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侯佳佑
被 告 王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63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前產業
道路,以假車禍為手法,向原告詐欺取得256,000元。被告所
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613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CYEV-113-嘉簡-101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