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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建簡
鳳山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上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立仁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被 告 翔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欒和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31

FSEV-113-鳳建簡-1-202503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柏勳 黃俞翔 陳弈睿 陳梓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陳品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 85號、第15686號、第15687號、第16029號、第2466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丑○○犯附表一編號6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6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辛○○犯附表一編號2、3及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2、3及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未○○、丑○○、辛○○與楊寬澤(楊寬澤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丘博元、蔡秉紘、楊竣宇(丘博元、蔡秉紘、楊竣宇所涉詐 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周朝先」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丑○○於民國111 年10月12日11時43分前某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簡稱為丑○○之中信帳戶)、畢竟BITGIN交易所帳戶( 簡稱為丑○○之BITGIN帳戶);辛○○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前某 時提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辛○○之華南帳 戶)、現代財富公司MAX交易所帳戶(簡稱為辛○○之現代財富帳 戶)、王牌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簡稱為辛○○之王牌帳戶) 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 款項及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使用。未○○則向癸○○(原名:子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癸○○雖已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癸○○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前某時,依未○○指示申辦現代財富公 司MAX交易所帳戶(簡稱為癸○○之現代財富帳戶),並將癸○○之 現代財富帳戶,及其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癸○○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未○○使用。 另一方面,庚○○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 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庚○○主觀 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11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提供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庚○○之 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畢竟BITGIN交易所帳戶(簡稱 為庚○○之BITGIN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本案詐欺成 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卯○○、丁○○、戊○○、乙○○、巳○○、壬○○ 、己○○、甲○○、丙○○及寅○○等10人(下合稱卯○○等人),以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再由 不詳成員、未○○、辛○○、丑○○或丑○○指示其胞弟黃○凱(00年0月 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或購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USDT後,將款項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將USDT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事實部分:   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之方式及匯款至各層人頭帳戶及購買USDT之金流等客觀 事實,為被告未○○、癸○○、丑○○、辛○○及庚○○(下合稱為被 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第138頁、第140頁、 第176頁),核與證人卯○○等人於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0 至73頁、第91至93頁、警二卷第59至65頁、第81至83頁、警 三卷第101至103頁、第131至132頁、第155至158頁、第184 至185頁、第218至220頁、警四卷第87至89頁)、證人黃○凱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27至33頁),並有卯○○之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2至89頁)、丁○○之 匯款資料(見警二卷第84至99頁)、戊○○之匯款資料及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12至159頁)、乙○○之匯款資料及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101至105頁)、壬○○之匯款資料及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200至207頁)、己○○之匯款資料 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161至168頁)、甲○○之匯款資 料(見警三卷第105至109頁)、丙○○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三卷第143至151頁)、寅○○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三卷第238至248頁)、莊○騰之將來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5至56頁)、王○心之中信帳 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7至68頁)、癸○○之合 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8至42頁)、癸○○ 之現代財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至23頁 )、辛○○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6至 55頁)、辛○○之王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 42頁)、辛○○之現代財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43至45頁)、庚○○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四卷第81至85頁)、庚○○之BITGIN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他卷第233至239頁)、丑○○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三卷第69至76頁)、丑○○之BITGIN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77至8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未○○、丑○○及辛○○被訴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丑○○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3頁、偵三卷第13頁、偵五卷 第18頁、本院卷第414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 ,足認被告未○○、丑○○及辛○○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又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匯入丑○○之中信帳戶之時間為111 年10月12日11時43分;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辛○○之華 南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是被告丑○○、辛○○ 提供上揭帳戶之時間分別係於111年10月12日11時43分前之 不詳時間及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前之不詳時間,均堪可認 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丑○○及辛○○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癸○○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未○○ 跟我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我叫未○○教我如何操作,但 未○○說他操作就可以了,我依未○○指示去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然後將虛擬貨幣帳戶還有我的合庫銀行帳戶借給未○○使用 ,因為當時我跟未○○交往,所以我相信他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有數間銀行之存摺,卻只提供合 庫帳戶給未○○使用,且當時被告癸○○與未○○為男女朋友,顯 見被告癸○○僅是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提供帳戶給未○○,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癸○○提供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代 財富帳戶予被告未○○使用,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未○○就 癸○○之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所為之匯款或移轉USDT之客 觀事實,為被告癸○○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9 頁),核與證人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五卷第16 至18頁),並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堪可認定。又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癸○○之合庫帳戶時間為111年10 月11日12時31分,是被告癸○○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時間係於 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前之不詳時間,堪可認定。  ㈢被告癸○○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 節: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邇來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 悉。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 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 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 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 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 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 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 知。查被告癸○○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顯對於上 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關於被告癸○○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被告未○○之原因,據其於 偵查中供稱:未○○之前應該是因為詐欺案被警察抓,當時警 察直接進來家裡所以我有聽到。後來未○○出來後我看他在做 虛擬貨幣,我問未○○是不是詐欺或洗錢,未○○說不是,我就 問未○○我能不能試試看,未○○說可以,我就將帳戶借給未○○ 等語(見偵一卷第7至11頁)。是被告癸○○顯已預見其提供 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予被告未○○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 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 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 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被告未○○使用,顯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具狀自陳:其提供上揭帳戶 資料與被告未○○時,雙方僅交往半年多,對於被告未○○表面 習性及背景僅有基礎了解,且對於被告未○○之生活細節難以 相互顧及等情(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足見被告癸○○與 被告未○○相互交往不深,難認有何深厚之信賴基礎存在;況 且,被告未○○既未向被告癸○○詳細說明所謂虛擬貨幣投資之 內容,被告癸○○亦對於被告未○○所稱虛擬貨幣投資毫無所悉 (見偵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癸○○於毫無合理 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率爾提供 上揭帳戶予被告未○○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詐欺與 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癸○○前揭所辯, 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另被告癸○○雖具狀表示:因雙方交往期間,未○○向其聲稱經 濟困難帳戶遭警示,致日常生活開銷及帳單支付受阻,被告 癸○○始基於同情提供其合庫帳戶予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67頁)。然被告癸○○提供其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予 被告未○○使用之原因,已據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未○○歷次供 述,亦未曾提及其向被告癸○○借用帳戶之原因係供支付日常 生活開銷使用,況縱依被告癸○○嗣後改稱,其又何需提供現 代財富帳戶予被告未○○使用?益見被告癸○○此部分改稱,為 其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觀諸癸○○之合庫帳戶交易 明細,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21日間均無交易紀錄存在 ,且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剩178元(見警一 卷第41頁),可知被告癸○○係將餘額不多,且為其鮮少使用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被告未○○使用,縱然被告癸○○未全數提供 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未○○,或係避免常用之帳戶成為警示帳 戶而不堪使用,原因不一而足,而被告癸○○主觀上具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尚難 僅憑被告癸○○尚有其餘金融帳戶可提供一事,為有利於被告 癸○○之認定。  ⒍至辯護人所稱:被告癸○○目前工作及經濟生活穩定,及以合 法分期付款途徑購買汽車,而非以不法所得或現金購買車輛 ,認被告癸○○目前生活正常,實無從事詐欺之動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267頁)。惟依被告癸○○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被告 癸○○購買汽車時間距其從事本案犯行後已逾半年,尚難憑此 作為被告癸○○本案行為時生活情況之佐證;究其實際,被告 癸○○本案行為時生活經濟情況如何,與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 予被告未○○使用時,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一事無關,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⒎從而,被告癸○○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被告庚○○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 飛機軟體上認識投資老師,我將我的中信帳戶網銀帳號密碼 、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SIM卡交給投資老師幫 我操作,因為投資老師說可以賺錢,我就交給他操作,我自 己有投入10萬元的本金等語。  ㈡經查,被告庚○○於111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提供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BITGIN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詳之人就庚○ ○之中信帳戶及BITGIN帳戶所為之匯款或移轉USDT之客觀事 實,為被告庚○○供陳在卷(見警四卷第6頁、本院卷第138頁 ),並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堪可認定。  ㈢被告庚○○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 節:  ⒈查被告庚○○行為時亦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認知若 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極易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而據被告庚○○ 供稱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及SIM卡的原因,係其委由不詳之 「投資老師」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等語。然而,被告庚○○對於 所謂「投資老師」之身分既毫無所悉,(見本院卷第138至1 39頁),縱如被告庚○○所述「投資老師」需要金融帳戶操作 虛擬貨幣投資,大可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網路第 三方支付方式匯付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實無須迂迴透 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庚○○所提供金融帳戶及虛 擬貨幣錢包匯付款項及購買USDT,徒增款項遭被告庚○○侵吞 風險之理。況且,本案匯入被告庚○○之中信帳戶款項均非其 本人所有,而係由不詳之人匯入後,再由不詳之人全數匯出 ,被告庚○○本身並無任何本金投入,顯然與一般參與投資之 人,需先投入相對應之資金或勞力分紅之常情有悖,遑論此 一刻意經由被告庚○○帳戶收款後匯出購買USDT之金流及幣流 ,本身即足以達到隱匿原本金錢流向之效果。此外,據被告 庚○○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跟「投資老師」約在蚵仔寮一帶 ,見面之後他讓我搭乘他們的車到右昌的一處民宅內,我再 將帳戶資料交給「投資老師」等語(見警四卷第6頁),倘 被告庚○○交付予「投資老師」上揭帳戶資料確係作為合法投 資用途,何需與該名「投資老師」專程自位在梓官區之蚵仔 寮搭乘私人車輛前往位在楠梓區之右昌民宅內交付帳戶資料 ?可知被告庚○○與「投資老師」以隱密、迂迴方式交付上揭 帳戶資料,顯有規避檢警查緝之情。綜合上情,被告庚○○當 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並由不詳成員轉匯款項或購買USDT,而隱匿犯罪所得。又被 告庚○○供稱:因為我看「投資老師」的獲利很高,才將帳戶 交給對方,但我不清楚要如何投資,也不清楚「投資老師」 所謂的獲利如何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益見被告庚○ ○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 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猶貪圖高額報酬,不論對方將如何 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 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 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庚○○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未曾提出與「投資老師」聯繫 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信實;況且被告庚○○對 於「投資老師」之真實年籍均稱不知,對於所謂虛擬貨幣投 資之具體內容亦無法說明,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 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貪圖可獲得高額獲利,即交 付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 不詳之人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庚○○前揭所辯,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⒊另被告庚○○雖辯稱其曾支付10萬元予「投資老師」作為從事 投資本金等語。然查被告庚○○於警詢時係供稱:10萬元的本 金是我的積蓄,我當面交現金給他,同時也將上揭帳戶資料 交給「投資老師」,因為我不懂虛擬貨幣,所以不敢匯錢, 才會當面交付現金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10萬元是我跟別人借的,我有借錢的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139頁)。被告庚○○就所述10萬元本金之來源供述已 前後不一;復觀諸被告庚○○之BITGIN帳戶之新臺幣入金紀錄 ,更未見被告所述10萬元入金紀錄(見他卷第235頁),被 告此部分辯解,顯難採信。  ⒋從而,被告庚○○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 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行 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⑴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07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未○○、辛○○及丑○○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庚○○於偵查時自白犯罪( 見偵四卷第29頁),均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 癸○○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未○○、丑○○、辛○○ 及癸○○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0月。   ⑵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未○ ○、丑○○及辛○○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庚○○、癸○○則均無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2人並依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5人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   ⑶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規定):依被告5人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未○○ 、丑○○均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被 告辛○○、庚○○、癸○○則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被告庚○○、癸○○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被告未○○、丑○○、庚○○、癸○○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被告辛○○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 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 敘明。   ㈢又被告未○○、辛○○及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未○○、辛○○及丑○ ○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漏載被告5人各自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時間,經本 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均予以補充。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 另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9樓之2之轉帳水房之電 腦手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 2年金訴字549號審理中,而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事 證,尚難認定被告未○○除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其他 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6至 10所為及辛○○就附表一編號2、3及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癸○○及庚○○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條第1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犯行、辛○○就附表一 編號2、3及5所示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癸○○以一提供上揭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卯 ○○;庚○○以一提供上揭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戊 ○○及乙○○,且分別使該員得順利轉匯並購買USDT而隱匿此部 分贓款,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庚○○除交付上揭帳戶資料及SIM卡予「投資老師」外 ,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幫助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即不成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所 為應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然據被告庚 ○○供稱:我的中信帳戶網銀的帳號密碼、BITGIN帳戶的帳號 密碼,還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都交給「投資老師」, 附表一所示的匯款還有虛擬貨幣操作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見 警四卷第5頁、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27至30頁),且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所述「投資老師」或其他本案詐欺 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認定,是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 庚○○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36頁),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至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被告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 分,罪名相同,僅參與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並經本院 告知其旨(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 影響,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查被告未○○及丑○○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未○○無犯罪所得、被告 丑○○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辛○○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被告辛○○經本院曉諭此部分減刑 規定後(見本院卷第9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 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⒈查被告未○○及丑○○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被告未○○無犯罪所得、被告丑○○已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 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未○○及丑○○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 告辛○○就所犯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然被告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 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⒉被告庚○○雖於偵查中坦承所犯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否認所犯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㈢另被告庚○○及癸○○均係幫助犯,本院認其等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科刑  ㈠被告未○○、丑○○及辛○○被訴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未○○、丑○○ 及辛○○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 欺集團轉匯車手之工作,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上 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丑○○及辛○○坦承犯行(被告未○○ 、丑○○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刑之減輕事由)之犯後態度,被告丑○○另與告訴人寅○○達成 調解,並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審金訴卷第 121頁)。兼衡被告未○○、丑○○及辛○○本案犯罪手段、情節 及角色分工地位、分別造成附表一被害人所示金額之損害結 果、被告未○○及辛○○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 院卷第279至283頁、第289至302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㈡被告癸○○及庚○○被訴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及庚○○均係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 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 本案詐欺成員分別得順利取得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 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癸○○及庚○○上揭金融帳戶之款項,並經 本案詐欺成員分別轉匯並購買USDT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庚○○犯後 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6,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款憑證及刑事陳述狀可佐,認被 告庚○○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癸○○、庚○○各 自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 罪情節與手段,被告庚○○一度承認犯罪,但嗣後否認之犯後 態度、被告癸○○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癸○○及庚○○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7 至4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庚○○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匯入被告 庚○○中信帳戶之款項,總計約68萬元,金額非少,且迄今仍 未實際填補被害人乙○○之損害,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據被告丑○○供稱 :有拿來跟楊寬澤聯絡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核屬供被告丑○○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附隨於被告丑○○所為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OPPO手機1支,據被告癸○○供稱: 我有借未○○那支OPPO手機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且該支O PPO手機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為被告癸○○之現代財富 帳戶註冊所使用手機門號,堪認核屬供被告癸○○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癸○○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 告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查本案附表編號二所示匯入被告癸○○之合庫帳戶款項,均 係由被告未○○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並用以購買USDT,有前揭 交易明細可佐,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1張,尚非供被告未○○、癸○○本案犯行所用,自不予宣告 沒收。  ㈣另被告丑○○持以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之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核屬供被告丑○○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7所示之物,經核均非違禁物 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 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丑○○部分   查被告丑○○供稱:匯到我帳戶金額的1.5%是我的報酬等語( 見偵三卷第10頁、本院卷第94頁),據此計算,被告丑○○就 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4,800元、就附表一 編號8、9所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5,100元、附表一編號10所 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4,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據被告 丑○○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 丑○○本案所為附表一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6 、7及編號8、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及 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辛○○部分   查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匯入我帳戶每100萬元,「周朝 先」會給我5,000元,大約是匯到我帳戶金額的0.5%等語( 見警二卷第17頁),據此計算,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2,430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應 有取得報酬2,27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辛○○本案所為附表一 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庚○○部分   查被告庚○○供稱:「投資老師」曾經跟我說投資有賺錢,叫 我去梓官區蚵仔寮漁港附近找他,然後再搭他的車到右昌那 邊領取現金報酬,共領取8,000元到1萬元不等,這是我投入 10萬元本金的投資報酬等語(見警四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 9頁)。而被告庚○○所述曾提供10萬元本金給所述「投資老 師」一節不可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庚○○自「投資 老師」取得8,000元到1萬元之款項,為被告庚○○提供上揭帳 戶予「投資老師」使用之報酬,應可合理認定。是以,以有 利被告庚○○之方式認定,應認被告庚○○有取得8,000元報酬 ,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6,000元,業經被告庚○○給付告訴 人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2,000元既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未○○及癸○○部分   查被告未○○及癸○○均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警五 卷第41頁、偵一卷第11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未○○ 及癸○○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匯入被告丑○○、辛○○、癸○○及庚○○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 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 分別匯入帳戶後旋即由各被告或本案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並購買USDT,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均已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仍保有上開 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伍、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9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另移送被害人李麗芬於111年12月5日13時19分許匯款1 萬元至被告庚○○之中信帳戶被害部分。然據被告庚○○供稱: 我因為要申請貸款,於111年12月某日,在路竹區環球路某 間檳榔攤將我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交給「富邦專員」等語(見併一偵卷第91至95頁),是移送 併辦部分係針對被告庚○○提供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不詳之「富邦專員」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核移送併辦及原 起訴部分,雖均涉及被告庚○○之中信帳戶,然被告庚○○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種類、自述提供原因及交付時間、地點均有所 不同,尚無從認定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幫助 行為,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主文欄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三層)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第四層) 轉出USDT之時間 轉出USDT之數量 1 卯○○(提告) 註1 111年10月11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1時13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2時21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2時31分,應予更正) 35萬元 癸○○之合庫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應予更正) 未○○轉帳35萬元 癸○○之現代財富帳戶 111年10月11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3時13分,應予更正) 未○○轉出10932.64USDT至錢包地址TFEqDxAk66rzapZ21Myyc1u66zHwPzm8mf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丁○○(提告) 註2 111年10月14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3時49分,應予更正) 28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4時1分,應予更正) 48萬6,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4時37分,應予更正) 48萬6,000元 辛○○之華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4時40分,應予更正) 辛○○轉帳48萬6,000元 辛○○之王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5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5時37分,應予更正) 辛○○轉出15121.71USDT至TU8S6sVLD5vhNYJS1u3pmngyPBMo95kwX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提告) 註3 111年10月14日1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3時45分,應予更正) 20萬6,000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7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0時45分,應予更正) 60萬元 莊○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49分、50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1時49分、50分,應予更正) 41萬2,000元、21萬2,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44分,應予更正) 26萬3,000元 庚○○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44分,應予更正) 不詳成員轉帳26萬3,000元 庚○○之BITGIN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應予更正) 不詳成員轉出8192.6359USDT至TGQxGGCjeKS9SwgoVtkXQcae1gTceLZvDK 4 乙○○ 註4 111年10月17日13時4分、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4分、5分,應予更正) 4萬元、4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24分,應予更正) 8萬1,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巳○○(提告) 註5 111年10月14日9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9時49分,應予更正) 24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4日9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9時59分,應予更正) 45萬6,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1時1分,應予更正) 45萬5,000元 辛○○之華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2時32分,應予更正) 辛○○轉帳45萬3,000元 辛○○之現代財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1時43分,應予更正) 辛○○轉出14149USDT至TU8S6sVLD5vhNYJS1u3pmngyPBMo95kwX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壬○○(提告) 註6 111年10月12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12分許 32萬1,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43分許 32萬元 丑○○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49分許 丑○○轉帳32萬元 丑○○之BITGIN帳戶 111年10月12日12時28分許 丑○○轉出10008.98USDT至TMB6v5U2mDor96j4vTh9kY3Mf2gW2MZbs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7 己○○(提告) 註7 111年10月12日10時35分許 50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沒收。 8 甲○○ 註8 111年10月17日9時22分、25分許 4萬1,000元、3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7日9時37分許 34萬5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7日14時41分,應予更正) 34萬元 丑○○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46分 丑○○轉帳34萬1,000元 丑○○之BITGIN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2分許 丑○○轉出10606USDT至TXyPQ8t4HSRGQgv8aopNMdHsPmMqqCVTqx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 9 丙○○ 註9 111年10月17日9時33分許 27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沒收。 10 寅○○ 註10 111年10月19日13時 30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13分許 29萬9,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19分許 30萬元 丑○○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2日21時59分許 丑○○提領12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111年10月23日0時11分許 丑○○提領10萬元 111年10月23日0時21分許 丑○○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24日20時25分許 丑○○指示少年黃○凱提領6萬6,000元 備註: 註1:本案詐欺成員向卯○○佯稱:可使用野村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成員向丁○○佯稱:以交往結婚為前提,需要醫藥費、生活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3:本案詐欺成員向戊○○佯稱:以野村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4:本案詐欺成員向乙○○佯稱:可使用野村MARKET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5:本案詐欺成員向巳○○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6:本案詐欺成員向壬○○佯稱:可使用野村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7:本案詐欺成員向己○○佯稱:可使用野村投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8:本案詐欺成員向甲○○佯稱:可使用野村投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9:本案詐欺成員向丙○○佯稱:可使用野村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0:本案詐欺成員向寅○○佯稱:以摩根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1(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 ⒈莊桂騰(由檢警另行偵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⒉王韋心(業經判處罪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 ㈠被告庚○○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手機1支 ㈠被告丑○○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3 IPHONE手機1支 ㈠被告癸○○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OPPO手機1支 ㈠被告癸○○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癸○○所有。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癸○○所有。 7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癸○○所有。 8 癸○○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1張 被告癸○○所有。 9 現金1萬4,400元 ㈠被告丑○○所有。 ㈡被告丑○○繳回之犯罪所得。

2025-02-21

KSDM-113-金訴-779-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翁經衛 送達地址:臺北關渡○○00000○○○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被 告 陳彥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轄 區(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本件復查無有何合意管轄之約 定或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是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 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5-01-20

SLDV-114-訴-138-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鄭仙合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鄭銀德 訴訟代理人 潘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924.1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518.09平方公尺上 之真柏、巴西櫻桃、檳榔樹及鐵絲圍籬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併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請求金錢給付,訴 狀送達後,不再為前開請求,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表明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924.1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518.09平方 公尺,種植真柏、巴西櫻桃及檳榔樹,並於四周設置鐵絲圍 籬,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 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雖提出原告之父鄭永和與其 之父鄭原,於民國66年8月14日簽訂之分產契約書(下稱系 爭分產契約書),惟系爭分產契約書年代久遠,原告否認其 為真正,縱使為真正,依其文義,分產標的僅有重測前加蚋 埔段785、786、787地號土地(以下省略重測前字樣),亦 不包含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加蚋埔段786-1地號土地) ,此由鄭永和係因其祖母鄭吉及姨婆鄭漏治之贈與,而取得 系爭土地即明。且系爭分產契約書簽訂後,長達數10年期間 ,鄭原或其繼承人均未曾請求鄭永和或其繼承人辦理移轉登 記,益可見分產契約書不包括系爭土地。其次,縱認系爭土 地亦為分產標的,惟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22條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亦不得分割,該部 分約定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亦不得據以主張占有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分產契約書之文義,雖僅將加蚋埔段635 、807、791、788地號土地全部及加蚋埔段785、786、787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配予鄭原及其之長子鄭銀聰, 將加蚋埔段605、779地號土地全部及加蚋埔段785、786、78 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配予鄭永和,惟上開分產標 的當時分別登記於兩造之父及祖父等人名下,分產前實為共 有之家產。又系爭分產契約書雖未記載系爭土地,惟此係因 僅概略記載屬於家產之土地,並未一一臚列所致,加蚋埔段 786-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亦包括在內,其分配之比例 與加蚋埔段785、786、787地號土地相同,倘非如此,兩造 之父應不至於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數10年之久。原告 之父生前雖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 父,而由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惟鄭原及為其繼承人之被 告占有該土地,仍有合法之權源。原告以被告無占有之合法 權源,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重測前為加蚋埔段786-1地號土地 ,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24.18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2,518.09平方公尺上,有被告種植之真柏、巴西櫻 桃、檳榔樹及設置之鐵絲圍籬等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25、81及11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 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及219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依系爭分產契約書,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有合法權源等語,並提出系爭分產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9頁)。原告則爭執系爭分產契約書 之真正,並主張縱使系爭分產契約書為真正,且分產標的包 含系爭土地,惟關於系爭土地分產之約定,違反當時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 經查:  ⒈系爭分產契約書為真正: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引用之私文書,有提出原本之義務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為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352條第1項及2項 所明定。倘私文書原本確曾存在,現已逸失,當事人復對 其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該繕本或影本之真偽,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另受訴法院於具體 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 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 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 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 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 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 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 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 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鄭原及鄭永和於66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分產契約書 ,雖僅提出系爭分產契約書之影本為證,然系爭分產契約 書,除關於系爭土地之分配外,亦包含加蚋埔段635地號 等土地、房屋、家畜、地上物及現金等物之分配,並約定 鄭原及鄭永和就其等之祖母及父親之扶養義務。而其中記 載之加蚋埔段807地號土地,並非實際分產標的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及本院卷二第27、374 頁),被告如欲杜撰系爭分產契約書,何必以地號錯誤之 土地及多項家族內動產為分產標的,且若系爭分產契約書 為被告臨訟杜撰,原告焉能就其中錯誤部分,與被告所更 正者為相同之主張?況原告於起訴時,亦提出系爭分產契 約書影本作為證據,該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1至46頁)與 被告提出之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9頁),僅在第6 條第4點末行左側,有無加註「補償之肆萬元67年2月27日 交清」並蓋用鄭永和印文之差別,其餘文字及書寫方式均 無不同,應認二份文書之實質內容相同。原告主張系爭分 產契約書非屬真正,無異於起訴之初即提出偽造之證據作 為其主張之基礎,顯與一般之經驗有違。基上,系爭分產 契約書簽訂於66年間,距離現今已有40餘年,自應減輕被 告之舉證責任,被告雖未提出該契約書之原本,然綜觀上 情,仍堪認系爭分產契約書之原本確曾存在,參照前揭說 明,系爭分產契約書影本應為真正,而有實質之證據力。  ⒉系爭土地為系爭分產契約書之分產標的: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 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 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 ,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 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解釋契約應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 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指導原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 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未記載於系爭分產契約書之土地,即非分產標 的等語。惟系爭分產契約書第1條第1項「同段捌零柒號伍 分肆厘餘地全部」(即加蚋埔段807地號土地),實際上 並非分產標的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分產契 約書就土地「地號」之記載,確有「契約記載分產標的」 與「實際分產標的」不符之情形,解釋該契約時,自不得 僅拘泥於契約所寫地號。審酌分產涉及家族間現有財產、 債務之分配,分產當事人受分配土地面積多寡、是否與其 等在家族間身分相當,關乎分產結果之公平,且系爭分產 契約書有關土地之記載,除標示土地地號外,尚分別載明 各該土地之對應面積,堪認分產當事人各自分得之土地面 積,亦為當時考量重點。而系爭分產契約書既有前開文字 記載與當事人間真意不符之可能,則解釋該契約時,自應 參酌其關於土地「面積」之記載,以認定當事人間實際分 產標的為何。原告主張未經系爭分產契約書所載之土地, 即非分產標的等語,尚難憑採。   ⑶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分產契約書所載分產標的一節,涉及 鄭永和及鄭原依系爭分產契約書取得之土地為何。茲分述 如下:    ①鄭永和單獨取得部分:依系爭分產契約書之記載,鄭永 和固僅受分配加蚋埔段605、779地號土地,惟此分配結 果,與系爭分產契約書有關面積之記載不符,參酌如附 表一所示相關土地面積、登記資料,其中關於「605地 號土地」之記載,實際上係包含加蚋埔段605-1、605-3 、605-4及605-5地號土地;關於「779地號土地」之記 載,實際上僅為該土地應有部分304分之40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及本院卷二第27 至29、385至388頁),堪以認定。    ②鄭原(含大孫業)單獨取得部分:依系爭分產契約書之 記載,鄭原(含大孫業)固僅受分配加蚋埔段635、807 、791、788地號土地,惟此分配結果,與系爭分產契約 書有關面積之記載不符,且其中加蚋埔段807地號土地 業經兩造陳稱非屬實際分產標的。參酌如附表一所示相 關土地面積、登記資料,其中關於「635地號土地」之 記載,實際上係包含加蚋埔段635、635-1、635-2、632 地號;關於「807地號土地」之記載,實際上應為加蚋 埔段806地號土地;關於「791地號土地」之記載,實際 上應為加蚋埔段791-1地號土地;關於「788地號土地」 之記載,實際上應為加蚋埔段788-3地號土地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及本院卷二第 27至29、371至378頁),亦堪認定。    ③鄭永和及鄭原共同取得部分:    ❶依系爭分產契約書之記載,鄭永和及鄭原應就加蚋埔段7 85、786、787地號土地維持共有,並各自取得上開土地 之西、東半部面積2分之1,面積各約2甲餘。惟加蚋埔 段785地號土地先於60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 外人陳憲政所有,並於65年8月12日、70年9月7日,以 買賣為原因先後登記為訴外人林陳桂香、謝柯梅香所有 ;加蚋埔段787地號土地則於65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訴外人郭福來所有,嗣後於83年12月27日以判 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郭福壽所有,有上開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281頁)。惟 陳憲政、郭福來等人均非鄭天助或其家人,系爭分產契 約書之分產標的,自無從包含加蚋埔段785、787地號土 地。另參酌重測前「加蚋埔段785」開頭之785-1地號土 地係於60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鄭原及鄭永 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1頁),且重測前「加蚋 埔段785」開頭之785-3地號土地及暨「加蚋埔段787」 開頭之787-1、787-2、787-3地號土地,現分別登記為 鄭永和之子及鄭原之子所有,足可推認上開土地於67年 間分產時,均屬待分配之分產標的,且兩造亦不爭執系 爭分產契約書關於「785地號土地」之記載,實際上應 為加蚋埔段785-1、785-3地號土地,關於「787地號土 地」之記載,實際上應為加蚋埔段787-1、787-2、787- 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及本院卷二第27 至31、379至384頁),上情亦堪認定。    ❷至於系爭分產契約書關於「786地號土地」之記載,倘認 其僅限於加蚋埔段786地號土地,則由鄭永和及鄭原共 有之土地,其面積總和僅29,756.84平方公尺(詳見附 表二,約3.065甲),顯無法滿足系爭分產契約書由鄭 永和及鄭原各自分得約2甲餘地之約定。考量「加蚋埔 段786」開頭之786-1、786地號土地原均登記為鄭吉及 鄭漏治共有,並於63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 記為鄭永和及鄭原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67至370頁),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之經過類 似,且原均為鄭天助家人所有,應認加蚋埔段786-1地 號土地於系爭分產契約書作成當時,亦為鄭天助之家產 ,而為系爭分產契約書之分產標的。況且,倘加計加蚋 埔段786-1地號土地面積12,297.22平方公尺併予分配, 由鄭永和及鄭原共有之土地,面積總和即達42,054.06 平方公尺(約4.332甲),亦接近系爭分產契約書關於 面積之記載,堪認加蚋埔段786-1地號(即重測後系爭 土地),亦為系爭分產契約書所載分產之標的,且其分 配方法,應同加蚋埔段785-1、785-3、786、787-1、78 7-2、787-3地號土地,分別由鄭永和及鄭原取得其西、 東半部(總面積各2分之1部分)。  ⒊系爭分產契約書關於系爭土地之約定無效:   ⑴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 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 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 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 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 變更部分得為分割,72年8月1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 條定有明文。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 效。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貫徹農地農有、耕者有 其田政策,自屬強制規定,則農地所有人以物權契約約定 將私有農地移轉為共有,該約定自屬無效。又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債權契約亦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之地目,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旱」,編定 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屬農業用地,則依66年訂立系爭分產契約書時有效 之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系爭土地不 得移轉為共有或分割。觀諸系爭分產契約書第1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及第2條約定,係將加蚋埔段785-1、785-3 、787-1、787-2、787-3、78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約定為 鄭永和及鄭原「共業」,即不論前開原屬鄭天助所有之家 產係登記於何人名下,均應依系爭分產契約書之分配,由 鄭永和及鄭原依土地位置分別取得西、東半部,而為共有 ,顯已違當時土地法與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 有之規定。系爭分產契約書就系爭土地由鄭永和及鄭原共 業之約定,既係就私有農地移轉為共有或分割之給付,違 反契約作成當時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禁 止規定,屬法律上客觀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 規定,系爭分產契約書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則被告 自不得以系爭分產契約書有關系爭土地移轉為共有之約定 ,主張繼受鄭原之權利,並執以對抗其所有權人即原告。 ㈢本件被告種植及設置之真柏、巴西櫻桃、檳榔樹及鐵絲圍籬 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已 如前述,且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 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真柏、巴西櫻桃、檳榔樹及鐵絲圍 籬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24.18平方公尺及編 號B部分面積2,518.09平方公尺上之真柏、巴西櫻桃、檳榔 樹及鐵絲圍籬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得上訴(20日)。 附表一: 編號 契約記載 取得之人 契約記載土地及其面積 依契約文義獲分配之面積 實際分配土地及其面積 0 鄭原(含大孫業) 加蚋埔段635等號土地 (1甲6分) 2,138平方公尺 加蚋埔段635、635-1、635-2、632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16,085平方公尺) 0 加蚋埔段807地號土地 (5分4厘) 無(左列土地非鄭天助及其家人所有) 加蚋埔段806-1地號土地 (面積5,366.15平方公尺) 0 加蚋埔段791地號土地 (6分9厘) 無該筆土地 加蚋埔段791-1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6,682.16平方公尺) 0 加蚋埔段788地號土地 (4分) 無該筆土地 加蚋埔段788-3地號土地 (面積1,572.08平方公尺) 0 鄭永和 加蚋埔段605等號土地 (2甲2分) 8,199平方公尺 加蚋埔段605、605-1、605-3、605-4、605-5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22,538平方公尺) 0 加蚋埔段779地號土地 (4分) 29123.58平方公尺 加蚋埔段7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4分之40 (面積為3832.05平方公尺) 註:上揭土地之面積,均爰用兩造書狀主張 (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及本院卷二第27至29、371至388頁) 附表二: 編號 契約記載 取得之人 契約記載土地 依契約文義獲分配之面積 實際分配土地及其面積 0 鄭永和及鄭原(含大孫業) 加蚋埔段785地號土地 無(左列土地非鄭天助及其家人所有) 加蚋埔段785-1、785-3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12,500.86平方公尺) 0 加蚋埔段786地號土地 5,094.06平方公尺 加蚋埔段786、786-1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17,391.28平方公尺) 0 加蚋埔段787地號土地 無(左列土地非鄭天助及其家人所有) 加蚋埔段787-1、787-2、787-3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12,161.92平方公尺) 註一:依契約記載,鄭永和及鄭原(含大孫業)各自取得上開土地之西、東半部,面積分別為2甲餘。 註一:上揭土地之面積,均爰用兩造書狀主張 (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及本院卷二第27至31、379至384頁)

2025-01-08

PTDV-112-訴-269-20250108-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亦竹律師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離 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卷一第9頁 ),嗣變更請求為285萬1,556元(卷二第31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年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被告 婚後一方面要求原告出外工作,維持雙薪收入,回到家又要 原告獨力負擔一家四口之全部生活起居,生活上之點滴開銷 也都要原告去想辦法,而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責 任則置若罔聞,把全部責任或花費均推給原告,兩造長期沒 有性生活,夫妻關係漸離漸遠,被告在日常生活之不如意, 均會對原告叨念不停,把原告當作出氣筒,原告為求家庭和 諧圓滿,試圖與被告溝通,然而被告對原告之懇求,若非冷 嘲熱諷,便是臭臉相向,以孤立、漠視之冷暴力方式,拒絕 原告之一切努力,使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甚至產生輕 生念頭,只要仍與被告共同生活,即會感到焦慮不安,顯已 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因無法安心與被告共同生活,且 對此段婚姻灰心喪志,乃於112年10月間返回娘家,可見兩 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渠等之情形堪認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婚姻之意欲,共同生活之婚 姻目的已然無法達成,是本件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被告為婚姻裂痕之始作俑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多由原告悉心照顧,情感依附關係緊密, 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未成年子女2人若不慎觸怒被告即會 遭破口大罵,顯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此外,依高雄市政府發 放單親補助之標準,若共同行使親權,原則上不能申請單親 補助,為保留日後原告可申請單親補助之機會,以及考量兩 造於婚姻中即常因金錢及親屬相處議題無法溝通,並頻生爭 執,為避免日後協商不順致影響子女生活事宜,故應由原告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始符合其 等最佳利益。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公布之1 11年度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並由兩造平均 分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各1萬2,635元。  ㈣另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依本件原告如附 表二所示婚後剩餘財產為38萬2,243元(計算式:279,460+4 6,533+53,119+3,131=382,243);而被告婚後財產除如附表 三所示為430萬5,355元(計算式:8,232,840+10,079+585+7 ,954+19,064+33,034-3,998,201=4,305,355)外,應再加計 被告刻意減少所支出之178萬元,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實為6 08萬5,355元(計算式:4,305,355+1,780,000=6,085,355)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則為570萬3,112元(計算式:6, 085,355-382,243=5,703,112),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285萬1,556 元(計算式:5,703,112×1/2=2,851,556)。    ㈤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2,63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1,556元 ,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萬1,556元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離婚,伊又沒有外遇、家暴,也沒有吸 毒不養家,原告自行離家,伊不知道伊錯在哪裡;如果離婚 ,伊主張要共同親權,因為擔心原告另外組織家庭後,未成 年子女2人不能回來找伊;至於扶養費部分,伊的薪水就這 麼多,看法院怎麼判;剩財部分,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100萬元是伊母親所贈與,而系爭 房屋雖然登記在伊名下,但實際上是伊與伊兄合資共有,每 個月的房貸與管理費也是伊與伊哥哥各負擔一半,至於原告 所提追加178萬元部分,是因為投資不利,並非刻意減少, 如何追加回來計算?由上可知伊根本沒有剩餘財產可以分配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275頁)  ㈠兩造於104年10月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之事實。  ㈡兩造於112年10月分居至今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10月1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考(卷一第49 至55頁),且兩造就此亦不予爭執(卷一第275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本院觀諸兩造對於親子教養、生活習慣、 價值觀念及與對方家人相處等問題之認知,始終南轅北轍, 更因此導致兩造自112年過年後即毫無交集,並於112年10月 起正式分居,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卷二第55至57頁),而從 兩造對話內容(卷一第123、125頁),亦可見其等於分居後 之關係仍未有顯著改善,再細繹兩造於調解及開庭過程中之 互動不佳、態度冷淡,在在足徵兩造感情確實已生破綻,甚 至達到難以維持之程度,是原告主張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自堪以信採。至被告固辯稱:是原告自行離家 ,伊沒有錯云云,然審酌兩造自112年10月起分居後,至今 已逾1年多,兩造除因原告每週帶未成年子女2人回住處照顧 偶有碰面外,未見任一造有何修復關係之意願及具體作為, 反放任此種狀態繼續存在及惡化,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 持均應負相當之責,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綜上,原告既 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無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本件離婚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 ,則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分別為8、6歲等情,有戶籍資料可參(卷 一第53、55頁),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 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無法協議,故本院就此部分即應合併審理裁判,附此陳明 。  ⒊本院為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 託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 訪視,其於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具積極爭取 意願,被告因此選擇退讓,並表達親權可由原告行使,基於 同性別原則,由原告擔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 2人之身心成長較有助益,被告雖在經濟上佔優,但原告在 教養學習方面較優,另在親子關係部分,兩造均具正向作為 ,然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長期相處,生活習性及想法均與 原告較為相近,評估本件若離婚,原告較被告更適合當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等語,此有該會113年4月16日高服協字 第113114號函及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卷一第177至1 84頁)。  ⒋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可知原告親職功能較佳 、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情感依附亦甚緊密(卷一第183、18 4頁),且兩造就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節已有共識(卷 一第273頁),故本院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適當; 而原告雖主張應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人,然本院觀諸未成年子女2人現每週均由兩造輪 流照顧(卷一第263至265頁),照護狀況尚屬妥適,雙方親 子互動亦無不合,而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各8、6歲,正值其 等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雙親之陪伴、引導,並有賴兩造適 時分擔親權行使事宜,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全 發展,俾使其等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 同參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成長過程及決定親權行使之事宜, 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 壓力偏重於一造,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雖另表示為保留日後原告可申請單 親補助之機會,故應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惟單親補 助之申請與否,仍有相當之不確定因素存在,本院要難僅憑 此一事由而酌定由原告為單獨親權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 足採,併此敘明。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 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益,故就 附表一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 ,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 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  ⒌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應如何進行會 面交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尚無 不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重其等意 願,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 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倘日後兩造就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議時,兩造均得再 行聲請酌定,附此陳明。  ㈢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 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節,有 如前述,則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依 上開規定,其對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 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 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將 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111年所得為54萬1,642 元,名下財產總額3萬元;被告111年所得為68萬9,638元, 名下財產總額292萬1,15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一第69至73、85 至95頁)。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兼衡原告實際負 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亦 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用之比例應為1:1為當。  ⒊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住在高雄市,依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出,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 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地區11 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 量未成年子女2人現分別為8、6歲之年紀,固需支出相當金 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 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 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現在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 以2萬2,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比例計算,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名每月1萬1,000 元(計算式:22,000×1/2=11,000)。至原告請求扶養費各 逾1萬1,000元範圍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 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 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原告 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 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陳明 。  ㈣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⒈「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條 、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 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 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 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 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 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 5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於104年10月1日結婚,原 告則於113年3月7日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卷一第9、49頁),而兩 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則為其等所未予爭執,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兩造間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並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3年3月7日)為剩餘財產 分配之基準日而訴請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兩造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為兩造所互不爭執(卷一第269頁、卷二第35、47頁), 且有該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此部分亦 堪信為真實。  ⒊茲對兩造爭議事項之判斷敘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之款項共178萬元是否屬惡意處分,而應追 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 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 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 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 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 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 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 「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 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 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1月10日、11月17日、113年 1月13日、2月7日、2月8日自土地銀行提領共150萬元,另於 113年2月6日自中國信託銀行提領5萬元,又於113年2月4日 自郵局提領4萬元,再於112年10月2日、11月21日、12月13 日、113年1月11日、1月30日、2月4日、2月9日自玉山銀行 提領共19萬元,以上合計提領178萬元,均係被告為減少原 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自應將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並提 出各該行交易明細為佐(卷一第311、327、330、331、35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上開款項係因投資所提 領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應先就被告惡意減少財產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以被告提領金額頗高且持續提領為 由推論被告確有惡意,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顯 見上開主張之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是原告既未提出被 告於離婚前5年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為 採。    ⑵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其僅有一半,且頭期款100萬元亦係其母所 贈,是否有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與其兄 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一情,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卷二第73頁 ),然原告既否認被告與其兄間有合資關係存在(卷二第51 頁),被告又自承無法提出其兄確有出資之證明(卷二第53 頁),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協議書認定系爭房屋確為被告與 其兄所共有。被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之頭期款100萬元係其母 所贈,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據(卷二第71頁),惟細觀被 告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其曾於110年4月27日自 行存入100萬元至其名下帳戶內,而被告又當庭自承其並無 任何證據可證明該100萬元係其母所交付(卷二第49頁), 自亦難遽認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來自被告母親所贈。從而, 被告上開主張均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為何?  ⑴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有38萬2,243元,被告名下則有 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婚後財產共830萬3,556元,同時亦有如 附表三編號7所示399萬8,201元債務,是被告之婚後財產應 為430萬5,355元(計算式:8,303,556-3,998,201=4,305,35 5)。  ⑵基上,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應為392萬3,112元(計算式:4,3 05,355-382,243=3,923,112),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應為196萬1,556元(計算式:3,923,112× 1/2=1,961,55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 權,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 萬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均 有理由。惟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首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196萬1,556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醫療照護事項。 二、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三、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五、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7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證據出處     被告意見 1  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27萬9,460元 卷一第153頁 不爭執,卷一第269頁 2 新興郵局存款 4萬6,533元 卷一第155頁 3 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存款 5萬3,119元 卷一第157頁 4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 3,131元 卷一第159、161頁 附表三:被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7日現存婚後財產(債務)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告意見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建物 823萬2,840元 估價報告書第3頁   不爭執,卷二第35、47頁 2 土地銀行存款 1萬79元 卷一第311頁 3 新光銀行存款 585元 卷二第23頁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7,954元 卷一第327頁 5 郵局存款 1萬9,064元 卷一第331頁 6 玉山銀行港都分行存款 3萬3,034元 卷一第359頁 7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399萬8,201元 卷一第347頁

2024-12-16

KSYV-113-婚-277-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盈豐 代 理 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退伍後,偶爾兼 職擔任船員,加上每月退役俸收入新台幣(下同)34,664元 、退撫金收入14,855元,共49,519元,收入僅能勉強餬口。 聲請人於112年2月間與第三人田蒨蒨協議離婚,除約定每月 定期給付扶養費,另承諾給付兩筆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 款項。聲請人為儘早籌措,擬貸款投資,卻誤信詐欺集團投 資訊息,受騙損失840萬元,並背負鉅額房貸、債務,又因 延誤離婚協議書履行期限,遭田蒨蒨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人債務,然財產僅有如附表二所示,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房地為第三人甄惟善於110年6月27日 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甄惟善已對田倩倩之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故本件債務、財產計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 、如附表二編號2之財產扣除。聲請人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 情形,爰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下列財產為破 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 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 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 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 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 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 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 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2項、 第97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 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 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 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 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 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 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 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裁定參照)。另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 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 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 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負有積欠元大、台新銀行之抵押債務、信用貸款債務 ,與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費債務,與 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及積欠數自然人之 民間債務乙情,有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名冊可考(見113年 度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0頁)。而其名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地、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第49至55、63至69、149頁),揆諸前揭說明,債權銀行 具有別除權,不須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聲請人雖主張上 開鳳山區房地係第三人甄惟善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等語, 並提出110年6月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4 7頁),即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出賣人乙情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1日高市 地鳳登字第11370923700號函所附登記案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67至18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為所有權人, 至多僅係對甄惟善負有返還特定房地所有權,於無法返還時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否定為聲請人之財產,附此敘 明。    ㈡又聲請人因與田蒨蒨協議離婚,須自112年3月1日起,至127 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並須於113年7月1日、11 4年7月1日各給付500,000元,及嗣遭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2月23日調解筆錄、本院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6、105至1 07頁),足見聲請人對田蒨蒨負有債務。又聲請人主張向友 人借貸投資遭詐騙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加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6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檢察官起訴 書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9、151至155頁), 尚堪採信,足見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方為本件破產之聲 請。  ㈢惟聲請人財產僅剩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郵局帳戶1,536元、元大銀行帳戶存款12元、臺 灣銀行現金存款4,630元、705元及台新銀行外幣帳戶美金存 款1.2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帳戶存摺可考( 見本院卷第77至80、131至144頁),可見聲請人目前領取退 役俸、退撫金等收入,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後,無法累積財產 以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支出,是其顯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亦無 法負擔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及債務。  ㈣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 及按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 產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計算2年所需生活費為346,056元, 又倘選任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報酬為 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合計約需396,056元至446,056 元(14,419元×24個月+50,000元或100,000元=396,056元或4 46,056元),足見倘進行破產程序,聲請人尚需有基本金流 可支撐其生活所需開銷,益難認聲請人有何足夠資產可供組 成破產財團,自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  ㈤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種類及債權人之債權、金額 ,並考量破產程序所需時日,認定聲請人主張之破產財團顯 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宣告破產,無異徒 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 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 主張仍有可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 ,委無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名冊): 編號 姓名 債權金額 (元) 備註 1 元大銀行 6,516,151 抵押貸款 2 台新銀行 3,209,776 抵押貸款 3 台新銀行 920,120 信用貸款 4 元大銀行 793,811 信用貸款 5 國泰世華銀行 23,775 信用卡費 台北富邦銀行 1,384 信用卡費 6 田倩倩 4,902,043 原告前妻 7 林美蘭 1,450,000 原告胞姐 8 申屠芝廷 900,000 原告友人 9 顏宏叡 800,000 原告友人 10 和潤企業 1,071,238 車貸 總計 20,588,298 附表二(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價值 備註 1 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土地公告現值: 1,402,342元 房屋課稅現值: 373,60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 2 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土地公告現值: 3,648,000元 房屋課稅現值: 339,200元 1.聲請人主張係第三人甄惟善於110年6月27日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已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 2.該房地抵押貸款為附表一編號2。 3.出處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 3 汽車(BQF-9917) 二手車價約75萬元 112年間出廠之Honda HRV 出處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4 機車(YAN-768) 92年出廠,車齡 逾20年,幾乎 已無殘值。 三陽廠牌 出處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5 郵局(退撫(除)給與暨撫卹金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536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6 台新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元、1.21元美金 出處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 7 元大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44頁 8 臺灣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新制退撫給與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4,630 元、705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 9 第一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63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11 永豐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93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1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13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9頁

2024-10-29

CTDV-113-破-2-202410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乙○○即鄭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多年未有聯繫,兩造 婚姻形同虛設,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提出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高雄○○○○○○○○函文檢附之兩造申請結婚 登記文件、內政部移民署之函文在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 酌,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兩 造結婚後,始終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認兩造間之婚姻 徒具虛名,顯示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 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8

KSYV-113-婚-142-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鼎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翔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被 告 元微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碩欽 被 告 新境界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宗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元微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微商公司) 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訴外人李建宗實際創立經營,欲以 團購之電商模式販賣健康食品。斯時因李建宗甫成立元微商 公司資金不足,原告乃答應先行提供1,000盒「玻尿酸元氣 凍」(每盒定價為新臺幣(下同)540元,下稱系爭產品) ,交由李建宗以元微商公司之名義販售予消費者後,待元微 商公司營運狀況上軌道後,再向原告支付貨款,雙方並於11 1年9月20日簽立產品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實 屬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提供元微商公司系爭產品,待元微 商公司實際營業後,李建宗始終無法將「玻尿酸元氣凍」成 功推行至市場上,更多次要求原告將原本提供之系爭產品, 以其他方式重新包裝,或悉數退回原告,以抵償仍積欠原告 之貨款。然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早已按李建宗之要 求,明白標示為元微商公司之商品,縱悉數收回,原告亦無 權銷售他人商品,況上開貨物堆積於元微商公司之倉儲甚久 ,有效期間亦即將屆滿,早淪為被市場淘汰之貨物。被告元 微商公司前已給付原告14盒元氣凍之貨款7938元,爰依系爭 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53 2,062元(計算式:1,000x540-7,938元=532,062)及法定遲 延利息。㈡李建宗為取信於原告,以其實際創立經營且擔任 負責人之被告新境界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境界公司) 之名義在112年3月31日以前開立票面金額500,000元之遠期 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提供予原告之協力廠商訴外人 宏安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作為其支付本件 貨款之擔保,系爭支票經宏安生技公司提示請求付款時,亦 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僅能先為李 建宗代償500,000元,取回系爭支票。原告為執票人,得依 票據法律關係對新境界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50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元微商公司給 付貨款、依系爭支票請求新境界公司給付票款,請求本院擇 一為有利認定。又元微商公司與新境界公司係本於各別發生 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 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並聲明:㈠元微商 公司應給付原告532,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新境界公司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被告如有一人給付,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而 係雙方約定以被告元微商公司售出多少即給付多少貨款之方 式「寄賣」系爭商品,並從中賺取轉手價差,然原告因無地 方存放其向訴外人宏安公司購入之系爭產品,因而將系爭產 品寄放於李建宗之處所,故雖系爭產品存放於被告元微商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處,然實非被告元微商公司所有。縱然系爭 契約屬買賣契約,系爭契約訂購單上之簽名僅有李建宗之簽 名未蓋有被告元微商公司之大小章,實際上元微商公司之公 司負責人亦不知情,難認原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有成立如 訂購單所載之買賣契約。㈡李建宗係出於信任而以被告新境 界公司之名義,分別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 之支票三紙借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將票款金額定期分次匯 入被告元微商公司之約定帳號,以系爭支票作為向供貨廠商 即宏安公司給付貨款之擔保。然經宏安公司提示請求付款時 ,因原告未能依與李建宗約定之還款計晝如期將支票之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内,造成該30萬元之支票跳票,並導致被告新 境界公司及李建宗之信用受損,亦造成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 煒翔與李建宗之信任關係破裂,李建宗因此請求原告將尚未 到期之系爭支票返還,然系爭支票斯時已由原告交付予宏安 公司,原告雖以50萬元交付予宏安公司,取回系爭支票,惟 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李建宗,甚至以系爭支票對被告新境 界公司提起訴訟。又票據債務人被告新境界公司與執票人原 告間存有抗辯事由,即原告未依借貸契約返還借款,按票據 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之反面解釋,被告新境界公司自得以此 為抗辯。另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之規定,記名 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而系爭支票係一記載受款人為 宏安公司之記名支票,其背後所蓋宏安公司之章係為向付款 銀行領款而填寫之請款人資料,並非為背書之用,是以,受 款人宏安公司未依背書轉讓予執票人原告,系爭支票之背書 不連續,執票人原告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得對發 票人被告新境界公司行使票據上權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元微商公司係李建宗於000 年0 月間創立,係以團購 之電商模式販賣健康食品,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見審訴卷第19頁)。 (二)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予元微商公司販售,原告並與李建宗於 111 年9 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 (三)新境界公司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原告以系爭支票支付對訴外人宏安公司之貨款。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 共532,062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以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請求被告新境界公司 給付票款5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屬買賣契約,並據此向被告元微商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等語。被告元微商公司則辯稱:系爭契約實屬原告將系爭 商品託予其販賣之寄賣契約,性質上屬委任關係等語。原 告之主張主要以李建宗於111年9月20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 (即產品訂購單,審訴卷第17頁)為主要依據,系爭契約 上確實載有系爭產品之數量、金額及交貨日期,公司名稱 欄亦載有元微商公司,然本院仍無法以系爭契約即可認定 原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仍應觀察其他證 據加以判斷。從系爭產品之外觀觀察,雖印有被告元微商 公司之名稱(本院訴字卷第139頁最後1行),使消費者在 看到商品時,可認為該商品為元微商公司之產品,然從原 告法定代理人林煒翔與李建宗之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林 煒翔在111 年8 月11日向李建宗詢問「元微商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電話、地址、品名:玻尿酸元氣凍、建議售價: 3980元」等資訊(審訴卷第21頁),系爭產品上之標示資 訊應為林煒翔所要求,且商品上之標示涉及出賣人(元微 商公司)之商譽及銷售策略等,與出賣人(元微商公司)取 得商品之法律關係並不必然有關係,從而,尚無法從系爭 產品上標有元微商公司名稱,即可認定原告將系爭產品出 賣予被告元微商公司,尚難認系爭契約即屬買賣契約。原 告另主張:新境界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產品貨 款之擔保等語,被告新境界公司則否認,辯稱:系爭支票 單純為新境界公司借票給原告等語。查,系爭支票面額50 萬元,與系爭產品貨款54萬元不一致;且系爭訂購單(即 系爭契約)簽立日期為111 年9 月20 日,與系爭支票簽 發日期112年3 月31日日期差距亦遠,難認系爭支票係在 擔保系爭產品貨款之給付,更無法證明系爭契約即屬買賣 契約。另就林煒翔與李建宗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000年0 0月間,李建宗:「看這一堆貨沒賣掉,很不舒服」,並 上傳一張系爭產品堆疊之照片,林煒翔則回應:「真的, 有期限問題」、「我壓力很大」(本院訴字卷第49頁); 111年12月8日,林煒翔向李建宗提及:「我比較擔心元微 商的這批貨」、「你跑的速度越慢,產品的效期就愈短, 我這裡還有壓著400多盒,工廠還有1500盒在等」(本院 訴字卷第63頁);再參見林煒翔於111年4月11日與李建宗 之手機通話譯文,林煒翔曾向李建宗表示:「今天我說的 這一批貨如果我們要把它全部追朔下來講的話,這一批貨 ,對!一開始我做的沒有錯,我先事先做下來了,因為那 時候我們有事先先講好一個條件就是,給你給你們用寄賣 的,我用股東的意義去做齁。我先貨給你們賣多少算多少 ,這個當初我們有口頭上,我們有講沒有錯。」李建宗回 應:「嗯」(本院訴字卷第39頁)。從林煒翔與李建宗上 開對話之脈絡,林煒翔明確提及「寄賣」及「賣多少算多 少」,從一般社會通念及理解,該交易模式與一般出賣人 將貨品出賣予買受人後,即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買賣關 係有所差異,況且,系爭契約若屬買賣契約,於系爭產品 交與被告元微商公司後,該產品於市面上之銷售情形應與 原告之利益無關,何以原告仍表示貨賣不出去會有壓力, 且擔心產品之有效期限,其更提及是「股東」之立場,從 上開證據觀之,原告與被告元微商間類似商業合作關係, 與一般單純之買賣關係有別,本院尚無法認定系爭契約屬 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給 付系爭產品之貨款共532,062元,並無理由。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 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 決參照)。新境界公司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原告以系爭支票支付對訴外人宏安公司之 貨款,業據原告與被告新境界公司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 堪以認定。原告以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請求被告 新境界公司給付票款50萬元,被告新境界公司則抗辯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擔保系爭商品之貨款)不存在,經被告 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譯文後,本院已無法認定原 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支 票當無擔保該買賣契約貨款之可能,被告新境界公司所主 張之抗辯事由應屬實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新境界公司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原告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支 票之票據權利人,請求被告新境界公司給付票款50萬元,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給付53 2,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境界公司給 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

2024-10-11

KSDV-113-訴-30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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