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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12號、第50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伶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11 3年9月8日佳瑪蘆洲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 0張(113年度偵字第50159號偵查卷第59至62頁、第64至6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13年度偵字第50159號偵查卷 第57頁)、告訴人佳瑪公司114年1月17日提出之和解書1份 (本院113年審訴字第787號卷第55頁)」、「被告郭冠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朱怡曉為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恐懼;又意圖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另明知公務員正依法執行 職務,竟當場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 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當時因 為工作找不好,想法比較偏激)、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富裕、職業為自營(依113年9月9日調查筆錄 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佳瑪公司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完畢,及告訴人等對 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朱怡曉經本院聯繫未果,無從得 知其之意見;告訴人佳瑪公司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雙 方已經達成和解等語;告訴人黃虹婷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處 理判,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4年1 月17日、同年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共3份、告訴人佳瑪公 司114年1月17日提出之和解書1份所載),及檢察官對於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部分,整體評價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佳瑪公司之損 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朱怡 曉、黃虹婷之損害或取得渠等之原諒,惟告訴人朱怡曉尚得 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告訴人黃虹婷則無 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尚不可認被告無賠 償意願,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搶奪犯行所搶奪之七星香菸1包、黑惡魔香菸3包,固屬 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朱怡曉之同事當場撿回,此經告訴 人朱怡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7912號偵查 卷第22頁),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是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未遂犯行之犯罪所得MKUP 遮起來水潤防曬素顏霜1瓶、Women's secert甜蜜誘惑女性 淡香水1瓶、MKUP淨化控油平衡妝前乳1瓶、爵戀iP海洋精華 護髮膜-亮澤修護3罐、BLOISS植物系水凝護髮膜-深層潤澤1 罐、高絲涵萃潤肌洗顏霜2瓶、爵戀iP海洋精華護髮膜-集中 修護1罐、GATSBY晨露之光男性淡香水1瓶、BLOISS植物系極 致夜間修護髮膜3罐、美甲專用替換果凍背膠1個,均業已扣 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0159號偵查 卷第29頁、第57頁)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1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59號   被   告 郭冠伶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伶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1時50分許,在朱怡曉擔任店員之統 一超商三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朱怡 曉示意選購七星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黑 惡魔香菸3包(價值各140元,合計共545元、下稱上開4包 香菸),於朱怡曉將4包香菸放在結帳櫃檯、於結帳之際, 郭冠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朱怡 曉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香菸4包後離開超商店外而得 手,經朱怡曉見狀出聲攔阻,惟郭冠伶拒未返還或付款, 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上開香菸4包於過程中掉落在地, 經朱怡曉之不詳年籍同事撿回。 (二)於113年9月8日17時40分許,在施羽雯管領之MART佳瑪蘆 洲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著手竊取店內商品1批(MKUP遮起來 水潤防曬素顏霜1瓶、680元;Women's secert甜蜜誘惑女 性淡香水1瓶、699元;MKUP淨化控油平衡妝前乳1瓶、680 元;爵戀iP海洋精華護髮膜3罐、單瓶379元、共1,137元 ;BLOISS植物系水凝護髮膜1罐、340元;高絲涵萃潤肌洗 顏霜2瓶、單瓶130元、共260元;爵戀iP海洋精華護髮膜- 集中修護1罐、450元;GATSBY晨露之光男性淡香水1瓶、1 99元;BLOISS植物系極致夜間修護髮膜3罐、單罐420元、 共1,260元;美甲專用替換果凍背膠1支、299元;合計6,0 04元)後,於離去賣場時經警示器偵測示警、施羽雯當場 發現而竊盜未遂。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 出所制服警員黃虹婷到場處理,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郭 冠伶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在場公眾均 可聽聞情況下,當場對黃虹婷辱稱:「警察安靜啦幹你娘 」之不雅言語,且經警制止後仍未停止,進而又辱稱「幹 你娘就是幹你娘」之不雅言語,以此方式侮辱黃虹婷。 二、案經朱怡曉、黃虹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冠伶於警詢、偵訊自白 證明案發時伊無意付款而搶奪上開香菸4包、惟經告訴人攔阻後雖有與證人陳明勇發生推擠,但並未離去超商騎樓外,嗣為警逮捕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怡曉於警詢指訴 證明案發時伊擔任店員,於要求被告結帳之際,被告趁伊未及防備時,搶走上開香菸4包,伊在超商外騎樓要求告訴人付款未果,被告並推倒伊後、上開香菸掉落在地被同事撿回等事實。 3 證人即陳明勇於警詢、偵訊證述 證明被告案發時在超商騎樓外因未付款與告訴人朱怡曉發生爭執,伊有在場勸阻,被告並未離去等事實。 4 遭搶奪4包香菸外觀照片、價目表 證明被告搶奪4包香菸得手後,因掉落在地遭告訴人朱怡曉同事撿回,價值共545元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截圖、本檢察官113年9月26日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搶奪香菸4包得手後,在超商騎樓外跟陳明勇互有拉扯,嗣陳明勇勸阻未果後先行離去、被告當時仍留在現場並未離去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冠伶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竊盜未遂罪嫌、有向警員稱「幹你娘」等語,惟辯稱:「幹你娘」只是伊的語助詞,伊不認為警察當時在執行勤務、只是將伊強制帶回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施羽雯警詢指訴 證明被告著手行竊犯罪事實所示商品,於離去之際經防盜鈴示警、通報警察到場等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著手行竊犯罪事實所示商品之事實。 4 警員黃虹婷113年9月8日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附於光碟袋中)譯文、本檢察官113年10月5日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警員黃虹婷執行警察勤務時,公然對其多次辱罵「幹你娘」,經制止仍未停止,且有趨前朝警員黃虹婷靠近,而已足以影響警員執行職務等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查被告案發時搶奪上開香菸4包得手後,固有與告訴人朱 怡曉、證人陳明勇發生拉扯等情,業如前述。然核諸告訴 人朱怡曉警詢自承:伊追出去問被告,請被告要付錢,被 告不理伊還問為什麼要付錢,伊要把菸拿回告時被告把伊 推倒在地,菸就掉在地上,另1個店員去撿起來等語;證 人陳明勇偵訊證稱:伊是開機車行,店在超商旁邊,伊剛 好在外面做工作,聽到一個女生店長叫一下說有買香菸買 5包沒有付錢,女店長指著被告跑,被告又從店門外騎樓 跑到店門口,伊當時過去對被告說發生什麼事,當時攔住 被告時,香菸是掉在地上的,伊問被告說發生什麼事,被 告就突然衝過來手有要撲向伊的動作,伊就用手抓住被告 ,伊覺得被告沒有逃跑等語,且被告案發後經警到場時即 為警逮捕,亦無抗拒逮捕之情形,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犯罪 事實一(一)之搶奪上開香菸4包得手後之拉扯行為,實 係案發時情緒不穩所生,主觀上應無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之犯意,尚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按侮辱公務員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 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 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 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 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 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 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 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 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 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被 告經警制止後仍有辱罵警員「幹你娘」,並聲稱:「不然 你想要怎樣啦」、且靠近警員之行為,足見其行為乖張、 於口出侮辱言語經警制止後仍態度不佳、且有作勢靠近警 員之行為,均已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勤務之順遂,自難僅視 為一時的情緒性用語,而應構成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 罪嫌。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搶奪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條第3項,應予更正);犯罪 事實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135條第1項侮辱 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嫌係未遂犯,請依同法第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 侮辱公務員之罪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以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搶得 香菸4包得手後,因在超商騎樓外與告訴人朱怡曉、證人 陳明勇互有拉扯而掉落在地,經告訴人朱怡曉之同事當場 撿回等情,業經告訴人朱怡曉警詢陳明甚詳,是此部分搶 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末請審酌被告雖無犯罪紀錄,惟其偵訊時自承 :我就是不想付錢、我就是要故意犯法等語,足認其遵法 意識薄弱等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3-31

PCDM-114-審簡-87-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47 號、第55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HP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及充電線壹條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112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本案犯行有構 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 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是臨時起意)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審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現職業為粗工(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或求得原諒,及被害人等對本 案表示之意見(被害人王昱峰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不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 會代理人劉幀仰陳稱刑度交給法官判就好了,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均見本院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竊得HP牌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線1條(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9,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零錢箱1 個(價值150元)及現金6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等,應依上揭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47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57號   被   告 雷漢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雷漢文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3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號之「路易莎景平大勇店」內,見該店顧客王昱峰所 有、放置在店內桌上之HP牌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線1條(價 值總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甲) 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本案遭竊物品甲,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雷漢文於113年9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早安佳佳堡早餐店」前,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由財團法人 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下稱環宇基金會)所有、放置在 該處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600元,價值總計750元,下合 稱本案遭竊物品乙),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昱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遭竊物品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環宇基金會代理人劉幀仰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遭竊物品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載時地竊取本案遭竊物品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甲與乙,均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3-31

PCDM-114-審簡-22-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米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以剪刀犯案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現以撿回收為生(依調查筆錄所載)、現在都睡路邊之 生活情況(見本院113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原諒,及告 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請法院依法處理,已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未據扣 案,且被告陳稱已經壞掉賣掉(見本院113年12月30日訊問 筆錄第2頁),目前是否尚存及在何處均不明,為避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線3米( 價值2萬元,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14號   被   告 劉傳祿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祿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5時2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李彥輝住處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其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剪刀,剪斷上址住處之接地電線,竊得李彥輝所管領之電 線3米(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 為李彥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傳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上開財物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3-31

PCDM-114-審簡-24-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62號 原 告 李彥輝 被 告 劉傳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3-審附民-3062-20250331-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4號 原 告 吳承明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李家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已 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經原告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 見本院114年3月26日筆錄),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審交附民-234-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黃曉 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 員林鈺章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應予刪除、 「談話紀錄表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2份」;編號4證據名稱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意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1份」之記載應 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黃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見113年度他字第51 55號偵查卷第19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 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 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 衡依卷內上開鑑定意見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認告訴人行人穿 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4年1月15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06號   被   告 黃曉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五華街1巷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黃俊仁行走 在五華街上,正橫越至對向,黃曉玲所騎乘之車輛因不及煞 停,而撞擊黃俊仁,致黃俊仁受有下背部挫傷、右手肘挫傷 、右小腿擦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曉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俊仁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時速20,也有停下來,對方突然衝來云云。 2 告訴人黃俊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28

PCDM-114-審交簡-31-20250328-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黃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審交附民-53-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則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則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 零公克)、愷他命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壹陸公克)、含 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K盤壹個(毛重壹佰柒拾貳點陸 伍陸零公克)、含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K卡壹片(毛 重捌點零肆陸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表格編號2之證據名稱第2行「北榮毒鑑字第AB415號」應 更正為「北榮毒鑑字第AB451號」(見偵卷第5頁及第7頁之 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後 可能使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仍於施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顯 已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 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扣案愷他命1罐(淨重0.0047公克,驗餘淨重0.0030公 克)、愷他命香菸1支(淨重0.6330公克,驗餘淨重0.6216 公克)、K盤1個(毛重172.6560公克)、K卡1片(毛重8.04 69公克),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成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及第7頁) 。其中愷他命1罐、愷他命香菸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K盤1個、K卡1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另考量毒品殘渣與盛裝之罐子難以析離,基 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罐,爰一併依上開規定 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7號   被   告 賴則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             居雲林縣○○鄉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則綸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 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 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 ;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捲菸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達一定濃 度以上,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駛在 該處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扣得愷他命1罐、愷他命研磨 盤1個、愷他命香菸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No rketamine421ng/L、ketamine70ng/L,已達行政院所公告ke tamine100ng/L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則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B41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佐證扣案愷他命1罐、愷他命研磨盤1個、愷他命香菸1支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佐證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Norketamine421ng/L、ketamine70ng/L之事實。 4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佐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賴則綸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一定濃度值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28

PCDM-114-審交簡-8-202503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現場照片及馬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32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就出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 的(供稱告訴人先以言語挑釁,其氣不過才動手)、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並未賠償或取得原諒,暨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現以打零工為生(見本院113年1 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   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度交由法官依法判決, 見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46號   被   告 許德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上臨時停車,因 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龔于軒喝斥而心生不 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尾隨龔于軒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後,下車以徒手揮拳攻擊龔于軒頭部,使龔于軒受 有頭部創傷、雙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龔于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行車糾紛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龔于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受受有頭部創傷、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另 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 嫌部分,被告雖有尾隨告訴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惟告訴人在該處停車之原因係因前方紅燈,而非遭被告 攔車所致,是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處;而 衝突過程中,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告知,是亦難認 被告有何恐嚇犯行;而本件係告訴人見被告臨時停車之違規 行為後自己挑起爭端,被告以言語回擊,尚屬一般人常見反 應,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所為 已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至被告揮擊告訴人頭部 之行為既係意在傷害,其於傷害過程中,不慎伴隨著安全帽 遭損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棄損壞之主觀犯意,自無從 逕以該罪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 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3-28

PCDM-113-審簡-1782-202503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鈺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4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鈺康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陳炳宏」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胡鈺康」。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8停放起迄時間欄「15:2722:28」之記載應補 充為「15:27-22:28」;編號24停放起日欄「1134.29」之記 載應補充為「113.4.29」。  ㈢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54743號卷第7頁 )」、「被告胡鈺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規避繳納停車費之 不法利益,竟以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不正確方式停車致使停 車格感應設備無法感應停放車輛之不正方法而多次取得免費 停放車輛之不正利益,造成告訴人之經濟損失,法治觀念不 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會這樣 做只是不想繳費)、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 所損失之金額,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6,500元,及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之意見(見113年度偵字第54743號偵查卷第7 頁和解書、本院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告訴人1 14年3月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㈠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如前所 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6,410元,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如前述,被告已賠償9萬 6,500元予告訴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43號   被   告 胡鈺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鈺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9時39 分起至113年6月8日15時20分許,於附表所示時間共43次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進入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客公司)所經營、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之「TIMES中和中山路 三段停車場」,故意以將車輛停放於車道、將車輛後輪壓迫 檔板,避免停於停車格內啟動感應器之不正確方式停車,使 感應器無法計算停車收費金額,合計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1萬6,410元。嗣經普客公司檢視停車場 監視器畫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停 車輛停車費用計算表1份、新北市臨停登字第6550號新北市 停車場登記證1紙、收費標準看板及現場看板照片3張、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張附卷可稽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繳停車費1萬6,4 1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停放起日 停放起迄時間 金額 (新臺幣/元) 1 113.2.26 09:39-14:26 200 2 113.3.1 09:45-22:17 200 3 113.3.2 09:18-15:32 325 4 113.3.9 09:40-00:00 725 5 113.3.13 09:38-22:28 200 6 113.3.16 09:03-22:42 700 7 113.3.17 09:02-22:36 700 8 113.3.21 15:2722:28 200 9 113.3.30 09:00-22:59 700 10 113.3.31 09:17-22:25 675 11 113.4.1 09:48-23:18 200 12 113.4.5 09:06-14:24 275 13 113.4.6 08:55-23:19 725 14 113.4.7 09:04-13:08 225 15 113.4.8 09:30-22:19 200 16 113.4.11 09:25-22:54 200 17 113.4.12 16:29-22:13 200 18 113.4.13 09:20-22:21 675 19 113.4.14 08:58-22:13 675 20 113.4.15 09:25-22:12 200 21 113.4.16 09:32-15:59 200 22 113.4.25 09:26-11:59 120 23 113.4.28 09:40-22:27 650 24 1134.29 09:24-23:01 200 25 113.4.30 08:15-12:40 180 26 113.5.1 09:35-22:32 650 27 113.5.2 09:34-22:52 200 28 113.5.5 09:32-22:13 650 29 113.5.6 09:22-13:51 180 30 113.5.11 14:44-22:09 375 31 113.5.12 09:32-22:09 650 32 113.5.13 09:48-13:57 180 33 113.5.14 15:23-22:30 200 34 113.5.15 09:39-22:19 200 35 113.5.22 09:23-22:10 200 36 113.5.23 09:36-22:15 200 37 113.5.24 08:46-23:03 200 38 113.5.25 08:40-22:22 700 39 113.5.26 08:43-22:12 675 40 113.6.1 09:15-22:58 700 41 113.6.2 15:25-23:15 400 42 113.6.4 09:37-22:35 200 43 113.6.8 09:43-15:20 300 總計 16,410

2025-03-28

PCDM-114-審簡-6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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