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張美珍
李樹旺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2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壹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
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
之1。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業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89萬8,473元(原審卷第154頁
),扣除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之金額94,187元(即以本金
2,348,251元計算81年4月29日起至81年8月28日止期間之利
息即94,187元),本件上訴利益核為12,804,286元(計算式
:12,898,473-94,187=12,804,2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1萬4,8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TPDV-112-訴-404-202503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