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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3號                    114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7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甲(下合稱 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滿12歲之 兒童,受安置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則為受安置人 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之身分 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 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聲請人社會局安置照顧,甲於民國000年0 月0日出生,相對人以無力照顧為由,將甲留置在醫院2個月 ,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5月16日將甲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又相對人於112年年0月0日產下甲, 再次將甲留置醫院逾1個月,未積極接返照顧,聲請人社會 局考量相對人後續尚有刑期需執行,亦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 之成長照顧環境,其餘親屬復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確保甲之 人身安全,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7月4日將甲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並與甲均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4 月6日止。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送驗,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嚴重影響孩童身心發展,而相對人雖已完成強制 性親職教育時數,卻拒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期待接受出養 媒合,親職責任難以改善;此外,甲出養案件現由本院審理 中,甲則於113年11月10日起進行為期半年之國內試養觀察 ,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將安置人均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同 年7月6日止。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48、94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甫滿3歲之幼兒,甲則為1歲餘 之嬰幼兒,均無自我照顧能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 惟相對人前產下受安置人後,即先後將其等留置醫院不顧, 其後雖經社會局介入進行相關照顧資源協調,但仍未於約定 時間內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及處理受安置人出院事宜,顯見其 態度消極,並有遺棄受安置人之虞,且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 送驗,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受安置人確實曾 處在受毒品危害之環境,是相對人自有未善盡照顧、養護受 安置人之責。又相對人與受安置人生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接受社會局安置照顧,受安置人出生後,先 後再次將之留置醫院,更見相對人之親職責任及教養能力仍 有待提升,且迄今仍拒絕接返受安置人照顧,期待受安置人 接受出養媒合,顯然無法及無意願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 成長環境;而受安置人之生父曾有毒品等前科,問題處理能 力有待加強,情緒易起伏,其與相對人育有5名子女,其中2 名子女在父系親屬提供協助下,雖照顧情形良好,然生父家 族已表達無力且無意願再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又相對人之親友資源薄弱,目前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其現為通緝身分,隨時有入監服刑 之可能。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 家,其等身心顯有受害之虞,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 之生活教養環境,並妥適處理後續處遇進程,自應延長對受 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8

KSYV-114-護-164-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OO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 肆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 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又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 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惟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㈢確認被繼承人乙○○○就被繼承人甲○ ○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 ,而甲○○死亡時遺有如原審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總計新臺 幣(下同)1億1,948萬4,40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1,493萬5,551元(計算式:000000000×1/16×2≒0000000 0,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上訴費用24萬2,95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同時提 出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8

KSYV-112-家繼訴-150-20250328-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3號                    114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7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乙、乙(下合稱 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滿12歲之 兒童,受安置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則為受安置人 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之身分 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 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聲請人社會局安置照顧,乙於民國000年0 月0日出生,相對人以無力照顧為由,將乙留置在醫院2個月 ,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5月16日將乙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又相對人於112年年0月0日產下乙, 再次將乙留置醫院逾1個月,未積極接返照顧,聲請人社會 局考量相對人後續尚有刑期需執行,亦無法提供乙安全妥適 之成長照顧環境,其餘親屬復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確保乙之 人身安全,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7月4日將乙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並與乙均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4 月6日止。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送驗,均驗出乙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嚴重影響孩童身心發展,而相對人雖已完成強制 性親職教育時數,卻拒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期待接受出養 媒合,親職責任難以改善;此外,乙出養案件現由本院審理 中,乙則於113年11月10日起進行為期半年之國內試養觀察 ,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將安置人均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同 年7月6日止。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48、94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乙為甫滿3歲之幼兒,乙則為1歲餘 之嬰幼兒,均無自我照顧能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 惟相對人前產下受安置人後,即先後將其等留置醫院不顧, 其後雖經社會局介入進行相關照顧資源協調,但仍未於約定 時間內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及處理受安置人出院事宜,顯見其 態度消極,並有遺棄受安置人之虞,且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 送驗,均驗出乙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受安置人確實曾 處在受毒品危害之環境,是相對人自有未善盡照顧、養護受 安置人之責。又相對人與受安置人生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接受社會局安置照顧,受安置人出生後,先 後再次將之留置醫院,更見相對人之親職責任及教養能力仍 有待提升,且迄今仍拒絕接返受安置人照顧,期待受安置人 接受出養媒合,顯然無法及無意願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 成長環境;而受安置人之生父曾有毒品等前科,問題處理能 力有待加強,情緒易起伏,其與相對人育有5名子女,其中2 名子女在父系親屬提供協助下,雖照顧情形良好,然生父家 族已表達無力且無意願再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又相對人之親友資源薄弱,目前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其現為通緝身分,隨時有入監服刑 之可能。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 家,其等身心顯有受害之虞,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 之生活教養環境,並妥適處理後續處遇進程,自應延長對受 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8

KSYV-114-護-163-202503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乙准予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3 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乙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為乙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乙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 揭露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乙及乙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為聲請人社會局處遇中個案,乙前未配合 社工處遇並躲避訪查,復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因毒品案件 入監服刑,乙雖有將乙交由友人照顧,然該友人有多次施用 毒品前科紀錄,且乙亦稱曾見到該友人施用毒品。聲請人社 會局評估乙處於毒品危害環境,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110年12月 29日,緊急安置乙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 長安置至114年3月31日止。因乙在安置後提及曾見到乙在其 面前使用毒品,為確認乙是否受毒品危害,聲請人社會局乃 於111年1月12日採集乙之毛髮送驗,經檢驗結果顯示乙在採 檢前1週至3個月及3個月至6個月內曾接觸到乙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2種毒品。乙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乙卻讓乙處於毒 品危害環境,又乙已於111年10月間入監服刑,將執行4年10 個月有期徒刑,後續另因其他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8 年6個月,最高法院亦已駁回乙之上訴,是乙之現況無法提 供乙基本照顧需求,聲請人已另提出停親改監之聲請,審理 期間為保障乙之人身安全無虞,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乙之 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 將乙自1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0號民事裁 定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乙現年11歲,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仍需成人保 護及照顧,然乙身為乙之主要照顧者,前已未能配合社工處 遇並躲避訪查,且讓乙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另乙前於111年1 0月26日因毒品案件需入監服刑4年10個月,後續復因其他毒 品案件,於112年9月22日宣判應再執行有期徒刑8年6個月, 最高法院亦已駁回乙之上訴,自難提供乙穩定之生活與照顧 ,又乙之父已與乙離婚,且現因販毒案件入監服刑中,亦無 法照顧乙,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若不予延長安置 乙,顯不足以保護乙。此外,經詢問後,乙、乙均表達同意 延長安置之意願,有乙之表達意願書、乙之陳述意見狀附卷 可參;又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出停親改監之聲請,故為確保 審理期間乙之人身安全,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自應再延長安置乙,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8

KSYV-114-護-227-202503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被告於婚後佯稱做生意需要,而向伊借用帳戶,伊出 於信任將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手 機均交付被告。然因被告長時間在家使用手機,從不出門談 生意,伊經友人提醒疑心被告從事詐騙,雖儘速將上開帳戶 辦理止付並變更密碼,仍為時已晚受到被告牽連而涉訟,被 告自身也因涉犯詐欺犯罪而遭通緝。又伊自112年10月間懷 疑被告從事詐騙後,即與被告分居迄今全無聯繫、互動,已 無婚姻之實,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 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 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 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 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 ,在將來並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 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 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 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 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 ,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 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 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刑事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移民署雲 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臺南地檢檢察 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61、481、205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 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53、71至77頁 及限制閱覽卷宗)。經核上開資料,查悉被告涉犯多起詐欺 案件,而其於113年8月30日出境後迄未有入境紀錄,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南地檢分別於113 年12月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發布通緝,有法院通 緝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另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內容亦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原告婚後因誤信被告說詞而受到刑事案件牽連,致 其無辜遭受訟累,被告自身也因涉犯刑事犯罪而遭通緝,現 更已離境不知去向,堪認兩造間已全無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 愛基礎,彼此形同陌路,更遑論有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 滿家庭之意願,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 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 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原告婚後因遭被告詐騙致其無辜遭受 訟累,被告自身也因案遭通緝,且業已離境不知去向而未能 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7

KSYV-113-婚-481-202503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乙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 2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乙係未滿12歲之 兒童,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乙之母,依上開法條規 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乙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乙、乙之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之胞妹僅4個月大時,乙將其獨留多日致 死,嚴重疏忽照顧,同住之乙當時僅係1歲6個月之幼兒,無 自我保護能力,同有人身安全之高度危險。現乙因涉犯殺人 罪羈押中,無法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加上乙與親屬關係 不睦且疏離,無親友能提供乙之替代性照顧,經聲請人社會 局評估乙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將乙緊急安置 於適當處,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5 日止。考量乙因獨留乙之胞妹多日致死一事遭羈押,已非適 任照顧者,乙雖自114年1月1日起轉由親屬安置,惟因親職 資源初切入,且親屬爭取收養尚於司法程序中,照顧能力猶 待觀察評估,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乙之照顧及保護,為 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乙自114年3月2 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乙之胞妹僅4個月大時,遭乙獨留多 日,並對外謊稱已托顧友人,任由乙之胞妹生命消逝,罔顧 人命,缺乏親職能力,全無保護照顧意願,而乙年僅2歲, 無自我保護能力,人身安全亦有遭受嚴重威脅之虞;因乙之 母親、二哥目前有共識成為乙之未來照顧者,乙之二哥並已 向本院提出收養乙之聲請,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前協助乙之母 親報名團體親職教育課程,經評估後,乙自114年1月1日起 轉由親屬安置,主要照顧者為乙之母親,而聲請人所屬社會 局也另轉介6歲以下賦能方案,到宅提供乙之母親、二哥親 職課程,親職引導員於114年2月20日初訪,親屬配合度尚可 ,然乙之母親、二哥是否確為合適之替代照顧人選,猶待時 日觀察評估。從而,為確保乙當前之人身安全,並提供乙安 全、妥善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乙,妥予保護。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4

KSYV-114-護-195-202503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失 蹤 人 甲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胡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在臺無配偶、 子女及直系血親,前於民國72年1月17日經高雄○○○○○○○○註 記為行方不明,經查詢有關失蹤人之在監在押、通緝、入出 境、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紀錄、勞健保就醫紀錄、領 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勞 保老年给付、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等紀錄,顯示皆查無 相關資料,是失蹤人至遲於72年1月17日(斯時為54歲)起 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已滿7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 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8月 19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447000號函、113年9月13日高市鼓 戶字第11370502700號函、113年9月13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 502800號函、113年9月13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02600號函 、113年10月22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65500號函、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9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30111493號函、高雄市殯葬 管理處113年9月20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950100號函、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75101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鼓分 治字第11372936100號函、失蹤人之全民健保資料查詢、入 出境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己身 一親等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 、通緝簡表、在監在押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 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72年1月17日業已失蹤( 斯時為54歲),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為可採,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2025-03-24

KSYV-113-亡-98-2025032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寅OO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被 告 卯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丙○○、乙○○、 子OO、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乙○○、子O O、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內,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0日 前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復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具狀撤 回被告乙○○、子OO、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嗣於1 14年2月2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部分,自114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內,自114年起至原 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見 本院卷第423頁)。被告乙○○、子OO、甲○○未提出異議,已生 撤回之效力。另原告請求給付金錢之數額及其方式有所變更 ,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認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丑OO之三女,丑OO曾於100年間與 伊約定每年贈與伊20萬元,直至伊死亡為止,並經伊同意(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此後丑OO即自100年至107年間,每年 固定於12月底(詳細日期如附表所示)贈與20萬元與伊,並於 生前特別交代伊之胞弟即被告丙○○於其死亡後仍應繼續履行 系爭贈與契約。後丑OO於108年6月21日死亡,被告亦依約於 108年及109年之12月間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詎料被告自 110年起,便未如期按年給付伊20萬元,經伊於111年7月9日 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丑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0年、111年 、112年、113年共4年之贈與款項合計80萬元及自114年起按 年給付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丑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部分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內,自114年 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萬 元。 三、被告則以:丑OO生前並未指示伊「每年」匯款20萬元給原告 ,否則應會將該旨記載於丑OO於106年9月21日所製作之公證 遺囑;縱認丑OO有所指示,充其量僅為道德上之要求而已, 伊既曾完成匯款行為,即已符合丑OO交代事項。又伊於丑OO 死亡後,雖曾於108年12月10日以母親名義、於109年12月14 日以自己名義各匯款20萬元給原告,此乃因伊於丑OO死亡後 ,在丑OO遺物中發現如附表所示匯款情形,伊顧慮原告生活 較為困難,為維護原告自尊,乃假借父親意思繼續匯款給原 告,非謂伊有每年匯款20萬元之義務。另原告主張伊仍應自 父親所留遺產當中每年給付原告20萬元,亦無任何憑據,倘 以原告死亡之日為止,總給付數額甚為可觀,且無法確定終 止之日,伊自不可能承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丑OO於108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鄭蔡玉 、其子女即兩造、訴外人乙○○、子OO、甲○○,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  ㈡丑OO生前於100年間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欲每年贈與20萬元給原 告,經原告同意,並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㈢丙○○於丑OO死亡後,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如果有再用此 帳戶,老爸有交代,我下星期依此帳戶匯款20萬給妳」等語 。  ㈣丙○○於108年12月10日以母親名義匯款20萬元給原告,於109 年12月14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0萬元給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 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15條定 有明文。  ㈡查丑OO與原告於100年間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丑OO生前有如附 表所示於100至107年間之每年年底贈與原告之情形,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以附表所示財產移轉之情觀之,丑OO定期、無 償給予原告財產,屬繼續性契約,該法律性質核屬定期給付 之贈與。惟丑OO已於108年6月21日死亡,依上開規定,系爭 贈與契約原則上即於丑OO死亡時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415 條立法理由:「蓋以定期給付為標的之贈與,大抵皆為專屬 於當事人一身之法律關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之意思表示, 應隨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而失其效力,不得移轉於繼承人也 」自明。  ㈢原告雖主張丑OO生前當所有繼承人的面囑咐被告,交代被告 應於丑OO死後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證人即丑OO四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聽父親說過 ,因為原告離婚、一個人帶兩個小孩很辛苦,父親每年會 贈與原告20萬元,但那次原告跟被告都不在場。後來我每 年都會問父親是否有匯款給原告,父親都說有,要支付到 原告百年之後。父親生病時,我問父親過世後是否會繼續 給原告20萬元,父親說一定會交代被告,並且拿出紙條寫 出要匯款給原告的帳號,當時只有我跟父親在場。紙條放 在床頭,父親過世的那天大姊乙○○看到紙條拿給原告,原 告再拿給被告。父親過世後,母親當著我的面要求被告匯 款20萬元給原告。我父親只有說要支付這筆錢,沒有指示 要從何款項支付,父親說被告可以拿到很多不動產,用租 金支付20萬元綽綽有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3頁)。   ⒉證人即丑OO長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的婚姻是父 親做主,原告離婚,父親覺得自己要負責,要匯款給原告 ,讓原告照顧兩個小孩,也因為原告沒有工作收入,要照 顧原告百年之後。我第一次聽到是父親第一次匯款後,母 親告訴我的,後來父親也有解釋匯款的原因;父親每年匯 款20萬元給原告,跟原告說是贈與時,我有聽到,原告有 說好。我曾建議父親乾脆匯一大筆錢給原告,以免以後變 卦,父親說會交代被告,對經濟比較弱勢的姊妹,一定要 給予照顧、幫忙。父親意思是被告要用父親之前給被告的 錢繼續匯款給原告,沒有強調匯款給原告的錢是否是遺產 ,因為父親生前就有給被告很多財產,被告光用租金來支 付就很足夠,並非用父親過世後遺留的財產給付給原告。 沒有要求姊妹分攤20萬元,也不可能要求其他女兒來支付 。父親強調很多次會跟被告講,所以我認為父親一定會講 ,但父親說死後會請被告繼續匯款給原告的事情,我沒有 當場聽到。父親過世後,我在父親床邊茶几上看到紙條, 寫上好幾點要交代的事情,其中一條是寫上原告帳號表示 要匯款給原告,那張紙條我拿給原告,原告又拿給被告( 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   ⒊是上開證人二人所述關於丑OO因憂心原告離婚後之生活, 有意以系爭贈與契約多加照顧原告,並曾強調會交代被告 等節,固然互核相符。但證人二人與被告間現有分割遺產 訴訟繫屬中(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48號),證人二人與 原告同為該案原告,與被告間有利害衝突而易有偏頗之虞 ,則關於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於丑OO死後仍應繼續履行,其 二人雖均稱父親有意照顧原告至原告百年後,即應有其他 事證佐證。證人二人雖均證稱父親曾書寫紙條且其上有原 告之帳號,然此外的內容則均不復記憶,原告亦未能提出 該紙條,則該紙條內容究竟是丑OO用以提醒自己,或確有 交代所有繼承人應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意,即有可疑 。再者,若丑OO有意於身故後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理 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該債務,似無由僅被告 一人負擔;況丑OO有無於生前向被告告知系爭贈與契約存 在、交代內容為何、係以遺產或被告個人財產照顧原告等 ,證人二人均未親見親聞,已難認被告知悉系爭贈與契約 將於丑OO身故後由其個人單獨履行。又證人二人均未指稱 丑OO之意乃「被告以其個人所繼承之丑OO之遺產贈與原告 」,證人乙○○甚至堅指係以丑OO生前贈與給被告之財產即 被告個人財產給付,除前述丑OO有無指示被告尚乏事證可 認,縱依證人二人所述,其等證稱丑OO生前指示被告之內 容較近似於:在丑OO死後,被告以贈與人身分以「被告自 己財產」贈與原告,即被告另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以丑 OO死亡為停止條件而生效力;與原告之主張被告應單獨於 「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不合。   ⒋被告於丑OO死亡後,曾於108年12月7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 :「如果有再(按:應為在)用此帳戶,老爸有交代,我下 星期依此帳戶匯款20萬給妳」等語;於同年月10日以母親 名義匯款20萬元給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以自己名義匯 款20萬元給原告等情,固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10 8及109年之12月間各贈與原告各20萬元應可認定。然承前 述,丑OO指示被告之內容為何,上開證人二人均不清楚, 原告亦未為其他舉證,則是否另有約定由被告一人負擔丑 OO死後系爭贈與契約定期給付之債務,甚或是丑OO要求被 告另外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以被告自己財產贈與原告, 均有未明,即無法證明丑OO曾表示該定期給付之贈與,並 未隨其死亡而失效力,且僅被告單獨履行。既未能證明丑 OO有特別之約定,即難認該定期給付之贈與於丑OO死亡後 仍應單獨由被告履行。原告基於受贈人之身分,向被告請 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及自114年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 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5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丑OO遺產範圍內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114年 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自114年起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 付原告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證據資料  1 100年12月28日  20萬元 存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08號卷,下稱橋院補字卷,第21、23頁)。  2 101年12月28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25頁)。  3 102年12月26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27頁)。  4 103年12月26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29頁)。  5 104年12月21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31頁)。  6 105年12月22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33頁)。  7 106年12月22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35頁)。  8 107年12月24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37頁)。

2025-03-20

KSYV-113-家繼訴-13-2025032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ROHMAT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5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家事 起訴狀、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 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 任狀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 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 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 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兩造為假結婚 、未曾共同生活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則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0

KSYV-114-家救-43-202503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捌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 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 上訴程序。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 項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 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 依其聲明上訴狀所載,係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 之裁判同時聲明不服,其中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上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 元 ;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並為財產 上請求即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為家事 非訟事件,應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 徵抗告裁判費1,500 元,合計應徵8,250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 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0

KSYV-113-婚-60-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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