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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得凱 王俊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8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9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得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俊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犯罪事實 一、洪得凱於民國108年間係創信企業社之負責人,在創信企業 社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場地經營創信資源回 收場(下稱本案場址)。洪得凱及創信企業社均無向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 件,詎洪得凱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時起,逕自向不詳來源收集裝有不 明廢液、容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8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此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予以堆置存 放在本案場址,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 理。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同)環境督 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進行另 案溯源追查,於108年12月17日10時40分許會同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前 往本案場址督察,始悉上情。 二、王俊德係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根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在大根公司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號廠區 經營塑膠廠(下稱本案工廠)。除大根公司曾經核准收受廢 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王俊德及大根公司均無 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 構許可文件,詎王俊德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某時起,逕自向不 詳來源收集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 淋膜紙)及裝有不明廢液、容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76個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此係有害事業廢 棄物)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理。嗣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進行另案溯源 追查,於109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前往本案工廠督察,而悉上情。 三、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大根公司前於111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廢 止登記,被告大根公司之唯一股東陳明樟為清算人,惟被告 大根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迄未受理陳明樟聲報就任 被告大根公司之清算人,且尚未進行公司法之清算程序等節   ,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17日函、111年4月26日函、111年7 月1日函、大根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訴1192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21至33、47至49、453至455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84條第2項前段,被 告大根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陳明樟係被告大 根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大根公司之負責 人而為被告大根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即被告王俊德被訴之行為既係於被告大根公司經廢止登記 前,被訴刑事責任於經廢止登記前成立,其刑事審判仍屬被 告大根公司尚未了結之事務,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本院自得 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同此)。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大根公司(以下合稱 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洪得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資源回 收場、要收桶子,伊有登記證,鐵桶是客人載給伊的,拿給 伊的時候是空桶,伊放在本案場址,後來下雨桶子裡面才會 有水,伊忘記客人是誰等語。經查:  ⒈被告洪得凱於前開時間係創信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經營本 案場址,並曾於前開時間向不詳來源收集裝有不明廢液、容 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8個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嗣 為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督察等 節,均為被告洪得凱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凱風 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復有偵查 報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 函、111年5月2日函、各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 場照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0月18日函、113年3月12 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5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洪得凱、創信企業社均無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被告洪得凱係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場址堆置存放上開廢鐵桶,而 上開廢鐵桶因裝有不明廢液,原即不得以資源回收而須以廢 棄物處理,縱令上開廢鐵桶原為空桶,亦因其容量已超過主 管機關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之業者範圍」表二編號三規定之容量17公升,不得逕以資源 回收,其再利用須以再利用管理方式辦理等節,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 月21日函、113年3月26日函、113年5月14日函、113年9月4 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17824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頁 、本院卷二第239至240、281至282、339至360頁),是被告 洪得凱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 。而創信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僅資源回收業,此係被告洪得凱 之多年家傳事業,被告洪得凱亦實際經營該事業,有被告洪 得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查(見警卷第64至66 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 可查(見警卷第55頁),衡情被告洪得凱相當熟悉資源回收 相關業務,對於自己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 放乙情實不能諉為不知,況一般經營資源回收業者為免因收 受可疑物品而涉案,多有備置登記簿紀錄所收受物品之來源 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自上開廢鐵桶之容量及數量以觀 ,上開廢鐵桶顯係事業廢棄物,倘予以任意收受即有涉案之 風險,被告洪得凱更無不予以紀錄來源之理,被告洪得凱卻 於偵訊時僅能空泛供稱上開廢鐵桶係工廠載的(見他卷第14 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無法說明上開廢鐵 桶之確切來源(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403頁),此等 向不詳來源收集上開廢鐵桶等事業廢棄物之方式亦悖於常情 殊甚,益徵被告洪得凱對於自己不得為前揭逕自收集上開廢 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之行為乙節有所認知,猶仍 為之,堪信被告洪得凱主觀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所為自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甚明。  ⒊至被告洪得凱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縱使被告洪得凱係經營 資源回收業且上開廢鐵桶原為空桶,被告洪得凱仍不得逕自 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業如前述,遑 論上開廢鐵桶內不明廢液之外觀為黑色、略為透明色而呈現 黏稠狀乙情,復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11年5月2日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68、83至84 頁),則上開不明廢液是否如被告洪得凱所辯僅為其堆置存 放上開廢鐵桶後落入桶內之雨水,亦值懷疑,被告洪得凱之 此部分所辯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洪得凱之認定。又被告 洪得凱於本院審理中未能說明所辯登記證所指為何或檢附所 據(見本院卷二第402頁),是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①被 告王俊德辯稱:當時大根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新地主在趕大 根公司,塑膠混合物、木材混合物、紙混合物(淋膜紙)及 鐵桶是大根公司放在那邊來不及搬走的,是可以再利用回收 的原料,大根公司有檢核通過廢塑膠及廢木材的再利用登記 檢核文件、也有管制編號,伊做塑膠粒,淋膜紙也有塑膠, 現場看到的淋膜紙是伊做塑膠粒加工完後要丟掉的下腳料、 是廢棄物,鐵桶是大根公司用過的潤滑油、是廢棄物,只是 還沒找清除公司處理,後來伊有跟新地主協調委託清除公司 清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大根公司之前有廢塑膠及 廢木材再利用許可,淋膜紙的部分被告王俊德是取塑膠膜, 回收後剩下的是取完或無法取塑膠膜的那些紙類要廢棄的, 現場的潤滑油等是生產過程中所遺留,還來不及請合法公司 清運,被告王俊德已經將本案工廠所在土地點交予宏觀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公司),達成協議請貫瑩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貫瑩公司)進行拆除及清運,尚未完工而已,等於也 是請合法公司處理,被告王俊德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及 犯行等語;②被告大根公司則辯稱:伊是給合法清運公司處 理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俊德係被告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本案工 廠,並曾於前開時間向不詳來源收集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裝有不明廢液、容量約 189公升之廢鐵桶約76個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嗣為 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督察,又 因前開廠區之土地於108年間經宏觀公司仲介出售,宏觀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翁孟華與被告王俊德洽商拆除前開廠區之廠 房及清理前開廠區之物品事宜,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遂終經翁孟華、 被告王俊德協議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於108至109年間清理 完畢等各節,均為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證 人陳凱風、翁孟華、證人即貫瑩公司之負責人陳俊義於偵訊 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復有 偵查報告、各該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工廠公示查詢資料、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函、111年5月2日函、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 書面文件、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 月19日函、113年5月14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二 第390至395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⒉又除被告大根公司曾通過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之再 利用登記檢核並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2月12日核准在本案工廠收受廢塑膠進 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均無向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 許可文件,被告王俊德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工廠 堆置存放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 廢淋膜紙)及廢鐵桶,而該等物品均係事業廢棄物,均非屬 前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指純塑膠材質且未混雜塑膠以 外材質之廢塑膠,非屬被告大根公司經核准得收受者,不得 逕予以收受進行再利用,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 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12年10月19 日函暨附件、112年12月21日函、113年3月26日函、113年5 月14日函暨附件、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9月19日函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卷二 第113至127、239至240、281至282、293至295、363至364頁 ),是被告王俊德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等事業廢棄物後 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而被告王俊德曾實際經營本案工 廠,已經歷申請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檢核及後續提送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等過程,此前更曾一度申請廢木材(廢棄物 代碼R-0701)之再利用登記檢核,僅係未提送後續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核准收受廢木材進行再利用產製燃料及 燃料原料,有被告王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4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07年1月15日函、113年5月1 4日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卷二第293頁) ,衡情被告王俊德對於被告大根公司應如何合法收受廢棄物 後進行再利用等相關業務知之甚詳,顯然知悉不得逕自收集 純塑膠材質以外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 猶仍為之,堪信被告王俊德主觀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是所為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  ⒊至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及被告王俊德之辯護人固各以前開 情詞置辯。而被告大根公司雖曾以生產木竹製品、塑膠製品 等產品為名義申請工廠登記,且除前述經核准在本案工廠收 受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曾通過廢木材之再 利用登記檢核,有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17日函、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07年1月15日函及工廠登記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7、227至229頁)   ,惟自被告王俊德負責經營本案工廠之期間及上開廢塑膠混 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廢鐵桶之 數量以觀,衡情倘被告王俊德確有進行再利用生產木竹製品 及塑膠製品,並以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供為原料及盛裝潤滑油之用, 應有累積相當進項、銷項等紀錄而可追溯各該原料或潤滑油 之來源去向,然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產 銷前開各該製品之相關紀錄,復如前述全未提送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核准收受廢木材進行再利用產製燃料及燃 料原料,且上開廢鐵桶內之不明廢液經貫瑩公司另行委外清 除時檢出農藥等化學成分,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5月2 日函、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有害事業廢棄物 場外紀錄遞送聯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二 第147至153頁),雖公訴意旨未就此是否係有害事業廢棄物 乙節為任何舉證或說明,然倘純係供本案工廠生產使用之潤 滑油,是否可能檢出該等化學成分,亦係可疑,實均難認被 告王俊德、大根公司確有進行再利用生產前開各該製品並為 此收集所指原料及鐵桶之行為,況縱令確有此部分再利用生 產行為,被告大根公司亦如前述僅得在本案工廠收受純塑膠 材質之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被告王俊德、大 根公司仍不得收受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供為進行再利用之原料,遑論被告王俊 德於前開督察詢問時即已自承上開廢紙混合物僅係經他人載 運前來暫置之廢棄物,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存卷可 查(見偵卷第70頁)。又被告王俊德所為收集上開各該事業 廢棄物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之所為既已構成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 刑事責任即已成立,被告王俊德於此後與翁孟華協議由翁孟 華委託貫瑩公司將之清理完畢自亦不影響及此。是被告王俊 德、大根公司及被告王俊德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資為有利於 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指「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指「   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則係指貯存、清 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得凱、 王俊德分別提供本案場址、本案工廠而各將前揭各該廢棄物 收集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本案工廠,尚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洪得凱、王俊德曾就前揭各該廢棄物為任何中間處 置、最終處理或再利用之行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洪得 凱、王俊德所為均係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後為貯存、清 除等行為,且係清理行為。是核被告洪得凱、王俊德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被告 大根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王俊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  ㈡又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於前揭各該期間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部分之行為,及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行為,分別 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實行, 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各應評價為集合犯而 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各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為目 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 告大根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既係犯上開各罪而從一重論以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除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於被告 大根公司亦應如前述一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 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①被告洪得凱所為尚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之適用、②被告王俊德所為尚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之適用,從而被告大根公司係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 各罪而應科以罰金,均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被告 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 理廢棄物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大 根公司亦係一併科以罰金,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 告3人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無礙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王俊德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有於103年間經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王俊德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 尚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王俊德之 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爰審酌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各自非法提供本案場址、本案工 廠堆置、清理前揭各該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 成潛在危害,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3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被告王俊德已如前述與翁孟 華協議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將前揭各該廢棄物清理完畢等 情,參以被告洪得凱、被告王俊德有公共危險及相類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另斟酌被告大根公司之 經營規模,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二第103至104、404至405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被告大根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即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3人係如前述否認有何本案各犯行,且被告洪得凱、王 俊德之各該所為僅止於將前揭各該廢棄物收集後予以堆置存 放在本案場址、本案工廠,依卷存事證不足認定被告3人有 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除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被告王俊德尚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前往不詳廠商處載運廢塑膠粒、營建混合物 及廢碳酸鈣至本案工廠;因認被告王俊德尚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大根公司則因 其負責人即被告王俊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 條之罰金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王俊德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現場遺留 的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是新地主請清除公司拆舊地主的廠 房留下來的,塑膠粒也是大根公司放在那邊來不及搬走的, 是大根公司再利用回收的原料,大根公司有檢核通過廢塑膠 的再利用登記檢核文件,伊再利用是將塑膠粉碎加熱切成條 狀製成塑膠粒,後來伊有跟新地主協調委託清除公司清除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大根公司之前有廢塑膠再利用 許可,廢碳酸鈣不是廢棄物,是生產上所使用的原物料,只 是遺留在現場,委由貫瑩公司全權處理,被告王俊德也不在 現場管理,是否涉嫌的廢棄物都與被告大根公司、王俊德有 關也是存疑等語。  ㈣經查,被告大根公司確曾通過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檢核並提 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在 本案工廠收受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業據本院 認定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⒉所示,依卷存事證復不足 認被告王俊德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之廢塑膠粒非被告大根公 司進行再利用產製之塑膠粒原料,是此部分廢塑膠粒應尚非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所收集 後堆置存放,不能認定被告王俊德之此部分所為係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又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 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前往本案工廠督察時,現場確 有因前開廠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易主而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 進行廠房拆除作業等節,業據證人翁孟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土地上有1棟RC水泥辦公室還有3棟鐵皮的廠房,貫瑩公司 有進行拆除工程,拆下來營建廢棄物先堆在現場、邊運邊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9頁),並有證人陳俊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與王俊德接洽協商讓他在約定的 時間內搬走,一陣子後開始拆除,半年的時間完成拆除,正 式施工之前伊有到現場看過,現場沒有看到廢碳酸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7至90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 16日函、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 場確認單等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 99頁),參以碳酸鈣常經運用於建材,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是督察時現場之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確應有可能係貫 瑩公司因拆除、清運廠房而暫放,無從認定被告王俊德有收 集後堆置存放此部分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惟因被告王俊 德、大根公司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各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等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第 47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3-26

TCDM-111-訴-1343-2025032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得凱 王俊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8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9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得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俊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犯罪事實 一、洪得凱於民國108年間係創信企業社之負責人,在創信企業 社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場地經營創信資源回 收場(下稱本案場址)。洪得凱及創信企業社均無向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 件,詎洪得凱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時起,逕自向不詳來源收集裝有不 明廢液、容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8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此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予以堆置存 放在本案場址,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 理。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同)環境督 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進行另 案溯源追查,於108年12月17日10時40分許會同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前 往本案場址督察,始悉上情。 二、王俊德係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根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在大根公司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號廠區 經營塑膠廠(下稱本案工廠)。除大根公司曾經核准收受廢 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王俊德及大根公司均無 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 構許可文件,詎王俊德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某時起,逕自向不 詳來源收集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 淋膜紙)及裝有不明廢液、容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76個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此係有害事業廢 棄物)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理。嗣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進行另案溯源 追查,於109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前往本案工廠督察,而悉上情。 三、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大根公司前於111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廢 止登記,被告大根公司之唯一股東陳明樟為清算人,惟被告 大根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迄未受理陳明樟聲報就任 被告大根公司之清算人,且尚未進行公司法之清算程序等節   ,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17日函、111年4月26日函、111年7 月1日函、大根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訴1192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21至33、47至49、453至455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84條第2項前段,被 告大根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陳明樟係被告大 根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大根公司之負責 人而為被告大根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即被告王俊德被訴之行為既係於被告大根公司經廢止登記 前,被訴刑事責任於經廢止登記前成立,其刑事審判仍屬被 告大根公司尚未了結之事務,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本院自得 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同此)。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大根公司(以下合稱 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洪得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資源回 收場、要收桶子,伊有登記證,鐵桶是客人載給伊的,拿給 伊的時候是空桶,伊放在本案場址,後來下雨桶子裡面才會 有水,伊忘記客人是誰等語。經查:  ⒈被告洪得凱於前開時間係創信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經營本 案場址,並曾於前開時間向不詳來源收集裝有不明廢液、容 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8個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嗣 為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督察等 節,均為被告洪得凱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凱風 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復有偵查 報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 函、111年5月2日函、各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 場照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0月18日函、113年3月12 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5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洪得凱、創信企業社均無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被告洪得凱係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場址堆置存放上開廢鐵桶,而 上開廢鐵桶因裝有不明廢液,原即不得以資源回收而須以廢 棄物處理,縱令上開廢鐵桶原為空桶,亦因其容量已超過主 管機關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之業者範圍」表二編號三規定之容量17公升,不得逕以資源 回收,其再利用須以再利用管理方式辦理等節,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 月21日函、113年3月26日函、113年5月14日函、113年9月4 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17824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頁 、本院卷二第239至240、281至282、339至360頁),是被告 洪得凱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 。而創信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僅資源回收業,此係被告洪得凱 之多年家傳事業,被告洪得凱亦實際經營該事業,有被告洪 得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查(見警卷第64至66 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 可查(見警卷第55頁),衡情被告洪得凱相當熟悉資源回收 相關業務,對於自己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 放乙情實不能諉為不知,況一般經營資源回收業者為免因收 受可疑物品而涉案,多有備置登記簿紀錄所收受物品之來源 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自上開廢鐵桶之容量及數量以觀 ,上開廢鐵桶顯係事業廢棄物,倘予以任意收受即有涉案之 風險,被告洪得凱更無不予以紀錄來源之理,被告洪得凱卻 於偵訊時僅能空泛供稱上開廢鐵桶係工廠載的(見他卷第14 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無法說明上開廢鐵 桶之確切來源(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403頁),此等 向不詳來源收集上開廢鐵桶等事業廢棄物之方式亦悖於常情 殊甚,益徵被告洪得凱對於自己不得為前揭逕自收集上開廢 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之行為乙節有所認知,猶仍 為之,堪信被告洪得凱主觀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所為自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甚明。  ⒊至被告洪得凱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縱使被告洪得凱係經營 資源回收業且上開廢鐵桶原為空桶,被告洪得凱仍不得逕自 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業如前述,遑 論上開廢鐵桶內不明廢液之外觀為黑色、略為透明色而呈現 黏稠狀乙情,復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11年5月2日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68、83至84 頁),則上開不明廢液是否如被告洪得凱所辯僅為其堆置存 放上開廢鐵桶後落入桶內之雨水,亦值懷疑,被告洪得凱之 此部分所辯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洪得凱之認定。又被告 洪得凱於本院審理中未能說明所辯登記證所指為何或檢附所 據(見本院卷二第402頁),是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①被 告王俊德辯稱:當時大根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新地主在趕大 根公司,塑膠混合物、木材混合物、紙混合物(淋膜紙)及 鐵桶是大根公司放在那邊來不及搬走的,是可以再利用回收 的原料,大根公司有檢核通過廢塑膠及廢木材的再利用登記 檢核文件、也有管制編號,伊做塑膠粒,淋膜紙也有塑膠, 現場看到的淋膜紙是伊做塑膠粒加工完後要丟掉的下腳料、 是廢棄物,鐵桶是大根公司用過的潤滑油、是廢棄物,只是 還沒找清除公司處理,後來伊有跟新地主協調委託清除公司 清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大根公司之前有廢塑膠及 廢木材再利用許可,淋膜紙的部分被告王俊德是取塑膠膜, 回收後剩下的是取完或無法取塑膠膜的那些紙類要廢棄的, 現場的潤滑油等是生產過程中所遺留,還來不及請合法公司 清運,被告王俊德已經將本案工廠所在土地點交予宏觀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公司),達成協議請貫瑩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貫瑩公司)進行拆除及清運,尚未完工而已,等於也 是請合法公司處理,被告王俊德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及 犯行等語;②被告大根公司則辯稱:伊是給合法清運公司處 理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俊德係被告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本案工 廠,並曾於前開時間向不詳來源收集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裝有不明廢液、容量約 189公升之廢鐵桶約76個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嗣為 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督察,又 因前開廠區之土地於108年間經宏觀公司仲介出售,宏觀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翁孟華與被告王俊德洽商拆除前開廠區之廠 房及清理前開廠區之物品事宜,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遂終經翁孟華、 被告王俊德協議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於108至109年間清理 完畢等各節,均為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證 人陳凱風、翁孟華、證人即貫瑩公司之負責人陳俊義於偵訊 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復有 偵查報告、各該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工廠公示查詢資料、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函、111年5月2日函、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 書面文件、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 月19日函、113年5月14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二 第390至395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⒉又除被告大根公司曾通過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之再 利用登記檢核並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2月12日核准在本案工廠收受廢塑膠進 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均無向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 許可文件,被告王俊德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工廠 堆置存放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 廢淋膜紙)及廢鐵桶,而該等物品均係事業廢棄物,均非屬 前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指純塑膠材質且未混雜塑膠以 外材質之廢塑膠,非屬被告大根公司經核准得收受者,不得 逕予以收受進行再利用,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 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12年10月19 日函暨附件、112年12月21日函、113年3月26日函、113年5 月14日函暨附件、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9月19日函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卷二 第113至127、239至240、281至282、293至295、363至364頁 ),是被告王俊德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等事業廢棄物後 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而被告王俊德曾實際經營本案工 廠,已經歷申請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檢核及後續提送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等過程,此前更曾一度申請廢木材(廢棄物 代碼R-0701)之再利用登記檢核,僅係未提送後續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核准收受廢木材進行再利用產製燃料及 燃料原料,有被告王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4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07年1月15日函、113年5月1 4日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卷二第293頁) ,衡情被告王俊德對於被告大根公司應如何合法收受廢棄物 後進行再利用等相關業務知之甚詳,顯然知悉不得逕自收集 純塑膠材質以外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 猶仍為之,堪信被告王俊德主觀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是所為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  ⒊至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及被告王俊德之辯護人固各以前開 情詞置辯。而被告大根公司雖曾以生產木竹製品、塑膠製品 等產品為名義申請工廠登記,且除前述經核准在本案工廠收 受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曾通過廢木材之再 利用登記檢核,有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17日函、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07年1月15日函及工廠登記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7、227至229頁)   ,惟自被告王俊德負責經營本案工廠之期間及上開廢塑膠混 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廢鐵桶之 數量以觀,衡情倘被告王俊德確有進行再利用生產木竹製品 及塑膠製品,並以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供為原料及盛裝潤滑油之用, 應有累積相當進項、銷項等紀錄而可追溯各該原料或潤滑油 之來源去向,然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產 銷前開各該製品之相關紀錄,復如前述全未提送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核准收受廢木材進行再利用產製燃料及燃 料原料,且上開廢鐵桶內之不明廢液經貫瑩公司另行委外清 除時檢出農藥等化學成分,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5月2 日函、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有害事業廢棄物 場外紀錄遞送聯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二 第147至153頁),雖公訴意旨未就此是否係有害事業廢棄物 乙節為任何舉證或說明,然倘純係供本案工廠生產使用之潤 滑油,是否可能檢出該等化學成分,亦係可疑,實均難認被 告王俊德、大根公司確有進行再利用生產前開各該製品並為 此收集所指原料及鐵桶之行為,況縱令確有此部分再利用生 產行為,被告大根公司亦如前述僅得在本案工廠收受純塑膠 材質之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被告王俊德、大 根公司仍不得收受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供為進行再利用之原料,遑論被告王俊 德於前開督察詢問時即已自承上開廢紙混合物僅係經他人載 運前來暫置之廢棄物,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存卷可 查(見偵卷第70頁)。又被告王俊德所為收集上開各該事業 廢棄物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之所為既已構成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 刑事責任即已成立,被告王俊德於此後與翁孟華協議由翁孟 華委託貫瑩公司將之清理完畢自亦不影響及此。是被告王俊 德、大根公司及被告王俊德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資為有利於 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指「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指「   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則係指貯存、清 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得凱、 王俊德分別提供本案場址、本案工廠而各將前揭各該廢棄物 收集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本案工廠,尚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洪得凱、王俊德曾就前揭各該廢棄物為任何中間處 置、最終處理或再利用之行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洪得 凱、王俊德所為均係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後為貯存、清 除等行為,且係清理行為。是核被告洪得凱、王俊德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被告 大根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王俊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  ㈡又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於前揭各該期間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部分之行為,及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行為,分別 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實行, 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各應評價為集合犯而 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各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為目 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 告大根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既係犯上開各罪而從一重論以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除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於被告 大根公司亦應如前述一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 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①被告洪得凱所為尚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之適用、②被告王俊德所為尚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之適用,從而被告大根公司係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 各罪而應科以罰金,均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被告 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 理廢棄物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大 根公司亦係一併科以罰金,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 告3人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無礙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王俊德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有於103年間經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王俊德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 尚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王俊德之 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爰審酌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各自非法提供本案場址、本案工 廠堆置、清理前揭各該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 成潛在危害,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3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被告王俊德已如前述與翁孟 華協議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將前揭各該廢棄物清理完畢等 情,參以被告洪得凱、被告王俊德有公共危險及相類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另斟酌被告大根公司之 經營規模,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二第103至104、404至405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被告大根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即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3人係如前述否認有何本案各犯行,且被告洪得凱、王 俊德之各該所為僅止於將前揭各該廢棄物收集後予以堆置存 放在本案場址、本案工廠,依卷存事證不足認定被告3人有 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除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被告王俊德尚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前往不詳廠商處載運廢塑膠粒、營建混合物 及廢碳酸鈣至本案工廠;因認被告王俊德尚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大根公司則因 其負責人即被告王俊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 條之罰金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王俊德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現場遺留 的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是新地主請清除公司拆舊地主的廠 房留下來的,塑膠粒也是大根公司放在那邊來不及搬走的, 是大根公司再利用回收的原料,大根公司有檢核通過廢塑膠 的再利用登記檢核文件,伊再利用是將塑膠粉碎加熱切成條 狀製成塑膠粒,後來伊有跟新地主協調委託清除公司清除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大根公司之前有廢塑膠再利用 許可,廢碳酸鈣不是廢棄物,是生產上所使用的原物料,只 是遺留在現場,委由貫瑩公司全權處理,被告王俊德也不在 現場管理,是否涉嫌的廢棄物都與被告大根公司、王俊德有 關也是存疑等語。  ㈣經查,被告大根公司確曾通過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檢核並提 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在 本案工廠收受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業據本院 認定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⒉所示,依卷存事證復不足 認被告王俊德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之廢塑膠粒非被告大根公 司進行再利用產製之塑膠粒原料,是此部分廢塑膠粒應尚非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所收集 後堆置存放,不能認定被告王俊德之此部分所為係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又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 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前往本案工廠督察時,現場確 有因前開廠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易主而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 進行廠房拆除作業等節,業據證人翁孟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土地上有1棟RC水泥辦公室還有3棟鐵皮的廠房,貫瑩公司 有進行拆除工程,拆下來營建廢棄物先堆在現場、邊運邊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9頁),並有證人陳俊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與王俊德接洽協商讓他在約定的 時間內搬走,一陣子後開始拆除,半年的時間完成拆除,正 式施工之前伊有到現場看過,現場沒有看到廢碳酸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7至90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 16日函、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 場確認單等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 99頁),參以碳酸鈣常經運用於建材,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是督察時現場之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確應有可能係貫 瑩公司因拆除、清運廠房而暫放,無從認定被告王俊德有收 集後堆置存放此部分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惟因被告王俊 德、大根公司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各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等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第 47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3-26

TCDM-111-訴-1192-2025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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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展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洲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簽訂新竹市立兒童探索 館機電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之用。原 告基於互信關係,於兩造簽約前已進場施工,業支出施工費 用新臺幣(下同)4,023,136元,被告卻以工程尚未經新竹 市政府核定為由拒絕就已完工部分予以計價並支付工程款。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鈞院112年度票字第1261號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命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 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兒童探索館整修 統包工程機電統包工程」,被告嗣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施作,兩造於109年9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被告依約支付原 告預付款300萬元,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 並授權被告於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可自行填載 到期日,以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嗣原告無故停工,陷於給付 遲延,被告依工程契約第18條之約定,於112年4月25日以桃 園建國郵局第43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契約,並請原告於 文到5日內返還預付款,原告於112年4月26日收受前開存證 信函仍未返還預付款,被告依法提示本票仍未獲付款,遂向 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真正,被告自得依據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又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估價單及相關單據無法 確認是否為原告之施工人員進行施工,尚難證明原告已完成 工作及應取得之報酬金額,本件係因原告尚未完成工作,而 未提出請款,因此立城公司並無計價付款給被告,原告稱被 告以工程尚未經新竹市政府核定為由拒絕付款並非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 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 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承攬契約之履約擔保,有 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至26頁、第8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授權書之約定 ,如原告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被告得行使系 爭本票上之權利。查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桃園建國郵局第34 3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開工未幾,無故停工,顯已給付遲延為 由,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 交付之預付款300萬元,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2至84頁),原告固提出工程施工照片、估價單、請 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 立城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及計價,經立城公司函覆 略以:「本公司與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協議由其承攬兒 童探索統包整修工程機電工程、並議定於辦理第一次計價前 簽立承攬契約。然而,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有出工進場 施作,但施作成果卻未獲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又無法出工改 善且繼續施作,故已施作之成果未有計價。」等語,有立城 公司113年10月23日立府兒字第1131023001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頁),可徵被告承攬之兒童探索館整修統包工 程機電統包工程未獲監造單位查驗通過,亦無經出工改善繼 續施作,其中原告向被告承攬之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 之資料亦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履約完畢,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業經消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 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之反面解釋,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行使票據權利 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261號聲請本 票裁定事件,命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7

TYEV-112-桃簡-2156-20250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陳姿樺(即張雍容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林水清 林登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被 告 白善玄 白進益 王美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輝耀 李組瑩 被 告 王美美 王彥博 王璟霏 陳素珠 陳王金花 黃卿雲(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涵(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儀(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白美麗 黃北海(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玉(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標(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貞(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政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娸 被 告 陳炳堂 李麗珠(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周孟勳(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周佳樺(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麗 白亞雲 周清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詩婷 陳祈潔 被 告 高秋霞 訴訟代理人 方秋香 陳祈潔 被 告 彭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祈潔 被 告 王俊德 王文龍 蕭文坤 許淑儒(即李淑慧、陳健盛、劉宗科、張志誠之承 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建 陳祈潔 被 告 白月英 林啓榮(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林啓銘(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林啓彰(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真 王麗嬌 白鴻英 白鴻盛 白鴻敏 白鴻慧 白鴻彰 白鴻泰 白鴻娟 白鴻士 被 告 陳皇宇 王群 王金鳳 郭國泰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碧如 被 告 林雨潔 林宸瑋 林婉寧 林夢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被 告 白羽君即陳彥菁 劉育淳即劉虹宜 王誌謙即王志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石貴容 訴訟代理人 陳祈潔 被 告 白松琳 白松原 白國基(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國宏(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國平(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秋蘭(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秋芬(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王立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經偉 被 告 王張勤(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俊旻(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俊堯(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麗雅(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陳秀琴(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錦鳳(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淑錦(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立(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山(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田(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央(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儷馨(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雙伶(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淑嬅(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受 告知人 彭亭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啓榮、林啓銘、林啓彰應就其被繼承人白含笑所有之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5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陳秀琴、王錦鳳、王淑錦、王東立、王東山、王東田、王 東央、王儷馨、王雙伶、王淑嬅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金龍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8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卿雲、黃馨儀、黃郁涵應就其被繼承人白寶蓮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 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白秋芬、白秋蘭、白國平、白國宏、白國基應就其被繼承人 白陳滿足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1/8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麗珠、周佳樺、周孟勳應就其被繼承人周正垚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 3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如 附表一所示。 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給付人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受補償人之補償金 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聲明及事實均引用兩造於本件審理 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即被繼承人白含笑、王金龍、白寶蓮、白陳滿足、周正 垚均已死亡,而如主文第1至5項之被告為渠等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白含笑、王 金龍、白寶蓮、白陳滿足、周正垚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5項所 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發文字號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045030號函文表示: 系爭土地係64使字第1870號使用執照(62建(港)字第0088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倘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六條規定,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得逕自檢附 法院確定判決書至地政機關申辦地籍分割。另分割後之土地 後續合併鄰地申請建築,如經設計建築師簽證檢附符合「臺 北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處理原 則」規定,自無須向本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見本院卷 六第42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34 7.29平方公尺,部分共有人於土地上建有地上物,亦有部分 共有人並未使用土地,考量系爭土地現況難謂已由全體共有 人妥善使用、創造對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而系爭土地面積 有限,共有人數眾多,若仍維持共有或以原物分配給每位共 有人,難期充分利用,亦無利於土地價值之長遠發展。如由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由部分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可兼 顧土地使用現況,並降低土地持有人數之複雜性,而受分配 土地之共有人,另再補償其他共有人,不僅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且將使系爭土地共有情 形簡化,將有效促進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收益。從而,本院 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認本件依附表一及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 12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 以原物依附圖所示分配之方式分歸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 ,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其他被告(如附表三)。  ㈣再查,經本院函請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 之方案為估價鑑定,經估價師實地調查,查訪當地鄰近地價 ,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對諸多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估 算之因素納入考量,認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 三所示,有該事務所112年7月5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 ;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鑑定人進 行專業評估,復已對各項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因素充分比較 、判斷與論述,故認該補償費鑑定結論應屬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七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即應給付人) 分割方法 面積(平方公尺) 許淑儒 附圖編號A+B 37.89048 石貴容 附圖編號C 2 彭桂枝 附圖編號D 2 周清火、高秋霞 附圖編號E 2 林水清、林登貴、王美智、王美美、陳王金花、黃卿雲、黃郁涵、黃馨儀、白美麗、郭國泰、王俊德、王麗真、王麗嬌、王群、王金鳳、林雨潔、林宸瑋、林婉寧、林夢璇、白羽君、王誌謙、白松琳、白松原、白國基、白國宏、白國平、白秋蘭、白秋芬、王立婷、王陳秀琴、王錦鳳、王淑錦、王東立、王東山、王東田、王東央、王儷馨、王雙伶、王淑嬅、金輝耀、王碧如 附圖編號F 10.10952 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林水清 1/72 1/72 2 林登貴 1/72 1/72 3 王美美 1/189 1/189 4 王美智 1/189 1/189 5 陳王金花 1/81 1/81 6 黃卿雲 黃郁涵 黃馨儀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7 白美麗 1/81 1/81 8 郭國泰 4/1134 4/1134 9 王俊德 1/189 1/189 10 王麗真 1/756 1/756 11 王麗嬌 1/756 1/756 12 王碧如 2/135 2/135 13 王群 1/2268 1/2268 14 王金鳳 林雨潔 林宸瑋 林婉寧 林夢璇 1/72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72 15 白羽君 1/378 1/378 16 王誌謙 1/72 1/72 17 白松琳 1/162 1/162 18 白松原 1/162 1/162 19 金輝耀 1/189 1/189 20 白國基 白國宏 白國平 白秋蘭 白秋芬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21 王立婷 1/81 1/81 22 王陳秀琴 王錦鳳 王淑錦 王東立 王東山 王東田 王東央 王儷馨 王雙伶 王淑嬅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23 周清火 3/162 3/162 24 高秋霞 3/162 3/162 25 彭桂枝 3/162 3/162 26 石桂容 6/162 6/162 27 許淑儒 38053/68040 38053/68040 28 白善玄 1/405 1/405 29 白進益 1/216 1/216 30 白月英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54 31 王彥博 1/567 1/567 32 王璟霏 1/567 1/567 33 陳素珠 1/567 1/567 34 黃北海 黃麗玉 黃清標 黃麗貞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35 周政雄 1/135 1/135 36 陳炳堂 1/135 1/135 37 李麗珠 周孟勳 周佳樺 1/135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135 38 陳淑麗 1/135 1/135 39 王文龍 1/162 1/162 40 蕭文坤 1/162 1/162 41 白鴻英 1/648 1/648 42 白鴻盛 1/648 1/648 43 白鴻敏 1/648 1/648 44 白鴻慧 1/648 1/648 45 白鴻彰 1/648 1/648 46 白鴻泰 1/648 1/648 47 白鴻娟 1/648 1/648 48 白鴻士 1/648 1/648 49 陳皇宇 1/135 1/135 50 劉郁淳 1/1134 1/1134 51 陳姿樺 196/19440 196/19440 52 王麗雅 王張勤 王俊旻 王俊堯 1/189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18953 53 白亞雲 1/378 1/378 54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54 附表三 未獲土地分配之共有人應受補償價金(單位:新台幣)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受補償價金 1 白善玄 1/405 51,623元 2 白進益 1/216 96,841元 3 白月英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387,491元 4 王彥博 1/567 36,892元 5 王璟霏 1/567 36,892元 6 陳素珠 1/567 36,892元 7 黃北海 黃麗玉 黃清標 黃麗貞 1/81 258,370元 8 周政雄 1/135 154,996元 9 陳炳堂 1/135 154,996元 10 李麗珠 周孟勳 周佳樺 1/135 154,996元 11 陳淑麗 1/135 154,996元 12 白亞雲 1/378 55,338元 13 王文龍 1/162 129,121元 14 蕭文坤 1/162 129,121元 15 白鴻英 1/648 32,280元 16 白鴻盛 1/648 32,280元 17 白鴻敏 1/648 32,280元 18 白鴻慧 1/648 32,280元 19 白鴻彰 1/648 32,280元 20 白鴻泰 1/648 32,280元 21 白鴻娟 1/648 32,280元 22 白鴻士 1/648 32,280元 23 陳皇宇 1/135 154,996元 24 劉郁淳 1/1134 18,446元 25 陳姿樺 196/19440 210,974元 26 王麗雅 王張勤 王俊旻 王俊堯 1/189 110,675元 27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387,491元 合計 2,979,387

2025-01-21

NHEV-111-湖簡-281-2025012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德 机志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被 告 郭名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1、11450號), 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不 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一節, 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中載明其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108、206頁)。依照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丁○○3人之科 刑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補充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路廠房(即被告甲○○向不知 情之被害人戊○○所承租彰化縣○○鎮○○路000號鐵皮倉庫,下 稱○○路廠房)仍堆放大量廢棄物尚未清除,上開○○路廠房因 被告甲○○、乙○○、丁○○共同非法傾倒廢棄物,導致該廠房目 前無法使用或出租,對被害人戊○○之權益影響甚鉅,使其損 失慘重。被告甲○○、乙○○、丁○○3人迄今並未與被害人戊○○ 達成和解,在此前提之下,原審就被告甲○○、乙○○、丁○○3 人共同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月(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其中被告 乙○○、丁○○2人甚至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乙○○並獲得緩刑之宣告,實均有所輕縱而非適當,請將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處以更重之刑,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主文」欄所認定被告甲○○、乙○○、丁○○3人 共同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其中被告甲 ○○另想像競合犯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基礎(詳 原判決主文、犯罪事實欄及所載罪名,於此不另贅引),說 明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部分: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 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情,已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揭示明確。查本案檢察官起訴 書並未載及被告等人有何構成累犯之情形,且據原審蒞庭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明「被告丁○○有竊盜前科,雖構成累犯 ,但是與本案罪質不相同,所以沒有要主張依照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頁),參酌前開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審本毋庸就被告丁○○部分,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六)中,針對被告丁○○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說明經「為具體審酌後,同蒞庭檢 察官之意見」等語,在程序上固有未洽,然其結論既未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丁○○加重其刑,即尚難謂有何與科刑本旨有關 之未當,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針對被告乙○○、丁○○2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均難謂適當之說明: 1、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七)中固載敘:被告乙○○、丁○○2人 非法清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其2人均擔任司機,載運趟數 各為3趟,且係載運至被告甲○○所承租之廠房,其等行為對 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為輕微,依被告乙○○、丁○○2人之犯罪 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請求就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予 以維持。 2、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酌以被告乙○○、丁○○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共同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狀,其2人各參與實施駕車載運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粉碎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至被告甲○○向 不知情被害人戊○○承租之上開○○路廠房傾倒之犯罪時間、次 數,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丁○○部分)、4至6( 被告乙○○部分)所示,其等均於111年2月9日各載運2次,又 各於同年月11日分別載運1次(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並各取得每趟新臺幣(下同)4000元(每人3趟各 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使被害人戊○○受有非輕之損害, 渠等所為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 ,且迄今未能就其等之犯行造成被害人戊○○損害之部分,依 法回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依社會一般 人之通念,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不合 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片面以被告乙○○ 之素行、自述之犯罪動機、情節、惡性程度、所得報酬與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被告丁○○於本院徒一方面陳稱其有心要就 其參與之部分,以合法程序自被害人戊○○○○路廠房之廢棄物 載離,但另一方面又同時表示伊自己無力支付清運之費用( 見本院卷第111頁),而未能就此部分有何實際之作為,而 僅有一己口頭之表示,被告乙○○、丁○○2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 9條之規定,均無可採。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丁○ ○2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僅擷 取被告乙○○、丁○○部分犯罪情狀,未予綜觀其2人就所參與 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對被害人戊○○造成之損害情形 等情,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 (三)此外,本院查無被告甲○○、乙○○、丁○○前開所犯各罪,有何 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對被告甲○○之科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甲○○所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之事證明確 ,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甲○○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 不該,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證據顯示該等 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甲○○自陳其為高工 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育有5名小孩,其 中3名尚未成年,於入監前與其父、母親、3名小孩同住於父 、母親之房屋,從事塑膠粒工廠,疫情前月收入約20萬元, 疫情後剩下不到2萬元,經濟除靠父、母親之退休金外,其 太太亦有在工作,及被告甲○○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兼予考量被告甲○○於本案 行為前,未曾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認原判決此部分 之科刑,並無不合。檢察官針對原判決對被告甲○○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固以被告甲○○尚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或將 傾倒在被害人戊○○○○路廠房之廢棄物回復原狀等為由,爭執 原判決對被告甲○○量刑過輕;然本院酌以原判決於對被告甲 ○○科刑時,已載及考量被告甲○○之「犯罪後之態度」及「告 訴人(註:指被害人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雖其於量 刑審酌時未將檢察官前揭上訴內容詳予列明,然既未脫逸原 判決科刑記載之範疇,堪認已由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而無礙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撤銷改判(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之科刑)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乙○○、丁○○所為各應成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罪,而對其2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依被告乙○○ 、丁○○2人所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狀,並不合於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原判決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 被告乙○○、丁○○2人酌減其刑,容有未當【詳參本判決上開 理由欄三、(二)所示論述】。2、又雖被告乙○○前未曾因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形式上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經本院具體衡 酌有關之情況,認為並不適宜對其為緩刑之諭知【詳如以下 理由欄五、(三)所示說明】;原判決遽對被告乙○○為緩刑之 宣告,有所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前開本段1、2所示內容提起 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丁○○2人之科刑均有不 當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依據被告乙○○、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顯示其2人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被告乙○○自陳其為 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3名小孩均已 經成年,其與配偶、母親同住,案發後從事廟公之工作,月 收入約2至3萬元,用於生活開銷,罹患口腔癌第四期,其母 親亦有疾病需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 丁○○自陳其係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 ,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支付阿嬤1萬元及小孩上學之 開銷,另尚有車貸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見 原審卷一第361至362頁),被告乙○○、丁○○之犯罪動機、目 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如原判決認定之其2人所為共同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其等共同非法 處理廢棄物,脫離主管機關之監督,對被害人戊○○及其○○路 廠房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其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今未 能就己身參與所造成之被害人戊○○損害部分予以回復原狀, 或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合法方案,亦尚未與被害人戊○○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形式上固合於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 職權為妥適裁量之事項。本院酌以雖被告乙○○於本院以其所 述犯罪情節及自身之身體、經濟、家庭等狀況,請求併為緩 刑之宣告;惟考量其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罪情狀(被告乙○○自承其載運傾倒廢棄物3趟之數量 合計約為10噸,見本院卷第110頁),難認對於被害人戊○○ 未生嚴重損害,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乙○○犯後固已坦承犯 行,然自案發後起至今已久,並未就其自身參與造成被害人 戊○○損害之部分予以回復原狀,甚至未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 合法方案,亦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或為賠償,而仍未取 得被害人戊○○之諒解,並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揭若 被告乙○○未合法清除被害人戊○○○○路廠房之廢棄物,不同意 給予其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本院認為上開檢察官之主張,就被告乙○○自行參與實施之 部分而言,並未有違於罪刑相當及公平之原則,因認被告乙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至被告乙○○ 於案件確定後之身體狀況,倘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核屬執行之事項;又倘其因入監執行致家庭或 經濟有所困難,亦得尋求相關社福團體之協助),故不為緩 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6

TCHM-113-上訴-114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04號 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 被告 紀○桓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504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2年度婚字第648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所生未 成年子女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任之;己○○(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任之。 三、反請求原告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 反請求被告乙○○負擔,餘由反請求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 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乙○○)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於112年10月16日 對乙○○提起反請求,請求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對乙○ ○主張離婚損害新台幣(下同)賠償5萬元、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25萬元(合計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丁○○於11 3年8月14日追加紀○桓(下稱紀○桓)為被告,並主張紀○桓 與乙○○侵害其配偶權,並更正本件其所主張侵害配偶權請求 部分,為乙○○與紀○桓應連帶給付丁○○2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紀○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丁○○對乙○○提起反請求部分,於法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且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 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訴訟方式為之,另追加紀○桓為被告 ,主張其侵害配偶權部分及變更前開訴之聲明部分,因其主 張之原因事實與丁○○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事實部分相同,為 避免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可能致生裁判歧異情形,且徒增當事 人應訴之勞費與司法資源之重覆耗費,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應許丁○○為追加被告紀○桓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與丁○○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里區○○ 里○○○路000巷00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日 生)、己○○(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伊始發現丁○○賭博 嗜好,兩人為此經常口角,丁○○即動手打伊,於111年9月間 ,伊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回娘 家居住,離家期間丁○○仍對伊恐嚇、騷擾及跟蹤。111年9、 10月間丁○○傳送恐嚇、侮辱訊息予伊,又於同年10月26日將 伊強拉至其汽車後座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左上眉角1.5公分 撕裂傷、顏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對伊施以身體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又未成年子女戊○○及己○○現 分別由丁○○及乙○○照顧,為符其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別 由丁○○及乙○○分別行使負擔,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請 求酌定親權等語。 二、反請求答辯部分:丁○○稱伊在其入獄時至酒店上班,奢侈消 費,與其他異性不當來往等,均非事實。丁○○與伊間婚姻發 生破綻,純屬可歸責於丁○○之事由,伊並無何可歸責之處等 語置辯。 三、本訴之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 之,未成年子女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反請求答辯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貳、丁○○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伊與乙○○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及 己○○,106年間因伊一時失慮入獄,乙○○搬離共同住所至酒 店上班,將未成年子女戊○○送回埔里娘家未自行照顧,並結 交男朋友,並告知伊想要離婚。107年伊出獄後兩造雖回復 共同生活,但至111年間乙○○已與綽號阿智、澎澎、肉圓即 追加被告等10餘位男性有不當往來,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向他人誇耀,侵害伊之配偶權。乙○○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對伊施以前述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伊對此婚姻之破綻,復無過失 。又未成年子女戊○○及己○○現分別由伊及乙○○照顧,為符其 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別由伊及乙○○分別行使負擔。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請求酌定親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及第2項請求乙○○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乙○○及紀○桓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損 害等語。 二、對本訴答辯略以: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對外積欠賭債、 動手打乙○○。111年10月26日實為乙○○與紀○桓約會遭伊撞破 ,伊與乙○○進入乙○○汽車後座理論,雙方實際上互有口角、 傷害,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得請求裁判離婚事由;即便有, 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㈠本訴答辯部分: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反請求部分:  ⒈准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乙○○離婚。  ⒉對於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乙○○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丁○○任之;己○○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被告乙○○任之。  ⒊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反請求被告及紀○桓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25萬元,及自反請 求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紀○桓答辯略以:伊雖認識乙○○,但不清楚乙○○已經結 婚,且僅為單純朋友。丁○○稱伊在外租屋與乙○○同居、111 年10月26日遭丁○○撞破與乙○○約會等不當來往,均非事實。 並答辯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本訴及反請求):  ㈠乙○○與丁○○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及己○○,乙○○並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共同住處等情,業 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在卷,並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 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乙○○主張離婚事由部分:  ⒈乙○○主張丁○○因無端懷疑伊有外遇,對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於111年10月26日為伊為毆打及恐嚇 之事實,丁○○雖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乙○○所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 本、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4202號等件在卷足憑,並有本院所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4202號 偵查卷宗、112年度執字第12260號執行卷宗、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945號、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卷宗附卷可稽,堪 認丁○○確有於前開時日,對乙○○為家暴行為之事實,則乙○○ 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⑵再依乙○○所提出其與丁○○之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畫面,丁○○ 確有陳述以「小心得性病、報應不是不來等著看、一點羞恥 悔恨之心都沒有 讓妳永遠沒辦法抬起頭、道上兄弟要處理 了、我只跟妳提醒最後一次 離王俊德那群遠一點 、全部人 的名字底我一清二楚、妳身敗名裂 有家歸不得 看小孩會不 會理你 繼續騙其他男人的錢 爆料公社很快有妳的照片」、 「妳完蛋了不信試試看 妳最好就不要給我回台中 妳偷吃的 證據準備讓大家來公審妳 媽的我一定讓妳臭 給妳臉不要臉 」、「看三小 車子最好趕快賣掉 不然看一次砸一次 旱溪 路上給我小心點 為了肉圓要離婚 妳怎不去死一死 賤人」 、「又跟客兄開車出去玩喔 車子開回去旱溪給我注意一點 一定叫人弄妳車 反正我就看妳車子哪些值$77000我就讓妳 去修理」等之恫嚇、羞辱之言語(見本院婚504號卷二第25 頁至第41頁),足認乙○○所稱丁○○於111年9月至10月間,不 斷傳送不堪訊息內容對其為騷擾、恐嚇之事實,所言非虛。  ⒉承前,乙○○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0月26日丁 ○○對其為家暴及騷擾等情,堪認為事實,再參以兩造分居後 ,長期感情及相處不睦,丁○○於兩造婚姻發生感情問題,無 法以理性與乙○○溝通,而以暴力行為相向,導致兩造婚姻問 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互相指摘對方不是,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而就兩造婚姻重大 破綻之加劇,丁○○難謂為無責之一方,堪以認定。  ㈣就丁○○主張之離婚事由:  ⒈依丁○○所主張乙○○於111年9月起即搬離兩造住處,及提出乙○ ○與證人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這次為了肉圓林 北真的想離他 房子在梧棲 我偷吃不知道幾次了... 」 、 「剛吃完泡麵 他真的很猛 幾個小時一直做 做3次射3次 太 猛了他本來還要 我說我腿軟了...汽車旅館 打炮Y爽阿 他 體力很好好幾次咧射完又做... 」等腥羶之內容,乙○○雖不 爭執前開其與庚○○之對話內容,惟仍辯稱僅為與庚○○在打嘴 泡、亂聊天等語(見本院504號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乙○ ○於111年9月間起即搬離兩造住處,乙○○雖以丁○○於婚後賭 博,且兩造為此經常口角,丁○○並有動手毆打,其於111年9 月間,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處回娘 家居住等節置辯,然就此,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為真實,則其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住處等節,難 謂有正當事由。再以離家期間,復與友人庚○○在LINE通訊軟 體對話為前開腥羶之內容,雖無法確認乙○○是否有與婚外男 人發生外遇等節是否為真,然卻足以使人產生合理懷疑,自 對兩造之婚姻困境,無異雪上加霜,再依乙○○搬離兩造住處 之111年9月間起算,分居已近2年餘,未見其修補彼此感情 及相處狀況,導致兩造婚姻問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復互相指摘對方不是,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而難以回復,且依前所述,就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乙○○難謂 為無責之一方,則堪以認定。  ⒉至丁○○主張乙○○於111年9月10日離開兩造住處,與紀○恆同居 等節,固提出LINE截圖、照片之內容,並以證人庚○○、丙○○ 及甲○○之證述,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證 物袋之1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見本院婚字第504 號卷一147頁至第152頁、第270頁至第275頁、第302頁至第3 08頁)。惟查:  ⑴觀之丁○○所提出上開LINE截圖,並佐以證人庚○○證述內容, 其主張該男子即為綽號「肉圓」之紀○恆,余○宣並與紀○恆 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行為云云,惟該等LINE截圖之照片,經 審視其內容,並無從辨識該男子之五官,自無從推認為紀○ 恆本人,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係證述略以「(被證3圖1至 圖35之這LINE對話紀錄)這些對話記錄我有看過,這是我跟 乙○○的對話記錄,左側是乙○○,右側是我,這些對話涵蓋很 多時間,我無法確切說出這些時間,他當時沒有跟我透露工 作內容,我當時以為她在診所上班。」、「我也只見過肉圓 一次,當時他介紹我跟肉圓認識是在一家工廠喝酒,後來那 天我回家後,他跟肉圓去汽車旅館,他才傳了圖24這張照片 (男子床上睡覺照片)給我。」、「我無法確認乙○○所述的 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見過肉圓一次,該日並 沒有見過乙○○與肉圓有親密互動。」、「綽號肉圓的睡覺照 片(如圖24),是乙○○拍攝,因為是乙○○傳給我的,所以我 的認知是乙○○拍攝的。」、「不清楚肉圓的名字,我們就是 叫他肉圓。」、「乙○○有跟肉圓去汽車旅館,沒有親眼看到 ,但是對話記錄有,就是LINE的對話記錄。不是卷附被證3 的對話記錄,因為被證3不是完整的對話。」、「我無法確 認乙○○所述的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將 剛才提示被證3對話內容會給丁○○,是覺得乙○○過份到(離 )家,所以我選擇把事情告訴丁○○。」、「乙○○跟肉圓有去 汽車旅館,是乙○○說的,還有根據圖24的照片上很明顯是汽 車旅館的床。」等語,顯見證人庚○○雖證述乙○○跟肉圓有去 汽車旅館,然非其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僅為其臆測,或與乙 ○○於對話中聽聞乙○○單方說詞,尚難以此,進而推論余○宣 與紀○恆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事實。  ⑵又證人丙○○及甲○○之證述內容,證人丙○○係證稱略以;「有 看過紀○恆,是在111 年10月3 日中興路麥當勞,大概是在 晚上九點半,那天現場有五個人在,我、丁○○、甲○○、對方 兩個人,對方兩個人之中就有紀○桓。」、「LINE對話記錄 我跟丁○○的對話,日期就是111 年10月3 日,對話中肉圓就 是在庭的紀○桓,丁○○就是那晚約紀○桓談判。丁○○跟他(指 紀○恆)說乙○○是有夫之婦,而且有兩個小孩。丁○○有拿身 分證給紀○桓,紀○桓說已經跟乙○○沒有聯絡很久了。」、「 當天晚上,乙○○沒有在場」、「除了111年10月3 日該次以 外,沒有有在其他時間、地點,見過紀○桓」等語,另證人 甲○○則僅證述略以;「有看過在庭的紀○桓,我們有談判過 ,是在111年10月3 日談判的,是在那天的晚上,地點在大 里區中興路麥當勞,現場總共五個人,有我、丁○○、丙○○、 紀○桓、砲德,因為是我約的時間,所以我記得。」、「當 天會陪丁○○談判,要去保護他,畢竟不認識,因為丁○○有懷 疑紀○桓跟乙○○有不染,所以去談判。」、「丁○○要宣示說 乙○○是有夫之婦,告訴紀○桓乙○○有兩個小孩,他們是合法 夫妻,叫紀○桓不要再靠近。紀○桓說他不知情,他不知道乙 ○○有老公,紀○桓不承認與乙○○有染,...,紀○桓承諾丁○○ 不會再跟乙○○聯絡證人甲○○」、「除了111年10月3日之外, 沒有在其他地方、時間看過紀○桓,沒有看過紀○桓與乙○○有 過從甚密的行為。」等語明確在卷,則依渠等證述內容,均 無法證明紀○桓與乙○○有侵害丁○○配偶權之事實。  ⑶又丁○○雖以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證物袋之1 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主張紀○恆出入余○宣之住 處,然為紀○桓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度偵字第49 526號證物袋內之112年2月7日監視器光碟,其中「監視器畫 面顯示自21:37:04至21:37:10這段時間有騎著紅色機車 之人從停車場車道出口騎出來,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 拍攝角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監 視器畫面顯示21:40許,騎乘紅色機車之人行經該社區大樓 ,男方有向前追趕動作,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拍攝角 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之勘驗結果,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亦難以確認該男子即為紀○恆。  ⒊基上,丁○○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產生心證,確認余○宣與紀○ 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 之行為,丁○○就此,復未能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則此 部分主張,自未能逕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對於對造所主張之事實雖多為否認,惟本院 參酌乙○○及丁○○皆主張離婚,且雙方婚後因感情、經濟問題 迭有爭執,均無法為理性的溝通,且互有激烈爭執,甚至有 家暴事端之發生,未見相互扶持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婚姻 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兩造婚姻已顯生裂痕。且兩 造均不否認自111年9月間即分居至今,雙方並無何良善溝通 之對話,乙○○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起訴 請求離婚,丁○○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是依雙方對婚姻之態 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 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無法改善現況,堪認兩造婚 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依前開所述,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雙方 均具可責性,難認僅一方有責。從而,依前揭說明,兩造各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乙○○及丁○○上開請求及反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 婚,則兩造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本訴及反請求)部分  ㈠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10 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  ㈡乙○○與丁○○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乙○○與丁○○訴請裁判離婚均有理由,復如前 述。乙○○與丁○○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及 己○○親權就結論雖有共識,仍不願進行協議,本院爰依原告 之請求酌定之。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最佳利 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戊○○及己○○及乙○○與丁○○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戊○○及己○○分別與丁○○及乙○○ 互動自然。又乙○○及丁○○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相對應之照 顧能力。考量乙○○及丁○○在過去照顧、居住史的描述不一, 彼此指稱親職之疏失,又有通常保護令等其他案件,故建請 本院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財 龍監字第112110042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婚字 第504號卷一第195頁至第210頁)。  ㈢另查,丁○○於112年8月7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事事件親職教 育課程初階1次,乙○○於112年8月28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 事事件親職教育課程進階課程1次,均有課程參加證明在卷 可查(見本院婚字第第504號卷一第79頁、第87頁)。乙○○ 與丁○○復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親權行使意見相同。  ㈣本院綜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考諸乙○○與丁○○均積極參與親 職教育課程,以及本案卷證資料,認乙○○與丁○○之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尚具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 件與意願,至乙○○及丁○○對於過去描述相左、互相指摘之情 ,當導因自無法繼續維持的婚姻關係,於本件離婚事件判決 後可望有所改善。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戊○○及己○○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㈤至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 院審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未提出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自應留待兩造日後協議為之,惟 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有與聲請人進 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親子關係,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附此敘明。     三、丁○○反請求離婚損害及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部分  ㈠離婚損害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經判決離婚 者,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他方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丁○○主張其因被告外遇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惟本 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既認丁○○對乙○○家庭暴力之行為,對兩造婚 姻破綻具有加劇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詳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丁○○ 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從而,丁○ ○援引前揭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主張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2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丁○○主張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有共同侵害其 配偶權之行為等節,惟為乙○○及紀○桓所否認,則依前開說 明,即應由丁○○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丁○○主張乙○○於111年9月10日離開住處,與紀○恆同居等節之 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等節,丁○○所提證據,依前開說明,均不 足以證明余○宣與紀○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 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余○宣與紀○恆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25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與丁○○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均為有理由,均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戊○○及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丁○○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第2項,請求乙○○給付之離婚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乙○○及紀○桓連帶給付 離因損害賠償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8

TCDV-112-婚-504-2025010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易字 第4649號,中華民國89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6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補 充理由狀㈡」、「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㈢」、「刑事再審補充 理由狀㈣」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 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再 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 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德(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75號判決,就其所犯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6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36頁)。又本院已依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 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鄭金娟之指述、證人即鄭金 娟前夫堂弟林正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志龍於第一審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鄭金娟前夫之妹林映庭於第二審審理時 之證述,及卷附之委任契約書、聲請狀、自首狀、臺灣律師 懲戒委員會函、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函等影本、本院88年度 上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87年 度偵字第16454號陳志龍偽造有價證券全卷等證據資料,認 定:聲請人原為執業律師(業經臺北律師懲戒委員會於民國 88年1月18日決議予以除名,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88 年5月15日決議維持除名處分),曾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駁回上訴 確定,甫於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1月25日上午,在聲請人設於臺北 市○○路○段00號7樓之3之事務所辦公室內,明知其所承辦案 外人陳志龍涉嫌僞造有價證券案件中,鄭金娟僅為證人身分 ,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竟恫嚇鄭金娟涉有僞造有價證券罪 嫌,最輕要處以有期徒刑3年,並向鄭金娟誆稱要委請其處 理相關事宜,始能免責,致鄭金娟陷於錯誤,於當日即委任 聲請人並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元。事後鄭金娟發覺有異 ,要求其簽發收據及提出處理案件之訴狀,均遭拒絕,始知 受騙等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 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 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前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雖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 ,然依其聲請意旨所述,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 該條款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命聲請人 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嗣聲 請人雖於113年12月2日、12月9日補提「刑事再審補充理由 狀㈢」、「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㈣」,惟均僅於書狀首頁書寫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內容,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 規定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 第421條所列之情形及提出相關證據。從而,本院無從就聲 請意旨所述,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是否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 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 。    ㈣又聲請人於刑事再審聲請狀中稱:鄭金娟事後虛構誣咬云云 (見本院卷第16、17頁),惟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89年 度聲再字第65號、90年度聲再字第618號、93年度聲再字第2 號、93年度聲再字第49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7、 99、103、105、113至115頁),是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 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鄭金娟案件,有罪牴觸憲法」、「牴觸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裁判主義、證據法定主義、證據裁 判主義、法令錯誤」、「牴觸憲法第80條,為違憲判決」、 「不依據法律,濫權審判,濫權自由心證,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遽判有罪,已違背法令」、「理由與事實矛盾, 已違背法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加審酌,理由亦無說 明,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理由不備之違法」、「牴觸 憲法第80條、第22條、第11條、第8條、第7條,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55條、第301條、第161條,為違憲判決」 等節(見本院卷第9至25、39至45、56至66、68至79頁),乃 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 請人據此提起再審,於法有違,亦無從補正。  ㈥至聲請意旨其餘部分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 94至95頁),僅係空泛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 或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及抒發個人情緒性之 言語,仍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421條所定之事由,亦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事由 重行聲請再審,或未詳敘其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何款或第421條事由聲請再審,及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再審法定 程式,或非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再審範疇,揆之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508-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得凱 王俊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8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9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 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必須請假,致本案無法如期宣示 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訴-1192-202412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得凱 王俊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8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9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 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必須請假,致本案無法如期宣示 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訴-1343-20241225-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 210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生 呂麗嬋 林朝慶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許文吉 黃國賢 呂佩珍 林宗賢 沈建竹 劉文凱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張逸蓁 張宇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王俊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張欽助 張欽傑 林宏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沈暉鈞 林荃發 黃慶沅 林基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599號、第40381號、第44635號、第46852號、第5093 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62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水生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2-2-1】編號2、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呂麗嬋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三、林朝慶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附表2-2-1】編號2、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許文吉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2-1-1】編號1至17、24至33、【附表2-1-13】編號1至2 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黃國賢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呂佩珍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附表2-1-3】編號B01至B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林宗賢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2-1-2】編號1至26所示之物、【附表2-1-11】編號13、 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八、沈建竹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附表2-3】編號1至47、【附表2-4】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劉文凱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 附表2-3】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甲○○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2- 1-14】編號1、3、5、7、9、10、11、【附表2-5】編號8至1 0、【附表2-6】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淳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傑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翔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 -1-6】編號E-01、E-02、E-03、E-04、E-05、【附表2-1-7 】編號F-01、F-02、F-03、【附表2-1-8】編號G-1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其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 -1-10-2】編號C1至C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欽助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 、張欽傑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 、沈暉鈞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林荃發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 、黃慶沅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 、林基旺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水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以製造及 販售偽酒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販酒集團),呂麗嬋、林朝慶、黃國賢、呂佩珍 、許文吉、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案販酒集團。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 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均明知 未經菸酒主管機關同意所製造、調合之酒類屬仿冒偽酒,亦 明知商標權人分別註記製造商、進口商、產品名稱、成分、 公司地址、服務專線及產品批號、商品條碼之商品標籤,均 係表示係由相關原廠商標權人製造之證明,亦明知商品之原 產國或品質所為之標記,不得為虛偽之標記,亦明知食品有 攙偽之情形者,不得製造、販賣,竟共同基於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水生從不知情之福 源化工原料行購入香料、焦糖、色素,向有不確定幫助故意 之林基旺購買瑞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苗栗縣○○鄉○○00 0號)出產之純水及食用酒精,透過沈建竹向一品香酒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入食用酒精,指示知情而有幫助犯意之張欽助 、張欽傑、林荃發、沈暉鈞、黃慶沅前往臺中市各地收集使 用完畢之空酒瓶或紙箱,以不知情之黃月娥名義、以通訊軟 體「微信」媒介,向綽號「李維潮」之中國大陸地區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進進口洋酒之瓶蓋封膜、仿冒標籤、 封膜、熱封槍、封膜機及各類進口威士忌酒品瓶外貼紙,向 不詳之人購進威士忌原酒、印有製造商、進口商、產品名稱 、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產品批號、商品條碼之外紙 箱、軟木塞瓶蓋、分裝桶、抽水機、量杯、漏斗、膠膜、包 裝紙盒等多種工具。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 為警查獲止,林水生指示沈建竹出面向不知情之曾博楷承租 臺中市○○區○○○街000巷○○○段000○0地號)(下稱A1點),指 示林宗賢出面向不知情之莊鴻柱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 (下稱A2點),指示許文吉出面向不知情之廖科閎(已歿) 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下稱A3點),以上開3 處作為製造偽酒之工廠。林水生再指示黃國賢、呂佩珍、許 文吉、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於上開製酒工廠進行現場 作業,流程係將原酒攙混香料、酒精、焦糖色素及水等原料 ,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偽酒,利用分裝桶、量杯、漏斗等 多種工具,將調製之偽酒填入酒類空玻璃瓶內,再利用封膜 機、偽造之大摩、蘇格登、約翰走路、皇家禮炮等多種酒品 之標籤、軟木塞蓋、膠膜、包裝紙盒,將仿冒製造完成之酒 類封瓶、打上製造日期後,再以偽造之外盒、紙箱包裝為偽 酒成品,由黃國賢、呂佩珍運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段000地號,下稱B點)、臺中市○○區○○○道0段0 00巷○○○○○○○段000地號,下稱C點)暫時存放,最後由林水 生、呂麗嬋、林朝慶銷售予知悉上開調合偽酒、裝填入瓶、 使用仿冒商標等情事之林宗賢、王俊翔、王俊傑、甲○○、林 宏其、吳聰賢(吳聰賢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呂麗嬋並負責記錄售出酒品之 金額、數量等資訊。 二、林宗賢承上開犯意,見偽酒市場有利可圖,接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自112年2月中旬起,向林水生購買上開偽酒後, 再以高於進貨價格之【附表1-1】「林宗賢販售價格」欄所 示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通訊軟體LINE 暱稱「豪」、「米」、「Dawia」、「金樽-阿峯」(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其販售之偽酒 為真品而購買之,林宗賢因此銷售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1 000元。 三、王俊翔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嚐地酒有限公 司」、設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馬利歐國際商行」 、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海威菸酒商行(登 記人:趙莉莉)」實際負責人(趙莉莉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俊傑為設址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之「酒筵人生有限公司(登記人 :游念潔)」實際負責人。王俊翔、王俊傑均明知林水生等 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 2年2月某日起,向林水生購買上開偽酒後,再分別以高於進 貨價格之【附表1-1】「王俊翔販售價格」欄、「王俊傑販 售價格」欄所示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 謝沛家及其他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其等販售之偽酒為真品 而購買之,王俊翔因此銷售獲利12萬元、王俊傑因此銷售獲 利約50萬元。 四、甲○○為設址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酒行之負責人,明知 林水生等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 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112年2月22日前某時許起,向林水生購買上開偽酒,並委 由知情而有幫助犯意之張宇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協助載運其所購買之偽酒,甲○○再以 於【附表1-2】所示時間,以【附表1-2】所示價格,出售【 附表1-2】所示品名、數量予【附表1-2】所示之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誤認甲○○所販售之偽酒為真品而購買之,甲○○ 因此銷售獲利20萬元,張宇淳每週載運則可獲得2,000元之 報酬,共獲3萬元之報酬。 五、林宏其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酒行之負責 人,明知林水生等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 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108年起,向林水生委託之呂佩珍、呂麗嬋購買 上開偽酒,再以高於進貨價格之【附表1-1】「林宏其販售 價格」欄所示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LI NE暱稱「KiKi~綠茶」、「kitty」(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及其他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林 宏其因此銷售獲利約9萬元。 六、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等單位,於【附表2- 1】至【附表2-4】所列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2-1 】至【附表2-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張裕鑫、王俊德告訴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就被告林基旺部分,其辯護人有爭執被告林水生於警詢時之 陳述(見本院卷一第513頁),且該警詢陳述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不符,故無證據能力,其餘 供述證據其辯護人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就其餘被告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6─177頁),復 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林水生等人(被告林基旺除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 、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甲○○、張宇 淳、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 林荃發、黃慶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119—123、247—249、413—415、42 1頁,第39599號偵卷二第231—234、237、343—348頁,第395 99號偵卷三第167—170、457—459頁,第40381號偵卷一第95— 106、269—281頁,第40381號偵卷二第145—157、387—391頁 ,第44635號偵卷第67—71、83—91頁,第46852號偵卷第189— 194、279—284、355—359、362、439—444、461—464頁,本院 重訴210號卷一第348、425、483頁,本院重訴210號卷二第2 54—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裕鑫(外埔農會辦事 員)、王俊德、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人吳普旺、吳 林麗琴、吳聰賢、趙莉莉、黃月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潘恒雄、曾博楷、莊鴻柱、廖佳仟、廖秦立、張薰勻、紀名 駿、謝沛家、許淑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9599 號偵卷三第5—7頁,第44635號偵卷第83—91、140—143、157— 160頁,第46851號偵卷第15—20、59—67頁,第46852號偵卷 第451—456頁,第50932號偵卷五第235—239、263—265、299— 305、323—325、361—364、395—397、417—423、437—441頁, 第3341號他卷第17—19頁,第7785號他卷二第5—7、11—18、5 1—53、59—63、81—88、105—107、193—142、321—322、387—3 88、409—411、415—423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718號 搜索票暨附件(第39599號偵卷一第19—21頁)、本院112年 聲搜字1686號搜索票暨附件(第39599號偵卷一第313—315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⑴受執行人:被告許 文吉;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1時39分;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第39599號偵卷一第23—35頁)、⑵受 執行人:被告呂佩珍;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5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上建物(第39599號 偵卷一第317—325頁)】、臺中市○○○○○○○○○○○○○○○○○○○○○○○ ○○0○○○000○0○00○○○○○○○○○○段000○0地號鐵皮工廠、楊厝一 街65巷(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⑵112年8月10日、 被告呂佩珍、豐原區東湳北段578地號、三豐路272巷191弄 鐵皮屋(第39599號偵卷一第327—335頁)】、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責付保管單2份【⑴112年8月10日 、被告許文吉(第39599號偵卷一第87—88頁)、⑵112年8月1 0日、被告呂佩珍(第39599號偵卷一第337頁)】、112年8 月10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扣押物品暨搜索現場照 片(第39599號偵卷一第51—67、69—85頁)、被告呂佩珍手 寫出貨單照片(第39599號偵卷一第97頁)、112年8月10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號偵卷一 第401—40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扣押同 意書【受執行人:被告黃國賢;執行時間:112年8月11日01 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3樓室) (第39599號偵卷一第199—207頁)】、手機採證書〈被告黃 國賢扣案三星廠牌〉(第39599號偵卷一第209頁)、三豐路2 段272巷191弄鐵皮屋〈B點〉及豐原大道7段162巷〈C點〉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一第229—232、379頁,第395 99號偵卷三第41頁,第40381號偵卷一第41—68、171—228頁 ,第46851號偵卷第33—45頁)、被告林宗賢扣案iPhone14手 機(門號0000000000)LINE名稱「賢ππ」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⑴與暱稱「賢ββ」〈豪〉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 二第33—40頁)、⑵與暱稱「米」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 9號偵卷二第41—61頁)、⑶與暱稱「Dawia」對話紀錄畫面截 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63—82、84—100頁)、⑷與暱稱「金 樽-阿峯」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83頁)、 ⑸與暱稱「沈建竹(家揚)」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 偵卷二第101—11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⑴受執行 人:被告林宗賢;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6時4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第39599號偵卷二第131—139 頁)、⑵受執行人:被告張欽助;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 2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第39599號偵 卷二第285—291頁)、⑶受執行人:被告張欽傑;執行時間: 112年8月10日15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地上建物及附屬相通建物、停車場及其他空間(第39599號 偵卷二第335—341頁)】、112(誤載為111)年8月11日臺中 市○○區○○路000號搜索現場照片(第39599號偵卷二第159—16 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7月1 7日偵查報告書及組織犯罪架構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241— 275頁)、112年5月22日被告林宏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至C 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249頁)、112 年3月23日至112年7月31日犯嫌等行為說明表(第39599號偵 卷二第295—298頁)、手機採證書:⑴被告林宗賢扣案①APPLE 、iPhone14、②OPPO、R11(第39599號偵卷二第127—129頁) 、⑵被告張欽助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2PROMAX(第39599號偵 卷二第29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6份【⑴受執 行人:證人趙莉莉;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7時34分;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海威菸酒商行(負責人 :證人趙莉莉)」(第39599號偵卷三第9—13頁)、⑵受執行 人:被告王俊翔;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5時11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天嚐地酒有限公司」(第3 9599號偵卷三第75—81頁)、⑶受執行人:被告王俊翔;執行 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000號1樓「馬利歐國際商行」(第39599號偵卷三第87—93頁 )、⑷受執行人:被告林宏其;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 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 地號後方)」(第39599號偵卷三第137—143頁)、⑸受執行 人:被告林宏其;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00號偵卷三第1 51—161頁)、⑹受執行人:被告張宇淳;執行時間:112年8 月10日14時3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第39599號偵卷三第185—191頁)】、 臺中市○○○○○○○○○○○○○○○○○○○○000○0○00○○○○○○○○○○區○○○道0 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內車號000-0000號車輛內】(第39599號 偵卷三第163頁)、112年8月10日被告張宇淳神岡區大裡街1 19號搜索現場照片(第39599號偵卷三第203—205頁)、通訊 軟體LINE暱稱「傑」對話紀錄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三第55— 57頁)、被告王俊翔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XDumb」對話紀 錄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三第61頁)、手機採證書〈被告林宏 其扣案OPPO廠牌手機2支〉(第39599號偵卷三第145—14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車號000-0000號〈車主:證人趙莉莉 〉(第39599號偵卷三第27頁)、⑵車號000-0000號〈車主:天 嚐地酒有限公司〉(第39599號偵卷三第49頁)、被告林朝慶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一第23—24頁) 、被告呂麗嬋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 381號偵卷一第229—237頁)、被告林宏其扣案手機(門號00 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一第239—254頁)、被 告張宇淳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一第255—260頁 )、同意搜索書〈被告林水生、沙鹿區自強路175巷195號〉( 第40381號偵卷一第30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執行時間:112年8 月15日11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第40 381號偵卷一第305—311頁)】、臺中市○○區○○路000號、清 水區楊厝段673之5地號外觀照片(第40381號偵卷二第9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鐵皮屋〈酒筵人生店〉照片( 第40381號偵卷二第11頁)、112年7月31日17時43分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3頁)、112年4月27日16時45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地號)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3頁)、被告林水生扣案手 機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18頁)、被告黃國賢扣 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3 7—38頁)、被告張欽助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 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39—40頁)、被告林宏其扣案手機( 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41—42頁) 、被告王俊翔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 381號偵卷二第43—44頁)、被告林宗賢扣案iPhone14手機( 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61—73頁) 、被告呂佩珍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 381號偵卷二第75—77頁)、被告許文吉扣案手機(門號0000 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79頁)、被告張欽 傑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 二第81—93頁)、行動電話門號表及門號查詢單明細(第403 81號偵卷二第235—2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被告劉文凱〉(第40381號偵卷二第281 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收件人黃月娥包裹 照片(第40381號偵卷二第11頁)、被告林水生所使用BAW-9 222號自小客車往返黃月娥住處一覽表、車行紀錄、GOOGLE 街景圖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283 —323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9月11日職務報 告(第40381號偵卷二第325頁)、被告林水生112年10月25 日陳述其產製偽酒價格表、(第40381號偵卷二第393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⑴天嚐地酒有限公司代 表人王俊翔(第44635號偵卷第33頁)、⑵酒筵人生有限公司 代表人游念潔(第44635號偵卷第35頁)、⑶海威菸酒商行負 責人趙莉莉(第44635號偵卷第37頁)、⑷馬利歐國際商行負 責人王俊翔(第44635號偵卷第39頁)、被告甲○○陳報販售 偽酒之統一發票影本(第44635號偵卷第117—125頁)、被告 王俊翔陳報被告林水生向其購買酒品禮盒銷售明細(第4463 5號偵卷第133頁)、乾料原廠酒商鑑驗結果及查扣時間、地 點總表(第44635號偵卷第191—195頁)、濕料原廠酒商鑑驗 結果及查扣時間、地點總表(第44635號偵卷第201頁)、警 方查扣品項說明總表(第44635號偵卷第197—19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2月22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185—189頁)、尚格酒業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書(第44635號偵卷第203—207 頁)、英商希威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7日函 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209—213頁)、台灣保樂 力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保樂北字第2023122201號 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215—232頁)、巴拿馬 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19日函暨檢附檢 驗報告2份(第44635號偵卷第233—240頁)、格蘭父子洋酒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驗報 告(第44635號偵卷第241—246頁)、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21日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 635號偵卷第247—251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9日臺菸酒生字第1120023848號函暨檢附酒類分析實驗室 化驗報告書(第44635號偵卷第253—496頁)、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12月8日保七五大刑偵字第 1120005654號函暨檢附之(第44635號偵卷第171—184頁): ⑴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2年12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6249 號函(第44635號偵卷第173頁)、⑵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6日函文(第44635號偵卷第175—179頁)、⑶ 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說明書(第44635號偵 卷第181—182頁)、⑷帝亞吉歐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函文( 第44635號偵卷第183—18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五大隊112年12月7日保七五大刑偵字第1120005637號 函暨檢附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112年12月5日清水區楊厝 段673之5地號扣案物照片(第44635號偵卷第161—169頁)、 被告甲○○112年9月12日陳述偽酒買進及賣出價格表(第4463 5號偵卷第77頁)、被告王俊翔、王俊傑112年9月12日陳述 偽酒買進及賣出價格表(第44635號偵卷第99、101頁)、被 告王俊翔112年9月12日庭呈銷售明細表(第44635號偵卷第1 03—105頁)、被告王俊傑112年9月12日庭呈向被告林水生租 借酒類、數量單據(第44635號偵卷第107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被告沈建竹、劉文凱〉(第46852號偵卷第97頁,第4 17頁,同第50932號偵卷三第17頁,第151頁)、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被告沈建竹、劉文凱;執行時間:112年8 月23日9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第46 852號偵卷第99—109頁)、112年8月31日大安區南安路203號 現場拍攝照片(第46852號偵卷第111—163頁)、臺中市○○○○ ○○○○○○○○○○○○○○○○○○○○○○000○0○00○○○○○○○○○○路000號】( 第46852號偵卷第165—171頁)、112年5月31日16時50分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豐原大道7段162巷〈C點〉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第46852號偵卷第235—236頁)、被告沈暉鈞指認收取 空瓶地點照片(第46852號偵卷第237—239頁)、112年7月10 日14時47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三豐路2段272巷191弄〈 B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6852號偵卷第327—236頁)、 被告林荃發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46852號偵卷第331—3 33頁)、112年8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搜索現場 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一第309—310頁)、同意搜索書2份( 第50932號偵卷一第415頁、第42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2份【⑴受執行人:被告林朝慶;執行時間:112 年8月22日12時1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第50932號偵卷一第417—423頁)、⑵受執行人:被告林朝慶 ;執行時間:112年8月22日11時0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第50932號偵卷一第427—435頁)】、責付 保管書及責付保管物目錄表〈受責付人:被告林水生、112年 9月12日、放置地點:楊厝段673之5地號、東湳北段578地號 、南安路203號〉(第50932號偵卷一第437—440頁)、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更正扣案紙箱數 量〉(第50932號偵卷二第7頁)、手機採證書:⑴被告許文吉 、廠牌Xiaomi、型號Redmi5、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 偵卷二第33頁)、⑵被告呂佩珍、廠牌Xiaomi、型號Redmi10 C、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偵卷二第249頁)、同意搜 索書〈被告林宗賢、112年8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 (第50932號偵卷二第28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沈 建竹〉(第50932號偵卷三第31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 行人:被告沈建竹;執行時間:112年8月24日9時20分;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50932號偵卷三第 33—39頁)、112年8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號5樓現場照 片〈被告張欽傑〉(第50932號偵卷三第213—218頁)、112年8 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周遭現場照片〈被告張欽傑〉( 第50932號偵卷三第219—220頁)、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蒐 證照片〈被告張欽傑、張欽助〉(第50932號偵卷三第221—223 頁)、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蒐證照片〈被告張欽傑、張欽助 〉(第50932號偵卷三第225—234頁)、被告張欽傑手機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50932號偵卷三第237—240頁 )、手機採證書〈被告張欽傑扣案IPHONE11〉(第50932號偵 卷三第253頁)、同意搜索書〈被告張欽傑〉(第50932號偵卷 三第259頁)、被告張欽傑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50932 號偵卷三第273—289頁)、被告黃慶沅駕駛車號000-0000號 小貨車至三豐路2段272巷191號鐵皮屋蒐證照片(第50932號 偵卷三第487—513頁)、被告黃慶沅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 (第50932號偵卷三第521—527頁)、手機採證書〈被告張宇 淳、廠牌SAMSUNG、型號A33、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 偵卷四第247頁)、臺中市○○○○○○○○○○○○○○○○○○○○○○○○○○000 ○0○00○○○○○○○○○○區○○街000號】(第50932號偵卷四第249—2 53頁)、被告甲○○「我的好酒」名片1張(第50932號偵卷四 第255頁)、被告甲○○提供之送貨單(第50932號偵卷四第25 7—263頁)、被告張宇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豐原大道7段162巷後方空地及鐵皮屋、三豐路2段272巷191 號鐵皮屋蒐證照片(第50932號偵卷四第287—311頁)、被告 張宇淳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鎮爺」對話紀錄畫面截 圖(第50932號偵卷四第367頁)、112年8月10日豐原大道7 段162巷口鐵皮屋後方被告林宏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 搜索現場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43—44頁)、被告林宏其 扣押物出貨清單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57—61頁)、被告 林宏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豐原大道7段162巷 及三豐路2段272巷191弄鐵皮屋、空地蒐證照片(第50932號 偵卷五第63—74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豐原大 道7段162巷鐵皮屋蒐證畫面(第50932號偵卷五第135—137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三豐路2段272巷191弄鐵 皮屋、豐原大道7段162巷鐵皮屋蒐證畫面照片(第50932號 偵卷五第139—144頁)、手機採證書〈被告王俊翔、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14、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偵卷五第14 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證人林國承、在場人被告王 俊翔、證人趙莉莉112年9月6日〉(第50932號偵卷五第149頁 )、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 押物收據3份【⑴112年9月6日、天嚐地酒有限公司負責人王 俊翔、甘肅路1段82號(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1—153頁)、⑵ 112年9月6日、馬力歐國際商行負責人王俊翔、大雅區建興 路178號1號(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5—157頁)、⑶112年9月6 日、海威菸酒行負責人趙莉莉、潭子區大豐路2段107號1樓 (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5樓之2收件人黃月娥包裹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253— 261頁)、租賃契約書:⑴臺中市○○區○○○街000巷○○○段000○0 地號)〈A1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339—355頁)、⑵臺中市○ ○區○○路000號〈A2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271—297頁)、⑶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B點〉 (第50932號偵卷五第379—389頁)、⑷臺中市○○區○○○道0段0 00巷○○○○○○○段000地號)〈C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411—41 5頁)、臺中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照片〈A3點〉(第5093 2號偵卷五第308—310頁)、證人張薰予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 暱稱「呂麗嬋」對話紀錄截圖(第50932號偵卷五第391—393 頁)、證人張薰予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50932號 偵卷五第375—3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第50932號偵卷五第461—48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8609號、112年10 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9981號鑑定書(第50932號偵卷 五第491—493頁、第497—49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被告林水生;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6 時0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上建物及其 附屬】(第50932號偵卷六第87—93頁)、112年8月30日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扣案物照片(第50932號偵卷六第119— 124頁、第127頁)、證人謝沛家所購買大摩12年威士忌酒照 片、統一發票及店家名片(第3341號他卷第21—29頁)、尚 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說明書(第3341號他卷第 39—4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第3341號他卷第4 9頁、第53—55頁、第69—73頁、第113—166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第3341號他卷第75—8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臺中偵查分隊112年9月7日偵查報告(第7785號 他卷一第5—3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18日一總營 集字第015184號函暨檢附張宇淳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785號他卷一 第135—15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 12年9月20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08260號函暨檢附2款酒品 相關照片13張(第7785號他卷一第267—279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蒐證截圖:⑴行車導航設定 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乙○○、112年3月21日〉影 像畫面(第7785號他卷二第25—27頁)、⑵離開乙○○家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力瑋輪胎汽車保修廠影像畫面(第77 85號他卷二第89—91頁)、⑶車號000-0000號於112年8月28日 、同年9月13日在力瑋輪胎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7785號 他卷二第93—97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2年11月27日北市 財菸字第1123005944號函暨檢附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函、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及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 第7785號他卷二第155—191頁〈完整版〉)、本院113年聲搜字 106號搜索票(第7785號他卷二第71、303—305頁)、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⑴受執行人:吳林麗琴;執行時 間: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力瑋輪胎汽車保修廠〉(第7785號他卷二第73—7 9頁)、⑵扣押物所有人:王俊德;執行時間:112年11月29 日中午12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7785 號他卷二第203—213頁)、⑶受執行人:甲○○;執行時間:11 3年1月15日上午8時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 (第7785號他卷二第307—315頁)】、貢麥仙123慈善盃照片 (第7785號他卷二第109頁)、收領人為外埔農會之送貨單3 張(第7785號他卷二第111、113、135頁)、外埔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第7785號他卷二第119、125、127、129、131、1 33頁)、外埔區農會112年3月3日支出傳票、開支付款單( 第7785號他卷二第121、123頁)、被告甲○○與告訴代理人張 裕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785號他卷二第135—138頁) 、被告甲○○與被害人王俊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785號 他卷二第201頁)、張宇淳第一銀行劍潭帳戶交易明細與匯 款申請書、支出傳票之比對照片(第7785號他卷二第287—29 3頁)、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 份〈甲○○、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16分許、臺中市○○區○○街00 0號〉(第7785號他卷二第297頁)、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2 份〈甲○○、113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街000號〉(第7785 號他卷二第299—30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113年2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1247號函1份暨 檢附酒品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之裸瓶1瓶及盒裝1瓶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之裸瓶1瓶之相關照片(第 7785號他卷二第397—407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2月27 日北市財菸字第1133001077號函暨檢附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第7785號他卷二第441—445頁)、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財菸字第1133001877號函暨檢附格蘭父 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第7785號他卷二第455—46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第778 5號他卷二第463—465頁)、扣押物發還領據〈具領人:王俊德 、發還物品:慕赫單一純麥12年威士忌1瓶〉(第30629號偵 卷第51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甲○○涉嫌違反 刑法詐欺取財罪職務報告(第30629號偵卷第129—135頁)、 責付保管書〈受責付保管人:林聖凱偵查佐、扣押物品:①百 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72瓶、②大摩單一麥 芽12年威士忌(700毫升)6瓶〉(第30629號偵卷第17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8日勘驗筆錄(第30 629號偵卷第235—2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水生、呂麗 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 劉文凱、甲○○、張宇淳、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張欽助 、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 、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甲 ○○、張宇淳、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張欽助、張欽傑、 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林基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基旺固坦承客觀上有出售食用酒精予被告林水生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 林水生在從事製造假酒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基旺辯護稱: 本案被告林基旺是否知悉被告林水生購買食用酒精後係要製 造假酒乙事,僅有被告林水生之供述,卷內尚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以證明,不能僅以被告林水生之供述來認定被告林基旺 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林基旺客觀上有出售食用酒精予被告林水生之事實, 有被告林基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7月間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道0段000巷○○ ○○○○○○○○○00000號偵卷三第443、445—451、454—455頁) 、苗栗縣○○鄉○○村○○000號瑞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蒐證照 片(第50932號偵卷三第444、453—454頁)在卷可佐,以 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林基旺有無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被告林基旺雖以 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林基 旺是朋友,認識10幾年了,我有跟被告林基旺買食用酒精 ,我想要跟被告林基旺購買食用酒精是因為他酒廠有酒精 ,我跟被告林基旺買過蠻多次的,疫情時有跟他說過要做 防疫酒精,本案發生的這幾次沒有說要做防疫酒精,我沒 親口跟被告林基旺說買食用酒精是要拿來做假酒,因為他 常常都會到我那邊泡茶,我以為他知道,我的認知是他知 道,因為如果到我那邊大部分的人都知道,比如朋友有來 這邊來來去去,大部分都會知道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5─170頁)。由證人林水生以上證詞,可知被告林基 旺知悉林水生向其購買食用酒精之目的在製造假酒。   2、被告林基旺於偵查中供稱:我販售食用酒精,是被告林水 生跟我聯繫的,被告林水生跟我說要消毒,我在112年3、 4月時是用20公升的桶子裝畢後,再駕車載運3桶食用性酒 精到豐原區三豐路的倉庫,我知道這倉庫的原因是這倉庫 原本是被告林水生的會館,因為我去過這會館聚會過,所 以我知道這個倉庫,當我抵達時才發現要跟我收受食用性 酒精的人是被告呂麗嬋,我當時賣1桶2,000元,3桶6,000 元,6,000元我都有收到,我親自將3桶酒精交給被告呂麗 嬋,她親自將6000元費用交給我,還有另一次,所以總共 有2次,也是被告林水生跟我聯繫的,被告林水生跟我說 要消毒,我在112年7月時是用20公升桶子裝畢後,再駕車 載運2桶食用性酒精到豐原區三豐路的倉庫,當我抵達時 才發現要跟我收受食用性酒精的人是被告呂麗嬋,我當時 賣1桶2,000元,2桶4,000元,4,000元我都有收到,我先 親自將1桶食用性酒精交給被告呂麗嬋,她親自將4,000元 費用交給我,另外我再將另1桶載到豐原區豐原大道的另 一會館,由被告林水生跟我拿取這1桶食用性酒精,2桶食 用性酒精送不同的地方,是前一天在會館我跟被告林水生 約定好的等語(見第46852號偵卷第485頁)。由被告林基 旺以上供述,可知被告林基旺出售予被告林水生、呂麗嬋 之食用酒精數量甚多,殊難想像其購買目的僅在供消毒使 用。再佐以被告林基旺曾於104年至106年間因製造假酒犯 行而經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 見被告林基旺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林水生、呂麗嬋購買大 量食用酒精之目的係供製造假酒,然為賺取報酬,被告林 基旺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販售食用酒精予被告林水生、呂麗嬋。   3、準此,被告林基旺主觀上有幫助被告林水生從事製造假酒 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被告林基旺所辯僅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基旺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林水生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 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   2、核被告呂麗嬋、林朝慶、黃國賢、呂佩珍、許文吉、沈建 竹、劉文凱所為,均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 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   3、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5 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⑹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林基 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之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 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第4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   5、核被告王俊翔、王俊傑、林宏其、甲○○所為,均係犯:⑴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⑵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 書罪、⑶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 販賣攙偽食品罪、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核被告張宇淳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 法第97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⑵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 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第4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⑸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7、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黃國賢、呂佩珍、許文吉 、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就以上犯行(不含被告林水生 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高、低度行為之吸收:   ⑴被告林水生發起犯罪組織後,復有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 其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另論罪。   ⑵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 、沈建竹、劉文凱、林宗賢、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 林荃發、黃慶沅、林基旺,(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雖復有(幫助)販賣行為,然因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包含販賣行為,故其等(幫助)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行為,不另論以商標法第97 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⑶以上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以上被告(幫助)就商品之品質及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 (幫助)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以上被告以(幫助)攙偽方式製造、調配、包裝、貯存、 販賣偽酒,因販賣之危害性大於製造、調配、包裝、貯存 ,故其等(幫助)製造、調配、包裝、貯存之低度行為, 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接續犯:   ⑴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 、沈建竹、劉文凱製造偽酒之營利性行為;被告張欽助、 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林基旺販售空紙箱或 空酒瓶或食用酒精之幫助行為;被告林宗賢製造偽酒並販 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被告王俊翔、王俊 傑、林宏其、甲○○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 ;被告張宇淳幫助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 ,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⑵就被告甲○○部分,依上述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皆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基此理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 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情形,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詳如下述)。   3、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林水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被告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 、沈建竹、劉文凱、王俊翔、王俊傑、林宏其、甲○○,均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販賣攙 偽食品罪處斷。   ⑶被告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林基旺 、張宇淳,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皆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 一重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許文吉、黃國賢、林基旺─應予加重:   ①被告許文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港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 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於107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被告黃國賢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後於107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 林基旺因詐欺等案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8年 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次 )、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後於110年5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許文吉、黃國賢、林基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許文吉、黃國賢、林基旺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犯行 ,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以 上3名被告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林朝慶、王俊傑、沈暉鈞─不予加重:    ①被告林朝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後於11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王俊傑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二 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於111年8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沈暉鈞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後於11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朝慶、王俊傑、沈暉 鈞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②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 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以上3名被告均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⑴被告林水生部分:    被告林水生發起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已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為有利於被告林水生,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林水生就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予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 、沈建竹、劉文凱部分:    被告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 、沈建竹、劉文凱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繼續犯,其行為 乃延續至112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止,則依繼續犯適用行為 終了時法律之原則,應逕行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呂麗嬋、林朝 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 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予自白,雖因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 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自首部分: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函覆結果,被 告林宗賢向警方坦承,本案集團另有臺中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製造偽劣假酒,經被告林宗賢同意後,警方於11 2年8月10日隨即前往搜索,當場查扣非法酒品及各類空酒 瓶、外包裝及相關犯罪工具,被告林宗賢向警方供稱,該 地點為被告沈建竹及綽號「阿凱」之人所負責,尚未得知 綽號「阿凱」之確實年籍資料,嗣警方於112年8月23日會 同被告沈建竹前往上述地點清查現場各類酒瓶數量,被告 沈建竹及另一不詳人士到場協助清查,經詢問被告沈建竹 現場偽劣酒製造情形時,另一不詳人士主動坦承其為同在 該處負責調製偽劣酒之綽號「阿凱」之人,並提供其個資 為「劉文凱」(見本院二卷第113頁)。   ⑵由此觀之,警方雖從被告林宗賢處得知臺中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之負責人包含「阿凱」,然並不知悉「阿凱」之 真實身分,而被告劉文凱在警方知悉其真實身分前主動表 明身分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劉文凱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4、幫助犯部分:    被告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林基旺 、張宇淳所為,均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水生不以合法、正當之方式營業,竟發起本 案販酒集團,從事假酒之製造、販售;被告呂麗嬋、林朝 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 不循正當管道賺取收入,竟參與本案販酒集團,分別從事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務,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 ,更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食品安全之管理權,所為均屬不該 ;兼衡被告林宗賢、甲○○、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取得 假酒後,竟出售予消費者,危害民生安全,所為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臺中市外埔區 農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137─138頁),並與告訴人 王俊德、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95─ 299頁),然被告林宗賢、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則均 未與購買假酒之消費者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方面,被告林 基旺否認犯行,其餘被告則均坦承犯行;然念及被告林水 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 、沈建竹、劉文凱出售假酒之對象不多;併衡被告許文吉 、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參與犯罪之 時間不長;另被告張宇淳、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 荃發、黃慶沅、林基旺在本案之角色僅為幫助犯;暨被告 20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258─260頁)、被告20人在本案中各自分擔之 角色、參與之情節、販售假酒之數量、期間、對象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1、不符合緩刑要件者:   ⑴被告林水生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 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水生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之要件均有未合。   ⑵被告林朝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後於112年3月17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林朝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 要件均有未合。   ⑶被告甲○○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 至115年8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 均有未合。   ⑷被告王俊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9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王俊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均有 未合。   ⑸被告沈暉鈞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後於110年5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沈暉鈞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均有未合。   ⑹被告林基旺前因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於110年5月11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林基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 件均有未合。   2、符合緩刑要件但不宜宣告緩刑者: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呂麗嬋、 被告呂佩珍、被告林宗賢、被告沈建竹、被告劉文凱、被 告王俊翔、被告林宏其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緩刑要件,被告許文吉、被告黃國賢固符合同條項第2款 之緩刑要件,然本院審酌本案為規模龐大之組織犯罪,且 其等在本案之角色皆為正犯,犯罪情節較幫助犯嚴重,其 等之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3、符合緩刑要件且得予宣告緩刑者: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張宇淳、 被告張欽助、被告張欽傑、被告黃慶沅均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林荃發則符合同條項第2款 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在本案之角色僅為幫助犯,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歷本次偵、審 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被告許文吉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編號1—17、24—33、【附表2-1-13 】編號1—21,均為被告許文吉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 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文吉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12—1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1-1】編號1—17、 28、29、31、32所示之物,雖經被告許文吉於本院審理 時向本院聲請變賣,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 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編號18—23所示之物,與本案犯 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宗賢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2】編號1—26所示之物(其中【附表2-1 -2】編號1—13、24所示之物即為【附表2-1-11】編號1—1 2、15—16所示之物)、【附表2-1-11】編號13、14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林宗賢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宗賢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第39599號偵卷二第15—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中【附表2-1-11】編號13、14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林水生 向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 序在案,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⑶被告呂佩珍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3】編號B01—B2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 2-1-3】編號B-05—B-25所示之物即為【附表2-1-12】編 號1—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呂佩珍所有,並為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佩珍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356—35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中【附表2-1-3】編號B-05—B-2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林 水生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附表2-1-3 】編號B-23—B-2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呂佩珍向本院聲請 毀棄扣押物,並經本院均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 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⑷被告沈建竹、劉文凱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3】編號1—47所示之物,為被告沈建竹、 劉文凱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沈建竹、被告劉文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第46852號偵卷第68—69、383—38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3】編號24—34所 示之物,雖經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拍賣 扣押物,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然此無礙 於沒收之宣告。    ②扣案如【附表2-4】編號1─21所示之物,為被告沈建竹所 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4】編號1— 16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 變賣,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然此無礙於沒 收之宣告。    ③至扣案如【附表2-3】編號48所示後門門鎖鑰匙1支,與 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林朝慶、林水生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2-1】編號2、3—1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 水生、林朝慶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2-1】編號1、14所示之物、【附表2-2 -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⑹被告王俊翔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6】編號E-01、E-02、E-03、E-04、E- 05、【附表2-1-7】編號F-01、F-02、F-03、【附表2-1 -8】編號G-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俊翔所有,並為本案 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俊翔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65—6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6】編號E-06所示物、【附表2-1-7 】編號F-0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⑺被告甲○○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4】編號1、3、5、7、9、10、11、【 附表2-5】編號8—10(其中【附表2-5】編號9—10即【附 表2-6】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2-6】編號3─8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 據被告張甲○○、被告張宇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9 599號偵卷三第173—頁,第44635號偵卷第70—71頁,第7 785號他卷二第224—2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4】編號2、4、6、8所示之物,依 被告甲○○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19─525頁),並非偽 酒;扣案如【附表2-1-9】編號2─4、【附表2-5】編號1 —7,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⑻被告林宏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0-2】編號C1—C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 宏其所有,並為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林宏其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131—132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0-1】、【附表2-1-10-2】編號C6- 1—C6-16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⑼被告張欽助部分:    扣案如【附表2-1-5】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張欽助所 有,惟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⑽扣案如【附表2-1-4】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 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水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獲利約70萬元 至80萬元(見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7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爰採有利之認定,將被告林水生之犯罪所得估算為 70萬元。   ⑵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並沒有支付 薪水給被告呂麗嬋、林朝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2 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呂麗嬋、林朝慶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⑶依被告林水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有 支付酒廠員工薪水,每人每月3萬元,被告許文吉、沈建 竹多1萬元,故每月4萬元(見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5頁、 本院卷二第172─173頁)。   ⑷被告許文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6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故被告許文吉之犯罪 所得應估算為24萬元【計算式:4萬元/月*6個月=24萬元 。】。   ⑸被告黃國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18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故被告黃國賢之犯 罪所得應估算為54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18個月=54萬 元】。   ⑹被告呂佩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7、8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7個月, 故被告呂佩珍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1萬元【計算式:3萬 元/月*7個月=21萬元】。   ⑺被告林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4、5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4個月, 故被告林宗賢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2萬元【計算式:3萬 元/月*4個月=12萬元】。又被告林宗賢於偵查中供稱其其 販售假酒獲利約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見第39599號偵 卷二第237頁),爰採有利認定,將其犯罪所得估算為1萬 1000元。準此,被告林宗賢之犯罪所得共13萬1000元。   ⑻被告沈建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6、7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6個月, 故被告沈建竹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4萬元【計算式:4萬 元/月*6個月=24萬元】。   ⑼被告劉文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 間約6、7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6個月, 故被告劉文凱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8萬元【計算式:3萬 元/月*6個月=18萬元】。   ⑽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約20萬元至30萬元 (見第44635號偵卷第70頁),爰採有利之認定,將被告 甲○○之犯罪所得估算為20萬元。然依卷附匯款申請書及和 解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5─301頁),被告甲○○已分別 向臺中市外埔農會、乙○○、丙○○、王俊德履行2萬元、2萬 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之賠償,堪認該6萬4000元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 罪所得20萬元應扣除6萬4000元,扣除後為13萬6000元。   ⑾被告張宇淳於偵查中供稱其替被告甲○○載運假酒所獲得之 報酬為每週2,000元,迄今約3萬元(見第44635號偵卷第7 1頁),故被告張宇淳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3萬元。   ⑿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約50萬元至100萬 元(見第44635號偵卷第86頁),爰採有利認定,將被告 王俊傑之犯罪所得估算為50萬元。被告王俊傑雖辯稱50萬 元至100萬元係指營業額,其實際獲利僅10萬元至20萬元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然依上述說明,犯罪所得 之沒收不扣成本,故被告王俊傑所辯於法無據。   ⒀被告王俊翔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為12萬餘元(見 第44635號偵卷第86頁),爰採有利認定,將被告王俊翔 之犯罪所得估算為12萬元。   ⒁被告林宏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售假酒之營業額約9萬元 、獲利約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不扣除成本,已如前述,故被告林宏其之犯罪所得應估 算為9萬元。   ⒂被告林基旺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食用酒精給被告林水生、 呂麗嬋,分別取得6,000元、4,000元之費用(見第46852 號偵卷第485頁),故被告林基旺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萬 元。   ⒃至於被告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本 案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⒄以上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被告王俊翔、 王俊傑、林宏其部分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其向被告林水生所購入「百富 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40%、0.7L)」(下稱百富威士 忌)、「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40%、0.7L)」 (下稱大摩威士忌),係於真酒外另摻入酒精、水、香料之 成分混充,其為獲取轉賣價差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販賣攙偽食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 月21日、112年5月5日,以每瓶1,250元至1,300元、1,250元 ,各販售12瓶乘以5箱之百富威士忌予被害人乙○○,及於112 年12月24日,以每瓶1,400元販售12瓶大摩威士忌予被害人 丙○○以牟利。嗣為警於113年1月15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 及至第三人吳林麗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力瑋 輪胎汽車修保廠」搜索,當場扣得相關百富威士忌12瓶、60 瓶、大摩威士忌6瓶,及被告甲○○之手機2支、第一銀行存摺 2本、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估價單2本、送貨單2本,經將扣 案之百富威士忌、大摩威士忌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鑑驗後, 均係假酒,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 303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甲○○對被害人乙○○、丙○○所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此部分本應 移送併辦即可。詎檢察官猶仍就上開同一案件予以追加起訴 ,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周至恒、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第2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七、攙偽或假冒。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1】 編號 酒品名稱 酒精濃度及容量 林宗賢販售價格 王俊翔販售價格 王俊傑販售價格 林宏其販售價格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950元 1,000元 930元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40%、1L 3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1,300元 1,250元 1,300元 4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300元 1,650元 5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1,700元 1,800元 1,250元 6 格蘭利威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7 JOHNNIE WALKER GOLD RESERVE 40%、1L 8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1,250元 9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10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玻璃瓶) 40%、0.7L 2,400元 11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瓷瓶) 40%、0.7L 12 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藍) 40%、0.7L 2,400元 13 皇家禮炮23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3,400元 14 Royal Salute Scotch Whisky(瓷瓶) 1%、1L 15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5L 2,200元 2,100元 16 約翰走路XR 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40%、1L 17 約翰走路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5L 2,150元 18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1L 19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1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22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40%、1L 23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 40%、1L 24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 43%、0.75L 2,150元 2,200元 25 The Glenlivet 15 Scotch Whisky 40%、0.7L 26 GLEN MORAY 15 ANS 48%、1L 27 Singleton Glen Ord 18 YO 40%、0.7L 28 CHIVAS ROYAL SALUTE 21 YO 40%、0.7L 【附表1-2】 編號 酒品名稱 酒精濃度及容量 被害人 出售日期 每瓶出售金額 出售數量 1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臺中市外埔區農會 111年1月17日 1,370元 12瓶 2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某日 1,400元 60瓶 3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11日 1,400元 60瓶 4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21日 1,400元(共計11萬7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11萬7500元) 84瓶 5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22日 1,400元(匯款5萬0400元) 36瓶 6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400元(共計5萬04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5萬0300元) 36瓶 7 同上 同上 112年6月7日 1,400元(共計3萬3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3萬3500元) 24瓶 8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7日 1,400元(共計10萬08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10萬0700元) 72瓶 9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3日 1,400元(共計6萬6,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6萬5900元) 不詳 10 同上 同上 112年9月8日 1,400元(共計5萬04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5萬0300元) 36瓶 11 同上 王俊德 111年12月3日 1,500元 36瓶 12 同上 乙○○ 112年3月21日 1,250元至1,300元 12瓶*5箱 13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5日 1,250元 12瓶*5箱 14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丙○○ 112年12月24日 1,400元 12瓶 15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1,300元 不詳 16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900元 不詳 17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不詳 不詳 1,400元 不詳 18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不詳 不詳 1,600元 不詳 19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 不詳 不詳 3,300元 不詳 【附表2-1-1】(被告許文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百富瓶蓋 23箱 1.被告許文吉聲請變賣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 2.編號11—17所示物品數量應更正為【附表2-4】編號10—16所示數量(詳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50932號偵卷二第7頁〉) 2 百富標籤 1箱 3 蘇格登瓶蓋封膜(搜扣筆錄誤載為「百富瓶蓋封膜」) 1箱 4 蘇格登瓶蓋 15箱 5 蘇格登標籤 3箱 6 蘇格登瓶蓋封膜 5箱 7 大摩瓶蓋 6箱 8 大摩瓶蓋封膜 3箱 9 格蘭利威標籤 3箱 10 格蘭利威瓶蓋封膜 2箱 11 XR21紙箱 2,014個 12 蘇格登紙箱 960個 13 約翰走路紙箱(黑牌) 450個 14 格蘭利威紙箱 240個 15 大摩紙箱 1,408個 16 百富紙箱 1,980個 17 約翰走路紙箱(尊爵) 440個 18 許文吉手機(Xiaomi、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9 呂佩珍手機(Xiaomi、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 林宗賢手機(OPPOR11、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1 林宗賢手機(IPHONE14、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2 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 1臺 23 監視器主機(廠牌:ICATCH) 1臺 24 比重計 2支 25 漏斗 1個 26 量筒 1個 27 量杯 3個 28 大摩防偽標籤 1袋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許文吉) 29 格蘭利威瓶身標籤 2袋 30 出貨單 1張 31 調配桶 2個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許文吉) 32 沉水馬達 1個 33 偽劣酒品 1批 詳【附表2-1-13】(詳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 【附表2-1-2】(被告林宗賢)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約翰走路12年(700cc) 15瓶 編號1—13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約翰走路12年(1000cc) 2瓶 3 約翰走路(XR 21年 750cc) 73瓶 4 約翰走路(XR 21年 1000cc) 1瓶 5 約翰走路(尊爵 750cc) 35瓶 6 格蘭利威13年(700cc) 417瓶 7 大摩12年(700cc) 30瓶 8 蘇格登12年(700cc) 9瓶 9 百富12年(700cc) 65瓶 10 蘇格登12年(1000cc) 2瓶 11 不明酒液(20L) 51桶 12 仕高利達12年(700cc) 14瓶 13 封膜機 2臺 14 約翰走路12年包材 1捆 15 約翰走路(XR 21年) 1捆 16 格蘭利威13年包材 1捆 17 百富12年包材 1捆 18 約翰走路12年空瓶 12瓶 19 約翰走路(XR 21年)空瓶 6瓶 20 約翰走路(XR 23年)空瓶 6瓶 21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6瓶 22 百富12年空瓶 12瓶 23 格蘭利威空瓶(13年) 12瓶 24 幫浦馬達 2臺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5 酒類標籤 1批 26 酒類瓶蓋 1批 【附表2-1-3】(被告呂佩珍)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B-01 DALMORE大摩瓶塞 1箱 B-02 封瓶膠膜 2箱 B-03 DALMORE大摩紙盒 21箱 B-04 瓶口墊片 1箱 B-05 DALMORE大摩空瓶 133箱 被告林水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下稱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林水生)》) B-06 蘇格登空瓶 72箱 B-07 Johnnie Walker空瓶 207箱 B-08 皇家禮炮空瓶 29箱 B-09 格蘭利威 10箱 B-10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 忌 30瓶 B-11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威士忌 82瓶 B-12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 士忌 312瓶 B-13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威士忌 18瓶 B-14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132瓶 B-15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 忌 89瓶 B-16 約翰走路藍牌 20瓶 B-17 約翰走路XR21 249瓶 B-18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 24瓶 B-19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 16瓶 B-20 皇家禮炮21(藍) 52瓶 B-21 皇家禮炮23 3瓶 B-22 皇家禮炮(橘) 1瓶 B-23 蘇格登包材 163箱 1.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林水生) 2.被告呂佩珍聲請毀棄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下稱執行變價程序(被告呂佩珍)》) B-24 百富包材 19箱 B-25 皇家禮炮包材 6箱 【附表2-1-4】(在場人:林清淙、洪櫻綺)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監視器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附表2-1-5】(被告張欽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6】(被告王俊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E-01 約翰走路(XR-21年) 13瓶 E-02 約翰走路(尊爵) 4瓶 E-03 大摩洋酒12年 14瓶 E-04 格蘭利威13年 35瓶 E-05 皇家禮炮23年 3瓶 E-06 iPhone 14 哀鳳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7】(被告王俊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F-01 約翰走路(XR-21年) 1瓶 F-02 約翰走路(尊爵) 79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瓶) F-03 大摩洋酒(12年) 11瓶 F-04 記事本 1本 【附表2-1-8】(被告王俊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G-1 XR21 WHISKY 酒 8瓶 【附表2-1-9】(被告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詳如臺中市政府現場扣押物收據:編號1-11號所列品名、單位規格、數量、備註共820.8公升 2 家中所搜賣出之帳簿 8本 3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所搜賣出之帳簿 3本 4 SAMSUNG牌A33型號黑色手機 1支 【附表2-1-10-1】(被告林宏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OPPO、門號0000-000000) 1支 2 手機(OPPO、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2-1-10-2】(被告林宏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C1 蘇格登(700ml) 12瓶 C1-C5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C2 蘇格登(700ml) 12瓶 C3 XR 21年(700ml) 1瓶 C4 JOHNNIE WALKER尊爵(750ml) 1瓶 C5 JOHNNIE WALKER尊爵(750ml) 1瓶 C6-1 估價單(馨欣) 2本 C6-2 估價單(馨海) 2本 C6-3 估價單(星河) 2本 C6-4 估價單(苗栗) 3本 C6-5 估價單(金樽) 1本 C6-6 估價單(享愛) 1本 C6-7 估價單(嘉年華) 1本 C6-8 估價單(藍月亮) 1本 C6-9 估價單(海中央) 1本 C6-10 估價單(旺旺現炒) 1本 C6-11 估價單(花花世界) 1本 C6-12 估價單(綜合) 1本 C6-13 估價單(馥御) 1本 C6-14 估價單(紅蜻蜓) 1本 C6-15 估價單(春天) 1本 C6-16 估價單(梅花) 1本 【附表2-1-11】(被告林宗賢)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417瓶 2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公升(酒精度43度) 35瓶 3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公升(酒精度40度) 73瓶 4 約翰走路XR 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5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65瓶 6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30瓶 7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9瓶 8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9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4瓶 10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15瓶 11 不明酒液 51桶 12 封膜機 2臺 13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包材 1批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林水生) 14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空瓶 6箱 15 抽水馬達 2臺 16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附表2-1-12】(被告呂佩珍)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30瓶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82瓶 3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 312瓶 4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 18瓶 5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700毫升) 132瓶 6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750毫升) 89瓶 7 約翰走路藍牌(1000毫升) 20瓶 8 約翰走路XR 21(750毫升) 249瓶 9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700毫升) 24瓶 10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 16瓶 11 皇家禮炮21(藍)(700毫升) 52瓶 12 皇家禮炮23(700毫升) 3瓶 13 皇家禮炮(橘)(700毫升) 1瓶 14 大摩空瓶 133箱 15 皇家禮炮空瓶 29箱 16 約翰走路空瓶 207箱 17 格蘭利威空瓶 10箱 18 蘇格登空瓶 72箱 19 蘇格登包材 163箱 20 百富包材 19箱 21 皇家禮炮包材 6箱 【附表2-1-13】(被告許文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62瓶 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 2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60瓶 3 格蘭利威13年雪莉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5瓶 4 JOHNNIE WALKER GOLD RESERVE1公升(酒精度40度) 76瓶 5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6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3瓶 7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8 Royal Salute Scotch Whisky 1公升(酒精度40度) 2瓶 9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公升(酒精度40度) 4瓶 10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公升(酒精度43度) 3瓶 11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1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2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3 格蘭利威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1瓶 14 不明酒液 20公升 68桶 15 酒精 20公升 15桶 16 色素 0.7公升 2瓶 17 焦糖 4公升 4瓶 18 香精 0.5公升 1瓶 19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品空瓶 429箱 20 酒品標籤、瓶蓋、外箱、封膜等一批(標籤62箱3袋)(瓶蓋、封膜7492箱) 21 封膜機 2臺 【附表2-1-14】(被告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1L 6瓶(酒精度40%) 22箱 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保管 2 The Glenlivet 15 Scotch Whisky 700ml 6 瓶(酒精度40%) 6箱 3 約翰走路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L 6瓶(酒精度40%) 11箱+4瓶 4 GLEN MORAY 15 ANS 1L 6瓶(酒精度48%) 22箱 5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 12瓶(酒精度40%) 35箱 6 Singleton Glen Ord 18 YO 0.7L 6瓶(酒精度40%) 2箱 7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L 6瓶(酒精度43%) 15箱 8 CHVAS ROYAL SALUTE 21 YO 700ml 6瓶(酒精度40%) 11箱 9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4箱 10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2箱 11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9箱 【附表2-2-1】(被告林水生、林朝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01 便條紙 1張 02 格蘭利威瓶口封蓋 1袋 0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0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05 瓶身貼紙 1袋 06 麥卡倫瓶身貼紙 1箱 07 百富瓶身貼紙 1箱 08 約翰走路包裝盒 2個 09 百富包裝盒 4個 10 格蘭利威條碼 1袋 11 格蘭利威條碼紙箱(13年) 2個 12 約翰走路尊爵包材 13箱 13 大摩包材 6箱 14 東湳北段578地號-藍及西湳段281地號-黃之遙控器 2個 【附表2-2-2】(被告林朝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便條紙 7張 【附表2-3】(被告沈建竹、被告劉文凱)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01 仕高瓶蓋 9箱 02 仕高瓶蓋 1箱 03 約翰走路黑牌瓶蓋 15箱 04 約翰走路黑牌瓶蓋 2箱 05 格蘭利威瓶蓋封膜 2箱 06 蘇格登瓶蓋封膜 3箱 07 XR 21年瓶蓋 15箱 08 尊爵瓶蓋 10箱 09 百富瓶塞 3箱 10 蘇格登瓶蓋瓶蓋 2箱 11 約翰走路瓶蓋封膜 1箱 12 皇家禮炮瓶蓋 1箱 13 格蘭利威瓶蓋 2箱 14 黑牌瓶蓋 1箱 15 DIAGEO膠帶(帝亞吉歐) 3箱 16 格蘭利威13年貼紙 2箱 17 蘇格登貼紙 1箱 18 封膜 2箱 19 約翰走路藍牌瓶蓋封膜 1袋 20 百富瓶蓋封膜 1袋 21 百富瓶外標籤 1袋 22 XR 21年瓶外貼紙 1袋 23 百富外箱貼紙 1袋 24 約翰走路黑牌紙箱 790個 25 約翰走路尊爵紙箱 40個 26 XR 21年紙箱 39個 27 格蘭利威紙箱 718個 28 XR 21年空瓶 1,134瓶 29 百富空瓶 3,228瓶 30 格蘭利威空瓶 5,469瓶 31 蘇格蘭登空瓶 430瓶 32 仕高空瓶 595瓶 33 約翰走路黑牌空瓶 899瓶 34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592瓶 35 酒精空桶 38桶 36 量杯 4個 37 量筒 1個 38 調合桶 2個 39 分裝鐵桶 1個 40 塑膠空桶(裝原酒) 111個 41 香料 2瓶 42 色素 2瓶 43 不銹鋼漏斗 2個 44 比重計 1支 45 瓶蓋封膜機 1臺 46 熱融膠槍 3支 47 熱風槍 2支 48 後門門鎖鑰匙 1支 【附表2-4】(被告沈建竹)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數量更正 備註 01 大摩空瓶 6,917瓶 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林水生) 02 蘇格登空瓶 491瓶 03 百富空瓶 3,848瓶 04 XR 21年空瓶 2,473瓶 05 格蘭利威空瓶 2,640瓶 06 約翰走路尊爵空瓶 167瓶 07 約翰走路黑牌空瓶 182瓶 08 約翰走路藍牌空瓶 31瓶 09 皇家禮炮空瓶 395瓶 總計17,144個空瓶 10 XR 21紙箱 1,883個 原112.08.10扣2,014個 11 蘇格登紙箱 664個 原112.08.10扣960個 12 約翰走路黑牌紙箱 426個 原112.08.10扣450個 13 格蘭利威紙箱 465個 原112.08.10扣240個 14 大摩紙箱 1,439個 原112.08.10扣1,408個 15 百富紙箱 2,122個 原112.08.10扣1,980個 16 約翰走路尊爵紙箱 472個 原112.08.10扣440個 17 分裝鐵桶 1個 18 量杯 5個 19 瓶蓋封膜機 1臺 20 熱融膠槍 2支 21 熱風槍 2支 【附表2-5】(被告甲○○併辦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黑色手機 1支 2 Vivo Y075a紫色手機 1支 3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張宇淳 1本 4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游正香 1本 5 第一銀行提款卡 1張 6 估價單 2本 7 送貨單 2本 8 THE BALVENIE(700毫升、 40%) 60瓶 9 百富12年雙桶單一(700毫升) 12瓶 10 大摩12年單一麥芽(700毫升) 6瓶 【附表2-6】(被告甲○○併辦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百富12年雙桶單一(700毫升) 12瓶 2 大摩12年單一麥芽(700毫升) 6瓶 3 格蘭菲迪(700毫升) 9瓶 4 蘇格蘭17年(700毫升) 16瓶 5 Dalmore 16年(1000毫升) 36瓶 6 格蘭菲迪(天使雪莉單一威士忌)12年(700毫升) 6瓶 7 Johnnie Walker Blue(1000毫升) 9瓶 8 約翰走路藍牌(750毫升) 8瓶 ◎扣案物【附表】與起訴書附表之對照表 本判決【附表】 起訴書附表 【附表2-1-1】 附表2-1、地點1 【附表2-1-2】 附表2-1、地點2 【附表2-1-3】 附表2-1、地點3 【附表2-1-4】 附表2-1、地點4 【附表2-1-5】 附表2-1、地點5 【附表2-1-6】 附表2-1、地點6 【附表2-1-7】 附表2-1、地點7 【附表2-1-8】 附表2-1、地點8 【附表2-1-9】 附表2-1、地點9 【附表2-1-10-1】 附表2-1、地點10-1 【附表2-1-10-2】 附表2-1、地點10-2 【附表2-1-11】 附表2-1、地點11 【附表2-1-12】 附表2-1、地點12 【附表2-1-13】 附表2-1、地點13 【附表2-1-14】 附表2-1、地點14 【附表2-2-1】 附表2-2、地點1 【附表2-2-2】 附表2-2、地點2 【附表2-3】 附表2-3、地點1 【附表2-4】 附表2-4、地點1

2024-12-06

TCDM-113-重訴-117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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