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怜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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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王怜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金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 表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2

TCEV-113-中簡-1898-20241202-3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0號 再 抗告 人 王怜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怜琇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 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再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各刑中之最長刑 期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6年9月 ,以及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9 年2月以下,並審酌再抗告人於第一審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 之意見、各犯行罪質是否雷同、犯行間隔期間等情事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原審法院復審酌 本件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附表編號1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附表編號2為交通過失傷害,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在民 國111年3月11日至111年6月4日間、附表編號2在111年5月10 日,暨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 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則原審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月,已予寬減再抗告人之刑罰,核本件 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 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 苛之情。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 論與法令,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其所犯販賣毒品 等罪,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顯然過重失衡,請給予自新機 會,重新從輕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90-20241120-1

審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 月。   扣案之仿冒「YSL」商標包包一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俊宥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亦明知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均係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聖羅蘭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女 用手提包等商品,亦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所取得之仿冒上開等商標之WOC款式包包(下稱本 案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 商標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8日21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於 旋轉拍賣平台以「ksiw52004」帳號、暱稱「羅小佑」,公 開刊登貼文販售本案商品,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致 趙昱驊於瀏覽後誤認本案商品為正品而陷於錯誤,與羅俊宥 聯繫後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本案商品,趙昱驊 並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羅俊宥向王怜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商借之由王怜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由羅俊宥取得該1萬元款項。 嗣經趙昱驊收到本案商品,發現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俊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昱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怜 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本案商品照片6張、開箱影片光 碟1片、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旋轉拍賣「ksiw52004」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1張、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11日刑智財一字第1136041502號函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商品照片、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 公司113年4月9日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聖羅蘭公司 委任狀各1份。  ㈣扣案之仿冒「YSL」商標包包1個。 三、新舊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 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 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商標法第97條於11 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 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起訴 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後段顯係誤 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固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均 係獨自1人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品訊息,並自行後續 與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 集團或多層次分工,又其所為使告訴人被詐騙1萬元,犯罪 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 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行,然其 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是被告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 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販賣 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對公眾散布不實銷售物品訊息,以此方式 詐欺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 商譽及收益,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因此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商品YSL商標包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萬元,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至被告雖 稱,其因向王怜琇借用帳戶,因而將其中5,000元分予王怜 琇,遑論王怜琇於偵查時堅詞否認前情,且本案既無從認定 王怜琇係有參與,則被告於取得1萬元贓款後,縱自行將其 中部分款項分予王怜琇,亦僅係被告取得該犯罪所得後,自 行處分之行為,無礙被告業已取得詐欺犯罪所得1萬元,復 該等款項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13

TYDM-113-審智訴-9-20241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怜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金棟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2萬062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萬40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8

TCEV-113-中簡-1898-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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