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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聲請人乙○○自相 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結 婚,嗣於113年5月29日離婚,而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 請人甲○○,因其受胎期間回溯181日~302日係於乙○○與相對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規定甲○○推定為相對人之子。然 甲○○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 確認聲請人甲○○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14年3月25日 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該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戶口名簿、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 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係甲○○與訴外人林金昇於114年2月5 日採樣檢體之血緣關係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結論略以: 1.不能排除林金昇與甲○○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 (CLR)為14,476.05。就是說『林金昇是甲○○的親生父親』這 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 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s)』這一個可能性相 比,大約為14,476.05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3% 。也就是說林金昇是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3%。因 此『林金昇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 上可以證實。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甲○○與相 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乙○○於113 年5月29日離婚,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因其受胎期 間回溯181日~302日係於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法雖應推定甲○○為乙○○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 親子鑑定報告所示,甲○○實非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從而 ,聲請人甲○○、乙○○於知悉甲○○非為相對人婚生子女時之法 定期限內為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聲請人甲○○、 乙○○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TYDV-114-家調裁-31-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0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害人(民國000年0月生,見偵卷第11頁)於案發時係未 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因而有照顧被害人之機會 ,卻不思克制情緒,率爾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傷害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惟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之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9號   被   告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真實姓名詳卷)為成年人,且為兒童乙○○(000年0月 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意旨,不予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其與其親屬真實姓 名均詳卷)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5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幸福路住處內,因教導乙○○功課不順利,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徒手或持塑膠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肩後背 處瘀青、左上臂及雙臀瘀青、左上臂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之母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或持塑膠棍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惟辯稱:是基於父親責任教導小孩,沒有傷害的故意等語。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被告持塑膠棍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受傷照片6張 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請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31

PCDM-114-審簡-378-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世亨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嘉鴻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已成年 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9月9日訂立 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 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母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 一名成年子女得以受扶養,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 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0 73條之1固規定,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然若受婚生 推定之子女,該子女或夫妻之一方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 之除斥期間未提出否認之訴,縱使子女與推定生父間無真實 血緣,亦因法律擬制確定成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此時子女 與真實血緣生父間,在法律上已無任何親子關係,自無禁止 其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第10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可資參照。查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自陳係親生父子關係,其等明知彼此為親生父子,並 已共同生活30餘年,被收養人法律上推定生父李張寶於被收 養人6歲時知悉其非親生子女,然李張寶、被收養人均應已 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依法應已確定被收 養人為法律上推定生父李張寶之子,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收 養應尚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規定。另查本件收養並無違 反收養目的之情形,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 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情形,是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31

PCDV-114-司養聲-9-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孫○煌 相 對 人 孫○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孫○煌對於相對人孫○信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孫○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民國114年2月2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母鄭○珠於50年11月8日結婚,相對人於51年10月間即離 家前往彰化獨自生活,幾乎不再返家,聲請人由母親含辛茹 苦扶養至成年,相對人未負擔聲請人絲毫扶養費用。為此, 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 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1,200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及關係人鄭○珠(聲請人母親)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 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 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兩造、關係人鄭○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4080號 函相對人之勞保給付。  2.兩造、關係人對於相對人於51年離家後,即未照顧、扶養聲 請人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關係人對聲請人從事教職工作,月收入10萬元,已婚 育有二名子女,需負擔家計;聲請人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 所需之相關費用等事實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31

TNDV-114-家調裁-40-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聲請人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生母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 民國107年12月11日結婚,嗣於113年12月6日離婚。聲請人 乙○○於0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丙○○。雖聲請人丙○○受胎係 在生母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聲請人 丙○○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間實無真 正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聲請人丙 ○○非其生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 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並有DNA鑑定結果附卷可佐。上開鑑定分析報告之結論 略以:訴外人丁○○與聲請人丙○○根據DNA分析結果有父子關 係,是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 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 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 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其受胎期 間雖係在其生母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固 應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丙○○確非其生母乙○○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 聲請人在113年12月9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其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 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聲請人丙○○非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上述 ,則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 於相對人,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相對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4-家調裁-32-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名勛(原姓名:余名勛) 代 理 人 劉雅萍律師 相 對 人 譚黃雲珍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譚智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 02年5月2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聲 請人林名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民國95年出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其既已年滿19歲,並已屆成 年之齡,且非無意思能力,就本件請求認領事件,即有程序 能力,自無列其母甲○○為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非生母甲○○自第三人余家寶受胎所生 之子女,業經鈞院民國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27號民事裁 定確定,伊之生父實為相對人之子即被繼承人譚智海,被繼 承人已於102年5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無子 女,其父丙○○亦於110年12月5日死亡,故以其母為本件相對 人。第三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弟,依據柯滄銘婦產科113年1 1月22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足見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間確有真實父子關係存在,爰請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應認領 伊為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認領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兩造就被繼承人應認領聲請人為子女乙節不爭執,並合 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認領子女之訴,本院自應依前揭 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 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 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 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 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弟乙○○到庭具結 證實聲請人是被繼承人之子,且其有跟聲請人去做親子鑑定 等語,復依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由鑑定結 果顯示,乙○○與聲請人之Y染色體吻合,且半血親關係指數 為193.3218,半血親關係研判為『確有可能』」等語。本院參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 ,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 重,並有上開證述可憑,堪認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伊之生 父為真。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查,本件聲請人原即聲明本件所生訴訟費用由伊負擔,相 對人亦無異議,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 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31

SCDV-114-家調裁-9-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共同代理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雙 方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5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 養人本生父母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 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本生父母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 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3月14 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是被收養人之伯父,收養人沒有結 婚,沒有子嗣,生活上需要有人照顧,所以想要收養被收養 人。又收養人都是被收養人照顧,也會帶去看醫生,一起生 活。另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均同意本件收養,且還有三個小孩 可以照顧扶養(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多年相處生活,扶持依 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 事實上之父子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 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 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 、法律上之正當性。且依戶籍資料所示,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另有其他子女得以扶養,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 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 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 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以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4年1月15日訂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31

CHDV-114-司養聲-7-2025033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丞盈金屬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黃鴻儒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 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丞盈金屬 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鴻儒請求返還自民國(下同)98年10 月至100年5月間占有公司存放在銀行帳戶內款項。與前案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2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係家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 付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鴻儒向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 司(創立之初為『有限公司』,嗣於106年6月7日由黃鴻文擔 任法定代理人後才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未存入 公司銀行帳戶內貨款,並由家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 ,足見前案判決與本件並不相同,核非屬同一事件,應無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問 題。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1萬元,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 ,餘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日提出書狀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04萬8486元,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 ,其中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其中20萬元自99年1月15 日起,其中83萬8486元自100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基本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憲渥(父)與黃鴻文(次子)、被告(長子)為父 子關係,黃鴻文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前於98年6月11日 ,因刑事侵占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9 號),在該案承辦檢察事務官協調下,與黃憲渥(前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出讓人) 被告將其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受讓人 )黃憲渥」。未料,被告明知其已非股東、無權擔任董事或 是代表原告公司,竟於98年10月8日擅自填具推選其為原告 公司負責人之股東同意書,以此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 及更換公司存摺之印鑑章。黃憲渥嗣提起確認之訴,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 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均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下合稱系爭董事案件)駁回而告確定 。  ㈡然而,於確認系爭董事案件訴訟期間(自98年10月29日起至1 00年9月15日),被告分別於①98年10月19日自原告公司所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②98年10月19日自 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 活期存款帳戶賣出美金10萬3742元(約新臺幣335萬3460元 )存入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帳戶,再從該帳戶申請開立支票領取350萬元;③ 98年10月20日自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51萬元;④99年1月14日自 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 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以及⑤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0 年間開立予原告公司退稅款83萬8486元之支票(票號:NE00 00000號)兌現後存入被告自己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私下為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之 行為。  ㈢被告既已於98年6月11日簽立「股權讓與同意書(即:同意將 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黃憲渥)」,以及 98年6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即:同意由黃憲渥擔任原 告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自該日起已知悉其不屬於原告 公司之股東,自不得擔任董事,更遑論代表原告公司行事; 而系爭董事案件亦已肯認上情,從而被告於上揭「貳、一、 ㈡」所示時間所為提領或存取行為,均屬無法律上原因持有 本應存放在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並聲明:如更正聲明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係重複起訴,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聲明。再者, 被告在為提領或存取時,均係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而非以被 告個人名義為之,怎麼可以說公司的錢都跑到被告的口袋? 況被告若真有涉及不法,豈會拖至快15年才提起訴訟,沒有 人會記得那麼久以前各筆金流,分別係作為何事使用。退步 言之,縱然系爭董事案件,嗣後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董事 關係不存在,惟於提領或存取當下,以公司登記之外觀而論 ,被告具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對原告公司所為提 領或存取行為,均非侵權行為,且先前被告被訴涉嫌業務侵 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其餘涉嫌侵占原告公司其他財產、 恐嚇、偽造文書等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 被告未有何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 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 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 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 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案件迭 經審理,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縱然事實狀態有所變 動,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該案「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 險狀態,應回溯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得以確 認狀態。  ㈡經查:  ⒈被告自96年5月24日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商工登 記查詢資料在卷為佐(見彰檢97他139卷第28頁)。而被告 有於上揭「貳、一、㈡」所示時間,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為提 領或存取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代收 簿、存摺明細、帳冊明細等件為憑,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置爭 論,僅泛稱「有可能是」或「太久沒有印象」等語,堪信為 真正。至於被告對自己曾於98年6月11日簽立「股權讓與同 意書(即:同意將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 黃憲渥)」,以及98年6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即:同 意由黃憲渥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一事,予以辯駁,並 稱「有請訴外人黃珮甄向黃憲渥代為轉達,應於15日內即98 年6月26日前回覆,是否同意依約定條件和解並履行,但黃 憲渥不同意和解,故已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等詞。  ⒉惟就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斯時究竟有無 權利提領或存取上揭「貳、一、㈡」所示金額?經查,兩造 對於被告何時喪失原告公司(註:當時為有限公司,尚未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有所爭執,而系爭 董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0年5月24日,依 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被告應自該案判決確定(最高法院裁 定)後,回推至100年5月24日起算,始喪失在原告公司執行 業務董事之身分。而被告於上揭「貳、一、㈡」所為提領或 存取行為,均在98年10月至100年5月間,被告當時其以原告 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向銀行所為提領原告公司銀行帳 戶內之金錢或兌現原告公司持有支票之行為,核屬有權代表 原告公司為之,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無法律上原因提領 或存取原告公司財產)不符。原告主張被告雖早就簽股權讓 與同意書、股東同意書等語,惟該等同意書,係原告主張被 告非董事所依之證據資料而已。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董事關 係不存在,其確認之訴即為其法律關係存否。原則上,不能 以日後判決,回溯反推被告於簽認上開文書當時,即當然不 具有代表原告公司之資格。原告之主張,尚不可取。至於原 告或會認為因訴訟期間長遠,而影響確認董事關係存在否之 權益。惟此當時,本應另以保全程序處理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更正聲明所示之金額704萬8486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31

CHDV-113-重訴-167-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陳秋梅 林梁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李泓澔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梁縀新臺幣 76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秋梅新臺幣 141,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5,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6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1.還陳秋梅(小梅)14 1,600元。2.還林梁緞767,000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梁縀新臺幣(下同 )767,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陳秋梅141,6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梁縀自民國73年間開設餐飲店,而被繼承人李仲志( 於47年9月6日去世)向原告林梁縀租借商店門口騎樓販售小 吃生意,原告林梁縀念其年輕創業不易,即無償出借予李仲 志做生意,嗣原告林梁縀開設餐飲店至96年間結束營業,李 仲志遂另謀他處營業生活,而李仲志自98年開始即經濟收入 不穩定,且生活欠佳,原告林梁縀基於長年情誼,陸續借貸 金錢予李仲志周轉生活之用。借款過程分述如下:  ⒈向原告林梁縀借款500,000元部分:李仲志於98年初至100年 間,陸續向原告林梁縀借款3筆,分別為100,000元、110,00 0元、110,000元,利息則為每100,000元,每三個月收2,000 元利息。後又陸續借款,原告林梁縀將陸續借款金額分別納 入三筆借款,以方便計算,最後98年間共借了130,000元、1 30,000元、140,000元,合計400,000元,而每三個月利息金 額增為2,600元、2,600元、2,800元,李仲志又於99年度陸 續借款,原告林梁縀再度將借款金額分別納入三筆借款,以 方便計算,最後統計,截至100年底,李仲志共借款150,000 元、160,000元、150,000元,合計460,000元,而每三個月 利息金額則增為3,000元、3,200元、3,000元;李仲志再於1 00年度陸續借款,原告再度將陸續借款金額分別納入3筆借 款,以方便計算。最後統計至100年底,李仲志尚有借款本 金160,000元、170,000元、170,000元(合計500,000元)未 清償,每三個月利息金額則增為3,200元、3,400元、3,400 元。然李仲志自101年以後至過世前,沒有再有大筆借款, 大額借款之總借款本金均維持500,000元尚未清償(下稱系 爭大額借款)。  ⒉向原告林梁縀借款260,000元部分:李仲志另自98年間起至11 1年12月22日止,每月持續向原告林梁縀商借數千元不等之 小額借款,並由李仲志簽具借據字條予原告林梁縀,用以周 轉生活之用,總計267,000元至今未還,李仲志曾於111年與 原告林梁縀結算小額借貸總累積金額為260,000元,再加上1 11年6月24日借貸4,000元未還、111年12月22日借貸3,000元 未還,小額借款總計借款本金尚有267,000元未清償(下稱 系爭小額借款)。  ⒊向原告陳秋梅借貸二兩黃金(起訴時黃金市價每錢7,080元, 而10錢為一兩,則一兩約70,800元,折算二兩黃金價值約為 141,600元,計算式:70,800元×2=141,600元)部分:李仲 志某次向原告林梁縀借貸周轉時,原告林梁縀跟其媳婦即原 告陳秋梅要求將嫁妝黃金二兩出借給李仲志度過難關,原告 陳秋梅看在原告林梁縀之情面上,也因與李仲志相識數十年 ,原告陳秋梅同意出借二兩黃金,並約定歸還時,按歸還時 市價現金歸還為主,並由李仲志簽具字據予原告陳秋梅(下 稱系爭黃金借貸)。  ㈡被告為李仲志之子,被告於被繼承人李仲志去世後為其唯一 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 清償李仲志前揭生前借貸債務。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林梁縀767,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 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秋梅141,600元,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仲志於112年1月19日逝世,被告係李仲志之唯 一繼承人。然原告起訴提出李仲志逝世前自述之影片(下稱 系爭影片),欲證明原告與李仲志間之前揭借貸關係存在, 惟系爭影片係由李仲志之弟弟即訴外人李仲平所錄製,且觀 之系爭影片之內容,可見李仲平全程係以誘導之方式詢問李 仲志,而李仲志並未完整陳述「其積欠何人債務」、「其積 欠何人債務之金額若干」、「其積欠何人債務之種類為何」 、「對何人之債務應如何清償」,況系爭影片開頭所錄製之 情形觀之,該二人於錄製系爭影片前,應有一段對話,是李 仲志是否有受他人脅迫、錄製系爭影片時是否出自於自願、 錄製系爭影片時是否有他人在旁監聽,尚非無疑。且系爭影 片錄製之時間為112年1月18日19時40分,而李仲志旋即於隔 日逝世,該時應為李仲志之病情最為嚴重之時,其意識是否 清楚,亦非無疑。再者,從原告所提出之筆記本、字據中所 示,並未記載借款人與貸與人為何人,亦未記載幣別、單位 、借款日期、清償日期,更無法看出記載之內容法律關係為 何,原告未就其等與李仲志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舉證,難認李仲志生前與原告 有前揭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據此向被告請求清 償前揭借貸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李仲志(於47年9月6日去世)之子,被告於被繼承人 李仲志去世後為其唯一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及繼承資料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 第19頁、第41頁)  ㈡原告主張原告林梁縀與李仲志之間有系爭大額借款、系爭大 額借款及原告陳秋梅與李仲志之間有系爭黃金借貸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李仲志遺言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勘驗結 果為:   李仲志:本人李仲志:我要說我的病情嗎?   李仲平:(提醒)不用啦,你只要說,你要還給誰。   李仲志:我剩一間不動產,賣一賣,農會該還的還,外面也       欠一些債,私人的債,以後那間房子賣多少我也不       知道,等賣多少之後一些給兒子,一些給媽媽當生       活費,值多少這樣,我要叫一個公證人出來講。   李仲平:(提醒)啊,你外面的負債。   李仲志:外面的負債,負債大概100萬。   李仲平:(提醒)你欠誰的錢。   李仲志:我欠「豐年街」(音近)「豐一巷」(音近)。   李仲平:(提醒)6號。   李仲志:「豐一巷」(音近)6 號2 樓,一個陳小梅,差不       多要100萬。   李仲平:沒有啦,欠多少錢。   李仲志:差不多100萬。   李仲平:(提醒)欠多少,一個50,一個26,還有2兩黃       金。   李仲志:欠一個50,一個26,這樣共加起來76,還有2兩黃       金這個不給人家不行。   李仲平:還有舅舅。   李仲志:還有大舅和二舅。   李仲平:三舅啦。   李仲志:一個大舅,二舅啦。   李仲平:二舅是「仁義」(音近)。   李仲志:不是,「歐欸」(音近)。   李仲平:「歐欸」(音近)是大舅。   李仲平:大舅是多少。   李仲志:大舅4萬。   李仲平:「TOSHI」(音近)多少。   李仲志:「TOSHI」(音近)1 萬這樣全部加一加大概是這       樣子看剩下多少,由媽媽完全去打算。   李仲平:媽媽跟你兒子,剩下的部分。   李仲志:剩下的部分。   李仲平:媽媽跟兒子一人一半,對不對。   李仲志:也可以這樣做法,一人一半啦。   李仲平:好了嗎。   李仲志:好。   李仲平:OK了。   李仲志:好,我實在不想要這樣。   李仲平:你要說你現在是意識清楚的,你要講,你說一下意       識清楚。   李仲志:現在意識是清楚的。   李仲平:好了,OK。   影片拍攝方向大致固定,為一老年男子(應為李仲志)坐於 病床上,旁邊有一些診療設備(詳如擷取照片所示),與之 對話者為男聲,李仲志與該男聲有對話情形,依對話情形觀 之,該男聲應為拍攝影片者,由李仲志陳述及對話過程中, 綜合觀之,李仲志知悉自己在陳述何事及意義,尚無明顯受 強暴脅迫之情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第123至125頁)。  ⒉證人即李仲志弟弟李仲平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影片是伊拍 的,影片中對話的人也是伊,李仲志是自由意願的陳述,影 片裡的生命監控器都很穩定,系爭影片錄的時候,伊根本還 不認識原告,錄的時候也沒有與原告講過;錄製影片的當下 ,在場之人就只有伊跟李仲志,旁邊的人與伊們沒有關係, 就是急診室的人與護理人員,當時在那邊等病房;錄製系爭 影片前,伊與李仲志有對話,因為李仲志講很多,伊記不住 ,還沒錄以前伊們就有談家族的事情,伊跟李仲志說要錄的 ,因為李仲志講那麼多,伊記不住,在前一天伊已經找好公 證人與見證人,約好時間,就是在隔天晚上五點半要去林口 長庚做公證遺囑,因為公證人要進去的時間很短,所以伊要 把哥哥的想法錄下來,隔天要拿給公證人參考,見證人與公 證人都約好了,就是在隔天傍晚五點半到林口長庚,伊已經 事先跟李仲志說要找公證人,所以李仲志在最前面才有提到 公證人,因為這些是要在隔天要做公證遺囑時要用到的,所 以伊怕我記不住才說伊先錄影;錄製系爭影片前那時伊問李 仲志說外面有欠多少錢,要跟我說,李仲志就說我欠農會、 欠陳小梅跟她婆婆,李仲志態度是覺得欠人家錢一定要還, 李仲志有告訴伊地址,還有告訴伊陳小梅,伊在錄製系爭影 片時不認識原告,錄影前5分鐘李仲志他就講陳小梅跟她婆 婆,沒有講到陳秋梅,錄影前沒有講到原告林梁縀,系爭影 片錄影前5分鐘,李仲志有跟伊提到過「豐年街豐一巷6號」 ,李仲志說是陳小梅的,所以李仲志於影片中陳述「我欠豐 年街豐一巷」後,所以伊才接著稱「6 號」,又系爭影片中 李仲志提到的「外面的負債」是指他負債第一個是農會貸款 ,第二個是李仲志講的原告他們家的100萬,伊叫他明細要 講出來,李仲志講的陳小梅就是原告陳秋梅,還有原告陳秋 梅的婆婆,「豐年街豐一巷」是地址,金額大概100萬元, 就是50萬元是原告陳秋梅、26萬元、還有二兩金子;李仲志 二兩黃金他估20幾萬,跟76萬加起來差不多100萬元。系爭 影片中,伊有與李仲志提及「你欠他,一個是50,一個是26 ,你要講啊」,這裡的「他」是就是李仲志講的陳小梅。「 欠一個是50,一個是26」,這是指這是50萬元與26萬元;李 仲志生前伊回新莊就會見面,平均1個月回新莊有2到4次, 所以平均1個月見面2到4次,伊完全不知道李仲志為何要借 錢,伊與伊兄弟都有借李仲志錢,李仲志常常來借錢,他主 張以前他小孩子去馬來西亞讀書需要錢繳學費,他欠外面錢 的事伊們一概不知,連他去農會貸款的事伊們都不知道,殊 不知他在農會借了100多萬元;伊二哥從12月生病到1月過世 ,他們父子關係很差,生了這麼重的病竟然不聯絡他兒子, 伊沒有見過李仲志與他兒子相處,伊與他兒子可能有20年沒 有見過,因為李仲志與他太太離婚,在系爭影片錄影前的5 分鐘李仲志才願意跟伊講被告的聯繫方式,有電話、LINE, 李仲志不想讓他兒子知道他生這麼重病的關係,因為他們父 子關係差,伊那時沒有跟被告通知他爸爸李仲志的情況,因 為病情變化太快,伊那天有待到晚上12點多,那天還有與醫 生講到下一個療程,還在等病床,醫生也沒有多跟伊講說他 可能這幾天會走掉,因為他生命跡象穩定,伊當天在醫院守 著李仲志到晚上12點多,李仲志隔天早上(即112年l月19日 )就去世了,後來影片伊有提供給被告還有相關的人,說那 是被告父親的遺言;伊與原告陳秋梅、原告林梁縀不認識, 伊今天到庭才第一次與原告陳秋梅見面,伊哥哥過世以後, 原告陳秋梅到伊們家找伊媽媽,有留下原告陳秋梅的行動電 話號碼聯絡,後來才有加LINE,原告陳秋梅有用LINE聯絡伊 ,伊就問原告陳秋梅說李仲志欠妳錢有沒有憑證,她就說有 ,伊沒有跟她對地址,伊請他們要去提起他們自己的權利, 伊把伊哥哥李仲志的影片提供給他們,伊哥哥怎麼想伊覺得 就應該尊重伊哥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53頁)。  ⒊又原告所提黃金借據附卷(見本院卷二第45至55頁),正面 為金祥寶銀樓106年7月保證書(編號006094、006095),其 中一張背面記載:本人李仲志跟小梅借黃金二兩,將來歸還 以市價為主以此憑據。另一張記載本人李仲志跟小梅借每月 等語,原告另有未經李仲志簽署之系爭大額借款單據(見本 院卷二第85至111頁)、小額借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13至 121頁),其中系爭大額借款單據有記載「本金50萬」及數 字文字行列紀錄,其中小額借款單據第1張有記載「26萬」 、「7000元」及「267000元」及數字文字行列紀錄。另原告 主張其等居住○○市○○區○○街○○巷0號、8號房屋等節,業據其 等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至165頁),堪認該等證據應足以佐證證人李仲平前揭證述 、系爭影片所示李仲志遺言所述情節,益徵原告主張,非無 所據。   ⒋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稱:據病歷所載,李仲志( 病歷號碼:00000000)曾於112年l月16日至l月19日因大腸癌 合併肝轉移及感染症狀於本院急診就醫待床並接受抗生素治 療。於112年1月18日急診治療期間,曾給予病人抗生素類藥 物(ceftriaxone,Metronidazole及tranxamine),臨床應不 致會影響病人意識狀態;而李君當日意識尚清楚,經會診直 腸肛門科建議予以安寧緩和醫療,於112年23時11分有家屬 拒絕簽署DNR之紀錄,於112年l月19日00時30分有意識混亂 及胡言亂語之表現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及函附病歷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至362頁)。又觀諸前揭病歷資料 ,可知李仲志於112年1月19日8時17分,生理監視器警鈴響 ,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轉送至急救室急救,於112年1月19日 8時48分確認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第359至361 頁),對照本院勘驗系爭影片情形,堪認系爭影片於112年l 月18日錄製時,李仲志意識應為清楚。   ⒌綜上所述,衡以證人李仲平為李仲志弟弟,其與兩造均不甚 熟識應無利害關係,其立場應屬客觀中立,其證述應為可信 ,又系爭影片錄製時李仲志意思應為清楚,且為身體不適後 去世之前未久遺言,亦與疾患病發而欲預先交待身後事務之 常情相符,是證人李仲志證述、李仲平遺言影片當可相互對 照映證,其所述情節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大額借款、系爭小額 借款、系爭黃金借貸之情節(含金額或數量)基本相符,又 原告陳秋梅為原告林梁縀之媳婦且亦確居住同處(即新北市 ○○區○○街○○巷0號、8號房屋),堪認系爭大額借款、系爭小 額借款、系爭黃金借貸相關書證亦可相互佐證。從而,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前揭系爭大額借款、系爭小額借款、系爭黃金 借貸應堪憑採,且堪認系爭大額借款尚有500,000元未清償 、系爭小額借款尚有267,000元未清償,系爭黃金借貸則均 尚未清償(且兩造約定按歸還時市價現金歸還)。  ⒍至被告主張系爭影片有可能受不當影響或意思不清云云。惟 系爭影片時爭影片於112年l月18日錄製時,李仲志意思應為 清楚,業如前開所認,又錄製系爭影片之前李仲志對證人李 仲平既已有就錄影內容有所交代說明,且李仲志當時疾患病 發,證人李仲平稍有提醒,應尚非引導,遑論現場為醫護或 其他病患及家屬頻繁往來之醫院,亦尚難認有何為不當影響 之機會,被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實其說,是被告該部分抗 辯,尚難憑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 值償還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9條第1項所謂不能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係指依社會觀念其返還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已屬不能者而言。若依社會觀念其返還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並非不能,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規定甚明。   ㈣從而,依上開說明,就系爭大額借款、系爭小額借款部分, 確實存在且系爭大額借款有500,000元未清償、系爭小額借 款有267,000元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林梁縀主張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大額借款、系爭小額借款約 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梁縀76 7,000元(計算式:500,000元+267,000元=767,000元),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就系爭黃金借貸部分,確實存在且黃金 二兩尚未清償,業如前述,又黃金迄雖非不能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然原告陳秋梅與李仲志既有按歸還 時市價現金歸還之特別約定,自應依約履行,又原告所提黃 金價格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應足以證明起訴 時黃金市價每錢7,080元,則其主張二兩黃金價值約為141,6 00元,亦尚非無據(10錢為一兩,則一兩約70,800元,70,8 00元×2=141,600元)。原告陳秋梅就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及系爭黃金借貸約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秋梅767,00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大額借款、 系爭小額借款、系爭黃金借貸約定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第47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梁縀767,0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 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秋梅141,600元,及自112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8

PCDV-112-訴-1181-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鄭權桂 被 告 ○○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兒童之最佳利益及隱私權保障原則, 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對 於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86條之裁判宣示及裁判書 公開作業時,明定應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經查,被告間為父子關係,其中1人於本件原告所訴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時,尚為少年,少年之父親身分暴露, 則少年身分亦有暴露之虞,為落實兒少法第69條第2項規定 之旨趣,本件判決書對於足資識別前揭被告之資訊(包含兩 造姓名、年籍、住所),均予以適當遮掩,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明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間為父子關係,詎被告○○維於民國111年1 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成員利用打工求職 、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之方式,取得訴外人李長霖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 ,由被告○○維於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2月8日下午4時50分 許止期間內,壓制、關押及拘禁李長霖,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伊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伊受騙而於111年12 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層層轉帳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伊 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然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3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維則以:我現在沒有經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少偵字第5385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0、541、542 、543、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4、95、118號起訴書、本院112 年度少調字第1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51頁),為被告 ○○維所未爭執,且被告○○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為父子關係,有 彼等戶役政戶籍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被告○○維 本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遂行 詐欺原告之事實,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彼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之人,則 應與○○明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5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3-壢簡-226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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