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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王信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信璋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 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因抗告人之請求,向原 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 定之執行刑,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6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定應執行刑應 考量刑法廢除連續犯之意旨、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並 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均酌減甚多,請求從輕量刑,以挽救 其破碎之家庭,並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 。其餘抗告意旨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281-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信璋 代 理 人 羅士翔律師 高珮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4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本院111年度上 更一字第41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卷宗資料或電子卷證,並就所 取得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判決人即被告王信璋經本院111年度上 更一字第41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之犯罪事實, 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聲請人為就本案提起再審之訴訟目的 ,有預先閱覽全案卷宗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就全案卷宗 檢閱、抄錄、攝影或複製影本或線上交付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此規定於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 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聲請再審亦有準用之明定。參酌 立法理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 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 ,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 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 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卷證資訊獲知權固然不應解讀為限於 「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惟判決確 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 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 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 處理;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維持第一審量 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上訴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查閱相關卷宗無 誤。聲請人以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特別救濟訴訟目的為由, 聲請閱覽、付與該案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而本案聲請人雖 尚未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已委任代理人(有委任狀在 卷可查),並以書狀陳明其聲請目的係為本案提起再審之訴 訟目的,因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涉及受判決人訴 訟上之利益之行使,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認應准許聲請 人預繳納費用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 證(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90280964號卷。 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 4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2號卷  5 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卷  6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1374號卷  7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卷

2025-02-27

TNHM-114-聲-17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信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信璋(下稱抗告人)請求 法院給予改過向善之機會,給予抗告人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 ,以挽救破碎之家庭及避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絕不再犯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原審法院於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斟酌抗告人 因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衡 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抗告人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個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自無 違法可言。  ㈡抗告意旨雖請求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云云,惟,本院審酌抗 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2、4均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述施用毒品罪3罪間,侵害法益及犯 罪型態固然相同,然原裁定附表編號3為攜帶兇器搶奪罪, 原裁定附表編號5為恐嚇取財得利罪,則上開三種罪名之犯 罪行為,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相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而原裁定既已斟酌抗告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而酌定應執行刑,並無何漏未斟酌有利於抗告人因素之 裁量瑕疵可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請求撤 銷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及附表編號3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雖有誤載,然於原裁定之結論並無 影響,而由本院分別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更 正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86號」、「嘉義地檢112年 度執字第2386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56號」、 將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 正為「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6、977號」即可;至原裁 定附表編號5「備註」欄之誤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 1月13日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抗-47-2025021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侯佳佑 被 告 王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63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前產業 道路,以假車禍為手法,向原告詐欺取得256,000元。被告所 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613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1

CYEV-113-嘉簡-1019-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璋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載「嘉義地檢113年 度執字第2018號」均應更正為「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02號 」。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載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係「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602號」之誤載,此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 無影響,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13

CYDM-113-聲-1064-202501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 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 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 3年12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紙存卷可 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計 6罪)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共7罪),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3年2月)。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 罪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非法製造 、販賣槍彈罪、妨害公務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 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 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 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 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聲-1187-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記載錯誤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日期均係於附 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 3年12月11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 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 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衡酌罪責相當 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 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沒 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 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攜帶凶器搶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期 111年10月15日 111年11月10日 112年01月08日 (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6月13日 112年06月13日 112年09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7月10日 112年07月10日 112年10月1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9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2年 編    號 4 5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01月12日 111年09月18日~111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4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4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0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4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0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2年

2024-12-18

CYDM-113-聲-1064-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葉芃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57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1月21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葉芃 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未到 訴訟代理人王欣怡 到 證人王信璋 未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PA70108 號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113年1月8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臺2線時,涉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被告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主張其 並無闖紅燈,案發當時為深夜且無執法錄影或照片,聲明請 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處罰所憑證據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 頁),並無員警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員警配戴密錄器等錄影 畫面為佐證(本院卷第50頁)。本院傳喚為舉發之員警王信 璋到庭作證,其以電話向本院表示距離違規時間已久,已記 不清楚詳細案發經過,而未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卷第65、67 頁)。本院認其記憶既已模糊,再次傳喚要求其到場,也無 助事實釐清,爰不再傳喚。上開職務報告固記載,員警駕駛 巡邏車從新北市樂全街往淡金路行駛時,見原告行駛於淡金 路闖越紅燈,即尾隨其後而為攔停,當場舉發時原告坦承而 無異議並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語。惟原告到庭否認其遭當 場舉發時有向員警坦承闖紅燈,只是覺得反駁無用而選擇沉 默,因此在舉發通知單上並未簽名而只是隨意畫些筆劃而已 (本院卷第70頁)。經核閱舉發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 確有原告所畫之筆劃,而無法辨識為原告之姓名(本院卷第 29頁)。又原告縱以筆劃簽收舉發通知單,只可確認其已收 受舉發通知單,但不一定表示其已承認舉發之違規事實。此 外,原告表示其遭攔停地點位在淡金路1段與育英街口附近 ,本院當場查詢google地圖,顯示與淡金路、樂全街口距離 約1.3公里,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1頁)。審酌員警 在長達1.3公里的尾隨過程,暨攔停後的當場舉發過程,本 應保存相關行車紀錄器、密錄器錄影影像,以供瞭解原告行 車狀況、遭舉發過程之反應與神情等,作為原告是否確有闖 紅燈行為而非員警誤視之佐證,惟員警均未保存,而無從判 斷。是本院認為本件處罰之證據並不充分,不足以證明原告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應予撤銷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30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先支出,被告 應再賠償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21

TPTA-113-交-1578-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 上 訴 人 王信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9 、2240、2925、4064、4834、5388、5749、5820、5821、58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信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罪刑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另維 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沒收、追徵部分,駁回上訴 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 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具證據能力一節,原判決已敘明上 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警詢時係否認犯行,檢察官雖聲請 羈押,然第一審法院裁定交保,因上訴人於釋放後與證人羅 浤庭、林玉雯串證,檢察官乃於同年5月30日21時許,開立 拘票逕行拘提上訴人到案,然因夜間不得詢問,而於翌日10 時54分至11時18分、15時18分至15時40分先後詢問與本案相 關之犯罪事實。員警於詢問前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 用同法第95條規定,對上訴人進行權利告知,上訴人於詢問 之末表示未遭不法取供,所述實在,並分別在筆錄上簽名, 製作筆錄之員警蕭敬霖亦蓋用其職章於筆錄之末,警詢筆錄 之製作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審勘驗當日之警詢錄 影光碟,上訴人於警詢時精神狀況正常,詢問過程未見員警 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情事。且員警於詢問前,數次確認上訴人之身體狀 況是否可作筆錄,並詢問警方有無恐嚇、詐欺、脅迫、利誘 情形,上訴人分別答稱可以、沒有等語,有第一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主張上訴人被逮捕的過程 中,遭2名刺青男子毆打,且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警方告知 若承認可以交保,不承認就一直羈押,上訴人是因害怕遭羈 押才自白等語。然上訴人於警詢時精神及身體均無異狀,難 認有所指遭不明男子毆打之情形,且縱遭不明男子毆打,亦 與員警之詢問是否有強暴、脅迫無關。再者,原審依上訴人 之聲請,調取其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發蕭敬霖瀆職之相 關卷宗,上訴人以蕭敬霖與其有私人恩怨而挾怨報復為由提 出告發,業經查無不法而結案。衡以本件執行逕行拘提時, 並非由蕭敬霖一人前往,尚有員警江冠穎、隊長李思瑩、副 隊長羅吉雄隨同,逮捕過程中先拘提上訴人者為江冠穎,次 為蕭敬霖、羅吉雄,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訪談紀錄、 案件調查報告可參。上訴人於刑事告發狀載稱:伊在餐廳大 門口遭2名身上有紋身的男子毆打,當時蕭敬霖就坐在機車 上觀看伊被毆打,等伊被毆打後,就將伊帶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另依第一審 勘驗結果,未見上訴人有配合員警回答之情況,縱使部分回 答內容為員警提示相關證據後,上訴人為肯定之答覆,然此 並非不正詢問,上訴人仍有自主回答空間。且於檢察官訊問 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上訴人就本件犯罪事實均為認罪 之表示,並於起訴移審時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仍為認罪之表示 。嗣與其辯護人討論後,始改稱: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林進傑,但有拿海洛因給林進傑等語。可見其供述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認罪與否,僅為訴訟策略之考量,其在警詢 、偵訊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既無不正訊問情事 ,亦無其他違反程序規定,依法應有證據能力等旨。所為論 敘,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與蕭敬霖熟識,蕭 敬霖因簽賭而欠伊高額債務,遂盗取民眾個資交予伊以抵償 部分債務,後因伊向其催討債務而交惡,蕭敬霖竟挾怨報復 ,構陷伊販賣毒品。警方拘提伊時,其先唆使2名黑衣人將 伊毆打一頓,然後未說明事由將伊上手拷,係違法拘提。另 伊於警局受員警之誘導、施壓、疲勞訊問,不得已方自白犯 行,伊曾就蕭敬霖上開違法行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發 ,該署竟予簽結,伊不服向監察院投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及法務部檢察司調查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將案件移回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重啟調查,有監察院、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之相關函文可稽,可見伊之警詢自白應無證據能力,原判 決執此認定伊有罪,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 原審適法之論述,依憑己見,再為爭論,難認係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吳 ○龍,以證明蕭敬霖係以接獲吳○龍檢舉為由,報請檢察官指 揮偵辦。然伊不認識吳○龍,亦無吳○龍檢舉筆錄所指的販賣 毒品,自應查明其檢舉緣由。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已捨棄傳喚 吳○龍,有原審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除此 外,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進傑。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 詢以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僅提出流當資料1份,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有113年2月27 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則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以本 件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傳訊林進傑、吳○龍到庭作證 ,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非 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供述(於警詢、偵訊、第一審羈押訊問及移審時曾坦承 犯行等情),佐以林進傑、羅浤庭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警方於108年11月17日的蒐證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年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案之海洛因3包、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上揭自 白與林進傑、羅浤廷之證述相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上訴 人雖否認犯行,辯稱:沒有賣海洛因給林進傑云云,如何不 足採信,暨林玉雯之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 就林進傑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雖一度證稱未向上訴人購買 毒品等語應非可採。另林進傑就其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2,500元或2,000元,購買毒品時間是當日21時25 分或22時30分,證述不一,惟此屬枝微末節之事,一般人本 難清楚回憶,無從以此認其證詞係不實。至於上訴人所提出 之流當資料無從判斷與林進傑有何關連,難以此彈劾林進傑 之證詞。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謂 林進傑之證詞反覆,可合理懷疑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係受 蕭敬霖之壓力及脅迫始為不利伊之證述,林玉雯之證詞或許 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卻可證明蕭敬霖係欲構陷伊入罪,林玉 雯有寫信給伊,就其在警詢、偵訊作偽證一事向伊道歉。另 警方之蒐證照片只有拍攝到林進傑要搭車離去的影像,僅能 證明其有來找伊,但無法證明兩人有見面,指摘原判決認定 其觸犯上開罪名,顯有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3485-2024111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曾琬淯 被 告 王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4

CYEV-113-嘉小-43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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