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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奕安(原名王世賢)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 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調解,惟查相對人 林奕安之戶籍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遷入新北市新莊戶政 事務所;又聲請人聲請狀上所記載之相對人地址,係其戶籍 遷入戶政事務所前之戶籍地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單與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單在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可稽。故相 對人因住居所與其他可供送達之處所不明,應為公示送達,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5-03-28

SJEV-114-重司小調-707-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漏未繳納更生聲 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提出如附件編號二至五所 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暨證明文件,是本院乃依消債條例 第43條、第8條之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日合法送 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而聲請人雖已繳納更生 聲請費用1,000元,然迄今仍未補正如附件所示編號二至五 之事項,致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 清理其債務,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 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 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 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 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 ,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 條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 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資料,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 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繳更生聲請費用1,000元,並檢附繳費收據到院 。   二、依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月9 日起投保於「嘉農開發有限公司」,請債務人補提「嘉農開 發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補提受扶養人王世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四、請債務人釋明名下除有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多紙外,是否尚有其他保險契約?並請提出各個保險 契約,及陳報各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五、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

2025-03-25

TNDV-114-消債更-60-20250325-2

最高行政法院

免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代 表 人 井延淵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金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思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勤務第3大隊第2隊薦任第7職等飛行員, 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任AS365型NA-103號機(下稱系爭直升機 )正駕駛(機上另有副駕駛彭信銘、機工長李光照及共勤機 關人員2名),實施訓練飛行勤務時,在高雄國際機場(下稱 高雄機場)執行模擬尾旋翼失效程序發生事故,航機受損, 人員未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忽職守 ,未遵守飛航相關規定,罔顧飛行紀律肇生重大事故,嚴重 危害機組同仁生命安全,且造成上訴人約(估)新臺幣(下 同)3億2,400萬元飛機修復重大損失為由,依公務人員考績 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4月27日 空勤人字第110700027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專 案考績1次記2大過免職,並依考績法第18條但書、同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自 送達之次日起生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 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列舉被上訴人之多項違失事實,其中, 關於被上訴人操作任務提示所無「尾旋翼失效」課目;及其 任務提示內容未提及預計執行尾旋翼失效課目部分,係違反 上訴人108年10月1日修訂頒布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航務 管理手冊(第10版)」(下稱航務管理手冊)第8條「飛行任務 組員職責」、第43條「飛航準備」「七、每日任務提示」及 「八、飛行前分組任務提示」規定。惟查,依上訴人原第3 大隊第2隊隊長劉興任填寫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案件調 查書」(下稱系爭調查書)中表示,109年4月7日12時系爭直 升機起飛前,「有」向系爭直升機組員(在場人員包括被上 訴人、彭信銘、李光照)下達於高雄機場實施緊急課目之訓 練,每個課目都要操作等語之要求,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當 日執行任務提示未提及之緊急程序課目(包括模擬尾旋翼失 效課目)操作係基於隊長之命令,應屬可信,且其操作行為 非超出長官監督範圍,並無違法可言。又依彭信銘、李光照 於原審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任務提示之錄音 內容與實際操演科目順序未全部相符之主因,係因帶飛對象 之更動,被上訴人須變動更改派遣單及準備帶飛教材,時間 壓縮很短,惟被上訴人與帶飛學員彭信銘由辦公室離開要走 去停機坪飛機作檢查途中及訓練空域,均詳為任務提示,實 際操演時,並有針對尾旋翼失效作細項的任務提示。綜上, 被上訴人操作尾旋翼失效之課目,係基於隊長之職務命令, 且為提升訓練效果之任務提示,被上訴人於起飛前或實際授 課過程中均已踐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當日執行任務提示 所無之尾旋翼失效等緊急課目部分,認定被上訴人有「怠忽 職責」行為云云,容有疑義。 (二)另關於實機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部分:依上訴人107年9月21 日頒布「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AS-365N飛行機組員訓練教範 」(下稱訓練教範),課目編號AT-1023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處 置四、訓練與鑑測要求可知,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處置,僅得 於年度之「鑑測」時,方得以實機進行模擬尾旋翼失效處置 課目,平時飛行訓練僅以「口頭覆誦」程序操作要領,使帶 飛學員瞭解面臨狀況時需如何應變,另上訴人107年3月14日 空勤航字第1072000110號函文就相類似涉及飛安高度風險之 緊急課目,亦再予提醒並重申可證。被上訴人曾參與模擬機 課程及擔任飛航教師,理應知悉此課目操作上之限制,其主 張不知有此規定,固無足採。然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於實 機操作尾旋翼失效場合,係因正處新冠疫情流行當下,原律 定應移地馬來西亞進行模擬機訓練係不可能,復依彭信銘於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調查時之陳述及原審 證述內容,足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屬大隊近年來均於實機 執行尾旋翼失效之訓練飛行,非僅實施程序模擬,係關掉「 yaw damper」並至少於高高度(非本件於接近降落之高度)後 「實機」操作,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第3大隊之訓練實務。則 被上訴人實機操演尾旋翼失效,如考量操作當下之時空背景 、起飛前之隊長指示及第3大隊之訓練實務等因素,是否仍 屬無視訓練教範而故意違反,構成「怠忽職責」之行為,即 有疑義。 (三)至其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共勤人員不得登機同乘執 行尾旋翼失效訓練、操作緊急課目未將雙腳置於方向操控舵 板上、及其他有關尾旋翼操作在風來自左方,仍將空速低於 40節及未設定距地面之安全裕量等而著陸至飛機翻覆等違失 行為,固堪認定。惟經原審分析被上訴人違失之起因、時空 背景因素,被上訴人之違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之歸責 情節,在相關基礎事實已有變動下,相關法律效果應較原處 分所認定者為輕。則上訴人110年4月26日110年度第4次考績 暨甄審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決議,就照提報內容通過,核予 被上訴人1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顯有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 ,及就被上訴人「怠忽職責」之各項違失行為是否均屬「有 確實之證明」為正確之評量,存有疑義,原處分即有瑕疵, 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 分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 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 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 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 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考績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 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1次記2大過者,免 職。……(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 分:……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 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查原 判決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列舉被上訴人之違失事實,其中 ,關於操作任務提示所無之「尾旋翼失效」緊急程序課目, 且執行任務提示時未提及預計執行上開緊急程序訓練,暨實 機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違失部分,經原審調查後,認是否構 成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怠忽職責」、「有確實證據者 」之要件,尚有疑義,則被上訴人之違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及損害之歸責情節,在相關基礎事實已有變動下,相關法律 效果應較原處分所認定者為輕,考績會之決議即有出於不完 全資訊判斷,及就被上訴人「怠忽職責」之各項違失行為是 否均屬「有確實之證明」為正確評量之疑義,上訴人仍依該 決議而為原處分,即有瑕疵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1.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劉興任所填寫之系爭調查書內容與實際 情形不符,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召開考績會審議時,考績 委員曾轉述電洽劉興任說明當天之指示情形,劉興任表示該 次指示僅係平時一般之任務提示,且須合於飛行規定下操作 等語。而有關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課目,僅得於年度之「鑑測 」時,方得以實機進行,平時飛行訓練僅以「口頭覆誦」程 序操作要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並與卷內證據相 符。據此,劉興任是否確係指示被上訴人執行尾旋翼失效之 實機模擬課程訓練,或其僅係下達執行合於飛行規定下之緊 急程序課目命令,尚有疑義,此部分事實自有調查確認之必 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逕依系爭調查書記載,即認被上訴 人係依劉興任之指示執行尾旋翼失效之實機模擬課程訓練, 為服從長官命令所為,尚嫌速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 由不備之違誤。  2.依上訴人航務管理手冊第8條「飛行任務組員職責」規定, 要求機長於飛行前須對任務機組員及共勤人員實施分組任務 提示,且須全程錄音或錄影記錄存查,目的乃使全體機組人 員均得清楚瞭解所欲執行之課目內容及可能面臨之風險為何 ,並使飛行員遵守飛行計畫進行操作,且透過提示將欲操作 之科目程序、要領、易犯錯誤及安全考量等之解說及討論, 提升訓練效益及避免因操作之失誤可能衍生飛航安全之風險 ,以保障機組人員生命安全並促進飛行任務完滿達成。原判 決固依彭信銘、李光照之證述,認因帶飛之對象更換為彭信 銘,除須變動更改派遣單,還要準備彭信銘之帶飛教材,又 要用餐,時間壓縮很短,故被上訴人於前往停機坪途中及訓 練空域操演時作任務提示等語。惟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於 前往停機坪途中及訓練空域操演時作任務提示之情形,似僅 係對彭信銘所為,此觀諸證人李光照於原審證稱:「……因為 我是機工長,在後面只聽到他(即被上訴人)有跟他(即彭信 銘)講要注意哪些東西」等語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倘 被上訴人並未對其餘任務機組員及共勤人員作相關任務提示 ,使其等明瞭將欲執行何項課目、執行內容及可能面臨的風 險等情,即與上開航務管理手冊之規定不符。況如因任務變 更而致原規劃之訓練時間出現緊迫情事,亦可透過填寫勤務 異動單方式,向上訴人申請延長訓練時間或變更訓練日期, 惟被上訴人卻僅以上述場合向彭信銘作說明,而取代本應踐 行之任務提示程序,是否合於上開對飛行任務組員職責及飛 航準備規定目的之要求,亦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 上訴人於起飛前或實際授課過程中均已踐行任務提示等情,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3.原判決以任務當下係因正處新冠疫情流行,出國於模擬機訓 練客觀上不可能,及依彭信銘於運安會調查時之陳述及原審 證述內容,認為關掉「yaw damper」並至少於高高度(非本 件於接近降落之高度)後「實機」操作,確係存在於上訴人 第3大隊之訓練實務等情。惟依運安會調查報告所載,AS-36 5型直升機之模擬訓練,需全員輪流參訓,規劃至少每3年輪 訓乙次,而被上訴人甫於108年6月23日至29日赴馬來西亞原 廠模擬機訓練中心接受模擬機訓練,其中亦含有尾旋翼失效 之訓練課目(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則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 人方接受完模擬機訓練不到1年時間,其違規於平時訓練以 實機模擬尾旋翼失效操作,與新冠疫情流行而無法按原律定 應移地進行模擬機訓練一節無任何關係等情,似非無據。原 判決以因正處新冠疫情流行,出國於模擬機訓練客觀上不可 能等情,作為認定被上訴人違失情節較輕之理由,並無相關 事證可憑,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至原判決依彭信銘所述 ,認實機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第3大隊之 訓練實務一節,復為上訴人所爭執,而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處 置,僅得於年度之「鑑測」時,方得以實機進行,平時飛行 訓練僅以「口頭覆誦」程序操作要領等情,已如前述,則彭 信銘所稱其曾與前大隊長於大鵬灣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課目 乙事,究竟是該大隊長違反上訴人不得實機訓練之規定或確 有此訓練實務存在,亦非無疑。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 憑彭信銘所述上情,即認實機操作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第3大 隊之訓練實務,尚嫌速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並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 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 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06

TPAA-112-上-410-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4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8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慧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 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 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 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4時許之前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 向上路之統一超商熊貓門市,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陳鴻章」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C帳戶)之金融卡,均寄送至指定門市,並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林淑琴等被害人行騙,致林淑琴 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各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進而製造金流斷點。惟就附表編號13所示唐梅 伶受騙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該等款項即 遭圈存。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李亮德、王世賢、謝函吟、王宜婷、邱香琳、黃淑恬、 吳承恩、洪明傑、何志洋、黃姿云、唐梅伶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慧如(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第63-85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 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琴、李亮德、王世賢 、謝函吟、王宜婷、邱香琳、黃淑恬、吳承恩、洪明傑、何 志洋、黃姿云、唐梅伶、告訴代理人王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並有被告之A、B、C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477卷一第177-191頁),及附表「證 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見偵48477卷五第236頁),故不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 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 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申辦之A、B、C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 犯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中,再由 詐欺正犯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13所示唐梅伶受騙之 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該等款項即遭圈存, 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4年2月 3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40000001號函可資佐證(見偵48477 卷五第137-139、225-228頁),故就此部分尚未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80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書效 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 洗錢既、未遂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一)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故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人頭帳 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就附表編號1至12部 分,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 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 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受僱從事長照行業,經濟 狀況不佳,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附表編號1至12部分 所示之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各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被告 對於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 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惟查,就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唐梅伶 受騙後匯入被告A帳戶之10萬元,因被告之A帳戶於113年6月 18日被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該等 款項即遭圈存於被告之A帳戶中,且仍未經被害人唐梅伶領 回款項,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4年2月3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4 0000001號函暨所檢附之A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48477 卷五第137-139頁),堪認留存於被告上開A帳戶之10萬元為 洗錢標的,且被告對該筆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 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淑琴(未提告) 113年4月14日起 佯稱投資博弈獲利豐厚云云,致林淑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4時0分/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113年6月11日18時9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A帳戶 B帳戶 1.證人林淑琴於警詢之  證述(偵48477卷一第85-9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477卷一第235、241-243、245-247、277、28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萬濠投資網站頁面、網路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截圖(偵48477卷一第287-317、325、331-333頁) 4.被告之AB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9頁) 2 李亮德 113年5月19日起 佯稱投資網路電商獲利豐厚云云,致李亮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5時27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6000元 B帳戶 1.證人李亮德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93-10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二第3、11、13-15、41、67、79頁) 3.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截圖(偵48477卷二第17-27頁) 4.被告之B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8-229頁) 3 王世賢 113年6月初某日起 佯稱舉辦法會改運、彩券中獎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王世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26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 113年6月12日13時27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7085元 A帳戶 1.證人王世賢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03-10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477卷二第139、143-147、183-184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二第149-181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4 謝函吟 113年5月22日起 佯稱網路投資彩券獲利豐厚云云,致謝函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2日19時37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13年6月12日19時38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C帳戶 1.證人謝函吟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05-10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二第197、201-209、239頁) 3.投資網站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二第211-237頁) 4.被告之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477卷一第183-186頁) 5 王宜婷 113年5月26日起 佯稱網路電商平台搶購商品可賺差價云云,致王宜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22時23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6月14日22時24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A帳戶 1.證人王宜婷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11-12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477卷二第243、249-253、287-289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6 邱香琳 113年4月間某日起 佯稱網路投資博奕遊戲獲利豐厚云云,致邱香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23時0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A帳戶 1.證人邱香琳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27-12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二第315、319-321、323-324、337、33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及博弈網站頁面(偵48477卷二第351、353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7 黃淑恬 113年6月15日 佯稱投資網路電商獲利豐厚云云,致黃淑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5日15時51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B帳戶 1.證人黃淑恬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33-135頁)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三第3、9-10、55、63、81、399頁) 3.與暱稱「在線客服」對話截圖、與暱稱「李欣江」LINE文字訊息(偵48477卷三第11-52、99-395頁) 4.被告之B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8-229頁) 8 吳承恩 113年6月15日 假冒朋友佯稱急須借款應急云云,致吳承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5日17時0分/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B帳戶 1.證人吳承恩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37-13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48477卷四第3、11-13、17、19-21頁) 3.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48477卷四第15頁) 4.被告之B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8-229頁)  9 洪明傑 113年6月10日起 佯稱網路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洪明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1時14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6月16日11時20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A帳戶 1.證人洪明傑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41-1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477卷四第25、33-35、37-39、53-55頁) 3.LINE對話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偵48477卷四第111、135-269、273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10 何志洋 113年6月15日 佯稱投資網路電商獲利豐厚云云,致何志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2時5分/網路銀行轉帳 3萬8820元 A帳戶 1.證人何志洋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31-13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48477卷二第357、365-371、375、38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二第361-363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11 黃姿云 113年5月底某日起 佯稱網路投資彩券獲利豐厚云云,致黃姿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7日15時45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A帳戶 1.證人黃姿云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49-161頁、偵53809卷21-2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四第277頁、偵53809卷第49-51、53-55、71、83頁) 3.網路平台名稱及網址、網路銀行交易截圖、電子錢包地址、USDT鏈上轉帳紀錄(偵53809卷第91-105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12 王雲龍 113年5月30日起 佯稱投資紅酒獲利豐厚云云,致王雲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7日18時10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A帳戶 1.證人王金龍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63-1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五第5、19-23、37、71頁) 3.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48477卷五第15-17、66-68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13 唐梅伶 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澳門娛樂公司獲利豐厚云云,致唐梅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8日9時28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圈存) 113年6月18日9時31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圈存) A帳戶 1.證人唐梅伶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67-175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五第107、109-117、125-127、137-139頁) 3.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申請資料、綁定帳號、交易明細、嫌疑人對話及對話紀錄(偵48477卷五第141、149-159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2025-02-26

TCDM-113-金訴-4016-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檢 附繳費收據到院。   二、依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月9 日起投保於「嘉農開發有限公司」,請債務人補提「嘉農開 發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補提受扶養人王世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四、請債務人釋明名下除有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多紙外,是否尚有其他保險契約?並請提出各個保險 契約,及陳報各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五、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

2025-02-14

TNDV-114-消債更-60-202502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中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羅中偉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之 帳戶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 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詎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景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由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泛亞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雨晴」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王盈如、王勝玄 、楊夢蘭、王世賢(上4人以下合稱王盈如等4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王盈如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王盈如等4人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羅中偉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是因為網路上的人跟我說要節稅我才提供給 他,我想很多朋友也不可能一開始就查證,我覺得怪怪的, 我有截圖問網路上的朋友,但他跟我保證。我如果知道給他 帳戶會幫助他,我不會這樣做,我是基於相信朋友。我也是 被害者,我因為這個事情很多事情被卡住,政府要抓上面的 人,政府便宜行事,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我也是無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間,因網路上所認識、LINE暱稱「小雨晴」之人要求,而於同年月10日將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泛亞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小雨晴」,並以LINE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訴「小雨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289至290頁)。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所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7至28頁),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147至151頁、第199至201頁、第225至226頁),並有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盈如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王勝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楊夢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世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提出之其與「小雨晴」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1至277頁、第93頁、第153至156頁、第216頁、第227至259頁、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基於相信朋友等語。惟「小雨晴」僅是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而認識之人,且依被告歷次供述及被告所提出其與「小雨晴」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並不知悉「小雨晴」之真實身分,且除在網路上對話外,沒有其他實體接觸或關係,被告也從未查證過「小雨晴」在網路上所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則被告對「小雨晴」顯然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自無從認為被告「信賴」「小雨晴」而提供自己之帳戶給「小雨晴」使用係屬合理,否則不啻是認為所有人均可在毫無信賴基礎的情況下即將帳戶提供給陌生人使用?  ㈢況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在「小雨晴」要求提供 帳戶以供「收受貨款」時,向「小雨晴」稱:「感覺怪怪的 ...」、「詐騙也是要帳戶轉帳...」、「洗錢防制法...」 等語(見偵卷第31頁),顯然被告明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密 碼給他人使用可利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小 雨晴」在上開對話中僅口頭宣稱:伊不會做詐騙集團的事、 工廠為了避稅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而被告對 「小雨晴」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前已敘明,且被告已經主動 懷疑「小雨晴」要求提供帳戶可能與詐騙、洗錢有關,自無 可能僅因「小雨晴」回話宣稱自己不做詐騙云云,即突然可 以合理相信「小雨晴」所述為真。是被告以「基於相信朋友 」為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與洗錢,卻仍然提供之,則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容任他 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且 被告係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提供本案6個帳戶,是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 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均 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 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上開113年修正後,調整條號為第22 條,其中第2項至第4項並無修正,第1項本文僅因配合修正 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部分文字,於本案情形實際上並無 影響,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6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兼職保險業、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此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 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轉帳帳戶 ②轉帳匯入時間 ③轉帳匯入金額(含手續費) 1 告訴人 王盈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張貼股票投資訊息,經告訴人王盈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盈如佯稱,可經由投資股票而獲利云云。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11日9時53分59秒 ③10萬元 2 被害人 王勝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5時23分前某日時,在Youtube臉書網站上傳網路賭博影片,經被害人王勝玄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勝玄佯稱,可經由其提供之明牌而獲利云云。 ①第一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11日12時39分許、14時23分許 ③5萬元、5萬元 3 告訴人 楊夢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楊夢蘭聯繫,向告訴人楊夢蘭佯稱,可經由參與彩球投資而獲利云云。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12日10時10分許 ③8萬元 4 告訴人 王世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張貼算命改運訊息,經告訴人王世賢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世賢佯稱,你身上有不好的東西,要進行改運云云。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12日13時13分許 ③1萬7000元(未成功匯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04

TPDM-113-審訴-2591-202502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王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05元,及其中新臺幣84,690元自 民國97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2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6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 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息19.8925%計付循環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款規定公布施行,自104年9月1 日起按年息15%計息)。如未依約最低應繳金額時,渣打銀 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7年10月24日止,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4,690元、利息3,915元,合計88,60 5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迭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經核並無不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簡-2665-202501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王世鋤 王荷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石正宇律師 被 告 陳王笑 王菊 陳月美 陳月瑩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 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王笑應給付原告王世鋤新台幣 (下同)310萬2681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王笑應將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王世鋤所有。被告王菊應給付原告 王荷勳310萬2681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王荷勳所有。嗣於113年9月23日具狀撤回被告陳 月真、追加被告陳月瑩,並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陳王笑應給付原告王世鋤286萬1709元及自113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 月瑩與被告陳王笑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0分之1,及其上同段60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0 分之1(以下簡稱樹林房地),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於同年3月4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王笑所有。被告陳月美與被告陳王笑 應就樹林房地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3 月4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陳王笑所有。被告陳王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王世鋤所有。被告王菊應給付原告王荷勳286萬3 265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王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王 荷勳所有(見本院卷第3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世賢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因 生前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由其兄弟姊妹即被告陳王 笑、被告王菊,王世富、王世漢、原告王世鋤為繼承人,而 王世富於108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素娥、原告王荷 勳、王思潔、王盈婷等4人,因繼承人之一王世漢長期對王 世賢行為舉止怪異,因曾放火燒家裡、堆積垃圾、長期咒罵 長者、故意不照顧長者等行為,是否具有嚴重虐待、是否具 有合法繼承權一事有所爭執,由吳素娥提起遺產分割之訴, 並主張王世漢並無繼承權,而由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5 號事件審理(以下簡稱115事件)。被告陳王笑、王菊於110 年間因希望能盡快取得繼承王世賢之遺產,且對於訴訟過程 冗長、可能分擔之訴訟規費、雜支、開會耗時,以及判決結 果究竟是否會較有利等等感到不耐煩,向吳素娥表明不願意 負擔後續任何訴訟開支,因此110年3月6日家族內部開會時 ,其二人在繼承人面前與原告二人達成協議,願應繼分以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原告,對於後續訴訟事 件結果如何均無異議,有原證4之協議書可證。115號事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80號(下稱180號事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以下簡稱2320號事件)確 定。然被告陳王笑、王菊卻不願意履行原證4協議,被告陳 王笑於訴之聲明所示之時將不動產無償移轉於被告陳月美、 陳月瑩,另前開確定判決分割方案所示,被告陳王笑、王菊 依序取得金錢部分均為286萬1709元(郵局存款13萬1811元+ 樹林農會存款272萬9898元)、286萬3265元(郵局存款13萬1 811元+樹林農會存款273萬1454元),爰依原證4協議書、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 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二人受詐欺為由於110年3月6日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被告二人業以受詐欺為意思表示發函撤銷上開協議書,以被 證1、2存證信函可稽。 (二)依據前開判決所示,王世賢之資產扣除全部或部分債務後, 被告二人各可分得539萬7895元、667萬6679元,原告主張已 被告同意以對價200萬元讓與應繼分顯非實在,況被告二人 可分配財產高於200萬元,焉有可能不願意負擔訴訟結果。 況訴訟費用均由陳月真保管之公費支出,因當時王世漢均已 就王世賢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吳素娥卻告知被告要讓王世 漢不能分財產,被告二人為女性也不能分財產,因被告年事 已高(分別為73歲、69歲),深植過往習俗,始同意簽署原證 4協議書,況上開訴訟事件,被告均未參與,均由王世鋤代 理被告二人,吳素娥僅告知被告上開訴訟係為王世漢喪失繼 承權,並未提及分割遺產之訴訟,果有提及分割遺產訴訟, 焉有可能107年12月2日,王菊可取得340萬元如原證7協議書 ,原證4之協議書卻僅取得200萬元?被告於113年1月間受理 王世賢遺產,始知悉受詐欺,以受詐欺為由,於113年8月29 日撤銷原證4協議書,自屬有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293至 294頁): (一)被繼承人王世賢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王笑、王菊、原告王世鋤,王世漢、王世富等5人,應繼份 為各5分之1,而王世富於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吳素 娥、王荷勳、王思潔、王盈婷(應繼分各為20分之1),王 世賢遺有如起訴狀附表1、2之土地及建物。 (二)被告陳王笑於113年2月5日將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即同段605號建 物(權力範圍40分之1)(以下簡稱被告陳王笑就樹林房地之 應繼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陳月瑩、陳月美所有。 (三)被告陳王笑、王菊二人與原告二人間於110年3月6日曾簽署 原證4之協議書,讓與其應繼分予原告二人,被告陳王笑、 王菊二人均尚未受領原告200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4協議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 (四)原告於113年3月28日以原證5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協議,被 告於113年8月29日以原告王世鋤、王荷勳二人稱被告二人均 為女生,不能分王世賢之財產等事由,受詐欺為由,撤銷原 證4之協議書,有原告提出原證5律師函、被告提出被證1、2 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5-101頁、第141頁) (五)被告陳王笑、王菊各受領郵局存款13萬1811元、陳王笑受31 7萬7098元、王菊受領273萬1454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分局113年8月30日函文、樹林區農會113年8月29日函 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六)訴外人吳素娥以王世漢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提起分割遺產 之訴,經法院判決分割就樹林房地、桃園土地、存款651萬1 934元及利息、1553萬2707元及其利息,依據前開應繼分割 ,吳素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有本院109年度家 繼訴字第11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80號 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可按。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王世鋤、王荷勳各依據原證4協議 書,請求被告陳王笑應給付原告王世鋤286萬1709元,被告 王菊應給付原告王荷勳286萬3265元,並將起訴狀附表1、2 之不動產移轉為原告王世鋤、王荷勳所有,是否有理由?(二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陳王笑與 被告陳月瑩、陳月美間就前開樹林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移轉登記為陳王笑所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王世鋤、王荷勳各依據原證4協議書,請求被告陳王笑 應給付原告王世鋤286萬1709元,被告王菊應給付原告王荷 勳286萬3265元,並將起訴狀附表1、2之不動產移轉為原告 王世鋤、王荷勳所有,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原證4協議書等語。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以原證4協議書為為真正、上開判決均記載被告同 意讓與應繼分,及證人吳素娥、王思潔之證詞為據,經查:  1.證人吳素娥即原告王荷勳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 問:你知道為什麼當時陳王笑、王菊簽署原證4的協議書,同 意把應繼分分別以200萬元之賣給原告王世鋤、原告王荷勳 嗎?)辦理遺產分割的時候,王世漢找不到人,避而不見, 所以我們才用官司來處理,日子久了,陳王笑、王菊說王世 漢找不到人,王世賢負債那麼多,費用也那麼多,我們也沒 有要拜王世賢,與其這樣,我們就各用200 萬元賣應繼分給 原告二人。陳王笑、王菊說官司不管勝或敗,就用200 萬元 對價賣應繼分給原告二人,如果勝訴的話,原告二人一樣要 給陳王笑、王菊各200 萬元,敗訴也是一樣,負債、費用跟 我們二姊妹無關。」、「(法官問:簽訂110年3月6日協議書 之前,協議書內容有無經過討論?討論次數、時間、地點、 人各為何?) 1.有。2.一到二次。討論時間忘記了,我們 是用電話互動討論,有我跟陳王笑、王菊討論,也有跟原告 二人討論,是我跟陳王笑、王菊討論後,再通知原告二人。 沒有大家聚在一起討論過。我也有跟我的女兒王盈婷、王思 潔、原告王荷勳電話討論過,兒女回到家也有討論,他們都 同意。我跟原告王世鋤當場或電話討論過,都是各別討論。 」「(法官問:被告陳王笑、被告王菊為何願以200萬元讓渡 應繼分?)如前所述。因為債務、費用那麼多,不願意負擔 ,而且官司不知何時結束。」「(法官問:原證1、2、3之訴 訟期間,證人有無參與討論案情?倘有參與討論,請問討論 幾次?討論內容、地點、參與討論的人?) 1.有。 2.在 律師事務所,討論過二次以上。3.針對王世漢喪失繼承權, 在律師事務所,在場有我、原告王世鋤及顏律師。印象中陳 王笑有去一、二次,王菊我沒有印象他有去。」「(法官問: 被繼承人王世賢之遺產若干?)不知道。」「(法官問:被告 陳王笑、被告王菊應繼分各有五分之一、若干?)是。真正 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我拿到的部分現金280萬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296-299頁)。2.證人王思潔即原告王荷勳之 姊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你知道為什麼當時陳 王笑、王菊簽署原證4的協議書,同意把應繼分分別以200萬 元之賣給原告王世鋤、原告王荷勳嗎?)原本有另外的官司 在打得關係,我們要買他們的繼承權回來。因為他們不想官 司後面的律師費、訴訟費用。我不知道律師費、訴訟費是誰 負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參酌證人王思潔、 吳素娥可知,被告二人同意簽署原證4協議屋,係因訴訟曠 日費時,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查,本件訴訟費用係 由陳月真保管之公費支出,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焉有可能以 此為由簽署原證4協議書?況原證4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應給 付200萬元之時間,亦即被告2人仍須等全部訴訟結束後始能 取得200萬元,則原告主張訴訟曠日費時之理由,亦不復存 在。況證人吳素娥為原告王荷勳之母親,證人王思潔為原告 王荷勳之妹妹,誼屬至親,已難期為真實正確之證詞,從而 ,證人二人之證詞,殊難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2.證人吳素娥為115號、180號、2320號事件之原告,於115事 件起訴時主張王世賢之現金遺產為1618萬4641元,不動產有 2筆之桃園土地、1筆樹林房地,負債共620萬元、費用86萬5 060元,債務及費用合計706萬5060元,據此扣除後,如以被 告二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各可得182萬3916元{(0000000 0-0000000)÷5=0000000},再加計2筆之桃園土地、1筆樹林 房地之價額,一定均高於200萬元,被告焉有可能以200萬元 讓與應繼分予原告二人?從而,原告主張願意給付被告200萬 元,如原告取得被告之應繼分之價額低於200萬元,將由原 告認賠云云,顯屬虛妄不實。而115事件於111年4月25日宣 判,債務620萬元部分不得扣除,支出費用部分僅准許17萬8 338元,據此,被告二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各可得320萬12 60元。180事件於112年5月16日宣判,債務620萬元部分不得 扣除,支出費用部分僅准許67萬1138元,被告二人之應繼分 為5分之1,各可得310萬2700元,綜上各情,被告實無有可 能以200萬元讓與應繼分予原告二人?再參酌吳素娥為上開事 件之原告,卻未詳細如實告知被告二人有關王世賢之現金遺 產狀況及債務、費用狀況,僅討論王世漢將喪失繼承權等語 ,則被告抗辯原告2人稱王世漢即將喪失繼承權事宜,且告 知被告二人為女性不能分配財產等語,應為真實,據此,原 告之陳述自有讓被告二人受詐欺而為錯誤之判斷,同意讓與 應繼分等情,從而,被告陳王笑於113年1月分別收受王世賢 之現金遺產高達13萬1811元、317萬7098元、王菊收受現金 遺產13萬1811元;273萬1454元,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始知 悉受騙,於113年8月29日以被證1、2存證信函撤銷原證4協 議書,並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自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5事件起訴時有收受起訴狀,自應知悉 事件之訴訟始末云云,然查,115事件起訴時,吳素娥起訴 時僅主張被告二人欲將其應繼分以相當對價讓與原告二人云 云,然被告二人是否讓與應繼分於原告二人等情,顯與115 事件之爭點為分割遺產及王世漢喪失繼承權之相關爭點無關 ,自非被告二人關心之議題,並經吳素娥證述甚詳,僅與被 告二人討論王世漢是否喪失繼承權等事宜,並未談到王世賢 之遺產,被告二人於115事件、180事件、2232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均為原告王世鋤,相關書狀均由原告王世鋤代收,被告 二人亦無從知悉上開事件之實際審理情形,更難知悉王世賢 之真實遺產狀況,原告二人卻隱瞞王世賢之真實財產狀況, 導致被告二人錯誤判斷而簽署原證4之協議書,應為真實。 再者,吳素娥為115事件之原告,早在起訴狀詳細記載王世 賢之現金遺產,卻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不知道王世賢之現金 遺產云云(見本院卷第299頁),更難期待其會如實告知被告 二人王世賢之現金遺產真實情形,自無法讓被告二人有充足 之資料作為判斷是否讓與應繼分之依據。  4.王世賢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王菊於107年11月30日簽 屬原證7之協議書,同意以340萬元讓與其應繼分予王世富、 王世鋤,並有王世賢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王笑、王世漢擔任原 證7協議書之見證人,有原證7協議書可按。則王世富於108 年1月20日死亡,王世賢之繼承人即就王世賢之不動產即樹 林房地、桃園土地於109年7月10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為兩 造所不爭(見113年12月31日筆錄),因此,據此可推論, 被告二人於109年7月10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時即無讓與應繼 分之意思。再者,以107年11月30日原證7協議書之王菊讓與 應繼分之價格為340萬元,焉有可能相隔2年4個月後,被告 於110年3月6日簽署原證4之協議書,卻降價為200萬元?再者 ,被告二人並非於115號事件起訴時即同意讓與應繼分,此 觀115號判決之原告主張係記載被告欲將應繼分讓與原告等 語,因此,被告係於115事件訴訟終結後或180號事件訴訟進 行中時,始同意於115號事件起訴後之110年3月6日簽署原證 4協議書,據此推論,被告二人抗辯原告告知王世漢即將喪 失繼承權事宜,且告知被告二人為女性不能分配財等語,應 為真實。  5.被告既已撤銷原證4協議書 ,已如前述,原告依據原證4協 議書,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陳王笑與 被告陳月貞、陳月美間就樹林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移轉登記為陳王笑所有,是否有理由?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王笑並未對原 告負有債權,已如前述,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原證4協議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重訴-52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33號 原 告 徐偉利 郭原甫 廖建程 賴柏勳 陳韋云 王世賢 陳怡倩 王莉寧 古仁伶 溫淑瑋 王維宏 廖育汝 陳婉真 洪明憲 杜怡慧 洪嘉偉 余大猷 方菽苑 林冠均 林哲熒 江永祿 翁蓓君 沈盈君 林慧琪 王婉儒 洪偉珉 戴君潔 鄭令宜 湯紀雲 翁莠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弘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達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更正後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 所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列「林鴻達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未記 載林鴻達(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繼承人之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林鴻達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 年籍、身分證字號或戶籍謄本等資料,未具體特定當事人,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前開 不合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3

TPDV-113-訴-6133-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賢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葉鑫源 指定辯護人 林郁倫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簡碩亨 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326號、第31327號、第31328號、第439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鑫源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世賢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碩亨犯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元與王世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5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世賢、簡碩亨、葉鑫源與暱稱「LUCKY」之唐浩威(唐浩 威部分另行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世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透過 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綁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行動電話)與張瑋奇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於民國112年7月 12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張瑋奇收 受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金,並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張瑋奇,再於同日22時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光復北路11巷交叉口,交付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張瑋奇。  ㈡王世賢與簡碩亨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世賢提供上開綁定微信帳號「北 極星大車隊」之行動電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予簡碩亨,作為與購毒者聯繫及運送毒品 之工具。簡碩亨透過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與張瑋奇聯 繫販毒事宜後,於112年7月14日2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抵達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張瑋奇收取6,000元價金, 並當場交付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 包、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愷他命每公克1, 500元)予張瑋奇。  ㈢王世賢與葉鑫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聯絡,由王世賢提供上開綁定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 隊」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車輛予葉鑫源,作為與購毒者聯繫及 運送毒品之工具。葉鑫源透過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與 郭建彥聯繫販毒事宜後,於112年7月16日0時28分許,駕駛 本案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郭建彥收取500元 價金,並當場交付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包予郭建彥(起訴書誤載為3包毒品咖啡包,共1,500 元,應予更正)。 二、葉鑫源、簡碩亨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為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葉鑫源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後 ,伺機販售。嗣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11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上開小客車及葉鑫源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 樓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王世 賢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審判中經本院 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 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 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 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則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即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下述本院 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 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葉鑫源、簡碩亨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鑫源就事實欄一㈢、二部分,及被告簡碩亨就事實 欄一㈡、二部分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70至171頁、第190至191頁、第558頁),核與證人 張瑋奇、郭建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1至 37頁、第39至44頁、第87至89頁;偵一卷第261至262頁;偵 四卷第153至159頁),且有證人張瑋奇與微信暱稱「北極星 大車隊」之對話訊息擷圖共13張、證人張瑋奇手機內微信聯 絡人暱稱「北極星大車隊」頭像與ID擷圖1張、本案車輛之 車輛詳細報表1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112年7月14 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7張、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112年7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張、112年7月16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被告簡碩亨、葉鑫源11 2年7月10日與112年7月16日影像畫面比對擷圖共2張在卷可 參(見他卷第71頁;偵一卷第106至116頁、第118頁;偵三 卷第59至62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5頁)。顯見被告葉鑫 源、簡碩亨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㈡至被告葉鑫源稱其所販售與證人郭建彥之毒品咖啡包應係1包 ,而非起訴書所在之3包等語。經查:證人郭建彥雖於偵訊 時稱:印象中112年7月16日我應該是買3包咖啡包,以現金 交付1,500元,我比較少只買1包的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26 2頁);於警訊時稱:我不太清楚我是不是以500元購買毒品 咖啡包1包,這有可能是正確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58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對於我為何會在偵訊時稱購買3包,以 及為何在警詢是稱我買1包都沒有印象,也對於我當時以如 何的現金給付給被告葉鑫源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4 9至450頁)。則證人郭建彥對於其在112年7月16日0時28分 許,向被告葉鑫源所購買毒品咖啡包的數量究竟係3包或1包 無法確定,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葉鑫源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郭建彥 之數量及價格,應為1包500元,起訴書認係3包15,00元云云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世賢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王世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第558頁),核與證人 張瑋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31至37頁、第39 至44頁、第87至89頁),且有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66 巷與光復北路11巷口112年7月1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共3張、本案車輛行車軌跡擷圖2張、112年7月12日新北市三 重區重新橋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被告王世賢租屋處 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張可資佐證(偵三卷第65至66 頁、第64頁、第67頁、第63頁、第68頁並告以旨)。足見被 告王世賢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符合事實,此部分犯行可以 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世賢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與被告簡碩亨、葉鑫源共同販賣毒品,因為我在112 年8月被通緝,所以在這個時間以後我就沒有再販毒。我雖 然有在112年7月14日、16日間使用本案車輛,但是我沒有交 付任何毒品給被告簡碩亨、葉鑫源,我自己賣的是跟唐浩威 對帳,他們2個賣的情形我不清楚,他們也不會跟我對帳云 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本案車輛雖然是被告王世賢 出名承租,但租金是唐浩威給被告王世賢,被告王世賢於11 2年7月底之後就沒有再用過本案車輛,且工作機的密碼也不 是被告王世賢所設定,也非被告王世賢提供工作機給被告簡 碩亨。被告王世賢從112年8月起就沒有再使用工作機,但被 告簡碩亨、葉鑫源卻仍繼續使用本案車輛與工作機,可見被 告簡碩亨、葉鑫源之販賣行為與被告王世賢無關,被告簡碩 亨、葉鑫源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是唐浩威所提供,並非 被告王世賢所提供,故被告簡碩亨、葉鑫源之販毒行為與被 告王世賢無涉等語。  ⒉經查:  ⑴購毒者張瑋奇與被告簡碩亨聯繫販毒事宜後,被告簡碩亨於1 12年7月14日2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路 00號前,向張瑋奇收取6,000元價金,並當場交付交付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愷他命2公克予張 瑋奇;購毒者郭建彥與被告葉鑫源聯繫販毒事宜後,被告葉 鑫源於112年7月16日0時2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向郭建彥收取1,500元價金,並當場交付 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郭建彥 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瑋奇、郭建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綦 詳(見他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4頁、第87至89頁;偵一卷 第261至262頁;偵四卷第153至159頁),並有證人張瑋奇與 微信暱稱「北極星大車隊」之對話訊息擷圖共13張、證人張 瑋奇手機內微信聯絡人暱稱「北極星大車隊」頭像與ID擷圖 1張、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報表1紙、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旁112年7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7張、臺北市○ ○區○○路000號旁112年7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 張、112年7月1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被告簡 碩亨、葉鑫源112年7月10日與112年7月16日影像畫面比對擷 圖共2張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頁;偵一卷第106至116 頁、第118頁;偵三卷第59至62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王世賢於112年7月14日、同年7月16日尚未退出本案販毒 集團:   證人即被告葉鑫源於本院審理時稱:在112年6月份時王世賢 有使用本案車輛、7月份的時候我、王世賢、簡碩亨都有使 用該車,而在8月份的時候就是我和簡碩亨使用,8月份王世 賢沒有再用本案車輛的原因是因為他被通緝,所以他就沒有 做了,我記得他是在7月底8月初的時候跟我說他不要做了, 而我販毒所得的回帳在7月份還是回給王世賢,在8月因為他 退出了,所以就沒有回給他。我這邊說的通緝是指王世賢遭 通緝但還沒有被緝獲,我還可以在外面見到他,但因為他擔 心因通緝被警察抓,所以就跟我說把回帳的錢給LUCKY唐浩 威,我是在112年8月14日被抓,我也是那天才知道王世賢也 被緝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至475頁)。證人即被告簡碩 亨於偵訊時稱:本案車輛最近(即112年8月15日)是我和葉 鑫源在用,但在7月底之前是我跟葉鑫源、王世賢一起用,7 月底之前是王世賢去補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本 院審理時稱:我之前在偵訊時說王世賢做到7月底是實在的 ,因為王世賢在被通緝的時候有跟我們說他不要做了,我記 得到7月底以前的時候王世賢還有幫本案車輛補貨。王世賢 做到7月底前,可能在15、16日都還有做,但是8月就沒有做 了。王世賢沒做以後,才由葉鑫源帶我去找上游補貨。我對 於我在112年7月14日被拍到與購毒者張瑋奇之交易有印象, 因為在這個交易的前幾天王世賢還有將本案車輛補貨,一般 而言,補一次或至少可以賣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526 至529頁、第536至537頁、第53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被告王世賢應細在112年7月底時告知渠等,其因遭通緝而 欲退出本案販毒集團,另參諸被告王世賢之通緝紀錄表,其 係在112年7月28日遭通緝,而於112年8月15日緝獲(見本院 卷第403頁),益徵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前開證述應 可採信,而得推認被告王世賢退出本案販毒集團之時間點應 為112年7月28日,此也符合被告王世賢稱其在112年7月底以 後就很少使用本案車輛,及在112年7月14、16日都還有用本 案車輛之說法(見本院卷第246頁)。而事實欄一㈡、㈢之販 毒的時間點分別為112年7月14日、16日,此距被告王世賢遭 通緝之時間,尚有近兩周的時間,是被告辯稱該二次的販毒 其已退出販毒集團,故與其無涉云云,顯不可採。  ⑶被告王世賢就112年7月14日、16日之販毒行為,分別與被告 簡碩亨、葉鑫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證人即被告簡碩亨於偵訊時稱:112年7月14日這次是我第一 次接到送毒品的單,我通常是交班時把販毒所得放在車上, 然後傳訊息告知,我會看隔天的班是誰就傳給誰,我們有排 班表,如果王世賢說隔天不是他的班,我就會打給葉鑫源等 語(見偵二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販毒工作這份 工作是輪班制的,有我、王世賢和葉鑫源3人互相搭配,本 案車輛都固定停在三重的停車場,但停車場的地址我不清楚 。我們是開車運送毒品去送給客人,一般來說我是一週上4 、5天,一天上班12小時,上班的時候就是自己操作手機, 我們都只收現金,下班的時候把自己應拿的錢拿走後,剩下 的錢就放在車上,我如果要休假或換班要先跟王世賢說,我 說王世賢7月初退出群組是指我沒有再與他聯絡,我是8月初 被抓,7月多的時候王世賢還有在做,我當時會在筆錄上說 「王世賢做到今年7月底之後就換葉鑫源」,是因為我被抓 的前2天王世賢還有在做。販毒過程中如果發現毒品不夠的 話,要在群組裡面回報毒品不夠,是Telegram的群組,那個 群組沒有名稱,裡面有我、王世賢、葉鑫源與「LUCKKY」。 群組上的數字是代表車上剩餘毒品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 520至522頁、第525至526頁、第533頁);證人即被告葉鑫 源於本院審理時稱: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除了我以外 ,王世賢和簡碩亨也會使用,這個帳號是王世賢給我使用的 ,也是他跟我說密碼,工作機是放在車上,而王世賢是把整 台車交給我,本案車輛承租人是王世賢,至於他的租金是誰 提供的我不清楚。我跟購毒者郭建彥在112年7月16日交易完 毒品後,所取得的販毒所得我有先拿走200元,然後隔天中 午把車輛、手機及販毒所得拿到王世賢家給他,我會把販毒 所得交還給王世賢是因為毒品是王世賢的,而我每周也都會 回帳一次給王世賢,這邊回帳的錢就是指販毒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454至456頁、第458頁、第469至470頁)。由上開 證人證述可知,本案販毒集團的販毒模式為:由被告王世賢 以其名義承租本案車輛,再將本案車輛固定放在三重某停車 場,由該日上班者自行前往領取,而在被告王世賢遭通緝前 係由其將車上毒品補足,當日上班者於下班時需在「北極星 大車隊」群組內回報車內庫存,並扣除應得薪資後將販毒所 得放置於車上,倘要請假或排休時,必須先告知被告王世賢 ,嗣被告王世賢因遭通緝後而退出販毒集團,遂由被告葉鑫 源擔任補貨工作等情。倘被告王世賢於斯時並非與其等共同 販賣毒品,則實難想像被告簡碩亨何須向其告知交班事宜, 及被告葉鑫源何須於販售毒品與證人郭建彥後之翌日,將販 毒所得交付與被告王世賢。是被告王世賢就上開2次販售毒 品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應就此2次販賣毒品 負責,則其辯稱此2次的毒品非其補貨與其無關之辯解,顯 不可採。  ⑷至被告王世賢之辯護人為其主張稱,從被告葉鑫源、簡碩亨 與唐浩威共組一個群組就可以知道,渠等3人才係共組販毒 集團等語。查,被告王世賢固不否認本案車輛及工作機係唐 浩威交付給伊使用,而被告王世賢係遭通緝時才退出販毒集 團工作,故原本的補毒品工作才由被告王世賢轉換成被告葉 鑫源,是在被告王世賢不再從事販毒集團工作,被告葉鑫源 、簡碩亨為向唐浩威報告販毒情形,而成立群組回報業績, 亦與常情無違,是尚不能僅以被告葉鑫源、簡碩亨與唐浩威 有共組一個群組,而反推被告王世賢未參與112年7月14日、 7月16日之販毒行為。  ⒊綜合上述,被告王世賢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 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王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坦承販賣的那次,我 1包咖啡包可以賺100至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被 告葉鑫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賣1包咖啡包可以賺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簡碩亨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我112年7月14日販毒的那次賺了1,500等語(見本 院卷第171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 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3人當無必要 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 給予他人,況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毒品之交易過程皆 係以有償方式為之,足見被告3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意圖無 訛。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賢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葉鑫源就事實欄 一㈡、被告簡碩亨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事 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 葉鑫源、簡碩亨持有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王世賢、葉鑫源就事實欄一㈢;被告王世賢、簡碩亨就 事實欄一㈡;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王世賢就事實 欄一之3罪、被告葉鑫源就事實欄一㈢、二、被告簡碩亨就事 實欄一㈡、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 加重其刑。至其等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依上開規定雖應加重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王世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及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行均 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簡碩亨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共犯唐浩威,使檢警因 而查獲唐浩威,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至臺南 監獄借訊唐浩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2 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43220號函暨附件資料、同分 局113年3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46445號函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第29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就被告簡碩亨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暨遞減之。又本案係因被告簡碩亨之供述而查獲上游 ,非因被告王世賢及葉鑫源之供述,已如前述,是渠等主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4.刑法第59條:   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審酌被告王世賢並非全部坦承犯行,且販賣次數達3次; 被告葉鑫源、簡碩亨雖各僅販售毒品1次,然其等基於販賣 意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多種不同型態及品項之毒品,數量非 少,毒品包裝內更混合之二種以上毒品,其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如流入市面,對於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被告無視我國毒品禁令, 恣意以網路公然張貼販毒訊息並著手販賣毒品,造成毒品流 通至不特定人之高度危險,已非熟識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小額 零星交易可比,實難認情節輕微。況且被告簡碩亨、葉鑫源 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 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之必要。  5.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簡碩亨具有2種以上之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 甚鉅,不得持有、販賣,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 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被告葉鑫源、簡碩亨為營利同 時持有上揭大量毒品伺機販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被告3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及被告葉鑫 源、簡碩亨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王世賢則坦承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考量渠等所販售毒品之次數、金額、重量等, 暨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少,倘流 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 惟上開扣案毒品於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尚 未致生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被告王世賢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與開白牌車、月收入約2至3 萬元、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被告葉鑫源自陳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7000元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被告簡 碩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及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奶奶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 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 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 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 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查被告簡碩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自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 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3人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且係被告 王世賢所提供乙情,業據被告葉鑫源、簡碩亨供述在在卷( 見偵一卷第135頁;偵二卷第110頁),依上開規定,應予以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王世賢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4,000元之犯罪所 得;被告王世賢與簡碩亨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6,0 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王世賢與葉鑫原因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取得5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毒品: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如附表二「檢 出成分」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應認均屬違禁物,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 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如附表二「檢 出成分」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 包裝袋,因無法完全將毒品殘渣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 諭知沒收銷燬之。  ⒊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其他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12至14所示之物,據被告3人 陳稱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王世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 2 王世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簡碩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 3 王世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葉鑫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 4 葉鑫源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簡碩亨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備註 鑑定報告及卷證出處 鑑定書編號 1 愷他命 (白色晶體) 44包 (淨重:82.78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總純質淨重:69.53公克 (見偵一卷第2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458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09至213頁) A1-A14、 A15-A44 2 搖頭丸 (橘色藥錠) 15顆 (淨重4.48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1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22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見偵一卷第210頁) 同上 B 3 搖頭丸 (綠色藥錠) 15顆 (淨重4.23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1.69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21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見偵一卷第211頁) 同上 D 4 搖頭丸 (綠色藥錠) 14顆 110顆 (淨重35.47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3.83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41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見偵一卷第210至211頁) 同上 C 5 咖啡包 (灰色及黑色包裝) 10包(淨重19.9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2.39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1至212頁) 同上 E1-E10 6 咖啡包 (彩色包裝) 6包 10包 (淨重35.7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3.57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2頁) 同上 F1-F6 F7-F16 7 咖啡包 (灰色及黑色包裝) 210包(淨重665.3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79.84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2頁) 同上 G1-G210 8 咖啡包 (彩色包裝) 50包(淨重121.5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12.15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2頁) 同上 H1-H50 9 IPHONE 12黑色手機 1隻 被告王世賢所有 與本案無關 10 IPHONE 8 PLUS 黑色手機 1隻 被告葉鑫源所有 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 8 玫瑰金手機 1隻 1.IMEI碼000000000000000 0.工具機 應予宣告沒收 1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隻 被告簡碩亨所有 與本案無關 13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葉鑫源所有 與本案無關 14 現金 新臺幣5萬8200元 被告葉鑫源所有 與本案無關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824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7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59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卷

2024-12-19

TPDM-113-訴-8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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