,於當地架設賽馬及美國職業運 動賭博網站供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人士簽賭等語(另案被 告余武林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時亦有提出,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431、432頁),惟該函文所載案發時間、地 點為103年底至104年1月間在巴拉圭,與本案認定本案被 告賴承霖等人及另案被告余玉婷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31 日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並不相符,且另 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於本院前案所辯稱之從事網路博奕推 廣,僅在仲介賭客進入網站註冊後,由賭客在網路自行操 作、自己賭玩等情節(見111上訴360卷三第325至329頁) ,亦與本案多明尼加詐欺機房成員均分別擔任一線、二線 、三線等任務編排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是被告賴承霖等 人所為去多明尼加係從事網路博奕之辯解,顯然要無可採 。   ⒉證人A1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證述:我在103年2月18日出境 到5月29日回國(下稱第1階段)、103年7月3日出境至9月 30日回國(下稱第2階段),這2次都是到多明尼加從事詐 欺集團,103年11月20日出境至104年1月30日是到巴拉圭 做網路博奕(下稱第3階段),104年9月9日出境至105年1 月31日是到多明尼加從事網路博奕(下稱第4階段),我 在107年1月19日偵查中所述,是我把時間搞錯了,我在偵 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時間,就是指103年2月到9月第1 、2階段的時間,我就103、104年間有些事情,時間都搞 混了,我從事詐欺行為應該是103年間的事,且我在103年 、104年間也接觸很多人,哪些人在103年、104年認識的 ,我也不太能確定,當初檢察官有把那個圖像給我指認, 讓我指認我認識的一些人,我在偵查中沒有提到從事博奕 ,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我也不敢去提,我是臺中高工 夜間部化工科,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從 事過製造鞋模、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 事鞋廠業務,我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云云(見本院 111上訴360卷三第96至99、104、105、106、108、109頁 )。雖意指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是在103年2月至 9月間,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在從事網路博奕,且多次提及 其製作筆錄當時是將103年、104年的時間搞錯了云云。惟 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之前,業已明確告知關於證人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經祕密證人A1明確表示:「(是否願意就105 年度偵字第2356號案件作證?)我願意。因為我所指證之 人,對我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所危害。我請求 依據證人保護法保護。」並當庭提出證人保護聲請書,檢 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1條當庭核發證 人保護書,並有該證人保護書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二第 490-3頁之證物袋內)可按,並告以A1關於後續進行的司 法程序及可能無法迴避之事情(含到庭指認正犯或共犯、 有無追訴到正犯或共犯之法律效果、身分保密事項、面臨 可能遭共犯或同案被告預測其真實身分之無法迴避情狀等 )後,A1仍表示:「願意」、「明白」、「瞭解」、「我 懂」,對上開說明沒有意見,並另表示「(有無其他補充 ?)若本人涉及案件,起訴至法院,請替我向法院求情, 減輕刑度」(見B4卷第1167至1171頁)後,檢察官始就其 103年至104年間去多明尼加參與電信詐欺之案情逐一訊問 ,並且分別、逐一提示「黃銘賢電腦機房成員名單」、「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 組收支情形」、「績效表及薪資表」、「薪資帳冊」、「 刑事逮捕令」、「103年指認表」、「104年指認表」、「 第三份指認表」、「黃銘賢照片」等件讓A1分別回答(見 B4卷第1171至1177頁),A1回答內容完整且具體,並明確 證述:「(「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加機房代號?)我 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等語(見B4卷第1173頁 ),對於各該收支報表各個代號所代表之含意,對於103 年及104年各該年度所參與之成員,亦得以分別指證述明 確,並證述各編號成員之代號及所擔任之工作,均如前述 ,鉅細靡遺,難認其有何將103年、104年予以誤認之可能 。況且,證人A1直承最高學歷為臺中高工夜間部化工科, 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有從事過製造鞋模 、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事鞋廠業務, 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亦如前述,證人A1復證述在 巴拉圭、多明尼加從事博奕是合法的(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124頁),何以於該次偵查中均僅提及在多明尼加從事 詐欺犯行,隻字未提係從事網路博奕、博奕,且客觀上無 論A1或被告曾耀興等11人均未提出在多明尼加有從事博奕 之事證,足見證人A1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在本案案發 期間係在多明尼加從事博奕一節,憑信性即值高度存疑。 又證人A1雖證述其在遭警拘提到案時,警員告以要其好好 配合做筆錄,否則會不會收押他不知道,檢察官偵查中說 他會向法院求情,罰錢就沒事了,這是在沒有錄音的情況 下說的(見111上訴360卷三第95、96頁),僅證人A1之片 面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證人A1另亦證述 :警察、檢察官上開所講的話,是不是算脅迫、利誘,這 我不知道,當時我聽到這個話就是感覺有壓力(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96頁),是以,縱使證人A1上開所述為真實 ,然其本人根本不知道這算不算是脅迫、誘導,只是感覺 到有點壓力,而凡接受司法機關調查、詢問、訊問者莫不 存在有形無形的壓力,事所常見,尚難以此作為其偵查中 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認定。再者,經本院111年4月18 日審判期日當庭逐一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各該問答內 容,A1仍均證述為實在、正確、屬實等語,僅證稱時間搞 錯了,足見A1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確實真實可採,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將時間弄錯了、實際 上是從事博奕云云,則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以,證 人A1於本院前案所為相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 告曾耀興等人之有利認定。   ⒊證人曾心彤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區間雖未在多明尼加詐欺 機房,然其於偵查中已就曾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區間之10 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30日前去巴拉圭從事電話詐欺一 情證述明確,並證述在此之前(即103年3月7日至103年9 月30日、10月9日至27日)也是去多明尼加從事電話詐欺 (背稿),其係假扮成電信客服人員,幫對方查詢是否有 漏水或漏電的繳費異常,如果客人詢問就會幫他轉接等語 ,「David」跟其說月薪8至10萬元,做的好的話還有獎金 ,104年1月30日返台後有向「David」領到12萬元,還有 參加拜拜時遇到一群人,旁邊的人說是「進寶」或是「金 寶」,我看「David」哥跟他們有聊天等語。本院認為證 人曾心彤前揭證述中關於「David」曾耀興即是機房老闆 及曾聽聞「進寶」或「金寶」成員一同參與拜拜且「Davi d」與該團成員密切互動,與在永春東路水房所扣案蘋果 廠牌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員績效表」所記載7 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且與證人A1 同時亦證述曾耀興為電信話務機房之老闆均互核相符,本 院雖認附表一之第一區間,因未有如第二區間在永春東路 水房查扣電腦檔案之績效表相類之事證,而無從認定公訴 人所起訴之此段期間確實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甚至有被 害人受騙,以致判決無罪(詳下乙、無罪部分:參、二述 ),惟仍無礙於彼時其等確實已有謀議詐欺預備階段之認 定。至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以「105年6月至8 月間你是否協助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籌組詐騙話務機房? 」時,表示:「如果能提供照片讓我指認,我才有辦法確 認。」嗣經警方提供該集團成員相片供其指認,其則證述 :他們上層的幹部跟我聯繫的,賴志文、陳美華、張郡哲 、李志瑋、黃誌鐿的相片我有印象是詐欺機房成員等語。 惟自102年至105年間本案詐欺集團即有匯款達1億1,842萬 餘元款項至黃銘賢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非僅105年6月至 8月間而已,而依證人黃銘賢前揭指認係就其有記憶的詐 欺集團成員而為指認,尚難認定被告張郡哲、李志瑋、黃 誌鐿僅參與105年6月至8月期間而已。是以,證人曾心彤 、黃銘賢所為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曾耀興等人不利之認 定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㈤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依上開事 證,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就「金虎團」詐欺得逞部分負其責 任,而不及於其他電話詐欺話務機房,縱使彼此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間績效設定為公開,每人均得以觀覽,彼此互有激勵 、競爭而有提昇績效之作用,惟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應對其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同負共犯之責。是以,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僅就「 金虎團、於104年11、12月間之詐欺金額合計人民幣2,142萬 4,700元得手,相當於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相當 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金匯率人 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萬0,359元 〈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 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匯率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651、653頁)同負共犯之責。另,卷附偽造之「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載 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等人姓名)固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上開資料均存在 永春東路水房所扣得之ACER廠牌電腦中的電磁紀錄,證人A1 雖證述其所屬「金虎團」話務機房亦有製作刑事逮捕命令, 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語,然卷內除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外,另有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非僅刑事逮捕命令而已,則卷附載明上開大陸地 區人民之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是否即為「金 虎團」話務機房所偽造而持以行使進而詐欺上開被害人,並 非無疑。是以,本院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 」係針對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證人A1證述及客觀 上其餘話務機房確實仍有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行騙,則基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相同詐欺模式,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偽造 某被害人之私文書雖未予扣案,惟仍不影響確有該偽造印文 、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事實)。  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於本案係擔任廚房人員,負 責採買及煮食給「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食用,已 如前述。雖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之一、二 、三線人員工作,但其等等既長期處於「金虎團」電話詐欺 話務機房,對該機房內成員之工作內容,衡情自無不知之理 ,故其等可明確知悉其他機房成員係從事電話詐騙犯行,仍 從臺灣遠赴多明尼加,而為此提供助力,顯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與被告曾耀興等「金虎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依上說明,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曾耀興等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耀興等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李庭瑋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7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被告廖慕儒 於原審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 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楊捷羽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 368頁)、被告張嘉紋於偵訊及本院自白(見偵33213卷三第 86至89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子閔於原審 自白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7頁、卷八第277頁;本院2989號 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冠銘於原審及本院自白(見原審卷 三第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在 卷,並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吳苡僑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 四第156頁背面、卷八第277頁)、被告陳戎琳於原審自白( 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何政霖於原 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詹 凱勛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 、被告林明達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至第188 頁、卷八第278頁)、被告劉韋岓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 第188頁、卷八第2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冠銘、陳戎琳 、何政霖、詹凱勛、林明達、劉韋岓於偵訊證述相符,且有 ⑴黃冠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牌照號碼AKW-3579號)、吳凱 謙之汽車行照(牌照號碼ARB-7128號)、車輛出廠證明、吳 凱謙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 為劉武登)、黃冠銘之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稅繳納 通知書(見他2835卷八第76至81頁)。⑵金帝汽車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引擎號碼WDC0000000j057962號)、廖素貞之汽 車行照(牌照號碼AQB-2529號)、車輛出廠證明、廖素貞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為楊捷 羽)、楊捷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廖素貞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楊捷羽之104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偵2356 卷四第201至209頁、他2835卷八第82至90頁、警卷六第2207 至2215頁)。⑶林冠銘向立展公司購買BMW廠牌牌照號碼AAE- 0660號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原車主吳宗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進口報單、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63至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6年7月19日中監車字第1060188067號函文及檢附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122至125頁)。⑷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 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 835卷八第91至117頁、第126頁)。⑸立展公司102至105年度 進口報單、營業稅年度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股東明細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見他28 35卷八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27至30頁;2835卷三第40至 42頁、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第56頁 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80頁)、 立展汽車商行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見他2835卷八第118頁) 。⑹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公 司汽車內帳(見偵33213卷二第158至161頁)、立展公司會 計轉帳對象表(見警卷四第1323至1325頁)、立展公司會計 筆記本(見警卷四第1404至1405頁)。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 07年3月23日中區國稅字第1070003221號函暨所附:A.資料 清單、B.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 一發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C.立展公司102年至1 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營業稅 )、D.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舊乘人小汽車 明細資料(粉紅色標籤)、E.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 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短開銷售額 及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交易 資料1箱(即國稅局認定所憑資料之一,見警卷一第325至33 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廖慕儒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 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 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 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 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 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 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 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 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 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 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水公司成 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 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 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 A1、黃銘賢、另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分擔「金虎團」話務詐 欺機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復依證人A1於偵查中針對104年11月、12月業績表各項含意所 為之說明,其中「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另有 「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在處理 」,「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 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幣別是人民幣」, 是以,本院認以業績表中記載「開」者即為詐欺集團確實詐 欺得手之次數及金額,對於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此,被告 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之話務機房在104年11月1日至30 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8次、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 ,104年12月1日至31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6次、金額為人 民幣720萬0,400元(見B4卷1第181、185頁;111上訴360卷 三第655、657頁),固可認定,然卷內缺乏上開期間之被害 人相關事證,縱以業績表上載「開」再佐以證人A1之證述, 得以證明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然被害人究竟為一人或 數人,確實難以認定,且實務上亦不排除同一被害人接續受 騙之案例,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有數名被害人遭騙 。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本案以「金虎團」話務機 房於104年11、12月所為犯行均僅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則 其等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取行為,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   二、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 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 、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 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 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 餘地。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本案被告李庭瑋、林明達(已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林冠銘、廖慕儒皆曾任立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於其等為登記負責人之期間,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楊捷羽、張嘉紋為立展公司之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受店長即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之指示製作相 關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而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係 經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庭瑋之同意或指示,故關於被告 楊捷羽、張嘉紋所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犯行 部分,被告李庭瑋未為登記負責人而為實際負責人之期間, 及被告林冠銘非任登記負責人而為店長期間及被告林子閔擔 任店長期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㈡立展公司以人頭登記為買賣車輛之車主,目的在於「避稅」 ,已經被告楊捷羽、林冠銘、何政霖等人陳述明確,故立展 公司以此方式,躲避國稅局之查緝,故意在統一發票上記載 較低之車輛售出金額,及故意遺漏不開立統一發票,涉逃漏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立展公司為本案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被告李庭瑋、林明達、林冠銘、 廖慕儒在為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李庭瑋任實際負責人期間,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而立展公司上開逃漏稅捐方法,經店長即被告林 冠銘、林子閔經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指示公司會計即被告楊 捷羽、張嘉紋向國稅局為不實之申報,故被告林冠銘、林子 閔、楊捷羽、張嘉紋,與立展公司上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至 提供個人證件供立展公司登記為人頭車主之被告林冠銘、楊 捷羽,係以此方式幫助立展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 如附表六之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 、張嘉紋等人,因提供人頭車主之個人證件,向監理機關登 記為車主,而非以立展公司登記為車主,由監理機關為形式 審查後,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記人頭車主為所有人等事項, 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此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 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係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林子 閔(於103年間)所涉幫助逃漏稅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罪處斷。  ㈢又營利事業單位,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之營業 稅,及每年5月1日至31日申報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故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數,及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所涉 幫助逃漏稅罪之罪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以各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次數為計算標準(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於各該年 度雖發生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但僅有 單次提供個人證件之行為,故僅依營業稅計算罪數),而依 附表六罪數欄所載之罪數,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蔡旻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前案為詐欺犯罪,執行完畢後2年後,再犯情節更重之「金 虎團」詐欺案件,前案執行顯無成效,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承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林冠銘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9年11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佑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其等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僅受1至3月輕度有 期徒刑之執行,尚難認其等受前案之執行後而無效果,本院 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而無依累犯規定加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被告林 冠銘、林子敏,本院審酌其等因長期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 收之正確性重大,應予嚴譴,爰不予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葉佑倫等11人,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 紋、林子閔(附表十編號5⑴⑵部分)、林冠銘、李庭瑋等6人 ,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曾耀興等11人身為「金虎團」話務機房成員,在104年11月 、12月期間雖有多次詐騙成功匯款之情形,然無法排除係針 對同一被害人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有數名被害人受騙,應 認定接續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原審論以數罪,即有未洽;就 被告廖慕儒等6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 原判決不分各次犯罪情節輕重,一律量處相同之刑,又未說 明理由,量刑自有不當;被告陳美華、田維綸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認係幫助犯,亦有不當;參與人立展公司未裁定命其 參與訴訟,逕行裁判宣告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另立展公司獲有逃漏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已全數 繳清(詳如後述),應不予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當。被告曾耀興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 「金虎團」有罪之上開部分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關於其等「金虎團」有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 法部分之上開部分(指「金虎團)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被告陳美華、田 維綸既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有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子閔就附表十編號⑶部分,原審以被告林子閔上開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 關規定,以被告林子閔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林子閔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林子閔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 ,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且在境外設立詐 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地位 ,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為出資人成立「金虎團」詐欺集團, 設立詐欺機房,被告曾耀興為詐欺集團之管理人,被告蔡宏 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擔任詐欺機 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廚房 人員,被告葉佑倫分擔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層轉上 手之工作,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 又其等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屬不佳,被告曾 耀興等11人之素行(不包括被告蔡旻憲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㈡審酌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 林子閔、林冠銘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手段逃漏營業稅或營所稅,均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 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並斟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 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4萬2859元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司(納稅義務 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漏之營業稅額 部分,業經被告廖慕儒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113 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5至197 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宣告多數罪刑之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 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 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 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依證人A1證述,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 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 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 ,做一線;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等語,佐以卷附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之代號(見B4卷第187至189頁)及12月公 帳申請出入檔案所載「實領台幣」金額(見B4卷第191至192 頁),可見「麵」實領金額190693元、「鮑魚」實領金額56 389元、「肉」實領金額235086元、「岑」實領金額324878 元等情,堪認被告蔡旻憲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190 693元、被告田維綸所為104年12月之幫助詐欺領得報酬5638 9、被告蔡宏凱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235086元、被 告黃銥靜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324878元。上開款 項分別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被告所 為104年11月之詐欺,及被告陳美華、周芃逸、鄭承霖、賴 建益所為本案詐欺,尚無證據證明已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分潤 贓款,即難認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本案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業績所得雖估算總額為1億595 萬5130元,但該金額款項並未扣案,且實際入帳及分配情形 不明,尚難以估算共同被告曾耀興、游朝智及其他幕後金主 間就該金額款項分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游朝智係詐欺集團 資金運作之管理人,以永春東路129號房屋為據點,車手頭 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即攜回水房分配,且境外詐欺 機房成員報酬,亦係被告游朝智指示轉匯至黃銘賢之帳戶, 已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為被告游朝智所簽認,另 現金7萬4900元雖無人簽認,但被告游朝智負責管理水房, 具有對水房現金實際管領地位,是上開現金均屬詐欺犯罪所 得,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 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現金2萬3600元為被告葉佑 倫所簽認,屬詐欺犯罪所得,應在被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 諭知沒收。其他扣案之現金或財務,均屬已諭知無罪之被告 劉建政等人所有,因無證據顯示係取自「金虎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均不得宣告沒收。  ㈣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 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 電話閘道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上開查獲之物 並未扣回國內,是否仍存在不明,倘宣告沒收有執行上之困 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於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 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葉佑倫供 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在本案被告葉佑倫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㈤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記帳本1本、隨 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屬 本案被告游朝智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游朝智所 簽認,另ACER牌筆電型電腦1台雖無人簽認,然該電腦存有 偽造之大陸地區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人民檢 察院刑事逮捕命令,為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被告游朝智 負責管理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對該房內之電腦應有管領地 位,上開物品均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 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 具,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葉佑倫所有,上開物品應在被 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㈥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除上開經諭知沒收外 ,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屬本案被告所有,另在多明尼加聖多 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 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固 亦屬本案被告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本案被告曾耀 興等人所有,即無從在本案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㈦「金虎團」持以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大陸地區檢警名義製作之 私文書(包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並未扣案,時間 久遠可能已否滅失,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㈧立展公司逃漏稅捐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第1項)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 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 判決。(第2項)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 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3項)第1項沒收應與本 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亦為105年6 月22日新增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所明定,並自 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本案第三人即沒收程序參與人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 至7所示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 4萬2859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 司(納稅義務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 漏之營業稅額部分,業已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 113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 5至197頁),依據上開說明,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廖慕儒、李庭瑋、廖品貴、黃漢中、郭淑娟、紀沐妡、 何佳茂、陳書萍、黃俊凱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曾耀興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丙判決就被告廖品貴於無罪理由欄雖未記 載公訴意旨所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 ,但已敘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理由,應認係漏載法條)。 二、於104年8月11日之前,至多明尼加從事話務機房者,及只在 104年8月11日之前匯款給黃銘賢者,本案雖尚無證據可認有 多少被害人受騙,然此間前往多明尼加之被告已領得薪資( 分紅),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 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而且立展 詐欺集團於此期間匯給黃銘賢之金錢,已遠超過立展公司販 賣車輛所得,益可佐匯給黃銘賢的金錢來源是源自於詐欺犯 罪所得。又林政憲(刀)所經營之「進寶團」在104年5月20日 為警搜索時,其中帳冊記載於104年4月之詐欺收入已達1142 萬餘元,而該案之證據顯示,「進寶團」之成員至少在104 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 均可證明立展詐欺集團,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已經詐欺既 遂,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害。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初至10 4年8月11日間」,歷經刑法詐欺罪法律修正,而僅論以1罪 ,未能確定既遂之時間,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 告最為有利,參諸首揭規定,因認被告張嘉紋、游朝智、林 子閔、吳苡僑、紀沐妡、何佳茂、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 、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賴一龍、黃 俊凱、廖健成、周芃逸、黃銥靜於上開期間所為應立成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參與「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至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組 成話務機房之被告,以及僅於此間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同 上所述,因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均稱有領到薪 水,且鄭承霖亦坦承前往多明尼加從事電信詐欺,依詐欺集 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 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故此間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騙, 因認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 凱、陳書萍、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廖健成、周芃逸於上開期間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 林高億、盧冠汝、云云。 四、立展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李庭瑋在臺灣成立水房及車手集團, 其間被告李庭瑋並與被告林冠銘於104年6月15日至105年1月 14日,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層樓透天建築物( 下稱永春東路129號房屋),作為水房及車手集團據點,並以 被告葉佑倫(綽號「好事多」)擔任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成員(俗稱車手頭),招募共犯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綽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 及由被告劉建政、黃漢中負責取得銀聯卡,集中交給被告葉 佑倫,被告葉佑倫再交由車手集團之車手使用,張玄融等車 手取得銀聯卡後,持工作手機與被告葉佑倫以SKYPE連繫, 聽從被告葉佑倫之指示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區之ATM提領由大 陸地區水公司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所領得之現金攜 至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樓下,進入被告葉佑倫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被告李庭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ANG- 0189號等自用小客車內,將犯罪所得繳付被告葉佑倫等車手 頭。被告葉佑倫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由被告游朝智集 中管理、統計各機房成員績效,及與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 連絡,被告游朝智除將部分犯罪所得上繳被告李庭瑋、廖慕 儒、林政憲(刀)等人外,被告游朝智並自103年2月5日起, 指示被告賴一龍、廖健成等人,將部分不法所得匯往美國、 多明尼加之黃銘賢管理帳戶,因認被告劉建政、黃漢中、廖 健成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公訴人就甲判決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 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判決 就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除「金虎團」 話務機房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亦共同參與「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 寶」、「A組」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即扣除「金虎團」104年11、12月各4 8次、46次),均認定被告曾耀興等11人就上開犯行均涉犯 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六、匯給黃銘賢之款項,係源自詐欺犯罪所得,此由被告李庭瑋 所主持之永春東路詐欺水房、共犯林政憲經營之詐欺水房, 及股東之收入遠超過立展公司營業所得等情可證,而匯款至 境外至黃銘賢集團所控帳戶之行為本身,大幅提高資金追查 之難度,係一種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詐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 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方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適 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詐欺犯罪 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指詐欺犯罪此前置犯罪,所得已在5 00萬元以上,而屬重大犯罪,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在50 0萬元以上,縱行為人為洗錢之行為時,所經手之金額未逾5 00萬元(例如僅匯出國外50萬元),仍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之罪,先予敘明。本案於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 月31日期間,立展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顯逾500萬元 ,故於此間指示或親自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均應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而僅於上開期間之外匯款 給黃銘賢之人(立展詐欺集團之股東除外,因彼此間類似合 夥關係,所有股東對於所有匯出去給黃銘賢之款項,應同負 其責),所匯出之金額未在500萬元以上者,依所知所犯之法 理,雖可認定其參與詐欺犯罪,但未能認為即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匯出金額在500萬元以上者, 顯可認定其已知詐欺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仍應成立該罪。 本案被告李庭瑋所主持之水房及被告曾耀興指示被告黃俊凱 匯出之款項,均已超過500萬元之門檻,固堪認定,而其他 各別指示及受指示他人前往匯款之被告當中,以被告莊鵑朱 、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游朝智、賴一龍、林高億、盧 冠汝等人匯出之款項在500萬元以上,其等所匯出者係自己 及共犯間之詐欺犯罪所得,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慕儒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張嘉 紋、紀沐妡、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林冠銘之 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⑵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 建益、陳美華、田維綸、黃銥靜、林子閔之「104年8月11日 之前」出入境紀錄;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 、陳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之「105年2月3日至105 年底」出入境紀錄;⑶證人曾逸軒、黃棻柔、曾心彤之證述 ;⑷被告等供稱於「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有領取薪資 及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犯林宜儒供稱於「105 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有領取薪資,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兩 期間均有匯出鉅額款項予黃銘賢;⑸被告黃俊凱、何佳茂、 郭淑娟之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為據。訊之被告廖慕儒等人就 此部分均否認犯行。 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黃銥靜、林子閔有於「104年8月11日之前」人在多明尼加或 巴拉圭等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 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 」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在卷,且有其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又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 一龍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郭淑娟、紀 沐妡、黃俊凱、何佳茂有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至境外帳戶 行為,為其等所不爭執,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又被告林冠銘曾於104年5月12日至105 年3月8日任立展公司名義負責人,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且有 立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廖慕儒部分:   被告廖慕儒固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吳苡 僑匯款50萬元至黃明賢定之帳戶,惟被告廖慕儒匯款之原因 甚多,或借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其 匯款時間之103年5月30日,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 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慕儒(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慕儒因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 廖慕儒所匯款項與「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 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 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慕儒有參與該詐欺 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被告廖慕儒雖自102年間起 即與被告李庭瑋經營立展公司,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 買賣業務,已詳述於前,亦難以被告廖慕儒經營立展公司, 遽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分子;至於被告游朝智遭扣案行 動電話鑑識結果存有「喜」、「二哥」(檢察官認此即為被 告廖慕儒之綽號)、「企」、「麵」等人之流水帳(見警聲 扣35卷一第112頁背面),惟觀諸該流水帳僅記載「二哥290 000」一筆,此記載涵義、時間為何,完全不明,且被告游 朝智為立展公司銷售主任,而被告廖慕儒亦為立展公司股東 ,則被告游朝智行動電話內有被告廖慕儒之資料,亦與常情 無違,即難以該流水帳為被告廖慕儒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 ,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廖慕儒 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慕 儒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李庭瑋部分:   ⒈立展公司由被告李庭瑋於102年3月19日出資設立,於102年 3月25日轉資予共同被告廖慕儒、另案被告林明達,由另 案被告林明達擔任董事並為負責人,之後改由溫志裕擔任 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4年5月12日改由共同被告林冠銘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3月8日,改由林政憲(刀)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8月11日辦理增資,由被告李 庭瑋、廖慕儒及案外人林孟德各增資,於106年1月24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庭瑋等情,固經被告李庭瑋於警詢 、偵訊坦承,且有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又被告 張志偉有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 00元)至黃銘賢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乙情,亦 據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偵訊所坦認,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 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另被告林宜儒有於「10 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 其於警詢、偵訊坦承,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上開 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李庭瑋固長期擔任立展公司股東,但其於106年1月24 日以後方擔任負責人,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買賣業 務,已詳述於前,單以其為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即認其有參 與本案經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 間詐欺犯行,尚嫌速斷;至員警於105年1月13日搜索水房 時,被告李庭瑋雖在水房5樓,然除行動電話外,員警未 有一併查扣被告李庭瑋持有任何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之物 ,此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見附表二所示) 。雖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共同被告陳戎琳、廖慕儒及另案 被告林明達之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然共同被告 陳戎琳為被告李庭瑋之母,被告廖慕儒及另案被告林明達 則為立展公司股東,被告李庭瑋保存其母親、公司股東之 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非違常情;另起訴書指員 警搜索被告李庭瑋居處扣得手寫記帳單顯示被告李庭瑋經 手支付薪水予AK(陳明德,按即起訴書所指管理境外機房 三線之人),然觀諸該記帳單(見警卷7第2515至2516頁 ),雖有代號「AK」,但是否即指陳明德,已有可疑,且 該記帳單僅為各項代號及數字之組合,尚無從一望即知屬 境外詐欺機房之開銷或薪水之紀錄;況且被告李庭瑋未曾 出境加入詐欺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 參與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具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及嗣後任 立展公司負責人,或率認其經營立展公司營業所得與其及 其親屬持有財產顯不相當,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必屬經 營詐欺機房所得,而命其共同負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 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間詐欺犯行詐欺犯罪之責或洗錢犯 罪之責。   ⒊同案被告張志偉(業經乙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固有於104年 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00元)至黃銘賢 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該匯款時間固與本案經 另行判決有罪之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 重疊,然被告張志偉辯稱係受案外人即友人王豊仁委託, 檢察官僅以王豊仁於104年9月間即出境未歸紀錄,即不予 採信被告張志偉,未進一步調查其抗辯真偽,恐嫌速斷; 況被告張志偉與本案共同被告不相認識,其主觀上是否有 對王豊仁所交付資金來源可能屬詐欺犯罪所得之認識,即 有可疑;參以被告張志偉該次匯款,檢察官未指明現金來 源,即非來自本案之共同被告或與立展公司有關係之人( 見附表五編號12所示);再者,被告張志偉未曾出境加入 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 擬制方法認其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或洗 錢行為。   ⒋證人黃銘賢雖證稱:綽號阿喜之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 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 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然被告黃銘賢並未指認阿喜為 何人,是否即為被告李庭瑋即屬不能證明,況且黃銘賢為 共犯,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銘賢此部分所述 為真實,即難以證人黃銘賢之證述,而為被告李庭瑋不利 之認定。    ⒌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 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 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自難認被告李庭瑋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行。   ㈢被告廖品貴、莊鵑朱部分:   ⒈被告莊鵑朱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且被告廖 品貴於原審及本院坦認有指示其配偶莊鵑朱匯款予黃銘賢 指定帳戶,有時莊鵑朱沒空,就交待張嘉紋、紀沐妡匯款 等語。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 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廖品貴固有指示被告莊鵑朱或委由被告張嘉紋、紀沐 妡於匯款附表四編號2-11、18、26-32、38、45-49、54-6 2、70-72、73-76、84-89、98-99、103-104、109所示匯 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然上開匯款時間從102至105年長達3 年餘,雖附表四編號2-3、28-30、46、103所示匯款時間 與本案「金虎團」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間有重疊,然被告廖品貴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借 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觀諸其匯款 時間,大部分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4年1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部分匯款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如附表五編號 1、3、8所示),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因 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所匯款項與 「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 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 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該 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廖品貴未曾出境加 入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 是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 可疑,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其指示匯款行為,即是分 擔詐欺犯罪之一部。   ⒊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 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 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㈣被告黃漢中部分:   被告黃漢中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路129號搜 索,查獲被告黃漢中,然警員執行搜索時,僅在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1樓洽遇到場之被告黃漢中等情,業據被告黃漢中供 承在卷,並非被告黃漢中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則為葉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 述在卷,而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現金、行動電話、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 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 話務機房有關(詳見後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 時、地搜索時,被告黃漢中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經 本院勘驗被告黃漢中遭扣押之IPHONE手機檔案結果,全部錄 音如下:   「喂〜有人叫警察(聲音檔)」   「應該是有人看到吧(聲音檔)」   「啊你在那裡幹麻?等一下被抓(聲音檔)」   「光上個月的業績就40了(聲音檔)」   「1、20萬不成問題(聲音檔)」   「哇,我這個月目前為止的業績破50了(聲音檔)」   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2989號卷四第306至307頁),觀 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黃漢中與何人對話、對話時間、 地點、對話內容含義為何,均屬不明,況且檢察事務官勘驗 上開手機檔案結果,亦認與詐欺案件無關一情,亦有檢察事 務官職務報告可查(見他2835號卷一第22至48頁、卷二第9 至20頁),亦難以扣案之手機為不利被告黃漢中之認定。除 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黃漢中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 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 告黃漢中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被告劉建政、廖健成部分:   被告劉建政、廖健成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搜索,查獲被告廖健成,然警員執行搜索時, 僅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而被告廖健成辯稱:我105年1 月13日晚上去永春東路129號警察搜索時,我在3樓玩桌機電 腦,只有3樓有網路,我去3樓用電腦玩遊戲,我與林寰賸分 租4樓,3樓是葉佑倫在住,他有付給林寰賸房租等語(見10 5偵2356號卷五第54至55頁),被告劉建政則辯稱:我當時 與黃漢中一起從永春東路129號出來,在我身上查獲的現金 、手機及K他命使我的,銀聯卡是一個綽號叫大洲的拿給我 的等語(見105偵2356號卷一第45頁),並非被告劉建政、 廖健成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則為葉 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而在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 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 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詳 見前後所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路129號房屋 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時、地搜索時 ,被告廖健成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廖健成雖曾 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60萬元予「金虎團」成員余玉婷,有 交易明細可查(見107偵13073號卷第181頁),然證人余玉 婷已證稱:該筆匯款是我與廖健成共同投資的報酬等語(見 107聲羈355號卷第24頁),核與被告廖健成所辯相符(見原 審807號卷八第292頁),何況如果被告廖健成此項匯款為分 配予余玉婷之犯罪所得,被告廖健成既係從事分配詐欺贓款 之人,則何以未見其匯款給「金虎團」其他成員?另被告鄭 承霖供稱:我固定每個月收到現金3萬元報酬,是回臺灣後 ,偉哥發給我的等語(見B4卷三第1071頁),秘密證人A1亦 證述:多明尼加機房成員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 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 由公司以現金存入,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 時間見面,由曾耀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 依薪資表來領錢等語,自無單獨由被告廖健成匯款予余玉婷 之理,故被告廖健成所辯、證人余玉婷證述應堪採信;至於 在被告劉建政身上查獲之銀聯卡,雖經證人王建人於偵訊證 稱:我與「炳哥」郭義和、紀凱文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 1月6日,出境至經澳門至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交給郭義和 等語(見偵2356卷六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依其證述至 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之時間,至105年1月6日返回臺灣後, 已逾「金虎團」最後詐欺得手之104年12月31日,顯不可能 利用其在大陸地區申辦之銀聯卡作為領錢之用,是證人王建 人所辦理之銀聯卡顯非供「金虎團」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被告劉建政遭查獲時,為警員扣得碟身碟(SanDisk)1個 及「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共47張,而該碟身碟內 經鑑識存有「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開戶資料等節 ,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他2356號卷二第8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警聲扣35卷一 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在卷可佐,經比對該隨身碟內之銀 聯卡帳號資料(見他2356號卷一第107頁),雖「羅坤 0000 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吳加良 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之帳號資料,與張玄融手機翻拍訊息照片所顯示 之帳戶資料相符(見偵2356號卷第65、71頁),然依張玄融 手機訊息回復之資料顯示「羅坤… 洗車領1000領不出」、「 吳加良…我打不進去 顯示這台車帳戶狀態異常」(見偵2356 號卷第65、71頁),更足以證明上開2帳戶並非「金虎團」 詐欺之人頭帳戶,足認證人王建人之證述或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均不足以認定扣案銀聯卡係與黃銘賢所創辦之「金虎團 」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亦難以扣案銀聯卡而為被告劉建政 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㈥就公訴意旨壹、二、三、四部分:   ⒈觀諸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所載生效日 期或為2015年12月31日、或為2016年1月9日、或為2016年 1月11日,均與「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105年2 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在時間上有所差距。又本案經員 警鑑識扣案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內存之電磁紀錄,僅 所獲取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茲證明本 案「金虎團」詐欺集團確有於104年11月及12月間著手從 事詐欺,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其他期 間已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從而上開於 「104年8月11日之前」、「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 多明尼加或巴拉圭之被告是否有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 有被害人存在,或其他未出境之被告是否應共涉詐欺犯嫌 ,均未能證明。   ⒉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固有匯款 至境外帳戶行為,雖其等匯款時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 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重疊,然其等未曾出境加入詐 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是否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可疑 。另被告紀沐妡之匯款時間僅於104年7月至9月間,被告 郭淑娟之匯款時間僅於105年4月間,被告何佳茂之匯款時 間僅於102年5月至12月間,被告黃俊凱之匯款時間僅於10 2年12月至104年7月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 11月及12月間有相當差距,其等亦未曾出境加入詐欺機房 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認其等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至被告張 嘉紋固為立展公司會計、被告林冠銘固曾擔任立展公司負 責人且於員警搜索水房時在場,然被告張嘉紋自106年起 方接任立展公司會計職位,且其2人等未曾出境加入詐欺 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科學證據足證其2人有參與 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等具立展公司職位而命其共同負詐 欺犯罪之責。   ⒊證人曾逸軒、黃棻柔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3年10月11日 至25日至多明尼加做詐欺、於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2 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看過被告陳 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第80至81頁、第82 至83頁);證人曾心彤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2年11月7 日至104年1月30日間,多次出境至多明尼加、巴拉圭做詐 欺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看過田維綸是買菜的、 陳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卷第212頁至第212 頁背面),然依其等證述,並未實際證稱有目擊有何機房 成員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或係僅止於背誦詐騙稿、 訓練階段,自無從據其等證述作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 。至本案詐欺集團固有於上開兩期間匯出款項予黃銘賢, 上開匯款目的縱係為籌備或供應詐欺集團機房於上開兩期 間之運作所需,然本案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 兩期間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 法逕認本案境外機房取得運作資金後,必有於上開兩期間 著手實施詐騙。另本案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 犯林宜儒供稱有領取薪資云云,無非是其等於偵訊時辯解 在境外從事博奕工作之假托之詞,本不足採,更不能逕行 將其等假托之「薪資」解釋為詐欺所得「分紅」。   ㈦就公訴意旨壹、五部分:     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蘋果廠牌電腦之電磁紀錄中所存104年 11、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雖除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參與之 「金虎團」外,另有「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話務機房之記載 。惟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而黃銘賢應為 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等情,被告 曾耀興等人並未參與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犯行,已詳述於前(見有罪部分壹、一㈢部分所述) ,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 、葉佑倫、曾耀興等11人對其餘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同負 共犯之責。是以,起訴書認上開被告游朝智等11人應對「 金虎團」以外之6個話務機房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1687次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顯然欠缺證據之關聯性 。   ㈧公訴意旨壹、六部分: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即98 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 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 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三、刑 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 條第一項之罪。」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 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 十四條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 段、第三項之罪。」準此,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 關於詐欺集團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 規範之「重大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項之洗錢罪之適用(至105年12月28日始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將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列為特定犯罪,而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況且檢察官亦未就重大犯罪之 存在有所舉證。故公訴意旨壹、四認被告曾耀興等人分別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容有誤 會。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上開被告涉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行為,但未能舉出積極、直接證據以資證明, 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即無從證明上開被告有何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甲判決就被告廖慕儒、張嘉紋、游朝智、 林子閔、吳苡僑、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丞霖、廖健成、 林冠銘、周芃逸、黃銥靜等人,於主文欄諭知「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及甲判決諭知被告郭淑娟、紀沐妡、何佳茂、陳 書萍、黃俊凱均無罪;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於主文欄諭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就被告廖品貴諭知無罪;丙判決就被 告李庭瑋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相同證 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甲判決 就被告廖慕儒就附表十編號1⑴⑵、被告張嘉紋就附表十編號3 ⑴、被告游朝智就附表十編號4⑵、被告莊鵑朱就附表十編號7 、被告林高億就附表十編號8、被告盧冠汝就附表十編號9、 被告劉建政就附表十編號16、被告賴一龍就附表十編號17、 被告黃漢中就附表十編號18、被告廖健成就附表十編號20部 分,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之罪部分;甲判決就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 、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 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共同參與「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話務機房 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部 分,則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 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無 罪諭知。 丙、被告游朝智、廖健成等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全部得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及本院均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時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金虎團」機房成員組成話務機房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績效表代號 104年8月11日前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 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間在多明尼加 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 1 曾耀興 大衛 老闆 是 是 是 2 陳明德 AK 三線主管 K 是 是 是 3 賴志文 菜脯 二線主管 仲 是 是 是 4 李志瑋 小妞 電腦手 妞 是 是 是 5 周芃逸 碰企 二線 企 是 是 是 6 林鈾宸 小高 二線 昂 是 是 是 7 黃誌鐿 小白 二線 杰 是 是 是 8 張郡哲 猴子 二線 猴 是 是 是 9 詹勝傑 小詹 二線 詹 是 是 是 10 黃孟逸 沙發 二線 碰 是 是 是 11 蔡智琦 阿奇 一線 是 是 是 12 蔡旻憲 麵線 一線 麵 是 是 是 13 鄭承霖 一線 是 是 是 14 楊雅涵 一線 是 是 是 15 林子芸 一線 是 是 是 16 賴建益 建益 是 是 是 17 陳美華 美華 廚房 美華 是 是 是 18 田維綸 鮑魚 廚房 鮑 是 是 是 19 賴國昌 山地人 是 是 是 20 蔡宏凱 肉羹 肉 是 是 21 姜伸龍 是 是 22 林宜儒 小胖 是 23 余玉婷 婷婷 三線 婷 是 是 是 24 黃克明 阿丹 二線 丹 是 是 25 黃銥靜 侯佩岑 一線 岑 是 是 26 曾逸軒 小軒 二線 是 27 黃芬柔 是 28 曾心彤 是 附表二: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地點 扣得物品 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  1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現金14400元、IPHONE行動電話3具、K他命1罐、隨身碟1個、中國聯通SIM卡15張、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鑰匙2支。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三星行動電話1具。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隨身碟1個、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  2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記帳本1本、匯款單3張、外幣兌換單1張、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支、毒品咖啡包(星巴克外包裝)1包、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K他命毒品3罐(以上10項物品以被告游朝智名義簽認)、現金8萬元、K他命1罐、硝甲西泮1包(以上3項物品以被告劉建政名義簽認)、IPHONE行動電話2具、現金5000元(以上2項物品以被告廖健成名義簽認)、現金2萬3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鑰匙2支、編號B桌上型電腦(以上4項物品以被告葉佑倫名義簽認)、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現金7萬49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群健有線申裝收據1張、外幣兌換單2張、黃政源本國護照1本、黃政源台胞證1本、黃政源印章1顆、顏秀菁印章1顆、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2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等物品(以上15項物品無人簽認,嗣於偵訊時被告廖健成承認毒品咖啡包200包為其所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其中1台被告林冠銘承認為其所有)。 被告游朝智簽認之記帳本1本、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葉佑倫持用IPHONE行動電話1具、無人簽認之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IPHONE行動電話1具、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 所有現場查扣之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現金8萬元、現金5000元、現金2萬3600元、現金7萬4900元  3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被告廖健成房間櫃子裡扣得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扣得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價值20萬1939元)、K他命1罐等物品為被告廖健成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3具為被告林冠銘所有。 被告廖健成遭查扣之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之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  4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扣得IPHONE行動電2具為被告李庭瑋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子閔所有。  5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及屋外 1樓及屋外扣得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葉佑倫所有)、牌照號碼臨N31764號、ANQ-5535號自用小客車2輛(被告林冠銘持有)、牌照號碼8999-WL號自用小客車1輛(同案被告林子閔持有)、現金85萬3900元、牌照號碼ALZ-091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2項物品由被告游朝智持有)、牌照號碼ANQ-2529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李庭璋持有)等物品(上開車輛除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外,均已發還具領)。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1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2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3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附表四:立展詐欺集團匯至黃銘賢所管理金融帳戶一覽表 編號 受款人 受款帳戶 受款銀行名稱 國家別 匯款人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分 交易金額(美金或多明尼加披索)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CESAR DANILO REYES PER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何佳茂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2 CESAR D. REYE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7分 20000 657829 3 CESAR D. REYES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0時57分 20000 659229 4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1時09分 40680.16 0000000 5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5月03日13時34分 20465 660626 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7月27日14時31分 63405.51 0000000 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9月21日11時46分 46132.55 0000000 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22日 33000 997557 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10日12時36分 32020.5 0000000 1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29日 32737.51 0000000 1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0月26日 56615 0000000 1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11月20日12時49分 17490 541624 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7日16時40分 20000 612200 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4年03月18日14時19分 20000 608000 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09日15時39分 30000 893400 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10日11時41分 30000 892100 1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0月08日12時42分 30000 882600 1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5月19日 33134 0000000 1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2月05日14時47分 32500 985725 2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3月05日15時13分 25000 757500 2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4日15時36分 20000 600800 2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07日11時59分 30000 898649 2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21日11時21分 30000 901650 2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吳苡僑 2014年05月30日12時21分 16646.14 500000 2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2月30日13時53分 45000 0000000 2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05月18日10時29分 65526.96 0000000 2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20日10時35分 61570.92 0000000 2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23日11時12分 30612.75 0000000 2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4年11月03日13時10分 23000 702956 3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3993 3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52分 31826.72 0000000 3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10月26日 31600.57 997251 3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4年10月06日12時25分 42500 0000000 3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3月06日10時49分 60000 0000000 3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7日13時46分 40000 0000000 3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6時32分 50000 0000000 3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8日15時05分 32814.45 999200 3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04分 31811.67 0000000 3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3日14時39分 30000 932116 4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0日12時36分 30000 931515 4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8月17日12時06分 60000 0000000 4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1月03日14時11分 60000 0000000 4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14分 30000 982841 4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周芃逸 2013年12月23日15時42分 50000 0000000 4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08日13時48分 30594 0000000 4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3分 40000(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 0000000 4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6日12時57分 60000 0000000 4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44分 30693.68 0000000 4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4日12時31分 39370.08 0000000 5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5月30日14時57分 30000 901400 5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8日12時37分 25000 755550 5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9日13時08分 30000 905300 5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1月04日14時14分 20000 589400 5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3年07月18日12時43分 33355 0000000 5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3月24日14時18分 32600 999338 5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17日14時42分 33100 999758 5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29日14時01分 33100 0000000 5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7月24日 33300 0000000 5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15日12時24分 33300 0000000 6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04日 33400.13 0000000 6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2月05日 31700 999501 6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0675 6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7日13時23分(原附表誤載為27日) 33333 0000000 6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05日14時37分 30000 904500 6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5日12時03分 30000 903451 6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9月05日11時56分 25000 750175 6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25日14時53分 20000 593400 6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30日13時46分 20000 593200 6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7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08日13時15分 32488.63 0000000 7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7月20日10時21分 64195 0000000 7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44分 31826.72 0000000 7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志偉 2015年12月15日12時21分 20000 657600 7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7日12時08分 20014 654484 7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37分 30693.68 0000000 7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5日11時41分 39469.53 0000000 7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11月15日 18424 587173 7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8日13時37分 40000 0000000 7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3時10分 50000 0000000 8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7月21日14時18分(原附表誤載為2日) 17555 548817 8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9日14時01分 32769.36 0000000 8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9月30日15時17分 45519.28 0000000 8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84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11分 31811.67 0000000 85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原附表漏載金額) 86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2分 31046.26 0000000 87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88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8分 31046.26 0000000 89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0日09時39分 31685.67 0000000 90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9月30日 31841.94 0000000 91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賴一龍 2014年02月05日16時00分 30000 91130 92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張郡哲 2014年02月05日15時50分 607800 607800 93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14日11時10分 50000 0000000 94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15日12時00分 50000 0000000 95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04日13時27分 52500 0000000 96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6日12時36分 25000 750675 97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7日14時15分 25000 749925 98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30日15時17分 33063.31 0000000 99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05日13時03分 33288.95 0000000 10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0月15日12時36分 60000 0000000 10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05分 30000 982841 10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6年01月12日14時18分 30000 0000000 103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30日13時04分 45790.48 0000000 104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25日12時36分 65487.88 0000000 105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5時31分 52800 0000000 106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3時04分 50000 0000000 107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2962 0000000 108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賴一龍 2014年08月12日11時28分 30000 902300 109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莊鵑朱 2013年08月02日13時12分 33288.95 0000000 11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黃俊凱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11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952200 11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0000000 1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7分 16937.67 500800 1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2月27日06時31分 30000 900000 1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8分 16937.67 500800 1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瑀芯 2014年08月25日14時15分 33100 993800 總計(新臺幣) 1億2056萬5421元(原附表誤載1億1553萬2621元) 備註:本附表總金額不含編號92、113至116之同案被告所匯金額(原判決附表漏未載明) 附表五:匯款時間及金額統計表(整理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總額(元) 金錢來源 1 莊鵑朱 102年7月至105年11月 00000000 (原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 廖品貴 2 吳苡僑 103年5月 500000 廖慕儒 3 張嘉紋 104年5月至105年10月 00000000 莊鵑朱 4 黃俊凱 102年12月至104年7月 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 曾耀興 5 何佳茂 102年5月至102年12月 0000000 林孟德 6 周芃逸 102年12月 0000000 7 郭淑娟 105年4月 0000000 8 紀沐妡 104年7月至104年9月 0000000 莊鵑朱 9 賴一龍 103年2月至105年1月 00000000 游朝智 10 廖健成 102年9月至105年8月 0000000 游朝智 11 盧冠汝 104年5月至105年9月 0000000 林高億 12 張志偉 104年12月 657600 總計 0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0) 附表六: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態樣及所犯法條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行為態樣 參與年度 所犯法條 競合 罪數 稅則種類 102 103 104 105 106 1 李庭瑋 (1)實際負責人(102年3月19日至106年1月23日) (2)登記負責人(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 營業稅(以月計,2個月1期,次月15日前申報。例:註記為02,表示該年度1至2月之營業稅,係3月15日前申報)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06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等罪嫌。 (1)被告李庭瑋為實際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1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年計,次年5月份申報。例:註記為102年打✔,表示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3年5月份申報,故行為時間為103年5月,下稱營所稅) ✔ ✔ ✔ ✔ 2 廖慕儒 負責人(106月5月16日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4 3 林明達 名義負責人(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 營業稅(月) 04 06 08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4 林冠銘 (1)店長 (2)名義負責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8日) (3)車輛登記人頭(102.04、102.08、103.02、103.07、104.01、104.03、104.07)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5)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銘未為名義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楊捷羽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需聽從被告林冠銘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0 營所稅(年) ✔ 5 林子閔 (1)店長(105年3月9日起) (2)車輛登記人頭(103.06、106.03、106.06) 營業稅(月) 06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5年12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子閔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張嘉紋需聽從被告林子閔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除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部分,所涉(3)及(4)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4)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12 (11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1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6 楊捷羽 (1)會計(至106年3月間離職) (2)車輛登記人頭(102.10、102.12、103.01、103.09、103.11、103.12、104.06、104.07、104.09、104.10、104.11、104.12、105.05、105.06、105.07、105.08、105.09、105.10、105.11、106.04)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8 營所稅(年) ✔ ✔ ✔ 7 張嘉紋 會計(106年3月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3)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6 營所稅(年) ✔ 8 吳苡僑 車輛登記人頭(102.05、102.07、104.03、105.08、106.03) 營業稅(月) 06 08 04 08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9 詹凱勛 車輛登記人頭(105.01、105.06、105.07、105.09、105.10、106.03)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10 陳戎琳 車輛登記人頭(103.02、103.09、103.10、104.02) 營業稅(月) 02 10 0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1 劉韋岐 車輛登記人頭 (103.07、105.05、105.11、105.12) 營業稅(月) 08 06 1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2 何政霖 車輛登記人頭(106.03) 營業稅(月)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1 備註 1.營業稅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例如106年4、5月之營業稅,係106年6月15日前申報。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2.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在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例如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106年5月1日至31日。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3.立展公司在統一發短開金額之年月(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復之「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各期均有短開,此部分參與之公司負責人、會計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實際負責人亦屬共同正犯)。 附表七:立展公司營業稅逃漏稅一覽表 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 所屬年月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10204 1,514,286 0 1,514,286 1,428 0 1,428 10206 10,790,476 400,000 11,190,476 14,286 20,000 34,286 10208 17,200,000 114,286 17,314,286 34,287 5,714 40,001 10210 8,115,714 307,619 8,423,333 12,072 15,381 27,453 10212 2,923,810 2,687,900 5,611,710 7,618 134,395 142,013 102年計 40,544,286 3,509,805 44,054,091 69,691 175,490 245,181 10302 7,390,476 1,016,795 8,407,271 17,620 50,840 68,460 10304 0 1,434,619 1,434,619 0 71,731 71,731 10306 1,790,476 1,310,382 3,100,858 0 65,519 65,519 10308 7,104,762 2,092,683 9,197,445 14,762 104,634 119,396 10310 12,038,095 587,143 12,625,238 42,715 29,358 72,073 10312 3,219,048 974,286 4,193,334 7,380 48,714 56,094 103年計 31,542,857 7,415,908 38,958,765 82,477 370,796 453,273 10402 4,150,476 1,457,142 5,607,618 5,143 72,858 78,001 10404 5,533,332 1,552,366 7,085,698 6,905 77,619 84,524 10406 5,338,095 495,238 5,833,333 14,524 24,762 39,286 10408 12,933,334 331,429 13,264,763 163,332 16,571 179,903 10410 11,552,380 990,476 12,542,856 54,796 49,524 104,320 10412 9,133,333 257,143 9,390,476 16,191 12,857 29,048 104年計 48,640,950 5,083,794 53,724,744 260,891 254,191 515,082 10502 5,257,143 990,476 6,247,619 23,810 49,524 73,334 10504 5,991,430 0 5,991,430 17,189 0 17,189 10506 14,238,096 144,762 14,382,858 66,048 7,238 73,286 10508 19,395,239 0 19,395,239 41,357 0 41,357 10510 15,733,333 1,085,714 16,819,047 62,858 54,286 117,144 10512 18,571,428 2,047,619 20,619,047 46,049 102,381 148,430 105年計 79,186,669 4,268,571 83,455,240 257,311 213,429 470,740 10602 21,724,761 361,905 22,086,666 34,334 18,095 52,429 10604 18,180,953 1,800,000 19,980,953 54,764 90,001 144,765 10606 8,761,904 1,057,143 9,819,047 50,952 52,857 103,809 10608 13,476,190 1,819,048 15,295,238 59,167 90,952 150,119 10610 4,971,429 666,667 5,638,096 16,033 33,333 49,366 10612 1,609,524 314,286 1,923,810 42,381 15,714 58,095 106年計 68,724,761 6,019,049 74,743,810 257,631 300,952 558,583 合計 268,639,523 26,297,127 294,936,650 928,001 1,314,858 2,242,859 附表八: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 單位:新臺幣元 核估營所稅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註) 核估漏報所得額 4,405,409 3,895,876 5,372,474 8,346,140 0 核估應補本稅-j 858,624 1,203,842 1,288,248 1,694,195 1,663,425 核估本稅違章-k 748,919 662,299 913,320 1,418,843 0 核估ARE加徵10%-l 184,866 165,320 0 0 812,143 核估ARE違章-m 184,866 165,320 0 0 0 j+k+l+m核估合計數 1,977,275 2,196,781 2,201,568 3,113,038 2,475,568 說明: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各年度「核估應補本稅」+「核估ARE加徵10%」,106年度尚未申報,未計入)合計858,624+184,866+1,203,842+165,320+1,288,248+1,694,195=5,395,095 註:106年度未屆申報期,僅核估本稅,不核估罰鍰。但仍應計入立展公司107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表九:106年12月6日及7日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 所有人 屬性 備註 1 汽車內帳表 4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2 汽車買賣登記資料 1 箱 3 汽車買賣合約 1 袋 4 統一發票 1 本 5 汽車過戶登記書 1 袋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3 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6 本 8 第一銀行存摺 2 本 9 台新銀行存摺 1 本 10 聯邦銀行存摺(另含林建賀、林寰賸印章各1個) 1 本 11 印章(戴佳佩、陳戎琳各1個) 1 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6 張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14 密碼通知書資料 1 袋 15 現金收支簿 1 本 16 會計作業手冊 3 本 17 代銷合約 1 袋 18 支票簿 1 本 19 本票 1 本 20 名間鄉農會信用部支票 27 張 21 汽車買賣資料 2 袋 22 現金新臺幣289萬2000元 1 疊 保全追徵 23 李庭瑋名片 1 盒 廖慕儒(持有人林子閔) 24 Apple桌上型電腦 1 台 25 牌照號碼AUS-7790號BENZ S3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6 車身號碼WBAKA410XOC368404號BMW自用小客車 1 輛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27 牌照號碼UK-2898號BMW M2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8 牌照號碼AUS-7996號BENZCLA2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9 牌照號碼AWN-0227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0 牌照號碼ASP-1188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1 AUS-7790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2 WBAKA410XOC368404車籍、鑰匙 1 份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鑰匙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33 AUK-2898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4 AUS-7996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5 ASP-1188號行照 1 張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6 AWN-0227鑰匙 1 支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7 立展車行員工歐東翰、陳仲勤、會計張嘉紋電腦鑑驗光碟 3 片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38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廖慕儒 39 記帳單 1 張 臺中市○○區○○○街00號 李庭瑋 40 立展公司損益表 3 份 41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53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巷00號 42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778) 1 支 43 MacBook Air筆電(型號:A1466) 1 台 44 記事本 1 本 45 Iphone 5C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林明達 46 Samsung金色J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2) 1 支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彭萬馳 47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8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9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50 外國SIM卡(名稱globe2張、wo1張) 3 張 51 USB隨身碟(HP型號) 1 支 52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3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黃馨) 1 張 54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謝國富) 1 張 55 ADATA隨身碟 1 支 56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曾耀興 57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8 台中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59 台中商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 張 6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6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62 Iphone A168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3 Iphone A177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4 Iphone A168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5 Apple筆電(A1278CIMJ98J9DTY3) 1 台 66 Apple筆電(A1466C17M30V3F5V7 1 台 67 護照(曾耀興) 1 本 68 AppleMac電腦 1 台 臺中市○○區○○路00號 楊捷羽 69 Sony隨身碟 1 個 70 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 1 份 71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2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3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4 Ipad(ccqr90wkggk5) 1 台 75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郵局等存摺(柯威志、林尚昱、黃至○、王人○、黃湘○、林孟德、楊捷羽、黃立杰等人) 23 本 76 淘金網STG說明會簡介 1 份 77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8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9 桌上型電腦 1 台 80 怡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7404元 1 份 臺中市○○區○○路00號(馬自達ARR-0288號車輛) 楊捷羽 保全追徵 81 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9004元 1 份 保全追徵 82 楊捷羽薪水袋現金5萬4000元 1 份 保全追徵 83 公帳現金15萬2625元 1 份 保全追徵 84 帳冊記事本 1 本 85 帳冊USB 1 支 86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0號 張嘉紋 87 隨身碟 2 個 88 手抄紙 2 張 89 存摺(立展公司、張嘉紋各2本、廖慕儒、楊志賢、鄭國立、張晏端各1本) 8 本 90 新臺幣8萬1225元(紙鈔及硬幣) 1 疊 保全追徵 91 馬幣200元 1 筆 保全追徵 92 公司鑰匙 3 副 9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街0巷0號 林子閔 94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吳苡僑 95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96 新臺幣50萬元 500 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 保全追徵 97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98 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9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101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2 Iphone(綠背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03 AsusA00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04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4) 1 支 105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IMIE:000000000000000、密碼:8888) 1 支 106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SNID:00000000000) 1 台 107 護照(蔡宏凱) 1 本 雲林縣○○鄉○○村○○00號 蔡宏凱 108 行動電話(含SIM卡) 1 支 109 Iphone 6行動電話(銀、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同意搜索) 賴建益 110 護照(賴建益、000000000) 1 本 111 Iphone 6s行動電話(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書萍 112 護照(陳書萍、000000000) 1 本 113 Iphone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號 林宜儒 114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5 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台南市○○區○○街0號3樓之2(同意搜索) 陳美華 116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高雄市○○區○○○街0號 田維綸 11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1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20 護照(田維綸) 1 本 121 Iphone 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10613) 1 支 臺中市○○區○○○街000○0號 蔡旻憲 122 郵局存摺含印鑑(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123 台中商銀存摺(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24 護照(蔡旻憲) 1 本 125 舊護照(周芃逸) 2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周芃逸(持有人謝金雀) 126 台胞證(周芄逸) 1 本 127 教戰守則 2 張 128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 支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同意搜索) 鄭承霖 129 護照 1 本 130 新臺幣451萬4300元 1 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保管箱F箱號17606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3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67 坪 臺中市○○區○○○街000○0號 李庭瑋 犯罪所得 106年11月2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謝宏偉,已非屬聲扣裁定標的,故未能為禁止移轉登記。 13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生落土地 110.9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3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448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37.04 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薛亦婷(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5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段00號11樓之3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54.2 坪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1樓之3 吳苡僑(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7887建號(全)及坐落基地89地號(持分1311/10萬)已依去函為禁止移轉登記,惟該所查得該門牌號碼之不動產所坐落基地尚有建號7848(持分1359/10萬)、土地持分1/10萬;另在西區麻園頭段2-2地號(持分不詳)為該門牌同棟大樓之建築基地(以上2土地及建物非屬聲扣標的而未查扣) 136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79.95 坪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魏素梅(曾耀興)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7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82 坪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8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90.03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9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彭富美(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47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街00號 彭富美(廖慕儒、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附表十 編號 被告 犯行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廖慕儒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無罪。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6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捷羽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嘉紋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4月至6月、12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朝智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游朝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記帳本壹本、隨身碟貳個、IPHONE行動電話貳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ACER牌筆電型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現金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5 林子閔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2月至8月;106年2月、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本院維持原判決) 林子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苡僑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所判處之刑) 吳苡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莊鵑朱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8 林高億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9 盧冠汝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0 蔡宏凱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宏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賴建益 如犯罪事實欄一 賴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美華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美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田維綸 如犯罪事實欄一 田維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旻憲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旻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鄭承霖 如犯罪事實欄一 鄭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劉建政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7 賴一龍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8 黃漢中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9 葉佑倫 如犯罪事實欄一 葉佑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具、現金貳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20 廖健成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21 林冠銘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4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周芃逸 如犯罪事實欄一 周芃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黃銥靜 如犯罪事實欄一 黃銥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陳戎琳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陳戎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何政霖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何政霖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詹凱勛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詹凱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林明達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林明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劉韋岓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劉韋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李庭瑋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至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6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曾耀興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曾耀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2025-03-27

TCHM-111-金上訴-2991-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慕儒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捷羽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紋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朝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鵑朱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億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汝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凱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益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維綸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憲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承霖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政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一龍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中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馬啓峰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佑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健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銘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芃逸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銥靜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郭淑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吳苡僑 紀沐妡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何佳茂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書萍 黃俊凱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瑋 曾耀興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廖品貴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葉錦龍律師 參 與 人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慕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除李庭瑋、 曾耀興、廖品貴外之其他被告部分,以下稱甲判決)、111年5月 25日(李庭瑋部分,以下稱乙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807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111年7月27日(曾耀興、廖品貴部分,以 下稱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6、895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06年度偵 字第33213號、107年度偵字第735、3392、3394、5215、881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判決關於廖慕儒如其附表十編號1、楊捷羽如其附表十編號2 、張嘉紋如其附表十編號3、游朝智如其附表十編號4、林子閔 如其附表十編號5⑴、莊鵑朱如其附表十編號7、林高億如其附 表十編號8、盧冠汝如其附表十編號9、蔡宏凱如其附表十編號 10、賴建益如其附表十編號11、陳美華如其附表十編號12、田 維綸如其附表十編號13、蔡旻憲如其附表十編號14、鄭承霖如 其附表十編號15、劉建政如其附表十編號16、賴一龍如其附表 十編號17、黃漢中如其附表十編號18、葉佑倫如其附表十編號 19、廖健成如其附表十編號20、林冠銘如其附表十編號21、周 芃逸如其附表十編號22、黃銥靜如其附表十編號23部分(以上 均包括宣告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乙判決關於李庭 瑋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丙判決關於曾耀興有罪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慕儒犯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⑴⑵部分,均無罪。 楊捷羽犯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 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紋犯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 ⑷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⑴部分,無罪。 游朝智犯如附表十編號4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4⑴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4⑵部分,無罪。 林子閔犯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 ⑵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鵑朱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高億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盧冠汝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蔡宏凱犯如附表十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0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建益犯如附表十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1主文欄 所示之刑。 陳美華犯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 田維綸犯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旻憲犯如附表十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承霖犯如附表十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5主文欄 所示之刑。 劉建政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賴一龍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黃漢中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葉佑倫犯如附表十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9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健成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20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冠銘犯如附表十編號21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1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芃逸犯如附表十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2主文欄 所示之刑。 黃銥靜犯如附表十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庭瑋犯如附表十編號29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9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興犯如附表十編號30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30⑴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0⑵部分,無罪。  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曾耀興被訴參與「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 話務機房詐欺1687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因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李庭瑋等人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得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耀興、游朝智於民國102年間某日,知悉黃銘賢(已出境 ,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在多明尼加組成電信詐欺集團,即興 起投資之合意,曾耀興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先 後委由不知情之黃俊凱於附表四編號12、13、19-23、33-36 、63-66、78-80、93-97、105-106、110所示時間,匯款至 黃銘賢所掌控之境外帳戶,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間起至105 年8月間,先後委由不知情之賴一龍、廖健成分別於附表四 編號14、39-43、67-68、91、112所示時間,匯款至黃銘賢 所掌控之境外帳戶供其使用。而後黃銘賢乃成立「金虎團」 、「進寶團」(主謀為林政憲,綽號刀,已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之詐欺集團,各個機房獨立運作,而曾耀興、游朝智 與黃銘賢及其他成員間就「金虎團」部分,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共同出資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話務機房,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欺,並與大陸地區之水公司(負責管理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並轉帳回臺)合作,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 入銀聯卡等人頭帳戶,及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與水房(集中處理犯罪所得),牟取不法利益,而 為如下犯行:  ㈠黃銘賢在多明尼加安排「金虎團」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 路、水電、電話、路由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曾耀興招募 、安排機房成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 機房,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 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 ,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  ㈡「金虎團」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底,指派曾心彤、曾逸軒、 黃棻柔(以上3人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陳明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 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姜伸龍、黃孟逸、林子芸、詹勝 傑、賴國昌(以上余玉婷等人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 55、358、359、36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前往多明尼加、 巴拉圭,在黃銘賢之安排下,組成「金虎團」話務機房;而 曾耀興加入後,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周芃逸(104年8月12日出 境,同年11月17日入境,再於同年12月18日出境,105年1月 24日入境)、蔡旻憲(104年9月1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 境)、鄭承霖(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25日入境)、 賴建益(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30日入境)、陳美華 (104年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田維綸(104年 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蔡宏凱(104年9月4日 出境,105年1月26日入境)、黃銥靜(104年9月16日出境, 105年2月2日入境)、賴志文(因另案遭大陸地區法院判處 罪刑羈押,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多明尼加,擔任「金虎 團」話務機房之成員(其等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出境 時間及地點如附表一)。曾耀興(綽號「大衛」、「David 」,擔任老闆職務)並親赴該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 ,並指派陳明德(綽號「AK」,余玉婷之夫,三線主管)、 賴志文(綽號「菜脯」,二線主管)等人管理現場人員,李 志瑋擔任電腦手,負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 玉婷擔任三線人員並負責管理帳務,陳美華、田維綸、蔡智 琦擔任廚房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給機房成員,其餘人等則 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由曾耀興在臺灣招募機房 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金虎團」支付,在國外之生 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其個 人花費後,由曾耀興或其指定之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其 等詐欺方式或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 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 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線成員則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套取被害 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如果被害人相信,一線 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 ,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 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傳送偽造之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之 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罪集團,印出 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再轉給三線成員,三線成員則扮演中國檢察官,指示 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之金融帳戶,待被 害人匯款後,三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E通知大陸地區水 公司,由水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卡金融帳戶(俗 稱拖水),再由「金虎團」指派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 ATM提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曾耀興、陳明德、賴志文、 蔡宏凱、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賴建益、黃銥靜,及余 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 、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所擔任之「金虎團」機 房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同對某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詐欺人民幣2,142萬4,700元 得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 元,相當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 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 年月31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 萬0,359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 新臺幣=1: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葉佑倫擔任「金虎團」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 車手頭),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綽 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則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負責以聯銀 卡提領「金虎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葉佑倫,再由葉 佑倫層轉上手「阿勝」。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 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 聯卡提領現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 張玄融身上及上開車輛中扣得中國銀行銀聯卡21張、招商銀 行銀聯卡27張、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13張、個人結算帳戶申 請書7張、中國農民銀行自動開卡客戶回執4張、記帳單4張 、中國農民銀行客戶條9張、ATM交易明細表50張、現金95萬 9000元、IPHONE5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未 附SIM卡)及隨身碟1個等物,並查得張玄融繳付葉佑倫犯罪 所得之地點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葉佑倫居住處附近,循線查獲上情。  二、曾耀興、李庭瑋、廖慕儒、林孟德及林政憲(後2人未經檢 察官偵辦)共同出資,經營立展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展公司),從事進口車輛及中古 車輛買賣。立展公司初由李庭瑋擔任登記負責人(102年3月2 5日登記為林明達),並於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登記 為負責人,除此期間外,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6年5月15日 止,為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慕儒於106年5月16日起繼 任立展公司負責人;林明達於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擔 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冠銘於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 8日擔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5年 3月8日離職止,擔任立展公司店長,負責管理公司員工,及 指導公司會計楊捷羽車輛買賣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登記為人 頭車主及決定車價實際與申報買賣價格等事項;林子閔於10 5年3月9日繼任為立展公司店長,承接林冠銘前開業務,並 指導會計楊捷羽、張嘉紋;楊捷羽、張嘉紋分別於立展公司 設立起至106年3月底、106年2月間某日起迄107年1月間,擔 任立展公司前後任會計;吳苡僑為廖慕儒女友,陳戎琳為李 庭瑋母親,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為立展公司員工;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楊捷羽及張嘉紋等6人分 別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會計。李庭瑋、廖慕儒 、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吳苡僑、陳 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明知買賣車輛應以實際所 有權人,向各該管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營利為 目的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後,銷售時則應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每2個月1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填具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繳納營業稅,且每年度 車輛之實際銷售所得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次年5月1日 至31日申報,而個人買賣車輛無須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年收入較低者適用較低累進所得稅率等稅法規定,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及張嘉紋 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之犯 意聯絡,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苡僑、陳戎琳、詹凱 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 何政霖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為掩飾立展 公司之營利,經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 之指示、授權及同意,及由楊捷羽、張嘉紋辦理車輛過戶登 記等事項,先由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劉韋岐、詹凱勛 、何政霖、陳戎琳、吳苡僑等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幫助 立展公司得以由會計楊捷羽、張嘉紋將買進之無進項發票部 分之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辦理立展公司買賣汽車標的之所 有權人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以上揭員工及親友人頭名義 ,將不實購買事項登記於職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 過戶登記書等公文書上,直至立展公司將買賣標的售予下一 手買主,又再次向監理機關申辦相關產權移轉車輛所有權人 (人頭車主為出賣人)登記,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 籍之正確性,並以此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詳如附表十 一所示)。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 捷羽及張嘉紋復未將以前開公司員工、親友人頭名義登記之 車輛買賣所得,據以向稽徵機關申報立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或各人頭之各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藉此利用該人頭之較 低年收入而適用低於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適用稅率間之利 差,以減少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亦利用主管機關不易查 核個人營業行為之漏洞,於銷售車輛時未依法開立銷售統一 發票予買受人,亦未據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於立展公司銷售車輛有開立統一發票 給車輛買受人時,由林冠銘、林子閔經立展公司負責人李庭 瑋、林明達、廖慕儒之同意及授權,指示楊捷羽、張嘉紋, 將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車輛銷售金額記載為低於實際交易價格 ,以此方式不實減少立展公司之銷項數額及營業所得,再據 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統 計立展公司自設立起至107年1月間申報106年11月及12月之 營業稅為止,共逃漏營業稅224萬285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 39萬5095元(各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及行為時間參附表六,各 期逃漏之營業稅統計參附表七,各期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參附表八)。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 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又證人曾心彤於本院前案到庭作 證,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 提示予被告、辯護人等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雖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有間。惟依通常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信用性仍高於警詢陳述,若謂一概無證 據能力,反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 。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證人A1於另案前審以 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曾耀興、游朝 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下稱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 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 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金虎團」詐欺取財部分細節 案情,偵訊時之證述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不一致,而有迴 護被告曾耀興等11人之情形(詳如有罪理由欄所述),本院 審酌證人A1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告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及利害關係(詳見理由欄貳、一㈣⒉所示),筆錄記載完整、 詳細,證人A1於法院證述時又無證稱檢察官有違法取供等情 狀,綜合證人A1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較諸其 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因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 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 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證人A1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 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 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 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 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犯黃銘賢因滯留國外未歸,業經檢 察官通緝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法務部依國際 刑事司法互助法轉請外交部向多明尼加政府請求刑事司法互 助,協助本院對證人黃銘賢進行遠距訊問(見111上訴360卷 三第223、229、230、233頁),暨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 我國駐外單位代為送達本院111年8月18日開庭通知書予黃銘 賢(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27、241頁),經駐瓜地馬拉共和 國大使館111年7月22日瓜地字第11160501960號函復稱:依 據貴院111年7月21日、6月8日、4月28日中分高刑竟111上訴 360字第1119004492號、第005317號、第003965號函文及外 交部111年7月22日、6月22日、6月14日外條法字第11124515 32號、第1112407320號、第1112406711號函文辦理。本案經 快遞公司DHL多次嘗試投遞無果,本館電詢DHL獲復,稱貴院 提供之所有有關黃君之地址均已查無此人,並檢附DHL物流 紀錄1份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43至249頁)可按,證 人黃銘賢並未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刑事 報到單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83頁)可按,則證人黃 銘賢或因逃匿滯留國外而遭通緝,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無從親返回國或以視訊方式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證人 黃銘賢於106年9月14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檢察總署反洗錢 辦公室警詢時之供述,該日係於多明尼加時間16時08分起至 19時36分止製作警詢筆錄,係於多明尼加白天接受詢問至夜 間,且屬一般人日常作息時間,於經詢問人告以其涉嫌詐欺 及洗錢罪嫌、得保持沉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證人黃銘賢 表示清楚,並表示其在臺灣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刑案紀錄 ,與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見111上訴360卷二第525、527頁)相符,且全程 聘請律師Dr.Jose Guarionex Vantura全程到場,詢問末並 表示以上所供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供均實在,其 有盡量配合司法調查,希望獲得交保及減刑等語,且全程均 有連續錄影,以上均載明於該日調查筆錄,復參以其警詢過 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 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 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且多次表示 其按照姓名則沒印象或不認識,如果能提供照片讓其看才可 能回憶、確認等情,足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 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 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足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綜合其供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 用性已獲得保障,且前案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 郡哲、黃誌鐿、黃孟逸、林子芸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聲請調 閱黃銘賢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亦均未表示黃銘賢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境,並具狀表示:被告等 自行勘驗黃銘賢調查光碟後認其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 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63頁);復稽諸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 運作之經過及參與詐欺集團人士之分工細節,而電信詐欺係 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 黃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而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游朝智及辯護人主張: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查扣之蘋果 廠牌筆電內電磁紀錄,包括「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 」、「機房成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 申請出入檔」等資料,因不知製作人名義、檔案資料意義不 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要件,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2989號卷二第245頁):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然共犯於其犯罪嫌疑 遭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前所作成、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文書 ,倘依該文書之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足認製作 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數量、金錢、 日期、時間、地點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於事件發生當下 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 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 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 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 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 書」而具證據能力者,則應例外認為與該共犯嗣後於偵查或 審判中之自白係屬個別獨立之存在,自得資為該共犯自白之 補強證據,以之佐證該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保障所指涉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準文書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依前開說明,應依其製作目的 、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加以判斷。而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 之準文書,顯係「金虎團」成員為紀錄詐欺工作所為之記載 ,足認製作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金 錢、各「金虎團」成員代號、時間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 於詐欺事件發生當下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 、且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 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用,則其記載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 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 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 準文書之意義,亦經共犯黃銘賢、A1證述在卷,自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而具證據能力, 不因未註明製作人,即認無特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 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 、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⑴被告曾耀興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出境從事博奕行業,沒有從事詐欺云云; 被告游朝智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 行,辯稱:我沒從事詐欺及洗錢云云。⑵被告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均 矢口否認其等出境至多明尼加係行詐欺或幫助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蔡宏凱辯稱:我去多明尼加從事淘金網 招攬客人云云;被告賴建益辯稱:我有出境至多明尼加,無 犯罪云云;被告蔡旻憲辯稱:我不承認云云;被告鄭承霖辯 稱:我去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云云;被告周芃逸辯稱:我是 前往從事網路賭博攬客工作云云;被告黃銥靜辯稱:我有去 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工作云云;被告陳美華辯稱:我去多 明尼加只是煮飯云云;被告田維綸辯稱:我在多明尼加是擔 任廚師云云;被告葉佑倫辯稱:我不是車手,沒有轉交詐欺 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部分:   ⒈被告游朝智在立展公司任職,擔任銷售業務,其有指示被 告賴一龍、廖健成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被告 賴一龍匯至美國、香港、菲律賓及多明尼加等地之金額合 計1720萬8234元,是其交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 認(見偵2356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39頁;警卷六 第2317至2327頁、第2342至2344頁;偵2356卷二第223頁 至224頁背面;偵2356卷三第206至208頁;偵2356卷四第1 61至163頁;偵2356卷五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偵2356卷 六第178至179頁;偵33213卷三第163至165頁)。   ⒉被告曾耀興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 有指示被告黃俊凱為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之帳 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150至164 頁、第209至214頁;偵33213卷一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 ;偵33213卷十第158頁至第158頁背面),且有被告曾耀 興之出入境紀錄、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中檢偵2356卷八 第43頁)。同案被告賴志文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 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坦認(見偵緝1689卷第 61至63頁),且有被告賴志文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卷《 下稱B4卷》第925至928頁)。    ⒊被告蔡宏凱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338至347頁、 第351至353頁;偵33213卷七第53至56頁)。被告賴建益 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464至473頁、第513至516 頁;偵33213卷七第185頁至第188頁背面、第196至197頁 )。被告蔡旻憲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 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984至994 頁、第1020至1022頁;偵33213卷九第18至21頁)。被告 鄭承霖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1064至1072頁、第 1073至1075頁、第1092至1093頁;偵33213卷九第78至81 頁)。被告周芃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 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四第1199至 1207頁、第1246至1249頁;偵5215卷第82至83頁、第107 頁至第109頁背面)。被告黃銥靜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 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 警卷三第1116至1124頁、第1135至1136頁;偵3392卷第30 至31頁)。被告陳美華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 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63 2至641頁、第678至680頁、第717至728頁;偵33213卷八 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96至97頁)。被 告田維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811至819頁、第 851至854頁第888至898頁;偵33213卷八第191頁至第195 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   ⒋關於黃俊凱、賴一龍、廖健成附表四、五之匯款至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係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指示一情:    被告賴一龍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指示匯款予 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見偵2356卷 五第62至67頁;偵緝719卷一第51至53頁、第80頁至第81 頁背面)。被告廖健成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 指示匯款予黃銘賢,有向被告林冠銘分租永春東路129號 房屋4樓1個房間及3樓,於員警搜索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時 在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一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第153 至164頁;偵2356卷二第226至227頁;偵2356卷五第54至5 6頁;偵2356卷六第176至177頁、第227至229頁)。   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5等號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部 分:    共同正犯余玉婷有於104年8月12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 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 偵13073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偵訊時坦認(見偵130 73號卷第57頁背面、第167頁、第283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13073號卷第16頁、第55頁)。共同正 犯黃克明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 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107偵3 393號卷《下稱C1卷》第10至11頁)、偵訊時坦認(見C1卷 第65頁至第65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C1卷 第54頁)。共同正犯林鈾宸有於104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 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坦認(見B4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坦認(見107偵1 5057號卷一《下稱B2卷》第21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 可稽(見B4卷第22頁)。共同正犯李志瑋有於104年9月4 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108偵緝722號卷《下稱E4卷》第 26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偵15057號卷三 《下稱E3卷》第199頁)。共同正犯張郡哲有於104年9月9日 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1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80頁)。共同正犯黃誌鐿有於104 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1日入 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0頁),且有 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62頁)。共同正犯蔡智 琦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 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B2卷第167頁 背面、第16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 75頁背面至第176頁;107偵15057號卷二《下稱B3卷》第51 頁)。共同正犯黃孟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 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 認(見B4卷第67頁、第69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 223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84頁 )。共同正犯林子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 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4卷第150至151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223 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164頁) 。共同正犯詹勝傑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 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2卷第118至119頁)、偵訊時坦認(見B3卷第67頁), 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30頁背面)。共同 正犯賴國昌有於104年9月1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 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偵 緝1148號卷第40至41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15057號卷三第195頁)。    ⒍且有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 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835卷八第91-117頁、第1 26頁)、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2356卷八第114頁第1 25頁背面;他2835卷八第91至117頁)。被告蔡宏凱護照 影本及出入境紀錄(見警卷一第354至369頁)、被告賴建 益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518至532頁、第47 8至481頁、第501至512頁)、被告陳美華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681至696頁、第734至767頁、第64 4至650頁、第655至658頁)、被告田維綸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855至861頁、第899至932頁、第82 8至831頁、第880至886頁)、被告蔡旻憲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23至1038頁、第1000至1002頁) 、被告鄭承霖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76 至1091頁、1111至1115頁;中檢他2835卷二第33頁、第43 頁)、被告周芃逸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四第 1251至1274頁、第1223至1235頁)、被告黃銥靜之出入境 紀錄(見警卷三第1125至1132頁、第1142至1144頁);永 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扣得之被告賴一龍於104年11月3日14 時8分在臺灣銀行匯款予「MING HSIEN HUANG」之匯出匯 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張(見偵2356號 卷一第179至180頁)、賴一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見偵2356號卷四第216頁);黃銘賢所有Bank of Ameri 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 一第112至182頁)、黃銘賢所有TD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 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46 頁背面)、黃銘賢所有JP Morgan Chase Bank銀行帳戶美 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二第16至169頁 );彭富美、張嘉紋、盧冠汝、賴一龍、楊捷羽、曾耀興 、郭淑娟、莊鵑朱、林高億、林冠銘、林子閔、廖健成、 李庭瑋、陳戎琳、吳苡僑、張郡哲、何佳茂、黃俊凱、周 芃逸等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他2835號卷二 第256頁、第258頁;他2835號卷三第208至211頁;他2835 卷號四第21頁至第39頁背面;他2835卷六第9至16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四 《下稱A11卷》第1466至14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五《下稱A12卷》第1818至1 832頁、第1959至19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 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六《下稱A13卷》第2176至2188 頁);匯款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簡表(中部地區銀行匯 往美洲,見A8卷第126至13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3 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1654號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交 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 偵2356卷八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5至57頁);郭淑娟 外匯水單1份(見A11卷第1528至1529頁)、何佳茂外匯水 單1份(見A12卷第1647頁、第1648至1654頁)、莊鵑朱外 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727至1734頁)、黃俊凱外匯水單 1份(見A12卷第1809至1813頁);楊捷羽之合作金庫銀行 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13卷 第2190至2202頁);被告陳戎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 字第1073600623號卷七第2483頁);吳苡僑之中國信託銀 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他2835卷七第5至13頁 、第15至18頁、第19至2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所附資料表(見 偵30670號卷一第214頁)。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 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樓,見偵2356號 卷二卷第16至21頁)、水房3樓平面圖(見偵2356號卷六 第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樓,見偵23 56卷二第22至2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5樓,見偵2356卷二第25至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樓及屋外,見偵2356卷二第28至42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情節,均可確認為事實。  ㈡本案證人證述及佐證,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2至103年間,應朋友 小靜及其男友阿克之邀,與A男在臺中見面,A男稱可至多 明尼加做接電話之工作,我到達多明尼加之後,現場有10 多人,均聽曾耀興(綽號David)指示,前2週在旅遊,後 來人數漸多,曾耀興將現場人員分成不同小組,我所屬小 組拿到1份2至3頁稿紙,曾耀興要求要背熟,背完後接受 曾耀興及綽號「老師」的測驗,稿紙內容為告知客戶漏電 或水電表有異,請對方查詢,針對對方的回答有不同的回 應,藉此套出對方資料,接著詢問對方是否要報案,並告 知對方可以直接把電話轉給警察單位等語,但實際上是轉 給其他假冒為警察的機房成員。我於104年1月30日自巴拉 圭回來後,有去臺中、新竹、彰化拜拜,曾耀興有向我說 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是「進寶團公會」等語(見偵15057 卷二第207至208頁)。依證人曾心彤上開證述,及下列事 證(詳如後述),雖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為黃銘賢所組「 金虎團」等7個詐欺機房中「金虎團」之成員,其固另證 述:之後被告曾耀興向其提及「進寶團工會」乙節,雖與 下述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 磁紀錄中之「機房成績效表」所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 房名稱「進寶團」相符,然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曾 耀興等人於1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 1月至104年1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 加從事詐欺等語(詳如後述),被告曾耀興既然僅於上開 時段從事詐騙工作,則104年3月間,另案被告林政憲等人 所涉犯「無敵進寶團」、「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可 以認定被告曾耀興並未參與,且證人曾心彤已於104年1月 間返回我國,並未見聞被告曾耀興是否參與「無敵進寶團 」、「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以證人曾心彤上開 證述,遽認被告曾耀興曾參與「無敵進寶團」、「進寶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   ⒉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⑴曾耀興(綽號DAVID)等人於1 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1月至104年1 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 ⑵黃銘賢電腦裡所存103年10月之名單,其中所列成員是去 做機房的。⑶在臺灣是由曾耀興招募人員,想要做詐欺的 人,就找曾耀興面談,約在臺中見面,由曾耀興說明多明 尼加的狀況,答應要去的人就把護照交給曾耀興,曾耀興 會通知出發日期,依日期到桃園機場,向曾耀興指定之人 拿護照及機票前往多明尼加,機票錢由該詐欺集團出。⑷ 曾耀興會到多明尼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都 稱曾耀興為老闆。機房的三線主管是陳明德(綽號AK), 二線主管是賴志文(綽號菜脯),陳明德及賴志文會分別 對三線成員及二線成員做職前教育。⑸詐騙方式為先用群 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手機欠費 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就轉進來一線 ,一線假冒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資,如果被害人 相信就幫他轉二線,二線就會假扮成公安,假裝要幫被害 人立案調查,以此騙取被害人的詳細完整資料,及財產清 單,再轉給三線,三線的人扮演檢察官,就會指示被害人 匯款到指定帳戶,三線會用SKYPE跟車商連絡,由車商拖 水回來。⑹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曾耀興等人代表的詐 欺機房有金虎團、進寶團、A組、鑫多寶等,在多明尼加 的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⑺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金虎團等業績表」,係機房幹 部在每天各機房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個機房 成員都可以看得到上開報表,幹部也會要求機房成員互相 比較,檢討業績。業績表中「話費」是指群呼的話費,以 新臺幣計算,「回量」是群呼時被害人有接起來聽的數量 ,「轉」是真正有轉進來一線的電話量,「開」是指當天 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 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再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 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 ,再被騙。最後一欄的「金額」是指車商有拖水成功入帳 的金額,單位是以萬元計算,幣別是人民幣。⑻永春東路1 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績效表」,上載「二線 」是指假扮公安的二線,「三線」是指假扮檢察官的三線 ,註記「仲、杰、企等」都是詐騙機房成員的代號,「轉 」是一線轉二線的量,「備」是在二線值班臺,被害人不 相信不備案,備案不成立,「前」是指接受備案,做筆錄 前,被害人不相信,掛掉電話,救不回來,「後」就是下 完更大的狀況之後,被害人不相信,就掛電話,「清」是 已清到被害人的帳戶、個人資產等,「送」是指送到三線 的量,「押」是指二線當天沒有辦法處理的客戶,可以押 著明天處理,「開」是指三線如果成功騙到有開單,二線 就可以記開,「總數」是指前面所有數量總額,三線的「 接」是指接到二線轉三線的數量,三線是真的有接到,三 線的「開」是指當天三線有得手,三線的「押開」是指隔 天或另外時間再處理,三線的「補開」跟押開一樣,今天 沒有處理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者是指客戶的錢已經被 騙光,要被害人再借的錢,三線的押是另外約時間的客戶 ,不一定有騙成。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 房成員薪資帳冊」,第1欄是每個人的薪資,單位是新臺 幣,第2欄「欠P」是指多明尼加的預支,跟公司借的錢, 單位是披索,第3欄「欠P還台」,是指當天匯率折合臺幣 ,第4欄「實領台幣」是扣掉欠債,實際上能領多少錢。⑽ 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 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由公司以現金存入, 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時間見面,由曾耀 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依薪資表來領錢 ,薪資表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⑾上開永春東路129號房 屋電腦內查獲之「刑事逮捕令」,係由二線成員把被害人 轉到三線後,三線告知二線要製作逮捕令,二線就會用SK YPE通知廠商,廠商會製作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三線會 叫二線上網看,有時二線自己也會叫廠商做,如果被害人 不相信,就叫被害人去看。⑿電腦若有問題,由電腦手排 除,群呼也是電腦手在發。⒀機房的布置不一定,要看動 線,一線要在客廳,利用隔音棉。⒁李志瑋綽號「小妞」 ,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賴志文綽號「菜 脯」,是二線管理幹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陳美華 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 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 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 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 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 ,做一線;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碰」;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 一線。⒂黃銘賢曾來過機房,都是跟幹部在講話等語(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號卷 《下稱B4卷》第1171至1177頁)。是證人A1已對其經由共犯 曾耀興招攬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間,在多明尼加共 和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機房運作情形證述明確,其並指 認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機房之廚房工作;被告蔡旻憲 、周芃逸、鄭承霖、黃銥靜及共犯楊雅涵亦為詐欺機房成 員,並指認共犯陳明德、賴志文、黃銘賢參與機房運作事 務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曾心彤其於104年1月返國前對共犯 曾耀興部分之證述及下述證人黃銘賢供述情節,均相符合 。   ⒊證人黃銘賢(綽號Freddy)於警詢證稱:⑴我購入位於多明 尼加之地址C\\GUAYUBIN#3,SELOS RIOS SANTO DOMINGO D EGUZMAN,D.N.房子後,出租供詐欺機團話務機房使用。⑵C APITAL ONE N.A.(美國資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B 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TD BANK N.A.帳號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為我所有。⑶ 詐欺集團匯錢到我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在多明尼加 食衣住行之開銷包含在內,我收到款項之後會交給他們去 買東西。承租詐欺話務機房、申請網路及電錶,由我請當 地的友人去處理。⑷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陳美華, 經我指認為詐欺機房成員,他們的上層幹部綽號大衛或Da vid,是臺中人,我會與David用手機連絡。⑸綽號阿喜之 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 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是證 人黃銘賢已對其使用詐欺集團匯入資金在多明尼加共和國 成立、營運詐欺機房,並與集團高層成員David電話聯繫 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陳美華及共犯李志瑋、張郡哲 、黃誌鐿。參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共 和國檢警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多明尼加 聖多明哥市逮捕證人黃銘賢,並查獲證人黃銘賢安排之機 房、扣得共犯蔡宏凱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隨身碟; 另在證人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筆記型 電腦1台、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經勘 察上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 騙劇本、詐騙錄音;勘察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 d」(按即曾耀興)微信、Whatsapp通聯紀錄及被告蔡智 琦、李志瑋、賴國昌、林鈾宸班機資訊;勘察上開蘋果廠 牌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手寫名單之相片,名單內有曾耀興 、陳明德、蔡宏凱、蔡美華、張郡哲、賴國昌、蔡智琦、 林鈾宸、李志瑋等情,有證人黃銘賢照片(見偵3393號卷 第71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偵11383卷第67至77頁)、Whatsapp錄音訊息譯文表 (見B4卷第17頁)、手寫名單相片(見偵11383卷第74頁 )附卷可稽。從而證人黃銘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⒋證人張玄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交錢是用一個軟件聯絡 ,印象當中都交給「康哥」,「康哥」SKPYE暱稱是「好 事多」,約交款地點不一定,都是隨機的,警詢筆錄稱拿 去臺中市永春東路跟東興路口的永和豆漿斜對面那棟給「 好事多」是實在陳述,就是「康哥」開車來收錢,車號以 在警詢所講為準,APY-8127號自小客車是「康哥」開的車 ,我那時候當車手提領的時候,都是這台車來收錢,之後 看到換成AKX-0189車牌,交完錢都會看到康哥把車子開到 那棟建築物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9至458頁)。參以 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夏素珠,而夏素 珠即為被告葉佑倫之母親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30670卷一第160頁)、被告葉佑倫之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30670卷一第161頁)在卷可查,足認證人張玄融所指之 「康哥」、SKPYE暱稱是「好事多」者即為被告葉佑倫。 再佐以張玄融係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 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足認證人 張玄融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證人張玄融遭 扣案隨身碟內存有詐欺集團持有之銀聯卡申請人、銀行、 帳號、密碼及門號等資料;遭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詐欺集 團持有之銀聯卡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及其他 詐欺相關資料等節,有隨身碟內資料(見偵30670卷一第4 7至51頁)、行動電話內容照片(見偵30670卷一第101至1 15頁)在卷可考,又證人張玄融遭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代 號「好事多」之被告葉佑倫討論銀聯卡提款事宜,有通話 對象紀錄表及通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56卷六第64 至74頁)。是被告葉佑倫擔任車手頭,而證人張玄融向居 住○○○路000號之被告葉佑倫交付詐欺所得等情,可資認定 。    ⒌被告葉佑倫於偵訊時自白稱:我曾參與詐騙集團領錢,何 時開始領錢沒有印象,我如果沒有回家,就住○○○路000號 住3樓,林寰賸住4樓,車手都把錢拿到永春東路129號給 我,查獲當時我就沒有做了,我做到104年,正確時間我 沒有印象,車手交給我的錢,我交給阿勝,不是林寰賸, 他開車來拿,阿勝之前有給我一支電話號碼,我再打給他 ,請他來收錢,那支電話我忘了等語(見偵2356號卷五第 48頁),核與證人張玄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葉 佑倫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⒍被告鄭承霖於警詢中自白稱:「(問:犯嫌黃銘賢坦承負 責替詐欺集團成員安排在多明尼加設立話務機房,並指證 你為詐欺機房成員,你做何解釋?)沒錯,我就是成員之 一。」、「(問:據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之 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警方提示游朝智手機中存有你於104 年購買機票前往多明尼加之紀錄,比對你出入境紀錄及護 照入出多明尼加章戳,可證你為104年多明尼加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你做何解變釋?)没錯,我確實於104年間有 前往多明尼加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問:據你 出入境紀錄及護照顯示,你104、105年曾經由美國紐約或 法國巴黎轉機前往多明尼加停留數個月,可證你係前往從 事電話詐欺工作,你分別於各年度擔任第幾線電話手?假 冒哪些機關、哪些身分?)我104、105年的工作是擔任第 一線話務員工作,我負責以中國電信電話卡,用QQ及微信 等網路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方式招攬客人,等客人有意願 上線後,我會再轉交給其他客服人員與他們聯絡後續匯錢 事項。因為後面要叫人匯錢我就不會了。」、「(問:提 示1份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詐欺水房時,從查 扣之筆記型電腦解析之刑事逮捕令,可證你們是以假冒檢 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你做何解釋?誰負責製作假公文 ?誰負責轉帳?)我只是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工作,其他我 並不知道。」、「問:你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電話詐騙 工作?何人介紹或招募你加入詐欺轉帳集圑?)我是104 年9月加入,介紹我這工作的是(偉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問:你去多明尼加的機票是向何縣市 之哪一家旅行社購買?以何方式付款?機票錢誰給你?) 我拿護照給偉哥,他一切包辨,他聯絡我們,我們就大約 5至8人一起做一台車去機場,他會把護照交給我們,我們 再自己去機場航空櫃台拿機票。」等語(見B4卷第1066至 1069頁)。觀諸被告鄭承霖之自白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 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人員分工詐騙等,均與上開證人 黃銘賢、A1證述相符,足認被告鄭承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⒎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4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搜索,自現場3樓扣得被告游朝智所有蘋果 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另扣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 ,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 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56號卷二第16至21頁)、3樓平面 圖(見偵2356號卷六第1頁)在卷可佐。其中扣案ACER廠 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 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 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高強、張庭通緝資料 及張岭、曹福良、舒曉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見偵2356 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 第176頁背面;B4卷第87至94頁、第1207至1209頁)。上 開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等人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 命令」等資料,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就 「金虎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但可以證明上開證人黃銘賢 等人證述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 人員分工詐騙等情,應屬事實。   ⒏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1 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 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見B4卷第179至185頁、 第187至189頁、第191至200頁、第555至576頁)等節,有 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見偵2356號卷二第70至18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106警聲 扣35號卷一《下稱A7卷》第108至130頁)在卷可查。再檢視 上開機房成績效表,可見黃明賢所組成之電信詐欺話務機 房有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檢視上開二線及三線代號表及12月 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見擔任二線之成員有代號仲、杰、 企、碰、猴、詹、丹、翰、宏、白、胖、誠、羿、高、K 、昂、胡、達、鬼、趴等人,擔任三線之成員有代號岑、 婷、乖、K、語等人,話務機房成員有代號妞、文、AK、 婷、岑、乖、語、樂、趴、仲、杰、企、碰、高、詹、丹 、猴、羿、白、翰、誠、達、鬼、目、麵、琦、涵、龍、 肉、斌、白白、琇、胖、宏、豐、瑞、刀、江、富、銓、 君、倫、豹、張、艾莉、鮑、美華、DV哥等人。均核與證 人A1證述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 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 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 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 」,做一線;被告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被告田 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被告蔡旻憲綽號「麵線」, 做一線;被告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企」;被告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 ,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 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 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 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被 告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等語 相符。  ㈢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⒈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問: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 加機房代號?)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問:你還 知道哪些機房?)我知道還有進寶、A組、鑫多寶,在多明 尼加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問:提示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 這 個報表你在多明尼加就有看過?)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 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 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各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 互相比較,檢討業績。」等語(見B4卷第1173、1175頁) 。   ⒉依上開秘密證人A1之證述,可知其所實際參與之詐欺機房 僅為「金虎團」之話務機房,與機房成績效表中之其他6 個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無涉,各個詐欺話務機房間雖進行交流或互相比較 ,並非合作或共犯等關係;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 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 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 」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 、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 或其他事證,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參與黃銘賢等 人組成電信詐欺機房之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詐欺機房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足認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⒊另被告曾耀興雖自102年12月起至「金虎團」開始實施詐騙 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黃俊凱匯款予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被告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起至「金虎團 」開始實施詐騙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賴一 龍、廖健成分別匯款予黃銘賢掌控之境外帳戶(詳見附表 四、五所示),雖可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有投資黃 銘賢所組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合意。然黃銘賢等人組成電 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 ,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 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何況林政憲所犯 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被告 曾耀興、游朝智等人有參與除「金寶團」機房以外之其他 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認 黃銘賢將從曾耀興、游朝智交付之資金運用於「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用,故尚難以被告曾耀興、游 朝智自102年間起之匯款行為,遽認其等有參與「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⒋證人黃銘賢雖於上開證述避重就輕,似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 房之主謀指向被告曾耀興等人,然觀諸黃銘賢負責在多明 尼加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話、路由 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 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 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且黃銘賢 迄今仍能滯留國外未歸等情,顯見其在多明尼加具有他人 無可取代之影響力與掌控力,其應為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 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其此部分之證述應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前往多明尼加實際上從事網路博奕,證人曾心 彤、A1、黃銘賢於偵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內容並非係 本案案發期間,且證人A1所述前後不符等部分:   ⒈被告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108 年度簡字第1569號等判決書(見111上訴360卷三第493至5 48頁),為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先前在臺灣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罪事證,然亦均非在多明尼加所為,而係在臺灣 被查獲;至於卷附外交部104年1月28日外拉美南字第1040 4044240號函文(見本院2989號卷一第59至69頁),雖說 明巴拉圭警方於104年1月14日晚間於上巴拉那省Hernanda rias市鄉村俱樂部查獲國人賴志文涉嫌持有600公克大麻… ,其餘81人由警方留置原地居家戒護;據我駐館前往探視 並瞭解,其等於上(103)年底持我護照藉觀光名義以落 地簽證方式分批入境巴國,於當地架設賽馬及美國職業運 動賭博網站供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人士簽賭等語(另案被 告余武林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時亦有提出,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431、432頁),惟該函文所載案發時間、地 點為103年底至104年1月間在巴拉圭,與本案認定本案被 告賴承霖等人及另案被告余玉婷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31 日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並不相符,且另 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於本院前案所辯稱之從事網路博奕推 廣,僅在仲介賭客進入網站註冊後,由賭客在網路自行操 作、自己賭玩等情節(見111上訴360卷三第325至329頁) ,亦與本案多明尼加詐欺機房成員均分別擔任一線、二線 、三線等任務編排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是被告賴承霖等 人所為去多明尼加係從事網路博奕之辯解,顯然要無可採 。   ⒉證人A1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證述:我在103年2月18日出境 到5月29日回國(下稱第1階段)、103年7月3日出境至9月 30日回國(下稱第2階段),這2次都是到多明尼加從事詐 欺集團,103年11月20日出境至104年1月30日是到巴拉圭 做網路博奕(下稱第3階段),104年9月9日出境至105年1 月31日是到多明尼加從事網路博奕(下稱第4階段),我 在107年1月19日偵查中所述,是我把時間搞錯了,我在偵 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時間,就是指103年2月到9月第1 、2階段的時間,我就103、104年間有些事情,時間都搞 混了,我從事詐欺行為應該是103年間的事,且我在103年 、104年間也接觸很多人,哪些人在103年、104年認識的 ,我也不太能確定,當初檢察官有把那個圖像給我指認, 讓我指認我認識的一些人,我在偵查中沒有提到從事博奕 ,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我也不敢去提,我是臺中高工 夜間部化工科,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從 事過製造鞋模、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 事鞋廠業務,我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云云(見本院 111上訴360卷三第96至99、104、105、106、108、109頁 )。雖意指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是在103年2月至 9月間,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在從事網路博奕,且多次提及 其製作筆錄當時是將103年、104年的時間搞錯了云云。惟 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之前,業已明確告知關於證人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經祕密證人A1明確表示:「(是否願意就105 年度偵字第2356號案件作證?)我願意。因為我所指證之 人,對我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所危害。我請求 依據證人保護法保護。」並當庭提出證人保護聲請書,檢 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1條當庭核發證 人保護書,並有該證人保護書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二第 490-3頁之證物袋內)可按,並告以A1關於後續進行的司 法程序及可能無法迴避之事情(含到庭指認正犯或共犯、 有無追訴到正犯或共犯之法律效果、身分保密事項、面臨 可能遭共犯或同案被告預測其真實身分之無法迴避情狀等 )後,A1仍表示:「願意」、「明白」、「瞭解」、「我 懂」,對上開說明沒有意見,並另表示「(有無其他補充 ?)若本人涉及案件,起訴至法院,請替我向法院求情, 減輕刑度」(見B4卷第1167至1171頁)後,檢察官始就其 103年至104年間去多明尼加參與電信詐欺之案情逐一訊問 ,並且分別、逐一提示「黃銘賢電腦機房成員名單」、「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 組收支情形」、「績效表及薪資表」、「薪資帳冊」、「 刑事逮捕令」、「103年指認表」、「104年指認表」、「 第三份指認表」、「黃銘賢照片」等件讓A1分別回答(見 B4卷第1171至1177頁),A1回答內容完整且具體,並明確 證述:「(「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加機房代號?)我 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等語(見B4卷第1173頁 ),對於各該收支報表各個代號所代表之含意,對於103 年及104年各該年度所參與之成員,亦得以分別指證述明 確,並證述各編號成員之代號及所擔任之工作,均如前述 ,鉅細靡遺,難認其有何將103年、104年予以誤認之可能 。況且,證人A1直承最高學歷為臺中高工夜間部化工科, 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有從事過製造鞋模 、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事鞋廠業務, 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亦如前述,證人A1復證述在 巴拉圭、多明尼加從事博奕是合法的(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124頁),何以於該次偵查中均僅提及在多明尼加從事 詐欺犯行,隻字未提係從事網路博奕、博奕,且客觀上無 論A1或被告曾耀興等11人均未提出在多明尼加有從事博奕 之事證,足見證人A1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在本案案發 期間係在多明尼加從事博奕一節,憑信性即值高度存疑。 又證人A1雖證述其在遭警拘提到案時,警員告以要其好好 配合做筆錄,否則會不會收押他不知道,檢察官偵查中說 他會向法院求情,罰錢就沒事了,這是在沒有錄音的情況 下說的(見111上訴360卷三第95、96頁),僅證人A1之片 面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證人A1另亦證述 :警察、檢察官上開所講的話,是不是算脅迫、利誘,這 我不知道,當時我聽到這個話就是感覺有壓力(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96頁),是以,縱使證人A1上開所述為真實 ,然其本人根本不知道這算不算是脅迫、誘導,只是感覺 到有點壓力,而凡接受司法機關調查、詢問、訊問者莫不 存在有形無形的壓力,事所常見,尚難以此作為其偵查中 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認定。再者,經本院111年4月18 日審判期日當庭逐一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各該問答內 容,A1仍均證述為實在、正確、屬實等語,僅證稱時間搞 錯了,足見A1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確實真實可採,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將時間弄錯了、實際 上是從事博奕云云,則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以,證 人A1於本院前案所為相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 告曾耀興等人之有利認定。   ⒊證人曾心彤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區間雖未在多明尼加詐欺 機房,然其於偵查中已就曾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區間之10 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30日前去巴拉圭從事電話詐欺一 情證述明確,並證述在此之前(即103年3月7日至103年9 月30日、10月9日至27日)也是去多明尼加從事電話詐欺 (背稿),其係假扮成電信客服人員,幫對方查詢是否有 漏水或漏電的繳費異常,如果客人詢問就會幫他轉接等語 ,「David」跟其說月薪8至10萬元,做的好的話還有獎金 ,104年1月30日返台後有向「David」領到12萬元,還有 參加拜拜時遇到一群人,旁邊的人說是「進寶」或是「金 寶」,我看「David」哥跟他們有聊天等語。本院認為證 人曾心彤前揭證述中關於「David」曾耀興即是機房老闆 及曾聽聞「進寶」或「金寶」成員一同參與拜拜且「Davi d」與該團成員密切互動,與在永春東路水房所扣案蘋果 廠牌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員績效表」所記載7 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且與證人A1 同時亦證述曾耀興為電信話務機房之老闆均互核相符,本 院雖認附表一之第一區間,因未有如第二區間在永春東路 水房查扣電腦檔案之績效表相類之事證,而無從認定公訴 人所起訴之此段期間確實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甚至有被 害人受騙,以致判決無罪(詳下乙、無罪部分:參、二述 ),惟仍無礙於彼時其等確實已有謀議詐欺預備階段之認 定。至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以「105年6月至8 月間你是否協助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籌組詐騙話務機房? 」時,表示:「如果能提供照片讓我指認,我才有辦法確 認。」嗣經警方提供該集團成員相片供其指認,其則證述 :他們上層的幹部跟我聯繫的,賴志文、陳美華、張郡哲 、李志瑋、黃誌鐿的相片我有印象是詐欺機房成員等語。 惟自102年至105年間本案詐欺集團即有匯款達1億1,842萬 餘元款項至黃銘賢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非僅105年6月至 8月間而已,而依證人黃銘賢前揭指認係就其有記憶的詐 欺集團成員而為指認,尚難認定被告張郡哲、李志瑋、黃 誌鐿僅參與105年6月至8月期間而已。是以,證人曾心彤 、黃銘賢所為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曾耀興等人不利之認 定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㈤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依上開事 證,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就「金虎團」詐欺得逞部分負其責 任,而不及於其他電話詐欺話務機房,縱使彼此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間績效設定為公開,每人均得以觀覽,彼此互有激勵 、競爭而有提昇績效之作用,惟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應對其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同負共犯之責。是以,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僅就「 金虎團、於104年11、12月間之詐欺金額合計人民幣2,142萬 4,700元得手,相當於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相當 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金匯率人 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萬0,359元 〈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 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匯率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651、653頁)同負共犯之責。另,卷附偽造之「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載 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等人姓名)固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上開資料均存在 永春東路水房所扣得之ACER廠牌電腦中的電磁紀錄,證人A1 雖證述其所屬「金虎團」話務機房亦有製作刑事逮捕命令, 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語,然卷內除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外,另有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非僅刑事逮捕命令而已,則卷附載明上開大陸地 區人民之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是否即為「金 虎團」話務機房所偽造而持以行使進而詐欺上開被害人,並 非無疑。是以,本院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 」係針對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證人A1證述及客觀 上其餘話務機房確實仍有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行騙,則基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相同詐欺模式,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偽造 某被害人之私文書雖未予扣案,惟仍不影響確有該偽造印文 、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事實)。  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於本案係擔任廚房人員,負 責採買及煮食給「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食用,已 如前述。雖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之一、二 、三線人員工作,但其等等既長期處於「金虎團」電話詐欺 話務機房,對該機房內成員之工作內容,衡情自無不知之理 ,故其等可明確知悉其他機房成員係從事電話詐騙犯行,仍 從臺灣遠赴多明尼加,而為此提供助力,顯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與被告曾耀興等「金虎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依上說明,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曾耀興等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耀興等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李庭瑋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7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被告廖慕儒 於原審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 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楊捷羽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 368頁)、被告張嘉紋於偵訊及本院自白(見偵33213卷三第 86至89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子閔於原審 自白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7頁、卷八第277頁;本院2989號 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冠銘於原審及本院自白(見原審卷 三第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在 卷,並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吳苡僑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 四第156頁背面、卷八第277頁)、被告陳戎琳於原審自白( 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何政霖於原 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詹 凱勛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 、被告林明達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至第188 頁、卷八第278頁)、被告劉韋岓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 第188頁、卷八第2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冠銘、陳戎琳 、何政霖、詹凱勛、林明達、劉韋岓於偵訊證述相符,且有 ⑴黃冠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牌照號碼AKW-3579號)、吳凱 謙之汽車行照(牌照號碼ARB-7128號)、車輛出廠證明、吳 凱謙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 為劉武登)、黃冠銘之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稅繳納 通知書(見他2835卷八第76至81頁)。⑵金帝汽車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引擎號碼WDC0000000j057962號)、廖素貞之汽 車行照(牌照號碼AQB-2529號)、車輛出廠證明、廖素貞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為楊捷 羽)、楊捷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廖素貞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楊捷羽之104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偵2356 卷四第201至209頁、他2835卷八第82至90頁、警卷六第2207 至2215頁)。⑶林冠銘向立展公司購買BMW廠牌牌照號碼AAE- 0660號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原車主吳宗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進口報單、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63至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6年7月19日中監車字第1060188067號函文及檢附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122至125頁)。⑷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 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 835卷八第91至117頁、第126頁)。⑸立展公司102至105年度 進口報單、營業稅年度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股東明細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見他28 35卷八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27至30頁;2835卷三第40至 42頁、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第56頁 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80頁)、 立展汽車商行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見他2835卷八第118頁) 。⑹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公 司汽車內帳(見偵33213卷二第158至161頁)、立展公司會 計轉帳對象表(見警卷四第1323至1325頁)、立展公司會計 筆記本(見警卷四第1404至1405頁)。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 07年3月23日中區國稅字第1070003221號函暨所附:A.資料 清單、B.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 一發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C.立展公司102年至1 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營業稅 )、D.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舊乘人小汽車 明細資料(粉紅色標籤)、E.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 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短開銷售額 及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交易 資料1箱(即國稅局認定所憑資料之一,見警卷一第325至33 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廖慕儒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 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 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 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 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 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 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 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 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 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 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水公司成 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 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 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 A1、黃銘賢、另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分擔「金虎團」話務詐 欺機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復依證人A1於偵查中針對104年11月、12月業績表各項含意所 為之說明,其中「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另有 「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在處理 」,「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 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幣別是人民幣」, 是以,本院認以業績表中記載「開」者即為詐欺集團確實詐 欺得手之次數及金額,對於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此,被告 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之話務機房在104年11月1日至30 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8次、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 ,104年12月1日至31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6次、金額為人 民幣720萬0,400元(見B4卷1第181、185頁;111上訴360卷 三第655、657頁),固可認定,然卷內缺乏上開期間之被害 人相關事證,縱以業績表上載「開」再佐以證人A1之證述, 得以證明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然被害人究竟為一人或 數人,確實難以認定,且實務上亦不排除同一被害人接續受 騙之案例,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有數名被害人遭騙 。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本案以「金虎團」話務機 房於104年11、12月所為犯行均僅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則 其等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取行為,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   二、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 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 、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 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 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 餘地。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本案被告李庭瑋、林明達(已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林冠銘、廖慕儒皆曾任立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於其等為登記負責人之期間,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楊捷羽、張嘉紋為立展公司之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受店長即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之指示製作相 關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而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係 經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庭瑋之同意或指示,故關於被告 楊捷羽、張嘉紋所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犯行 部分,被告李庭瑋未為登記負責人而為實際負責人之期間, 及被告林冠銘非任登記負責人而為店長期間及被告林子閔擔 任店長期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㈡立展公司以人頭登記為買賣車輛之車主,目的在於「避稅」 ,已經被告楊捷羽、林冠銘、何政霖等人陳述明確,故立展 公司以此方式,躲避國稅局之查緝,故意在統一發票上記載 較低之車輛售出金額,及故意遺漏不開立統一發票,涉逃漏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立展公司為本案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被告李庭瑋、林明達、林冠銘、 廖慕儒在為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李庭瑋任實際負責人期間,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而立展公司上開逃漏稅捐方法,經店長即被告林 冠銘、林子閔經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指示公司會計即被告楊 捷羽、張嘉紋向國稅局為不實之申報,故被告林冠銘、林子 閔、楊捷羽、張嘉紋,與立展公司上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至 提供個人證件供立展公司登記為人頭車主之被告林冠銘、楊 捷羽,係以此方式幫助立展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 如附表六之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 、張嘉紋等人,因提供人頭車主之個人證件,向監理機關登 記為車主,而非以立展公司登記為車主,由監理機關為形式 審查後,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記人頭車主為所有人等事項, 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此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 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係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林子 閔(於103年間)所涉幫助逃漏稅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罪處斷。  ㈢又營利事業單位,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之營業 稅,及每年5月1日至31日申報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故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數,及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所涉 幫助逃漏稅罪之罪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以各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次數為計算標準(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於各該年 度雖發生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但僅有 單次提供個人證件之行為,故僅依營業稅計算罪數),而依 附表六罪數欄所載之罪數,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蔡旻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前案為詐欺犯罪,執行完畢後2年後,再犯情節更重之「金 虎團」詐欺案件,前案執行顯無成效,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承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林冠銘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9年11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佑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其等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僅受1至3月輕度有 期徒刑之執行,尚難認其等受前案之執行後而無效果,本院 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而無依累犯規定加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被告林 冠銘、林子敏,本院審酌其等因長期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 收之正確性重大,應予嚴譴,爰不予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葉佑倫等11人,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 紋、林子閔(附表十編號5⑴⑵部分)、林冠銘、李庭瑋等6人 ,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曾耀興等11人身為「金虎團」話務機房成員,在104年11月 、12月期間雖有多次詐騙成功匯款之情形,然無法排除係針 對同一被害人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有數名被害人受騙,應 認定接續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原審論以數罪,即有未洽;就 被告廖慕儒等6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 原判決不分各次犯罪情節輕重,一律量處相同之刑,又未說 明理由,量刑自有不當;被告陳美華、田維綸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認係幫助犯,亦有不當;參與人立展公司未裁定命其 參與訴訟,逕行裁判宣告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另立展公司獲有逃漏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已全數 繳清(詳如後述),應不予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當。被告曾耀興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 「金虎團」有罪之上開部分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關於其等「金虎團」有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 法部分之上開部分(指「金虎團)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被告陳美華、田 維綸既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有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子閔就附表十編號⑶部分,原審以被告林子閔上開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 關規定,以被告林子閔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林子閔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林子閔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 ,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且在境外設立詐 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地位 ,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為出資人成立「金虎團」詐欺集團, 設立詐欺機房,被告曾耀興為詐欺集團之管理人,被告蔡宏 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擔任詐欺機 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廚房 人員,被告葉佑倫分擔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層轉上 手之工作,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 又其等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屬不佳,被告曾 耀興等11人之素行(不包括被告蔡旻憲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㈡審酌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 林子閔、林冠銘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手段逃漏營業稅或營所稅,均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 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並斟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 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4萬2859元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司(納稅義務 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漏之營業稅額 部分,業經被告廖慕儒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113 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5至197 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宣告多數罪刑之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 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 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 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依證人A1證述,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 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 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 ,做一線;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等語,佐以卷附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之代號(見B4卷第187至189頁)及12月公 帳申請出入檔案所載「實領台幣」金額(見B4卷第191至192 頁),可見「麵」實領金額190693元、「鮑魚」實領金額56 389元、「肉」實領金額235086元、「岑」實領金額324878 元等情,堪認被告蔡旻憲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190 693元、被告田維綸所為104年12月之幫助詐欺領得報酬5638 9、被告蔡宏凱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235086元、被 告黃銥靜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324878元。上開款 項分別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被告所 為104年11月之詐欺,及被告陳美華、周芃逸、鄭承霖、賴 建益所為本案詐欺,尚無證據證明已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分潤 贓款,即難認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本案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業績所得雖估算總額為1億595 萬5130元,但該金額款項並未扣案,且實際入帳及分配情形 不明,尚難以估算共同被告曾耀興、游朝智及其他幕後金主 間就該金額款項分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游朝智係詐欺集團 資金運作之管理人,以永春東路129號房屋為據點,車手頭 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即攜回水房分配,且境外詐欺 機房成員報酬,亦係被告游朝智指示轉匯至黃銘賢之帳戶, 已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為被告游朝智所簽認,另 現金7萬4900元雖無人簽認,但被告游朝智負責管理水房, 具有對水房現金實際管領地位,是上開現金均屬詐欺犯罪所 得,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 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現金2萬3600元為被告葉佑 倫所簽認,屬詐欺犯罪所得,應在被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 諭知沒收。其他扣案之現金或財務,均屬已諭知無罪之被告 劉建政等人所有,因無證據顯示係取自「金虎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均不得宣告沒收。  ㈣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 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 電話閘道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上開查獲之物 並未扣回國內,是否仍存在不明,倘宣告沒收有執行上之困 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於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 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葉佑倫供 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在本案被告葉佑倫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㈤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記帳本1本、隨 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屬 本案被告游朝智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游朝智所 簽認,另ACER牌筆電型電腦1台雖無人簽認,然該電腦存有 偽造之大陸地區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人民檢 察院刑事逮捕命令,為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被告游朝智 負責管理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對該房內之電腦應有管領地 位,上開物品均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 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 具,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葉佑倫所有,上開物品應在被 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㈥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除上開經諭知沒收外 ,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屬本案被告所有,另在多明尼加聖多 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 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固 亦屬本案被告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本案被告曾耀 興等人所有,即無從在本案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㈦「金虎團」持以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大陸地區檢警名義製作之 私文書(包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並未扣案,時間 久遠可能已否滅失,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㈧立展公司逃漏稅捐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第1項)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 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 判決。(第2項)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 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3項)第1項沒收應與本 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亦為105年6 月22日新增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所明定,並自 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本案第三人即沒收程序參與人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 至7所示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 4萬2859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 司(納稅義務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 漏之營業稅額部分,業已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 113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 5至197頁),依據上開說明,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廖慕儒、李庭瑋、廖品貴、黃漢中、郭淑娟、紀沐妡、 何佳茂、陳書萍、黃俊凱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曾耀興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丙判決就被告廖品貴於無罪理由欄雖未記 載公訴意旨所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 ,但已敘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理由,應認係漏載法條)。 二、於104年8月11日之前,至多明尼加從事話務機房者,及只在 104年8月11日之前匯款給黃銘賢者,本案雖尚無證據可認有 多少被害人受騙,然此間前往多明尼加之被告已領得薪資( 分紅),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 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而且立展 詐欺集團於此期間匯給黃銘賢之金錢,已遠超過立展公司販 賣車輛所得,益可佐匯給黃銘賢的金錢來源是源自於詐欺犯 罪所得。又林政憲(刀)所經營之「進寶團」在104年5月20日 為警搜索時,其中帳冊記載於104年4月之詐欺收入已達1142 萬餘元,而該案之證據顯示,「進寶團」之成員至少在104 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 均可證明立展詐欺集團,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已經詐欺既 遂,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害。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初至10 4年8月11日間」,歷經刑法詐欺罪法律修正,而僅論以1罪 ,未能確定既遂之時間,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 告最為有利,參諸首揭規定,因認被告張嘉紋、游朝智、林 子閔、吳苡僑、紀沐妡、何佳茂、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 、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賴一龍、黃 俊凱、廖健成、周芃逸、黃銥靜於上開期間所為應立成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參與「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至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組 成話務機房之被告,以及僅於此間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同 上所述,因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均稱有領到薪 水,且鄭承霖亦坦承前往多明尼加從事電信詐欺,依詐欺集 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 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故此間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騙, 因認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 凱、陳書萍、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廖健成、周芃逸於上開期間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 林高億、盧冠汝、云云。 四、立展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李庭瑋在臺灣成立水房及車手集團, 其間被告李庭瑋並與被告林冠銘於104年6月15日至105年1月 14日,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層樓透天建築物( 下稱永春東路129號房屋),作為水房及車手集團據點,並以 被告葉佑倫(綽號「好事多」)擔任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成員(俗稱車手頭),招募共犯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綽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 及由被告劉建政、黃漢中負責取得銀聯卡,集中交給被告葉 佑倫,被告葉佑倫再交由車手集團之車手使用,張玄融等車 手取得銀聯卡後,持工作手機與被告葉佑倫以SKYPE連繫, 聽從被告葉佑倫之指示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區之ATM提領由大 陸地區水公司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所領得之現金攜 至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樓下,進入被告葉佑倫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被告李庭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ANG- 0189號等自用小客車內,將犯罪所得繳付被告葉佑倫等車手 頭。被告葉佑倫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由被告游朝智集 中管理、統計各機房成員績效,及與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 連絡,被告游朝智除將部分犯罪所得上繳被告李庭瑋、廖慕 儒、林政憲(刀)等人外,被告游朝智並自103年2月5日起, 指示被告賴一龍、廖健成等人,將部分不法所得匯往美國、 多明尼加之黃銘賢管理帳戶,因認被告劉建政、黃漢中、廖 健成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公訴人就甲判決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 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判決 就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除「金虎團」 話務機房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亦共同參與「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 寶」、「A組」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即扣除「金虎團」104年11、12月各4 8次、46次),均認定被告曾耀興等11人就上開犯行均涉犯 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六、匯給黃銘賢之款項,係源自詐欺犯罪所得,此由被告李庭瑋 所主持之永春東路詐欺水房、共犯林政憲經營之詐欺水房, 及股東之收入遠超過立展公司營業所得等情可證,而匯款至 境外至黃銘賢集團所控帳戶之行為本身,大幅提高資金追查 之難度,係一種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詐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 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方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適 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詐欺犯罪 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指詐欺犯罪此前置犯罪,所得已在5 00萬元以上,而屬重大犯罪,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在50 0萬元以上,縱行為人為洗錢之行為時,所經手之金額未逾5 00萬元(例如僅匯出國外50萬元),仍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之罪,先予敘明。本案於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 月31日期間,立展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顯逾500萬元 ,故於此間指示或親自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均應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而僅於上開期間之外匯款 給黃銘賢之人(立展詐欺集團之股東除外,因彼此間類似合 夥關係,所有股東對於所有匯出去給黃銘賢之款項,應同負 其責),所匯出之金額未在500萬元以上者,依所知所犯之法 理,雖可認定其參與詐欺犯罪,但未能認為即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匯出金額在500萬元以上者, 顯可認定其已知詐欺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仍應成立該罪。 本案被告李庭瑋所主持之水房及被告曾耀興指示被告黃俊凱 匯出之款項,均已超過500萬元之門檻,固堪認定,而其他 各別指示及受指示他人前往匯款之被告當中,以被告莊鵑朱 、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游朝智、賴一龍、林高億、盧 冠汝等人匯出之款項在500萬元以上,其等所匯出者係自己 及共犯間之詐欺犯罪所得,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慕儒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張嘉 紋、紀沐妡、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林冠銘之 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⑵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 建益、陳美華、田維綸、黃銥靜、林子閔之「104年8月11日 之前」出入境紀錄;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 、陳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之「105年2月3日至105 年底」出入境紀錄;⑶證人曾逸軒、黃棻柔、曾心彤之證述 ;⑷被告等供稱於「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有領取薪資 及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犯林宜儒供稱於「105 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有領取薪資,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兩 期間均有匯出鉅額款項予黃銘賢;⑸被告黃俊凱、何佳茂、 郭淑娟之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為據。訊之被告廖慕儒等人就 此部分均否認犯行。 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黃銥靜、林子閔有於「104年8月11日之前」人在多明尼加或 巴拉圭等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 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 」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在卷,且有其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又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 一龍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郭淑娟、紀 沐妡、黃俊凱、何佳茂有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至境外帳戶 行為,為其等所不爭執,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又被告林冠銘曾於104年5月12日至105 年3月8日任立展公司名義負責人,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且有 立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廖慕儒部分:   被告廖慕儒固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吳苡 僑匯款50萬元至黃明賢定之帳戶,惟被告廖慕儒匯款之原因 甚多,或借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其 匯款時間之103年5月30日,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 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慕儒(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慕儒因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 廖慕儒所匯款項與「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 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 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慕儒有參與該詐欺 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被告廖慕儒雖自102年間起 即與被告李庭瑋經營立展公司,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 買賣業務,已詳述於前,亦難以被告廖慕儒經營立展公司, 遽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分子;至於被告游朝智遭扣案行 動電話鑑識結果存有「喜」、「二哥」(檢察官認此即為被 告廖慕儒之綽號)、「企」、「麵」等人之流水帳(見警聲 扣35卷一第112頁背面),惟觀諸該流水帳僅記載「二哥290 000」一筆,此記載涵義、時間為何,完全不明,且被告游 朝智為立展公司銷售主任,而被告廖慕儒亦為立展公司股東 ,則被告游朝智行動電話內有被告廖慕儒之資料,亦與常情 無違,即難以該流水帳為被告廖慕儒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 ,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廖慕儒 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慕 儒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李庭瑋部分:   ⒈立展公司由被告李庭瑋於102年3月19日出資設立,於102年 3月25日轉資予共同被告廖慕儒、另案被告林明達,由另 案被告林明達擔任董事並為負責人,之後改由溫志裕擔任 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4年5月12日改由共同被告林冠銘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3月8日,改由林政憲(刀)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8月11日辦理增資,由被告李 庭瑋、廖慕儒及案外人林孟德各增資,於106年1月24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庭瑋等情,固經被告李庭瑋於警詢 、偵訊坦承,且有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又被告 張志偉有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 00元)至黃銘賢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乙情,亦 據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偵訊所坦認,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 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另被告林宜儒有於「10 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 其於警詢、偵訊坦承,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上開 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李庭瑋固長期擔任立展公司股東,但其於106年1月24 日以後方擔任負責人,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買賣業 務,已詳述於前,單以其為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即認其有參 與本案經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 間詐欺犯行,尚嫌速斷;至員警於105年1月13日搜索水房 時,被告李庭瑋雖在水房5樓,然除行動電話外,員警未 有一併查扣被告李庭瑋持有任何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之物 ,此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見附表二所示) 。雖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共同被告陳戎琳、廖慕儒及另案 被告林明達之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然共同被告 陳戎琳為被告李庭瑋之母,被告廖慕儒及另案被告林明達 則為立展公司股東,被告李庭瑋保存其母親、公司股東之 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非違常情;另起訴書指員 警搜索被告李庭瑋居處扣得手寫記帳單顯示被告李庭瑋經 手支付薪水予AK(陳明德,按即起訴書所指管理境外機房 三線之人),然觀諸該記帳單(見警卷7第2515至2516頁 ),雖有代號「AK」,但是否即指陳明德,已有可疑,且 該記帳單僅為各項代號及數字之組合,尚無從一望即知屬 境外詐欺機房之開銷或薪水之紀錄;況且被告李庭瑋未曾 出境加入詐欺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 參與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具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及嗣後任 立展公司負責人,或率認其經營立展公司營業所得與其及 其親屬持有財產顯不相當,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必屬經 營詐欺機房所得,而命其共同負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 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間詐欺犯行詐欺犯罪之責或洗錢犯 罪之責。   ⒊同案被告張志偉(業經乙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固有於104年 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00元)至黃銘賢 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該匯款時間固與本案經 另行判決有罪之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 重疊,然被告張志偉辯稱係受案外人即友人王豊仁委託, 檢察官僅以王豊仁於104年9月間即出境未歸紀錄,即不予 採信被告張志偉,未進一步調查其抗辯真偽,恐嫌速斷; 況被告張志偉與本案共同被告不相認識,其主觀上是否有 對王豊仁所交付資金來源可能屬詐欺犯罪所得之認識,即 有可疑;參以被告張志偉該次匯款,檢察官未指明現金來 源,即非來自本案之共同被告或與立展公司有關係之人( 見附表五編號12所示);再者,被告張志偉未曾出境加入 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 擬制方法認其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或洗 錢行為。   ⒋證人黃銘賢雖證稱:綽號阿喜之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 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 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然被告黃銘賢並未指認阿喜為 何人,是否即為被告李庭瑋即屬不能證明,況且黃銘賢為 共犯,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銘賢此部分所述 為真實,即難以證人黃銘賢之證述,而為被告李庭瑋不利 之認定。    ⒌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 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 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自難認被告李庭瑋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行。   ㈢被告廖品貴、莊鵑朱部分:   ⒈被告莊鵑朱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且被告廖 品貴於原審及本院坦認有指示其配偶莊鵑朱匯款予黃銘賢 指定帳戶,有時莊鵑朱沒空,就交待張嘉紋、紀沐妡匯款 等語。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 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廖品貴固有指示被告莊鵑朱或委由被告張嘉紋、紀沐 妡於匯款附表四編號2-11、18、26-32、38、45-49、54-6 2、70-72、73-76、84-89、98-99、103-104、109所示匯 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然上開匯款時間從102至105年長達3 年餘,雖附表四編號2-3、28-30、46、103所示匯款時間 與本案「金虎團」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間有重疊,然被告廖品貴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借 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觀諸其匯款 時間,大部分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4年1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部分匯款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如附表五編號 1、3、8所示),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因 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所匯款項與 「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 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 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該 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廖品貴未曾出境加 入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 是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 可疑,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其指示匯款行為,即是分 擔詐欺犯罪之一部。   ⒊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 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 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㈣被告黃漢中部分:   被告黃漢中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路129號搜 索,查獲被告黃漢中,然警員執行搜索時,僅在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1樓洽遇到場之被告黃漢中等情,業據被告黃漢中供 承在卷,並非被告黃漢中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則為葉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 述在卷,而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現金、行動電話、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 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 話務機房有關(詳見後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 時、地搜索時,被告黃漢中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經 本院勘驗被告黃漢中遭扣押之IPHONE手機檔案結果,全部錄 音如下:   「喂〜有人叫警察(聲音檔)」   「應該是有人看到吧(聲音檔)」   「啊你在那裡幹麻?等一下被抓(聲音檔)」   「光上個月的業績就40了(聲音檔)」   「1、20萬不成問題(聲音檔)」   「哇,我這個月目前為止的業績破50了(聲音檔)」   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2989號卷四第306至307頁),觀 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黃漢中與何人對話、對話時間、 地點、對話內容含義為何,均屬不明,況且檢察事務官勘驗 上開手機檔案結果,亦認與詐欺案件無關一情,亦有檢察事 務官職務報告可查(見他2835號卷一第22至48頁、卷二第9 至20頁),亦難以扣案之手機為不利被告黃漢中之認定。除 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黃漢中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 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 告黃漢中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被告劉建政、廖健成部分:   被告劉建政、廖健成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搜索,查獲被告廖健成,然警員執行搜索時, 僅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而被告廖健成辯稱:我105年1 月13日晚上去永春東路129號警察搜索時,我在3樓玩桌機電 腦,只有3樓有網路,我去3樓用電腦玩遊戲,我與林寰賸分 租4樓,3樓是葉佑倫在住,他有付給林寰賸房租等語(見10 5偵2356號卷五第54至55頁),被告劉建政則辯稱:我當時 與黃漢中一起從永春東路129號出來,在我身上查獲的現金 、手機及K他命使我的,銀聯卡是一個綽號叫大洲的拿給我 的等語(見105偵2356號卷一第45頁),並非被告劉建政、 廖健成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則為葉 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而在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 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 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詳 見前後所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路129號房屋 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時、地搜索時 ,被告廖健成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廖健成雖曾 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60萬元予「金虎團」成員余玉婷,有 交易明細可查(見107偵13073號卷第181頁),然證人余玉 婷已證稱:該筆匯款是我與廖健成共同投資的報酬等語(見 107聲羈355號卷第24頁),核與被告廖健成所辯相符(見原 審807號卷八第292頁),何況如果被告廖健成此項匯款為分 配予余玉婷之犯罪所得,被告廖健成既係從事分配詐欺贓款 之人,則何以未見其匯款給「金虎團」其他成員?另被告鄭 承霖供稱:我固定每個月收到現金3萬元報酬,是回臺灣後 ,偉哥發給我的等語(見B4卷三第1071頁),秘密證人A1亦 證述:多明尼加機房成員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 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 由公司以現金存入,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 時間見面,由曾耀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 依薪資表來領錢等語,自無單獨由被告廖健成匯款予余玉婷 之理,故被告廖健成所辯、證人余玉婷證述應堪採信;至於 在被告劉建政身上查獲之銀聯卡,雖經證人王建人於偵訊證 稱:我與「炳哥」郭義和、紀凱文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 1月6日,出境至經澳門至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交給郭義和 等語(見偵2356卷六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依其證述至 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之時間,至105年1月6日返回臺灣後, 已逾「金虎團」最後詐欺得手之104年12月31日,顯不可能 利用其在大陸地區申辦之銀聯卡作為領錢之用,是證人王建 人所辦理之銀聯卡顯非供「金虎團」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被告劉建政遭查獲時,為警員扣得碟身碟(SanDisk)1個 及「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共47張,而該碟身碟內 經鑑識存有「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開戶資料等節 ,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他2356號卷二第8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警聲扣35卷一 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在卷可佐,經比對該隨身碟內之銀 聯卡帳號資料(見他2356號卷一第107頁),雖「羅坤 0000 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吳加良 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之帳號資料,與張玄融手機翻拍訊息照片所顯示 之帳戶資料相符(見偵2356號卷第65、71頁),然依張玄融 手機訊息回復之資料顯示「羅坤… 洗車領1000領不出」、「 吳加良…我打不進去 顯示這台車帳戶狀態異常」(見偵2356 號卷第65、71頁),更足以證明上開2帳戶並非「金虎團」 詐欺之人頭帳戶,足認證人王建人之證述或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均不足以認定扣案銀聯卡係與黃銘賢所創辦之「金虎團 」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亦難以扣案銀聯卡而為被告劉建政 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㈥就公訴意旨壹、二、三、四部分:   ⒈觀諸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所載生效日 期或為2015年12月31日、或為2016年1月9日、或為2016年 1月11日,均與「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105年2 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在時間上有所差距。又本案經員 警鑑識扣案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內存之電磁紀錄,僅 所獲取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茲證明本 案「金虎團」詐欺集團確有於104年11月及12月間著手從 事詐欺,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其他期 間已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從而上開於 「104年8月11日之前」、「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 多明尼加或巴拉圭之被告是否有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 有被害人存在,或其他未出境之被告是否應共涉詐欺犯嫌 ,均未能證明。   ⒉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固有匯款 至境外帳戶行為,雖其等匯款時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 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重疊,然其等未曾出境加入詐 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是否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可疑 。另被告紀沐妡之匯款時間僅於104年7月至9月間,被告 郭淑娟之匯款時間僅於105年4月間,被告何佳茂之匯款時 間僅於102年5月至12月間,被告黃俊凱之匯款時間僅於10 2年12月至104年7月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 11月及12月間有相當差距,其等亦未曾出境加入詐欺機房 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認其等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至被告張 嘉紋固為立展公司會計、被告林冠銘固曾擔任立展公司負 責人且於員警搜索水房時在場,然被告張嘉紋自106年起 方接任立展公司會計職位,且其2人等未曾出境加入詐欺 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科學證據足證其2人有參與 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等具立展公司職位而命其共同負詐 欺犯罪之責。   ⒊證人曾逸軒、黃棻柔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3年10月11日 至25日至多明尼加做詐欺、於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2 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看過被告陳 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第80至81頁、第82 至83頁);證人曾心彤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2年11月7 日至104年1月30日間,多次出境至多明尼加、巴拉圭做詐 欺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看過田維綸是買菜的、 陳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卷第212頁至第212 頁背面),然依其等證述,並未實際證稱有目擊有何機房 成員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或係僅止於背誦詐騙稿、 訓練階段,自無從據其等證述作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 。至本案詐欺集團固有於上開兩期間匯出款項予黃銘賢, 上開匯款目的縱係為籌備或供應詐欺集團機房於上開兩期 間之運作所需,然本案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 兩期間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 法逕認本案境外機房取得運作資金後,必有於上開兩期間 著手實施詐騙。另本案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 犯林宜儒供稱有領取薪資云云,無非是其等於偵訊時辯解 在境外從事博奕工作之假托之詞,本不足採,更不能逕行 將其等假托之「薪資」解釋為詐欺所得「分紅」。   ㈦就公訴意旨壹、五部分:     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蘋果廠牌電腦之電磁紀錄中所存104年 11、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雖除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參與之 「金虎團」外,另有「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話務機房之記載 。惟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而黃銘賢應為 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等情,被告 曾耀興等人並未參與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犯行,已詳述於前(見有罪部分壹、一㈢部分所述) ,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 、葉佑倫、曾耀興等11人對其餘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同負 共犯之責。是以,起訴書認上開被告游朝智等11人應對「 金虎團」以外之6個話務機房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1687次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顯然欠缺證據之關聯性 。   ㈧公訴意旨壹、六部分: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即98 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 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 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三、刑 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 條第一項之罪。」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 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 十四條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 段、第三項之罪。」準此,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 關於詐欺集團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 規範之「重大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項之洗錢罪之適用(至105年12月28日始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將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列為特定犯罪,而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況且檢察官亦未就重大犯罪之 存在有所舉證。故公訴意旨壹、四認被告曾耀興等人分別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容有誤 會。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上開被告涉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行為,但未能舉出積極、直接證據以資證明, 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即無從證明上開被告有何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甲判決就被告廖慕儒、張嘉紋、游朝智、 林子閔、吳苡僑、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丞霖、廖健成、 林冠銘、周芃逸、黃銥靜等人,於主文欄諭知「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及甲判決諭知被告郭淑娟、紀沐妡、何佳茂、陳 書萍、黃俊凱均無罪;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於主文欄諭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就被告廖品貴諭知無罪;丙判決就被 告李庭瑋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相同證 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甲判決 就被告廖慕儒就附表十編號1⑴⑵、被告張嘉紋就附表十編號3 ⑴、被告游朝智就附表十編號4⑵、被告莊鵑朱就附表十編號7 、被告林高億就附表十編號8、被告盧冠汝就附表十編號9、 被告劉建政就附表十編號16、被告賴一龍就附表十編號17、 被告黃漢中就附表十編號18、被告廖健成就附表十編號20部 分,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之罪部分;甲判決就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 、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 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共同參與「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話務機房 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部 分,則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 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無 罪諭知。 丙、被告游朝智、廖健成等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全部得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及本院均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時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金虎團」機房成員組成話務機房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績效表代號 104年8月11日前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 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間在多明尼加 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 1 曾耀興 大衛 老闆 是 是 是 2 陳明德 AK 三線主管 K 是 是 是 3 賴志文 菜脯 二線主管 仲 是 是 是 4 李志瑋 小妞 電腦手 妞 是 是 是 5 周芃逸 碰企 二線 企 是 是 是 6 林鈾宸 小高 二線 昂 是 是 是 7 黃誌鐿 小白 二線 杰 是 是 是 8 張郡哲 猴子 二線 猴 是 是 是 9 詹勝傑 小詹 二線 詹 是 是 是 10 黃孟逸 沙發 二線 碰 是 是 是 11 蔡智琦 阿奇 一線 是 是 是 12 蔡旻憲 麵線 一線 麵 是 是 是 13 鄭承霖 一線 是 是 是 14 楊雅涵 一線 是 是 是 15 林子芸 一線 是 是 是 16 賴建益 建益 是 是 是 17 陳美華 美華 廚房 美華 是 是 是 18 田維綸 鮑魚 廚房 鮑 是 是 是 19 賴國昌 山地人 是 是 是 20 蔡宏凱 肉羹 肉 是 是 21 姜伸龍 是 是 22 林宜儒 小胖 是 23 余玉婷 婷婷 三線 婷 是 是 是 24 黃克明 阿丹 二線 丹 是 是 25 黃銥靜 侯佩岑 一線 岑 是 是 26 曾逸軒 小軒 二線 是 27 黃芬柔 是 28 曾心彤 是 附表二: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地點 扣得物品 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  1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現金14400元、IPHONE行動電話3具、K他命1罐、隨身碟1個、中國聯通SIM卡15張、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鑰匙2支。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三星行動電話1具。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隨身碟1個、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  2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記帳本1本、匯款單3張、外幣兌換單1張、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支、毒品咖啡包(星巴克外包裝)1包、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K他命毒品3罐(以上10項物品以被告游朝智名義簽認)、現金8萬元、K他命1罐、硝甲西泮1包(以上3項物品以被告劉建政名義簽認)、IPHONE行動電話2具、現金5000元(以上2項物品以被告廖健成名義簽認)、現金2萬3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鑰匙2支、編號B桌上型電腦(以上4項物品以被告葉佑倫名義簽認)、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現金7萬49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群健有線申裝收據1張、外幣兌換單2張、黃政源本國護照1本、黃政源台胞證1本、黃政源印章1顆、顏秀菁印章1顆、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2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等物品(以上15項物品無人簽認,嗣於偵訊時被告廖健成承認毒品咖啡包200包為其所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其中1台被告林冠銘承認為其所有)。 被告游朝智簽認之記帳本1本、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葉佑倫持用IPHONE行動電話1具、無人簽認之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IPHONE行動電話1具、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 所有現場查扣之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現金8萬元、現金5000元、現金2萬3600元、現金7萬4900元  3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被告廖健成房間櫃子裡扣得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扣得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價值20萬1939元)、K他命1罐等物品為被告廖健成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3具為被告林冠銘所有。 被告廖健成遭查扣之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之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  4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扣得IPHONE行動電2具為被告李庭瑋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子閔所有。  5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及屋外 1樓及屋外扣得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葉佑倫所有)、牌照號碼臨N31764號、ANQ-5535號自用小客車2輛(被告林冠銘持有)、牌照號碼8999-WL號自用小客車1輛(同案被告林子閔持有)、現金85萬3900元、牌照號碼ALZ-091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2項物品由被告游朝智持有)、牌照號碼ANQ-2529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李庭璋持有)等物品(上開車輛除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外,均已發還具領)。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1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2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3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附表四:立展詐欺集團匯至黃銘賢所管理金融帳戶一覽表 編號 受款人 受款帳戶 受款銀行名稱 國家別 匯款人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分 交易金額(美金或多明尼加披索)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CESAR DANILO REYES PER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何佳茂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2 CESAR D. REYE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7分 20000 657829 3 CESAR D. REYES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0時57分 20000 659229 4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1時09分 40680.16 0000000 5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5月03日13時34分 20465 660626 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7月27日14時31分 63405.51 0000000 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9月21日11時46分 46132.55 0000000 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22日 33000 997557 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10日12時36分 32020.5 0000000 1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29日 32737.51 0000000 1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0月26日 56615 0000000 1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11月20日12時49分 17490 541624 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7日16時40分 20000 612200 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4年03月18日14時19分 20000 608000 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09日15時39分 30000 893400 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10日11時41分 30000 892100 1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0月08日12時42分 30000 882600 1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5月19日 33134 0000000 1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2月05日14時47分 32500 985725 2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3月05日15時13分 25000 757500 2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4日15時36分 20000 600800 2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07日11時59分 30000 898649 2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21日11時21分 30000 901650 2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吳苡僑 2014年05月30日12時21分 16646.14 500000 2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2月30日13時53分 45000 0000000 2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05月18日10時29分 65526.96 0000000 2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20日10時35分 61570.92 0000000 2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23日11時12分 30612.75 0000000 2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4年11月03日13時10分 23000 702956 3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3993 3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52分 31826.72 0000000 3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10月26日 31600.57 997251 3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4年10月06日12時25分 42500 0000000 3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3月06日10時49分 60000 0000000 3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7日13時46分 40000 0000000 3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6時32分 50000 0000000 3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8日15時05分 32814.45 999200 3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04分 31811.67 0000000 3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3日14時39分 30000 932116 4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0日12時36分 30000 931515 4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8月17日12時06分 60000 0000000 4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1月03日14時11分 60000 0000000 4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14分 30000 982841 4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周芃逸 2013年12月23日15時42分 50000 0000000 4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08日13時48分 30594 0000000 4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3分 40000(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 0000000 4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6日12時57分 60000 0000000 4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44分 30693.68 0000000 4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4日12時31分 39370.08 0000000 5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5月30日14時57分 30000 901400 5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8日12時37分 25000 755550 5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9日13時08分 30000 905300 5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1月04日14時14分 20000 589400 5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3年07月18日12時43分 33355 0000000 5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3月24日14時18分 32600 999338 5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17日14時42分 33100 999758 5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29日14時01分 33100 0000000 5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7月24日 33300 0000000 5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15日12時24分 33300 0000000 6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04日 33400.13 0000000 6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2月05日 31700 999501 6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0675 6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7日13時23分(原附表誤載為27日) 33333 0000000 6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05日14時37分 30000 904500 6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5日12時03分 30000 903451 6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9月05日11時56分 25000 750175 6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25日14時53分 20000 593400 6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30日13時46分 20000 593200 6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7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08日13時15分 32488.63 0000000 7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7月20日10時21分 64195 0000000 7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44分 31826.72 0000000 7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志偉 2015年12月15日12時21分 20000 657600 7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7日12時08分 20014 654484 7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37分 30693.68 0000000 7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5日11時41分 39469.53 0000000 7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11月15日 18424 587173 7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8日13時37分 40000 0000000 7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3時10分 50000 0000000 8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7月21日14時18分(原附表誤載為2日) 17555 548817 8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9日14時01分 32769.36 0000000 8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9月30日15時17分 45519.28 0000000 8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84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11分 31811.67 0000000 85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原附表漏載金額) 86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2分 31046.26 0000000 87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88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8分 31046.26 0000000 89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0日09時39分 31685.67 0000000 90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9月30日 31841.94 0000000 91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賴一龍 2014年02月05日16時00分 30000 91130 92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張郡哲 2014年02月05日15時50分 607800 607800 93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14日11時10分 50000 0000000 94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15日12時00分 50000 0000000 95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04日13時27分 52500 0000000 96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6日12時36分 25000 750675 97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7日14時15分 25000 749925 98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30日15時17分 33063.31 0000000 99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05日13時03分 33288.95 0000000 10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0月15日12時36分 60000 0000000 10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05分 30000 982841 10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6年01月12日14時18分 30000 0000000 103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30日13時04分 45790.48 0000000 104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25日12時36分 65487.88 0000000 105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5時31分 52800 0000000 106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3時04分 50000 0000000 107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2962 0000000 108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賴一龍 2014年08月12日11時28分 30000 902300 109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莊鵑朱 2013年08月02日13時12分 33288.95 0000000 11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黃俊凱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11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952200 11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0000000 1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7分 16937.67 500800 1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2月27日06時31分 30000 900000 1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8分 16937.67 500800 1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瑀芯 2014年08月25日14時15分 33100 993800 總計(新臺幣) 1億2056萬5421元(原附表誤載1億1553萬2621元) 備註:本附表總金額不含編號92、113至116之同案被告所匯金額(原判決附表漏未載明) 附表五:匯款時間及金額統計表(整理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總額(元) 金錢來源 1 莊鵑朱 102年7月至105年11月 00000000 (原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 廖品貴 2 吳苡僑 103年5月 500000 廖慕儒 3 張嘉紋 104年5月至105年10月 00000000 莊鵑朱 4 黃俊凱 102年12月至104年7月 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 曾耀興 5 何佳茂 102年5月至102年12月 0000000 林孟德 6 周芃逸 102年12月 0000000 7 郭淑娟 105年4月 0000000 8 紀沐妡 104年7月至104年9月 0000000 莊鵑朱 9 賴一龍 103年2月至105年1月 00000000 游朝智 10 廖健成 102年9月至105年8月 0000000 游朝智 11 盧冠汝 104年5月至105年9月 0000000 林高億 12 張志偉 104年12月 657600 總計 0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0) 附表六: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態樣及所犯法條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行為態樣 參與年度 所犯法條 競合 罪數 稅則種類 102 103 104 105 106 1 李庭瑋 (1)實際負責人(102年3月19日至106年1月23日) (2)登記負責人(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 營業稅(以月計,2個月1期,次月15日前申報。例:註記為02,表示該年度1至2月之營業稅,係3月15日前申報)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06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等罪嫌。 (1)被告李庭瑋為實際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1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年計,次年5月份申報。例:註記為102年打✔,表示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3年5月份申報,故行為時間為103年5月,下稱營所稅) ✔ ✔ ✔ ✔ 2 廖慕儒 負責人(106月5月16日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4 3 林明達 名義負責人(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 營業稅(月) 04 06 08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4 林冠銘 (1)店長 (2)名義負責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8日) (3)車輛登記人頭(102.04、102.08、103.02、103.07、104.01、104.03、104.07)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5)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銘未為名義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楊捷羽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需聽從被告林冠銘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0 營所稅(年) ✔ 5 林子閔 (1)店長(105年3月9日起) (2)車輛登記人頭(103.06、106.03、106.06) 營業稅(月) 06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5年12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子閔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張嘉紋需聽從被告林子閔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除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部分,所涉(3)及(4)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4)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12 (11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1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6 楊捷羽 (1)會計(至106年3月間離職) (2)車輛登記人頭(102.10、102.12、103.01、103.09、103.11、103.12、104.06、104.07、104.09、104.10、104.11、104.12、105.05、105.06、105.07、105.08、105.09、105.10、105.11、106.04)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8 營所稅(年) ✔ ✔ ✔ 7 張嘉紋 會計(106年3月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3)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6 營所稅(年) ✔ 8 吳苡僑 車輛登記人頭(102.05、102.07、104.03、105.08、106.03) 營業稅(月) 06 08 04 08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9 詹凱勛 車輛登記人頭(105.01、105.06、105.07、105.09、105.10、106.03)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10 陳戎琳 車輛登記人頭(103.02、103.09、103.10、104.02) 營業稅(月) 02 10 0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1 劉韋岐 車輛登記人頭 (103.07、105.05、105.11、105.12) 營業稅(月) 08 06 1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2 何政霖 車輛登記人頭(106.03) 營業稅(月)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1 備註 1.營業稅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例如106年4、5月之營業稅,係106年6月15日前申報。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2.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在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例如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106年5月1日至31日。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3.立展公司在統一發短開金額之年月(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復之「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各期均有短開,此部分參與之公司負責人、會計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實際負責人亦屬共同正犯)。 附表七:立展公司營業稅逃漏稅一覽表 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 所屬年月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10204 1,514,286 0 1,514,286 1,428 0 1,428 10206 10,790,476 400,000 11,190,476 14,286 20,000 34,286 10208 17,200,000 114,286 17,314,286 34,287 5,714 40,001 10210 8,115,714 307,619 8,423,333 12,072 15,381 27,453 10212 2,923,810 2,687,900 5,611,710 7,618 134,395 142,013 102年計 40,544,286 3,509,805 44,054,091 69,691 175,490 245,181 10302 7,390,476 1,016,795 8,407,271 17,620 50,840 68,460 10304 0 1,434,619 1,434,619 0 71,731 71,731 10306 1,790,476 1,310,382 3,100,858 0 65,519 65,519 10308 7,104,762 2,092,683 9,197,445 14,762 104,634 119,396 10310 12,038,095 587,143 12,625,238 42,715 29,358 72,073 10312 3,219,048 974,286 4,193,334 7,380 48,714 56,094 103年計 31,542,857 7,415,908 38,958,765 82,477 370,796 453,273 10402 4,150,476 1,457,142 5,607,618 5,143 72,858 78,001 10404 5,533,332 1,552,366 7,085,698 6,905 77,619 84,524 10406 5,338,095 495,238 5,833,333 14,524 24,762 39,286 10408 12,933,334 331,429 13,264,763 163,332 16,571 179,903 10410 11,552,380 990,476 12,542,856 54,796 49,524 104,320 10412 9,133,333 257,143 9,390,476 16,191 12,857 29,048 104年計 48,640,950 5,083,794 53,724,744 260,891 254,191 515,082 10502 5,257,143 990,476 6,247,619 23,810 49,524 73,334 10504 5,991,430 0 5,991,430 17,189 0 17,189 10506 14,238,096 144,762 14,382,858 66,048 7,238 73,286 10508 19,395,239 0 19,395,239 41,357 0 41,357 10510 15,733,333 1,085,714 16,819,047 62,858 54,286 117,144 10512 18,571,428 2,047,619 20,619,047 46,049 102,381 148,430 105年計 79,186,669 4,268,571 83,455,240 257,311 213,429 470,740 10602 21,724,761 361,905 22,086,666 34,334 18,095 52,429 10604 18,180,953 1,800,000 19,980,953 54,764 90,001 144,765 10606 8,761,904 1,057,143 9,819,047 50,952 52,857 103,809 10608 13,476,190 1,819,048 15,295,238 59,167 90,952 150,119 10610 4,971,429 666,667 5,638,096 16,033 33,333 49,366 10612 1,609,524 314,286 1,923,810 42,381 15,714 58,095 106年計 68,724,761 6,019,049 74,743,810 257,631 300,952 558,583 合計 268,639,523 26,297,127 294,936,650 928,001 1,314,858 2,242,859 附表八: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 單位:新臺幣元 核估營所稅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註) 核估漏報所得額 4,405,409 3,895,876 5,372,474 8,346,140 0 核估應補本稅-j 858,624 1,203,842 1,288,248 1,694,195 1,663,425 核估本稅違章-k 748,919 662,299 913,320 1,418,843 0 核估ARE加徵10%-l 184,866 165,320 0 0 812,143 核估ARE違章-m 184,866 165,320 0 0 0 j+k+l+m核估合計數 1,977,275 2,196,781 2,201,568 3,113,038 2,475,568 說明: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各年度「核估應補本稅」+「核估ARE加徵10%」,106年度尚未申報,未計入)合計858,624+184,866+1,203,842+165,320+1,288,248+1,694,195=5,395,095 註:106年度未屆申報期,僅核估本稅,不核估罰鍰。但仍應計入立展公司107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表九:106年12月6日及7日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 所有人 屬性 備註 1 汽車內帳表 4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2 汽車買賣登記資料 1 箱 3 汽車買賣合約 1 袋 4 統一發票 1 本 5 汽車過戶登記書 1 袋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3 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6 本 8 第一銀行存摺 2 本 9 台新銀行存摺 1 本 10 聯邦銀行存摺(另含林建賀、林寰賸印章各1個) 1 本 11 印章(戴佳佩、陳戎琳各1個) 1 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6 張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14 密碼通知書資料 1 袋 15 現金收支簿 1 本 16 會計作業手冊 3 本 17 代銷合約 1 袋 18 支票簿 1 本 19 本票 1 本 20 名間鄉農會信用部支票 27 張 21 汽車買賣資料 2 袋 22 現金新臺幣289萬2000元 1 疊 保全追徵 23 李庭瑋名片 1 盒 廖慕儒(持有人林子閔) 24 Apple桌上型電腦 1 台 25 牌照號碼AUS-7790號BENZ S3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6 車身號碼WBAKA410XOC368404號BMW自用小客車 1 輛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27 牌照號碼UK-2898號BMW M2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8 牌照號碼AUS-7996號BENZCLA2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9 牌照號碼AWN-0227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0 牌照號碼ASP-1188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1 AUS-7790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2 WBAKA410XOC368404車籍、鑰匙 1 份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鑰匙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33 AUK-2898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4 AUS-7996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5 ASP-1188號行照 1 張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6 AWN-0227鑰匙 1 支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7 立展車行員工歐東翰、陳仲勤、會計張嘉紋電腦鑑驗光碟 3 片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38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廖慕儒 39 記帳單 1 張 臺中市○○區○○○街00號 李庭瑋 40 立展公司損益表 3 份 41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53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巷00號 42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778) 1 支 43 MacBook Air筆電(型號:A1466) 1 台 44 記事本 1 本 45 Iphone 5C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林明達 46 Samsung金色J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2) 1 支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彭萬馳 47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8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9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50 外國SIM卡(名稱globe2張、wo1張) 3 張 51 USB隨身碟(HP型號) 1 支 52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3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黃馨) 1 張 54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謝國富) 1 張 55 ADATA隨身碟 1 支 56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曾耀興 57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8 台中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59 台中商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 張 6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6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62 Iphone A168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3 Iphone A177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4 Iphone A168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5 Apple筆電(A1278CIMJ98J9DTY3) 1 台 66 Apple筆電(A1466C17M30V3F5V7 1 台 67 護照(曾耀興) 1 本 68 AppleMac電腦 1 台 臺中市○○區○○路00號 楊捷羽 69 Sony隨身碟 1 個 70 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 1 份 71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2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3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4 Ipad(ccqr90wkggk5) 1 台 75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郵局等存摺(柯威志、林尚昱、黃至○、王人○、黃湘○、林孟德、楊捷羽、黃立杰等人) 23 本 76 淘金網STG說明會簡介 1 份 77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8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9 桌上型電腦 1 台 80 怡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7404元 1 份 臺中市○○區○○路00號(馬自達ARR-0288號車輛) 楊捷羽 保全追徵 81 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9004元 1 份 保全追徵 82 楊捷羽薪水袋現金5萬4000元 1 份 保全追徵 83 公帳現金15萬2625元 1 份 保全追徵 84 帳冊記事本 1 本 85 帳冊USB 1 支 86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0號 張嘉紋 87 隨身碟 2 個 88 手抄紙 2 張 89 存摺(立展公司、張嘉紋各2本、廖慕儒、楊志賢、鄭國立、張晏端各1本) 8 本 90 新臺幣8萬1225元(紙鈔及硬幣) 1 疊 保全追徵 91 馬幣200元 1 筆 保全追徵 92 公司鑰匙 3 副 9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街0巷0號 林子閔 94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吳苡僑 95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96 新臺幣50萬元 500 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 保全追徵 97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98 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9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101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2 Iphone(綠背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03 AsusA00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04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4) 1 支 105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IMIE:000000000000000、密碼:8888) 1 支 106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SNID:00000000000) 1 台 107 護照(蔡宏凱) 1 本 雲林縣○○鄉○○村○○00號 蔡宏凱 108 行動電話(含SIM卡) 1 支 109 Iphone 6行動電話(銀、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同意搜索) 賴建益 110 護照(賴建益、000000000) 1 本 111 Iphone 6s行動電話(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書萍 112 護照(陳書萍、000000000) 1 本 113 Iphone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號 林宜儒 114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5 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台南市○○區○○街0號3樓之2(同意搜索) 陳美華 116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高雄市○○區○○○街0號 田維綸 11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1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20 護照(田維綸) 1 本 121 Iphone 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10613) 1 支 臺中市○○區○○○街000○0號 蔡旻憲 122 郵局存摺含印鑑(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123 台中商銀存摺(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24 護照(蔡旻憲) 1 本 125 舊護照(周芃逸) 2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周芃逸(持有人謝金雀) 126 台胞證(周芄逸) 1 本 127 教戰守則 2 張 128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 支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同意搜索) 鄭承霖 129 護照 1 本 130 新臺幣451萬4300元 1 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保管箱F箱號17606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3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67 坪 臺中市○○區○○○街000○0號 李庭瑋 犯罪所得 106年11月2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謝宏偉,已非屬聲扣裁定標的,故未能為禁止移轉登記。 13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生落土地 110.9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3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448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37.04 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薛亦婷(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5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段00號11樓之3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54.2 坪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1樓之3 吳苡僑(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7887建號(全)及坐落基地89地號(持分1311/10萬)已依去函為禁止移轉登記,惟該所查得該門牌號碼之不動產所坐落基地尚有建號7848(持分1359/10萬)、土地持分1/10萬;另在西區麻園頭段2-2地號(持分不詳)為該門牌同棟大樓之建築基地(以上2土地及建物非屬聲扣標的而未查扣) 136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79.95 坪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魏素梅(曾耀興)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7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82 坪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8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90.03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9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彭富美(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47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街00號 彭富美(廖慕儒、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附表十 編號 被告 犯行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廖慕儒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無罪。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6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捷羽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嘉紋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4月至6月、12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朝智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游朝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記帳本壹本、隨身碟貳個、IPHONE行動電話貳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ACER牌筆電型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現金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5 林子閔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2月至8月;106年2月、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本院維持原判決) 林子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苡僑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所判處之刑) 吳苡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莊鵑朱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8 林高億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9 盧冠汝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0 蔡宏凱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宏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賴建益 如犯罪事實欄一 賴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美華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美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田維綸 如犯罪事實欄一 田維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旻憲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旻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鄭承霖 如犯罪事實欄一 鄭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劉建政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7 賴一龍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8 黃漢中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9 葉佑倫 如犯罪事實欄一 葉佑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具、現金貳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20 廖健成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21 林冠銘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4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周芃逸 如犯罪事實欄一 周芃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黃銥靜 如犯罪事實欄一 黃銥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陳戎琳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陳戎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何政霖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何政霖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詹凱勛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詹凱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林明達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林明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劉韋岓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劉韋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李庭瑋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至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6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曾耀興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曾耀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2025-03-27

TCHM-111-金上訴-2989-20250327-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精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林秀夫律師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銓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俊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82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20、27至29、31之顏精華部分及與其 有關之定應執行刑,暨其附表編號44己○○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 銷。 顏精華上開撤銷部分,均無罪。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顏精華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乙○○、己○○所處之刑,各緩刑伍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 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顏精華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醫療財團法人○○○○○醫院 (下稱○○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員,填載診斷紀錄、開立診斷書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丁○○)印發之制式「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農民健康保 險身心障礙診斷書」為其附隨業務。丙○○(原名許元興,業 經原審法院通緝,另行審結)係設址臺中市○區○○街000號0 樓之0、00樓之0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展公司 )、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允安公司)、悅展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悅展公司)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並聘僱如附表仲介欄所示之人擔任公司業務人員,以 仲介、招攬病患客戶代辦申請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農民 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等為業。丙○○之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費 用(佣金),係客戶實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之3成,得款後丙○○再與仲介之員工朋分 。 二、丙○○及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 、3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 之仲介欄所示(除丙○○以外)等人,深明病患客戶能否領到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關鍵,係 診斷書內容之記載,其等為使客戶獲得嚴重於實際症狀之診 斷記載,以獲得給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覓尋願意配 合之醫師。嗣丙○○結識○○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顏精華(如附 表編號32、41、51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如附表編號9、11 、16至18、25、56、58、63至65、68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有 罪,以上2部分均已確定;如附表編號2、20、27至29、31部 分則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後,兩人於顏精華到 ○○醫院任職後至民國102年1月2日前間某日約定:如為丙○○ 公司員工仲介就診之病患,顏精華願以異於一般病患之診療 標準進行診察,於最後一次就診時(就診約6至8次,期間約 6月),丙○○將出具草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及空白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供顏精華登載 在該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以憑申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丙○○則支付每件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作為酬勞。 三、上開謀議確定後,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 1至24、26、3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 6至67、69仲介欄所示之丙○○、其餘公司業務人員,分別於 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有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給付需求之病患客戶(包括其中編號8之乙○○、編 號44之己○○。又編號42之黃家鎮、編號52之謝派因死亡而經 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編號12之林丞弘、編號48之黃 清福、 編號40之戊○○,分別經本院前審、更一審判決確定,其餘之 人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原審為協商判決、簡易判 決、簡式判決,此部分之被告即病患客戶均已確定),經告 以有配合之醫師可以申請到給付後,其等病患亦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 絡(其中乙○○、己○○2人分別可預見自己所患疾病或所受傷 勢,或尚未達到得以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程度,如欲領 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可能需在該失能診斷書上填載更嚴重 之失能程度之不實事項,方能符合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 要求,進而詐領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為求取得丁○○給 付款項,竟分別基於縱令該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填 載不實而向丁○○詐得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亦不違背本 意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不確定故意,分別與上開丙○○、顏精華,或如附表編號 8〔乙○○部分〕、編號44〔己○○部分〕、所示仲介欄之其他人員 有犯意聯絡),由各仲介人員帶至○○醫院顏精華診間,表明 係丙○○之客戶後,顏精華即以寬濫之標準為形式上診察,病 患則或裝出較嚴重之體態配合。嗣於製造數次就診紀錄後, 丙○○認時機成熟,遂在便條紙上草擬診斷書內容,交仲介帶 給顏精華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 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審核失能給付或 身心障礙給付之正確性及○○醫院對於病歷維護之正確性。丙 ○○或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3 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所 示仲介欄之人員獲取該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 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後,由○○醫院逕寄丁○○審核,致 丁○○或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核付除如附表編號1、3至8、10 、12至15、19、21至24、26、30、33至40、42至50、52至55 、57、59至62、66至67、69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 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予各該病患,或有拒絕賠付者(各 共同正犯人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書內容、丁○○賠 付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又上揭各該曾更名者,除通訊 監察譯文為求真實仍保留舊姓名外,其餘均僅稱新姓名)。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更一審審判範圍:本案依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本院 之審判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精華如附表編號 1至8、10、12至15、19至24、26至31、33至40、42至50、52 至55、57、59至62、66至67、69,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乙○○、己○○部分。至於如附表編號32、41、51部分經原 審判決無罪;如附表編號9、11、16、17、18、25、56、58 、63、64、65、68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以上2部分均 已確定,自非屬本院更一審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有關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機構或團體 為鑑定之相關程序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依刑 事訴訟法第7條之19第1項規定,該修正條文係於公布後5個 月即113年5月15日始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 9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是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 則,各級法院於前開關於鑑定制度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 ,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  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 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丁○○特約審查醫師鑑定意見,乃檢察官依法囑託機關即丁○○ 之鑑定(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104年度他字 第1742號卷【下稱他字1742號卷】㈡第2、184、186、188、2 75頁;他字1742號卷㈥第2頁)。而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 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已將同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 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 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 依法應具結者,自無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規定 之情形。是以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曾主張丁○○之鑑定未經鑑 定人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尚有誤會。  ⑵本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係經原審依法囑 託鑑定之鑑定醫院,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彰基醫院、臺中 榮總之相關鑑定書,係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 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 。又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 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 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 格。惟鑑定機關未必知悉此項製作鑑定報告書之程式規定, 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其鑑定經過, 此種欠缺法定記載要件之鑑定報告並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 先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 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使之完足,不得逕以其欠缺法定記 載要件,即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臺中榮總之鑑定書,僅有鑑定結果而 無鑑定之經過,經本院函請其補正相關之鑑定經過,並陳報 鑑定醫師之姓名,經該醫院以113年10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 34204147號函及其所附之補充鑑定書2份回覆結果:①被鑑定 人陳秋梨部分:依據委託方之要求,主要問題在詢問病情變 化。此過程為已發生之事實,與當事人(病患本人、接受失 能鑑定者、證人)目前疾病或失能狀況無關。因此鑑定過程 不需當事人到場。鑑定過程是依據一般醫理回答委託方之問 題。②被鑑定人李梅、謝人豪、温鈺淇(原名温淇蘋)、林 素霞、謝茜耘、林宏在、乙○○、蔡耀宗、黃粘束蓮、廖寶蓮 、廖毓英、林淑櫻、林福山、陳旭琦、廖浤學、簡滄洲、張 翰翔、陳富女、戊○○、黃家鎮、洪仲維、己○○、劉仁銓、許 西池、黃清福、蔡淳希、何靜芬、謝派、蔡昀家、湛玉秀、 林義照、林育洲、潘慈林、杜德陵等34人部分:依據委託方 之要求,主要問題在釐清醫師是否在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時 有不合常理之情形。此過程為已發生之事實,與當事人(病 患本人、接受失能鑑定者、證人)目前遺存症狀或失能狀況 無關。因僅需參考現有書面資料,不需當事人實際到場接受 鑑定。鑑定過程係比對委託方提供、當事人於○○醫院神經外 科門診所有就診病歷與其他相關事證(例如勞保失能診斷書 、他院前後相關診治過程之病歷)後,依據症狀描述、醫療 常規與處置、當事人就醫行為來判斷勞保失能診斷書中敘述 是否合理。③鑑定醫師分別為:程○○醫師、李○○醫師等情( 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51至155頁)。是該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 業經補正,而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等並未聲請對受囑託機 關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是其鑑驗已具體載明鑑 定方法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主張該鑑 定過程之補正內容過於空泛、含糊籠統,將病患之鑑定過程 簡略敘述等情。然上開鑑定過程,因受法院委託鑑定之事項 ,僅須依法院提供之書面資料鑑定,不須病患到場,且鑑定 之方式、流程均屬相同,是以將其具有一致性之內容,以統 一方式說明,自難認有空泛、籠統之情形,再對照後述之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鑑定書,有關鑑定過程之 說明,亦是採相同之方式,並未採個別病患逐一說明,而是 整體性概括敘明以書面審查方式,提出鑑定結論,如認上開 補正內容過於簡略,則三總鑑定書有關鑑定過程之說明,即 亦同有過於簡略之情,是綜合上情,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憑 採。  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第6項規定:「當事人於審判 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1項至第3項及第198條第2項之 規定。」、「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第163條至第163條 之2之規定。」本案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依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於113年11月5日以維欣聯合律師 事務所名義函請三總對本案進行鑑定,該醫院同意鑑定後, 再由被告顏精華具名於113年12月3日函請鑑定,三總指派由 神經外科部馬○○醫師鑑定,鑑定醫師具結製作鑑定書,並依 同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揭露與被告顏精華間並無親屬、僱傭 等利害關係等情,有維欣聯合律師事務所113年11月5日函、 三總113年11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6748號函、被告顏 精華113年12月3日函、三總113年12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113 0090713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人結文、三總113年12月31日院 三醫勤字第1130091650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更一卷四第63至56、219至302、333至427頁)。是三總 之鑑定書與上開當事人自行鑑定之規定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車馬費之紀錄,係在另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 號、105年度易字第317號同案被告丙○○等詐欺案件)為警查 扣之同案被告丙○○電腦中之客戶車馬費資料(見彰檢106年 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50頁、上述另案之起訴書非供述證據 編號2之證據名稱)。該車馬費之紀錄係同案被告丙○○公司 之案件結款單內所記載(見原審卷八第82至83頁);又案件 結款單係記載向每件病患客戶所收取佣金、成本(車馬費、 介紹費)及公司業務人員向病患客戶收取3成佣金後之分配 情形,由「接件」人員即實際與病患簽約之仲介手寫後,逐 層陳送,由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丙○○核章決行,再印製成 內容相同之電子表格格式存檔。此等文件均係同案被告丙○○ 公司內部收款結案後存檔文件,均為按件、按月連續登載, 記載各業務人員分配額度,事涉公司內部成員利益分配之重 要權益(見原審卷八第82頁),且公司內部成員可查看自己 之案件資料(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警詢陳述〔此部分有證 據能力詳如下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傑茗偵查中具結證述 得憑,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5至16、279頁),無偽造、變造 之虞,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供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至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 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 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 間。然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害人、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對 照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以此角度而言,若謂該 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仍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供述 :  ⑴證人丙○○前因逃亡出國,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庭而發布通 緝(見原審卷四第383頁),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1 2日通緝到案。本院於其通緝到案前,依被告顏精華及其辯 護人之聲請,勘驗證人丙○○於104年2月9日警詢陳述光碟「0 0:19:12至00:29:47」部分,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 更一卷二第89至96頁)。勘驗過程發現證人丙○○於警詢時仍 手戴手銬接受詢問,經本院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 其說明上情,該局回覆稱:本案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依 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1條對犯罪嫌疑人丙○○實施上銬拘提, 警詢過程戴手銬係對犯嫌之安全戒護,依執行拘提逮捕解送 使用戒具實施辦法,認有繼續使用戒具之必要,故未予解除 等語,有該局113年7月8日刑偵六五字第1136082659號函存 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95頁)。但執行拘提逮捕解送 使用戒具實施辦法是針對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時使用戒具 之規定,並未規定於拘提時使用戒具,即可因此基於戒護之 必要延伸至警詢時仍使用手銬,是上開回函應屬無據。然而 ,依本院之勘驗結果,證人丙○○於接受警詢過程中,除員警 未將其手銬卸下之外,並未發現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取供之情形。又證人丙○○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能夠清楚逐一辨識詢問者之問題內容 ,並適切為肯定或否認之供述,顯非以概括、含混等方式作 答,足認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甚明, 此不因其之手銬未被卸下而異其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282條:「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之規定,主要係基於被告之主體地位及人性尊嚴之維護,以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且係屬審判中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員 警)詢問犯罪嫌疑人(被告)時並無準用;此與同法第98條 、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被告之方法,消極方面不得使 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違反時所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之規範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刑 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參照)。證人丙○○係因涉犯 詐欺取財罪,經員警於104年2月9日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據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證人丙○○拘提 到案接受調查、詢問,再綜合卷內資料可認,訊問員警應係 認證人丙○○涉犯罪,又甫經警拘提到案,所涉案情繁雜,涉 及共犯眾多,為防範證人丙○○脫逃並顧及其之安全等因素, 而未卸下手銬即製作警詢筆錄,可見員警之動機並非出惡性 ,且亦無證據顯示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自白)係肇因於 員警未將其手銬卸下所為,自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 言,是證人丙○○之陳述(自白)既是出於任意性,自可作為 本件裁判之基礎。從而,被告顏精華及辯護人以證人丙○○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未將其之手銬卸下,主張證人丙○○於警 詢之自白無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 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 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 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 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 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 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 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 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 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 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 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 、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常常把失能給付標準 表的等級直接從書上抄給業務員帶去提醒醫師,而不是要叫 醫生照這個方式,只是提醒醫生,因為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失能給付標準表有很多項目,你要讓醫生去勾選是哪一個 項目,是十三級或是七級。本案的情況是抄殘廢等級標準表 ,而不是寫診斷書給醫生看,總不好拿一本書進去給醫生看 吧,有些是要勾,可是有些東西我不能勾,那要醫生去判斷 。我會拿殘廢等級標準表給被告,是因為殘廢標準表有勞工 保險的失能給付標準表,還有強制險的殘廢給付標準表,它 的表不太一樣,醫生怎麼會弄得清楚,你今天寫的診斷書是 要做什麼用的?或是商業保險的殘廢給付標準表,它都不太 一樣,我只是把書上的資料抄給醫生去參考他可能符合哪個 等級,總不好拿一本書直接去給醫生看吧,醫生沒有時間去 翻。我沒有在教客戶裝病,我上課的時候沒有在教員工需要 去搞這些東西。我提供的建議,顏精華不一定會照單全收, 他還是要臨床去判斷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70至477頁) ,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含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及另 案審理中有關於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供述情節不符(詳見後述 ),觀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訊(詢)問人對證人 丙○○所為詢問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基於 證人丙○○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另再觀之本院勘驗證人丙○○ 於警詢陳述光碟之結果,亦難認其於警詢時之自由意識有受 到員警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由上可知,證人丙 ○○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陳述,足認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觀之證人丙○○於警詢及 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 ,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 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證人丙○○與被告 3人間並無怨隙,反觀之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對客觀事實多所推諉致有多處前後矛盾之情形,是足認 證人丙○○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被告3人否認犯行,及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陳述多所迴避、避重就輕,無從再 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其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之陳 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丙○○於警詢及未經 具結之偵查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⒊本案被告顏精華以外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不含同案被告 丙○○)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較為詳盡、明確,於 另案審判中之證述則或模糊、閃爍其詞,或回答記憶不清, 或有與警詢時陳述顯然相異之處,堪認其等於警詢供述或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該審判中之 陳述不符。然觀之其等於警詢、偵訊當時之筆錄記載及整體 查獲客觀情節,且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中,亦未表示其於警 詢、偵訊時之自由意識有受到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 形,堪認其等此部分所述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可認其真意之 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觀之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就犯罪 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 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 務等法定程序,且與被告顏精華無怨隙,是足認上開證人於 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再者,因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中所為相異證述,無從 再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是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上開證人警詢或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況 原審及本院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外,對於其餘證人即其他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均未以該證人曾於警詢或偵查中作證為 由,駁回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對於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 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均未受任何剝奪、限制 ,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 察官、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 查證據程序,是本案下列所引為證據之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 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承辦警員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法院核准在案,此有 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等之彰檢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通 訊監察,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 被告顏精華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 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 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之自白固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 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自白仍須與 上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具有因果關係, 始與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相當。若其自白並非因上揭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導致,亦即其自白與其受不 正方法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與事實相符者,仍具有證 據能力。本案被告顏精華在另案所供為與本案犯罪情節有關 之供述,被告顏精華未曾主張其受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可認 其之供述具有任意性,依上述之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㈥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顏精華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主要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顏精華固坦承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診斷書,然否認 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都是根據病患在診間的表現來評估判斷,沒有造假,也沒 有收到任何好處;病患就醫給我診斷時,與後來在不同時間 由其他醫院醫師鑑定時的失能程度或等級不一致,並不是我 造假,而是因為病患經過我的治療後,以及他們接受其他治 療、復健、休養或藥物等各種積極治療,多少獲得改善,不 能因此回推我當時的診斷有造假;醫學上有許多不確定因素   ,病患病情起伏不定,不能以後來的病情斷定醫師原來的診 斷有錯誤,且醫師的診斷及判定有其主觀性,同一個病人同 時給不同醫師看診,可能會得到不同的診斷及治療,每位醫 師有自己的裁量權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顏精華辯稱略以:  ⒈被告顏精華係以較寬鬆尺度開立診斷書,寬嚴之間,應有合 理落差,被告顏精華依據病情之判斷,如在合理落差範圍, 自可阻卻故意。又被告顏精華僅係開立診斷證明,就犯罪集 圑所獲豐厚之對價,未得分毫,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縱如 原判決所指,至多基於幫助犯意,又未參與犯罪要件行為之 分擔,至多成立幫助犯。又保險是一種契約行為,契約行為 有不視為犯罪者,因為保險本來就有道德風險,不應以刑法 來約束契約行為而輕風險控管。  ⒉依同案被告丙○○及另案被告賴傑茗所述,其等均有教導客戶 (病患)裝出病痛、身體不適之假象,足徵被告顏精華根據 病患在診間之表現來評估判斷,並非被告顏精華造假,臺中 榮總之鑑定意見以復健科醫師事後復健治療觀點來審視身為 神經外科醫師之原先診斷正確與否,難以發現真實。病患偽 裝病情時,診斷醫師自屬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誤認,而有阻卻 故意之適用。倘若被告顏精華有犯意聯絡,則該介紹之病患 根本無需裝病或假裝病痛,大可直接拿出公訴意旨所聲稱之 「紙條」給被告顏精華即可。  ⒊本案涉案業務人員在原審審理時並無不利被告顏精華之指證 ,固有數人在前案曾經提及在診間交付便條紙予被告顏精華 云云,因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採證顯屬違誤。車 馬費紀錄雖係自同案被告丙○○處所搜得,惟並無任何一件記 載細如同案被告丙○○偵查所指之「15000元」,其內沒有被 告顏精華簽收之記錄資料。  ⒋觀諸卷附檢調單位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内容,並無任何被 告顏精華與其他同案被告之直接對話内容,僅有其他同案被 告相互之間對話内容而已,亦無任何被告顏精華本人向同案 被告丙○○約定出具「紙條」、收取「酬勞」(或所謂車馬費 )之相關通訊監察内容,此部分本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卻 未見檢察官提出此部分事證。此部分係屬有利於被告顏精華 之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顏 精華之認定(亦即應認定被告顏精華並未向同案被告丙○○約 定收取「酬勞」、交付「紙條」或有起訴書所指訴之犯罪事 實),純屬同案被告丙○○「自導自演」而已,難認被告顏精 華與同案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⒌本案檢察官未扣押任何一紙「紙條」、未曾提出任何被告顏 精華住處鄰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或騎樓監視器畫面,以查明 被告顏精華是否有收取酬勞。檢調單位於第一時間既已聲請 通訊監察,足見檢調單位應得據以調取被告顏精華及同案被 告丙○○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資訊之歷史紀錄,以追蹤被告 顏精華是否有在住處「多次」向同案被告丙○○收取前開酬勞 之情形,然「一次」收取酬勞之事實均未見舉證,依照檢調 單位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任何約定收取酬勞之 相關通訊監察內容,此部分本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卻未見 提出此部分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⒍被告顏精華未曾收取每件1萬5千元之酬勞(或所謂車馬費)   ,衡諸被告顏精華向來熱心公益,歷年來捐助扶輪社金額, 總計高達美金58萬0476.5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1.5元 計算,約為新臺幣1828萬元),此有被告顏精華之捐助歷史 紀錄、收據可供參考,並於國際扶輪3461地區0000-0000年 度總監提名挑戰中當選總監,此有開票結果可供參考,殊難 想像被告顏精華身為專業之神經外科醫師,竟會甘願為前開 每件1萬5千元之微薄利益,而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顯與事理有違。  ⒎檢察官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於另案追加起訴本案 ,為求速結而採取分別起訴,若檢察官非分別起訴,而是追 加起訴的話,被告顏精華將獲得另案二審緩刑的恩澤,分別 起訴對被告顏精華來講失其公平等語。 二、被告乙○○、己○○之供述及其等辯護人之主要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乙○○、己○○均坦承有透過同案被告丙○○及如附表編 號8、44所示仲介人員辦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取得如上開 附表各編號所示由同案被告顏精華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若有2份,則為舊診斷書),用以向丁○○申請失能給 付,並領得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丁○○核付之金額等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行,其2人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我在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 醫院)開完刀後,腳是無力的,後來賴傑茗帶我去○○醫院檢 查,當時我肌肉痠痛,腰真的有開過刀,雖然可以走,但沒 有辦法提重物,提重物會覺得刺痛,因此有將近半年沒有辦 法工作;失能診斷書上記載我是第3級,當時我的情況 確實 如此,只因怕麻煩,才透過賴傑茗去申請,103年間我自中 山醫院出院後,該院職災門診人員有打電話問我是否要申請 勞保失能給付,但我沒有保留此電話記錄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有動過手術,而手術後去○○醫院 就診,經醫師多次門診治療、觀察,計5個月,認為已經無 法逆轉後,醫師依照專業判斷去開立相關失能診斷書,此種 結果不能責難被告乙○○,即便事後丁○○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 失能,也是行政管理問題,看不出來有任何欺罔行為,且依 中山醫院回函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顏精華開立之失能診斷 書,與被告乙○○在中山醫院的情形是一致的;又病患有其自 主性,其覺得不想再去看診,願意忍受痛苦,不應認為不去 看診就是故意要取得失能診斷書,再進一步推論失能診斷書 是假的,這樣的推論是倒果為因;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竟 以復建科醫師角度來審查神經外科醫師的診斷,然兩科專業 領域不同,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有失公允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我在○○醫院沒有後續治療,是因為原本的醫 院動了手術,已經造成不可逆的傷害,顏精華醫師再有心也 不可能讓我的手術不用開,我已經很痛苦,顏精華醫師是為 我好盡量不要讓我吃藥,不要再騙我去做無謂的治療;我事 實上並無委託仲介人員去辦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亦無證據 可證明其與仲介人員有相互搭配或有給付仲介公司報酬之事 實,所有的關聯性只憑一張車馬費之紀錄,檢察官並未舉證 及確認該帳冊之真實性,僅以其上有我的名字,即認定其與 勞保黃牛相互勾結,應有所率斷且證據不足;同案被告顏精 華供承係出於專業判斷來作出如此之診斷結果,且我就診次 數也非常多,同案被告顏精華醫師因而認定應無偽裝詐病可 能,我依照醫師專業判斷所作出來的診斷書去請領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是完全合乎行政規定及契約約定行為,並無犯罪 之故意;至於我為何拿到診斷書即不再就診,係因病症已無 法改善,才決定不再就診,不能因此推論我與同案被告顏精 華等人有犯意聯絡;事實上,有的醫生認定較為寬鬆,失能 診斷書較容易拿到,有的醫生比較嚴格,有的醫生都不開失 能診斷書,因此選擇較能達到開立失能診斷書目的之醫師看 診,不能因此即認定有犯罪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下述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①我是康展、允安、悅展等3家公司實際負責 人,公司業務是幫客戶申請車禍調解、勞資爭議調解、丁○○ 及保險公司殘廢給付理賠;公司員工有業務員秦秀慧、劉沛 珍、陳宛妊、張伯東、陳銘琦、陳婕瑜、許禾翔(原名許建 偉)、陳御烽、賴傑茗,其中周苡軒、林怡岑、陳昱臻為處 理案件人員,吳禾祥為業務經理,負責業務員的招攬與管理 ,業務員會去各大醫院發名片、傳單招攬病患客戶(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10至11、17、12頁)。②我會幫員工上課,進行 案件分析,教導他們如何去跟客戶解釋什麼樣的殘等可以請 領到多少金額,請客戶裝出他們最壞的一面,例如裝出痛苦 表情、角度彎不下去、手腳提不高等狀態,來應對保險公司 人員的現場照會以及醫生的問診,另外會開立更嚴重、誇大 的殘等(包含角度、肌力)以及不符合病患真實的病情狀況 ;我會先預擬寫好該病患可以請領到更高、不符合其真實狀 況殘等的病狀,寫在診斷書或便條紙上,透過處理人員將我 預擬寫在診斷書或便條紙上的資料拿給醫生,請醫生開具不 符合該病患真實病況的診斷書(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2頁)。 ③有關教導、指示被保險人裝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狀況不 相符的情形看診,是由我親口或親身示範教導旗下的業務員 教被保險人這麼做的;至於勾結醫生開具不符合病患實際情 形的診斷書是我與醫生直接聯繫,原則上業務員應該是知情 的,因為我預擬寫好的資料交由業務員轉給醫生,並且醫生 會認我的字跡(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3頁);我所配合勾串的 醫生是○○醫院神經外科顏精華醫師,大概自100年8月左右接 洽顏精華,給顏精華的佣金是一件診斷書1萬5千元,給付方 式每2個月左右,將期間顏精華開立的診斷書件數酬金,由 我本人直接一次送到顏精華的臺中市○○路家中,如果案子有 下款,有時還會另給後謝(紅包5萬元至8萬元不等)(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3頁)。④公司所指「開單」就是希望醫生開 具不符合病患真實狀況的診斷書預擬內容,業務員帶客戶去 看診「開單」前,都要跟我報告,我會先擬稿,業務員再持 我所預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交給醫師照單填寫(見原審調卷 卷三第14頁)。⑤公司幫客戶申請丁○○失能給付之費用為丁○ ○核付金額之3成為原則,若不成功則不收費;公司內部拆帳 方式為:接件部分經理抽成40%,資深副理抽成35%,處理的 部分專員領取20%至30%不等,內勤員工領底薪;至於「案件 結款單」上的「車馬費」部分,就是給醫生的紅包(佣金) ,另還有公司員工收入績效明細表上關於「成本」的欄位, 若金額顯示為2萬或2萬5千元,甚至金額超過2萬5千元的也 是給予醫生的紅包(佣金),至於以下的金額就是給客戶跟 法務的介紹費;我給員工薪水的方式多以匯款為主,如果帳 戶有問題不能使用的員工就給予現金,獎金的部分以現金發 放為主;每年向丁○○或保險公司共約請領200件,成功率約7 成(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至15頁)。⑥關於公司如何知道被 保險者的丁○○核付金額,則有丁○○的語音電話可以查詢核付 金額,我們會請客戶出示存摺正本,並且影印作為結款單、 報帳之用,一般客戶以現金的方式給付我們佣金為主(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5頁)。⑦所有辦理詐領給付金額之案件,被 保險者都知道,也都同意才會接受我們公司的委託,可是有 些客戶會註明說不要違法,如果客戶這樣表示,我們就會去 注意,因為該客戶要配合我們的意願可能不高;如果診斷書 已經開出來,我就送件,客戶如果不同意,我們會去了解狀 況,盡量溝通客戶繼續往下辦,而且大部分客戶拿到診斷書 後,就跳過我們去申請保險的也不少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 第16頁)。  ⒉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印象中顏精華從102年8月到○○醫 院後,聽風評說他會收錢,所以一開始我帶病患去給他看診 時,就試探性的帶1個禮盒,裡面裝1萬元,在診間直接交給 顏精華,他當時有收下,我就知道有機會,後來顏精華給了 我客戶聯絡電話,我就打電話找他聯絡,找一天去他○○路家 中拜訪,講明每張診斷書1萬5千元,每月結帳,約102年底 改成每2至3個月結帳一次,基本上我都是給他30至50萬元, 沒有仔細算,沒有留紀錄,都會湊整數,最近一次是103年1 2月拿了50萬元過去給他,說快過年了,先給他3、4個月的 錢,總共給顏精華的錢超過200萬元(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2 、24、37頁)。②給顏精華錢的用意是希望他在診斷書上給 予協助,我會寫1張診斷書給他參考,他可以照抄,也可以 不接受,這些我們當面都有溝通過,因為他是神經外科醫生 ,所以像腦、腰椎、頸椎之類的病患就會請他開診斷書,會 帶去給顏精華開診斷書的有3種,一種是住南投的,一種是 灰色地帶(症狀輕微卻寫比較嚴重去試看看),一種是正常 的,我們一般症狀輕微寫比較嚴重,都是把肌力少寫1分, 因為少寫2分比較誇張;此外,症狀是否會永久遺留不是那 麼明顯可以判斷,例如一般會做肌電圖、神經傳導之後才下 判斷,但如果是一般醫生做,可能不會開永久障礙,如果沒 有給顏精華錢,顏精華不會針對我寫的開診斷書(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23頁)。③「案件結款單」跟績效明細表上都有成 本欄位,給醫生的佣金會寫在車馬費;我跟業務人員約定的 講法是只要我寫出去的診斷書,一律在車馬費寫上2萬5千元 ,這算是給我的酬勞,裡面給醫生的錢是我要去負擔,這項 成本裡面包括給醫生的錢、介紹費、法務費用、複檢費用, 至於車資、油錢、郵票錢、掛號費等雜支,業務人員要自己 負擔;「接件」是指開發案件的業務,簽約、輔導、案件指 導就是主管,如果陪同簽約的就會列在簽約欄,療程是指陪 同病患看診,「認殘」是指開立診斷書,收款是各別業務要 處理(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3頁)。④只要是顏精華開的案件 ,我都會一律加上車馬費,103年12月31日前是寫2萬元,10 4年1月1日以後寫2萬5千元,但給顏精華都是每件1萬5千元 ,結案單上有寫車馬費的,就表示我給過醫師酬勞(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38頁)。⑤車馬費寫超5萬元可能是複檢案件,如 果醫生開的診斷書被保險公司要求去其他醫院複檢,我們會 另外給業務10%的獎金,並把它列在車馬費中(見原審調卷 卷三第38頁)。⑥我會叫業務教導病患把最壞的一面表現出 來;業務人員是否知道我有給醫生錢?我沒有跟業務明講, 但業務也沒那麼笨,我給他們的訊息就是只要透過我開診斷 書給醫生,成本就是要寫給我2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調卷卷 三第24頁)。  ⒊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有於104年2月9日偵訊中供稱會寫1 張診斷書給顏精華,顏精華可以照抄,也可以不接受,這些 我們當面都有溝通過,因為為難醫師久了,醫師也不會幫忙 (見原審調卷卷一第199頁)。②溝通是因為診斷書內容有時 候需要用到一些保險用詞,因為保險公司需要一些比較專業 的用詞,為了要比較精準的用詞,會跟顏精華醫師溝通保險 公司大概需要什麼樣的用詞,比如說肌力、協助障礙、或是 輕便工作這些,這是保險公司要的,至於診斷書的內容,基 本上還是尊重醫師的診斷(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00頁)。③有 給顏精華醫師費用,如偵訊中所講(超過200萬元),這是 寫診斷書的費用,因為寫診斷書會占用醫師很多時間,也可 能會面對保險公司的詢問或醫詢或調病歷,這會占用醫生很 多不是工作上的時間,這是補償醫師的費用;104年2月9日 警詢筆錄中所說有於103年12月用禮盒包了50萬元到顏精華 醫師臺中市○○路住家,這是事實,我們解讀為顧問費用,就 是協助診斷書的費用(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01頁)。④如果有 透過業務交紙條給顏精華醫師,會有我的簽名,讓醫師確認 是我的客戶。開立診斷書是固定模式,一個客戶就診4到6個 月,病患一定要親自就診,做的檢查也要親自做,要符合醫 療法或醫師法的規定,要親自就醫,或醫師要親自看到病人 才能下診斷(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03至204頁)。⑤偵訊中提 到「跑○○醫院時,聽風評說顏精華會收錢,所以我一開始帶 病患去給他看診時,就試探性地帶了一個禮盒,裡面裝了1 萬元,在診間直接交給顏精華,當時顏精華有收下」的過程 正確;後來去顏精華臺中市○○路家中溝通,講好會請業務帶 病患到顏精華診間,會貼紙條,我說如果合理,你就開,不 合理就不要開,我說這樣的模式會不會為難到醫生,顏精華 說不會;請業務帶過去給顏精華填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我會用鉛筆簽名再擦掉,肌力部分有些會先用鉛筆勾選等語 (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14至216頁)。  ⒋於本院更一審理中具結證稱:有關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444號卷(調卷卷三)第11頁上半頁即證人丙○○104年2月9 日警詢筆錄第3頁部分,有關康展、允安、悅展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之經營業務、公司員工及工作內容等部分之筆錄 ,是按照我的陳述記載。同卷第13頁下半頁至第14頁上半頁 即同日警詢筆錄第5頁下半頁至第6頁上半頁,有關我如何配 合勾結醫生開具不符合病患實際情形的診斷書,及與何家醫 院及醫生配合、對價為何、給付方式為何、自何時開始之筆 錄,是按照我的陳述記載。同卷第14至15頁即同日警詢筆錄 第6至7頁,有關「開單」就是我希望醫生開具不符合病患真 實狀況的診斷書之預擬內容、98年經營至今向丁○○、保險公 司申請給付之案件我是否得知、成功件數有幾件部分,是警 察依照你我陳述所記錄。同卷第15頁下半頁即同日警詢筆錄 第7頁,有關我經營的公司如何知道被保險者的丁○○、保險 公司核付金額部分,是依照我的陳述記錄。同卷第16頁上半 頁即同日警詢筆錄第8頁上半頁,警察詢問有關公司結帳的 部分由何人負責部分,這是依照我的陳述記錄,是業務寫完 交給主管簽名,然後再送到我這邊。同卷第16頁下半頁即同 日警詢筆錄第8頁下半頁,警察詢問所有辦理詐領給付金額 之案件是否皆需經由被保險者配合、同意辦理部分,這些記 載是與我的陳述相符。同卷第17頁上半頁即同日警詢筆錄第 9頁上半頁,警方提示給我指認紀錄表一份,這些人確實都 是我當時在現場所指認的公司員工。同卷第17頁下半頁即同 日警詢筆錄第9頁供下半頁,警察詢問我有關最近一次勾串 顏精華醫生等人開立不實之診斷書,並給予紅包(佣金)的 時間、地點、金額為何,因因時間很久了,應該當時的陳述 是正確的,當時快過年了,所以是預付給他的。有一些金額 是預付給顏精華醫師,因為那時候快過年了,所以我想說過 年後大家都忙,也沒時間來跟你打招呼,就先預付。有一些 病患申請失能給付已經通過了,我會給開診斷書的醫師更高 的車馬費,就是補給他後酬,感謝醫生的意思,金額是看個 案,個案他可能是金額高低,或是他案件有勞保、有商業保 險、有強制險,我們會各給一筆,大概每件會多給,比如說 過了一筆,可能會多給2萬元或3萬元。我會以現金給醫生錢 ,匯款沒有過。現金是拿去他們家給他,我去被告家時,他 老婆會來開門,然後就上去了。被告拿錢時,我沒有要他簽 收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74至486頁)。  ⒌證人丙○○上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是由其 之證述可知,本案康展、允安、悅展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其公司經營模式係以代辦保險理 賠及協助訴訟為業,並以開立每件診斷書1萬5千元之按件計 酬方式,收買○○醫院醫師即被告顏精華,以獲得其配合。之 後由公司業務即仲介人員偕同願意給付3成佣金之知情病患 ,或願意給付3成佣金、雖未明確知情卻可預見會與仲介、 醫師聯手誇大病情向丁○○詐騙,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病 患看診,為符合丁○○規定,於6個月內累積6至8次看診紀錄 後,再由同案被告丙○○在便條紙上具名草擬病患症狀,貼在 空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農業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或先 以鉛筆勾選病患症狀,由仲介即業務員帶給被告顏精華,而 撰寫出有利於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 礙給付之診斷書,且公司內部亦經常辦理員工教育訓練,員 工熟稔公司業務內容,各自分工。可見同案被告丙○○之公司 確以經營俗稱「保險黃牛」之代客申請保險給付為業,暗中 已因賄賂醫師而達到走完看診程序即可請領給付之程度。又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有如理由欄壹、二、㈢、2、⑵所載 有關其沒有在教客戶裝病,其向顏精華提供之建議,他不一 定會照單全收等陳述,但其此部分之陳述,核與其於檢察官 偵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言矛盾,且依其於本院更一 審中之證言,證人丙○○已明白陳述,其於病患申請失能給付 通過後,會補給開診斷書的醫師更高的車馬費,有時先預付 ,都是以現金給付等語,被告顏精華既已收受證人丙○○交付 之所謂車馬費,甚且先預收,被告顏精華又如何能依個案臨 床判斷,況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言亦與後述相關共犯即業務 人員有關證人丙○○有密集訓練,並與病患約定3成作為佣金 等陳述相違,是證人丙○○上開部分之證言,自難以憑採。  ㈡本案康展、允安、悅展公司業務人員即從事仲介之證人即共 犯陳銘琦、許禾翔、陳宛妊、廖睿城、陳婕瑜、證人即共犯 亦即另案被告周苡軒、秦秀慧、劉沛珍、林怡岑、張伯東、 吳丞偉、陳御烽、賴傑茗證述之情節(詳下述),與同案被 告丙○○之證述相符,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上開證述情節 為真。其等業務人員均已在同案被告丙○○之公司任職多時, 並經同案被告丙○○按週、按月經常密集實施教育訓練,到各 醫院物色病患後,帶往所謂之「特約醫院」○○醫院或澄清醫 院中港分院、澄清復健醫院,分別由「特約醫師」即被告顏 精華、同案被告許裕源及聶維良(後2人均已另行審結)看 診,與病患約定朋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 障礙給付之3成作為佣金,故同案被告丙○○公司之員工即仲 介對於公司之經營模式、手法知之甚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仲介人員證述之情節如下:  ⒈證人即共犯陳銘琦於偵查中供稱:①我從101年起至104年2 月 受雇於丙○○,工作內容是招攬客戶,跟客戶聯繫拿資料協助 送件申請理賠,有跟客戶一起去過醫院,公司沒有人可以帶 客戶去時,會要求我們業務帶客戶過去。②公司有專門的人 在陪客戶看診,是誰我不清楚。③公司有告知要帶客戶去看 公司指定的醫師,我有帶的就是顏精華醫師。④我曾與客戶 一起進入診間。⑤病患林進丁是我招攬的,對病患林義照、 林育洲、尤金緞有印象,病患宋依紋、黃相賓、謝恢福、謝 人豪、蕭文凱、高詩婷都是我的客戶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 ㈥第163至167頁)。  ⒉證人即共犯許禾翔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3年底至104年2月受 雇於丙○○,工作內容是業務,負責到醫院發傳單找客戶簽訂 合約交給公司,不用陪客戶去醫院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 第174至173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宛妊於偵查中供稱:①我受雇於丙○○從98年底開 始,期間有留職停薪,100年間復職,做到104年2月,工作 內容是招攬業務,後續的事情都是公司處理,但我們業務還 是要聯絡客戶收資料。②對病患張仲能有印象,我把客戶張 仲能帶去給顏精華,是公司的作業流程,是公司高層評估的 ,但我忘記高層是誰。③對病患杜德陵、徐綵晴都有印象, 是公司安排他們去○○醫院。④病患楊聯芳、林遠福都有印象 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52至155頁)。  ⒋證人即共犯廖睿城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01年9月到104年2 月 受雇於丙○○,工作內容是業務,負責找客戶,我拉來的客戶 ,誰帶去醫院開診斷書,公司會有人安排;我的薪水是客戶 繳給公司錢的3分之1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22至124頁 )。  ⒌證人即共犯陳婕瑜於偵查中供稱:我受雇於丙○○至104年2月 ,工作內容是業務、招攬客戶;對病患林宏在、陳貴燕都有 印象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44至146頁)。  ⒍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周苡軒:  ⑴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①受雇於丙○○至104年2月,何時開始 不記得,工作內容是丙○○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丙○○認 為需要陪客戶去醫院,我就會陪著去,我不用去醫院發傳單 、招攬客戶。②丙○○認為需要,我就會陪客戶去開失能診斷 書,丙○○會開小紙條讓我帶去給醫生看,丙○○有開小紙條要 給顏精華醫師,我有交給顏精華醫師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 ㈥第127至129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康展公司及悅展公司業務主任, 工作內容為替人調解車禍及客戶受傷的保險理賠,我們公司 都是幫客戶向丁○○、各家保險公司申請失能給付(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116頁)。②公司客戶是自行去醫院開發招攬;幫客 戶申請丁○○或保險公司給付之費用係丁○○、保險公司核付給 客戶實際收到金額之30%,代辦沒有成功不收費(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119、120頁)。③公司有配合特定醫師開立不實之 醫療證明文書,運作模式是接到客戶申請失能理賠時,先評 估客戶受傷狀況後,送給主管丙○○批示,由丙○○開立客戶病 況級數,再由我們陪同病患至特定醫生顏精華、聶維良,將 丙○○開立之病況級數給醫生開立不實診斷證明;公司配合之 醫師顏精華和聶維良所開立之診斷書,均依丙○○的病況指示 條開立,但有時太誇張醫師會拒絕,我有持丙○○預擬診斷書 內容及所貼紙條交付醫師填寫,顏精華醫師認識丙○○的字跡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17、122至123頁)。④公司有教育課程 ,是丙○○召開,若丙○○不在時,秦秀慧亦會開課,大約每個 禮拜1次,有從事幫客戶保險理賠之主任、專員等職務人員 要參加,一開始是吳丞偉教導我,再來就是每個禮拜1次丙○ ○之訓練課程(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19頁)。⑤客戶看診科別 由公司主管丙○○指定,公司會替客戶選擇、指定看診科目及 特定醫生,因為那些醫師有跟公司配合,可以依公司需求開 立診斷證明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21至122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有持丙○○給我的紙條陪客 戶至醫院診間,請醫師依照紙條內容開立失能診斷書(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41頁)。②丙○○請我將紙條交給醫師,就是要 給醫師開立診斷書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2頁)。  ⒎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秦秀慧: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從101年開始到104年2月受雇於丙○○ ,工作內容是招攬客戶、幫客戶請領保險,公司會指派陪客 戶開失能診斷書的人,會去的人是丙○○及5樓助理,助理有 周苡軒、林怡岑等人;病患鄭采歆是我招攬的,也記得有客 戶即病患許西池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38至141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康展公司(原為允安公司)業務 協理(公司負責人是丙○○),工作內容為幫公司招攬案件, 服務顧客向丁○○、農保請領殘障、職災補助,向客戶收取給 付總額30%作為服務費用,代辦沒成功不收費;公司再以其 中30%至40%作為我的薪資;我們公司都是介紹客人到顏精華 醫師及聶維良醫師開立診斷書,我們再持這些診斷書向丁○○ 申請殘障及相關保險給付(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6至147、14 8頁)。②每週一、三、五早上9點10分要進公司,教育訓練 上課時間是上午10至12點,由老闆丙○○召開,並親自講課教 授,每週至少召開2天受訓,全部業務人員都要參加(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48頁)。③我們接案件後,病患會提供相關資 料給我們,我們會再帶病患去看一次病,以評估是否符合可 以再提升給付等級,等病患到達可以申請給付的時間後,我 們就送件申請給付(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9頁)。④是公司指 定給顏精華醫師看診的,開立診斷書由老闆丙○○親自處理, 由他與醫師洽談。「開單」指開立殘廢診斷書。丙○○有拿預 擬診斷書內容的紙條給我們,我們轉交給客戶,客戶去看診 時再交給醫生(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9、151至152、161頁) 。⑤公司內部所有流程都是丙○○指揮、指示、教導的,業務 人員都知情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60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在康展公司擔任協理,職 務內容是業務,業務範圍是開發客源、帶客戶看診、拿診斷 書、申請理賠的送件(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64頁)。②開立失 能診斷書的過程是我們公司會安排時間,請我們業務寫好客 戶的基本資料,貼上原就醫開刀的普通診斷書,交給老闆丙 ○○,丙○○會在一張紙上寫客戶的名字、看診時間、號碼,還 會寫麻煩醫師開失能診斷書;我只有帶客戶去顏精華醫師那 邊開失能診斷書,會特定找顏精華醫師是丙○○指示的(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64頁)。③並非每個客戶都住南投,但都帶去 找顏精華開診斷書,我有想過有點奇怪,但因為公司指示, 我只好照辦;公司開單我們就帶客戶去找顏精華,我是覺得 有些確實不符合(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64至165、168頁)。④ 我們會向客戶抽取保險給付金額25%至35%,原則上是30%, 公司收到後扣除一些成本支出後,我可以分到40%(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165頁)。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會交紙 條給業務人員轉交醫生作參考,上面寫客戶名字、看診號碼 ;客戶要開診斷書時需要帶丙○○開的單子,單子有時候是助 理交給客戶、有時是業務交給客戶,再由客戶交給顏精華, 要帶病患給顏精華看是丙○○決定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3 0至231、240至241頁)。  ⒏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劉沛珍: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①我受雇於丙○○至104年2月止,做了約 2、3年,工作內容是去醫院找客戶。②對病患潘慈林、林淑 櫻有印象,我有負責跟病患陳旭琦聯絡在醫院碰面,至於其 他病患簡榮震、簡滄洲、劉仁銓,則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 1742號卷㈥第157至159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在康展公司擔任律師助理,工作內容 為處理車禍、職業災害、意外事故相關理賠,並為允安公司 、悅展公司及康展公司業務主管,於97年1月從專員開始做 起,一路由主任、副理再升到資深副理;公司老闆是丙○○, 上一層主管是秦秀慧,公司的教育訓練由丙○○召開,每個禮 拜一早上10點到12點,1週1次,由丙○○主持,除了法務跟會 計以外都要參加(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70至173頁)。②向客 戶收取之費用為丁○○核付金額的30%,車禍案件有酒駕的話 就35%,意外傷害、職業災害都是30%,沒有成功就不收費(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73頁)。③我們公司所謂「開單」是指開 診斷書,帶客戶看診開單前,需要先跟丙○○報告(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175頁)。④康展公司104年1月份人員收入績效明細 表上所載:「接件B004劉沛珍」,「成本」欄位所載2925、 26095 、26257、25292,合計80569等數字,有的是支付醫 師的成本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77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康展公司有分顧問公司及律 師事務所,我擔任律師助理,在康展顧問公司則擔任業務, 業務內容是幫客戶辦理車禍、職災、勞資爭議及保險理賠(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80頁)②我只有帶客戶去找顏精華開立失 能診斷書,其他的醫生則沒有,丙○○會手寫1份要開勞保失 能的紙條,請我交給醫師,向客戶抽佣會看案件,最基本就 是30%(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80頁)。③我們有1個收入績效表 ,要分配給醫生的部分會列在每個案件的成本欄裡面,我一 開始就知道成本裡面會有要給醫生的錢,但並不是每一件案 件都會列給醫生佣金,我不確定要給醫生多少錢,但可以確 定確實有給顏精華佣金;成本欄除了給醫生的佣金外,還包 括介紹費5%至10%、查封費、假扣押執行費、車馬費、存證 信函費用、律師訴訟費(1個審級)5至6萬元等語(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180至181頁)。  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偵查中有說丙○○會拿1份手寫要開勞 保失能診斷書的便條紙條給我轉交顏醫師,公司績效表裡面 會有給醫生的錢,但不確定每一件都有等語(見原審調卷卷 一第256頁)。  ⒐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林怡岑:  ⑴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允安公司是經營幫客戶向丁○○申請保險 給付理賠的業務,我在101年12月進入允安公司擔任行政助 理,後來在103年9月時,擔任公司(已更名為悅展公司)專 案主任,我的工作內容是陪同公司所招攬的病患客戶前往公 司指定的醫院、醫師看診,陪同看診約6次以上後,聽老闆 丙○○指示,向醫師領取診斷書,將診斷書帶回公司,申請勞 工保險部分,大部分均由病患客戶自行郵寄申請理賠(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84至185頁)。②向丁○○申請給付之診斷書都 是經由老闆丙○○先將診斷書範本交給我後,由我帶同客戶前 往指定醫院及指定醫生看診,該指定醫師再依照丙○○之診斷 書範本內容,開立一模一樣的診斷書,再交由我帶回公司辦 理申請保險給付,有配合開立診斷書交付給我的,只有○○醫 院神經外科醫師顏精華1人(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85、189頁 )。③每次「開單」都是老闆丙○○有將診斷書範本給我,才 去開的,我有持丙○○所預擬的診斷書內容及內有日期、客戶 姓名、老闆丙○○簽名的便條紙交付醫師照單填寫(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190頁)。④病患並未有如醫師開立診斷書上病症之 嚴重性,例如客戶即另案被告陳淑卿(更名為陳楷勻,以下 稱陳楷勻)實際上就是行動自如,完全不用坐輪椅或使用任 何拐杖等輔具,我知道陳楷勻不需使用助行器也能自行步行 走路、走路不需要支撐工具或坐輪椅,陳楷勻體況與顏精華 醫師診斷不一致;104年1月7日老闆丙○○指示我帶陳楷勻去○ ○醫院,陳楷勻叫我推輪椅讓她乘坐並進入診間看診,當日 我陪同陳楷勻去接受顏精華看診時,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也出 現在現場,導致我不知應該如何處置,我便打電話詢問老闆 丙○○,丙○○叫我趕快將丙○○的範本拿去給顏醫師看,避免保 險公司理賠人員向顏醫師詢問陳楷勻之傷勢時,忘記所開立 診斷書之病情,導致不符病情無法理賠,我覺得顏精華醫師 應該有收取我們悅展公司給他的酬傭,才會配合開立不符合 真實病況的診斷書(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91至192頁)。⑤公 司向客戶收費是丁○○核付金額之30%,代辦沒成功不收費等 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87頁)。  ⑵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知道陳楷勻從顏精華醫師那 邊取得的診斷書不實在,因為她明明可以走卻叫我推輪椅, 我知道她的狀況沒有像診斷書上寫的這麼嚴重。②丙○○都會 給我紙條,上面寫日期、病患名字及手寫的診斷書,我就將 紙條交給醫生,我曾經拿過這樣的文件給顏精華10次以上, 顏精華拿到這個文件他會先看一下寫的診斷書跟紙條,然後 跟病人問診,最後開立診斷書,按照我的經驗,我每次拿去 的手寫診斷書,都跟顏精華開立的診斷書一樣等語(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199頁)。  ⑶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我有推病患陳楷勻進入顏精華診間 ,陪她去給顏精華看2次,她是自己來公司,我在公司等她 ,她有穿背架,她要求我推她進去診間,說怕自己跌倒(見 原審調卷卷三第294至300頁)。②我帶陳楷勻去看病,有帶1 張診斷書及沒有寫字的黃紙條給顏精華參考等語(見原審調 卷卷一第289頁)。  ⒑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張伯東: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受雇於丙○○至104年2月,工作內容 是接洽客戶、送單,送單就是把收來的資料送到保險公司, 勞保的部分因為醫院會直接處理,我們都不用寄等語(見他 字1742號卷㈥第134至135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供稱:①我約於98、99年底由丙○○面試後進入康 展公司,負責開發業務,找新客戶,幫客戶掛號拿藥、帶客 戶去開立診斷書,向保險公司、丁○○申請保險理賠;副理以 上的主管都會對我們這些業務上課,沒有固定上課時間,上 課對象主要為業務人員(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04至205頁)。 ②康展公司的業務員向客戶告知代辦項目時,皆表示不替客 戶申請醫療、住院給付,而是針對客戶不會的進行辦理,所 提到「客戶所不知道、不會的項目」是殘廢給付,因認定空 間不一,而醫療住院給付是死的價錢,合法可以申請的,公 司向客戶收取之費用,是丁○○核付金額之30%,我的薪資是 扣掉開支後的25%(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05頁)。③替被保險 者選擇、指定看診的科目及特定醫師,都是公司指定的,我 將客戶招攬回來後,就聽從公司指示將客戶帶到公司所指定 的醫院及特定門診,我都會陪同我的客戶進入診間,並向醫 師表明要開立診斷書的用意,公司交給我的便條紙,我會再 交給醫師,看診前我會教導客戶依公司便條紙內容向醫師反 映身體病痛;我向醫院申請診斷書前,都會將資料送回給丙 ○○看,之後他會在便條紙載明要開立診斷書的要件,然後我 就帶著這些資料向醫院申請診斷書,就是所謂的「開單」, 醫師就明確知道該病人係康展公司之客戶;陪客戶看診時, 我會陪同我的客戶進入診間,向醫師表明要開立診斷書的用 意,會教導客戶依公司便條紙內容向醫師反應身體病痛,我 會拿公司交給我的便條紙轉交給醫師,醫師就按照紙條上所 寫來開診斷書,顏精華醫師知道我們的申請案件以詐欺方式 為之(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06至207、209至210頁)。④我所 帶同看診之客戶均限定於特定醫生,○○醫院是顏精華醫師, 這都是公司指定及丙○○公布的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11 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丙○○會給我1份紙條,紙條 上會交代什麼時候要帶哪個客戶去醫院,時間確定後再由我 幫客戶掛號,然後通知客戶,大部分都是去○○醫院、中港澄 清醫院,有時候上面會交代要去找醫生開某種特定症狀及部 位的診斷書,去○○醫院固定都是給顏精華看診,並都由丙○○ 統一發布,○○醫院固定是顏精華醫師(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1 4頁)。②找顏精華醫生開診斷書時,會帶客戶及車禍資料或 診斷書進去診間,醫生問完診後,跟醫生透露來意,再將上 面交代的紙條交給醫生,醫生看到就知道了,公司向客戶收 取之費用為核付金額的30%,扣掉成本後的25%給我(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215頁)。③我都是依照公司指示做事,我的客戶 算少,我打算要抽腿,我覺得這個工作不是我想要做的,當 初我的理念是想要幫助人家,後來也知道公司做的事情也不 是多合法,新聞也都有報過類似違法的事情,我的直覺認為 公司有在保險的申請上灌水,我會覺得公司怪怪的是因為經 常要交紙條給醫生,好像不太符合正常流程等語(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216頁)。  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公司的方法就是到時候拿紙條進去 給醫生(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07頁)。②我在偵查中說醫生問 完診後跟醫生透露今天來歷,再將上面交代的紙條交給醫生 ,醫生看到就知道等語是正確的,我帶客戶進去診間,就是 透露今天要開診斷書,把紙條交給醫師,紙條有寫名字,要 註明是誰寫的這樣子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14至315頁) 。  ⒒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吳丞偉:  ⑴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悅展公司業務經理,工作內容為 徵員、協助業務接洽案件,公司的教育訓練由丙○○召開,1 個月召開3次,由丙○○主持,新進人員要參加,都是由丙○○ 教導業務員從事替被保險者代辦丁○○或保險公司之給付;公 司客戶由業務員到醫院招攬,收費是客戶請領給付總額之30 %,代辦沒成功不收費(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20、222頁)。② 我會向客戶收取健保卡、幫客戶代拿藥,公司指的「開單」 是指開立診斷書,開單前要先跟丙○○報告,丙○○會詢問客戶 症狀,再去找醫師開立診斷書,我有拿丙○○預擬的診斷書內 容、貼紙條交給醫師填寫,但醫師不一定會寫,一切由醫師 決定(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24頁)。③公司申請勞保給付等都 是丙○○指揮、指示及教導的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29頁 )。  ⑵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的工作是悅展公司的業務 ,我們會到醫院的骨科外面拉業務,幫客戶辦理私人給付, 報酬是有理賠的話,是30%保險金歸公司,我再抽30%裡面的 10%當獎金。②我有帶客戶即案外人李文欽去○○醫院找顏精華 看診,看診前我沒有跟李文欽說要裝病,我跟他說你哪裡有 病痛就跟醫生說,他第一次去看診,我有跟進去診間,我沒 有跟醫生講話,印象中也沒有貼紙條給顏精華,第一次我有 帶慈濟的診斷書及X光片,顏醫師說李文欽很嚴重需要開刀 ,但是李文欽不敢開刀,因為年紀大了,怕開刀後更嚴重; 李文欽去看診幾乎都是我陪的,次數我忘了,後來有用顏精 華開的診斷書去申請失能給付及殘廢給付,一開始新光跟富 邦及勞保的失能給付都不理賠,後來在○○醫院做神經傳導檢 查,另外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做肌電圖的檢查,檢查出 來這2個部分都有問題,後來保險公司跟丁○○才理賠等語(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33至235頁)。  ⑶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在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有接受丙 ○○上的教育訓練(見原審調卷卷三第321至322頁)。②是公 司老闆丙○○決定要帶客戶到○○醫院給顏精華看,公司都叫我 們去○○醫院開失能診斷書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25至326 頁)。  ⒓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陳御烽: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從103年初至104年2月間受雇於丙○○ ,工作內容是業務,就是找客源,看客戶是否有開刀及送文 件;對病患戊○○有印象,我有介紹戊○○去看顏精華等語(見 他字1742號卷㈥第148至149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康展公司業務,工作內容為找有 開刀或車禍的客戶,問他有無申請保險理賠,然後再幫他申 請保險理賠,公司的教育訓練由丙○○召開,公司客戶是到各 大醫院招攬,收費是客戶請領給付總額之30%,代辦沒成功 不收費(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38至240頁)。②公司指的「開 單」,是指客戶可以開立診斷書之意,開單前要先向丙○○報 告,以確認可以開單,有時候由我自己拿丙○○預擬診斷書內 容貼紙條交給醫師開單,有時候請客戶自己拿給醫師(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243頁)。③103年12月6日跟姐姐吳小樺說明做 案子的成本計算方式時,提到「那個如果再請醫生差不多要 要二萬塊,申請一次要二萬塊,你要先扣掉兩萬塊的成本」 的意思,是公司規定只要案件有找醫生開立診斷書之後理賠 有核付,該件就要多2萬元的成本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 46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擔任業務,工作內容是幫 客戶申請各項保險理賠,如果客戶的保險理賠金入帳,公司 拿到3成,我拿10%的業務獎金;教育訓練課程都是老闆召開 ,每星期至少1次教育訓練(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52頁)。② 帶病患去診間時,會跟醫護人員說病患是我的叔叔,而年紀 比較小的,會說我是他哥哥(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54頁)。③ 客戶如果腦傷就帶去○○醫院,由老闆指派處理,如果是第一 次帶該病患看診,我會在別間醫院的診斷書上貼一張記載老 闆丙○○名字的小紙條,由病患自己拿進去交給醫師,或者病 患要求我陪同進去時,由病患拿給醫師;如果是要開診斷書 的日子,丙○○會拿之前相同醫療院所開的診斷書,在上面以 原子筆註記「中樞神經障礙系統、平衡障礙、語言障礙」之 類的給醫生,之後醫師會看病患的病歷,問病患一些事情, 原則上會照紙條上記載開立診斷書;帶病患大約6到8次到特 約醫院回診後,會開診斷書,診斷書上加註的病症都是由丙 ○○自己親手寫,我有拿資料給醫生,但沒有教病患怎麼回答 醫師問題,因為公司跟醫師都處理好了(見原審調卷卷三第 256至257頁)。④公司所指「開單」是指這個客戶可以開診 斷書,通常是丙○○告訴我做完6到8次的就診紀錄,我會去跟 丙○○報告是否要開單,丙○○會跟我確認病患的病情,之後有 時會當下在診斷書註明病患病症,由我轉交給醫師,通常都 是在當天或前2日拿給我,103年11、12月前舊員工都知道這 個作業程序(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58頁)。⑤我只知道公司有 扣掉成本2萬5千元,但是沒有明講或明寫給醫師(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259頁)。⑥所謂的與醫師打理好,是指原本醫師應 該要按照程序或實際情況開立診斷書,但丙○○支付醫師一定 代價,以至於醫師會照我們期望來開立診斷證明,讓我們為 客戶申請保險給付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60頁)。  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我擔任丙○○公司的業務,業務員在 公司有接受教育訓練(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32頁)。②病患客 戶會去找顏精華醫師是公司指派的(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34 頁)。③向病患提到的「特約醫院」是指老闆指派的醫院, 偵查中說「公司跟醫師都處理好了」,指老闆指派特約醫師 ,叫我們帶過去,我們就照做,電話中講到的「醫生差不多 要2萬元,要扣掉2萬元成本」是老闆跟醫師的關係,我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39至340、344頁)。  ⒔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賴傑茗: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①我從103年底至104年2月受雇於丙○○ ,工作內容業務,負責找客戶簽訂合約交給公司,陪客戶去 醫院,如果客戶說不知該如何跟醫生講,我會陪客戶進診間 ;開失能診斷書時,我要陪同客戶一起,由我向醫生表示要 開失能診斷書,病患林素霞、謝茜耘、乙○○、林丞弘、黃建 華、林宥翔、蔡淳希都是我的客戶。②針對不同病患都會推 薦去看顏精華,是公司這樣說,對於公司在臺中,顏精華在 ○○,我在工作時也覺得奇怪,但想說是領別人薪水的就照做 ;我遇到的情形是客戶如果不遵照公司的建議去看顏精華, 就不會有後續的處理,也不會看其他醫生,也不會送申請書 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69至172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康展公司業務專員,我於102年1 0月間應徵工作,由公司老闆丙○○面試,工作內容是到各地 區醫院招攬重病病患,協助辦理保險理賠;公司有從事教育 訓練,課程是如何開發客戶及變業務王,公司業務員向客戶 告知代辦項目時所表示之「客戶所不知道、不會的項目」有 生育給付、失能給付,收費是客戶請領給付總額之2至3成, 代辦沒成功不收費(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62至264頁)。②公 司所指「開單」是指開立診斷書,開單前要先跟丙○○報告是 否要開單,我有拿丙○○所預擬診斷書內容貼紙條交付醫師照 單填寫(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67頁)。③我有教導客戶裝出病 痛、身體不適的假象,帶同看診之客戶均限定特定醫生,是 老闆丙○○指派的;帶往○○醫院給顏精華看診是老闆丙○○指派 的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1至272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於102年10月間進入康展 公司,由老闆丙○○面試,工作內容是去醫院找病患為他們辦 理保險理賠,主管是秦秀慧、陳宛妊及丙○○;老闆丙○○,透 過每星期的教育訓練分析案件,以及如何招攬客人,主要是 教導我們去醫院搜尋頸椎、腰椎、關節受傷的病患,招攬他 們委託我們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並且跟客戶表示我們公司可 以申請的金額比較多,如果客戶有問為何可以申請比較多, 就要回答要找對的醫師開立對的診斷書,這是丙○○教我說的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6頁)。②公司的特約醫師有○○醫院顏 精華醫師,丙○○有跟我們說顏精華是特約醫師,並說如果頸 椎就是神經外科,要找顏精華醫師(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頁 )。③招攬客戶進來的流程,是拿到客戶委託書後交給老闆 丙○○,老闆會照神經外科、骨科、復健科的分類指定我要帶 客戶去的醫院及醫師,老闆叫我們先去原先就診的醫院拿診 斷書,再拿去老闆指定的醫院給指定的醫師看;在原先診斷 書上,老闆會貼上黃色便條紙,上面寫「許元興、麻煩你」 及註明開立診斷書的日期,另外老闆會在申請勞保給付的診 斷書上事先以鉛筆勾選、註記應由醫師填載的項目,黃色紙 條貼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只要老闆有加註,醫師會照 老闆的註記開診斷書(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7頁)。④有跟客 戶提過這個顏精華醫師跟公司有配合,每個病患都要看診6 、8次才能開立診斷書,只要是特約醫師都知道我們不是病 患的家屬(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8至279頁)。⑤不知道丙○○ 如何打理醫師,但應該是跟錢有關係,因為我看過公司的帳 ,以病患客戶即案外人王平西這案件來說,我們公司獲得19 萬多元,會扣除2萬多元的車馬費,我們自己的案件,我們 會看到帳,丙○○有說過車馬費是給醫師的,○○醫院醫師的部 分,每件都是2萬元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9頁)。  ⑷於另案審理具結證稱:①我的工作內容是找客戶,還有帶客戶 去看醫生,帶客戶去顏精華那邊看診,是公司丙○○跟我說要 帶,老闆丙○○會在申請勞工保險的失能診斷書上貼便條紙, 上面有寫「許元興麻煩你」,我們就拿給醫師,後面的部分 我就不清楚(見原審調卷卷三第351至353頁)。②公司那時 候是要寫扣車馬費,車馬費應該是給醫生的等語(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357頁)。  ⑸於本院前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是在醫院遇到乙○○,因時間有 點久,我印象中他在醫院時是坐輪椅的,我有過去稍微跟他 詢問、瞭解一下,他說他的腰椎有開刀,好像腳會麻、會痛 ,至於我有沒有將失能給付詳細的申請過程跟他講,因為時 間有點久了,我有點忘記了;我有協助乙○○申請失能給付, 有帶乙○○去給顏精華醫生看診,是否每次都有陪他去,因時 間太久了,忘記了,但我沒有陪他進去診間裡面,是他自己 一個人進去的,我沒有跟顏精華醫師談論過乙○○的病情,至 於我有無請乙○○進去要跟顏精華醫師裝病,我也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卷二第428至430頁)。證人 賴傑茗多次表示因時間距離甚久而記憶模糊,然其又證稱: 我並沒有要求我帶去的病患跟顏精華醫生裝病說哪裡很痛, 因為他本身就痛;所以我也沒有去跟醫生溝通說他要幫他開 怎麼樣的證明,我也沒有告訴乙○○說丙○○有在做一些尚未達 到標準,但是卻幫那些人申請失能給付、詐騙丁○○的事情, 我於105年10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問我有沒有拿過許元興即 丙○○給我的紙條給顏精華,我回答沒有,但這件事我真的忘 了,我於當日偵訊時所稱,是實在的等語(同上卷第430至4 32頁),而與前述之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相悖,是其 於本院前審審理此部分證言當係恐自己負刑事責任所稱之迴 護之言。且關於同案被告丙○○是否有在失能診斷書上貼便條 紙,再由證人賴傑茗交給被告顏精華,證人賴傑茗於另案偵 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已明白供述確有此事,是其於105年10月4 日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當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  ㈢由證人即認罪之病患被告亦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李梅於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四第306頁)、編號13所示之黃建 華、編號33所示之劉祐町、編號35所示之張佩琪、編號36所 示之黃相賓、編號37所示之蕭文凱、編號45所示之劉仁銓、 編號46所示之陳秋梨、編號47所示之許西池、編號49所示之 蔡淳希、編號52所示之謝派、編號53所示之蔡昀家,及編號 54所示之張仲能、編號55所示之楊日福、編號61所示之林義 照、編號62所示之曾東煥、編號66所示之林育洲等人(上開 編號54以下病患被告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偵 查中之供證述內容,亦可知悉其等固曾有受傷或患病之事實 ,然經過相當時日復原後,已自知病況好轉,並無被告顏精 華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然在上述各業務仲介之慫 恿下,獲知有「特約醫院」、「特約醫師」而可獲取高額給 付後,為貪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遂同意支付高額之3成佣 金,配合該等業務仲介人員,前往○○醫院由神經外科醫師即 被告顏精華看診,不施行任何外科手術、不做任何肢體復健 ,只有單純掛診、領藥,中間之就診甚至係將健保卡交予業 務仲介人員代為掛號領藥,以製造6到8次之門診紀錄,再請 領診斷書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 付,堪認上開病患均有不法意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此節有其等證述在卷可憑(上開編號1至53部分,出 處頁數見各該附表編號證據出處欄內之偵訊陳述所示,編號 54以下分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58張仲能卷第23至26頁、編號 59楊日福卷第15至16頁、編號65林義照卷第21至24頁、編號 66曾東煥卷第33至34頁、編號70林育洲卷第16至17頁)。  ㈣關於被告乙○○、己○○部分:  ⒈本案之犯罪模式,即為「保險黃牛」同案被告丙○○及其公司 員工,穿梭於各醫院診間,物色病患客戶後,強調代辦「客 戶所不知道、不會」的失能給付項目,約定事成之後收取高 達3成之佣金,不成功則不收費,經病患客戶應允後簽約, 之後即由同案被告丙○○或公司員工(即業務仲介等),帶往 配合之特約醫院特定醫師處看診,形式上連續看診約6至8次 、或6個月,製造符合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條件後,即 可取得被收買之特約醫師(本案為被告顏精華)配合開立之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用以申請失能給付,此情節已由上述同 案被告丙○○、業務仲介、其他病患被告及配合之醫師即同案 被告顏精華等人供證述如前,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仲介 等人更因此接受同案被告丙○○之教育訓練,以招攬客戶、應 對醫師,亦如前述,同案被告丙○○及其公司業務仲介按此程 序作業,數量龐大,手法如出一轍,儼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輸出產業,制式化操作,才得以嫻熟而將量能放至最大,獲 取最大利益,因此對每位病患客戶話術相同、處理方式統一 、病患與仲介、醫師互相配合、各司其職,目標一致(取得 失能給付)乃此等保險黃牛快速牟利之法則。準此,同案被 告丙○○之公司業務仲介,對於本案病患客戶乙○○、己○○亦如 此對待、處理,自屬當然。被告乙○○、己○○在面對同案被告 丙○○公司之業務仲介以「代辦不知道的、不會的項目,且不 成不要錢,成了要3成」等話術招攬時,對其等何能如此神 通廣大,盡代辦難辦之給付項目,豈能毫不生疑,況代辦沒 有成功雖費用分文不收,然一旦申領成功則索取高額報酬, 此種計價方式更令人質疑高價酬金背後隱含的高度風險,設 若一切合法,依被告乙○○、己○○所述,業務仲介招攬其等後 ,有的除介紹、建議找○○醫院顏精華醫師看診、或進而陪同 看診,以及於醫師開立失能診斷書後代為向丁○○申請外,並 無其他協助內容,有的甚至只建議找顏精華醫師看診,不用 做其他事,被告乙○○、己○○何以需給付高達3成之酬金?被 告乙○○、己○○對於因自己失能狀況而換取之保險給付,僅拿 到7成竟無質疑,可見雙方早有默契,被告乙○○、己○○對於 此種難辦之失能給付,可能需在檯面下違法運作甚為明瞭, 亦知代辦業者需投注額外成本(打點、收買醫師等相關人員 ),乃願意給予代辦者高達3成之佣金。  ⒉被告乙○○、己○○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乙○○之供述:  ①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委託賴傑茗辦理,我在中山醫院開刀後 ,在醫院外面遇到仲介賴傑茗,他問我為什麼坐在輪椅上, 說這個可以申請理賠,我說我知道,問他是否會申請,他說 會,我就麻煩他幫我申請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8乙○○ 卷第18至19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賴傑茗直接帶我去看顏精華的診,我 本來是不知道顏精華的,賴傑茗只有帶我去1次等語(見原 審卷十第368頁)。  ⑵被告己○○之供述:  ①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家庭醫師是署立豐原醫院(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立,下稱豐原醫院)王醫師,我去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手術後,回豐原醫院檢查,有聽候診區的人說可以申 請失能給付,我問王醫師怎麼申請,王醫師說他這邊沒辦法 開證明;我聽病友說可以去○○醫院開證明,我才去○○醫院顏 精華醫師的門診,我取得失能診斷證明後,交給朋友「阿偉 」,「阿偉」幫我填了申請書之後,我就領到失能給付等語 (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44己○○卷第19至20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完刀,醫 師說我必須要再動一次手術,我朋友知道後介紹「阿偉」跟 我認識,沒有跟我講「阿偉」是做什麼的,阿偉就帶我去○○ 醫院給顏精華醫師看,我只跟「阿偉」說我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開刀,「阿偉」沒有跟我講什麼,只說他以前也給 顏精華醫師看過,也不錯;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我忘記在哪 裡看到資料才申請的,那時抱著申請看看,也沒有人告訴我 ,整個申請過程都是我自己處理,也沒有給任何人3成的佣 金,所有勞保失能給付都是我自己領取;是豐原醫院醫師王 ○○主任向我表示無法開立失能診斷書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7 5至377頁)。  ⒊依被告乙○○、己○○之供述內容及相關病歷(出處頁數分別如 附表編號8、44之證據出處欄所載),可知其等固曾有受傷 或患病之事實,然早在其他醫院接受診治,症狀已大幅改善 ,並無被告顏精華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又被告乙 ○○、己○○分別住居於臺中市○○區、○○區等地(有其等之戶籍 資料及自行陳明之地址記載於審判期日筆錄可查),均非住 居於南投縣,各自住居地亦不乏大型醫院,其等卻捨近求遠 ,前往位於南投縣○○鎮之○○醫院向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 顏精華求診,已令人生疑。而被告顏精華於原審審理供稱: 神經外科主要因為是外科,所以是以開刀為主,通常來求診 的都是神經的問題需要外科手術治療,我本身小有名氣是因 為神經外科的手術成功率相當高,來跟我求診的是看重我在 神經外科手術方面的技能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1至32頁), 可見身為神經外科醫師之被告顏精華對其施行之精細神經外 科手術引以自豪。然依被告乙○○、己○○之證述(見原審卷十 第29頁)及相關病歷所示,其等前往○○醫院將近6至8次、長 達6個月之看診,未曾施行過任何手術,亦未另掛復健科別 ,進行復健,只掛神經外科被告顏精華之門診,而被告顏精 華對其等之治療方式即為開藥,所開立之藥物則多為止痛或 肌肉鬆弛劑而已,並未有開立其他特殊藥物、或有進一步之 治療。可見其2人前往○○醫院找被告顏精華看診,並非看重 被告顏精華引以為傲之手術能力,而係另有所圖。況其等在 申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前往求診,甚至另前往其 他醫院接受診治,更可證其目的係在取得內容不實之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況且,被告己○○亦供稱:原先之醫院醫師表 示不能開此失能診斷書等語(見他字1742卷編號44己○○卷第 19頁反面),顯示其對於能否開立此失能診斷書有所懷疑。 是被告乙○○、己○○雖未具醫療專業,未必確知所受傷勢或所 患疾病與被告顏精華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不符,然 以上述被告顏精華之治療方式,不免懷疑徒具形式,卻在同 案被告丙○○公司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業務仲介之慫恿下,為 貪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同意支付高額之3成佣金,配合該 等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人員,前往○○醫院由神經外科醫 師即被告顏精華看診,製造6到8次之門診紀錄,再請領診斷 書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堪認被告乙○○、己○○均有可預見 自己所患疾病或所受傷勢,尚未達到得以請領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之程度,如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需在該診斷書上 填載更嚴重之失能程度之不實事項,方能符合請領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之要求,進而詐領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為求 取得丁○○給付款項,縱令該診斷書填載不實而向丁○○詐得失 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亦不違背本意之不法意識,故被告乙 ○○、己○○與同案被告丙○○、各該業務仲介、配合之醫師即被 告顏精華分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⒋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曾提出同成復健科診所及 長安醫院110年4月26日、111年3月18日、111年8月25日診斷 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1、253頁、卷三第565頁 、卷四第407頁),其中載明被告乙○○於110年4月間前往長 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後認有「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 合併神經壓迫」、「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併右下肢無 力」等情形,因症狀仍未痊癒,於111年3月14日進行第四至 第五節腰椎椎間盤切除、椎板切除術及椎間支架融合手術, 於111年8月仍遺存有右下肢無力情形。經本院發函請長安醫 院查明:被告乙○○上開病症之開始時間為何時,及其之上開 身體狀況是否達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標準等情。該醫院於 113年11月18日以長總字第1130002605號函覆:①依據病歷記 載,患者於103年至中山醫院(按:即中山醫學大學附屬醫 院)接受腰椎手術,並於就診前2年開始有左下肢麻痛。②病 患住院手術為第四、第五腰椎,與103年中山醫院手術不同 部位。③依據病歷記載,患者於111年3月18日住院手術後, 最後一次門診為112年6月22日,期間並無記錄肢體無力之狀 況,故無法判斷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評估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四第51頁)。而如附表編號8所敘,依中山 醫學大學附屬醫院之病歷記載,被告乙○○於103年9月18日因 下背痛進行手術,術後症狀已大幅改善,出院時並無下肢無 力,故應無失能。是由上可知,被告乙○○前次手術時間是10 3年9月18日,症狀是下背痛,本次手術時間是111年3月18日 ,症狀是「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破裂」,前後時間 不僅差距7年6月,甚且症狀亦不相同,而前次術後症狀已大 幅改善,並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是被告乙○○ 於110年4月間經長安醫院診斷之症狀,應屬其於本案之後所 發生之身體症狀,尚不得以其於數年後有此身體症狀,即可 推論其於103年之身體症狀,符合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  ㈤被告顏精華雖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主嫌即 同案被告丙○○已供出其公司之營運模式如前所述,而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病患被告(除編號32之病患楊聯芳、編號41之病 患羅月嬋、編號51之病患謝恢福外),多在其他醫院就診或 陪診後結識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仲介人員,於同意後者 抽取3成之高額佣金後,特意前往路途甚遠之○○醫院給被告 顏精華看診,且雖掛診神經外科,卻不做任何手術、或轉介 復健科進行復健等積極治療,僅由被告顏精華開立止痛、肌 肉鬆弛劑等藥物,病患被告並於請領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 ,顯然病患被告均足以預見或可得預見同案被告丙○○公司仲 介人員早已獲得醫師之配合,否則何須支付高額佣金、又何 以恰巧均在符合丁○○要求之連續6個月看診之申請失能或身 心障礙給付條件後,即不再至○○醫院由被告顏精華看診?其 次,病患被告於前往○○醫院6至8次、約連續6個月之看診後 ,被告顏精華未再對病患被告施以進一步之科學儀器檢查, 如X光、電腦斷層等,客觀審視病患被告經過此段期間診治 後有無效果、是否已有改善,即逕自開立失能或身心障礙診 斷書,足證被告顏精華因與同案告丙○○公司人員早有默契, 遂通融、放水,只要形式上符合丁○○要求之看診次數及時間 ,即開立診斷書,上情與同案被告丙○○、業務仲介人員周苡 軒、陳御烽等人證述有關同案被告丙○○與醫師如何配合之情 節相符。從而,無論身為醫師之被告顏精華或病患被告,主 觀上均有詐欺犯意,足可認定。  ㈥除由上揭同案被告丙○○、病患被告、另案被告即業務仲介等 人之證述內容外,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照片、車 馬費之紀錄、病患被告之新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文書證 據及證物,亦可證明被告顏精華有主觀上之詐欺犯意:  ⒈通訊監察譯文:   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同案被告丙○○公司業務人員知悉 公司有收買醫師取得配合,可以有把握開立符合請領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或殘廢保險理賠之診斷書,故於招攬病患客戶時 ,信誓旦旦告以有醫師配合,可以領取到比病患自己申請給 付更多之金額,代價則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給付之3成,但必須遠赴特定之○○醫院或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看診(視病患症狀區分,澄清綜合醫院部分由 該院骨科醫師即同案被告許裕源看診〔已經原審另行審結〕) ,且因有醫師之配合,需要完成數次及一定期間之就診紀錄 ,就診時需讓醫師知悉係同案被告丙○○公司之客戶,病患被 告即可知悉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即所謂之「保險黃牛」 ,遠赴指定之醫院就診之目的就是在請領更高額之給付。俟 合約簽訂後,病患被告即由同案被告丙○○公司人員陪同或載 往○○醫院看診。而醫師於診間看到病患先前就醫文件上貼有 同案被告丙○○手寫之紙條(記載「…麻煩○○○醫師,丙○○拜託 」…),或經業務人員陪同進入診間後之寒暄、示意,即知 該病患係同案被告丙○○之「客戶」,病患被告也因此可以相 信掛號之醫師確有配合同案被告丙○○之公司,參以病患被告 已相信配合過程可以領取到更高額給付,又繼續配合同案被 告丙○○公司創造就診紀錄,顯見病患被告實際上並無療癒舊 傷之真意。從而,病患被告既知同案被告丙○○公司有配合之 醫師因而相信可以領取到更高額之給付,而甘予配合,其等 主觀上自有詐欺犯意至明。同案被告丙○○與如下所示之其公 司各業務經通訊監察所得之主要內容如下:  ⑴同案被告丙○○(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5號、108年度上易 字第334號刑事判決附件一,原審卷八第103至113頁);如 附件一。  ⑵另案被告周苡軒(見同上判決附件二,原審卷八第113至114 頁):如附件二。  ⑶另案被告秦秀慧(見同上判決附件三,原審卷八第114至120 頁):如附件三。  ⑷另案被告劉沛珍(見同上判決附件四,原審卷八第120至121 頁):如附件四。  ⑸另案被告林怡岑(見同上判決附件五,原審卷八第121至122 頁):如附件五。  ⑹另案被告張伯東(見同上判決附件六,原審卷八第122至123 頁):如附件六。  ⑺另案被告陳御烽(見同上判決附件七,原審卷八第123至127 頁):如附件七。  ⑻另案被告賴傑茗(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45至215頁):如附件 八。  ⒉行動蒐證照片:   由病患被告洪仲維之行動蒐證照片即員警訪查光碟畫面翻拍 照片顯示(見他字第1742號卷編號43洪仲維卷第81頁),病 患被告洪仲維與常人無異,挺直站立、手持掃把掃地,由此 堪可認定病患被告洪仲維行動自如,足證病患被告洪仲維雖 曾有受傷情事,但經過相當時日後,已經復原,症狀無如附 表編號43所載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除病患被告洪仲維主 觀上之詐欺犯意明確外,以該病患被告洪仲維之身體復原狀 況,專業醫師僅需稍加留意,即可輕易辨別出病患被告洪仲 維是否佯裝病態,詎被告顏精華竟開立「左側肢體肌力3分 、肢體有阻力、肢體失調」之診斷書(見同上他字卷第1至2 頁),可證被告顏精華有與同案被告丙○○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而配合而開立誇大不實之診斷書。  ⒊車馬費之紀錄:  ⑴同案被告丙○○公司向病患客戶收取之佣金多數為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之3成左右,每案 均有記載「車馬費」2萬元(103年份)或2萬5千元(104年 份)之情事,有車馬費之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字第1742號卷 ㈠第273至278頁)。依同案被告丙○○及另案業務仲介被告之 前述證詞,該筆車馬費即屬收買被告顏精華之酬金,核與被 告顏精華於檢察官另案偵訊中之供稱:①有向丙○○收取每張 失能診斷書1萬5千元,就是丙○○有請到勞保給付就會包紅包 給我,大約每月給我1、2次,每次拿1萬5千元至3萬元等語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59頁)。②確實有配合丙○○用比較寬鬆 的態度開立勞保診斷書,方式是病人到診間後會給我1張小 紙條,上面寫著「許」,我就會知道是丙○○的病患,之後就 按照一般的診療流程幫病患看診;一般經過半年到1年的診 療後,病人來開立診斷書時會有丙○○的小紙條,他也會提供 上面用鉛筆做記號的失能診斷書,上面會點選希望我開立的 欄位,也會書寫他希望開立的診斷書內容,我就會按照他的 內容照抄;關於利益的部分,我最主要不是希望從丙○○那邊 賺錢,所以我沒有記帳,都是信賴丙○○,他每隔一段時間就 會帶現金到我臺中市○○路的家,每次30至50萬元,感覺上差 不多200萬元以上;我承認業務上登載不實,承認用比較寬 鬆的標準開立失能診斷書;丙○○給我錢,因為我有配合他的 草稿,我有懷疑過病患假裝病情,但形式上該做的檢查我會 做完,最後再配合丙○○寫的草稿,我知道勞保失能診斷書開 立之後會請領到失能給付,我拿到的那些錢從來沒有存到銀 行,也沒有記帳,如果丙○○的講法跟我一致,應該可以證明 我的自白屬實;本次庭訊沒有受到脅迫及外力影響(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61至62頁)。③關於如何判定病患的肌力4分、3 分,一般正常會實施理學檢查,正常的情形是肌力5分,傷 病患都可以自由活動,肌力4分就是受到一些影響,或許他 可以在上肢舉到跟5分一樣的高度,但是行動不會那麼流暢 ,需要比較吃力的情形才能做的到,在下肢的情況,則是走 路會比較緩慢,肌力3分是指可以對抗地心引力,在上肢的 情形,他無法獨立舉到5分一樣的高度,他需要外力的協助 才有辦法,在下肢的情形,或許他可以走,但是走路一定會 一跛一跛的,在測試肌力時,上肢無論坐著、站著都可以測 試,下肢則是有可能需要躺著;與丙○○配合之後,檢查流程 不變,只是標準變寬鬆,我也知道他們公司會叫病患裝的比 較嚴重,一方面也是基於幫助這些病患的心態,所以才以比 較寬鬆的標準認定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65至66頁)相符 。被告顏精華嗣後雖否認有向同案被告丙○○按件收取1萬5千 元之情事,然同案被告丙○○與被告顏精華配合之時間超過1 年,同案被告丙○○若未持續按時、按件支付被告顏精華各該 酬金,各業務人員何能川流不息帶同病患前往被告顏精華診 間看診,順利溝通,而如願獲得診斷書之登載內容?是以, 被告顏精華翻供改稱:沒有勾結或配合丙○○,沒有按件收取 1萬5千元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且,被告 顏精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所述情 節亦與同案被告丙○○供詞吻合,足證其於偵查中供述之任意 性並無問題。  ⑵車馬費之紀錄是由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案件結款單而來;而 案件結款單則係記載向每件病患客戶所收取佣金、成本(車 馬費、介紹費)及公司業務人員向病患客戶收取3成佣金後 之分配情形,由「接件」人員即實際與病患簽約之仲介手寫 後,逐層陳送,由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丙○○核章決行,再 印製成內容相同之電子表格格式存檔。此等文件均係同案被 告丙○○公司內部收款結案後存檔文件,均為按件、按月連續 登載,記載各業務人員分配額度,事涉公司內部成員利益分 配之重要權益,且公司內部成員可查看自己之案件資料等情 ,已於理由欄壹、一、㈡論述,並無偽造、變造情事,可信 度高。依上揭車馬費之紀錄,同案被告丙○○公司就病患被告 己○○之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案,有車馬費之記載(詳如附 表編號44所示),而該筆車馬費乃收買被告顏精華之酬金, 設若病患被告己○○並非同案被告丙○○公司之客戶,同案被告 丙○○何需費心給予被告顏精華該件之酬金?業務仲介又何能 憑以製作上述所謂案件結款單?且同案被告丙○○公司若未收 受該病患依約給付之3成酬金,又憑何製作收取實際佣金後 、扣除成本(車馬費、介紹費)後分配佣金予業務人員之案 件結款單?此乃因該案件結款單需記載向每件病患客戶所收 取佣金、成本(車馬費、介紹費)及公司業務人員向病患客 戶收取3成佣金後之分配情形,且係由「接件」人員即實際 與病患簽約之仲介手寫後,逐層陳送,由同案被告丙○○核章 決行,再印製成內容相同之電子表格格式存檔,故被告己○○ 係同案被告丙○○公司之病患客戶,應屬明確。從而,如附表 編號44所示之病患被告己○○否認有透過同案被告丙○○公司人 員申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失能給付、否認事後有給付酬 金予同案被告丙○○公司人員等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諸病患被告己○○於偵查中已供稱係拜託所謂朋友「阿偉 」代為申請失能給付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44己○○卷第 19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叫「阿偉」的朋友帶我去顏 精華醫師那邊看診等語,除徵病患被告己○○辯稱未委託仲介 辦理失能給付等節之不實外,亦堪認病患被告己○○係委託同 案被告丙○○公司內員工即名為「阿偉」之成年人辦理本件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事宜無誤。  ⒋新舊之失能診斷書: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病患林素杏、編號10所示之病患黃之妍 、編號12所示之病患林丞弘、編號13所示之病患黃建華、編 號14所示之病患盧青春、編號26所示之病患田滿盈、編號33 所示之病患劉祐町、編號35所示之病患張佩琪、編號36所示 之病患黃相賓、編號37所示之病患蕭文凱、編號38所示之病 患林君鄉、編號54所示之病患張仲能、編號55所示之病患楊 日福、編號59所示之病患林進丁、編號60所示之病患尤金緞 、編號62所示之病患曾東煥等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均 由被告顏精華所開立,然其等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均有內 容不一致、其上卻記載相同開立日期之新舊2份診斷書,此 有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新舊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資比對。 之所以會有新舊2份診斷書之原因,據證人即○○醫院法務課 人員洪銘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係因丁○○去函表示為正確迅 速審核被保險人勞工保險給付,要求○○醫院提供被保險人之 相關資料及病歷影本,○○醫院即將上開函文會原開立診斷書 之醫師即被告顏精華,被告顏精華以電話向我詢問開錯怎麼 辦,我表示開錯就更正重開,重開後○○醫院再將新的診斷書 寄回丁○○,被告顏精華此種類似案例有幾十件;被告顏精華 並未向我說為什麼會開錯,只說再看1次病歷時覺得原先開 的有問題等語,並提出類似之丁○○函文1紙參考(見他字174 2號卷㈥第81至82、84至85頁)。則被告顏精華經再次審視病 歷即認為原先開立之診斷書有問題,正足以證明被告顏精華 前開供稱有配合同案被告丙○○而為寬鬆而不實診斷一事為真 。再核被告顏精華上揭所開立之新舊2份相同格式、相同日 期之診斷書,每1份新的診斷書中肌力分數均較舊的診斷書 為高(肌力分數越高表示肌力越正常),失能程度也變輕、 甚至變成並無失能,此舉更凸顯被告顏精華原先診斷之浮濫 不實,待丁○○依法為審核保險給付而去函要求開立診斷書之 ○○醫院檢送病歷等資料供查核時,因被告顏精華被知會而獲 知此事,恐丁○○一檢查,易使其與「保險黃牛」配合之事跡 敗露,為遮掩不法勾結情事,冀圖亡羊補牢,乃有如此以新 換舊、形同竄改診斷書內容之舉。  ㈦被告顏精華針對各病患被告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 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是否為事實、被告顏精華之診 斷有無違反專業合理裁量實施鑑定結果:  ⒈原審函請彰基醫院及臺中榮總就被告顏精華診察病患被告( 如附表各該編號內載有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臺中榮總鑑定 書欄位者)及嗣後開立診斷書之過程進行鑑定。其中臺中榮 總之鑑定係機關鑑定,至於內部由何人鑑定,乃受託鑑定機 關本於專業、就原審委請鑑定事項交由認為適宜鑑定之內部 單位人員負責,故本案病患被告雖係前往○○醫院掛神經外科 ,由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顏精華看診,然一般在神經外科看 診,於手術或開立藥物後,若身體狀況未獲改善,通常即委 諸復健期以緩解或逐步改善,故復健科醫師對於其他科別醫 師之處置、以及後續病患需接受如何之復健,自然有其專業 能力得以判讀,是以由復健科醫師為病歷判讀,並審視原先 診治合理與否,仍屬其依專業知識、經驗得判斷意見之範圍 ,是以臺中榮總由院內復健科醫師為本案鑑定,並無不當。  ⒉被告顏精華、乙○○、己○○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一再主張:醫療 行為有所謂醫師裁量權之行使,若屬醫師裁量範圍,縱診斷 寬鬆,亦非屬違法等語。然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 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中關於肌力判別等級,於醫學及保險給 付上,既已分別依其程度訂有分級標準,則在指裁量範圍內 為之者,或可謂寬鬆,然跨越各該等級而濫行裁量者,自無 所謂寬鬆,要難認合法。  ⒊臺中榮總鑑定意見、補充鑑定意見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其中除編號1所示之病患李梅、編號21所示之病患廖寶連 、編號46所示之病患陳秋梨等3人之鑑定意見有疑外,其餘 有罪部分之各該編號所示病患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顏精華於 失能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上之診斷有違醫理及專業裁量。茲就 有疑部分敘述如下:  ⑴李梅(附表編號1):鑑定意見係記載「頸椎損傷確實有可能 造成上肢無力,若上肢無力為真,則為合理裁量」等語(見 原審卷六第331頁)。至於病患李梅之上肢是否確實無力, 依病患李梅於103年8月20日、在○○醫院所做上肢感覺神經傳 導速度檢查(scvu),結果報告為「Conclusion:   NCS of upperlimbs revealed normal MNCV and SCV respe ctively.」(見他字1742卷編號1李梅卷第12頁),亦即上 肢神經傳導檢查(Nerve Conduction Studies,簡稱NCS) ,分別就運動神經傳導速度(MNCV=motor nerve conductio n velocity)及感覺神經傳導速度(SCV)均顯示正常。茲 病患李梅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係被告顏精華於103年7月4 日所開立,與上開檢查相距不過1月有餘,雖病患於不同時 間就診的病況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就診病況應不至於有 太大差異,是以上揭同一時期之科學儀器檢查結果適足以證 明病患李梅當時並無上肢神經傳導異常、無力之情形,是被 告顏精華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明顯虛偽不實;且被告顏精華不 先安排神經傳導檢查,瞭解上肢有無異常,即行開立上肢肌 力僅有3分之失能診斷書,亦係知悉若先安排檢查,其檢查 結果應無法開立失能診斷書,為配合同案被告丙○○,乃率爾 開立失能診斷書,故該失能診斷書上之診斷根本不符合真實 病況之合理裁量,至為明確。故病患李梅雖自103年1月起至 ○○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其門診病歷之主訴(Subject)及醫 師理學檢查(Object)均有無力之記載(weak、weakness) (見病歷卷第44至54頁),然被告顏精華已與同案被告丙○○ 、業務仲介及病患被告等配合,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詐領 保險費用等,已如前述,自難期待被告顏精華為本於醫療專 業倫理為正常、確實之病歷記載,則○○醫院病歷上記載病患 李梅主訴肢體無力、醫師即被告顏精華之理學檢查也記載無 力,均是為求形式上符合失能之診斷所為記載,難認真實, 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⑵廖寶連(附表編號21):鑑定意見中記載「若勞保失能診斷 書中上下肢無力之紀錄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裁量尚屬合理」 等語。然病患即證人廖寶連於103年6月6日在○○醫院所做之 放射線檢查,僅記載有脊椎滑脫及關節狹窄問題(The L -s pine shows the spondylolisthesis with the applicatio n of the PLIF and diskoplasty at the L4/5.The   narrowed joint of the L5/S1 is also noted.),有該檢 查報告1份可查(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21廖寶連卷第6頁), 主治醫師即被告顏精華並未另行安排其他檢查,之後即在失 能診斷書上為上下肢無力之記載,茲被告顏精華已與同案被 告丙○○、業務仲介及病患被告等配合,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 ,詐領保險費用等,已如前述,自難期待被告顏精華本於醫 療專業倫理為正常、確實之診斷記載。因此被告顏精華僅安 排病患即證人廖寶連做放射線檢查,該檢查報告中雖僅記載 有脊椎滑脫、關節狹窄之問題,然被告顏精華本於專業知悉 此種脊椎滑脫、關節窄化之病況有輕有重,只要不再做進一 步檢查,即得以上述病患之放射線檢查報告,以所謂病患臨 床表現及醫師理學檢查,就肌力無力一事蒙混過關,並事後 避責,是以被告顏精華所為失能診斷書中肌力無力之紀錄, 難認為真,此鑑定意見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⑶陳秋梨(附表編號46):鑑定意見僅記載「多發性骨髓癌可 能造成腰椎骨折、進而壓迫神經導致下肢無力。故術後病情 有可能改變或惡化」等語。然病患即證人陳秋梨係於101年1 1月2日到彰基醫院初診,之後在該院陸續接受治療,直至10 3年6月9日及同年12月15日、104年6月22日仍有至彰基醫院 看診之紀錄等情,此有彰基醫院病歷附卷可查(見他字1742 號卷編號46陳秋梨卷第6頁)。就病患陳秋梨在彰基醫院看 診、接受放射線檢查時,數次之主訴均只有表示下肢疼痛, 從未曾表示有無力(weak)情形(she feels:stable with treatment chief complaints:Low back pain off and o n for several months),有彰基醫院一般X光報告3份可證 (見同上陳秋梨卷第7、8、10頁)。又病患即證人陳秋梨於 103年前往○○醫院神經外科看診,經被告顏精華安排於103年 3月21日接受MRI檢查,檢查結果除胸椎及第一、二腰椎有椎 體高度降低、疑似慢性壓迫性骨折,及第一、二、三腰椎有 椎間盤突出問題外,其餘均為正常( > MRI of L-spine wa s performed.   > Spin echo sequence scans were performed.   > Axial T1WI and T2WI were taken.   > Sagittal T1WI and T2WI were taken.   T-12,L1,L2   > There is decrease in height of vertebral bodies,    compression fracture of chronic stage is    considered.   Ll/2   > There is posterior protusion of intervertebral    disc and compression of dural sac is evident.   L2/3   > There is posterior protusion of intervertebral    disc and compression of dural sac is evident.   L3/4   > Intervertebral disc appears to be normal and    dural sac appears to be normal also.   L4/5   > There is bulging of intervertebral disc and mild    degree of compression of dural sac is evident.   L5/S1   > Intervertebral disc appears to be normal and dural    sac appears to be normal also.   Impression: Compression fracture of T-l2, LI&L2,   chronic stage HIVD at Ll/2 & L2/3),有檢查報告1份可 查(見同上陳秋梨卷第5頁)。參諸上述檢查報告,可見病 患即證人陳秋梨當時並未有下肢無力之情形,是以被告顏精 華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明顯不實;且被告顏精華已與同案被告 丙○○、業務仲介及病患被告等配合,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   ,詐領保險費用等,已如前述,更難期待被告顏精華為本於 醫療專業倫理為正常、確實之診斷記載。因此被告顏精華僅 安排病患即證人陳秋梨於初診時做MRI檢查,該檢查報告雖 僅記載胸椎及第一、二腰椎有椎體高度降低、疑似慢性壓迫 性骨折,及第一、二、三腰椎有椎間盤突出之問題,然被告 顏精華本於專業知悉此種病況有輕有重,只要不再做進一步 檢查,即得以上述病患之MRI放射線檢查報告,以所謂病患 臨床表現及醫師理學檢查,就肌力無力一事蒙混過關,並事 後避責,是以被告顏精華乃未於治療病患即證人陳秋梨6個 月(亦即符合丁○○所要求之6個月治療期間)後,再安排病 患即證人陳秋梨進行檢查,審視此段期間治療效果後再行開 立失能診斷書,故被告顏精華率爾於103年8月1日開立左側 下肢肌力均僅有3分、右側下肢腳踝肌力亦僅3分之失能診斷 書,乃為配合同案被告丙○○所開立,故而該失能診斷書上之 診斷根本不是符合真實病況之合理裁量至為明確,是上述鑑 定意見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⑷又上開病患3人經本院向丁○○函查是否有申請複檢,該局於11 3年10月16日以保職失字第11310108210號函覆及其所附之複 檢情形表(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43至248頁)可知,病患李梅 雖有不服丁○○核定,申請爭議審議,經通知進行複檢,但未 進行複檢之情形,病患廖寶連、陳秋梨則未申請爭議審議。 是由其等未申請爭議審議或有申請爭議審議但未進行複檢, 亦可認定上述鑑定意見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⒋彰基醫院就同案被告戊○○另有鑑定意見略謂:據個案於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6月14日出院病歷記載,個案雙上肢 及左下肢有放射痛併麻木感,術後頸部疼痛部分改善,移除 氣管內管後有輕微吞嚥困難,右上肢肌力減弱,四肢活動無 礙且可步行,此與103年12月24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所載之上肢肢體肌力及行動能力表現有部分落差。依個案 傷病暨術後判定,除症狀外,有照顧自己基本生活之能力, 但無法執行所有日常活動,故失能評估等級調整為第2級( 輕度失能)較為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3頁)。然同案被 告戊○○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治療過程欄 雖有載明:術後頸部疼痛部分改善,移除氣管內管後有輕微 吞嚥困難,四肢活動無礙(After operation, he   has soreness of thoratand milddifficult swallow mayb e with remove ETT related. neck pain has more improv ed. freelymovement of limbs.)等語,然並無右上肢肌力 減弱之記載,有該出院病歷摘要可查(見原審病歷卷第131 至133頁);且病患被告戊○○自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院 後,於103年7月15日、8月12日、10月7日均有回診,病歷上 主訴及理學檢查均僅記載左腿疼痛及無力(S:back pain w ith radiate to left leg. O:weakness of left leg.) ,有病歷可稽(見同上病歷卷第153至155頁),並無兩上肢 肌力減弱或無力之記載,是以本院認上開彰基醫院之鑑定意 見就病歷之判讀有所瑕疵,其依此判讀所為之鑑定結果容有 所誤,自為本院所不採,是彰基醫院之鑑定報告無法據為有 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再依上述病患即同案被告戊○○於術後 數次回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上均無兩上肢肌力減 弱或無力之記載,除可證明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詳見如附 表所示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所載)判讀正確無誤而得以採信 外,更彰顯被告顏精華於失能診斷書上所為兩上肢均為肌力 3分之記載不實在,確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毋庸置疑。  ⒌本案除鑑定意見有疑部分,已如上論述外,其餘之臺中榮總 鑑定意見(含補充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顏精華於失能或身心 障礙診斷書上之診斷有違醫理及專業裁量。檢察官囑託丁○○ 鑑定之意見,亦認被告顏精華就如附表各該編號(除編號32 之病患楊聯芳、41之病患羅月嬋、51之病患謝恢福除外)所 示病患用以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 給付之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上之診斷不符合失能標 準,有丁○○特約審查醫師鑑定意見在卷可查(內容各詳如附 表編號所示)。依前述同案被告丙○○、另案被告即業務仲介 周苡軒等人及病患被告等人之證述,及書證、物證,可知被 告顏精華已與同案被告丙○○謀議開立不實診斷證明,以詐領 保險費用,則被告顏精華因「拿人手短」,早已認許對同案 被告丙○○公司之病患客戶給予形式上診察,並依同案被告丙 ○○謄寫之便條紙內容配合出具診斷書,自初診起至開具診斷 書之時止,各次診療僅開立止痛、消炎或肌肉鬆弛劑之藥物 ,以製造前後6至8次、診斷或治療6個月以上之就診記錄, 並未針對失能診斷書上記載之失能或肌力減弱、無力部位給 予處置或治療;其中更有病患,於取得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 礙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醫院,有各該○○醫院病歷(附於 病歷光碟)為憑。則病患被告明顯僅為取得該失能診斷書, 才前往會通融、放水之○○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顏精華處 看診,足認病患被告遠赴○○醫院看診之目的不外製作無實際 療效之就診紀錄,以憑申請診斷書領取相關給付。而被告顏 精華既已收錢而配合同案被告丙○○開立診斷書,自無從期待 被告顏精華於診察同案被告丙○○之客戶時,仍能堅守醫療專 業倫理而為正常、確實之評估,故被告顏精華於診斷書之記 載並非事實,診斷有違醫理及專業裁量至為彰明。臺中榮總 之鑑定意見及丁○○鑑定意見亦均認被告顏精華之診斷違反醫 理、專業裁量或不符失能標準,核與本院所為認定相同,足 以憑採。  ⒍又三總鑑定書雖就本案相關之病患,均鑑定認為:被告顏精 華開立之失能診斷書並無不實,應屬於合理裁量之範圍等語 ,並有對丁○○特約審查醫師之鑑定意見及臺中榮總之鑑定書 、補充鑑定書提出之其個別意見(見本院更一卷第225至302 、349至427頁)。惟該鑑定書是被告顏精華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5項規定,委任醫院進行鑑定,是鑑定之資料亦由被 告顏精華提供,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雖有於113年11月22日 ,向本院聲請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將鑑定之物,交付受 委任之醫院(見本院卷四第59至61頁),但時間急迫、卷證 浩繁,本院並未同意,之後由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檢附其閱 卷所得之證據,自行檢送三總進行鑑定,是該鑑定醫院是否 有充足之資料,得為完整之證定,本屬有疑。又丁○○特約審 查醫師之鑑定意見及臺中榮總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就此部 分病患之鑑定結果,與前述供述證據即康展、允安、悅展公 司業務人員即從事仲介之證人即共犯陳銘琦、許禾翔、陳宛 妊、廖睿城、陳婕瑜、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周苡軒、秦 秀慧、劉沛珍、林怡岑、張伯東、吳丞偉、陳御烽、賴傑茗 證述有關經同案被告丙○○按週、按月經常密集實施教育訓練 ,到各醫院物色病患後,帶往所謂之「特約醫院」○○醫院, 由「特約醫師」即被告顏精華看診,與病患約定朋分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3成作為佣金等 情,以及認罪之病患李梅(編號1)、黃建華(編號13)、 簡榮震(編號28)、劉祐町(編號33)、張佩琪(編號35) 、黃相賓(編號36)、蕭文凱(編號37)、劉仁銓(編號37 )、陳秋梨(編號46)、許西池(編號47)、蔡淳希(編號 49)、謝派(編號52)、蔡昀家(編號53),及張仲能(編 號54)、楊日福(編號55)、林義照(編號61)、曾東煥( 編號62)、林育洲(編號66)等人所供述:其等固曾有受傷 或患病之事實,然經過相當時日復原後,已自知病況好轉, 並無被告顏精華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然在上述各 業務仲介之慫恿下,獲知有「特約醫院」、「特約醫師」而 可獲取高額給付後,為貪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遂同意支付 高額之3成佣金,配合該等業務仲介人員,前往○○醫院由神 經外科醫師即被告顏精華看診,不施行任何外科手術、不做 任何肢體復健,只有單純掛診、領藥,中間之就診甚至係將 健保卡交予業務仲介人員代為掛號領藥,以製造6到8次之門 診紀錄,再請領診斷書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 險身心障礙給付等語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有向丙○○收取每 張失能診斷書1萬5千元,就是丙○○有請到勞保給付就會包紅 包給我,大約每月給我1、2次,每次拿1萬5千元至3萬元等 語,均有如前述,此與此部分之丁○○特約審查醫師之鑑定意 見及臺中榮總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就上開病患之鑑定結果 大致相符。而三總鑑定書卻均認定此部分病患之失能診斷書 並無不實,屬於合理之裁量,而無一例外,實難令人採信, 而臺中榮總之鑑定書亦非對所鑑定之病患,一致性的全面採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例如理由欄貳、三、 ㈥、3所述之病患 李梅、廖寶連、陳秋梨,或如理由欄伍無罪之部分之謝人豪 、簡滄洲,亦仍認為在符合特定情形下仍有可能是合理之裁 量,而本院是基於卷內之其他證據,仍認定病患李梅、廖寶 連、陳秋梨部分,被告顏精華並非本於醫療專業的合理裁量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三總鑑定書有關此部分之鑑定意見 ,尚難持為有利於被告3人認定之依據。  ㈧此外,本案此部分復有如附表各該編號(除編號32之病患楊 聯芳、41之病患羅月嬋、51之病患謝恢福以外)所示證據出 處欄之證據可資佐證。其中各該編號之病患被告於偵審中供 述有關確實透過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仲介人員介紹,而 前往○○醫院由被告顏精華看診,並由被告顏精華開立失能診 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惟有些實際病況與被告顏精華所開 立之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上記載不符,及先前曾在 其他醫院就診及治療、原先醫院醫師不予開立失能診斷書等 情形,雖屬共犯自白,然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另案被 告即業務仲介等人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病歷、診 斷書得為佐證,並非犯罪之唯一證據,自堪以採信。被告顏 精華之辯護人爭執此等共犯自白無證明力等語,容有誤會, 無可憑採。  ㈨關於肌肉力量測量與其數值代表之意義,被告顏精華曾供稱 :正常人5分是正常肌力,4分就是基於5跟3分中間,運動可 能正常,但比平常時力量小了一點,3分可以抵抗地心引力 ,2分可以平行移動,1分只有肌肉收縮,0分完全無力等語 (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93頁),核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 保險業核定之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關於肌力分數,「0分 :完全無法運動,無肌力收縮,1分:僅可見輕微之肌肉收 縮,無關節運動,2分: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3分:可抗重力活動,但無法抵抗外力,4分:可抗重力外 ,亦可部分抵抗施測者所施之阻力,5分:正常。」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八第87頁)。而本案病患被告經同案被告丙○○ 之公司業務人員帶往被告顏精華診間看診「做完療程」後, 持向丁○○申請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記載之內容皆有勾選肢體 「肌力3分(少數為4分、2分)、行動遲滯、終身只能從事 輕便工作、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協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 助」等不符實際身體狀況之登載,然揆諸上揭查證說明,病 患被告並無此等嚴重程度症狀,從而,被告顏精華出具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診斷書,即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無疑義。且被告顏精華濫行跨越各 該肌力判別等級所為診斷,並非合法裁量範圍內之寬鬆診斷 ,難認合法,已如前述,是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上揭所為 關於寬鬆標準、係在醫師裁量權內之說詞,自無從憑採。  ㈩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將本案病患被告在其他醫院同一 時期不同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同送專業之社團法人臺 灣省神經外科醫學會鑑定,以及調取本案相關病患,依被告 顏精華開立診斷證明日期前後3個月之求診紀錄,據以調取 各該診治院、所之病歷,以檢驗被告顏精華開立診斷證明之 真實性等情,皆因本院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事證已臻明確 ,且被告顏精華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於本院 審判期間委任三總進行鑑定,是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又 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另請求調查本案現場目擊證人即診間 護士等情,木院亦認此部分因事隔久遠,診間護士每日接觸 之病患無數,自難特定記憶某日或某位患在診間之情形,故 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應屬不能調查且無因事證明確而無調查 之必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 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綜上所述,被告顏精華、乙○○、己○○之辯解,並不可採,其3 人之犯行皆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3 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 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顏精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條文,均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另增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被告顏精華之此部分行為在103年6月20日以後者,及被告乙 ○○、己○○之行為,因此部分相關附表編號所示各件詐領案之 共同正犯人數均在3人以上,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㈡因一罪之刑罰評價,其行為之時間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 1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而被 告顏精華之犯行,其行為時間應自開立不實失能診斷書起, 持續至被害人即丁○○核撥並確實匯入共同被告即病患被告指 定之金融機構之日為止,是其行為終了、結果之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㈢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 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千元」), 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㈣被告顏精華、乙○○、己○○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3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3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 決就此部分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二、被告顏精華所應適用之罪名及法條:  ㈠本件詐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 方式,係由從事醫療業務之被告顏精華將不實症狀登載在業 務上作成之診斷書後,向丁○○提出申請而行使之,是如附表 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30、33至40 、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所示部分,核 被告顏精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如上開附表各編 號論罪結果欄所載)。被告顏精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顏精華就上開附表各編號部分,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論罪結果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㈢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病患被告林福山,以同一失能事由,先 於103年4月17日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丁○○以103年4月 3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0571號函核定發給440日普通疾病 失能給付,嗣於103年9月26日再去函主張係職業傷病,經丁 ○○再以103年10月21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發 220日之職業病失能給付一節,有丁○○上開第00000000000號 函在卷(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24林福山卷第4頁及反面), 因侵害之法益對象相同,核屬接續詐欺行為,應論以實質一 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顏精華就此部分所為,其之共犯各有不同,參與之病患 亦不相同,且情節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乙○○(附表編號8)、己○○(附表編號44)所應適用之 罪名及法條:  ㈠被告乙○○、己○○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己○○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吸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己○○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己○○及其等共犯之論罪結果如 附表編號8、44所示)。 四、被告顏精華行為之起始或終了時間係在103年6月20日之後詐 欺取財行為,及被告乙○○、己○○所犯之詐欺取財部分,均應 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已於審理 時告知此變更之罪名,無礙上開被告3人或其等辯護人訴訟 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五、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之犯罪結構係由同案被告丙○○收買被告顏精華後,再由同 案被告丙○○所經營之公司之業務人員仲介病患被告至診間就 診,由被告顏精華出具診斷書,而向丁○○請領給付,其等彼 此間有分工行為,相互依存,不可或缺,被告顏精華以外之 被告雖非從事醫療專業之人,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請領每 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過程中之 參與者即同案被告丙○○、開具診斷書之醫師即被告顏精華、 業務仲介、病患被告,均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雖均已繳還全部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被告己○○亦 依其與丁○○之約定分期繳還金額,有上述丁○○函文可查。然 本案歷經偵審程序迄今已長達9年之久(於105年間開始傳訊 被告乙○○、己○○),隨著證據調查進程,逐漸清晰顯現出本 案犯罪架構與模式,因此多數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與丁○○協 議、努力繳還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而被告乙○○、己○○於原 審審理中卻始終否認犯行,相較於其他坦承犯行之被告,自 難認有知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惡性並非輕微,犯後態度亦非 良好。本院認若未能坦白認錯,事後縱繳還全數金額,亦不 過係為求輕判、應付司法程序之手段,非真心悔過,且被告 乙○○、己○○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無情輕法重之憾,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併予敘明。 七、非屬本院得予審理之範圍:  ㈠被告顏精華就同一病患先後出具相同日期、不同內容之診斷 書,該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如附表新失能部位欄【新診斷書 】及重新開具失能診斷書適用失能項目、等級及日數欄所載 )係丁○○核付本案病患被告後,經發文○○醫院調閱病患相關 病歷資料時,被告顏精華恐事跡敗露而另行重新開立,此情 據證人洪銘洲證述明確,乃在本案詐領保險金行為終了後之 另一行為,非本案審判範圍。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病患被告林素杏,曾持被告顏精華另行於 103年5月9日開立之診斷書,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理賠,有該申請理賠資料及診斷書可查(見他字1742號 卷編號3林素杏卷第6至12頁),然該診斷書非本案之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不同、申請對象及申請項目(殘廢 給付)亦均不同,乃獨立之另一行為,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非本案審判範圍。  ㈢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病患被告黃之妍,曾持被告顏精華另行 於同日開立之診斷書,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 賠,有該申請理賠資料及診斷書可查(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 10黃之妍卷第6至11頁),然該診斷書非本案之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申請對象及申請項目(殘廢給付)均不同,且檢 察官亦未舉證該部分有何犯罪行為,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應予以審究之範圍。   肆、部分上訴駁回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刑法第57條所定 之事項:  ㈠被告顏精華身為資深醫師,收入頗豐(自承目前月收入約15 至20萬元,見原審卷十第381頁),並具有相當社會地位, 理應維護勞工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體制,既已明知同案被告 丙○○從事「保險黃牛」業務,遊走法律邊緣,竟貪圖小錢   ,出賣醫療專業及倫理道德,配合同案被告丙○○需求開立診 斷書,致保險制度侵損,自應從重責難;又被告顏精華否認 犯行,此舉雖為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據為加重刑度之 事由,然與其他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 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且被告顏精華於犯罪後未能與被 害人丁○○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自 難認良好;又犯罪次數多,情節較重,使部分病患被告詐得 較高之金額,刑度不宜過輕;另衡酌被告顏精華自述:我是 大學畢業,有醫師執照,有神經外科、一般外科、脊髓外科 、重症醫療等專科證書,已婚、有3個小孩都已成年,但都 還在就學,沒有結婚;我目前與太太及小孩同住自己的房子 ,現在任職於某醫院擔任神經外科主任,收入每月約15至20 萬元,沒有負債和貸款,有固定捐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並參諸被害人丁○○具狀表示:被告顏精華之行為有悖醫 德,如何確保勞工保險給付之適正,杜絕不法領取給付之歪 風,有賴法院適當之刑事科責等語(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39頁),檢察官未就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 示之罪個別求刑(僅求總計有期徒刑10年),被告顏精華及 其辯護人則為無罪答辯,未就科刑表示其他意見等情,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3 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主 文欄「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乙○○(附表編號8)、己○○(附表編號44,不含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  ⒈被告乙○○、己○○誤解保險制度真義,竟貪圖不法財物,利用 詐騙方式獲取非己應得之保險給付,犯罪動機及目的不良, 所為均應予以非難;被告乙○○、己○○於原審審理均否認犯行 ,此舉雖為其等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據為加重刑度之事 由,然與其他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 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又被告乙○○已繳還溢領之全部失能 給付,被告己○○亦分期持續繳還金額等情,有丁○○109年10 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91303016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八第737 頁),可審視其等犯罪後彌補損害之積極程度,及犯後態度 之差異。  ⒉被告乙○○、己○○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下  ⑴被告乙○○自述稱:我是高職畢業,有機器腳踏車修護執照   ;已婚、有兩個分別就讀國小1、2年級的小孩;我目前與太 太、小孩及岳母一同租屋同住,房租每月2萬5千元,由我與 岳母平均分擔;我現在擔任安管人員,收入每月4至5萬元。 我沒有其他負債或貸款等語。  ⑵被告己○○自述稱:我是高職畢業,有保全證照,沒有其他專 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與母親同住在姊姊 的房子,每月要付姊姊租金8千元,母親沒有工作,租金由 我負擔;但我現在沒有工作,因為保全法規定,涉嫌詐欺就 不能擔任保全,從我被起訴時開始就被開除,只能打零工, 每月收入幾乎接近零,生活靠跟銀行借款,跟銀行借了58萬 元,現在沒有辦法再借;我要想辦法還每月1萬3千元至1萬4 千元的銀行借款,另外我需要給母親每月1萬元生活費,我 沒有其他補助或津貼,我是利用我原本戶頭有20幾萬元,連 同跟銀行借的錢,把民間貸款還完,所以我現在沒有其他的 負債或貸款等語。  ⒊綜合上開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並參諸原審之檢察官求處各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被告乙 ○○之辯護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被告2人均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2月;被 告己○○有期徒刑1年3月(即如附表編號8、44主文欄「原判 決主文」所示)。  ㈢原審並說明就被告顏精華、乙○○諭知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 理由如下: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沒收新制)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 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案被告丙○○所經營公司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就配合 之醫師即被告顏精華部分,係以被告顏精華開立之診斷書按 件計算,每件代價均為1萬5千元,此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結證如前,故應依每一診斷書得款1萬5千元計算被告顏 精華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又雖有病患被告已繳還全部或部分 溢領款項予被害人丁○○,然此僅可認為該病患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全部或部分)被害人丁○○,故該病患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他被告尚保有犯罪 所得,故仍應宣告沒收之。據上,依照前開關於沒收之說明 ,就被告顏精華所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係由其分得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之7成,同案被告丙○○公司則收取該失能給付之3成為佣金 。因被告乙○○已返還全部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有丁○○109 年10月28日函文可憑(見原審卷八第737頁),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官及被告3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理由說 明如下:  ㈠被告顏精華、乙○○、己○○上訴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云 云。然其3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原審判決之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是其3人此部分之上訴尚難憑採 ,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㈡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3人從重量刑,被告3人則均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至14頁、同卷卷四第175至1 82頁)。然原審就被告3人所為上述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 情狀後而為,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 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就被告3 人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是檢察官及被告3人就原審 科刑所為之上訴,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 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顏精華上訴主張:被告顏精華之有罪行為應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密近之各行為,符合接續犯之時空觀念,應依接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且如附表編號32、33所示之診斷書,及 如附表編號61與62所示之診斷書,均為同日所開立,亦應論 以接續犯,原判決以數罪併罰之,尚有違誤;又被告顏精華 所犯之前案,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104年度易 字第317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335號),而本案本可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但檢 察官另以本案起訴,對被告顏精華之權益造成重大影響,且 本案與前案之行為態樣、方式均相同,係屬接續犯,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故本件屬重複起訴,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惟行 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 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 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 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顏精華所犯附表如附表編號32、33, 及如附表編號61與6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各均是同一日 所犯,惟係在不同之就診時間填寫診斷,且各病患於不同時 間向丁○○等申請,手段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 ,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或想像競合犯之局部重疊行為 ,當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然如理由 欄參、二、㈣所述,被告顏精華此部分部分所為,其之共犯 各有不同,參與之病患亦不相同,且情節互異,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自無從論以接續犯。且本案與 被告顏精華所犯之前案,亦屬應併罰之數罪,而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顏精華之上訴意旨認本院應為免訴之 諭知,或部分之罪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難認有理由。 又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 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 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 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 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 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 ;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 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 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 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 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 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是否提起追加之訴,本即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本於不 告不理原則,僅得就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為審理,且本案之案 情繁雜,追加前案併予審理已難期有訴訟經濟之效,反而影 響前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並有害於被告顏精華之訴 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是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亦無 不當,併予敘明。 三、被告乙○○、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更一卷一第139至144頁),被告乙○○已繳還溢領之全部失能 給付,被告己○○亦已繳還部分金額,並持續繳款,詳如後述 。是被告乙○○、己○○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己○○於事證明確下 ,仍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為導正被告乙○○、己○○之行為與 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乙○○、己○○一定負擔之必要 ,衡量被告乙○○、己○○本案犯罪行為之惡性,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己○○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180小時義務勞動及法治教 育課程5場次;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顏精華如附表編號2、20、27至29、31所示部分,經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理由詳如後述),則與此有關之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定。被告顏精華其他 上訴駁回部分,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 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 均屬不宜,本院衡酌被告顏精華所為均屬同罪質之犯行、時 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 及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諭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  ㈡被告己○○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係由其分得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之7成,同案被告丙○○公司則收取該失能給付之3成為佣金 。因丁○○認定被告己○○溢領之失能給付為406,252元,有該 局107年10月1日保職失字第10760302970號函可憑,故被告 己○○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84,376.4元(406252×70%=2843 76.4,採最有利於被告己○○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法。被告 己○○雖供稱:並沒有分給任何人3成,全數失能給付均由其 取得等語;然被告己○○確係委託同案被告丙○○所經營公司內 「阿偉」之人代辦失能給付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同 案被告丙○○所經營公司上述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被告 己○○可分得失能給付之7成)。被告己○○迄今已繳還186,600 元(含核定給付之1,883元、54,609元)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及丁○○移送行政執行標的異動通知書在卷可 憑,是其尚餘97,776元未返還,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己○○有持 續繳還失能給付款之情形,而諭知沒收183,482元,即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將此沒收部分撤銷。又此部分未返還之犯罪 所得97,77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伍、被告顏精華如附表編號2、20、27至29、31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精華基於縱令該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 礙診斷書填載不實而向丁○○詐得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 亦不違背本意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不確定故意,分別與同案被告丙○○,或如附 表編號2、20、27至29、31所示仲介欄之其他人員有犯意聯 絡,由各仲介人員帶至○○醫院被告顏精華診間,表明係同案 被告丙○○之客戶後,被告顏精華即以寬濫之標準為形式上診 察,病患則或裝出較嚴重之體態配合。嗣於製造數次就診紀 錄後,同案被告丙○○認時機成熟,遂在便條紙上草擬診斷書 內容,交仲介帶給被告顏精華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足以生損害於 丁○○審核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之正確性及○○醫院對於病 歷維護之正確性。同案被告丙○○或如附表編號2、20、27至2 9、31所示仲介欄之人員獲取該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後,由○○醫院逕寄丁○○ 審核,致丁○○或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核付如2、20、27至29 、31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金 額予各該病患,因認被告顏精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本院審理函請丁○○查明本院審判範圍(即附件所示編號1至8 、10、12至15、19至24、26至31、33至40、44至50、52至55 、57、59至62、66、67、69)等52病患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 審查流程、複檢情形,經丁○○於113年10月16日以保職失字 第11310108210號函覆(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43至245頁)結 果如下:「  ㈠本局於收受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 規定所送失能給付申請書件後,就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傷 病原因及失能診斷書所載失能狀態、失能詳況等相關資料進 行書面審查;倘失能診斷書所載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不明或 有疑義時,因該等案件常涉專業醫理,非本局一般承辦人員 所能逕行認定,則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請被保險 人補具相關檢查報告或洽調其診療病歷、身障鑑定資料、健 保紀錄等或派員實地訪查,或依同條例第56條規定,請被保 險人至指定醫院複檢,並將上開相關資料送請本局特約專科 醫師徵詢專業醫理見解,本局再據以參酌核定。  ㈡本案相關被保險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犯罪事實 甚明,本局旋依起訴書撤鎖原核定,另為收回溢領失能給付 之核定(下稱系爭核定)。來函附表所列部分被保險人因不 服系爭核定,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審定有重新審查之必 要,撤銷系爭核定,爰本局依審定結果通知該等被保險人至 指定醫院複檢,惟僅謝人豪等5人完成複檢(詳如附件)。 至其他未對系爭核定申請爭議審議,或已自行具結不實請領 失能給付之被保險人,則無通知複檢重新審查之必要。」   依其附表所載,完成複檢之病患有謝人豪(編號2)、盧青 春(編號14)、姚靖書(編號20)、陳旭琦(編號27)、簡 滄洲(編號31),並有該5人於106年12月間複檢之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4 至24 頁) 。而謝人豪(編號2)、姚靖書(編號20)、陳旭琦(編號2 7)、簡滄洲(編號31),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 能之情形,謝人豪之失能評估為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 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姚靖書 之失能評估為第4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 行走不須協助);陳旭琦之失能評估為第3級(中度失能, 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簡滄洲之失能評 估為第2級。上開病患謝人豪、姚靖書、陳旭琦、簡滄洲依 丁○○之失能給付複檢結果,確已達到勞工失能給付之標準。 四、病患謝人豪在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中記載「脊椎(腰椎)疾 患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 若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之記載 皆為真,則為合理裁量」等語。病患謝人豪自103年6月起至 同年11月,共有6次前往○○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其○○醫院門 診病歷上之主訴(Subject)部分均有提到無力(weak),最 後1次門診時之客觀症狀(Object,亦即醫師理學檢查)亦 有無力之記載(billow limb weak),此有臺中榮總鑑定書 記載可憑(見原審卷六第333頁)。又病患簡滄洲在臺中榮 總之鑑定意見係記載「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記載 脊椎固定三節為事實,其程度是否符合失能等級由丁○○裁定 。醫師並未越權、也非虛偽之記載」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 編號31簡滄洲卷第3頁),亦可認被告顏精華此部分之診斷 尚屬於合理之裁量,而與上開丁○○複檢結果相符。至於病患 簡滄洲部分,被告顏精華雖又有開立持以向丁○○申領失能給 付之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又病患謝人豪雖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稱:仲介「銘奇」帶我去醫院,第1次他帶我去醫院, 醫生看診時,「銘奇」有進去跟醫生說一些話,之後就在外 面等,由我進診間與醫生溝通。「銘奇」說要收3成佣金等 語(見他字1742卷編號2謝人豪卷第19至20頁)。證人謝人 豪上開證述,雖可證明同案被告丙○○及相關業務仲會進入診 間向醫師示意係同案被告丙○○之客戶之事實,然此舊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有關病患謝人豪等4人失能情形之認定,就結 果而言,與丁○○之失能給付複檢結果已達到失能給付之標準 相較,則屬大致相當,尚難因此認定被告顏精華有行使業務 上不實文書之犯意。 五、病患簡榮震(附表編號28)、劉雅婷(附表編號29),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期間未曾送鑑定,是卷內並無任何鑑定報告, 亦無其他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並非專於醫療專業所為之合理裁量,縱其2人未曾向 丁○○申請爭議審議或有申請而未完成複檢,然因既無積極事 證可資證明被告顏精華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況三總鑑定書亦就本案此 部分之上開6位之病患亦鑑定認為:被告顏精華開立之失能 診斷書並無不實,應屬於合理裁量之範圍等語(見本院更一 卷四第228、248、256至528、260頁)。 六、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 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 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顏精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而使本院 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顏精華為有罪之認定。從而,本案此 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顏精華犯罪,原審未能詳察,遽予論 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顏精華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顏精華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病患姓名 業務仲介 原失能部位(舊診斷書) 丁○○原核定失能項目等級、日數 診斷書開立日期 丁○○核付日期、金額(新臺幣) 新失能部位(新診斷書) 重新開具失能診斷書適用失能項目、等級及日數 評估差異部份 丁○○特約審查醫師鑑定意見 車馬費日期、金額、醫院 開立原診斷書醫師 1 李梅 丙○○、許建偉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年7月4日 103年10月14日、643,852元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仁愛醫院:102 年11月接受手術,術前上肢肌力4-5 分,術後未描述變化。○○醫院:103 年1 月起門診,只寫雙肢無力疼痛,診斷書變成雙上肢肌力3 分,但一般肌力3 分(上肢)(生活極不方便矣)必安排復健,故疑無明顯無力,也不符失能標準。 2.新開立之診斷書為敘述4 節頸椎固定,應是補足第一份資料之用。 1.103 年10月23日、2 萬元2.104 年1 月23日、2 萬5000元、○○3.104 年2 月1 日、2 萬2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上肢無力導致影響日常生活或工作能力時,即是復健適應症。一般病患至復健科、其上肢無力嚴重程度已達申請身心障礙資格(肌力3分以下)或勞保失能給付時,通常會先建議病患先接受一段時間復健,除嘗試改善症狀外、也確認症狀為不可回復之狀態後才開立證明。而依相關條文規定,身心障礙鑑定需經診斷六個月以上;勞保失能給付也需治療六個月以上方可開立。但臨床醫師確實有可能因為特殊原因而不建議或未建議病患復健,當事者是否接受復健也屬於個人醫療自主權力。 (二)頸椎損傷確實有可能造成上肢無力。若上肢無力為真,則為合理之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李梅105年6月6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編號1 「李梅」卷第18-21頁)、108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四第301-310 頁)、109 年11月6 日審判陳述(見本院卷九第317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9966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大里仁愛醫院及○○○○○醫院病歷、車馬費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8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13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 號 卷編號1 「李梅」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3-56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秀傳書(秀傳原審卷六第33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許建偉、李梅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謝人豪 「銘奇」之人(應為陳銘琦)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1月28日 104 年1月8日、455,400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98年11月秀傳醫院腰椎手術,術後右大腳趾無力,左腿痛,103 年6 月11日至○○就醫,病人可能下肢持續疼痛,但不至於無力,由病歷中無法判定實際肌力程度。 2.秀傳紀念醫院病歷並未記載清楚肌力變壞之程度。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椎體固定,此為事實。 104 年1 月4 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斷言不至於無力。是否無力需從病歷中判斷:○○○○○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至0000-00-00共六次門診紀錄中,其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皆有提到無力(weak),但只有最後一次門診時、在客觀症狀(object)有提到無力(bil lowlimb weak?),但無記載肌力分數。 (二)病人主動配合程度或表現會影響醫師的判斷。 (三)脊椎(腰椎)疾患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按兩下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以不同部位之申請。若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之記載皆為真,則為合理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謝仁豪105年6月6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編號2「謝人豪」卷第18-21頁)、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189-19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8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629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濱秀傳醫院X光及MRI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2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謝人豪」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3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謝人豪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素杏 不知名成年仲介 兩側上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5月23日 103 年7月3日、760,122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102 年7 月22日頸椎受傷,中央脊髓症狀群,導致肌力4-5 ,手麻,未手術,門診到103 年10月1 日,103 年11月20日到○○就醫,病歷寫雙上肢無力,失能診斷書寫四肢肌力3-4 分,比中國醫藥大學記載嚴重,「疑」病人肌力正常,無失能。 2.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上肢4分,比第一份改善肌力,原因不明,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肌力為102 年7 月22日,與顏精華之診斷書相差10個月。 103 年7 月15日、2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林素杏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林素杏」卷第31-32頁)、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239-24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3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527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7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3 「林素杏」卷) 共 犯 顏精華、丙○○、不知名成年仲介、林素杏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温鈺淇(原名温淇蘋) 秦秀慧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25日 103 年7月14日、404,800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術後仍有下背痛、酸。但無下肢無力,應無失能。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顯示病患無下肢無力,而且L4-5手術不會有股、膝無力,但顏精華記載下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是敘述L4-5固定,二節脊椎固定不符合失能條件。 103 年7 月1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兩下肢與腰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8類軀幹失能規定:需有連續四節以上脊柱椎體固定方符合條件,故此項不符合。但當事人勞保失能診斷書亦採用第2類神經失能(下肢無力、肌力3分)申請;若下肢無力一事為真,此部分在申請程序上並無違反規定。 (三)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 -00至0000-0-00共六次門診紀錄中,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皆無記載無力情形;只有最後一次門診時、在客觀症狀(object)有提到無力(bil low limb weak?),亦無記載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六次門診期間,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其他關於無力之治療或處置,病患卻持續回診直至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此醫病行為不符常理,顏精華醫師之記載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温鈺淇105年6月6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4卷「溫淇蘋」卷第36頁)、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189-19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8889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3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4「溫淇蘋」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3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溫鈺淇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素霞 賴傑茗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年9月3日 103年9月22日、524,348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依○○失能診斷書下肢無力是可合乎11-35 項6級,但是否有下肢無力則不得而知;病人於100年2 月27 日起在澄清醫院接受 3 次手術,103 年 3 月 24 日赴○○就醫。在澄清醫院病歷無下肢無力,但會疼痛,到○○就成下肢無力。 2.重開診斷書係敘述脊柱固定,此點未合失能。 103 年10月1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兩下肢與腰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肌力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 -00至2014-9-3共八次門診紀錄中皆無描述下肢無力,亦無記載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也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針對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勞保失能診斷書中兩下肢肌力3分之記載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素霞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5「林素霞」)、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189-19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49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澄清綜合醫院放射科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5「林素霞」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3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林素霞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茜耘 賴傑茗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10日 103 年9月29日、643,852元(起訴書誤載為532,097元)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在103 年2 月4 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頸椎手術,103 年2月10日出院,103 年2 月19日就到○○○○○醫院就診,103 年9 月10日顏精華開立失能診斷書,而103 年2月17日到103 年5 月14日期間有6次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並無上肢無力,○○○○○醫院也無上肢無力之記載,故應無失能,但顏精華診斷書記載上肢無力。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椎體融合,此為事實,但3 節是不符合失能。 103 年10月13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頸椎C4-5-6-7固定四節,若同時併有生理活動範圍喪失,則符合規定。 (二)兩上肢與頸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曰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頸椎受傷確實有可能影響四肢功能。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至0000-0-00共九次門診紀錄中,完全無記載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也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其他關於無力之處置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失能診斷書中兩上肢無力之記載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註:失能診斷書為兩上肢無力;原鑑定內容應誤植為兩下肢。 證 據 出 處 1.謝茜耘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謝茜耘」卷第43頁)、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189-19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7158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9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6「謝茜耘」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3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許茜耘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宏在 陳婕瑜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3 年12月23日、435,776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L5-S1 滑脫不會致下半身無力,澄清醫院病歷術後無肌力無力現象,應無失能現象。 2.顏精華開立下肢無力之診斷書,澄清醫院103 年11月6 日、104 年5 月16日則未有下肢無力之記載。 3.顏精華103 年12月3 日重新開立之診斷書敘述骨釘固定術後關節活動度減少,但失能標準要有連續三關節,故此為白寫。 103 年12月29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導致下肢無力。而病患主動配合程度或表現亦會影響醫師的判斷。 (二)兩下肢與脊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椎(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2014-8 -1至0000-00-0共五次門診紀錄中,其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有提到無力(weak),但在客觀症狀(object)中並無記載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而顏精華醫師除每次門診開立七天份止痛藥外,並未給予病患其他針對下肢無力之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兩下肢肌力3分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宏在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林宏在」卷第11-13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613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澄清醫院104 年10月28日○澄醫字第1041010號函及其附件、○○○○○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80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7「林宏在」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婕瑜、林宏在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乙○○ 賴傑茗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22日 103 年11月25日、299,376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3 年4 月14日在臺中中山醫院手術,術後104 年4 月17日出院,手術為L5-S1 椎間板突出症,予切除但又裝coflex,出院時並無下肢無力,故應無失能。 2.病患於手術後,104 年4 月24日、104 年5 月22日、104 年9 月18日尚至中山醫院回診,並無下肢無力紀錄。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L5-S1 手術做融合的敘述,不符合失能,與中山醫院病歷相同。 103 年12月2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中山醫大附醫0000-0-00病歷記載當事人有下背痛情形,但手術後症狀已大幅改善(much improved S/S)。○○○○○醫院2014-5-2至0000-00-00神經外科門診病歷皆記載當事人有疼痛症狀,疼痛指數7分。除對疼痛程度描述不同外、顏精華醫師門診病歷與中山醫大附醫門診病歷大致相符;但兩者皆無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所記載下肢無力或肌力3分之情形。 本院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亦難以認同失能鑑定過程與結果符合醫療常規、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乙○○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8「乙○○」卷第17-19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43-5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1502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4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92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8「乙○○」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57-113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3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0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乙○○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江玉琪 許錦姿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2日 103 年5月19日、387,200元(於103年5月22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333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102 年4 月29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手術,術後次日理學檢查正常,102 年12月9 日至○○○○○醫院就醫,103年5 月2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依林口長庚病歷,病患術後肌力為正常,○○病歷肌力也未描述,故應無失能,但顏精華開立下肢(尤其右側)無力之診斷書。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敘述脊椎固定多節,與實際相同,但角度多少林口長庚醫院未量,顏精華的病人都為一致70度。 103 年6 月3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術後有可能惡化至無力。但長庚醫院脊椎科病歷自0000-0-00至0000-0-00從無下肢無力之記載,肌力也明確記錄為滿分5分。 (三)兩下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肌力。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 -00-0至2014-5-2共九次門診紀錄中,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有提到兩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seak,”seak”應為weak之筆誤)’但在客觀症狀(object)中並無記載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且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開立下肢無力之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3分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江玉琪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9「江玉琪」卷第24-25頁)、 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276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委任合約書、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1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9「江玉琪」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許錦姿、江玉琪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之妍(原名黃馨嫻) 周苡軒(原名周湘芙) 腦部、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7月4日 103 年7月18日、560,252元 腦部 神經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肌力、工作能力、失能評估 1.病患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微量硬腦膜下出血,於102 年12月26日至103年1 月2 日在新竹馬偕醫院住院,103 年1月9 日到103年5 月1 日門診就醫六次,無特殊抱怨,103 年2 月5 日到103 年7 月4 日在○○○○○醫院門診就醫七次,主訴頭痛、頭暈、流鼻血,依○○及馬偕醫院病歷,均無失能現象。 2.馬偕醫院與○○醫院診斷內容相同,惟顏精華突然開出失能診斷書記載上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正常,與新竹馬偕醫院病歷相同,並不瞭解顏精華同一日開立二份內容不同之診斷書目的為何。 103 年9 月24日、2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黃之妍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0「黃之妍」第19-20頁)、 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995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馬偕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4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2145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10「黃之妍」卷) 共 犯 顏精華、丙○○、周苡軒、黃之妍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林遠福 陳宛妊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7日 103 年5月22日、643,852元(於103年5月27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63頁)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病人98年4月 在童醫院開刀,出院後正常,103 年開始雙上肢麻,102 年11月開始到○○就醫。病歷只寫雙上肢麻,左側較嚴重已有多年。病歷內容簡單複製。103 年5 月7日開失能診斷書突然變為雙上肢無力。疑並無此現像,不符失能。 2.顏精華重開之診斷書敘述頸椎術後活動力,應為無誤。 103 年5 月28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頸髓損傷術後有可能遺留上肢無力等後遺症。 (二)兩上肢與頸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頸椎受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上肢運動或感覺功能。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0至2014-5-7共十一次門診紀錄中,僅記載上肢有麻痛症狀、並無描述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與失能診斷書中兩上肢無力、肌力3分-4之記載顯有出入。再考量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僅開立止痛藥而無其他處置。故此難以認同為合理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遠福105年6月6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1「林遠福」卷第10-12頁)、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338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75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1「林遠福」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96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八第29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林遠福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丞弘 賴傑茗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24日 103 年10月31日、643,852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依為恭醫院病歷,96年2 月手術,術後還間斷性門診,無下肢無力敘述,應無能。 2.為恭醫院為正常肌力,到○○為疼痛失能診斷書變成下肢無力。 3.顏精華重開之失能診斷書與原開立之斷書相比,為無力程度改善,改成4。 103 年11月12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林丞弘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2「林丞弘」卷第17-18頁)、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262-26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8602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為恭紀念醫院檢查報告、○○○○○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580號函、溢領勞保失能給付案件中已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2「林丞弘」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15-128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林丞弘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黃建華 賴傑茗 右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3 年12月18日、643,852元 腦部 神經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病患酒後頭部受傷,由苗栗醫院轉童綜合治療,CT為微量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少量硬腦膜下出血,住院三日後出院,無特殊症狀,不符失能給付。 2.童綜合醫院103 年3 月6 日出院後門診,無右側無力。 3.病人無理學問題,不了解為何顏精華又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 103 年12月29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黃建華105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3「黃建華」卷第10-13頁)、10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P547-555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90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4230號函、105年10月12日保職失字第10560348520號函、106年2月3日保職失字第10660010190號函、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3「黃建華」卷)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黃建華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盧青春 許建偉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10日 103 年12月27日、282,656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大甲李綜合醫院100 年12月29日左側L4-5腰椎椎間板突出手術,102 年8月29日右側L4-5腰椎椎間板突出手術,術後無下肢無力。○○○○○醫院103 年8 月27日敘述背痛,103 年12月10日診斷書下肢肌力3 分。 2.依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並無下肢無力,L4-5也不會臀膝無力,故應無失能。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下肢肌力變成4 分(第一份3 分)。 104 年1 月9 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盧青春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4「盧青春」卷第17-18頁)、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251-25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685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20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4「盧青春」卷) 共 犯 顏精華、丙○○、許建偉、盧青春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蔡耀宗 不詳男性成年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30日 103 年6月18日、279,356元(於103年6月23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69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長庚醫院94年5 月腰椎L4-5椎間板切定術,103 年3 月5 日門診肌力正常年3 月7日 改至○○門診,病人疼痛103 年5 月30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下,推測應為疼痛(長庚有開止痛藥)無下肢無力,故不合失能標準。 2.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敘述L4-5術,此為事實。 103 年6 月2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兩下肢與脊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椎(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肌力。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2014 -3-7至0000-0-00共七次門診紀錄中,完全無記載下肢無力症狀或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每次門診開立七天份止痛藥外,也未給予病患其他針對下肢無力之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3分一事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蔡耀宗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5「蔡耀宗」卷第13頁)、 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05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長庚醫院台北影像診療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24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5「蔡耀宗」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男性成年仲介、蔡耀宗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鄭采歆(原名鄭淑尹) 秦秀慧 兩上肢 停保事故不給付(頸椎) 103 年2月12日 未給付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鄭女士於102 年8 月5 日受傷至聖若瑟醫院就醫,情況為背部多處擦傷,103 年10月9日起至○○就醫,病歷敘述頸痛,後仰會痛,為頸椎5-6節椎間板突出。雙上肢肌力3-4分。此後開止痛藥每次2 週,病歷全為複製,103 年9 月4 日做NCV 正常。病人有102 年10月3 日中國醫藥學院的頸椎5-6 節椎間板突出之診斷書,及大林慈濟103 年1 月9 日之頸椎傷做復健治療之診斷書,據此診斷書,病人可能有背痛,與102 年8 月5 日受傷是否有關不明確。病人在中國醫藥大學與大林慈濟、聖若瑟三家醫院都未提及上肢略無力,此點與顏精華診斷書不同,不瞭解為何在同日開立2 份內容不同的診斷書。 2.○○的病歷都是複製,有寫肌力3-4分,由2013年10月9 日到2014年9 月10日共11次門診內容全同。若肌力3-4 分,則符合2-4 項7 級,但C5-6不會有肩肘無力,所以即使有C5-6問題也是診斷書與C5-6症狀不符。 103 年12月28日、2 萬元、澄清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鄭采歆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6「鄭采歆」卷第16-17)、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1日保職核字第1036002243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歷及醫療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病歷及診斷書、蔡醫院診斷書、○○○○○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神經傳導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6「鄭采歆」卷)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鄭采歆 論罪結果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陳貴燕 陳婕瑜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4月9日 103 年4月28日、361,000元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102 年10月14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行頸椎手術,出院病歷無上肢肌力無力,103 年10月27日又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手術,入出院紀錄都無上肢無力記載,且為正常,故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椎體二節固定,但此不符失能規定。 103 年5 月5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2013:-12-4至2014-4-9共六次門診紀錄中,其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有提到無力( weak)—詞,但在客觀症狀(object)中並無記載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每次門診開立七天份降血壓藥及止痛藥外,並未針對上肢無力給予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肢肌力4分、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記載顯然違反常情。頸椎二節椎體固定則與事實相符。 (二)兩上肢與頸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頸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上肢功能。但此案上肢無力一事違反醫理。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陳貴燕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7「陳貴燕」卷第26-27頁)、 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054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9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94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7「陳貴燕」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婕瑜、陳貴燕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林傳益 不詳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2日 103 年5月16日、281,600元(於103年5月21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235頁)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99年8 月31日術後大甲李綜合醫院記載肌力正常可行走,○○在103 年1月3 日門診記載下肢肌力3-4 分,若病人有下肢無力,術後應有復健,推測並無上述問題,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腰椎4節融合固定,無誤。 103 年5 月22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相隔四年確實有可能惡化。 (二)兩下肢與腰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而腰椎疾患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肌力。若○○○○○醫院神經外科病歷中記載下肢肌力3- 4分一事為真,則為合理之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傳益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8「林傳益」卷第13-14頁)、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277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4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8「林傳益」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成年仲介、林傳益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黃粘束蓮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29日 103 年10月16日、643,852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失能- 未達標準 失能部位 1.依秀傳醫院病歷,97年6 月17日施行L5-S1手術,出院情況良好,無下肢無力,103 年4 月16日尚有門診,敘述最近背痛,103年4月18日起至○○○○○醫院就醫,並無下肢無力之記載,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應是加開記載L5-S1 椎體固定,此為事實。 103 年10月23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無法以六年前舊病歷推論六年後病情。 (二)兩下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曰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 -0-00至0000-0-00共六次門診紀錄中,完全沒有記載無力情形,亦無記載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其他針對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且病患在開立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故失能診斷書中所記載兩下肢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黃粘束蓮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9「黃粘束蓮」)、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499-50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911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177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9「黃粘束蓮」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黃粘束蓮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姚靖書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20日 103 年11月5 日、281,556元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5項第13等日 肌力、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3 年4 月16日大腦海棉狀血術,術後正常行走,偶爾手抖,1037 日至○○○○○醫院就醫,103 年日開立左側無力失能診斷書,但病患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104 年1門診理學檢查為正常,故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左側肌力變成4 分。 103 年11月13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姚靖書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0「姚靖書」卷第17-18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5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117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3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0「姚靖書」卷)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姚靖書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廖寶連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上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1月12日 103 年12月1 日、510,400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失能- 未達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97年4 月在彰濱秀傳醫院頸椎開刀,101 年5 月7 日又在秀傳醫院腰椎開刀,秀傳醫院病歷在101 年術後出院病摘並無肌力喪失紀錄,其後未在秀傳醫院就醫。103 年6 月6 日到○○就醫,紀錄痛、肢體麻、弱,然後開立失能診斷書後就不再就醫,依秀傳醫院病歷應無癱瘓,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敘述椎體固定,但不符合失能標準。 103 年12月5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無法以97年或101年之舊病歷推論103年之病情。 (二)兩上下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曰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頸椎)疾患確實有可能影響四肢功能。若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下肢無力之紀錄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裁量尚屬合理。 證 據 出 處 1.廖寶連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1「廖寶連」卷第20-22頁)、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499-50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3683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濱秀傳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58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1「廖寶連」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廖寶連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廖毓英 許錦姿 右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與前殘合併升等並扣除已領取給付日數,發給380日 103 年12月3日 244,112元(函內未記載核定日期)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依彰化醫院出院病歷,病患無失能,只是手麻。 2.彰化醫院出院病歷記載病人術後肌力正常,只是手麻,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書變成上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是敘述頸椎關節活動範圍,C5-6單節固定無損活動力,沒什意義。 103 年12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若上肢無力達3分以下,確實有可能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二)右側肢體與頸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頸椎)疾患確實有可能影響肢體功能。若肢體無力為真,則為合理之裁量。但依據○○○○○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至0000-00-0共六次門診紀錄中,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皆有記載無力(weak)一詞;但只有最後一次門診時、在客觀症狀(object)有提到右側肢體無力(rt ext weak?),亦無記載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及降血壓藥,沒有針對右側肢體無力之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所載右側肢體無力情形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廖毓英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2「廖毓英」卷第12-13頁)、 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6043889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病患檢驗總表、○○○○○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51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2「廖毓英」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許錦姿、廖毓英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林淑櫻 劉沛珍 雙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2月26日 103 年6月19日、510,400元(於103 年6月24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六第219 頁)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2 年7 月16日頸椎手術(因雙手肌力4 分)術後恢復正常,102年11月20日赴○○○○○醫院就醫,103 年2 月26日開立雙上肢無力失能診斷書,病人又繼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都沒有無力敘述,應無失能現象。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有二個椎體固定,此為正確。 103 年7 月1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病患於103-5-7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上肢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其結果顯示為正常,病歷中也無記載上肢肌力3分。故原鑑定意見認為無失能(上肢無力)應為合理之推論。 (二)病況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三)若上肢無力、肌力3分一事為真,則為合理裁量。但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而依據○○○○○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針對上肢無力進行治療或處置。反觀中國醫神經外科醫師定期給予病患28天份止痛藥,安排追蹤X光、開立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建議復健、轉診風濕科等合理之處置。若依正常醫病關係,病患應於中國醫開立失能診斷書。但病患卻選擇至○○神經外科開立失能診斷書;而在診斷書開立後旋即不再回診○○、卻仍持續至中國醫就診。以上皆不符合正常醫療行為。 證 據 出 處 1.林淑櫻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3「林淑櫻」卷第19-20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6184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9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78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3「林淑櫻」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林淑櫻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林福山 丙○○、周苡軒(原名周湘芙)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660日(職) 103 年4月9日 512,622元(於103年4月30日核定341,748元、於103年10月21日核定補發170,874元) 脊柱 需補x 光片(無法判定) 失能部位 1.病患在中國醫藥大學門診,後在澄清醫院手術,術後病歷無肌力變壞記載。病患術後到○○主訴頸緊、痛、不好動頸;顏精華診斷為椎弓切除後症候群及頸椎狹窄(但實際並無椎弓切除),依澄清醫院病歷不符失能標準。 2.澄清醫院術後肌力正常,顏精華則記載上肢無力,肢體有阻力。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為補頸椎四節手術後之活動範圍,此為正確 103 年5 月22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澄清醫院舊病歷推論往後病情。 (二)兩上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0至2014-4-9共七次門診紀錄中,並無任何關於上肢無力之紀錄。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也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針對上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故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之紀錄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福山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4「林福山」卷第24-28頁)、109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九第13-2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1日保職核字第10360354870 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與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檢驗檢查報告、○○○○○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77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4「林福山」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254-365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周苡軒、林福山 論罪結果 (按接續犯學理及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林宥翔 賴傑茗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14日 103 年6月13日、488,400元(於103年6月18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71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2 年10月28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術後感染在102 年11月9 日、103 年1 月3 日又再清創,但病患於102 年11月6 日在○○○○○醫院就醫,期間又在中國醫藥大學醫治感染,在○○病歷中,竟一字未提感染,疑未就診,即假就診,在中國醫藥大學病歷肌力正常,只是疼痛、酸,故不符失能。 2.病患傷口感染在就醫時,在○○病歷未有紀錄。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記載脊椎二節固定,此為事實,但不符失能標準。 103 年6 月20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 病患於○○○○○醫院就診時,確實有可能未主動告知當時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感染;而顏精華醫師除開立7 天份止痛藥外,並未安排感染相關檢查或處置,故可能對於傷口感染並不知情或疏於查驗。不宜即據此認定有『假就診』一事。 (二) 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於術後(000-00-00 起)確實記載病患肌力正常(MP: normal) ,與○○○○○醫院門診同一時期病歷登載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weak?)不符,此部分屬原鑑定意見之合理判斷依據。 ○○○○○醫院病歷(0000-00-0~0000-0-00)中僅記載兩下肢無力並佐以問號(bil low limb weak?)而未記載肌力分數,且每次就診時除開立七天份止痛藥外,並無其他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肌力3分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之處置顯然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宥翔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5「林宥翔」卷第15-17頁)、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449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4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15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5「林宥翔」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3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0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林宥翔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田滿盈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腦部、兩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年5月28日 103 年6月23日、281,600元 右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2 年10月24日頭部受傷經開顱及腦脊髓液引流手術治療,其主要症狀為神經認知功能變差,其肢體肌力正常,102 年12月13日赴○○○○○醫院門診就醫,103 年5 月28日開立左右上肢無力,右下肢略無力之失能診斷書,此與事實不符,病患應為神經認知功能不正常,符合2-4 項7級或2-5 項13級。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變成右側4 分,仍與實際不同。 103 年7 月1 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田滿盈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 他1742號卷26「田滿盈」卷第15-16 頁)、109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陳述及審判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 頁、第267-282 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5848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出院病歷摘要、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331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6「田滿盈」卷)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田滿盈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陳旭琦 劉沛珍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30日 103 年6月17日、353,672元(於103 年6月20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六第249 頁) 脊柱 需補X 光片(無法判定) 失能部位 1.病患在臺中慈濟醫院只門診,102 年6 月7 日門診有T11.12壓迫性骨折,並無下肢無力,顏精華門診只是下背痛,故應無下肢無力。 2.臺中慈濟醫院之檢查報告與顏精華原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差別在於有無下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記載腰椎黏連,活動範圍減少,與失能診斷書較無關。 103 年6 月2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僵直性脊椎炎病情有可能在三年內惡化,但通常不會有『下肢無力』症狀。 (二)慈濟醫院免疫風溼科、復健科與○○○○○醫院神經外科病歷皆無記載病患有下肢無力症狀,病患於兩院門診也未接受任何與下肢無力相關之處置或治療。勞保失能診斷書中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顯然並非事實,不符醫理且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陳旭琦105年6月6日及105年8月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7「陳旭琦」卷第14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05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檢查報告、○○○○○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29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7「陳旭琦」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陳旭琦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簡榮震 丙○○與劉沛珍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與前殘合併升等並扣除已領取給付日數,發給570日(職) 103 年5月30日 103 年6月19日、399,000元(於103年6月24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73頁) 腦部 神經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肌力、肢體痙攣、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依病患受傷98年4 月22日在中山醫院病歷,98年4 月29日出院時肌力正常,與103 年5月30日顏精華診斷書不同,依中山醫院病歷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病人肌力正常。 1.103 年6 月25日、2萬元2.103 年12月5 日、2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簡榮震105年6月2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8「簡榮震」卷第16-18頁)、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審判陳述(原審卷八第381-392頁、第 397-414頁)、109年9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175-19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17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4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11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8「簡榮震」卷)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簡榮震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劉雅婷 許建偉 兩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13日 103 年6月30日、313,852元 腦部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病患95年10月頭部受傷,有少量雙側額葉出血,但恢復良好,唯有頭暈,不正常腦波,無癲癇紀錄,未服抗癲癇藥物,不符合失能。 2.顏精華診斷書敘述右側輕癱,左下肢略無力,而台中醫院無此敘述。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又改成肢體正常,只說有症狀(突然幾乎痊癒),與台中醫院病歷較相似。 103 年7 月16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劉雅婷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9「劉雅婷」卷第17-18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731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驗檢查報告、○○○○○醫院腦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18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9「劉雅婷」卷) 共 犯 顏精華、丙○○、許建偉、劉雅婷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廖浤學 張伯東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16日 103 年7月10日、250,800元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2 年7 月13日受傷住光田綜合醫院二天未手術,102 年7 月19日、102年7月26日門診並無上肢無力紀錄,而103 年3 月26日到○○○○○醫院紀錄曾經接受頸椎手術,手術醫院不明,沒有在○○照X 光。103 年6 月16日突然開立上肢無力診斷書,依光田醫院病歷應無上肢無力,不符失能標準。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說明C4-5手術固定,但X 光來自何方則不明。即使有手術也是在光田醫院出院後,無從比較。 103 年7 月1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第4-5節頸椎脫位經手術治療為事實。 (二)術後病情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三)光田醫院與○○○○○醫院神經外科病歷皆無記載病患有上肢無力症狀,病患於兩院門診也未接受任何與上肢無力相關之處置或治療。故勞保失能診斷書中兩上肢無力之記載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廖浤學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0「廖浤學」卷第16-17頁)、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499-50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7746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檢查報告單、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檢查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332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0「廖浤學」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張伯東、廖浤學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簡滄洲 劉沛珍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29日 103 年9月17日、352,000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顏精華原失能診斷書下肢肌力3 分是符合12-30 項6 級,但病人在林森醫院術後護理紀錄,穿背架行動自如,故疑為(誤載為【無疑似】)偽造病情,以申請失能給付。 2.病患於102 年9 月26日入院林森醫院,102 年9 月23日出院,立刻於102年10月30日赴○○就醫,有下肢無力之記載,之後病歷都是複製。病患在林森醫院並沒有下肢無力記載。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寫脊柱失能(但不符條件)。 103 年9 月23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記載脊椎固定三節為事實,其程度是否符合失能等級由丁○○裁定。醫師並未越權,也非虛偽之記載。 證 據 出 處 1.簡滄洲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1「簡滄洲」卷第11-12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748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林森醫院X光檢查報告光碟、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324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1「簡滄洲」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簡滄洲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 已 經 原 審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 楊聯芳 陳宛妊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9月3日 103 年10月3 日、607,200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依大甲李綜合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病患並無下肢無力之記載,只是會疼痛,故無失能。惟○○醫院顏精華有下肢無力之記載。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第二份診斷書只是敘述L4-5手術固定(此為事實)。 103 年10月1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術後時隔三年,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二)病人在不同時間,病情確實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在不同醫院就醫的病況應不至有太大差異。 病患於 100 年腰椎手術後持續於大甲李綜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 000-00-00~2014-7-2),復健科門診病歷中有記載病患需接受下肢肌力訓練(STRENGTHEN ING EX---BIL.L/E、鼓勵靠牆下蹲練腰臀腿肌力)。顏精華醫師開立下肢無力之診斷書應屬合理判斷。 證 據 出 處 1.楊聯芳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2「楊聯芳」卷第23-2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3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42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李綜合醫療財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4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2「楊聯芳」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1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07頁) 主 文 顏精華無罪。 33 劉祐町 許建偉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3日 103 年10月6 日、560,252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平衡協調行動能力、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1 年9 月跌倒致頸椎椎間板突出,上肢先無力然後恢復成麻感,在豐原醫院手術,術後並無上肢無力記載,且病患在103 年10月於○○○○○醫院開立失能診斷書後一個月,又到豐原醫院接受腰椎手術,也無肢體無力記載,故無失能。 2.顏精華原所開立之診斷書有上肢無力,肢體失調之記載,而豐原醫院並無此敘述。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由上肢肌力3 分變成肌力4 分。 103 年10月16日、2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劉祐町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3「劉祐町」卷第30-31頁)、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251-25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45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放射線一般檢察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5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3「劉祐町」卷) 共 犯 顏精華、丙○○、許建偉、劉祐町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張翰翔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5日 103 年9月23日、282,128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病患L4-5腰椎椎間盤切除術,植入coflex(102 年11月28日)術後正常,103年5 月30日到○○○○○醫院就醫,主訴背痛、雙下肢痛無力,一般術後肌力變壞,病歷都有紀錄,應無失能。 2.中山醫院之病歷並無肌力變壞之紀錄,顏精華原開立之診斷書卻記載下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L4-5有用coflex。 103 年9 月26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術後病情有可能改變,因此病患於不同時間就診的病況確實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就診病況應不至於有太大差異。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 2014-3-5、2015-3-2),病人行走順暢(HE CAN WALK VERY WELL)且無神經學症狀(NO NEUROLOGIC DEFICIT WAS FOUND)。而同時期○○○○○醫院病歷( 0000-0-00~2014-9-5)中病人主訴( subject)部分卻記載有下肢疼痛無力( bil low limb pain weak )。兩者有明顯差異。若同時考量病患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三個月內連續密集就診,每次只拿七天份止痛藥;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無安排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勞保失能診斷書內容有違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張翰翔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4「張翰翔」卷第19-20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68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1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43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4「張翰翔」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張翰翔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張佩琪 某許姓成年男性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22日 103 年11月6 日、334,400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肌力、肢體痙攣、行動能力、失能評估 1.病患為顏精華自行手術,術後未有下肢無力敘述,而且L5-S1 不會有股、膝無力,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其肌力只有左髖股肌力4 分,其餘正常,第一份則下肢多為3 分,而左髖股肌力4 分在病歷中亦未現。 103 年11月13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張佩琪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5「張佩琪」卷第14-15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6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119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96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5「張佩琪」卷) 共 犯 顏精華、丙○○、某許姓成年男性仲介、張佩琪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黃相賓 陳銘琦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3 年12月19日、282,656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病患103 年5 月26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腰椎椎間板突出手術,術後門診追蹤無異常,103 年6 月13日起至○○○○○醫院顏精華門診就醫,103 年12月3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依病歷應無下肢無力,應無失能。 2.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下肢肌力正常,而顏精華記載下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下肢肌力為4 分,(原開為下肢肌力3 分),為何重開原因不明,但可解釋為病人疼痛,所以無法完全用力,所以呈4分。 103 年12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黃相賓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6「黃相賓」卷第15-16頁)、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75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6「黃相賓」卷)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黃相賓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蕭文凱 陳銘琦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3 年12月17日、288,200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2 年12月9 日在澄清中港分院接受L3-4椎間板手術,103 年5 月到○○○○○醫院就醫,澄清醫院術後正常,○○○○○醫院未有理學檢查,顏精華即記載雙下肢痛、無力,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肌力變成4 分,但並無依據。 103 年12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蕭文凱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 他1742號卷37「蕭文凱」卷第18-19 頁)、109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審判陳述(原審卷七第261-262 頁、第275-29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85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8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7「蕭文凱」卷)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蕭文凱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林君鄉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側肢殘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12日 103 年12月27日、308,000元 兩側肢殘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3 年5 月3 日受傷出院後多次在台中榮總門診就醫,人清楚,但傷口要處理,並無肌力不足,應不符合失能。 2.依台中榮總103 年11月21日、103 年12月23日神外門診至103 年12月12日失能診斷書開立,並無顏精華所述無力現象。 103 年12月31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林君鄉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8「林君鄉」卷第30-32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699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4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7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79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8「林君鄉」卷)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林君鄉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陳富女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8月13日 103 年9月24日、404,8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11年前於林口長庚醫院手術,在101 年11月在童綜合醫院再度手術,術後追蹤一年,只有輕微疼痛,並無下肢無力,故無失能。 2.顏精華開立診斷書變成下肢無力,故診斷失能。童綜合醫院則無下肢無力敘述。 103 年9 月19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不宜以兩年前之病歷解釋兩年後之病情。 (二)肌力有可能降低至3-4分。○○○○○醫院病歷中,病人『主訴』部分有提及無力(weak)—詞,但『理學檢查發現』部分並無記載無力或肌力分數。 由於肌力3分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根據○○○○○醫院神經外科病歷(2014-5-7~0000-0-00)記載,顏精華醫師除開立止痛藥與肌肉鬆弛劑外,並無針對無力症狀給予相關治療或處置。且病患於三個月內密集門診,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據此本院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亦難以認同失能鑑定過程符合醫療常規、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陳富女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9「陳富女」卷第9-10頁)、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398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39「陳富女」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5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0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陳富女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戊○○ 陳御烽 兩上肢 神經失能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24日 104 年1月14日、643,852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3 年6 月9 日在澄清醫院手術,術後並無敘述上半身無力,反而有下背痛之記載,○○○○○醫院突然有上半身無力的失能診斷書,若其屬實則符合11-35 項6 級,但最大可能是無上肢無力,而不符失能標準。 104 年1 月20日、52,152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有可能因手術失敗或其他原因(例如再次受傷)導致症狀未改善、肌力退步。 (二)不同時間症狀可能有變化。但同一時期,即使由不同醫師診治,症狀不應有太大差異。 (三)醫師僅負責依據真實症狀填寫失能診斷書,是否合乎失能條件及失能等級則由丁○○裁定,兩者權責不同。一如檢察官收集事證、司法官審判之分工關係。故不應因事後丁○○認定不符失能、即認為事前顏精華醫師記載不實。應追究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記載肌力3分一事是否為真、而非是否與丁○○判定結果不同。 病患於2014-6-8至澄清醫院接受頸椎手術前,其住院病歷記載主訴症狀為頸部疼痛及右上肢痛麻,四肢肌力紀錄為滿分5分。術後神經外科門診病歷(2014-4-9~)也未提及術後有上肢無力情形。而○○○○○醫院神經外科病歷(0000-0-00~0000-00-00)也無記載有上肢無力症狀。再考量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時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與肌肉鬆弛劑,並未針對上肢無力給予處置或治療;而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顯見術後上肢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 ○○○○○醫院顏精華醫師民國103年12月24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上開病歷資料相比對,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學學理。 1.「顏精華醫師」對「病患戊○○」於103年12月24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記載部分不符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手術後病歷資料及醫學學理。 2.判定理由: (1)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傷病名稱為「頸椎第4.5.6.7椎發炎、脊髓病變脊椎手術後失敗症候群」,此診斷與他院之病歷資料之診斷名稱「頸椎第四至第七節神經根壓迫、脊椎融合暨椎間盤切除術後」未完全相符,前者「脊髓病變脊椎手術後失敗症候群」是後者「脊椎融合暨椎間盤切除術」術後一段時間,慢性背痛症狀持續,未得到改善之描述。 (2)頸椎第四至第七節神經根壓迫屬於神經根型頸椎病,另依澄清醫院術前記錄,病患亦有右側頸脊髓壓迫性現象;因剌激或壓迫相應的神經根和脊隨而出現相應節段的神經剌激或功能障礙,主要臨床表現包含頸肩背部疼痛、上肢及手指放射性疼痛、麻木、無力等。 (3)據個案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6月14日出院病歷記載,個案雙上肢及左下肢有放射痛併麻木感,術後頸部疼痛部分改善,移除氣管內管後有輕微吞嚥困難,右上肢肌力減弱,四肢活動無礙且可步行,此與103年12月24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之上肢肢體肌力及行動能力表現有部分落差。依個案傷病暨術後判定,除症狀外,有照顧自己基本生活之能力,但無法執行所有日常活動,故失能評估等級調整為第2級(輕度失能)較為合理。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回覆書 聲請函送彰化基督教醫院補充詢問: (一) 患者戊○○是屬於終生無工作能力?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無礙勞動?或其他? (二) 患者戊○○是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3中樞神經糸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者」?「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2-5神經糸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或其他? 1.據前次書面鑑定回文第三點所提,個案屬於神經失能第2級之「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需協助」,依此狀態推論屬於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2.對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個案所屬之神經失能項目為「2-4中樞神經糸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證 據 出 處 1.戊○○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0「戊○○」卷第16-17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43-5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810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與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0「戊○○」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30-164 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7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1頁) 5.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及失能鑑定回覆書(原審卷五第83-85頁、本院卷六第8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御烽、戊○○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 已 經 原 審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 羅月嬋 秦秀慧 兩下肢 ( 農保)2-4項第7 等級440 日 102 年12月25日 103 年5月15日、149,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 年4 月26日手術,術後有肌力檢查為正常,因下肢疼痛到門診就醫至104 年6 月2日。 2.○○○○○醫院102 年12月25日失能診斷書為雙下肢無力,之前自102 年7 月3 日初診,寫雙下肢無力以後9次門診都複製。 3.故肌力正常否為問題所在,審查醫師相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記載。 103 年5 月20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術後症狀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不宜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病患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至2015-6-2)記載有下肢麻木抽筋等症狀,0000-0-00下肢神經傳導肌電圖證實有神經病變。而○○○○○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2013-7-3至0000-00-00共七次門診紀錄中,雖未明確記錄肌力分數,但皆有記載下肢無力及無法獨立行走(bil low weak; bil low limb weak, walk with assist)。故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3-4分一事應非全然捏造,其判定過程尚符合醫療常規。 證 據 出 處 1.羅月嬋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1「羅月嬋」卷第66-67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16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00218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1「羅月嬋」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96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八第299頁) 主 文 顏精華無罪。 42 黃家鎮 無仲介 腦、兩側肢體 (農保)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7月4日 103 年8月27日、149,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秀傳醫院記載肌力正常,但腦波不正常,故病人服用抗癲癇藥物。 2.○○○○○醫院沒有肌力不正常記載,但失能診斷書寫右側肌力3 分。 3.病患於103 年2 月19日在○○看診,103 年2 月25日又赴秀傳看診,於二家醫院都做CT,報告則類似,有水腦症,腦溝大。綜上述為1.2 項不符肌力部份,依○○為右側偏癱。 103 年9 月3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大腦運動皮質病變確實可能會造成對側肢體無力 。 病患於2012-3-4因頭暈、嘔吐而至秀傳醫院急診後住院,病歷中明確記載肌力正常(muscle power grade 5)。出院後回診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 )也僅記載手部有顫抖( BILATERAL HANDS:TREMOR (+))而未提及無力。○○○○○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0000-0-00 ~ 2014-7-4)也未記載右側肢體無力症狀。再考量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針對無力症狀給予處置或治療;而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顯見右側肢體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黃家鎮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2「黃家鎮」卷第65-67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28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12259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與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2「黃家鎮」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9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黃家鎮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洪仲維 秦秀慧 腦、左側肢體 (農保)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8月29日 103 年10月23日、149,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在童綜合醫院,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而接受開顱手術,術後103 年3 月6 日出院。後門診3 月11日至6 月3 日門診都記載正常。103年5 月28日改赴○○就醫8 次,首次寫左肢體弱(Lt ext weak ),其餘照抄,故於童綜合醫院正常肌力,至○○變為左側無力,103 年8 月29日開立失能診斷書後就未再至○○就醫,不符處為肌力改變,以致符合失能。而病患再回童綜合醫院看診後,並無左側無力記載。 1.103 年11月6 日、2萬元2.103 年12月12日、2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腦出血確實有可能造成肢體偏癱,而是否造成或癱瘓程度則視出血範圍而定。以上需參照真實病歷紀錄,無法憑空推斷。 (二)病患術後於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2015-4-3)中,並無肢體無力之記載。而同時期○○○○○醫院病歷(0000-0-00~0000-0-00)中有提及左側肢體無力(It ext weak;ext weak?)。兩者有明顯差異。若同時考量病患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三個月內連續密集就診,每次拿七天份止痛藥與癲癇藥;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無給予無力之治療或處置;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左肢肢體無力之記載為真。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洪仲維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104 他1742號卷43「洪仲維」卷第80頁)、109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511-519 頁)、109 年10月30日審判陳述(原審卷九第27-45 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4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15796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含○○○○○醫院診斷證明書、調查報告書等資料)、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及檢驗總表、二林基督教醫院轉診單及救護紀錄表、員警訪查光碟翻拍畫面照片、訪查光碟、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3「洪仲維」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367-375 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洪仲維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己○○ 「阿偉」之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無仲介)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8日 103 年10月28日、406,252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3 年1 月9 日腰椎L4-5椎間板切除術,及TPS 固定(泛濫開刀),術後肌力正常可走路。103 年3 月5 日至○○就醫,103 年10月8 日開立雙下肢無力失能診斷書,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應無下肢無力,L4-5不會髖膝無力,應無失能。 2.依病歷所見術前MRI 實無脊椎椎間板突出,手術只是增加軟組織傷害。 103 年11月4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書及補充鑑定書 FBSS定義為『在一次或多次腰椎手術結束後,預期的下背痛或神經根轉移痛未獲得改善』(surgical end stage after one or several interventionson the lumbar neuroaxis indicated to relieve lower back pain, radicular pain or the combination of both, without effect*),症狀僅指疼痛而不包括無力。*Follett KA, Dirks BA.Etiology and evaluation of the failed back surgery syndrome. Neurosurg Q. 1993;3:40-59. 病患於0000-00-0因腰部以下感覺麻木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檢查,住院病歷中並無提及有無力症狀,護理紀錄也明確記載其『行動能力:步態平穩』。而○○○○○醫院神經外科病歷(2014-3-5~0000-00-0)也未記載肢體無力。再考量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針對無力症狀給予處置或治療;而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顯見下肢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己○○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104他1742號卷44「己○○」卷第19-20頁)、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七第511-51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032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檢驗檢查報告、○○○○○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44「己○○」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66-217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3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 阿偉」之成年人、己○○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關於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己○○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劉仁銓 劉沛珍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20日 103 年9月2 日、444,4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0 年5 月6 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L3-5腰椎椎弓切除,TPS ,術後下肢有力,103 年5 月7 日起至○○○○○醫院就醫,無特殊治療,103 年8 月20日開立失能診斷書,內容為下肢無力。然應無下肢無力,不符失能標準。 2.依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與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書內容比較,長庚醫院術後正常,○○○○○醫院無理學檢查,突然開立失能診斷書,記載下肢無力。 103 年9 月1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術後三年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2014-5-7~0000-0-00)中皆無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也無相關治療或處置。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之記載不合醫理。 證 據 出 處 1.劉仁銓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5「劉仁銓」卷第21-24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466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 醫學、病理大樓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5「劉仁銓」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劉仁銓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陳秋梨 不詳成年仲介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1日 103 年9月18日、334,4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因多發性骨髓瘤而致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有下肢疼痛,但無下肢無力,病患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接受骨水泥灌漿治療脊椎骨折,又接受化療,但同時病患又赴○○○○○醫院就醫。在彰基病歷中無記載肌力喪失,但有疼痛及癌症,並無神經學症狀,不符合失能標準。(其脊椎骨折,也未敘述造成運動失能) 2.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無記載下肢無力,○○○○○醫院記載下肢無力,應是○○不符事實。 103 年9 月24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多發性骨髓癌可能造成腰椎骨折、進而壓迫神經導致下肢無力。故術後病情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證 據 出 處 1.陳秋梨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6「陳秋梨」卷第14-15頁)、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3043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一般X光報告單、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46「陳秋梨」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成年仲介、陳秋梨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許西池 秦秀慧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13日 103 年10月1 日、404,8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97年9 月10日於彰濱秀傳醫院手術,術後有門診追蹤到98年12月30日及103 年11月17日,無下肢無力記載,103 年5 月7 日至○○○○○醫院就醫,病歷記載酸痛,故應無失能。 2.彰濱秀傳醫院病歷無記載下肢無力,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書則記載下肢無力。 103 年10月6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術後六年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二)○○○○○醫院七次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2014-5-7~0000-0-00)中皆無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而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開立止痛藥外並無給予相關治療或處置。且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顯然並非事實。失能鑑定過程與結果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許西池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7「許西池」卷第10-11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31-4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1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435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一般X 光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7「許西池」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許西池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黃清福 秦秀慧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5日 103 年12月19日、643,852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3 年4 月3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L4-5腰椎手術,術後為疼痛,門診到103 年9 月4 日,但病患於103 年8 月1 日已到○○○○○醫院就醫,103 年12月5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應無下肢無力,不符失能標準。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並無下肢無力現象,而顏精華並未對病患施行理學檢查,且病歷未有下肢無力紀錄。 103 年12月29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與『能獨立行走、不需協助』兩者意義不同。前者係指無法從事需負重、長時間走動或站立之工作;後者只表示可以與一般人一樣走路。 (二)相隔八個月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0000-0-00~2014-8-4 )記載病患肌力正常( MP normal)。而同時期○○○○○醫院八次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2014-8-1 ~ 0000-00-0)中、僅最後一次門診有記載下肢無力( bil low limb weak ),未註明肌力分數。兩者明顯有差異。若再考量醫療行為(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止痛藥,並無針對下肢無力症狀加以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失能鑑定過程與結果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黃清福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8「黃清福」卷第14-16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43-5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86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檢驗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8「黃清福」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218-253 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黃清福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蔡淳希 賴傑茗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14日 103 年6月19日、407,000元(於103 年6月24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六第325頁)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2 年6 月10日在光田醫院施行腰椎手術,術後良好,103 年3 月5日 門診記載復發,予復健治療,在102 年11月6 日病患已至○○○○○醫院門診就醫,103 年5 月14日已在○○開立失能診斷書,同時又偶至光田醫院就診,104 年7 月9 日光田醫院病歷寫無明顯右下肢運動機能缺失,病人應無下肢無力(且手術為L5-S1 ,HIVD),不符失能標準。 103 年6 月2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腰椎手術確實有可能導致下肢無力、肌力退至3-4分。 (二)相隔十一個月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三)光田醫院神經外科多次門診病歷(0000-0 -00~2014-7-9)記載病患下肢肌力與行走狀態正常(No neurological deficit in extremities;Ambulated normally; Unaided ambulation; No remarkable motor deficit in Rt. Leg。內容一致但語句不同,顯見並非重複貼上,而是檢查結果確定肌力正常);該醫院復健科門診病歷也未提及下肢無力。而同時期○○○○○醫院九次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 -00-0~0000-0-00)記載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weak?),未註明肌力分數。兩者顯然有差異。若再考慮醫療行為(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除開立止痛藥與安眠藥外,未針對無力症狀加以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失能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合醫療常規、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蔡淳希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9「蔡淳希」卷第14-16頁)、10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19-27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4462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放射診療科X 光檢查報告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33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9「蔡淳希」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蔡淳希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何靜芬 陳宛妊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4日 103 年6月23日、281,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顯示,病患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於灌骨水泥治療後,並無下肢無力現象,病患長期於該院復健科就醫,但同時亦赴○○○○○醫院就醫,應無失能現象。 1.103 年7 月2 日、2 萬元2.103 年8 月19日、2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脊髓損傷或骨水泥壓迫神經皆有可能造成下肢無力。 (二)相隔三年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但病患術後持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與復健科就診:神經外科病歷未記載下肢無力,復健科病歷(0000-0-00~2014-6-3)記載肌力正常(bil legs MP: WNL),物理治療內容為止痛而非訓練肌力。○○○○○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2014-6-4)卻記載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weak),未註明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從未針對下肢無力症狀給予治療或處置。兩院同一時期病歷對下肢肌力描述顯然不同,並非相隔三年。 根據原鑑定結果,再考量病患於取得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本院難以認同病患下肢無力一事為真,亦難以認同失能鑑定過程符合醫療常規、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何靜芬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50「何靜芬」卷第51-53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31-4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606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檢驗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50「何靜芬」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5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何靜芬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 已 經 原 審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 謝恢福 陳銘琦 兩下肢 (農保)2-4項第7 等級與前已領取第3-9 項第10等級,應按最高等級生1 等級,依第6 級核給540 日,惟應扣除前已領280日,實領260日 103 年6月11日 103 年10月2 日、88,4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依秀傳醫院102 年9 月25日、102 年11月25日兩次出院病歷,病人下肢肌力正常,只有麻感。○○NC5 ,104 年8 月2 日報告為測不到fibial&perovealnervl,但病人有雙腳水腫。雙腳水腫會致神經傳導測量不出,但不致有雙下肢肢髖膝肌力3 分現象。疑○○診斷書(失能)有誇大之現象。即使後來發生怪事,致踝腳無力,只能符合踝無力,兩髖膝無力應為浮誇。 103 年10月1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不同時間症狀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即使由不同醫師診治,症狀不應有太大差異。 (二)術後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不宜由舊病歷認定當時病情診斷不實。 (一)病患於0000-0-00 及0000-00-00兩次因下背痛及下肢麻木至彰濱秀傳醫院接受手術治療。首次住院中有記載左下肢無力(weakness of leftlower limb ),但第二次住院病歷中則明確記載兩側下肢肌力為滿分5 分。而○○○○○醫院神經外科病歷(0000-00-00~0000-0-00 )於主訴部分有提及兩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weak)卻無記載肌力分數。兩者有顯著差異。 (二)但顏精華醫師於0000-0-00 開立失能診斷後,再於0000-0-00 安排下肢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兩側下肢有傳導異常情形。此項檢查與失能診斷書開立於時間順序上雖有違常理,但仍足以提供下肢無力之佐證。鑑定結果應無違背事實。 證 據 出 處 1.謝恢福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 他1742號卷55「謝恢福」卷第36-38 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3 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10553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科檢驗檢查報告及下肢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檢查報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55「謝恢福」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7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9頁) 主 文 顏精華無罪。 52 謝派 某陳姓成年男性仲介 兩下肢 (農保)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15日 104 年1月14日、149,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依秀傳醫院102 年8 月23日出院病歷,病人出院時穿背架自行行動。○○103年7 月30日下肢NCV 報告為正常,與顏精華103 年10月4 日失能診斷書下肢肌力3 分是不相符的。但103 年2 月19日起病人有至○○門診,病歷記載L3-4PEEK位置不正確,此問題可能導致病人背痛,但不致於下肢全無力至肌力3 分(髖、膝、踝)。(因雙側大腿3分,實無法行走)應是有較誇大之嫌。 104 年1 月26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醫院所做NCV/EMG顯示下肢神經傳導正常,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0)中也沒有記載下肢無力,故此二者一致。但與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3分的記載不符。 (二)『行動遲緩、僅從事輕便工作』與『須專人照顧,勿提重物及劇烈運動』兩者意義不同。前者為勞保失能診斷書上勾選項目,表示永久失能以致於終生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之狀態;後者為手術後叮囑病患需小心休養之警語,依病況建議為期數月不等,屆期若有必要則可重複開立。 ○○○○○醫院神經外科病歷既未記載肢體無力,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也正常。同時期(0000-0-00)秀傳紀念醫院神經外科病歷也記錄下肢可自由活動(extremities free movable)。再考量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與肌肉鬆弛劑。以上證據顯示下肢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謝派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56「謝派」卷第58-60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15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18518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科檢驗檢查報告及下肢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檢查報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56「謝派」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9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2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某陳姓成年男性仲介、謝派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蔡昀家 秦秀慧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20日 103 年7月8 日、444,4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童綜合醫院97年7 月開刀,L4-5腰椎椎間板突出,術後無肌力變差,但可能有疼痛,○○○○○醫院103 年2月24日門診,記載疼痛,但無下肢無力敘述。2.103年6月20日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記載下肢無力。 3.依病歷判斷並無失能。 103 年7 月14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書 (一)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不宜由六年前舊病歷推定事後病情記載不貫。 (二)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近兩年內(2012-9-3~0000-0-00)與同時期○○○○○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皆未記載病患有下肢無力情形。而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每次給予七天份止痛藥外,並未針對下肢無力有所處置或治療。與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之症狀顯然不符。顏精華醫師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蔡昀家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57「蔡昀家」卷第9-10頁)、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8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826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57「蔡昀家」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蔡昀家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張仲能 陳宛妊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1日 103 年10月20日、281,556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2 年7 月22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頸椎椎弓切除與尺骨神經減壓術,103 年4 月16日起至○○門診,103 年10月1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103 年9 月11日還在長庚門診,記載右後肩間歇性疼痛、酸為主,每次﹤5 分,故應無雙上肢無力,無失能狀態。 2.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與顏精華原開立之診斷書比較,長庚醫院病歷並無記載雙上肢無力,然失能診斷書記載雙上肢肌力3 分。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變成4 分,長庚醫院無肌力改變的紀錄。 103 年10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58「張仲能」卷) 1.張仲能105 年6 月6 日、106 年8 月10日偵訊陳述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陳宛妊名片影本、勞保失能金匯入存摺內頁影本、委任合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955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醫學、病理大樓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60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張仲能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楊日福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8日 103 年8月25日、588,148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病患91年5 月23日在澄清醫院頸椎手術,術後正常,103 年5 月到○○就醫,沒有理學檢查紀錄,103 年8 月8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無任何病歷資料可對照,疑為正常。 2.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較好,但都無法與澄清醫院之病歷相比(因為澄清為12年前資料)。 103 年9 月2 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59「楊日福」卷) 1.楊日福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381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4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251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楊日福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江崇文 不詳仲介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月24日 103 年3月6 日、643,852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澄清醫院術後情況良好,但病人至○○,開立診斷書則記載雙上肢無力,若屬實則符合11-35 項6 級,但可能為正常,而不合乎失能。 103 年6 月5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頸椎術後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導致上肢肌力降為3-4分。 (二)病患於○○○○○醫院神經外科共六次門診( 0000-0-00~0000-0-00 ),其病歷中皆未記載有上肢無力情形。而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每次給予七天份止痛藥外,並未針對上肢無力有所處置或治療。而同時期澄清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2013-9-4~0000-0-00 )也未提及上肢無力。與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之症狀顯然不符。顏精華醫師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江崇文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0「江崇文」卷第33-3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3 月6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3425號函、宏泰人壽理賠申請資料、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7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56023864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60「江崇文」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江崇文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湛玉秀 不詳男性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1月28日 104 年1月13日、336,600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係L5-S1 極輕微椎間板突出,無失能現象。 2.依台中榮總病歷病患並無下肢無力現像,顏精華診斷書則為下肢無力。但台中榮總為非必要手術,術後病人仍疼痛。顏精華對疼痛病患,做過度診斷成殘廢。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與台中榮總病歷與檢查報告相符,新加脊柱活動範圍減少,但脊柱固定三節未達勞保失能標準。 104 年1 月19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病患於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0000-0-00~0000-00-00 )並無記錄下肢無力。同時期○○○○○醫院神經外科門診( 0000-0-00 ~0000 -00-00)中有提及無力( weak ),未註明肌力分數。兩者顯然有差異。但考量其醫療行為(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未針對下肢無力症狀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評鑑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二)醫師僅負責依據症狀填寫失能診斷書,是否合乎失能條件及失能等級則由丁○○裁定。一如檢察官起訴與司法官審判之分工關係。故不應因事後丁○○認定不符失能、即認為顏精華醫師記載不實。應追究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關於肌力之記載是否為真、而非是否與丁○○判定結果不同。 證 據 出 處 1.湛玉秀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1「湛玉秀」卷第2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56022298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61「湛玉秀」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男性成年仲介、湛玉秀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高詩婷 陳銘琦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2-4項第7 等級660日 103 年3月19日 103 年4月2 日、360,756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頭部外傷伴股骨骨折,102 年7月於豐原醫院住院11日後出院看神經外科門診2 次,並無肢體無力敘述。在○○門診也只有雙側嗅覺無之紀錄,故無失能。 2.依○○與豐原醫院病歷都無左側無力,只是診斷書突然變成左側無力。 103 年6 月4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頭部外傷、腦出血、下肢骨折、多重傷害皆有可能導致肢體無力。 (二)○○○○○醫院神經外科共十二次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0)中皆無記載肢體無力情形。且同時期病患於衛福部立豐原醫院骨科、神經外科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病歷中也未記載肢體無力。與勞保失能診斷書中左側肢體無力之描述顯然不符。顏精華醫師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高詩婷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2「高詩婷」卷第35-3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2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219號函、國泰人壽理賠申請資料、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放射科一般檢查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55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62「高詩婷」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高詩婷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林進丁 「陳明吉」(音同,應為陳銘琦)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6月13日 103 年7月4 日、666,600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澄清醫院病歷簡單,僅門診提及有肌肉萎縮(左),最多符合11-40 項13級。 2.依澄清醫院病歷,顏精華原所開立之診斷書有擴大成雙側,且範圍加大,由肩變成肩肘腕無力。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肌力變成4 分,但病人已離開澄清9 月,可能有誇大之嫌。 1.103 年7 月21日、2 萬元2.103 年10月13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63「林進丁」卷) 1.林進丁105 年6 月6 日、106 年8 月10日偵訊陳述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7713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與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39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陳明吉(音同,應為陳銘琦)、林進丁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尤金緞 「陳旻奇」(音同,應為陳銘琦)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7月9日 103 年7月25日、334,400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意識狀態、肌力、肢體痙攣、行動能力、失能評估 1.審查醫師認為病患可能是2-5 項13級之失能(因為缺乏無力的理學檢查紀錄)。 2.大里仁愛醫院並無上肌無力之敘述,但有疼痛之描述,顏精華也無明顯無力之記載,只是顏精華於原診斷書上記載上肌肌力為3-4 分。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4 分,可能較接近實際,4 分代表無力,但是為輕微無力,疼痛時也會表現無力。 1.103 年8 月5 日、2 萬元2.103 年9月15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64「尤金緞」卷) 1.尤金緞105 年6 月6 日、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008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院區檢查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61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陳旻奇(音同,應為陳銘琦)、尤金緞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林義照 陳銘琦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 日(60日+380日) 103 年8月27日 103 年10月17日、40,200元及104 年1 月26日、補發254,600元(總計294,8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2 年12月24日接受手術,術後下背痛仍有但改善,103 年5 月12日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同時103 年3 月5 日到○○○○○醫院門診就醫,103 年8 月27日開立失能診斷書後即消失,中國醫藥學院病歷術後仍有疼痛,但無下肢無力,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書記載下肢肌力3 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則無肌力喪失之記載。 104 年2 月3 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脊椎(腰椎)手術後,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導致下肢肌力降為3-4分。 (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術後病歷(0000-0-00~0000-0-00)並無記載下肢無力。而同時期○○○○○醫院神經外科共六次門診病歷(2014-3-5~0000-0 -00)中,『主訴』部分有提及無力(wea k),但在『理學檢查發現』部分則無任何關於肌力之記載。兩家醫院病歷有明顯差異。若再考慮醫療行為(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未針對下肢無力加以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難以認同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鑑定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義照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5「林義照」卷第21-2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委託合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26日保職失字第10410009940 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45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65「林義照」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林義照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曾東煥 秦秀慧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8月27日 103 年9月19日、422,928元 腦部、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2 年12月9 因硬腦膜外血腫,在台中醫院接受手術,術後正常,103 年5 月14日起至○○就醫,主訴頭痛,頭暈,103 年8 月27日開立失能診斷書,突然有左側癱瘓的症狀,故可能與事實不符,倘屬實則可為2-3項3 級,但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由3分改成4 分,而病歷從無任何肌力不正常之敘述。 1.103 年9 月25日、2 萬元2.104 年2 月1 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66「曾東煥」卷) 1.曾東煥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663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行政院衛生署中區區域聯盟臺中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52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曾東煥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徐綵晴 陳宛妊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14日 103 年6月3 日、281,600元(於103年6月6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449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依大千醫院病歷,病患於99年11月術後並無上肢無力,故無失能現象。 2.病患大千醫院病歷在100 年12月28日後即無,當時NCV 為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手術),可以有頸椎問題。但顏精華失能診斷書為103 年5 月14日,約二年半後,顏精華認為有雙上肢無力。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與大千醫院病歷相符,係敘述脊柱失能(指活動範圍減少),但依條例二節不在失能範圍內。 103 年6 月9 日、2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即使NCV檢查結果為腕隧道症候群,仍不能排除有頸椎神經病變。但腕隧道症候群症狀僅限於手指與手掌,與上肢三大關節(肩、肘、腕)肌力無關。 (二)○○○○○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 -00-00~0000-0-00)中有提及無力(wea k),但未註明肌力分數。而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未針對上肢無力症狀加以治療或處置。且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故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徐綵晴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7「徐綵晴」卷第16-17頁、第1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424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大千綜合醫院檢查室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06月15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220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67「徐綵晴」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徐綵晴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徐振華 不詳男性成年仲介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103 年4月9日 103 年5月30日、50,400元(於103年6月5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329 頁)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術前左上肢略無力,術後中國醫藥學院沒有肌力敘述,但7 月後肌電圖神經傳導發現左側略正中神經問題,故應無失能。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術前左上肢肌力4+,○○○○○醫院之失能診斷書,雙上肢都無力,且為3 分。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加開椎體融合。實際為C4-5加上C6-7,顏精華記載C4-5-6-7三者相連。 103 年6 月11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0000-0-00執行神經傳導與肌店圖檢查結果顯示左手正中神經壓迫(即腕隧道症候群),但手部肌肉反應正常,無法證實有上肢(肩、肘、腕)肌力3-4分情形。 (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起)記載肌力正常(MP: normal),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亦無法證實上肢無力。而同時期病患於○○○○○醫院神經外科共六次門診病歷(0000-00 -00~2014-4-9)中有提及無力(weak),未註明肌力分數。兩者顯然不同。若考量其醫療行為(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針對上肢無力開立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評鑑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徐振華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8「徐振華」卷第12-1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0369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0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46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68「徐振華」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男性成年仲介、徐振華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胡惠茹 某名為「睿城(音同)」之成年仲介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與前(82年11月)已領之第11等級160日合併升等為6 等級540 日,扣除前已領取160 日,應發380 日) 103 年5月21日 103 年6月6日、402,800元(但扣除貸款3,406 元,實發399,394元(於103 年6月12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55 頁)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0 年12月19日接受腰椎手術,102 年12月3 日又背痛,102 年1218日赴○○○○○醫院就醫,103 年5 月21日開立下肢無力診斷書,○○○○○醫院病歷並無下肢無力紀錄,但有L5骨釘位置不當的敘述,L4-5手術應不致下肢無力,但可能背痛,故無失能。 103 年6 月16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此情況確實有可能導致下肢無力。 (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記載肌力正常(MP: normal)。同時期○○○○○醫院神經外科共六次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 -00)中並無肢體無力之紀錄。且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與安眠藥,未給予病患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以上皆顯示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症狀與事實不符,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胡惠茹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9「胡惠茹」卷第25-2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6 日保職失字第10360166000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73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69「胡惠茹」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名為「睿城」(音同)之成年仲介、胡惠茹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林育洲 陳銘琦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27日 103 年10月16日、527,032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因為大甲李綜合醫院及○○○○○醫院病歷,術後都無下肢無力之記載,故應無失能。 2.李綜合醫院病歷記載術後肌力正常,感覺正常。○○○○○醫院記載同李綜合醫院,只有在失能診斷書突然變成下肢肌力3 分。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加註有四節腰椎被固定融合,此為事實無誤。 103 年10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腰椎手術確實有可能遺留下肢無力之後遺症,導致肌力降為3-4分。 (二)大甲李綜合醫院神經外科術後門診病歷( 0000-00-0 )記載兩下肢肌力皆為 5 分。○○○○○醫院神經外科共七次門診病歷( 0000-0-00~0000-0-00 )中無任何關於肢體無力之紀錄。且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給予病患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以上顯示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 3 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育洲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0「林育洲」卷第16-17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76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0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57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70「林育洲」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林育洲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潘慈林 劉沛珍 兩下肢 神經失能2-4項第7 等級660日 103 年8月29日 103 年9月16日、528,0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潘慈林100年5月6日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在國軍臺中總院做骨水泥灌漿脊柱成形術。102年9月18日因頸椎椎間板突出又開刀,103年7月16日最後一次在該院門診,當時並無下肢無力記載。103年8月29日顏精華開立下肢無力診斷,若屬實顏精華可以開立2-4項7級,而國軍臺中總院屬實則無失能,一個半月無受傷紀錄,會有如此改變,怪矣。 103 年9 月22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腰椎手術後病況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導致下肢肌力降為3-4分。 (二)國軍台中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0000-0-00 ~2014-7-9 )與○○○○○醫院神經外科共八次門診病歷( 0000-0-00~0000-0-00)中皆無任何關於肢體無力之記載。且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給予病患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以上顯示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 3 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潘慈林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1「潘慈林」卷第46-47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756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45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71「潘慈林」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潘慈林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宋依紋 陳銘琦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4月16日 103 年5月28日、442,200元(於103年5月29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75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2 年9 月18日因頸椎受傷在國軍臺中總院接受手術,102 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後一切正常,103 年4 月9 日因頸痛返門診就醫。103 年4 月16日在顏精華處開立診斷書。因103 年4 月9 日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記載肌力正常,應無失能,7 日後至○○顏精華處變成雙上肢無力。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記載三節椎體固定,此為正確,但不符勞保失能標準。 1.103 年6 月6 日、2 萬元2.103 年9 月23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頭部外傷合併頸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導致上肢無力、肌力3-4分。 (二)不同時間臨床表現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即使由不同醫院、不同醫師診治,症狀不應有太大差異。 (三)國軍台中總醫院神經外科術後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0)記載四肢肌力5分(MP 5 of 4 limbs),而○○○○○醫院神經外科共九次門診病歷(自0000 -00-00至0000-0-00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中卻記載上肢無力(bil upper limb w eak)。兩者顯然不同。若再考量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給予病患上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則難以認同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四)丁○○依據當事人勞保失能診斷書所記載症狀、對照『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以裁定失能等級。若醫師依據事實出具失能診斷書,即使未通過丁○○審查,亦不應認定為偽造病歷。 證 據 出 處 1.宋依紋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2「宋依紋」卷第98-9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1146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神經傳導及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95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72「宋依紋」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2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宋依紋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杜德陵 陳宛妊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4 年1月8 日、325,776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103 年3 月5 日住陽明醫院,103 年3 月6 日手術,103 年3 月27日門診下背僵硬酸痛,103 年4 月2 日至○○○○○醫院即診斷椎3 切除後症狀,病人術前已有下肢肌肉萎縮,但L4-5-1不致股膝無力,二家醫院都無詳細評估肌力紀錄,因病人行走後才會痛,故最多是12-32項11級,也可能不符失能標準。 2.陽明醫院對肌力無紀錄,○○也無紀錄,無法相比,可能是下肢無力並非所述如此嚴重,不應有3 分,在雙側下肢3 分病人大概只能坐輪椅。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應是補充關節活動範圍,術後會變小,應較無誤。 104 年1 月19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脊椎(腰椎)手術後確實有可能因後遺症導致下肢無力、肌力3-4分。 (二)陽明醫院神經外科術前核磁共振顯示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病變,病歷也記載左側腳趾無力,以上皆與股、膝處無關;術後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則記載症狀持續進步,既無提及有遺存下肢無力症狀,也未提及有任何手術後遺症。而○○○○○醫院神經外科病歷(2014-4-2~0000-00-0)中,僅於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有記載無力(weak),客觀理學檢查(Object)部分則無記錄肌力分數。且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只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給予病患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以上顯示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症狀與事實不全然相符,缺乏客觀證據證實股、膝處肌力。顏精華醫師對於失能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三)丁○○依據當事人勞保失能診斷書所記載症狀、對照『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以裁定失能等級。若醫師依據事實出具失能診斷書,即使未通過丁○○審查,亦不應認定為偽造不實病歷。 證 據 出 處 1.杜德陵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3「杜德陵」卷第30-33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陽明醫院嘉義分院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月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93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68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基、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73「杜德陵」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2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杜德陵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丙○○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丙○○) 01 103/10/15上午11:10:23 賴傑茗 B:喂 A:11級啦,依我的經驗王芳英不太會寫,縱使寫也是11級,160,接老手的案件,了不起就是一張診斷書而已,你有甚麼枚角你跟我說,他說他找醫生就能寫了那他幹嘛還找你啊?你用膝蓋想也知道,醫生一定是不幫他寫,他才說賴傑茗你收少一點,要幫你介紹。我的原則我幫你打個折,辦有功夫。三種結果一是全領,一是20幾萬,一是60幾萬,你找我們可以幫你領60幾萬阿,你不要怕他,你跟他說我跟公司報備了,幫你爭取到九折,因為我們每個案件都很辛苦很難做,你被框在打折上面就沒意思了。我看過太多都領不到,你嚇他說你要試自己 02 103/10/15中午12:18:32 賴傑茗 B:老大,你可不可以麻煩待會幫我傳給顏醫師,我今要開單 A:今天要開單?你單子給我寫一寫就好了,我人在○○ B:我待會會過去,一點才會去 A:我們現在要回去了阿 B:我待會1點15分要去台中火車站 A:你把客戶資料給我我LINE給他,要寫什麼內容的? B:診斷書傳給你,頸椎的,要寫勞保的? A:內容你勾了嗎? B:還沒,我問問看婉真姐 A:你為什麼不先準備好? B:因為客戶原本取消 A:你自己資料要先準備好阿 03 103/10/21上午10:24:14 秦秀慧 B:我要去跟蔡昀家收錢 A:找滋宜陪你去 B:90萬賠百分之35對嗎? A:對,你跟他要一份理賠明細。 A:吳樂鵬住哪裡? B:住○○ A:你找滋宜一起過去 B:好 04 103/10/23下午09:07:48 張伯東 B:我是林桂堂,張伯東客戶,在澄清醫院開診斷書的,伯東說要收9萬,打九折可以嗎?伯東在我這邊收錢我就拿給他 A:8萬8,最近被抓的就是收兩成而已為什麼被抓走?就是因為他沒去打點阿,我其實只賺你3萬多而已。我跟你收了錢明天要給人家的錢多少耶 B:8萬7 A:好 05 103/10/23下午09:57:52 張伯東 A:有收到了嗎? B:有,8萬7,我明天交進去公司 06 103/10/24下午01:43:29 病患客戶梁麗雲 B:你不是跟我說40幾萬? A:他匯多少? B:才匯28萬2304元 A:你投保薪資才2萬,你那時候跟我說3萬多 B:沒有 A:我明天過去收 B:你要票還是現金? A:現金就好,8萬4,30趴 B:明天中午,8萬啦 07 103/10/27上午09:08:24 賴傑茗 A:去醫院要小心一點,醫院現在好像有人在調查 B:好 08 103/11/03下午10:32:26 黃青霞,許元興客戶 B:我骨刺醫生跟我說要開刀 A:有醫生在○○的,我有認識中國醫藥學院的,我可以幫你請勞保大約30至40萬 B:○○耶 A:你這如果認定是職業病,價格可以翻3倍,勞保可以請80至100萬 B:如果配合你的? A:配合我我會幫你處理,不然會有很多道關卡 B:要照X光 A:你把MRI帶來,我安排我的醫生幫你處理 B:我要去仁愛申請 A:你給我的醫生做,我保證一定請的到 09 103/11/04下午02:56:39 劉沛珍 劉沛珍:他只有寫3公分沒有寫5公分,我請湘芙跟你說 A:活動範圍有沒有寫?周湘芙:活動範圍可以照寫,可是公分數差在那裡 A:殘冊(殘障手冊)開了沒?周湘芙:講一講他就叫我們出來他在裡面寫 A:重點在殘冊(殘障手冊) 10 103/11/04下午04:42:29 賴傑茗 B:BOSS我是帶長庚,醫生說沒辦法寫腳的鋼板不能拿出來 A:你就寫永久症狀固定無法好轉 B:醫生說不可能 A:你盡量溝通阿 B:還是說要去中港那邊 A:看你阿,人家長庚又沒有欠你,為什麼要幫你 B:我想說要去中港那邊 A:電話不講這個,你如果要你先跟客戶溝通一下,看客戶願不願意配合 11 103/11/06上午08:48:56 邱麗珍,許元興客戶 B:昨天收到我要鑑定 A:我上週就LINE給你了 B:我沒收到 A:你頸圈帶著看醫生,有人會帶你去 B:周小姐有跟我連絡 A:好 12 103/11/10下午05:00:55 秦秀慧 A:我交給湘芙 B:好 A:一個5度一個8度 B:好我知道 13 103/11/10下午05:00:56 秦秀慧 A:我交給湘芙 B:我明天會去 A:一個5度一個8度,不要差太多這樣 B:我知道,我不一定會寫 14 103/11/18上午11:41:10 秦秀慧 B:林青山國賠這件,我叫他去聶那邊做復健,可是還是不行 A:去開一開阿 B:要帶他去哪裡開 A:看他要去哪裡開 B:開完再說 A:他如果可以,不然去顏精華那邊開 B:我跟他喬,本來我要問你另外一個你說還在,貼的那個 A:那個喔,我要問一下,沒跟他吃過飯還不知道,你要在臺中開就對了? B:對 A:不然臺中醫院,你有趕著開嗎?如果沒有,明天我去問醫生看看 B:我叫他先去找聶維良復健 A:好 15 103/11/19中午12:35:41 秦秀慧 B:游瑞騰,顏精華說不能來一次就寫單 A:你跟他說這要寫失能,可能隔太久沒有去看了 B:他知道 A:你問醫生看他下次來寫可不可以 16 103/11/19中午12:35:41 秦秀慧 A:你跟他講說之前是他的病人,可能隔太久沒看了,你問醫生下次來寫可以嗎 A:繳錢有什麼問題?極重度殘障手冊那個沒有關係,極重度殘障手冊有減免費用,丁○○那邊是保費計算科在講的,殘障給付科未必會有這個資料 17 103/11/19下午04:15:06 秦秀慧 B:我那個客人我問顏醫師,顏醫師說如果第一次或第二次去就寫會被醫院盯,另外顏醫師知道他是他的客人,叫我早點去,我說我也知不方便 A:下次要不要開 B:我禮拜五再拿一次藥 A:喔 B:等他老婆帶團去大陸回來,下個月他老婆一回來我們就寫好了 A:可以阿 B:就等於拿第4次第5次了,下個月中旬來開 A:可以阿,跟客人說一下 B:我跟醫生說我也知道,阿你就狀況不好阿 A:內容他沒有意見? B:內容他沒看,他狀況很不好,醫生說沒救了,我們也是跟時間賽跑,我們大約12或13號馬上就開 A:好 18 103/11/20上午08:55:53 劉沛珍 A:請醫生儘量勾第二個 B:好 19 103/11/20下午05:34:59 秦秀慧 B:張善國那個保險公司說中港澄清可以,那我現在怎麼操作? A:先帶去看診不要一次開 B:星期二看診,幾次? A:把MRI跟診斷書帶過去,然後我寫一下便條紙就好 B:好那我明天問你 A:我就寫讓你帶過去 B:OK 20 103/11/25下午05:34:17 秦秀慧 B:淑蓮那個寫一個關節就好,不要寫兩個,寫兩個太誇張了 A:好 21 103/12/02下午01:30:05 許建偉,允安業務員 B:90度寫回來80度還有救嗎? A:都是你在橋的就對了,你簽回來 22 103/12/03下午02:44:15 秦秀慧 A:我在,你到第一來找我(背景音) B:我告訴你狀況,給神外的許醫師看,然後我們一個扮家屬一個扮事務所小姐,然後那個醫生旁邊有見習的搞不清楚狀況,我們剛是要求救,要問你內容,我就說我們律師在開庭我就直接跟醫生講,反正就是我們當事人那時候送保險公司的那一張,如果有符合那一張就請醫生照寫這樣子 A:對阿,找不到你我們就這樣演 B:哪知道,應該是OK啦,他的音思是OK啦 23 103/12/03下午02:53:48 秦秀慧 B:報告,腰椎骨折,雙下肢無力,需長時間復健,寄出去了,他的診斷書 A:就寫這樣 B:因為你的診斷書也是寫雙下肢無力 A:就這樣就好了 B:恩,寄出去了 24 103/12/03下午06:48:43 秦秀慧 B:膝關節是不是65度以下都可以?他寫50 A:沒有照我的意思寫嗎? B:沒有,你寫35 A:50也可以啦 25 103/12/04下午08:35:19 男,丙○○客戶 (眼睛) A:你另外一顆不是故障了還要開刀喔? B:甚麼故障,那是為了要配合你耶 A:亂說,電話裡面不要亂說 26 103/12/05中午12:20:05 許先生,許元興客戶 B:可以幫我們辦身心障礙卡嗎? A:可以 B:一年一次嗎? A:最多5年? B:你叫醫生幫我們辦 A:我們有收費,一年要收一萬五 B:要看幾次 A:一定要排周一或周三來看醫生,一次就可以 B:好,一定會過嗎? A:會 27 103/12/09上午09:34:38 周湘芙 B:我要寫醫診,我拍給你你寫給我好不好 A:你現在要寫? B:對 A:要十幾分鐘,你在太原? B:對 28 103/12/10下午03:17:28 張伯東 B:大哥我帶兩個人回來給顏醫師開刀,兩張你只有一張你有寫麻煩顏醫師,有寫你的名字,兩張都沒有貼貼紙,我剛又進去麻煩顏醫師剛剛那一張,顏醫師說這個手術失敗 A:不能寫外傷性嗎 B:我有跟顏醫師講說可不可以照我們上面貼的註明說外傷性,顏醫師好像不太肯 A:內容呢 B:內容一模一樣,只是病名而已 A:那就不要改了,你拍一半給我看而已,內容也要給我 B:好 A:你重拍一次給我 29 103/12/10下午07:59:30 李宣霈,允安業務員 B:客人抱怨我們事先沒說好 A:你沒貼便條紙對嗎? B:對,我以為轉診不用 A:人家怎麼知道你是誰 A:跟客戶解釋 A:你這症狀骨科沒辦法看,可是診斷書還是有辦法幫你寫 B:好 30 103/12/11中午12:21:57 秦秀慧 B:洪仲偉(按音同,應為洪仲維)我找到人了,他壞蛋,他也知道錢下來了,我現在要去找他 A:好 B:你桌上是陳彥吉跟我的,幫我寫 A:好 B:我明天早上要過去,我掛幾號我忘了,你再問助理 A:好 31 103/12/11下午06:33:57 劉沛珍 B:王偉勳說一定會幫我們開 A:恩 B:他說你那一張寫太好 A:哈哈,那我寫0度 32 103/12/11下午08:15:10 周湘芙 A:開單怎麼可以寫我的字?醫生會認我的字耶?你明天早上九點要過去怎麼沒先跟我說?勞保要貼單子不然醫生可能不會幫你寫。你明天要去○○要從我們家這邊上去,你來全家這裡,你把單子給我,給我幾分鐘我幫妳寫。 33 103/12/12下午12:33:48 秦秀慧 B:顏醫師現在要求第二年鑑定的,如果不是在這家醫院的也是要像以前這樣貼,要把之前的資料帶來給他看,我跟他說裡面內容醫院收走了只有外面,他跟我說要貼完之後下次再來找他,我說好,阿陳彥吉的我有帶,所以陳彥吉我貼上去讓他進去了 A:你怎麼會沒有貼? B:我想說第二次為什麼要貼? A:通通要貼阿,不然他怎麼知道是誰的案子 B:不是那個啦,我第一次不是在中國 A:要貼診斷書是不是 B:對啦,要貼診斷書啦 A:那你就貼阿 B:我就想第二次不用貼 A:他要求就是貼 B:我第二次再來,我讓陳彥吉進去 A:好 34 103/12/16下午09:22:37 秦秀慧 B:我傳LINE你沒有看,睿成說今天我們有人去太原澄清被跟拍 A:應該是湘芙 35 103/12/16下午09:32:15 劉沛珍 A:你太原不要進去,有人在跟拍 B:我今天沒有去 A:太原跟中港我們都不要進診間 B:你說我們公司的人都不能進診間,那誰能進診間 A:睿城那邊有反應說診間有人在跟拍 B:今天仲儀的客人我就叫婉琪,我在旁邊等 A:好 36 103/12/16下午09:45:23 周湘芙 A:太原澄清你應該是斷了同業的路,同業在不爽在跟你了,因為你沒出現前那邊很多人在跑,我建議你不要進診間,今天有人在跟拍你,你盡量戴口罩去,不要讓人家知道你是誰周湘芙:好 37 103/12/17下午12:10:56 李梅,丙○○許建偉客戶 A:保險公司談定總金額116萬,含之前給付過的就是再給付110萬,這禮拜五早上要去員林的保險公司,他要求你本人到,他要幫你拍照,所以你頸圈可能要帶著 B:喔,那你跟我一起去 A:周五早上十點,那你九點半在法院那邊等我,在員林家商的斜對面 B:好 A:第一個你要記得戴頸圈 B:好 A:第二個你要帶身分證印章 B:好 38 103/12/17下午03:14:37 秦秀慧 B:睿成要接國民的客戶,我覺得不妥,這樣醫生會曝光 A:今天跟拍那個我猜是同業 39 103/12/18下午01:53:52 秦秀慧 B:李偉誠那個,剛剛他媽媽回復跟理賠說它們本人跟他媽媽都不方便帶小孩子過去,叫他們直接去問醫師,它們要直接去問醫生,病歷調給它們了,他們要去找顏醫師問李偉誠的狀況。要去○○問顏精華,榮總有鑑定了,榮總寫下肢無力,報告也都給他了,他本來叫李偉誠要去,可是他媽說他媽不方便請假,李偉誠也不方便去,叫它們自己去,所以他們要自己去喔,自己去(加重音),你聽得懂嗎? A:好,那就自己去 40 103/12/23下午05:58:19 陳楷勻 B:他有打給我,他說要叫人來我家,還要跟他去○○,看顏醫師怎麼說 A:我看下次甚麼時候再跟你說 41 103/12/23下午06:00:04 林怡岑 B:陳楷勻說朝陽要去他們家拍照要去○○ A:你可以跟嗎? B:如果上次那個我OK A:要一個人陪她去 B:到醫生那邊? A:我會先跟醫生講 B:你會先跟醫生講? A:對,看甚麼時候你再跟我說 B:我跟他聯絡好我再跟你說,你再跟醫生說 A:好 42 103/12/24上午09:03:32 男,疑為另一醫師 B:今天是跟護理師,今天不適合,那個是組長,你明天好了,你請他明天再來,謝謝 43 103/12/24上午09:10:07 劉沛珍 A:你今天有要帶人去台中醫院嗎? B:對 A:醫生說今天不行,你趕快回去吧 B:改明天早上就對了? A:對 44 103/12/29下午01:57:17 林怡岑 B:陳楷勻說朝陽人壽跟她約01月10號早上十點叫他自己去 A:你陪她去 B:我要怎麼帶她去? A:0107禮拜幾? B:週三下午你不是要帶我去○○? A:沒關係你陪她去 B:我要怎麼陪她去? A:APPLE,叫APPLE載他 B:我叫APPLE帶她去,我也一起去 A: B:我在那邊等你過來?你下午不是要帶客人? A:你回來再跟我集合再一起出發 B:我先回來下午再跟你一起去○○? A:不然你在那邊,APPLE回來就好 B:好 A:好 45 103/12/29下午06:15:45 林怡岑 A:今天已經跟保險公司聯絡,要補陳美月保單 B:好 A:我跟他說我們是律師事務所 B:01月10號陳楷勻那個我跟APPLE約好了 A:好 46 104/01/19下午05:55:40 周湘芙 B:李林翰要叫中港寫還是803? A:手指頭 B:你下周三要開很多,我這邊有八個要開耶 A:沒關係下禮拜先排我的 B:鍾沛汶、張忠誠、林獻章、黃福榮 A:其他我就把他擋掉 B:B0SS你的四個,其他業務加你的八、九個 A:一個月額度有15個阿 B:李林翰呢? A:你先去803試試看,那個不用本錢的 B:好 47 104/01/21下午08:54:32 秦秀慧 B:林素杏你改成四肢都有影響,國泰那個沒開刀那個,素杏姊說醫生是幫他做腿而已,印象中後來顏精華有開一張四肢的 A:你叫他堅持一下 48 104/01/21下午09:02:00 秦秀慧 B:許醫師說林素杏頸部沒問題 A:那就不是車禍造成的了 B:這樣許裕源願意寫嗎? A:叫他抄○○的他願意抄 B:伯東之前的他不願意寫 A:週三寫寫看 49 104/01/21下午09:12:49 秦秀慧 B:你打伯東這支電話,許裕源會直接跟你說,0000000000 A:好 50 104/01/21下午09:16:19 秦秀慧 A:我跟他聯絡過了,你明天去寫 B:好 A:我處理就好 51 104/01/24下午05:17:06 李宣霈 A:江慶華是你帶去聶醫師那邊開的嗎? B:是湘芙開進去開的,我沒到場 A:那你還有救,因為如果你是自己去開的他會給你開,他會貼上一張便條紙,上面註明這是勞保黃牛代辦案件,請丁○○不予給付 B:喔,我沒有阿,那是湘芙帶進去開的 52 104/01/28下午01:46:40 秦秀慧 B:黃洪達說要告我們跟去丁○○檢舉顏精華醫師,客戶是黃宏達跟他岳母跟他小姨子 A:他被法扶洗腦了 53 104/01/28下午02:09:33 許建偉 A:那個打給你是今天跟你講的? B:我現在在跟他講 A:黃宏達介紹的案子裡面有訴訟的案子嗎? B:沒有 A:沒有就好了,都是住○○? B:對 A:我跟你講喔,你跟他講話的時候要小心,他有可能錄音 B:我知道 A:他如果提到說跟醫生有什麼,你就說:我跟他不認識啊!你怎麼說我跟醫生有什麼?你要提出證據啊! B:嗯,我知道 A:他講這個你一概否認,要記得 B:嗯,我知道 54 103/11/18下午03:56:57 賴傑茗 B:老闆,下個禮拜一、禮拜三顏清華(按應為顏精華之誤)休息,快點,我們要來轉了。我要把黃清福拉到這禮拜五寫單了 A:好 B:你要在員工上面LINE喔,因為禮拜一、三很多人排 A:好,確定喔? B:確定 A:好 55 103/12/17上午10:59:44 陳婉妊(應為陳宛妊之誤) B:老闆,不好意思,我來開一張診斷書,結果醫生給我寫脊柱失能 A:然後咧? B:然後脊柱是腰椎的部分第二椎體至第四椎體,共三個椎節、三個椎體、兩個椎間盤,這個是不行的對不對? A:他是骨科喔? B:他是神經外科 A:要寫肌力啦! B:還要寫肌力?可是他肌力不行欸! A:勞保嗎? B:漁保,肌力他寫到五分欸! A:這樣就不行了啊!把他撤掉,讓他轉診吧! B:好,我知道了 56 103/12/31下午04:20:46 張伯東 B:老大,我伯東,我今天在公司拿給你看的那個胡德秀的公文,你說直接去中港澄清那邊開診斷書嘛? A:對啊! B:我排1月6號可以嗎? A:可以啊!可是大概要兩次才寫喔! B:看個兩次這樣子喔? A:對對對,他之前有去過嗎? B:之前有去過兩次 A:可是不一定是許醫師看的嘛? B:之前也是許醫師 A:許醫師喔,看幾次? B:第一次的時候是安排做檢查,第二次回診看報告 A:那你禮拜一再提醒我一下,我寫單給你去開單 B:那我直接掛1月6號 A:好好好 附件二:周苡軒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周苡軒) 01 103/11/11下午01:11:50 陳御烽 A:長短腳是左腳還是右腳陳御烽:左腳 A:老大說你那11公分太誇張丙○○:11公分真的有點誇張,反正超過5公分就是九級,他十月中退保?是今年嗎?陳御烽:對阿丙○○:他手術的時候有沒有勞保?陳御烽:有丙○○:他寫五公分那個等級就可以了,他這個是退化喔,是疾病喔陳御烽:對 02 103/12/22上午10:12:38 女,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A:喂 B:湘芙,我秀慧姐 A:嘿 B:明天那個潘英德是14號嘛,我叫他2點到,因為怕他遲到,然後他後面有個15號,老大把他開了,我叫他拿給婉琪了,他只有強制險而已 A:嗯,還有1個15號就對了 B:婉琪會負責扣他,所以我資料都在他那裏了 A:好 B:因為,我明天要去台北 A:好,拜拜 03 104/01/05下午01:11:37 秦秀慧 B:黃紫雲,老闆說他要做勞保7級,他去看聶看了2次,復健做4次 A:那再做2次 B:好 04 104/01/16下午04:35:30 周湘芙客戶,女 A:29號下午陳忠誠 B:他會幫我寫嗎? A:試試看,電話裡面不要說這個 05 104/01/26下午05:16:49 丙○○ A:我有一件丁○○要來訪查,是○○開的單,黃世賢,是小朋友喔,未成年,8284 B:喔 A:早上打來說要訪視,下午就說在家門口了 B:訪視完了喔? A:沒有,沒讓他進去 B:84年次2月14日,客戶在家嗎?還是去工作了?我寫肌力耶 A:他是撞到頭 B:你就講右手右腳無力,你跟他延一下,可能丁○○認為他沒那麼嚴重 A:好我知道 附件三:秦秀慧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秦秀慧) 01 103/10/17下午07:57:04 張伯東 B:我跟他說他當初就簽35趴現在要吵真的沒辦法,他要跟你說 A:好C女:我兒子跟你簽的時候我有聽到你說3趴 A:你3個兒子當場在醫院我就說過了,他們都知道趴數 C:一萬的35趴等於跟你們對分了耶 A:阿姨沒有我幫你處理你沒有這些錢 C:我有再介紹張伯東兩個客戶 A:這是兩回事 02 103/10/20上午09:27:42 女病患憶書 B:你到了嗎? A:還沒,我同事接一個人在○○快到了,你跟她們說要去櫃檯抽號碼牌掛顏精華,因為她們兩個是初診 B:好 03 103/10/22下午05:36:13 客戶病患,富會廚具黃大哥 A:我們11月中旬要寫診斷書了,你把健保卡拿給我老公好嗎? B:好 04 103/10/23上午10:00:53 丙○○ A:老闆你找我? B:一點回來開會 A:好,我也要去跟廚具黃老闆拿健保卡 05 103/10/23上午10:21:37 惠玲 A:你有看新聞了嗎?(鄭協順遭查緝) B:還沒 A:那你先看 06 103/10/29下午09:36:02 張善國 B:明天下午他們會來會問什麼問題? A:他會問你為什麼去○○○○○醫院開診斷書,你要怎麼說 B:我在那邊復建阿,檢查神經阿 A:你沒復健,你就說你在林森醫院太小間都醫不好,復健不順利,你就說這個是你親戚以前有在台北讓他過過刀,說醫生很厲害,他以前在潭子慈濟也有做過,你就說他是醫學博士都給我排很多檢查,第二他會問你有沒有被代辦,你有沒有叫人處理? B:辦什麼?叫人幫我辦這個?沒有啦 A:你要把我的資料都收起來 B:嗯 A:因為你是右邊比較沒力還是左邊 07 103/10/30下午07:09:34 張善國 B:他叫我寫一些資料,96年還能工作,102年沒辦法工作,一個月要去看一次吧? A:張大哥你那個健保卡,○○○○○醫院我們這個月都不能去,你們自己可以去,我們公司11月都停止去○○幫客人代拿藥 B:嗯,他沒周日的嗎? A:一三五早上,我下禮拜排一天載你去,如果你沒辦法就大嫂跟我去 08 103/11/03上午08:48:40 黃麗花(李俊佑/李偉誠之母) B:公司他們來家裡看 A:他不是不在 B:星期六打,我跟他說我帶他出門去台南 A:嗯 B:剛一大早又打來 A:偉誠跟我說他要去○○調資料,不用,你跟偉誠說如果他真的要來偉誠 B:我說朋友載他出去了 A:你要跟他說都是人家照顧他,不然表示他自理能力很好,你要跟他說李偉誠現在都朋友在顧就好了,你跟他說他平衡能力不好, B:他跟我說你要請我們公司的錢哪有那麼簡單 A:奇怪我想說怎麼會第二次來看,可能是理賠作業上的疏失 B:我想說他們怎麼會一直查一直查 A:新光現在就是這樣,新光通通鑑定都到榮總,他來你就叫他趕快簽一簽趕快走 B:問題是他身體都健康都OK耶 A:偉誠的手真的都沒有力 B:如果是這樣會卡到我退休的問題 A:他跟你沒有關係他本來就可以從事輕便工作 B:偉誠跟我說要不然不要請了 A:你這次事故之後2年沒請就不能請了 B:其實我們自己也知道,我們自己在做保險,他要符合殘廢等級產險可以,壽險的話其實他根本就不符合,那你可以申請20萬 A:沒有,40萬 B:這樣是第幾級? A:七級,神經系統,手無力,頭痛 B:七級,100萬? A:好啦,偉誠媽你就看到要幹嘛,應該只是資料沒寫到而已 09 103/11/19下午12:30:03 滋宜,允安企業管理顧問公司 A:滋宜幫尤瑞誠再掛下禮拜五早上○○顏醫師50年2月19日 B:好 10 103/11/19下午03:33:25 陳彥吉 A:彥吉我要把卡跟藥拿回去給你了 B:好 11 103/11/19下午03:56:49 陳淑蓮(國泰人壽內鬼) B:那一件會去拍照喔,跟你講一下 A:哪時候去 B:彰化的調查會去拍照 A:好 12 103/11/19下午10:24:09 陳淑蓮 B:洪仲偉(按應為洪仲維之誤),他們要去照相,你留的電話都找不到他 A:可以啊 B:剛調查員9點還打給我,你跟仲偉說明天一定要接 A:好 B:他在家裡面嗎? A:就到處亂跑 13 103/11/20上午10:11:48 洪仲豪 A:你哥左手左腳走路比較有問題你知道侯?我有跟他講了 B:好 14 103/11/20上午10:20:26 洪仲豪 A:明天下午你要叫仲偉不要再過去了 B:好 A:國泰我們有配合的,不太會刁你們 B:好 15 103/11/20下午05:33:12 張善國老婆 B:他跟我說澄清它們可以接受 A:我安排他(張善國)去看骨科 B:好 16 103/11/20下午05:34:59 張善國老婆 A:OK,但不能一次寫單 B:你不去? A:我們有個小姐是專責的窗口,他會在澄清等你 B:好 A:週二下午喔 17 103/11/20下午05:56:26 謝姊,秦秀慧客戶 A:我明天3點之前都在○○,你可以帶妳老公去我們律師事務所坐坐 B:因為我還沒跟我老公說 A:你昨天有看到,醫師也認識我們,所以比較直接,但是醫生也要保護自己,所以要看片子 18 103/11/27下午09:14:59 陳淑蓮 (A:背景音你知道我們這個有些東西不能(說)) B:你那個XX去拍的時候很正常,不是有問題嗎?怎麼會這樣 A:他頭殼本來就有問題 B:他不是神經(肯定語氣)你聽我講,你的XX,我們的OO去拍的時候都沒有甚麼異常,怎麼會這樣。第二我跟你說,我有跟他說,○○那邊他有這個點在那邊,我有跟他說是朋友介紹的,要會回答,我有跟公司講看要不要再請人家過去,如果有的話請他「不要很正常」 A:第一他去○○他嬸嬸帶他去的,第二他本來就不正常 B:他哪裡不正常?(意指病患很正常) A:他頭殼不正常,他走路不正常 B:我跟你說我有幫你講了 A:你那時候不是講說沒問題了 B:可是你那個怎麼會?(意指保戶是正常的) A:他就不正常 B:我已經跟你講了我已經幫你講了 A:假如他不給付你就叫他發文 B:這是最爛的結果,但是我要先幫妳那個,可是我的回答是甚麼你要先知道 A:我先打電話給他哥哥 B:慧慧我要跟你說我幫你CONFIRM A:你讓他家人自己講就好了,他就不正常你公司怎麼會說他正常 B:我已經有幫你講話了 A:我先打電話給他弟弟,才知道你們公司去拍照到底在做甚麼 B:我今天有幫你追幫你CONFIRM A:OK就這樣子不要講了 19 103/12/05下午04:10:12 楊俊明 B:收到這張了 A:投保單位你拿去給公局蓋。公司如果問你裡面呢,你就說醫院寄到丁○○去了 B:好 20 103/12/05下午06:02:35 楊俊明 B:資料我寫好了 A:寄去丁○○ 21 103/12/08上午10:31:43 淑玲,秦秀慧客戶 B:我跟你約周三下午 A:我在顏醫師這邊 B:你怎麼一天到晚在看顏醫師 A:客戶阿 22 103/12/17下午05:11:58 周瑞鎧律師 B:你那個鑑定,榮總說他神經沒有受損 A:怎麼會這樣,陳彥吉的? B:我傳榮總的資料給你看,你看要不要撤掉,我退一半給你們 A:好 23 104/01/19下午05:20:20 丙○○ A:我下禮拜要給他寫診斷書了,他今天又去上班了 B:好 A:楊俊明收到26萬多,今天收到文了,他說他會去匯錢,等他匯我再送他的強制險。盈宸有個客戶何跟成自己跑去問陳春忠醫師 B:那個醫師是我幫他找的耶 24 103/12/12下午12:28:53 陳彥吉 A:彥吉,你到電梯那裡等我,我拿給你,趕快把它黏上去 B:OKOK! 25 103/12/17上午11:22:38 某男 B:現在是台中的醫院看一看就好了,還是怎樣? A:要回診啊!你何時要回診?今天下午要去做檢查 B:對啊!現在是要做一做這樣就好了還是要怎樣? A:做一做要去看報告 B:喔 26 103/12/17下午05:14:30 婉琪 A:婉琪,陳彥吉那個啊!法院回文去給他,他說陳彥吉的神經沒有受損欸!可是你不是有看到他寫雙下肢無力嗎? B:對啊!他有寫啊! A:他寫在哪裡? B:寫在診斷書那裡啊! A:怎麼會這樣? B:我不知道欸! A:好吧,因為周律師叫我們撤回啦! 27 103/12/04下午12:31:01 張伯東 A:你去的時候沒有教他嗎? B:有,我還特地交代他,要他母親晚睡,甚至過去門診的時候我還叫他媽媽盯著天花板的燈咧!你懂我的意思吧?結果進去比的時候,他除了有傳統固定式的那種之外,還有跳來跳去電子螢幕顯示的,阿嬤整個都花掉了。結果醫生給他第二次機會,比的時候他可以比到0.5、甚至有一些比到0.6 A:你就沒跟他講好嘛! B:我就叫他比上面比上面,結果真的比的時候醫生不相信啊!醫生說他度數不可能這麼差 A:他兒子有在那裡嗎? B:有,我交代他兒子先不要開 A:你有沒有拿出來給醫生? B:有有有,醫生說如果他這一次執意要寫的話,還要再把他安排到彰化秀傳那邊做檢查 A:他又沒有在彰化秀傳看過,那邊沒有辦法做檢查嗎? B:我是認為這個醫生不相信啦!因為醫生不只一次講說他視力不可能這麼差 A:那你有跟莊大哥講好了嗎?哪時候再回診? B:有有有,我有跟莊大哥說平均一個月帶阿嬤回來看一次 A:他說可以嗎? B:可以,他可以配合。我跟他講說下次來的時候他還有另外一個新進醫師,下次來的時候試看看那個新進醫師,你懂我意思嗎? A:那你約哪時候? B:我跟他講說下個月 A:下個月太久了吧?伯東你應該叫他來看,然後看過一次下個月再開 B:我是叫他下一次換另外一個醫師,因為他度數不可能那麼快降到0.4以內啦! A:好啦!這次回來再說,拜~ 附件四:劉沛珍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劉沛珍) 01 103/11/06下午03:59:25 許錦伶 B:昨天確定三商不會理賠下來,今天就很不舒服,中國下周三還要去拿什麼東西? A:你治療次數要夠,才能開我們要的東西,不然坦白講我覺得你在家佑吃的藥也很ok,三商為什麼不賠? B:因為帶病投保 02 103/10/20上午19:14:18 0000-000000 B:劉小姐,我現在人已經在這邊了,我怎麼沒有遇到你同事? A:有啊!他應該到了吧?我叫他打電話給你 B:好啊好啊!因為我是掛到43號,因為沒什麼人,醫生剛剛叫到我,我不知道要開怎樣?醫生叫我先跟你們聯絡 A:喔,是喔,OKOK! 03 103/10/20上午11:21:11 劉朝輝 B:沛珍,我那個身分證健保卡可以…記得再順便拿藥好不好? A:拿藥?你是說去○○拿藥嗎?還是怎樣? B:對啊! A:好啦!我跟你講,你要想一下你一天薪水是多少錢,你們是每天領2000多塊喔? B:2500啊! A:所以你們都是每天領嘛? B:沒有 A:一個月領一次? B:不一定啊!看老闆 A:好,舅舅我跟你講,我現在要去○○調你的資料,他們可能會打電話給你,如果他問說劉沛珍是誰,你就說是你姪女就好了 B:好 A:我要幫你申請資料,我申請完會馬上打電話給你,拜拜! 04 103/11/25下午03:43:02 女 B:幹嘛? A:我跟你講,我真的被惠琪姊氣死,因為我們要開商業保險,我叫他帶拐杖,結果他竟然沒有給我帶啦!在趕時間忘記帶啦! B:啊你不會借他? A:是要去哪裡生拐杖啦!我人在彰化欸!誰知道他會忘記 B:靠腰啊!你沒提醒她 A:我都跟她講過了,真的會被她氣死。後來小姐說就只能開勞保了,商業保險後面再說了,不知道她在搞什麼,被她打敗了!可能後面再說了,現在可能沒有辦法,反正就看事辦事了 B:好啦! A:好,拜拜! 05 103/11/26下午02:18:54 女 A:秀凡,你現在有在忙嗎? B:你說 A:我跟你說,惠琪他是在他們公司受傷的,可是她投錯工會,所以沒有買到意外險,根本就什麼都沒有 B:怎麼保險公司這麼爛? A:對啊!他們的案件明天才會送出去。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先講一下事情 B:好 06 103/11/25下午03:19:14 周苡軒(周湘芙) A:不好意思,請問你哪位?B:那個......沛雯喔? A:我是沛珍,你哪裡? B:沛珍喔,我是小芙啦! A:喔喔喔~ B:我要跟你講,那個王小姐他沒有帶拐杖喔? A:對啊!我知道,真的很頭痛欸!那你盡量啦!拜拜! 附件五:林怡岑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林怡岑) 01 103/10/17下午06:02:02 楊儒典 A:我這邊許先生的助理,漢堡那邊10點半要到○○,周一早上9點去載他去○○ B:9點10分,載3個嗎? A:目前2個,一個在漢堡,一個在彰化茄東路,這是錦姿的客人 B:那你問看看 02 103/10/18上午11:41:19 楊儒典 A:你明天就載秀慧那3個就好了 B:那我連絡小純 03 103/10/19下午09:49:02 陳御烽 A:你週五是不是有卡片沒拿到?要拿藥的,放在助理那邊 B:我拿了 A:周一我要去○○要幫你拿嗎? B:要 A:我九點要趕到○○喔 B:張坤良的 A:你明天趕快拿給APPLE,因為明天早上10點要到○○,奶奶要鑑定,那天社工跑掉了 附件六:張伯東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張伯東) 01 103/10/29下午04:06:26 0000-000000 B:我要問你說你最近有沒有在進行啦! A:我跟你說,我上個禮拜過來○○的時候有幫你們做一次療程,你放心。今天的話我過來○○,有要順便再幫你們拿一次藥嗎? B:如果可以拿你就順便拿啊!兩個禮拜了嗎? A:我跟你說,基本上5個月內平均1個月拿1次就好了,不用拿那麼多,你拿那麼多也是多花錢,沒必要,你懂我的意思嗎? B:喔,好,那就不用了喔? A:嗯,我們只要按照既定的次數這樣就好了 B:好,啊那個澄清咧? A:澄清那一邊有幫你們用了,放心 B:你要持續幫我進行欸!不然我老公那邊很難交代 A:好,你放心 B:好,再麻煩你喔!謝謝! 02 103/11/22下午06:39:31 秀雯 B:你那個健保卡要寄給我了喔! A:你要用了喔? B:嗯,我要去拿藥了 A:你哪個時候要? B:最慢26號就要了 A:OK!那我知道了 03 103/11/29下午11:33:09 女 A:不好意思我忘記說了,秀慧姐有跟你講說健保卡跟掛號費嗎? B:嗯,他說要放兩個禮拜、再多放一個禮拜,等於要兩次嘛? A:沒關係,他怎麼交代你你拿給我就可以了 B:喔,好 A:那待會見 04 103/12/08下午10:37:03 男 A:你明天去護腰一定要帶著喔!因為勞保失能跟勞保殘廢,跟之前請的傷病給付的醫療費不一樣,工會的人會比較注意你 B:我知道 A:明天去的時候不用趕,要讓他們知道你的傷還沒好,知道我意思嗎? B:我們也都知道啦!工會的人都認識,又不是說不認識,很好商量 A:沒關係,只要肯幫我們送就好。你說是在○○街幾號? B:○○街00號啦!靠近○○路 A:我們明天不要剛好在門口,在那附近碰面這樣子,你說十點到十點半左右對不對? B:對 A:好,那我們明天保持聯絡 附件七:陳御烽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陳御烽) 01 103/10/20上午11:15:09 女病患 B:你健保卡有寄給我了嗎? A:有 B:長紅那個澄清醫院21號要去看嗎? A:那是要拿藥的 B:去拿藥沒看診會傳簡訊? A:對,那沒差 B:那我有寄1200上去給你 A:我拿一次會跟阿姨報告一次,你的原則上拿到11月份,12月份會開腳的單,然後就幫你轉到○○了 B:好 02 103/10/20下午03:07:14 男,保險業務員 A:我是陳昭銘的哥哥 B:你要案號?相關資料你地址還沒給我? A:我給你了 B:你再傳地址給我,案號是02XS0054 A:好 B:你這邊寫的是終身神經系統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他障礙是什麼障礙?因為強制險的條款的第七級要符合,後續第七級是沒有問題,就審核的基準標準,他有分病變或失能或語言受損,平衡機能,或外傷性的癲癇,他是否符合語言或其他平衡障礙?下次回診可以幫他填寫嗎?他是符合哪一個項目? A:診斷書上面要記載是哪一個部分? B:比如中樞神經遺存障礙是哪一個障礙? A:平衡,外傷癲癇等等,我弟弟 03 103/10/20下午03:16:18 男,同事 A:陳昭銘的案件,○○的診斷書OK,但是障礙要標明 B:那直接回診就好 04 103/10/23上午11:24:19 吳丞偉 B:你知道為什麼要開會嗎 A:鄭協順的事阿,賴傑茗早上煩惱到睡不著打給我 05 103/10/24下午06:18:36 王先生 B:初判表我有拿到了,你們現在申請保險錢是怎樣?錢下來對方保險公司會追討嗎? A:中國的醫生不會開那種診斷書給媽媽用,我們找的醫生是有空間,我知道哪個醫生可以開診斷書,我給媽媽找的醫生是他比較願意幫媽媽開診斷書的 B:合法的嗎? A:是 B:酒駕是犯罪行為,對方可以拒賠? A:強制險是不一樣的,我看那個圖對方也有肇責,我看出初判表,對方還有三成的錯誤,強制險是依照肇責去賠,你們商業保險是買新光,他就有規定酒駕不賠 B:初判表看起來對我們不利 A:車禍是依比例的 B:錢有申請下來,如果對方保險追討怎麼辦? 06 103/10/27上午10:11:26 楊大哥,病患的兒子 A:媽媽的診斷書你有拿到了嗎? B:有 A:失能的部分要作1年,你給別人作的話他會一直拿媽媽去試醫生,醫生的部分我們是直接可以幫你找到好的 B:我先讓別人試試看 07 103/10/27下午12:36:21 病患老婆 B:你們只有申請勞保嗎? A:以前的舊保單有包含殘廢的話也可以作,我會幫忙大哥申請勞保的64萬,失能給付的部分,那個要找對的醫生作對的療程開對的診斷書 B:現在我的保險有叫我去開失能診斷書 A:你可以去開,但是你開不出來,要開正確的內容才申請的出來 B:如果申請不出來要透過你們就對了 A:約見面談,因為你自己去申請申請不過保險公司會有理由說你之前申請不過為什麼又補這個,你要補有利的資料 B:我懂了 08 103/10/28上午11:56:28 潘先生 B:辦的如何 A:還要看6至8次 09 103/11/10下午05:42:21 周苡軒 B:余俊毅去申訴太原澄清,他說為什麼他資格不符還幫他開(診斷書),我接到消息他們現在內部在討論是不是以後不要幫病患寫這個東西了 A:你有跟許經理說嗎 B:還沒,我先把所有的客戶都取消了,原本我現在跟晚上都要去,我先打給余俊毅 10 103/11/10下午05:51:21 周苡軒 B:我打給余俊毅了,他沒罵我 A:這樣 B:上次誰不幫他寫? A:鄭什麼的 B:整形外科的就不要找他就好了 A:耳鼻喉科也說要找復健 B:口腔的呢? A:口腔的比較好,你問老大看看口腔的願不願意寫 B:現在余俊毅問我說我跟那邊到底熟不熟,我就說好啦好啦電話不要說這個 11 103/11/10下午05:59:09 余曜生 A:丁○○說他不符合教學級醫院要換別家,我們跟大哥說我們換中山再試試看 B:好 12 103/11/10下午06:09:57 余曜生 B:中山裡面你們熟嗎? A:老闆有熟一個,電話裡面別說這個 B:你跟我兒子說辦不出來 A:可以啦 13 103/11/12下午04:44:36 周苡軒 A:你有打給林德仁? B:我有打 A:好啦 B:等一下我跟你討論一下陳振銘,陳振銘他狀況很好耶 A:狀況很好啊 B:顏醫師會寫? A:試試看阿 B:然後他剛剛一直很納悶為什麼要找蔡銘雄,我說找他他幫你開刀的啊,他說覺得找蔡銘雄不好 A:我五點多回公司 B:好 14 103/11/14下午02:29:16 鄭鳳玉 A:我說我是昭銘的哥哥 B:嗯 15 103/11/14下午06:19:02 陳昭銘爸爸 B:你何時要送? A:週一 16 103/11/17上午10:57:37 女,悅展公司 B:御烽,你那個宋秀生的,○○的診斷書保險公司說有問題,且富邦的理賠員說你們的診斷書我們公司不認可,他說得很客氣說醫生再這樣可能會接受調查,請宋秀生再回去803醫院診斷 A:恩 B:還有,鎖骨的部分主張鎖骨要再等1年,你要主張頸部的,保險公司認為有問題,803根本沒提到頸部的問題 A:你說頸部? B:補803的看能不能補出來,不然○○的他們已經封鎖了 A:好 B:快喔,1217要再調解喔 17 103/11/18下午06:34:05 周苡軒 B:張良坤不是有意外險嗎? A:有 B:他有辦法轉別的嗎? A:太原澄清 B:他住豐原 A:沒關係 B:他好不好配合 A:跟他講他蠻好配合的 B:蔡振同說他想撤約,我跟他說醫療紀錄已經快幫你做好了,下個月會幫你開單 A:嗯 B:他媽的我被余俊逸害慘了 A:為什麼 B:聶維良那邊不能再開單了,到年底,勞保失能不能再開了,他拿一個公文給我看跟我說,勞保失能只要是門診病患就不會再開了,除非他是住院的,這個申訴在他們醫院已經成立了,我現在已經一直在找太原那邊有沒有要開勞保要趕快開一開,我那邊再也不能開了 A:明年就可以開了不是嗎? B:他說是明年開始都不能開了,不再收了 A:那也不關我的事,怎麼能說是我害的 B:我被余俊毅他爸害死了 A:嗯 B:我這樣不能開我損失很多耶 18 103/11/18下午06:40:01 女,悅展公司 B:張良坤健保卡是不是在你那邊 A:對 19 103/11/18下午08:51:25 張良坤 A:意外險200萬你可以配合做復健嗎? B:在哪邊? A:去太原澄清做6次就好 B:好 A:你人要到喔 B:職保法要做什麼 A:等你○○那張單開出來再來做,○○那張單只能開職保法 20 103/11/20下午12:26:59 女,悅展公司 B:要幫蔡溫和拿藥嗎? A:你打給他 21 103/11/27下午04:24:43 男 A:你的案子要不要給顏醫師做看看 B:去那邊遠 A:找顏醫師就不用做復健了,比較快 22 103/12/06下午07:17:18 姐姐 前面閒聊 B:哥哥說他之前開過人工關節,現在請是不是不多? A:那個,請了,拿到我們手上還不夠給醫生錢 B:真的喔 A:我們還要自己貼錢 B:因為他已經申請過了嗎? A:本來14萬的額度,再請大約一、兩萬,再一、兩萬抽三成也不夠成本 B:喔,我懂了 A:因為那個如果再請,醫生差不多要兩萬塊,申請一次要兩萬塊,你要先扣掉兩萬塊的成本,除非他是勞保,但是他是農保 23 103/12/07下午09:34:44 吳天甫 B:他說要那麼多嗎,我說那又不是要給我們的,那要給醫生的 A:免疫風濕又不用醫生,哈哈 附件八:賴傑茗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賴傑茗) 01 103/10/15 周湘芙 A:中港那邊初診有沒有要光碟片? B:如果沒有不用啊 A:你幾點到? B:七點吧,我現在人還在中國。不然你自己帶 A:最好是我可以自己帶 B:你帶了寫不出來哈哈。 B:等一下婕妤(按應為婕瑜之誤)要開單那個用跑的過去哈哈 A:待會七點見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45頁) 02 103/10/20下午02:36:38 某人 B:OK了嗎? A:還沒欸!怎麼了? B:沒有,我想說你若方便講電話的話我一到日,我下午三點上班 A:那我們看早上的 B:好,我喬一下星期三 A:你老公的肩膀可以試試看,我們這邊後來也有成功的案例 B:他那個有算失能嗎? A:你覺得你有失能嗎? B:我有啊,我站久也不行 A:對啊,是可以的啦,如果你沒有請過也不會怎麼樣。沒請過我不會拿錢,可能浪費他兩天的時間而已,大哥這投保薪資多少? B:大概四萬多 A:至少二十幾萬有,這是多餘的,又不會影響到任何權利 B:前幾天報紙登很大,勞保黃牛 A:我們每天都知道,我們一般都跟客戶說是啊。勞保黃牛他們很多很誇張的 B:報紙有寫到死亡證明書喔? A:他們都是騙老人家的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49頁) 03 103/10/20下午06:12:37 彭雅惠 A:我跟你說,我今天人一整天都在外面,我們公司也關了,我明天早上去公司拍給你好不好? B:那你明天早上一定要傳喔! A:對,我明天早上拍給你 B:好 A:工會有跟你聯絡嗎? B:沒有 A:好,你後面的部分我會幫你去追,你要診斷書的那個是要幹嘛? B:我前夫要看一下啦 A:因為現在都不能動了喔,等病歷出來我就要開始去做後續的動作,你們就不要再去做任何的動作,不然我這樣子沒有辦法插手 B:沒有啦!純粹他要看而已啦! A:好,我會拍給你們 B:好好好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54頁) 04 103/11/6 彭雅惠 A:姐姐,你在忙嗎? B:怎麼了? A:保險公司有打給你嗎? B:沒有欸! A:你勞保的函有收到了嗎? B:收到了 A:你拍給我看好不好? B:好 A:你那個要留著喔! B:這樣子大概還要多久啊? A:不一定啊,現在就要看保險公司怎麼賠 B:好好好,我再傳給你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67頁) 05 103/11/21上午11:04:03 某女 A:姐姐,你們到了嗎? B:我才剛到○○欸! A:好,沒關係,你們慢慢來,號碼也還沒有到。我人在裡面了 B:好,拜拜!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76頁) 06 103/11/21上午11:29:22 許建偉 B:你在診間裡面喔? A:對啊! B:我等一下就到了,現在45號而已對不對? A:對啊!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76頁) 07 103/11/29下午08:38:22 某人 B:傑茗,你是說12月初嘛?他醫院禮拜幾有門診? A:禮拜三 B:喔,剛好12月3號 A:那禮拜三中午好不好? B:中午約在哪邊? A:有辦法坐火車過來嗎? B:坐到台中嗎? A:對,然後我再到台中載你去○○ B:也可以啊! A:你到時候要帶存摺影印本,因為要給丁○○ B:好好好 A:那我就先幫你掛號囉! B:好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94頁) 08 103/12/10下午03:21:53 賴佳儀的小孩 A:我跟你說,你等一下要注意媽媽的動作喔!就是請媽媽走路盡量緩慢一點 B:有啊! A:如果他有問你腳現在可不可以抬啊,你就說媽媽動作不太能動這樣 B:好,OK! A:我還要再跟你強調一次,他如果要含強制38萬的話你就跟他講說要不含殘、含醫療費用,如果他說不行的話你就跟他說我們不含強制險和解 B:好 A:你這樣了解吧? B:了解 A:到時候我再帶媽媽去轉診 B:好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211頁) 09 103/12/12下午 女,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B:你現在方便講電話嗎? A:可以啊! B:我要問一下你林成宏(按應為林丞弘之誤)那個是去哪裡開的啊? A:○○啊! B:那王平溪咧? A:也是○○啊!怎麼了嗎? B:沒有,我要做登記 A:喔 B:你在家喔? A:沒有啦!我在外面啊!在開車,先這樣 B:拜拜!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215頁)

2025-03-27

TCHM-113-重上更一-3-2025032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精華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林秀夫律師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銓鴻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俊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82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20、27至29、31之顏精華部分及與其 有關之定應執行刑,暨其附表編號44己○○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 銷。 顏精華上開撤銷部分,均無罪。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顏精華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乙○○、己○○所處之刑,各緩刑伍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 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顏精華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醫療財團法人○○○○○醫院 (下稱○○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員,填載診斷紀錄、開立診斷書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丁○○)印發之制式「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農民健康保 險身心障礙診斷書」為其附隨業務。丙○○(原名許元興,業 經原審法院通緝,另行審結)係設址臺中市○區○○街000號0 樓之0、00樓之0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展公司 )、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允安公司)、悅展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悅展公司)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並聘僱如附表仲介欄所示之人擔任公司業務人員,以 仲介、招攬病患客戶代辦申請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農民 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等為業。丙○○之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費 用(佣金),係客戶實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之3成,得款後丙○○再與仲介之員工朋分 。 二、丙○○及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 、3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 之仲介欄所示(除丙○○以外)等人,深明病患客戶能否領到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關鍵,係 診斷書內容之記載,其等為使客戶獲得嚴重於實際症狀之診 斷記載,以獲得給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覓尋願意配 合之醫師。嗣丙○○結識○○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顏精華(如附 表編號32、41、51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如附表編號9、11 、16至18、25、56、58、63至65、68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有 罪,以上2部分均已確定;如附表編號2、20、27至29、31部 分則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後,兩人於顏精華到 ○○醫院任職後至民國102年1月2日前間某日約定:如為丙○○ 公司員工仲介就診之病患,顏精華願以異於一般病患之診療 標準進行診察,於最後一次就診時(就診約6至8次,期間約 6月),丙○○將出具草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及空白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供顏精華登載 在該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以憑申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丙○○則支付每件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作為酬勞。 三、上開謀議確定後,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 1至24、26、3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 6至67、69仲介欄所示之丙○○、其餘公司業務人員,分別於 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有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給付需求之病患客戶(包括其中編號8之乙○○、編 號44之己○○。又編號42之黃家鎮、編號52之謝派因死亡而經 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編號12之林丞弘、編號48之黃 清福、 編號40之戊○○,分別經本院前審、更一審判決確定,其餘之 人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原審為協商判決、簡易判 決、簡式判決,此部分之被告即病患客戶均已確定),經告 以有配合之醫師可以申請到給付後,其等病患亦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 絡(其中乙○○、己○○2人分別可預見自己所患疾病或所受傷 勢,或尚未達到得以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程度,如欲領 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可能需在該失能診斷書上填載更嚴重 之失能程度之不實事項,方能符合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 要求,進而詐領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為求取得丁○○給 付款項,竟分別基於縱令該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填 載不實而向丁○○詐得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亦不違背本 意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不確定故意,分別與上開丙○○、顏精華,或如附表編號 8〔乙○○部分〕、編號44〔己○○部分〕、所示仲介欄之其他人員 有犯意聯絡),由各仲介人員帶至○○醫院顏精華診間,表明 係丙○○之客戶後,顏精華即以寬濫之標準為形式上診察,病 患則或裝出較嚴重之體態配合。嗣於製造數次就診紀錄後, 丙○○認時機成熟,遂在便條紙上草擬診斷書內容,交仲介帶 給顏精華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 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審核失能給付或 身心障礙給付之正確性及○○醫院對於病歷維護之正確性。丙 ○○或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3 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所 示仲介欄之人員獲取該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 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後,由○○醫院逕寄丁○○審核,致 丁○○或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核付除如附表編號1、3至8、10 、12至15、19、21至24、26、30、33至40、42至50、52至55 、57、59至62、66至67、69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 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予各該病患,或有拒絕賠付者(各 共同正犯人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書內容、丁○○賠 付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又上揭各該曾更名者,除通訊 監察譯文為求真實仍保留舊姓名外,其餘均僅稱新姓名)。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更一審審判範圍:本案依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本院 之審判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精華如附表編號 1至8、10、12至15、19至24、26至31、33至40、42至50、52 至55、57、59至62、66至67、69,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乙○○、己○○部分。至於如附表編號32、41、51部分經原 審判決無罪;如附表編號9、11、16、17、18、25、56、58 、63、64、65、68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以上2部分均 已確定,自非屬本院更一審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有關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機構或團體 為鑑定之相關程序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依刑 事訴訟法第7條之19第1項規定,該修正條文係於公布後5個 月即113年5月15日始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 9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是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 則,各級法院於前開關於鑑定制度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 ,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  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 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丁○○特約審查醫師鑑定意見,乃檢察官依法囑託機關即丁○○ 之鑑定(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104年度他字 第1742號卷【下稱他字1742號卷】㈡第2、184、186、188、2 75頁;他字1742號卷㈥第2頁)。而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 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已將同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 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 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 依法應具結者,自無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規定 之情形。是以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曾主張丁○○之鑑定未經鑑 定人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尚有誤會。  ⑵本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係經原審依法囑託鑑定之鑑定醫院,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彰基醫院、臺中榮總之相關鑑定書,係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又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惟鑑定機關未必知悉此項製作鑑定報告書之程式規定,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其鑑定經過,此種欠缺法定記載要件之鑑定報告並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先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使之完足,不得逕以其欠缺法定記載要件,即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臺中榮總之鑑定書,僅有鑑定結果而無鑑定之經過,經本院函請其補正相關之鑑定經過,並陳報鑑定醫師之姓名,經該醫院以113年10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147號函及其所附之補充鑑定書2份回覆結果:①被鑑定人陳秋梨部分:依據委託方之要求,主要問題在詢問病情變化。此過程為已發生之事實,與當事人(病患本人、接受失能鑑定者、證人)目前疾病或失能狀況無關。因此鑑定過程不需當事人到場。鑑定過程是依據一般醫理回答委託方之問題。②被鑑定人李梅、謝人豪、温鈺淇(原名温淇蘋)、林素霞、謝茜耘、林宏在、乙○○、蔡耀宗、黃粘束蓮、廖寶蓮、廖毓英、林淑櫻、林福山、陳旭琦、廖浤學、簡滄洲、張翰翔、陳富女、戊○○、黃家鎮、洪仲維、己○○、劉仁銓、許西池、黃清福、蔡淳希、何靜芬、謝派、蔡昀家、湛玉秀、林義照、林育洲、潘慈林、杜德陵等34人部分:依據委託方之要求,主要問題在釐清醫師是否在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時有不合常理之情形。此過程為已發生之事實,與當事人(病患本人、接受失能鑑定者、證人)目前遺存症狀或失能狀況無關。因僅需參考現有書面資料,不需當事人實際到場接受鑑定。鑑定過程係比對委託方提供、當事人於○○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所有就診病歷與其他相關事證(例如勞保失能診斷書、他院前後相關診治過程之病歷)後,依據症狀描述、醫療常規與處置、當事人就醫行為來判斷勞保失能診斷書中敘述是否合理。③鑑定醫師分別為:程○○醫師、李○○醫師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51至155頁)。是該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業經補正,而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等並未聲請對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是其鑑驗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主張該鑑定過程之補正內容過於空泛、含糊籠統,將病患之鑑定過程簡略敘述等情。然上開鑑定過程,因受法院委託鑑定之事項,僅須依法院提供之書面資料鑑定,不須病患到場,且鑑定之方式、流程均屬相同,是以將其具有一致性之內容,以統一方式說明,自難認有空泛、籠統之情形,再對照後述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鑑定書,有關鑑定過程之說明,亦是採相同之方式,並未採個別病患逐一說明,而是整體性概括敘明以書面審查方式,提出鑑定結論,如認上開補正內容過於簡略,則三總鑑定書有關鑑定過程之說明,即亦同有過於簡略之情,是綜合上情,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第6項規定:「當事人於審判 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1項至第3項及第198條第2項之 規定。」、「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第163條至第163條 之2之規定。」本案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依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於113年11月5日以維欣聯合律師 事務所名義函請三總對本案進行鑑定,該醫院同意鑑定後, 再由被告顏精華具名於113年12月3日函請鑑定,三總指派由 神經外科部馬○○醫師鑑定,鑑定醫師具結製作鑑定書,並依 同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揭露與被告顏精華間並無親屬、僱傭 等利害關係等情,有維欣聯合律師事務所113年11月5日函、 三總113年11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6748號函、被告顏 精華113年12月3日函、三總113年12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113 0090713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人結文、三總113年12月31日院 三醫勤字第1130091650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更一卷四第63至56、219至302、333至427頁)。是三總 之鑑定書與上開當事人自行鑑定之規定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車馬費之紀錄,係在另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 號、105年度易字第317號同案被告丙○○等詐欺案件)為警查 扣之同案被告丙○○電腦中之客戶車馬費資料(見彰檢106年 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50頁、上述另案之起訴書非供述證據 編號2之證據名稱)。該車馬費之紀錄係同案被告丙○○公司 之案件結款單內所記載(見原審卷八第82至83頁);又案件 結款單係記載向每件病患客戶所收取佣金、成本(車馬費、 介紹費)及公司業務人員向病患客戶收取3成佣金後之分配 情形,由「接件」人員即實際與病患簽約之仲介手寫後,逐 層陳送,由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丙○○核章決行,再印製成 內容相同之電子表格格式存檔。此等文件均係同案被告丙○○ 公司內部收款結案後存檔文件,均為按件、按月連續登載, 記載各業務人員分配額度,事涉公司內部成員利益分配之重 要權益(見原審卷八第82頁),且公司內部成員可查看自己 之案件資料(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警詢陳述〔此部分有證 據能力詳如下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傑茗偵查中具結證述 得憑,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5至16、279頁),無偽造、變造 之虞,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供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至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 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 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 間。然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害人、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對 照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以此角度而言,若謂該 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仍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供述 :  ⑴證人丙○○前因逃亡出國,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庭而發布通 緝(見原審卷四第383頁),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1 2日通緝到案。本院於其通緝到案前,依被告顏精華及其辯 護人之聲請,勘驗證人丙○○於104年2月9日警詢陳述光碟「0 0:19:12至00:29:47」部分,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 更一卷二第89至96頁)。勘驗過程發現證人丙○○於警詢時仍 手戴手銬接受詢問,經本院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 其說明上情,該局回覆稱:本案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依 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1條對犯罪嫌疑人丙○○實施上銬拘提, 警詢過程戴手銬係對犯嫌之安全戒護,依執行拘提逮捕解送 使用戒具實施辦法,認有繼續使用戒具之必要,故未予解除 等語,有該局113年7月8日刑偵六五字第1136082659號函存 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95頁)。但執行拘提逮捕解送 使用戒具實施辦法是針對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時使用戒具 之規定,並未規定於拘提時使用戒具,即可因此基於戒護之 必要延伸至警詢時仍使用手銬,是上開回函應屬無據。然而 ,依本院之勘驗結果,證人丙○○於接受警詢過程中,除員警 未將其手銬卸下之外,並未發現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取供之情形。又證人丙○○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能夠清楚逐一辨識詢問者之問題內容 ,並適切為肯定或否認之供述,顯非以概括、含混等方式作 答,足認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甚明, 此不因其之手銬未被卸下而異其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282條:「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之規定,主要係基於被告之主體地位及人性尊嚴之維護,以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且係屬審判中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員 警)詢問犯罪嫌疑人(被告)時並無準用;此與同法第98條 、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被告之方法,消極方面不得使 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違反時所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之規範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刑 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參照)。證人丙○○係因涉犯 詐欺取財罪,經員警於104年2月9日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據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證人丙○○拘提 到案接受調查、詢問,再綜合卷內資料可認,訊問員警應係 認證人丙○○涉犯罪,又甫經警拘提到案,所涉案情繁雜,涉 及共犯眾多,為防範證人丙○○脫逃並顧及其之安全等因素, 而未卸下手銬即製作警詢筆錄,可見員警之動機並非出惡性 ,且亦無證據顯示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自白)係肇因於 員警未將其手銬卸下所為,自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 言,是證人丙○○之陳述(自白)既是出於任意性,自可作為 本件裁判之基礎。從而,被告顏精華及辯護人以證人丙○○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未將其之手銬卸下,主張證人丙○○於警 詢之自白無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 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 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 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 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 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 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 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 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 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 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 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 、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常常把失能給付標準 表的等級直接從書上抄給業務員帶去提醒醫師,而不是要叫 醫生照這個方式,只是提醒醫生,因為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失能給付標準表有很多項目,你要讓醫生去勾選是哪一個 項目,是十三級或是七級。本案的情況是抄殘廢等級標準表 ,而不是寫診斷書給醫生看,總不好拿一本書進去給醫生看 吧,有些是要勾,可是有些東西我不能勾,那要醫生去判斷 。我會拿殘廢等級標準表給被告,是因為殘廢標準表有勞工 保險的失能給付標準表,還有強制險的殘廢給付標準表,它 的表不太一樣,醫生怎麼會弄得清楚,你今天寫的診斷書是 要做什麼用的?或是商業保險的殘廢給付標準表,它都不太 一樣,我只是把書上的資料抄給醫生去參考他可能符合哪個 等級,總不好拿一本書直接去給醫生看吧,醫生沒有時間去 翻。我沒有在教客戶裝病,我上課的時候沒有在教員工需要 去搞這些東西。我提供的建議,顏精華不一定會照單全收, 他還是要臨床去判斷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70至477頁) ,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含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及另 案審理中有關於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供述情節不符(詳見後述 ),觀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訊(詢)問人對證人 丙○○所為詢問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基於 證人丙○○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另再觀之本院勘驗證人丙○○ 於警詢陳述光碟之結果,亦難認其於警詢時之自由意識有受 到員警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由上可知,證人丙 ○○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陳述,足認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觀之證人丙○○於警詢及 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 ,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 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證人丙○○與被告 3人間並無怨隙,反觀之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對客觀事實多所推諉致有多處前後矛盾之情形,是足認 證人丙○○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被告3人否認犯行,及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陳述多所迴避、避重就輕,無從再 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其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之陳 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丙○○於警詢及未經 具結之偵查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⒊本案被告顏精華以外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不含同案被告 丙○○)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較為詳盡、明確,於 另案審判中之證述則或模糊、閃爍其詞,或回答記憶不清, 或有與警詢時陳述顯然相異之處,堪認其等於警詢供述或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該審判中之 陳述不符。然觀之其等於警詢、偵訊當時之筆錄記載及整體 查獲客觀情節,且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中,亦未表示其於警 詢、偵訊時之自由意識有受到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 形,堪認其等此部分所述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可認其真意之 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觀之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就犯罪 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 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 務等法定程序,且與被告顏精華無怨隙,是足認上開證人於 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再者,因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中所為相異證述,無從 再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是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上開證人警詢或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況 原審及本院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外,對於其餘證人即其他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均未以該證人曾於警詢或偵查中作證為 由,駁回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對於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 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均未受任何剝奪、限制 ,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 察官、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 查證據程序,是本案下列所引為證據之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 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承辦警員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法院核准在案,此有 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等之彰檢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通 訊監察,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 被告顏精華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 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 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之自白固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 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自白仍須與 上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具有因果關係, 始與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相當。若其自白並非因上揭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導致,亦即其自白與其受不 正方法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與事實相符者,仍具有證 據能力。本案被告顏精華在另案所供為與本案犯罪情節有關 之供述,被告顏精華未曾主張其受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可認 其之供述具有任意性,依上述之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㈥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顏精華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主要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顏精華固坦承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診斷書,然否認 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都是根據病患在診間的表現來評估判斷,沒有造假,也沒 有收到任何好處;病患就醫給我診斷時,與後來在不同時間 由其他醫院醫師鑑定時的失能程度或等級不一致,並不是我 造假,而是因為病患經過我的治療後,以及他們接受其他治 療、復健、休養或藥物等各種積極治療,多少獲得改善,不 能因此回推我當時的診斷有造假;醫學上有許多不確定因素   ,病患病情起伏不定,不能以後來的病情斷定醫師原來的診 斷有錯誤,且醫師的診斷及判定有其主觀性,同一個病人同 時給不同醫師看診,可能會得到不同的診斷及治療,每位醫 師有自己的裁量權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顏精華辯稱略以:  ⒈被告顏精華係以較寬鬆尺度開立診斷書,寬嚴之間,應有合 理落差,被告顏精華依據病情之判斷,如在合理落差範圍, 自可阻卻故意。又被告顏精華僅係開立診斷證明,就犯罪集 圑所獲豐厚之對價,未得分毫,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縱如 原判決所指,至多基於幫助犯意,又未參與犯罪要件行為之 分擔,至多成立幫助犯。又保險是一種契約行為,契約行為 有不視為犯罪者,因為保險本來就有道德風險,不應以刑法 來約束契約行為而輕風險控管。  ⒉依同案被告丙○○及另案被告賴傑茗所述,其等均有教導客戶 (病患)裝出病痛、身體不適之假象,足徵被告顏精華根據 病患在診間之表現來評估判斷,並非被告顏精華造假,臺中 榮總之鑑定意見以復健科醫師事後復健治療觀點來審視身為 神經外科醫師之原先診斷正確與否,難以發現真實。病患偽 裝病情時,診斷醫師自屬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誤認,而有阻卻 故意之適用。倘若被告顏精華有犯意聯絡,則該介紹之病患 根本無需裝病或假裝病痛,大可直接拿出公訴意旨所聲稱之 「紙條」給被告顏精華即可。  ⒊本案涉案業務人員在原審審理時並無不利被告顏精華之指證 ,固有數人在前案曾經提及在診間交付便條紙予被告顏精華 云云,因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採證顯屬違誤。車 馬費紀錄雖係自同案被告丙○○處所搜得,惟並無任何一件記 載細如同案被告丙○○偵查所指之「15000元」,其內沒有被 告顏精華簽收之記錄資料。  ⒋觀諸卷附檢調單位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内容,並無任何被 告顏精華與其他同案被告之直接對話内容,僅有其他同案被 告相互之間對話内容而已,亦無任何被告顏精華本人向同案 被告丙○○約定出具「紙條」、收取「酬勞」(或所謂車馬費 )之相關通訊監察内容,此部分本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卻 未見檢察官提出此部分事證。此部分係屬有利於被告顏精華 之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顏 精華之認定(亦即應認定被告顏精華並未向同案被告丙○○約 定收取「酬勞」、交付「紙條」或有起訴書所指訴之犯罪事 實),純屬同案被告丙○○「自導自演」而已,難認被告顏精 華與同案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⒌本案檢察官未扣押任何一紙「紙條」、未曾提出任何被告顏 精華住處鄰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或騎樓監視器畫面,以查明 被告顏精華是否有收取酬勞。檢調單位於第一時間既已聲請 通訊監察,足見檢調單位應得據以調取被告顏精華及同案被 告丙○○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資訊之歷史紀錄,以追蹤被告 顏精華是否有在住處「多次」向同案被告丙○○收取前開酬勞 之情形,然「一次」收取酬勞之事實均未見舉證,依照檢調 單位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任何約定收取酬勞之 相關通訊監察內容,此部分本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卻未見 提出此部分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⒍被告顏精華未曾收取每件1萬5千元之酬勞(或所謂車馬費)   ,衡諸被告顏精華向來熱心公益,歷年來捐助扶輪社金額, 總計高達美金58萬0476.5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1.5元 計算,約為新臺幣1828萬元),此有被告顏精華之捐助歷史 紀錄、收據可供參考,並於國際扶輪3461地區0000-0000年 度總監提名挑戰中當選總監,此有開票結果可供參考,殊難 想像被告顏精華身為專業之神經外科醫師,竟會甘願為前開 每件1萬5千元之微薄利益,而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顯與事理有違。  ⒎檢察官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於另案追加起訴本案 ,為求速結而採取分別起訴,若檢察官非分別起訴,而是追 加起訴的話,被告顏精華將獲得另案二審緩刑的恩澤,分別 起訴對被告顏精華來講失其公平等語。 二、被告乙○○、己○○之供述及其等辯護人之主要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乙○○、己○○均坦承有透過同案被告丙○○及如附表編 號8、44所示仲介人員辦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取得如上開 附表各編號所示由同案被告顏精華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若有2份,則為舊診斷書),用以向丁○○申請失能給 付,並領得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丁○○核付之金額等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行,其2人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我在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 醫院)開完刀後,腳是無力的,後來賴傑茗帶我去○○醫院檢 查,當時我肌肉痠痛,腰真的有開過刀,雖然可以走,但沒 有辦法提重物,提重物會覺得刺痛,因此有將近半年沒有辦 法工作;失能診斷書上記載我是第3級,當時我的情況 確實 如此,只因怕麻煩,才透過賴傑茗去申請,103年間我自中 山醫院出院後,該院職災門診人員有打電話問我是否要申請 勞保失能給付,但我沒有保留此電話記錄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有動過手術,而手術後去○○醫院 就診,經醫師多次門診治療、觀察,計5個月,認為已經無 法逆轉後,醫師依照專業判斷去開立相關失能診斷書,此種 結果不能責難被告乙○○,即便事後丁○○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 失能,也是行政管理問題,看不出來有任何欺罔行為,且依 中山醫院回函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顏精華開立之失能診斷 書,與被告乙○○在中山醫院的情形是一致的;又病患有其自 主性,其覺得不想再去看診,願意忍受痛苦,不應認為不去 看診就是故意要取得失能診斷書,再進一步推論失能診斷書 是假的,這樣的推論是倒果為因;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竟 以復建科醫師角度來審查神經外科醫師的診斷,然兩科專業 領域不同,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有失公允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我在○○醫院沒有後續治療,是因為原本的醫 院動了手術,已經造成不可逆的傷害,顏精華醫師再有心也 不可能讓我的手術不用開,我已經很痛苦,顏精華醫師是為 我好盡量不要讓我吃藥,不要再騙我去做無謂的治療;我事 實上並無委託仲介人員去辦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亦無證據 可證明其與仲介人員有相互搭配或有給付仲介公司報酬之事 實,所有的關聯性只憑一張車馬費之紀錄,檢察官並未舉證 及確認該帳冊之真實性,僅以其上有我的名字,即認定其與 勞保黃牛相互勾結,應有所率斷且證據不足;同案被告顏精 華供承係出於專業判斷來作出如此之診斷結果,且我就診次 數也非常多,同案被告顏精華醫師因而認定應無偽裝詐病可 能,我依照醫師專業判斷所作出來的診斷書去請領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是完全合乎行政規定及契約約定行為,並無犯罪 之故意;至於我為何拿到診斷書即不再就診,係因病症已無 法改善,才決定不再就診,不能因此推論我與同案被告顏精 華等人有犯意聯絡;事實上,有的醫生認定較為寬鬆,失能 診斷書較容易拿到,有的醫生比較嚴格,有的醫生都不開失 能診斷書,因此選擇較能達到開立失能診斷書目的之醫師看 診,不能因此即認定有犯罪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下述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①我是康展、允安、悅展等3家公司實際負責 人,公司業務是幫客戶申請車禍調解、勞資爭議調解、丁○○ 及保險公司殘廢給付理賠;公司員工有業務員秦秀慧、劉沛 珍、陳宛妊、張伯東、陳銘琦、陳婕瑜、許禾翔(原名許建 偉)、陳御烽、賴傑茗,其中周苡軒、林怡岑、陳昱臻為處 理案件人員,吳禾祥為業務經理,負責業務員的招攬與管理 ,業務員會去各大醫院發名片、傳單招攬病患客戶(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10至11、17、12頁)。②我會幫員工上課,進行 案件分析,教導他們如何去跟客戶解釋什麼樣的殘等可以請 領到多少金額,請客戶裝出他們最壞的一面,例如裝出痛苦 表情、角度彎不下去、手腳提不高等狀態,來應對保險公司 人員的現場照會以及醫生的問診,另外會開立更嚴重、誇大 的殘等(包含角度、肌力)以及不符合病患真實的病情狀況 ;我會先預擬寫好該病患可以請領到更高、不符合其真實狀 況殘等的病狀,寫在診斷書或便條紙上,透過處理人員將我 預擬寫在診斷書或便條紙上的資料拿給醫生,請醫生開具不 符合該病患真實病況的診斷書(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2頁)。 ③有關教導、指示被保險人裝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狀況不 相符的情形看診,是由我親口或親身示範教導旗下的業務員 教被保險人這麼做的;至於勾結醫生開具不符合病患實際情 形的診斷書是我與醫生直接聯繫,原則上業務員應該是知情 的,因為我預擬寫好的資料交由業務員轉給醫生,並且醫生 會認我的字跡(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3頁);我所配合勾串的 醫生是○○醫院神經外科顏精華醫師,大概自100年8月左右接 洽顏精華,給顏精華的佣金是一件診斷書1萬5千元,給付方 式每2個月左右,將期間顏精華開立的診斷書件數酬金,由 我本人直接一次送到顏精華的臺中市○○路家中,如果案子有 下款,有時還會另給後謝(紅包5萬元至8萬元不等)(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3頁)。④公司所指「開單」就是希望醫生開 具不符合病患真實狀況的診斷書預擬內容,業務員帶客戶去 看診「開單」前,都要跟我報告,我會先擬稿,業務員再持 我所預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交給醫師照單填寫(見原審調卷 卷三第14頁)。⑤公司幫客戶申請丁○○失能給付之費用為丁○ ○核付金額之3成為原則,若不成功則不收費;公司內部拆帳 方式為:接件部分經理抽成40%,資深副理抽成35%,處理的 部分專員領取20%至30%不等,內勤員工領底薪;至於「案件 結款單」上的「車馬費」部分,就是給醫生的紅包(佣金) ,另還有公司員工收入績效明細表上關於「成本」的欄位, 若金額顯示為2萬或2萬5千元,甚至金額超過2萬5千元的也 是給予醫生的紅包(佣金),至於以下的金額就是給客戶跟 法務的介紹費;我給員工薪水的方式多以匯款為主,如果帳 戶有問題不能使用的員工就給予現金,獎金的部分以現金發 放為主;每年向丁○○或保險公司共約請領200件,成功率約7 成(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至15頁)。⑥關於公司如何知道被 保險者的丁○○核付金額,則有丁○○的語音電話可以查詢核付 金額,我們會請客戶出示存摺正本,並且影印作為結款單、 報帳之用,一般客戶以現金的方式給付我們佣金為主(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5頁)。⑦所有辦理詐領給付金額之案件,被 保險者都知道,也都同意才會接受我們公司的委託,可是有 些客戶會註明說不要違法,如果客戶這樣表示,我們就會去 注意,因為該客戶要配合我們的意願可能不高;如果診斷書 已經開出來,我就送件,客戶如果不同意,我們會去了解狀 況,盡量溝通客戶繼續往下辦,而且大部分客戶拿到診斷書 後,就跳過我們去申請保險的也不少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 第16頁)。  ⒉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印象中顏精華從102年8月到○○醫 院後,聽風評說他會收錢,所以一開始我帶病患去給他看診 時,就試探性的帶1個禮盒,裡面裝1萬元,在診間直接交給 顏精華,他當時有收下,我就知道有機會,後來顏精華給了 我客戶聯絡電話,我就打電話找他聯絡,找一天去他○○路家 中拜訪,講明每張診斷書1萬5千元,每月結帳,約102年底 改成每2至3個月結帳一次,基本上我都是給他30至50萬元, 沒有仔細算,沒有留紀錄,都會湊整數,最近一次是103年1 2月拿了50萬元過去給他,說快過年了,先給他3、4個月的 錢,總共給顏精華的錢超過200萬元(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2 、24、37頁)。②給顏精華錢的用意是希望他在診斷書上給 予協助,我會寫1張診斷書給他參考,他可以照抄,也可以 不接受,這些我們當面都有溝通過,因為他是神經外科醫生 ,所以像腦、腰椎、頸椎之類的病患就會請他開診斷書,會 帶去給顏精華開診斷書的有3種,一種是住南投的,一種是 灰色地帶(症狀輕微卻寫比較嚴重去試看看),一種是正常 的,我們一般症狀輕微寫比較嚴重,都是把肌力少寫1分, 因為少寫2分比較誇張;此外,症狀是否會永久遺留不是那 麼明顯可以判斷,例如一般會做肌電圖、神經傳導之後才下 判斷,但如果是一般醫生做,可能不會開永久障礙,如果沒 有給顏精華錢,顏精華不會針對我寫的開診斷書(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23頁)。③「案件結款單」跟績效明細表上都有成 本欄位,給醫生的佣金會寫在車馬費;我跟業務人員約定的 講法是只要我寫出去的診斷書,一律在車馬費寫上2萬5千元 ,這算是給我的酬勞,裡面給醫生的錢是我要去負擔,這項 成本裡面包括給醫生的錢、介紹費、法務費用、複檢費用, 至於車資、油錢、郵票錢、掛號費等雜支,業務人員要自己 負擔;「接件」是指開發案件的業務,簽約、輔導、案件指 導就是主管,如果陪同簽約的就會列在簽約欄,療程是指陪 同病患看診,「認殘」是指開立診斷書,收款是各別業務要 處理(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3頁)。④只要是顏精華開的案件 ,我都會一律加上車馬費,103年12月31日前是寫2萬元,10 4年1月1日以後寫2萬5千元,但給顏精華都是每件1萬5千元 ,結案單上有寫車馬費的,就表示我給過醫師酬勞(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38頁)。⑤車馬費寫超5萬元可能是複檢案件,如 果醫生開的診斷書被保險公司要求去其他醫院複檢,我們會 另外給業務10%的獎金,並把它列在車馬費中(見原審調卷 卷三第38頁)。⑥我會叫業務教導病患把最壞的一面表現出 來;業務人員是否知道我有給醫生錢?我沒有跟業務明講, 但業務也沒那麼笨,我給他們的訊息就是只要透過我開診斷 書給醫生,成本就是要寫給我2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調卷卷 三第24頁)。  ⒊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有於104年2月9日偵訊中供稱會寫1 張診斷書給顏精華,顏精華可以照抄,也可以不接受,這些 我們當面都有溝通過,因為為難醫師久了,醫師也不會幫忙 (見原審調卷卷一第199頁)。②溝通是因為診斷書內容有時 候需要用到一些保險用詞,因為保險公司需要一些比較專業 的用詞,為了要比較精準的用詞,會跟顏精華醫師溝通保險 公司大概需要什麼樣的用詞,比如說肌力、協助障礙、或是 輕便工作這些,這是保險公司要的,至於診斷書的內容,基 本上還是尊重醫師的診斷(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00頁)。③有 給顏精華醫師費用,如偵訊中所講(超過200萬元),這是 寫診斷書的費用,因為寫診斷書會占用醫師很多時間,也可 能會面對保險公司的詢問或醫詢或調病歷,這會占用醫生很 多不是工作上的時間,這是補償醫師的費用;104年2月9日 警詢筆錄中所說有於103年12月用禮盒包了50萬元到顏精華 醫師臺中市○○路住家,這是事實,我們解讀為顧問費用,就 是協助診斷書的費用(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01頁)。④如果有 透過業務交紙條給顏精華醫師,會有我的簽名,讓醫師確認 是我的客戶。開立診斷書是固定模式,一個客戶就診4到6個 月,病患一定要親自就診,做的檢查也要親自做,要符合醫 療法或醫師法的規定,要親自就醫,或醫師要親自看到病人 才能下診斷(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03至204頁)。⑤偵訊中提 到「跑○○醫院時,聽風評說顏精華會收錢,所以我一開始帶 病患去給他看診時,就試探性地帶了一個禮盒,裡面裝了1 萬元,在診間直接交給顏精華,當時顏精華有收下」的過程 正確;後來去顏精華臺中市○○路家中溝通,講好會請業務帶 病患到顏精華診間,會貼紙條,我說如果合理,你就開,不 合理就不要開,我說這樣的模式會不會為難到醫生,顏精華 說不會;請業務帶過去給顏精華填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我會用鉛筆簽名再擦掉,肌力部分有些會先用鉛筆勾選等語 (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14至216頁)。  ⒋於本院更一審理中具結證稱:有關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444號卷(調卷卷三)第11頁上半頁即證人丙○○104年2月9 日警詢筆錄第3頁部分,有關康展、允安、悅展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之經營業務、公司員工及工作內容等部分之筆錄 ,是按照我的陳述記載。同卷第13頁下半頁至第14頁上半頁 即同日警詢筆錄第5頁下半頁至第6頁上半頁,有關我如何配 合勾結醫生開具不符合病患實際情形的診斷書,及與何家醫 院及醫生配合、對價為何、給付方式為何、自何時開始之筆 錄,是按照我的陳述記載。同卷第14至15頁即同日警詢筆錄 第6至7頁,有關「開單」就是我希望醫生開具不符合病患真 實狀況的診斷書之預擬內容、98年經營至今向丁○○、保險公 司申請給付之案件我是否得知、成功件數有幾件部分,是警 察依照你我陳述所記錄。同卷第15頁下半頁即同日警詢筆錄 第7頁,有關我經營的公司如何知道被保險者的丁○○、保險 公司核付金額部分,是依照我的陳述記錄。同卷第16頁上半 頁即同日警詢筆錄第8頁上半頁,警察詢問有關公司結帳的 部分由何人負責部分,這是依照我的陳述記錄,是業務寫完 交給主管簽名,然後再送到我這邊。同卷第16頁下半頁即同 日警詢筆錄第8頁下半頁,警察詢問所有辦理詐領給付金額 之案件是否皆需經由被保險者配合、同意辦理部分,這些記 載是與我的陳述相符。同卷第17頁上半頁即同日警詢筆錄第 9頁上半頁,警方提示給我指認紀錄表一份,這些人確實都 是我當時在現場所指認的公司員工。同卷第17頁下半頁即同 日警詢筆錄第9頁供下半頁,警察詢問我有關最近一次勾串 顏精華醫生等人開立不實之診斷書,並給予紅包(佣金)的 時間、地點、金額為何,因因時間很久了,應該當時的陳述 是正確的,當時快過年了,所以是預付給他的。有一些金額 是預付給顏精華醫師,因為那時候快過年了,所以我想說過 年後大家都忙,也沒時間來跟你打招呼,就先預付。有一些 病患申請失能給付已經通過了,我會給開診斷書的醫師更高 的車馬費,就是補給他後酬,感謝醫生的意思,金額是看個 案,個案他可能是金額高低,或是他案件有勞保、有商業保 險、有強制險,我們會各給一筆,大概每件會多給,比如說 過了一筆,可能會多給2萬元或3萬元。我會以現金給醫生錢 ,匯款沒有過。現金是拿去他們家給他,我去被告家時,他 老婆會來開門,然後就上去了。被告拿錢時,我沒有要他簽 收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74至486頁)。  ⒌證人丙○○上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是由其 之證述可知,本案康展、允安、悅展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其公司經營模式係以代辦保險理 賠及協助訴訟為業,並以開立每件診斷書1萬5千元之按件計 酬方式,收買○○醫院醫師即被告顏精華,以獲得其配合。之 後由公司業務即仲介人員偕同願意給付3成佣金之知情病患 ,或願意給付3成佣金、雖未明確知情卻可預見會與仲介、 醫師聯手誇大病情向丁○○詐騙,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病 患看診,為符合丁○○規定,於6個月內累積6至8次看診紀錄 後,再由同案被告丙○○在便條紙上具名草擬病患症狀,貼在 空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農業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或先 以鉛筆勾選病患症狀,由仲介即業務員帶給被告顏精華,而 撰寫出有利於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 礙給付之診斷書,且公司內部亦經常辦理員工教育訓練,員 工熟稔公司業務內容,各自分工。可見同案被告丙○○之公司 確以經營俗稱「保險黃牛」之代客申請保險給付為業,暗中 已因賄賂醫師而達到走完看診程序即可請領給付之程度。又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有如理由欄壹、二、㈢、2、⑵所載 有關其沒有在教客戶裝病,其向顏精華提供之建議,他不一 定會照單全收等陳述,但其此部分之陳述,核與其於檢察官 偵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言矛盾,且依其於本院更一 審中之證言,證人丙○○已明白陳述,其於病患申請失能給付 通過後,會補給開診斷書的醫師更高的車馬費,有時先預付 ,都是以現金給付等語,被告顏精華既已收受證人丙○○交付 之所謂車馬費,甚且先預收,被告顏精華又如何能依個案臨 床判斷,況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言亦與後述相關共犯即業務 人員有關證人丙○○有密集訓練,並與病患約定3成作為佣金 等陳述相違,是證人丙○○上開部分之證言,自難以憑採。  ㈡本案康展、允安、悅展公司業務人員即從事仲介之證人即共 犯陳銘琦、許禾翔、陳宛妊、廖睿城、陳婕瑜、證人即共犯 亦即另案被告周苡軒、秦秀慧、劉沛珍、林怡岑、張伯東、 吳丞偉、陳御烽、賴傑茗證述之情節(詳下述),與同案被 告丙○○之證述相符,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上開證述情節 為真。其等業務人員均已在同案被告丙○○之公司任職多時, 並經同案被告丙○○按週、按月經常密集實施教育訓練,到各 醫院物色病患後,帶往所謂之「特約醫院」○○醫院或澄清醫 院中港分院、澄清復健醫院,分別由「特約醫師」即被告顏 精華、同案被告許裕源及聶維良(後2人均已另行審結)看 診,與病患約定朋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 障礙給付之3成作為佣金,故同案被告丙○○公司之員工即仲 介對於公司之經營模式、手法知之甚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仲介人員證述之情節如下:  ⒈證人即共犯陳銘琦於偵查中供稱:①我從101年起至104年2 月 受雇於丙○○,工作內容是招攬客戶,跟客戶聯繫拿資料協助 送件申請理賠,有跟客戶一起去過醫院,公司沒有人可以帶 客戶去時,會要求我們業務帶客戶過去。②公司有專門的人 在陪客戶看診,是誰我不清楚。③公司有告知要帶客戶去看 公司指定的醫師,我有帶的就是顏精華醫師。④我曾與客戶 一起進入診間。⑤病患林進丁是我招攬的,對病患林義照、 林育洲、尤金緞有印象,病患宋依紋、黃相賓、謝恢福、謝 人豪、蕭文凱、高詩婷都是我的客戶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 ㈥第163至167頁)。  ⒉證人即共犯許禾翔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3年底至104年2月受 雇於丙○○,工作內容是業務,負責到醫院發傳單找客戶簽訂 合約交給公司,不用陪客戶去醫院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 第174至173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宛妊於偵查中供稱:①我受雇於丙○○從98年底開 始,期間有留職停薪,100年間復職,做到104年2月,工作 內容是招攬業務,後續的事情都是公司處理,但我們業務還 是要聯絡客戶收資料。②對病患張仲能有印象,我把客戶張 仲能帶去給顏精華,是公司的作業流程,是公司高層評估的 ,但我忘記高層是誰。③對病患杜德陵、徐綵晴都有印象, 是公司安排他們去○○醫院。④病患楊聯芳、林遠福都有印象 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52至155頁)。  ⒋證人即共犯廖睿城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01年9月到104年2 月 受雇於丙○○,工作內容是業務,負責找客戶,我拉來的客戶 ,誰帶去醫院開診斷書,公司會有人安排;我的薪水是客戶 繳給公司錢的3分之1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22至124頁 )。  ⒌證人即共犯陳婕瑜於偵查中供稱:我受雇於丙○○至104年2月 ,工作內容是業務、招攬客戶;對病患林宏在、陳貴燕都有 印象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44至146頁)。  ⒍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周苡軒:  ⑴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①受雇於丙○○至104年2月,何時開始 不記得,工作內容是丙○○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丙○○認 為需要陪客戶去醫院,我就會陪著去,我不用去醫院發傳單 、招攬客戶。②丙○○認為需要,我就會陪客戶去開失能診斷 書,丙○○會開小紙條讓我帶去給醫生看,丙○○有開小紙條要 給顏精華醫師,我有交給顏精華醫師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 ㈥第127至129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康展公司及悅展公司業務主任, 工作內容為替人調解車禍及客戶受傷的保險理賠,我們公司 都是幫客戶向丁○○、各家保險公司申請失能給付(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116頁)。②公司客戶是自行去醫院開發招攬;幫客 戶申請丁○○或保險公司給付之費用係丁○○、保險公司核付給 客戶實際收到金額之30%,代辦沒有成功不收費(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119、120頁)。③公司有配合特定醫師開立不實之 醫療證明文書,運作模式是接到客戶申請失能理賠時,先評 估客戶受傷狀況後,送給主管丙○○批示,由丙○○開立客戶病 況級數,再由我們陪同病患至特定醫生顏精華、聶維良,將 丙○○開立之病況級數給醫生開立不實診斷證明;公司配合之 醫師顏精華和聶維良所開立之診斷書,均依丙○○的病況指示 條開立,但有時太誇張醫師會拒絕,我有持丙○○預擬診斷書 內容及所貼紙條交付醫師填寫,顏精華醫師認識丙○○的字跡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17、122至123頁)。④公司有教育課程 ,是丙○○召開,若丙○○不在時,秦秀慧亦會開課,大約每個 禮拜1次,有從事幫客戶保險理賠之主任、專員等職務人員 要參加,一開始是吳丞偉教導我,再來就是每個禮拜1次丙○ ○之訓練課程(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19頁)。⑤客戶看診科別 由公司主管丙○○指定,公司會替客戶選擇、指定看診科目及 特定醫生,因為那些醫師有跟公司配合,可以依公司需求開 立診斷證明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21至122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有持丙○○給我的紙條陪客 戶至醫院診間,請醫師依照紙條內容開立失能診斷書(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41頁)。②丙○○請我將紙條交給醫師,就是要 給醫師開立診斷書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2頁)。  ⒎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秦秀慧: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從101年開始到104年2月受雇於丙○○ ,工作內容是招攬客戶、幫客戶請領保險,公司會指派陪客 戶開失能診斷書的人,會去的人是丙○○及5樓助理,助理有 周苡軒、林怡岑等人;病患鄭采歆是我招攬的,也記得有客 戶即病患許西池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38至141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康展公司(原為允安公司)業務 協理(公司負責人是丙○○),工作內容為幫公司招攬案件, 服務顧客向丁○○、農保請領殘障、職災補助,向客戶收取給 付總額30%作為服務費用,代辦沒成功不收費;公司再以其 中30%至40%作為我的薪資;我們公司都是介紹客人到顏精華 醫師及聶維良醫師開立診斷書,我們再持這些診斷書向丁○○ 申請殘障及相關保險給付(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6至147、14 8頁)。②每週一、三、五早上9點10分要進公司,教育訓練 上課時間是上午10至12點,由老闆丙○○召開,並親自講課教 授,每週至少召開2天受訓,全部業務人員都要參加(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48頁)。③我們接案件後,病患會提供相關資 料給我們,我們會再帶病患去看一次病,以評估是否符合可 以再提升給付等級,等病患到達可以申請給付的時間後,我 們就送件申請給付(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9頁)。④是公司指 定給顏精華醫師看診的,開立診斷書由老闆丙○○親自處理, 由他與醫師洽談。「開單」指開立殘廢診斷書。丙○○有拿預 擬診斷書內容的紙條給我們,我們轉交給客戶,客戶去看診 時再交給醫生(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49、151至152、161頁) 。⑤公司內部所有流程都是丙○○指揮、指示、教導的,業務 人員都知情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60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在康展公司擔任協理,職 務內容是業務,業務範圍是開發客源、帶客戶看診、拿診斷 書、申請理賠的送件(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64頁)。②開立失 能診斷書的過程是我們公司會安排時間,請我們業務寫好客 戶的基本資料,貼上原就醫開刀的普通診斷書,交給老闆丙 ○○,丙○○會在一張紙上寫客戶的名字、看診時間、號碼,還 會寫麻煩醫師開失能診斷書;我只有帶客戶去顏精華醫師那 邊開失能診斷書,會特定找顏精華醫師是丙○○指示的(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64頁)。③並非每個客戶都住南投,但都帶去 找顏精華開診斷書,我有想過有點奇怪,但因為公司指示, 我只好照辦;公司開單我們就帶客戶去找顏精華,我是覺得 有些確實不符合(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64至165、168頁)。④ 我們會向客戶抽取保險給付金額25%至35%,原則上是30%, 公司收到後扣除一些成本支出後,我可以分到40%(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165頁)。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會交紙 條給業務人員轉交醫生作參考,上面寫客戶名字、看診號碼 ;客戶要開診斷書時需要帶丙○○開的單子,單子有時候是助 理交給客戶、有時是業務交給客戶,再由客戶交給顏精華, 要帶病患給顏精華看是丙○○決定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3 0至231、240至241頁)。  ⒏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劉沛珍: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①我受雇於丙○○至104年2月止,做了約 2、3年,工作內容是去醫院找客戶。②對病患潘慈林、林淑 櫻有印象,我有負責跟病患陳旭琦聯絡在醫院碰面,至於其 他病患簡榮震、簡滄洲、劉仁銓,則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 1742號卷㈥第157至159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在康展公司擔任律師助理,工作內容 為處理車禍、職業災害、意外事故相關理賠,並為允安公司 、悅展公司及康展公司業務主管,於97年1月從專員開始做 起,一路由主任、副理再升到資深副理;公司老闆是丙○○, 上一層主管是秦秀慧,公司的教育訓練由丙○○召開,每個禮 拜一早上10點到12點,1週1次,由丙○○主持,除了法務跟會 計以外都要參加(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70至173頁)。②向客 戶收取之費用為丁○○核付金額的30%,車禍案件有酒駕的話 就35%,意外傷害、職業災害都是30%,沒有成功就不收費(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73頁)。③我們公司所謂「開單」是指開 診斷書,帶客戶看診開單前,需要先跟丙○○報告(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175頁)。④康展公司104年1月份人員收入績效明細 表上所載:「接件B004劉沛珍」,「成本」欄位所載2925、 26095 、26257、25292,合計80569等數字,有的是支付醫 師的成本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77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康展公司有分顧問公司及律 師事務所,我擔任律師助理,在康展顧問公司則擔任業務, 業務內容是幫客戶辦理車禍、職災、勞資爭議及保險理賠(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80頁)②我只有帶客戶去找顏精華開立失 能診斷書,其他的醫生則沒有,丙○○會手寫1份要開勞保失 能的紙條,請我交給醫師,向客戶抽佣會看案件,最基本就 是30%(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80頁)。③我們有1個收入績效表 ,要分配給醫生的部分會列在每個案件的成本欄裡面,我一 開始就知道成本裡面會有要給醫生的錢,但並不是每一件案 件都會列給醫生佣金,我不確定要給醫生多少錢,但可以確 定確實有給顏精華佣金;成本欄除了給醫生的佣金外,還包 括介紹費5%至10%、查封費、假扣押執行費、車馬費、存證 信函費用、律師訴訟費(1個審級)5至6萬元等語(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180至181頁)。  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偵查中有說丙○○會拿1份手寫要開勞 保失能診斷書的便條紙條給我轉交顏醫師,公司績效表裡面 會有給醫生的錢,但不確定每一件都有等語(見原審調卷卷 一第256頁)。  ⒐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林怡岑:  ⑴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允安公司是經營幫客戶向丁○○申請保險 給付理賠的業務,我在101年12月進入允安公司擔任行政助 理,後來在103年9月時,擔任公司(已更名為悅展公司)專 案主任,我的工作內容是陪同公司所招攬的病患客戶前往公 司指定的醫院、醫師看診,陪同看診約6次以上後,聽老闆 丙○○指示,向醫師領取診斷書,將診斷書帶回公司,申請勞 工保險部分,大部分均由病患客戶自行郵寄申請理賠(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184至185頁)。②向丁○○申請給付之診斷書都 是經由老闆丙○○先將診斷書範本交給我後,由我帶同客戶前 往指定醫院及指定醫生看診,該指定醫師再依照丙○○之診斷 書範本內容,開立一模一樣的診斷書,再交由我帶回公司辦 理申請保險給付,有配合開立診斷書交付給我的,只有○○醫 院神經外科醫師顏精華1人(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85、189頁 )。③每次「開單」都是老闆丙○○有將診斷書範本給我,才 去開的,我有持丙○○所預擬的診斷書內容及內有日期、客戶 姓名、老闆丙○○簽名的便條紙交付醫師照單填寫(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190頁)。④病患並未有如醫師開立診斷書上病症之 嚴重性,例如客戶即另案被告陳淑卿(更名為陳楷勻,以下 稱陳楷勻)實際上就是行動自如,完全不用坐輪椅或使用任 何拐杖等輔具,我知道陳楷勻不需使用助行器也能自行步行 走路、走路不需要支撐工具或坐輪椅,陳楷勻體況與顏精華 醫師診斷不一致;104年1月7日老闆丙○○指示我帶陳楷勻去○ ○醫院,陳楷勻叫我推輪椅讓她乘坐並進入診間看診,當日 我陪同陳楷勻去接受顏精華看診時,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也出 現在現場,導致我不知應該如何處置,我便打電話詢問老闆 丙○○,丙○○叫我趕快將丙○○的範本拿去給顏醫師看,避免保 險公司理賠人員向顏醫師詢問陳楷勻之傷勢時,忘記所開立 診斷書之病情,導致不符病情無法理賠,我覺得顏精華醫師 應該有收取我們悅展公司給他的酬傭,才會配合開立不符合 真實病況的診斷書(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91至192頁)。⑤公 司向客戶收費是丁○○核付金額之30%,代辦沒成功不收費等 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187頁)。  ⑵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知道陳楷勻從顏精華醫師那 邊取得的診斷書不實在,因為她明明可以走卻叫我推輪椅, 我知道她的狀況沒有像診斷書上寫的這麼嚴重。②丙○○都會 給我紙條,上面寫日期、病患名字及手寫的診斷書,我就將 紙條交給醫生,我曾經拿過這樣的文件給顏精華10次以上, 顏精華拿到這個文件他會先看一下寫的診斷書跟紙條,然後 跟病人問診,最後開立診斷書,按照我的經驗,我每次拿去 的手寫診斷書,都跟顏精華開立的診斷書一樣等語(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199頁)。  ⑶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我有推病患陳楷勻進入顏精華診間 ,陪她去給顏精華看2次,她是自己來公司,我在公司等她 ,她有穿背架,她要求我推她進去診間,說怕自己跌倒(見 原審調卷卷三第294至300頁)。②我帶陳楷勻去看病,有帶1 張診斷書及沒有寫字的黃紙條給顏精華參考等語(見原審調 卷卷一第289頁)。  ⒑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張伯東: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受雇於丙○○至104年2月,工作內容 是接洽客戶、送單,送單就是把收來的資料送到保險公司, 勞保的部分因為醫院會直接處理,我們都不用寄等語(見他 字1742號卷㈥第134至135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供稱:①我約於98、99年底由丙○○面試後進入康 展公司,負責開發業務,找新客戶,幫客戶掛號拿藥、帶客 戶去開立診斷書,向保險公司、丁○○申請保險理賠;副理以 上的主管都會對我們這些業務上課,沒有固定上課時間,上 課對象主要為業務人員(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04至205頁)。 ②康展公司的業務員向客戶告知代辦項目時,皆表示不替客 戶申請醫療、住院給付,而是針對客戶不會的進行辦理,所 提到「客戶所不知道、不會的項目」是殘廢給付,因認定空 間不一,而醫療住院給付是死的價錢,合法可以申請的,公 司向客戶收取之費用,是丁○○核付金額之30%,我的薪資是 扣掉開支後的25%(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05頁)。③替被保險 者選擇、指定看診的科目及特定醫師,都是公司指定的,我 將客戶招攬回來後,就聽從公司指示將客戶帶到公司所指定 的醫院及特定門診,我都會陪同我的客戶進入診間,並向醫 師表明要開立診斷書的用意,公司交給我的便條紙,我會再 交給醫師,看診前我會教導客戶依公司便條紙內容向醫師反 映身體病痛;我向醫院申請診斷書前,都會將資料送回給丙 ○○看,之後他會在便條紙載明要開立診斷書的要件,然後我 就帶著這些資料向醫院申請診斷書,就是所謂的「開單」, 醫師就明確知道該病人係康展公司之客戶;陪客戶看診時, 我會陪同我的客戶進入診間,向醫師表明要開立診斷書的用 意,會教導客戶依公司便條紙內容向醫師反應身體病痛,我 會拿公司交給我的便條紙轉交給醫師,醫師就按照紙條上所 寫來開診斷書,顏精華醫師知道我們的申請案件以詐欺方式 為之(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06至207、209至210頁)。④我所 帶同看診之客戶均限定於特定醫生,○○醫院是顏精華醫師, 這都是公司指定及丙○○公布的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11 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丙○○會給我1份紙條,紙條 上會交代什麼時候要帶哪個客戶去醫院,時間確定後再由我 幫客戶掛號,然後通知客戶,大部分都是去○○醫院、中港澄 清醫院,有時候上面會交代要去找醫生開某種特定症狀及部 位的診斷書,去○○醫院固定都是給顏精華看診,並都由丙○○ 統一發布,○○醫院固定是顏精華醫師(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1 4頁)。②找顏精華醫生開診斷書時,會帶客戶及車禍資料或 診斷書進去診間,醫生問完診後,跟醫生透露來意,再將上 面交代的紙條交給醫生,醫生看到就知道了,公司向客戶收 取之費用為核付金額的30%,扣掉成本後的25%給我(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215頁)。③我都是依照公司指示做事,我的客戶 算少,我打算要抽腿,我覺得這個工作不是我想要做的,當 初我的理念是想要幫助人家,後來也知道公司做的事情也不 是多合法,新聞也都有報過類似違法的事情,我的直覺認為 公司有在保險的申請上灌水,我會覺得公司怪怪的是因為經 常要交紙條給醫生,好像不太符合正常流程等語(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216頁)。  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公司的方法就是到時候拿紙條進去 給醫生(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07頁)。②我在偵查中說醫生問 完診後跟醫生透露今天來歷,再將上面交代的紙條交給醫生 ,醫生看到就知道等語是正確的,我帶客戶進去診間,就是 透露今天要開診斷書,把紙條交給醫師,紙條有寫名字,要 註明是誰寫的這樣子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14至315頁) 。  ⒒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吳丞偉:  ⑴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悅展公司業務經理,工作內容為 徵員、協助業務接洽案件,公司的教育訓練由丙○○召開,1 個月召開3次,由丙○○主持,新進人員要參加,都是由丙○○ 教導業務員從事替被保險者代辦丁○○或保險公司之給付;公 司客戶由業務員到醫院招攬,收費是客戶請領給付總額之30 %,代辦沒成功不收費(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20、222頁)。② 我會向客戶收取健保卡、幫客戶代拿藥,公司指的「開單」 是指開立診斷書,開單前要先跟丙○○報告,丙○○會詢問客戶 症狀,再去找醫師開立診斷書,我有拿丙○○預擬的診斷書內 容、貼紙條交給醫師填寫,但醫師不一定會寫,一切由醫師 決定(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24頁)。③公司申請勞保給付等都 是丙○○指揮、指示及教導的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29頁 )。  ⑵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的工作是悅展公司的業務 ,我們會到醫院的骨科外面拉業務,幫客戶辦理私人給付, 報酬是有理賠的話,是30%保險金歸公司,我再抽30%裡面的 10%當獎金。②我有帶客戶即案外人李文欽去○○醫院找顏精華 看診,看診前我沒有跟李文欽說要裝病,我跟他說你哪裡有 病痛就跟醫生說,他第一次去看診,我有跟進去診間,我沒 有跟醫生講話,印象中也沒有貼紙條給顏精華,第一次我有 帶慈濟的診斷書及X光片,顏醫師說李文欽很嚴重需要開刀 ,但是李文欽不敢開刀,因為年紀大了,怕開刀後更嚴重; 李文欽去看診幾乎都是我陪的,次數我忘了,後來有用顏精 華開的診斷書去申請失能給付及殘廢給付,一開始新光跟富 邦及勞保的失能給付都不理賠,後來在○○醫院做神經傳導檢 查,另外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做肌電圖的檢查,檢查出 來這2個部分都有問題,後來保險公司跟丁○○才理賠等語(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33至235頁)。  ⑶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在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有接受丙 ○○上的教育訓練(見原審調卷卷三第321至322頁)。②是公 司老闆丙○○決定要帶客戶到○○醫院給顏精華看,公司都叫我 們去○○醫院開失能診斷書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25至326 頁)。  ⒓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陳御烽: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從103年初至104年2月間受雇於丙○○ ,工作內容是業務,就是找客源,看客戶是否有開刀及送文 件;對病患戊○○有印象,我有介紹戊○○去看顏精華等語(見 他字1742號卷㈥第148至149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康展公司業務,工作內容為找有 開刀或車禍的客戶,問他有無申請保險理賠,然後再幫他申 請保險理賠,公司的教育訓練由丙○○召開,公司客戶是到各 大醫院招攬,收費是客戶請領給付總額之30%,代辦沒成功 不收費(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38至240頁)。②公司指的「開 單」,是指客戶可以開立診斷書之意,開單前要先向丙○○報 告,以確認可以開單,有時候由我自己拿丙○○預擬診斷書內 容貼紙條交給醫師開單,有時候請客戶自己拿給醫師(見原 審調卷卷三第243頁)。③103年12月6日跟姐姐吳小樺說明做 案子的成本計算方式時,提到「那個如果再請醫生差不多要 要二萬塊,申請一次要二萬塊,你要先扣掉兩萬塊的成本」 的意思,是公司規定只要案件有找醫生開立診斷書之後理賠 有核付,該件就要多2萬元的成本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 46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擔任業務,工作內容是幫 客戶申請各項保險理賠,如果客戶的保險理賠金入帳,公司 拿到3成,我拿10%的業務獎金;教育訓練課程都是老闆召開 ,每星期至少1次教育訓練(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52頁)。② 帶病患去診間時,會跟醫護人員說病患是我的叔叔,而年紀 比較小的,會說我是他哥哥(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54頁)。③ 客戶如果腦傷就帶去○○醫院,由老闆指派處理,如果是第一 次帶該病患看診,我會在別間醫院的診斷書上貼一張記載老 闆丙○○名字的小紙條,由病患自己拿進去交給醫師,或者病 患要求我陪同進去時,由病患拿給醫師;如果是要開診斷書 的日子,丙○○會拿之前相同醫療院所開的診斷書,在上面以 原子筆註記「中樞神經障礙系統、平衡障礙、語言障礙」之 類的給醫生,之後醫師會看病患的病歷,問病患一些事情, 原則上會照紙條上記載開立診斷書;帶病患大約6到8次到特 約醫院回診後,會開診斷書,診斷書上加註的病症都是由丙 ○○自己親手寫,我有拿資料給醫生,但沒有教病患怎麼回答 醫師問題,因為公司跟醫師都處理好了(見原審調卷卷三第 256至257頁)。④公司所指「開單」是指這個客戶可以開診 斷書,通常是丙○○告訴我做完6到8次的就診紀錄,我會去跟 丙○○報告是否要開單,丙○○會跟我確認病患的病情,之後有 時會當下在診斷書註明病患病症,由我轉交給醫師,通常都 是在當天或前2日拿給我,103年11、12月前舊員工都知道這 個作業程序(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58頁)。⑤我只知道公司有 扣掉成本2萬5千元,但是沒有明講或明寫給醫師(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259頁)。⑥所謂的與醫師打理好,是指原本醫師應 該要按照程序或實際情況開立診斷書,但丙○○支付醫師一定 代價,以至於醫師會照我們期望來開立診斷證明,讓我們為 客戶申請保險給付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60頁)。  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我擔任丙○○公司的業務,業務員在 公司有接受教育訓練(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32頁)。②病患客 戶會去找顏精華醫師是公司指派的(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34 頁)。③向病患提到的「特約醫院」是指老闆指派的醫院, 偵查中說「公司跟醫師都處理好了」,指老闆指派特約醫師 ,叫我們帶過去,我們就照做,電話中講到的「醫生差不多 要2萬元,要扣掉2萬元成本」是老闆跟醫師的關係,我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39至340、344頁)。  ⒔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賴傑茗: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①我從103年底至104年2月受雇於丙○○ ,工作內容業務,負責找客戶簽訂合約交給公司,陪客戶去 醫院,如果客戶說不知該如何跟醫生講,我會陪客戶進診間 ;開失能診斷書時,我要陪同客戶一起,由我向醫生表示要 開失能診斷書,病患林素霞、謝茜耘、乙○○、林丞弘、黃建 華、林宥翔、蔡淳希都是我的客戶。②針對不同病患都會推 薦去看顏精華,是公司這樣說,對於公司在臺中,顏精華在 ○○,我在工作時也覺得奇怪,但想說是領別人薪水的就照做 ;我遇到的情形是客戶如果不遵照公司的建議去看顏精華, 就不會有後續的處理,也不會看其他醫生,也不會送申請書 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㈥第169至172頁)。  ⑵於另案警詢時證稱:①我擔任康展公司業務專員,我於102年1 0月間應徵工作,由公司老闆丙○○面試,工作內容是到各地 區醫院招攬重病病患,協助辦理保險理賠;公司有從事教育 訓練,課程是如何開發客戶及變業務王,公司業務員向客戶 告知代辦項目時所表示之「客戶所不知道、不會的項目」有 生育給付、失能給付,收費是客戶請領給付總額之2至3成, 代辦沒成功不收費(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62至264頁)。②公 司所指「開單」是指開立診斷書,開單前要先跟丙○○報告是 否要開單,我有拿丙○○所預擬診斷書內容貼紙條交付醫師照 單填寫(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67頁)。③我有教導客戶裝出病 痛、身體不適的假象,帶同看診之客戶均限定特定醫生,是 老闆丙○○指派的;帶往○○醫院給顏精華看診是老闆丙○○指派 的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1至272頁)。  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我於102年10月間進入康展 公司,由老闆丙○○面試,工作內容是去醫院找病患為他們辦 理保險理賠,主管是秦秀慧、陳宛妊及丙○○;老闆丙○○,透 過每星期的教育訓練分析案件,以及如何招攬客人,主要是 教導我們去醫院搜尋頸椎、腰椎、關節受傷的病患,招攬他 們委託我們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並且跟客戶表示我們公司可 以申請的金額比較多,如果客戶有問為何可以申請比較多, 就要回答要找對的醫師開立對的診斷書,這是丙○○教我說的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6頁)。②公司的特約醫師有○○醫院顏 精華醫師,丙○○有跟我們說顏精華是特約醫師,並說如果頸 椎就是神經外科,要找顏精華醫師(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頁 )。③招攬客戶進來的流程,是拿到客戶委託書後交給老闆 丙○○,老闆會照神經外科、骨科、復健科的分類指定我要帶 客戶去的醫院及醫師,老闆叫我們先去原先就診的醫院拿診 斷書,再拿去老闆指定的醫院給指定的醫師看;在原先診斷 書上,老闆會貼上黃色便條紙,上面寫「許元興、麻煩你」 及註明開立診斷書的日期,另外老闆會在申請勞保給付的診 斷書上事先以鉛筆勾選、註記應由醫師填載的項目,黃色紙 條貼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只要老闆有加註,醫師會照 老闆的註記開診斷書(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7頁)。④有跟客 戶提過這個顏精華醫師跟公司有配合,每個病患都要看診6 、8次才能開立診斷書,只要是特約醫師都知道我們不是病 患的家屬(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8至279頁)。⑤不知道丙○○ 如何打理醫師,但應該是跟錢有關係,因為我看過公司的帳 ,以病患客戶即案外人王平西這案件來說,我們公司獲得19 萬多元,會扣除2萬多元的車馬費,我們自己的案件,我們 會看到帳,丙○○有說過車馬費是給醫師的,○○醫院醫師的部 分,每件都是2萬元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279頁)。  ⑷於另案審理具結證稱:①我的工作內容是找客戶,還有帶客戶 去看醫生,帶客戶去顏精華那邊看診,是公司丙○○跟我說要 帶,老闆丙○○會在申請勞工保險的失能診斷書上貼便條紙, 上面有寫「許元興麻煩你」,我們就拿給醫師,後面的部分 我就不清楚(見原審調卷卷三第351至353頁)。②公司那時 候是要寫扣車馬費,車馬費應該是給醫生的等語(見原審調 卷卷三第357頁)。  ⑸於本院前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是在醫院遇到乙○○,因時間有 點久,我印象中他在醫院時是坐輪椅的,我有過去稍微跟他 詢問、瞭解一下,他說他的腰椎有開刀,好像腳會麻、會痛 ,至於我有沒有將失能給付詳細的申請過程跟他講,因為時 間有點久了,我有點忘記了;我有協助乙○○申請失能給付, 有帶乙○○去給顏精華醫生看診,是否每次都有陪他去,因時 間太久了,忘記了,但我沒有陪他進去診間裡面,是他自己 一個人進去的,我沒有跟顏精華醫師談論過乙○○的病情,至 於我有無請乙○○進去要跟顏精華醫師裝病,我也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卷二第428至430頁)。證人 賴傑茗多次表示因時間距離甚久而記憶模糊,然其又證稱: 我並沒有要求我帶去的病患跟顏精華醫生裝病說哪裡很痛, 因為他本身就痛;所以我也沒有去跟醫生溝通說他要幫他開 怎麼樣的證明,我也沒有告訴乙○○說丙○○有在做一些尚未達 到標準,但是卻幫那些人申請失能給付、詐騙丁○○的事情, 我於105年10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問我有沒有拿過許元興即 丙○○給我的紙條給顏精華,我回答沒有,但這件事我真的忘 了,我於當日偵訊時所稱,是實在的等語(同上卷第430至4 32頁),而與前述之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相悖,是其 於本院前審審理此部分證言當係恐自己負刑事責任所稱之迴 護之言。且關於同案被告丙○○是否有在失能診斷書上貼便條 紙,再由證人賴傑茗交給被告顏精華,證人賴傑茗於另案偵 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已明白供述確有此事,是其於105年10月4 日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當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  ㈢由證人即認罪之病患被告亦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李梅於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四第306頁)、編號13所示之黃建 華、編號33所示之劉祐町、編號35所示之張佩琪、編號36所 示之黃相賓、編號37所示之蕭文凱、編號45所示之劉仁銓、 編號46所示之陳秋梨、編號47所示之許西池、編號49所示之 蔡淳希、編號52所示之謝派、編號53所示之蔡昀家,及編號 54所示之張仲能、編號55所示之楊日福、編號61所示之林義 照、編號62所示之曾東煥、編號66所示之林育洲等人(上開 編號54以下病患被告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偵 查中之供證述內容,亦可知悉其等固曾有受傷或患病之事實 ,然經過相當時日復原後,已自知病況好轉,並無被告顏精 華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然在上述各業務仲介之慫 恿下,獲知有「特約醫院」、「特約醫師」而可獲取高額給 付後,為貪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遂同意支付高額之3成佣 金,配合該等業務仲介人員,前往○○醫院由神經外科醫師即 被告顏精華看診,不施行任何外科手術、不做任何肢體復健 ,只有單純掛診、領藥,中間之就診甚至係將健保卡交予業 務仲介人員代為掛號領藥,以製造6到8次之門診紀錄,再請 領診斷書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 付,堪認上開病患均有不法意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此節有其等證述在卷可憑(上開編號1至53部分,出 處頁數見各該附表編號證據出處欄內之偵訊陳述所示,編號 54以下分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58張仲能卷第23至26頁、編號 59楊日福卷第15至16頁、編號65林義照卷第21至24頁、編號 66曾東煥卷第33至34頁、編號70林育洲卷第16至17頁)。  ㈣關於被告乙○○、己○○部分:  ⒈本案之犯罪模式,即為「保險黃牛」同案被告丙○○及其公司 員工,穿梭於各醫院診間,物色病患客戶後,強調代辦「客 戶所不知道、不會」的失能給付項目,約定事成之後收取高 達3成之佣金,不成功則不收費,經病患客戶應允後簽約, 之後即由同案被告丙○○或公司員工(即業務仲介等),帶往 配合之特約醫院特定醫師處看診,形式上連續看診約6至8次 、或6個月,製造符合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條件後,即 可取得被收買之特約醫師(本案為被告顏精華)配合開立之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用以申請失能給付,此情節已由上述同 案被告丙○○、業務仲介、其他病患被告及配合之醫師即同案 被告顏精華等人供證述如前,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仲介 等人更因此接受同案被告丙○○之教育訓練,以招攬客戶、應 對醫師,亦如前述,同案被告丙○○及其公司業務仲介按此程 序作業,數量龐大,手法如出一轍,儼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輸出產業,制式化操作,才得以嫻熟而將量能放至最大,獲 取最大利益,因此對每位病患客戶話術相同、處理方式統一 、病患與仲介、醫師互相配合、各司其職,目標一致(取得 失能給付)乃此等保險黃牛快速牟利之法則。準此,同案被 告丙○○之公司業務仲介,對於本案病患客戶乙○○、己○○亦如 此對待、處理,自屬當然。被告乙○○、己○○在面對同案被告 丙○○公司之業務仲介以「代辦不知道的、不會的項目,且不 成不要錢,成了要3成」等話術招攬時,對其等何能如此神 通廣大,盡代辦難辦之給付項目,豈能毫不生疑,況代辦沒 有成功雖費用分文不收,然一旦申領成功則索取高額報酬, 此種計價方式更令人質疑高價酬金背後隱含的高度風險,設 若一切合法,依被告乙○○、己○○所述,業務仲介招攬其等後 ,有的除介紹、建議找○○醫院顏精華醫師看診、或進而陪同 看診,以及於醫師開立失能診斷書後代為向丁○○申請外,並 無其他協助內容,有的甚至只建議找顏精華醫師看診,不用 做其他事,被告乙○○、己○○何以需給付高達3成之酬金?被 告乙○○、己○○對於因自己失能狀況而換取之保險給付,僅拿 到7成竟無質疑,可見雙方早有默契,被告乙○○、己○○對於 此種難辦之失能給付,可能需在檯面下違法運作甚為明瞭, 亦知代辦業者需投注額外成本(打點、收買醫師等相關人員 ),乃願意給予代辦者高達3成之佣金。  ⒉被告乙○○、己○○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乙○○之供述:  ①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委託賴傑茗辦理,我在中山醫院開刀後 ,在醫院外面遇到仲介賴傑茗,他問我為什麼坐在輪椅上, 說這個可以申請理賠,我說我知道,問他是否會申請,他說 會,我就麻煩他幫我申請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8乙○○ 卷第18至19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賴傑茗直接帶我去看顏精華的診,我 本來是不知道顏精華的,賴傑茗只有帶我去1次等語(見原 審卷十第368頁)。  ⑵被告己○○之供述:  ①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家庭醫師是署立豐原醫院(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立,下稱豐原醫院)王醫師,我去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手術後,回豐原醫院檢查,有聽候診區的人說可以申 請失能給付,我問王醫師怎麼申請,王醫師說他這邊沒辦法 開證明;我聽病友說可以去○○醫院開證明,我才去○○醫院顏 精華醫師的門診,我取得失能診斷證明後,交給朋友「阿偉 」,「阿偉」幫我填了申請書之後,我就領到失能給付等語 (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44己○○卷第19至20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完刀,醫 師說我必須要再動一次手術,我朋友知道後介紹「阿偉」跟 我認識,沒有跟我講「阿偉」是做什麼的,阿偉就帶我去○○ 醫院給顏精華醫師看,我只跟「阿偉」說我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開刀,「阿偉」沒有跟我講什麼,只說他以前也給 顏精華醫師看過,也不錯;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我忘記在哪 裡看到資料才申請的,那時抱著申請看看,也沒有人告訴我 ,整個申請過程都是我自己處理,也沒有給任何人3成的佣 金,所有勞保失能給付都是我自己領取;是豐原醫院醫師王 ○○主任向我表示無法開立失能診斷書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7 5至377頁)。  ⒊依被告乙○○、己○○之供述內容及相關病歷(出處頁數分別如 附表編號8、44之證據出處欄所載),可知其等固曾有受傷 或患病之事實,然早在其他醫院接受診治,症狀已大幅改善 ,並無被告顏精華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又被告乙 ○○、己○○分別住居於臺中市○○區、○○區等地(有其等之戶籍 資料及自行陳明之地址記載於審判期日筆錄可查),均非住 居於南投縣,各自住居地亦不乏大型醫院,其等卻捨近求遠 ,前往位於南投縣○○鎮之○○醫院向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 顏精華求診,已令人生疑。而被告顏精華於原審審理供稱: 神經外科主要因為是外科,所以是以開刀為主,通常來求診 的都是神經的問題需要外科手術治療,我本身小有名氣是因 為神經外科的手術成功率相當高,來跟我求診的是看重我在 神經外科手術方面的技能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1至32頁), 可見身為神經外科醫師之被告顏精華對其施行之精細神經外 科手術引以自豪。然依被告乙○○、己○○之證述(見原審卷十 第29頁)及相關病歷所示,其等前往○○醫院將近6至8次、長 達6個月之看診,未曾施行過任何手術,亦未另掛復健科別 ,進行復健,只掛神經外科被告顏精華之門診,而被告顏精 華對其等之治療方式即為開藥,所開立之藥物則多為止痛或 肌肉鬆弛劑而已,並未有開立其他特殊藥物、或有進一步之 治療。可見其2人前往○○醫院找被告顏精華看診,並非看重 被告顏精華引以為傲之手術能力,而係另有所圖。況其等在 申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前往求診,甚至另前往其 他醫院接受診治,更可證其目的係在取得內容不實之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況且,被告己○○亦供稱:原先之醫院醫師表 示不能開此失能診斷書等語(見他字1742卷編號44己○○卷第 19頁反面),顯示其對於能否開立此失能診斷書有所懷疑。 是被告乙○○、己○○雖未具醫療專業,未必確知所受傷勢或所 患疾病與被告顏精華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不符,然 以上述被告顏精華之治療方式,不免懷疑徒具形式,卻在同 案被告丙○○公司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業務仲介之慫恿下,為 貪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同意支付高額之3成佣金,配合該 等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人員,前往○○醫院由神經外科醫 師即被告顏精華看診,製造6到8次之門診紀錄,再請領診斷 書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堪認被告乙○○、己○○均有可預見 自己所患疾病或所受傷勢,尚未達到得以請領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之程度,如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需在該診斷書上 填載更嚴重之失能程度之不實事項,方能符合請領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之要求,進而詐領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為求 取得丁○○給付款項,縱令該診斷書填載不實而向丁○○詐得失 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亦不違背本意之不法意識,故被告乙 ○○、己○○與同案被告丙○○、各該業務仲介、配合之醫師即被 告顏精華分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⒋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曾提出同成復健科診所及長安醫院110年4月26日、111年3月18日、111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1、253頁、卷三第565頁、卷四第407頁),其中載明被告乙○○於110年4月間前往長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後認有「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併右下肢無力」等情形,因症狀仍未痊癒,於111年3月14日進行第四至第五節腰椎椎間盤切除、椎板切除術及椎間支架融合手術,於111年8月仍遺存有右下肢無力情形。經本院發函請長安醫院查明:被告乙○○上開病症之開始時間為何時,及其之上開身體狀況是否達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標準等情。該醫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長總字第1130002605號函覆:①依據病歷記載,患者於103年至中山醫院(按:即中山醫學大學附屬醫院)接受腰椎手術,並於就診前2年開始有左下肢麻痛。②病患住院手術為第四、第五腰椎,與103年中山醫院手術不同部位。③依據病歷記載,患者於111年3月18日住院手術後,最後一次門診為112年6月22日,期間並無記錄肢體無力之狀況,故無法判斷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評估等語(見本院更一卷四第51頁)。而如附表編號8所敘,依中山醫學大學附屬醫院之病歷記載,被告乙○○於103年9月18日因下背痛進行手術,術後症狀已大幅改善,出院時並無下肢無力,故應無失能。是由上可知,被告乙○○前次手術時間是103年9月18日,症狀是下背痛,本次手術時間是111年3月18日,症狀是「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破裂」,前後時間不僅差距7年6月,甚且症狀亦不相同,而前次術後症狀已大幅改善,並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是被告乙○○於110年4月間經長安醫院診斷之症狀,應屬其於本案之後所發生之身體症狀,尚不得以其於數年後有此身體症狀,即可推論其於103年之身體症狀,符合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㈤被告顏精華雖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主嫌即 同案被告丙○○已供出其公司之營運模式如前所述,而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病患被告(除編號32之病患楊聯芳、編號41之病 患羅月嬋、編號51之病患謝恢福外),多在其他醫院就診或 陪診後結識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仲介人員,於同意後者 抽取3成之高額佣金後,特意前往路途甚遠之○○醫院給被告 顏精華看診,且雖掛診神經外科,卻不做任何手術、或轉介 復健科進行復健等積極治療,僅由被告顏精華開立止痛、肌 肉鬆弛劑等藥物,病患被告並於請領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 ,顯然病患被告均足以預見或可得預見同案被告丙○○公司仲 介人員早已獲得醫師之配合,否則何須支付高額佣金、又何 以恰巧均在符合丁○○要求之連續6個月看診之申請失能或身 心障礙給付條件後,即不再至○○醫院由被告顏精華看診?其 次,病患被告於前往○○醫院6至8次、約連續6個月之看診後 ,被告顏精華未再對病患被告施以進一步之科學儀器檢查, 如X光、電腦斷層等,客觀審視病患被告經過此段期間診治 後有無效果、是否已有改善,即逕自開立失能或身心障礙診 斷書,足證被告顏精華因與同案告丙○○公司人員早有默契, 遂通融、放水,只要形式上符合丁○○要求之看診次數及時間 ,即開立診斷書,上情與同案被告丙○○、業務仲介人員周苡 軒、陳御烽等人證述有關同案被告丙○○與醫師如何配合之情 節相符。從而,無論身為醫師之被告顏精華或病患被告,主 觀上均有詐欺犯意,足可認定。  ㈥除由上揭同案被告丙○○、病患被告、另案被告即業務仲介等 人之證述內容外,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照片、車 馬費之紀錄、病患被告之新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文書證 據及證物,亦可證明被告顏精華有主觀上之詐欺犯意:  ⒈通訊監察譯文:   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同案被告丙○○公司業務人員知悉 公司有收買醫師取得配合,可以有把握開立符合請領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或殘廢保險理賠之診斷書,故於招攬病患客戶時 ,信誓旦旦告以有醫師配合,可以領取到比病患自己申請給 付更多之金額,代價則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給付之3成,但必須遠赴特定之○○醫院或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看診(視病患症狀區分,澄清綜合醫院部分由 該院骨科醫師即同案被告許裕源看診〔已經原審另行審結〕) ,且因有醫師之配合,需要完成數次及一定期間之就診紀錄 ,就診時需讓醫師知悉係同案被告丙○○公司之客戶,病患被 告即可知悉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即所謂之「保險黃牛」 ,遠赴指定之醫院就診之目的就是在請領更高額之給付。俟 合約簽訂後,病患被告即由同案被告丙○○公司人員陪同或載 往○○醫院看診。而醫師於診間看到病患先前就醫文件上貼有 同案被告丙○○手寫之紙條(記載「…麻煩○○○醫師,丙○○拜託 」…),或經業務人員陪同進入診間後之寒暄、示意,即知 該病患係同案被告丙○○之「客戶」,病患被告也因此可以相 信掛號之醫師確有配合同案被告丙○○之公司,參以病患被告 已相信配合過程可以領取到更高額給付,又繼續配合同案被 告丙○○公司創造就診紀錄,顯見病患被告實際上並無療癒舊 傷之真意。從而,病患被告既知同案被告丙○○公司有配合之 醫師因而相信可以領取到更高額之給付,而甘予配合,其等 主觀上自有詐欺犯意至明。同案被告丙○○與如下所示之其公 司各業務經通訊監察所得之主要內容如下:  ⑴同案被告丙○○(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5號、108年度上易 字第334號刑事判決附件一,原審卷八第103至113頁);如 附件一。  ⑵另案被告周苡軒(見同上判決附件二,原審卷八第113至114 頁):如附件二。  ⑶另案被告秦秀慧(見同上判決附件三,原審卷八第114至120 頁):如附件三。  ⑷另案被告劉沛珍(見同上判決附件四,原審卷八第120至121 頁):如附件四。  ⑸另案被告林怡岑(見同上判決附件五,原審卷八第121至122 頁):如附件五。  ⑹另案被告張伯東(見同上判決附件六,原審卷八第122至123 頁):如附件六。  ⑺另案被告陳御烽(見同上判決附件七,原審卷八第123至127 頁):如附件七。  ⑻另案被告賴傑茗(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45至215頁):如附件 八。  ⒉行動蒐證照片:   由病患被告洪仲維之行動蒐證照片即員警訪查光碟畫面翻拍 照片顯示(見他字第1742號卷編號43洪仲維卷第81頁),病 患被告洪仲維與常人無異,挺直站立、手持掃把掃地,由此 堪可認定病患被告洪仲維行動自如,足證病患被告洪仲維雖 曾有受傷情事,但經過相當時日後,已經復原,症狀無如附 表編號43所載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除病患被告洪仲維主 觀上之詐欺犯意明確外,以該病患被告洪仲維之身體復原狀 況,專業醫師僅需稍加留意,即可輕易辨別出病患被告洪仲 維是否佯裝病態,詎被告顏精華竟開立「左側肢體肌力3分 、肢體有阻力、肢體失調」之診斷書(見同上他字卷第1至2 頁),可證被告顏精華有與同案被告丙○○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而配合而開立誇大不實之診斷書。  ⒊車馬費之紀錄:  ⑴同案被告丙○○公司向病患客戶收取之佣金多數為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之3成左右,每案 均有記載「車馬費」2萬元(103年份)或2萬5千元(104年 份)之情事,有車馬費之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字第1742號卷 ㈠第273至278頁)。依同案被告丙○○及另案業務仲介被告之 前述證詞,該筆車馬費即屬收買被告顏精華之酬金,核與被 告顏精華於檢察官另案偵訊中之供稱:①有向丙○○收取每張 失能診斷書1萬5千元,就是丙○○有請到勞保給付就會包紅包 給我,大約每月給我1、2次,每次拿1萬5千元至3萬元等語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59頁)。②確實有配合丙○○用比較寬鬆 的態度開立勞保診斷書,方式是病人到診間後會給我1張小 紙條,上面寫著「許」,我就會知道是丙○○的病患,之後就 按照一般的診療流程幫病患看診;一般經過半年到1年的診 療後,病人來開立診斷書時會有丙○○的小紙條,他也會提供 上面用鉛筆做記號的失能診斷書,上面會點選希望我開立的 欄位,也會書寫他希望開立的診斷書內容,我就會按照他的 內容照抄;關於利益的部分,我最主要不是希望從丙○○那邊 賺錢,所以我沒有記帳,都是信賴丙○○,他每隔一段時間就 會帶現金到我臺中市○○路的家,每次30至50萬元,感覺上差 不多200萬元以上;我承認業務上登載不實,承認用比較寬 鬆的標準開立失能診斷書;丙○○給我錢,因為我有配合他的 草稿,我有懷疑過病患假裝病情,但形式上該做的檢查我會 做完,最後再配合丙○○寫的草稿,我知道勞保失能診斷書開 立之後會請領到失能給付,我拿到的那些錢從來沒有存到銀 行,也沒有記帳,如果丙○○的講法跟我一致,應該可以證明 我的自白屬實;本次庭訊沒有受到脅迫及外力影響(見原審 調卷卷三第61至62頁)。③關於如何判定病患的肌力4分、3 分,一般正常會實施理學檢查,正常的情形是肌力5分,傷 病患都可以自由活動,肌力4分就是受到一些影響,或許他 可以在上肢舉到跟5分一樣的高度,但是行動不會那麼流暢 ,需要比較吃力的情形才能做的到,在下肢的情況,則是走 路會比較緩慢,肌力3分是指可以對抗地心引力,在上肢的 情形,他無法獨立舉到5分一樣的高度,他需要外力的協助 才有辦法,在下肢的情形,或許他可以走,但是走路一定會 一跛一跛的,在測試肌力時,上肢無論坐著、站著都可以測 試,下肢則是有可能需要躺著;與丙○○配合之後,檢查流程 不變,只是標準變寬鬆,我也知道他們公司會叫病患裝的比 較嚴重,一方面也是基於幫助這些病患的心態,所以才以比 較寬鬆的標準認定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三第65至66頁)相符 。被告顏精華嗣後雖否認有向同案被告丙○○按件收取1萬5千 元之情事,然同案被告丙○○與被告顏精華配合之時間超過1 年,同案被告丙○○若未持續按時、按件支付被告顏精華各該 酬金,各業務人員何能川流不息帶同病患前往被告顏精華診 間看診,順利溝通,而如願獲得診斷書之登載內容?是以, 被告顏精華翻供改稱:沒有勾結或配合丙○○,沒有按件收取 1萬5千元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且,被告 顏精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所述情 節亦與同案被告丙○○供詞吻合,足證其於偵查中供述之任意 性並無問題。  ⑵車馬費之紀錄是由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案件結款單而來;而 案件結款單則係記載向每件病患客戶所收取佣金、成本(車 馬費、介紹費)及公司業務人員向病患客戶收取3成佣金後 之分配情形,由「接件」人員即實際與病患簽約之仲介手寫 後,逐層陳送,由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丙○○核章決行,再 印製成內容相同之電子表格格式存檔。此等文件均係同案被 告丙○○公司內部收款結案後存檔文件,均為按件、按月連續 登載,記載各業務人員分配額度,事涉公司內部成員利益分 配之重要權益,且公司內部成員可查看自己之案件資料等情 ,已於理由欄壹、一、㈡論述,並無偽造、變造情事,可信 度高。依上揭車馬費之紀錄,同案被告丙○○公司就病患被告 己○○之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案,有車馬費之記載(詳如附 表編號44所示),而該筆車馬費乃收買被告顏精華之酬金, 設若病患被告己○○並非同案被告丙○○公司之客戶,同案被告 丙○○何需費心給予被告顏精華該件之酬金?業務仲介又何能 憑以製作上述所謂案件結款單?且同案被告丙○○公司若未收 受該病患依約給付之3成酬金,又憑何製作收取實際佣金後 、扣除成本(車馬費、介紹費)後分配佣金予業務人員之案 件結款單?此乃因該案件結款單需記載向每件病患客戶所收 取佣金、成本(車馬費、介紹費)及公司業務人員向病患客 戶收取3成佣金後之分配情形,且係由「接件」人員即實際 與病患簽約之仲介手寫後,逐層陳送,由同案被告丙○○核章 決行,再印製成內容相同之電子表格格式存檔,故被告己○○ 係同案被告丙○○公司之病患客戶,應屬明確。從而,如附表 編號44所示之病患被告己○○否認有透過同案被告丙○○公司人 員申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失能給付、否認事後有給付酬 金予同案被告丙○○公司人員等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諸病患被告己○○於偵查中已供稱係拜託所謂朋友「阿偉 」代為申請失能給付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44己○○卷第 19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叫「阿偉」的朋友帶我去顏 精華醫師那邊看診等語,除徵病患被告己○○辯稱未委託仲介 辦理失能給付等節之不實外,亦堪認病患被告己○○係委託同 案被告丙○○公司內員工即名為「阿偉」之成年人辦理本件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事宜無誤。  ⒋新舊之失能診斷書: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病患林素杏、編號10所示之病患黃之妍 、編號12所示之病患林丞弘、編號13所示之病患黃建華、編 號14所示之病患盧青春、編號26所示之病患田滿盈、編號33 所示之病患劉祐町、編號35所示之病患張佩琪、編號36所示 之病患黃相賓、編號37所示之病患蕭文凱、編號38所示之病 患林君鄉、編號54所示之病患張仲能、編號55所示之病患楊 日福、編號59所示之病患林進丁、編號60所示之病患尤金緞 、編號62所示之病患曾東煥等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均 由被告顏精華所開立,然其等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均有內 容不一致、其上卻記載相同開立日期之新舊2份診斷書,此 有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新舊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資比對。 之所以會有新舊2份診斷書之原因,據證人即○○醫院法務課 人員洪銘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係因丁○○去函表示為正確迅 速審核被保險人勞工保險給付,要求○○醫院提供被保險人之 相關資料及病歷影本,○○醫院即將上開函文會原開立診斷書 之醫師即被告顏精華,被告顏精華以電話向我詢問開錯怎麼 辦,我表示開錯就更正重開,重開後○○醫院再將新的診斷書 寄回丁○○,被告顏精華此種類似案例有幾十件;被告顏精華 並未向我說為什麼會開錯,只說再看1次病歷時覺得原先開 的有問題等語,並提出類似之丁○○函文1紙參考(見他字174 2號卷㈥第81至82、84至85頁)。則被告顏精華經再次審視病 歷即認為原先開立之診斷書有問題,正足以證明被告顏精華 前開供稱有配合同案被告丙○○而為寬鬆而不實診斷一事為真 。再核被告顏精華上揭所開立之新舊2份相同格式、相同日 期之診斷書,每1份新的診斷書中肌力分數均較舊的診斷書 為高(肌力分數越高表示肌力越正常),失能程度也變輕、 甚至變成並無失能,此舉更凸顯被告顏精華原先診斷之浮濫 不實,待丁○○依法為審核保險給付而去函要求開立診斷書之 ○○醫院檢送病歷等資料供查核時,因被告顏精華被知會而獲 知此事,恐丁○○一檢查,易使其與「保險黃牛」配合之事跡 敗露,為遮掩不法勾結情事,冀圖亡羊補牢,乃有如此以新 換舊、形同竄改診斷書內容之舉。  ㈦被告顏精華針對各病患被告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 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是否為事實、被告顏精華之診 斷有無違反專業合理裁量實施鑑定結果:  ⒈原審函請彰基醫院及臺中榮總就被告顏精華診察病患被告( 如附表各該編號內載有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臺中榮總鑑定 書欄位者)及嗣後開立診斷書之過程進行鑑定。其中臺中榮 總之鑑定係機關鑑定,至於內部由何人鑑定,乃受託鑑定機 關本於專業、就原審委請鑑定事項交由認為適宜鑑定之內部 單位人員負責,故本案病患被告雖係前往○○醫院掛神經外科 ,由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顏精華看診,然一般在神經外科看 診,於手術或開立藥物後,若身體狀況未獲改善,通常即委 諸復健期以緩解或逐步改善,故復健科醫師對於其他科別醫 師之處置、以及後續病患需接受如何之復健,自然有其專業 能力得以判讀,是以由復健科醫師為病歷判讀,並審視原先 診治合理與否,仍屬其依專業知識、經驗得判斷意見之範圍 ,是以臺中榮總由院內復健科醫師為本案鑑定,並無不當。  ⒉被告顏精華、乙○○、己○○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一再主張:醫療 行為有所謂醫師裁量權之行使,若屬醫師裁量範圍,縱診斷 寬鬆,亦非屬違法等語。然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 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中關於肌力判別等級,於醫學及保險給 付上,既已分別依其程度訂有分級標準,則在指裁量範圍內 為之者,或可謂寬鬆,然跨越各該等級而濫行裁量者,自無 所謂寬鬆,要難認合法。  ⒊臺中榮總鑑定意見、補充鑑定意見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其中除編號1所示之病患李梅、編號21所示之病患廖寶連 、編號46所示之病患陳秋梨等3人之鑑定意見有疑外,其餘 有罪部分之各該編號所示病患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顏精華於 失能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上之診斷有違醫理及專業裁量。茲就 有疑部分敘述如下:  ⑴李梅(附表編號1):鑑定意見係記載「頸椎損傷確實有可能 造成上肢無力,若上肢無力為真,則為合理裁量」等語(見 原審卷六第331頁)。至於病患李梅之上肢是否確實無力, 依病患李梅於103年8月20日、在○○醫院所做上肢感覺神經傳 導速度檢查(scvu),結果報告為「Conclusion:   NCS of upperlimbs revealed normal MNCV and SCV respe ctively.」(見他字1742卷編號1李梅卷第12頁),亦即上 肢神經傳導檢查(Nerve Conduction Studies,簡稱NCS) ,分別就運動神經傳導速度(MNCV=motor nerve conductio n velocity)及感覺神經傳導速度(SCV)均顯示正常。茲 病患李梅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係被告顏精華於103年7月4 日所開立,與上開檢查相距不過1月有餘,雖病患於不同時 間就診的病況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就診病況應不至於有 太大差異,是以上揭同一時期之科學儀器檢查結果適足以證 明病患李梅當時並無上肢神經傳導異常、無力之情形,是被 告顏精華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明顯虛偽不實;且被告顏精華不 先安排神經傳導檢查,瞭解上肢有無異常,即行開立上肢肌 力僅有3分之失能診斷書,亦係知悉若先安排檢查,其檢查 結果應無法開立失能診斷書,為配合同案被告丙○○,乃率爾 開立失能診斷書,故該失能診斷書上之診斷根本不符合真實 病況之合理裁量,至為明確。故病患李梅雖自103年1月起至 ○○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其門診病歷之主訴(Subject)及醫 師理學檢查(Object)均有無力之記載(weak、weakness) (見病歷卷第44至54頁),然被告顏精華已與同案被告丙○○ 、業務仲介及病患被告等配合,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詐領 保險費用等,已如前述,自難期待被告顏精華為本於醫療專 業倫理為正常、確實之病歷記載,則○○醫院病歷上記載病患 李梅主訴肢體無力、醫師即被告顏精華之理學檢查也記載無 力,均是為求形式上符合失能之診斷所為記載,難認真實, 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⑵廖寶連(附表編號21):鑑定意見中記載「若勞保失能診斷 書中上下肢無力之紀錄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裁量尚屬合理」 等語。然病患即證人廖寶連於103年6月6日在○○醫院所做之 放射線檢查,僅記載有脊椎滑脫及關節狹窄問題(The L -s pine shows the spondylolisthesis with the applicatio n of the PLIF and diskoplasty at the L4/5.The   narrowed joint of the L5/S1 is also noted.),有該檢 查報告1份可查(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21廖寶連卷第6頁), 主治醫師即被告顏精華並未另行安排其他檢查,之後即在失 能診斷書上為上下肢無力之記載,茲被告顏精華已與同案被 告丙○○、業務仲介及病患被告等配合,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 ,詐領保險費用等,已如前述,自難期待被告顏精華本於醫 療專業倫理為正常、確實之診斷記載。因此被告顏精華僅安 排病患即證人廖寶連做放射線檢查,該檢查報告中雖僅記載 有脊椎滑脫、關節狹窄之問題,然被告顏精華本於專業知悉 此種脊椎滑脫、關節窄化之病況有輕有重,只要不再做進一 步檢查,即得以上述病患之放射線檢查報告,以所謂病患臨 床表現及醫師理學檢查,就肌力無力一事蒙混過關,並事後 避責,是以被告顏精華所為失能診斷書中肌力無力之紀錄, 難認為真,此鑑定意見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⑶陳秋梨(附表編號46):鑑定意見僅記載「多發性骨髓癌可 能造成腰椎骨折、進而壓迫神經導致下肢無力。故術後病情 有可能改變或惡化」等語。然病患即證人陳秋梨係於101年1 1月2日到彰基醫院初診,之後在該院陸續接受治療,直至10 3年6月9日及同年12月15日、104年6月22日仍有至彰基醫院 看診之紀錄等情,此有彰基醫院病歷附卷可查(見他字1742 號卷編號46陳秋梨卷第6頁)。就病患陳秋梨在彰基醫院看 診、接受放射線檢查時,數次之主訴均只有表示下肢疼痛, 從未曾表示有無力(weak)情形(she feels:stable with treatment chief complaints:Low back pain off and o n for several months),有彰基醫院一般X光報告3份可證 (見同上陳秋梨卷第7、8、10頁)。又病患即證人陳秋梨於 103年前往○○醫院神經外科看診,經被告顏精華安排於103年 3月21日接受MRI檢查,檢查結果除胸椎及第一、二腰椎有椎 體高度降低、疑似慢性壓迫性骨折,及第一、二、三腰椎有 椎間盤突出問題外,其餘均為正常( > MRI of L-spine wa s performed.   > Spin echo sequence scans were performed.   > Axial T1WI and T2WI were taken.   > Sagittal T1WI and T2WI were taken.   T-12,L1,L2   > There is decrease in height of vertebral bodies,    compression fracture of chronic stage is    considered.   Ll/2   > There is posterior protusion of intervertebral    disc and compression of dural sac is evident.   L2/3   > There is posterior protusion of intervertebral    disc and compression of dural sac is evident.   L3/4   > Intervertebral disc appears to be normal and    dural sac appears to be normal also.   L4/5   > There is bulging of intervertebral disc and mild    degree of compression of dural sac is evident.   L5/S1   > Intervertebral disc appears to be normal and dural    sac appears to be normal also.   Impression: Compression fracture of T-l2, LI&L2,   chronic stage HIVD at Ll/2 & L2/3),有檢查報告1份可 查(見同上陳秋梨卷第5頁)。參諸上述檢查報告,可見病 患即證人陳秋梨當時並未有下肢無力之情形,是以被告顏精 華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明顯不實;且被告顏精華已與同案被告 丙○○、業務仲介及病患被告等配合,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   ,詐領保險費用等,已如前述,更難期待被告顏精華為本於 醫療專業倫理為正常、確實之診斷記載。因此被告顏精華僅 安排病患即證人陳秋梨於初診時做MRI檢查,該檢查報告雖 僅記載胸椎及第一、二腰椎有椎體高度降低、疑似慢性壓迫 性骨折,及第一、二、三腰椎有椎間盤突出之問題,然被告 顏精華本於專業知悉此種病況有輕有重,只要不再做進一步 檢查,即得以上述病患之MRI放射線檢查報告,以所謂病患 臨床表現及醫師理學檢查,就肌力無力一事蒙混過關,並事 後避責,是以被告顏精華乃未於治療病患即證人陳秋梨6個 月(亦即符合丁○○所要求之6個月治療期間)後,再安排病 患即證人陳秋梨進行檢查,審視此段期間治療效果後再行開 立失能診斷書,故被告顏精華率爾於103年8月1日開立左側 下肢肌力均僅有3分、右側下肢腳踝肌力亦僅3分之失能診斷 書,乃為配合同案被告丙○○所開立,故而該失能診斷書上之 診斷根本不是符合真實病況之合理裁量至為明確,是上述鑑 定意見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⑷又上開病患3人經本院向丁○○函查是否有申請複檢,該局於11 3年10月16日以保職失字第11310108210號函覆及其所附之複 檢情形表(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43至248頁)可知,病患李梅 雖有不服丁○○核定,申請爭議審議,經通知進行複檢,但未 進行複檢之情形,病患廖寶連、陳秋梨則未申請爭議審議。 是由其等未申請爭議審議或有申請爭議審議但未進行複檢, 亦可認定上述鑑定意見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  ⒋彰基醫院就同案被告戊○○另有鑑定意見略謂:據個案於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6月14日出院病歷記載,個案雙上肢 及左下肢有放射痛併麻木感,術後頸部疼痛部分改善,移除 氣管內管後有輕微吞嚥困難,右上肢肌力減弱,四肢活動無 礙且可步行,此與103年12月24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所載之上肢肢體肌力及行動能力表現有部分落差。依個案 傷病暨術後判定,除症狀外,有照顧自己基本生活之能力, 但無法執行所有日常活動,故失能評估等級調整為第2級( 輕度失能)較為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3頁)。然同案被 告戊○○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治療過程欄 雖有載明:術後頸部疼痛部分改善,移除氣管內管後有輕微 吞嚥困難,四肢活動無礙(After operation, he   has soreness of thoratand milddifficult swallow mayb e with remove ETT related. neck pain has more improv ed. freelymovement of limbs.)等語,然並無右上肢肌力 減弱之記載,有該出院病歷摘要可查(見原審病歷卷第131 至133頁);且病患被告戊○○自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院 後,於103年7月15日、8月12日、10月7日均有回診,病歷上 主訴及理學檢查均僅記載左腿疼痛及無力(S:back pain w ith radiate to left leg. O:weakness of left leg.) ,有病歷可稽(見同上病歷卷第153至155頁),並無兩上肢 肌力減弱或無力之記載,是以本院認上開彰基醫院之鑑定意 見就病歷之判讀有所瑕疵,其依此判讀所為之鑑定結果容有 所誤,自為本院所不採,是彰基醫院之鑑定報告無法據為有 利被告顏精華之認定。再依上述病患即同案被告戊○○於術後 數次回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上均無兩上肢肌力減 弱或無力之記載,除可證明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詳見如附 表所示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所載)判讀正確無誤而得以採信 外,更彰顯被告顏精華於失能診斷書上所為兩上肢均為肌力 3分之記載不實在,確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毋庸置疑。  ⒌本案除鑑定意見有疑部分,已如上論述外,其餘之臺中榮總 鑑定意見(含補充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顏精華於失能或身心 障礙診斷書上之診斷有違醫理及專業裁量。檢察官囑託丁○○ 鑑定之意見,亦認被告顏精華就如附表各該編號(除編號32 之病患楊聯芳、41之病患羅月嬋、51之病患謝恢福除外)所 示病患用以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 給付之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上之診斷不符合失能標 準,有丁○○特約審查醫師鑑定意見在卷可查(內容各詳如附 表編號所示)。依前述同案被告丙○○、另案被告即業務仲介 周苡軒等人及病患被告等人之證述,及書證、物證,可知被 告顏精華已與同案被告丙○○謀議開立不實診斷證明,以詐領 保險費用,則被告顏精華因「拿人手短」,早已認許對同案 被告丙○○公司之病患客戶給予形式上診察,並依同案被告丙 ○○謄寫之便條紙內容配合出具診斷書,自初診起至開具診斷 書之時止,各次診療僅開立止痛、消炎或肌肉鬆弛劑之藥物 ,以製造前後6至8次、診斷或治療6個月以上之就診記錄, 並未針對失能診斷書上記載之失能或肌力減弱、無力部位給 予處置或治療;其中更有病患,於取得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 礙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醫院,有各該○○醫院病歷(附於 病歷光碟)為憑。則病患被告明顯僅為取得該失能診斷書, 才前往會通融、放水之○○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顏精華處 看診,足認病患被告遠赴○○醫院看診之目的不外製作無實際 療效之就診紀錄,以憑申請診斷書領取相關給付。而被告顏 精華既已收錢而配合同案被告丙○○開立診斷書,自無從期待 被告顏精華於診察同案被告丙○○之客戶時,仍能堅守醫療專 業倫理而為正常、確實之評估,故被告顏精華於診斷書之記 載並非事實,診斷有違醫理及專業裁量至為彰明。臺中榮總 之鑑定意見及丁○○鑑定意見亦均認被告顏精華之診斷違反醫 理、專業裁量或不符失能標準,核與本院所為認定相同,足 以憑採。  ⒍又三總鑑定書雖就本案相關之病患,均鑑定認為:被告顏精 華開立之失能診斷書並無不實,應屬於合理裁量之範圍等語 ,並有對丁○○特約審查醫師之鑑定意見及臺中榮總之鑑定書 、補充鑑定書提出之其個別意見(見本院更一卷第225至302 、349至427頁)。惟該鑑定書是被告顏精華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5項規定,委任醫院進行鑑定,是鑑定之資料亦由被 告顏精華提供,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雖有於113年11月22日 ,向本院聲請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將鑑定之物,交付受 委任之醫院(見本院卷四第59至61頁),但時間急迫、卷證 浩繁,本院並未同意,之後由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檢附其閱 卷所得之證據,自行檢送三總進行鑑定,是該鑑定醫院是否 有充足之資料,得為完整之證定,本屬有疑。又丁○○特約審 查醫師之鑑定意見及臺中榮總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就此部 分病患之鑑定結果,與前述供述證據即康展、允安、悅展公 司業務人員即從事仲介之證人即共犯陳銘琦、許禾翔、陳宛 妊、廖睿城、陳婕瑜、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周苡軒、秦 秀慧、劉沛珍、林怡岑、張伯東、吳丞偉、陳御烽、賴傑茗 證述有關經同案被告丙○○按週、按月經常密集實施教育訓練 ,到各醫院物色病患後,帶往所謂之「特約醫院」○○醫院, 由「特約醫師」即被告顏精華看診,與病患約定朋分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3成作為佣金等 情,以及認罪之病患李梅(編號1)、黃建華(編號13)、 簡榮震(編號28)、劉祐町(編號33)、張佩琪(編號35) 、黃相賓(編號36)、蕭文凱(編號37)、劉仁銓(編號37 )、陳秋梨(編號46)、許西池(編號47)、蔡淳希(編號 49)、謝派(編號52)、蔡昀家(編號53),及張仲能(編 號54)、楊日福(編號55)、林義照(編號61)、曾東煥( 編號62)、林育洲(編號66)等人所供述:其等固曾有受傷 或患病之事實,然經過相當時日復原後,已自知病況好轉, 並無被告顏精華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之嚴重程度,然在上述各 業務仲介之慫恿下,獲知有「特約醫院」、「特約醫師」而 可獲取高額給付後,為貪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遂同意支付 高額之3成佣金,配合該等業務仲介人員,前往○○醫院由神 經外科醫師即被告顏精華看診,不施行任何外科手術、不做 任何肢體復健,只有單純掛診、領藥,中間之就診甚至係將 健保卡交予業務仲介人員代為掛號領藥,以製造6到8次之門 診紀錄,再請領診斷書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 險身心障礙給付等語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有向丙○○收取每 張失能診斷書1萬5千元,就是丙○○有請到勞保給付就會包紅 包給我,大約每月給我1、2次,每次拿1萬5千元至3萬元等 語,均有如前述,此與此部分之丁○○特約審查醫師之鑑定意 見及臺中榮總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就上開病患之鑑定結果 大致相符。而三總鑑定書卻均認定此部分病患之失能診斷書 並無不實,屬於合理之裁量,而無一例外,實難令人採信, 而臺中榮總之鑑定書亦非對所鑑定之病患,一致性的全面採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例如理由欄貳、三、 ㈥、3所述之病患 李梅、廖寶連、陳秋梨,或如理由欄伍無罪之部分之謝人豪 、簡滄洲,亦仍認為在符合特定情形下仍有可能是合理之裁 量,而本院是基於卷內之其他證據,仍認定病患李梅、廖寶 連、陳秋梨部分,被告顏精華並非本於醫療專業的合理裁量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三總鑑定書有關此部分之鑑定意見 ,尚難持為有利於被告3人認定之依據。  ㈧此外,本案此部分復有如附表各該編號(除編號32之病患楊 聯芳、41之病患羅月嬋、51之病患謝恢福以外)所示證據出 處欄之證據可資佐證。其中各該編號之病患被告於偵審中供 述有關確實透過同案被告丙○○公司之業務仲介人員介紹,而 前往○○醫院由被告顏精華看診,並由被告顏精華開立失能診 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惟有些實際病況與被告顏精華所開 立之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上記載不符,及先前曾在 其他醫院就診及治療、原先醫院醫師不予開立失能診斷書等 情形,雖屬共犯自白,然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另案被 告即業務仲介等人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病歷、診 斷書得為佐證,並非犯罪之唯一證據,自堪以採信。被告顏 精華之辯護人爭執此等共犯自白無證明力等語,容有誤會, 無可憑採。  ㈨關於肌肉力量測量與其數值代表之意義,被告顏精華曾供稱 :正常人5分是正常肌力,4分就是基於5跟3分中間,運動可 能正常,但比平常時力量小了一點,3分可以抵抗地心引力 ,2分可以平行移動,1分只有肌肉收縮,0分完全無力等語 (見原審調卷卷一第393頁),核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 保險業核定之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關於肌力分數,「0分 :完全無法運動,無肌力收縮,1分:僅可見輕微之肌肉收 縮,無關節運動,2分: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3分:可抗重力活動,但無法抵抗外力,4分:可抗重力外 ,亦可部分抵抗施測者所施之阻力,5分:正常。」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八第87頁)。而本案病患被告經同案被告丙○○ 之公司業務人員帶往被告顏精華診間看診「做完療程」後, 持向丁○○申請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記載之內容皆有勾選肢體 「肌力3分(少數為4分、2分)、行動遲滯、終身只能從事 輕便工作、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協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 助」等不符實際身體狀況之登載,然揆諸上揭查證說明,病 患被告並無此等嚴重程度症狀,從而,被告顏精華出具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診斷書,即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無疑義。且被告顏精華濫行跨越各 該肌力判別等級所為診斷,並非合法裁量範圍內之寬鬆診斷 ,難認合法,已如前述,是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上揭所為 關於寬鬆標準、係在醫師裁量權內之說詞,自無從憑採。  ㈩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將本案病患被告在其他醫院同一 時期不同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同送專業之社團法人臺 灣省神經外科醫學會鑑定,以及調取本案相關病患,依被告 顏精華開立診斷證明日期前後3個月之求診紀錄,據以調取 各該診治院、所之病歷,以檢驗被告顏精華開立診斷證明之 真實性等情,皆因本院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事證已臻明確 ,且被告顏精華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於本院 審判期間委任三總進行鑑定,是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又 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另請求調查本案現場目擊證人即診間 護士等情,木院亦認此部分因事隔久遠,診間護士每日接觸 之病患無數,自難特定記憶某日或某位患在診間之情形,故 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應屬不能調查且無因事證明確而無調查 之必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 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綜上所述,被告顏精華、乙○○、己○○之辯解,並不可採,其3 人之犯行皆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3 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 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顏精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條文,均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另增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被告顏精華之此部分行為在103年6月20日以後者,及被告乙 ○○、己○○之行為,因此部分相關附表編號所示各件詐領案之 共同正犯人數均在3人以上,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㈡因一罪之刑罰評價,其行為之時間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 1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而被 告顏精華之犯行,其行為時間應自開立不實失能診斷書起, 持續至被害人即丁○○核撥並確實匯入共同被告即病患被告指 定之金融機構之日為止,是其行為終了、結果之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㈢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 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千元」), 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㈣被告顏精華、乙○○、己○○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3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3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 決就此部分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二、被告顏精華所應適用之罪名及法條:  ㈠本件詐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 方式,係由從事醫療業務之被告顏精華將不實症狀登載在業 務上作成之診斷書後,向丁○○提出申請而行使之,是如附表 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30、33至40 、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所示部分,核 被告顏精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如上開附表各編 號論罪結果欄所載)。被告顏精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顏精華就上開附表各編號部分,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論罪結果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㈢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病患被告林福山,以同一失能事由,先 於103年4月17日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丁○○以103年4月 3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0571號函核定發給440日普通疾病 失能給付,嗣於103年9月26日再去函主張係職業傷病,經丁 ○○再以103年10月21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發 220日之職業病失能給付一節,有丁○○上開第00000000000號 函在卷(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24林福山卷第4頁及反面), 因侵害之法益對象相同,核屬接續詐欺行為,應論以實質一 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顏精華就此部分所為,其之共犯各有不同,參與之病患 亦不相同,且情節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乙○○(附表編號8)、己○○(附表編號44)所應適用之 罪名及法條:  ㈠被告乙○○、己○○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己○○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吸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己○○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己○○及其等共犯之論罪結果如 附表編號8、44所示)。 四、被告顏精華行為之起始或終了時間係在103年6月20日之後詐 欺取財行為,及被告乙○○、己○○所犯之詐欺取財部分,均應 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已於審理 時告知此變更之罪名,無礙上開被告3人或其等辯護人訴訟 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五、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之犯罪結構係由同案被告丙○○收買被告顏精華後,再由同 案被告丙○○所經營之公司之業務人員仲介病患被告至診間就 診,由被告顏精華出具診斷書,而向丁○○請領給付,其等彼 此間有分工行為,相互依存,不可或缺,被告顏精華以外之 被告雖非從事醫療專業之人,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請領每 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過程中之 參與者即同案被告丙○○、開具診斷書之醫師即被告顏精華、 業務仲介、病患被告,均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雖均已繳還全部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被告己○○亦 依其與丁○○之約定分期繳還金額,有上述丁○○函文可查。然 本案歷經偵審程序迄今已長達9年之久(於105年間開始傳訊 被告乙○○、己○○),隨著證據調查進程,逐漸清晰顯現出本 案犯罪架構與模式,因此多數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與丁○○協 議、努力繳還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而被告乙○○、己○○於原 審審理中卻始終否認犯行,相較於其他坦承犯行之被告,自 難認有知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惡性並非輕微,犯後態度亦非 良好。本院認若未能坦白認錯,事後縱繳還全數金額,亦不 過係為求輕判、應付司法程序之手段,非真心悔過,且被告 乙○○、己○○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無情輕法重之憾,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併予敘明。 七、非屬本院得予審理之範圍:  ㈠被告顏精華就同一病患先後出具相同日期、不同內容之診斷 書,該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如附表新失能部位欄【新診斷書 】及重新開具失能診斷書適用失能項目、等級及日數欄所載 )係丁○○核付本案病患被告後,經發文○○醫院調閱病患相關 病歷資料時,被告顏精華恐事跡敗露而另行重新開立,此情 據證人洪銘洲證述明確,乃在本案詐領保險金行為終了後之 另一行為,非本案審判範圍。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病患被告林素杏,曾持被告顏精華另行於 103年5月9日開立之診斷書,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理賠,有該申請理賠資料及診斷書可查(見他字1742號 卷編號3林素杏卷第6至12頁),然該診斷書非本案之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不同、申請對象及申請項目(殘廢 給付)亦均不同,乃獨立之另一行為,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非本案審判範圍。  ㈢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病患被告黃之妍,曾持被告顏精華另行 於同日開立之診斷書,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 賠,有該申請理賠資料及診斷書可查(見他字1742號卷編號 10黃之妍卷第6至11頁),然該診斷書非本案之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申請對象及申請項目(殘廢給付)均不同,且檢 察官亦未舉證該部分有何犯罪行為,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應予以審究之範圍。   肆、部分上訴駁回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刑法第57條所定 之事項:  ㈠被告顏精華身為資深醫師,收入頗豐(自承目前月收入約15 至20萬元,見原審卷十第381頁),並具有相當社會地位, 理應維護勞工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體制,既已明知同案被告 丙○○從事「保險黃牛」業務,遊走法律邊緣,竟貪圖小錢   ,出賣醫療專業及倫理道德,配合同案被告丙○○需求開立診 斷書,致保險制度侵損,自應從重責難;又被告顏精華否認 犯行,此舉雖為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據為加重刑度之 事由,然與其他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 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且被告顏精華於犯罪後未能與被 害人丁○○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自 難認良好;又犯罪次數多,情節較重,使部分病患被告詐得 較高之金額,刑度不宜過輕;另衡酌被告顏精華自述:我是 大學畢業,有醫師執照,有神經外科、一般外科、脊髓外科 、重症醫療等專科證書,已婚、有3個小孩都已成年,但都 還在就學,沒有結婚;我目前與太太及小孩同住自己的房子 ,現在任職於某醫院擔任神經外科主任,收入每月約15至20 萬元,沒有負債和貸款,有固定捐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並參諸被害人丁○○具狀表示:被告顏精華之行為有悖醫 德,如何確保勞工保險給付之適正,杜絕不法領取給付之歪 風,有賴法院適當之刑事科責等語(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39頁),檢察官未就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 示之罪個別求刑(僅求總計有期徒刑10年),被告顏精華及 其辯護人則為無罪答辯,未就科刑表示其他意見等情,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8、10、12至15、19、21至24、26、3 0、33至40、42至50、52至55、57、59至62、66至67、69主 文欄「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乙○○(附表編號8)、己○○(附表編號44,不含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  ⒈被告乙○○、己○○誤解保險制度真義,竟貪圖不法財物,利用 詐騙方式獲取非己應得之保險給付,犯罪動機及目的不良, 所為均應予以非難;被告乙○○、己○○於原審審理均否認犯行 ,此舉雖為其等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據為加重刑度之事 由,然與其他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 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又被告乙○○已繳還溢領之全部失能 給付,被告己○○亦分期持續繳還金額等情,有丁○○109年10 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91303016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八第737 頁),可審視其等犯罪後彌補損害之積極程度,及犯後態度 之差異。  ⒉被告乙○○、己○○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下  ⑴被告乙○○自述稱:我是高職畢業,有機器腳踏車修護執照   ;已婚、有兩個分別就讀國小1、2年級的小孩;我目前與太 太、小孩及岳母一同租屋同住,房租每月2萬5千元,由我與 岳母平均分擔;我現在擔任安管人員,收入每月4至5萬元。 我沒有其他負債或貸款等語。  ⑵被告己○○自述稱:我是高職畢業,有保全證照,沒有其他專 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與母親同住在姊姊 的房子,每月要付姊姊租金8千元,母親沒有工作,租金由 我負擔;但我現在沒有工作,因為保全法規定,涉嫌詐欺就 不能擔任保全,從我被起訴時開始就被開除,只能打零工, 每月收入幾乎接近零,生活靠跟銀行借款,跟銀行借了58萬 元,現在沒有辦法再借;我要想辦法還每月1萬3千元至1萬4 千元的銀行借款,另外我需要給母親每月1萬元生活費,我 沒有其他補助或津貼,我是利用我原本戶頭有20幾萬元,連 同跟銀行借的錢,把民間貸款還完,所以我現在沒有其他的 負債或貸款等語。  ⒊綜合上開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並參諸原審之檢察官求處各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被告乙 ○○之辯護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被告2人均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2月;被 告己○○有期徒刑1年3月(即如附表編號8、44主文欄「原判 決主文」所示)。  ㈢原審並說明就被告顏精華、乙○○諭知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 理由如下: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沒收新制)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 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案被告丙○○所經營公司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就配合 之醫師即被告顏精華部分,係以被告顏精華開立之診斷書按 件計算,每件代價均為1萬5千元,此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結證如前,故應依每一診斷書得款1萬5千元計算被告顏 精華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又雖有病患被告已繳還全部或部分 溢領款項予被害人丁○○,然此僅可認為該病患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全部或部分)被害人丁○○,故該病患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他被告尚保有犯罪 所得,故仍應宣告沒收之。據上,依照前開關於沒收之說明 ,就被告顏精華所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係由其分得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之7成,同案被告丙○○公司則收取該失能給付之3成為佣金 。因被告乙○○已返還全部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有丁○○109 年10月28日函文可憑(見原審卷八第737頁),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官及被告3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理由說 明如下:  ㈠被告顏精華、乙○○、己○○上訴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云 云。然其3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原審判決之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是其3人此部分之上訴尚難憑採 ,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㈡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3人從重量刑,被告3人則均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至14頁、同卷卷四第175至1 82頁)。然原審就被告3人所為上述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 情狀後而為,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 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就被告3 人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是檢察官及被告3人就原審 科刑所為之上訴,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 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顏精華上訴主張:被告顏精華之有罪行為應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密近之各行為,符合接續犯之時空觀念,應依接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且如附表編號32、33所示之診斷書,及 如附表編號61與62所示之診斷書,均為同日所開立,亦應論 以接續犯,原判決以數罪併罰之,尚有違誤;又被告顏精華 所犯之前案,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104年度易 字第317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335號),而本案本可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但檢 察官另以本案起訴,對被告顏精華之權益造成重大影響,且 本案與前案之行為態樣、方式均相同,係屬接續犯,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故本件屬重複起訴,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惟行 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 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 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 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顏精華所犯附表如附表編號32、33, 及如附表編號61與6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各均是同一日 所犯,惟係在不同之就診時間填寫診斷,且各病患於不同時 間向丁○○等申請,手段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 ,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或想像競合犯之局部重疊行為 ,當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然如理由 欄參、二、㈣所述,被告顏精華此部分部分所為,其之共犯 各有不同,參與之病患亦不相同,且情節互異,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自無從論以接續犯。且本案與 被告顏精華所犯之前案,亦屬應併罰之數罪,而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顏精華之上訴意旨認本院應為免訴之 諭知,或部分之罪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難認有理由。 又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 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 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 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 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 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 ;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 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 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 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 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 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是否提起追加之訴,本即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本於不 告不理原則,僅得就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為審理,且本案之案 情繁雜,追加前案併予審理已難期有訴訟經濟之效,反而影 響前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並有害於被告顏精華之訴 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是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亦無 不當,併予敘明。 三、被告乙○○、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更一卷一第139至144頁),被告乙○○已繳還溢領之全部失能 給付,被告己○○亦已繳還部分金額,並持續繳款,詳如後述 。是被告乙○○、己○○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己○○於事證明確下 ,仍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為導正被告乙○○、己○○之行為與 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乙○○、己○○一定負擔之必要 ,衡量被告乙○○、己○○本案犯罪行為之惡性,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己○○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180小時義務勞動及法治教 育課程5場次;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顏精華如附表編號2、20、27至29、31所示部分,經本院 撤銷改判無罪(理由詳如後述),則與此有關之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定。被告顏精華其他 上訴駁回部分,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 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 均屬不宜,本院衡酌被告顏精華所為均屬同罪質之犯行、時 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 及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諭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  ㈡被告己○○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係由其分得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之7成,同案被告丙○○公司則收取該失能給付之3成為佣金 。因丁○○認定被告己○○溢領之失能給付為406,252元,有該 局107年10月1日保職失字第10760302970號函可憑,故被告 己○○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84,376.4元(406252×70%=2843 76.4,採最有利於被告己○○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法。被告 己○○雖供稱:並沒有分給任何人3成,全數失能給付均由其 取得等語;然被告己○○確係委託同案被告丙○○所經營公司內 「阿偉」之人代辦失能給付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同 案被告丙○○所經營公司上述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被告 己○○可分得失能給付之7成)。被告己○○迄今已繳還186,600 元(含核定給付之1,883元、54,609元)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及丁○○移送行政執行標的異動通知書在卷可 憑,是其尚餘97,776元未返還,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己○○有持 續繳還失能給付款之情形,而諭知沒收183,482元,即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將此沒收部分撤銷。又此部分未返還之犯罪 所得97,77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伍、被告顏精華如附表編號2、20、27至29、31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精華基於縱令該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 礙診斷書填載不實而向丁○○詐得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 亦不違背本意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不確定故意,分別與同案被告丙○○,或如附 表編號2、20、27至29、31所示仲介欄之其他人員有犯意聯 絡,由各仲介人員帶至○○醫院被告顏精華診間,表明係同案 被告丙○○之客戶後,被告顏精華即以寬濫之標準為形式上診 察,病患則或裝出較嚴重之體態配合。嗣於製造數次就診紀 錄後,同案被告丙○○認時機成熟,遂在便條紙上草擬診斷書 內容,交仲介帶給被告顏精華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足以生損害於 丁○○審核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之正確性及○○醫院對於病 歷維護之正確性。同案被告丙○○或如附表編號2、20、27至2 9、31所示仲介欄之人員獲取該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後,由○○醫院逕寄丁○○ 審核,致丁○○或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核付如2、20、27至29 、31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金 額予各該病患,因認被告顏精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本院審理函請丁○○查明本院審判範圍(即附件所示編號1至8 、10、12至15、19至24、26至31、33至40、44至50、52至55 、57、59至62、66、67、69)等52病患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 審查流程、複檢情形,經丁○○於113年10月16日以保職失字 第11310108210號函覆(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43至245頁)結 果如下:「  ㈠本局於收受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 規定所送失能給付申請書件後,就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傷 病原因及失能診斷書所載失能狀態、失能詳況等相關資料進 行書面審查;倘失能診斷書所載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不明或 有疑義時,因該等案件常涉專業醫理,非本局一般承辦人員 所能逕行認定,則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請被保險 人補具相關檢查報告或洽調其診療病歷、身障鑑定資料、健 保紀錄等或派員實地訪查,或依同條例第56條規定,請被保 險人至指定醫院複檢,並將上開相關資料送請本局特約專科 醫師徵詢專業醫理見解,本局再據以參酌核定。  ㈡本案相關被保險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犯罪事實 甚明,本局旋依起訴書撤鎖原核定,另為收回溢領失能給付 之核定(下稱系爭核定)。來函附表所列部分被保險人因不 服系爭核定,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審定有重新審查之必 要,撤銷系爭核定,爰本局依審定結果通知該等被保險人至 指定醫院複檢,惟僅謝人豪等5人完成複檢(詳如附件)。 至其他未對系爭核定申請爭議審議,或已自行具結不實請領 失能給付之被保險人,則無通知複檢重新審查之必要。」   依其附表所載,完成複檢之病患有謝人豪(編號2)、盧青 春(編號14)、姚靖書(編號20)、陳旭琦(編號27)、簡 滄洲(編號31),並有該5人於106年12月間複檢之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4 至24 頁) 。而謝人豪(編號2)、姚靖書(編號20)、陳旭琦(編號2 7)、簡滄洲(編號31),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 能之情形,謝人豪之失能評估為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 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姚靖書 之失能評估為第4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 行走不須協助);陳旭琦之失能評估為第3級(中度失能, 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簡滄洲之失能評 估為第2級。上開病患謝人豪、姚靖書、陳旭琦、簡滄洲依 丁○○之失能給付複檢結果,確已達到勞工失能給付之標準。 四、病患謝人豪在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中記載「脊椎(腰椎)疾 患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 若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之記載 皆為真,則為合理裁量」等語。病患謝人豪自103年6月起至 同年11月,共有6次前往○○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其○○醫院門 診病歷上之主訴(Subject)部分均有提到無力(weak),最 後1次門診時之客觀症狀(Object,亦即醫師理學檢查)亦 有無力之記載(billow limb weak),此有臺中榮總鑑定書 記載可憑(見原審卷六第333頁)。又病患簡滄洲在臺中榮 總之鑑定意見係記載「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記載 脊椎固定三節為事實,其程度是否符合失能等級由丁○○裁定 。醫師並未越權、也非虛偽之記載」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 編號31簡滄洲卷第3頁),亦可認被告顏精華此部分之診斷 尚屬於合理之裁量,而與上開丁○○複檢結果相符。至於病患 簡滄洲部分,被告顏精華雖又有開立持以向丁○○申領失能給 付之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又病患謝人豪雖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稱:仲介「銘奇」帶我去醫院,第1次他帶我去醫院, 醫生看診時,「銘奇」有進去跟醫生說一些話,之後就在外 面等,由我進診間與醫生溝通。「銘奇」說要收3成佣金等 語(見他字1742卷編號2謝人豪卷第19至20頁)。證人謝人 豪上開證述,雖可證明同案被告丙○○及相關業務仲會進入診 間向醫師示意係同案被告丙○○之客戶之事實,然此舊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有關病患謝人豪等4人失能情形之認定,就結 果而言,與丁○○之失能給付複檢結果已達到失能給付之標準 相較,則屬大致相當,尚難因此認定被告顏精華有行使業務 上不實文書之犯意。 五、病患簡榮震(附表編號28)、劉雅婷(附表編號29),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期間未曾送鑑定,是卷內並無任何鑑定報告, 亦無其他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並非專於醫療專業所為之合理裁量,縱其2人未曾向 丁○○申請爭議審議或有申請而未完成複檢,然因既無積極事 證可資證明被告顏精華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況三總鑑定書亦就本案此 部分之上開6位之病患亦鑑定認為:被告顏精華開立之失能 診斷書並無不實,應屬於合理裁量之範圍等語(見本院更一 卷四第228、248、256至528、260頁)。 六、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 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 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顏精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而使本院 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顏精華為有罪之認定。從而,本案此 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顏精華犯罪,原審未能詳察,遽予論 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顏精華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顏精華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病患姓名 業務仲介 原失能部位(舊診斷書) 丁○○原核定失能項目等級、日數 診斷書開立日期 丁○○核付日期、金額(新臺幣) 新失能部位(新診斷書) 重新開具失能診斷書適用失能項目、等級及日數 評估差異部份 丁○○特約審查醫師鑑定意見 車馬費日期、金額、醫院 開立原診斷書醫師 1 李梅 丙○○、許建偉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年7月4日 103年10月14日、643,852元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仁愛醫院:102 年11月接受手術,術前上肢肌力4-5 分,術後未描述變化。○○醫院:103 年1 月起門診,只寫雙肢無力疼痛,診斷書變成雙上肢肌力3 分,但一般肌力3 分(上肢)(生活極不方便矣)必安排復健,故疑無明顯無力,也不符失能標準。 2.新開立之診斷書為敘述4 節頸椎固定,應是補足第一份資料之用。 1.103 年10月23日、2 萬元2.104 年1 月23日、2 萬5000元、○○3.104 年2 月1 日、2 萬2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上肢無力導致影響日常生活或工作能力時,即是復健適應症。一般病患至復健科、其上肢無力嚴重程度已達申請身心障礙資格(肌力3分以下)或勞保失能給付時,通常會先建議病患先接受一段時間復健,除嘗試改善症狀外、也確認症狀為不可回復之狀態後才開立證明。而依相關條文規定,身心障礙鑑定需經診斷六個月以上;勞保失能給付也需治療六個月以上方可開立。但臨床醫師確實有可能因為特殊原因而不建議或未建議病患復健,當事者是否接受復健也屬於個人醫療自主權力。 (二)頸椎損傷確實有可能造成上肢無力。若上肢無力為真,則為合理之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李梅105年6月6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編號1 「李梅」卷第18-21頁)、108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四第301-310 頁)、109 年11月6 日審判陳述(見本院卷九第317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9966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大里仁愛醫院及○○○○○醫院病歷、車馬費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8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13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 號 卷編號1 「李梅」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3-56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秀傳書(秀傳原審卷六第33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許建偉、李梅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謝人豪 「銘奇」之人(應為陳銘琦)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1月28日 104 年1月8日、455,400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98年11月秀傳醫院腰椎手術,術後右大腳趾無力,左腿痛,103 年6 月11日至○○就醫,病人可能下肢持續疼痛,但不至於無力,由病歷中無法判定實際肌力程度。 2.秀傳紀念醫院病歷並未記載清楚肌力變壞之程度。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椎體固定,此為事實。 104 年1 月4 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斷言不至於無力。是否無力需從病歷中判斷:○○○○○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至0000-00-00共六次門診紀錄中,其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皆有提到無力(weak),但只有最後一次門診時、在客觀症狀(object)有提到無力(bil lowlimb weak?),但無記載肌力分數。 (二)病人主動配合程度或表現會影響醫師的判斷。 (三)脊椎(腰椎)疾患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按兩下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以不同部位之申請。若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之記載皆為真,則為合理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謝仁豪105年6月6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編號2「謝人豪」卷第18-21頁)、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189-19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8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629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濱秀傳醫院X光及MRI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2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謝人豪」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3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謝人豪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素杏 不知名成年仲介 兩側上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5月23日 103 年7月3日、760,122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102 年7 月22日頸椎受傷,中央脊髓症狀群,導致肌力4-5 ,手麻,未手術,門診到103 年10月1 日,103 年11月20日到○○就醫,病歷寫雙上肢無力,失能診斷書寫四肢肌力3-4 分,比中國醫藥大學記載嚴重,「疑」病人肌力正常,無失能。 2.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上肢4分,比第一份改善肌力,原因不明,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肌力為102 年7 月22日,與顏精華之診斷書相差10個月。 103 年7 月15日、2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林素杏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林素杏」卷第31-32頁)、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239-24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3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527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7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3 「林素杏」卷) 共 犯 顏精華、丙○○、不知名成年仲介、林素杏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温鈺淇(原名温淇蘋) 秦秀慧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25日 103 年7月14日、404,800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術後仍有下背痛、酸。但無下肢無力,應無失能。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顯示病患無下肢無力,而且L4-5手術不會有股、膝無力,但顏精華記載下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是敘述L4-5固定,二節脊椎固定不符合失能條件。 103 年7 月1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兩下肢與腰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8類軀幹失能規定:需有連續四節以上脊柱椎體固定方符合條件,故此項不符合。但當事人勞保失能診斷書亦採用第2類神經失能(下肢無力、肌力3分)申請;若下肢無力一事為真,此部分在申請程序上並無違反規定。 (三)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 -00至0000-0-00共六次門診紀錄中,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皆無記載無力情形;只有最後一次門診時、在客觀症狀(object)有提到無力(bil low limb weak?),亦無記載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六次門診期間,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其他關於無力之治療或處置,病患卻持續回診直至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此醫病行為不符常理,顏精華醫師之記載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温鈺淇105年6月6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4卷「溫淇蘋」卷第36頁)、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189-19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8889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3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4「溫淇蘋」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3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溫鈺淇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素霞 賴傑茗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年9月3日 103年9月22日、524,348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依○○失能診斷書下肢無力是可合乎11-35 項6級,但是否有下肢無力則不得而知;病人於100年2 月27 日起在澄清醫院接受 3 次手術,103 年 3 月 24 日赴○○就醫。在澄清醫院病歷無下肢無力,但會疼痛,到○○就成下肢無力。 2.重開診斷書係敘述脊柱固定,此點未合失能。 103 年10月1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兩下肢與腰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肌力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 -00至2014-9-3共八次門診紀錄中皆無描述下肢無力,亦無記載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也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針對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勞保失能診斷書中兩下肢肌力3分之記載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素霞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5「林素霞」)、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189-19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49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澄清綜合醫院放射科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5「林素霞」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3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林素霞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茜耘 賴傑茗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10日 103 年9月29日、643,852元(起訴書誤載為532,097元)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在103 年2 月4 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頸椎手術,103 年2月10日出院,103 年2 月19日就到○○○○○醫院就診,103 年9 月10日顏精華開立失能診斷書,而103 年2月17日到103 年5 月14日期間有6次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並無上肢無力,○○○○○醫院也無上肢無力之記載,故應無失能,但顏精華診斷書記載上肢無力。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椎體融合,此為事實,但3 節是不符合失能。 103 年10月13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頸椎C4-5-6-7固定四節,若同時併有生理活動範圍喪失,則符合規定。 (二)兩上肢與頸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曰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頸椎受傷確實有可能影響四肢功能。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至0000-0-00共九次門診紀錄中,完全無記載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也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其他關於無力之處置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失能診斷書中兩上肢無力之記載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註:失能診斷書為兩上肢無力;原鑑定內容應誤植為兩下肢。 證 據 出 處 1.謝茜耘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謝茜耘」卷第43頁)、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189-19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7158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9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6「謝茜耘」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3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許茜耘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宏在 陳婕瑜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3 年12月23日、435,776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L5-S1 滑脫不會致下半身無力,澄清醫院病歷術後無肌力無力現象,應無失能現象。 2.顏精華開立下肢無力之診斷書,澄清醫院103 年11月6 日、104 年5 月16日則未有下肢無力之記載。 3.顏精華103 年12月3 日重新開立之診斷書敘述骨釘固定術後關節活動度減少,但失能標準要有連續三關節,故此為白寫。 103 年12月29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導致下肢無力。而病患主動配合程度或表現亦會影響醫師的判斷。 (二)兩下肢與脊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椎(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2014-8 -1至0000-00-0共五次門診紀錄中,其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有提到無力(weak),但在客觀症狀(object)中並無記載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而顏精華醫師除每次門診開立七天份止痛藥外,並未給予病患其他針對下肢無力之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兩下肢肌力3分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宏在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林宏在」卷第11-13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613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澄清醫院104 年10月28日○澄醫字第1041010號函及其附件、○○○○○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80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7「林宏在」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婕瑜、林宏在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乙○○ 賴傑茗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22日 103 年11月25日、299,376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3 年4 月14日在臺中中山醫院手術,術後104 年4 月17日出院,手術為L5-S1 椎間板突出症,予切除但又裝coflex,出院時並無下肢無力,故應無失能。 2.病患於手術後,104 年4 月24日、104 年5 月22日、104 年9 月18日尚至中山醫院回診,並無下肢無力紀錄。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L5-S1 手術做融合的敘述,不符合失能,與中山醫院病歷相同。 103 年12月2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中山醫大附醫0000-0-00病歷記載當事人有下背痛情形,但手術後症狀已大幅改善(much improved S/S)。○○○○○醫院2014-5-2至0000-00-00神經外科門診病歷皆記載當事人有疼痛症狀,疼痛指數7分。除對疼痛程度描述不同外、顏精華醫師門診病歷與中山醫大附醫門診病歷大致相符;但兩者皆無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所記載下肢無力或肌力3分之情形。 本院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亦難以認同失能鑑定過程與結果符合醫療常規、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乙○○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8「乙○○」卷第17-19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43-5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1502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4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92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8「乙○○」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57-113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3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0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乙○○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江玉琪 許錦姿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2日 103 年5月19日、387,200元(於103年5月22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333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102 年4 月29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手術,術後次日理學檢查正常,102 年12月9 日至○○○○○醫院就醫,103年5 月2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依林口長庚病歷,病患術後肌力為正常,○○病歷肌力也未描述,故應無失能,但顏精華開立下肢(尤其右側)無力之診斷書。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敘述脊椎固定多節,與實際相同,但角度多少林口長庚醫院未量,顏精華的病人都為一致70度。 103 年6 月3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術後有可能惡化至無力。但長庚醫院脊椎科病歷自0000-0-00至0000-0-00從無下肢無力之記載,肌力也明確記錄為滿分5分。 (三)兩下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肌力。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 -00-0至2014-5-2共九次門診紀錄中,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有提到兩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seak,”seak”應為weak之筆誤)’但在客觀症狀(object)中並無記載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且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開立下肢無力之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3分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江玉琪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9「江玉琪」卷第24-25頁)、 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276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委任合約書、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1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9「江玉琪」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許錦姿、江玉琪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之妍(原名黃馨嫻) 周苡軒(原名周湘芙) 腦部、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7月4日 103 年7月18日、560,252元 腦部 神經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肌力、工作能力、失能評估 1.病患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微量硬腦膜下出血,於102 年12月26日至103年1 月2 日在新竹馬偕醫院住院,103 年1月9 日到103年5 月1 日門診就醫六次,無特殊抱怨,103 年2 月5 日到103 年7 月4 日在○○○○○醫院門診就醫七次,主訴頭痛、頭暈、流鼻血,依○○及馬偕醫院病歷,均無失能現象。 2.馬偕醫院與○○醫院診斷內容相同,惟顏精華突然開出失能診斷書記載上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正常,與新竹馬偕醫院病歷相同,並不瞭解顏精華同一日開立二份內容不同之診斷書目的為何。 103 年9 月24日、2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黃之妍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0「黃之妍」第19-20頁)、 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995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馬偕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4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2145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10「黃之妍」卷) 共 犯 顏精華、丙○○、周苡軒、黃之妍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林遠福 陳宛妊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7日 103 年5月22日、643,852元(於103年5月27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63頁)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病人98年4月 在童醫院開刀,出院後正常,103 年開始雙上肢麻,102 年11月開始到○○就醫。病歷只寫雙上肢麻,左側較嚴重已有多年。病歷內容簡單複製。103 年5 月7日開失能診斷書突然變為雙上肢無力。疑並無此現像,不符失能。 2.顏精華重開之診斷書敘述頸椎術後活動力,應為無誤。 103 年5 月28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頸髓損傷術後有可能遺留上肢無力等後遺症。 (二)兩上肢與頸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頸椎受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上肢運動或感覺功能。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0至2014-5-7共十一次門診紀錄中,僅記載上肢有麻痛症狀、並無描述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與失能診斷書中兩上肢無力、肌力3分-4之記載顯有出入。再考量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僅開立止痛藥而無其他處置。故此難以認同為合理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遠福105年6月6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1「林遠福」卷第10-12頁)、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338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75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1「林遠福」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96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八第29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林遠福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丞弘 賴傑茗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24日 103 年10月31日、643,852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依為恭醫院病歷,96年2 月手術,術後還間斷性門診,無下肢無力敘述,應無能。 2.為恭醫院為正常肌力,到○○為疼痛失能診斷書變成下肢無力。 3.顏精華重開之失能診斷書與原開立之斷書相比,為無力程度改善,改成4。 103 年11月12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林丞弘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2「林丞弘」卷第17-18頁)、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262-26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8602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為恭紀念醫院檢查報告、○○○○○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580號函、溢領勞保失能給付案件中已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2「林丞弘」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15-128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林丞弘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黃建華 賴傑茗 右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3 年12月18日、643,852元 腦部 神經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病患酒後頭部受傷,由苗栗醫院轉童綜合治療,CT為微量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少量硬腦膜下出血,住院三日後出院,無特殊症狀,不符失能給付。 2.童綜合醫院103 年3 月6 日出院後門診,無右側無力。 3.病人無理學問題,不了解為何顏精華又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 103 年12月29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黃建華105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3「黃建華」卷第10-13頁)、10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P547-555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90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4230號函、105年10月12日保職失字第10560348520號函、106年2月3日保職失字第10660010190號函、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3「黃建華」卷)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黃建華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盧青春 許建偉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10日 103 年12月27日、282,656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大甲李綜合醫院100 年12月29日左側L4-5腰椎椎間板突出手術,102 年8月29日右側L4-5腰椎椎間板突出手術,術後無下肢無力。○○○○○醫院103 年8 月27日敘述背痛,103 年12月10日診斷書下肢肌力3 分。 2.依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並無下肢無力,L4-5也不會臀膝無力,故應無失能。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下肢肌力變成4 分(第一份3 分)。 104 年1 月9 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盧青春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4「盧青春」卷第17-18頁)、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251-25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685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20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4「盧青春」卷) 共 犯 顏精華、丙○○、許建偉、盧青春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蔡耀宗 不詳男性成年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30日 103 年6月18日、279,356元(於103年6月23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69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長庚醫院94年5 月腰椎L4-5椎間板切定術,103 年3 月5 日門診肌力正常年3 月7日 改至○○門診,病人疼痛103 年5 月30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下,推測應為疼痛(長庚有開止痛藥)無下肢無力,故不合失能標準。 2.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敘述L4-5術,此為事實。 103 年6 月2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兩下肢與脊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椎(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肌力。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2014 -3-7至0000-0-00共七次門診紀錄中,完全無記載下肢無力症狀或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每次門診開立七天份止痛藥外,也未給予病患其他針對下肢無力之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3分一事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蔡耀宗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5「蔡耀宗」卷第13頁)、 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05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長庚醫院台北影像診療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24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5「蔡耀宗」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男性成年仲介、蔡耀宗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鄭采歆(原名鄭淑尹) 秦秀慧 兩上肢 停保事故不給付(頸椎) 103 年2月12日 未給付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鄭女士於102 年8 月5 日受傷至聖若瑟醫院就醫,情況為背部多處擦傷,103 年10月9日起至○○就醫,病歷敘述頸痛,後仰會痛,為頸椎5-6節椎間板突出。雙上肢肌力3-4分。此後開止痛藥每次2 週,病歷全為複製,103 年9 月4 日做NCV 正常。病人有102 年10月3 日中國醫藥學院的頸椎5-6 節椎間板突出之診斷書,及大林慈濟103 年1 月9 日之頸椎傷做復健治療之診斷書,據此診斷書,病人可能有背痛,與102 年8 月5 日受傷是否有關不明確。病人在中國醫藥大學與大林慈濟、聖若瑟三家醫院都未提及上肢略無力,此點與顏精華診斷書不同,不瞭解為何在同日開立2 份內容不同的診斷書。 2.○○的病歷都是複製,有寫肌力3-4分,由2013年10月9 日到2014年9 月10日共11次門診內容全同。若肌力3-4 分,則符合2-4 項7 級,但C5-6不會有肩肘無力,所以即使有C5-6問題也是診斷書與C5-6症狀不符。 103 年12月28日、2 萬元、澄清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鄭采歆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6「鄭采歆」卷第16-17)、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1日保職核字第1036002243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歷及醫療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病歷及診斷書、蔡醫院診斷書、○○○○○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神經傳導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6「鄭采歆」卷)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鄭采歆 論罪結果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陳貴燕 陳婕瑜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4月9日 103 年4月28日、361,000元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102 年10月14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行頸椎手術,出院病歷無上肢肌力無力,103 年10月27日又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手術,入出院紀錄都無上肢無力記載,且為正常,故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椎體二節固定,但此不符失能規定。 103 年5 月5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2013:-12-4至2014-4-9共六次門診紀錄中,其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有提到無力( weak)—詞,但在客觀症狀(object)中並無記載無力情形或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每次門診開立七天份降血壓藥及止痛藥外,並未針對上肢無力給予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肢肌力4分、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記載顯然違反常情。頸椎二節椎體固定則與事實相符。 (二)兩上肢與頸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頸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上肢功能。但此案上肢無力一事違反醫理。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陳貴燕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7「陳貴燕」卷第26-27頁)、 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054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9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94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7「陳貴燕」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4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婕瑜、陳貴燕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林傳益 不詳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2日 103 年5月16日、281,600元(於103年5月21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235頁)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99年8 月31日術後大甲李綜合醫院記載肌力正常可行走,○○在103 年1月3 日門診記載下肢肌力3-4 分,若病人有下肢無力,術後應有復健,推測並無上述問題,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腰椎4節融合固定,無誤。 103 年5 月22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相隔四年確實有可能惡化。 (二)兩下肢與腰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而腰椎疾患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肌力。若○○○○○醫院神經外科病歷中記載下肢肌力3- 4分一事為真,則為合理之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傳益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8「林傳益」卷第13-14頁)、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277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4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8「林傳益」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成年仲介、林傳益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黃粘束蓮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29日 103 年10月16日、643,852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失能- 未達標準 失能部位 1.依秀傳醫院病歷,97年6 月17日施行L5-S1手術,出院情況良好,無下肢無力,103 年4 月16日尚有門診,敘述最近背痛,103年4月18日起至○○○○○醫院就醫,並無下肢無力之記載,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應是加開記載L5-S1 椎體固定,此為事實。 103 年10月23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無法以六年前舊病歷推論六年後病情。 (二)兩下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曰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腰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影響下肢功能。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 -0-00至0000-0-00共六次門診紀錄中,完全沒有記載無力情形,亦無記載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其他針對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且病患在開立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故失能診斷書中所記載兩下肢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黃粘束蓮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19「黃粘束蓮」)、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499-50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911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177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19「黃粘束蓮」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黃粘束蓮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姚靖書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20日 103 年11月5 日、281,556元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5項第13等日 肌力、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3 年4 月16日大腦海棉狀血術,術後正常行走,偶爾手抖,1037 日至○○○○○醫院就醫,103 年日開立左側無力失能診斷書,但病患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104 年1門診理學檢查為正常,故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左側肌力變成4 分。 103 年11月13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姚靖書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0「姚靖書」卷第17-18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5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117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3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0「姚靖書」卷)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姚靖書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廖寶連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上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1月12日 103 年12月1 日、510,400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失能- 未達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97年4 月在彰濱秀傳醫院頸椎開刀,101 年5 月7 日又在秀傳醫院腰椎開刀,秀傳醫院病歷在101 年術後出院病摘並無肌力喪失紀錄,其後未在秀傳醫院就醫。103 年6 月6 日到○○就醫,紀錄痛、肢體麻、弱,然後開立失能診斷書後就不再就醫,依秀傳醫院病歷應無癱瘓,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敘述椎體固定,但不符合失能標準。 103 年12月5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無法以97年或101年之舊病歷推論103年之病情。 (二)兩上下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曰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頸椎)疾患確實有可能影響四肢功能。若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下肢無力之紀錄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裁量尚屬合理。 證 據 出 處 1.廖寶連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1「廖寶連」卷第20-22頁)、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499-50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3683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濱秀傳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58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1「廖寶連」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廖寶連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廖毓英 許錦姿 右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與前殘合併升等並扣除已領取給付日數,發給380日 103 年12月3日 244,112元(函內未記載核定日期)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依彰化醫院出院病歷,病患無失能,只是手麻。 2.彰化醫院出院病歷記載病人術後肌力正常,只是手麻,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書變成上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是敘述頸椎關節活動範圍,C5-6單節固定無損活動力,沒什意義。 103 年12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若上肢無力達3分以下,確實有可能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二)右側肢體與頸椎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脊柱(頸椎)疾患確實有可能影響肢體功能。若肢體無力為真,則為合理之裁量。但依據○○○○○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至0000-00-0共六次門診紀錄中,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皆有記載無力(weak)一詞;但只有最後一次門診時、在客觀症狀(object)有提到右側肢體無力(rt ext weak?),亦無記載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及降血壓藥,沒有針對右側肢體無力之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也不再回診。故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所載右側肢體無力情形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廖毓英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2「廖毓英」卷第12-13頁)、 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6043889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病患檢驗總表、○○○○○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51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2「廖毓英」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許錦姿、廖毓英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林淑櫻 劉沛珍 雙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2月26日 103 年6月19日、510,400元(於103 年6月24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六第219 頁)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2 年7 月16日頸椎手術(因雙手肌力4 分)術後恢復正常,102年11月20日赴○○○○○醫院就醫,103 年2 月26日開立雙上肢無力失能診斷書,病人又繼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都沒有無力敘述,應無失能現象。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有二個椎體固定,此為正確。 103 年7 月1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病患於103-5-7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上肢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其結果顯示為正常,病歷中也無記載上肢肌力3分。故原鑑定意見認為無失能(上肢無力)應為合理之推論。 (二)病況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三)若上肢無力、肌力3分一事為真,則為合理裁量。但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而依據○○○○○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針對上肢無力進行治療或處置。反觀中國醫神經外科醫師定期給予病患28天份止痛藥,安排追蹤X光、開立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建議復健、轉診風濕科等合理之處置。若依正常醫病關係,病患應於中國醫開立失能診斷書。但病患卻選擇至○○神經外科開立失能診斷書;而在診斷書開立後旋即不再回診○○、卻仍持續至中國醫就診。以上皆不符合正常醫療行為。 證 據 出 處 1.林淑櫻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3「林淑櫻」卷第19-20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6184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9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78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3「林淑櫻」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5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林淑櫻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林福山 丙○○、周苡軒(原名周湘芙)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660日(職) 103 年4月9日 512,622元(於103年4月30日核定341,748元、於103年10月21日核定補發170,874元) 脊柱 需補x 光片(無法判定) 失能部位 1.病患在中國醫藥大學門診,後在澄清醫院手術,術後病歷無肌力變壞記載。病患術後到○○主訴頸緊、痛、不好動頸;顏精華診斷為椎弓切除後症候群及頸椎狹窄(但實際並無椎弓切除),依澄清醫院病歷不符失能標準。 2.澄清醫院術後肌力正常,顏精華則記載上肢無力,肢體有阻力。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為補頸椎四節手術後之活動範圍,此為正確 103 年5 月22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情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因此無法以澄清醫院舊病歷推論往後病情。 (二)兩上肢與脊柱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同一天,應為同日、不同部位之申請。○○○○○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0000-00-00至2014-4-9共七次門診紀錄中,並無任何關於上肢無力之紀錄。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期間,每次也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沒有針對上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故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之紀錄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福山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4「林福山」卷第24-28頁)、109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九第13-2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1日保職核字第10360354870 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與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檢驗檢查報告、○○○○○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77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4「林福山」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254-365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周苡軒、林福山 論罪結果 (按接續犯學理及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林宥翔 賴傑茗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14日 103 年6月13日、488,400元(於103年6月18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71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2 年10月28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術後感染在102 年11月9 日、103 年1 月3 日又再清創,但病患於102 年11月6 日在○○○○○醫院就醫,期間又在中國醫藥大學醫治感染,在○○病歷中,竟一字未提感染,疑未就診,即假就診,在中國醫藥大學病歷肌力正常,只是疼痛、酸,故不符失能。 2.病患傷口感染在就醫時,在○○病歷未有紀錄。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記載脊椎二節固定,此為事實,但不符失能標準。 103 年6 月20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 病患於○○○○○醫院就診時,確實有可能未主動告知當時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感染;而顏精華醫師除開立7 天份止痛藥外,並未安排感染相關檢查或處置,故可能對於傷口感染並不知情或疏於查驗。不宜即據此認定有『假就診』一事。 (二) 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於術後(000-00-00 起)確實記載病患肌力正常(MP: normal) ,與○○○○○醫院門診同一時期病歷登載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weak?)不符,此部分屬原鑑定意見之合理判斷依據。 ○○○○○醫院病歷(0000-00-0~0000-0-00)中僅記載兩下肢無力並佐以問號(bil low limb weak?)而未記載肌力分數,且每次就診時除開立七天份止痛藥外,並無其他處置或治療。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肌力3分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之處置顯然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宥翔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5「林宥翔」卷第15-17頁)、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381-39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449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4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15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5「林宥翔」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3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0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林宥翔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田滿盈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腦部、兩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年5月28日 103 年6月23日、281,600元 右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2 年10月24日頭部受傷經開顱及腦脊髓液引流手術治療,其主要症狀為神經認知功能變差,其肢體肌力正常,102 年12月13日赴○○○○○醫院門診就醫,103 年5 月28日開立左右上肢無力,右下肢略無力之失能診斷書,此與事實不符,病患應為神經認知功能不正常,符合2-4 項7級或2-5 項13級。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變成右側4 分,仍與實際不同。 103 年7 月1 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田滿盈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 他1742號卷26「田滿盈」卷第15-16 頁)、109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陳述及審判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 頁、第267-282 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5848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出院病歷摘要、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331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6「田滿盈」卷)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田滿盈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陳旭琦 劉沛珍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30日 103 年6月17日、353,672元(於103 年6月20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六第249 頁) 脊柱 需補X 光片(無法判定) 失能部位 1.病患在臺中慈濟醫院只門診,102 年6 月7 日門診有T11.12壓迫性骨折,並無下肢無力,顏精華門診只是下背痛,故應無下肢無力。 2.臺中慈濟醫院之檢查報告與顏精華原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差別在於有無下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記載腰椎黏連,活動範圍減少,與失能診斷書較無關。 103 年6 月2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僵直性脊椎炎病情有可能在三年內惡化,但通常不會有『下肢無力』症狀。 (二)慈濟醫院免疫風溼科、復健科與○○○○○醫院神經外科病歷皆無記載病患有下肢無力症狀,病患於兩院門診也未接受任何與下肢無力相關之處置或治療。勞保失能診斷書中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顯然並非事實,不符醫理且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陳旭琦105年6月6日及105年8月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7「陳旭琦」卷第14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05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檢查報告、○○○○○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29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7「陳旭琦」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陳旭琦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簡榮震 丙○○與劉沛珍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與前殘合併升等並扣除已領取給付日數,發給570日(職) 103 年5月30日 103 年6月19日、399,000元(於103年6月24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73頁) 腦部 神經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肌力、肢體痙攣、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依病患受傷98年4 月22日在中山醫院病歷,98年4 月29日出院時肌力正常,與103 年5月30日顏精華診斷書不同,依中山醫院病歷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病人肌力正常。 1.103 年6 月25日、2萬元2.103 年12月5 日、2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簡榮震105年6月2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8「簡榮震」卷第16-18頁)、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審判陳述(原審卷八第381-392頁、第 397-414頁)、109年9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八第175-19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17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4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11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8「簡榮震」卷)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簡榮震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劉雅婷 許建偉 兩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13日 103 年6月30日、313,852元 腦部 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病患95年10月頭部受傷,有少量雙側額葉出血,但恢復良好,唯有頭暈,不正常腦波,無癲癇紀錄,未服抗癲癇藥物,不符合失能。 2.顏精華診斷書敘述右側輕癱,左下肢略無力,而台中醫院無此敘述。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又改成肢體正常,只說有症狀(突然幾乎痊癒),與台中醫院病歷較相似。 103 年7 月16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劉雅婷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29「劉雅婷」卷第17-18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731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驗檢查報告、○○○○○醫院腦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18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29「劉雅婷」卷) 共 犯 顏精華、丙○○、許建偉、劉雅婷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廖浤學 張伯東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16日 103 年7月10日、250,800元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2 年7 月13日受傷住光田綜合醫院二天未手術,102 年7 月19日、102年7月26日門診並無上肢無力紀錄,而103 年3 月26日到○○○○○醫院紀錄曾經接受頸椎手術,手術醫院不明,沒有在○○照X 光。103 年6 月16日突然開立上肢無力診斷書,依光田醫院病歷應無上肢無力,不符失能標準。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說明C4-5手術固定,但X 光來自何方則不明。即使有手術也是在光田醫院出院後,無從比較。 103 年7 月1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第4-5節頸椎脫位經手術治療為事實。 (二)術後病情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三)光田醫院與○○○○○醫院神經外科病歷皆無記載病患有上肢無力症狀,病患於兩院門診也未接受任何與上肢無力相關之處置或治療。故勞保失能診斷書中兩上肢無力之記載並非事實,顏精華醫師之診斷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廖浤學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0「廖浤學」卷第16-17頁)、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499-50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7746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檢查報告單、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檢查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332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0「廖浤學」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張伯東、廖浤學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 本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 改 判 無 罪 ︶ 簡滄洲 劉沛珍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29日 103 年9月17日、352,000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顏精華原失能診斷書下肢肌力3 分是符合12-30 項6 級,但病人在林森醫院術後護理紀錄,穿背架行動自如,故疑為(誤載為【無疑似】)偽造病情,以申請失能給付。 2.病患於102 年9 月26日入院林森醫院,102 年9 月23日出院,立刻於102年10月30日赴○○就醫,有下肢無力之記載,之後病歷都是複製。病患在林森醫院並沒有下肢無力記載。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寫脊柱失能(但不符條件)。 103 年9 月23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記載脊椎固定三節為事實,其程度是否符合失能等級由丁○○裁定。醫師並未越權,也非虛偽之記載。 證 據 出 處 1.簡滄洲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1「簡滄洲」卷第11-12頁)、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529-542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748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林森醫院X光檢查報告光碟、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324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1「簡滄洲」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6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簡滄洲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顏精華無罪。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 已 經 原 審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 楊聯芳 陳宛妊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9月3日 103 年10月3 日、607,200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依大甲李綜合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病患並無下肢無力之記載,只是會疼痛,故無失能。惟○○醫院顏精華有下肢無力之記載。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第二份診斷書只是敘述L4-5手術固定(此為事實)。 103 年10月1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術後時隔三年,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二)病人在不同時間,病情確實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在不同醫院就醫的病況應不至有太大差異。 病患於 100 年腰椎手術後持續於大甲李綜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 000-00-00~2014-7-2),復健科門診病歷中有記載病患需接受下肢肌力訓練(STRENGTHEN ING EX---BIL.L/E、鼓勵靠牆下蹲練腰臀腿肌力)。顏精華醫師開立下肢無力之診斷書應屬合理判斷。 證 據 出 處 1.楊聯芳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2「楊聯芳」卷第23-2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3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42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李綜合醫療財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4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2「楊聯芳」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1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07頁) 主 文 顏精華無罪。 33 劉祐町 許建偉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3日 103 年10月6 日、560,252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平衡協調行動能力、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1 年9 月跌倒致頸椎椎間板突出,上肢先無力然後恢復成麻感,在豐原醫院手術,術後並無上肢無力記載,且病患在103 年10月於○○○○○醫院開立失能診斷書後一個月,又到豐原醫院接受腰椎手術,也無肢體無力記載,故無失能。 2.顏精華原所開立之診斷書有上肢無力,肢體失調之記載,而豐原醫院並無此敘述。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由上肢肌力3 分變成肌力4 分。 103 年10月16日、2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劉祐町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3「劉祐町」卷第30-31頁)、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251-25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45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放射線一般檢察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5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3「劉祐町」卷) 共 犯 顏精華、丙○○、許建偉、劉祐町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張翰翔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9月5日 103 年9月23日、282,128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病患L4-5腰椎椎間盤切除術,植入coflex(102 年11月28日)術後正常,103年5 月30日到○○○○○醫院就醫,主訴背痛、雙下肢痛無力,一般術後肌力變壞,病歷都有紀錄,應無失能。 2.中山醫院之病歷並無肌力變壞之紀錄,顏精華原開立之診斷書卻記載下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L4-5有用coflex。 103 年9 月26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術後病情有可能改變,因此病患於不同時間就診的病況確實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就診病況應不至於有太大差異。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 2014-3-5、2015-3-2),病人行走順暢(HE CAN WALK VERY WELL)且無神經學症狀(NO NEUROLOGIC DEFICIT WAS FOUND)。而同時期○○○○○醫院病歷( 0000-0-00~2014-9-5)中病人主訴( subject)部分卻記載有下肢疼痛無力( bil low limb pain weak )。兩者有明顯差異。若同時考量病患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三個月內連續密集就診,每次只拿七天份止痛藥;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無安排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勞保失能診斷書內容有違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張翰翔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4「張翰翔」卷第19-20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68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1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43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4「張翰翔」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張翰翔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張佩琪 某許姓成年男性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22日 103 年11月6 日、334,400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肌力、肢體痙攣、行動能力、失能評估 1.病患為顏精華自行手術,術後未有下肢無力敘述,而且L5-S1 不會有股、膝無力,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其肌力只有左髖股肌力4 分,其餘正常,第一份則下肢多為3 分,而左髖股肌力4 分在病歷中亦未現。 103 年11月13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張佩琪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5「張佩琪」卷第14-15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6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119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96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5「張佩琪」卷) 共 犯 顏精華、丙○○、某許姓成年男性仲介、張佩琪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黃相賓 陳銘琦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3 年12月19日、282,656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病患103 年5 月26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腰椎椎間板突出手術,術後門診追蹤無異常,103 年6 月13日起至○○○○○醫院顏精華門診就醫,103 年12月3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依病歷應無下肢無力,應無失能。 2.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下肢肌力正常,而顏精華記載下肢無力。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下肢肌力為4 分,(原開為下肢肌力3 分),為何重開原因不明,但可解釋為病人疼痛,所以無法完全用力,所以呈4分。 103 年12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黃相賓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6「黃相賓」卷第15-16頁)、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75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6「黃相賓」卷)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黃相賓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蕭文凱 陳銘琦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3 年12月17日、288,200元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2 年12月9 日在澄清中港分院接受L3-4椎間板手術,103 年5 月到○○○○○醫院就醫,澄清醫院術後正常,○○○○○醫院未有理學檢查,顏精華即記載雙下肢痛、無力,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肌力變成4 分,但並無依據。 103 年12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蕭文凱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 他1742號卷37「蕭文凱」卷第18-19 頁)、109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審判陳述(原審卷七第261-262 頁、第275-29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85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8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7「蕭文凱」卷)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蕭文凱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林君鄉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側肢殘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12日 103 年12月27日、308,000元 兩側肢殘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平衡協調、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3 年5 月3 日受傷出院後多次在台中榮總門診就醫,人清楚,但傷口要處理,並無肌力不足,應不符合失能。 2.依台中榮總103 年11月21日、103 年12月23日神外門診至103 年12月12日失能診斷書開立,並無顏精華所述無力現象。 103 年12月31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林君鄉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8「林君鄉」卷第30-32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699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4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7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7960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38「林君鄉」卷)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林君鄉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陳富女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8月13日 103 年9月24日、404,8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11年前於林口長庚醫院手術,在101 年11月在童綜合醫院再度手術,術後追蹤一年,只有輕微疼痛,並無下肢無力,故無失能。 2.顏精華開立診斷書變成下肢無力,故診斷失能。童綜合醫院則無下肢無力敘述。 103 年9 月19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手術後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不宜以兩年前之病歷解釋兩年後之病情。 (二)肌力有可能降低至3-4分。○○○○○醫院病歷中,病人『主訴』部分有提及無力(weak)—詞,但『理學檢查發現』部分並無記載無力或肌力分數。 由於肌力3分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根據○○○○○醫院神經外科病歷(2014-5-7~0000-0-00)記載,顏精華醫師除開立止痛藥與肌肉鬆弛劑外,並無針對無力症狀給予相關治療或處置。且病患於三個月內密集門診,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據此本院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亦難以認同失能鑑定過程符合醫療常規、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陳富女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39「陳富女」卷第9-10頁)、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398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39「陳富女」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5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0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陳富女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戊○○ 陳御烽 兩上肢 神經失能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24日 104 年1月14日、643,852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3 年6 月9 日在澄清醫院手術,術後並無敘述上半身無力,反而有下背痛之記載,○○○○○醫院突然有上半身無力的失能診斷書,若其屬實則符合11-35 項6 級,但最大可能是無上肢無力,而不符失能標準。 104 年1 月20日、52,152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有可能因手術失敗或其他原因(例如再次受傷)導致症狀未改善、肌力退步。 (二)不同時間症狀可能有變化。但同一時期,即使由不同醫師診治,症狀不應有太大差異。 (三)醫師僅負責依據真實症狀填寫失能診斷書,是否合乎失能條件及失能等級則由丁○○裁定,兩者權責不同。一如檢察官收集事證、司法官審判之分工關係。故不應因事後丁○○認定不符失能、即認為事前顏精華醫師記載不實。應追究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記載肌力3分一事是否為真、而非是否與丁○○判定結果不同。 病患於2014-6-8至澄清醫院接受頸椎手術前,其住院病歷記載主訴症狀為頸部疼痛及右上肢痛麻,四肢肌力紀錄為滿分5分。術後神經外科門診病歷(2014-4-9~)也未提及術後有上肢無力情形。而○○○○○醫院神經外科病歷(0000-0-00~0000-00-00)也無記載有上肢無力症狀。再考量顏精華醫師於門診時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與肌肉鬆弛劑,並未針對上肢無力給予處置或治療;而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顯見術後上肢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 ○○○○○醫院顏精華醫師民國103年12月24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上開病歷資料相比對,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學學理。 1.「顏精華醫師」對「病患戊○○」於103年12月24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記載部分不符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手術後病歷資料及醫學學理。 2.判定理由: (1)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傷病名稱為「頸椎第4.5.6.7椎發炎、脊髓病變脊椎手術後失敗症候群」,此診斷與他院之病歷資料之診斷名稱「頸椎第四至第七節神經根壓迫、脊椎融合暨椎間盤切除術後」未完全相符,前者「脊髓病變脊椎手術後失敗症候群」是後者「脊椎融合暨椎間盤切除術」術後一段時間,慢性背痛症狀持續,未得到改善之描述。 (2)頸椎第四至第七節神經根壓迫屬於神經根型頸椎病,另依澄清醫院術前記錄,病患亦有右側頸脊髓壓迫性現象;因剌激或壓迫相應的神經根和脊隨而出現相應節段的神經剌激或功能障礙,主要臨床表現包含頸肩背部疼痛、上肢及手指放射性疼痛、麻木、無力等。 (3)據個案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6月14日出院病歷記載,個案雙上肢及左下肢有放射痛併麻木感,術後頸部疼痛部分改善,移除氣管內管後有輕微吞嚥困難,右上肢肌力減弱,四肢活動無礙且可步行,此與103年12月24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之上肢肢體肌力及行動能力表現有部分落差。依個案傷病暨術後判定,除症狀外,有照顧自己基本生活之能力,但無法執行所有日常活動,故失能評估等級調整為第2級(輕度失能)較為合理。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回覆書 聲請函送彰化基督教醫院補充詢問: (一) 患者戊○○是屬於終生無工作能力?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無礙勞動?或其他? (二) 患者戊○○是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3中樞神經糸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者」?「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2-5神經糸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或其他? 1.據前次書面鑑定回文第三點所提,個案屬於神經失能第2級之「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需協助」,依此狀態推論屬於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2.對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個案所屬之神經失能項目為「2-4中樞神經糸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證 據 出 處 1.戊○○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0「戊○○」卷第16-17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43-5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810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與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0「戊○○」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30-164 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7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1頁) 5.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及失能鑑定回覆書(原審卷五第83-85頁、本院卷六第8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御烽、戊○○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 已 經 原 審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 羅月嬋 秦秀慧 兩下肢 ( 農保)2-4項第7 等級440 日 102 年12月25日 103 年5月15日、149,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 年4 月26日手術,術後有肌力檢查為正常,因下肢疼痛到門診就醫至104 年6 月2日。 2.○○○○○醫院102 年12月25日失能診斷書為雙下肢無力,之前自102 年7 月3 日初診,寫雙下肢無力以後9次門診都複製。 3.故肌力正常否為問題所在,審查醫師相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記載。 103 年5 月20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術後症狀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不宜以舊病歷推論事後病情。 (二)病患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至2015-6-2)記載有下肢麻木抽筋等症狀,0000-0-00下肢神經傳導肌電圖證實有神經病變。而○○○○○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2013-7-3至0000-00-00共七次門診紀錄中,雖未明確記錄肌力分數,但皆有記載下肢無力及無法獨立行走(bil low weak; bil low limb weak, walk with assist)。故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3-4分一事應非全然捏造,其判定過程尚符合醫療常規。 證 據 出 處 1.羅月嬋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1「羅月嬋」卷第66-67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16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00218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1「羅月嬋」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96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八第299頁) 主 文 顏精華無罪。 42 黃家鎮 無仲介 腦、兩側肢體 (農保)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7月4日 103 年8月27日、149,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秀傳醫院記載肌力正常,但腦波不正常,故病人服用抗癲癇藥物。 2.○○○○○醫院沒有肌力不正常記載,但失能診斷書寫右側肌力3 分。 3.病患於103 年2 月19日在○○看診,103 年2 月25日又赴秀傳看診,於二家醫院都做CT,報告則類似,有水腦症,腦溝大。綜上述為1.2 項不符肌力部份,依○○為右側偏癱。 103 年9 月3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大腦運動皮質病變確實可能會造成對側肢體無力 。 病患於2012-3-4因頭暈、嘔吐而至秀傳醫院急診後住院,病歷中明確記載肌力正常(muscle power grade 5)。出院後回診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 )也僅記載手部有顫抖( BILATERAL HANDS:TREMOR (+))而未提及無力。○○○○○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0000-0-00 ~ 2014-7-4)也未記載右側肢體無力症狀。再考量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針對無力症狀給予處置或治療;而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顯見右側肢體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黃家鎮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2「黃家鎮」卷第65-67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28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12259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與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2「黃家鎮」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79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黃家鎮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洪仲維 秦秀慧 腦、左側肢體 (農保)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8月29日 103 年10月23日、149,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在童綜合醫院,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而接受開顱手術,術後103 年3 月6 日出院。後門診3 月11日至6 月3 日門診都記載正常。103年5 月28日改赴○○就醫8 次,首次寫左肢體弱(Lt ext weak ),其餘照抄,故於童綜合醫院正常肌力,至○○變為左側無力,103 年8 月29日開立失能診斷書後就未再至○○就醫,不符處為肌力改變,以致符合失能。而病患再回童綜合醫院看診後,並無左側無力記載。 1.103 年11月6 日、2萬元2.103 年12月12日、2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腦出血確實有可能造成肢體偏癱,而是否造成或癱瘓程度則視出血範圍而定。以上需參照真實病歷紀錄,無法憑空推斷。 (二)病患術後於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2015-4-3)中,並無肢體無力之記載。而同時期○○○○○醫院病歷(0000-0-00~0000-0-00)中有提及左側肢體無力(It ext weak;ext weak?)。兩者有明顯差異。若同時考量病患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三個月內連續密集就診,每次拿七天份止痛藥與癲癇藥;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無給予無力之治療或處置;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左肢肢體無力之記載為真。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洪仲維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104 他1742號卷43「洪仲維」卷第80頁)、109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七第511-519 頁)、109 年10月30日審判陳述(原審卷九第27-45 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4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15796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含○○○○○醫院診斷證明書、調查報告書等資料)、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及檢驗總表、二林基督教醫院轉診單及救護紀錄表、員警訪查光碟翻拍畫面照片、訪查光碟、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3「洪仲維」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367-375 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洪仲維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己○○ 「阿偉」之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無仲介)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8日 103 年10月28日、406,252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3 年1 月9 日腰椎L4-5椎間板切除術,及TPS 固定(泛濫開刀),術後肌力正常可走路。103 年3 月5 日至○○就醫,103 年10月8 日開立雙下肢無力失能診斷書,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應無下肢無力,L4-5不會髖膝無力,應無失能。 2.依病歷所見術前MRI 實無脊椎椎間板突出,手術只是增加軟組織傷害。 103 年11月4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書及補充鑑定書 FBSS定義為『在一次或多次腰椎手術結束後,預期的下背痛或神經根轉移痛未獲得改善』(surgical end stage after one or several interventionson the lumbar neuroaxis indicated to relieve lower back pain, radicular pain or the combination of both, without effect*),症狀僅指疼痛而不包括無力。*Follett KA, Dirks BA.Etiology and evaluation of the failed back surgery syndrome. Neurosurg Q. 1993;3:40-59. 病患於0000-00-0因腰部以下感覺麻木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檢查,住院病歷中並無提及有無力症狀,護理紀錄也明確記載其『行動能力:步態平穩』。而○○○○○醫院神經外科病歷(2014-3-5~0000-00-0)也未記載肢體無力。再考量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針對無力症狀給予處置或治療;而病患在取得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顯見下肢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己○○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104他1742號卷44「己○○」卷第19-20頁)、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七第511-51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032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檢驗檢查報告、○○○○○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44「己○○」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66-217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3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 阿偉」之成年人、己○○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原判決關於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己○○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劉仁銓 劉沛珍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20日 103 年9月2 日、444,4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0 年5 月6 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L3-5腰椎椎弓切除,TPS ,術後下肢有力,103 年5 月7 日起至○○○○○醫院就醫,無特殊治療,103 年8 月20日開立失能診斷書,內容為下肢無力。然應無下肢無力,不符失能標準。 2.依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與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書內容比較,長庚醫院術後正常,○○○○○醫院無理學檢查,突然開立失能診斷書,記載下肢無力。 103 年9 月1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術後三年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2014-5-7~0000-0-00)中皆無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也無相關治療或處置。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之記載不合醫理。 證 據 出 處 1.劉仁銓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5「劉仁銓」卷第21-24頁)、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五第487-50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466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 醫學、病理大樓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5「劉仁銓」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劉仁銓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陳秋梨 不詳成年仲介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1日 103 年9月18日、334,4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因多發性骨髓瘤而致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有下肢疼痛,但無下肢無力,病患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接受骨水泥灌漿治療脊椎骨折,又接受化療,但同時病患又赴○○○○○醫院就醫。在彰基病歷中無記載肌力喪失,但有疼痛及癌症,並無神經學症狀,不符合失能標準。(其脊椎骨折,也未敘述造成運動失能) 2.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無記載下肢無力,○○○○○醫院記載下肢無力,應是○○不符事實。 103 年9 月24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多發性骨髓癌可能造成腰椎骨折、進而壓迫神經導致下肢無力。故術後病情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證 據 出 處 1.陳秋梨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6「陳秋梨」卷第14-15頁)、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3043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一般X光報告單、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46「陳秋梨」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成年仲介、陳秋梨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許西池 秦秀慧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13日 103 年10月1 日、404,8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97年9 月10日於彰濱秀傳醫院手術,術後有門診追蹤到98年12月30日及103 年11月17日,無下肢無力記載,103 年5 月7 日至○○○○○醫院就醫,病歷記載酸痛,故應無失能。 2.彰濱秀傳醫院病歷無記載下肢無力,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書則記載下肢無力。 103 年10月6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術後六年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二)○○○○○醫院七次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2014-5-7~0000-0-00)中皆無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而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開立止痛藥外並無給予相關治療或處置。且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顯然並非事實。失能鑑定過程與結果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許西池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7「許西池」卷第10-11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31-4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1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435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一般X 光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7「許西池」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8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許西池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黃清福 秦秀慧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5日 103 年12月19日、643,852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3 年4 月3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L4-5腰椎手術,術後為疼痛,門診到103 年9 月4 日,但病患於103 年8 月1 日已到○○○○○醫院就醫,103 年12月5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應無下肢無力,不符失能標準。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並無下肢無力現象,而顏精華並未對病患施行理學檢查,且病歷未有下肢無力紀錄。 103 年12月29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與『能獨立行走、不需協助』兩者意義不同。前者係指無法從事需負重、長時間走動或站立之工作;後者只表示可以與一般人一樣走路。 (二)相隔八個月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0000-0-00~2014-8-4 )記載病患肌力正常( MP normal)。而同時期○○○○○醫院八次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2014-8-1 ~ 0000-00-0)中、僅最後一次門診有記載下肢無力( bil low limb weak ),未註明肌力分數。兩者明顯有差異。若再考量醫療行為(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止痛藥,並無針對下肢無力症狀加以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失能鑑定過程與結果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黃清福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8「黃清福」卷第14-16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43-5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86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檢驗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8「黃清福」卷、本院病歷資料卷第218-253 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黃清福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蔡淳希 賴傑茗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14日 103 年6月19日、407,000元(於103 年6月24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六第325頁)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2 年6 月10日在光田醫院施行腰椎手術,術後良好,103 年3 月5日 門診記載復發,予復健治療,在102 年11月6 日病患已至○○○○○醫院門診就醫,103 年5 月14日已在○○開立失能診斷書,同時又偶至光田醫院就診,104 年7 月9 日光田醫院病歷寫無明顯右下肢運動機能缺失,病人應無下肢無力(且手術為L5-S1 ,HIVD),不符失能標準。 103 年6 月25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腰椎手術確實有可能導致下肢無力、肌力退至3-4分。 (二)相隔十一個月病情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 (三)光田醫院神經外科多次門診病歷(0000-0 -00~2014-7-9)記載病患下肢肌力與行走狀態正常(No neurological deficit in extremities;Ambulated normally; Unaided ambulation; No remarkable motor deficit in Rt. Leg。內容一致但語句不同,顯見並非重複貼上,而是檢查結果確定肌力正常);該醫院復健科門診病歷也未提及下肢無力。而同時期○○○○○醫院九次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 -00-0~0000-0-00)記載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weak?),未註明肌力分數。兩者顯然有差異。若再考慮醫療行為(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除開立止痛藥與安眠藥外,未針對無力症狀加以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下肢無力一事為真。失能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合醫療常規、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蔡淳希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49「蔡淳希」卷第14-16頁)、10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19-27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4462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放射診療科X 光檢查報告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330 號函、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49「蔡淳希」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賴傑茗、蔡淳希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何靜芬 陳宛妊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4日 103 年6月23日、281,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顯示,病患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於灌骨水泥治療後,並無下肢無力現象,病患長期於該院復健科就醫,但同時亦赴○○○○○醫院就醫,應無失能現象。 1.103 年7 月2 日、2 萬元2.103 年8 月19日、2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脊髓損傷或骨水泥壓迫神經皆有可能造成下肢無力。 (二)相隔三年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但病患術後持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與復健科就診:神經外科病歷未記載下肢無力,復健科病歷(0000-0-00~2014-6-3)記載肌力正常(bil legs MP: WNL),物理治療內容為止痛而非訓練肌力。○○○○○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2014-6-4)卻記載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weak),未註明肌力分數;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從未針對下肢無力症狀給予治療或處置。兩院同一時期病歷對下肢肌力描述顯然不同,並非相隔三年。 根據原鑑定結果,再考量病患於取得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本院難以認同病患下肢無力一事為真,亦難以認同失能鑑定過程符合醫療常規、醫理及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何靜芬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50「何靜芬」卷第51-53頁)、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八第31-41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606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檢驗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50「何靜芬」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5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何靜芬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 已 經 原 審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 謝恢福 陳銘琦 兩下肢 (農保)2-4項第7 等級與前已領取第3-9 項第10等級,應按最高等級生1 等級,依第6 級核給540 日,惟應扣除前已領280日,實領260日 103 年6月11日 103 年10月2 日、88,4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依秀傳醫院102 年9 月25日、102 年11月25日兩次出院病歷,病人下肢肌力正常,只有麻感。○○NC5 ,104 年8 月2 日報告為測不到fibial&perovealnervl,但病人有雙腳水腫。雙腳水腫會致神經傳導測量不出,但不致有雙下肢肢髖膝肌力3 分現象。疑○○診斷書(失能)有誇大之現象。即使後來發生怪事,致踝腳無力,只能符合踝無力,兩髖膝無力應為浮誇。 103 年10月1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不同時間症狀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即使由不同醫師診治,症狀不應有太大差異。 (二)術後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不宜由舊病歷認定當時病情診斷不實。 (一)病患於0000-0-00 及0000-00-00兩次因下背痛及下肢麻木至彰濱秀傳醫院接受手術治療。首次住院中有記載左下肢無力(weakness of leftlower limb ),但第二次住院病歷中則明確記載兩側下肢肌力為滿分5 分。而○○○○○醫院神經外科病歷(0000-00-00~0000-0-00 )於主訴部分有提及兩下肢無力(bil low limb weak)卻無記載肌力分數。兩者有顯著差異。 (二)但顏精華醫師於0000-0-00 開立失能診斷後,再於0000-0-00 安排下肢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兩側下肢有傳導異常情形。此項檢查與失能診斷書開立於時間順序上雖有違常理,但仍足以提供下肢無力之佐證。鑑定結果應無違背事實。 證 據 出 處 1.謝恢福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 他1742號卷55「謝恢福」卷第36-38 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3 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105530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科檢驗檢查報告及下肢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檢查報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55「謝恢福」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7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19頁) 主 文 顏精華無罪。 52 謝派 某陳姓成年男性仲介 兩下肢 (農保)2-4項第7 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15日 104 年1月14日、149,6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依秀傳醫院102 年8 月23日出院病歷,病人出院時穿背架自行行動。○○103年7 月30日下肢NCV 報告為正常,與顏精華103 年10月4 日失能診斷書下肢肌力3 分是不相符的。但103 年2 月19日起病人有至○○門診,病歷記載L3-4PEEK位置不正確,此問題可能導致病人背痛,但不致於下肢全無力至肌力3 分(髖、膝、踝)。(因雙側大腿3分,實無法行走)應是有較誇大之嫌。 104 年1 月26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 (一)○○○○○醫院所做NCV/EMG顯示下肢神經傳導正常,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0)中也沒有記載下肢無力,故此二者一致。但與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3分的記載不符。 (二)『行動遲緩、僅從事輕便工作』與『須專人照顧,勿提重物及劇烈運動』兩者意義不同。前者為勞保失能診斷書上勾選項目,表示永久失能以致於終生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之狀態;後者為手術後叮囑病患需小心休養之警語,依病況建議為期數月不等,屆期若有必要則可重複開立。 ○○○○○醫院神經外科病歷既未記載肢體無力,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也正常。同時期(0000-0-00)秀傳紀念醫院神經外科病歷也記錄下肢可自由活動(extremities free movable)。再考量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與肌肉鬆弛劑。以上證據顯示下肢無力一事並非事實,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診斷書之開立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謝派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56「謝派」卷第58-60頁)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15日保農給核字第103033018518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病歷及放射科檢驗檢查報告及下肢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檢查報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56「謝派」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399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076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八第32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某陳姓成年男性仲介、謝派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蔡昀家 秦秀慧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6月20日 103 年7月8 日、444,4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童綜合醫院97年7 月開刀,L4-5腰椎椎間板突出,術後無肌力變差,但可能有疼痛,○○○○○醫院103 年2月24日門診,記載疼痛,但無下肢無力敘述。2.103年6月20日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記載下肢無力。 3.依病歷判斷並無失能。 103 年7 月14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書 (一)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不宜由六年前舊病歷推定事後病情記載不貫。 (二)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近兩年內(2012-9-3~0000-0-00)與同時期○○○○○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皆未記載病患有下肢無力情形。而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每次給予七天份止痛藥外,並未針對下肢無力有所處置或治療。與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之症狀顯然不符。顏精華醫師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蔡昀家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57「蔡昀家」卷第9-10頁)、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陳述(原審卷六第253-26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8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8261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57「蔡昀家」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蔡昀家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張仲能 陳宛妊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0月1日 103 年10月20日、281,556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2 年7 月22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頸椎椎弓切除與尺骨神經減壓術,103 年4 月16日起至○○門診,103 年10月1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103 年9 月11日還在長庚門診,記載右後肩間歇性疼痛、酸為主,每次﹤5 分,故應無雙上肢無力,無失能狀態。 2.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與顏精華原開立之診斷書比較,長庚醫院病歷並無記載雙上肢無力,然失能診斷書記載雙上肢肌力3 分。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變成4 分,長庚醫院無肌力改變的紀錄。 103 年10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58「張仲能」卷) 1.張仲能105 年6 月6 日、106 年8 月10日偵訊陳述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陳宛妊名片影本、勞保失能金匯入存摺內頁影本、委任合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955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醫學、病理大樓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60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張仲能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楊日福 不詳女性成年仲介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8日 103 年8月25日、588,148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肢體痙攣、失能評估 1.病患91年5 月23日在澄清醫院頸椎手術,術後正常,103 年5 月到○○就醫,沒有理學檢查紀錄,103 年8 月8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無任何病歷資料可對照,疑為正常。 2.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較好,但都無法與澄清醫院之病歷相比(因為澄清為12年前資料)。 103 年9 月2 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59「楊日福」卷) 1.楊日福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3815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4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251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女性成年仲介、楊日福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江崇文 不詳仲介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月24日 103 年3月6 日、643,852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澄清醫院術後情況良好,但病人至○○,開立診斷書則記載雙上肢無力,若屬實則符合11-35 項6 級,但可能為正常,而不合乎失能。 103 年6 月5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頸椎術後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導致上肢肌力降為3-4分。 (二)病患於○○○○○醫院神經外科共六次門診( 0000-0-00~0000-0-00 ),其病歷中皆未記載有上肢無力情形。而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除每次給予七天份止痛藥外,並未針對上肢無力有所處置或治療。而同時期澄清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2013-9-4~0000-0-00 )也未提及上肢無力。與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之症狀顯然不符。顏精華醫師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江崇文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0「江崇文」卷第33-3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3 月6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3425號函、宏泰人壽理賠申請資料、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7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56023864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60「江崇文」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江崇文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湛玉秀 不詳男性成年仲介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1月28日 104 年1月13日、336,600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係L5-S1 極輕微椎間板突出,無失能現象。 2.依台中榮總病歷病患並無下肢無力現像,顏精華診斷書則為下肢無力。但台中榮總為非必要手術,術後病人仍疼痛。顏精華對疼痛病患,做過度診斷成殘廢。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與台中榮總病歷與檢查報告相符,新加脊柱活動範圍減少,但脊柱固定三節未達勞保失能標準。 104 年1 月19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病患於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0000-0-00~0000-00-00 )並無記錄下肢無力。同時期○○○○○醫院神經外科門診( 0000-0-00 ~0000 -00-00)中有提及無力( weak ),未註明肌力分數。兩者顯然有差異。但考量其醫療行為(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未針對下肢無力症狀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評鑑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二)醫師僅負責依據症狀填寫失能診斷書,是否合乎失能條件及失能等級則由丁○○裁定。一如檢察官起訴與司法官審判之分工關係。故不應因事後丁○○認定不符失能、即認為顏精華醫師記載不實。應追究顏精華醫師於勞保失能診斷書上關於肌力之記載是否為真、而非是否與丁○○判定結果不同。 證 據 出 處 1.湛玉秀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1「湛玉秀」卷第2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56022298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61「湛玉秀」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男性成年仲介、湛玉秀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高詩婷 陳銘琦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2-4項第7 等級660日 103 年3月19日 103 年4月2 日、360,756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頭部外傷伴股骨骨折,102 年7月於豐原醫院住院11日後出院看神經外科門診2 次,並無肢體無力敘述。在○○門診也只有雙側嗅覺無之紀錄,故無失能。 2.依○○與豐原醫院病歷都無左側無力,只是診斷書突然變成左側無力。 103 年6 月4 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頭部外傷、腦出血、下肢骨折、多重傷害皆有可能導致肢體無力。 (二)○○○○○醫院神經外科共十二次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0)中皆無記載肢體無力情形。且同時期病患於衛福部立豐原醫院骨科、神經外科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病歷中也未記載肢體無力。與勞保失能診斷書中左側肢體無力之描述顯然不符。顏精華醫師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高詩婷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2「高詩婷」卷第35-36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2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219號函、國泰人壽理賠申請資料、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放射科一般檢查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55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62「高詩婷」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高詩婷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林進丁 「陳明吉」(音同,應為陳銘琦)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6月13日 103 年7月4 日、666,600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澄清醫院病歷簡單,僅門診提及有肌肉萎縮(左),最多符合11-40 項13級。 2.依澄清醫院病歷,顏精華原所開立之診斷書有擴大成雙側,且範圍加大,由肩變成肩肘腕無力。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肌力變成4 分,但病人已離開澄清9 月,可能有誇大之嫌。 1.103 年7 月21日、2 萬元2.103 年10月13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63「林進丁」卷) 1.林進丁105 年6 月6 日、106 年8 月10日偵訊陳述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7713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與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39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陳明吉(音同,應為陳銘琦)、林進丁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尤金緞 「陳旻奇」(音同,應為陳銘琦)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7月9日 103 年7月25日、334,400元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意識狀態、肌力、肢體痙攣、行動能力、失能評估 1.審查醫師認為病患可能是2-5 項13級之失能(因為缺乏無力的理學檢查紀錄)。 2.大里仁愛醫院並無上肌無力之敘述,但有疼痛之描述,顏精華也無明顯無力之記載,只是顏精華於原診斷書上記載上肌肌力為3-4 分。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4 分,可能較接近實際,4 分代表無力,但是為輕微無力,疼痛時也會表現無力。 1.103 年8 月5 日、2 萬元2.103 年9月15日、2 萬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64「尤金緞」卷) 1.尤金緞105 年6 月6 日、105 年6 月24日偵訊陳述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008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院區檢查報告單、○○○○○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61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陳旻奇(音同,應為陳銘琦)、尤金緞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林義照 陳銘琦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440 日(60日+380日) 103 年8月27日 103 年10月17日、40,200元及104 年1 月26日、補發254,600元(總計294,8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2 年12月24日接受手術,術後下背痛仍有但改善,103 年5 月12日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同時103 年3 月5 日到○○○○○醫院門診就醫,103 年8 月27日開立失能診斷書後即消失,中國醫藥學院病歷術後仍有疼痛,但無下肢無力,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開立之診斷書記載下肢肌力3 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則無肌力喪失之記載。 104 年2 月3 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脊椎(腰椎)手術後,病況確實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導致下肢肌力降為3-4分。 (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術後病歷(0000-0-00~0000-0-00)並無記載下肢無力。而同時期○○○○○醫院神經外科共六次門診病歷(2014-3-5~0000-0 -00)中,『主訴』部分有提及無力(wea k),但在『理學檢查發現』部分則無任何關於肌力之記載。兩家醫院病歷有明顯差異。若再考慮醫療行為(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未針對下肢無力加以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回診),難以認同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鑑定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義照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5「林義照」卷第21-2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委託合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26日保職失字第10410009940 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45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65「林義照」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0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林義照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曾東煥 秦秀慧 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8月27日 103 年9月19日、422,928元 腦部、左側肢體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肌力、失能評估 1.病患於102 年12月9 因硬腦膜外血腫,在台中醫院接受手術,術後正常,103 年5 月14日起至○○就醫,主訴頭痛,頭暈,103 年8 月27日開立失能診斷書,突然有左側癱瘓的症狀,故可能與事實不符,倘屬實則可為2-3項3 級,但應無失能。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由3分改成4 分,而病歷從無任何肌力不正常之敘述。 1.103 年9 月25日、2 萬元2.104 年2 月1 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證 據 出 處 (104他1742號卷66「曾東煥」卷) 1.曾東煥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663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行政院衛生署中區區域聯盟臺中醫院病歷及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52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 共 犯 顏精華、丙○○、秦秀慧、曾東煥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徐綵晴 陳宛妊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5月14日 103 年6月3 日、281,600元(於103年6月6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449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給付標準 失能部位 1.依大千醫院病歷,病患於99年11月術後並無上肢無力,故無失能現象。 2.病患大千醫院病歷在100 年12月28日後即無,當時NCV 為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手術),可以有頸椎問題。但顏精華失能診斷書為103 年5 月14日,約二年半後,顏精華認為有雙上肢無力。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與大千醫院病歷相符,係敘述脊柱失能(指活動範圍減少),但依條例二節不在失能範圍內。 103 年6 月9 日、2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即使NCV檢查結果為腕隧道症候群,仍不能排除有頸椎神經病變。但腕隧道症候群症狀僅限於手指與手掌,與上肢三大關節(肩、肘、腕)肌力無關。 (二)○○○○○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 -00-00~0000-0-00)中有提及無力(wea k),但未註明肌力分數。而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未針對上肢無力症狀加以治療或處置。且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故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鑑定過程與結果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徐綵晴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7「徐綵晴」卷第16-17頁、第18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4247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大千綜合醫院檢查室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06月15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220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67「徐綵晴」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徐綵晴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徐振華 不詳男性成年仲介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60日 103 年4月9日 103 年5月30日、50,400元(於103年6月5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329 頁) 頸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術前左上肢略無力,術後中國醫藥學院沒有肌力敘述,但7 月後肌電圖神經傳導發現左側略正中神經問題,故應無失能。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術前左上肢肌力4+,○○○○○醫院之失能診斷書,雙上肢都無力,且為3 分。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加開椎體融合。實際為C4-5加上C6-7,顏精華記載C4-5-6-7三者相連。 103 年6 月11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0000-0-00執行神經傳導與肌店圖檢查結果顯示左手正中神經壓迫(即腕隧道症候群),但手部肌肉反應正常,無法證實有上肢(肩、肘、腕)肌力3-4分情形。 (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起)記載肌力正常(MP: normal),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亦無法證實上肢無力。而同時期病患於○○○○○醫院神經外科共六次門診病歷(0000-00 -00~2014-4-9)中有提及無力(weak),未註明肌力分數。兩者顯然不同。若考量其醫療行為(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但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針對上肢無力開立治療或處置;病患在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後亦不再回診),則難以認同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評鑑過程與結果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理,有違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徐振華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8「徐振華」卷第12-14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0369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0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46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68「徐振華」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不詳男性成年仲介、徐振華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胡惠茹 某名為「睿城(音同)」之成年仲介 兩下肢 2-4 項第7等級,與前(82年11月)已領之第11等級160日合併升等為6 等級540 日,扣除前已領取160 日,應發380 日) 103 年5月21日 103 年6月6日、402,800元(但扣除貸款3,406 元,實發399,394元(於103 年6月12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55 頁) 未開 未開 未開 1.病患於100 年12月19日接受腰椎手術,102 年12月3 日又背痛,102 年1218日赴○○○○○醫院就醫,103 年5 月21日開立下肢無力診斷書,○○○○○醫院病歷並無下肢無力紀錄,但有L5骨釘位置不當的敘述,L4-5手術應不致下肢無力,但可能背痛,故無失能。 103 年6 月16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此情況確實有可能導致下肢無力。 (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0000-00-00)記載肌力正常(MP: normal)。同時期○○○○○醫院神經外科共六次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 -00)中並無肢體無力之紀錄。且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與安眠藥,未給予病患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以上皆顯示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症狀與事實不符,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胡惠茹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69「胡惠茹」卷第25-2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6 日保職失字第103601660000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73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69「胡惠茹」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5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名為「睿城」(音同)之成年仲介、胡惠茹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林育洲 陳銘琦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8月27日 103 年10月16日、527,032元 腰椎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因為大甲李綜合醫院及○○○○○醫院病歷,術後都無下肢無力之記載,故應無失能。 2.李綜合醫院病歷記載術後肌力正常,感覺正常。○○○○○醫院記載同李綜合醫院,只有在失能診斷書突然變成下肢肌力3 分。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加註有四節腰椎被固定融合,此為事實無誤。 103 年10月27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腰椎手術確實有可能遺留下肢無力之後遺症,導致肌力降為3-4分。 (二)大甲李綜合醫院神經外科術後門診病歷( 0000-00-0 )記載兩下肢肌力皆為 5 分。○○○○○醫院神經外科共七次門診病歷( 0000-0-00~0000-0-00 )中無任何關於肢體無力之紀錄。且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給予病患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以上顯示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 3 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林育洲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0「林育洲」卷第16-17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764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0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57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70「林育洲」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7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林育洲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潘慈林 劉沛珍 兩下肢 神經失能2-4項第7 等級660日 103 年8月29日 103 年9月16日、528,000元 未開 未開 未開 潘慈林100年5月6日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在國軍臺中總院做骨水泥灌漿脊柱成形術。102年9月18日因頸椎椎間板突出又開刀,103年7月16日最後一次在該院門診,當時並無下肢無力記載。103年8月29日顏精華開立下肢無力診斷,若屬實顏精華可以開立2-4項7級,而國軍臺中總院屬實則無失能,一個半月無受傷紀錄,會有如此改變,怪矣。 103 年9 月22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腰椎手術後病況仍有可能改變或惡化,導致下肢肌力降為3-4分。 (二)國軍台中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 0000-0-00 ~2014-7-9 )與○○○○○醫院神經外科共八次門診病歷( 0000-0-00~0000-0-00)中皆無任何關於肢體無力之記載。且肌力 3 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給予病患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以上顯示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肌力 3 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證 據 出 處 1.潘慈林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1「潘慈林」卷第46-47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756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車馬費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450 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 他1742號卷71「潘慈林」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19頁) 共 犯 顏精華、丙○○、劉沛珍、潘慈林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 已 經 本 院 前 審 判 決 確 定 ︶ 宋依紋 陳銘琦 兩上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660 日(職) 103 年4月16日 103 年5月28日、442,200元(於103年5月29日匯入病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七第175頁)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病患於102 年9 月18日因頸椎受傷在國軍臺中總院接受手術,102 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後一切正常,103 年4 月9 日因頸痛返門診就醫。103 年4 月16日在顏精華處開立診斷書。因103 年4 月9 日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記載肌力正常,應無失能,7 日後至○○顏精華處變成雙上肢無力。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記載三節椎體固定,此為正確,但不符勞保失能標準。 1.103 年6 月6 日、2 萬元2.103 年9 月23日、2 萬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頭部外傷合併頸椎損傷確實有可能導致上肢無力、肌力3-4分。 (二)不同時間臨床表現有可能不同。但同一時期,即使由不同醫院、不同醫師診治,症狀不應有太大差異。 (三)國軍台中總醫院神經外科術後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0)記載四肢肌力5分(MP 5 of 4 limbs),而○○○○○醫院神經外科共九次門診病歷(自0000 -00-00至0000-0-00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中卻記載上肢無力(bil upper limb w eak)。兩者顯然不同。若再考量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僅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給予病患上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則難以認同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上肢無力一事為真,顏精華醫師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四)丁○○依據當事人勞保失能診斷書所記載症狀、對照『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以裁定失能等級。若醫師依據事實出具失能診斷書,即使未通過丁○○審查,亦不應認定為偽造病歷。 證 據 出 處 1.宋依紋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2「宋依紋」卷第98-99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1146號函、丁○○特約審查醫生意見、○○○○○醫院神經傳導及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795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72「宋依紋」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21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銘琦、宋依紋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前審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杜德陵 陳宛妊 兩下肢 神經失能第2-4 項第7等級440日 103 年12月3日 104 年1月8 日、325,776元 脊柱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未達合理治療期 失能部位 1.103 年3 月5 日住陽明醫院,103 年3 月6 日手術,103 年3 月27日門診下背僵硬酸痛,103 年4 月2 日至○○○○○醫院即診斷椎3 切除後症狀,病人術前已有下肢肌肉萎縮,但L4-5-1不致股膝無力,二家醫院都無詳細評估肌力紀錄,因病人行走後才會痛,故最多是12-32項11級,也可能不符失能標準。 2.陽明醫院對肌力無紀錄,○○也無紀錄,無法相比,可能是下肢無力並非所述如此嚴重,不應有3 分,在雙側下肢3 分病人大概只能坐輪椅。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應是補充關節活動範圍,術後會變小,應較無誤。 104 年1 月19日、2 萬5000元、○○ 顏精華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一)脊椎(腰椎)手術後確實有可能因後遺症導致下肢無力、肌力3-4分。 (二)陽明醫院神經外科術前核磁共振顯示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病變,病歷也記載左側腳趾無力,以上皆與股、膝處無關;術後門診病歷(0000-0-00~0000-0-00)則記載症狀持續進步,既無提及有遺存下肢無力症狀,也未提及有任何手術後遺症。而○○○○○醫院神經外科病歷(2014-4-2~0000-00-0)中,僅於病人主訴(Subject)部分有記載無力(weak),客觀理學檢查(Object)部分則無記錄肌力分數。且肌力3分實已達法定輕度肢障程度,顏精華醫師每次門診卻只開立七天份止痛藥,並未給予病患下肢無力之治療或處置。以上顯示勞保失能診斷書中下肢無力症狀與事實不全然相符,缺乏客觀證據證實股、膝處肌力。顏精華醫師對於失能之評鑑有違醫療常規、醫理與專業裁量。 (三)丁○○依據當事人勞保失能診斷書所記載症狀、對照『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以裁定失能等級。若醫師依據事實出具失能診斷書,即使未通過丁○○審查,亦不應認定為偽造不實病歷。 證 據 出 處 1.杜德陵105 年6 月6 日偵訊陳述(104他1742號卷73「杜德陵」卷第30-33頁)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丁○○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陽明醫院嘉義分院檢查報告、○○○○○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月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93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680號函、繳還溢領失能給付者之繳還明細○○基、車馬費資料、病歷光碟(104他1742號卷73「杜德陵」卷) 3.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874號函及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六第423頁) 共 犯 顏精華、丙○○、陳宛妊、杜德陵 論罪結果 (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 文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顏精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丙○○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丙○○) 01 103/10/15上午11:10:23 賴傑茗 B:喂 A:11級啦,依我的經驗王芳英不太會寫,縱使寫也是11級,160,接老手的案件,了不起就是一張診斷書而已,你有甚麼枚角你跟我說,他說他找醫生就能寫了那他幹嘛還找你啊?你用膝蓋想也知道,醫生一定是不幫他寫,他才說賴傑茗你收少一點,要幫你介紹。我的原則我幫你打個折,辦有功夫。三種結果一是全領,一是20幾萬,一是60幾萬,你找我們可以幫你領60幾萬阿,你不要怕他,你跟他說我跟公司報備了,幫你爭取到九折,因為我們每個案件都很辛苦很難做,你被框在打折上面就沒意思了。我看過太多都領不到,你嚇他說你要試自己 02 103/10/15中午12:18:32 賴傑茗 B:老大,你可不可以麻煩待會幫我傳給顏醫師,我今要開單 A:今天要開單?你單子給我寫一寫就好了,我人在○○ B:我待會會過去,一點才會去 A:我們現在要回去了阿 B:我待會1點15分要去台中火車站 A:你把客戶資料給我我LINE給他,要寫什麼內容的? B:診斷書傳給你,頸椎的,要寫勞保的? A:內容你勾了嗎? B:還沒,我問問看婉真姐 A:你為什麼不先準備好? B:因為客戶原本取消 A:你自己資料要先準備好阿 03 103/10/21上午10:24:14 秦秀慧 B:我要去跟蔡昀家收錢 A:找滋宜陪你去 B:90萬賠百分之35對嗎? A:對,你跟他要一份理賠明細。 A:吳樂鵬住哪裡? B:住○○ A:你找滋宜一起過去 B:好 04 103/10/23下午09:07:48 張伯東 B:我是林桂堂,張伯東客戶,在澄清醫院開診斷書的,伯東說要收9萬,打九折可以嗎?伯東在我這邊收錢我就拿給他 A:8萬8,最近被抓的就是收兩成而已為什麼被抓走?就是因為他沒去打點阿,我其實只賺你3萬多而已。我跟你收了錢明天要給人家的錢多少耶 B:8萬7 A:好 05 103/10/23下午09:57:52 張伯東 A:有收到了嗎? B:有,8萬7,我明天交進去公司 06 103/10/24下午01:43:29 病患客戶梁麗雲 B:你不是跟我說40幾萬? A:他匯多少? B:才匯28萬2304元 A:你投保薪資才2萬,你那時候跟我說3萬多 B:沒有 A:我明天過去收 B:你要票還是現金? A:現金就好,8萬4,30趴 B:明天中午,8萬啦 07 103/10/27上午09:08:24 賴傑茗 A:去醫院要小心一點,醫院現在好像有人在調查 B:好 08 103/11/03下午10:32:26 黃青霞,許元興客戶 B:我骨刺醫生跟我說要開刀 A:有醫生在○○的,我有認識中國醫藥學院的,我可以幫你請勞保大約30至40萬 B:○○耶 A:你這如果認定是職業病,價格可以翻3倍,勞保可以請80至100萬 B:如果配合你的? A:配合我我會幫你處理,不然會有很多道關卡 B:要照X光 A:你把MRI帶來,我安排我的醫生幫你處理 B:我要去仁愛申請 A:你給我的醫生做,我保證一定請的到 09 103/11/04下午02:56:39 劉沛珍 劉沛珍:他只有寫3公分沒有寫5公分,我請湘芙跟你說 A:活動範圍有沒有寫?周湘芙:活動範圍可以照寫,可是公分數差在那裡 A:殘冊(殘障手冊)開了沒?周湘芙:講一講他就叫我們出來他在裡面寫 A:重點在殘冊(殘障手冊) 10 103/11/04下午04:42:29 賴傑茗 B:BOSS我是帶長庚,醫生說沒辦法寫腳的鋼板不能拿出來 A:你就寫永久症狀固定無法好轉 B:醫生說不可能 A:你盡量溝通阿 B:還是說要去中港那邊 A:看你阿,人家長庚又沒有欠你,為什麼要幫你 B:我想說要去中港那邊 A:電話不講這個,你如果要你先跟客戶溝通一下,看客戶願不願意配合 11 103/11/06上午08:48:56 邱麗珍,許元興客戶 B:昨天收到我要鑑定 A:我上週就LINE給你了 B:我沒收到 A:你頸圈帶著看醫生,有人會帶你去 B:周小姐有跟我連絡 A:好 12 103/11/10下午05:00:55 秦秀慧 A:我交給湘芙 B:好 A:一個5度一個8度 B:好我知道 13 103/11/10下午05:00:56 秦秀慧 A:我交給湘芙 B:我明天會去 A:一個5度一個8度,不要差太多這樣 B:我知道,我不一定會寫 14 103/11/18上午11:41:10 秦秀慧 B:林青山國賠這件,我叫他去聶那邊做復健,可是還是不行 A:去開一開阿 B:要帶他去哪裡開 A:看他要去哪裡開 B:開完再說 A:他如果可以,不然去顏精華那邊開 B:我跟他喬,本來我要問你另外一個你說還在,貼的那個 A:那個喔,我要問一下,沒跟他吃過飯還不知道,你要在臺中開就對了? B:對 A:不然臺中醫院,你有趕著開嗎?如果沒有,明天我去問醫生看看 B:我叫他先去找聶維良復健 A:好 15 103/11/19中午12:35:41 秦秀慧 B:游瑞騰,顏精華說不能來一次就寫單 A:你跟他說這要寫失能,可能隔太久沒有去看了 B:他知道 A:你問醫生看他下次來寫可不可以 16 103/11/19中午12:35:41 秦秀慧 A:你跟他講說之前是他的病人,可能隔太久沒看了,你問醫生下次來寫可以嗎 A:繳錢有什麼問題?極重度殘障手冊那個沒有關係,極重度殘障手冊有減免費用,丁○○那邊是保費計算科在講的,殘障給付科未必會有這個資料 17 103/11/19下午04:15:06 秦秀慧 B:我那個客人我問顏醫師,顏醫師說如果第一次或第二次去就寫會被醫院盯,另外顏醫師知道他是他的客人,叫我早點去,我說我也知不方便 A:下次要不要開 B:我禮拜五再拿一次藥 A:喔 B:等他老婆帶團去大陸回來,下個月他老婆一回來我們就寫好了 A:可以阿 B:就等於拿第4次第5次了,下個月中旬來開 A:可以阿,跟客人說一下 B:我跟醫生說我也知道,阿你就狀況不好阿 A:內容他沒有意見? B:內容他沒看,他狀況很不好,醫生說沒救了,我們也是跟時間賽跑,我們大約12或13號馬上就開 A:好 18 103/11/20上午08:55:53 劉沛珍 A:請醫生儘量勾第二個 B:好 19 103/11/20下午05:34:59 秦秀慧 B:張善國那個保險公司說中港澄清可以,那我現在怎麼操作? A:先帶去看診不要一次開 B:星期二看診,幾次? A:把MRI跟診斷書帶過去,然後我寫一下便條紙就好 B:好那我明天問你 A:我就寫讓你帶過去 B:OK 20 103/11/25下午05:34:17 秦秀慧 B:淑蓮那個寫一個關節就好,不要寫兩個,寫兩個太誇張了 A:好 21 103/12/02下午01:30:05 許建偉,允安業務員 B:90度寫回來80度還有救嗎? A:都是你在橋的就對了,你簽回來 22 103/12/03下午02:44:15 秦秀慧 A:我在,你到第一來找我(背景音) B:我告訴你狀況,給神外的許醫師看,然後我們一個扮家屬一個扮事務所小姐,然後那個醫生旁邊有見習的搞不清楚狀況,我們剛是要求救,要問你內容,我就說我們律師在開庭我就直接跟醫生講,反正就是我們當事人那時候送保險公司的那一張,如果有符合那一張就請醫生照寫這樣子 A:對阿,找不到你我們就這樣演 B:哪知道,應該是OK啦,他的音思是OK啦 23 103/12/03下午02:53:48 秦秀慧 B:報告,腰椎骨折,雙下肢無力,需長時間復健,寄出去了,他的診斷書 A:就寫這樣 B:因為你的診斷書也是寫雙下肢無力 A:就這樣就好了 B:恩,寄出去了 24 103/12/03下午06:48:43 秦秀慧 B:膝關節是不是65度以下都可以?他寫50 A:沒有照我的意思寫嗎? B:沒有,你寫35 A:50也可以啦 25 103/12/04下午08:35:19 男,丙○○客戶 (眼睛) A:你另外一顆不是故障了還要開刀喔? B:甚麼故障,那是為了要配合你耶 A:亂說,電話裡面不要亂說 26 103/12/05中午12:20:05 許先生,許元興客戶 B:可以幫我們辦身心障礙卡嗎? A:可以 B:一年一次嗎? A:最多5年? B:你叫醫生幫我們辦 A:我們有收費,一年要收一萬五 B:要看幾次 A:一定要排周一或周三來看醫生,一次就可以 B:好,一定會過嗎? A:會 27 103/12/09上午09:34:38 周湘芙 B:我要寫醫診,我拍給你你寫給我好不好 A:你現在要寫? B:對 A:要十幾分鐘,你在太原? B:對 28 103/12/10下午03:17:28 張伯東 B:大哥我帶兩個人回來給顏醫師開刀,兩張你只有一張你有寫麻煩顏醫師,有寫你的名字,兩張都沒有貼貼紙,我剛又進去麻煩顏醫師剛剛那一張,顏醫師說這個手術失敗 A:不能寫外傷性嗎 B:我有跟顏醫師講說可不可以照我們上面貼的註明說外傷性,顏醫師好像不太肯 A:內容呢 B:內容一模一樣,只是病名而已 A:那就不要改了,你拍一半給我看而已,內容也要給我 B:好 A:你重拍一次給我 29 103/12/10下午07:59:30 李宣霈,允安業務員 B:客人抱怨我們事先沒說好 A:你沒貼便條紙對嗎? B:對,我以為轉診不用 A:人家怎麼知道你是誰 A:跟客戶解釋 A:你這症狀骨科沒辦法看,可是診斷書還是有辦法幫你寫 B:好 30 103/12/11中午12:21:57 秦秀慧 B:洪仲偉(按音同,應為洪仲維)我找到人了,他壞蛋,他也知道錢下來了,我現在要去找他 A:好 B:你桌上是陳彥吉跟我的,幫我寫 A:好 B:我明天早上要過去,我掛幾號我忘了,你再問助理 A:好 31 103/12/11下午06:33:57 劉沛珍 B:王偉勳說一定會幫我們開 A:恩 B:他說你那一張寫太好 A:哈哈,那我寫0度 32 103/12/11下午08:15:10 周湘芙 A:開單怎麼可以寫我的字?醫生會認我的字耶?你明天早上九點要過去怎麼沒先跟我說?勞保要貼單子不然醫生可能不會幫你寫。你明天要去○○要從我們家這邊上去,你來全家這裡,你把單子給我,給我幾分鐘我幫妳寫。 33 103/12/12下午12:33:48 秦秀慧 B:顏醫師現在要求第二年鑑定的,如果不是在這家醫院的也是要像以前這樣貼,要把之前的資料帶來給他看,我跟他說裡面內容醫院收走了只有外面,他跟我說要貼完之後下次再來找他,我說好,阿陳彥吉的我有帶,所以陳彥吉我貼上去讓他進去了 A:你怎麼會沒有貼? B:我想說第二次為什麼要貼? A:通通要貼阿,不然他怎麼知道是誰的案子 B:不是那個啦,我第一次不是在中國 A:要貼診斷書是不是 B:對啦,要貼診斷書啦 A:那你就貼阿 B:我就想第二次不用貼 A:他要求就是貼 B:我第二次再來,我讓陳彥吉進去 A:好 34 103/12/16下午09:22:37 秦秀慧 B:我傳LINE你沒有看,睿成說今天我們有人去太原澄清被跟拍 A:應該是湘芙 35 103/12/16下午09:32:15 劉沛珍 A:你太原不要進去,有人在跟拍 B:我今天沒有去 A:太原跟中港我們都不要進診間 B:你說我們公司的人都不能進診間,那誰能進診間 A:睿城那邊有反應說診間有人在跟拍 B:今天仲儀的客人我就叫婉琪,我在旁邊等 A:好 36 103/12/16下午09:45:23 周湘芙 A:太原澄清你應該是斷了同業的路,同業在不爽在跟你了,因為你沒出現前那邊很多人在跑,我建議你不要進診間,今天有人在跟拍你,你盡量戴口罩去,不要讓人家知道你是誰周湘芙:好 37 103/12/17下午12:10:56 李梅,丙○○許建偉客戶 A:保險公司談定總金額116萬,含之前給付過的就是再給付110萬,這禮拜五早上要去員林的保險公司,他要求你本人到,他要幫你拍照,所以你頸圈可能要帶著 B:喔,那你跟我一起去 A:周五早上十點,那你九點半在法院那邊等我,在員林家商的斜對面 B:好 A:第一個你要記得戴頸圈 B:好 A:第二個你要帶身分證印章 B:好 38 103/12/17下午03:14:37 秦秀慧 B:睿成要接國民的客戶,我覺得不妥,這樣醫生會曝光 A:今天跟拍那個我猜是同業 39 103/12/18下午01:53:52 秦秀慧 B:李偉誠那個,剛剛他媽媽回復跟理賠說它們本人跟他媽媽都不方便帶小孩子過去,叫他們直接去問醫師,它們要直接去問醫生,病歷調給它們了,他們要去找顏醫師問李偉誠的狀況。要去○○問顏精華,榮總有鑑定了,榮總寫下肢無力,報告也都給他了,他本來叫李偉誠要去,可是他媽說他媽不方便請假,李偉誠也不方便去,叫它們自己去,所以他們要自己去喔,自己去(加重音),你聽得懂嗎? A:好,那就自己去 40 103/12/23下午05:58:19 陳楷勻 B:他有打給我,他說要叫人來我家,還要跟他去○○,看顏醫師怎麼說 A:我看下次甚麼時候再跟你說 41 103/12/23下午06:00:04 林怡岑 B:陳楷勻說朝陽要去他們家拍照要去○○ A:你可以跟嗎? B:如果上次那個我OK A:要一個人陪她去 B:到醫生那邊? A:我會先跟醫生講 B:你會先跟醫生講? A:對,看甚麼時候你再跟我說 B:我跟他聯絡好我再跟你說,你再跟醫生說 A:好 42 103/12/24上午09:03:32 男,疑為另一醫師 B:今天是跟護理師,今天不適合,那個是組長,你明天好了,你請他明天再來,謝謝 43 103/12/24上午09:10:07 劉沛珍 A:你今天有要帶人去台中醫院嗎? B:對 A:醫生說今天不行,你趕快回去吧 B:改明天早上就對了? A:對 44 103/12/29下午01:57:17 林怡岑 B:陳楷勻說朝陽人壽跟她約01月10號早上十點叫他自己去 A:你陪她去 B:我要怎麼帶她去? A:0107禮拜幾? B:週三下午你不是要帶我去○○? A:沒關係你陪她去 B:我要怎麼陪她去? A:APPLE,叫APPLE載他 B:我叫APPLE帶她去,我也一起去 A: B:我在那邊等你過來?你下午不是要帶客人? A:你回來再跟我集合再一起出發 B:我先回來下午再跟你一起去○○? A:不然你在那邊,APPLE回來就好 B:好 A:好 45 103/12/29下午06:15:45 林怡岑 A:今天已經跟保險公司聯絡,要補陳美月保單 B:好 A:我跟他說我們是律師事務所 B:01月10號陳楷勻那個我跟APPLE約好了 A:好 46 104/01/19下午05:55:40 周湘芙 B:李林翰要叫中港寫還是803? A:手指頭 B:你下周三要開很多,我這邊有八個要開耶 A:沒關係下禮拜先排我的 B:鍾沛汶、張忠誠、林獻章、黃福榮 A:其他我就把他擋掉 B:B0SS你的四個,其他業務加你的八、九個 A:一個月額度有15個阿 B:李林翰呢? A:你先去803試試看,那個不用本錢的 B:好 47 104/01/21下午08:54:32 秦秀慧 B:林素杏你改成四肢都有影響,國泰那個沒開刀那個,素杏姊說醫生是幫他做腿而已,印象中後來顏精華有開一張四肢的 A:你叫他堅持一下 48 104/01/21下午09:02:00 秦秀慧 B:許醫師說林素杏頸部沒問題 A:那就不是車禍造成的了 B:這樣許裕源願意寫嗎? A:叫他抄○○的他願意抄 B:伯東之前的他不願意寫 A:週三寫寫看 49 104/01/21下午09:12:49 秦秀慧 B:你打伯東這支電話,許裕源會直接跟你說,0000000000 A:好 50 104/01/21下午09:16:19 秦秀慧 A:我跟他聯絡過了,你明天去寫 B:好 A:我處理就好 51 104/01/24下午05:17:06 李宣霈 A:江慶華是你帶去聶醫師那邊開的嗎? B:是湘芙開進去開的,我沒到場 A:那你還有救,因為如果你是自己去開的他會給你開,他會貼上一張便條紙,上面註明這是勞保黃牛代辦案件,請丁○○不予給付 B:喔,我沒有阿,那是湘芙帶進去開的 52 104/01/28下午01:46:40 秦秀慧 B:黃洪達說要告我們跟去丁○○檢舉顏精華醫師,客戶是黃宏達跟他岳母跟他小姨子 A:他被法扶洗腦了 53 104/01/28下午02:09:33 許建偉 A:那個打給你是今天跟你講的? B:我現在在跟他講 A:黃宏達介紹的案子裡面有訴訟的案子嗎? B:沒有 A:沒有就好了,都是住○○? B:對 A:我跟你講喔,你跟他講話的時候要小心,他有可能錄音 B:我知道 A:他如果提到說跟醫生有什麼,你就說:我跟他不認識啊!你怎麼說我跟醫生有什麼?你要提出證據啊! B:嗯,我知道 A:他講這個你一概否認,要記得 B:嗯,我知道 54 103/11/18下午03:56:57 賴傑茗 B:老闆,下個禮拜一、禮拜三顏清華(按應為顏精華之誤)休息,快點,我們要來轉了。我要把黃清福拉到這禮拜五寫單了 A:好 B:你要在員工上面LINE喔,因為禮拜一、三很多人排 A:好,確定喔? B:確定 A:好 55 103/12/17上午10:59:44 陳婉妊(應為陳宛妊之誤) B:老闆,不好意思,我來開一張診斷書,結果醫生給我寫脊柱失能 A:然後咧? B:然後脊柱是腰椎的部分第二椎體至第四椎體,共三個椎節、三個椎體、兩個椎間盤,這個是不行的對不對? A:他是骨科喔? B:他是神經外科 A:要寫肌力啦! B:還要寫肌力?可是他肌力不行欸! A:勞保嗎? B:漁保,肌力他寫到五分欸! A:這樣就不行了啊!把他撤掉,讓他轉診吧! B:好,我知道了 56 103/12/31下午04:20:46 張伯東 B:老大,我伯東,我今天在公司拿給你看的那個胡德秀的公文,你說直接去中港澄清那邊開診斷書嘛? A:對啊! B:我排1月6號可以嗎? A:可以啊!可是大概要兩次才寫喔! B:看個兩次這樣子喔? A:對對對,他之前有去過嗎? B:之前有去過兩次 A:可是不一定是許醫師看的嘛? B:之前也是許醫師 A:許醫師喔,看幾次? B:第一次的時候是安排做檢查,第二次回診看報告 A:那你禮拜一再提醒我一下,我寫單給你去開單 B:那我直接掛1月6號 A:好好好 附件二:周苡軒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周苡軒) 01 103/11/11下午01:11:50 陳御烽 A:長短腳是左腳還是右腳陳御烽:左腳 A:老大說你那11公分太誇張丙○○:11公分真的有點誇張,反正超過5公分就是九級,他十月中退保?是今年嗎?陳御烽:對阿丙○○:他手術的時候有沒有勞保?陳御烽:有丙○○:他寫五公分那個等級就可以了,他這個是退化喔,是疾病喔陳御烽:對 02 103/12/22上午10:12:38 女,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A:喂 B:湘芙,我秀慧姐 A:嘿 B:明天那個潘英德是14號嘛,我叫他2點到,因為怕他遲到,然後他後面有個15號,老大把他開了,我叫他拿給婉琪了,他只有強制險而已 A:嗯,還有1個15號就對了 B:婉琪會負責扣他,所以我資料都在他那裏了 A:好 B:因為,我明天要去台北 A:好,拜拜 03 104/01/05下午01:11:37 秦秀慧 B:黃紫雲,老闆說他要做勞保7級,他去看聶看了2次,復健做4次 A:那再做2次 B:好 04 104/01/16下午04:35:30 周湘芙客戶,女 A:29號下午陳忠誠 B:他會幫我寫嗎? A:試試看,電話裡面不要說這個 05 104/01/26下午05:16:49 丙○○ A:我有一件丁○○要來訪查,是○○開的單,黃世賢,是小朋友喔,未成年,8284 B:喔 A:早上打來說要訪視,下午就說在家門口了 B:訪視完了喔? A:沒有,沒讓他進去 B:84年次2月14日,客戶在家嗎?還是去工作了?我寫肌力耶 A:他是撞到頭 B:你就講右手右腳無力,你跟他延一下,可能丁○○認為他沒那麼嚴重 A:好我知道 附件三:秦秀慧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秦秀慧) 01 103/10/17下午07:57:04 張伯東 B:我跟他說他當初就簽35趴現在要吵真的沒辦法,他要跟你說 A:好C女:我兒子跟你簽的時候我有聽到你說3趴 A:你3個兒子當場在醫院我就說過了,他們都知道趴數 C:一萬的35趴等於跟你們對分了耶 A:阿姨沒有我幫你處理你沒有這些錢 C:我有再介紹張伯東兩個客戶 A:這是兩回事 02 103/10/20上午09:27:42 女病患憶書 B:你到了嗎? A:還沒,我同事接一個人在○○快到了,你跟她們說要去櫃檯抽號碼牌掛顏精華,因為她們兩個是初診 B:好 03 103/10/22下午05:36:13 客戶病患,富會廚具黃大哥 A:我們11月中旬要寫診斷書了,你把健保卡拿給我老公好嗎? B:好 04 103/10/23上午10:00:53 丙○○ A:老闆你找我? B:一點回來開會 A:好,我也要去跟廚具黃老闆拿健保卡 05 103/10/23上午10:21:37 惠玲 A:你有看新聞了嗎?(鄭協順遭查緝) B:還沒 A:那你先看 06 103/10/29下午09:36:02 張善國 B:明天下午他們會來會問什麼問題? A:他會問你為什麼去○○○○○醫院開診斷書,你要怎麼說 B:我在那邊復建阿,檢查神經阿 A:你沒復健,你就說你在林森醫院太小間都醫不好,復健不順利,你就說這個是你親戚以前有在台北讓他過過刀,說醫生很厲害,他以前在潭子慈濟也有做過,你就說他是醫學博士都給我排很多檢查,第二他會問你有沒有被代辦,你有沒有叫人處理? B:辦什麼?叫人幫我辦這個?沒有啦 A:你要把我的資料都收起來 B:嗯 A:因為你是右邊比較沒力還是左邊 07 103/10/30下午07:09:34 張善國 B:他叫我寫一些資料,96年還能工作,102年沒辦法工作,一個月要去看一次吧? A:張大哥你那個健保卡,○○○○○醫院我們這個月都不能去,你們自己可以去,我們公司11月都停止去○○幫客人代拿藥 B:嗯,他沒周日的嗎? A:一三五早上,我下禮拜排一天載你去,如果你沒辦法就大嫂跟我去 08 103/11/03上午08:48:40 黃麗花(李俊佑/李偉誠之母) B:公司他們來家裡看 A:他不是不在 B:星期六打,我跟他說我帶他出門去台南 A:嗯 B:剛一大早又打來 A:偉誠跟我說他要去○○調資料,不用,你跟偉誠說如果他真的要來偉誠 B:我說朋友載他出去了 A:你要跟他說都是人家照顧他,不然表示他自理能力很好,你要跟他說李偉誠現在都朋友在顧就好了,你跟他說他平衡能力不好, B:他跟我說你要請我們公司的錢哪有那麼簡單 A:奇怪我想說怎麼會第二次來看,可能是理賠作業上的疏失 B:我想說他們怎麼會一直查一直查 A:新光現在就是這樣,新光通通鑑定都到榮總,他來你就叫他趕快簽一簽趕快走 B:問題是他身體都健康都OK耶 A:偉誠的手真的都沒有力 B:如果是這樣會卡到我退休的問題 A:他跟你沒有關係他本來就可以從事輕便工作 B:偉誠跟我說要不然不要請了 A:你這次事故之後2年沒請就不能請了 B:其實我們自己也知道,我們自己在做保險,他要符合殘廢等級產險可以,壽險的話其實他根本就不符合,那你可以申請20萬 A:沒有,40萬 B:這樣是第幾級? A:七級,神經系統,手無力,頭痛 B:七級,100萬? A:好啦,偉誠媽你就看到要幹嘛,應該只是資料沒寫到而已 09 103/11/19下午12:30:03 滋宜,允安企業管理顧問公司 A:滋宜幫尤瑞誠再掛下禮拜五早上○○顏醫師50年2月19日 B:好 10 103/11/19下午03:33:25 陳彥吉 A:彥吉我要把卡跟藥拿回去給你了 B:好 11 103/11/19下午03:56:49 陳淑蓮(國泰人壽內鬼) B:那一件會去拍照喔,跟你講一下 A:哪時候去 B:彰化的調查會去拍照 A:好 12 103/11/19下午10:24:09 陳淑蓮 B:洪仲偉(按應為洪仲維之誤),他們要去照相,你留的電話都找不到他 A:可以啊 B:剛調查員9點還打給我,你跟仲偉說明天一定要接 A:好 B:他在家裡面嗎? A:就到處亂跑 13 103/11/20上午10:11:48 洪仲豪 A:你哥左手左腳走路比較有問題你知道侯?我有跟他講了 B:好 14 103/11/20上午10:20:26 洪仲豪 A:明天下午你要叫仲偉不要再過去了 B:好 A:國泰我們有配合的,不太會刁你們 B:好 15 103/11/20下午05:33:12 張善國老婆 B:他跟我說澄清它們可以接受 A:我安排他(張善國)去看骨科 B:好 16 103/11/20下午05:34:59 張善國老婆 A:OK,但不能一次寫單 B:你不去? A:我們有個小姐是專責的窗口,他會在澄清等你 B:好 A:週二下午喔 17 103/11/20下午05:56:26 謝姊,秦秀慧客戶 A:我明天3點之前都在○○,你可以帶妳老公去我們律師事務所坐坐 B:因為我還沒跟我老公說 A:你昨天有看到,醫師也認識我們,所以比較直接,但是醫生也要保護自己,所以要看片子 18 103/11/27下午09:14:59 陳淑蓮 (A:背景音你知道我們這個有些東西不能(說)) B:你那個XX去拍的時候很正常,不是有問題嗎?怎麼會這樣 A:他頭殼本來就有問題 B:他不是神經(肯定語氣)你聽我講,你的XX,我們的OO去拍的時候都沒有甚麼異常,怎麼會這樣。第二我跟你說,我有跟他說,○○那邊他有這個點在那邊,我有跟他說是朋友介紹的,要會回答,我有跟公司講看要不要再請人家過去,如果有的話請他「不要很正常」 A:第一他去○○他嬸嬸帶他去的,第二他本來就不正常 B:他哪裡不正常?(意指病患很正常) A:他頭殼不正常,他走路不正常 B:我跟你說我有幫你講了 A:你那時候不是講說沒問題了 B:可是你那個怎麼會?(意指保戶是正常的) A:他就不正常 B:我已經跟你講了我已經幫你講了 A:假如他不給付你就叫他發文 B:這是最爛的結果,但是我要先幫妳那個,可是我的回答是甚麼你要先知道 A:我先打電話給他哥哥 B:慧慧我要跟你說我幫你CONFIRM A:你讓他家人自己講就好了,他就不正常你公司怎麼會說他正常 B:我已經有幫你講話了 A:我先打電話給他弟弟,才知道你們公司去拍照到底在做甚麼 B:我今天有幫你追幫你CONFIRM A:OK就這樣子不要講了 19 103/12/05下午04:10:12 楊俊明 B:收到這張了 A:投保單位你拿去給公局蓋。公司如果問你裡面呢,你就說醫院寄到丁○○去了 B:好 20 103/12/05下午06:02:35 楊俊明 B:資料我寫好了 A:寄去丁○○ 21 103/12/08上午10:31:43 淑玲,秦秀慧客戶 B:我跟你約周三下午 A:我在顏醫師這邊 B:你怎麼一天到晚在看顏醫師 A:客戶阿 22 103/12/17下午05:11:58 周瑞鎧律師 B:你那個鑑定,榮總說他神經沒有受損 A:怎麼會這樣,陳彥吉的? B:我傳榮總的資料給你看,你看要不要撤掉,我退一半給你們 A:好 23 104/01/19下午05:20:20 丙○○ A:我下禮拜要給他寫診斷書了,他今天又去上班了 B:好 A:楊俊明收到26萬多,今天收到文了,他說他會去匯錢,等他匯我再送他的強制險。盈宸有個客戶何跟成自己跑去問陳春忠醫師 B:那個醫師是我幫他找的耶 24 103/12/12下午12:28:53 陳彥吉 A:彥吉,你到電梯那裡等我,我拿給你,趕快把它黏上去 B:OKOK! 25 103/12/17上午11:22:38 某男 B:現在是台中的醫院看一看就好了,還是怎樣? A:要回診啊!你何時要回診?今天下午要去做檢查 B:對啊!現在是要做一做這樣就好了還是要怎樣? A:做一做要去看報告 B:喔 26 103/12/17下午05:14:30 婉琪 A:婉琪,陳彥吉那個啊!法院回文去給他,他說陳彥吉的神經沒有受損欸!可是你不是有看到他寫雙下肢無力嗎? B:對啊!他有寫啊! A:他寫在哪裡? B:寫在診斷書那裡啊! A:怎麼會這樣? B:我不知道欸! A:好吧,因為周律師叫我們撤回啦! 27 103/12/04下午12:31:01 張伯東 A:你去的時候沒有教他嗎? B:有,我還特地交代他,要他母親晚睡,甚至過去門診的時候我還叫他媽媽盯著天花板的燈咧!你懂我的意思吧?結果進去比的時候,他除了有傳統固定式的那種之外,還有跳來跳去電子螢幕顯示的,阿嬤整個都花掉了。結果醫生給他第二次機會,比的時候他可以比到0.5、甚至有一些比到0.6 A:你就沒跟他講好嘛! B:我就叫他比上面比上面,結果真的比的時候醫生不相信啊!醫生說他度數不可能這麼差 A:他兒子有在那裡嗎? B:有,我交代他兒子先不要開 A:你有沒有拿出來給醫生? B:有有有,醫生說如果他這一次執意要寫的話,還要再把他安排到彰化秀傳那邊做檢查 A:他又沒有在彰化秀傳看過,那邊沒有辦法做檢查嗎? B:我是認為這個醫生不相信啦!因為醫生不只一次講說他視力不可能這麼差 A:那你有跟莊大哥講好了嗎?哪時候再回診? B:有有有,我有跟莊大哥說平均一個月帶阿嬤回來看一次 A:他說可以嗎? B:可以,他可以配合。我跟他講說下次來的時候他還有另外一個新進醫師,下次來的時候試看看那個新進醫師,你懂我意思嗎? A:那你約哪時候? B:我跟他講說下個月 A:下個月太久了吧?伯東你應該叫他來看,然後看過一次下個月再開 B:我是叫他下一次換另外一個醫師,因為他度數不可能那麼快降到0.4以內啦! A:好啦!這次回來再說,拜~ 附件四:劉沛珍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劉沛珍) 01 103/11/06下午03:59:25 許錦伶 B:昨天確定三商不會理賠下來,今天就很不舒服,中國下周三還要去拿什麼東西? A:你治療次數要夠,才能開我們要的東西,不然坦白講我覺得你在家佑吃的藥也很ok,三商為什麼不賠? B:因為帶病投保 02 103/10/20上午19:14:18 0000-000000 B:劉小姐,我現在人已經在這邊了,我怎麼沒有遇到你同事? A:有啊!他應該到了吧?我叫他打電話給你 B:好啊好啊!因為我是掛到43號,因為沒什麼人,醫生剛剛叫到我,我不知道要開怎樣?醫生叫我先跟你們聯絡 A:喔,是喔,OKOK! 03 103/10/20上午11:21:11 劉朝輝 B:沛珍,我那個身分證健保卡可以…記得再順便拿藥好不好? A:拿藥?你是說去○○拿藥嗎?還是怎樣? B:對啊! A:好啦!我跟你講,你要想一下你一天薪水是多少錢,你們是每天領2000多塊喔? B:2500啊! A:所以你們都是每天領嘛? B:沒有 A:一個月領一次? B:不一定啊!看老闆 A:好,舅舅我跟你講,我現在要去○○調你的資料,他們可能會打電話給你,如果他問說劉沛珍是誰,你就說是你姪女就好了 B:好 A:我要幫你申請資料,我申請完會馬上打電話給你,拜拜! 04 103/11/25下午03:43:02 女 B:幹嘛? A:我跟你講,我真的被惠琪姊氣死,因為我們要開商業保險,我叫他帶拐杖,結果他竟然沒有給我帶啦!在趕時間忘記帶啦! B:啊你不會借他? A:是要去哪裡生拐杖啦!我人在彰化欸!誰知道他會忘記 B:靠腰啊!你沒提醒她 A:我都跟她講過了,真的會被她氣死。後來小姐說就只能開勞保了,商業保險後面再說了,不知道她在搞什麼,被她打敗了!可能後面再說了,現在可能沒有辦法,反正就看事辦事了 B:好啦! A:好,拜拜! 05 103/11/26下午02:18:54 女 A:秀凡,你現在有在忙嗎? B:你說 A:我跟你說,惠琪他是在他們公司受傷的,可是她投錯工會,所以沒有買到意外險,根本就什麼都沒有 B:怎麼保險公司這麼爛? A:對啊!他們的案件明天才會送出去。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先講一下事情 B:好 06 103/11/25下午03:19:14 周苡軒(周湘芙) A:不好意思,請問你哪位?B:那個......沛雯喔? A:我是沛珍,你哪裡? B:沛珍喔,我是小芙啦! A:喔喔喔~ B:我要跟你講,那個王小姐他沒有帶拐杖喔? A:對啊!我知道,真的很頭痛欸!那你盡量啦!拜拜! 附件五:林怡岑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林怡岑) 01 103/10/17下午06:02:02 楊儒典 A:我這邊許先生的助理,漢堡那邊10點半要到○○,周一早上9點去載他去○○ B:9點10分,載3個嗎? A:目前2個,一個在漢堡,一個在彰化茄東路,這是錦姿的客人 B:那你問看看 02 103/10/18上午11:41:19 楊儒典 A:你明天就載秀慧那3個就好了 B:那我連絡小純 03 103/10/19下午09:49:02 陳御烽 A:你週五是不是有卡片沒拿到?要拿藥的,放在助理那邊 B:我拿了 A:周一我要去○○要幫你拿嗎? B:要 A:我九點要趕到○○喔 B:張坤良的 A:你明天趕快拿給APPLE,因為明天早上10點要到○○,奶奶要鑑定,那天社工跑掉了 附件六:張伯東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張伯東) 01 103/10/29下午04:06:26 0000-000000 B:我要問你說你最近有沒有在進行啦! A:我跟你說,我上個禮拜過來○○的時候有幫你們做一次療程,你放心。今天的話我過來○○,有要順便再幫你們拿一次藥嗎? B:如果可以拿你就順便拿啊!兩個禮拜了嗎? A:我跟你說,基本上5個月內平均1個月拿1次就好了,不用拿那麼多,你拿那麼多也是多花錢,沒必要,你懂我的意思嗎? B:喔,好,那就不用了喔? A:嗯,我們只要按照既定的次數這樣就好了 B:好,啊那個澄清咧? A:澄清那一邊有幫你們用了,放心 B:你要持續幫我進行欸!不然我老公那邊很難交代 A:好,你放心 B:好,再麻煩你喔!謝謝! 02 103/11/22下午06:39:31 秀雯 B:你那個健保卡要寄給我了喔! A:你要用了喔? B:嗯,我要去拿藥了 A:你哪個時候要? B:最慢26號就要了 A:OK!那我知道了 03 103/11/29下午11:33:09 女 A:不好意思我忘記說了,秀慧姐有跟你講說健保卡跟掛號費嗎? B:嗯,他說要放兩個禮拜、再多放一個禮拜,等於要兩次嘛? A:沒關係,他怎麼交代你你拿給我就可以了 B:喔,好 A:那待會見 04 103/12/08下午10:37:03 男 A:你明天去護腰一定要帶著喔!因為勞保失能跟勞保殘廢,跟之前請的傷病給付的醫療費不一樣,工會的人會比較注意你 B:我知道 A:明天去的時候不用趕,要讓他們知道你的傷還沒好,知道我意思嗎? B:我們也都知道啦!工會的人都認識,又不是說不認識,很好商量 A:沒關係,只要肯幫我們送就好。你說是在○○街幾號? B:○○街00號啦!靠近○○路 A:我們明天不要剛好在門口,在那附近碰面這樣子,你說十點到十點半左右對不對? B:對 A:好,那我們明天保持聯絡 附件七:陳御烽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陳御烽) 01 103/10/20上午11:15:09 女病患 B:你健保卡有寄給我了嗎? A:有 B:長紅那個澄清醫院21號要去看嗎? A:那是要拿藥的 B:去拿藥沒看診會傳簡訊? A:對,那沒差 B:那我有寄1200上去給你 A:我拿一次會跟阿姨報告一次,你的原則上拿到11月份,12月份會開腳的單,然後就幫你轉到○○了 B:好 02 103/10/20下午03:07:14 男,保險業務員 A:我是陳昭銘的哥哥 B:你要案號?相關資料你地址還沒給我? A:我給你了 B:你再傳地址給我,案號是02XS0054 A:好 B:你這邊寫的是終身神經系統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他障礙是什麼障礙?因為強制險的條款的第七級要符合,後續第七級是沒有問題,就審核的基準標準,他有分病變或失能或語言受損,平衡機能,或外傷性的癲癇,他是否符合語言或其他平衡障礙?下次回診可以幫他填寫嗎?他是符合哪一個項目? A:診斷書上面要記載是哪一個部分? B:比如中樞神經遺存障礙是哪一個障礙? A:平衡,外傷癲癇等等,我弟弟 03 103/10/20下午03:16:18 男,同事 A:陳昭銘的案件,○○的診斷書OK,但是障礙要標明 B:那直接回診就好 04 103/10/23上午11:24:19 吳丞偉 B:你知道為什麼要開會嗎 A:鄭協順的事阿,賴傑茗早上煩惱到睡不著打給我 05 103/10/24下午06:18:36 王先生 B:初判表我有拿到了,你們現在申請保險錢是怎樣?錢下來對方保險公司會追討嗎? A:中國的醫生不會開那種診斷書給媽媽用,我們找的醫生是有空間,我知道哪個醫生可以開診斷書,我給媽媽找的醫生是他比較願意幫媽媽開診斷書的 B:合法的嗎? A:是 B:酒駕是犯罪行為,對方可以拒賠? A:強制險是不一樣的,我看那個圖對方也有肇責,我看出初判表,對方還有三成的錯誤,強制險是依照肇責去賠,你們商業保險是買新光,他就有規定酒駕不賠 B:初判表看起來對我們不利 A:車禍是依比例的 B:錢有申請下來,如果對方保險追討怎麼辦? 06 103/10/27上午10:11:26 楊大哥,病患的兒子 A:媽媽的診斷書你有拿到了嗎? B:有 A:失能的部分要作1年,你給別人作的話他會一直拿媽媽去試醫生,醫生的部分我們是直接可以幫你找到好的 B:我先讓別人試試看 07 103/10/27下午12:36:21 病患老婆 B:你們只有申請勞保嗎? A:以前的舊保單有包含殘廢的話也可以作,我會幫忙大哥申請勞保的64萬,失能給付的部分,那個要找對的醫生作對的療程開對的診斷書 B:現在我的保險有叫我去開失能診斷書 A:你可以去開,但是你開不出來,要開正確的內容才申請的出來 B:如果申請不出來要透過你們就對了 A:約見面談,因為你自己去申請申請不過保險公司會有理由說你之前申請不過為什麼又補這個,你要補有利的資料 B:我懂了 08 103/10/28上午11:56:28 潘先生 B:辦的如何 A:還要看6至8次 09 103/11/10下午05:42:21 周苡軒 B:余俊毅去申訴太原澄清,他說為什麼他資格不符還幫他開(診斷書),我接到消息他們現在內部在討論是不是以後不要幫病患寫這個東西了 A:你有跟許經理說嗎 B:還沒,我先把所有的客戶都取消了,原本我現在跟晚上都要去,我先打給余俊毅 10 103/11/10下午05:51:21 周苡軒 B:我打給余俊毅了,他沒罵我 A:這樣 B:上次誰不幫他寫? A:鄭什麼的 B:整形外科的就不要找他就好了 A:耳鼻喉科也說要找復健 B:口腔的呢? A:口腔的比較好,你問老大看看口腔的願不願意寫 B:現在余俊毅問我說我跟那邊到底熟不熟,我就說好啦好啦電話不要說這個 11 103/11/10下午05:59:09 余曜生 A:丁○○說他不符合教學級醫院要換別家,我們跟大哥說我們換中山再試試看 B:好 12 103/11/10下午06:09:57 余曜生 B:中山裡面你們熟嗎? A:老闆有熟一個,電話裡面別說這個 B:你跟我兒子說辦不出來 A:可以啦 13 103/11/12下午04:44:36 周苡軒 A:你有打給林德仁? B:我有打 A:好啦 B:等一下我跟你討論一下陳振銘,陳振銘他狀況很好耶 A:狀況很好啊 B:顏醫師會寫? A:試試看阿 B:然後他剛剛一直很納悶為什麼要找蔡銘雄,我說找他他幫你開刀的啊,他說覺得找蔡銘雄不好 A:我五點多回公司 B:好 14 103/11/14下午02:29:16 鄭鳳玉 A:我說我是昭銘的哥哥 B:嗯 15 103/11/14下午06:19:02 陳昭銘爸爸 B:你何時要送? A:週一 16 103/11/17上午10:57:37 女,悅展公司 B:御烽,你那個宋秀生的,○○的診斷書保險公司說有問題,且富邦的理賠員說你們的診斷書我們公司不認可,他說得很客氣說醫生再這樣可能會接受調查,請宋秀生再回去803醫院診斷 A:恩 B:還有,鎖骨的部分主張鎖骨要再等1年,你要主張頸部的,保險公司認為有問題,803根本沒提到頸部的問題 A:你說頸部? B:補803的看能不能補出來,不然○○的他們已經封鎖了 A:好 B:快喔,1217要再調解喔 17 103/11/18下午06:34:05 周苡軒 B:張良坤不是有意外險嗎? A:有 B:他有辦法轉別的嗎? A:太原澄清 B:他住豐原 A:沒關係 B:他好不好配合 A:跟他講他蠻好配合的 B:蔡振同說他想撤約,我跟他說醫療紀錄已經快幫你做好了,下個月會幫你開單 A:嗯 B:他媽的我被余俊逸害慘了 A:為什麼 B:聶維良那邊不能再開單了,到年底,勞保失能不能再開了,他拿一個公文給我看跟我說,勞保失能只要是門診病患就不會再開了,除非他是住院的,這個申訴在他們醫院已經成立了,我現在已經一直在找太原那邊有沒有要開勞保要趕快開一開,我那邊再也不能開了 A:明年就可以開了不是嗎? B:他說是明年開始都不能開了,不再收了 A:那也不關我的事,怎麼能說是我害的 B:我被余俊毅他爸害死了 A:嗯 B:我這樣不能開我損失很多耶 18 103/11/18下午06:40:01 女,悅展公司 B:張良坤健保卡是不是在你那邊 A:對 19 103/11/18下午08:51:25 張良坤 A:意外險200萬你可以配合做復健嗎? B:在哪邊? A:去太原澄清做6次就好 B:好 A:你人要到喔 B:職保法要做什麼 A:等你○○那張單開出來再來做,○○那張單只能開職保法 20 103/11/20下午12:26:59 女,悅展公司 B:要幫蔡溫和拿藥嗎? A:你打給他 21 103/11/27下午04:24:43 男 A:你的案子要不要給顏醫師做看看 B:去那邊遠 A:找顏醫師就不用做復健了,比較快 22 103/12/06下午07:17:18 姐姐 前面閒聊 B:哥哥說他之前開過人工關節,現在請是不是不多? A:那個,請了,拿到我們手上還不夠給醫生錢 B:真的喔 A:我們還要自己貼錢 B:因為他已經申請過了嗎? A:本來14萬的額度,再請大約一、兩萬,再一、兩萬抽三成也不夠成本 B:喔,我懂了 A:因為那個如果再請,醫生差不多要兩萬塊,申請一次要兩萬塊,你要先扣掉兩萬塊的成本,除非他是勞保,但是他是農保 23 103/12/07下午09:34:44 吳天甫 B:他說要那麼多嗎,我說那又不是要給我們的,那要給醫生的 A:免疫風濕又不用醫生,哈哈 附件八:賴傑茗主要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A:賴傑茗) 01 103/10/15 周湘芙 A:中港那邊初診有沒有要光碟片? B:如果沒有不用啊 A:你幾點到? B:七點吧,我現在人還在中國。不然你自己帶 A:最好是我可以自己帶 B:你帶了寫不出來哈哈。 B:等一下婕妤(按應為婕瑜之誤)要開單那個用跑的過去哈哈 A:待會七點見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45頁) 02 103/10/20下午02:36:38 某人 B:OK了嗎? A:還沒欸!怎麼了? B:沒有,我想說你若方便講電話的話我一到日,我下午三點上班 A:那我們看早上的 B:好,我喬一下星期三 A:你老公的肩膀可以試試看,我們這邊後來也有成功的案例 B:他那個有算失能嗎? A:你覺得你有失能嗎? B:我有啊,我站久也不行 A:對啊,是可以的啦,如果你沒有請過也不會怎麼樣。沒請過我不會拿錢,可能浪費他兩天的時間而已,大哥這投保薪資多少? B:大概四萬多 A:至少二十幾萬有,這是多餘的,又不會影響到任何權利 B:前幾天報紙登很大,勞保黃牛 A:我們每天都知道,我們一般都跟客戶說是啊。勞保黃牛他們很多很誇張的 B:報紙有寫到死亡證明書喔? A:他們都是騙老人家的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49頁) 03 103/10/20下午06:12:37 彭雅惠 A:我跟你說,我今天人一整天都在外面,我們公司也關了,我明天早上去公司拍給你好不好? B:那你明天早上一定要傳喔! A:對,我明天早上拍給你 B:好 A:工會有跟你聯絡嗎? B:沒有 A:好,你後面的部分我會幫你去追,你要診斷書的那個是要幹嘛? B:我前夫要看一下啦 A:因為現在都不能動了喔,等病歷出來我就要開始去做後續的動作,你們就不要再去做任何的動作,不然我這樣子沒有辦法插手 B:沒有啦!純粹他要看而已啦! A:好,我會拍給你們 B:好好好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54頁) 04 103/11/6 彭雅惠 A:姐姐,你在忙嗎? B:怎麼了? A:保險公司有打給你嗎? B:沒有欸! A:你勞保的函有收到了嗎? B:收到了 A:你拍給我看好不好? B:好 A:你那個要留著喔! B:這樣子大概還要多久啊? A:不一定啊,現在就要看保險公司怎麼賠 B:好好好,我再傳給你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67頁) 05 103/11/21上午11:04:03 某女 A:姐姐,你們到了嗎? B:我才剛到○○欸! A:好,沒關係,你們慢慢來,號碼也還沒有到。我人在裡面了 B:好,拜拜!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76頁) 06 103/11/21上午11:29:22 許建偉 B:你在診間裡面喔? A:對啊! B:我等一下就到了,現在45號而已對不對? A:對啊!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76頁) 07 103/11/29下午08:38:22 某人 B:傑茗,你是說12月初嘛?他醫院禮拜幾有門診? A:禮拜三 B:喔,剛好12月3號 A:那禮拜三中午好不好? B:中午約在哪邊? A:有辦法坐火車過來嗎? B:坐到台中嗎? A:對,然後我再到台中載你去○○ B:也可以啊! A:你到時候要帶存摺影印本,因為要給丁○○ B:好好好 A:那我就先幫你掛號囉! B:好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194頁) 08 103/12/10下午03:21:53 賴佳儀的小孩 A:我跟你說,你等一下要注意媽媽的動作喔!就是請媽媽走路盡量緩慢一點 B:有啊! A:如果他有問你腳現在可不可以抬啊,你就說媽媽動作不太能動這樣 B:好,OK! A:我還要再跟你強調一次,他如果要含強制38萬的話你就跟他講說要不含殘、含醫療費用,如果他說不行的話你就跟他說我們不含強制險和解 B:好 A:你這樣了解吧? B:了解 A:到時候我再帶媽媽去轉診 B:好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211頁) 09 103/12/12下午 女,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B:你現在方便講電話嗎? A:可以啊! B:我要問一下你林成宏(按應為林丞弘之誤)那個是去哪裡開的啊? A:○○啊! B:那王平溪咧? A:也是○○啊!怎麼了嗎? B:沒有,我要做登記 A:喔 B:你在家喔? A:沒有啦!我在外面啊!在開車,先這樣 B:拜拜! (見原審調卷卷四第215頁)

2025-03-27

TCHM-113-重上更一-2-202503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慕儒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捷羽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紋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朝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鵑朱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億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汝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凱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益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維綸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憲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承霖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政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一龍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中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馬啓峰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佑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健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銘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芃逸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銥靜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郭淑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吳苡僑 紀沐妡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何佳茂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書萍 黃俊凱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瑋 曾耀興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廖品貴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葉錦龍律師 參 與 人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慕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除李庭瑋、 曾耀興、廖品貴外之其他被告部分,以下稱甲判決)、111年5月 25日(李庭瑋部分,以下稱乙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807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111年7月27日(曾耀興、廖品貴部分,以 下稱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6、895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06年度偵 字第33213號、107年度偵字第735、3392、3394、5215、881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判決關於廖慕儒如其附表十編號1、楊捷羽如其附表十編號2 、張嘉紋如其附表十編號3、游朝智如其附表十編號4、林子閔 如其附表十編號5⑴、莊鵑朱如其附表十編號7、林高億如其附 表十編號8、盧冠汝如其附表十編號9、蔡宏凱如其附表十編號 10、賴建益如其附表十編號11、陳美華如其附表十編號12、田 維綸如其附表十編號13、蔡旻憲如其附表十編號14、鄭承霖如 其附表十編號15、劉建政如其附表十編號16、賴一龍如其附表 十編號17、黃漢中如其附表十編號18、葉佑倫如其附表十編號 19、廖健成如其附表十編號20、林冠銘如其附表十編號21、周 芃逸如其附表十編號22、黃銥靜如其附表十編號23部分(以上 均包括宣告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乙判決關於李庭 瑋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丙判決關於曾耀興有罪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慕儒犯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⑴⑵部分,均無罪。 楊捷羽犯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 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紋犯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 ⑷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⑴部分,無罪。 游朝智犯如附表十編號4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4⑴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4⑵部分,無罪。 林子閔犯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 ⑵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鵑朱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高億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盧冠汝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蔡宏凱犯如附表十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0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建益犯如附表十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1主文欄 所示之刑。 陳美華犯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 田維綸犯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旻憲犯如附表十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承霖犯如附表十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5主文欄 所示之刑。 劉建政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賴一龍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黃漢中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葉佑倫犯如附表十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9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健成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20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冠銘犯如附表十編號21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1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芃逸犯如附表十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2主文欄 所示之刑。 黃銥靜犯如附表十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庭瑋犯如附表十編號29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9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興犯如附表十編號30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30⑴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0⑵部分,無罪。  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曾耀興被訴參與「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 話務機房詐欺1687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因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李庭瑋等人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得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耀興、游朝智於民國102年間某日,知悉黃銘賢(已出境 ,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在多明尼加組成電信詐欺集團,即興 起投資之合意,曾耀興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先 後委由不知情之黃俊凱於附表四編號12、13、19-23、33-36 、63-66、78-80、93-97、105-106、110所示時間,匯款至 黃銘賢所掌控之境外帳戶,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間起至105 年8月間,先後委由不知情之賴一龍、廖健成分別於附表四 編號14、39-43、67-68、91、112所示時間,匯款至黃銘賢 所掌控之境外帳戶供其使用。而後黃銘賢乃成立「金虎團」 、「進寶團」(主謀為林政憲,綽號刀,已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之詐欺集團,各個機房獨立運作,而曾耀興、游朝智 與黃銘賢及其他成員間就「金虎團」部分,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共同出資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話務機房,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欺,並與大陸地區之水公司(負責管理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並轉帳回臺)合作,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 入銀聯卡等人頭帳戶,及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與水房(集中處理犯罪所得),牟取不法利益,而 為如下犯行:  ㈠黃銘賢在多明尼加安排「金虎團」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 路、水電、電話、路由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曾耀興招募 、安排機房成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 機房,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 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 ,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  ㈡「金虎團」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底,指派曾心彤、曾逸軒、 黃棻柔(以上3人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陳明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 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姜伸龍、黃孟逸、林子芸、詹勝 傑、賴國昌(以上余玉婷等人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 55、358、359、36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前往多明尼加、 巴拉圭,在黃銘賢之安排下,組成「金虎團」話務機房;而 曾耀興加入後,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周芃逸(104年8月12日出 境,同年11月17日入境,再於同年12月18日出境,105年1月 24日入境)、蔡旻憲(104年9月1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 境)、鄭承霖(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25日入境)、 賴建益(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30日入境)、陳美華 (104年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田維綸(104年 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蔡宏凱(104年9月4日 出境,105年1月26日入境)、黃銥靜(104年9月16日出境, 105年2月2日入境)、賴志文(因另案遭大陸地區法院判處 罪刑羈押,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多明尼加,擔任「金虎 團」話務機房之成員(其等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出境 時間及地點如附表一)。曾耀興(綽號「大衛」、「David 」,擔任老闆職務)並親赴該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 ,並指派陳明德(綽號「AK」,余玉婷之夫,三線主管)、 賴志文(綽號「菜脯」,二線主管)等人管理現場人員,李 志瑋擔任電腦手,負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 玉婷擔任三線人員並負責管理帳務,陳美華、田維綸、蔡智 琦擔任廚房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給機房成員,其餘人等則 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由曾耀興在臺灣招募機房 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金虎團」支付,在國外之生 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其個 人花費後,由曾耀興或其指定之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其 等詐欺方式或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 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 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線成員則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套取被害 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如果被害人相信,一線 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 ,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 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傳送偽造之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之 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罪集團,印出 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再轉給三線成員,三線成員則扮演中國檢察官,指示 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之金融帳戶,待被 害人匯款後,三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E通知大陸地區水 公司,由水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卡金融帳戶(俗 稱拖水),再由「金虎團」指派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 ATM提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曾耀興、陳明德、賴志文、 蔡宏凱、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賴建益、黃銥靜,及余 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 、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所擔任之「金虎團」機 房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同對某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詐欺人民幣2,142萬4,700元 得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 元,相當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 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 年月31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 萬0,359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 新臺幣=1: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葉佑倫擔任「金虎團」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 車手頭),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綽 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則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負責以聯銀 卡提領「金虎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葉佑倫,再由葉 佑倫層轉上手「阿勝」。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 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 聯卡提領現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 張玄融身上及上開車輛中扣得中國銀行銀聯卡21張、招商銀 行銀聯卡27張、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13張、個人結算帳戶申 請書7張、中國農民銀行自動開卡客戶回執4張、記帳單4張 、中國農民銀行客戶條9張、ATM交易明細表50張、現金95萬 9000元、IPHONE5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未 附SIM卡)及隨身碟1個等物,並查得張玄融繳付葉佑倫犯罪 所得之地點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葉佑倫居住處附近,循線查獲上情。  二、曾耀興、李庭瑋、廖慕儒、林孟德及林政憲(後2人未經檢 察官偵辦)共同出資,經營立展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展公司),從事進口車輛及中古 車輛買賣。立展公司初由李庭瑋擔任登記負責人(102年3月2 5日登記為林明達),並於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登記 為負責人,除此期間外,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6年5月15日 止,為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慕儒於106年5月16日起繼 任立展公司負責人;林明達於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擔 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冠銘於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 8日擔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5年 3月8日離職止,擔任立展公司店長,負責管理公司員工,及 指導公司會計楊捷羽車輛買賣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登記為人 頭車主及決定車價實際與申報買賣價格等事項;林子閔於10 5年3月9日繼任為立展公司店長,承接林冠銘前開業務,並 指導會計楊捷羽、張嘉紋;楊捷羽、張嘉紋分別於立展公司 設立起至106年3月底、106年2月間某日起迄107年1月間,擔 任立展公司前後任會計;吳苡僑為廖慕儒女友,陳戎琳為李 庭瑋母親,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為立展公司員工;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楊捷羽及張嘉紋等6人分 別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會計。李庭瑋、廖慕儒 、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吳苡僑、陳 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明知買賣車輛應以實際所 有權人,向各該管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營利為 目的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後,銷售時則應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每2個月1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填具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繳納營業稅,且每年度 車輛之實際銷售所得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次年5月1日 至31日申報,而個人買賣車輛無須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年收入較低者適用較低累進所得稅率等稅法規定,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及張嘉紋 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之犯 意聯絡,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苡僑、陳戎琳、詹凱 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 何政霖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為掩飾立展 公司之營利,經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 之指示、授權及同意,及由楊捷羽、張嘉紋辦理車輛過戶登 記等事項,先由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劉韋岐、詹凱勛 、何政霖、陳戎琳、吳苡僑等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幫助 立展公司得以由會計楊捷羽、張嘉紋將買進之無進項發票部 分之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辦理立展公司買賣汽車標的之所 有權人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以上揭員工及親友人頭名義 ,將不實購買事項登記於職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 過戶登記書等公文書上,直至立展公司將買賣標的售予下一 手買主,又再次向監理機關申辦相關產權移轉車輛所有權人 (人頭車主為出賣人)登記,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 籍之正確性,並以此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詳如附表十 一所示)。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 捷羽及張嘉紋復未將以前開公司員工、親友人頭名義登記之 車輛買賣所得,據以向稽徵機關申報立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或各人頭之各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藉此利用該人頭之較 低年收入而適用低於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適用稅率間之利 差,以減少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亦利用主管機關不易查 核個人營業行為之漏洞,於銷售車輛時未依法開立銷售統一 發票予買受人,亦未據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於立展公司銷售車輛有開立統一發票 給車輛買受人時,由林冠銘、林子閔經立展公司負責人李庭 瑋、林明達、廖慕儒之同意及授權,指示楊捷羽、張嘉紋, 將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車輛銷售金額記載為低於實際交易價格 ,以此方式不實減少立展公司之銷項數額及營業所得,再據 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統 計立展公司自設立起至107年1月間申報106年11月及12月之 營業稅為止,共逃漏營業稅224萬285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 39萬5095元(各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及行為時間參附表六,各 期逃漏之營業稅統計參附表七,各期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參附表八)。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 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又證人曾心彤於本院前案到庭作 證,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 提示予被告、辯護人等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雖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有間。惟依通常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信用性仍高於警詢陳述,若謂一概無證 據能力,反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 。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證人A1於另案前審以 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曾耀興、游朝 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下稱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 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 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金虎團」詐欺取財部分細節 案情,偵訊時之證述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不一致,而有迴 護被告曾耀興等11人之情形(詳如有罪理由欄所述),本院 審酌證人A1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告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及利害關係(詳見理由欄貳、一㈣⒉所示),筆錄記載完整、 詳細,證人A1於法院證述時又無證稱檢察官有違法取供等情 狀,綜合證人A1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較諸其 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因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 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 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證人A1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 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 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 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 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犯黃銘賢因滯留國外未歸,業經檢 察官通緝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法務部依國際 刑事司法互助法轉請外交部向多明尼加政府請求刑事司法互 助,協助本院對證人黃銘賢進行遠距訊問(見111上訴360卷 三第223、229、230、233頁),暨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 我國駐外單位代為送達本院111年8月18日開庭通知書予黃銘 賢(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27、241頁),經駐瓜地馬拉共和 國大使館111年7月22日瓜地字第11160501960號函復稱:依 據貴院111年7月21日、6月8日、4月28日中分高刑竟111上訴 360字第1119004492號、第005317號、第003965號函文及外 交部111年7月22日、6月22日、6月14日外條法字第11124515 32號、第1112407320號、第1112406711號函文辦理。本案經 快遞公司DHL多次嘗試投遞無果,本館電詢DHL獲復,稱貴院 提供之所有有關黃君之地址均已查無此人,並檢附DHL物流 紀錄1份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43至249頁)可按,證 人黃銘賢並未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刑事 報到單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83頁)可按,則證人黃 銘賢或因逃匿滯留國外而遭通緝,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無從親返回國或以視訊方式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證人 黃銘賢於106年9月14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檢察總署反洗錢 辦公室警詢時之供述,該日係於多明尼加時間16時08分起至 19時36分止製作警詢筆錄,係於多明尼加白天接受詢問至夜 間,且屬一般人日常作息時間,於經詢問人告以其涉嫌詐欺 及洗錢罪嫌、得保持沉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證人黃銘賢 表示清楚,並表示其在臺灣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刑案紀錄 ,與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見111上訴360卷二第525、527頁)相符,且全程 聘請律師Dr.Jose Guarionex Vantura全程到場,詢問末並 表示以上所供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供均實在,其 有盡量配合司法調查,希望獲得交保及減刑等語,且全程均 有連續錄影,以上均載明於該日調查筆錄,復參以其警詢過 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 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 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且多次表示 其按照姓名則沒印象或不認識,如果能提供照片讓其看才可 能回憶、確認等情,足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 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 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足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綜合其供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 用性已獲得保障,且前案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 郡哲、黃誌鐿、黃孟逸、林子芸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聲請調 閱黃銘賢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亦均未表示黃銘賢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境,並具狀表示:被告等 自行勘驗黃銘賢調查光碟後認其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 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63頁);復稽諸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 運作之經過及參與詐欺集團人士之分工細節,而電信詐欺係 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 黃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而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游朝智及辯護人主張: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查扣之蘋果 廠牌筆電內電磁紀錄,包括「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 」、「機房成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 申請出入檔」等資料,因不知製作人名義、檔案資料意義不 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要件,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2989號卷二第245頁):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然共犯於其犯罪嫌疑 遭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前所作成、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文書 ,倘依該文書之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足認製作 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數量、金錢、 日期、時間、地點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於事件發生當下 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 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 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 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 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 書」而具證據能力者,則應例外認為與該共犯嗣後於偵查或 審判中之自白係屬個別獨立之存在,自得資為該共犯自白之 補強證據,以之佐證該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保障所指涉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準文書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依前開說明,應依其製作目的 、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加以判斷。而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 之準文書,顯係「金虎團」成員為紀錄詐欺工作所為之記載 ,足認製作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金 錢、各「金虎團」成員代號、時間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 於詐欺事件發生當下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 、且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 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用,則其記載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 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 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 準文書之意義,亦經共犯黃銘賢、A1證述在卷,自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而具證據能力, 不因未註明製作人,即認無特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 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 、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⑴被告曾耀興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出境從事博奕行業,沒有從事詐欺云云; 被告游朝智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 行,辯稱:我沒從事詐欺及洗錢云云。⑵被告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均 矢口否認其等出境至多明尼加係行詐欺或幫助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蔡宏凱辯稱:我去多明尼加從事淘金網 招攬客人云云;被告賴建益辯稱:我有出境至多明尼加,無 犯罪云云;被告蔡旻憲辯稱:我不承認云云;被告鄭承霖辯 稱:我去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云云;被告周芃逸辯稱:我是 前往從事網路賭博攬客工作云云;被告黃銥靜辯稱:我有去 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工作云云;被告陳美華辯稱:我去多 明尼加只是煮飯云云;被告田維綸辯稱:我在多明尼加是擔 任廚師云云;被告葉佑倫辯稱:我不是車手,沒有轉交詐欺 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部分:   ⒈被告游朝智在立展公司任職,擔任銷售業務,其有指示被 告賴一龍、廖健成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被告 賴一龍匯至美國、香港、菲律賓及多明尼加等地之金額合 計1720萬8234元,是其交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 認(見偵2356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39頁;警卷六 第2317至2327頁、第2342至2344頁;偵2356卷二第223頁 至224頁背面;偵2356卷三第206至208頁;偵2356卷四第1 61至163頁;偵2356卷五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偵2356卷 六第178至179頁;偵33213卷三第163至165頁)。   ⒉被告曾耀興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 有指示被告黃俊凱為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之帳 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150至164 頁、第209至214頁;偵33213卷一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 ;偵33213卷十第158頁至第158頁背面),且有被告曾耀 興之出入境紀錄、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中檢偵2356卷八 第43頁)。同案被告賴志文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 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坦認(見偵緝1689卷第 61至63頁),且有被告賴志文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卷《 下稱B4卷》第925至928頁)。    ⒊被告蔡宏凱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338至347頁、 第351至353頁;偵33213卷七第53至56頁)。被告賴建益 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464至473頁、第513至516 頁;偵33213卷七第185頁至第188頁背面、第196至197頁 )。被告蔡旻憲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 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984至994 頁、第1020至1022頁;偵33213卷九第18至21頁)。被告 鄭承霖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1064至1072頁、第 1073至1075頁、第1092至1093頁;偵33213卷九第78至81 頁)。被告周芃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 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四第1199至 1207頁、第1246至1249頁;偵5215卷第82至83頁、第107 頁至第109頁背面)。被告黃銥靜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 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 警卷三第1116至1124頁、第1135至1136頁;偵3392卷第30 至31頁)。被告陳美華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 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63 2至641頁、第678至680頁、第717至728頁;偵33213卷八 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96至97頁)。被 告田維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811至819頁、第 851至854頁第888至898頁;偵33213卷八第191頁至第195 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   ⒋關於黃俊凱、賴一龍、廖健成附表四、五之匯款至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係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指示一情:    被告賴一龍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指示匯款予 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見偵2356卷 五第62至67頁;偵緝719卷一第51至53頁、第80頁至第81 頁背面)。被告廖健成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 指示匯款予黃銘賢,有向被告林冠銘分租永春東路129號 房屋4樓1個房間及3樓,於員警搜索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時 在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一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第153 至164頁;偵2356卷二第226至227頁;偵2356卷五第54至5 6頁;偵2356卷六第176至177頁、第227至229頁)。   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5等號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部 分:    共同正犯余玉婷有於104年8月12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 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 偵13073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偵訊時坦認(見偵130 73號卷第57頁背面、第167頁、第283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13073號卷第16頁、第55頁)。共同正 犯黃克明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 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107偵3 393號卷《下稱C1卷》第10至11頁)、偵訊時坦認(見C1卷 第65頁至第65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C1卷 第54頁)。共同正犯林鈾宸有於104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 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坦認(見B4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坦認(見107偵1 5057號卷一《下稱B2卷》第21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 可稽(見B4卷第22頁)。共同正犯李志瑋有於104年9月4 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108偵緝722號卷《下稱E4卷》第 26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偵15057號卷三 《下稱E3卷》第199頁)。共同正犯張郡哲有於104年9月9日 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1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80頁)。共同正犯黃誌鐿有於104 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1日入 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0頁),且有 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62頁)。共同正犯蔡智 琦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 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B2卷第167頁 背面、第16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 75頁背面至第176頁;107偵15057號卷二《下稱B3卷》第51 頁)。共同正犯黃孟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 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 認(見B4卷第67頁、第69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 223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84頁 )。共同正犯林子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 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4卷第150至151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223 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164頁) 。共同正犯詹勝傑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 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2卷第118至119頁)、偵訊時坦認(見B3卷第67頁), 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30頁背面)。共同 正犯賴國昌有於104年9月1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 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偵 緝1148號卷第40至41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15057號卷三第195頁)。    ⒍且有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 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835卷八第91-117頁、第1 26頁)、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2356卷八第114頁第1 25頁背面;他2835卷八第91至117頁)。被告蔡宏凱護照 影本及出入境紀錄(見警卷一第354至369頁)、被告賴建 益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518至532頁、第47 8至481頁、第501至512頁)、被告陳美華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681至696頁、第734至767頁、第64 4至650頁、第655至658頁)、被告田維綸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855至861頁、第899至932頁、第82 8至831頁、第880至886頁)、被告蔡旻憲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23至1038頁、第1000至1002頁) 、被告鄭承霖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76 至1091頁、1111至1115頁;中檢他2835卷二第33頁、第43 頁)、被告周芃逸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四第 1251至1274頁、第1223至1235頁)、被告黃銥靜之出入境 紀錄(見警卷三第1125至1132頁、第1142至1144頁);永 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扣得之被告賴一龍於104年11月3日14 時8分在臺灣銀行匯款予「MING HSIEN HUANG」之匯出匯 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張(見偵2356號 卷一第179至180頁)、賴一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見偵2356號卷四第216頁);黃銘賢所有Bank of Ameri 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 一第112至182頁)、黃銘賢所有TD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 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46 頁背面)、黃銘賢所有JP Morgan Chase Bank銀行帳戶美 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二第16至169頁 );彭富美、張嘉紋、盧冠汝、賴一龍、楊捷羽、曾耀興 、郭淑娟、莊鵑朱、林高億、林冠銘、林子閔、廖健成、 李庭瑋、陳戎琳、吳苡僑、張郡哲、何佳茂、黃俊凱、周 芃逸等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他2835號卷二 第256頁、第258頁;他2835號卷三第208至211頁;他2835 卷號四第21頁至第39頁背面;他2835卷六第9至16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四 《下稱A11卷》第1466至14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五《下稱A12卷》第1818至1 832頁、第1959至19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 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六《下稱A13卷》第2176至2188 頁);匯款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簡表(中部地區銀行匯 往美洲,見A8卷第126至13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3 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1654號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交 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 偵2356卷八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5至57頁);郭淑娟 外匯水單1份(見A11卷第1528至1529頁)、何佳茂外匯水 單1份(見A12卷第1647頁、第1648至1654頁)、莊鵑朱外 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727至1734頁)、黃俊凱外匯水單 1份(見A12卷第1809至1813頁);楊捷羽之合作金庫銀行 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13卷 第2190至2202頁);被告陳戎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 字第1073600623號卷七第2483頁);吳苡僑之中國信託銀 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他2835卷七第5至13頁 、第15至18頁、第19至2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所附資料表(見 偵30670號卷一第214頁)。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 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樓,見偵2356號 卷二卷第16至21頁)、水房3樓平面圖(見偵2356號卷六 第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樓,見偵23 56卷二第22至2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5樓,見偵2356卷二第25至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樓及屋外,見偵2356卷二第28至42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情節,均可確認為事實。  ㈡本案證人證述及佐證,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2至103年間,應朋友 小靜及其男友阿克之邀,與A男在臺中見面,A男稱可至多 明尼加做接電話之工作,我到達多明尼加之後,現場有10 多人,均聽曾耀興(綽號David)指示,前2週在旅遊,後 來人數漸多,曾耀興將現場人員分成不同小組,我所屬小 組拿到1份2至3頁稿紙,曾耀興要求要背熟,背完後接受 曾耀興及綽號「老師」的測驗,稿紙內容為告知客戶漏電 或水電表有異,請對方查詢,針對對方的回答有不同的回 應,藉此套出對方資料,接著詢問對方是否要報案,並告 知對方可以直接把電話轉給警察單位等語,但實際上是轉 給其他假冒為警察的機房成員。我於104年1月30日自巴拉 圭回來後,有去臺中、新竹、彰化拜拜,曾耀興有向我說 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是「進寶團公會」等語(見偵15057 卷二第207至208頁)。依證人曾心彤上開證述,及下列事 證(詳如後述),雖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為黃銘賢所組「 金虎團」等7個詐欺機房中「金虎團」之成員,其固另證 述:之後被告曾耀興向其提及「進寶團工會」乙節,雖與 下述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 磁紀錄中之「機房成績效表」所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 房名稱「進寶團」相符,然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曾 耀興等人於1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 1月至104年1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 加從事詐欺等語(詳如後述),被告曾耀興既然僅於上開 時段從事詐騙工作,則104年3月間,另案被告林政憲等人 所涉犯「無敵進寶團」、「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可 以認定被告曾耀興並未參與,且證人曾心彤已於104年1月 間返回我國,並未見聞被告曾耀興是否參與「無敵進寶團 」、「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以證人曾心彤上開 證述,遽認被告曾耀興曾參與「無敵進寶團」、「進寶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   ⒉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⑴曾耀興(綽號DAVID)等人於1 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1月至104年1 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 ⑵黃銘賢電腦裡所存103年10月之名單,其中所列成員是去 做機房的。⑶在臺灣是由曾耀興招募人員,想要做詐欺的 人,就找曾耀興面談,約在臺中見面,由曾耀興說明多明 尼加的狀況,答應要去的人就把護照交給曾耀興,曾耀興 會通知出發日期,依日期到桃園機場,向曾耀興指定之人 拿護照及機票前往多明尼加,機票錢由該詐欺集團出。⑷ 曾耀興會到多明尼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都 稱曾耀興為老闆。機房的三線主管是陳明德(綽號AK), 二線主管是賴志文(綽號菜脯),陳明德及賴志文會分別 對三線成員及二線成員做職前教育。⑸詐騙方式為先用群 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手機欠費 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就轉進來一線 ,一線假冒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資,如果被害人 相信就幫他轉二線,二線就會假扮成公安,假裝要幫被害 人立案調查,以此騙取被害人的詳細完整資料,及財產清 單,再轉給三線,三線的人扮演檢察官,就會指示被害人 匯款到指定帳戶,三線會用SKYPE跟車商連絡,由車商拖 水回來。⑹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曾耀興等人代表的詐 欺機房有金虎團、進寶團、A組、鑫多寶等,在多明尼加 的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⑺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金虎團等業績表」,係機房幹 部在每天各機房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個機房 成員都可以看得到上開報表,幹部也會要求機房成員互相 比較,檢討業績。業績表中「話費」是指群呼的話費,以 新臺幣計算,「回量」是群呼時被害人有接起來聽的數量 ,「轉」是真正有轉進來一線的電話量,「開」是指當天 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 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再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 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 ,再被騙。最後一欄的「金額」是指車商有拖水成功入帳 的金額,單位是以萬元計算,幣別是人民幣。⑻永春東路1 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績效表」,上載「二線 」是指假扮公安的二線,「三線」是指假扮檢察官的三線 ,註記「仲、杰、企等」都是詐騙機房成員的代號,「轉 」是一線轉二線的量,「備」是在二線值班臺,被害人不 相信不備案,備案不成立,「前」是指接受備案,做筆錄 前,被害人不相信,掛掉電話,救不回來,「後」就是下 完更大的狀況之後,被害人不相信,就掛電話,「清」是 已清到被害人的帳戶、個人資產等,「送」是指送到三線 的量,「押」是指二線當天沒有辦法處理的客戶,可以押 著明天處理,「開」是指三線如果成功騙到有開單,二線 就可以記開,「總數」是指前面所有數量總額,三線的「 接」是指接到二線轉三線的數量,三線是真的有接到,三 線的「開」是指當天三線有得手,三線的「押開」是指隔 天或另外時間再處理,三線的「補開」跟押開一樣,今天 沒有處理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者是指客戶的錢已經被 騙光,要被害人再借的錢,三線的押是另外約時間的客戶 ,不一定有騙成。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 房成員薪資帳冊」,第1欄是每個人的薪資,單位是新臺 幣,第2欄「欠P」是指多明尼加的預支,跟公司借的錢, 單位是披索,第3欄「欠P還台」,是指當天匯率折合臺幣 ,第4欄「實領台幣」是扣掉欠債,實際上能領多少錢。⑽ 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 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由公司以現金存入, 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時間見面,由曾耀 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依薪資表來領錢 ,薪資表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⑾上開永春東路129號房 屋電腦內查獲之「刑事逮捕令」,係由二線成員把被害人 轉到三線後,三線告知二線要製作逮捕令,二線就會用SK YPE通知廠商,廠商會製作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三線會 叫二線上網看,有時二線自己也會叫廠商做,如果被害人 不相信,就叫被害人去看。⑿電腦若有問題,由電腦手排 除,群呼也是電腦手在發。⒀機房的布置不一定,要看動 線,一線要在客廳,利用隔音棉。⒁李志瑋綽號「小妞」 ,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賴志文綽號「菜 脯」,是二線管理幹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陳美華 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 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 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 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 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 ,做一線;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碰」;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 一線。⒂黃銘賢曾來過機房,都是跟幹部在講話等語(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號卷 《下稱B4卷》第1171至1177頁)。是證人A1已對其經由共犯 曾耀興招攬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間,在多明尼加共 和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機房運作情形證述明確,其並指 認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機房之廚房工作;被告蔡旻憲 、周芃逸、鄭承霖、黃銥靜及共犯楊雅涵亦為詐欺機房成 員,並指認共犯陳明德、賴志文、黃銘賢參與機房運作事 務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曾心彤其於104年1月返國前對共犯 曾耀興部分之證述及下述證人黃銘賢供述情節,均相符合 。   ⒊證人黃銘賢(綽號Freddy)於警詢證稱:⑴我購入位於多明 尼加之地址C\\GUAYUBIN#3,SELOS RIOS SANTO DOMINGO D EGUZMAN,D.N.房子後,出租供詐欺機團話務機房使用。⑵C APITAL ONE N.A.(美國資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B 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TD BANK N.A.帳號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為我所有。⑶ 詐欺集團匯錢到我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在多明尼加 食衣住行之開銷包含在內,我收到款項之後會交給他們去 買東西。承租詐欺話務機房、申請網路及電錶,由我請當 地的友人去處理。⑷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陳美華, 經我指認為詐欺機房成員,他們的上層幹部綽號大衛或Da vid,是臺中人,我會與David用手機連絡。⑸綽號阿喜之 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 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是證 人黃銘賢已對其使用詐欺集團匯入資金在多明尼加共和國 成立、營運詐欺機房,並與集團高層成員David電話聯繫 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陳美華及共犯李志瑋、張郡哲 、黃誌鐿。參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共 和國檢警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多明尼加 聖多明哥市逮捕證人黃銘賢,並查獲證人黃銘賢安排之機 房、扣得共犯蔡宏凱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隨身碟; 另在證人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筆記型 電腦1台、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經勘 察上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 騙劇本、詐騙錄音;勘察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 d」(按即曾耀興)微信、Whatsapp通聯紀錄及被告蔡智 琦、李志瑋、賴國昌、林鈾宸班機資訊;勘察上開蘋果廠 牌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手寫名單之相片,名單內有曾耀興 、陳明德、蔡宏凱、蔡美華、張郡哲、賴國昌、蔡智琦、 林鈾宸、李志瑋等情,有證人黃銘賢照片(見偵3393號卷 第71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偵11383卷第67至77頁)、Whatsapp錄音訊息譯文表 (見B4卷第17頁)、手寫名單相片(見偵11383卷第74頁 )附卷可稽。從而證人黃銘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⒋證人張玄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交錢是用一個軟件聯絡 ,印象當中都交給「康哥」,「康哥」SKPYE暱稱是「好 事多」,約交款地點不一定,都是隨機的,警詢筆錄稱拿 去臺中市永春東路跟東興路口的永和豆漿斜對面那棟給「 好事多」是實在陳述,就是「康哥」開車來收錢,車號以 在警詢所講為準,APY-8127號自小客車是「康哥」開的車 ,我那時候當車手提領的時候,都是這台車來收錢,之後 看到換成AKX-0189車牌,交完錢都會看到康哥把車子開到 那棟建築物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9至458頁)。參以 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夏素珠,而夏素 珠即為被告葉佑倫之母親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30670卷一第160頁)、被告葉佑倫之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30670卷一第161頁)在卷可查,足認證人張玄融所指之 「康哥」、SKPYE暱稱是「好事多」者即為被告葉佑倫。 再佐以張玄融係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 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足認證人 張玄融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證人張玄融遭 扣案隨身碟內存有詐欺集團持有之銀聯卡申請人、銀行、 帳號、密碼及門號等資料;遭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詐欺集 團持有之銀聯卡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及其他 詐欺相關資料等節,有隨身碟內資料(見偵30670卷一第4 7至51頁)、行動電話內容照片(見偵30670卷一第101至1 15頁)在卷可考,又證人張玄融遭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代 號「好事多」之被告葉佑倫討論銀聯卡提款事宜,有通話 對象紀錄表及通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56卷六第64 至74頁)。是被告葉佑倫擔任車手頭,而證人張玄融向居 住○○○路000號之被告葉佑倫交付詐欺所得等情,可資認定 。    ⒌被告葉佑倫於偵訊時自白稱:我曾參與詐騙集團領錢,何 時開始領錢沒有印象,我如果沒有回家,就住○○○路000號 住3樓,林寰賸住4樓,車手都把錢拿到永春東路129號給 我,查獲當時我就沒有做了,我做到104年,正確時間我 沒有印象,車手交給我的錢,我交給阿勝,不是林寰賸, 他開車來拿,阿勝之前有給我一支電話號碼,我再打給他 ,請他來收錢,那支電話我忘了等語(見偵2356號卷五第 48頁),核與證人張玄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葉 佑倫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⒍被告鄭承霖於警詢中自白稱:「(問:犯嫌黃銘賢坦承負 責替詐欺集團成員安排在多明尼加設立話務機房,並指證 你為詐欺機房成員,你做何解釋?)沒錯,我就是成員之 一。」、「(問:據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之 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警方提示游朝智手機中存有你於104 年購買機票前往多明尼加之紀錄,比對你出入境紀錄及護 照入出多明尼加章戳,可證你為104年多明尼加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你做何解變釋?)没錯,我確實於104年間有 前往多明尼加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問:據你 出入境紀錄及護照顯示,你104、105年曾經由美國紐約或 法國巴黎轉機前往多明尼加停留數個月,可證你係前往從 事電話詐欺工作,你分別於各年度擔任第幾線電話手?假 冒哪些機關、哪些身分?)我104、105年的工作是擔任第 一線話務員工作,我負責以中國電信電話卡,用QQ及微信 等網路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方式招攬客人,等客人有意願 上線後,我會再轉交給其他客服人員與他們聯絡後續匯錢 事項。因為後面要叫人匯錢我就不會了。」、「(問:提 示1份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詐欺水房時,從查 扣之筆記型電腦解析之刑事逮捕令,可證你們是以假冒檢 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你做何解釋?誰負責製作假公文 ?誰負責轉帳?)我只是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工作,其他我 並不知道。」、「問:你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電話詐騙 工作?何人介紹或招募你加入詐欺轉帳集圑?)我是104 年9月加入,介紹我這工作的是(偉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問:你去多明尼加的機票是向何縣市 之哪一家旅行社購買?以何方式付款?機票錢誰給你?) 我拿護照給偉哥,他一切包辨,他聯絡我們,我們就大約 5至8人一起做一台車去機場,他會把護照交給我們,我們 再自己去機場航空櫃台拿機票。」等語(見B4卷第1066至 1069頁)。觀諸被告鄭承霖之自白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 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人員分工詐騙等,均與上開證人 黃銘賢、A1證述相符,足認被告鄭承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⒎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4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搜索,自現場3樓扣得被告游朝智所有蘋果 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另扣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 ,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 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56號卷二第16至21頁)、3樓平面 圖(見偵2356號卷六第1頁)在卷可佐。其中扣案ACER廠 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 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 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高強、張庭通緝資料 及張岭、曹福良、舒曉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見偵2356 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 第176頁背面;B4卷第87至94頁、第1207至1209頁)。上 開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等人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 命令」等資料,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就 「金虎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但可以證明上開證人黃銘賢 等人證述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 人員分工詐騙等情,應屬事實。   ⒏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1 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 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見B4卷第179至185頁、 第187至189頁、第191至200頁、第555至576頁)等節,有 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見偵2356號卷二第70至18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106警聲 扣35號卷一《下稱A7卷》第108至130頁)在卷可查。再檢視 上開機房成績效表,可見黃明賢所組成之電信詐欺話務機 房有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檢視上開二線及三線代號表及12月 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見擔任二線之成員有代號仲、杰、 企、碰、猴、詹、丹、翰、宏、白、胖、誠、羿、高、K 、昂、胡、達、鬼、趴等人,擔任三線之成員有代號岑、 婷、乖、K、語等人,話務機房成員有代號妞、文、AK、 婷、岑、乖、語、樂、趴、仲、杰、企、碰、高、詹、丹 、猴、羿、白、翰、誠、達、鬼、目、麵、琦、涵、龍、 肉、斌、白白、琇、胖、宏、豐、瑞、刀、江、富、銓、 君、倫、豹、張、艾莉、鮑、美華、DV哥等人。均核與證 人A1證述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 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 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 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 」,做一線;被告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被告田 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被告蔡旻憲綽號「麵線」, 做一線;被告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企」;被告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 ,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 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 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 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被 告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等語 相符。  ㈢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⒈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問: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 加機房代號?)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問:你還 知道哪些機房?)我知道還有進寶、A組、鑫多寶,在多明 尼加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問:提示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 這 個報表你在多明尼加就有看過?)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 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 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各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 互相比較,檢討業績。」等語(見B4卷第1173、1175頁) 。   ⒉依上開秘密證人A1之證述,可知其所實際參與之詐欺機房 僅為「金虎團」之話務機房,與機房成績效表中之其他6 個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無涉,各個詐欺話務機房間雖進行交流或互相比較 ,並非合作或共犯等關係;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 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 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 」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 、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 或其他事證,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參與黃銘賢等 人組成電信詐欺機房之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詐欺機房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足認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⒊另被告曾耀興雖自102年12月起至「金虎團」開始實施詐騙 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黃俊凱匯款予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被告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起至「金虎團 」開始實施詐騙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賴一 龍、廖健成分別匯款予黃銘賢掌控之境外帳戶(詳見附表 四、五所示),雖可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有投資黃 銘賢所組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合意。然黃銘賢等人組成電 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 ,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 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何況林政憲所犯 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被告 曾耀興、游朝智等人有參與除「金寶團」機房以外之其他 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認 黃銘賢將從曾耀興、游朝智交付之資金運用於「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用,故尚難以被告曾耀興、游 朝智自102年間起之匯款行為,遽認其等有參與「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⒋證人黃銘賢雖於上開證述避重就輕,似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 房之主謀指向被告曾耀興等人,然觀諸黃銘賢負責在多明 尼加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話、路由 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 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 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且黃銘賢 迄今仍能滯留國外未歸等情,顯見其在多明尼加具有他人 無可取代之影響力與掌控力,其應為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 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其此部分之證述應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前往多明尼加實際上從事網路博奕,證人曾心 彤、A1、黃銘賢於偵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內容並非係本 案案發期間,且證人A1所述前後不符等部分:   ⒈被告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108 年度簡字第1569號等判決書(見111上訴360卷三第493至5 48頁),為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先前在臺灣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罪事證,然亦均非在多明尼加所為,而係在臺灣 被查獲;至於卷附外交部104年1月28日外拉美南字第1040 4044240號函文(見本院2989號卷一第59至69頁),雖說 明巴拉圭警方於104年1月14日晚間於上巴拉那省Hernanda rias市鄉村俱樂部查獲國人賴志文涉嫌持有600公克大麻… ,其餘81人由警方留置原地居家戒護;據我駐館前往探視 並瞭解,其等於上(103)年底持我護照藉觀光名義以落 地簽證方式分批入境巴國,於當地架設賽馬及美國職業運 動賭博網站供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人士簽賭等語(另案被 告余武林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時亦有提出,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431、432頁),惟該函文所載案發時間、地 點為103年底至104年1月間在巴拉圭,與本案認定本案被 告賴承霖等人及另案被告余玉婷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31 日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並不相符,且另 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於本院前案所辯稱之從事網路博奕推 廣,僅在仲介賭客進入網站註冊後,由賭客在網路自行操 作、自己賭玩等情節(見111上訴360卷三第325至329頁) ,亦與本案多明尼加詐欺機房成員均分別擔任一線、二線 、三線等任務編排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是被告賴承霖等 人所為去多明尼加係從事網路博奕之辯解,顯然要無可採 。   ⒉證人A1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證述:我在103年2月18日出境 到5月29日回國(下稱第1階段)、103年7月3日出境至9月 30日回國(下稱第2階段),這2次都是到多明尼加從事詐 欺集團,103年11月20日出境至104年1月30日是到巴拉圭 做網路博奕(下稱第3階段),104年9月9日出境至105年1 月31日是到多明尼加從事網路博奕(下稱第4階段),我 在107年1月19日偵查中所述,是我把時間搞錯了,我在偵 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時間,就是指103年2月到9月第1 、2階段的時間,我就103、104年間有些事情,時間都搞 混了,我從事詐欺行為應該是103年間的事,且我在103年 、104年間也接觸很多人,哪些人在103年、104年認識的 ,我也不太能確定,當初檢察官有把那個圖像給我指認, 讓我指認我認識的一些人,我在偵查中沒有提到從事博奕 ,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我也不敢去提,我是臺中高工 夜間部化工科,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從 事過製造鞋模、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 事鞋廠業務,我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云云(見本院 111上訴360卷三第96至99、104、105、106、108、109頁 )。雖意指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是在103年2月至 9月間,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在從事網路博奕,且多次提及 其製作筆錄當時是將103年、104年的時間搞錯了云云。惟 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之前,業已明確告知關於證人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經祕密證人A1明確表示:「(是否願意就105 年度偵字第2356號案件作證?)我願意。因為我所指證之 人,對我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所危害。我請求 依據證人保護法保護。」並當庭提出證人保護聲請書,檢 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1條當庭核發證 人保護書,並有該證人保護書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二第 490-3頁之證物袋內)可按,並告以A1關於後續進行的司 法程序及可能無法迴避之事情(含到庭指認正犯或共犯、 有無追訴到正犯或共犯之法律效果、身分保密事項、面臨 可能遭共犯或同案被告預測其真實身分之無法迴避情狀等 )後,A1仍表示:「願意」、「明白」、「瞭解」、「我 懂」,對上開說明沒有意見,並另表示「(有無其他補充 ?)若本人涉及案件,起訴至法院,請替我向法院求情, 減輕刑度」(見B4卷第1167至1171頁)後,檢察官始就其 103年至104年間去多明尼加參與電信詐欺之案情逐一訊問 ,並且分別、逐一提示「黃銘賢電腦機房成員名單」、「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 組收支情形」、「績效表及薪資表」、「薪資帳冊」、「 刑事逮捕令」、「103年指認表」、「104年指認表」、「 第三份指認表」、「黃銘賢照片」等件讓A1分別回答(見 B4卷第1171至1177頁),A1回答內容完整且具體,並明確 證述:「(「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加機房代號?)我 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等語(見B4卷第1173頁 ),對於各該收支報表各個代號所代表之含意,對於103 年及104年各該年度所參與之成員,亦得以分別指證述明 確,並證述各編號成員之代號及所擔任之工作,均如前述 ,鉅細靡遺,難認其有何將103年、104年予以誤認之可能 。況且,證人A1直承最高學歷為臺中高工夜間部化工科, 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有從事過製造鞋模 、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事鞋廠業務, 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亦如前述,證人A1復證述在 巴拉圭、多明尼加從事博奕是合法的(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124頁),何以於該次偵查中均僅提及在多明尼加從事 詐欺犯行,隻字未提係從事網路博奕、博奕,且客觀上無 論A1或被告曾耀興等11人均未提出在多明尼加有從事博奕 之事證,足見證人A1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在本案案發 期間係在多明尼加從事博奕一節,憑信性即值高度存疑。 又證人A1雖證述其在遭警拘提到案時,警員告以要其好好 配合做筆錄,否則會不會收押他不知道,檢察官偵查中說 他會向法院求情,罰錢就沒事了,這是在沒有錄音的情況 下說的(見111上訴360卷三第95、96頁),僅證人A1之片 面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證人A1另亦證述 :警察、檢察官上開所講的話,是不是算脅迫、利誘,這 我不知道,當時我聽到這個話就是感覺有壓力(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96頁),是以,縱使證人A1上開所述為真實 ,然其本人根本不知道這算不算是脅迫、誘導,只是感覺 到有點壓力,而凡接受司法機關調查、詢問、訊問者莫不 存在有形無形的壓力,事所常見,尚難以此作為其偵查中 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認定。再者,經本院111年4月18 日審判期日當庭逐一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各該問答內 容,A1仍均證述為實在、正確、屬實等語,僅證稱時間搞 錯了,足見A1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確實真實可採,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將時間弄錯了、實際 上是從事博奕云云,則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以,證 人A1於本院前案所為相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 告曾耀興等人之有利認定。   ⒊證人曾心彤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區間雖未在多明尼加詐欺 機房,然其於偵查中已就曾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區間之10 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30日前去巴拉圭從事電話詐欺一 情證述明確,並證述在此之前(即103年3月7日至103年9 月30日、10月9日至27日)也是去多明尼加從事電話詐欺 (背稿),其係假扮成電信客服人員,幫對方查詢是否有 漏水或漏電的繳費異常,如果客人詢問就會幫他轉接等語 ,「David」跟其說月薪8至10萬元,做的好的話還有獎金 ,104年1月30日返台後有向「David」領到12萬元,還有 參加拜拜時遇到一群人,旁邊的人說是「進寶」或是「金 寶」,我看「David」哥跟他們有聊天等語。本院認為證 人曾心彤前揭證述中關於「David」曾耀興即是機房老闆 及曾聽聞「進寶」或「金寶」成員一同參與拜拜且「Davi d」與該團成員密切互動,與在永春東路水房所扣案蘋果 廠牌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員績效表」所記載7 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且與證人A1 同時亦證述曾耀興為電信話務機房之老闆均互核相符,本 院雖認附表一之第一區間,因未有如第二區間在永春東路 水房查扣電腦檔案之績效表相類之事證,而無從認定公訴 人所起訴之此段期間確實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甚至有被 害人受騙,以致判決無罪(詳下乙、無罪部分:參、二述 ),惟仍無礙於彼時其等確實已有謀議詐欺預備階段之認 定。至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以「105年6月至8 月間你是否協助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籌組詐騙話務機房? 」時,表示:「如果能提供照片讓我指認,我才有辦法確 認。」嗣經警方提供該集團成員相片供其指認,其則證述 :他們上層的幹部跟我聯繫的,賴志文、陳美華、張郡哲 、李志瑋、黃誌鐿的相片我有印象是詐欺機房成員等語。 惟自102年至105年間本案詐欺集團即有匯款達1億1,842萬 餘元款項至黃銘賢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非僅105年6月至 8月間而已,而依證人黃銘賢前揭指認係就其有記憶的詐 欺集團成員而為指認,尚難認定被告張郡哲、李志瑋、黃 誌鐿僅參與105年6月至8月期間而已。是以,證人曾心彤 、黃銘賢所為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曾耀興等人不利之認 定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㈤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依上開事 證,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就「金虎團」詐欺得逞部分負其責 任,而不及於其他電話詐欺話務機房,縱使彼此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間績效設定為公開,每人均得以觀覽,彼此互有激勵 、競爭而有提昇績效之作用,惟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應對其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同負共犯之責。是以,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僅就「 金虎團、於104年11、12月間之詐欺金額合計人民幣2,142萬 4,700元得手,相當於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相當 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金匯率人 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萬0,359元 〈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 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匯率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651、653頁)同負共犯之責。另,卷附偽造之「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載 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等人姓名)固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上開資料均存在 永春東路水房所扣得之ACER廠牌電腦中的電磁紀錄,證人A1 雖證述其所屬「金虎團」話務機房亦有製作刑事逮捕命令, 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語,然卷內除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外,另有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非僅刑事逮捕命令而已,則卷附載明上開大陸地 區人民之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是否即為「金 虎團」話務機房所偽造而持以行使進而詐欺上開被害人,並 非無疑。是以,本院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 」係針對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證人A1證述及客觀 上其餘話務機房確實仍有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行騙,則基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相同詐欺模式,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偽造 某被害人之私文書雖未予扣案,惟仍不影響確有該偽造印文 、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事實)。  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於本案係擔任廚房人員,負 責採買及煮食給「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食用,已 如前述。雖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之一、二 、三線人員工作,但其等等既長期處於「金虎團」電話詐欺 話務機房,對該機房內成員之工作內容,衡情自無不知之理 ,故其等可明確知悉其他機房成員係從事電話詐騙犯行,仍 從臺灣遠赴多明尼加,而為此提供助力,顯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與被告曾耀興等「金虎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依上說明,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曾耀興等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耀興等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李庭瑋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7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被告廖慕儒 於原審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 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楊捷羽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 368頁)、被告張嘉紋於偵訊及本院自白(見偵33213卷三第 86至89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子閔於原審 自白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7頁、卷八第277頁;本院2989號 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冠銘於原審及本院自白(見原審卷 三第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在 卷,並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吳苡僑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 四第156頁背面、卷八第277頁)、被告陳戎琳於原審自白( 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何政霖於原 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詹 凱勛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 、被告林明達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至第188 頁、卷八第278頁)、被告劉韋岓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 第188頁、卷八第2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冠銘、陳戎琳 、何政霖、詹凱勛、林明達、劉韋岓於偵訊證述相符,且有 ⑴黃冠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牌照號碼AKW-3579號)、吳凱 謙之汽車行照(牌照號碼ARB-7128號)、車輛出廠證明、吳 凱謙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 為劉武登)、黃冠銘之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稅繳納 通知書(見他2835卷八第76至81頁)。⑵金帝汽車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引擎號碼WDC0000000j057962號)、廖素貞之汽 車行照(牌照號碼AQB-2529號)、車輛出廠證明、廖素貞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為楊捷 羽)、楊捷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廖素貞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楊捷羽之104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偵2356 卷四第201至209頁、他2835卷八第82至90頁、警卷六第2207 至2215頁)。⑶林冠銘向立展公司購買BMW廠牌牌照號碼AAE- 0660號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原車主吳宗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進口報單、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63至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6年7月19日中監車字第1060188067號函文及檢附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122至125頁)。⑷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 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 835卷八第91至117頁、第126頁)。⑸立展公司102至105年度 進口報單、營業稅年度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股東明細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見他28 35卷八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27至30頁;2835卷三第40至 42頁、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第56頁 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80頁)、 立展汽車商行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見他2835卷八第118頁) 。⑹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公 司汽車內帳(見偵33213卷二第158至161頁)、立展公司會 計轉帳對象表(見警卷四第1323至1325頁)、立展公司會計 筆記本(見警卷四第1404至1405頁)。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 07年3月23日中區國稅字第1070003221號函暨所附:A.資料 清單、B.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 一發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C.立展公司102年至1 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營業稅 )、D.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舊乘人小汽車 明細資料(粉紅色標籤)、E.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 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短開銷售額 及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交易 資料1箱(即國稅局認定所憑資料之一,見警卷一第325至33 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廖慕儒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 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 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 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 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 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 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 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 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 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 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水公司成 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 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 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 A1、黃銘賢、另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分擔「金虎團」話務詐 欺機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復依證人A1於偵查中針對104年11月、12月業績表各項含意所 為之說明,其中「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另有 「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在處理 」,「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 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幣別是人民幣」, 是以,本院認以業績表中記載「開」者即為詐欺集團確實詐 欺得手之次數及金額,對於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此,被告 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之話務機房在104年11月1日至30 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8次、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 ,104年12月1日至31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6次、金額為人 民幣720萬0,400元(見B4卷1第181、185頁;111上訴360卷 三第655、657頁),固可認定,然卷內缺乏上開期間之被害 人相關事證,縱以業績表上載「開」再佐以證人A1之證述, 得以證明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然被害人究竟為一人或 數人,確實難以認定,且實務上亦不排除同一被害人接續受 騙之案例,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有數名被害人遭騙 。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本案以「金虎團」話務機 房於104年11、12月所為犯行均僅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則 其等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取行為,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   二、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 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 、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 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 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 餘地。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本案被告李庭瑋、林明達(已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林冠銘、廖慕儒皆曾任立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於其等為登記負責人之期間,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楊捷羽、張嘉紋為立展公司之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受店長即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之指示製作相 關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而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係 經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庭瑋之同意或指示,故關於被告 楊捷羽、張嘉紋所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犯行 部分,被告李庭瑋未為登記負責人而為實際負責人之期間, 及被告林冠銘非任登記負責人而為店長期間及被告林子閔擔 任店長期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㈡立展公司以人頭登記為買賣車輛之車主,目的在於「避稅」 ,已經被告楊捷羽、林冠銘、何政霖等人陳述明確,故立展 公司以此方式,躲避國稅局之查緝,故意在統一發票上記載 較低之車輛售出金額,及故意遺漏不開立統一發票,涉逃漏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立展公司為本案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被告李庭瑋、林明達、林冠銘、 廖慕儒在為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李庭瑋任實際負責人期間,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而立展公司上開逃漏稅捐方法,經店長即被告林 冠銘、林子閔經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指示公司會計即被告楊 捷羽、張嘉紋向國稅局為不實之申報,故被告林冠銘、林子 閔、楊捷羽、張嘉紋,與立展公司上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至 提供個人證件供立展公司登記為人頭車主之被告林冠銘、楊 捷羽,係以此方式幫助立展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 如附表六之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 、張嘉紋等人,因提供人頭車主之個人證件,向監理機關登 記為車主,而非以立展公司登記為車主,由監理機關為形式 審查後,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記人頭車主為所有人等事項, 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此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 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係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林子 閔(於103年間)所涉幫助逃漏稅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罪處斷。  ㈢又營利事業單位,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之營業 稅,及每年5月1日至31日申報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故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數,及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所涉 幫助逃漏稅罪之罪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以各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次數為計算標準(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於各該年 度雖發生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但僅有 單次提供個人證件之行為,故僅依營業稅計算罪數),而依 附表六罪數欄所載之罪數,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蔡旻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前案為詐欺犯罪,執行完畢後2年後,再犯情節更重之「金 虎團」詐欺案件,前案執行顯無成效,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承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林冠銘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9年11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佑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其等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僅受1至3月輕度有 期徒刑之執行,尚難認其等受前案之執行後而無效果,本院 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而無依累犯規定加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被告林 冠銘、林子敏,本院審酌其等因長期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 收之正確性重大,應予嚴譴,爰不予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葉佑倫等11人,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 紋、林子閔(附表十編號5⑴⑵部分)、林冠銘、李庭瑋等6人 ,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曾耀興等11人身為「金虎團」話務機房成員,在104年11月 、12月期間雖有多次詐騙成功匯款之情形,然無法排除係針 對同一被害人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有數名被害人受騙,應 認定接續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原審論以數罪,即有未洽;就 被告廖慕儒等6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 原判決不分各次犯罪情節輕重,一律量處相同之刑,又未說 明理由,量刑自有不當;被告陳美華、田維綸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認係幫助犯,亦有不當;參與人立展公司未裁定命其 參與訴訟,逕行裁判宣告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另立展公司獲有逃漏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已全數 繳清(詳如後述),應不予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當。被告曾耀興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 「金虎團」有罪之上開部分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關於其等「金虎團」有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 法部分之上開部分(指「金虎團)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被告陳美華、田 維綸既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有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子閔就附表十編號⑶部分,原審以被告林子閔上開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 關規定,以被告林子閔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林子閔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林子閔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 ,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且在境外設立詐 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地位 ,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為出資人成立「金虎團」詐欺集團, 設立詐欺機房,被告曾耀興為詐欺集團之管理人,被告蔡宏 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擔任詐欺機 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廚房 人員,被告葉佑倫分擔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層轉上 手之工作,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 又其等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屬不佳,被告曾 耀興等11人之素行(不包括被告蔡旻憲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㈡審酌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 林子閔、林冠銘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手段逃漏營業稅或營所稅,均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 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並斟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 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4萬2859元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司(納稅義務 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漏之營業稅額 部分,業經被告廖慕儒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113 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5至197 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宣告多數罪刑之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 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 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 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依證人A1證述,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 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 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 ,做一線;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等語,佐以卷附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之代號(見B4卷第187至189頁)及12月公 帳申請出入檔案所載「實領台幣」金額(見B4卷第191至192 頁),可見「麵」實領金額190693元、「鮑魚」實領金額56 389元、「肉」實領金額235086元、「岑」實領金額324878 元等情,堪認被告蔡旻憲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190 693元、被告田維綸所為104年12月之幫助詐欺領得報酬5638 9、被告蔡宏凱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235086元、被 告黃銥靜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324878元。上開款 項分別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被告所 為104年11月之詐欺,及被告陳美華、周芃逸、鄭承霖、賴 建益所為本案詐欺,尚無證據證明已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分潤 贓款,即難認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本案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業績所得雖估算總額為1億595 萬5130元,但該金額款項並未扣案,且實際入帳及分配情形 不明,尚難以估算共同被告曾耀興、游朝智及其他幕後金主 間就該金額款項分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游朝智係詐欺集團 資金運作之管理人,以永春東路129號房屋為據點,車手頭 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即攜回水房分配,且境外詐欺 機房成員報酬,亦係被告游朝智指示轉匯至黃銘賢之帳戶, 已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為被告游朝智所簽認,另 現金7萬4900元雖無人簽認,但被告游朝智負責管理水房, 具有對水房現金實際管領地位,是上開現金均屬詐欺犯罪所 得,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 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現金2萬3600元為被告葉佑 倫所簽認,屬詐欺犯罪所得,應在被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 諭知沒收。其他扣案之現金或財務,均屬已諭知無罪之被告 劉建政等人所有,因無證據顯示係取自「金虎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均不得宣告沒收。  ㈣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 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 電話閘道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上開查獲之物 並未扣回國內,是否仍存在不明,倘宣告沒收有執行上之困 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於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 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葉佑倫供 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在本案被告葉佑倫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㈤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記帳本1本、隨 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屬 本案被告游朝智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游朝智所 簽認,另ACER牌筆電型電腦1台雖無人簽認,然該電腦存有 偽造之大陸地區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人民檢 察院刑事逮捕命令,為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被告游朝智 負責管理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對該房內之電腦應有管領地 位,上開物品均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 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 具,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葉佑倫所有,上開物品應在被 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㈥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除上開經諭知沒收外 ,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屬本案被告所有,另在多明尼加聖多 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 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固 亦屬本案被告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本案被告曾耀 興等人所有,即無從在本案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㈦「金虎團」持以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大陸地區檢警名義製作之 私文書(包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並未扣案,時間 久遠可能已否滅失,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㈧立展公司逃漏稅捐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第1項)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 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 判決。(第2項)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 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3項)第1項沒收應與本 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亦為105年6 月22日新增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所明定,並自 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本案第三人即沒收程序參與人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 至7所示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 4萬2859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 司(納稅義務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 漏之營業稅額部分,業已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 113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 5至197頁),依據上開說明,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廖慕儒、李庭瑋、廖品貴、黃漢中、郭淑娟、紀沐妡、 何佳茂、陳書萍、黃俊凱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曾耀興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丙判決就被告廖品貴於無罪理由欄雖未記 載公訴意旨所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 ,但已敘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理由,應認係漏載法條)。 二、於104年8月11日之前,至多明尼加從事話務機房者,及只在 104年8月11日之前匯款給黃銘賢者,本案雖尚無證據可認有 多少被害人受騙,然此間前往多明尼加之被告已領得薪資( 分紅),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 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而且立展 詐欺集團於此期間匯給黃銘賢之金錢,已遠超過立展公司販 賣車輛所得,益可佐匯給黃銘賢的金錢來源是源自於詐欺犯 罪所得。又林政憲(刀)所經營之「進寶團」在104年5月20日 為警搜索時,其中帳冊記載於104年4月之詐欺收入已達1142 萬餘元,而該案之證據顯示,「進寶團」之成員至少在104 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 均可證明立展詐欺集團,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已經詐欺既 遂,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害。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初至10 4年8月11日間」,歷經刑法詐欺罪法律修正,而僅論以1罪 ,未能確定既遂之時間,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 告最為有利,參諸首揭規定,因認被告張嘉紋、游朝智、林 子閔、吳苡僑、紀沐妡、何佳茂、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 、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賴一龍、黃 俊凱、廖健成、周芃逸、黃銥靜於上開期間所為應立成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參與「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至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組 成話務機房之被告,以及僅於此間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同 上所述,因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均稱有領到薪 水,且鄭承霖亦坦承前往多明尼加從事電信詐欺,依詐欺集 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 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故此間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騙, 因認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 凱、陳書萍、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廖健成、周芃逸於上開期間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 林高億、盧冠汝、云云。 四、立展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李庭瑋在臺灣成立水房及車手集團, 其間被告李庭瑋並與被告林冠銘於104年6月15日至105年1月 14日,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層樓透天建築物( 下稱永春東路129號房屋),作為水房及車手集團據點,並以 被告葉佑倫(綽號「好事多」)擔任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成員(俗稱車手頭),招募共犯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綽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 及由被告劉建政、黃漢中負責取得銀聯卡,集中交給被告葉 佑倫,被告葉佑倫再交由車手集團之車手使用,張玄融等車 手取得銀聯卡後,持工作手機與被告葉佑倫以SKYPE連繫, 聽從被告葉佑倫之指示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區之ATM提領由大 陸地區水公司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所領得之現金攜 至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樓下,進入被告葉佑倫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被告李庭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ANG- 0189號等自用小客車內,將犯罪所得繳付被告葉佑倫等車手 頭。被告葉佑倫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由被告游朝智集 中管理、統計各機房成員績效,及與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 連絡,被告游朝智除將部分犯罪所得上繳被告李庭瑋、廖慕 儒、林政憲(刀)等人外,被告游朝智並自103年2月5日起, 指示被告賴一龍、廖健成等人,將部分不法所得匯往美國、 多明尼加之黃銘賢管理帳戶,因認被告劉建政、黃漢中、廖 健成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公訴人就甲判決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 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判決 就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除「金虎團」 話務機房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亦共同參與「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 寶」、「A組」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即扣除「金虎團」104年11、12月各4 8次、46次),均認定被告曾耀興等11人就上開犯行均涉犯 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六、匯給黃銘賢之款項,係源自詐欺犯罪所得,此由被告李庭瑋 所主持之永春東路詐欺水房、共犯林政憲經營之詐欺水房, 及股東之收入遠超過立展公司營業所得等情可證,而匯款至 境外至黃銘賢集團所控帳戶之行為本身,大幅提高資金追查 之難度,係一種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詐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 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方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適 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詐欺犯罪 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指詐欺犯罪此前置犯罪,所得已在5 00萬元以上,而屬重大犯罪,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在50 0萬元以上,縱行為人為洗錢之行為時,所經手之金額未逾5 00萬元(例如僅匯出國外50萬元),仍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之罪,先予敘明。本案於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 月31日期間,立展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顯逾500萬元 ,故於此間指示或親自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均應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而僅於上開期間之外匯款 給黃銘賢之人(立展詐欺集團之股東除外,因彼此間類似合 夥關係,所有股東對於所有匯出去給黃銘賢之款項,應同負 其責),所匯出之金額未在500萬元以上者,依所知所犯之法 理,雖可認定其參與詐欺犯罪,但未能認為即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匯出金額在500萬元以上者, 顯可認定其已知詐欺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仍應成立該罪。 本案被告李庭瑋所主持之水房及被告曾耀興指示被告黃俊凱 匯出之款項,均已超過500萬元之門檻,固堪認定,而其他 各別指示及受指示他人前往匯款之被告當中,以被告莊鵑朱 、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游朝智、賴一龍、林高億、盧 冠汝等人匯出之款項在500萬元以上,其等所匯出者係自己 及共犯間之詐欺犯罪所得,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慕儒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張嘉 紋、紀沐妡、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林冠銘之 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⑵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 建益、陳美華、田維綸、黃銥靜、林子閔之「104年8月11日 之前」出入境紀錄;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 、陳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之「105年2月3日至105 年底」出入境紀錄;⑶證人曾逸軒、黃棻柔、曾心彤之證述 ;⑷被告等供稱於「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有領取薪資 及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犯林宜儒供稱於「105 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有領取薪資,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兩 期間均有匯出鉅額款項予黃銘賢;⑸被告黃俊凱、何佳茂、 郭淑娟之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為據。訊之被告廖慕儒等人就 此部分均否認犯行。 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黃銥靜、林子閔有於「104年8月11日之前」人在多明尼加或 巴拉圭等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 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 」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在卷,且有其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又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 一龍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郭淑娟、紀 沐妡、黃俊凱、何佳茂有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至境外帳戶 行為,為其等所不爭執,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又被告林冠銘曾於104年5月12日至105 年3月8日任立展公司名義負責人,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且有 立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廖慕儒部分:   被告廖慕儒固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吳苡 僑匯款50萬元至黃明賢定之帳戶,惟被告廖慕儒匯款之原因 甚多,或借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其 匯款時間之103年5月30日,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 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慕儒(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慕儒因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 廖慕儒所匯款項與「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 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 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慕儒有參與該詐欺 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被告廖慕儒雖自102年間起 即與被告李庭瑋經營立展公司,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 買賣業務,已詳述於前,亦難以被告廖慕儒經營立展公司, 遽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分子;至於被告游朝智遭扣案行 動電話鑑識結果存有「喜」、「二哥」(檢察官認此即為被 告廖慕儒之綽號)、「企」、「麵」等人之流水帳(見警聲 扣35卷一第112頁背面),惟觀諸該流水帳僅記載「二哥290 000」一筆,此記載涵義、時間為何,完全不明,且被告游 朝智為立展公司銷售主任,而被告廖慕儒亦為立展公司股東 ,則被告游朝智行動電話內有被告廖慕儒之資料,亦與常情 無違,即難以該流水帳為被告廖慕儒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 ,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廖慕儒 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慕 儒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李庭瑋部分:   ⒈立展公司由被告李庭瑋於102年3月19日出資設立,於102年 3月25日轉資予共同被告廖慕儒、另案被告林明達,由另 案被告林明達擔任董事並為負責人,之後改由溫志裕擔任 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4年5月12日改由共同被告林冠銘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3月8日,改由林政憲(刀)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8月11日辦理增資,由被告李 庭瑋、廖慕儒及案外人林孟德各增資,於106年1月24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庭瑋等情,固經被告李庭瑋於警詢 、偵訊坦承,且有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又被告 張志偉有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 00元)至黃銘賢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乙情,亦 據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偵訊所坦認,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 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另被告林宜儒有於「10 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 其於警詢、偵訊坦承,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上開 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李庭瑋固長期擔任立展公司股東,但其於106年1月24 日以後方擔任負責人,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買賣業 務,已詳述於前,單以其為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即認其有參 與本案經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 間詐欺犯行,尚嫌速斷;至員警於105年1月13日搜索水房 時,被告李庭瑋雖在水房5樓,然除行動電話外,員警未 有一併查扣被告李庭瑋持有任何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之物 ,此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見附表二所示) 。雖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共同被告陳戎琳、廖慕儒及另案 被告林明達之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然共同被告 陳戎琳為被告李庭瑋之母,被告廖慕儒及另案被告林明達 則為立展公司股東,被告李庭瑋保存其母親、公司股東之 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非違常情;另起訴書指員 警搜索被告李庭瑋居處扣得手寫記帳單顯示被告李庭瑋經 手支付薪水予AK(陳明德,按即起訴書所指管理境外機房 三線之人),然觀諸該記帳單(見警卷7第2515至2516頁 ),雖有代號「AK」,但是否即指陳明德,已有可疑,且 該記帳單僅為各項代號及數字之組合,尚無從一望即知屬 境外詐欺機房之開銷或薪水之紀錄;況且被告李庭瑋未曾 出境加入詐欺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 參與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具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及嗣後任 立展公司負責人,或率認其經營立展公司營業所得與其及 其親屬持有財產顯不相當,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必屬經 營詐欺機房所得,而命其共同負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 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間詐欺犯行詐欺犯罪之責或洗錢犯 罪之責。   ⒊同案被告張志偉(業經乙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固有於104年 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00元)至黃銘賢 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該匯款時間固與本案經 另行判決有罪之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 重疊,然被告張志偉辯稱係受案外人即友人王豊仁委託, 檢察官僅以王豊仁於104年9月間即出境未歸紀錄,即不予 採信被告張志偉,未進一步調查其抗辯真偽,恐嫌速斷; 況被告張志偉與本案共同被告不相認識,其主觀上是否有 對王豊仁所交付資金來源可能屬詐欺犯罪所得之認識,即 有可疑;參以被告張志偉該次匯款,檢察官未指明現金來 源,即非來自本案之共同被告或與立展公司有關係之人( 見附表五編號12所示);再者,被告張志偉未曾出境加入 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 擬制方法認其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或洗 錢行為。   ⒋證人黃銘賢雖證稱:綽號阿喜之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 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 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然被告黃銘賢並未指認阿喜為 何人,是否即為被告李庭瑋即屬不能證明,況且黃銘賢為 共犯,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銘賢此部分所述 為真實,即難以證人黃銘賢之證述,而為被告李庭瑋不利 之認定。    ⒌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 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 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自難認被告李庭瑋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行。   ㈢被告廖品貴、莊鵑朱部分:   ⒈被告莊鵑朱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且被告廖 品貴於原審及本院坦認有指示其配偶莊鵑朱匯款予黃銘賢 指定帳戶,有時莊鵑朱沒空,就交待張嘉紋、紀沐妡匯款 等語。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 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廖品貴固有指示被告莊鵑朱或委由被告張嘉紋、紀沐 妡於匯款附表四編號2-11、18、26-32、38、45-49、54-6 2、70-72、73-76、84-89、98-99、103-104、109所示匯 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然上開匯款時間從102至105年長達3 年餘,雖附表四編號2-3、28-30、46、103所示匯款時間 與本案「金虎團」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間有重疊,然被告廖品貴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借 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觀諸其匯款 時間,大部分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4年1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部分匯款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如附表五編號 1、3、8所示),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因 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所匯款項與 「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 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 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該 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廖品貴未曾出境加 入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 是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 可疑,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其指示匯款行為,即是分 擔詐欺犯罪之一部。   ⒊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 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 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㈣被告黃漢中部分:   被告黃漢中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路129號搜 索,查獲被告黃漢中,然警員執行搜索時,僅在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1樓洽遇到場之被告黃漢中等情,業據被告黃漢中供 承在卷,並非被告黃漢中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則為葉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 述在卷,而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現金、行動電話、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 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 話務機房有關(詳見後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 時、地搜索時,被告黃漢中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經 本院勘驗被告黃漢中遭扣押之IPHONE手機檔案結果,全部錄 音如下:   「喂〜有人叫警察(聲音檔)」   「應該是有人看到吧(聲音檔)」   「啊你在那裡幹麻?等一下被抓(聲音檔)」   「光上個月的業績就40了(聲音檔)」   「1、20萬不成問題(聲音檔)」   「哇,我這個月目前為止的業績破50了(聲音檔)」   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2989號卷四第306至307頁),觀 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黃漢中與何人對話、對話時間、 地點、對話內容含義為何,均屬不明,況且檢察事務官勘驗 上開手機檔案結果,亦認與詐欺案件無關一情,亦有檢察事 務官職務報告可查(見他2835號卷一第22至48頁、卷二第9 至20頁),亦難以扣案之手機為不利被告黃漢中之認定。除 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黃漢中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 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 告黃漢中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被告劉建政、廖健成部分:   被告劉建政、廖健成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搜索,查獲被告廖健成,然警員執行搜索時, 僅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而被告廖健成辯稱:我105年1 月13日晚上去永春東路129號警察搜索時,我在3樓玩桌機電 腦,只有3樓有網路,我去3樓用電腦玩遊戲,我與林寰賸分 租4樓,3樓是葉佑倫在住,他有付給林寰賸房租等語(見10 5偵2356號卷五第54至55頁),被告劉建政則辯稱:我當時 與黃漢中一起從永春東路129號出來,在我身上查獲的現金 、手機及K他命使我的,銀聯卡是一個綽號叫大洲的拿給我 的等語(見105偵2356號卷一第45頁),並非被告劉建政、 廖健成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則為葉 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而在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 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 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詳 見前後所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路129號房屋 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時、地搜索時 ,被告廖健成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廖健成雖曾 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60萬元予「金虎團」成員余玉婷,有 交易明細可查(見107偵13073號卷第181頁),然證人余玉 婷已證稱:該筆匯款是我與廖健成共同投資的報酬等語(見 107聲羈355號卷第24頁),核與被告廖健成所辯相符(見原 審807號卷八第292頁),何況如果被告廖健成此項匯款為分 配予余玉婷之犯罪所得,被告廖健成既係從事分配詐欺贓款 之人,則何以未見其匯款給「金虎團」其他成員?另被告鄭 承霖供稱:我固定每個月收到現金3萬元報酬,是回臺灣後 ,偉哥發給我的等語(見B4卷三第1071頁),秘密證人A1亦 證述:多明尼加機房成員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 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 由公司以現金存入,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 時間見面,由曾耀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 依薪資表來領錢等語,自無單獨由被告廖健成匯款予余玉婷 之理,故被告廖健成所辯、證人余玉婷證述應堪採信;至於 在被告劉建政身上查獲之銀聯卡,雖經證人王建人於偵訊證 稱:我與「炳哥」郭義和、紀凱文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 1月6日,出境至經澳門至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交給郭義和 等語(見偵2356卷六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依其證述至 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之時間,至105年1月6日返回臺灣後, 已逾「金虎團」最後詐欺得手之104年12月31日,顯不可能 利用其在大陸地區申辦之銀聯卡作為領錢之用,是證人王建 人所辦理之銀聯卡顯非供「金虎團」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被告劉建政遭查獲時,為警員扣得碟身碟(SanDisk)1個 及「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共47張,而該碟身碟內 經鑑識存有「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開戶資料等節 ,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他2356號卷二第8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警聲扣35卷一 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在卷可佐,經比對該隨身碟內之銀 聯卡帳號資料(見他2356號卷一第107頁),雖「羅坤 0000 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吳加良 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之帳號資料,與張玄融手機翻拍訊息照片所顯示 之帳戶資料相符(見偵2356號卷第65、71頁),然依張玄融 手機訊息回復之資料顯示「羅坤… 洗車領1000領不出」、「 吳加良…我打不進去 顯示這台車帳戶狀態異常」(見偵2356 號卷第65、71頁),更足以證明上開2帳戶並非「金虎團」 詐欺之人頭帳戶,足認證人王建人之證述或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均不足以認定扣案銀聯卡係與黃銘賢所創辦之「金虎團 」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亦難以扣案銀聯卡而為被告劉建政 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㈥就公訴意旨壹、二、三、四部分:   ⒈觀諸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所載生效日 期或為2015年12月31日、或為2016年1月9日、或為2016年 1月11日,均與「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105年2 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在時間上有所差距。又本案經員 警鑑識扣案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內存之電磁紀錄,僅 所獲取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茲證明本 案「金虎團」詐欺集團確有於104年11月及12月間著手從 事詐欺,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其他期 間已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從而上開於 「104年8月11日之前」、「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 多明尼加或巴拉圭之被告是否有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 有被害人存在,或其他未出境之被告是否應共涉詐欺犯嫌 ,均未能證明。   ⒉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固有匯款 至境外帳戶行為,雖其等匯款時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 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重疊,然其等未曾出境加入詐 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是否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可疑 。另被告紀沐妡之匯款時間僅於104年7月至9月間,被告 郭淑娟之匯款時間僅於105年4月間,被告何佳茂之匯款時 間僅於102年5月至12月間,被告黃俊凱之匯款時間僅於10 2年12月至104年7月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 11月及12月間有相當差距,其等亦未曾出境加入詐欺機房 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認其等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至被告張 嘉紋固為立展公司會計、被告林冠銘固曾擔任立展公司負 責人且於員警搜索水房時在場,然被告張嘉紋自106年起 方接任立展公司會計職位,且其2人等未曾出境加入詐欺 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科學證據足證其2人有參與 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等具立展公司職位而命其共同負詐 欺犯罪之責。   ⒊證人曾逸軒、黃棻柔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3年10月11日 至25日至多明尼加做詐欺、於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2 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看過被告陳 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第80至81頁、第82 至83頁);證人曾心彤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2年11月7 日至104年1月30日間,多次出境至多明尼加、巴拉圭做詐 欺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看過田維綸是買菜的、 陳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卷第212頁至第212 頁背面),然依其等證述,並未實際證稱有目擊有何機房 成員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或係僅止於背誦詐騙稿、 訓練階段,自無從據其等證述作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 。至本案詐欺集團固有於上開兩期間匯出款項予黃銘賢, 上開匯款目的縱係為籌備或供應詐欺集團機房於上開兩期 間之運作所需,然本案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 兩期間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 法逕認本案境外機房取得運作資金後,必有於上開兩期間 著手實施詐騙。另本案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 犯林宜儒供稱有領取薪資云云,無非是其等於偵訊時辯解 在境外從事博奕工作之假托之詞,本不足採,更不能逕行 將其等假托之「薪資」解釋為詐欺所得「分紅」。   ㈦就公訴意旨壹、五部分:     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蘋果廠牌電腦之電磁紀錄中所存104年 11、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雖除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參與之 「金虎團」外,另有「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話務機房之記載 。惟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而黃銘賢應為 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等情,被告 曾耀興等人並未參與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犯行,已詳述於前(見有罪部分壹、一㈢部分所述) ,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 、葉佑倫、曾耀興等11人對其餘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同負 共犯之責。是以,起訴書認上開被告游朝智等11人應對「 金虎團」以外之6個話務機房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1687次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顯然欠缺證據之關聯性 。   ㈧公訴意旨壹、六部分: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即98 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 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 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三、刑 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 條第一項之罪。」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 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 十四條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 段、第三項之罪。」準此,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 關於詐欺集團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 規範之「重大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項之洗錢罪之適用(至105年12月28日始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將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列為特定犯罪,而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況且檢察官亦未就重大犯罪之 存在有所舉證。故公訴意旨壹、四認被告曾耀興等人分別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容有誤 會。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上開被告涉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行為,但未能舉出積極、直接證據以資證明, 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即無從證明上開被告有何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甲判決就被告廖慕儒、張嘉紋、游朝智、 林子閔、吳苡僑、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丞霖、廖健成、 林冠銘、周芃逸、黃銥靜等人,於主文欄諭知「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及甲判決諭知被告郭淑娟、紀沐妡、何佳茂、陳 書萍、黃俊凱均無罪;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於主文欄諭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就被告廖品貴諭知無罪;丙判決就被 告李庭瑋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相同證 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甲判決 就被告廖慕儒就附表十編號1⑴⑵、被告張嘉紋就附表十編號3 ⑴、被告游朝智就附表十編號4⑵、被告莊鵑朱就附表十編號7 、被告林高億就附表十編號8、被告盧冠汝就附表十編號9、 被告劉建政就附表十編號16、被告賴一龍就附表十編號17、 被告黃漢中就附表十編號18、被告廖健成就附表十編號20部 分,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之罪部分;甲判決就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 、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 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共同參與「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話務機房 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部 分,則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 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無 罪諭知。 丙、被告游朝智、廖健成等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全部得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及本院均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時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金虎團」機房成員組成話務機房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績效表代號 104年8月11日前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 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間在多明尼加 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 1 曾耀興 大衛 老闆 是 是 是 2 陳明德 AK 三線主管 K 是 是 是 3 賴志文 菜脯 二線主管 仲 是 是 是 4 李志瑋 小妞 電腦手 妞 是 是 是 5 周芃逸 碰企 二線 企 是 是 是 6 林鈾宸 小高 二線 昂 是 是 是 7 黃誌鐿 小白 二線 杰 是 是 是 8 張郡哲 猴子 二線 猴 是 是 是 9 詹勝傑 小詹 二線 詹 是 是 是 10 黃孟逸 沙發 二線 碰 是 是 是 11 蔡智琦 阿奇 一線 是 是 是 12 蔡旻憲 麵線 一線 麵 是 是 是 13 鄭承霖 一線 是 是 是 14 楊雅涵 一線 是 是 是 15 林子芸 一線 是 是 是 16 賴建益 建益 是 是 是 17 陳美華 美華 廚房 美華 是 是 是 18 田維綸 鮑魚 廚房 鮑 是 是 是 19 賴國昌 山地人 是 是 是 20 蔡宏凱 肉羹 肉 是 是 21 姜伸龍 是 是 22 林宜儒 小胖 是 23 余玉婷 婷婷 三線 婷 是 是 是 24 黃克明 阿丹 二線 丹 是 是 25 黃銥靜 侯佩岑 一線 岑 是 是 26 曾逸軒 小軒 二線 是 27 黃芬柔 是 28 曾心彤 是 附表二: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地點 扣得物品 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  1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現金14400元、IPHONE行動電話3具、K他命1罐、隨身碟1個、中國聯通SIM卡15張、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鑰匙2支。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三星行動電話1具。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隨身碟1個、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  2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記帳本1本、匯款單3張、外幣兌換單1張、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支、毒品咖啡包(星巴克外包裝)1包、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K他命毒品3罐(以上10項物品以被告游朝智名義簽認)、現金8萬元、K他命1罐、硝甲西泮1包(以上3項物品以被告劉建政名義簽認)、IPHONE行動電話2具、現金5000元(以上2項物品以被告廖健成名義簽認)、現金2萬3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鑰匙2支、編號B桌上型電腦(以上4項物品以被告葉佑倫名義簽認)、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現金7萬49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群健有線申裝收據1張、外幣兌換單2張、黃政源本國護照1本、黃政源台胞證1本、黃政源印章1顆、顏秀菁印章1顆、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2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等物品(以上15項物品無人簽認,嗣於偵訊時被告廖健成承認毒品咖啡包200包為其所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其中1台被告林冠銘承認為其所有)。 被告游朝智簽認之記帳本1本、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葉佑倫持用IPHONE行動電話1具、無人簽認之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IPHONE行動電話1具、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 所有現場查扣之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現金8萬元、現金5000元、現金2萬3600元、現金7萬4900元  3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被告廖健成房間櫃子裡扣得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扣得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價值20萬1939元)、K他命1罐等物品為被告廖健成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3具為被告林冠銘所有。 被告廖健成遭查扣之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之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  4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扣得IPHONE行動電2具為被告李庭瑋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子閔所有。  5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及屋外 1樓及屋外扣得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葉佑倫所有)、牌照號碼臨N31764號、ANQ-5535號自用小客車2輛(被告林冠銘持有)、牌照號碼8999-WL號自用小客車1輛(同案被告林子閔持有)、現金85萬3900元、牌照號碼ALZ-091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2項物品由被告游朝智持有)、牌照號碼ANQ-2529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李庭璋持有)等物品(上開車輛除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外,均已發還具領)。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1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2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3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附表四:立展詐欺集團匯至黃銘賢所管理金融帳戶一覽表 編號 受款人 受款帳戶 受款銀行名稱 國家別 匯款人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分 交易金額(美金或多明尼加披索)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CESAR DANILO REYES PER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何佳茂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2 CESAR D. REYE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7分 20000 657829 3 CESAR D. REYES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0時57分 20000 659229 4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1時09分 40680.16 0000000 5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5月03日13時34分 20465 660626 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7月27日14時31分 63405.51 0000000 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9月21日11時46分 46132.55 0000000 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22日 33000 997557 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10日12時36分 32020.5 0000000 1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29日 32737.51 0000000 1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0月26日 56615 0000000 1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11月20日12時49分 17490 541624 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7日16時40分 20000 612200 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4年03月18日14時19分 20000 608000 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09日15時39分 30000 893400 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10日11時41分 30000 892100 1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0月08日12時42分 30000 882600 1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5月19日 33134 0000000 1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2月05日14時47分 32500 985725 2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3月05日15時13分 25000 757500 2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4日15時36分 20000 600800 2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07日11時59分 30000 898649 2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21日11時21分 30000 901650 2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吳苡僑 2014年05月30日12時21分 16646.14 500000 2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2月30日13時53分 45000 0000000 2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05月18日10時29分 65526.96 0000000 2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20日10時35分 61570.92 0000000 2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23日11時12分 30612.75 0000000 2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4年11月03日13時10分 23000 702956 3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3993 3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52分 31826.72 0000000 3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10月26日 31600.57 997251 3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4年10月06日12時25分 42500 0000000 3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3月06日10時49分 60000 0000000 3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7日13時46分 40000 0000000 3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6時32分 50000 0000000 3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8日15時05分 32814.45 999200 3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04分 31811.67 0000000 3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3日14時39分 30000 932116 4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0日12時36分 30000 931515 4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8月17日12時06分 60000 0000000 4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1月03日14時11分 60000 0000000 4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14分 30000 982841 4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周芃逸 2013年12月23日15時42分 50000 0000000 4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08日13時48分 30594 0000000 4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3分 40000(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 0000000 4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6日12時57分 60000 0000000 4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44分 30693.68 0000000 4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4日12時31分 39370.08 0000000 5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5月30日14時57分 30000 901400 5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8日12時37分 25000 755550 5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9日13時08分 30000 905300 5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1月04日14時14分 20000 589400 5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3年07月18日12時43分 33355 0000000 5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3月24日14時18分 32600 999338 5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17日14時42分 33100 999758 5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29日14時01分 33100 0000000 5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7月24日 33300 0000000 5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15日12時24分 33300 0000000 6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04日 33400.13 0000000 6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2月05日 31700 999501 6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0675 6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7日13時23分(原附表誤載為27日) 33333 0000000 6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05日14時37分 30000 904500 6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5日12時03分 30000 903451 6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9月05日11時56分 25000 750175 6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25日14時53分 20000 593400 6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30日13時46分 20000 593200 6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7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08日13時15分 32488.63 0000000 7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7月20日10時21分 64195 0000000 7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44分 31826.72 0000000 7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志偉 2015年12月15日12時21分 20000 657600 7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7日12時08分 20014 654484 7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37分 30693.68 0000000 7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5日11時41分 39469.53 0000000 7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11月15日 18424 587173 7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8日13時37分 40000 0000000 7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3時10分 50000 0000000 8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7月21日14時18分(原附表誤載為2日) 17555 548817 8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9日14時01分 32769.36 0000000 8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9月30日15時17分 45519.28 0000000 8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84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11分 31811.67 0000000 85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原附表漏載金額) 86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2分 31046.26 0000000 87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88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8分 31046.26 0000000 89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0日09時39分 31685.67 0000000 90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9月30日 31841.94 0000000 91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賴一龍 2014年02月05日16時00分 30000 91130 92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張郡哲 2014年02月05日15時50分 607800 607800 93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14日11時10分 50000 0000000 94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15日12時00分 50000 0000000 95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04日13時27分 52500 0000000 96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6日12時36分 25000 750675 97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7日14時15分 25000 749925 98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30日15時17分 33063.31 0000000 99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05日13時03分 33288.95 0000000 10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0月15日12時36分 60000 0000000 10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05分 30000 982841 10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6年01月12日14時18分 30000 0000000 103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30日13時04分 45790.48 0000000 104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25日12時36分 65487.88 0000000 105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5時31分 52800 0000000 106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3時04分 50000 0000000 107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2962 0000000 108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賴一龍 2014年08月12日11時28分 30000 902300 109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莊鵑朱 2013年08月02日13時12分 33288.95 0000000 11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黃俊凱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11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952200 11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0000000 1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7分 16937.67 500800 1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2月27日06時31分 30000 900000 1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8分 16937.67 500800 1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瑀芯 2014年08月25日14時15分 33100 993800 總計(新臺幣) 1億2056萬5421元(原附表誤載1億1553萬2621元) 備註:本附表總金額不含編號92、113至116之同案被告所匯金額(原判決附表漏未載明) 附表五:匯款時間及金額統計表(整理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總額(元) 金錢來源 1 莊鵑朱 102年7月至105年11月 00000000 (原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 廖品貴 2 吳苡僑 103年5月 500000 廖慕儒 3 張嘉紋 104年5月至105年10月 00000000 莊鵑朱 4 黃俊凱 102年12月至104年7月 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 曾耀興 5 何佳茂 102年5月至102年12月 0000000 林孟德 6 周芃逸 102年12月 0000000 7 郭淑娟 105年4月 0000000 8 紀沐妡 104年7月至104年9月 0000000 莊鵑朱 9 賴一龍 103年2月至105年1月 00000000 游朝智 10 廖健成 102年9月至105年8月 0000000 游朝智 11 盧冠汝 104年5月至105年9月 0000000 林高億 12 張志偉 104年12月 657600 總計 0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0) 附表六: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態樣及所犯法條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行為態樣 參與年度 所犯法條 競合 罪數 稅則種類 102 103 104 105 106 1 李庭瑋 (1)實際負責人(102年3月19日至106年1月23日) (2)登記負責人(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 營業稅(以月計,2個月1期,次月15日前申報。例:註記為02,表示該年度1至2月之營業稅,係3月15日前申報)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06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等罪嫌。 (1)被告李庭瑋為實際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1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年計,次年5月份申報。例:註記為102年打✔,表示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3年5月份申報,故行為時間為103年5月,下稱營所稅) ✔ ✔ ✔ ✔ 2 廖慕儒 負責人(106月5月16日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4 3 林明達 名義負責人(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 營業稅(月) 04 06 08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4 林冠銘 (1)店長 (2)名義負責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8日) (3)車輛登記人頭(102.04、102.08、103.02、103.07、104.01、104.03、104.07)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5)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銘未為名義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楊捷羽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需聽從被告林冠銘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0 營所稅(年) ✔ 5 林子閔 (1)店長(105年3月9日起) (2)車輛登記人頭(103.06、106.03、106.06) 營業稅(月) 06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5年12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子閔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張嘉紋需聽從被告林子閔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除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部分,所涉(3)及(4)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4)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12 (11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1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6 楊捷羽 (1)會計(至106年3月間離職) (2)車輛登記人頭(102.10、102.12、103.01、103.09、103.11、103.12、104.06、104.07、104.09、104.10、104.11、104.12、105.05、105.06、105.07、105.08、105.09、105.10、105.11、106.04)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8 營所稅(年) ✔ ✔ ✔ 7 張嘉紋 會計(106年3月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3)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6 營所稅(年) ✔ 8 吳苡僑 車輛登記人頭(102.05、102.07、104.03、105.08、106.03) 營業稅(月) 06 08 04 08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9 詹凱勛 車輛登記人頭(105.01、105.06、105.07、105.09、105.10、106.03)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10 陳戎琳 車輛登記人頭(103.02、103.09、103.10、104.02) 營業稅(月) 02 10 0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1 劉韋岐 車輛登記人頭 (103.07、105.05、105.11、105.12) 營業稅(月) 08 06 1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2 何政霖 車輛登記人頭(106.03) 營業稅(月)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1 備註 1.營業稅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例如106年4、5月之營業稅,係106年6月15日前申報。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2.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在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例如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106年5月1日至31日。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3.立展公司在統一發短開金額之年月(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復之「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各期均有短開,此部分參與之公司負責人、會計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實際負責人亦屬共同正犯)。 附表七:立展公司營業稅逃漏稅一覽表 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 所屬年月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10204 1,514,286 0 1,514,286 1,428 0 1,428 10206 10,790,476 400,000 11,190,476 14,286 20,000 34,286 10208 17,200,000 114,286 17,314,286 34,287 5,714 40,001 10210 8,115,714 307,619 8,423,333 12,072 15,381 27,453 10212 2,923,810 2,687,900 5,611,710 7,618 134,395 142,013 102年計 40,544,286 3,509,805 44,054,091 69,691 175,490 245,181 10302 7,390,476 1,016,795 8,407,271 17,620 50,840 68,460 10304 0 1,434,619 1,434,619 0 71,731 71,731 10306 1,790,476 1,310,382 3,100,858 0 65,519 65,519 10308 7,104,762 2,092,683 9,197,445 14,762 104,634 119,396 10310 12,038,095 587,143 12,625,238 42,715 29,358 72,073 10312 3,219,048 974,286 4,193,334 7,380 48,714 56,094 103年計 31,542,857 7,415,908 38,958,765 82,477 370,796 453,273 10402 4,150,476 1,457,142 5,607,618 5,143 72,858 78,001 10404 5,533,332 1,552,366 7,085,698 6,905 77,619 84,524 10406 5,338,095 495,238 5,833,333 14,524 24,762 39,286 10408 12,933,334 331,429 13,264,763 163,332 16,571 179,903 10410 11,552,380 990,476 12,542,856 54,796 49,524 104,320 10412 9,133,333 257,143 9,390,476 16,191 12,857 29,048 104年計 48,640,950 5,083,794 53,724,744 260,891 254,191 515,082 10502 5,257,143 990,476 6,247,619 23,810 49,524 73,334 10504 5,991,430 0 5,991,430 17,189 0 17,189 10506 14,238,096 144,762 14,382,858 66,048 7,238 73,286 10508 19,395,239 0 19,395,239 41,357 0 41,357 10510 15,733,333 1,085,714 16,819,047 62,858 54,286 117,144 10512 18,571,428 2,047,619 20,619,047 46,049 102,381 148,430 105年計 79,186,669 4,268,571 83,455,240 257,311 213,429 470,740 10602 21,724,761 361,905 22,086,666 34,334 18,095 52,429 10604 18,180,953 1,800,000 19,980,953 54,764 90,001 144,765 10606 8,761,904 1,057,143 9,819,047 50,952 52,857 103,809 10608 13,476,190 1,819,048 15,295,238 59,167 90,952 150,119 10610 4,971,429 666,667 5,638,096 16,033 33,333 49,366 10612 1,609,524 314,286 1,923,810 42,381 15,714 58,095 106年計 68,724,761 6,019,049 74,743,810 257,631 300,952 558,583 合計 268,639,523 26,297,127 294,936,650 928,001 1,314,858 2,242,859 附表八: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 單位:新臺幣元 核估營所稅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註) 核估漏報所得額 4,405,409 3,895,876 5,372,474 8,346,140 0 核估應補本稅-j 858,624 1,203,842 1,288,248 1,694,195 1,663,425 核估本稅違章-k 748,919 662,299 913,320 1,418,843 0 核估ARE加徵10%-l 184,866 165,320 0 0 812,143 核估ARE違章-m 184,866 165,320 0 0 0 j+k+l+m核估合計數 1,977,275 2,196,781 2,201,568 3,113,038 2,475,568 說明: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各年度「核估應補本稅」+「核估ARE加徵10%」,106年度尚未申報,未計入)合計858,624+184,866+1,203,842+165,320+1,288,248+1,694,195=5,395,095 註:106年度未屆申報期,僅核估本稅,不核估罰鍰。但仍應計入立展公司107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表九:106年12月6日及7日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 所有人 屬性 備註 1 汽車內帳表 4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2 汽車買賣登記資料 1 箱 3 汽車買賣合約 1 袋 4 統一發票 1 本 5 汽車過戶登記書 1 袋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3 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6 本 8 第一銀行存摺 2 本 9 台新銀行存摺 1 本 10 聯邦銀行存摺(另含林建賀、林寰賸印章各1個) 1 本 11 印章(戴佳佩、陳戎琳各1個) 1 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6 張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14 密碼通知書資料 1 袋 15 現金收支簿 1 本 16 會計作業手冊 3 本 17 代銷合約 1 袋 18 支票簿 1 本 19 本票 1 本 20 名間鄉農會信用部支票 27 張 21 汽車買賣資料 2 袋 22 現金新臺幣289萬2000元 1 疊 保全追徵 23 李庭瑋名片 1 盒 廖慕儒(持有人林子閔) 24 Apple桌上型電腦 1 台 25 牌照號碼AUS-7790號BENZ S3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6 車身號碼WBAKA410XOC368404號BMW自用小客車 1 輛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27 牌照號碼UK-2898號BMW M2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8 牌照號碼AUS-7996號BENZCLA2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9 牌照號碼AWN-0227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0 牌照號碼ASP-1188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1 AUS-7790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2 WBAKA410XOC368404車籍、鑰匙 1 份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鑰匙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33 AUK-2898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4 AUS-7996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5 ASP-1188號行照 1 張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6 AWN-0227鑰匙 1 支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7 立展車行員工歐東翰、陳仲勤、會計張嘉紋電腦鑑驗光碟 3 片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38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廖慕儒 39 記帳單 1 張 臺中市○○區○○○街00號 李庭瑋 40 立展公司損益表 3 份 41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53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巷00號 42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778) 1 支 43 MacBook Air筆電(型號:A1466) 1 台 44 記事本 1 本 45 Iphone 5C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林明達 46 Samsung金色J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2) 1 支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彭萬馳 47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8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9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50 外國SIM卡(名稱globe2張、wo1張) 3 張 51 USB隨身碟(HP型號) 1 支 52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3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黃馨) 1 張 54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謝國富) 1 張 55 ADATA隨身碟 1 支 56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曾耀興 57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8 台中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59 台中商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 張 6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6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62 Iphone A168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3 Iphone A177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4 Iphone A168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5 Apple筆電(A1278CIMJ98J9DTY3) 1 台 66 Apple筆電(A1466C17M30V3F5V7 1 台 67 護照(曾耀興) 1 本 68 AppleMac電腦 1 台 臺中市○○區○○路00號 楊捷羽 69 Sony隨身碟 1 個 70 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 1 份 71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2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3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4 Ipad(ccqr90wkggk5) 1 台 75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郵局等存摺(柯威志、林尚昱、黃至○、王人○、黃湘○、林孟德、楊捷羽、黃立杰等人) 23 本 76 淘金網STG說明會簡介 1 份 77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8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9 桌上型電腦 1 台 80 怡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7404元 1 份 臺中市○○區○○路00號(馬自達ARR-0288號車輛) 楊捷羽 保全追徵 81 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9004元 1 份 保全追徵 82 楊捷羽薪水袋現金5萬4000元 1 份 保全追徵 83 公帳現金15萬2625元 1 份 保全追徵 84 帳冊記事本 1 本 85 帳冊USB 1 支 86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0號 張嘉紋 87 隨身碟 2 個 88 手抄紙 2 張 89 存摺(立展公司、張嘉紋各2本、廖慕儒、楊志賢、鄭國立、張晏端各1本) 8 本 90 新臺幣8萬1225元(紙鈔及硬幣) 1 疊 保全追徵 91 馬幣200元 1 筆 保全追徵 92 公司鑰匙 3 副 9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街0巷0號 林子閔 94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吳苡僑 95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96 新臺幣50萬元 500 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 保全追徵 97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98 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9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101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2 Iphone(綠背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03 AsusA00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04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4) 1 支 105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IMIE:000000000000000、密碼:8888) 1 支 106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SNID:00000000000) 1 台 107 護照(蔡宏凱) 1 本 雲林縣○○鄉○○村○○00號 蔡宏凱 108 行動電話(含SIM卡) 1 支 109 Iphone 6行動電話(銀、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同意搜索) 賴建益 110 護照(賴建益、000000000) 1 本 111 Iphone 6s行動電話(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書萍 112 護照(陳書萍、000000000) 1 本 113 Iphone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號 林宜儒 114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5 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台南市○○區○○街0號3樓之2(同意搜索) 陳美華 116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高雄市○○區○○○街0號 田維綸 11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1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20 護照(田維綸) 1 本 121 Iphone 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10613) 1 支 臺中市○○區○○○街000○0號 蔡旻憲 122 郵局存摺含印鑑(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123 台中商銀存摺(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24 護照(蔡旻憲) 1 本 125 舊護照(周芃逸) 2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周芃逸(持有人謝金雀) 126 台胞證(周芄逸) 1 本 127 教戰守則 2 張 128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 支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同意搜索) 鄭承霖 129 護照 1 本 130 新臺幣451萬4300元 1 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保管箱F箱號17606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3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67 坪 臺中市○○區○○○街000○0號 李庭瑋 犯罪所得 106年11月2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謝宏偉,已非屬聲扣裁定標的,故未能為禁止移轉登記。 13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生落土地 110.9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3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448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37.04 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薛亦婷(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5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段00號11樓之3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54.2 坪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1樓之3 吳苡僑(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7887建號(全)及坐落基地89地號(持分1311/10萬)已依去函為禁止移轉登記,惟該所查得該門牌號碼之不動產所坐落基地尚有建號7848(持分1359/10萬)、土地持分1/10萬;另在西區麻園頭段2-2地號(持分不詳)為該門牌同棟大樓之建築基地(以上2土地及建物非屬聲扣標的而未查扣) 136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79.95 坪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魏素梅(曾耀興)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7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82 坪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8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90.03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9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彭富美(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47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街00號 彭富美(廖慕儒、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附表十 編號 被告 犯行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廖慕儒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無罪。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6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捷羽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嘉紋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4月至6月、12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朝智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游朝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記帳本壹本、隨身碟貳個、IPHONE行動電話貳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ACER牌筆電型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現金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5 林子閔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2月至8月;106年2月、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本院維持原判決) 林子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苡僑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所判處之刑) 吳苡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莊鵑朱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8 林高億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9 盧冠汝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0 蔡宏凱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宏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賴建益 如犯罪事實欄一 賴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美華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美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田維綸 如犯罪事實欄一 田維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旻憲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旻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鄭承霖 如犯罪事實欄一 鄭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劉建政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7 賴一龍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8 黃漢中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9 葉佑倫 如犯罪事實欄一 葉佑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具、現金貳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20 廖健成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21 林冠銘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4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周芃逸 如犯罪事實欄一 周芃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黃銥靜 如犯罪事實欄一 黃銥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陳戎琳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陳戎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何政霖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何政霖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詹凱勛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詹凱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林明達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林明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劉韋岓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劉韋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李庭瑋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至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6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曾耀興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曾耀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2025-03-27

TCHM-111-金上訴-2990-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源鴻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迎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鈺翔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吳柏陞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34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源鴻(通訊軟體暱稱「加水站」、「加油站」)於民國10 9年6月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陸續向不知情之蔡志 欣(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以其 申設登記之「有翔服飾有限公司」名義,承租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7樓E室(下稱A1水房)、同前址8樓F室(下稱A2 水房)、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028室(下稱A3水房)與 同前址2716室(下稱A4水房),作為跨境詐欺資金流分工據 點使用,林迎嘉(綽號「嘉哥」,通訊軟體暱稱「林秉鋐」 、「嘉」)、高鈺翔(綽號「阿威」、「喜」,通訊軟體暱 稱「Awei」)亦陸續加入上開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迎 嘉擔任蔡源鴻助理兼水房外務,負責對外收取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及代理賭博網站入出金、詐欺款項分流等工作,高鈺翔 為水房轉帳手,負責轉帳匯款及核對轉發之金流明細,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將大陸地區 人民俞○○加入「紅太陽核心技術群」之WeChat微信群組,佯 以線上直播老師葛宏亮、夢丹、姜子牙等名義講解炒股技術 ,並轉而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並稱可透過下載「MMK」APP內 之投資平台來轉帳投資云云,致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先後於如附表二「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如附表 二「匯出帳戶」欄所示各該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將如附表二 「匯入金額(人民幣)」欄所示各該款項,共計人民幣112萬6 ,000元,轉帳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邱○○申設之中 國建設銀行廈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邱○○中國建設帳戶)、邱○○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貴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中國工商帳戶 )等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俗稱「大車」),再由林迎嘉、高 鈺翔等水房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吳柏陞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IP:49.216.207. 62)、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IP:49.216.120.144、117. 19.248.200)做為網路分享器,透過網路銀行操作邱○○前述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 (俗稱「小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09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某日止,在A2水房,取得大 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網址www.fun88.com、www. fun302.com/1mr/zh-cn,具有黑名單設定,須以特定地區IP 登入)之代理權,招攬大陸地區賭客加入為上開賭博網站之 會員,解決賭客儲值、兌換點數及下注問題等工作,渠等即 以前開網路賭博球版,經營「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 」、百家樂及視訊橋牌等項目為賭博標的,並以人民幣1:1 之方式兌換點數,如押中,可贏得該網站所設定賠率之點數 ,依網站公告賠率兌換點數退入賭客綁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如未押中,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實際從 事為賭博網站入出不法資金,以此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從中抽取賭客退款千分之5不等金額作為獲 利。  ㈢嗣為警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 大道2段179巷與大仁街口,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高鈺翔並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 在A1水房,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在A3水房 ,徵得高鈺翔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上訴人即被告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對於其自己以 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院訊問並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陳 述,對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㈠證人邱○○、施○○分別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下稱大陸公安) 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吳柏陞於警 詢時之供述,以及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對於其自己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 人均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3頁、301至302頁、3 30頁、383至384頁),經核前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大陸公安 或警詢時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對於蔡源 鴻、林迎嘉、高鈺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吳柏陞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經蔡源鴻、林迎嘉、高鈺 翔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該自己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3、301至302頁、330頁、383至384頁 ),經核前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所規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傳聞法則 例外情形,對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㈢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被害人俞○○於大 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為其等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一第283、330、383至384頁),惟: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 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 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 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法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以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再者,依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 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兩岸 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 「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 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 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 方既可請求大陸公安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 公安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即使非經我方請求而作成 ,係因犯罪事實發生由大陸地區公安為主動調查之情形,自 同屬該條項調查取證規定所得涵括,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 錄,應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大陸公安調查所取得 之證據,同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 規定法理,以決定其證據能力,並非一概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 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 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 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 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審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囑託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經該會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 轉請大陸地區法院,合法送達112年6月15日審理期日之證人 傳票與俞○○,由俞○○本人親自收受,然俞○○屆期未到庭,此 有海基會112年3月8日海維(法)字第1120005065號書函暨 檢附相關資料(含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兩岸司法互助協議送 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EMS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 詳情單)、當日審理期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 卷二第245至255、第389至462頁);另經原審函請法務部協 助向大陸地區安排以遠距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經上海市青浦 區人民法院覆以「我院因不具備相關條件,無法協助以遠程 訊問方式作證」等情,亦有法務部112年5月16日法外決字第 11206512790號書函暨檢附之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關於辦 理(2022)臺請法調字第108-1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 況說明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4頁);本院再依同上程 序,送達114年1月21日審理期日之證人傳票與俞○○,然送達 結果為:送達地址正在裝修,與俞○○聯繫,其近期不在上海 ,而未予簽收傳票等情,俞○○屆期仍未到庭,有海基會113 年11月26日海(法)字第1130025425號書函暨所附本院送達 證書、傳票、兩岸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 、EMS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當日審理期日 之報到單、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67頁、本院 卷三第9至83頁);而經俞○○之代理人潘韻帆律師聯繫結果 ,俞○○表示因平日工作繁忙,無法親自赴台,且經潘韻帆律 師告知本院傳喚俞○○於114年1月21日到庭作證,俞○○則表示 其因故在香港不克前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9頁潘韻帆律師 提出其與俞○○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18頁之審判筆錄 )。由上可知,俞○○縱使經法院傳喚亦無意願到庭,也不能 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使俞○○以遠距方式接受 檢察官或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之對質詰問 ,則原審及本院均已盡促使俞○○到庭之義務,俞○○不到庭亦 非可歸責於法院。  ⑶而觀諸俞○○於大陸公安之詢問筆錄,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復經俞○○在筆錄末頁親自書寫「 以上5頁筆錄我已看過與我所說的相符」等語,每頁筆錄下 方之「受詢問人」欄均有其親自簽名、捺指印並書寫詢問日 期(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 03081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75至679頁),亦無 俞○○製作上開筆錄時,係詢問人員以違反其任意性、違法或 不當方式所製作之積極證據,堪認上開詢問程序具有合法性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俞○○在大陸公安所製作之筆錄內 容係客觀描述其遭詐欺之經過,並未明確指陳究係由何人所 為,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應無刻意虛構事實可 能,因認俞○○接受大陸公安詢問時之陳述,係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作成,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就關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無證據能力云云,並 無可採。 三、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就有罪部分所引用蔡源鴻、林迎 嘉、高鈺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蔡 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蔡源鴻部分:  ⑴蔡鴻源辯稱:我否認有本案犯行,我有承租A1、A2、A3、A4 水房,但A2水房是林迎嘉做網拍使用,其他是我經營虛擬貨 幣使用云云。  ⑵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①依俞○○所提出之和解書及聲明書內容可知,俞○○曾正常提領2 次獲利,後因投資款項悉數賠盡致投資平臺未能繼續出金, 誤以為遭受詐欺方為報案提告,並無提出其曾加入通訊軟體 微信群組「紅太陽核心技術群」之對話紀錄擷圖,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該投資平臺為詐欺網站,且俞○○所匯入之邱○○中國 建設帳戶及中國工商帳戶,帳戶之入款人數高達上百人,金 額高達人民幣1287萬元,均無他人報案有遭詐騙之情形,且 帳戶除密集使用,亦長期保有存款在內之狀態,與詐騙集團 人頭帳戶情形不同,再依林迎嘉及吳○○之歷次供述可知,邱 ○○中國建設帳戶、邱○○中國工商帳戶等帳戶確為林迎嘉所持 有以作為從事博奕相關工作之用,實與詐欺無涉,則本案應 無詐欺之犯罪事實存在,蔡源鴻等人自不成立詐欺及洗錢罪 嫌。  ②因林迎嘉於109年初經營服飾網拍電商,蔡源鴻乃出面承租A2 水房,並使用吳柏陞申辦之上開2支門號作為上網裝置,林 迎嘉之網拍工作結束後,才在A2水房從事博奕代理工作,繼 續沿用吳柏陞申辦之該2支門號並操作邱○○中國建設帳戶、 中國工商帳戶等之網路銀行,至109年10月間起因博奕代理 日漸困難,於110年1月結束博奕代理,並與高鈺翔一起與蔡 源鴻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故此之前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賭博」等蔡源鴻完全不知情,蔡源鴻於檢警訊問時以為 是查虛擬貨幣,基於保護員工之心態,才會承認其亦為娛樂 城代收代付業務之老闆。  ③從王偉民之大陸地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自109年5月23日起 即有多筆與林迎嘉、高鈺翔自身帳戶、邱○○中國建設帳戶、 中國工商帳戶之交易紀錄,然直至109年9月21日始有與蔡源 鴻自身帳戶之交易紀錄,此即蔡源鴻與林迎嘉開始配合買賣 虛擬貨幣抽成分潤之時點,倘若蔡源鴻有參與本案犯行,豈 會以自身帳戶作為轉帳之用,且林迎嘉與高鈺翔間關於「王 偉民大陸地區帳戶資料」之微信對話紀錄至多僅得佐證王偉 民大陸地區帳戶資料遭林迎嘉、高鈺翔所使用,並無法佐證 王偉民大陸地區帳戶曾為蔡源鴻所使用。    ④個人幣商於我國現今虛擬貨幣買賣實務上係屬常態且普遍存 在,而因虛擬貨幣交易,除採取現金交收外,亦有使用帳戶 進行收款、匯款,因轉帳有限額,故需要多個大陸帳戶,本 案大陸帳戶均係來自於員工或親友,流向透明,並無任何掩 飾及隱匿帳戶內金流之來源及去處之動機及目的存在,與洗 錢罪之主客觀要件有間;且依警方查扣之高鈺翔所持有之紅 米廠牌藍色行動電話中有蔡源鴻虛擬貨幣團隊所使用之虛擬 貨幣錢包幣址「TAPSQYGKaMdzEU6zXexlNEb6JFrUCt7uqu」可 供查詢歷來交易狀況,依上開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明細,可 知該虛擬貨幣錢包之首次交易時間為110年5月5日,顯見高 鈺翔確實始於110年4、5月間才加入蔡源鴻之虛擬貨幣團隊 並開始使用上開錢包,且細譯該交易明細,可知每筆買入、 賣出之泰達幣數額並不等同,買入及賣出之時間亦存在長短 不一之間隔,亦不存在虛擬貨幣錢包內泰達幣歸零之狀況, 與一般透過虛擬貨幣進行詐欺或賭博洗錢之金流狀況存在明 顯相異之處。  ㈡林迎嘉部分:  ⑴林迎嘉辯稱:我承認有被訴代理博奕網站之圖利聚眾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洗錢之犯行,但沒有參與詐騙部分,此 部分我否認,我是先在A2水房經營網拍,後來結束網拍才開 始做FUN88博奕網站的代理工作,我參與博奕所使用的入、 出金帳號係我自己及親朋好友,博奕代理結束後,才跟蔡源 鴻一起經營虛擬貨幣云云。  ⑵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依俞○○之和解書及聲明書內容可知,俞○○投資後的2 次獲利 時間長達1個月,後因投資未如預期致投資平臺未能繼續出 金,誤以為遭受詐欺方為報案提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投 資平臺為詐欺網站,且俞○○所匯入之邱○○帳戶,帳戶之入款 人數高達百人,金額高達人民幣1287萬元,均無他人報案有 遭詐騙之情形,且帳戶密集使用,與一般詐欺帳戶使用情形 不相符,則本案是否有詐欺之情事,顯然證據不足;再者, 林迎嘉係向吳○○表示因博奕有承租帳戶需求,請吳○○找信任 之親友借帳戶,吳○○遂將邱○○之帳戶交給林迎嘉,故林迎嘉 借用邱○○之金融帳戶卻係用於博奕,且林迎嘉使用的均係親 友帳戶,帳戶皆明確可查詢,並無法律上所謂構成斷點;又 本案林迎嘉與高鈺翔從事博奕之入、出金業務,僅為2人組 合,並未達3人以上,更無任何結構性可言,且無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起訴 書並未敘明林迎嘉從事代理轉帳之賭博網站係採何種方式與 他人對賭或參與賭博者究為何人,亦未具體指明獲利來源是 否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或因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獲 利之事實,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㈢高鈺翔部分:  ⑴高鈺翔辯稱:我承認有被訴代理博奕網站之圖利聚眾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洗錢之犯行,但沒有參與詐騙部分,此 部分我否認,我是先在A2水房經營網拍,後來結束網拍才開 始與林迎嘉做FUN88博奕網站的代理工作,使用的入、出金 帳號係我自己及親朋好友的,結束博奕代理才加入蔡源鴻的 虛擬貨幣業務云云。  ⑵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依俞○○之和解書及聲明書內容可知,俞○○係投資虛擬貨幣交 易網站,且有出金紀錄,後因投資款項悉數賠盡無法獲利, 誤以為遭詐騙而提告,並無任何遭詐騙之群組對話紀錄或網 頁截圖作為補強證據,應係單純之投資糾紛,且俞○○所匯入 之邱○○中國建設帳戶及邱○○中國工商帳戶,帳戶之入款人數 高達數百人,金額高達人民幣1287萬餘元,均無他人報案有 遭詐騙之情形,顯見邱○○中國建設帳戶及邱○○中國工商帳戶 並非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本案確實存在三方詐騙或俞 ○○因非詐欺之其他原因而匯入款項之可能;又本案所使用之 大陸地區帳戶,均係高鈺翔或同案被告自身、前員工及親友 之金融帳戶,係因金融帳戶有轉帳上限,因而需要諸多帳戶 以因應虛擬貨幣買賣之進行,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 況,且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情形明顯有異;再高鈺翔先與林迎嘉進行服飾網拍電商 之工作,嗣因網拍經營不善,始與林迎嘉一同從事博奕代理 工作,高鈺翔主要負責對帳及匯款,對於博奕遊戲網站實際 獲利方式並不知悉,後因經營逐漸困難,有結束博奕代理工 作之打算,林迎嘉方與高鈺翔商議改加入蔡源鴻虛擬貨幣買 賣之行列,直至110年1月間才結束博奕代理,於110年3、4 月間正式加入蔡源鴻之虛擬貨幣買賣團隊,故從事賭博犯行 ,只有2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3人以上構成要件 不同,洗錢之特定前置犯罪為賭博罪時,不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檢察官並未證明林迎嘉代理之 賭博網站有何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來獲得何 「賭博贏錢」以外固定經濟收益之事實,更未提出任何可證 明該營利事實存在之證據,自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本院查:  ㈠俞○○於109年6月間某日,受不詳之人將其加入「紅太陽核心 技術群」之WeChat微信群組,群組內有線上直播老師葛宏亮 、夢丹、姜子牙等名義講解炒股技術,並轉而介紹投資虛擬 貨幣,並稱可透過下載「MMK」APP內之投資平台來轉帳投資 ,俞○○因而先後於如附表二「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 如附表二「匯出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將如附表二「匯入 金額(人民幣)」欄所示各該款項(共人民幣112萬6,000元) ,轉帳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邱○○中國建設帳戶與 中國工商帳戶,此外,另有依該「MMK」APP內之投資平台所 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內,自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7日 止,共計匯款60餘筆,金額約達570萬元人民幣,自109年6 月19日至同年7月15日之間,該「MMK」投資平台均能正常操 作,期間曾進行兩次提現到銀行卡,但於同年7月25日發現 該「MMK」無法開啟,不能正常出金,也無法聯繫到上述老 師,遂於同日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涇派出所報案遭網 路電信詐騙等情,業經俞○○於大陸公安詢問時證述甚詳(見 警卷第675至679頁),並有轉帳、匯款或帳戶交易明細(邱 ○○中國建設帳戶、中國工商帳戶、俞○○中國農業帳戶、中國 工商帳戶、交通帳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537頁、偵 字第3872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25至473頁、原審卷一第3 29至355頁)。是依俞○○所述情節,與目前時下常見之投資 詐欺即透過通訊軟體分享投資獲利之消息,並有自稱「老師 」之人為教學投注或代為操作,再誘使民眾下載特定之APP ,吸引投入資金,初期可能帳面顯示有獲利甚至出金之情形 ,待大筆資金入帳,後續再以各種理由如要繳保證金、程式 異常等,甚至凍結帳號、直接關閉APP、失聯等不出金之情 節相符,足認俞○○確實遭受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為由加以詐欺 之事實。  ㈡而林迎嘉係於109年間,以從事博奕相關工作為由,向友人吳 ○○租用邱○○中國建設帳戶及中國工商帳戶,業據吳○○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9至98頁),林迎嘉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收過邱○○申設的帳戶,我當時是向吳○○ 表示要博奕使用,找信任親朋好友幫我借帳戶,我有拿一點 錢給吳○○,邱○○名義申設之帳戶內款項存提是我或高鈺翔所 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此亦與高鈺翔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有使用邱○○帳戶操作轉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 9頁)相符;且經原審勘驗在A3水房扣得之大陸地區金融卡 (含金融金鑰),有邱○○包括中國建設銀行等10張金融卡併 同扣案在卷,此參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物品附表即明(見原 審卷二第17至18、23至27頁);再比對邱○○中國工商帳戶、 中國建設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之IP位址,於109年7月1日8時57 分許起開始,先後多次有使用吳柏陞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4月6日申辦, 登入IP:49.216.207.62)、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4月6 日申辦,登入IP:49.216.120.144、117.19.248.200)行動 上網裝置登入等情,此有青浦「7·25」案件作案網銀IP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至131頁、原審卷一第329至350頁 ),而上開最初登入連線時間,與附表二編號1俞○○遭詐騙而 匯入邱○○中國建設帳戶之時點甚為相近;吳柏陞則於偵查中 證稱:申辦上開門號,係用於A2水房作為網路分享器使用等 情(見偵卷三第308頁),由上足證在邱○○中國工商帳戶、 中國建設帳戶在林迎嘉、高鈺翔持用期間,成為詐欺集團詐 騙俞○○匯款帳戶之用,則其後林迎嘉、高鈺翔所為操作邱○○ 上開帳戶內款項進出之舉,客觀上已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行為之實行。    ㈢蔡源鴻於110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林迎嘉約於108年中旬 進來共事,高鈺翔則係於109年年初前來,林迎嘉負責招攬 外面業務,主要針對虛擬貨幣有需求客戶,客戶來自臺灣及 大陸地區,高鈺翔負責大陸地區帳戶收款及打款,賭博網站 代收代付金流這是林迎嘉接進來之業務,我只是想讓林迎嘉 試試看,表示我也支持這部分,算是公司業務,客戶包含臺 灣及大陸地區人民,但應該是臺灣地區人民居多,公司賺取 利潤應該是價差,不是手續費,價差約交易金額千分之5, 查獲當時都是虛擬貨幣客戶,娛樂城客戶都是109年所做, 現在都是虛擬貨幣客戶,泰達幣也是為了處理娛樂城客戶入 出金需求,因為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困難,始而轉換成虛擬貨 幣型態,這是套利之一種,金庫(A3水房)遭查扣現金,並 非全部來自娛樂城客戶,只有一部分,約僅1成之比例是來 自娛樂城客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12至115頁);林迎嘉則於 110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擔任被告蔡源鴻之助理工作 ,管理A1水房事務,除此之外,我對外尋找虛擬貨幣資源, 公司最先是在A2水房,後來於110年8月間搬去A1水房,A3與 A4水房是在109年9月、10月間租用,高鈺翔是屬於內部操作 電腦、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由高鈺翔操作匯款,高鈺翔 原先在A2水房工作,後來過去A4水房,王○○及蕭○○也在A4水 房,「金庫」是指A3水房之保險箱等語(見偵卷一第326至3 28頁);而高鈺翔於110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5 月上旬經林迎嘉介紹加入,由蔡源鴻應徵,工作內容是幫線 上娛樂城進行後臺工作,幫忙處理金流部分,娛樂城會員要 儲值,透過我們提供的大陸地區帳戶給平臺,再由平臺提供 給會員,讓會員存入儲值款項,至於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是蔡 源鴻所給的,退給賭客款項透過「水世界」飛機群組,公司 會轉發娛樂城需要退紅利客人資料給我,我們俗稱「貼單」 ,經由我們透過大陸地區帳戶退給大陸地區客戶,線上客戶 為娛樂城客戶乙事是蔡源鴻講的,「水世界」群組成員有我 、蔡源鴻、證人王○○與證人蕭○○,還有之前已離職的謝○○, 這是公司成員內部群組,至於與客戶聯絡部分都是由蔡源鴻 負責,蔡源鴻負責先接收賭博網站給予之派款單,再傳到「 水世界」之飛機群組,我會請王○○及蕭○○幫忙核對,核對沒 有問題後,再由我負責出帳,出帳方式就是使用大陸地區金 融機構之U盾及銀聯卡匯到群組到賭客指定帳戶,林迎嘉負 責招攬賭博網站新客戶,水房並沒有特別記帳,都是被告蔡 源鴻在「金庫」的飛機群組內指示,我再依指示交收款項, 「金庫」的飛機群組成員有我、蔡源鴻及王○○,主要負責交 收款項的人是我與謝○○,交收款項對象是由蔡源鴻直接用飛 機通訊軟體單獨與我聯繫,我再取出或存入款項,也會在「 金庫」的飛機群組內回報,109年5月間,A3與A4水房已經同 時存在,A3水房是金庫及庫房,工作地點是A4水房,要拿錢 時才會去金庫,我與謝○○均有權限去金庫,金庫是密碼鎖, 另有一組鑰匙是放在金庫的現場等語(見偵卷二第255至259 頁)。經核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前開證述,可見遲至10 9年上半年間,林迎嘉、高鈺翔均已加入蔡源鴻之「公司」 ,林迎嘉負責招攬賭博網站外務工作,蔡源鴻與高鈺翔則一 同處理代收代付之金流工作,其後始而一同經營虛擬貨幣買 賣等工作,而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既能就個別成員分工 、工作內容均為詳加敘述,並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且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圖利聚眾賭 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經林迎嘉及高 鈺翔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7、 191頁、原審卷二第442頁、本院卷一第280頁、本院卷二第2 0頁、本院卷三第57頁),其等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誣 陷其餘被告之必要;再者,卷附之FUN88博奕網站畫面截圖 (見偵卷一第389至395頁),不同代理模式各有不同之佣金 計算方式(本案林迎嘉、高鈺翔所自白者為從中抽取賭客退 款千分之5不等之金額),林迎嘉、高鈺翔更於原審自承有 因此獲得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均同)20萬元之報酬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422頁),而在A3水房內扣的現金共826萬12 00元,蔡鴻源亦承認其中有1成比例來自娛樂城客戶等情, 則其等從事本案博奕網站代理及金流收付工作,確有圖利之 意圖甚明。林迎嘉、高鈺翔之辯護人以本案未具體指明獲利 來源是否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或因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而獲利之事實,應不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云云,自不可 採。  ㈣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高鈺翔面試進來工作並發放薪水給 我,工作上問題會詢問高鈺翔,高鈺翔在群組內指派工作, 由我與和蕭○○處理,從張貼之銀行卡資料部分,我與蕭○○聊 天時曾談及可能是賭博等語(見偵卷三第187頁);蕭○○則 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高鈺翔、王○○是一起上班的同事,我和 王○○轉貼資料,高鈺翔發號施令,每個群組成員都不同,通 常我、王○○及高鈺翔會在裡面,如果客戶貼資料在客戶群組 ,高鈺翔會指示我們整理後轉交給何人,「加油站」是計算 匯兌額度等語(見偵卷二第447至448頁),均係證稱其等工 作內容均係經由高鈺翔透過飛機群組指示,處理個別款項收 付等節,與蔡源鴻及高鈺翔前開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詞若合符 節,參以林迎嘉與高鈺翔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於109年7月 至110年1月間,為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所屬賭 客從事不法資金代收付之行為分擔(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7 、170頁),蔡源鴻則證稱從事前開賭博網站代收付之金流 工作係賺取收付款固定比例之報酬等情(見偵卷一第113頁) ,堪認實際獲利即係歸屬該經營博奕網站之集團所有,益證 林迎嘉、高鈺翔確有加入蔡源鴻所屬之不法組織甚明。  ㈤高鈺翔曾於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傳送名稱「王-泉 州000000-000000.xls」檔案予被告林迎嘉,檔案內容為王 偉民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偉民大陸地區帳戶)交易紀錄,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刑偵一一字第1103003431號 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323至334頁),復經原審勘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高鈺翔持用之行動電話屬實,有原 審勘驗筆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 09頁、勘驗筆錄附件㈠第41至43頁);再依上開王偉民大陸 地區帳戶所揭,該帳戶自109年6月1日10時8分許起,陸續有 款項轉帳出入至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之紀錄, 且自109年5月30日起,亦有包含被告高鈺翔、林迎嘉、蔡源 鴻等人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轉帳出入至王偉民大陸地區 帳戶之交易紀錄(高鈺翔部分為109年5月30日起;林迎嘉【 即林秉鋐】部分為109年6月2日起;蔡源鴻部分為109年9月2 1日起),參以前述林迎嘉、高鈺翔係加入蔡源鴻所屬之不 法組織,堪認邱○○中國工商帳戶、邱○○中國建設帳戶前於大 陸地區被害人俞○○遭詐欺取財前,即早為蔡源鴻、高鈺翔與 林迎嘉所持用,則高鈺翔、林迎嘉、蔡源鴻確係有為詐欺集 團收取對俞○○詐得款項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且本案就詐 騙俞○○部分,經本院認定之水房(資金流)人員即有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3人,且本案係以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尚有前後端之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電信詐欺 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係集多人之力 之集體犯罪,並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故 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實行詐騙行為之人,亦 無礙本案詐欺集團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認定。  ㈥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俞○○(由其代理 人潘韻帆律師代理)達成和解,其中第二點固載明「乙方( 按即俞○○)西元2020年7月25日在中國上海公安局所為之陳 述,其中所謂投資數字貨幣(法幣交易)網站,實為以虛擬 貨幣漲跌為投資標的之平臺,乙方投資期間,確實正常提領 兩次獲利。嗣後,因平臺顯示乙方之投資款項已悉數賠盡, 未能出金,導致乙方擔心受到詐欺始向公安局提告,然乙方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網站為一詐騙網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1至32頁),以及俞○○出具之聲明書內載「本人俞○○于西元 2020年7月25日在中國上海公安局所為之陳述,其中所謂投 資數字貨幣(法幣交易)網站,實為以虛擬貨幣漲跌為投資 標的之平臺,本人投資期間,確實正常提領兩次獲利。之後 因平臺顯示本人之投資款項已悉數賠盡,未能出金,導致本 人擔心受到欺詐始向公安局提告,然本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述 網站為一詐騙網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此聲明書檢 察官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三第77頁】),由該等內容明顯可知此僅係俞○○之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自不得作 為證據,不足為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有利之認定。  ㈦林迎嘉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月間, 我是做FUN88博奕代理,賺中間流水抽頭金,主要與高鈺翔 一起做博奕代理,與蔡源鴻沒有關係,110年1月間因為大陸 地區銀行風控很嚴重,我們經營不下去,至110年4月始與高 鈺翔一起加入蔡源鴻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蔡源鴻進行虛擬貨 幣場內買賣需要使用帳戶,我有認識車商(即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可供介紹給蔡源鴻,因為蔡源鴻有與九州娛樂城配合 ,我想說是能用這層關係,來進行九州娛樂城第三方代收付 ,但最後這件事情也沒有做成,只是討論而已,我與蔡源鴻 於109年間,就有虛擬貨幣配合案件,蔡源鴻請我加入學習 ,我自覺沒有數字觀念,遂要求高鈺翔加入觀摩、學習,我 在偵查中滿緊張,有點隱瞞實情,不懂發生什麼事情,沒有 將正確實情講出來;我在大陸地區買受泰達幣賣給臺灣人, 因為交易過程中,必須使用帳戶收泰達幣,帳戶有額度限制 ,不夠用,我需要更多帳戶,始有辦法收購泰達幣,在大陸 地區買受泰達幣需要實名制,實名制需要提供電話與身分證 、臺胞證,也可以直接找配合幣商購買,也是一種方法,我 購買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銀行資料不一定連同其證件資料一併 購買,要驗證的話可以請本人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9至14 0頁);高鈺翔則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約於110年3、4月開 始與被告蔡源鴻做虛擬貨幣,主要是買低賣高,在大陸地區 買受虛擬貨幣,在臺灣地區賣出,聽蔡源鴻表示因為在大陸 地區,虛擬貨幣沒有受到官方認可,價格相對會比外面市場 便宜,我一開始是與林迎嘉經營網拍,因為生意不好,於10 9年7月間,被告林迎嘉表示認識FUN88娛樂城,找我合作從 事娛樂城代理,約半年至110年1月間,因大陸政策問題,大 陸地區金融帳戶都不能使用,沒辦法只好停掉,約在109年 年底,被告林迎嘉表示有管道與蔡源鴻經營虛擬貨幣買賣, 我們於110年5、6月間始加入蔡源鴻團隊,109年年底,林迎 嘉與我商討是否先進去觀摩看看怎麼運作,看可不可行,等 於時間有重疊,當時還沒有開始實際操作虛擬貨幣,只有看 而已,109年年底,被告蔡源鴻請我至飛機群組做觀摩;本 案扣到很多銀行卡是因為經營博奕代理後期,大陸地區銀行 其實很多風險控制,就算正常操作也很容易無法轉帳,我們 開始需要多準備一些帳戶使用,後來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時, 其實帳戶需求量也需要蠻多帳戶使用,我於偵查中是因為第 一次遇到這種事情,蠻緊張,加上警察向我表示可能做博奕 卡到髒水之言語,111年4月27日再次製作警詢筆錄係伊主動 要求,有律師陪同,先前其實很多內容我都是稍微修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4至203頁),固均否認被告蔡源鴻有涉入 本案犯罪。然依前開比對邱○○、王偉民之帳戶交易明細結果 ,已足認至遲於109年6月1日10時8分許,蔡源鴻、林迎嘉與 高鈺翔已開始使用林迎嘉透過吳○○租用之邱○○中國工商、中 國建設帳戶,則高鈺翔所證是在經營博奕網站代理後期,因 應大陸地區風險控管,始而對外蒐購金融帳戶乙情,即非實 情;且林迎嘉雖證述為能順利在大陸地區實名制買受泰達幣 等虛擬貨幣,始而對外蒐購、租用金融帳戶云云,然其委由 吳○○對外租用金融帳戶當時,隻字未曾提及需連同金融帳戶 申設人身分證、臺胞證等身分證明資料一併提出之情節(見 原審卷第79至98頁);又果若林迎嘉與高鈺翔僅係於110年4 月某日起,始開始與蔡源鴻共同經營虛擬貨幣,先前僅為觀 摩操作流程,惟依卷附前揭王偉民大陸地區帳戶之交易紀錄 ,自109年5月30日起即有包含被告高鈺翔、林迎嘉、蔡源鴻 等人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轉帳出入至王偉民大陸地區帳 戶之交易紀錄(高鈺翔部分為自109年5月30日起;林迎嘉部 分為109年6月2日起;蔡源鴻部分為109年9月21日起),與 林迎嘉與高鈺翔前揭審理之證述內容有違,蔡源鴻又豈會於 偵查中承認與高鈺翔及林迎嘉共同處理娛樂城賭博網站客戶 代收、代付金流服務,藉以獲利?是高鈺翔、林迎嘉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蔡源鴻之詞,要無可採。  ㈧公訴意旨雖認蔡源鴻係A1、A2、A3、A4水房之水房集團負責 人,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 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 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 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 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 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 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 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 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 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 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 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綜據林迎嘉、高鈺翔、王○○及蕭○○前開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 ,僅能認定本案係由林迎嘉對外洽接業務,蔡源鴻、高鈺翔 、王○○及蕭○○等人透過「水世界」、「金庫」等飛機群組處 理派款單核對、交收等分工,經高鈺翔與謝○○於交收款項前 後,將行交付、收受款項悉數存放於坐落A3水房之保險箱等 情,無從認定蔡源鴻於該詐欺集團運作過程中,有何主事把 持、居於首腦之地位。參以高鈺翔與謝○○交收款項後,得逕 行進出A3水房,啟閉保險箱拿取或繳回其等經手款項等情, 前經蔡源鴻及高鈺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3頁 、偵卷二第259頁),堪認蔡源鴻應係受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經上游集團成員通知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出面與林 迎嘉、高鈺翔等人共同處理詐欺集團取得之不法贓款後續相 關資金流分工之角色而已,從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工作,其於該詐欺集團之地位自較派單、指示高鈺 翔處理款項之成員為低階;又林迎嘉、高鈺翔之報酬固為蔡 源鴻所發放,惟該集團尚有高鈺翔、謝○○等成員得以自由進 出金庫,難認蔡源鴻有類似組織發起者、主持者之地位或權 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遽認蔡源鴻係擔任發起、主持該 犯罪組織之角色或地位,而應僅屬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 之參與組織者而已。則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   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蔡 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雖未自始至終親自參與對俞○○施以詐 術之行為分擔,亦未親自經營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 網站,僅代理該網站賭客入出金之金流工作,惟蔡源鴻、林 迎嘉與高鈺翔竟以買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轉出該詐欺贓款 及賭客入出金之金流工作,顯見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既為詐欺取財、圖利聚眾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蔡源鴻、林迎 嘉與高鈺翔自應就所參與之一部犯行,對於本案所發生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就前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蔡 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 均係嗣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 00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較 ,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此部分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係蔡源鴻、林迎嘉 、高鈺翔行為後始於112年6月2日始增訂生效)之情形,亦 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 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 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規定。至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 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蔡源鴻、林迎嘉、高 鈺翔此部分犯行無關,對其等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 斷,併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查:  ⑴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之罪 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月16日生 效。該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⑶而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從認定達新臺幣1億元,且蔡源鴻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 前述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林迎嘉、高鈺翔則於偵查中均 否認洗錢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見原 審卷一第87、191、原審卷二第442頁、本院卷一第280頁、 本院卷三第57頁),是其二人僅適用前述⑵行為時法之減刑 規定,則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適用 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3年(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 第一重限制,惟不得超過刑法第268條之最重本刑3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其量刑範圍上限為3年),至於論以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而不適用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亦無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⑷經前述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蔡源 鴻、林迎嘉、高鈺翔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是核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蔡源鴻本案所為係犯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為本案犯罪組 織之發起、主持之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 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蔡源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6、52至56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向 俞○○詐騙,進而使俞○○多次匯款至邱○○之中國建設帳戶及中 國工商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同一向俞○○詐欺取財之意圖, 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蔡源鴻、 林迎嘉與高鈺翔自109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某日止之期間 內,參與本案賭博網站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於其等多次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入出資金部分,則係基於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 、地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詐欺取財、 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之目的及行為 分擔,自應以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先後加入本案跨境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點,就前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 五、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加重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有部分行為 合致,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等所犯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 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是此部分亦係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該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六、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事實一、㈡之一般洗錢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上 開所犯之罪應整體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未合。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蔡源鴻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6年11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 蔡源鴻及其辯護人就此亦無爭執,並有其前述判決(見原審 卷一第209至2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蔡源鴻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 蔡源鴻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其前案亦為經營簽賭網站 ,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迎嘉與高鈺翔業於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洗錢犯行不諱,有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行為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之一般洗錢部分,林迎嘉與高 鈺翔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原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經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原審就此部分認為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就俞○○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後多次匯款之舉,漏未論及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稍有微瑕;另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俞○○以人民幣105萬元和解,有如前述,並如數支付,業據 俞○○之代理人潘韻帆律師陳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4頁), 並有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潘韻帆律師提出其 與俞○○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有利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之犯後態度 量刑因子,另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之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 及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均有未合。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否認犯行,並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予改判無罪云云 ,而其等辯解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其等上訴 均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有持前述甲、壹、一、所 載絕對無證據能力之林迎嘉、高鈺翔、吳柏陞於警詢時之供 述作為認定蔡源鴻涉犯發起、指揮、經營、主持犯罪組織之 論據,顯有未當;再者,依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㈡之通訊軟 體內容截圖所示,其中最早之時間係「109年10月7日」(見 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第107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㈡第397頁) ,已距離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俞○○遭詐騙後最後匯款之109年 7月8日達3個月,遍查內容亦未見有關於俞○○遭詐騙款項之 相關指示轉匯或提領之內容;另關於蔡源鴻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既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量刑封鎖,其立法目的在於避 免與罰之後洗錢行為,被處以較前置犯罪為重之刑,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而避免過度評價之罪刑相當原則,係憲法保障 人民之權利,以刑法謙抑原則,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在 一般洗錢罪中,量刑既已封鎖至3年以下,應限縮解釋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不符,再者,單純 簽賭之賭博網站所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其最重法定 本刑3年有期徒刑,本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縱令賭博網站之規模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成員亦不成立參與犯 罪組織罪,若採肯定說見解,一旦賭博網站涉及洗錢,參與 成員既另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主持 、發起、操縱或指揮該賭博網站者,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被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就量刑予以封鎖,其主持、發起、 操縱或指揮賭博網站者,不論情由,似只能科處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平等原則相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 座談會形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縱有檢察官所 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㈡關於蔡源鴻對疑似不法金流指 示轉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在臺灣地區指示高鈺翔等人前往 交收等節,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甚至參與犯罪組織規定之適用。是 以原審勾稽卷證資料,認為蔡源鴻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部分)而非論以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並無違誤,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雖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檢察官之上訴俱無理由,然因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即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資金流分工,參與 對大陸地區人民俞○○詐欺取財任務,價值觀念偏差,造成俞 ○○受有人民幣112萬6000元之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 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蔡源鴻、林 迎嘉、高鈺翔於本院均否認犯行,難認悔意;惟林迎嘉與高 鈺翔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以及蔡源鴻、林迎嘉 、高鈺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俞○○以人民幣105萬元和解,並 如數支付,業如前述,已有彌補俞○○損失之具體作為,俞○○ 並不再追究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 二第31頁和解書第三條),兼衡林迎嘉與高鈺翔無前科,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蔡源鴻 、林迎嘉與高鈺翔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及檢察官表示請本案之水房經手之金額龐大、且 依其等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實屬惡性重大,請從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至於其等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 分,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 所獲取之利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 ,為蔡源鴻所有,供其與林迎嘉及高鈺翔為本案犯罪聯繫使 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林迎 嘉所有,供其與蔡源鴻及高鈺翔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高鈺翔所有,供其與 蔡源鴻及林迎嘉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均據蔡源鴻、林迎嘉 、高鈺翔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423、425、 426頁),應在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宣告罪名項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明有何因對俞○○詐欺取財而獲取任何對價,自無從就其 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雖亦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俞○○遭詐騙而匯 入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之合計人民幣112萬600 0元,均已遭轉出至其他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50頁之 交易明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蔡源鴻、林迎嘉及 高鈺翔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仍具有支配占有或管理處分權限 ,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原審就此部分審理後,認為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就蔡源鴻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共同參與賭博網站資金流分 工,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 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蔡源鴻飾詞否認犯行,林 迎嘉與高鈺翔坦承犯行,兼衡林迎嘉與高鈺翔之素行、蔡源 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行 動電話各1支,為蔡源鴻所有,供其與林迎嘉及高鈺翔為本 案犯罪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 1支,為林迎嘉所有,供其與蔡源鴻及高鈺翔為本案犯罪聯 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高鈺翔 所有,供其與蔡源鴻及林迎嘉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 所犯此部分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 示之物,雖均為被告蔡源鴻所有,惟其中編號1所示現金20 萬元為蔡源鴻胞姊給予之紅包餽贈,號2及3所示之物均為蔡 源鴻私人使用,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為林迎嘉所有 供其私人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為高鈺翔所 有,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現金183萬7700元係高鈺翔依蔡源 鴻指示交收虛擬貨幣買賣款項,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行動電 話1支係供高鈺翔私人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係高 鈺翔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3至46所示之 物則均為蔡源鴻所有或持有,供被告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 翔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時所使用,其等堅詞未作為本案犯罪使 用,且無具體事證足認前開扣案物與此部分犯行相涉,無從 認定為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或其餘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 、所得或相關之物,而均不予宣告沒收;⒊在A3水房內保險 箱扣得之現金其中10%為蔡源鴻因參與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 理該網站賭客入出金之金流所得獲利,則依此計算之82萬61 20元(計算式:0000000×10%=826120),為蔡源鴻所有因此 部分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⒋林迎嘉及高鈺翔供承因參與此部分犯行分別獲得2 0萬元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此 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宣告之刑度除有在處斷刑或法 定刑內酌量科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 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沒有過重,堪稱允當妥適,沒收與否亦均屬有據 ,蔡源鴻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否認之辯解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林迎嘉、高鈺翔之辯護人所持辯護理由,均無 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林迎嘉、高鈺翔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均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㈠附表四編號1、11之現金20萬元、183萬7 700元均為蔡源鴻等為犯罪洗錢所得,原判決僅據蔡源鴻片 面供述,遽認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依蔡源鴻等本案犯罪情 節與犯罪事實,整體綜合觀察,且衡諸常情,依其等為詐欺 及賭博集圑洗錢流程,除以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轉匯外, 即以現款實現方式交收並藏匿在金庫內,則上開現金來源顯 然可疑且應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㈡本案之金流水房部門組織之洗錢行為,將交 收新臺幣現款存放蔡源鴻等所添購保險箱內,因保險箱存放 贓款過鉅遭員工謝○○覬覦而竊取1千餘萬元,為利用報案偵 辦程序而虛偽製造遭竊金額合法漂白來源並切割與蔡源鴻之 關係,此經高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軟 體訊息截圖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 9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足見謝○○竊取之1000萬元為蔡源鴻 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財物無訛,自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等語。然查,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20萬元,係於110年11月25日在A1水房內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183萬7700元,則為110年11月 25日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179巷與大仁街口查獲高鈺 翔時在其身上扣得,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51至59、363至369頁) ;復依前述111年度偵字第14790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原 審卷一第245至249頁),謝○○係A3水房虛擬貨幣買賣個人工 作室所聘請之員工,其於110年11月16日0時34分許竊取該處 保險箱內之1000萬元,由此扣得該20萬元、183萬7700元、 該1000萬元失竊之時點,均與本案所認定蔡源鴻、林迎嘉、 高鈺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一般洗錢 之犯行即「109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某日止」之期間,有 相當大之差距;再蔡源鴻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該20萬元及 183萬7700元與此部分犯行有關,辯稱20萬元是其個人放在 家裡神明桌前的紅包,為姊姊餽贈,至於183萬餘元是高鈺 翔要去交易虛擬貨幣之價款等語(見警卷第7、10至16、109 、113頁、原審卷一第87頁);高鈺翔則先供稱:該183萬77 00元是公司要交給客戶的現金,我們是對外承接網路賭博網 站「九州娛樂城」、「亞博娛樂城」,依蔡源鴻指示交收款 ,我不清楚公司有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謝○○在公司工 作到110年11月16日離職,據說他有將公司的錢帶走,後來 發現是短少100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73頁、182、偵卷二第 249至259頁),嗣改稱:110年1月過後就加入蔡源鴻的公司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負責外出交收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88至1 8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是從110年3、4月間 開始跟蔡源鴻做虛擬貨幣,我負責跑外面交收款項,與林迎 嘉做賭博網站是到110年1月,該183萬7700元是蔡源鴻指示 我去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原審卷 二第164至171、426頁),對於20萬元、183萬7700元是否為 賭博網站之款項或僅是虛擬貨幣交易款,亦有歧異;再經原 審勘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結果,林迎嘉與蔡 源鴻(加水站)固曾就前述謝○○竊取1000萬元部分討論,然 所提及「(林)他們聽到1000很驚訝」、「(蔡)我也想不 出除了銀行跟住家哪一種正當行業保險箱放1000多」、、、 「(蔡)不要跟我說九州或波音、那也不是正常的」等語( 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第75頁),也無從據此即認定該1000 萬元就是本案洗錢之財物。綜上,扣案之20萬元、183萬770 0元及遭謝○○竊取之現金1000萬元,是否為本案賭博部分犯 行洗錢之財物,顯非無疑,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吳柏陞被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蔡源鴻係A1、A2、A3、A4水房之水房集團負 責人,對外承租上址據點供集團營業所用,並向不知情之蔡 志欣商借「有翔服飾」之商業登記作為掩飾,發起、主持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跨境詐騙資金流分工集團(俗 稱「轉帳中心」或「水房」),並陸續招攬林迎嘉、高鈺翔 及吳柏陞等人加入擔任水房成員,吳柏陞負責水房行政工作 ,並以其名義申請行動網路供本案水房轉帳使用,係屬成員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詎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及吳柏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掩飾或隱匿前開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先由所屬跨境詐欺集團之某電信流 詐欺機房將大陸地區人民俞○○加入某名為「紅太陽核心技術 群」之微信群組,由線上直播老師葛宏亮等人講解股票投資 ,並推薦1款MMK APP偽冒虛擬貨幣投資軟體,致其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共人民幣112萬6,000元至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 戶(俗稱「大車」),再由吳柏陞等水房成員,以吳柏陞在 上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登入IP:49.216.207.62、49.216.204.240等)、門 號0000000000號(登入IP:49.216.120.144、117.19.248.2 00等)做為網路分享器,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大陸地區銀行人 頭帳戶,層層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俗稱「小 車」)內,再由配合之車手集團指示旗下不詳車手成員持金 融卡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後,交付予所配合之電信機房 業者;蔡源鴻復於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在A2水房,為其 取得代理權之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www.fun88 .com.、www.fun302.com/1mr/zh-cn;具有黑名單設定,須 以特定地區IP登入),招攬大陸地區多名賭客加入為上開賭 博網站之會員,並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林迎嘉、高鈺翔、吳 柏陞等人擔任員工,負責上開招攬賭客、解決賭客儲值、兌 換點數及下注問題等工作,渠等即以前開網路賭博球版,經 營「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百家樂及視訊橋牌等 項目,並以人民幣1:1之方式兌換點數,若賭客下注賭贏時 ,則依網站公告賠率兌換點數退入賭客綁定之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若賭客下注賭輸時,賭金即歸由各該賭博網站所有, 實際從事為賭博水房不法資金洗錢工作,林迎嘉等人並得分 別從中抽取賭客退款千分之5不等之獲利,因認吳柏陞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吳柏陞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吳柏陞、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俞○○、邱 ○○、施○○分別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吳○○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 互助協議」聯絡函(含附件一之青埔案件作案網銀IP表、附 件二之情況說明)、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勘驗紀錄、林迎嘉提供之大陸地區FUN88線上博奕APP登 入頁面、註冊代理及佣金制度翻拍照片、吳○○提供之LINE通 訊軟體個人頁面資訊及其與林迎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歷史 交易明細表(俞○○中國工商帳戶、交通帳戶、中國農業帳戶 、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各1份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吳柏陞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圖利提供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 ,辯稱:我只有在A2水房工作過,我是經營網拍「有翔服飾 」,且我申請的上述2組門號是該經營服飾網拍用的,並未 提供給蔡源鴻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俞○○之證詞 僅得證明其確實遭人詐欺取財,無法以此推認吳柏陞即有共 同參與犯罪或與該等集團成員間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又 依林迎嘉、高鈺翔之證述可知,吳柏陞與林迎嘉原先係因合 夥經營服飾網拍事業而承租A2水房,吳柏陞係於A2水房擔任 打雜、跑腿等行政庶務工作,並提供名義申設行動電話供網 拍衣服所用,其後因經營不善,於109年7月間進入清算階段 ,林迎嘉考量吳柏陞已無資金參與其他事業,並未邀請吳柏 陞加入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理賭客入出金之 金流工作,且自扣案行動電話內「水世界」、「金庫」等飛 機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裡,亦可知吳柏陞並非上開群組成員 ,不能單憑俞○○之證詞、吳柏陞有提供名義申設行動電話門 號即認吳柏陞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罪相關等語。 伍、經查:     一、吳柏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上開2門號為其所申設( 見原審卷二第206頁、本院卷三第59頁),而俞○○遭詐欺而 將款項匯入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後,曾經林迎 嘉及高鈺翔操作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網路連線登入邱○○上 開帳戶網路銀行加以操作匯出款項等情,業如前甲、貳、二 、㈡部分所述。 二、吳柏陞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 109年2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A2水房網拍服飾,辦理網路 、電腦、公司物品等採購事宜,期間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10 月止等語(見警卷第499至513頁、偵卷一第530至531頁、偵 卷三第303至307頁、原審卷一第86頁、本院卷三第59頁); 林迎嘉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9年年初,我是與吳柏陞 經營網拍,我懂行銷,吳柏陞就找我一起經營,若有賺錢一 起平分,主要是銷售女裝,我常前往大陸地區出差,過去位 在福建省之石獅那邊,就是所謂服裝城,衣服工廠處理這部 分工作,當時係以蝦皮操作網拍,由被告吳柏陞實際上操作 ;而於109年5月間,我前往大陸地區之際,就僅吳柏陞獨自 操作網拍,伊曾拜託高鈺翔去公司幫吳柏陞,因為高鈺翔曾 從事服飾經驗,後來高鈺翔始跟我一起合資經營博奕,吳柏 陞沒有參與,因為109年7月間,其實網拍事業已經在收尾, 就是沒有獲利才收起來,也有考慮公司要撤掉,後面吳柏陞 頂多是義務為朋友幫忙,一開始申請網路部分係從網拍就由 吳柏陞申請,我們延續使用該網路,吳柏陞完全沒有涉入博 奕代理,我知道吳柏陞當時沒有錢可以合資這件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01至103、116至133頁),另高鈺翔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一開始是林迎嘉介紹我參加網拍,約於109年5、6 月間,當時林迎嘉與吳柏陞已經在經營網拍,進來後,其實 生意不太好,曾提出將網拍收起來,林迎嘉認識娛樂城,就 私下找我合作經營娛樂城,吳柏陞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4至167、179至182頁)。由上可知,無從依林迎嘉、 高鈺翔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證吳柏陞有何參與FUN88博奕 網站代理之行為分擔。 三、再細繹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 述:  ㈠蔡源鴻於警詢時供稱:吳柏陞早期係屬於外務,負責購買便 當、交收現金給客戶及處理相關雜事,我沒有吳柏陞聯繫方 式,僅透過林迎嘉與吳柏陞聯繫等語(見警卷第5至8、9至1 6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吳柏陞是我員工,但已經離 職很久,印象中係從109年年初做到109年10月離職,負責總 務工作,吳柏陞也會去外面交收新臺幣,來源是虛擬貨幣套 利所得財物;吳柏陞當時負責打雜,當初就是行政工作,負 責打雜、繳水電管理費、申請電話及網路還有跑腿,所以吳 柏陞認知上應該會是從事網拍事業,之後因為賭博網站做得 不好,辭退吳柏陞等語(見偵卷一第107至116頁)。  ㈡林迎嘉於警詢時供稱:吳柏陞是我之前同事,前於109年1月 起至同年8、9月共事,吳柏陞主要是交收買賣虛擬貨幣款項 ,在公司人家叫吳柏陞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見警卷第77至 80、83至93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吳柏陞是蔡源鴻找 來工作,跑外面交收買賣虛擬貨幣工作,吳柏陞之前都在A2 水房,後來吳柏陞離職等語(見偵卷一第319至327頁)。  ㈢高鈺翔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吳柏陞,我進公司時,吳柏 陞就已經在公司,相處不到1個月,吳柏陞就離職,我是在1 09年3月間做網拍電商,當時老闆是林迎嘉,員工有我與吳 柏陞,吳柏陞是我經營營網拍時期同事,我與林迎嘉接下賭 博網站業務,不過吳柏陞沒有加入,因為當時吳柏陞表示要 離職,吳柏陞只有在我與林迎嘉經營賭博網站時重疊到一小 段時間,不過當時吳柏陞沒有參與操作,只是延續先前網拍 結束收尾與跑腿雜務等語(見警卷第171至179頁),復於偵 查中供、證稱:我剛進公司前1個月,即109年5月至同年6月 間,曾見過吳柏陞幾次,後來約1個月後,我就沒看到吳柏 陞,當時吳柏陞在A2水房那邊工作,林迎嘉介紹我與吳柏陞 認識,於109年4、5月間,吳柏陞將行動電話交給我,後來 於同年10月歇業時,我就繳回公司,我主要負責處理前階段 透過網路銀行向上游購入服飾及配件商品,將貨款匯給大陸 上游之指定帳戶,至於買受人向我們購買服飾款項主要是匯 入我與吳柏陞位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249 至260頁、偵卷三第357至367頁)。  ㈣依前揭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可知 吳柏陞僅曾在A2水房受僱擔任打雜、跑腿等行政庶務工作, 又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均否認吳柏陞涉入本案詐欺取財 及參與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理賭客入出金之 金流工作;又依卷附無論「水世界」、「金庫」、「水世界 U群專用」、「水世界總帳」、「金庫」等飛機或LINE群組 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吳柏陞同為群組成員(見警卷第39至 45、133至137、207至227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第79至81 、105至950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㈡第5至488頁),均尚無 從辨識吳柏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有何具體關連;再吳柏 陞固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及同日偵查中有供認:我有在 蔡源鴻的公司擔任內部環境整理、購買便當、匯錢的工作, 蔡源鴻和林迎嘉他們是做水的,就是幫賭博網站洗錢,我不 記得匯過哪筆錢了等語(見警卷第511頁、偵卷三第303至30 6頁);然其嗣又於111年2月25日偵查中改稱:我是在A2的 網拍服飾電商公司,受蔡源鴻的指示從事轉帳,蔡源鴻說是 貨款等語(見偵卷三第343至345頁),亦無從自前述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之供、證述或其他證據獲得佐證,資以認 定吳柏陞對於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前開參與本案對被害 人俞○○詐欺取財及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理賭客入出金等犯 罪事實有所認識,而與其等相互間存在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 致,尚難僅憑吳柏陞上開2門號5之行動上網功能曾連線登入 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等網路銀行乙事,逕認被 告吳柏陞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者。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 無從證明吳柏陞確實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圖利提供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柏陞成立前開各罪之心證 ,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吳柏陞無罪 之諭知。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吳柏陞不利於己之供、證 述,及林迎嘉及高鈺翔不利於吳柏陞之供證述,未予採酌, 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吳柏陞既知蔡源鴻等係在為賭博網站 處理金流,且復有以虛擬貨幣方式為洗錢處置,衡情豈有不 知金流來源為非法可議,足認吳柏陞確實有共同參與蔡源鴻 、高鈺翔、林迎嘉等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之共犯聯絡與行為 分工無訛,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吳柏陞無罪之判決,另為其有 罪之諭知等語。惟:吳柏陞固曾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及 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曾於109年間2月至10月間,在蔡源鴻經 營的公司工作,我有做內部環境整理、買便當和轉帳的工作 ,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是幫賭博網站洗錢的,但我不確 定那幾筆是我轉的等語(見警卷第511、524、偵卷三第303 至307頁),惟嗣於111年2月25日偵查中、111年4月27日警 詢時改稱:我在A2水房是做網拍服飾,蔡源鴻或林迎嘉有指 示我匯款,但是具體內容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貨款等語( 見偵卷三第343至348頁、警卷第529至532頁),前後所述不 一,亦無從自其他包括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歷次之供、 證述等證據加以勾稽、佐證吳柏陞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之犯行,是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理由業如上述。原判決同 此認定,以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犯罪而為吳柏陞無罪之諭 知,業詳敘其理由,核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僅就原審業已論斷說明之事證,徒為相異推論而再事爭執, 惟就此部分未再提出其他不於吳柏陞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 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撤銷改判) 蔡源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迎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蔡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林迎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鈺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金額(人民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1日9時26分57秒許 俞○○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徐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中國工商帳戶) 36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2 109年7月2日9時50分29秒許 俞○○申設之交通銀行上海徐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交通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3 109年7月2日9時53分53秒許 俞○○交通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4 109年7月2日10時37分51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5 109年7月2日10時39分53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6 109年7月2日10時46分8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7 109年7月2日11時10分1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8 109年7月2日11時32分56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9 109年7月2日11時35分46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10 109年7月2日11時50分32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11 109年7月2日15時48分45秒許 俞○○交通帳戶 5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12 109年7月6日16時18分22秒許 俞○○申設之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徐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中國農業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13 109年7月8日9時45分40秒許 俞○○交通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14 109年7月8日14時27分28秒許 俞○○中國農業帳戶 5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3。 2 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紫色行動電話 1支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1。 3 APPLE廠牌IPhone13型號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2。 4 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粉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3。 5 紅米廠牌藍色行動電話 1支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6 金庫現金(新臺幣) 82萬6120元 蔡源鴻 ⒈見警卷第393頁。 ⒉與附表四編號45為同一筆,總額為826萬1200元。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20萬元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1。 2 IPAD金色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組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2。 3 筆記本 1本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3。 4 工作守則 4張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4。 5 大陸平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4。 6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5。 7 新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7頁編號2-6。 8 新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7頁編號2-7。 9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7頁編號2-8。 10 APPLE廠牌IPhone10型號行動電話 1支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11 現金(新臺幣) 183萬7700元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12 硬碟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13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A-1。 14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A-2。 15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A-3。 16 電腦主機 1部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1。 17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2。 18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3。 19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4。 20 硬碟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5。 21 硬碟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6。 22 電腦主機 1部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B-1。 23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B-2。 24 電腦主機 1部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1。 25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2。 26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3。 27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4。 28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5。 29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6。 30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7。 31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8。 32 硬碟 1個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9。 33 電腦主機 1部 蕭○○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E-1。 34 電腦螢幕 1個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2。 35 電腦螢幕 1個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3。 36 硬碟 1個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4。 37 行動電話 1支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5。 38 大陸地區金融卡 116張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39 金融金鑰 64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0 大陸地區金融卡(含金融金鑰) 53組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1 行動電話 24支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2 金融申辦資料 1份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3 電腦主機 1部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4 電腦螢幕 2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5 金庫現金(新臺幣) 743萬5080元 高鈺翔 ⒈見警卷第393頁。 ⒉與附表三編號6為同一筆,總額為826萬1200元。 46 點鈔機 1部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5頁。

2025-03-25

TCHM-112-金上訴-2572-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捷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聖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星 巴克咖啡店,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阿賢」之成年人(下稱「阿賢」),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 揭臺中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臺中銀行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前於不詳時間,以網際網路之傳播 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 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 不實訊息,適有洪子恆(原名洪雨昇)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 網路瀏覽該臉書投資訊息,遂依指示加入不詳之人為LINE通 訊軟體好友,不詳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子恆聯繫,佯 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以該方式對洪子恆施以 詐術,致洪子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2 月2日7時50分35秒許、同年12月3日2時48分10秒許及同日9 時32分55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 、2萬元(2次)至前揭臺中銀行帳戶,而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 2月2日16時24分27秒許及翌(3)日3時44分30秒許,分別操作 ATM自動櫃員機逕行轉出3萬元(2次),復於111年12月3日3時 45分51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再為轉出5萬元,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洪子恆發覺遭詐術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 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 在場及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 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 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 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林聖捷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恆於警詢時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證人洪子恆於警 詢時就被告如何與其遭詐欺之過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述 有不盡相符之情形(詳如後述),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述, 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 其於警詢時對於事件始末之陳述較為完整,陳述內容並無何 誇大之情形,又非警員之誘導詢問所致,其程序之合法性及 任意性,均已確保,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 載均屬完整,證人洪子恆並於接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 於筆錄上簽名,足認證人洪子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被害人對於其詐欺過程之陳 述,自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洪子恆 在警詢中陳述符合上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證 人洪子恆在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 義,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依法對證人洪子恆為交互詰問(見本 院卷第103-125頁),既已賦予被告詰問權行使,並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證人洪子恆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是 辯護人主張證人洪子恆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洵非可 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以下據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 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3頁),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係將提款卡提供給友人「阿賢」,因為「阿賢」 信用不好,沒辦法玩線上博弈,又想賺錢,始而將臺中銀行 帳戶資料借給「阿賢」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告訴 人洪子恆於警詢時、另案法院審理時證述轉入臺中銀行帳戶 是不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是有疑慮;告訴人歷次 證述有無出金及購買之虛擬貨幣名稱等事,前後矛盾;又告 訴人到底有無損失也是有疑義;告訴人主動刪除對話紀錄, 可以證明告訴人所稱遭詐欺部分完全沒有任何補強證據,檢 察官舉證不足,被告應為無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取得前揭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經被告實際持用等 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有臺中商業 銀行總行112年3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07956號函暨檢附臺 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臺幣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61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63頁】;又告 訴人確有遭不詳之人表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復依指示分 別匯款至前開臺中銀行帳戶,旋遭領出或轉出等情,業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5-67、69-70頁、本院卷第103-125頁) ,復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079 56號函暨檢附臺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開戶資料、跨 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1份、帳戶個資檢視1紙、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各 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9-63、73、123-127、129-133頁), 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前揭臺中銀行帳戶確實已供不詳之人作 為收受告訴人轉帳使用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至為明確。  ㈡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是否遭詐欺有疑云云,然稽諸證人洪 子恆先前證述情節:  ⒈證人洪子恆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28日14時許,在 友人住處使用行動電話瀏覽臉書,看到投資虛擬貨幣廣告, 廣告上有LINE通訊軟體帳號,伊就加入對方為好友,對方表 示只要匯款,就可以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伊即於112年12月2 日起,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至對方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總共 匯款11筆,之後因為伊需要用錢,所以想結算獲利,要求對 方出金給伊,對方不斷拖延不出金,之後對方使用之LINE帳 號直接刪除,伊始而驚覺遭到詐騙;伊等之前都是用LINE聯 繫,伊與對方之聊天紀錄已經刪除,本次遭詐欺投資標的為 虛擬貨幣,都是對方代操,伊不清楚對方是購買什麼虛擬貨 幣,也不知道對方所使用之交易所名稱,伊匯款給對方,由 對方進行買賣,對方也沒有告知伊電子錢包地址,對方也沒 有提供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事後對方一直拖延出金, 伊就去問哥哥,始而知道遭到詐騙等語(見偵卷第65-67、69 -70頁);  ⒉證人洪子恆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臉書加到虛擬貨幣投 資人,在臉書廣告,加為LINE好友後,伊有匯款,有賺錢, 伊要領出,卻不能領,胞兄告知被騙,伊有報案,伊不太清 楚是什麼投資網站,虛擬貨幣幣值與新臺幣是1比1換算,伊 請人家代操,伊不知對方為何人,伊沒有自己的電子錢包, 匯款給對方,對方會給伊匯款帳戶,對方會傳營利表給伊, 營利表會顯示賺錢或虧錢,伊沒有看過對方,伊曾經獲利, 有匯款至伊持用之郵局帳戶,匯款幾萬元,後來對方有退款 ,伊等有和解,伊忘記匯款多少錢給對方投資,伊最後拿到 3、4萬元;當時伊想要投資,剛好老婆懷孕,想說可以賺點 錢,後來是中國信託的人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人找伊和解, 要退款給伊,當時對方用電話加入伊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 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文件,伊使用行動電話簽名後回 傳,後來伊行動電話遺失,然後重辦行動電話,和解書已無 留存;伊先前曾出金,後來沒出金,伊就去報警;伊想說將 LINE對話紀錄刪除,不要讓人家知道,伊不清楚投資標的是 否為泰達幣,投資過程中伊曾獲利,伊忘記總共投資多少錢 始而獲利,獲利應該是幾萬元;伊不知道投資對象是否為被 告,伊不清楚投資虛擬貨幣是什麼樣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 03-125頁);  ⒊依證人洪子恆前開證述情節,不詳詐欺成員係以在臉書社群 網站,刊登虛擬貨幣投資理財,代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廣告 ,藉以吸引證人洪子恆,而隱匿實際買賣虛擬貨幣內容、數 量及電子錢包之詐術,使證人洪子恆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續 將投資款項匯入臺中銀行帳戶及其餘金融帳戶等節,先後證 述情節一致且相符;又證人洪子恆之前雖曾小額出金,直至 證人洪子恆欲行結算獲利出金,始發現對方藉故拖延出金, 進而報警為之,足見證人洪子恆係於無法辦理出金之狀況下 ,始而報警陳稱遭到詐騙乙情甚明,此核與司法實務上常見 ,詐騙方式係以小額獲利先行誘騙被害人逐次投入,迨被害 人受騙上當,再加以詐騙投入高額財物等情形相屬吻合。再 依證人洪子恆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案報警處理後,雖曾有 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證人洪子恆欲行和解,復而透過 LINE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文件方式,要求證人洪子恆回傳和解 文件,然依一般交易常情,正常辦理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 金融業者、合法公司或組織,為能確認雙方法律關係得以有 效終結,避免後續糾紛持續延燒,在未能核對確知出金請求 、退出投資之客戶身分,無法確認和解文件為何人所簽訂之 前提下,豈會以便宜方式要求客戶回傳和解文件,隨即給付 和解款項,此舉顯然悖離常情,應認僅係詐欺成員掩飾犯行 之舉動。準此以觀,依證人洪子恆前揭證述內容,綜觀上開 不合理之情事,證人洪子恆固未能提出其投資虛擬貨幣之證 明,亦難據認本案僅係單純投資糾紛,堪認證人洪子恆所證 代操買賣虛擬貨幣廣告應係詐騙手法無疑。辯護人雖以證人 洪子恆係因投資失利而認其未遭詐騙云云,實難為本院所採 認。至證人洪子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曾經成功出金 ,出金金額僅幾萬元,匯款投資總金額已忘記,現在覺得沒 有騙,想說和解就算了,不清楚投資虛擬貨幣名稱等語,衡 情應係審理當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點已3年餘,對於投資內容 及經過細節記憶模糊所致,尚屬合理;再審酌證人洪子恆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自 難執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云 云。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或操作使用網路銀行,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提供、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 ,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 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 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 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提供 金融帳戶供非親非故之人使用,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 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 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均能妥為保管且避免他人使用,恐 被他人得知帳戶資料後,有遭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係高中 畢業之學歷,從事磁磚施作相關工作,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9頁),本身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是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前揭臺中銀行帳戶之人,將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以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依 被告所述情詞,被告雖辯稱已將臺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僅 結識半年、綽號「阿賢」之友人,惟未曾見及「阿賢」提出 任何可資識別「阿賢」身分、真實姓名、住處及背景等足以 取信被告之資料存在,亦未見「阿賢」提供證明使用用途之 證明文件,殊難想像於此情境下即可認定被告與「阿賢」間 具備一定之信任基礎,被告竟在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率爾聽信對方要 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臺中銀行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以被告具有一 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前揭臺中銀行帳戶 資係供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其提供臺中銀行帳戶資料 之對象暨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 前揭臺中銀行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 仍不計後果將其申設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過去並未熟 識、交往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 對於他人使用前開臺中銀行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 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 識及預見,且對於前開臺中銀行帳戶之用途及匯入款項來源 等節毫不在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幫助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臺中銀行 帳戶提供予未甚熟識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 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管領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 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 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林聖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以提 供前揭臺中銀行帳戶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臺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 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 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 敘明。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臺中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臺中銀行帳戶予 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匯入前開臺 中銀行帳戶金額之損失,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 有違,又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實應加以非難,惟考量被 告終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2萬元, 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 其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磁磚施行相關工作,須扶養母親 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1 39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已坦承提供前揭臺中銀行帳戶資 料予未甚熟識之他人等客觀事實,犯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臺中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 ,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因而 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匯入前開臺中銀行帳戶內款項,業經不詳之人加以轉 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 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CDM-114-金訴-107-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琪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明俊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璇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暄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02號、113年 度偵字第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依璇、阮暄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及各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與法治教育4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黃景琪、石明俊、李依璇、阮暄等4人(下稱被告等4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49至第151頁),本件依前揭規定被告等4人上訴效力 僅及於刑部分,其餘罪名及犯罪事實非上訴效力所及,業已 確定,本院僅就刑部分為審判。 二、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景琪:1被告黃景琪於112年10月31日警詢中曾指認綽 號「瀟灑」之曾00,使用黑色BMW,車牌號碼中有0000之人 係其上手,並指認警方提供曾00之人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資料,原審僅以函文函查承辦警局,且據該警局函 覆僅有警詢筆錄,未查獲本案被告所供出之上手等語,而未 進一步傳訊曾00查明事實,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並請依法 減輕其刑。2被告黃景琪之行為雖應受非難,惟係受「瀟灑 」之人所指示,且並無所得,犯後亦始終坦承認罪,未反覆 不定,堪認深具悔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科以最低之刑,依社會通念及法律感 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以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適用,及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亦應再減輕其刑, 為較輕之量刑等語。  ㈡被告石明俊:其於警詢中曾指認綽號「瀟灑」之曾00其上手 ,並指「瀟灑」之具體特徵、年齡、有毒品前科等情,指認 資料具體,惟承辦員警均未調查,即函覆原審僅有警詢筆錄 ,未查獲本案被告所供出之上手等語,致其未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員警未予調查,此項不利 益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石明俊,法院仍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  ㈢被告李依璇:1其於警詢中曾指認綽號「瀟灑」之曾00提供本 件之毒品,為其等之上手,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體描述其特 徵,應可認定其已供出上手,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2其於本案中僅擔任傳遞訊息角色,情 節輕微,且案發時其僅滿21歲,年輕識淺,致犯本案,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否則亦應依 同法第57條規定,再減輕其刑責,另其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 定宣告緩刑等語  ㈣被告阮暄:1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供出綽號「瀟灑」之曾00 為其等之上手,並提供「瀟灑」年籍及車牌等資料,應可認 定其已供出上手,惟承辦員警均未調查,即函覆原審僅有警 詢筆錄,未查獲本案被告所供出之上手等語,法院應再調查 被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否 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2其僅因 係同案被告黃景琪之女友,應黃景琪要求傳遞信息予被告李 依璇,並未參與製造毒品行為,亦未獲利,自始至終均坦承 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否則亦應依同法第57條 規定,再減輕其刑責,另其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犯後已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 等語。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本院及原審分別向承辦本案之檢察署 及警局函詢,是否因被告等4人之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情,據函覆均稱,尚未因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手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原審卷第65頁、第79至 81頁),本件既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詢問,經函覆未因被告 等4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自無前揭條文減輕其 刑之適用。且警察局及檢察署均為本國目前之偵查機關,是 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其等為偵查,法院尚不宜過度 介入。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 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 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 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 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本件被告等人固均 坦承犯行,惟各基自由意志而為本件犯行,被查獲之毒品數 量多,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前揭條文之適用,自被告李依璇、阮暄等2人雖僅為 傳遞 信息之行為,惟已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尚無須再依前述規 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業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4 人 犯罪之主、客觀要素,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原判決之量刑尚無不當,無再予減輕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4人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李依璇、阮暄等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僅擔任傳遞犯罪訊息之幫助犯行, 且年僅20餘歲,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2人之刑為適當,爰 宣告均緩刑伍年,且為使其2人能知法守法,併均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與參與法治教育4場。至其餘被告黃景琪、 石俊明等2人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CHM-114-上訴-171-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