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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陳良桂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良桂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5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 市長平路往斗六市區方向騎行,行至長平路與防汛道路口兩 段式左轉,欲行至對向防汛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黃彥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平路往 田頭方向騎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率然騎行,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陳良桂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 折併疑似神經損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黃彥翔則受有右手 擦挫傷、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繫屬本 院後,被告2人成立調解,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3-交易-488-20250331-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坤原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被 告 施景翊 (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坤原(下稱告訴人)前就被告施景 翊恐嚇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55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對 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 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處分於113年12月6日送 達告訴人。嗣告訴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 書、各處分之送達證書、刑事再議聲請狀暨上載收文章、刑 事准予自訴聲請狀暨上載收文章、委任書在卷可佐,揆諸前 揭規定,本案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朋友,並合作種 植綠竹筍之事,詎被告種植不利,致告訴人及所經營之弘鑫 農產行銷有限公司受有虧損,告訴人因此要求被告必須賠償 新臺幣(下同)436,187元,而被告先於民國111年4月間, 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妙真借款400,000元,並由黃妙真將該款 項持至弘鑫公司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弄00號4樓 之辦公室內,交付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於同年4月22日交付 不足之36,187元給告訴人(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下合稱本案款 項)。後被告心有未甘,於112年10月下旬,在永興路1號附 近農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擋住告訴人所駕駛 之農地搬運車後,持木棍下車向告訴人咆哮並威脅要對告訴 人及告訴人家人不利,迫使告訴人下車,而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無法具體指 稱實際被害時間,且證人王媛巧與告訴人之指述有所出入, 自難僅以證人王媛巧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涉犯 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自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如告訴意旨所載犯行,除 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證人王媛巧之證述作為補強,且證人 王媛巧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出入,可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並以車輛妨礙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而該當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原 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稱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與無 法具體指稱被害時間而無法認定為同一事實等語,僅係被告 對於問題所回答之內容,並因時間間隔、情緒等原因而有記 憶不清楚之情形,此情應調查被告、證人王媛巧到庭作證以 釐清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經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要求返還之前被告 所給付之本案款項,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辯稱:我剛好經過該處,我只有叫他還我錢,沒有拿棍子 ,也沒有說要對告訴人與告訴人家人不利等語(見偵卷第14 至1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返還本案款項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王媛巧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 頁、第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時間、地點可得具體特定  ⒈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下旬,在永興路1號 附近農路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擋住我駕 駛之農地搬運車後,被告持木棍下車向我咆哮表示要用他的 生命跟我配,並威脅要對我及我的家人不利,右手持棍棒想 打我,迫使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又證人王媛 巧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於112年10月下旬左右,在永 興路1號附近拿著木棍追著告訴人,被告嘴裡唸著三字經及 「林北絕對要給你死」,也有看到被告所駕駛的白色車輛剛 好在告訴人的車前等語(見偵卷第52頁);再被告亦於警詢 中陳稱:我有在112年10月下旬,在永興路1號附近農路,向 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基上 ,告訴人、證人王媛巧、被告於警詢中均表示係於112年10 下旬在永興路1號附近農路被告與告訴人曾碰面並由被告向 告訴人索討本案款項,三者所陳述時間、地點均一致,而非 無法確定本案案件發生之具體時間、地點。  ⒉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於111年10月下旬被告在斗六市永 興路對我罵五字經,並說要讓我死等語(見偵卷第186頁) ,而與上開告訴人、證人王媛巧、被告於警詢中之指述均有 所出入,惟細譯偵查筆錄內容,於偵查中係由檢察官先訊問 告訴人:「111年10月下旬在斗六市永興路施景翊打你?」 告訴人始回答:「那一次他沒有打到我,那一次證人王媛巧 看到,當時他有罵五字經,但是我當時是駕駛農地搬運車, 所以沒有監視器。」等語,可知被告於偵查時對於本案時間 之敘述,係順著檢察官之訊問問題下,接續回答本案發生之 經過,而非主動陳述與先前警詢陳述內容相異之案發時間, 故就告訴人是因記憶不清而無法具體指稱實際被害時間,抑 或係未注意檢察官發問之案發時間有誤而直接就檢察官所訊 問之問題進行回答等節,自屬有疑,尚難謂告訴人無法具體 指稱實際被害時間,且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皆一致表示證 人王媛巧有目睹本案案件發生經過等語(見偵卷第31、166 頁),可認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皆為同一件事,並 非無法特定本案事實。  ㈢告訴人歷次指述與證人王媛巧證述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  ⒈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即無違法可言。而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 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 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又相異證人或同一 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前後略有出入, 此乃因各人觀察角度、記憶重點不同,或相同證人各次陳述 時,關於細節有無陳述清楚完整,所持描述用語之不同,是 否省略片段情節,甚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從而,證人之 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事證,以為合理比 較且定其取捨;倘就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無關重要之矛盾,即認其全 部陳述為不可信,而全數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王媛巧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於112年10月下旬左 右,在永興路1號附近拿著木棍追著告訴人,被告嘴裡唸著 三字經及「林北絕對要給你死」,也有看到被告所駕駛的白 色車輛剛好在告訴人的車前等語(見偵卷第52頁);而告訴 人於警詢中則表示:我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車輛擋住我駕駛之農地搬運車後,被告持木棍 下車向我咆哮表示要用他的生命跟我配,並威脅要對我及我 的家人不利,右手持棍棒想打我,迫使我下車等語(見偵卷 第30至31頁);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當時對我罵五 字經,並說要讓我死等語(見偵卷第186頁)。基上,證人 王媛巧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 內容中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雖略有出入,惟三者之內 容之主要部分皆關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告訴人 之農用車前,被告手持棍狀物追逐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 不雅文字與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等言論等節, 三者在主要事實之內容、意義上大致相同,有可能係因告訴 人、證人王媛巧無法精確記憶、時間經過或因描述用語、觀 察角度、記憶重點不同,才導致陳述、記憶並非完全相同。 又證人王媛巧之證述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形,尚難逕以此瑕 疵即認告訴人、證人王媛巧之證述完全不可採。  ㈣被告駕駛車輛攔住告訴人駕駛之農用車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車輛擋住我的車輛去處,迫使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0 頁);證人王媛巧於警詢中則證稱:當時被告的白色車(車 牌號碼好像是9789號)剛好在告訴人的農用車前方等語(見 偵卷第52頁)。又本案發生之地點,若一方車輛未靠邊禮讓 而擋在其他車輛前方,則其他車輛難以穿越並通過等情,有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111頁)。基上,證人王媛 巧雖未目睹本案發生之全部經過,惟於證人王媛巧目擊本案 時,已見被告之白色車輛擋在告訴人之農用車前,而與告訴 人之指述相符,可資補強。再本案案發地點若被告駕駛之車 輛擋在告訴人之農用車前,告訴人即難以自由離去,可認被 告有駕車攔住告訴人駕駛之農用車而妨礙告訴人自由離去之 權利,以便向告訴人索討本案款項之高度可能。  ㈤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雖認告訴人無法具體指稱實 際被害時間,又證人王媛巧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有所出入 ,而無法逕認被告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惟告訴 人歷次指述被害時間不同、告訴人歷次指述與證人王媛巧證 述之內容有所出入等情,可能係因告訴人未注意或因時間經 過、記憶方式等原因而導致記憶、描述不一致等情,業如前 述,難認無法特定本案事實,或謂其等證述不可信。  ㈥被告雖表示:我當日只有叫告訴人還錢,沒有拿木棍,也沒 有說要對告訴人與告訴人家人不利,我只是找朋友剛好經過 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惟證人王媛巧既已證述同前, 並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同,而與被告之供述有所出 入等情,業如前述。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被告與告訴 人皆係駕車行經本案事發地點,如被告未以攔車之方式要求 告訴人停車以索取本案款項,要如何使告訴人自願停車讓被 告得以追討本案款項乙節,尚有疑慮。又被告亦坦認:於11 3年1月5日亦曾就本案款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雙方有互相 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既因本案款項而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未尋求和平手段索討本案款項,則被告 本案是否僅單純要求告訴人返還本案款項,而未以強暴、脅 迫手段向告訴人索討本案款項,尚非無疑。  ㈦綜上,足認被告有高度可能基於強制犯意,於112年10月下旬 ,在永興路1號附近農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 輛擋住告訴人所駕駛之農地搬運車後,以向告訴人恫嚇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手持棍棒追趕告訴人,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返還本案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 並妨礙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七、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 棍棒追趕告訴人,並揚言對告訴人不利,乃以強暴、脅迫手 段危害要挾,使告訴人行返還本案款項等無義務之事,並妨 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並非單純將來惡害之告知,依上開說 明,乃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之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故 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 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3-聲自-23-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希珈 張富翔 林暐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希珈、張富翔及林暐儒(下合稱被告 3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21時30分許,由被告顏希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張富翔、林暐儒,前往雲林縣○○鎮○○街000號 ,到達該處後,被告顏希珈向不知情之管理員陳柳樺取得電 梯感應卡,被告3人即搭乘電梯前往12樓B棟1203房前,未經 告訴人黃瀗鋒同意,即逕自開啟房門,無故侵入告訴人當時 位在該址居所之房間,嗣被告3人,向告訴人稱:「跟我們 走一下,不要為難我們,不然我們不好交待」等語,惟告訴 人不從(被告3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嫌,均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3人後隨即 離開現場。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 人與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 被告3人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4-易-295-2025033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希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希宸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雲林縣○○鎮○○ 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通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 適告訴人許淑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事故 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膝擦 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 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7頁),依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3-交易-621-20250331-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廖樹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林星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30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ULDM-113-交附民-124-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智烈 (年籍詳卷) 被 告 蔡明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因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案件扣押之現金新臺幣肆拾捌萬 捌仟元准予發還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0號案件,經查扣新臺 幣(下同)488,000元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 ,該款項為聲請人退休生活費用,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 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涉嫌於民國113年3、4月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即負責向一線車手收 取贓款再轉交上手之任務。嗣被告與少年陳○○(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日 曜天地」、「盧西奧」、「天津市」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8月11日15時44分許,假冒為聲請人之子蕭廣嵐,佯稱訂 貨需要1筆資金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2日1 0時38分許,匯款488,000元至鄭琇方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鄭琇方涉犯詐 欺取財等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嗣陳○○即依暱稱「日曜天地」、「盧西奧」之人在Te legram之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2時40分許至附表所示地點 向鄭琇方收取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聲請人遭詐欺款項後, 旋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光華寺 旁廁所,並將前揭款項(即上開488,000元)交付給被告。 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先至上開光華寺旁廁所超商休息,於 同日15時32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光華寺旁廁所內向陳○○第2次 收取款項時,遭據報前往之警員當場查獲,在被告身上扣得 上開488,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核與證人陳○○、證人鄭琇方證 述之情節皆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9至24頁,少連偵53卷第 29至35頁,少連偵59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6頁),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他字卷第31至42頁《同少連偵53卷第37至48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43至46頁《同少連偵53卷第5 7至60頁》)、被告、陳○○持用之工作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見他字卷第47至111頁《同少連偵53卷第61至125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3卷第161至16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扣押物保管登 記簿、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查扣卷第3 至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 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59卷第63頁)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第1次收錢(即 上開488,000元)之後,沒有轉交給別人,錢一直在我的包 包裡就被員警扣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觀之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卷內證據,聲請人將遭詐欺之488,00 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未有其他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即經 鄭琇方提領共488,000元款項交付給陳○○,陳○○再將款項交 付給被告後經警查獲並扣押,可認上開扣案之現金488,000 元屬聲請人所有,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為警當場查 獲被告持有之贓物。 四、本案款項雖係被告涉犯詐欺等罪之證物,然被告於警詢、偵 查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嫌,且日後審理程序尚得以前 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照片等方式提 示調查。又本案款項既為聲請人所有,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 ,為優先保障聲請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經本院審酌本案 訴訟進行程度與審判需要,衡量上本案款項數額非微,其為 贓物既應發還聲請人,實無繼續留存使聲請人徒受利息或其 他損失之必要,參之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將上開扣案之現 金488,000元發還給聲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 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5時44分許,假冒聲請人兒子致電聲請人,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佯稱訂貨急需資金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8月12日10時38分許,匯款48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8月12日11時58分許,提領37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斗六分行 (雲林縣○○市○○街0號) ①113年8月12日1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8月12日1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8月12日12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8月12日12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8月12日12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8月12日12時18分許,提領1萬3,000元 統一超商斗六門市(雲林縣○○市○○路00號)

2025-03-31

ULDM-114-聲-147-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蔡金敏(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李安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蔡金敏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李安濟被訴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 蔡金敏為被害人許隨之子,亦為本案偵查中告訴人,爰聲請 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 害人之子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 害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 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 見等語,再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 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 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ULDM-114-聲-254-2025033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張榛穎 被 告 張孟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ULDM-114-附民-15-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 1、7242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4月30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因被告王俊生表示有給付後續調解 款項之意願,並請求延長宣判期日,本院考量被告之程序利 益及被害人之保障,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認應 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ULDM-111-訴-585-20250327-9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億豪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億豪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3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 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碰撞同 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賴豊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及腹部鈍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調解成立,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因而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ULDM-113-交易-59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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