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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0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小琹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詐 欺方式欄「OX」應更正為「XO」及證據增列「被告林小琹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2月26 日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函檢附該行虛擬帳戶及委託者實 體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 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Brian」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1至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偵查中未經訊問),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將自己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林~Bria n」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依「林~Brian」指示將告 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 錢包,使告訴人吳珮姍、陳美鈴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增加告訴人等追索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被告所作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 時業與告訴人吳珮姍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4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然尚未與告訴人陳美鈴達成和解等情 ;暨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陳美鈴具狀請法院 從重量刑(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沒有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見偵27748卷第39 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犯罪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本案帳戶內款項25,000元業經圈存,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儲字第1140 01526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至第59頁),其中25,000元為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 並非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從事詐 欺行為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除本案帳戶圈 存金額外)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除本案帳戶圈存 金額外,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 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林小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林小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78號   被   告 林小琹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 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或轉 匯來源不明之款項,顯足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 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財產犯罪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 縱使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 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Brian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林小琹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林~Brian」,嗣由「林~Brian」所屬詐欺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 林小琹依「林~Brian」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轉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林 ~Brian」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 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姍、陳美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小琹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聽從「林~Brian」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受騙被害人匯款,再由被告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林~Brian」指示之虛擬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珮姍被詐欺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鈴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美鈴被詐欺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珮姍提出之存摺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珮姍被詐欺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美鈴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 證明告訴人陳美鈴被詐欺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吳珮姍、陳美鈴被詐欺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在ACE交易所申辦帳號所綁定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條 文明定之最高刑期顯低於修正後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最 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Bria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請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轉出金額(新臺幣) 1 吳珮姍 於112年9月間,經交友軟體「OX」結識網友「林秉鴻」,期間「林秉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致告訴人吳珮姍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7日23時38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27日23時43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12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6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日21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日21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9日22時50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0月9日22時52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2 陳美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walmart global」網站上做直銷以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陳美鈴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1日0時30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11日0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14日13時2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4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8日19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14時36分許 2萬5000元 未轉帳提領 無

2025-03-31

TCDM-114-金簡-30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 9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秝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基於詐欺」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5 行「名義負責人及車手」補充為「名義負責人及車手,負責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寶勝公司名下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第15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田秝琪再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派維爾公司撥付至寶勝公司名下帳戶內、包括上開黃詩婷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寶勝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65至184 頁)」、「寶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85 至473 頁)」、「被告田秝琪於民國111 年7 月14日警詢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479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503 、50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本無犯罪所得 應繳回,自有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 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3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本院金訴卷第479 、503 、508頁 ),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下所述),故無論依新舊法均 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 又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如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 至6 年11月」;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之 處斷刑範圍為「3 月至4 年11月」。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並 擔任車手,負責轉帳,惟其既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黃詩婷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足認被告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111 年7 月14日警詢時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479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詳下所述),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應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非輕,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⑵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負責轉帳之車手角色,與 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4500元 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及轉帳證明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49 、5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態度與具體作為 。綜合上開被告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後態度等各 情觀之,本院認倘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 當原則。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報酬而應繳回(詳下所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 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⒉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負責集團 內較底層之轉帳工作;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 尚有積極彌補之心;⒋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被害者1 人、損害金額為4300元;⒌其於本院自述高 中畢業、目前無業、照顧小孩中、除丈夫提供金錢及政府補 助外無任何經濟收入、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金訴卷第509 頁)等一切情狀及其所為尚合於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以前述方式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帳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 項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39號   被   告 田秝琪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秝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追加起訴)與孫 駿騰、謝明錦所屬之詐欺集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集團成員找尋田秝琪擔任「寶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寶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車手。孫駿騰等人以上開公 司做為掩護,並以寶勝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派維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代收服務契約,藉以 取得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之虛擬帳戶,並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時,提供予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用,待派維爾公司之虛擬帳戶取得匯款,再匯入寶華 公司名下帳戶,詐欺集團以此取得不法所得。田秝琪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運彩投注之手法詐騙黃詩婷,致黃詩婷陷於 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8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4300元 至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中信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黃詩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田秝琪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田秝琪將「寶勝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集團成員。 二 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黃詩婷遭詐騙等情 三 寶勝公司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存摺翻拍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匯款資料 告訴人黃詩婷遭詐騙、匯款等情 五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898號等案起訴書 被告陳冠鳴、賴建雄、廖栯弘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403號(有股)審理中。 六 本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08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田秝琪於該案偵查中,坦承將「寶勝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集團成員,並受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等情,顯係被告田秝琪有替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款項,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而非僅係提供公司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孫駿騰、謝明錦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TCDM-113-金訴-1127-202503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秀琴出具 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 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維他命2罐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 人洪昇凱,此有贓物領據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 堪認本案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於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復已坦承本案所犯,此有被 告出具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態度尚可;參以其 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維他命2罐,已據員警扣案 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2號   被   告 鍾秀琴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日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 利中心」樂群店內,徒手竊取洪昇凱所管領之挺立關鍵迷你 維他命/30錠、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65錠各1罐(總價值新 臺幣1471元),得手後,隨即放入其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 開櫃檯。旋即經洪昇凱發現失竊後,制止鍾秀琴離去並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維他命2罐(已發還予洪 昇凱)。 二、案經洪昇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秀琴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該2罐維他命放 入其背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 伊放在包包裡忘記結帳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洪昇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樂群分公司財產損失證明、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維他命2罐之事實。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維他命2罐,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冠 宜

2025-03-17

TCDM-114-中簡-358-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房業純」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淑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淑娟與告訴人房業純之間 ,係曾為被告配偶之3親等旁系血親,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 發查卷第12頁,他卷第2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 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 無刑罰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在支票背面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以作為向簡威 宗借款之背書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簡威宗, 且擾亂票據之公共信用、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67號調解筆錄、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87頁)在卷可佐 ,堪認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發查卷第 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房業純」署名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偽造上開支票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簡 威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79號   被   告 張淑娟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原為房業純之嬸嬸,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淑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房業純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在其 所簽發票號JN0000000號支票之背面偽簽「房業純」之署名1 枚,而偽以房業純背書擔保付款之意思,並持之交付予簡威 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房業純。嗣簡威宗提示該支票時,遭 退票,遂向房業純行使追索權,房業純始悉上情。 二、案經房業純委由劉逸中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03年9月26日,未經告訴人房業純同意,在其所簽發票號JN0000000號支票之背面偽簽「房業純」之署名1枚,並持之行使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房業純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票號JN0000000號支票之正面、背面影本 (他卷第15頁) 被告在上開支票之背面偽簽「房業純」署名1枚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 (他卷第11-17頁) 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支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偽造之署押「房業純」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10

TCDM-113-簡-2342-2025031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 充「嗣林立祥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 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趙朝安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 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趙朝安坦承肇事, 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設有右轉彎標線之車道直行 ,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雖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 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賠償,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 難認被告有何悛悔實據,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03號   被   告 林立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祥於民國113年6月3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最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方向行駛,迨至文心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本 應隨時注意道路標示及標線,正確依指示行駛於規定之道路 ,而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前方同向左側之 林杏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偏右行駛, 欲至中清路之機車待轉格,兩車發生碰撞,林杏如人車倒地 ,致林杏如受有腹壁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杏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立祥於偵訊之供述。 2、告訴人林杏如於偵訊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相片。 4、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5、臺中市○○區○○○○○○○0000000000號函、移送偵查聲請書。   綜上,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7

TCDM-114-中交簡-28-202503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恩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恩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蔡恩銳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見本院卷第4 5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   ⒉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7、8日之晚間7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止,以網際網路在「金價有影阿學直播」直播平臺 多次與他人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111年間因 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3號、111年度中簡 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罪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利用網際網路於前述直播平臺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無可取;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賭博財物時間及規模,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至13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好處, 因為其都沒有收到賭客匯款之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且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均未有被告收受賭金之內容,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7號   被   告 蔡恩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恩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 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許、同年月8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租處,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 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FACEBOOK粉絲團「金價有影阿學直播」 網路直播時,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妞妞」賭博,下注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賭博方法為由蔡恩銳作 莊,每局每家發5張撲克牌,點數合起來與莊家比大小,點 數未超過7點賠1倍,點數超過7點則賠2倍,如果剛好10點即 賠3倍,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賭博財物,供不特定人觀 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恩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金價有影阿學直播」粉絲團頁面及被告INSTAGRAM主 頁翻拍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片擷圖、員警偵 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路連線與不特定多 數人對賭財物之行為,其利用之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 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 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 ,方能以該罪相繩。而查本案被告僅係單純與觀看其直播之 網友對賭財物,未見有藉由他人賭博而從中抽頭、收取租金 、計時收費等營利行為,核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另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5-02-26

TCDM-113-中簡-2830-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45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 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後補充「未經A女同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未經 告訴人A女同意,擅自於上開時、地,拍攝告訴人前述性影 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顯 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未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9條 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XI AOMI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 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XIAOMI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84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旅順店內,見成年之代號AB000-B11369 3(真實姓名詳不公開卷,下稱A女)身穿短裙,竟基於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其XIAOMI手機(下稱本案手機) 開啟攝影模式後,將手機插進褲子前方口袋並露出鏡頭,趁 A女在選購商品時,蹲踞於A女身旁,以由下往上方式拍攝A 女裙底臀部及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之影像。嗣甲○○食髓知味,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Lalaport 4樓時,復以上揭相同手法,隨機拍 攝身著短裙之女性之私密影像,當場經杜承洋發現喝止並報 警處理,甲○○因見事機敗露而將適才拍攝之影像刪除。嗣員 警到場處理,經甲○○同意,搜索本案手機之相簿,發現前揭 A女之性影像,並查扣本案手機,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拍攝A女裙底臀部及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事實。 3 證人杜承洋於警詢、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曾經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及本案發現經過等事實。 4 本案手機相簿內之偷拍影像翻拍照片 (詳不公開資料卷)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拍攝含有A女裙底臀部及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承洋蒐證影像擷圖 (第9-11、33-39、69頁) 證明被告曾經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及本案發現經過等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第49-59、81-85頁) 證明扣得之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 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係本 案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4-簡-329-20250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光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光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光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並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 前曾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 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0號   被   告 羅光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光序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日5時10分許,在其 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5居處內,飲用清酒後,竟不顧 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 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新興路交岔路 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未依綠燈號誌起駛,為警攔檢 盤查,見其略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光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並請 審酌被告曾因3次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 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冠 宜

2025-02-24

TCDM-114-中交簡-173-202502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宣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宣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0至1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1毫 克」補充更正為「於同日9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為每公升0.41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宣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被告甚且與證人陳怡吟、葉潭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嚴 重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1號   被   告 潘宣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宣任自民國 114年2月1日某時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屋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 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 臺灣大道2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及在對向左 轉車道停等紅燈之由陳怡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造成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後推撞由葉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怡吟、葉潭2人均 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潘宣任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宣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怡吟、葉潭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冠 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2025-02-24

TCDM-114-中交簡-174-2025022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稱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6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 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至49頁、第67至第75頁)、被告提出 之和解書影本(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犯後 毫無賠償告訴人丙○○、温○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誠意 ,犯後態度顯屬不佳,且其行為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傷害非 輕等情,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 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然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需 扶養岳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顯 已斟酌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 未逾法定刑度,參以原審之判決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12日, 而被告就本案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和解成立之日期 為113年10月24日,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堪認原審已 就被告有關犯罪手段、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   所受損害、是否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調解予以賠償 等犯後態度事項,業依原審判決時之客觀情狀(即尚未與告 訴人丙○○、被害人温○榕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丙○○、被害 人温○榕之損害)詳加審酌,是原審依其判決時所存一切情 狀之上開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 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5年度訴 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 度上訴字第196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之執 行前強制工作,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7號撤銷發回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撤銷原判決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經最高法院 以77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78年6 月30日送強制工作,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 47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於8 1年7月29日縮短強制工作,其他符合保安處分修正毋庸執行 乙情,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未能 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受傷, 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嗣已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程序時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和解成立,並履行和 解內容,分別賠償告訴人丙○○90萬元、被害人温○榕15萬元 ,告訴人丙○○於本院第二審亦陳稱:我已拿到和解金,總共 105萬元,當初和解時,連同我跟小孩部分一起和解,我同 意給被告緩刑,不需要附帶條件的緩刑,我願意原諒被告。 温○榕的部份,我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也願意原諒被告, 不需要附帶條件的緩刑,給予被告緩刑,我願意給被告壹個 機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至49頁、第74至75頁),足 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70 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致丙○○ 受有背、肢體挫擦傷、腰挫傷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破裂性 椎間盤及腰椎不穩定之傷害」補充更正為「致丙○○受有背、 肢體挫擦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腰右側破裂性椎間盤併椎 間孔狹窄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受有傷害,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業、月入新臺幣3 萬餘元、需 扶養岳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0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499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499巷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靠右行駛。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温○榕、 温○佑(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丙○○等人 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背、肢體挫擦傷、腰挫傷合併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破裂性椎間盤及腰椎不穩定之傷害,温○ 榕則受有右手肱骨骨折、右手腕及右手掌扭挫傷及右膝扭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亦為温○榕獨立告訴)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現場及車損情況。 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案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未靠右行駛,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㈤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温○榕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5-02-14

TCDM-113-交簡上-21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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