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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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應予刪除,第6至9行所載「, 以交貨便方式,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為對價,將 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應更正為「,為獲取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之利益,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再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佳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 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 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 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 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罪名: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法條內容與科刑罰責均同一,係 將上開規定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 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則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依被告自白及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詳後述),依前揭說明,自毋庸 再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應屬誤會,爰逕予更正。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 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其臺企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竟任意將臺企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 用,使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 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未有刑事犯罪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臺企銀行帳戶、元大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 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8號   被   告 陳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明雖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0時12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商華門市,以交貨便方式,以 獲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 示之陳金淑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受款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金淑、林月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陳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臺企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陳金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金淑之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金淑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林月娥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月娥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月娥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臺企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佳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行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陳金淑(告訴人) 於113年7月5日13時52分許起,假冒陳金淑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陳金淑佯稱因買土地不夠錢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8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7月8日15時23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2 林月娥(告訴人) 於113年7月10日9時16分許起,假冒林月娥之子女,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月娥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10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2025-03-31

SCDM-114-金簡-11-20250331-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儷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儷樺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周儷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 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 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 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 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 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 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以約定報 酬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他人,造成我國詐欺、洗錢犯罪層出 不窮,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迄 今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足見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 行,誠屬不該,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被告係為求職及 申請工作補助金等事宜,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係因陷入對方之設局 而不自知,則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 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 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 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 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34號   被   告 周儷樺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儷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 超商高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與本案兆豐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簡稱LINE)暱稱「黃中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LINE訊 息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謀求提供1個帳戶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宏彪、裴大生、謝昀芯、曲守良、李莉瑾、吳振宏、 吳稚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儷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有約定每一帳戶5,000元對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彪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裴大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昀芯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擷圖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曲守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莉瑾於警詢中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擷圖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嚴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擷圖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吳稚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社群軟體臉書畫面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請人,告訴人李莉瑾、吳振宏、吳振宏及被害人嚴凱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第1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 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次變 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 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 紀錄,足認被告係為申請補助金而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 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李宏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陳國榮」之帳號佯為賣家,向告訴人李宏彪佯稱:可出售堆高機,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李宏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6時54分許 5,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告訴人裴大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莊莊」之帳號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裴大生佯稱:需先支付訂金始得當面看實體電動車云云,致告訴人裴大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6時40分許 2,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告訴人謝昀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Yu Hua」、通訊軟體LINE暱稱「Enjoy」等帳號佯為房東,向告訴人謝昀芯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謝昀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7時29分許 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告訴人曲守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陳裕恭」之帳號佯為賣家,向告訴人曲守良佯稱:欲出售二手電動滑板車,惟需先付款云云,致告訴人曲守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晚間6時23分許 3,5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5 告訴人李莉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莉瑾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李莉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晚間8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告訴人吳振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晚間8時2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李峰弦」之帳號佯為賣家,向告訴人吳振宏佯稱:需先支付訂金始得當面看實體對高機云云,致告訴人吳振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晚間8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被害人嚴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鄧金華」之帳號佯為賣家,向被害人嚴凱佯稱:欲出售二手iPad Air,惟需先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嚴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下午1時50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告訴人吳稚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李峰弦」之帳號佯為賣家,向告訴人吳稚宇佯稱:欲出售二手深蹲架,惟需先付款云云,致告訴人吳稚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下午1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壢金簡-16-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湧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湧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湧霖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間11 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聯繫,並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個月供使用5天 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報酬之對價後,陳湧霖遂於 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捷運圓山站,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放置於該站內之置物櫃 ,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人,以此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予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無證據可認陳湧霖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湧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6號卷【下稱偵卷 】第181至182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乙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 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交易明細、置物櫃密碼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3頁、第183至209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經比對修正 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 後被告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款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81至1 82頁),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 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菜市場搬運 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7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人員,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因遭其他會員繳費至甲○○帳號,須配合操作以解除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甲○○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41分許、同(21)日下午4時43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本案帳戶。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2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國泰世華」人員,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公司誤植2萬元訂單,需配合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丙○○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14,985元至本案帳戶。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人員,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因系統故障將其會員自動續約兩年,須配合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丁○○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17,069元至本案帳戶。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1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人員,撥打電話與0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因會員費增加,須配合操作以解除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乙○○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6時20分許,匯款18,985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31

TPDM-113-審簡-2471-202503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知 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資 料,即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宣雅」之成年人(下稱「陳宣雅」,無證據證明其 未成年)約定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月10日,爰逕予更正),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南州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予「陳宣雅」,並以LI 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嗣「陳宣 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身分之人以附表二所示詐欺 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不實話術訛詐,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己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 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132 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10月7日起至同 年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 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儲 字第1129368647號函、被告與LINE暱稱「陳宣雅(蝴蝶圖案 )徵代工」(下稱「陳宣雅」)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 告與「陳宣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賣貨便繳款 證明(顧客聯)、被告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將前開規 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然相關犯罪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均與修正前相同,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至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然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 並未收受任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亦得減刑;又同項後段 新增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設有單純偵審 中自白減刑之規定,顯然更有利於被告。循此,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其數量合計3個以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 有同條第3項第1、2款所定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情 形,應依該條項款論以期約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 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 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 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 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觀之,可知被告經 告知涉犯罪名僅為「詐欺」,並未特定法條,尚難認業經告 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承認將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並自承係為領取5,000元補助等語(見偵卷第1 7至19頁),實已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則被告 於偵查中經詢問「是否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予以否認,另 針對「是否承認洗錢」則稱係對方做的,不是我做的等語, 得否逕予推認被告否認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 戶乙節,自有未明。然此部分應可認係員警及檢察事務官於 詢問時,未明確詢問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承認犯罪,致使被告 無從適時自白犯罪或辯明犯罪嫌疑。依上所述,尚不能認被 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⒊據此,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 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見偵卷第18頁),而其於 審理中亦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與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於本案中既未發 現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須自動繳交,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為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本案行 騙者得以隱匿身分,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造成本案共5 位告訴人受有合計24萬7,293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79至80頁),足徵被告 知其所為非是,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依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案發時因在家照顧父親,經濟來源仰賴儲蓄 及家人援助,為幫忙家裡經濟而提供帳戶欲獲取補助之犯罪 動機,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 然與兄嫂共同負擔家計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66至6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陳述(見本院 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則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至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 密碼不具實體,且提款卡均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前 開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無法正常使用,應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2」4,爰逕予修正)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乙○○ 112年10月11日17時24分許 49,98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乙○○,誆稱其個資外洩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7時25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11日17時29分許 49,989元 ⑴手機通聯紀錄擷圖(本院卷第67頁及第73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本院卷第69至7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3至6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1至62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65頁) 2 丁○○ 112年10月11日17時48分許 29,98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丁○○,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丁○○與暱稱「BELLA」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5頁及第97至101頁)、丁○○與暱稱「吳暖宜」之行騙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6頁)、丁○○與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2至117頁) ⑵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警卷第11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至87頁) 3 戊○○ 112年10月11日17時54分許 19,98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戊○○,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8時15分許 9,989元 ⑴戊○○與暱稱「楊婷婷」之行騙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頁)、戊○○與暱稱「林顏言」、「線上客服」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至129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129頁) ⑵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5至12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3至124頁) 4 己○○ 112年10月11日17時55分許 21,058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己○○與暱稱「線上客服」、「蘇又蓁」之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7至152頁) ⑵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4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1至143頁) 5 甲○○ 112年10月11日17時57分許 16,31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甲○○,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甲○○與暱稱「黃冉齡」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5至166頁及第167至168頁)、甲○○與暱稱「Bella」、「7-ELEVEn在線客服」之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8至172頁) ⑵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7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7至158頁) ⑸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16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3501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卷(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2025-03-31

PTDM-114-金簡-83-202503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7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許 」補充為「民國113年7月5日7時許」,第11行所載「,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郵政帳戶遂行犯罪」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是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 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 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鍾詩禹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復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字第21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以及被告無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與素行均屬良好;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 訓,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其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陳順敏應給付鍾詩禹新台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4月11日以前給付2萬元,其餘款項則自同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均給付至鍾詩禹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0號   被   告 陳順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參與抽獎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領款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匯款中獎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政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鄭麗蓉」、「董舒雅」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私 訊功能告知「鄭麗蓉」、「董舒雅」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 期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獎項(不法對價),而容任他 人使用上開郵政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自稱「李姿慧」佯稱賣場未經認證,需 要鍾詩禹透過賣貨便官方帳號認證,始能操作等語之詐欺方 式,使鍾詩禹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8日12時36分許、12 時41分許,各別匯款4萬9985元、9萬9985元至郵政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鍾詩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鍾詩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為登記中獎,交付郵政提款卡可收款,於上開時間、地點,及以上開方式寄出郵政帳戶提款卡,並告知「鄭麗蓉」、「董舒雅」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鍾詩禹於警詢中之指述、臉書市場「日本TOTO K series 浴室配件AK15置衣平台」頁面截圖、「王燕子」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與「鄭麗蓉」、「董舒雅」、「基金會福利693群」之對話紀錄截圖等 1.證明被告為取得獎項7萬2000元將郵政帳戶資訊交付予「鄭麗蓉」、「董舒雅」所屬之詐騙集團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金額匯入被告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與修正後第22條第1、2、 3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維 持原規定而調整項次,而非屬刑法第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洗錢防法第22條第1、2、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為領取「維恩女性公益基金會」中獎款項7萬200 0元,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3-31

PTDM-114-金簡-117-2025033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愿(原名:許永三、許永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愿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收受款 項,僅需告知對方收款之金融帳戶之帳號,無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資料之必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密 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其為求獲取新加坡幣20,0 00元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金門縣 ○○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寧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透過店到店方式寄至臺灣本島之某間統一超商,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密碼則以通訊軟體告知。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1、2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1、2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之人, 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款項,轉入本案 帳戶,或致附表2所示之人,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款項,轉 入附表2所示帳戶,再層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1、2所示 之人於轉帳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鵬、林宗盛、吳承叡、林文基、張任葆、洪裕翔分 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愿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 宗鵬、林宗盛、吳承叡、林文基、張任葆、洪裕翔於警詢證 述(見偵卷第25至33、35至37、39至41、43至45、47至48頁) 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元大商業 銀行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另案被告羅健銘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華南銀行及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帳戶個資檢視表、陳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經核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於同法第22條,惟其 行為、處罰範圍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故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本案 帳號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使用,顯然有違常理,竟因貪圖 他人期約之對價,擅自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該他人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工具,並造成如附表1、2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 不該;惟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且亦與告訴人 吳承叡達成調解,兼衡目前尚未與附表1、2所示之其餘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月薪50,000至60,000元、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目前 自己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53 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表1、2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之 本案帳戶內,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 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成年詐欺人士 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113年8月2日施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與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謝宗鵬 自113年8月16日起,向告訴人謝宗鵬佯稱:渣打證券公司可供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18日  16時54分許 ②113年8月18日16時5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2 林宗盛 自113年8月起,向告訴人林宗盛佯稱:可投資紅酒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9日11時17分許 30,000元 3 吳承叡 自113年8月10日起,向告訴人吳承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9日13時36分許 30,000元 4 林文基 自113年7月25日起,向告訴人林文基佯稱:可投資人蔘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0日9時22分許 30,000元 5 張任葆 自113年7月3日起,向告訴人張任葆佯稱:可投資人蔘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0日9時33分許 20,000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與詐術內容 告訴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詐欺人士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詐欺人士轉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洪裕翔 自113年8月起,向告訴人洪裕翔佯稱:可投資各類商品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轉帳5萬元,至羅健銘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9日15時43分許,轉款2萬元,至羅健銘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9日16時3分許,轉帳4,000元。

2025-03-31

KMEM-114-城金簡-1-202503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羚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羚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羚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 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 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 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尚未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因提 供本案3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5號   被   告 郭羚嫻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海口尾16之1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羚嫻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 日16時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海福門市, 因與不詳之人約定每提供一帳戶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 0元之補助金,而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告以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宋雅琦及劉景華,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宋雅 琦及劉景華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雅琦及劉景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羚嫻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宋雅琦及劉景華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 提出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 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Mes senger暱稱「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LINE暱稱「專員 楊亞軒」之人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 提供上開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2年6月14日修訂)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備註 1 宋雅琦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復佯稱需開通誠信交易等語,致宋雅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2時23分 4萬9986元/華南銀行 提告 113年5月6日12時25分 4萬9986元/華南銀行 2 劉景華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復佯稱需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開通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劉景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1時50分 14萬9123元/渣打帳戶 提告

2025-03-31

MLDM-113-苗金簡-300-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㦤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峻㦤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峻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峻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李清德施行詐術,使其接續指示 林雅雲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 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且受騙 金額高達450萬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賠告訴人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隻存摺、印章、提款卡,雖屬供本 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 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 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 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被告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219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 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 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3號   被   告 劉峻懿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懿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將其獨資設立之懿佳設計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9月 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智勝」 、「林建勛」、「熊雅麗」等帳號,傳送文字訊息向李清德 佯稱:渠等為萬通國際證券之人,認購「達發科技」未上市 股票可獲利等云云,致李清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指示林雅雲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健華(提供金融帳 戶行為,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為裁處告誡)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附表所示 金額至第二層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清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德委任林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峻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雅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指示告訴代理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3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2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商業登記抄本1件 證明被告獨資設立懿佳設計企業社之事實。 5 第一層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代理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6 第二層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劉峻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涉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為幫助洗錢罪嫌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12日10時16分 100萬元 112年9月12日10時17分 98萬6,630元 2 112年9月12日11時10分 101萬2,370元 4 112年9月15日13時21分 200萬元 112年9月15日13時23分 200萬元 5 112年9月18日10時45分 150萬元 112年9月18日10時48分 150萬元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452-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瑄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848號、第28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欄「11 3年5月5日某時許」更正為「113年5月5日4時許」、編號15 詐騙時間欄「113年4月25日某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25日 11時5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瑄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董舒雅」之 人所稱,提供金融帳戶申請成功會給予基金,竟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4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42號   被   告 吳育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2時許,將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第一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簡稱本案彰化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等之4張 金融卡(含密碼),寄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 之統一超商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董 舒雅」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董舒雅」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金融卡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旋經以跨行 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育瑄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在統一超商內,依指示將本案第一、彰化、玉山及中信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雖辯稱:係被騙云云,然被告亦不否稱:對方給伊寄件編號,伊要寄金融卡之前,有查基金會地址,但查不到該樓層,是因為想要拿回1萬2,000元才寄等語,是足認被告將本案第一、彰化、玉山及中信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給對方顯無正當理由。) 2. 告訴人鍾昀晁之指訴、告訴人鍾昀晁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鍾昀晁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鍾昀晁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第一及彰化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錢雅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錢雅婷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第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定宇之指訴 告訴人吳定宇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第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廖政欽之指訴、告訴人廖政欽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廖政欽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廖政欽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第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馷涔之指訴、告訴人黃馷涔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黃馷涔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2張 告訴人黃馷涔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第一及玉山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許雅堂之指訴、告訴人許雅堂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許雅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許雅堂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彰化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羽茹之指訴、告訴人黃羽茹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2張 告訴人黃羽茹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彰化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鄧金敏之指訴、告訴人鄧金敏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鄧金敏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鄧金敏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彰化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奕鴻之指訴、告訴人李奕鴻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鄧金敏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李奕鴻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子哲之指訴、告訴人黃子哲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黃子哲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黃子哲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魏鑫漢之指訴、告訴人魏鑫漢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魏鑫漢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魏鑫漢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彥騰之指訴、告訴人黃彥騰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黃彥騰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黃彥騰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蔡卓樺之指訴、告訴人蔡卓樺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蔡卓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蔡卓樺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劉翠伶之指訴、告訴人劉翠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劉翠伶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彰化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蒲紹文之指訴、告訴人蒲紹文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蒲紹文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蒲紹文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17. 本案第一、彰化、玉山及中信等帳戶之客戶身分證資料與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如入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 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董舒雅」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因申請婦女基金 ,始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均依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昀晁 (有提告) 113年5月7日下午9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9時7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2. 錢雅婷(未提告) 113年5月9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3年5月9日下午11時49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3. 吳定宇(有提告) 113年4月2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33分許 8萬5,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4. 廖政欽(有提告) 113年5月8日下午10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5. 黃馷涔(有提告) 113年5月1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30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3年5月11日午夜12時16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許雅堂(有提告) 113年5月9日下午2時許 假交友 113年5月9日下午8時47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7. 黃羽茹(有提告) 113年5月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18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3年5月10日下午3時46分許 1萬8,000元 8. 鄧金敏(有提告) 113年4月28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3年5月10日下午6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9. 李奕鴻(有提告) 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 假網拍 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0. 黃子哲(有提告) 113年4月27日某時許 六合彩 113年5月10日下午1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 魏鑫漢(有提告) 113年5月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下午1時26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2. 黃彥騰(有提告) 113年5月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3. 蔡卓樺(有提告) 113年5月9日某時許 假慈善機關 113年5月10日下午3時7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4. 劉翠伶(有提告) 113年5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下午6時35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15. 蒲紹文(有提告) 113年4月2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下午6時36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5-03-28

TPDM-114-審簡-492-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瀞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為求獲取領取補助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8 月18日、同年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之統一 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芬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董芬芳」。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5日起, 以LINE向陳秋萍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提高信 用分數,領回欲申請補助而匯付之款項,致陳秋萍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8月21日19時2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入新臺幣 1,000元至台新帳戶,旋遭提領。嗣陳秋萍發覺有異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瀞慧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之犯意,辯稱:「董芬芳」說提供帳戶可以領取基金 會的補助,我不承認洗錢,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7至30頁、偵卷第58至61 頁);又告訴人陳秋萍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等情,亦經 陳秋萍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8頁、偵卷第31至44頁)、陳秋萍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警卷第59至66頁、第 68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台新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 詐騙告訴人陳秋萍匯款之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觀諸該條 項立法理由所記載:「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 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 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 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 對價交付帳戶」、「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 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 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 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 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再依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領取補助款通常亦僅需受補助者於提出申請時 ,填寫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開戶銀行、戶名、帳戶號碼等資 料以作為收受款項之用,而無庸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 供予他人,是若以申領補助款為名,為期約取得補助利益, 而任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實際 操控該帳戶而為金流進出,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  ㈢又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專科畢業程度之智識(警卷 第27頁),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其前曾為辦理貸款 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台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399、38851、396 6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其經 歷上開警、偵程序,自應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更是知之甚詳。然而,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董芬芳」說提供帳戶可以領取基金會的補 助,我不知道「董芬芳」或其公司任何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地址及連絡電話等語(偵卷第59頁),可見被告與「董芬 芳」亦非熟識,其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董芬芳」聯繫,難 認雙方間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但被告卻為領取補助,便提供 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董芬芳」,則本件依被告所 提出之與「董芬芳」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7至89頁),雖不 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 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主觀上就本案3帳戶資 料之交付理由難認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為圖獲取補助 利益,率爾交付本案3帳戶,其主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已屬甚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又聲請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犯法條中指明,然此為單 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亦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 名(見本院卷第21頁),亦應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領取補助之利益對價,竟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 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提 供帳戶數額為3個,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 被告所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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