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審智訴-9-20241113-1

字號

審智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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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 月。   扣案之仿冒「YSL」商標包包一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俊宥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亦明知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均係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聖羅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女用手提包等商品,亦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取得之仿冒上開等商標之WOC款式包包(下稱本案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21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於旋轉拍賣平台以「ksiw52004」帳號、暱稱「羅小佑」,公開刊登貼文販售本案商品,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致趙昱驊於瀏覽後誤認本案商品為正品而陷於錯誤,與羅俊宥聯繫後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本案商品,趙昱驊並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羅俊宥向王怜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由王怜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由羅俊宥取得該1萬元款項。嗣經趙昱驊收到本案商品,發現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俊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昱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怜 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本案商品照片6張、開箱影片光 碟1片、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旋轉拍賣「ksiw52004」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智財一字第1136041502號函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商品照片、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聖羅蘭公司委任狀各1份。  ㈣扣案之仿冒「YSL」商標包包1個。 三、新舊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後段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均係獨自1人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品訊息,並自行後續與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又其所為使告訴人被詐騙1萬元,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是被告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販賣 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對公眾散布不實銷售物品訊息,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商品YSL商標包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萬元,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至被告雖 稱,其因向王怜琇借用帳戶,因而將其中5,000元分予王怜琇,遑論王怜琇於偵查時堅詞否認前情,且本案既無從認定王怜琇係有參與,則被告於取得1萬元贓款後,縱自行將其中部分款項分予王怜琇,亦僅係被告取得該犯罪所得後,自行處分之行為,無礙被告業已取得詐欺犯罪所得1萬元,復該等款項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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