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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光祥即財團法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 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 員會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正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聲 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前經本院 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經第41屆 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已 陳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函文、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會議紀錄、 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組 織章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31

TPDV-114-法-21-20250331-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 告 王麗珠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 律師 原告與被告蕭廣義、富陞鷹架工程行、郭育昌、能誌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周德和、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王光祥、鑫百晟股份有限 公司、林盈旭等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1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04

KSDV-114-勞補-21-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光祥即財團法人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董事 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原組織章程第二條、第五條、 第六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刪除如附件「組織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財團法人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准予新增附件「組織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 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 聲請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 員會之董事長,原組織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決議修正,爰依民法第62條聲請變更章程如附件組織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4年1 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146002421號函、法人登記聲請書、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12月12日北市勞資字第1136117740號 函、原組織章程、變更後組織章程、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財團法人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第19屆第2次會議紀 錄、會議簽到表暨委託書及法人登記證書等在卷足稽。經核 ,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刪除原組織章程第2條、第5條、第 6條、第10條至第12條如附件「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之「修正條文」欄所示,及變更後組織章程新增第9條、第1 2條、第14條、第16條及第18條,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 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係與組織或重 要管理方法相關,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餘變更,經核非屬因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及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而為變更,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無 涉,乃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 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 聲請法院裁定,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件:

2025-02-19

TPDV-114-法-22-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 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國防部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向對造上訴人大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採購長度各為25萬公尺、10 萬公尺之抗彈纖維布(下稱系爭抗彈布),各簽立採購契約 (下合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各分4批按約定期日交貨。 國防部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2條第2 款約定,要求大同公司提出原料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標準」之產地證明,非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供應,及依 同條款第12條第7款目視檢查之⒊約定,提出相關文件審查, 並交付符合計畫清單所載標示及外觀要求之系爭抗彈布,並 無不當,大同公司不得主張扣除因此所生遲延期間。至國防 部以約定之壓機辦理性能測試驗收,未按兩造簽認之製程參 數確認表設定壓機溫度,對於測試結果不合格,不可歸責於 大同公司,就系爭抗彈布已交貨部分之遲延日數如原判決附 表H欄所示,未交貨部分,國防部業已解除契約,該部分之 遲延日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I欄所示。國防部依通用條款 第14條第1款、第4款約定,得請求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 之逾期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並依系爭採 購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自應付大同公司之價金中扣抵,另 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4款約定,得沒收解除契 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此與逾期違約金性質不同 ,無重複計罰問題。惟大同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已交付近一 半之數量,其中批次1-1、2-1、2-2、2-4經國防部同意辦理 減價收受,批次1-4經驗收合格,尚符契約要求,且國防部 業另予沒收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是認逾期違約金應酌減 為契約價金總額15%即3,675萬元,始屬相當。從而,大同公 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國防部返還酌減後之數額1 ,2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70-20250212-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63萬7457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 公司)因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承攬「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區第二期新建工程」 (下稱大林電廠第二期新建工程),將該工程之機電部分轉 由被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再將機電部分中水電、空調、 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兩造於民國103 年3月11日後某日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被上訴人僅自行施作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所示五大機電設備(下稱五大機電設備)。兩造前於103年3 月11日先行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達成五大機電設備 由上訴人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被上訴人進 行最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新臺幣(下同)28 00萬元(含),超出部分由上訴人吸收,若最後議價總價格 低於2800萬元(含),其價差由雙方分享各50%之結論(下 稱系爭結論),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 無名契約)。嗣被上訴人購買五大機電設備,共花費3709萬 8906元(其中263萬3315元為開源公司代付,被上訴人後更 正為262萬0981元,本院卷三第460頁),則就被上訴人支出 逾2800萬元部分即646萬5591元(計算式:3709萬8906元-開 源公司代付263萬3315元-2800萬元=646萬5591元)。被上訴 人依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 事準備九狀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6萬5591元,及自民事準 備九狀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年3月11日所召開系爭會議,係為簽 立工程契約之先行討論,會議記錄雖載有上開結論,然兩造 原商議由上訴人承包五大機電設備及負責相關送審事宜。後 兩造召開會議時,已確定五大機電設備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攬 ,上訴人對於會議記錄第1點(即系爭結論)、第2點(由上 訴人負責送審)並無同意,故未在兩造後所簽立系爭工程契 約中明定,上訴人並未承諾負擔五大機電設備採購差價及送 審責任,亦無經手採購;被上訴人因遲未與廠商簽約,導致 採購價格持續上漲;上訴人請求亦逾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時 效。倘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曾受 被上訴人要求以上訴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黑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黑牛公司)採購空調泵浦,支出59萬8595元, 原得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予以抵銷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4萬1565元,及自民事準 備九狀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51 4萬1565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開源公司因向台電公司承攬大林電廠第二期新建工程,將該 工程之機電部分轉由被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工 程轉包予上訴人,另將其中消防工程轉包予嘉鴻展業有限公 司(下稱嘉鴻公司),僅留五大機電設備由被上訴人施作。  ㈡開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金額1億3755萬元,被上訴人轉包 予上訴人承攬之項目金額為6633萬2133元,占48.22%,另轉 包予嘉鴻公司承攬之項目金額為3233萬7868元,占23.51%   ,被上訴人自行施作項目金額為3888萬元(占28.26%)(原審 104年度審建字第136號卷第37至46-1頁)。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夏正寰於103年3月11日參加被上訴人召開 之開源/台電大林設備採購協調會議,會議記錄載明:  ⒈電線、空調設備、熱水設備、發電機、配電盤等設備(即五大 機電設備)目前器材商報價總價為3255萬1638元(含)。上述 設備協議由勁博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先行與器材商進行 議價,最後總價再轉大同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進行最 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 上訴人吸收,若最後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其價差由雙 方分享各50%。  ⒉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上訴人須確保相關設備皆 符合本案台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上訴人負全責。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約需拆分包至每份合約為3000萬元內。  ⒋合約單價由上訴人負責調整,被上訴人採購項目由被上訴人 支付相關費用。  ㈣兩造於103年3月11日會議之後,方針對水電工程、空調工程 、景觀工程各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分別為2986萬46 97元、2985萬9177元、344萬9586元(原審補字卷第13至121 頁)。  ㈤被上訴人得以向開源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係由 上訴人協助報價,並由訴外人即中間人郭軒丞居間負責被上 訴人與開源公司之協調,最終被上訴人與開源公司議定之承 攬總價為1億3755萬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億3100萬元),被 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製作之簽呈記載:「本案需支付開源 營造技術服務費,支付金額為簽約金額扣除1億1968萬元, 若接單金額無法高於1億1968萬元,則不須支付相關費用」 ,被上訴人經理洪巍哲並曾於103年2月18日將此簽呈以電子 郵件寄送給上訴人。  ㈥上訴人、嘉鴻公司於104年8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104年8月31日終止工程契約, 被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亦於104年9月4日發函上訴人、 嘉鴻公司,表示依工程契約第18條、第24條約定,終止承攬 契約,於104年9月7日送達上訴人、嘉鴻公司。  ㈦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受被上訴人要求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 人向黑牛公司採購空調泵浦,支出59萬8595元,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546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故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上訴人以此一請求權主張抵銷59萬8595元。  ㈧兩造對於附表二所列編號、設備名稱、採購廠商、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採購價格、上訴人原預算金額、備註、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採購、付款證據等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 )。  ㈨上訴人、嘉鴻公司因上開㈠工程衍生工程款等爭議,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 第15號民事事件(下稱第15號民事卷)審理,後繫屬本院10 9年度建上字第35號民事事件審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82萬7392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倘認上 訴人應依系爭無名契約給付採購價差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 主張抵銷(本院卷三第327頁)。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無名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工程契約,是否 影響該無名契約之履行?  ㈡被上訴人採購五大機電設備支出之總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依 上開無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差,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無名契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是否影響該契約之履行?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 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明文 。另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 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 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先例、99年 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契約嚴守原則,當 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 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 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11日召開會議,達成:「⒈電線 、空調設備、熱水設備、發電機、配電盤等設備目前器材商 報價總價為3255萬1638元(含)。上述設備協議由上訴人先 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被上訴人進行最後議價 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上訴人 吸收,若最後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其價差由雙方分享 各50%。⒉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上訴人須確保相 關設備皆符合本案台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上訴人負全責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約需拆分包至每份合約為3000萬元 內。⒋合約單價由上訴人負責調整,被上訴人採購項目由被 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之結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並有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五第62頁),堪信為 真實。  ⒊上訴人辯稱上該會議僅係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所為先行討論, 兩造原商議將五大機電設備交予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因此願 承擔五大機電設備送審之責任;但兩造召開會議時,確定由 被上訴人自行承攬五大機電設備,上訴人並無同意會議記錄 ⒈、⒉所載內容,亦未訂明於契約中,自不受拘束云云。然查 :   ⑴依會議記錄所記載內容觀之,兩造係針對台電公司大林電 廠第二期新建工程設備採購進行協調,兩造確實達成五大 機電設備協議由上訴人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 再轉被上訴人進行最後議價採購。倘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 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上訴人吸收,若低於2800萬元, 價差則由兩造分享各50%之結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夏正 寰於會議記錄簽名確認,並無上訴人當場異議或反對之記 載,可見該結論顯然非為被上訴人單方訴求。況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提出載有「採購項目」、「大同報價」、「勁 博廠商報價」之五大機電設備之表格(被上證4,本院卷一 第277頁),關於「勁博廠商報價」中之「廠商」、「金額 」,總金額為3255萬1638元,確為上訴人所提供,亦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核該數額與103年3月11日 會議記錄⒈所載數額相同,會議記錄關於「器材商報價總 價為3255萬1638元(含)」,係統計自上訴人所提供之廠商 報價,上訴人辯稱未同意記錄⒈內容云云,尚非可採。   ⑵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工務經理並參與上開會議之羅濟任, 就兩造於103年3月11日召開會議之緣由及關於會議記錄之 內容證稱:(103年1月20日召開該會議目的為何?兩造於 會後有無簽約?若有,簽署何種契約?内容有無包含五大 機電設備?)對於103年3月11日該會議沒有主席,對於會 議記錄沒有意見,會議記錄是與會人員都談妥了才作成的 ,先由被上訴人業務經理賴清河先手寫草稿,再電腦打字 ,兩造與會人員再簽名。開會目的是針對底價2800萬再做 確認,當時五大機電設備項目、採購內容、金額(即被上 證4,本院卷一第277頁)都是上訴人提出的,依該記載器 材商報價總價為3255萬1638元(含)。當時上訴人要被上 訴人以2800萬去買五大設備,我們說2800萬是買不到的, 上訴人初步詢價3255萬1638元,我們採購有詢價,邱達文 (按:時任專案經理,負責與上訴人接洽)也有去問,說 2800萬是買不到的,我們請上訴人再協助詢價,雙方也同 意再詢價。(103年3月11日會議記錄內容為何意?)會議 記錄⒈「電線、空調設備、熱水設備、配電盤等設備目前 器材商報價為3255萬1638元(含),上述設備協議由上訴 人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被上訴人進行最 後議價採購。」之記載,是指上訴人要先去議價,因為這 個案子是上訴人帶進來的,上訴人比較知道哪裡有便宜的 來源又符合契約約定。分配價2800萬元,上面初步報價32 55萬1638元,要請上訴人再去找廠商議價,完畢後再請被 上訴人採購做最後議價。另⒈其餘所載「最後議價總價格 若超出2800萬元(含),超出部分由上訴人吸收,若最後 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其價差由雙方分享各50﹪」, 是指如果議價結果是3000萬元,多出的200萬元上訴人要 負責,如果議價結果是2600萬元,多賺的200萬元盈餘則 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分。會有這個結論是夏正寰跟我們 說被上訴人是大公司,還沒有出面議價,等被上訴人出面 議價時,因為小包比較喜歡跟大公司往來,小包應該會降 價,所以才會有如議價結果低於2800萬元,由雙方共享成 果的結論。也就是五大設備不能超過2800萬元。會議記錄 ⒉「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上訴人須確保相關 設備皆符合本案台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上訴人負全責 。」是指設備要向台電公司送審確認,要看設備功能是否 符合、還要做進場查驗,才能現場安裝,這些工作都是由 上訴人負責,我們只負責照著上訴人提供的廠商、規格去 購買。上訴人送審時,要符合台電的規範,如果產品規格 有問題,上訴人就要負責。上訴人提供的廠商規格、數量 都有符合台電的規範。會議記錄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 約需拆分包至每份合約為3000萬元內。」,這個合約就是 指水電、空調、景觀工程合約,每個合約不能超過3000萬 。會議記錄⒋「合約單價由上訴人負責調整,被上訴人採 購項目由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是說哪些項目要歸類為 消防、水電、空調、景觀,這些項目的合約單價是由上訴 人負責調整,被上訴人採購的五大機電項目是由上訴人支 付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第446頁)。 即依參與會議之羅濟任上揭陳證,兩造確實於103年3月11 日就五大機電設備達成由上訴人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 最後總價再轉被上訴人進行最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 格若超出2800萬元(含),超出部分由上訴人吸收,若最 後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含),其價差由雙方分享各 50%,並由上訴人負責送審之結論甚明。   ⑶兩造係於103年3月11日會議後,方針對水電、空調、景觀 工程各簽立工程契約,兩造並無就五大機電設備簽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羅濟任所稱:(103年3月11日會 議內容,為何沒有整合到兩造契約當中?)因為五大機電 設備的採購已經從合約分配價拆出來,請被上訴人採購。 103年3月11日會議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我們五大機電設 備沒有簽約,是因為上訴人要把五大機電設備分配給我們 ,請我們去買設備,由上訴人安裝。所以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就此部分無法簽立合約相符(本院卷一第439頁、第447 頁)。又上訴人就五大機電設備之後續送審疑義,亦由上 訴人製作相關函文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送開源公 司或相關單位尋求解決,有上訴人103年10月至12月函文 可憑(原審卷二第169至174頁、第176至178頁),上訴人 並自承五大機電設備產品送審資料係由上訴人、嘉鴻公司 直接從廠商取得,或被上訴人向廠商取得後交給上訴人、 嘉鴻公司幫被上訴人送審,且於送審資料發生問題或設計 單位有疑義,由上訴人找被上訴人說明協助解釋疑義(原 審卷五第363頁);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派任負責系爭工 程之專案經理沈冠佐所證述:我接手系爭工程時,從之前 的專案經理得到的訊息及之前專案經理與上訴人訂的合約 、會議記錄,系爭工程不論型錄、材料送審,都是由上訴 人、嘉鴻公司負責全部的送審,包括被上訴人自己承攬的 部分也由上訴人、嘉鴻公司負責(第15號民事卷六第246 至247頁),與系爭會議記錄結論⒉所載:「相關設備送審 、廠驗、進場安裝,上訴人須確保相關設備皆符合本案台 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上訴人負全責」相符,足認系爭 結論雖未將之記載在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內,然兩造 已合意依該結論履行,達成「五大機電設備由上訴人先行 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被上訴人進行最後議價 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上訴 人吸收」之合意。  ⒋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終止( 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進執此辯稱兩造既已終止工程契約 ,系爭無名契約亦隨之終止云云。然查,觀諸羅濟任證稱: 「(兩造於104年9月7日終止工程契約後,上訴人是否仍須對 103年3月11日之會議記錄負責?依據為何?)這個涉及水電 、空調、景觀工程合約履行的問題,103年3月11日會議主要 處理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買五大機電工程設備2800萬的問題, 至於上訴人解約要按照系爭合約的解約條款去處理。上訴人 解約不影響103年3月11日會議記錄達成的協議。103年3月11 日處理的是五大設備採購契約,不會包含在兩造的水電、空 調、景觀工程契約中。」(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可認 系爭無名契約,非屬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範圍內,係獨立於 該工程契約存在之意思表示,況依系爭結論所載,兩造係針 對五大機電設備就採購價格是否低於2800萬元,進影響價差 分配及衍生差額負擔所為約定,該約定與兩造間工程契約並 無關聯,乃各自獨立之契約,其效力並不受工程契約終止之 影響。是兩造於103年3月11日會議就系爭結論所成立債務拘 束契約,既係獨立於兩造後所簽訂工程契約,不因被上訴人 嗣於104年9月7日終止該工程契約而受影響,上訴人前開辯 稱,自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採購五大機電設備支出之總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依 上開無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差,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若干?     ⒈兩造確於103年3月11日會議,達成系爭結論,兩造間存有債 務拘束之無名契約,業如前論,而五大機電設備後由證人即 彼時任職被上訴人採購業務之張方彥與廠商進行比價、議價 及採購,為張方彥陳證:我負責採購五大機電設備,我沒有 參與103年3月11日會議,該會議記錄會有我的章,是因為執 行單位會採購單位,附表二所示配電盤、變壓器、電纜頭、 空調設備、冰水主機、空調箱、小型送風機、冷卻水塔、SU S膨脹水箱、風機、泵浦、儲冰桶、板式熱交換器、發電機 都是我向該附表所載廠商議價採購(本院卷二第47頁、第55 至57頁),復張方彥就議價後所採購之實際價格,為何與上 訴人提供前揭報價有差距之緣由,並就衍生價差應由何造負 擔乙情,則證稱:這個工程是上訴人向開源公司接洽帶進來 找被上訴人合作,被上訴人抽取上訴人與開源公司間工程價 款10%作為利潤(後稱:抽取成數我不確定,但就是這個模 式),各大工項由上訴人分配,因被上訴人是大品牌機電公 司,上訴人依附在被上訴人下向開源公司拿到工程,羅濟任 的單位希望採購科以2800萬元去採購五大機電設備。我有看 過被上證4(本院卷一第277頁)這份表格,這個表格是羅濟任 的單位製作的,羅濟任的單位就是執行單位(工程執行單位) ,把五大機電要採購的廠牌、規格告訴我們,請我們去採購 。(表格上「勁博廠商報價」的「廠牌」與「報價(含稅)」 這些數據與資料如何來?是否你或其他人詢價?)這些資料 是上訴人提供廠商的規格及報價給羅濟任的單位,再由羅濟 任單位將之交付給採購,然後我再去詢價。(為何議價會愈 來愈高?)我們以上訴人所提供的廠商去採購及議價,廠商 價格變高的原因,可能廠商發現業主的規範不同,最初報價 時沒有仔細看業主所需求的規範,所以原來報給上訴人的金 額是錯誤的,之後由我們去議價時,廠商才依正確規範進行 報價,價格才會變高。當時廠商的最初報價是由上訴人提供 廠商業主規範而進行報價。(103年3月11日會議記錄原欲達 成2800萬元採購?為何實際採購後造成價差?該價差應由何 方負擔?)以往的案例都是「承包商」彌補價差。因為承攬 商要去規劃案件,要比被上訴人還要清楚,被上訴人提供他 的品牌讓上訴人去參與競標而得到本案的標案,故工程款及 得標金額都是由上訴人負責,因此價差也是應該由上訴人填 補,模式一直都是這樣。被上訴人的利潤是固定的,也就是 抽取工程價額固定的成數。(就本案而言,2800萬元與勁博 報價的3253萬5688元,實際價差的金額無論是多少就是勁博 要負責嗎?)依慣例是這樣(本院卷二第46至57頁)。張方 彥所證與兩造於103年3月11日會議所載結論相符,五大機電 設備採購價差,應由上訴人負擔。  ⒉本院依兩造聲請函台電公司調取大林電廠第二期新建工程相 關資料(含五大機電設備送審紀錄、查驗紀錄、施工紀錄、 驗收紀錄等,本院卷一第191頁、第239頁),及函詢附表二 廠商各該機電設備採購價格為何?並審酌兩造各自舉證,就 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五大機電設備採購價額為何,逐一認 定如下:   ⑴編號1「配電盤」(採購廠商為富強電機有限公司):兩造 均同意該項次採購價格為570萬1788元(本院卷三第321頁 、第455頁)。   ⑵編號1「變壓器」【採購廠商為樂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    ①被上訴人主張該項次採購價格為215萬9999元,上訴人辯 稱為210萬元,價差原因係在於變壓器之材質不同,樂 士公司係以「油入式變壓器」報價與上訴人,而以「模 鑄式變壓器」價格報價與被上訴人,業經樂士公司函覆 可明(本院卷三第361頁)。    ②依台電公司所檢送變壓器送審資料第38頁,其線圈要求 高壓線圈必須使用模具繞製於自動真空模具機裡灌注, 是依規範要求變壓器應採取「模鑄式」,本項次應以被 上訴人所採購係「模鑄式變壓器」,採購價額215萬999 9元為準。   ⑶編號2「電線電纜」(採購廠商為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①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價格分為267萬5206元、367萬5119元 、232萬2916元(為開源公司所代付,不予列計)(本 院卷三第323頁),上訴人則主張為0元。    ②就上開367萬5119元部分,經另案認定係嘉鴻公司為被上 訴人所代墊,並於該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予以抵銷 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另案判決供參(本院卷三第 285至286頁、第310至311頁),被上訴人主張此為其所 支出款項,當屬可採。又被上訴人確實支出267萬5206 元款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付款明細、統一發票等相關 支出憑證足稽(原審卷五第66至68頁),上訴人就此並 無提出任何舉證,可認被上訴人應有支出267萬5206元 款項。   ⑷編號2「電纜頭」【採購廠商北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河 公司)、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訊公司)】:被 上訴人主張向北河公司採購價格為8萬8200元、南訊公司 則為1萬2600元,有採購單、統一發票、付款明細可證( 原審卷四第10至12頁、第21至23頁),並經張方彥陳稱該 電纜頭係由其向北河公司、南訊公司所採購(本院卷二第 55頁),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該項目款項。   ⑸編號3「冰水主機」、「空調箱」、「小型送風機」、「冷 卻水塔」、「SUS 膨脹水箱」(採購廠商為被上訴人):    ①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價格為897萬4600元,上訴人主張合理 價格應為703萬2000元。原審就此囑託高雄市冷凍空調 技師公會就本項次之空調主機、空調箱、小型送風機、 冷卻水塔、SUS膨脹水箱於103年間之市價若干予以鑑定 ,該公會依材料設備送審規範及明細表,向相關專業製 造廠訪價,並依兩造約定之規格,鑑定上開設備於103 年間之市價合計為897萬4600元(扣除密閉式膨脹式水 箱11萬1500元、變頻器1.5KW7萬6800元、變頻器2.2KW2 萬1000元),有鑑定報告及函附估價單足憑(見外放鑑 定報告、原審卷八第174至175頁)。    ②上訴人雖質疑前開鑑定僅係詢價而已,單憑空泛報價單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冰水主機有該價值,且鑑 定機關係向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霖公司 )詢價,該公司曾為被上訴人代工廠,又係後論編號3 儲冰桶之供應商,於本案有利害關係,報價不具可信性 ;復以堃霖公司僅為代工廠,被上訴人是大廠牌,堃霖 公司報價卻比被上訴人扣除試車調整費後之價格更高, 顯然不合理,進懷疑有報價後打折之情形云云,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堃霖公司與本案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難 僅憑單方臆測,遽認定堃霖公司故意虛偽報價,遑論報 價經鑑定機關審認無訛,上訴人質疑並無依據。又被上 訴人報價係包含試車調整費(原審卷五第73至74頁), 亦據被上訴人陳報包含管銷、倉儲成本,上訴人逕自扣 除試車調整費後,再以扣除後之金額主張低於堃霖公司 之報價,洵非有據。    ③上訴人另就小型送風機、外氣空調箱之鑑定價格,質疑 鑑定機關未給詢價單位規範、圖面,僅給予標單,導致 報價失準,所詢價之對象即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係 被上訴人供應商,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云云,惟鑑定機關 就此已說明詢價時併附有設計規範(原審卷八第174頁 ),上訴人質疑實不存在,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公司與本 案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 採。    ④上訴人再就冷卻水塔部分辯稱被上訴人係以較契約約定 之更大規格送審交貨(契約規定250RT,被上訴人以300 RT交貨;另契約約定150RT,被上訴人以175RT交貨), 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市價不能正確反映兩造當初約定之設 備市價云云。然查,鑑定機關係重新依兩造約定之規格 為鑑定,亦經鑑定機關函覆明確(原審卷八第175頁) ,並無上訴人指稱訪價失準情事,上訴人此一抗辯,顯 無可採。    ⑤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就冰水主機亦以較契約約定之更大 規格送審交貨(契約規定空調200RT,被上訴人以250RT 交貨;另契約約定120RT,被上訴人以150RT交貨),鑑 定報告所鑑定市價亦不能正確反映兩造當初約定之設備 市價,並提出被上訴人送台電公司審查之送審明細表, 冰水主機之型號規格記載「TCB-250HF2F 」、「TCB-15 0HF1F 」云云,然依鑑定報告所檢附之估價單,在冰水 主機之規格部分,亦係記載200RT、120RT,與契約約定 規格相符,鑑定機關以該規格詢價、訪價,進而鑑估其 市價,亦無上訴人所稱以放大規格鑑價之誤差情形。    ⑥承上,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有據,本院復審酌高雄市冷 凍空調技師公會係經實際詢價相關專業廠商而為鑑定, 並提出廠商出具之報價單或估價單為據,所為鑑定結果 自當可採為認定依據。   ⑹編號3 「風機」(採購廠商為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本項次採購價格為50萬0200元,上訴人辯稱 為47萬5084元,經核價差為2萬5116元,審酌被上訴人就 此提出付款憑證為證(原審卷五第88至90頁),該價差為 本項次5%之保留尾款,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反證,可認被 上訴人採購價額為50萬0200元。   ⑺編號3 「泵浦」(採購廠商為黑牛公司):被上訴人就其 中5萬0400元部分,不再主張(本院卷三第237頁、第324 頁),僅主張採購價格為15萬6399元,上訴人辯稱為0元 ,被上訴人提出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黑牛公司請款 憑證(本院卷三第241頁),上訴人並無舉證,可認被上 訴人就本項次支出15萬6399元,依被上訴人主張由開源公 司代付,未向上訴人請求。   ⑻編號3 「儲冰桶」(採購廠商為堃霖公司):被上訴人採 購價格為427萬5086元,上訴人抗辯應為412萬1086元,價 差為15萬4000元,該價差涉及有無包括「儲冰槽液位傳送 器」(本院卷二第373至374頁)。本院檢送堃霖公司與被 上訴人就本項次所簽定之設備採購合約(本院卷二第397 至402頁)函詢堃霖公司,確認本項次採購價格並不包括 「儲冰槽液位傳送器」在內(本院卷三第403頁),是認 被上訴人就本項次採購支出427萬5086元。   ⑼編號3「儲冰槽液位傳送器*4」【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廠商為 盈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盈源公司)、上訴人主張川得公 司】:被上訴人主張向盈源公司採購,價格為15萬4000元 ,並由開源公司代付,上訴人則主張0元。本院就此函詢 開源公司,經該公司函稱其代被上訴人給付儲冰槽液位傳 送器,共計4支,每支3萬3730元計價,共計給付13萬4920 元予盈源公司(本院卷三第407至409頁),故被上訴人就 本項次確係向盈源公司所採購,並所支付款項為13萬4920 元(被上訴人主張應加計營業稅為14萬1666元,並為開源 公司所支付,不列計請求數額內,因該主張對上訴人有利 ,本院採之)。   ⑽編號3 「板式熱交換器」(採購廠商為丹特力有限公司, 下稱丹特力公司):    ①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價格為84萬元,上訴人辯稱65萬元, 兩者價差19萬元,價差原因係在於「板式熱交換器」之 框架材質不同,丹特力公司係以「鐵包覆不鏽鋼」材質 報價與上訴人,而以「全不鏽鋼」材質報價與被上訴人 ,經丹特力公司函覆明確(本院卷三第387頁)。    ②依開源公司所檢送台電公司送審資料所載,台電公司就 本項次「板式熱交換器」係要求以SUS304不鏽鋼材質( 本院卷三第463至481頁)。據此,本項次應以被上訴人 以「全不鏽鋼」材質所採購價額84萬元為準。   ⑾編號4 「熱水設備」含熱泵*6、太陽能熱水器、熱水儲槽* 4、電熱水器100gal、電熱水器150gal(採購廠商為鴻茂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    ①被上訴人採購價額為378萬元,上訴人抗辯為218萬元, 被上訴人就此提出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付款明細 及統一發票請款為證(原審卷五第94至95頁)。    ②上訴人雖抗辯依契約規範約定本項次「集熱面積96平方 公尺之集熱板(含控制及全套配件)」,應以銅製品交 付,經鴻茂公司函覆其對大同公司以「鋁製」集熱板為 報價,並交付「鋁製」集熱板(本院卷三第417頁), 被上訴人就本項次所為採購固不符契約規範,然台電公 司審查本項次設備規格時,仍予同意,且於驗收時並未 減價,仍以原價計價結算,有開源公司、鴻茂公司所出 具檢送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第二期新建工程同等品擬 用說明比較表」送審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409至423頁 )附卷足稽。是此,本項次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採購價 格378萬元為準。   ⑿編號5 「發電機」(採購廠商為揚立機電有限公司,下稱 揚立公司):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價格為50萬4000元,上訴 人辯稱應為50萬元(本院卷三第326至327頁)。本院就此 函詢揚立公司,據函覆報價上訴人50萬元,後實際售與被 上訴人56萬元,兩者價差在於付款方式及條件不同、提供 保固期限不同所致(本院卷三第415頁),被上訴人就本 項次所支付款項應為56萬元(被上訴人就此亦更正主張為 56萬元,本院卷三第459至460頁)。  ⒊據上,被上訴人就五大機電設備如附表編號1「配電盤」採購 價格為570萬1788元、「變壓器」採購價格為215萬9999元; 編號2「電線電纜」採購價格分為267萬5206元、367萬5119 元、232萬2916元;編號2「電纜頭」採購價格為8萬8200元 、1萬2600元;編號3「冰水主機」、「空調箱」、「小型送 風機」、「冷卻水塔」、「SUS 膨脹水箱」採購價格為897 萬4600元;編號3 「風機」採購價額為50萬0200元;編號3 「泵浦」採購價格為15萬6399元;編號3「儲冰桶」採購價 格為427萬5086元;編號3「儲冰槽液位傳送器*4」採購價格 為13萬4920元;編號3「板式熱交換器」採購價格為84萬元 ;編號4 「熱水設備」含熱泵*6、太陽能熱水器、熱水儲槽 *4、電熱水器100gal、電熱水器150gal採購價格378萬元; 編號5 「發電機」採購價格應為56萬元,合計採購價格為35 85萬7033元,扣除開源公司代付數額262萬0981元(計算式 :15萬6399元+14萬1666元+232萬2916元=262萬0981元), 被上訴人超出2800萬元之金額為523萬6052元(計算式:358 5萬7033元-262萬0981元-2800萬元=523萬6052元)。被上訴 人採購五大機電設備,確有支出超逾兩造於系爭會議所達成 系爭結論2800萬元達523萬6052元,則被上訴人依彼等合意 成立上該無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23萬6052元,即屬有 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未與廠商簽約,才導致廠商價格 一直上漲,不能要求上訴人吸收差價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 103年9月2日、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遲不發包 五大機電設備、業主送審通過才願簽約,導致部分廠商價格 漲價,擲回由上訴人採購後權益受損,遲未發包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等函文為據(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卷 四第81頁、第87頁),然依台電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舉行 之工安座談會會議,已指明「機電工程多項材料尚未送審完 成… 包含高低壓配電盤… 冰水主機、空調箱及小型送風機等 」(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卷七第159 頁),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之廠商尚未完成送審,欲待送審通過 才簽約,以避免簽約後設備未能通過送審,造成額外損失, 尚屬合理正當,難認有惡意拖延之情,加以五大機電設備之 送審係由上訴人負責,如前所述,上訴人送審遲延導致被上 訴人遲延簽約發包,縱因此遇價格上漲,亦難認應歸責於被 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2年時效云 云。然被上訴人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民法 第197條規定適用。兩造所存乃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該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訴請上 訴人給付(原審卷五第357頁),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可言 ,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尚無理由。  ⒍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之第17期估驗計價 資料,計價漏計壹、三「餐廳宿舍新建工程」累計至第16期 (即至104年7月31日止)已完成之金額440萬1995元(未稅 ,含稅為462萬2095元),上訴人於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工 程款時,漏未請求,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或民法第511條再向 被上訴人請求,並抵銷被上訴人本案之請求(本院卷三第32 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仍執被上訴人於另 案所出具106年9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述前揭估驗計價資料 之累計估驗欄金額有漏計(第15號民事卷五第196頁),惟 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明確陳稱其所提出之估驗計價資料之 前期累計、累計估驗金額多有錯誤,因上訴人當初製作時未 仔細核對,都是用人工計算輸入,各期本期估驗請款金額才 是最正確的,建請以各期估驗請款金額作為裁判基準等語( 第15號民事卷五第135頁、第219至220頁),且上訴人於另 案得知錯誤後,並未變更請求金額(第15號民事卷五第207 頁),另案經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4月1日至108年8月3 0日即第13期至17期之估驗計價冊彙整表(內含上訴人之估 驗請款單及明細表、施工照片、出廠證明、查驗紀錄)認定 上訴人所主張已估驗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974萬8677元,並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507萬3000元工程款後,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數額為467萬5677元,並無上訴人所指 另有462萬2095元之工程款漏未請求,有本院109年度建上字 第35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三第276至279頁)。上訴人抗 辯依工程契約或民法第511條,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4 62萬2095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⒎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對上訴人有523萬605 2元債權,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受被上訴人要求 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向黑牛公司採購空調泵,支出59萬85 95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則上訴人就59萬8595元主張 抵銷被上訴人本案請求,應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63萬7457元(計算式:523萬6052元-59 萬8595元=463萬7457元)(至於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衍生工程 款等爭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款項,經另案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2萬7392元本息確定,上訴人就該數 額不主張抵銷(不爭執事項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463萬7457元,及自民事準備九狀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6月7日(原審卷五第3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 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1

KSHV-111-建上-11-20250211-2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薇筠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擔任處長(下稱系爭   契約),詎被告於民國111 年12月28日通知其出席人事評議   委員會(下稱人評會),復於同年月30日人評會決議(下稱   系爭人評會決議),以不實事項違法對其作成免職處分而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要屬無由,   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乙節,則經被告以伊解僱   要無違法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而   此等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   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 萬7,660   元,及自111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萬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嗣變更其請求為: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7,660 元,及   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萬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351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利息起算日而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主要負   責政府採購標案(含IT資訊、機電整合、水資源處理、環境   營造工程等系統),職位自經理、資深經理、副處長最終晉   升至處長兼任訴外人大同林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   理一職,亦承接過臺北市抽水站系統整合、花東鐵路電氣化   機電系統整合與入出境通關系統等政府標案。其任職期間始   終兢兢業業、表現良好,惟因身體狀況不佳,申請111 年7   月1 日至112 年1 月2 日期間留職停薪。詎被告於111 年12   月28日突然通知原告出席同年月30日人評會,惟未說明召開   事由或寄發書面通知,人評會當日則對其留職停薪前承辦之   工程案件突襲式調查;迨其收受被告111 年12月30日人字第   0000000-00號獎懲通知後,方悉人評會於是日作成免職處分   (下稱系爭通知),縱其告知此等解僱不合法,竟獲被告以   112 年3 月6 日2023年法務發字第009 號函(下稱0306函)   羅列諸多不實事項指控其徇私舞弊、故意洩漏被告技術及營   業上秘密之結論,嗣勞資爭議調解亦未能達成共識而不成立   。  ㈡被告系爭通知未具體說明判斷原告「涉及怠務要務,循私舞   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   密損害公司權益,致公司蒙受損失,情節重大」之事證及理   由;伊0306函所稱:「知悉承辦人員私自更換建議書內投標   協力廠商,並私下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放任承辦人員工程   詢價單自行塗改、使其他廠商獲悉他人報價金額並代為議價   ……」等內容,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未能證明系爭通知指述   之行徑。衡酌被告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適逢人事改組,應係   阻止其復職而違法虛構解僱事由所為,自不生效力,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係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而   受領遲延,基於原告留職停薪前月薪為19萬3,766 元,其仍   得請求112 年1 月2 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10個月薪資193 萬   7,660 元,及自同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19萬3,766 元。又   原告自被告基層做起,因表現良好獲得拔擢,先前工作表現   並無不妥也承接各重大公共工程,系爭豬案亦因發展循環經   濟具創新性而為媒體大幅報導,現卻遭被告故意以上開莫虛   有事由非法解僱,影響其在業界之觀感,致其精神上痛苦萬   分、嚴重侵害其名譽權,被告違約情節重大也成立故意侵權   行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100 萬元。  ㈢被告所指摘承攬111 年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第二期   統包工程」(採購案號:66E0000000號;下稱系爭豬案)該   案,係由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共同承攬,其中拆除工程部分   係由原告所屬大同集成公司負責發包,由訴外人即兼任該公   司採購之陳凌翎初步詢價、填寫請購單獲訴外人即被告資深   經理曾俊雄、原告簽核後,陳凌翎再向取得議價資格之廠商   進行議價後予原告審核,再由陳凌翎進行後續採購作業。原   告乃系爭豬案承辦人,管理項目繁雜眾多,「詢價」乃正式   請購之前置作業階段,其未參與或簽核至詢價單,詢價單內   容亦與請購單相符。至議價過程係任採購之陳凌翎權責,原   告就七案場中南靖案場承攬商訴外人今鑫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今鑫公司)之議價過程是否洩漏予訴外人本昊國際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本昊公司)一事毫無所知,且該案場仍係今鑫   公司承作,難認其有何疏失;又各該詢價單格式係採購人員   統一格式,即便訴外人盛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堂公司)   詢價單所列工項不同,亦能得以施作面積、單價等項目計算   進行比價,亦無適用找尋三家以上廠商詢比議價之規定,非   無落實該等程序之理,被告應就所謂「其找尋不具足夠專業   性之履約廠商」乙事負舉證責任。另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之   對象自訴外人聯聖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技開公   司)變更為訴外人聯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工程公   司),緣自業主對投標案協力廠商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技   師科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要求,故與被告合作系爭豬   案之訴外人羅敬忠技師方先以「聯聖技開公司」名義與被告   簽署合作意向書,再以「聯聖工程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署投   標合作協議書,此二文件性質不同,用印方式亦源於被告規   定,要無私自簽約用印、規避合約管理之情事,另訴外人即   實際施作廠商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盛工   程公司),係因被告得標後比價選擇相較於聯聖工程公司對   設計規劃案報價較低者,仍由羅敬忠技師實際執行,該契約   亦經ECS 系統審查,要無不妥之處。另回收郵件一事,係為   免將被告內部預算成本洩露予協力廠商而認以投標書內預算   書進行設計即為已足,且影響工期原因多端,無從以此逕謂   其規避預算內控,留職停薪亦係因病申請而與規避系爭豬案   檢討及管理責任無涉。縱原告有疏失或違失,無從認定其違   反系爭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被告自111 年3 月4 日   起即受有罰鍰共1,517 萬3,651 元,亦陸續指派林常平技術   長任最後呈核主管、取消原告於大同集成公司職務,本得對   原告為大過或降調等處分,卻未為之而予解雇,亦與解雇最   後手段性及除斥期間不合,被告抗辯均不足採。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487 條、第227 條第   2 項、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7,660 元,及自11   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給付原告19萬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自95年3 月1 日起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於留職停薪前身   兼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最高負責人即處長、大同集成公司董   事長兼總經理,職務範圍亦司掌工程案之發展、規劃、監督   及營理;另大同集成公司乃被告100%持股之關係企業,含原   告在內員工幾乎全由被告指派,員工均遵循被告內控規範辦   理,是原告當應遵守被告內控及稽核違失責任懲處辦法(下   稱系爭懲處辦法)與工作規則,此為全體員工所悉。原告前   未妥善評估可行性,即於110 年3 月系爭豬案評估會議上宣   稱充分知悉台糖公司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第一期統包   工程(下稱第一期豬案)廠商訴外人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延宕等爭議之相關原因,且談妥延攬該期人員加   入團隊,被告如能得標金額高達46億餘元之111 年台糖公司   第二期統包工程即系爭豬案,得於開工日起700 日曆天內如   期竣工並獲達2 億餘元鉅額收益等主張,積極、大力爭取被   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共同投標系爭豬案並得標(由被告負責整   合跨領域專業、協調跨組織介面,提供整合性設計、建置及   專案管理等技術服務;大同集成公司則負責設備安裝工程與   綜合營造等),伊遂令其任計畫主持人,肩負該案最高管理   權限,負責投標、採購發包、主持協調解決、界面問題協調   ,並應定期代表被告、大同集成公司參與業主及專案管理單   位會議,就包含工程時程管理、工程爭議問題及不同工程界   面之整合為適時評估及協調。  ㈡原告既任被告處長多年,當知伊前無畜牧工程經驗,系爭豬   案復高達46億餘元,如出現履約爭議將有重大影響被告營運   之虞,原告及其下屬協同主持人曾俊雄、採購人員陳凌翎,   當應以最嚴格標準辦理相關程序,依懲處辦法第5 條規定,   若原告下屬有重大違失,原告亦併同連帶受罰。惟系爭豬案   111 年開工後案場工程持續延宕,被告與該案營建管理即訴   外人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發現原告   主導簽約之下包商並未具備設計自動化豬場之專業,陸續有   設計圖製作困難、人力不足、安全管理不佳等爭議浮現,罰   款金額不斷累積且情況始終未見改善,伊遂於同年12月依系   爭懲處辦法第7 條規定,責派法務部門、人資部門共同徹查   及釐清原因,於111 年12月28日將調查結果彙整製作成初版   「大同集成_ 陳薇筠_ 人事評議委員會00000000」之人評會   簡報檔,方知原告有下列行為,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事由:  ⒈原告逕簽核陳凌翎私下作成、變更之詢價單文件,並架空被   告詢比議價內控程序,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   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系爭懲處辦法第   5 條暨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為免員工與廠商勾結,詢   價單應由廠商自行製作並評估報價工項內容,且修改處倘未   經廠商用印,難以確認修改時間及用印先後,後續履約恐生   爭議,原告身為主管當應簽核確認及督導該等文件。惟系爭   豬案七案場工程中「大響二案場」之詢價單及請購單原載廠   商為今鑫公司,陳凌翎卻擅自塗改該等文件上名稱、統一編   號、聯絡人與地址等內容成得標廠商本昊公司,更改處復無   廠商用印或其他確認憑據,違反被告採購詢價內控流程,致   履約金額及內容發生爭議。另依被告工程發包採購作業流程   管理辦法(下稱採購辦法)第7 條、承接專案評估作業準則   等規定,辦理工程案件採購之詢比議價程序,皆至少應取得   3 家廠商報告,原告簽核時亦併附上詢比價文件,使被告可   在眾多廠商間選擇最佳履約廠商,是詢價廠商間數、內容精   緻性及詢價資訊之保密,在在影響詢議價程序功能之發揮與   否;然原告及其下屬僅擇1 間盛堂公司作為七案場之比價標   準,且互核各詢價單項目內容,不僅可知未經廠商實際評估   案場遽為報價,更與盛堂公司所提數值達數百坪甚或千坪之   差距,原告卻仍逕予審閱簽核,復未說明擇定廠商之判斷標   準,顯違上開規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舞   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等情形。  ⒉原告與其下屬未經審查,即私自使用被告投標專用章簽約用   印,並使原始規劃投標、實際得標與履約廠商迥異,違反工   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第17條,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暨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就系爭豬案原始投標規劃   ,係將聯聖技開公司列為協力廠商,卻遭原告及其下屬改列   聯聖工程公司為協力廠商,更為規避被告合約、印信管理辦   法,未使全數合約均經ECS 合約審查系統(下稱ECS 系統)   審查,復私自使用不得作為合約章之用印投標專用章與聯聖   工程公司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迨得標後亦非與聯聖工程公   司簽約,另以1 億1,000 萬元委託萬世盛工程公司,顯然規   劃管理混亂、增加被告不必要之支出費用,違反上開規定,   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舞弊,工作上有重大過   失」等情形。  ⒊原告就系爭豬案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使工程預算暴增、重大   延宕施工進度,使被告屢遭台糖公司以違反系爭豬案工程採   購契約(下稱台糖工程契約)第18條履約時程等約定為由課   以逾期違約金等損害,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   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14項,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暨附   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被告未就工程案專門設計獨立預算   制度,故就預算內控機制自應回歸適用伊「SAP-PS專案預算   申請、請採購作業流程」(下稱預算作業流程),亦即,專   案預算控管項目應由專案主管負責按時(年/ 月/ 週)、供   應商預算限額等控管。基於系爭豬案金額龐大,開工前設計   及預算之管理將影響後續工程安排,使設計單位知悉被告預   算上限亦屬預算管理手段;惟於訴外人即斯時被告採購資理   張宥慈以郵件提供預算上線予設計單位時,原告竟以設計單   位毋庸知悉預算金額為由要求回收該等郵件,使後續案場設   計時間與費用皆超出預期甚鉅。另未依台糖工程契約第9 條   第2 項第1 款等規定,妥善安排案場時程、界面問題協調與   人員安排。又原告於投標之際本就各案場滯洪池預算金額評   估80萬元至200 萬元、七案場滯洪持投標總預算共約1,000   萬元,然嗣被告評估總建置金額竟高達1 億餘元,顯非合理   差距範圍,可見原告對豬案預算評估過度草率而有重大缺失   ,被告請求台糖公司追加工程款亦遭拒絕而受重大損失,是   原告確違反上開規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   舞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等情形。  ⒋原告下屬擅將被告與今鑫公司詢議價內容洩露予本昊公司知   悉甚代為議價簽名,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   16款及第72條第5 項、第14項、第17條,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暨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⑶涉及違法及有虛偽隱匿之   情事:系爭豬案七案場中之南靖案場詢價單上記載被告向今   鑫公司為3 次議價,但首次議價簽名者竟為競爭承包商即大   響一、二案場承包商本昊公司之負責人許嘉佑,原告簽核時   應可見該明顯錯誤與洩密違失,卻仍逕行簽核,違反上開規   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故意洩露被告營業上之   密易,損害被告權益」等情形。  ㈢因原告上開違失,相關允為締約之廠商專業不足,規劃設計   階段即發生重大遲延,更未能控制預算,致系爭豬案案場設   計時間及預算超出預期甚鉅,嚴重影響被告發包進度與整體   工期,及耗資增加外聘人員進行設計優化,並因工期遲延遭   鉅額罰款及違約金,截至111 年11月底止高達2,000 萬餘元   且迄未底定,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   大之要件,原告下屬曾俊雄及陳凌翎亦均因上述重大違失遭   免職。原告就系爭豬案進度延宕始終未積極處理,不僅於11   1 年7 月1 日因病申請留職停薪前就相關會議出席率僅有13   % ,於被告111 年5 月14日安排林常平協助處理審核責任後   ,更不再參與系爭豬案相關會議,未善盡其開會溝通及改善   、解決爭議之管理職責。復被告於111 年12月28日製作出上   開人評會簡報檔後,旋依系爭懲處辦法第6 條暨附件一、二   所示懲處作業流程,於同年月30日召開人評會予原告充分閱   覽及表示意見,惟原告卻以職務繁多、對此等違失不復記憶   ,甚稱主管對下屬上呈文件逕予簽核實為常情等詞辯解,對   其貽誤管理與廉潔要務毫無反省、檢討之意,重大影響被告   內部秩序紀律維護,客觀上誠難採取免職以外之懲處手段,   故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決議免職處分,亦   符同條第2 頂30日除斥期間,自無不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   合法終止,僱傭關係當不復存,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 年1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與精神慰撫金之理。   縱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月薪實屬浮動,係以標準金額   10萬3,766 元乘以當月實際出勤天數後再除以30日為比例計   算,又其留職停薪前6 個月平均出勤天數為26.66667日,其   平均月薪應為9 萬2,236 元,另加計每月經常性給與之固定   獎金9 萬元(至津貼、購股補助非經常性給與),合計18萬   2,236 元,原告請求伊每月給付19萬3,766 元尚有誤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52 頁至第354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 年7 月1 日申請   留職停薪前擔任被告系統整合事業處處長、大同集成公司(   前名為大同林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工   作範圍與工資權限如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8頁所載(即系爭   契約)。  ㈡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就保與職保歷   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所載,原告於95   年3 月1 日至95年3 月8 日由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   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於95年3 月8 日至111 年7 月2 日由   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  ㈢被告承攬111 年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   資計畫第二期統包工程」(採購案號:66E0000000號;即系   爭豬案),依投標申請書記載原告為系爭豬案計畫主持人。  ㈣原告於111 年7 月1 日申請留職停薪至112 年1 月2 日屆滿   。  ㈤被告直至111 年11月28日止因系爭豬案違約遭台糖公司罰款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如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 頁所載,   共計2,103 萬3,551 元。  ㈥原告於111 年12月28日經被告通知,出席被告112 年12月30   日召開之人評會。112 年12月30日系爭通知記載原告違反系   爭懲處辦法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6款、第19款與第5 項規定,工作規則第72條   第7 項、第14項、第17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    ㈦兩造於112 年9 月2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後不   成立。 四、原告另主張其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以系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   無由,更故意侵害其名譽權,兩造間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   被告應給付自112 年1 月2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薪資、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如被告附表3 即本院卷   二第35頁至第37頁違反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   準,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6款、第19款與第5   項,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第17項等規定,故屬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   事?是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㈡被告於112 年12月30   日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符合除斥期間?㈢如   系爭契約仍存在,原告月薪如何計算?工資範圍為何?㈣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93 萬7,660 元,及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3,776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   之1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和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   院卷二第353 頁至第354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   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豬案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未違反解雇   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   人違反勞動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   得終止契約。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   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   懲戒方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   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非以雇主曾否   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   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   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   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   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69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109 年度台   上字第2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第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   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觀公司法   第8 條第1 項與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自明。首觀原告95年   3 月1 日簽署之誓約書內文(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明載   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願服從被告命令、遵守含工作規則在   內一切規章,也不洩露或供他人使用任職時所悉或持有之任   何機密、技術或業務內容;工作規則第2 條亦明文要求受僱   於被告之工作人員均應遵守工作規則,同規則第27條第3 款   、第4 款及第5 款,亦規定擔任分組長以上職務者,應認識   經董事會所受股東重託之責任,竭盡才智,忠誠負責,不僅   應做好產銷調節保持公司信用,並應控制成本確保產品競爭   力,以及傳達及執行被告經營方爭,亦應照顧同仁分配工作   、指導作業等事項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稽之上開   不爭執事實㈠㈡,0306函說明三及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組織   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   52頁),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陸續在伊直   屬部門或其他關係企業任職直至任高階主管,各自110 年2   月26日、同年4 月8 日起兼任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當具豐富經驗並對被告相關規範甚屬熟稔,衡酌前開規範   ,原告本應知悉且遵守被告各該工作規則等規範,並於執行   職務範圍內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⒊被告相關規範,於大同集成公司相關經營亦有適用無訛:  ①與被告抗辯原告行為事實相關之一切規範,分別如下:  ⑴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1 款、第2 款、第16款、第19款及   第5 項,以及第72條第7 項、第17項與第17項,各規定以:   「凡本公司同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依個案   具體事實認定。⒈同仁有本工作規則第1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規定予以解僱。⒉玩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   受重大損失者……⒗侵占公司財務或營私舞弊者……⒚工作   上有重大過失,致公司蒙受損失或導致其他工作人員遭受重   大傷害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本   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本公司受損害者。」、「同仁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   者,斟酌其應懲罰程度,得予記大過或降調……虛報產量   或偽造不實工作紀錄者……違背工作方法影響生產或導致   廠方蒙受重大損失者……對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之查詢,   有故意隱瞞或作不實之報告者。」(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   第128 頁)。  ⑵系爭懲處辦法第1 條即揭示為貫徹風險政策及導引員工重視   內部控制程序及風險防制之制訂目的,第2 條至第5 條暨附   件二1.4.1 ⑵復規定此辦法適用於被告全體同仁且針對各項   作業層面上因內控違失—即各級主管或同仁就經管業務上之   監督與執行,未恪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因故意、過失等所   生者—致被告形象、財產上立即或潛在損失時,即有適用,   且不限於可歸責個人事由者,各級主管亦涵蓋督導所屬人員   視情節輕重併同連帶處分之責任,其中如所生損失屬可量化   者,實際損失達55萬元以上即屬得免職標準之重大損失,若   涉違法及有虛偽、隱匿情事者則皆以大過以上論處,並由人   評會依行為人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行   為影響與損害,及行為後態度等因素予以加重或減輕懲處;   另第6 條至第7 條暨附件一更載原則上採用一般懲處流程,   倘涉屬大過以上之懲處案件、內容複雜無前例可循、當事人   不服提出申訴或有其他會審必要者,則由人力資源處提請人   評會進行會審確認相關人員責任歸屬、給予應有之處分(見   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  ⑶承接專案評估作業準則(下稱評估準則)、業務單位取得標   案前評估暨簽約流程檢討及採購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   至第187 頁、第215 頁至第225 頁),評估準則第壹條、採   購辦法第1 條全揭櫫為令系統事業群於承接專案前評估、選   擇、發展適合機會,及落實事業群營運自主管理之制訂目的   ,評估準則第貳條以下之適用範圍、核決權限及作業方法,   則規定投標金額達1,000 萬元之系統專案即適用此準則,且   達3,000 萬元以上者即須完成「承接專案可行性評估查檢表   」、召開專案評估會議後由總經理核決之,且政府機關專案   之招標文件、合約草稿,均應於召開評估會議前完成ECS 系   統法務審查;另採購辦法第2 條以下適用範圍、作業審查及   辦理重點,亦規定若為工程發包之業務工程案,應辦理詢價   作業,且100 萬元以上之承攬合約書應送ECS 系統法務審查   ,至需委外設計之自辦或修繕工程,應有3 家以上廠商之詢   比議價報告由各廠主管依核決權限核准,300 萬元以上案件   須送被告採購處發包,且合約均應經ECS 系統審核等流程規   範。  ⑷被告合約管理辦法暨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序(見本院卷一第   253 頁至第263 頁),首於第一章第1 條揭示為落實公司治   理,避免合約簽署及履行過程中可能之風險所制訂,故於同   章第3 條明示:「以本公司(含無獨立法務單位之各投資公   司)名義對外簽署之所有合約,均適用本辦法」再於同章第   4 條、第5 條明確定義合約指因各種交易往來所需簽署之條   文、規範與權利義務事項等文件,諸如合約、協議書、聲明   書、保證書、承諾書與意向書等,且於簽署合約前就應調查   合約他方經營資格與信用狀況、禁止與未具經營資格或欠缺   信用之對象訂立合約;第二章第4 條更要求送審(履約)單   位應負有調查合約他方之營業資格及信用情況,確認合約對   象及其履約能力,確保送簽名或用印之合約內容與內部審查   結果一致,且簽署後亦應法律及合約規定暨保障被告合法權   益下,履行合約相關權利義務等職責;第三章除規定合約簽   訂審核流程與核決簽名權限外,並規定送審單位應依法務及   相關單位之審核意見與合約他方協商,最終由合約核決權人   對各單位出具之審合意見明確表示是否接納,若簽署「同意   」而未呼應審核意見時,即視為不採納審約單位意見而簽署   合約,又簽署合約除該辦法另有規定外,用印僅得使用合約   專用章(及檢附列印案件會簽表單、合約正本送至法務部門   、秘書單位蓋用合約專用大、小章)並由合約管理系統自動   產生存檔編號,所謂另有規定則祇含⑴政府採購案件以投標   時使用之印章與招標機關簽署正式合約,⑵經被告書面授權   用於民營機構投標、簽約印章之範圍內,⑶以分公司或取得   登記之工廠為當事人之合約得以分公司或工廠印章為之,⑷   相對人為依外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或團體合約,基於法   律或交易習慣需親自簽名情形,⑸投資公司合約依內部規定   方式簽署等情事,別無其他;第四章履約管理亦明示若涉及   合約變更事項,履約單位仍應將欲變更之合約內容送交法務   審核,並經最終核決權人核准後始得簽名用印,履約單位也   應嚴格依合約規定履行義務或行使相關權利,若發現問題應   及時通報相關單位,且以書面向他方行使相關權利或進行協   商,亦應予以違約通報;第五章附則則規範若違反造成被告   損失者亦會給予適當懲處或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再於印信管   理辦法作業程序中明載投標專用章僅係針對業務屬性與用途   所刻製專用之用途,而與合約專用章需檢附ECS 系統審核有   別在案。  ⑸預算作業流程(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至第275 頁),則係為   明確規範專案相關預算,及供應商預算如何申請、請採購作   業流程、工作內容、負責單位與相關準備文件為制訂目的,   除單次採購經額逾100 萬元以上須簽署採購合約,並經採購   部門送ECS 系統簽核並家千業務人員、觸及主管核可外,並   應控管週、月、年預算以及供應商預算等項目。  ②證人即現被告投資處處長黃筱穎於本院中證稱:投資處係進   行投資或設立前評估及後管理,含管理大同集團所投資之公   司,所謂管理即由投資處確認營運績效,而大同集成公司乃   被告持股99% 以上之投資公司,並未獨立制訂內控規範,故   依母公司即被告之管理辦法進行,雖依被告管理辦法進行一   事無明文規定,但集團所屬公司均應受集團內控框架規範,   此為歷來運作方式,被告乃上市櫃公司亦被要求進行含子公   司在內之內控管理,每年均會進行內控查核且範疇亦涵蓋子   公司,是大同集團所投資公司(即子公司)之管理基層均應   知悉且遵守,因子公司管理階層均知每年集團內控應檢視之   事項,稽核於每年會提出各公司抽查項目之稽核計畫,並非   全數查核。是以,大同集成公司若欲簽約即應依被告印信管   理辦法作業程序辦理,除非有特別規範,否則應以合約專用   大小章用印而不得以投標章取代,該合約專用章也須經ECS   系統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 頁至第432 頁)。  ③衡酌被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被告112 年3 月1   日人事調派令所示(見本卷二第361 頁至第363 頁),證人   黃筱穎前自108 年8 月2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財會總處投資處   而對此具一定專業,被告又係公開發行且上市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14條之1 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授權制訂之公開   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確應建立財務、業務之   內部控制制度,上述處理準則第5 條亦明確規定需考量公司   及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內控制度等客觀情   形下,證人黃筱穎前開證詞尚非子虛,大同集成公司於執行   相關經營時,亦應遵守被告上開規範,要無疑問,此同有被   告合約管理辦法暨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序第1 條明示適用範   圍涵蓋無獨立法務單位之各投資公司在內等文,且參大同集   成公司組織圖確無獨立法務單位一節(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   第51頁),亦足明瞭。原告乃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最高主管   即處長,基於系統整合事業部轄下有資通訊系統處、行管處   、機電工程處、業務支援部與應用服務部,其亦自述該事業   部主要負責相關政府採購標案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頁)。   衡諸常情,政府標案價金多鉅且項目繁雜重大,亦多有投標   及履約等爭議,是評估準則方有前揭供系統事業群於承接專   案前相關評估規範之制訂目的,原告既自述自任職被告多年   ,更自系統整合事業部基層做起,當悉且應遵守上揭規範,   尚不待言。  ⒋本件被告應已以111 年12月28日初版「大同集成_ 陳薇筠_   人事評議委員會00000000」之人評會簡報檔,告知原告相關   認定不當之行為及事由:原告雖曾主張系爭通知未具體記載   原因事實,被告未令其知悉被解僱之原因事實及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然其並不否認曾出席111 年12月30   日人評會而於當日受有調查之事實。衡酌系爭懲處辦法暨附   件已然可知人評會係涉及重大懲戒事件方有召開可能如前,   參之被告所提簡報檔、系爭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   170 頁、第21頁),詳載原告於系爭豬案之相關缺失及懲戒   處分包含不經預告終止、記大過與降調等項目依據,實適當   使其知悉遭審認之原因事實及可能受有被解僱之事由,其空   稱非最後作成決議結果書面文件即無從認定解雇事由依據云   云,實對該次人評會與簡報檔置若罔聞,委無足採。  ⒌原告及其下屬確有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9   款與第5 項,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第17項,系爭懲處辦   法第5 條暨附件二1.4.1 ⑵規定,且情節重大:  ①就被告抗辯原告及其下屬曾俊雄、陳凌翎上開違失一事,已   提出111 年12月30日人評會原告違失及懲處簡報、工程詢價   單、議價紀錄、請購單、工程單價分析表、系爭豬案原始投   標規劃書、合作意向書、投標合作協議書、系爭豬案工程採   購契約第三冊正本封面、服務建議書節本、ECS 系統電子郵   件、被告各部門間電子郵件、文書處理稿暨保證金文件、業   務銷售報備表、承接專案可行性評估查檢表、技佳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 月24日佳工(畜)字第1110000704號   、同年3 月31日佳工(畜)字第1110002450號、同年4 月7   日佳工(畜)字第1110002970號函暨111 年各次會議紀錄與   簽到表、電子郵件、被告與大同集成共同投標協議書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83 頁、第189 頁至第221 頁   ;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94頁),堪認伊此部分抗辯,尚有一   定憑據。  ②依該等議價紀錄、詢價單、系爭豬案原始投標規劃書等文件   與電子郵件內文,原告乃系爭豬案最終核准人及最高主管(   如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57 頁、第160 頁、第223 頁、第   237 頁),同為原告自述:其乃系爭豬案承辦人等語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堪信各該詢價單、議價紀錄與規劃   書等均由原告負最終核決權限無訛。就南靖案場工程詢價單   ,顯見首次詢價簽名者竟係本昊公司之負責人許嘉佑,而與   今鑫公司毫無關聯,盛堂公司之工程單價分析表所載施作數   量,更與承包商工程詢價單所載內容大相逕庭,此自系爭豬   案ECS 系統審核紀錄,不僅上載相對人為聯聖技開公司與台   糖公司,法務部門人員意見更屢屢註記當時因豬瘟防疫需求   而無法提供各廠商進行現場履勘,投標前應自行評估履約風   險、謹慎評估施作成本及履約能力等文字亦悉(見本院卷二   第213 頁至第214 頁)。原告身為最終決策者,亦知系爭豬   案七案場有因無法現場履勘而具一定風險,當對各該報價項   目再三確認,且其於110 年11月17日當日接連簽核南靖、大   響一與大響二案場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5   1 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221 頁),應可立即察覺工程   詢價單上簽名之重大錯誤,並確認詢比議價項目之不合理,   並予陳凌翎再為確認,卻未為之,顯未落實詢比議價程序之   理,堪認被告認有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9款與   第72條第7 項,及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等規定,尚非子虛。   原告主張簽核時未見詢價單云云,不僅與議價紀錄上記載「   如附件……報價項目」等文字尚屬不合,益見其確有違反上   開工作規則與系爭懲處辦法無疑,蓋果若毫無詢價單作為附   件,猶仍逕予簽核,豈非淪為橡皮圖章,對該「附件」、比   價等文字毫無把關、全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遵循   前開規範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③另就原始規劃投標、實際得標與履約廠商迥異部分:  ⑴又上開評估準則、被告合約管理辦法暨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   序,業已明確要求系爭豬案合約應經ECS 系統審核,且若有   合約變更情事,亦應重新送請ECS 系統再次審核,並應使用   合約專用大小章用印於上。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   係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予報酬   之契約,被告先前既無承作如系爭豬案工程之經驗,則於投   標前當會確認伊協力廠商是否具有相關履約能力,並評估未   能履約之風險,此自為上開內控規範之制訂目的。據原始投   標規劃書上法務部門及曾俊雄之「理由/ 意見/ 回覆說明」   欄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第224 頁),法務部門針對   與聯聖技開公司間共同投標前協議書之簽訂及投標與否,已   說明基於乃鉅額採購案而有ECS 系統審核適用(編號ECZ000   0000000 號),更應經過財務及總務長、總經理審核關卡,   於原告最終核准前更由法務主管再次註記:「請注意本案標   的金額較大,且該案場本公司似未有建置經驗,履約管理風   險高,自應嚴加管控,本合約內容雖經ECS 核准,惟實際投   標與否請以標前審核會議結論為主」等文字;且於法務主管   註記:系爭豬案為評選標,得標與否非被告單方決策,原告   所屬單位亦說明未來得標後亦將由聯聖技開公司施作等意見   後,曾俊雄也未否認前揭敘述文字等客觀事實,堪信最初與   聯聖技開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以前,業以利用ECS 系統審核   ,經各方單位評估、提供意見至明。然於投標時提供予台糖   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卻更換成聯聖工程公司,此當屬契約當   事人之變更,有履約能力、風險評估之必要,依被告前開相   關規範,本應再次依循相同程序進行,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卻   未完備該等程序,實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⑵原告所陳協力廠商自聯聖技開公司變更為聯聖工程公司,大   同集成公司實際上又與萬世盛工程公司簽署契約之緣由,姑   不論自公司基本公示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   第335 頁),聯聖技開公司與聯聖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資本   額與登記址均屬有別,更與實際協力廠商萬世盛工程公司大   相逕庭外,其主張被告係與羅敬忠技師合作一事,不僅毫無   積極證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又乏羅敬忠技師負連   帶保證責任之資料,本即以契約當事人方有該契約之權利義   務。遑論系爭豬案投標須知早於109 年、110 年年初即已公   告,此有台糖公司提供之招標文件電子檔可資佐證,原告所   屬被告系統整事業部既欲辦理該等採購,當知相關事項中所   載廠商資格(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至第302 頁),卻未置理   ,先經由ECS 系統審核通過與聯聖技開公司間合作意向書之   簽署,迨發覺聯聖技開公司不具台糖公司要求資格後,又未   以相同方式通過投標文件改由聯聖工程公司簽署投標合作協   議書、且未以合約專用章簽署之文件,益證未清楚知悉系爭   豬案相關資格要求,足謂被告認有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   2 款、第19款,第72條第7 項、第14項與第17項,及系爭懲   處辦法第5 條等規定,尚有依憑。  ④再被告因系爭豬案履行疑義,自111 年起持續遭台糖公司依   台糖工程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11條第12項第5 款、工程及   勞務承攬職業安全衛生遵守事項附表十第28項課以罰鍰,至   111 年11月28日止罰鍰金額已達2,103 萬3,551 元乙情,同   有台糖公司111 年3 月4 日畜殖字第1110001750號函、技佳   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同年2 月21日佳工   (畜)字第1110001330號函、台糖公司同年9 月22日畜殖字   第1110006811號函、技佳公司同年9 月6 日佳工字第111000   7035號函、台糖公司同年10月21日畜殖字第1110007573號函   、技佳公司同年10月11日佳工(畜)字第1110007835號函,   及台糖公司113 年3 月13日畜殖字第1130001490號函等存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299 頁至第306   頁、第369 頁)。據上開函文,益見含上開詢價疑義案場如   大響二場、鹿草場在內等共6 場案場(除四林二場外),均   有逾期未取得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之紀錄,且觀歷次會議紀   錄,多次記載有設計量能欠佳、圖資缺漏等情形,抑或承包   廠商對契約範圍認具爭議而不予施作、遲延進度之情事。被   告為公開發行上市公司,原告既任主要負責政府採購標案之   系統整合事業部處長、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當知   承包政府標案案件因金額龐大,利益糾紛甚多,更應注意遵   循上述規範,惟其該等行為不僅未予遵循,於人評會調查時   及本件訴訟之際,仍欲合理化該等行為,實嚴重影響被告內   部秩序紀錄維護,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身分及職務,更會   造成被告對伊內部人事管理之影響,當符情節重大之要件,   是被告解雇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懲處手段,當無違反解雇最   後手段性原則之情事,洵堪認定。  ㈡被告為不爭執事實㈥所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未逾知悉情形   日起之30日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自悉。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   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   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   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   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   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要旨、110 年度台上字   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係於111 年12月28日方製作完上述初版人評會簡報檔乙   情,有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   至第279 頁)。又原告民事起訴狀亦載:被告於人評會時對   其進行突襲式調查、詢問幾個問題結束等語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一第10頁),堪認於是日尚有事實調查之情事,111 年   12月30日人評會應兼具懲處與調查程序之性質,至為明確。   是被告既給予原告親自出席陳述意見,其違規程度及狀況應   迨斯時始由被告完備調查程序,基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當自111 年12月30日起算,被告於   當日以系爭通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該30日之除斥期   間,應堪認定。  ㈢系爭契約既因被告於111 年12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終止,則自是日起即向後發生效力而不復存,亦   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事。系爭契約自111 年12月30日起既不存在,被告當不負給   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另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   撫金,亦屬無據。職是,本院自不就原告每月薪資金額與項   目予以認定,末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487 條、第   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7,660 元,及自112 年1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 年1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萬   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1 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24

TPDV-112-重勞訴-66-20250124-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7號 原 告 施宏欣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徐嘉妤 吳孟紋 蔡秉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4月於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北路之 電錶廠工作,擔任開發電子式電錶之工程師,工作滿1年之 員工即可與被告簽約,簽約內容為員工若再工作滿1年,每 月可得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後工作若再滿年 ,可再與公司簽約,簽約內容為員工若再工作滿1年,每月 可得簽約金3,500元,如此繼續下去,共可簽約4次。然伊工 作1年後,同事陳文成、部門主管阮信彰刻意阻撓伊簽約, 數月後,電錶廠經理兼技術課課長蔡景生將伊調至其他部門 ,並責令阮信彰不得再阻撓簽約,但伊與眾多員工皆認為阮 信彰以後必將再阻撓簽約一事,且先前數月之簽約金權益已 受損,蔡景生亦不能處理日後再被阻撓之事,故伊連續2年 皆不簽約並離職,伊因此受有90年4月起至92年4月可得之簽 約金共7萬2,000元,雖已超過請求權時效,公司可拒絕給付 ,但仍可提供證明文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應 給付若干金額惟因超過時效而拒絕給付之文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4月10日到職,92年1月30日離職,距 今已逾20餘年,相關資料如該員工名卡、薪資條、聘用合約 均已銷毀,故查無相關資料。原告主張之「簽約金」所指不 明,搜尋類似制度似為被告為留才目的建立之久任津貼機制 ,依工程師簽約辦法,發放要件為符合一定考績經主管推薦 、簽約,並非被告員工均享有該津貼,依原告所述,當時原 告確實未經主管推薦而未簽約,兩造間並未就久任津貼成立 契約,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主張之久任津貼係同每月薪資一併給付,性質屬於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告本件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89年4月1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2年1月30日 離職,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然原告主張其遭部門主 管阻撓簽約,受有90年4月起至92年4月可得之簽約金共7萬2 ,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已 自承其連續2年皆不簽約,則其並未與被告就久任津貼成立 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0年4月起至92年4月之簽約金 ,難認有據。  ㈡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 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久任津貼,係每月併同薪資給付,核屬 工資性質,為各期相隔期間在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 諸前揭規定,上開給付請求權即因原告於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然原告直至113年8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堪認久 任津貼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應 為可採。  ㈢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 所明定。原告之久任津貼請求權既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 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依同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 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2,000元,即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若干金額惟因超過時效而拒絕 給付之文件」,惟並未說明請求「文件」之依據,依前開說 明,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自無請求債權存在文 件之法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若干金額惟因超過時 效而拒絕給付之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21

TPDV-113-勞小-9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66號 原 告 大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洛麟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辛柏律師 路涵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簽訂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40條約定、於10 3年4月7日就空調監控設備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於103年8月14 日就空調設備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空調設 備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㈠第27、35、4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明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 光祥,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05至318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299至3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318,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發 票人:大嘉企業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 行之⒈支票號碼:SC0000000;⒉支票號碼:SC00000000;⒊支 票號碼:SC0000000之支票3紙」(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因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陸續給付部分承攬報酬及返還前開保固保 證金支票,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2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856元」,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追加工程 款、隔離開關設備追加款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 57、35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 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將「台電北北區配 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 、「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監控設備 (下稱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案」、「台電北北區配電中 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設備(下稱系爭空調設備)買賣 案」發包予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瑞助 公司將之轉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予原告,兩造嗣分別於10 3年2月25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於103年4月7日簽立系爭空 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於103年8月14日簽立系爭空調設備買 賣契約;另被告於履約期間並陸續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 如附表二所示)及追加施作隔離開關箱,原告均已施作全數 空調工程及追加工程完成,上開工作並於108年5月6日通過 台電公司之驗收,瑞助公司亦於110年5月20日付清工程尾款 予被告,且保固期自108年5月7日起算至110年5月6日止,早 已期滿,被告卻僅於本件起訴後給付6,960,268元,用以清 償系爭空調監控設備及系爭空調設備款及部分之系爭空調工 程款後,迄仍積欠系爭空調工程款1,302,678元、追加工程 款10,438,875元、追加隔離開關箱款616,287元,共計12,35 7,84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依約本應於瑞助公司 給付尾款予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1日)對原告付清所有 工程款,但其遲至110年9月30日始給付原告6,960,268元, 共逾期132天(自110年5月21日至9月29日),原告自得按法 定利率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125,856元(計算式 :6,960,268×5%×132/365=125,856元)。為此,爰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空調工程款1,3 02,678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1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10,438,875元,及開關設備追加款616,287 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25,856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85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契約工程尾款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其就系爭空調工程尚有1 ,302,678元未給付,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空 調工程之採購規範(下稱系爭採購規範)暨所附工程圖說等 相關規範及約定,「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設備之 安裝工程」本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且均為空調設備所 專用之工程,然原告卻未施作,被告方交由其他廠商完成並 對原告主張扣款,此扣款業經原告簽認同意,原告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追加工程款及隔離開關箱設備追加款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項追加工程,其中僅有編號5「C棟15F天花高度 太低空調風管變更」、編號19「D棟膨脹水箱基礎移位」、 編號22「空調排水材料及工資」屬瑞助公司認可之追加工程 ,然原告仍須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被告向業主申辦追加,但原 告迄未提出。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其餘追加工項,並未舉出 關於施作原因、事實、數量及單價之具體事證,亦未依系爭 採購規範及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管理規範」、「交付承攬 工程品質管制」(下分稱系爭管理規範;系爭品質管制原則 )提出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相(前、中、後)紀錄,顯然未盡 舉證責任,自無足認定其確已完成施作。且該等工程多屬配 合其他分包商之修改作業,而原告本應配合土建及其他機電 廠商施作;另部分工程則屬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應施作之 範圍(例如附表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選 定位」工程、「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工程),均非 追加工程甚明(被告各項抗辯理由詳附表二所示)。又中華 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13年4月8日作成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認定除附表二編號16、22 外之項目均屬變更或追加工程,固然有誤,但其亦認附表二 編號1至15、17、24所示工項因原告未提出施作前後之紀錄 及圖說而無法鑑價,被告當無從給付該等工程款予原告。至 附表二編號21「設備結線」工程、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 」之安裝工程則非由原告所施作,原告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皆無理由。此外,原告既主張係基 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追加工程之施作,被告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亦屬無稽。   ㈢又本件工程業於108年5月6日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期間,則原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故於110年5月6 日請求權時效消滅,足見原告本件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 得拒絕給付。末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系爭 承攬契約第5條雖約定以收到業主款項為付款條件,但並未 約定後續付款期程,乃無確定期限之債,則在原告未備齊請 款文件對被告催告前,尚不得起算遲延利息;況兩造曾於11 0年8月16日開會討論,最終經原告109年11月4日同意扣款後 方啟動付款程序,足見被告並無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並無依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11至412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3年2月25日簽訂「瑞助營造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 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工程」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總價承攬價金為6,100萬元(未稅);又於103年4月7日 簽訂「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監控設 備案」契約(即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 7,133,333元(未稅);再於103年8月14日簽訂「台電北北 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設備案」契約(即系爭 空調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2,961,905元(未稅) 。上開3份契約均已載明主標工程之業主為訴外人瑞助公司 ,此乃瑞助公司承攬訴外人台電公司之工程。  ㈡系爭空調工程及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系爭空調設備買賣 於107年7月16日竣工,經業主台電公司於108年5月6日驗收 合格並起算保固期間至110年5月6日止。  ㈢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簽署「工程款簽認書」(下稱系爭簽認 書)。  ㈣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696,268元, 並於111年4月13日調解時,返還保固支票3紙予原告(支票 號碼分別為SC0000000、SC00000000、SC0000000)。 四、本件爭執要旨:  ㈠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空調工程款餘額1,302,67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 、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共10,438,87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 、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 箱設備追加款616,287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起訴後支付6,9 60,268元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25,856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尾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 第1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即原告)應 檢附完工報告單報請甲方(即被告)進行正式驗收,經業主 (即瑞助公司)驗收合格後,且於乙方辦妥保固保證金後, 甲方始結付尾款」,是原告施作系爭空調工程完成後,倘符 合前述契約所定之付款要件,被告即應給付該工程之尾款予 原告。  ⒉經查,系爭承攬工程已完工且經台電公司驗收,其保固期間 現已屆滿等情,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件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第㈡點),而系爭承攬工程之尾款扣除被告於本件審 理時所給付之部分款項及原告應付之清安費用後,被告尚有 餘款1,302,678元未付乙節(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主張係因原告短少施作下屬機械工程及 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而減少報酬,且經原告同意扣款,並 舉系爭簽認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3頁),原告就此則稱該 等工項非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乃被告發包漏項,其扣款無 理,而原告於系爭簽認書同意扣款係以被告應全額給付相關 工程款為停止條件,然兩造迨於110年8月16日會議中仍在討 論扣款事宜,可見扣款條件尚未成立等語,並舉原告109年1 1月5日嘉總字第109110501號函、110年8月16日會議記錄為 佐(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87頁)。觀諸系爭簽認書之備註欄 雖記載:「依雙方協議同意扣款1,302,678元(含稅)……」 ,然原告於翌日(即109年11月5日)即發函予被告,表明: 「有關扣款爭議1,302,678元整(含稅),我司已於106年10 月05日嘉總字第000000000號發文表達立場,為利工程結案 ,我司暫時同意依貴司意見先行扣款,保留法律申訴、爭議 調解等相關法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且參以 兩造於110年8月16日會議之討論內容,仍在討論下屬機械工 程及隔離開關箱工程是否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或屬追加 工程等事項,則原告前開主張其於簽立系爭簽認書時,兩造 對扣款爭議尚未達最終共識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故難僅憑 系爭簽認書之記載逕認原告確有同意扣款1,302,678元之事 實。  ⒊又就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是否屬系爭承攬 契約範圍部分,查;  ⑴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鑑 定人)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 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 價目表,均無下屬機械工程之工項;且審諸電氣設備工程之 C、D棟動力設備單線圖說,可見空調冰水主機設備之二次側 配電及拉配線註明「下屬機械工程」,是下屬機械工程亦非 本件電氣設備工程之發包範圍,系爭鑑定報告乃認定下屬機 械工程不屬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之工作,為被告漏列 之發包項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38頁),堪認此部分 工作確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  ⑵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約 定,原告就工程技術或習慣上應有之工作及應附加者,仍應 切實照作,且系爭承攬契約屬總價承攬性質,原告就契約範 圍內之工作不得藉詞請求加價;又依系爭採購規範第4條第1 、2、5項、第5(A)條第1項、第6、7條等規定,原告應依 據業主之規範書、設計圖說責任施工,並應詳閱工作圖說, 就圖說未詳細列出之項目,仍應依工程慣例或雙方協調配合 施工,而下屬機械工程及設備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乃空調設備 運作之必要工作,自屬原告應約所應施作之範圍云云,並舉 系爭採購規範暨所附圖說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33頁; 本院卷㈢第57至65、385頁,圖說光碟置放於證物袋),然此 經原告否認,並舉系爭空調工程部分之空調工程圖序說明及 完整圖說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57至373頁)。觀諸被告所憑 之前述圖說中之動力設備單線圖說(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33 頁、本院卷㈢第385頁),並比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空調工程 圖說,可見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均記載於 機電工程之圖說,但未記載於空調工程之圖說中,此由前述 動力設備單線圖說之分類圖號均為「E」編號開頭,而非空 調工程之「AC」編號開頭可明,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 ,是被告主張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為原告 依圖說應施作之範圍,已非全然無疑。又下屬機械工程及隔 離開關箱雖均連結至空調設備之專用迴路,然被告既將該部 分工程繪製於機電工程之圖說,且屬佈線及電箱隔離開關範 疇,則該部分工程是否必須由空調工程施作,或得由機電工 程配合空調工程施作,亦非無疑,故被告執前詞主張下屬機 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雖未載於系爭空調工程之圖 說,但原告仍應施作云云,要難逕認有據。另被告雖有提供 本件工程之全數圖說予全體承包廠商,然其目的應在於使廠 商了解各自承攬工作之安裝位置及評估相互配合之事項,尚 非得以其他工程之圖說判定原告之施作範圍。因此,下屬機 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並未載於系爭承攬契約、系 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 說、詳細價目表,又無證據足認屬原告依慣例或協調所必須 施作者,因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憑。  ⒋據上,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並非原告承攬 空調工程範圍,故被告認係原告短作而主張扣款,即無依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餘款1,302,678元,洵屬有稽。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 ,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 得異議,均願照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 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 理單價,倘甲方因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 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交後,參照本合約 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又按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民法第179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共24項之追加工程,被告依 前述規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就此,經 本院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 且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 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價目表、施工圖、工程聯 絡單等相關文件,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除附表二編號16、編號 22之工項外,其餘均屬變更或追加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5至34、3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依系爭採購規範及 系爭品質管制原則提出施工日誌及施工前、中、後之相片紀 錄,自無法認定其確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各工項之事實,然 系爭空調工程業經台電公司驗收無訛乙節,已如前述,且鑑 定人亦偕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勘查,尚未見如附表二所示之24 項工程有未施作之情形,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工項係由其 他廠商施作(除附表二編號21、23外,詳後述),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附表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 選定位」工程乃原告依工程技術或習慣所應施作,乃系爭承 攬契約範圍,不屬追加工程;附表二編號21「設備結線」工 程、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之安裝工程則非由原告所施 作等語。查:  ⑴附表二編號18所示工項部分:觀諸系爭空調工程圖說固有關 於通風空調設備避震器、基礎座之大樣圖(見本院卷㈢第261 頁),然系爭空調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並無通風空調設備避震 器、基礎座工作項目;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 調設備買賣契約亦無記載此等設備(見本院卷㈠第29至43頁 、本院卷㈢第123至195頁),可見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購買 設備避震器及基礎座。又該等設備之作用在於穩固空調設備 以加強防震效果,縱未施作亦不致影響空調設備本身之運作 ,尚難認屬工程技術或習慣上所必須或應附加之項目,且其 本身亦具相當之財產價值,衡情應於詳細價目表上如列並記 載數量與單價,實無從逕認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而應由原告 概括施作。而系爭鑑定報告亦同認本件通風空調設備之避震 器、基礎座項目及吊運定位屬追加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11至12頁),因認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採認。  ⑵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工項部分: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工程係由其 施作,並舉104年7月15日工程聯絡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5 至185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之「設備結線」 工程屬機電工程之施工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 ,被告並不否認此節,惟抗辯該工程係由九裕電機有限公司 (下稱九裕公司)施作,業據提出九裕公司報價及付款資料 、變頻器案安裝之報價付款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㈣第121至13 8頁)。而觀之104年7月15日工程聯絡單所載:「追加項目 大同工務所確認無誤,追加金額待公司議價,請廠商依現場 進度盡快施作」等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經肯認該聯絡單 所列項目屬追加工程,並請求原告盡速施作,但尚無足以此 認定原告已施作「設備結線」工程完成之事實,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其確有進行此工程之施作,因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⑶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工項部分:原告不爭執被告所辯其僅採購 本項之「區域泵浦變頻器」,但未負責安裝等情(見本院卷 ㈣第145頁),是原告就此工項至多僅能請求採購設備之相關 費用,而不得請求安裝費用(數額部分,詳參後述)。  ⒋關於追加工程之合理價額部分:  ⑴此部分經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僅附表二編 號18至21、23等5項工程有足夠資料可供鑑價,其餘變更或 追加項目即附表二編號1至15、17、24等17項工程則因缺乏 數量及施作過程之相關資料而無法鑑價(見系爭鑑定報告17 至34頁)。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設備結線」工程 並無證據足認係由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區域 泵浦變頻器」工程,原告則僅負責採購而未進行安裝工程等 節,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1 「設備結線」之工程款;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區域泵浦 變頻器」工程,則僅可請求採購變頻器設備(包含:C棟區 域泵浦變頻器3台、D棟區域泵浦變頻器3台)與各該運雜費 共計163,800元(計算式:87,000+4,000+69,000+3,800=163 ,8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有部分工項無法鑑價,然 其已提出變更追加彙整資料,並提出報價(見本院卷㈠第377 至493頁、本院卷㈡第5至499頁、本院卷㈢第5至45頁),自得 為該等追加工程之合理價額之依據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 敘明因原告無法提供變更追加工項相關水管、風管及輕隔間 開孔補強之施工前、後圖說可供作數量計算,故無法鑑價(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8至40頁),審諸原告主張其為實際施作 該等追加工程之人,應可提出相關數量資料或照片紀錄,卻 迄未能為之,則既無證據可確認原告變更或追加施作工程之 具體內容及數量,且前開報價資料亦為被告所爭執,即難逕 據為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因認原告上開主張,難以遽採。  ⑶由上,依現存事證,可堪認定之追加工程款合理數額為附表 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選定位」工程2,00 5,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5頁)、附表二編號19「D 棟膨脹水箱基礎移位」6,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 、附表二編號20「冷卻水管油漆」116,128元(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5至26頁)、附表二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之採 購相關費用163,8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共計2,2 91,428元(計算式:2,005,500+6,000+116,128+163,800=2, 291,428元),加計5%營稅後,總計2,405,999元(計算式:2 ,291,428×1.05=2,405,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雖又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 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如附表二 編號16工程與被告無關,及編號22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之 工程,均非變更或追加工程,此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14至15頁),復未見原告有何具體爭 執,是該等工程自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利益可言。另就附表二 其餘編號所示工程部分,均核屬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法律 關係所為之追加工程,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僅因原告無法提出足夠事證而無法認定合理報酬價額,尚無 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 不當得利法定要件之成立,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核屬無憑。  ⒍準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505 條第1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405,9 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追加款 部分:     ⒈經查,鑑定人經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 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價目表,均 未見「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項目,且參之本件電 氣設備工程C棟、D棟動力設備單線圖(竣工圖),有關「隔 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內容為供空調箱、送/排風機 等設備使用,單線圖在接電動機處之標示文字符號為「SS」 ,足認屬機電工程之發包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 堪認此部分工作確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被告雖抗辯此 工項乃原告依工程慣例所應施作,然此部分核無理由,業經 論述如前(詳本院判斷第㈠點所述),於此不再贅論。  ⒉又原告有將隔離開關(NFB)裝在開關箱內完成組裝後,交由 九裕公司至現場安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隔離開關箱採購報 價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B23),佐以九 裕公司之報價項目未含設備或組裝工資等項目(見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B22),兩造亦於鑑定會議時確認前情無訛(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36頁),堪認原告確有施作「隔離開關箱設備 (含組裝)」之工作,此乃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復經鑑 定人鑑定其合理工程款共計539,151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0頁),兩造就此數額未有具體爭執,自值採認。  ⒊據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 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箱設備追加款於 539,1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被告就原告前開㈠至㈢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部分: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8條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⒉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業經台電公司於108年5月6日業主驗收合格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即應自此時起算民法第127條 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時效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本工程實際完工部分每月計價乙次,乙方(即原告)應 依工程期限交貨,並於主標工程之各分項工程完工時,報請 甲方(即被告)及業主(指瑞助公司)查驗合格後,備妥相 關文件及工程估驗明細表,經甲方專案經理暨工地主任查驗 無誤並簽認後辦理請款手續;經完成請款手續後,甲方通知 乙方開立發票,甲方於收到業主工程款項後付款予乙方」( 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可知系爭空調工程尾款係以業主給付 被告為其給付條件。而被告自承其係於110年5月20日始取得 瑞助公司所支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㈢第377頁),是原告之 工程尾款付款條件於該時始告成就,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 起算,故迄其110年9月24日提起本訴時,自承攬報酬之請求 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其可拒絕給付云云,洵屬無稽。  ㈤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已給付款項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系爭空調監控設 備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目、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目所列「……收到業主工程款項後付款」 或「……收到業主款項後給付……尾款」等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 0、30、38頁),被告應於收到瑞助公司款項後給付工程尾 款予原告,而瑞助公司既已於110年5月20日付清尾款予被告 ,被告即應付款予原告,故應自該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算 遲延利息等語,然綜觀上開約款內容,至多僅約定以被告收 到業主工程款為其付款條件,但未明確約定給付期限,衡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自催告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  ⑵而查,原告於110年8月23日發函予被告,表明:「請貴司於 文到七日(110年8月31日前)退還保固保證票並給付工程尾 款及變更追加款……」等語,該函業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原告110年8月23日嘉總字第110082301號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5頁),則自1 10年8月24日起算7日,原告催告期限應於110年8月31日屆滿 ,故應自該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 均不爭執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6,960,268元(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故被告給付遲延天數為30天(110年 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8 ,604元(計算式:6,960,268×5%×(30/365)=28,6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就原告起訴後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本院 判斷」欄所示金額部分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37頁送達 證書),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上開第㈠至㈢項工程款合計4,247,828元(計 算式:1,302,678+2,405,999+539,151=4,247,828元),加 計遲延利息28,604元,合計4,276,432元(計算式:4,247,8 28+28,604=4,276,432元),其中4,247,828元部分,原告並 得請求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系 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 規定、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6,432元,及其中4,247,82 8元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17

TPDV-110-建-266-2025011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 費用。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聲請人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8,450,916,354,依照兩造應繼分中聲請人應繼分比例為1/4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2,729,089元(計算式:8,450,9 16,354×1/4=2,112,729,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5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表:被繼承人林○○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幣) 1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27) 115,365,486元 2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799,872元 3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870,144元 4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9,331,456元 5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2,406,400元 6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0,819,200元 7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53,510,272元 8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97,376元 9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362,304元 10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5,319,552元 11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8,138,160元 12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42,118,528元 13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9,411,936元 14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449,920元 15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85,968元 16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926,720元 17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649,280元 18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6,091,008元 19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551,456元 20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60,822元 21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23,781,600元 22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23,623,920元 23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23,623,920元 24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41,858,640元 25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520,560元 26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103,150,800元 27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17,457,120元 28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1,447,200元 29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509,760元 30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 313,200元 31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62,443,466元 32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054,933元 33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6,139,466元 34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41,074,933元 35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74,415,733元 36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85,780,800元 37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253,209元 38 台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2,318,400元 39 台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416,800元 40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5,250,133元 41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19,330,133元 42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0,058,666元 43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429,333元 44 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6,286,666元 45 台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408,000元 4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77,969,330元 47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0,320,000元 48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8,179,000元 49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9,114,000元 5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9,114,000元 5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401,000元 5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029,000元 53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255,000元 54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984,000元 55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674,000元 56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992,000元 57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1,532,150元 58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 682,000元 59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2,526,500元 60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 2,077,000元 6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139,500元 62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147,500元 6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379,000元 64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 7,750,000元 65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1,000元 66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22/10000) 8,290,242元 67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15) 4,661,053元 6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87,945,000元 6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820,770元 70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051,595元 7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123,685元 7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859,140元 7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582,305元 7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6,872,310元 7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072,250元 7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89,775元 77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785,375元 7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4,696,650元 7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8,284,875元 80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077,650元 8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77,865元 8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58,995元 8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8,340元 8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56,160元 8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0,806,750元 8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6,442,065元 8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0,312,154元 8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17,655元 8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3,362,570元 90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2,128,265元 9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4,689,215元 9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125,710元 9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3,197,340元 9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6,791,850元 9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375,190元 9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333,477元 9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77,085元 9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3,247,900元 99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8,555,420元 100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0,112,300元 101 房屋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937,033元 102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200,933元 103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165,033元 104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300,133元 105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771,700元 106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1,065,033元 107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1,779,833元 108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1,101,066元 109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3,426,100元 110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413,933元 111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243,200元 112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5,698,733元 113 台南市○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1/3) 5,010,433元 114 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2,580,500元 115 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 822,100元 116 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 661,500元 117 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 773,900元 118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228,500元 119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241,900元 120 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權利範圍:全) 1,690,400元 121 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3樓(權利範圍:全) 1,012,600元 122 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4樓(權利範圍:全) 1,014,600元 123 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5樓(權利範圍:全) 1,015,700元 124 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6樓(權利範圍:全) 1,015,700元 125 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7樓(權利範圍:全) 1,015,700元 126 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8樓(權利範圍:全) 1,015,300元 127 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9樓(權利範圍:全) 296,800元 128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1,144,300元 129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0號(權利範圍:全) 282,500元 130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833,100元 131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876,300元 132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238,300元 133 門牌: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1,074,400元 134 門牌:嘉義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423,500元 135 門牌:台南市○○區○○里○○00000號(權利範圍:6/10) 42,933,300元 13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200,101,108元 137 第一銀行71I00000000 450元 138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198,716元 139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61,468,941元 140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4,587,689元 141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4,665,724元 142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922元 14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158,491,392元 144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44元 14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28,368,288元 14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302,351,720元 147 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73,841元 148 台灣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 1,144,714元 149 台灣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 524,712,611元 150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 37,623,785元 151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 319,645,311元 152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 529元 153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 741元 154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 370元 155 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 67,300元 156 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 1,253元 157 凱基商銀00000000000000CNH 357元 158 凱基商銀00000000000000CNH 147元 159 凱基商銀00000000000000 576元 160 星展商銀000000000000 1元 161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 70,812元 162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 658,160元 163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EUR 257,127元 164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USD 4,793元 165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HKD 159元 166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CNY 1,235,096元 167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CNY 1,179元 168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 683,410元 169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 59,224元 170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171 債權 債權(債務人:甲○○) 26,469,000元 172 債權(債務人:甲○○) 3,531,000元 173 債權(債務人:丙○○) 34,520,000元 174 債權(債務人:丙○○) 5,480,000元 175 債權(債務人:乙○○) 31,920,000元 176 債權(債務人:乙○○) 6,080,000元 177 債權(債務人:歐金獅) 600,000,000元 178 債權(債務人: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794,830,802元 179 債權(債務人: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313,719,829元 180 債權(債務人:王光祥) 150,000,000元 181 應收款-退還保費(南山人壽Z000000000) 324,216元 182 應收款-退還保費(南山人壽Z000000000) 13,462,374元 183 應收款-紅利(南山人壽Z000000000) 1,818元 184 應收款-紅利(宏泰人壽0000000000) 10,560元 185 應收款-紅利(宏泰人壽0000000000) 10,560元 186 應收款-紅利(宏泰人壽0000000000) 10,560元 187 應收款-紅利(宏泰人壽0000000000) 10,560元 188 應收款-紅利(宏泰人壽0000000000) 5,280元 189 應收款-退還保單價金準備金(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20,743,653元 190 應收租賃收入 954,646元 191 投資 華南商銀摩根環球高收益債券基金JPM美000000000000 12,526,350元 192 華南商銀NN(L)亞洲債券基金Y-美元000000000000 5,985,400元 193 華南商銀NB高收益債券基金E月配美元-000000000000 16,282,293元 194 華南商銀富蘭克林坦伯頓美國政府基金美元000000000000 8,197,433元 195 華南商銀富坦穩定月收益基金-美元F股-000000000000 9,859,786元 196 華南商銀富達基金-全球多重資產收益Z0000000000000 7,675,818元 197 華南商銀PGIM保德信美元高收益債N配000000000000 9,304,100元 198 華南商銀鋒裕匯理美元核心收益債基金-美000000000000 2,629,984元 199 華南商銀NB高收益債券基金E月配美元-000000000000 12,554,683元 200 華南商銀安聯收益成長基金BM穩定月收美000000000000 7,871,716元 201 華南商銀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EA穩000000000000 18,298,518元 202 華南商銀鋒裕匯理基金美元綜合債券U美元000000000000 18,431,157元 203 台北富邦銀行聯博全球高收N美月配0000000000 17,637,169元 204 台北富邦銀行鋒裕全高收債ND配美0000000000 17,111,685元 205 台北富邦銀行安聯收益成長BM月美0000000000 36,580,344元 206 台北富邦銀行阿拉伯政府國際債00000000000 24,043,623元 207 台北富邦銀行威瑞森電信公司債00000000000 12,390,360元 208 台北富邦銀行生物基因公司債00000000000 14,940,694元 209 台灣中小企銀瑞銀2027新興債配00000000000 12,211,007元 210 台灣新光商銀野村全球金融收益N配098FG004300 12,490,508元 211 台灣新光商銀阿聯酋杜拜國家銀行二098FB004467 4,865,208元 212 台灣新光商銀阿聯酋杜拜國家銀行二098FB004638 9,730,416元 213 台灣新光商銀AT&T公司○○○○000FB004640 7,539,124元 214 台灣新光商銀高特利集團二零六一年098FB005172 7,938,389元 215 元大商銀專-10年期軟銀集團美元半年配息債券-2FS00000000 11,222,787元 216 元大商銀專-AT&T3.30%半年配息2052年到期FS00000000 22,995,543元 217 元大商銀聯博全球高收益AA穩定月配美FS00000000 7,161,946元 218 元大商銀摩根環球高收益債券美元F月配FS00000000 26,057,333元 219 元大商銀摩根環球高收益債券美元F月配FS00000000 26,057,333元 220 力新國際 47,807,700元 221 盈愷投資 1,262元 222 三和建築 27,433,350元 223 腦得生生技 18,849元 224 三立電視 8,869,085元 225 華流投資 39,060,517元 226 福隆尖端科技 9,485,200元 227 南國有線電視 237,738,434元 228 三立國際創意 2,399,209,527元 229 漢立建築開發 68,886,300元 230 其他 地上權(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344,000元 231 地上權(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58,800元 232 現金(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現金提領) 28,000,000元 合計 8,450,916,354 備註:附表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2025-01-02

KSYV-113-家補-842-2025010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3號 原 告 林秉勳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伸律師 被 告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玖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其復職日止, 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4,812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請求 工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 額定之。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服務證明書 中記載其為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 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 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以5年計, 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 算,原告5年工資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2萬8,720元 【計算式:(7萬9,000元萬元+4,812元)×12月×5年=502萬8 ,720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 算起訴前之孳息985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為502萬9,705元(計算式:502萬8,720元+985 元=502萬9,705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2 萬9,7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萬797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1萬6,932元 (計算式:5萬797元-5萬797元×2/3=1萬6,932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7萬9,000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2月5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本院蓋印收狀戳) 5% 660.14元 2 7萬9,000元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5日 5% 324.66元 小計 984.8元

2024-12-18

TPDV-113-勞補-44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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