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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司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郭乃嘉 相 對 人 鄭清海 鄭耀元 鄭瓊珍 鄭瓊珠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瓊英 鄭瓊湍 鄭瓊燕 鄭瑞峰 林金晶 鄭捷心 林美淑 許淑真 鄭安喬 鄭亦芯 鄭育麟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相 對 人 王寶月 鄭凱中 鄭凱予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鄭凱分 鄭凱方 鄭凱云 鄭凱升 鄭凱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   3年度竹簡字第291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戶政規 費375元、地政規費120元,合計1,49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經核算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鄭清海     14255/100000    213 鄭耀元     133 /3200    62 鄭瓊珍     133 /3200    62 鄭瓊珠     133/3200    62 鄭瓊英     133/3200    62 鄭瓊湍     133/3200    62 鄭瓊燕     133/3200    62 鄭瑞峰     6654/100000    99 林金晶     6651/100000    99 鄭捷心     133/3200    62 林美淑    19226/100000    287 許淑真    6654/400000    25 鄭安喬    6654/400000    25 鄭亦芯    6654/400000    25 鄭育麟    6654/400000    25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785113/0000000    196 王寶月     133/25600     8 鄭凱中     133/25600     8 鄭凱予     133/25600     8 鄭凱分     133/25600     8 鄭凱方     133/25600     8 鄭凱云     133/25600     8 鄭凱升     133/25600     8 鄭凱日     133/25600     8

2025-03-28

SCDV-113-竹司簡聲-17-2025032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徐瑄苡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億祥 訴訟代理人 陳沛恩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60,000 元 ,發票日民國113年2月12日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4 9,030元及自民國11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 039%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根據原告主張的事實及原告報案三聯單(本院卷第39頁) ,縱認為原告係受到詐騙而向被告辦理系爭實質融資,亦 無從認為被告或其使用人(實際招攬或接洽系爭實質融資之 人) 即為詐騙集團成員,亦即被告乃善意第三人,原告仍應 該負擔系爭實質融資之還款責任。 二、不過,本件經庭審查證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實質融資之進件 完全透過LINE聯繫,對於實際招攬或接洽系爭實質融資之人 (有可能就是庭審中證人王寶月所稱之葉憲儒)已經完全失聯 ,而無法加以核實其招攬過程到底有沒有善盡提醒原告不要 受到詐騙而融資的附隨義務。這部分的事實不明,依照公平 原則應該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也就是 說實際招攬系爭實質融資之人,都沒有提醒原告要注意不要 遭到詐騙而貸款。 三、前項附隨義務的違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由原告主張 抵銷,經綜合全案情節,以及目前社會各式詐騙猖獗,有必 要使被告承擔更多的防免民眾遭到詐騙的責任,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酌定被告應負的損害賠償為新臺幣150,000元。依 據被告於庭審中所陳報之原告未償餘額為新臺幣399,030元 ,經抵銷結果,原告應返還的實質融資未償餘額即為新臺幣 249,030元。且因該項貸款餘額之計算係預期正常分期付項 繳付至民國116年12月12日才能夠取得,所以遲延利息應該 至民國116年12月13日才能開始計算,利率為年息15.9039% 。 四、有關本案所認定之附隨義務、實質融資其相關理由論述可參 考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28號宣示判決筆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3

NHEV-114-湖簡-242-20250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王寶月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被 告 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 ,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 分應予准許。 二、再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擴張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 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故依前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66年6月19日結婚,後 被告與訴外人乙○○相識,而被告明知訴外人乙○○有配偶,卻 仍和訴外人乙○○來往熱烈,復被告於112年2月5日與訴外人 乙○○整日單獨出遊,兩人相約北投,後至淡水用餐,並依定 位系統可知,被告與訴外人乙○○於當日晚上7時13分許一同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克汽車旅館,並停留近 1小時30分鐘,訴外人乙○○更於當日給予被告零用錢及醫藥 費,則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往來,顯非一般社交行為往來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非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此痛苦 不堪,心情低落無法進食,後原告身體也因此事遭被告打傷 ,更罹患憂鬱症,則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支付醫 療費用10,262元,被告理應賠償,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989,73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定位資料,無法看出係何人之定位 資料,更無法得知訴外人乙○○有前往被告住處、或與被告一 同前往沃克汽車旅館;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無法判斷係 何人之對話,而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被告抱怨遭訴外 人乙○○之子甲○○毆打、恐嚇,訴外人乙○○因感到抱歉,方給 予3,000元作為賠償,並無從看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另原告所進行之醫療行為,其中憂鬱症部分,係於111 年12月開始就診,然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係於112 年1、2月間,無法認為與被告有關;至於其他心臟高血壓、 神經內科、骨科、腸胃肝膽科部分,除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 害原告配偶權外,該些病症亦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 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 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 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訴外人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訴外人乙○○為前 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往來行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 侵害其配偶權,致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與訴外人乙○○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通常社交禮節範疇 之男女往來行為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事,雖有提出定位資料、通軟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訴外人乙○○之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見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37 、295至311頁,光碟置於證件存置袋內),然查:   1.就原告所提出112年1月至同年2月之定位資料所示,其上 載內容僅為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出發之路 線圖,未見目的地為何,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與訴外人乙 ○○一同出遊;而112年2月5日之定位資料(見本院卷第35 頁),其內容雖為「你造訪過沃克汽車旅館嗎」,但憑此 尚無法證明訴外人乙○○確實有前往該處,且此僅為訴外人 乙○○之定位資料,更無法證明被告有一同前往該處,準此 ,上開定位資料並無法作為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證據。   2.依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295頁至311頁)所示,內容為被告述說訴外 人乙○○之子甲○○傷害被告情事,及遭傷害後內心之恐懼, 訴外人乙○○則表示有慰問、支付醫藥費,並給予零用錢, 該些對話內容未見任何曖昧成分,自難認為有侵害配偶權 之虞,且原告與訴外人甲○○因共同傷害被告,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 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至339頁),核與 被告所辯此對話內容係訴外人乙○○因原告受傷要給原告醫 藥費及賠償等語相符,是原告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被告侵 害原告配偶權,難認有據。   3.又訴外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雖證稱:我有與被告 去汽車旅館發生3、4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 ,然經細究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何時,訴外人乙○○先稱無 記憶,後改稱距今半年多,再改稱距今1年多、1年5個月 左右,地點亦係由無記憶改稱為北投大業路汽車旅館及淡 水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然此與原告 起訴主張訴外人乙○○與被告係112年2月5日至沃克汽車旅 館等情,時間及地點均有所不同,則訴外人乙○○上開證詞 是否可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已屬有疑。再者,就原告與訴外人甲○○共同傷害被告之 刑事案件中,訴外人乙○○到庭證述之內容亦與相關事證不 符,而被法院認其證詞恐有刻意維護原告與訴外人甲○○等 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1至339頁) ,可見訴外人乙○○身為原告之配偶,其之證詞確有偏頗之 虞,自難單以訴外人乙○○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證據。末原告雖有提出訴外人甲○○等人與訴外人 乙○○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57頁至362頁),該對 話係訴外人甲○○等人在質問訴外人乙○○,內容或有提到被 告,然訴外人乙○○之證詞已有上開偏頗疑慮,復原告無法 舉出該等對話係在何種情況下發生,及訴外人乙○○是否知 悉上開對話有遭錄音,亦或是其等商議後而刻意作出此部 分之對話內容,自難以此部分之錄音譯文逕認被告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   4.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 被告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為真,是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1

SLEV-113-士簡-1237-202502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郭乃嘉 訴訟代理人 賴冠傑 被 告 鄭清海 鄭耀元 鄭瓊珍 (遷出國外) 鄭瓊英 鄭瓊湍 鄭瓊燕 鄭瑞峰 林金晶 鄭捷心 林美淑 許淑真 鄭安喬 鄭亦芯 鄭育麟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被 告 王寶月 鄭凱中 鄭凱予 (遷出國外) 鄭凱分 鄭凱方 鄭凱云 鄭凱升 鄭凱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許淑貞」記載,應更正為「許淑真」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1-13

SCDV-113-竹簡-291-2025011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81號 原 告 林碧霞 被 告 陳家慶 王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1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係訴外人陳錦良之子及配偶,被 告2人因不滿陳錦良與原告過從甚密,復於民國112年2月16 日晚間6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老湖南餐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打原 告,原告即以雙手抵禦,被告乙○○見狀則上前攻擊原告頭部 ,將其壓制在牆邊,再由被告甲○○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並拉 扯其頭髮,致原告受有頭頂部血腫5×5公分、右手腕腹側擦 傷0.2×0.1公分、左手背擦傷0.2×0.1公分、0.2×0.1公分、0 .4×0.1公分、右拇指背側擦傷0.1×0.1公分、右小指背側擦 傷0.3×0.1公分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 後患有恐慌症,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傷勢不重,請求200,000元慰撫金顯係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驗傷診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2人因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二)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傷害原告之動機、手段及所生 影響;原告60年生,國中畢業,離婚,打零工,月收入不 固定,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乙○○70年生,高中畢業, 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臨時工,月收入約10,000元 至20,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甲○○43年生 ,國小畢業,已婚,家管,無收入,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 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8

SLEV-113-士簡-981-20241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4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余淑娟 債 務 人 王寶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001 51,888元 100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2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02 13,444元 100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2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03 167,451元 100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2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促-23041-2024121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梁順泰 梁霈柔 王寶月 梁瑞庭 相 對 人 梁瑞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其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兩造 共有土地,並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其他相關事宜, 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 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8樓之7」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訪查 後,查得相對人並無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1 月2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14257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 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 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 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04

TNDV-113-司聲-60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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