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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蘇智亮 穆信堅 陳沂玟 被 告 許楓 許俊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楓、許俊億與原告之債務人王沛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銘 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許楓、許俊億與原告之債務人王沛榆繼承被繼承人許銘威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楓、許俊億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代位人王沛榆即王敏玲(下稱王沛 榆)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銘威(下稱許銘威)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以下各稱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沛榆前積欠原告債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25705號債權憑證,原告多次向王沛 榆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4,7 79元。許銘威於112年1月2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王沛榆及被告許楓、許俊億為許銘 威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王沛榆怠於行使 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以便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 ,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代位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二、被告許楓、許俊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王沛榆積欠其本金3萬4,779元及利息未清償,其為 王沛榆之債權人,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償,而許銘威 於112年1月28日死亡,由王沛榆及被告繼承許銘威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5月3日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王沛榆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 3分之1,惟迄今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0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 行紀錄表、許銘威除戶戶籍謄本、王沛榆及被告戶籍謄本,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5671號函檢 送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 為真實。復依王沛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內容,其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 他財產,又無證據證明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王沛榆 本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卻怠於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主張代位王沛榆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就系爭遺產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 及王沛榆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將附 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存款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經核與法律規定無違,亦不損及被告及王沛榆之利益,更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足徵此分割方法 屬合理而可採,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故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 一切情狀,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方式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沛 榆請求被告分割許銘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為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定分割方法,本院認為依訴訟之性質,倘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始為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銘威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3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款 289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3萬5,291元 5 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1元 6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南榮路郵局存款 2,248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32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1,000元 9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存款 614元  基隆市農會信用部存款 4萬6,584元  梓官區農會存款 42元  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增額還本終身保險單(Z000000000) 9萬6,53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許楓 3分之1 2 許俊億 3分之1 3 王沛榆 3分之1

2025-03-31

KLDV-113-基簡-1092-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0號 原 告 陳忠仁 被 告 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高彬 被 告 王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王敏榮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6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 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6元。 五、被告王敏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78元。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1%、被告 王敏榮負擔29%。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05,4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8,936元及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敏榮如以新臺幣85,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敏榮如以新臺幣4,650元 及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 ,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成果,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 明。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敏榮 分別為同段376、3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2筆土地直 接毗鄰系爭土地。被告等分別以其地上物無權越界占用系爭 土地,其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等拆除其地上物後,將土地回復原 狀並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等之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原 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 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日奧建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9年9月11日始取得376地號土地,故請 求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自起訴後之113年9月 11日起回溯4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9 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6元;另請求被告王敏榮給付自起訴之 日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8元。  ㈢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伊係於109年9月11日取得3 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37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原本即 存有圍牆,伊並未予以拆除或變動,一切依原本範圍使用, 故原告請求伊移除自有未洽;又兩造依現況範圍使用土地已 存有相當時日,原告多年來均未有反對或疑義,足徵被告依 現況使用系爭土地已為原告應許及默示同意;又此次測量結 果,與前次測量的坪數有差,是否之前地政人員測量方式有 問題,才造成本件糾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敏榮:37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是之前的人界 定的,伊已經是第三手,倘有界址的問題,為何之前兩代人 員都沒說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被告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 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 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 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地上物占用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44平 方公尺、又占用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 ,另被告王敏榮之地上物占有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提 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24至38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履勘,分別製成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里地○○○○000○00○ 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 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4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等雖辯稱其等皆以取得376、377 地號土地時之現況範圍使用,不知有占用事實,應係先前界 址錯誤所致云云,惟其等取得土地時,自可得知依地籍圖或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374、375、376、377、378地號土地 ,均為完整長方形面積,然其等取得土地後實際使用之範圍 ,因占用到系爭土地A、B、C、D、E部分面積之故,皆明顯 成為凸角方形面積,而與上開圖面、甚與鄰地374、375、37 8地號土地之使用情況皆不符,自難推諉為全然不知,且就 其所辯界址錯誤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堪認被 告等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日奧建設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4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 積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 請求被告王敏榮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 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日奧建設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 ○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45平 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臺中市○里區○○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編號 D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被告王敏榮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75平方公尺,業經認定如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原告請求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自訴訟繫屬 日後之113年9月11日起回溯4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按月給付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請求王敏榮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8月21日起按月給付 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 係指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 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 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 素,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又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於109至113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8 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是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2,480元為計算基準。  ⒊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自109年9月11日取得376地 號土地,有376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9.01平方公尺(計算式:5.45+0. 44+2.87+0.25=9.01),故其自113年9月11日起回溯計算4年 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938元(計算式:2,480元×9.01平 方公尺×10%×4年=8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9月1 2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86元(計算式:2,480元×9.01平方 公尺×10%÷12月=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 內,僅請求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8,936元, 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86元,核屬有據。  ⒋被告王敏榮係自101年3月1日取得377地號土地,有377地號土 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3.75平方公尺,故其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即113年7月17日起 回溯計算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650元(計算式:2,48 0元×3.75平方公尺×10%×5年=4,650元),自113年7月18日起 每月之不當得利為78元(計算式:2,480元×3.75平方公尺×1 0%÷12月=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 求被告王敏榮給付4,65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元,亦屬有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敏榮上開分別回溯4年、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月28日合 法送達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64頁)、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王敏榮(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71-1頁),則原告就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不當得利數額8,938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就被告王敏榮不當得利數額4,650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日奧建 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 、D、E部分之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應給付原告8,938元, 及自113年8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86元;被告王敏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應給付原告4,650元, 及自113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 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容有宣告被告亦得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各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3-中簡-3060-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宋奇恩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雖經被告迭於偵審中對犯罪事實均 矢口否認,然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自 承與另案被告林偉倫、張庭碩等人均為詐騙集團負責收簿子 之事實,警詢中並承認伊認識另案被告柯順嘉,亦知悉柯順 嘉是一個自願性的人頭帳戶等情,並於警詢筆錄第7頁,也 對於林偉倫、張庭碩確實有載柯順嘉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均有 掌握;則本件證人林偉倫、張庭碩之證述,雖無法直接證實 有關在嘉義市○區○○○路00號交付帳戶存摺予被告部分,然其 等既一再證稱,在集團中跟他們接觸的上游主要就是被告, 且是受到被告之指示,才將柯順嘉帶往「統一大旅社」,又 事後轉到「長春藤汽車旅館」看管監控等情,應堪採信。原 審法院判決僅憑被告單方面之辯詞,即對其餘事證不予採信 ,要難認為妥適,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等人固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明確陳稱 :帶柯順嘉到公司(嘉義市○區○○○路00號)門口後,就讓他 自己進去交給被告,全部都是與被告接洽的等語;然證人林 偉倫亦稱:因業績未達,公司沒有付錢,我跟張庭碩自己湊 錢等語(見他卷第182頁),顯見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均有 收購人頭帳戶之「業績」壓力,而柯順嘉有無提供其個人帳 戶,攸關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等人之業績、不法利益等重要 事項,其等竟讓柯順嘉自行進入公司交付帳戶,2人均留在 車上等候,無人就柯順嘉交付情形進行確認,已違反事理常 情,難以盡信。  ㈡況證人林偉倫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曾改稱:(讓柯順嘉自己進 公司)當時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公司裡面等語(見原審364卷 二第218頁);並就檢察官詰問以「(介紹人)張永安在場 的情況下,有看到柯順嘉拿華南銀行簿子給你?」答以:「 是的。」、「當下有拿幾千元給張永安,因為他說他缺錢」 等語(見原審364卷二第301至302頁)。另證人張庭碩於原 審時亦證稱: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就是我與林偉倫帶柯順嘉 去找被告交簿子時,柯順嘉在車上交給被告的等語(見原審 364卷二第224至225頁),與其等上開明確陳述之交付情節 ,顯然不同。  ㈢再證人林偉倫於偵查中陳稱:(第二層帳戶)江晨赫的本子 ,也是我跟張庭碩一起收的,交付方式就跟柯順嘉相同等語 (見他卷第183頁);證人張庭碩亦稱:江晨赫的部分也是 我與林偉倫收的,是小紀叫我們去接他的,我與林偉倫收到 的本子,都是以同樣的方式,載他們去公司那裡交付的等語 (警三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柯順嘉始終證稱:簿子是 是交給林偉倫,沒有去過公司等語,及證人江晨赫於警詢中 陳稱:我申請銀行帳戶及綁定後,就直接交給綽號小紀之人 ,當天就被小紀載去花蓮的民宿接受看管,約3、4天後,再 由林偉倫、張庭碩等人載我至嘉義市集中看管等語(見偵五 卷第156頁),完全不符,均無從補強共犯即證人林偉倫、 張庭碩等人所指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節屬實。  ㈣又被告既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縱就柯順嘉交付帳戶、接 受看管等事實有所知悉,亦無違反常情,尚無從以此遽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原審法院亦無 僅憑被告單方辯詞,即對其餘事證不予採信之情形,併此敘 明。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 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本案 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奇恩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宋奇恩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同屬 相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 。被告宋奇恩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 月5日前某時,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經由具犯意聯絡之另案 被告張永安居間而取得另案被告柯順嘉名下附表一編號㈡所 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後交予被告宋奇恩,被告宋奇恩指示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將 另案被告柯順嘉帶往嘉義市統一大旅社及長春藤汽車旅館等 地,由證人林偉倫、張庭碩負責監控。嗣有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王敏合、歐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本案帳戶,再輾轉 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四層銀行帳戶,經告訴人王敏合 、歐玉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宋 奇恩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次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數共 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 ,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 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奇恩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嫌,無非係 以被告宋奇恩警詢之供述、另案被告即共犯林偉倫、張庭碩 、柯順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之指證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 753號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 、歐玉玲警詢之指訴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6 02、16382、22812、28552、28553號卷附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敏 合及歐玉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告訴人王敏 合及歐玉玲匯款之銀行憑證及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 易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宋奇恩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收柯順嘉的帳戶, 是其他人收走的,我也沒有指示林偉倫等人載柯順嘉去旅館 看管,我是這個集團的成員沒錯但我沒有收到柯順嘉的簿子 ,應該是其他人收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同屬相同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有於110年 10月5日前某時經由另案被告張永安居間取得另案被告柯順 嘉之本案帳戶資料,並將另案被告柯順嘉帶往嘉義市統一大 旅社及長春藤汽車旅館等地監控,嗣後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 一層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或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轉匯、提領情形」等情,業據證人林偉倫於警詢及偵 訊(警三卷第5頁至第10頁;他卷第181頁至第184頁)、證人 張庭碩、柯順嘉於警詢(警三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127頁至 第131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 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採認。  ㈡證人林偉倫固於警詢時稱:我有於110年10月4日至10月9日間 跟張庭碩一起把柯順嘉載到嘉義市錢櫃KTV附近的統一旅社 及嘉義市長春藤汽車旅館等處,我跟張庭碩有在旁監視,是 受暱稱康康(本名:宋奇恩)指使,柯順嘉要交付本案帳戶的 時候我是載柯順嘉至嘉義市○區○○○路00號把銀行帳戶、密碼 交付給綽號康康等語(警七卷第18頁),員警於製作詢問筆錄 時亦讓證人林偉倫進行指認,證人林偉倫指認綽號「康康」 者即為被告宋奇恩,此有證人林偉倫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可憑(警七卷第20頁、第54頁至第59頁)。於偵訊時復 稱:當時因為疫情,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辦貸款,我就跟對 方聯絡,對方在飛機通訊軟體上的暱稱是「康康」,他跟我 說我若幫他找人頭,拿到對方的帳戶,並且把這個人頭帶到 汽車旅館讓他待一陣子,我就在裡面陪這些人頭,事後可以 得到1萬元。那時張永安一開始的確是帶柯順嘉來我任職的 當鋪借錢,但因柯順嘉條件不好,所以當舖無法借錢給他, 過一陣子,張永安問我說有無其他借錢管道可以介紹給柯順 嘉,之後我就跟張永安說我跟張庭碩在網路上有看到做貸款 的管道,我說我先跟柯順嘉聊,若柯順嘉同意,我才幫他問 這件事,我跟柯順嘉談過後,他說要考慮,之後我才又叫張 永安去問柯順嘉,我有跟張永安說若柯順嘉願意,柯順嘉要 提供他銀行存簿及密碼等,後來柯順嘉有答應,我跟張庭碩 一同帶柯順嘉去貸款公司的門口,由柯順嘉自己把他銀行存 簿、密碼交給一名男子。柯順嘉的部分,康康那邊答應要給 他3萬元,但因為公司說我業績未達到,所以我跟張庭碩先 湊了9,000元交給柯順嘉等語(他卷第182頁)。另證人張庭碩 於警詢時稱:暱稱「康康」的男子交代我們不可以讓柯順嘉 外出及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但我們沒有照做,只是隨時跟在 柯順嘉旁邊監控他而已。我有跟「康康」碰面過,談論的內 容為看管人頭帳戶之注意事項,我跟林偉倫都是開車載著人 頭至嘉義市北社尾路那裡,讓人頭自己交帳戶給「康康」的 男子等語(警七卷第25、27頁);於偵訊時稱:柯順嘉交付簿 子是我跟林偉倫開車載他到嘉義某處,由他自行把帳戶資料 交給康康等語(他卷第186頁)。  ㈢然證人林偉倫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宋奇恩,他的綽號是「康 康」,我會帶柯順嘉去找宋奇恩,是因為我們接觸到的集團 上游就是宋奇恩,還有另外一個人,但我們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我帶著柯順嘉要把簿子交出去給人的時候,確實是交 給宋奇恩,把柯順嘉帶去旅社住也是宋奇恩要求的,但我沒 有親眼看到柯順嘉跟宋奇恩兩個人見面,我跟張庭碩是把柯 順嘉帶去公司,讓柯順嘉跟公司的人見面,公司裡面當時除 了宋奇恩還有其他人,但我忘記還有誰了等語(金訴卷第227 、229、232、233頁),是證人林偉倫固稱有帶另案被告柯順 嘉前往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據點,並由另案被告柯順嘉自行將 帳戶資料交給集團人員,但其於本院所述,該出面接收帳戶 資料之集團人員為何人,證人林偉倫尚不能肯定,且依其所 述,該詐欺集團上游、會與其接洽聯繫相關事宜者並非只有 被告宋奇恩一人,是證人林偉倫證稱另案被告柯順嘉將本案 帳戶交給被告宋奇恩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㈣另證人柯順嘉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宋奇恩,我是把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林偉倫,他們沒有把我載到某處由我將帳戶交給 車子外面的人,我是直接將帳戶交給林偉倫,林偉倫有沒有 再交給誰我不清楚,當時林偉倫就直接帶我去旅社了等語( 金訴卷第243、245、246、247頁),是作為交付本案帳戶當 事人之另案被告柯順嘉稱不認識被告宋奇恩,本案帳戶資料 亦非交付給被告宋奇恩,前揭證人林偉倫有關被告宋奇恩乃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者之證詞是否可採更顯疑義。至證人張庭 碩於本院證稱:我是經過綽號「康康」即宋奇恩的男子的指 示,將柯順嘉帶到嘉義市錢櫃附近的「統一大旅社」以及「 長春藤汽車旅館」看管控制,但宋奇恩如何指示我不知道, 因為這份工作是林偉倫介紹給我,我完全沒有聯絡過「康康 」,都是透過林偉倫去聯絡。我第一次跟「康康」即被告宋 奇恩見面,就是柯順嘉交簿子的時候,我們有碰過面,那次 柯順嘉在我的車上,是林偉倫經過張永安的介紹,才有柯順 嘉的銀行簿子可以收,但是林偉倫沒有車,所以他請我開車 載他去接柯順嘉,接完柯順嘉之後再去找宋奇恩,柯順嘉當 時是在車上將簿子交給「康康」宋奇恩這個人,我記得是由 柯順嘉從車上開窗將簿子交出去給集團成員的,那個集團成 員我事後問林偉倫才知道是宋奇恩,我當時看到接收柯順嘉 銀行帳戶簿子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宋奇恩等語(金卷第238頁 至第241頁),證人張庭碩雖稱有親眼看到被告宋奇恩透過車 窗拿取另案被告柯順嘉之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然其所述另案 被告柯順嘉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與證人林偉倫所述「係將柯 順嘉帶至位於嘉義市北社尾路之公司並由柯順嘉自行交付帳 戶給公司內某人而沒有親眼看到宋奇恩拿取柯順嘉之帳戶」 過程並不相同,與證人柯順嘉證詞有關交付帳戶之對象及過 程亦有不合,且證人張庭碩未親自接獲被告宋奇恩有關將另 案被告柯順嘉看管在旅館內之指示,是證人張庭碩之證述可 否採信,亦有疑義。又證人柯順嘉自始即未有不利於被告宋 奇恩之陳述,亦不能用以佐證被告宋奇恩有何涉犯公訴意旨 所指犯嫌。再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既認 被告宋奇恩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柯順嘉間具有共犯關係 ,則前揭證人之證述不得用以相互補強,彼此之間不具適格 補強證據關係,當視卷內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林偉倫 、張庭碩之證述,惟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用於佐證證人林偉 倫、張庭碩有關被告宋奇恩涉犯本案罪嫌之證詞,是檢察官 所提出證人林偉倫、張庭碩、柯順嘉之證詞,尚不能證明被 告宋奇恩有何起訴書所記載之犯嫌。  ㈤至被告宋奇恩之陳述部分,被告宋奇恩於警詢時陳稱:柯順 嘉是自願性人頭,我跟柯順嘉不算認識,是因為柯順嘉自願 提供帳戶給我們使用我才知道有這個人。我會認識林偉倫跟 張庭碩,是因為翁子評帶這兩人進來做收簿手我才認識的, 我知道林偉倫及張庭碩確實有載柯順嘉去汽車旅館住,但我 不知道他們是住哪一間汽車旅館,有沒有監禁我不知道,但 是依我們内部規定就是帶去汽車旅館住,沒有禁止人頭戶對 話聯繫,應該是賴柏丞(音譯)統一指示要帶人頭帳戶去旅 館監管的,至於要去哪一間旅館住這應該是林偉倫及張庭碩 自行決定處所的,我們沒有規定一定要住哪一間。雜費、住 飯店費用都是翁子評提供給林偉倫及張庭碩,我沒有指示林 偉倫、張庭碩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林偉倫跟張庭碩都是交 給翁子評等語(警七卷第1頁至第9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是有收到其他人帳戶,也有把交帳戶的人叫其他同事帶去 汽車旅館住,但這個人不是柯順嘉,那是雲林的案件,我也 認罪了。我沒有碰到過柯順嘉的帳戶資料,我有看過他,所 以我知道他。我也沒有指示林偉倫去收柯順嘉的帳戶,也沒 對林偉倫做過任何要看管柯順嘉的相關指示。至於我知道張 庭碩的原因,是因為我跟翁子評在同一間公司裡面用的是同 一台電腦,電腦裡面的資料我都看得到,所以我會知道並不 奇怪等語(金訴卷第52、53、260、262頁),故被告宋奇恩僅 稱認識證人林偉倫、張庭碩,但沒有透過其等收取另案被告 柯順嘉之本案帳戶資料,亦沒有指示過其等需將另案被告柯 順嘉帶往旅社看管,會知悉另案被告柯順嘉係因其將帳戶交 給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但始終堅稱另案被告柯順嘉之帳戶資 料與其無關,雖被告宋奇恩稱自己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為 相同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參 與人數眾多、不同成員負責相同工作,如同一集團內車手、 取簿手均有數人並非罕見,各成員間涉犯不同犯罪事實實屬 常態,是並非加入詐欺集團後對該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即需 一概負共同正犯或共犯之責,仍應視其之參與程度而定,且 證人林偉倫於本院證稱其接觸上游成員尚有被告宋奇恩以外 之人,被告宋奇恩辯稱另案被告柯順嘉之本案帳戶實際上由 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而與其無關,亦非顯不可信,自無從以 被告宋奇恩之陳述認定其有起訴書所指犯嫌。  ㈥另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即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警詢   之指訴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敏合及歐玉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 錄截圖資料、告訴人王敏合及歐玉玲匯款之銀行憑證及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等件,僅能證明告訴人王敏 合、歐玉玲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於陷於錯誤後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及提領情形,然公訴 意旨認被告宋奇恩係以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及命人將另案被告 柯順嘉看管於旅社之方式而犯本案,前揭告訴人2人受騙匯 款、款項層層轉匯之相關證據並不能佐證被告宋奇恩有前述 行為,是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同不能證明被告宋奇恩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宋奇 恩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宋奇恩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林冠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㈡ 柯順嘉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㈢ 江晨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㈣ 王昶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㈤ 王昶淵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㈥ 林嘉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㈦ 林建佑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匯、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㈠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間以通訊軟體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可帶其在「MT4」投資黃金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07日12時16分 80萬元 (第二層帳戶) ⒈8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22分、23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54萬元、25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⒉12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3時06分、07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83萬元、3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⒊2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4時35分、36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11萬8,000元、8萬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之第一次、第二次之陳述(警三卷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78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共4張(警三卷第285、289、29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95至3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11至329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47至149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王昶淵】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6至19頁) ⒍【王昶淵】高雄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7至99頁) ⒎【林嘉禾】玉山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6至47頁) ⒏【林冠瑋】中信銀(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⒐王昶淵之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5頁) ⒑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⒒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⒓王昶淵提領畫面(偵三卷第87至89頁) 110年10月07日13時03分 120萬元 110年10月07日14時31分 20萬元 (第三層帳戶) ⒈王昶淵帳戶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6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轉匯59萬9,5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 ⑵並於同日12時50分、51分、53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其餘金額隨即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至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帳戶。 ⒉林冠瑋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8分、13時11分從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轉匯15萬3,000元、84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⑵林冠瑋於當日13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臨櫃提領35萬元。 ⑶林冠瑋另於同日14時25分、27分、28分、29分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⑷林冠瑋復於同日14時47分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轉匯25萬元至另一金融帳戶。 (第四層) ⒈王昶淵帳戶之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07日12時44分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 ⑵王昶淵於同日12時59分、13時、13時0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福商國小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⒉林嘉禾帳戶之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7日12時47分、48分從附表一編號㈣帳戶轉匯10萬元、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 ⑵於同日13時10分、11分、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㈡ 歐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29日起,以暱稱「嘉欣-CLOVER」、「陳凱丞JASON」向歐玉玲佯稱可使用智能化量化社區之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歐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48分 15萬元 ⒈告訴人歐玉玲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31至335頁) ⒉活期性存款憑條-匯至柯順嘉(警三卷第34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59至3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69至404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67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林建佑】華南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656至659頁) ⒍【林冠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⒎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⒏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第二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4時51分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匯款14萬9,8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第三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4時53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帳戶(其中包含前揭之14萬9,800元)。 (第四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5時05分從附表一編號㈦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⒉前揭款項匯入後,林冠瑋於同日15時10分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48萬元轉匯至以林冠瑋為負責人之釜尚車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⒊林冠瑋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1038-202503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王敏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促-504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事 實 一、張家豪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周啟倫 」、「吳諭」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 手角色,並由「吳諭」擔任收水車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分別詐欺王敏翔、韓朵恩、談玲娥、蔣應欽,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張家豪隨即分別提領(各次 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帳戶及詐騙 金額、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並將贓款交付「吳諭」,由「吳諭」將贓款輾轉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敏翔及韓朵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敏翔、韓朵恩、被害人談 玲娥、蔣應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部分(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除關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165至167頁;原審卷第 111至11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未曾到庭陳述,惟依其刑 事上訴狀所載,其仍坦承犯行,應認其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 犯罪,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所附之刑事上訴狀),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敏翔及韓朵恩、證人即被害人談玲娥及蔣應欽於 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 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 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 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 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 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舊法);該條文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 法)。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新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承認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 告獲有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後,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 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 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周啟倫」、「吳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 數次將款項匯出,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僅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間,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4人,遭詐欺取財之歷 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 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 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等節(詳如後述),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 足。  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引用起 訴書記載被告「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0至50 ,000元之報酬」之事實,其理由欄卻又謂: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獲取犯罪所得等語,其事實及理由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於 理由欄既先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 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等旨,然於科刑理由內卻僅敘明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一語,而漏未敘明斟酌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量刑 有利事由,亦有判決理由前後不一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未獲取報酬,且已坦承犯行等語,請求就附表編號1、3、 4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 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1年),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 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另斟酌 其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雖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全部犯行、復未實際獲取利得(就其所 涉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然 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失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13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61至188頁所附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4「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各該犯行之行 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 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 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 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 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被告 提領,並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查獲扣案,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王敏翔(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晚間,對其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先前以信用卡網購商品有多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2年6月16日21時4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千琇) 9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98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6日21時50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6日21時51分提領4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崙郵局ATM 1.王敏翔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2頁) 2.高千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3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韓朵恩(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26分,對其佯稱為「i3FRESH」客服人員:因商品寄錯,將進行扣款,需匯款解除云云。 112年6月16日21時53分許 6,123元 112年6月16日21時57分提領6,005元 112年6月16日21時59分提領1,005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新店德順門市ATM 1.韓朵恩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 2.高千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3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談玲娥(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晚間,對其佯稱為「Friday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以網路轉帳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6月16日22時12分許 13,875元 112年6月16日22時16分提領13,9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成門市 1.談玲娥警詢筆錄(偵卷第27至29頁) 2.高千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3.高千琇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5、87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6月16日20時32分許 112年6月16日20時34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千琇) 49,987元 36,123元 112年6月16日20時38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20時39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20時41分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永安門市ATM 112年6月16日20時43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20時44分提領6,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ATM 4 蔣應欽(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對其佯稱為「梨山賓館」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將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2年6月17日00時35分許 9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7日01時01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1時01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1時02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1時03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1時03分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ATM 1.蔣應欽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41頁) 2.高千琇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 3.林宜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 4.柯凱茹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 5.陳捷先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5至89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17日00時0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樺) 149,998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13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7日00時06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7日00時07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7日00時08分提領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崙郵局ATM 112年6月17日00時12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凱茹) 99,989元 112年6月17日00時18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0時18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0時19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0時20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0時20分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ATM 112年6月17日00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捷先) 9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7日00時40分提領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全新店門市

2025-03-26

TPHM-113-上訴-5804-2025032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秀國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秀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秀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 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依當時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 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第5行「而貿然左轉堤越道」,補充為「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越堤道」;末行行末,補充以「嗣鄒秀國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因悉上情。」,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 不慎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及告訴人亦有過失(肇 事次因,見偵卷第16、46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87號   被   告 鄒秀國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秀國於民國112年9月30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往樹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19號越堤道口,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堤越道,適有王敏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區環漢路3 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導 致王敏瑄車輛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斷 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及滑囊炎、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敏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秀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敏瑄發生事故,且行駛車輛左轉時未放慢或停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敏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 (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2張 (3)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且被告鄒秀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秀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25

PCDM-114-審交易-15-20250325-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王敏瑄 被 告 鄒秀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審交附民-141-20250325-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68號 原 告 A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王敏睿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 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以新臺幣參佰壹拾 伍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 分別為原告A01、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A02、A03稱之,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 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6,998,941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2 2,113,863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3年12月 1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1 5,705 ,77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2 1,97 4,05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黎明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 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沿車道左 側行駛,適有原告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A01,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時,無從閃避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A02受有肝臟撕 裂傷、胸部挫傷併血腫、頭部外傷、左側鼻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腰椎第二、三節左側橫突骨折、鼻部、左眼瞼撕裂 傷、疑似右側腎上腺挫傷伴血腫等傷害,原告A01因而受有 創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出血、顱底骨折、腦脊髓液滲漏、右上 顎骨骨折、右側蝶骨骨折、右側顳骨骨折併中耳積液、已知 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等傷害及嗅覺喪失等傷害 。原告A01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56,221元、看護費用736,80 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36,494元(其中住院用品費用為5,064 元、交通費用為31,430元)、勞動能力減損1,349,356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共計5,678,871元之損害;原告A02受 有醫療費用121,489元、看護費用496,400元、增加生活上費 用147,370元(其中住院用品費用為2,275元、輔助背架費用 為23,000元、車輛損失費用為105,205元、交通費用為16,89 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5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共 計1,921,25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1 5,705,77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 2 1,974,05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A01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不爭執且同意支 付,惟原告A01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爭執整型外科費用206 ,940元之必要性;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爭執減損比例及勞 動能力計算期間,但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就原告 A02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費用均不爭執且同意支付 ,惟薪資損失部分應以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扣新金 額計算。至原告所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需看護期間 ,惟認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且原告所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02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A01 ,無從閃避沿車道左側行駛之被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A02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胸部挫 傷併血腫、頭部外傷、左側鼻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腰 椎第二、三節左側橫突骨折、鼻部、左眼瞼撕裂傷、疑似 右側腎上腺挫傷伴血腫等傷害;原告A01因而受有創傷性 顱骨骨折併腦出血、顱底骨折、腦脊髓液滲漏、右上顎骨 骨折、右側蝶骨骨折、右側顳骨骨折併中耳積液、已知生 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等傷害及嗅覺喪失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平均所得報導、 宜昇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 、電子發票證明聯、薪資表、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 、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宜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證明單、卓越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A01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A01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56,221元乙節,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該 等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就原告A01所受傷勢相關,而為必 要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A01於 整型外科之治療非必要云云,惟原告A01因系爭車禍所 受傷勢所遺留疤痕位於臉部,面積亦非輕微,有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頁),考量原告A01為未成年女 性,除傷口治療外,當有適度予以整型美容回復外觀容 顏之必要,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⑵看護費用:     原告A01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共計291日需專人 全日照顧,看護費用於住院期間共31日,每日2,800元 ,於居家看護期間共260日,每日2,500元,因而支出看 護費用736,8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按因親 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 告A01於上開期間有看護必要乙情不爭執,是原告A01請 求看護費用,應屬有據,惟原告A01雖主張住院期間及 居家期間之每日看護分別以2,800、2,500元計算,然並 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本院審酌目前醫療院所全日 看護行情,普遍以2,200元計算,是原告A01請求共計29 1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640,200元 (計算式:2,200元×291日=640,200元)之看護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增加生活上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A01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36,494元不爭執 ,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⑷勞動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A01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3 49,35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對原告A01主張自116年2月2 0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63年2月19日止勞動能力 減損百分之11一情亦不爭執,自屬有據。至原告A01雖 主張每年薪資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工業及服務業企 業雇用本國籍全時員工全年總薪資分布中位數即年薪50 萬作為計算依據,惟該統計僅特定工業及服務業之全時 員工中位數薪資,難認為公允之標準。又行政院所核定 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 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 是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故原告 A01請求自116年2月20日起至163年2月19日止,以每月 薪資28,590元,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925,879元(計算式:37,739×24.00000000= 925,879.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A01所為 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A01之身體健康,則被告 自應對原告A01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A01為 學生,無工作收入;被告則為大專畢業,市場打零工為 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併審酌原告A01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A01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⑹據上所述,原告A01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6,221元 、看護費用640,2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36,494元、勞 動能力減損925,87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3, 158,794元(計算式:556,221元+640,200元+36,494元+ 925,879元+100萬元=3,158,794元)。    ⒉原告A02部分:    ⑴醫療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A02請求醫療費用121,489元不爭執,故此 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A02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共計197日需專人 全日照顧,看護費用於住院期間共13日,每日2,800元 ,於居家看護期間共184日,每日2,500元,因而支出看 護費用496,4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 被告對於原告A02於上開期間有看護必要乙情不爭執, 應屬有據,惟原告A02雖主張住院期間及居家期間之每 日看護分別以2,800、2,500元計算,然並未提出實際支 出單據為證,本院審酌目前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普 遍以2,200元計算,是原告A02請求共計197日、每日以2 ,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433,400元(計算式:2,2 00元×197日=433,4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增加生活上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A02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147,370元不爭執 ,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⑷薪資損失:     原告A02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受有8個月薪資共 35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薪資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經本院函詢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 A02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1 月25日間因請假而遭扣新之情形,函覆略以:原告A02 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共請病假148小時、休假163 小時、家庭照顧假42.25小時,其中病假時數計扣薪13, 264元、減少年度獎金金額12,950元、特休假時數換算 薪資為29,204元、家庭照顧假扣薪7,569元,且未要求 請特休假需載明原因;原告A02於112年8月25日起至112 年11月25日間共請特休假26.5小時,換算薪資為4,914 元,請假原因皆為因車禍需處理相關事務,另於112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因取骨釘住院請假,共請38.5小時 特休假,換算工資金額為7,139元等語。又按特別休假 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或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 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權利, 原告A02請特別休假休養,亦屬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之 損失。經查,原告A02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所請病 假、家庭照顧假及特別休假,均為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 或傷勢復原所需休養期間內,堪認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 有因果關係,至於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1月25日間, 除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因取骨釘而請假、於11 2年9月8日因回診而請假2小時,其餘請假原因皆為處理 私事及女兒回診,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關連,有薛長興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假勤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原告A0 2於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1月25日所得請求薪資損失為 11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共38.5小時特休假換算之工 資7,139元,及112年9月8日2小時特休假換算之工資371 元(計算式:7,139元÷38.5小時×2小時=371元,元以下 4捨5入)。故原告A02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70,497元 (計算式:13,264元+12,950元+29,204元+7,569元+7,1 39元+371元=70,497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對原告A02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A 02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A02負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責任。查原告A02為大專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 收入約48,000元,業據陳述在卷,被告之學歷收入狀況 則如前所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A02受傷之情 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2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 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⑹據上所述,原告A02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1,489元 、看護費用433,4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47,370元、薪 資損失70,497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1,372,75 6元(計算式:121,489元+433,400元+147,370元+70,49 7元+60萬元=1,372,756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A01 3,158,794元、原告A02 1,372,756元,及均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 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5

ILEV-113-宜簡-268-202503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王敏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奇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80元。 理由: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諭知無罪,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3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 2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查本件被告宋奇恩設籍嘉義縣○○鄉○○村○○00號之37,此有宋奇恩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嘉義縣水上鄉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請原告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21

KSDV-114-補-10-202503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①陳秋津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視同上訴人②張一先 訴訟代理人 楊碧嬌 視同上訴人③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敏衍 視同上訴人④郭安定 兼訴訟代理 人 ⑤張哲雄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0樓 視同上訴人⑥黃偉孟 ⑦黃瀞慧 ⑧張瑤純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 00 ⑨張屏 ⑩張束芬 ⑪張志瑋 ⑫張慧盈 兼⑪⑫共同 訴訟代理人⑬張欣萍 視同上訴人⑭張望德(張連之繼承人) ⑮黃張春喜(張連之繼承人) 兼⑭⑮共同 訴訟代理人⑯張瑋熔(張連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⑰黃瑞孟 受告知訴訟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和 受告知訴訟人王敏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撤回鑑價 聲請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V-113-重上-8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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