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652號
原 告 賴志明
被 告 謝鳳龍
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3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
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SJEV-114-重小-65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