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益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
4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瑋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新臺幣肆萬零玖佰
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
決末附表「匯款時日」欄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提領」,應予補充
更正為「提領(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欄所示)」。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000-000000000000」,
應予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瑋
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黃瑋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
屬之。
㈤經查:
1、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永豐銀行、安泰銀行帳戶提供與自稱「郭蕙瑜」者等事實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
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經詢問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店長稱因監視器損壞送修,故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致未能查獲「郭蕙瑜」或釐清「郭蕙瑜」及其共犯真實身分等節,有上開分局114年1月1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310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向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鞠躬道歉(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除部分被害人未到庭是未能與其
等洽談和解外,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見
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惟未如數給付和解金與附表編
號1所示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審簡字卷第15頁)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學校民調中心兼職,日薪1,000元,未婚,與
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
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
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而審酌行為人
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固非僅以是否與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但仍應綜
合考量其與被害人(告訴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
及實際履行之狀況。查被告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致4位被害
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雖與其中2位被害人調解成立,惟
迄今尚未依約履行,而未能對本案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予以彌
補;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表示因被告未能依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不願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是認被告未
能獲被害人諒解,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提供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
之受騙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3、4尚有餘款(
編號3餘款8萬0,970元,編號4餘款4萬0,970元)未遭提領,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受騙款項均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
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均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此有查詢結果附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童榮淙 113年5月9日 10時02分29秒 /10萬元 (見偵字卷第43頁) 113年5月9日 ①10時49分14秒 /2萬元 ②10時50分20秒 /2萬元 ③10時50分58秒 /2萬0,005元 ④10時51分36秒 /2萬0,005元 ⑤10時52分13秒 /2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童榮淙參萬參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1頁)。 2 黃麗如 113年5月9日 12時11分03秒 /3萬元 (見偵字卷第43頁) 113年5月9日 12時22分38秒 /3萬元 未和解 3 王燦銘 113年5月9日 10時48分43秒 /20萬元 (見偵字卷第39頁) 113年5月9日 ①11時13分36秒 /2萬0,005元 ②11時14分13秒 /2萬0,005元 ③11時14分51秒 /2萬0,005元 ④11時15分26秒 /2萬0,005元 ⑤11時16分02秒 /2萬0,005元 ⑥11時23分13秒 /1萬9,005元 (共計11萬9,030元,含手續費)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燦銘陸萬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 4 陳麗屏 113年5月9日 12時52分26秒 /10萬元 (見偵字卷第47頁) 113年5月9日 ①13時04分01秒 /3萬元 ②13時16分41秒 /轉出1萬1,000元 ③13時21分09秒 /轉出1萬8,000元至 黃瑋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日13時22分07秒,自上開郵局提領1萬8,000元。 (共計5萬9,000元,另有手續費30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2號
被 告 黃瑋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益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又黃瑋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 年5 月7 日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將其在郵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及安泰銀行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安
科門市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郭蕙瑜」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透過電話、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童榮
淙、黃麗如、王燦銘、陳麗屏佯稱為其等之親友、有急用需
借款等語,使渠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或無摺存款至
黃瑋益之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黃瑋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童榮淙、黃麗如、王燦銘、陳麗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陳於113年5月間應徵工作,經「郭蕙瑜」以LINE聯繫,對方自稱為九州娛樂城國內招募作業組,需提供帳戶供財務人員確認是否為正常帳戶,因此依「郭蕙瑜」指示將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及安泰銀行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郭蕙瑜」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童榮淙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童榮淙因遭詐騙而存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如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黃麗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燦銘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王燦銘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屏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陳麗屏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本件告訴人童榮淙、黃麗如、王燦銘、陳麗屏匯款、存款至左列帳戶,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7 7-ELEVEN 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被告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郭蕙瑜」之情形。 8 被告與「郭蕙瑜」間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交付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經過。 「郭蕙瑜」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時,告知「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沒有指定什麼銀行帳戶只要帳戶能夠正常使用都可以申請配合名額」,並敘明提供1本至7本不等之帳戶時,日領、月領之租約金明細,則「郭蕙瑜」業已告知被告應徵之工作內容即係提供帳戶交對方使用,被告可因提供較多帳戶而領取更高之報酬;且被告於113年5月7日寄出提款卡,隨即於同月10日詢問是否有薪水入帳,則其亦知因交付提款卡即可領取報酬,足徵被告係為獲得報酬而提供提款卡。又其自承知悉政府宣導不可將帳戶供他人一事,對交付提款卡後,如何確保他人不會使用該提款卡乙節無法回應,堪認其並無從確認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並無遭非法使用之可能,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次提供3 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童榮淙 於113年5月6日以電話向童榮淙謊稱為其友人,有急用需借款等語,使童榮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無摺存款。 113年5月9日 10時2分 10萬元 黃瑋益郵局帳戶 2 黃麗如 於113年5月3日以電話向黃麗如佯稱為其堂妹,有急用需借款等語,並以LINE傳送帳號,使黃麗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12時11分 3萬元 黃瑋益郵局帳戶 3 王燦銘 於113年5月6日以電話、LINE向王燦銘佯稱為其同事,有急用需借款等語,使王燦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10時48分 20萬元 黃瑋益永豐銀行帳戶 4 陳麗屏 於113年5月8日以電話、LINE向陳麗屏謊稱為其保險業務員,有急用需借款等語,使陳麗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12時21分 10萬元 黃瑋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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