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文豪

共找到 21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志謙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VISA」、「A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判處罪刑,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負責尋覓得依指示取物取款之車手人選,許志謙 並尋得彭建勳及經由黃彥儒(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尋得劉志宏(彭 建勳、劉志宏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9日12時許,陸續冒充「王建 國」警官、「王文豪」警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許淑真佯 稱:因其身分證遭不明人士盜用申請手機門號涉及洗錢等刑 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款項處理案件云云,致許淑真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加油站附 近停車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指 示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法院收款人員之彭建勳,彭建勳並當 場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蓋有偽 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公文書1份予許淑真而 行使之,以取信於許淑真。彭建勳取得上開款項並扣除報酬 後,即依指示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高鐵站8號出口附 近將餘款交付「VISA」指派之收水人員洪權恩(所涉加重詐 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處罪刑,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31日12時許,冒充法院「王主任 」公務員,撥打電話向呂朱會仔佯稱:因其涉及刑案,需交 付身上現金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呂朱會仔陷於錯誤,①於同 日14時44分、16時16分許,在其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 2萬1,000元、20萬元、金項鍊3條(重量合計約6錢)予依詐 欺集團指示至該處收取財物自稱法院指派人員之彭建勳,彭 建勳收取上開款項及金項鍊後,即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②於同年6月3日12時7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111巷口,交付現金100萬予依詐 欺集團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法院收款人員之劉志宏。劉 志宏收取上開款項欲離開現場之際,旋遭警查獲,始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現金 100萬元已發還呂朱會仔)。  二、案經許淑真、呂朱會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真、呂朱會仔於警詢時、證人 即同案共犯彭建勳、劉志宏、黃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許淑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影本 、告訴人呂朱會仔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存摺內頁影 本、共犯劉志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 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3129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3頁 、第107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3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7月31日增訂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為:「犯第 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就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 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161頁;本院 卷第50頁、第56頁、第58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已繳交 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 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事實欄一、㈠所示公文書上印文( 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 許淑真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彭建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與彭建勳、劉志 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彭建勳、劉志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㈡所 示時、地數次詐欺告訴人呂朱會仔交付詐欺財物並轉交上游 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等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告訴人許淑真、呂朱會仔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第58頁),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介紹一人加入可獲得5,000元報酬, 上游有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160頁),則其本 案犯罪應為1萬元,而被告因介紹彭建勳等5名車手收取另案 被害人賴麗華、莊桂英、徐金娣、賴明珠、王秀華等人被騙 款項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2 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其於前案已與上開被害人調解成 立並付清款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 6295號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 罪所得,應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均即 應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為 詐欺集團尋覓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 更導致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於本院審 理時表達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2人經本院通 知均未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50頁、第71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招募車手之分工情形、告訴人2 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從事營造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 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報酬,業如前述,固屬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與前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本院認被告 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另彭建勳向告訴人許 淑真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偽造印文之沒收,業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679號(即共犯彭建勳、劉志宏案件)另為處理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附此說明。  ㈡彭建勳、劉志宏收取告訴人許淑真、呂朱會仔遭詐欺款項後 ,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而 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僅負責尋覓車手,並未經手詐欺款 項,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 案如附表情節,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4073-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儷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儷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儷錡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暱 稱「666」、「小刀」、「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及「陳欣 冉」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工作。王儷錡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運作後,即與「666」、「小刀、「富爾世-官方 顧問管家」及「陳欣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 軟體暱稱「元大證券」聯繫厲朝正再以「陳欣冉」名義向其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然厲朝正因前已受話術所 騙察覺有異假意應允相約面交款項並報警處理後,即於113 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嘉林門市」與王儷錡見面,王儷錡為取信厲朝正出示偽 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蕭美婷」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 使,復持其先前在統一便利超商印製偽造蓋有「富爾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亦維」與「蕭美婷」印文及其上偽簽 「蕭美婷」簽名之收據,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據1紙交付予厲朝正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亦維」與 「蕭美婷」。然王儷錡於受領交付50萬元現金時,當場為埋 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王儷錡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證據名稱」所 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儷錡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79頁)。   ㈡告訴人厲朝正指訴(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 4頁至第28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警卷第29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0頁)  ㈥告訴人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頁至第42頁 )、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被告搭乘計程車與 高鐵資料(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22頁)、嘉義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第1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蕭美婷」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富爾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蕭美婷」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和「666」、「小刀」、「富爾 世-官方顧問管家」及「陳欣冉」與其他不詳成員和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 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 此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係以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 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犯罪所得已扣案繳回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所 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 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 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雖僅參與負責收款及上繳共犯之行為分 擔,然使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犯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受羈押前無業與男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與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 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尚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且被告自承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 所用,依刑法第219條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卷證出處 備註 1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2頁) ②嘉義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頁) 2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 4 印章2個 ①蕭美婷 ②王文豪 5 紅包袋1個 6 現金5300元 已繳庫

2025-03-25

CYDM-114-金訴-128-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8號 原 告 蔡振華即鋐坤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豪即豪品工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46,3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9

TCDV-114-補-668-20250319-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王心儀 王立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立維、王心儀分別係被繼承人 王榮祥之孫、孫女,被繼承人王榮祥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死 亡,聲請人王立維、王心儀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 繼承人王榮祥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王立維、王心儀分別係被繼承人王榮祥之 孫、孫女,被繼承人王榮祥於113年11月7日死亡等事實,固 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王榮祥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王榮祥之子女即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王進益、王文豪、王文庭,及子 輩王文鶯之代位繼承人王程翊、王健哲,於本件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 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王榮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王進益、王文豪、王文庭,及子輩王 文鶯之代位繼承人王程翊、王健哲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 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27

PCDV-114-司繼-499-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62110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910 、13715 、13 716 、13717 、28023 、28024 、28025 、28040 、32988 、32 989 、32990 、32991 、32992 、32993 號、112 年度偵字第22 12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41 1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鋒宇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3 罪,各處如該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宣告如附表 十編號1 所示。   事 實 一、張鋒宇於民國111 年7 月間,經由張哲誠介紹加入參與由邱 仕華(LINE暱稱「AWA 」、Telegram暱稱「賈伯斯專用水」   、「司瑛士」、「水哥」、「水商」)、江泓儒(LINE暱稱   「Stanley 」、Telegram暱稱「Air Kaya」、綽號「小江」   、「江哥」、代號「江董」、「江總裁」;所涉本件被訴罪 嫌部分,現經通緝中,待其緝獲到案後再行審結)、蔡德政 (Telegram暱稱「羅傑」,計程車司機)、張哲誠(Telegr am暱稱「大學生」、綽號「二師兄」、代號「張董」、「陳 董」,計程車司機)、王文豪(LINE暱稱「Wen Hao 」)、 李倫賢(LINE暱稱「阿服」、Telegram暱稱「小服李」,計 程車司機)、林志鋼(Telegram暱稱「金剛林」、代號「林 董」,計程車司機)、尤世昌(Telegram、LINE暱稱「阿昌   」、「尤阿昌」、代號「尤董」、「昌哥」,計程車司機)   、廖子葳(LINE暱稱「廖a 」、代號「廖董」,公車司機,   為張哲誠任職臺北客運司機之同事)、蔡文東(Telegram暱   稱「小飛俠」、代號「蔡先生」,計程車司機)、林亮達(   LINE暱稱「Rick」、Telegram暱稱「達」、「南門」、綽號 「阿達」、代號「林董」,點心師傅)、曾玟棋(LINE暱稱 「阿七」、Telegram暱稱「777R」,邱仕華大學同學)及其 他參與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 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由邱仕華擔 任該集團收水水房之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 水產交易」群組、LINE聯繫,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 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依該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中聯繫指揮該集團車手成員再將該詐欺 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提款車手自行提供管領之第 三層帳戶,由該車手提領後轉交收水上交該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並約定報酬。江泓儒則擔任該集團車手頭分工角色, 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水產交易」、「都會水」等群組   、LINE聯繫,依邱仕華指示,尋人申辦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擔 任自行提供第三層帳戶之提款車手後,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 將該詐欺贓款再轉匯至提款車手或其提供之第三層帳戶,然 後指揮所屬提款車手或自行提領該詐欺贓款,交其統一收齊 後轉交邱仕華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 報酬。張鋒宇與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等人則擔任提款車手分 工角色,配合提供管領之第三層帳戶以供受匯詐欺贓款後, 經由Telegram、「都會水」等群組、LINE聯繫,依江泓儒指 示,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經第 二層人頭帳戶層轉至其等自行提供或江泓儒提供之第三層帳 戶後,提領該詐欺贓款,交付江泓儒統一收款後轉交邱仕華 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酬;蔡德政   、林亮達、張哲誠並配合申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以供轉匯詐欺贓款。另曾玟棋則擔任偕同 收水分工角色,依邱仕華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邱仕華或依邱仕華指示自行至約定地點,向江泓 儒或其指派之人收取上開詐欺贓款收水上交該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去 向,並約定報酬(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 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等 所犯本案被訴部分,前業經先行審結判決在案)。 二、其後張鋒宇即與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術方法,使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人受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詳如附表 一所示),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後,邱仕華即指示江泓儒,於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內詐欺贓款,轉匯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詳如 附表三所示)。再由江泓儒本人或指示蔡德政、張哲誠、林 志鋼、尤世昌、張鋒宇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交付江泓儒或交付張哲誠轉交江 泓儒後,由江泓儒統一收齊上開提領詐欺贓款,送至約定地 點交付邱仕華或其指派之曾玟棋收款(詳如附表六編號3 、 4 所示)後,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送回該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三、嗣經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查,查獲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誠、林志 鋼、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張鋒宇等人,並扣 得如附表七-1至七-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張鋒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於上開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匯 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旋遭轉匯經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即由被告張鋒宇於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 項,交付被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後,再交付被告邱仕 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收款後,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收取等事實,惟被告張鋒宇矢口否認有參與該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時是張哲誠來找我,跟我說他有個朋友在做水 產生意,因為公司是新開的,要顧公司所以沒辦法出門領 錢,請我幫忙領,他說不用擔心,如果有事他也會出事, 要不要加減賺,後來我才答應,我提供國泰世華、中國信 託共2 個帳戶,他說領10萬報酬500 元,我做不到1 個禮 拜,總共收到7 、8 千元報酬,我領款後把錢交給張哲誠    ,他就交給我報酬,我錢都是交給張哲誠,我不知道他們    是在做詐騙,我也是被騙,如果知情我就不會做了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張鋒宇有於上開時間加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自行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負責提領 自上開第二層帳戶轉入之詐欺贓款,並約定報酬後,於 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轉 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由被 告邱仕華聯繫指示被告江泓儒將該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 頭帳戶,轉匯至其等車手成員管領之第三層帳戶,指揮 被告張鋒宇提領交付張哲誠,再交由被告江泓儒收齊轉 交負責收水之被告邱仕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上交該 集團上游取得;嗣即有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 等匯款如該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經轉匯經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即由 被告張鋒宇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交付被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後     ,再交付被告邱仕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收款後,輾 轉交付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等事實,有如附表八-1     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 誠、林亮達、張鋒宇、曾玟棋、附表八-2編號1 至3 所 示之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附表七-1至七-9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張鋒宇、曾玟棋等扣案物相關證據 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鋒宇雖否認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張 鋒宇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該 集團上游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 蒐集各層人頭帳戶、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 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 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 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且徵諸被告邱仕華偵訊、 審理之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述情節及如附 表八-1編號1 、2 所示其間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堪 認本件被告張鋒宇所參與之邱仕華、江弘儒、蔡德政      、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 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該 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其次徵諸如 附表八-1編號1 、2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江泓儒等證 據資料,亦見被告邱仕華擔任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水 房收水分工而從中聯繫指揮被告江泓儒等所屬提款車 手,蒐集轉帳多層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交付其收水 後上交集團上游等分工角色,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 之任務,以完成對上開告訴人等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 利益,其並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張鋒宇擔任上開提款 車手分工就其所為,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行及故意無誤。     ⑵又徵諸被告張鋒宇於附表八-1編號5 所示證據資料, 其所辯云云與其間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顯均不相符,且 稽之其等依被告江泓儒指示,自行提供帳戶隨機受通 知集合至指定地點,密集提領不明鉅額款項,交付被 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以獲取不相當之報酬,顯均 與其所辯受告知事由廻異,而其係有相當社會生活、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輕率相信所辯事由而依指示 提款轉交;又按其按部就班依指示提領自不明帳戶層 轉轉匯之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收款或收受該款項交 付被告邱仕華,衡其整個作業程序,亦可見顯係由集 團運作分工完成。是綜上可見,亦堪認被告張鋒宇應 知悉其上開所為,係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 工運作之情。     ⑶再被告張鋒宇上開所辯雖否認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云云。然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 及其個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 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 理使用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其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全然不知 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款項或收取他人提領交付之不明 鉅額款項,未經查證來源明細,即貿然同意逕配合將 上開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提領交付他人或收取不明鉅 額款項交付他人,任意供對方持以任意使用,且亦知 悉該提領不明鉅額款項,有其等該集團多達10幾人同 時分工作業,即難謂無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他人 遭詐欺被害匯款。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 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 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遮斷金 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 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 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 常態承諾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作為代價,指示其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鉅額款項,並配合提領交付, 或收取不明他人交付之不明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 主觀上多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 人匯款,由此亦得見被告張鋒宇當時以顯不相當之報 酬,配合對方提領、收受該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 已有該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匯,而提領、收 取轉交該詐欺集團取得,共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訛。     ⑷另被告張鋒宇上開所辯雖亦否認有共犯洗錢云云。然 據被告張鋒宇不否認有提領、收取上開告訴人等詐欺 被害匯款,且匯入款項多屬鉅額且源自與其無涉之不 明帳戶,仍依指示於匯入後旋即提領轉交,並可獲取 顯不相當之報酬,基上相同理由,亦當難認被告張鋒 宇無共犯洗錢之犯意。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張鋒宇應有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 無誤。     ⒋是本件被告張鋒宇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上開所辯 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 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該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 項具公務員 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 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    ,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 5 項、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原第7 項移列至第 4 項,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 解散。」,原第8 項則移列至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 是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等犯罪,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 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於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等所為若有 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本件被告行 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 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犯,且被告張鋒宇所涉犯之告 訴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例特別刑罰規定,故本件被告 張鋒宇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均無該條例之適用。   ㈡再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 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 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 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且涉犯之前置犯罪 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 有利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 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錢犯罪,依上 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斷。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 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又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㈣又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亦於1 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1 項 後段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4 項後段之犯第4 條、第6 條、第 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均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於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復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再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上揭二法之自白減刑規 定雖均有法律變更,本應依法為新舊法規定比較適用,惟 被告張鋒宇就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均否認 犯行,是縱認有構成上開二罪,亦無上開二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張鋒宇上開所為:    ⒈其於上開時地,加入參與上開該詐欺集團依被告邱仕華     、江泓儒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分工,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再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分別共同於上開時地,對 如附表四各告訴人所為,其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 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且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 特定犯罪。是核其上開對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 銓等所為,均係各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⑴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及其他成員就該詐欺 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提款車 手部分分工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上 開等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 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其就上開各告訴人等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與被告 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 、林亮達、曾玟棋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 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 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 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 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 被告張鋒宇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參與詐欺集 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告訴人等施詐匯款後,聯 繫指揮層轉匯款、提領、收水告訴人等詐欺贓款由該 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 ,其上開對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又被告張鋒宇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提款車手 ,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對 各告訴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首揭 說明,其上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首犯 對告訴人李瑞芝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⑷另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 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就其分別於如附表 四、五所示對上開各告訴人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 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⑸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411 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等就被告 張鋒宇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其上開起訴有罪部分係同 一事實或同一事實部分階段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⒊又依上揭說明,被告張鋒宇就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均無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鋒宇不思憑己力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暴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分工共犯詐欺公眾,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匯款後    ,從事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交付該集團上 游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 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甚鉅,破壞社會信 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 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對各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 上開各罪所犯之態度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 履行情形、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綜合斟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 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 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 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112 年5 月24日修正時, 已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本 件被告等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自無審酌此刑前 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係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所定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張 鋒宇扣案如附表七-8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提款卡等物    ,係其供犯本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應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鋒宇犯本件上開犯罪報酬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供    述,估算如附表十-1編號1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李佳紜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 柏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第一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 文山分行 000000000000 劉俊宏 2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泳騰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莊翔麟 4 中國信託銀行 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陳偉謹 附表二: 編號 第二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漁家莊公司 (蔡德政)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南門點心坊 (負責人林亮達) 提供江泓儒使用,報酬5萬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佳賀公司 (張哲誠) 附表三: 編號 第三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蔡德政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林志鋼 3 國泰世華銀行 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尤世昌 4 中國信託銀行 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 廖子葳 張哲誠任職臺北客運司機 之同事。 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張鋒宇 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廖韋綺 被告張哲誠友人,暱稱「Venus」 7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洪棟寶 被告蔡文東介紹,暱稱「洪性道」 附表四: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備註 1 李瑞芝 (告訴) 於110.11至111.09.02間,在新北市新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高級分析師「Billy Liao」、投資平台客服「智美」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saxo Limited投資網站下載Meta Trader5黃金操作平台,跟隨操作投資外匯黃金可獲利云云,使李瑞芝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09 15:46 110萬元 劉俊宏 臺灣土地銀行 文山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6部分 111.08.16 13:08 300萬元 李泳騰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2 王政義 (告訴) 於111.05至111.09.14間,在桃園市平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IKI麻麻」、客服人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加入亞馬遜考拉東南亞集團Arshop公司網拍交易平台,投資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使王政義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17 10:57 18萬2千元 莊翔麟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13部分 3 何國銓 (告訴) 於111.08.08至111.08.25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BEONE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何國銓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25 11:44 6萬3千元 陳偉謹 中國信託銀行 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21部分、112年偵緝字1941號被告張鋒宇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五: 編 號 被害人 被騙匯款 (新臺幣) 轉匯第二層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領 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瑞芝 110萬元 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48 109萬8千元 林志鋼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2 49萬元 林志鋼 111.08.09 15:54~58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統和門市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廖子葳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6 16萬元 張哲誠 111.08.09 15:57~58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博門市 16萬元 代廖子葳提領後交付江泓儒,報酬由廖子葳取得。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6 16:04 10萬元 29萬元 張鋒宇 111.08.09 16:01~12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新戰店 39萬元 提領後交付張哲誠。 300萬元 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09 200萬元 蔡德政 111.08.16 13:15~20 新北市○○市○○路00號統一超商錦秀門市 48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41~4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二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53~58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三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29~34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航運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南門點心坊 (林亮達)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10 100萬元 林志鋼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1 22萬元 林志鋼 111.08.16 13:32~3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 27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蔡德政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9 5萬元 蔡德政 111.08.16 13:4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店康橋店 5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廖韋綺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111.08.16 13:37 49萬元 廖韋綺 111.08.16 13:53~58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港運店 49萬元 廖韋綺非本件起訴被告 洪棟寶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7 49萬元 不詳 111.08.16 13:38~42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 49萬元 2 王政義 18萬2千元 南門點心坊 (林亮達)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7 10:55 10:57 10萬6千元 38萬2千元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7 11:00 48萬8千元 張鋒宇 111.08.17 11:03~11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建店 48萬8千元 提領後交付張哲誠。 桃園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建國店 3 何國銓 6萬3千元 佳賀公司 (張哲誠)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25 11:48 40萬3千元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25 11:50 12:51 40萬2千元 7萬1千元 張鋒宇 111.08.25 11:54~57 40萬元 張鋒宇提領部分,係經桃園地檢112年偵緝字1941號移送併辦,與起訴匯入張鋒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犯罪事實,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111.08.25 12:53 7萬元 附表六:被告曾玟棋收水犯罪事實 編號 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備註 1 111.07.14 18:00許 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停車場 薛怡禎受騙匯款 駕車搭載被告邱仕華同行 2 111.07.21 17:19許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59巷附近 吳健汝、吳佩姍受騙匯款 3 111.08.09 15:29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瑞芝受騙匯款 駕車自行 4 111.08.16 16:32 新北市○○區○○路00號 5 111.08.12 18:09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雅琪、陳湘縈 、李怡貞受騙匯款 附表七-1:被告邱仕華扣押物品 (112.02.21,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11樓之4)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①邱仕華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3 紅色筆記本 1本 ①警方扣押時記載為「帳簿」 ②相關但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七-2:被告江泓儒扣押物品 (111.12.01,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①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①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迅逸公司大小章 1組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迅逸公司章 1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5 迅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6 迅逸公司遠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江泓儒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中國信託銀行OTP轉帳認證設備 2個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9 迅逸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彭根旺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手寫紙條 3張 ①轉帳帳號資料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私章 3枚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①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4 忠麟營造公司大小章 1組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5 宏澄公司大小章、收據 1組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6 宏澄公司登記相關文件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7 宏澄公司營運文件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8 李國銘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9 洪棟寶板信銀行大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0 馬成旭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1 莊文鎮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2 商業本票 1本 ①內含李國銘、莊文鎮、洪棟寶、馬成旭簽立本票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3 李國銘、莊文鎮、洪棟寶、馬成旭簽立借據 4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4 委託書 1張 ①111.05.17簽署,委託人郭峻宏,受託人臺灣漁家莊有限公司 ②與本件無涉  25 臺灣漁家莊公司現金帳 1本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6 泓盛水產公司章 1枚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7 電腦電磁紀錄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8 辦公室監視器記憶卡 1張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附表七-3:被告張哲誠扣押物品 (112.02.21,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000 000號路燈前)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 1支 ①含SIM卡2枚(00000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1批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證券活儲)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活儲)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9 張哲誠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張哲誠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佳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佳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佳賀公司銷貨單 1批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張哲誠佳賀公司名片 2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佳賀公司章 1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張哲誠私章 2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佳賀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1個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佳賀公司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涉  19 佳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涉 附表七-4:被告林志鋼扣押物品 (112.02.21,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米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2份 ①立約人迅逸公司(彭根旺)、林志鋼,立約日期111.04.26、111.07.1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5:被告尤世昌扣押物品 (112.04.17,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NOTE20 ULTRA 5G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尤世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3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2份 ①立約人迅逸公司(彭根旺)、尤世昌,立約日期111.07.11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6:被告廖子葳扣押物品 (112.04.17,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33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廖子葳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7:被告林亮達扣押物品 (112.04.17,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8:被告張鋒宇扣押物品 (112.04.17,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X55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9:被告曾玟棋扣押物品 (112.04.17,新竹縣○○鄉○○街0巷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22 ULTRA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八-1:被告相關證據 編 號 被告 證據 備註 1 邱仕華 被告邱仕華偵訊(承認洗錢,但供述不完全)、審理(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供證、被告曾玟棋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局112.02.2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泓儒與TEIEGRAM暱稱「賈伯斯專用水」、「司瑛士」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江泓儒、邱仕華街口支付帳戶資料、被告邱仕華LINE ID「waiami91143」擷圖、帳戶申登資料、迅逸中信水產交易群組成員(「Air Kaya」、「賈伯斯專用水」)、「都會水」群組對話紀錄(「Air Kaya」與「大學生」、「阿服」、「金剛林」、「羅傑」)等擷圖、被告邱仕華扣案帳簿內頁內容、「賈伯斯專用水」指揮江泓儒轉匯提領被害人薛怡禎、李意芳、吳佩姍、周郭靜宜、柯玉婷、李瑞芝、李雅琪等被害款項對話紀錄擷圖、「購買魚貨合約」群組「賈伯斯專用水」、「司瑛士」與江泓儒製作假合約、編撰說詞等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邱仕華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112.01.30、112.02.22、112.04.07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被告曾玟棋指認邱仕華之112.04.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8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年06月08日移審訊問筆錄、112.07.8、112.07.18、112.08.22準備程序筆錄、112.10.31審判筆錄 2 江泓儒 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述、被告邱仕華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蔡德政警詢、偵訊供證、被告張哲誠警詢、偵訊供證、被告王文豪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李倫賢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林志鋼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尤世昌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蔡文東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林亮達警詢、審理供證、被告彭根旺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1.17、111.12.15、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警方蒐證之被告江泓儒照片、提領影像、江泓儒於LINE草地狀元群組對話紀錄、與「阿服」對話紀錄、與「司瑛士」TELE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111.04.21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江泓儒扣案手寫轉帳帳戶帳號字條照片、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轉帳提領帳戶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0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蔡德政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江泓儒於都會水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江泓儒與「羅傑」(蔡德政)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哲誠指認江泓儒之112.02.22、112.04.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王文豪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112.05.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李倫賢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志鋼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尤世昌指認江泓儒之112.04.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江泓儒與「尤阿昌」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蔡文東指認江泓儒之112.04.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亮達指認江泓儒之112.04.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1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112年偵字73484號偵卷、113年偵字13175號偵卷、本院112年06月08日移審訊問筆錄、112.07.8、112.07.18、112.08.08、112.08.22、112.09.26準備程序筆錄 3 蔡德政 被告蔡德政警詢、偵訊、審理(承認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證、被告張哲誠警詢供證、被告李倫賢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德政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德政111.04.21、111.05.03、111.07.14、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蔡德政於都會水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江泓儒與「羅傑」(蔡德政)對話紀錄擷圖、張哲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基本資料、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傳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4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5號偵卷、112年偵字2804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7.18準備程序筆錄、113.07.16審判筆錄 4 張哲誠 被告張哲誠警詢、偵訊(承認詐欺、洗錢)、審理(承認詐欺、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偵訊供證、被告蔡德政警詢供證、被告廖子葳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張鋒宇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都會水」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陳偉謹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佳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佳賀公司(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與「大學生」(張哲誠)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哲誠111.05.03、111.07.14、111.07.19、111.07.26、111.08.04、111.08.09、111.08.12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張哲誠與「小飛俠」(蔡文東)、「阿昌」(尤世昌)、「南門」(林亮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2.2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黃傳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佳賀公司銷貨退回單、銷貨單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3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0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113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3年偵字35577號偵卷、本院112.08.08、112.09.26準備程序筆錄 4 林亮達 被告林亮達警詢、偵訊(承認洗錢)、審理(承認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證、蔡惠婷警詢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被告張哲誠與「南門」(林亮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112.04.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亮達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惠婷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亮達TELEGRAM「達」、「南門」帳號頁面、與「摩斯漢堡」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林亮達111.07.14、111.07.27、111.08.12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8.08準備程序筆錄 5 張鋒宇 被告張鋒宇警詢、偵訊、審理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112.04.17扣押筆錄、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TELEGRAM「章魚」帳號頁面、被告張哲誠TELEGRAM「大學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鋒宇111.08.09、111.08.17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桃園地檢112年偵字18234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8.08準備程序筆錄 6 曾玟棋 被告曾玟棋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邱仕華警詢、審理供證、江泓儒警詢供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3.07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4.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玟棋LINE「阿七」帳號頁面、頭貼、「AWA」(邱仕華)與「阿七」(曾玟棋)對話紀錄、「賈伯斯專用水」(邱仕華)與江泓儒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曾玟棋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8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6.18訊問筆錄、112.07.18準備程序筆錄、112.10.31審判筆錄 附表八-2:附表四、五之被害人相關證據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李瑞芝匯款部分 告訴人李瑞芝警詢指訴、被告蔡德政警詢供述、被告張哲誠警詢供述、被告林志鋼警詢供述、被告尤世昌警詢供述、被告張鋒宇警詢供述、廖韋綺警詢供述、告訴人李瑞芝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蔡德政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張哲誠111.08.09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林志鋼111.08.09、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尤世昌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尤世昌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111.08.09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廖韋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洪棟寶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4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1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2 詐欺告訴人王政義匯款部分 告訴人王政義警詢指訴、被告張鋒宇警詢供述、告訴人王政義報案之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平鎮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明細、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111.08.17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㈡、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3 詐欺告訴人何國銓匯款部分 告訴人何國銓警詢指訴、告訴人何國銓報案之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投資網頁頁面、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陳偉謹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佳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佳賀公司(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參見112年偵字28023號偵卷、桃園地檢112年偵字18234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附表九: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李瑞芝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6 2 詐欺告訴人王政義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13 3 詐欺告訴人何國銓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21、桃園地檢112年偵緝字1941號併辦 附表十: 編 號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1 張鋒宇 扣案如附表七-8 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提款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七百四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犯罪所得依附表十-1編號1所示估算為6740元。                             附表十-1:被告犯罪所得估算及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情形 編 號 被告 犯罪所得估算 已成立調解賠償金額 已履行賠償金額 備註 1 張鋒宇 6740元 告訴人黃淑渟:5萬元 告訴人楊衍城:5萬5千元 ①依偵訊供稱:每提領10萬元報酬500元。 ②本件被告張鋒宇合計提領金額為134萬8000元,依上述核計估算其獲利約6740元。 ③已調解部分無給付證明。

2025-01-24

PCDM-112-金訴-755-2025012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廖秀足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邱陽範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仟壹 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外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民國一一一年 一月七日,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於超過本金新臺 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外之部分,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係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設定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本院卷一第10頁)。 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06條(本院卷二第41-4 2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遭被告與訴外人即自稱「陳文龍」、「莊文賢」、「 王文豪」(下合稱「王文豪等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 名)之人共同施用詐術,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立1,200萬 元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被告,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設定系爭 抵押權,被告則於同年月11日匯款1,100萬元至原告所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 告帳戶)及交付現金11萬5,920元(即借款餘款100萬元扣 除利息72萬元、介紹費12萬元、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 080元之金額)予原告。嗣原告依「王文豪」指示,將系 爭原告帳戶及密碼交予不知明之詐諞集團成員,由其陸續 於同年月11日至15日匯款共計1,099萬9,890元至訴外人張 慶龍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慶 龍帳戶),另於同年月19日再將被告交付之現金11萬5,92 0元與原告其他財產一併匯入系爭張慶龍帳戶。因被告未 於系爭契約之債權人欄及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欄簽名,且自 稱代書而非債權人,顯見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消費 借貸契約並不成立。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係受被告及「王文豪等 人」共同詐欺,或受「王文豪等人」詐欺且為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故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倘認原告未受詐欺,因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代 理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違反民法第106 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之1,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2.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已匯款及交 付現金共計1,111萬5,920元予原告,可知兩造就1,111萬5 ,920元之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告未對原告施用 詐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借款時亦不 知悉原告係受詐騙集團詐欺,是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請求撤 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況原告親自交付設定抵 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予被告,應有許諾被告擔任代理人之 意思,且此係為擔保原告借款債務之履行,故原告主張被 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 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11年1月間111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予被告,另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系爭房 屋之權狀,由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份,為被告本人於系爭 房屋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匯款1,10 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原告並於同日簽立收受100萬元現 金之收據,惟扣除利息72萬元、介紹費12萬元、代辦費或 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080元,被告僅交付現金11萬5,9 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又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匯款 1,1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及交付現金11萬5,920元予原告 ,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相符 ,顯見兩造就此部分金額應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至被告先行扣除利息72萬元 、介紹費12萬元、代辦費或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080 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得認定為貸與之本金 ,被告就此節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9頁),此部 分金額即應自約定之借款金額中扣除。是揆諸首開條文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兩造就1,111萬5,920元確實有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為債權人、系爭本票未 記載被告為執票人、被告自稱為代書而非債權人,可知兩 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不合致云云。惟原告既已簽立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將借款金額交付予原告, 縱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為債權人,且系爭本票未記載被告 為執票人,均無礙於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又 原告於偵查中已陳稱:…被告來的時候並未自稱代書等語 (他字卷一第51頁),嗣後始改稱被告自稱代書,亦經檢 察官認定其前後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卷二第139頁),顯 屬事後矯飾之詞。況被告是否具備代書身分,與得否成為 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本屬二事,自難以此而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表意人主張 其係受第三人詐欺而請求撤銷意思表示,自應就相對人明 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將現金、股票變現給「王文豪」後 ,「王文豪」還說要將系爭房屋變現,說系爭房屋價值3, 000萬元,所以要借1,200萬元供司法調查,110年12月31 日我依照他指示向銀行借錢,但銀行說我年紀太大都不借 ,「王文豪」就說他朋友「莊文賢」可以幫忙處理,我就 與「莊文賢」加LINE聯絡,「莊文賢」於111年1月7日叫 我將家中照片傳給他,說會有代書來找我,當天被告主動 前來,一見面就說是來看房子,看完後就叫我將自然人憑 證、印鑑證明等個人資料交給她,又叫我簽系爭契約及系 爭本票,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自行就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 押權,隔日就有1,100萬元匯入系爭原告帳戶等語(他字 卷一第50-51頁)。可知原告係因高齡難以向銀行等金融 機構貸款,經向「王文豪」反應後,「王文豪」始轉介從 事民間借貸業務之被告處理借款事宜。   2.又被告係於111年1月11日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匯款 1,1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而證人王智勇證稱:被告是 我朋友張玉存的老婆,是做汽機車買賣相關投資,偶爾會 向我借款,設算利息是依借款金額而定,我記得被告於11 1年1月間有跟我說要借1筆高金額款項,因為匯款金額有 限制,所以就於111年1月9日至11日分5筆,合計匯款7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等語(偵續卷一第81-82頁);證人 丁建忠亦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及朋友,他偶爾跟我調借 資金,我於111年1月10日是用我太太徐宜君帳戶各匯款10 0萬元、94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已先預扣利息6萬元等語 (偵續卷一第81-82頁),均與系爭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相符(偵續卷一第34-36頁)。可知被告匯款予原告之1,1 00萬元係其由自有資金及向友人所調借、籌措所得。則被 告係經由「王文豪」、「莊文賢」引介而與原告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由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另以系爭房 屋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之擔保,核與我國一般正常借 貸程序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與「王文豪等人」共同詐欺 原告之行為。   3.再依兩造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莊文賢」向原告稱:「 您好,我莊先生…那就麻煩您拍權狀要清楚一點,還有身 分證正反面,這邊幫您評估…另外麻煩提供系爭房屋其他 照片:01.大門口外一張…12.門牌號碼。我看謄本您房子 有地下室是嗎,那麻煩地下室跟車庫也拍照傳給我…你好 ,其他照片拍了嗎?1,000萬是沒有問題,這邊還會再幫 您講價…1.印鑑證明2份…5.自然人憑證(戶政事務所申辦 ),主要辦印鑑證明2份跟自然人憑證」等語(偵續字卷 二第44頁及該頁反面)。訴外人即介紹被告借款予原告之 業務藍苡真於111年1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以訊息向被告稱 :「進去了嗎…撥款前,中人希望我們先告知他,讓他聯 繫屋主」等語,並傳送顯示頭像「莊文賢」表示「再麻煩 一下告知,撥款前聯繫還是以聯繫我為主,謝謝」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則稱「了解」。嗣藍苡真於同日下午4時5 6分許向被告稱:「結束再麻煩跟我說一下」等語(他字 卷一第155-156頁)。原告則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詢問: 「所有的費用扣完後,匯入銀行帳號方便嗎?」,被告稱 :「我明天跟您確認,因為公司還沒有回覆我」,另於隔 日中午12時13分許,向被告詢問:「廖大姊午安,我兆豐 匯1,100萬、富邦匯100萬這樣可以對您比較方便嗎?」, 原告稱:「OK,晚上再傳富邦給你,現在外面」等語(他 字卷一第159、167頁)。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 47分許向「王文豪」稱:「邱小姐代書來電說1,100萬元 匯入系爭原告帳戶,100萬元現金我簽收後再給費用…邱小 姐在我家,他說已匯入了」,「王文豪」回復「好我叫銀 監局查看下」、「他離開你在打給我」,原告並於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與「王文豪」語音通話,「王文豪」於同日 中午12時41分許向原告表示「有查看到了,我現在叫銀監 局配合公證處那邊處理調查」等語(偵續字卷二第31頁及 該頁反面)。是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輾轉 自「莊文賢」、藍苡真處取得系爭房屋照片,進而暸解系 爭房屋現況並決定是否前往估價,堪認藍苡真係因「莊文 賢」主動聯絡始得知原告有借貸之需求。又於此期間「王 文豪」均係單獨向原告佯稱配合公務機關調查,並未見被 告有自「王文豪」、「莊文賢」或原告處得知上開詐騙行 為之情事。且「王文豪」復要求原告待被告離去後再行聯 絡,足認「莊文賢」、「王文豪」顯然不欲被告察知原告 借款之實際緣由。是本案實係「王文豪」、「莊文賢」分 別向原告及被告為不同說詞之三方詐欺手法,實難認定被 告就原告受詐欺一事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      4.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9、12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5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同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000-0 00號、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頁),益徵被告並未與 「王文豪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且就原告係受他人詐欺之 事實,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與「王文豪等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 關聯共同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始與被告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云云, 顯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 ,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其子陳子榮,欲證明 原告係受被告詐欺,惟證人陳子榮於本院陳稱:其於原告 與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時均不在場,原告受詐欺 之經過均係聽原告事後轉述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則 陳子榮既未親自參與兩造締約過程,亦僅有聽聞原告轉述 受詐欺之事實,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明知或 可得而知原告係受詐欺等事實,本院任其顯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另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 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自行交付身分證、印 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系爭房屋之權狀,由被告以原告代 理人身份,為被告本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而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不動產權狀均係 交易上重要文件,於通常情形下應不會擅自交付予他人; 參以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有交付 1,111萬5,920元之金錢予原告,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 告既將此等重要文件一併交付予被告,應有許諾被告擔任 其代理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擔保之意思。況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其目的係為履行原 告之借款債務,核與民法第106條但書之規定相符。是原 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設定系爭抵押權,違反民 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 金1,111萬5,920元外之部分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 本金1,111萬5,920元外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均為 有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1-24

SLDV-111-重訴-219-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62110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910 、13715 、13 716 、13717 、28023 、28024 、28025 、28040 、32988 、32 989 、32990 、32991 、32992 、32993 號、112 年度偵字第22 12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41 1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鋒宇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3 罪,各處如該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宣告如附表 十編號1 所示。   事 實 一、張鋒宇於民國111 年7 月間,經由張哲誠介紹加入參與由邱 仕華(LINE暱稱「AWA 」、Telegram暱稱「賈伯斯專用水」   、「司瑛士」、「水哥」、「水商」)、江泓儒(LINE暱稱   「Stanley 」、Telegram暱稱「Air Kaya」、綽號「小江」   、「江哥」、代號「江董」、「江總裁」;所涉本件被訴罪 嫌部分,現經通緝中,待其緝獲到案後再行審結)、蔡德政 (Telegram暱稱「羅傑」,計程車司機)、張哲誠(Telegr am暱稱「大學生」、綽號「二師兄」、代號「張董」、「陳 董」,計程車司機)、王文豪(LINE暱稱「Wen Hao 」)、 李倫賢(LINE暱稱「阿服」、Telegram暱稱「小服李」,計 程車司機)、林志鋼(Telegram暱稱「金剛林」、代號「林 董」,計程車司機)、尤世昌(Telegram、LINE暱稱「阿昌   」、「尤阿昌」、代號「尤董」、「昌哥」,計程車司機)   、廖子葳(LINE暱稱「廖a 」、代號「廖董」,公車司機,   為張哲誠任職臺北客運司機之同事)、蔡文東(Telegram暱   稱「小飛俠」、代號「蔡先生」,計程車司機)、林亮達(   LINE暱稱「Rick」、Telegram暱稱「達」、「南門」、綽號 「阿達」、代號「林董」,點心師傅)、曾玟棋(LINE暱稱 「阿七」、Telegram暱稱「777R」,邱仕華大學同學)及其 他參與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 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由邱仕華擔 任該集團收水水房之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 水產交易」群組、LINE聯繫,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 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依該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中聯繫指揮該集團車手成員再將該詐欺 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提款車手自行提供管領之第 三層帳戶,由該車手提領後轉交收水上交該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並約定報酬。江泓儒則擔任該集團車手頭分工角色, 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水產交易」、「都會水」等群組   、LINE聯繫,依邱仕華指示,尋人申辦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擔 任自行提供第三層帳戶之提款車手後,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 將該詐欺贓款再轉匯至提款車手或其提供之第三層帳戶,然 後指揮所屬提款車手或自行提領該詐欺贓款,交其統一收齊 後轉交邱仕華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 報酬。張鋒宇與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等人則擔任提款車手分 工角色,配合提供管領之第三層帳戶以供受匯詐欺贓款後, 經由Telegram、「都會水」等群組、LINE聯繫,依江泓儒指 示,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經第 二層人頭帳戶層轉至其等自行提供或江泓儒提供之第三層帳 戶後,提領該詐欺贓款,交付江泓儒統一收款後轉交邱仕華 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酬;蔡德政   、林亮達、張哲誠並配合申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以供轉匯詐欺贓款。另曾玟棋則擔任偕同 收水分工角色,依邱仕華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邱仕華或依邱仕華指示自行至約定地點,向江泓 儒或其指派之人收取上開詐欺贓款收水上交該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去 向,並約定報酬(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 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等 所犯本案被訴部分,前業經先行審結判決在案)。 二、其後張鋒宇即與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術方法,使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人受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詳如附表 一所示),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後,邱仕華即指示江泓儒,於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內詐欺贓款,轉匯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詳如 附表三所示)。再由江泓儒本人或指示蔡德政、張哲誠、林 志鋼、尤世昌、張鋒宇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交付江泓儒或交付張哲誠轉交江 泓儒後,由江泓儒統一收齊上開提領詐欺贓款,送至約定地 點交付邱仕華或其指派之曾玟棋收款(詳如附表六編號3 、 4 所示)後,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送回該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三、嗣經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查,查獲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誠、林志 鋼、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張鋒宇等人,並扣 得如附表七-1至七-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張鋒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於上開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匯 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旋遭轉匯經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即由被告張鋒宇於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 項,交付被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後,再交付被告邱仕 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收款後,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收取等事實,惟被告張鋒宇矢口否認有參與該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時是張哲誠來找我,跟我說他有個朋友在做水 產生意,因為公司是新開的,要顧公司所以沒辦法出門領 錢,請我幫忙領,他說不用擔心,如果有事他也會出事, 要不要加減賺,後來我才答應,我提供國泰世華、中國信 託共2 個帳戶,他說領10萬報酬500 元,我做不到1 個禮 拜,總共收到7 、8 千元報酬,我領款後把錢交給張哲誠    ,他就交給我報酬,我錢都是交給張哲誠,我不知道他們    是在做詐騙,我也是被騙,如果知情我就不會做了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張鋒宇有於上開時間加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自行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負責提領 自上開第二層帳戶轉入之詐欺贓款,並約定報酬後,於 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轉 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由被 告邱仕華聯繫指示被告江泓儒將該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 頭帳戶,轉匯至其等車手成員管領之第三層帳戶,指揮 被告張鋒宇提領交付張哲誠,再交由被告江泓儒收齊轉 交負責收水之被告邱仕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上交該 集團上游取得;嗣即有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 等匯款如該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經轉匯經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即由 被告張鋒宇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交付被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後     ,再交付被告邱仕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收款後,輾 轉交付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等事實,有如附表八-1     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 誠、林亮達、張鋒宇、曾玟棋、附表八-2編號1 至3 所 示之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附表七-1至七-9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張鋒宇、曾玟棋等扣案物相關證據 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鋒宇雖否認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張 鋒宇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該 集團上游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 蒐集各層人頭帳戶、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 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 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 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且徵諸被告邱仕華偵訊、 審理之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述情節及如附 表八-1編號1 、2 所示其間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堪 認本件被告張鋒宇所參與之邱仕華、江弘儒、蔡德政      、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 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該 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其次徵諸如 附表八-1編號1 、2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江泓儒等證 據資料,亦見被告邱仕華擔任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水 房收水分工而從中聯繫指揮被告江泓儒等所屬提款車 手,蒐集轉帳多層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交付其收水 後上交集團上游等分工角色,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 之任務,以完成對上開告訴人等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 利益,其並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張鋒宇擔任上開提款 車手分工就其所為,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行及故意無誤。     ⑵又徵諸被告張鋒宇於附表八-1編號5 所示證據資料, 其所辯云云與其間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顯均不相符,且 稽之其等依被告江泓儒指示,自行提供帳戶隨機受通 知集合至指定地點,密集提領不明鉅額款項,交付被 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以獲取不相當之報酬,顯均 與其所辯受告知事由廻異,而其係有相當社會生活、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輕率相信所辯事由而依指示 提款轉交;又按其按部就班依指示提領自不明帳戶層 轉轉匯之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收款或收受該款項交 付被告邱仕華,衡其整個作業程序,亦可見顯係由集 團運作分工完成。是綜上可見,亦堪認被告張鋒宇應 知悉其上開所為,係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 工運作之情。     ⑶再被告張鋒宇上開所辯雖否認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云云。然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 及其個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 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 理使用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其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全然不知 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款項或收取他人提領交付之不明 鉅額款項,未經查證來源明細,即貿然同意逕配合將 上開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提領交付他人或收取不明鉅 額款項交付他人,任意供對方持以任意使用,且亦知 悉該提領不明鉅額款項,有其等該集團多達10幾人同 時分工作業,即難謂無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他人 遭詐欺被害匯款。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 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 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遮斷金 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 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 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 常態承諾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作為代價,指示其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鉅額款項,並配合提領交付, 或收取不明他人交付之不明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 主觀上多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 人匯款,由此亦得見被告張鋒宇當時以顯不相當之報 酬,配合對方提領、收受該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 已有該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匯,而提領、收 取轉交該詐欺集團取得,共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訛。     ⑷另被告張鋒宇上開所辯雖亦否認有共犯洗錢云云。然 據被告張鋒宇不否認有提領、收取上開告訴人等詐欺 被害匯款,且匯入款項多屬鉅額且源自與其無涉之不 明帳戶,仍依指示於匯入後旋即提領轉交,並可獲取 顯不相當之報酬,基上相同理由,亦當難認被告張鋒 宇無共犯洗錢之犯意。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張鋒宇應有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 無誤。     ⒋是本件被告張鋒宇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上開所辯 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 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該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 項具公務員 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 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    ,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 5 項、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原第7 項移列至第 4 項,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 解散。」,原第8 項則移列至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 是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等犯罪,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 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於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等所為若有 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本件被告行 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 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犯,且被告張鋒宇所涉犯之告 訴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例特別刑罰規定,故本件被告 張鋒宇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均無該條例之適用。   ㈡再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 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 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 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且涉犯之前置犯罪 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 有利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 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錢犯罪,依上 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斷。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 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又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㈣又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亦於1 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1 項 後段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4 項後段之犯第4 條、第6 條、第 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均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於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復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再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上揭二法之自白減刑規 定雖均有法律變更,本應依法為新舊法規定比較適用,惟 被告張鋒宇就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均否認 犯行,是縱認有構成上開二罪,亦無上開二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張鋒宇上開所為:    ⒈其於上開時地,加入參與上開該詐欺集團依被告邱仕華     、江泓儒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分工,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再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分別共同於上開時地,對 如附表四各告訴人所為,其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 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且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 特定犯罪。是核其上開對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 銓等所為,均係各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⑴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及其他成員就該詐欺 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提款車 手部分分工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上 開等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 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其就上開各告訴人等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與被告 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 、林亮達、曾玟棋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 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 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 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 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 被告張鋒宇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參與詐欺集 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告訴人等施詐匯款後,聯 繫指揮層轉匯款、提領、收水告訴人等詐欺贓款由該 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 ,其上開對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又被告張鋒宇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提款車手 ,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對 各告訴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首揭 說明,其上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首犯 對告訴人李瑞芝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⑷另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 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就其分別於如附表 四、五所示對上開各告訴人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 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⑸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411 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等就被告 張鋒宇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其上開起訴有罪部分係同 一事實或同一事實部分階段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⒊又依上揭說明,被告張鋒宇就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均無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鋒宇不思憑己力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暴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分工共犯詐欺公眾,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匯款後    ,從事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交付該集團上 游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 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甚鉅,破壞社會信 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 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對各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 上開各罪所犯之態度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 履行情形、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綜合斟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 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 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 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112 年5 月24日修正時, 已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本 件被告等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自無審酌此刑前 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係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所定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張 鋒宇扣案如附表七-8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提款卡等物    ,係其供犯本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應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鋒宇犯本件上開犯罪報酬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供    述,估算如附表十-1編號1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李佳紜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 柏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第一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 文山分行 000000000000 劉俊宏 2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泳騰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莊翔麟 4 中國信託銀行 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陳偉謹 附表二: 編號 第二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漁家莊公司 (蔡德政)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南門點心坊 (負責人林亮達) 提供江泓儒使用,報酬5萬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佳賀公司 (張哲誠) 附表三: 編號 第三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蔡德政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林志鋼 3 國泰世華銀行 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尤世昌 4 中國信託銀行 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 廖子葳 張哲誠任職臺北客運司機 之同事。 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張鋒宇 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廖韋綺 被告張哲誠友人,暱稱「Venus」 7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洪棟寶 被告蔡文東介紹,暱稱「洪性道」 附表四: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備註 1 李瑞芝 (告訴) 於110.11至111.09.02間,在新北市新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高級分析師「Billy Liao」、投資平台客服「智美」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saxo Limited投資網站下載Meta Trader5黃金操作平台,跟隨操作投資外匯黃金可獲利云云,使李瑞芝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09 15:46 110萬元 劉俊宏 臺灣土地銀行 文山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6部分 111.08.16 13:08 300萬元 李泳騰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2 王政義 (告訴) 於111.05至111.09.14間,在桃園市平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IKI麻麻」、客服人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加入亞馬遜考拉東南亞集團Arshop公司網拍交易平台,投資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使王政義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17 10:57 18萬2千元 莊翔麟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13部分 3 何國銓 (告訴) 於111.08.08至111.08.25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BEONE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何國銓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25 11:44 6萬3千元 陳偉謹 中國信託銀行 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21部分、112年偵緝字1941號被告張鋒宇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五: 編 號 被害人 被騙匯款 (新臺幣) 轉匯第二層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領 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瑞芝 110萬元 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48 109萬8千元 林志鋼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2 49萬元 林志鋼 111.08.09 15:54~58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統和門市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廖子葳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6 16萬元 張哲誠 111.08.09 15:57~58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博門市 16萬元 代廖子葳提領後交付江泓儒,報酬由廖子葳取得。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6 16:04 10萬元 29萬元 張鋒宇 111.08.09 16:01~12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新戰店 39萬元 提領後交付張哲誠。 300萬元 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09 200萬元 蔡德政 111.08.16 13:15~20 新北市○○市○○路00號統一超商錦秀門市 48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41~4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二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53~58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三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29~34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航運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南門點心坊 (林亮達)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10 100萬元 林志鋼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1 22萬元 林志鋼 111.08.16 13:32~3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 27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蔡德政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9 5萬元 蔡德政 111.08.16 13:4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店康橋店 5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廖韋綺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111.08.16 13:37 49萬元 廖韋綺 111.08.16 13:53~58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港運店 49萬元 廖韋綺非本件起訴被告 洪棟寶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7 49萬元 不詳 111.08.16 13:38~42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 49萬元 2 王政義 18萬2千元 南門點心坊 (林亮達)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7 10:55 10:57 10萬6千元 38萬2千元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7 11:00 48萬8千元 張鋒宇 111.08.17 11:03~11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建店 48萬8千元 提領後交付張哲誠。 桃園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建國店 3 何國銓 6萬3千元 佳賀公司 (張哲誠)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25 11:48 40萬3千元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25 11:50 12:51 40萬2千元 7萬1千元 張鋒宇 111.08.25 11:54~57 40萬元 張鋒宇提領部分,係經桃園地檢112年偵緝字1941號移送併辦,與起訴匯入張鋒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犯罪事實,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111.08.25 12:53 7萬元 附表六:被告曾玟棋收水犯罪事實 編號 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備註 1 111.07.14 18:00許 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停車場 薛怡禎受騙匯款 駕車搭載被告邱仕華同行 2 111.07.21 17:19許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59巷附近 吳健汝、吳佩姍受騙匯款 3 111.08.09 15:29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瑞芝受騙匯款 駕車自行 4 111.08.16 16:32 新北市○○區○○路00號 5 111.08.12 18:09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雅琪、陳湘縈 、李怡貞受騙匯款 附表七-1:被告邱仕華扣押物品 (112.02.21,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11樓之4)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①邱仕華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3 紅色筆記本 1本 ①警方扣押時記載為「帳簿」 ②相關但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七-2:被告江泓儒扣押物品 (111.12.01,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①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①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迅逸公司大小章 1組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迅逸公司章 1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5 迅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6 迅逸公司遠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江泓儒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中國信託銀行OTP轉帳認證設備 2個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9 迅逸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彭根旺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手寫紙條 3張 ①轉帳帳號資料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私章 3枚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①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4 忠麟營造公司大小章 1組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5 宏澄公司大小章、收據 1組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6 宏澄公司登記相關文件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7 宏澄公司營運文件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8 李國銘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9 洪棟寶板信銀行大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0 馬成旭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1 莊文鎮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2 商業本票 1本 ①內含李國銘、莊文鎮、洪棟寶、馬成旭簽立本票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3 李國銘、莊文鎮、洪棟寶、馬成旭簽立借據 4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4 委託書 1張 ①111.05.17簽署,委託人郭峻宏,受託人臺灣漁家莊有限公司 ②與本件無涉  25 臺灣漁家莊公司現金帳 1本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6 泓盛水產公司章 1枚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7 電腦電磁紀錄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8 辦公室監視器記憶卡 1張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附表七-3:被告張哲誠扣押物品 (112.02.21,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000 000號路燈前)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 1支 ①含SIM卡2枚(00000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1批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證券活儲)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活儲)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9 張哲誠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張哲誠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佳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佳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佳賀公司銷貨單 1批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張哲誠佳賀公司名片 2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佳賀公司章 1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張哲誠私章 2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佳賀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1個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佳賀公司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涉  19 佳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涉 附表七-4:被告林志鋼扣押物品 (112.02.21,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米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2份 ①立約人迅逸公司(彭根旺)、林志鋼,立約日期111.04.26、111.07.1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5:被告尤世昌扣押物品 (112.04.17,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NOTE20 ULTRA 5G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尤世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3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2份 ①立約人迅逸公司(彭根旺)、尤世昌,立約日期111.07.11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6:被告廖子葳扣押物品 (112.04.17,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33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廖子葳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7:被告林亮達扣押物品 (112.04.17,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8:被告張鋒宇扣押物品 (112.04.17,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X55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9:被告曾玟棋扣押物品 (112.04.17,新竹縣○○鄉○○街0巷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22 ULTRA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八-1:被告相關證據 編 號 被告 證據 備註 1 邱仕華 被告邱仕華偵訊(承認洗錢,但供述不完全)、審理(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供證、被告曾玟棋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局112.02.2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泓儒與TEIEGRAM暱稱「賈伯斯專用水」、「司瑛士」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江泓儒、邱仕華街口支付帳戶資料、被告邱仕華LINE ID「waiami91143」擷圖、帳戶申登資料、迅逸中信水產交易群組成員(「Air Kaya」、「賈伯斯專用水」)、「都會水」群組對話紀錄(「Air Kaya」與「大學生」、「阿服」、「金剛林」、「羅傑」)等擷圖、被告邱仕華扣案帳簿內頁內容、「賈伯斯專用水」指揮江泓儒轉匯提領被害人薛怡禎、李意芳、吳佩姍、周郭靜宜、柯玉婷、李瑞芝、李雅琪等被害款項對話紀錄擷圖、「購買魚貨合約」群組「賈伯斯專用水」、「司瑛士」與江泓儒製作假合約、編撰說詞等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邱仕華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112.01.30、112.02.22、112.04.07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被告曾玟棋指認邱仕華之112.04.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8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年06月08日移審訊問筆錄、112.07.8、112.07.18、112.08.22準備程序筆錄、112.10.31審判筆錄 2 江泓儒 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述、被告邱仕華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蔡德政警詢、偵訊供證、被告張哲誠警詢、偵訊供證、被告王文豪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李倫賢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林志鋼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尤世昌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蔡文東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林亮達警詢、審理供證、被告彭根旺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1.17、111.12.15、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警方蒐證之被告江泓儒照片、提領影像、江泓儒於LINE草地狀元群組對話紀錄、與「阿服」對話紀錄、與「司瑛士」TELE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111.04.21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江泓儒扣案手寫轉帳帳戶帳號字條照片、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轉帳提領帳戶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0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蔡德政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江泓儒於都會水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江泓儒與「羅傑」(蔡德政)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哲誠指認江泓儒之112.02.22、112.04.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王文豪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112.05.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李倫賢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志鋼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尤世昌指認江泓儒之112.04.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江泓儒與「尤阿昌」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蔡文東指認江泓儒之112.04.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亮達指認江泓儒之112.04.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1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112年偵字73484號偵卷、113年偵字13175號偵卷、本院112年06月08日移審訊問筆錄、112.07.8、112.07.18、112.08.08、112.08.22、112.09.26準備程序筆錄 3 蔡德政 被告蔡德政警詢、偵訊、審理(承認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證、被告張哲誠警詢供證、被告李倫賢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德政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德政111.04.21、111.05.03、111.07.14、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蔡德政於都會水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江泓儒與「羅傑」(蔡德政)對話紀錄擷圖、張哲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基本資料、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傳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4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5號偵卷、112年偵字2804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7.18準備程序筆錄、113.07.16審判筆錄 4 張哲誠 被告張哲誠警詢、偵訊(承認詐欺、洗錢)、審理(承認詐欺、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偵訊供證、被告蔡德政警詢供證、被告廖子葳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張鋒宇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都會水」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陳偉謹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佳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佳賀公司(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與「大學生」(張哲誠)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哲誠111.05.03、111.07.14、111.07.19、111.07.26、111.08.04、111.08.09、111.08.12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張哲誠與「小飛俠」(蔡文東)、「阿昌」(尤世昌)、「南門」(林亮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2.2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黃傳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佳賀公司銷貨退回單、銷貨單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3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0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113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3年偵字35577號偵卷、本院112.08.08、112.09.26準備程序筆錄 4 林亮達 被告林亮達警詢、偵訊(承認洗錢)、審理(承認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證、蔡惠婷警詢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被告張哲誠與「南門」(林亮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112.04.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亮達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惠婷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亮達TELEGRAM「達」、「南門」帳號頁面、與「摩斯漢堡」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林亮達111.07.14、111.07.27、111.08.12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8.08準備程序筆錄 5 張鋒宇 被告張鋒宇警詢、偵訊、審理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112.04.17扣押筆錄、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TELEGRAM「章魚」帳號頁面、被告張哲誠TELEGRAM「大學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鋒宇111.08.09、111.08.17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桃園地檢112年偵字18234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8.08準備程序筆錄 6 曾玟棋 被告曾玟棋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邱仕華警詢、審理供證、江泓儒警詢供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3.07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4.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玟棋LINE「阿七」帳號頁面、頭貼、「AWA」(邱仕華)與「阿七」(曾玟棋)對話紀錄、「賈伯斯專用水」(邱仕華)與江泓儒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曾玟棋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8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6.18訊問筆錄、112.07.18準備程序筆錄、112.10.31審判筆錄 附表八-2:附表四、五之被害人相關證據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李瑞芝匯款部分 告訴人李瑞芝警詢指訴、被告蔡德政警詢供述、被告張哲誠警詢供述、被告林志鋼警詢供述、被告尤世昌警詢供述、被告張鋒宇警詢供述、廖韋綺警詢供述、告訴人李瑞芝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蔡德政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張哲誠111.08.09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林志鋼111.08.09、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尤世昌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尤世昌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111.08.09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廖韋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洪棟寶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4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1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2 詐欺告訴人王政義匯款部分 告訴人王政義警詢指訴、被告張鋒宇警詢供述、告訴人王政義報案之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平鎮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明細、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111.08.17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㈡、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3 詐欺告訴人何國銓匯款部分 告訴人何國銓警詢指訴、告訴人何國銓報案之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投資網頁頁面、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陳偉謹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佳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佳賀公司(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參見112年偵字28023號偵卷、桃園地檢112年偵字18234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附表九: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李瑞芝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6 2 詐欺告訴人王政義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13 3 詐欺告訴人何國銓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21、桃園地檢112年偵緝字1941號併辦 附表十: 編 號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1 張鋒宇 扣案如附表七-8 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提款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七百四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犯罪所得依附表十-1編號1所示估算為6740元。                             附表十-1:被告犯罪所得估算及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情形 編 號 被告 犯罪所得估算 已成立調解賠償金額 已履行賠償金額 備註 1 張鋒宇 6740元 告訴人黃淑渟:5萬元 告訴人楊衍城:5萬5千元 ①依偵訊供稱:每提領10萬元報酬500元。 ②本件被告張鋒宇合計提領金額為134萬8000元,依上述核計估算其獲利約6740元。 ③已調解部分無給付證明。

2025-01-24

PCDM-112-金訴-755-20250124-8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黎竹藍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 訴 人 羅良益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8號、111 年度偵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黎竹藍、羅良益(下合稱上 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 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序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5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黎竹藍部分: ⒈黎竹藍會與證人蔡衍逸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因其等均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會互相提供安非他命供對方吸 食。依蔡衍逸供稱:「她(指黎竹藍)只是幫我買」等語,佐 以羅良益於第一審證稱其與黎竹藍一同至金門高中工地,由羅 良益向該工地之小工拿安非他命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 之過程等語,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中黎竹藍向蔡衍逸表示「幫你 」等語,足見黎竹藍雖與蔡衍逸聯絡交付毒品並收取5千元轉 交羅良益,但並無營利意圖,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採蔡衍逸 之證詞,即推測擬制黎竹藍有營利意圖,判決理由不備。 ⒉黎竹藍不是在○○縣○○鎮○○街0號黎竹藍居所外交付安非他命,而 是在蔡衍逸之車上交付後,臨時決定要到黎竹藍租屋處坐坐。 蔡衍逸拿到安非他命時有表示份量太少(指不到1公克),羅 良益表示會問伊朋友,但之後沒下文。原判決以羅良益之供述 稱:「王文豪交給我0.18公克安非他命,我再把安非他命拿給 黎竹藍」等語,認定交付之安非他命係0.18公克,但經向羅良 益查詢,羅良益表示其稱安非他命重量是0.18公克是因其遭查 扣1包安非他命重量0.18公克(指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才會 遭誘導而供稱該次交付之安非他命是0.18公克,實際上羅良益 並不知道當時究竟拿到多少數量安非他命等語,是以原判決認 定本案交付毒品之地點及數量等事實與證據矛盾,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誤。 ㈡羅良益部分: ⒈本案並無原判決所指之0.18公克之安非他命遭扣案之證據,故 無法證明羅良益交付黎竹藍再轉交蔡衍逸之物為安非他命、重 量若干。原判決以羅良益曾經供稱交付1包0.18公克之安非他 命之自白作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並無其他事證足佐,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⒉依黎竹藍及蔡衍逸之證述,可知羅良益意在幫忙蔡衍逸買毒品 ,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毒品重量不足,黎竹藍第一時間也知情 ,並非羅良益之責任,因為羅良益只是代買而已,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基本原則,難遽認羅良益犯販賣毒品罪。原判決在 未有證據證明羅良益取得價差牟利之情形下輕率認羅良益基於 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違反證據法則,所為論斷亦偏離經驗法 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於理由欄詳敘認定黎竹藍如何主動與蔡衍逸聯絡並推由羅良益 出面向上游毒販進貨,即由上訴人等自行與上游購買毒品而未與 購毒者聯絡購買之來源(對象)、品質、數量之客觀行為,以及 蔡衍逸證稱本次買到的重量較少等情,說明販賣毒品者以「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之方式牟利互異,但營利之意圖相同, 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風險,無端 親送交易處所使自身陷於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等旨(見原判決第 4至7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 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綜合蔡衍逸、羅良益之供述 ,認定本案上訴人等共同販賣予蔡衍逸之標的為0.18公克之安 非他命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經核俱與卷證資料相符。況 上訴人等未說明該次交付安非他命數量之多寡,且在調查證據 程序完畢後,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與其等原審之辯護人均答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284頁),原審在綜合全卷證據後,以最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 據為前開數量之認定,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是以毒品交易雙方之通聯譯文、被告之供述,倘 與購毒者之供述相符,即可為販賣毒品之主、客觀要件之補強 證據。原判決各以其附表一、二之譯文、上訴人等之供述作為 蔡衍逸不利於上訴人等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自無不合。 五、上訴人等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等之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 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 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 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98-2025012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王文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1354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6

CTDV-114-司促-68-2025010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捌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2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應更正為「天摩山東北方3.1浬」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  ㈡共犯關係:   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船長身分要件,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吳明欽間, 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 犯論之。  ㈢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所涉情節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罪數:   被告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 ,以搭乘由他人駕駛遊艇之方式,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老婆、小孩同住、依靠釣魚及 擔任鐵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至30,000元、近期因 手燙傷而無法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4至65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 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各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 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得否易科罰 金或分期付款,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 自行向地檢署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用狀況 後,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巨成號」非為被告所有,有中華民國遊艇證書 (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佐,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附表所示之吳明欽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明欽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駕駛巨成號(船舶編號:928038)遊艇,搭載附 表所示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 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8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華 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雷 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8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吳明欽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吳明欽 陳鴻毅 蕭柏安 甲○○ 董倫維 112年3月10日 0時45分許 112年3月10日 1時16分許 大伯嶼 後方海域 112年3月10日 2時2分許 2 吳明欽 陳鴻毅 蕭柏安 甲○○ 112年3月20日 22時32分許 112年3月20日23時2分許 大伯嶼東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 23時16分許 3 吳明欽 陳鴻毅 蕭柏安 甲○○ 112年3月23日 0時4分許 112年3月23日 0時39分許 大伯嶼 後方海域 112年3月23日 1時0分許 4 吳明欽 陳鴻毅 蕭柏安 甲○○ 112年3月26日 1時30分許 112年3月26日 1時47分許 大伯嶼 後方海域 112年3月26日 2時19分許 5 吳明欽 陳鴻毅 蕭柏安 甲○○ 112年3月29日 3時37分許 112年3月29日 3時52分許 大伯嶼 後方海域 112年3月29日 4時42分許 6 吳明欽 陳鴻毅 蕭柏安 甲○○ 112年3月29日 23時33分許 112年3月30日 0時15分許 大伯嶼 後方海域 112年3月30日 0時51分許 7 吳明欽 陳鴻毅 蕭柏安 甲○○ 112年3月30日 21時40分許 112年3月30日22時14分許 大伯嶼 後方海域 112年3月30日 22時59分許 8 吳明欽 陳鴻毅 蕭柏安 甲○○ 王文豪 112年4月1日 10時29分許 112年4月1日 13時17分許 大伯嶼東方0.2浬海域 112年4月1日 13時27分許

2024-12-31

KMEM-113-城簡-143-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