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3-中簡-3152-202503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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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FILA廠牌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2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年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揭法院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等語,然卷內實未見此部分所指刑事判決),而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且被告於前案所犯為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明顯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亦難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經被害人陳冠廷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記錄),而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警詢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白色FILA廠牌運動鞋1雙,自 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70號 被 告 姚國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國華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2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年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5時28分許,在陳冠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騎樓前,徒手竊取陳冠廷所有、放置於該住處騎樓前之白色FILA廠牌運動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嗣持往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00元花用殆盡。嗣陳冠廷發覺上開運動鞋1雙失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3年9月8日發現姚國華在其住處騎樓前出現,經報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國華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現場及被告查獲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揭法院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