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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5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57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許添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 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後得宣告 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 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適用,是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連于萱、黃聖棻、李昱廣、曾月 鳳、陳慶瑋、李惠梅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57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 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 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 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 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連于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3,800元、告訴人黃聖棻匯款1萬5,000元、告 訴人李昱廣匯款1萬3,000元、告訴人曾月鳳匯款2萬元至被 告之大甲農會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慶瑋 匯款10萬元、告訴人李惠梅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均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 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 酌被告於本案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 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 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 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1531號   被   告 許添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興安 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大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連于萱 、黃聖棻、李昱廣、曾月鳳(下稱連于萱等4人),以附表 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連于萱等4人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其等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前揭大甲農會帳戶,旋遭提領。嗣因連 于萱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于萱、黃聖棻、李昱廣、曾月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添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有寄交其所有前開大甲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當時伊於臉書認識暱稱「陳慧嫻」之女子,說她在越南胡志明市從事美容,要回臺灣開公司買房子,要從國外匯款繳訂金回臺灣需要一個帳戶,要向伊借帳戶使用,伊就依對方指示,將大甲農會帳戶金融卡寄出給「張瑞鵬」之人云云;嗣於偵查中辯稱:伊於臉書交友認識暱稱「陳慧嫻」、「張瑞鵬」,他們說要匯款新臺幣150萬元給伊,伊就將大甲農會帳戶金融卡寄出,因為伊手機壞了,伊與「陳慧嫻」、「張瑞鵬」LINE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云云;旋即改口辯稱:伊手機送去臺中市大甲區的遠傳電信門市修理,門市人員將伊與「陳慧嫻」、「張瑞鵬」LINE對話紀錄都刪除了,但是伊與其他朋友LINE對話紀錄都還在云云。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幽靈抗辯。 0 證人即告訴人連于萱、黃聖棻、李昱廣、曾月鳳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連于萱、黃聖棻、李昱廣、曾月鳳遭詐騙,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大甲農會帳戶之事實。 0 ①告訴人連于萱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廣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圖、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②告訴人黃聖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李昱廣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廣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④告訴人曾月鳳提出轉帳交易紀錄、臉書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葉少傑」之擷圖。 同上。 0 被告前揭大甲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前揭告訴人連于萱等4人受騙款項均轉入該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前揭告訴人連于萱、黃聖棻、李 昱廣、曾月鳳等4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方式 轉入被告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0 連于萱 是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4月5日16時46分許 跨行轉入 前揭大甲農會帳戶 1萬3800元 0 黃聖棻 是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4月5日18時2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5000元 0 李昱廣 是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4月5日17時57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3000元 0 曾月鳳 是 假交友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7日17時28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5576號   被   告 許添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3年 金訴字第3041號案件,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添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匯款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 甲區興安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大甲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甲農會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同時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慶瑋、李惠梅行 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慶瑋、李惠梅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慶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添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係同時寄交提供本件郵 局帳戶及前案之大甲農會帳戶等帳戶資料)。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惠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許添丁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設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紀錄等相關資料、被告與對方聯繫並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告訴人陳慶瑋及被害人李惠梅 提供其等與對方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交易明細 相關資料、其等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 三、所犯法條: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 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時提供上開同一之大甲農會帳戶資料 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153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 金訴字第3041號案件,捷股),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同一之郵 局帳戶及大甲農會帳戶等資料之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正犯向本件之告訴人陳慶瑋、被害人李惠梅及前案 之告訴人連于萱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案號 0 告訴人陳慶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陳慶瑋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16時17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576號 0 被害人李惠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被害人李惠梅聯繫佯稱:被害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股票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17時45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576號

2025-03-28

TCDM-114-金簡-42-20250328-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於民國113年6月5日,在不詳地點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詐欺 集團成員」、第12至13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應補充更正為「旋遭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㈡、增列「被告林志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調解筆錄、電 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 認犯行,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從減輕其刑。依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 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 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 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告訴人陳 素蘭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否認涉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81頁),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受有匯入 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遭轉匯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並考量被告終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時履 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檢附轉帳交易明細、本 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簡卷第25至26頁 、第27至29頁、第31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時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陳報狀檢附轉帳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原金簡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1頁), 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 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 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獲得3,000元,此有被告與「會搞錢的冠廷」間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7至371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其所付出之調解金額已 超過犯罪所得,爰認若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85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5日,在不詳地點,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6月4日在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的廣告,我與LINE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人聯繫後,對方表示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操作虛擬貨幣使用,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獲利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蘭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④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證明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素蘭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4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 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 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經 整體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 訴人陳素蘭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素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3日23時26分許起,以「假交友」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陳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7日 12時03分許 14萬元

2025-03-28

TCDM-114-原金簡-4-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5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 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為滿34歲之成年人,具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送貨員、汽車材料等工作,此據被 告於警詢、本院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 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 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 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 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 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 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 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 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 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 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而被告固將本案 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 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 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 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 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佐,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 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㈧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劉志賢、唐羽菱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有卷附調解筆錄得憑,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 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再衡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劉志賢達成和解,然尚未給 付完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㈨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 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 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 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3500號   被   告 林義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區某 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林義凱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郵局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志賢、唐羽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要提款卡實名認證取貨,伊才將上開郵局提款卡寄出去,並以LINE告知密碼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且被告於警詢自承:伊本來有懷疑,所以有上FB詢問,有人說可能是詐騙,但伊當下想要賺錢,沒想那麼多等語,是被告顯已預見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而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至明。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賢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④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志賢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羽菱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④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唐羽菱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 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經 整體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志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8日9時許起,假以「買家於『賣貨便』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劉志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8日 13時22分許 2萬9985元 2 唐羽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7日16時10分許起,假以「買家於『賣貨便』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唐羽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8日 12時1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4月28日 12時16分許 2萬5366元 113年4月28日 12時17分許 1918元 113年4月28日 12時18分許 1985元

2025-03-24

TCDM-114-金簡-219-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琮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琮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草莓風味乳酪小點壹包、田納威士忌壹瓶、威德能量膠 貳包、紅牛能量飲壹罐、威德滲透能量沖泡飲壹包,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為「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 梅川東店」,證據部分增列「MBG-512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閔琮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接續竊取草莓風味乳酪小點1包、田納威士忌1瓶、威德能 量膠2包、紅牛能量飲1罐、威德滲透能量沖泡飲1包之行為 ,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竊取陳列在超商內 商品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又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曹慧南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參 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當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 能改善此惡習,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草莓風味乳酪小點1包、田納威士忌1瓶、威德 能量膠2包、紅牛能量飲1罐、威德滲透能量沖泡飲1包,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閔琮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琮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超商臺中梅川東店,徒手竊取該店內由曹慧南所管領之草莓 風味乳酪小點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田納威士忌 1瓶(價值89元)、威德能量膠2包(價值118元)、紅牛能 量飲1罐(價值65元)、威德滲透能量沖泡飲1包(價值49元 )等商品,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曹慧南發現遭竊並報 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慧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閔琮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曹慧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 1紙、遭竊商品照片1張、該店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路口暨 超商騎樓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3-24

TCDM-114-中簡-487-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壹盒、澳洲牛肩里 肌火鍋肉片肆盒、美國嫩肩火鍋片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秀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語 ,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而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 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 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因被告、告訴人林彧廷均 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為中低收入戶及身障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緝卷第92頁),犯後於偵訊 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1盒 、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4盒、美國嫩肩火鍋片2盒等物,自 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96號   被   告 蔡秀涵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涵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5日8時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鵬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彧廷所管領、置於貨架上販 售之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1盒、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4盒 、美國嫩肩火鍋片2盒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1220元,均未扣 案),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離去。嗣林彧廷於翌(26)日清 點商品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彧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涵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彧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影像檔案光碟、(同款)遭竊販售商品價目明細表及照片、 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予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揭未扣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均已食用 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3-18

TCDM-114-中簡-8-202503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FILA廠牌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2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年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揭 法院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等語,然卷內實未見此部分所指 刑事判決),而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 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 查;且被告於前案所犯為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明顯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 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 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亦難認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本院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 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經被害人陳 冠廷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記錄),而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 警詢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白色FILA廠牌運動鞋1雙,自 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70號   被   告 姚國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國華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2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年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於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 110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12日5時28分許,在陳冠廷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號之住處騎樓前,徒手竊取陳冠廷所有、放置於該 住處騎樓前之白色FILA廠牌運動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嗣持往臺中 市中區自由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00元花用殆盡。嗣陳冠廷 發覺上開運動鞋1雙失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 13年9月8日發現姚國華在其住處騎樓前出現,經報警到場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國華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廷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現場 及被告查獲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揭法院刑事判決等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 ,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 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未扣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3-07

TCDM-113-中簡-3152-202503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 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院審酌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犯本 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衡 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已發還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偵卷第55頁),及酌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牌照號碼 163-EKN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鑰匙2把,既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42號   被   告 陳清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 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2日13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見劉軒禕所有牌照號碼163-EK N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擺放在前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 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隨後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 。嗣劉軒禕於同日15時58分許,發現前揭機車失竊而報請警 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軒禕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牌照 號碼163-EKN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 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3-05

TCDM-114-中簡-234-2025030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GA SEPTIARINI(中文名:里妮,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50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 第5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GA SEPTIARINI(中文名:里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二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本案被 告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為滿37歲之成年人, 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工作,此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 見可能。是被告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 ,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 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 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 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 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洗 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而 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 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 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 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被告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 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供 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 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1500號   被   告 MEGA SEPTIARINI(印尼籍、中文名:里妮)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GA SEPTIARINI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 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0時40分 前某時許,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 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劉子祥、陳友紅、賴昱辰, 致劉子祥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劉子祥等3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祥、陳友紅、賴昱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EGA SEPTIARIN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4月間,發現提款卡遺失,伊有在上面貼1張小紙條寫密碼,4月底有去郵局報遺失云云。 2 ⑴告訴人劉子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告訴人劉子祥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友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友紅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陳友紅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賴昱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賴昱辰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MEGA SEPTIARINI固以前詞辯稱,惟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薪轉之帳戶,日常提領頻繁,是否有將密碼 寫於紙條上之必要,顯非無疑。且被告當庭自陳:密碼是08 0610,被告迄今仍清楚記得密碼,自無書寫於紙條之必要。 另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 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 採信。  ㈡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竊取或拾獲之方式而取得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 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之情形下,將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 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竊取或拾獲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 詐騙款項之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 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內, 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 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 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 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 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 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 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應係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 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子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子祥提供投資APP,可參與投資云云,致劉子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0時40分許 20萬元 2 陳友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友紅提供投資APP,佯稱可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友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3日17時21分許 5萬元 3 賴昱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5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vin價值投資」、「陳淑萍」向賴昱辰推薦投資APP,佯稱可參與投資云云,致賴昱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57398號   被   告 MEGA SEPTIARINI(印尼籍、中文名:里妮)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前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 度中金簡字第204號案件(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MEGA SEPTIARINI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 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0時40分 前某時許,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 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立明使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林立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MEGA SEPTIARINI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立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MEGA SEPTIARINI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郵局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4號案件(威 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 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 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立明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15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2025-02-27

TCDM-113-中金簡-204-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庭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742號),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11行:關於「右侧」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並應 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148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供 述明確(偵卷第21頁、本院交易卷第148頁),並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足憑(本院交簡卷第8頁)。其無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 訴人丙○○、甲○○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 法雖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當 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交易卷第148頁),足以 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 第43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機車上路之人,竟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且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憑(本院交易卷第175至176頁),又被告雖未能與另一告訴 人丙○○成立調解,惟主因係告訴人丙○○已於本案繫屬前死亡 之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本院交 簡卷第9頁)。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 ,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派遣工 、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1,000至2萬2,000元、經濟情形很吃緊 、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顯見被告尚知自 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有如前述,且告 訴人甲○○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 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甲○○調 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 告訴人甲○○之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 丁○○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72號   被   告 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沙鹿區南斗路193號前,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右側前方、由丙○○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妻甲○○,亦 沿南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腦 震盪、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擦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 左側前臂擦挫傷、右侧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 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 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等傷害。丁○○肇事後經送 醫救治,並向據報到其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行駛,而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丙○○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甲○○受傷,核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致告訴人丙○○、甲○○受傷,請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2-27

TCDM-114-交簡-11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富傑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 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 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 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 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 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汽車買賣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 罪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   被   告 楊富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 3時許,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一起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5月22日1時18分許前某時,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盤檢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楊富傑同意, 為警於113年5月22日1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 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論處。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非輕 ,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不到3年,是足認被告 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4-易-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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