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耀賢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113年度偵字第1
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鍾耀賢(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否認犯罪,就原判決之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64頁、第104頁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予以分論併罰,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
事成」、「小高」(下分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
軍」、「投-薪想事成」、「小高」)等人,是告訴人沈祐
謙、陳幸綺在火幣網上看到廣告,主動加我LINE聯繫購買虛
擬貨幣,我們在LINE中談妥買賣的金額、數量後才會見面,
錢包地址是告訴人2人給我的,我收到錢後就全部再去買虛
擬貨幣賣給其他人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與「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
」、「小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佯稱面交
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沈祐謙、陳幸
綺均陷於錯誤,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
」(下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沈祐謙、
陳幸綺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簽訂加密貨幣買
賣切結書,再將所收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之錢包,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節,業據原判
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
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與「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
」、「小高」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依告訴人沈祐謙證述:我是透過「薪盈財富云[專員]」之推
薦,在「Junster EX」網站進行投資,他要我先註冊會員,
再向我介紹投資方案及獲利方式,說如果我有興趣需要先匯
1萬元入資,才能獲取操作資格,我知道是投資虛擬貨幣,
我先入金,對方會請代操員「呂易軍」幫我操作,要我有問
題就問「呂易軍」,後來因為「薪盈財富云[專員]」沒告知
我要向客服開通資格,導致我無法領取前面的獲利,我就問
「呂易軍」如何補救,「呂易軍」告知我還有另一個儲值6
萬元的方案,我答應後他就傳「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的LINE
ID 00000000000給我,告知我儲值找這個人,我就照「呂
易軍」告知我的,跟「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說要儲值5萬元
,再將時間地點丟給他,他答應後我們就進行交易,我給他
錢,他就會將USDT匯到我「Junster EX」的虛擬錢包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TPh錢包),這個錢
包是之前跟我接洽的人給我的,他叫我複製傳給「肯尼個人
貨幣幣商」,我再跟平台客服確認。我們約定於民國112年9
月5日下午3時30分,在統一超商民醫門市交易5萬元,即151
5顆USTD,簽約完成後現場確認有無收到USDT儲值,當天「
肯尼個人貨幣幣商」是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錢包將我交易的1515顆USTD打入我TPh錢包。後來因為
「呂易軍」一直要我持續加碼,我驚覺有異,外加先前的獲
利經我詢問客服後,卻得到未達交易量無法提領,我才確信
是詐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
卷〈下稱偵字第2395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54頁至第15
6頁),佐以卷附告訴人沈祐謙與「薪盈財富云[專員]」、
「呂易軍」、「Junster EX」、「肯尼個人貨幣幣商」間之
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46頁至第56頁),可
見告訴人沈祐謙因遭投資詐騙,透過「薪盈財富云[專員]」
聯繫「呂易軍」後,係依「呂易軍」之指示才會與「肯尼個
人貨幣幣商」聯繫,且係依「呂易軍」指示分別傳送「你好
,我在火幣網上看到,我想購買新台幣5萬的USDT」、「你
好,我晚一些要入資新台幣6萬的USDT,會分兩筆5萬及1萬
,請先給我錢包地址」等文字予「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及「
Junster EX」平台客服,經「Junster EX」平台客服回覆TP
h錢包後,再依「呂易軍」指示傳送「待會面交完畢,請打
入至我的TPh錢包」等文字予「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肯
尼個人貨幣幣商」即於交易時將交易之1515顆USTD打入實際
上由詐欺集團控制之TPh錢包。
⒉依告訴人陳幸綺證述:我從臉書加入「薪想事成」的投資群
組,裡面的「小高」說他們是海外期貨交易所,公司名稱是
「吉源投資有限公司」,叫我投資海外期貨來賺錢,用現金
變現USDT存入「Speed Trade」平台,他們本來說我參加活
動,會把變現後的本加利以現金轉到我的聯邦銀行帳戶,但
是都沒有,我才發現我被騙了。我第一次是網路轉帳2萬元
到對方給我的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TDE錢包),後面參加活動都是面交給「肯尼個人
貨幣商」,共面交7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17號卷〈下稱偵字第161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佐以卷附告訴人陳幸綺與「投-薪想事成」、「肯尼個人貨
幣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211頁至
第347頁、偵字第1617號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2
頁),可見告訴人陳幸綺因遭投資詐騙,依「投-薪想事成
」之指示才會與「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聯繫,且係依「投-
薪想事成」指示傳送「我在火幣網看到賣USDT幣的資訊,要
購買5萬台幣的USDT幣」等文字及轉傳「肯尼個人貨幣幣商
」的廣告訊息予「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並於取得「投-薪
想事成」所稱國際交易提供之TDE錢包後,依「投-薪想事成
」之指示,要求「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將交易之USTD打入實
際上由詐欺集團控制之TDE錢包。
⒊是以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上開遭投資詐騙之經過,可知渠
等事實上並非自行看見廣告,而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才與LINE暱稱為「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被告聯繫,且渠等
所提供給被告之TPh錢包、TDE錢包事實上為詐欺集團所控制
,被告與「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
事成」、「小高」等人間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再依被告手機備忘錄中「工作規範」所載「⒈每天早上10:30
起床未密客服上線罰500元。⒉無故曠工未請假者罰5000元。
⒊與客人交易時間到達或更改時間未與客服告知,且遲到未
回報者罰500元。⒋交易前中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⒌交
易時未確認幣量、手續費不足者罰500元。⒍到達交易地點時
未回報客服直接進去,罰500元。⒎用LINE與非客人人員打字
、電話,罰1000元。⒏因個人因素,無法接受工作調配,罰1
000元。這先講一下預約單的事情,客人如果時間地點金額
談好,請先丟預約單給我,避免人家一直問約好了沒,進度
到哪裡之類的,先丟預約單我們這邊也才好掌握幣量及你們
的位置方便派單更順暢,還有就是預約單要給我之後客人那
邊才會有錢包地址,還沒給預約單切記不要先跟客人要錢包
地址,這很重要!」、「時間、地點、金額、數量、電子錢
包地址。@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目前時間ΧΧΧ與我購買USDTΧΧ
Χ,今天以多少錢購買幾顆,幣價為多少。請問ΧΧΧ電子錢包
前5碼是多少。請問你本人是否有收到幣」等內容(見偵字
第23951號卷第40頁),顯見被告與所謂「客服」間密切聯
繫,須每日陳報上工時間、傳送客人預約之交易時間、地點
與金額以便客服提供錢包地址予客人、依時間與客人交易並
回報、打暗號,並有與客人在LINE聯繫中制式之內容格式,
上情核與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於遭詐騙之過程中,與各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間聯繫之內容相合,益徵被告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雖提出COINSHA客戶紀錄、客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其係
到COINSHA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其本身確實為虛擬貨幣
幣商(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17頁),然
依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COINSHA的廣告,就去他們官
網預約購買虛擬貨幣,有時候臨時不夠我也會去網路上的飛
機群組內找認識配合交易過的人購買,此人我不知道真實姓
名,只知道暱稱為「X」等語(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187頁
),可見被告就其打入客人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來源所述不一
,且其手機備忘錄中「工作規範」提及之罰款、須在交易中
打暗號、先給預約單才能要錢包地址、定期回報等節,與被
告辯稱其係獨自經營之個人幣商模式顯然不符,亦與一般虛
擬貨幣交易方式相異(如打暗號等),可見其辯解與實情不
符,其另辯稱工作規範是將來開店時之草案,打暗號、罰款
都是其隨便想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1頁),更無
所據,尚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幸綺達
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
9頁),自難認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即難憑此逕認
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㈥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5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賢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耀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盈財富
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小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沈祐謙、陳幸綺佯稱面交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
獲利云云,致沈祐謙、陳幸綺均陷於錯誤,再由通訊軟體LIN
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鍾耀賢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沈祐謙、陳幸綺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現金,並簽訂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再將所收現
金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錢包,以此
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沈祐謙、陳幸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祐謙、陳幸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沈祐謙、陳幸綺收取前揭
現金款項,然矢口否認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之個人幣商,沈祐謙、陳
幸綺均係看到伊以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名義,在
火幣網所刊登廣告後,主動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交易
過程,伊均錄影並提醒客戶用以收受所購虛擬貨幣之電子錢
包,應為客戶本人使用,且經客人確認所提供電子錢包已收
到購買的虛擬貨幣後,始向客戶收款,復簽立加密貨幣買賣
切結書,並無與人共同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㈠沈祐謙、陳幸綺於附表一「遭詐欺之時間」欄所述時間,遭
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述之詐術陷於錯誤,因於附
表一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現金
款項,交與被告等情,經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證述綦詳(1
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14至17、154至156頁,113年度偵
字第1617號卷第51至53頁),並據沈祐謙、陳幸綺提出與LIN
E暱稱「呂易軍」、「投-薪想事成」等人之LINE對話擷圖、
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翻拍照片,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395
1號卷第46至56、60至62、126至128、197至209頁,113年度
偵字第1617號卷第35至47、50、54至62頁),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自堪認定。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所有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
蘋果智慧型手機,於該手機備忘錄載有「工作規範」檔案等
節,為被告所是認,併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
第23-1、26頁);被告就此「工作規範」檔案何以登載於自
己持用手機之緣由則自承「是我買賣虛擬貨幣的工作規範」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9頁);而核諸該「工作規
範」內文明載「1.每天早上10:30起床未密客服上線 罰500
元2.無故曠工未請假者 罰5000元3.與客人交易時間到達或
更改時間未與客服告知,且遲到未回報者 罰500元4.交易前
中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5.交易時未確認一下幣量、手續
費不足者 罰500元6.到達交易地點時未回報客服直接進去,
罰500元7.用Line與非客人人員打字、電話,罰1000元8.因
個人因素,無法接受工作調配,罰1000元」、「這先講一下
預約單的事情 客人如果時間地點金額談好 請先丟預約單給
我 避免人家一直問約好了沒 進度到哪裏之類的先丟預約單
我們這邊也才好掌握幣量即你給我之後客人那邊才會有錢包
地址 還沒給預約單切記不要先跟客人要錢包地址 這很重
要!」、「時間 地點 金額 數量 電子錢包位置 @肯尼個人
貨幣幣商 時間日期 XXX 與我購買USDT XXX今天以多少錢
購買了幾顆 幣價為多少 請問XXX電子錢包前5碼是多少 請
問你本人是否有收到幣」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4
0頁),苟被告確為在火幣網刊登出售虛擬貨幣之合法個人幣
商,其既為自營商,則有無客戶向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情事
,當由其自身依憑客戶以Line聯繫其所申設之暱稱「肯尼個
人貨幣幣商」留言內容,即可得知交易事項,顯無耗費成本
另設客服人員存在之必要,更無所謂規範自身或所屬業務員
,應於每日何時起床即與客服人員聯繫、與客人交易時間有
無準時或更改時間或請假、得否直接進入交易地點逕行面見
客戶等節,均須與客服聯繫、否則罰款可言,詎其工作規範
竟明載「每天早上10:30起床未密客服上線罰500元」、「無
故曠工未請假者 罰5000元」、「與客人交易時間到達或更
改時間未與客服告知,且遲到未回報者 罰500元」、「無故
曠工未請假者 罰5000元」、「到達交易地點時未回報客服
直接進去,罰500元」云云,顯悖事理;遑論其果為合法自
營商,對於自身商號名稱、尚有多少額度之虛擬貨幣可供出
售等交易事項重點,自均了然於胸,當無需特別提醒自身記
憶,交易過程尤難想像有何須與他人打暗號之必要,竟何以
於工作規範提及「肯尼個人貨幣幣商 時間日期 XXX 與我購
買USDT XXX今天以多少錢 購買了幾顆 幣價為多少 請問XXX
電子錢包前5碼是多少 請問你本人是否有收到幣」、「交易
時未確認一下幣量、手續費不足者 罰500元」、「交易前中
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等節,均徵被告顯係詐欺集團所
屬之面交取款成員,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報上工時間、
依時到場與客人接觸之際,需藉詞交易虛擬貨幣施詐,併偽
以確認虛擬貨幣之幣量、手續費而使被害人誤以確係進行虛
擬貨幣買賣而交付現金甚明,被告辯稱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賺取價差之個人幣商云云,不值採信,其嗣於偵查中就前
述工作規範之用途改稱「這是我想說之後考取證照,想要弄
類似實體店面,先自己打下來的規範,我知道之後有一定的
程序要走」云云(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90至92頁),核
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㈢再依告訴人沈祐謙警詢就其遭詐騙之過程陳述略以:最近因
為想賺錢貼補家用,於112年9月4日3時30分許,上FB尋找相
關工作,找到有關賺錢的貼文,就將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
專員]加為好友,經其推薦註冊為「JunsterEX」會員投資虛
擬貨幣買賣,投資方式為先入金,然後對方會請代操員(LI
NE暱稱呂易軍)幫我進行操作,呂易軍又再傳送LINE暱稱「
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給我,告知我儲值找這個人;我就照呂
易軍告知我的,跟「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說要儲值5萬元,
然後我再將時間地點丟給「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看他行不行
,「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答應後,我們就進行交易,交易模
式就我給他錢後,他就將USDT匯到我「JunsterEX」的虛擬
錢包,我再跟平台客服確認;簽約時對方沒特別提及什麼,
我們就簽約完成後,現場確認有無收到USDT儲值等語在卷(
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14至16頁);而沈祐謙依暱稱薪
盈財富云[專員]所指,將呂易軍加為LINE好友後,呂易軍即
以LINE傳送「我打字給你,你傳給幣商,看她回甚麼,你傳
給我,我教你回覆」、「傳這句話(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
到,我想購買新台幣5萬的USDT,面交於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22之1號(7-11民醫門市),時間約今天的下午三
點半可以嗎?)過去」等語給沈祐謙,經沈祐謙依言與「肯尼
個人貨幣幣商」即被告連繫後,呂易軍復與沈祐謙聯繫詢以
「這樣有約成功嗎」,沈祐謙即覆以「有」「他(指「肯尼
個人貨幣幣商」即被告)說晚點見」,呂易軍即稱「好我先
打字(你好,我晚一些要入資新台幣6萬的USDT,會分兩筆5
萬及1萬,請先給我錢包地址,謝謝)給你,你傳給客服平台
要錢包」「然後錢包地址傳給我」,沈祐謙旋復稱「好」並
傳送自客服所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錢包位址與呂易軍,呂易軍即覆以「這句話(待會面交完
畢請打入至我的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謝謝)傳給幣商」「基本見面後 對方會錄影 詢問問題 但是
每間的規定不一樣,大概是這樣 一、瞭解虛擬貨幣嗎?答:
非常了解 二、請問你購買USDT是要幹嘛?答:存放用 三、平
台是否合法?答:合法 四、這是妳本人購買的嗎?答:是我本
人 五、可以查看你的個人錢包嗎?答:可以」等語,呂易軍
並指示沈祐謙到達與幣商面交地點之超商時,流程上哪裡不
懂再問呂易軍等語,併有沈祐謙所提出與呂易軍之對話紀錄
可憑(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50至51頁);告訴人陳幸綺
於警詢就其遭詐騙之過程亦陳述略以:日前在臉書加入一個
叫「投-薪想事成」的投資群組,裡面有一位自稱「小高」
的男子說他們是海外期貨交易所,公司名稱:吉源投資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新北商一字第DD200154號),叫我投資海
外期貨來賺錢,然後要我用現金變現USDT幣存入一個叫「Sp
eed Trade」平台,他們本來說我參加活動,會把變現後的
本金加利,以現金轉到我的聯邦銀行帳戶,但是都沒有,我
才發現我被騙了。我目前網路轉帳過一次還有參加過7次活
動,除網路轉帳2萬那次外,後來參加活動都是面交給同一
位2、30歲左右的男子(都是以LINE聯絡,LINE暱稱為「肯
尼個人貨幣商」),我第一次網路轉帳是112年12月3日用我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的帳戶轉2萬到對方給我的
電子錢包連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後
第一次面交是112年12月4日晚上8點左右在太原路42號的7-1
1商店(鑫太原門市),我面交5萬給他、第二次是112年12
月5日晚上8點30分左右,也在太原路42號的7-11商店(鑫太
原門市),面交30萬給他、第三次是112年12月6日晚上10點
左右在承德、華陰路口東北角,面交80萬給他、第四次是11
2年12月7日晚上8點18分左右,在太原路42號的7-11商店(
鑫太原門市),面交30萬給他、第五次是112年12月8日下午
3點30分左右,在太原路42號的黑米咖啡廳,面交50萬給他
、第六次也是112年12月8日晚上9點30分左右,在太原路42
號的7-11商店(鑫太原門市),面交20萬給他,所以總共1
次網路轉帳、7次面交,金額總共217萬。後來對方還要我去
找朋友調錢,經朋友告知我後,我才驚覺受騙等語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51至52頁),陳幸綺復提出其與「投-
薪想事成」群組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即對方向陳幸綺告以
「姊 這是我在火幣網幫你找到的幣商(即被告)你先加入幣
商的LINE ID是W17886 加入後跟幣商說你在火幣網看到賣US
DT幣的資訊 跟幣商說你要購買5萬台幣的USDT 約好幣商之
後跟我說 我接著教你如何透過跟幣商買USDT幣」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51至53、60至62頁);堪認沈祐謙、
陳幸綺均係受騙而連結進入詐欺集團架設之網路投資平台,
經偽稱之操作員、客服人員聯繫告知購買虛擬貨幣、給予詐
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再一致提供被告之LINE ID,
要求告訴人加為好友向之現金交付購買虛擬貨幣,是沈祐謙
、陳幸綺遭詐欺之過程,顯經詐欺集團多人縝密規劃布署、
施詐時間緊湊、步驟環環相扣,而此等施詐布局設有與被害
人聯繫之平台客服、出面託詞販售虛擬貨幣而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等特徵,俱與被告前揭工作規範所提及客服
人員、車手受僱期間每日上工需向集團負責人員網路報到、
取款過程需與集團指示人員保持聯繫、聽候指示等內容,均
相吻合;佐以被告若非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難想像詐欺
集團成員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內部人員身分遭暴露之風
險,允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詐欺鉅額款項交由被告
收取之理,堪認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面交取款連繫過程,均在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下所為,是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過程
確有錄影、提醒告訴人用以收受所購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應為客戶本人使用,復由告訴人確認平台客服所提供電子錢
包有無收到購買的虛擬貨幣,甚而由面交取款車手具名簽立
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等,核均容係詐欺集團施詐手段之一環
,被告之辯解並非實情,其應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
況下收款、轉交款項,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辯稱:伊於交易過程均予錄影,提醒客戶用以收受所
購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應為客戶本人使用,且經客人確認
所提供電子錢包已收到購買的虛擬貨幣後,始向客戶收款,
復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云云,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被告以「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身分,先由同屬本案詐欺集
團之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
薪想事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高」等人,向告訴人施
詐使之誤信交付本案現金,即可動支先前投資所獲之收益,
旋經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會面過程及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期間
,由被告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外觀,偽以平台客服人員自居之
詐欺集團成員則同步實施詐術,使告訴人全力配合被告,進
行「簽署本案虛擬貨幣的交易契約書」、「提供打幣的錢包
地址」,暨使被告對告訴人全程錄影,並提出交易完成截圖
畫面等舉動,使告訴人步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現金,
偽以平台客服人員自居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告以已因
告訴人交款而確認款項匯入,其等分工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
金錢,自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更因取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將
與告訴人約定數量之泰達幣,同步打幣至告訴人經偽以平台
客服人員自居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錢包地址,顯將前述
不法犯罪所得迂迴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被告顯知情併參與不法犯罪所得之
收受、轉交過程,客觀上復已該當掩飾、隱匿該詐得款項所
在、去向效果之洗錢犯行,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薪盈財富
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小高」等人間具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可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本次修正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同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
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此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本案被告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
意,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以促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2之陳幸綺,先後六次面交款項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陳幸綺陷於相同
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
為,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詐欺集團
成員「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高」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沈祐謙、陳幸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沈祐謙、陳幸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
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
分論併罰。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非輕,犯後否認犯
行、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
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未婚尚無
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量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
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
告警詢供承:警方於其隨身背包內所查扣之63萬元(即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卓晉維於112年9月14日19時許,在基
隆統一超商德復門市(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向
伊購買19090顆USDT的價金等語在卷;惟卓晉惟已於警詢指
稱:因遭詐騙投資而向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約定112年9月14日
20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德復門市)交易,我
用63萬元,以購買19090顆的虛擬貨幣USDT,交易完成時,
警方就到場了等語綦詳,併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參(112年度偵字
第23951號卷第9、115至117頁),基此,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現金63萬元,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無從逕於其本案
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然有事實足認由被告所管領之
此部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諭知沒收。
㈢扣案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卓晉惟)1張、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
法令與實務1本,與被告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另被告於本
案否認犯罪,亦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交易之USDT數量 被告所用錢包地址 1 沈祐謙 112年9月4日3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向告訴人沈祐謙佯稱:找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儲值現金投資虛擬貨幣可增加額外收入云云 112年9月5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2之1(統一超商民醫門市) 5萬元 1,515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陳幸綺 112年12月初前之某日 告訴人陳幸綺加入臉書「薪想事成」投資群組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投-薪想事成」、「小高」之人向告訴人陳幸綺佯稱:以現金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兌換USDT虛擬貨幣存入「Speed Trade」平台可以投資海外期貨賺錢云云 112年12月4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5萬元 1,515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30萬元 9,090顆 112年12月6日22時許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華陰街路口東北角 80萬元 24,242顆 112年12月7日2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30萬元 9,090顆 112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黑米咖啡廳) 50萬元 15,151顆 112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20萬元 6,060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沈祐謙;詐騙金額新臺幣5萬元) 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幸綺;詐騙金額新臺幣215萬元) 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現金新臺幣63萬元 2. 加密貨幣切結書(空白)2張 3. 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3張 4. 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5. 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TPHM-113-上訴-535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