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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被 告 蕭澺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澺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洪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蕭憶芯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惟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 前述,足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俊銘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被告蕭澺 芯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個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蕭澺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被告洪俊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洪俊銘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雖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確實因其使警方得 以向上查獲楊竣博、王政鈞招募及指揮被告洪俊銘等人之犯 罪集團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偵 八一字第1136136050號函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8 559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可佐,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 刑。惟仍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 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 造成巨大之損害,暨被告洪俊銘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便當生 意、與母親同住,被告蕭澺芯學歷為高職肄業、喪偶、擔任 居家清潔、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洪俊銘及蕭薏芯分別自承收到2000元及5萬元報酬(見本 院卷二第34頁),此為渠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被   告 洪俊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宜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蕭澺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俊銘(化名「孫世軒」)、詹宜陽(化名「詹彥勳」)、蕭澺 芯(原名陳澺芯,化名「李靜宜」)、蔡政杰(化名「陳信東 」,另發布通緝)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 12年7月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共犯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洪俊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決有罪 ;詹宜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洪 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分別與附表編號1「共犯」 欄所示之人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向翁毅芳詐稱:可下載「同信」app投資, 將投資款交給外派專員云云,致翁毅芳陷於錯誤,而分別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給 自稱外派專員之車手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洪 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則分別依照指示,以將款項 丟包在指定之地點或交付給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上繳給詐 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洪 俊銘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蕭澺芯因此受 有10萬元之報酬。嗣翁毅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翁毅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翁毅芳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垃圾桶,並受有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詹宜陽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蕭澺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翁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 5 識別證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之犯行。 二、核被告蕭澺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洪俊銘、詹宜陽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就附表編號1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洪俊 銘、蕭澺芯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詹宜陽於113年3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所供 述共犯林昕弘、王俊勝之犯罪事實,被告詹宜陽與共犯林昕 弘、王俊勝共同於112年7月29日18時許,在臺南市○里區○○ 路000巷00號之六里活動中心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業已為 警當場破獲;又被告詹宜陽於偵訊前之112年9月7日,在臺 南看守所接受員警詢問時亦已供稱:是「林忻宏」指示的, 第一次是新市這單,第二次再去佳里取款時,就被警方逮捕 了等語,是檢察官並非因被告詹宜陽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 而得以追訴該案之共犯林昕弘、王俊勝,與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 共犯 1 翁毅芳 112年7月20日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70萬9,000元現金 洪俊銘 「金錢豹」、「開戶經理」、「林婉婷」 112年7月29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110萬400元現金 詹宜陽 林昕弘、王俊勝 112年8月1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新市火車站前交付100萬元現金 蕭澺芯 「約翰」、「許家盛」、「王陽明」、「小智」 112年7月8日18時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40萬元現金 蔡政杰 「鄭智豪」、「銘」、「擎天柱」

2025-03-28

TNDM-113-金訴-977-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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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冼家樂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6號、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冼家樂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港幣貳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洪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惟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 前述,足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各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冼家樂所犯 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冼家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被告洪俊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洪俊銘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 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確實因其使警方得以向上查 獲楊竣博、王政鈞招募及指揮被告洪俊銘等人之犯罪集團一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偵八一字第 1136136050號函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1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855900號 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 ,惟仍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 然仍作為對被告洪俊銘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車 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 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 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 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巨 大之損害,暨被告洪俊銘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便當店工 作,與母親同住,被告冼家樂高職畢業,擔任搬運工,與母 親、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冼家樂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洪俊銘實行本件詐欺犯行所2000元報酬、冼家樂獲取港 幣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 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 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冼家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冼家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   被   告 冼家樂 (香港籍)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年                  0月0日生)             在臺聯絡地址:高雄市三民區大連街                    88號(奇異果商旅)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洪俊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SIN KA LOK CALVIN(香港籍,下稱中文名:冼家樂,化名 「王家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起 ,加入由「Kis希」、「三哥」、「Kis萱」、「四姐」、「 芹」、「陳烈浚」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水晶宮013MM」,並擔任面交車手( 冼家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80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洪俊銘(化名「孫世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2年7月起加入由「金錢豹」與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洪俊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272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冼家樂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洪俊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初,向 吳秋月詐稱:可以教導股票操作當沖云云,致吳秋月陷於錯 誤,而於㈠112年7月16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給冼家樂,冼家樂依照「K is希」、「Kis萱」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某處公共廁所內 馬桶水箱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起,向穆金能詐 稱:可以與「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聯繫股票投資云云, 致穆金能陷於錯誤,於㈡112年7月2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交付現金30萬元給冼家樂,冼家樂依照「Kis希 」、「Kis萱」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某處公共廁所內馬桶 水箱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穆金能另於㈢112年7月20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交付現金51萬元給洪俊銘,洪俊銘依照「金錢豹 」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某處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洪俊銘並受有2,00 0元之報酬。嗣吳秋月、穆金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吳秋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穆金能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冼家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吳秋月、穆金能收取犯罪事實㈠、㈡之款項後依照「Kis希」、「Kis萱」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某處公共廁所內馬桶水箱上之事實。 2 被告洪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穆金能收取犯罪事實㈢之款項後依照「金錢豹」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某處公共廁所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秋月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照片、證件照片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穆金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穆金能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聊天紀錄各1份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同信協定保密協議1張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126038936號鑑定書1份 佐證被告冼家樂犯罪事實㈡、被告洪俊銘犯罪事實㈢所載犯行。 二、核被告冼家樂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被告洪俊銘犯罪事實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二人 分別與「Kis希」、「三哥」、「Kis萱」、「四姐」、「芹 」、「陳烈浚」、「金錢豹」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述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冼家樂就犯罪事實 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洪俊 銘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NDM-113-金訴-178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曹素真 被 告 許楨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時,加入訴外人楊 憲承、王政鈞、楊竣博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擔任假冒為證券或投資公司專員,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贓款之車手角色。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許 ,以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操股計畫,下載炒股軟體,只需 將款項交付外派專員,即可進行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與詐騙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由被告依楊竣博指示取得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樺公司)核發之陳艾 琳職員證,及以德樺公司名義出具之存根聯,並在該存根聯 上填寫收款金額再偽造陳艾琳簽名,於112年10月18日18時4 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先向原告出示上 開偽造職員證而佯裝為德樺公司員工陳艾琳,再將上開偽造 之存根聯交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受騙後,交付新臺幣(下 同)82萬元予被告,被告旋將該金額交予同集團擔任收水角 色並於附近把風監視之王政鈞循序上繳,致原告受有82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到錢以後都交給上手,他們說回去會給1% 的錢,被告都沒有收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82萬元款項,並由被告 取走,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被告基於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之目的,以上開角色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 ,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至被告 所辯稱被告收到錢以後都交給上手,他們說回去會給1%的錢 ,被告都沒有收到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因其行為獲得利益, 並非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故原告依 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 告82萬元,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11 3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70號卷 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21

TPDV-114-訴-320-202503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祥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巫祥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薛揚昱 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 名『巫志浩』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更正為「巫祥榮並 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名『 巫志浩』署名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巫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巫志浩」署名 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徐彌,其共同偽造印 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 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1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就因另案通緝被抓,沒 有拿到任何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新臺幣250萬元,應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蓋有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並偽簽「巫 志浩」署名1枚之收據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楊憲承、薛揚昱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3號   被   告 楊憲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揚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祥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 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 完畢,詎楊憲承仍與巫祥榮、薛揚昱分別於112年5月5日前 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竣博」、「王政鈞 」、「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楊憲承負責列印偽造之公司之收據並在 上按捺指印,薛揚昱、巫祥榮則擔任取款車手,另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虛 假投資廣告,誘使瀏覽廣告之徐彌與之聯繫後,向徐彌佯稱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彌陷於錯誤,先於112年6月27日11時 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薛揚昱,薛揚昱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 值證券部」印文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徐彌另於112年7月2 6日13時29分許,在同址交付314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由楊憲承列印上有「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並由楊憲承按捺指印、不詳詐欺 集團簽名「陳友駿」署押1枚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現金收據給徐彌;徐彌復於112年8月4日在同址,交付250 萬元與巫祥榮,薛揚昱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 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名「巫志浩」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給 徐彌。薛揚昱、巫祥榮並將取得之款項以詐欺集團指示方式 ,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徐彌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楊憲承聽從暱稱「楊竣博」、「王政鈞」之人製作現金收據,並在112年7月26日現金收據按捺指紋後,交給暱稱「楊竣博」、「王政鈞」之人,由其等交給車手去向遭詐之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薛揚昱於112年6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隨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以虛擬貨幣轉帳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被告巫祥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巫祥榮於112年8月4日有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隨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徐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款項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6月27日、112年8月4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 被告薛揚昱、巫祥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112年7月26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112年7月26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上,經手人欄位指紋與被告楊憲承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憲承、薛揚昱、巫祥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楊憲承偽造 署押、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組織成員「楊竣博」、「王政鈞」、「路遠」等人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楊憲承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DM-113-審訴-2676-202503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賀美玲 王勤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邱啟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 告溝仔尾手作輕食及邱啟芳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新台幣( 下同)10,99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溝仔尾手作輕食、邱啟芳及楊 亞萍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溝仔 尾手作輕食、邱啟芳及楊亞萍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勤雯3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四)被告溝仔尾手作輕食、邱啟芳、楊亞萍、元 日國際法律事務所及籃健銘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王勤雯 、侯奕匡、王政鈞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溝仔尾手作輕 食應於其臉書粉絲專業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篇文章下方,刊登 如附件一所示對原告之道歉啟事。(六)被告元日國際法律 事務所及被告籃健銘應於元日國際法律事務所官方網站及如 附表二所示各篇文章下方,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對原告之道歉 啟事。(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一)被告邱啟芳應給付原告賀美玲10,990 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邱啟芳及楊亞萍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邱啟芳及楊亞萍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勤 雯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亞萍與邱啟芳為夫妻關係,被告邱啟 芳以獨資形式經營溝仔尾手作輕食(業於112年12月20日登 記歇業)。被告楊亞萍代表邱啟芳於108年12月25日向原告 賀美玲訂購椰棗核桃及花生糖各400顆,原告賀美玲於12月3 1日出貨椰棗核桃4062.5公克,每包135公克之零售價為250 元,共計30包總價為7,500元;另出貨花生糖5889克,每包2 30公克,零售價為130元,共計25包總價為3,250元,加計運 費240元,被告邱啟芳應給付買賣價款10,990元(7,500元+3 ,250元+240元=10,990元)。另被告二人於109年1月間在溝 仔尾手作輕食之臉書粉絲專業指控原告賀美玲「未報價出貨 」、「報價不實、材料成本多一倍、工錢多十倍」等等不實 文字、圖文、圖片造成原告賀美玲人格受損,且身心上亦有 嚴重傷害,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二人未經王 勤雯之同意,即截圖轉載含有原告王勤雯本人照片之貼文, 侵害原告王勤雯之肖像權,原告王勤雯身心亦有嚴重傷害, 被告二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買賣關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邱啟 芳應給付原告賀美玲10,99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啟芳及楊亞萍 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邱啟芳及 楊亞萍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勤雯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賀美玲於108年12月31日所寄出之系爭貨 品,雙方就買賣價金未確認之情況下,原告賀美玲即寄出, 後來雙方未達成買賣價金之意思一致,原告賀美玲即要求被 告楊亞萍於收到貨品後將貨品寄回,被告隨即於109年1月2 日收到後即將貨品寄回,既然雙方買賣契約未成立,且已將 貨品寄回原告賀美玲,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楊亞 萍於109年1月5日起陸續於「花蓮交易平台」、「黑名單公 布查詢區」及相關臉書發現原告賀美玲女兒即原告王勤雯在 上發表不實之言論,渠等在溝仔尾手作輕食之臉書回應是作 為澄清王勤雯等人之攻擊。另王勤雯在相關臉書不實言論攻 擊被告等人時,其照片已有連結,並非被告二然主動將其照 片連結,且王勤雯之不實言論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二人上 開行為僅是正當防衛,並無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原告之請 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0,990元部分:    原告賀美玲於108年12月31日所寄出椰棗核桃30包、花生 糖25包,既然雙方就買賣價格並無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縱 然原告賀美玲將物品寄出給被告邱啟芳,然雙方就買賣價 格發生爭執,被告邱啟芳並將上開物品寄回原告邱啟芳, 原告邱啟芳業已收受,被告邱啟芳何來給付買賣價款之義 務呢。被告邱啟芳將雙方未達成買賣價格合致之原告賀美 玲寄出之上揭物品,業已退回,故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邱啟芳給付買賣價款10,9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請求侵權行為部分:     1、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680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參照)。  2、原告賀美玲主張被告二人於溝仔尾手作輕食之臉書粉專頁 指控「未報價就出貨」、「報價不實,材料成本多一倍, 工錢多十倍…」等等不實文字、圖文、圖片,侵害原告賀 美玲名譽受損,人格權受有損害云云。被告二人乃是因為 原告賀美玲之女兒王勤雯、兒子王政鈞、女婿侯奕框先在 相關臉書發表被告二人與其母親即賀美玲上開交易所產生 之糾紛之不實言論,渠等不實言論頁經花蓮高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所認定,構成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 。而被告就渠等不實言論所作之澄清及相對應之回應,且 被告當時並無具體指名何人,顯見被告二人並無侵權行為 ,故原告賀美玲主張被告二人於臉書上之回應構成侵權行 為,顯無可採。  3、原告王勤雯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截圖轉載含 有原告王勤雯本人照片之貼文,侵害原告雯勤雯之肖像權 ,並對原告王勤雯母親即原告賀美玲之不實指控,意指原 告王勤雯說謊,造成王勤雯名譽權受損,人格權受損,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當初是原告王勤雯在自 己及其他相關臉書(黑名單查詢區、花蓮交易平台)陳述 其母親即賀美玲與被告間之糾紛,並張貼「惡劣的交易行 為」、「被耍棄單的是我媽媽」、「無道德的交易行為」 、「差勁的交易行為」、「利用完你直接把你踢開」其在 發表言論時,已經有其照片之連結,並非被告二人主動另 外連結原告之照片,既然原告王勤雯在發表對被告二人不 實言論時,已經有連結,故原告王勤雯主張被告二人在發 表文章時有連結到王勤雯之照片構成侵權行為,顯無可採 ,應予駁回。  4、從而,被告為上開行為均是為了回應及澄清王勤雯、王政 鈞等人之指控,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賀美玲、王勤雯主張 被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見原告 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賀美玲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邱啟芳給付10 ,990元及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原告賀美玲、王勤雯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各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王勤雯各300,0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根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0-訴-1836-2025031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物品補充如附表所載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楊竣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後釋 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堅 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共2包,經初步檢驗均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 ,經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鑑驗亦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 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50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 色結晶2包其餘1包部分,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外觀相同,此有初步檢驗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未經鑑驗之該包,應與業經鑑驗之 內容物相同,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 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2包 (含包裝袋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抽取1包檢驗,該包驗前毛重0.593公克、驗前淨重0.333公克、驗後淨重0.322公克;另1包毛重0.41公克)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楊竣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112年度 偵字第8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 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2時至3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1日3時25分許,搭乘 友人王政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大燈未亮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0.94公克)、吸食 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政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713)、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71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 押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共計毛重0.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3-17

CTDM-114-簡-221-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號 原 告 王毅君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6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時,加入成員 包含訴外人楊憲承、王政鈞、楊竣博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 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假冒為證券或投資公司專員,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並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佳慧」向原告 佯稱:加入操股計畫,下載炒股軟體,只需將款項交付予外 派專員,即可進行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來登 飯店大廳右側公共電話亭處(下稱系爭地點)等待交款。被 告則受「楊竣博」指示取得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運盈公司)核發之「林依晨」職員證1份、偽造其上蓋 有「林依晨」印文1枚、「羅嘉文」印文1枚、「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運盈投資」印文1枚、偽簽「林依 晨」署押1枚之以運盈公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 ,表彰運盈公司透過員工「林依晨」向原告收取投資金額40 萬元之意,被告並在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收款金額再 偽造「林依晨」簽名1枚,於112年7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 前往系爭地點,先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職員證而佯裝為運盈 公司員工「林依晨」,再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 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受騙後,交付4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 前往指定地點將該金額交予同集團擔任「收水」角色之楊憲 丞循序上繳而隱匿此部分贓款而洗錢。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詐得4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 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原告受有上開40萬 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騙400,000元,且被告詐 騙原告部分,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亦有 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9-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行為,核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40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1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 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2

TPEV-114-北簡-56-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吳群寷 邱昭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於民國112年7月或11月間某日,各 經他人告知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均預 見自己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 自己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竟均不顧於此,各聽從楊竣博、王政鈞(所涉詐欺等罪 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或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 之人,或「LINE」 暱稱「路緣」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下各稱「路遠」、「路緣」)之安排,從事詐騙集團 內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自稱「曹興誠」、「陳梓琳」 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2年9月9日起先透過「LINE」與 吳清子聯繫,邀請吳清子加入名為「股市牛群」之「LINE」 群組,佯稱提供股市行情,如下載「天聯資本」APP儲值進 行股票投資,可穩定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又由「LINE」暱 稱各為「股市憲哥」、「鈅馨」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11日起亦透過「LINE」與吳清子聯繫,謊稱下載「虎 躍Plus—加強版」APP更為方便操作,但須先交款儲值云云, 致吳清子陷於錯誤,乃配合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  ㈠許楨蕙與楊竣博、王政鈞、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方式,由許楨蕙 依楊竣博或王政鈞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收據、工作證,並於該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 艾琳」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 特種文書)後,即於112年11月1日19時9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供吳清子閱覽,藉此假冒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聯資本)之外務專員「陳艾琳」,向受騙之吳 清子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與吳清子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 清子、「陳艾琳」及天聯資本;許楨蕙收取上開款項後,旋 前往臺南市關廟區某處停車場將該等款項轉交與王政鈞指定 之不詳男子,俾該人再行上繳。許楨蕙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楊竣博、王政鈞、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吳清子詐取12 0萬元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吳群寷與「路遠」、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 絡,以「LINE」為聯繫方式,由吳群寷依「路遠」指示,先 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於該收據之 「經辦人」欄偽簽「吳群豐」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 (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即於112年11月16日2 0時3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行 使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吳清子閱覽,藉此 假冒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投資)之外務 專員「吳群豐」,向受騙之吳清子收取現金40萬元,同時交 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與吳清子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吳清子、「吳群豐」及虎躍投資;吳群寷收取上開 款項後,旋前往臺南市東區某處停車場將該等款項轉交與「 路遠」指定之不詳男子,俾該人再行上繳。吳群寷即以上開 分工方式與「路遠」、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吳清子詐 取40萬元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㈢邱昭榮與「路緣」、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 絡,以「LINE」為聯繫方式,由邱昭榮依「路緣」指示自行 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 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即於112年12月5日 10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吳清子閱覽,藉 此假冒為虎躍投資之外務專員,向受騙之吳清子收取現金20 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與吳清子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清子及虎躍投資;邱昭榮收取上開 款項後,旋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停車場將該等款項轉交與 「路緣」指定之不詳男子「葉先生」,俾該人再行上繳。邱 昭榮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路緣」、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向吳清子詐取20萬元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因吳清子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將上開收據交付員警蒐證, 經警採證比對其上指紋與吳群寷、邱昭榮之檔存指紋相符, 復經吳清子指認許楨蕙、吳群寷等人,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吳清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開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吳 清子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51至72頁), 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扣案足憑,亦各有告訴人吳 清子指認被告許楨蕙、吳群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卷第73至77頁、第79至85頁)、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 01619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103至126 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之影本(警卷第129頁、第1 37頁、第145頁)、告訴人吳清子遭詐騙另行簽署之佈局合 作協議書影本(警卷第131頁)、告訴人吳清子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9至165頁)、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警卷第167頁、第171頁 、第1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 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 依指示向告訴人吳清子收取款項時均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許楨蕙與楊竣博、王政鈞 並無特殊之信任基礎,被告吳群寷、邱昭榮與「路遠」或「 路緣」原不相識亦素未謀面,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 容易之取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 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 榮均未受僱於天聯資本或虎躍投資,卻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偽以該等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被告許楨蕙、吳 群寷復均非以自己之本名收款,益見被告許楨蕙、吳群寷、 邱昭榮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自己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 詐騙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 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情, 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既已預 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各依楊竣博、王政鈞、「 路遠」或「路緣」之指示出示偽造之不實工作證、收據向告 訴人吳清子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 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主觀上除均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亦均具有縱自己經手者為詐 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 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各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 本案除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或楊竣博、王政鈞、「 路遠」、「路緣」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吳清子施行詐術等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 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交 款之工作,衡情其等應可知該詐騙集團之分工細密,已具備 3人以上之結構,其等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 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 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 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 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許楨 蕙、吳群寷、邱昭榮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 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 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 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 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 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 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楊竣博、王政鈞、「路遠」或「路緣」等人所屬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吳 清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舉。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各受他人之邀擔任 收款車手,被告許楨蕙以「Telegram」與楊竣博、王政鈞聯 繫,被告吳群寷、邱昭榮各以「LINE」與「路遠」或「路緣 」聯繫,其等各依楊竣博、王政鈞、「路遠」或「路緣」之 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含偽造之印文)及工 作證,被告許楨蕙、吳群寷又各在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 偽簽「陳艾琳」、「吳群豐」之署名,各以此方式偽造該等 文件,藉此表彰其等受天聯資本或虎躍投資指派收款並以該 等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為上 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吳清子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 作證予告訴人吳清子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 吳清子收執而行使之,被告許楨蕙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 清子、「陳艾琳」及天聯資本,被告吳群寷所為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吳清子、「吳群豐」及虎躍投資,被告邱昭榮所為則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清子及虎躍投資,其等更顯已直接參與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 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 昭榮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不詳人士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 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雖各係加入楊竣博、王政鈞或 「路遠」或「路緣」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吳 清子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 榮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且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各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3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及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77號判決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09至216頁、第113至118頁、第14 1至148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等對告訴人吳清 子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 亦未論究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涉犯此部分罪名,併 此指明。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楨蕙、吳群 寷、邱昭榮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各依楊竣博、王政鈞或 「路遠」或「路緣」之指示向告訴人吳清子行使偽造之收據 、工作證而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 榮主觀上均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 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許楨蕙與楊竣 博、王政鈞、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被告吳群寷與 「路遠」、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或被告邱昭榮與 「路緣」、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上之印文,及被告許楨蕙、吳群寷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之署名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吳清子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 吳清子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 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然其等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許楨蕙、邱昭榮在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許楨蕙、邱昭榮已獲 有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 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楨蕙、邱昭榮,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群寷雖於偵查及審判中亦 均自白犯行,但未曾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即未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均正值青年,仍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 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所 擔任之角色復均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吳清子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吳群 寷、邱昭榮違犯本案時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 被告許楨蕙之素行(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等前科),被告許楨 蕙、吳群寷、邱昭榮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 項金額、對告訴人吳清子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許楨 蕙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美髮業,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吳群寷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 先前每月會拿錢給已退休之母親;被告邱昭榮自陳學歷為大 學肄業,入監前為碼頭工人,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27 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犯 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與否 ,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 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 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吳群寷自承其已獲取1萬元之報酬(參偵卷第287頁,本 院卷第258頁),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 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被告許楨蕙、邱昭榮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許楨蕙、邱昭榮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 利得,不能逕認被告許楨蕙、邱昭榮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楨蕙 、吳群寷、邱昭榮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 )均未經查獲,除被告吳群寷曾獲取前述報酬外,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曾實際坐享該等洗錢之財 物,如逕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或僅具證物之性質,或與被告許楨蕙、吳群寷 、邱昭榮之上開犯行無關,均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扣案】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收款公司印章」欄),並由被告許楨蕙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艾琳」之署名,另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1日,儲值金額120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姓名:陳艾琳,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2 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扣案】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委託保管單位」欄),並由被告吳群寷於「經辦人」欄偽簽「吳群豐」之署名,另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金額40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姓名:吳群豐,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3 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扣案】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委託保管單位」欄),並由被告邱昭榮於「經辦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另記載日期為112年12月5日,金額20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姓名:邱昭榮,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2025-02-27

TNDM-114-金訴-80-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號 原 告 張淑君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77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20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時,加入楊憲承、 王政鈞、楊竣博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提款車手職務。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 宜」、「陳鳯妍」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將原告加入名稱「 台股交流」LINE群組內,指示下載虛構之炒股軟體,佯稱: 將投資資金統一操作,可配合老師認識之主力、券商一同拉 抬股價,亦可透過特殊管道可大量申購新股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台北車站東二門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 佯裝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依晨」之被告,再由 被告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此等金錢損害。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 其他集團成員,因而受有此等金錢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且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 此自認,此部分之情節足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不 法侵害行為,致原告交付上開30萬元,因而受有該等金錢之 財產權損害,既已認定如上,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 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其全部損害30萬元,合乎上述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3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17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4-北簡-5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吳姿嫻 被 告 林忠榮 現於雲林縣○○鎮○○○村0○00號 廖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5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7,000元,及被告林忠榮自民國 113年4月18日起、被告廖育豪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2,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應認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忠榮、廖育豪明知向他人收取款項並轉交 上游或監看收款過程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而能取得不相當之 報酬,顯與常情有違,應能預見此即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 欺贓款、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竟為獲取 報酬,分別於112年7月間某日及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訴外 人楊竣博、王政鈞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 忠榮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游,由被告廖育 豪擔任監視林忠榮收款及繳款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自112年7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購買股票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及地點。被告林忠榮則前往與原 告會面,原告誤信被告林忠榮為投資公司之員工,而交付22 0萬7,000元予林忠榮,被告廖育豪則依指示,於同日9時10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監視林忠榮收 款及交付款項過程。被告林忠榮取得上開款項後欲依王政鈞 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際,被告廖育豪見林忠榮順利 取得款項,即與訴外人吳鳴邦及葉俊男等人假冒員警,令被 告林忠榮交付上開款項,吳鳴邦取走款項後,為安撫被告林 忠榮,另交付被告林忠榮該贓款中之10萬元。原告遭詐騙而 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共計220萬7,000元,惟已獲得118萬元之 賠償,尚有102萬7,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113年 金訴字第246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忠榮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廖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 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 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 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 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參與 詐欺集團並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102萬7,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侵權行為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7 日、113年12月27日分別送達被告林忠榮、廖育豪,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附民卷7頁、本院卷第49頁),是 被告林忠榮、廖育豪應分別於113年4月18日、113年12月28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218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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