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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趙慧靜 趙福星 趙絹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張東榮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如附件)第(一)條, 關於原告應賠償被告營業損失新臺幣貳佰萬元之違約金約定,應 酌減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區汴洲段145-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前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人員出租予被告,租期為民 國108年10月9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該租期屆至後兩造續約,續約租期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租金則調高為每月租金28,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委託有巢 氏房屋仲介人員銷售,並於112年6月9日以3,500萬元售出, 惟因原告不熟悉不動產交易,不論系爭房地之出租及銷售均 委託仲介人員處理,因信任仲介人員,系爭房地出售時未注 意系爭租約租期尚未屆至,卻仍與系爭房地買方約明至遲於 3個月內即112年9月8日前交屋,若遲延交屋則應賠償350萬 元違約金。被告知此情事後,竟向原告訛稱其因系爭租約提 前終止,將受有200萬元之營業損失,並拖延至112年9月4日 始與原告協商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租期,原告迫於無奈下與 被告簽立如附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為將系爭租 約於112年9月25日前提前終止,願賠償被告200萬元營業損 失,並於當日給付100萬元予被告。詎買方以系爭房地經檢 驗為海砂屋為由,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向原告求償 80萬元之賠償,被告卻仍繼續向原告催討剩餘賠償款100萬 元,然原告於誤信被告謊稱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受有200萬元 營業損失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於112年10月5日以桃園成功郵局001631號存證信函撤 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惟被告 置之不理。為此,爰以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先位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1.兩造於112年9月4 日所簽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縱認原告非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被告趁原告 無相關交易及紛爭處理之經驗,復急於交屋,以避免買賣違 約之際,迫使原告簽立顯不合理之系爭協議書,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並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為此,爰以民法第74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備位訴訟1等語,並備 位聲明1:1.兩造於112年9月4日所簽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 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然衡酌系爭租約續約後 之一年租金份額亦不過約33萬餘元,且就算用原告收取之押 租金5萬元為兩倍計算,其數額亦僅10萬元,惟兩造約定被 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金額高達200萬 元,此等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法院應酌減至兩倍押租金數 額即10萬元為宜。是法院酌減後,被告對於已收受之100萬 元違約金給付,其中90萬元部分之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為此,爰 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備位訴訟2等語, 並備位聲明2:1.兩造於112年9月4日所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 給付被告營業損失200萬元之金額減為10萬元。2.被告應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已委託專業仲介人員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 出租及買賣事宜,如何受到被告之詐欺或脅迫?又如何在專 業仲介人員協助下,怎可能還是急迫、輕率、無經驗?原告 所陳述之起訴意旨,顯然違反一搬社會經驗而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就系爭房地締結系爭租約並續約,嗣因原告 出賣系爭房地,而於上開續約期間之112年9月4日時與被告 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提前於112年9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營業損失,且於同日已先交付被告1 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 續租租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暨授權書及被告 銀行存摺封面及原告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5頁 )在卷可佐,足信系爭租約及續約名義上雖係以原告趙慧靜 一人出面出租,然實際出租人為系爭房地全部共有人即原告 全體,且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已給付100萬 元予被告等情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乘原告輕迫、 急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違 約金200萬元應由法院酌減違,及原告得請求相關不當得利 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本院即應就上開原告 相關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52條及相關不當 得利返還主張,審酌如後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先位訴訟主 張被告訛稱營業損失200萬元,致使原告誤信而與之簽立系 爭協議書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所謂訛稱之處, 且原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被告所提營業損失數額, 有判斷是否合理之能力,若認不合理亦得請求被告再提出進 一步說明及根據,是原告僅空口泛稱遭被告訛稱而簽立系爭 協議書,並未提出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先位訴訟此部分 主張即難認可採,是本件原告並未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合法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意思表示,是其先位訴訟請求   確認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相關利息,均為無理由。  ㈢又原告雖於備位訴訟1主張被告趁原告無相關交易及紛爭處理 之經驗,復急於交屋,以避免買賣違約之際,迫使原告簽立 顯不合理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本件兩造既有就系爭租約達 成續約,於續約期間被告本得合法主張其承租權利,並無強 求被告須配合原告個人理財規畫而輕易放棄權利提前終止租 約之理,是原告衡量自身財務狀況,為避免出賣系爭房地產 生較高額之違約金,同意賠付較低額之違約金以讓被告同意 搬遷並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本係原告理性審酌自身財務較有 利狀況所為之決定,難認被告有何乘原告輕迫、急率或無經 驗而逼迫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原告僅空言無相關交 易及紛爭處理之經驗、因出賣系爭房地交屋在即、避免買賣 違約云云,並無從以此即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確係被告乘 原告輕迫、急率或無經驗所為。是原告備位訴訟1此部分主 張即難認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本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行為,即屬無據,其備位訴訟 請求本院撤銷成立該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相關利息,均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於備位訴訟2中請求本院酌減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營業損 失200萬元。則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 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 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應賠償原告營業 損失200萬元一節,雖屬原告為使被告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之對價條件,然究其性質仍不失為原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導致原告給付不能下造成被告營業損失之賠償數額約 定此違約金性質,自應仍有上開違約金酌減規定適用之可能 。是本院斟酌系爭租約續約期間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0日止,共約1年4月,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已歷經約9 月,僅剩餘約6月餘近7月之租期,而衡酌被告租用系爭房地 之目的既係作為廠房使用,於原本租期尚餘約7月下,若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可能因此必須要面臨無法周全安排廠房生 產行程及緊急搬運機械設備須支出高額額外費用等營業上相 關損失,然於被告並未列出相關損失估算明細下,本院衡酌 系爭租約每年租金約共33萬餘元,認上開違約金約定數額高 達200萬元,約近6年租期租金總額,實有過高,而對原告過 於嚴苛,是本件本院認該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100萬元即約3 年租金總額為合理。是本件原告備位訴訟1訴之聲明第1項, 於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 酌減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本院酌減後之違約金數 額並未低於100萬元,尚無發生對債務人即原告已自願依約 履行完畢之100萬元為酌減之問題,並未牴觸上開說明意旨 ,附此敘明。又本件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為100萬元,並非 原告所主張之10萬元,是被告先前已受領原告給付之違約金 100萬元,並未有無法律上原因溢領之問題,是原告逾備位 訴訟2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0萬元及相關 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備位訴訟2中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 求本院酌減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52條及 第179條規定,提起上開先位訴訟、備位訴訟1及其餘備位訴 訟2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敗訴而被 駁回之訴,其相關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2-訴-269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偉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偉明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 8日16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訴書所載:112年12月26日凌 晨3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應予更正)起至113年6月16日上 午11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之人處 ,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而非法持有之。 二、吳偉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宗渘」者,購得海洛因10錢及甲基安非他 命2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伺機販賣,然尚未尋得買 主前,於同日(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 包(總毛重549.34公克,總純質淨重405.02公克)、愷他命 1包(毛重7.27公克,純質淨重5.86公克)、海洛因7包(總 毛重110.49公克,總純質淨重64.52公克)、大麻1包(毛重 0.27公克,淨重0.06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  ⒈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 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偉明就起訴書所載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供稱:我當時在警詢及偵訊回答時精 神狀態不佳,以我在審理時供述為主,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263頁)。  ⒉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4分至57分之警詢筆錄部分:   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4分至57分之警詢錄 音光碟,被告於員警詢問時,確有多次低頭閉眼等舉動,惟 其針對員警發問之具體問題尚能立即答覆回應,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17-232頁),尚難認被告 於前述警詢時,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供,故其警詢時之自白任意性,並未 受影響,而具證據能力。  ⒊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12分至21分之偵訊筆錄部分:   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12分至21分之偵訊筆 錄錄音光碟,內勤檢察官訊問被告全程錄音錄影,檢察官係 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被告則為連續陳述;被告於接受 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長時間低頭,多次經檢察官確認是否能接 受訊問;惟其針對檢察官發問之具體問題尚能理解及答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32-236、253頁 ),是亦難認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任意性,有受其當時經精 神狀況影響,故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9、177-178頁,本院訴卷第87、156、265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9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進貨1公克成本約700至800元;我打算安非他命賣1,000元;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係我準備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再衡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02公克,足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等情,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偉明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  ㈡罪數關係:   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論處。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二 部分,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論處。另公訴 意旨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有誤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惟就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此部分與事實欄二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業已知所防禦,並經本院於審判 過程中,就該部分為實質調查者,雖未告知上開變更罪名, 然並未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末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大麻是上次買的;今天(即113年6月16日)上午買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78頁),足認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故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起訴書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然衡以被告所 涉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均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惟被告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 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禁令,伺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其所為自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有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科刑紀錄 ,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 發時為在市場送貨(見本院訴卷第265頁),量處如主文一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4所示之大麻,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外,其餘連同盛裝上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無法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沒收。  ㈢至被告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 罪所用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所為,故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等物品,惟其主要論 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辯稱:我持有海洛因是要拿來自己施用,沒有販賣意圖;在 警察局及檢察官回答時精神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 3、265頁)。  ㈣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準備販售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8-19 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筆錄,被告向員警表示:「 …警方問:那你為什麼每次都要購買如此多的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毒品?是為什麼?被告答:因為得癌症,人家跟我說吃 海洛因可以壓制癌症…警方問:安非他命進貨一公克約七百 至八百元是不是?被告答:是。警方問:海洛因勒?被告答 :海洛因。警方問:1公克。被告答:1公克大概2000塊警: 成本拉齁。被告答:對 (被告於警方繕打筆錄時低頭)…警 方問:阿海洛因勒一公克打算賣多少錢。被告答:海洛因沒 有打算賣警:蛤?被告答:海洛因只打算吃而已。警方問: 海洛因只打算吃喔?哪有可能你那麼多耶。被告答:那麼多 吃兩個月就沒有了。警方問:吃兩個月就沒有了。被告答: 是。警方問:你上面就講啊,可以壓制食道癌,還有想說, 要賣給需要,如果有人要買海洛因,你會賣嗎?你也會賣麻 。被告答:如果有找到人。警方問:對阿,那我說,我的意 思說,那你打算海洛因要賣多少錢,一公克要賣多少啊,我 又沒有說你已經賣出去了,剛不是講說還沒賣,你打算要賣 多少錢,你打算。被告答:我知道。警方問:你打算勒?安 非他命打算一公克賣一千元麻,海洛因勒?被告答:打算一 公克賣兩千元(被告閉眼回答)…」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226-228頁),足見被告於員警 詢問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海洛因目的時,初答覆係供己 施用,經員警追問後,方回答擬以原價出售。後警方再次向 被告製作筆錄,被告向員警表示「…警方問:我那時候有問 ,有沒有,來你看一下這個筆錄。齁你進價安非他命是700- 800,海洛因一公克成本2000塊麻,你安非他命打算賣一公 克賣1000塊麻,對不對,那海洛因打算一公克賣多少,我這 邊打2000啦,你原本進價就2000阿,那你..你打算賣多少? 被告答:還是一樣2000阿。警:那哪叫賣。你懂我意思嗎? 你安非他命就打算賺200,想要  賺200。那你海洛因打算 賺多少錢?被告答:2500。警方問:那我這邊改2500喔。被 告答:好…」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 第231頁),顯見被告係因員警再次詢問後,方改稱:其擬 以1公克2,5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以 販賣海洛因之意圖,尚有可疑之處。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 訊筆錄,「…檢察官問:你說海洛因的單位是甚麼?被告答 :10錢。檢察官問:40錢?被告明答:10錢。檢察官問:你 買這麼多是要做什麼?被告答:自己吃。檢察官問:自己吃 還是要賣出去?被告答:有想過想賣,只是也沒有…」,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53頁),可見被 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係先答覆係為供己施用,經檢察官 追問後,方回答其販售之意,則被告是否係因附和檢察官提 問,方回應其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實堪存疑。  ⒉被告於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9、235頁 ),足認被告於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 之惡習,則其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係擬為供己施 用,實屬可能,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實無從充 分補強證明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⒊至於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品,亦可作為被告購 入毒品所用之物,則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 分,實無從排除被告係為附和檢、警之詢問,方坦認其有販 賣意圖,而被告上開自白部分,復欠缺補強證據,以佐其真 實性,故以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部份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被告 就事實欄二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7 條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白色晶體。 26包(驗前總毛重549.34公克,包裝總重約16.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2.9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0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37頁)。 2 白色晶體。 1包(驗前毛重7.27公克,包裝重0.29公克,驗前淨重6.98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6.92公克,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5.8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38頁)。 3 粉末、粉塊。 7包(驗前淨重共106.68公克,驗餘淨重共106.6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03頁)。 4 乾燥植物。 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06公克,取0.009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051公克,驗餘毛重0.261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頁)。

2025-03-27

TYDM-113-訴-1056-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同住上 訴訟代理人 劉知非 被 告 王鈺傑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行政執行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建築基地 即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被告所有, 原告前向鈞院請求核定系爭建物依法定地上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期限及地租,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下 稱前案)判決核定系爭建物占用1388地號土地面積814.08平 方公尺之租金確定。系爭建物原為第三人和成綠材有限公司 (下稱和成公司)於99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並於100年7月10日建築完工後向稅捐機關申報稅 籍,嗣因和成公司積欠罰款未繳,遭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移送 行政執行,在執行程序中,桃園分署已認定系爭建物為和成 公司所有,僅因和成公司已經廢止而形式上由被告以擔保人 名義之財產進行拍賣,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確有租地建 屋之事實,是和成公司就系爭土地已取得使用權依法定空地 套繪,為供系爭建物依建築法第11條得使用之建築基地;且 系爭建物為廠房與附屬辦公室,1388地號土地除系爭建物坐 落面積814平方公尺外,其他1365.9平方公尺部分均為空地 ,1388之2地號土地之位置在臨東福路之處,為進出系爭建 物之出入口,第1388之1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側邊,均 為系爭建物出入之必要通道與工廠生產作業使用之空間,而 為輔助系爭建物達成經濟目的之從物,而與系爭建物已無可 分離,原告因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拍賣性質為私法 上之買賣,此買賣關係存在於和成公司與原告之間,原告受 讓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亦已依主從物之關係受讓法定空地,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規定,即被告與和成公司間 之基地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是原告已取得系爭 建物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含法定空地之使用權,然前案判 決僅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核定租金,其他面積未予 以裁判,以致兩造衍生糾葛。爰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 之1請求核定系爭建物租用被告所有1388(其中1365.9平方公 尺)、1388-1、1388-2地號之土地以法定地價之年息1%、租 用期限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之租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中已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均為系爭建物 之法定空地,法定地上權範圍及於系爭土地全部云云,惟為 前案判決所不採,倘原告就該前案判決有所不服,理應循正 規之上訴方式而為救濟,而非另闢蹊徑提起訴訟再事爭執。 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已自承於前開訴訟中,有請求核定系爭 土地之全部面積,但前案僅判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 ,其他面積未予裁判,足見其明知該主張已為前案判決所不 採納,且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裁定駁回其訴。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分署為強制執行時,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為被告所有, 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而由被告將土地及建物一併出租予 第三人躍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愷盛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僅係因和成公司積欠公法債務,而被告又身為和成 公司之前任董事,乃以擔保人身分提供所有系爭建物作為分 期納款之擔保品,復因未按期繳納款項而遭拍賣,是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經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實質認定為和成公司所有 ,拍賣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存於原告與和成公司間乙節,並 非事實。再關於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致土地、建物分別為不同 一人所有時,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由 民法第838條之1加以明定,並無明範欠缺或未備之情形,原 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而為填補云云,實屬無 稽,可見本件原告起訴仍未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縱認原 告起訴符合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 之1規定,但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僅在於基地租賃契約,充 其量僅涉及租賃關係主體之更迭,無關乎租賃契約之其他內 容,尤不能推導出租金之核定,原告之訴之聲明,仍未能憑 該條之法律效果而導出,原告主張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予以判決駁回等語。 三、原告經由行政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被 告所有1388地號土地,原告前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依法定地 上權核定系爭建物租用系爭土地範圍、期限及地租,經前案 判決核定系爭建物占用1388地號土地面積814.08平方公尺之 租金為每月6,540元,期間為110年1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滅 失之日止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案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建物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449號卷第14至23、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得前案卷宗查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供系爭建物作為依建築法第11條之 建築基地,而為輔助系爭建物達成經濟目的之從權利,且合 成公司與被告間存在基地租賃契約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426條之1規定,基地租賃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已取得系 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含法定空地之使用權云云,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 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 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 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 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前案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於拍賣當時 同屬被告一人所有,僅拍賣系爭建物而未拍賣系爭土地,與 民法第838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爰請求核定系爭建物因法定 地上權之關係使用被告所有1388地號、1388之1地號、1388 之2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租、期間及範圍等語,經前案判決核 定系爭建物占用1388地號土地面積814.08平方公尺之租金為 每月6,540元,期間為110年1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滅失之日 止確定等情,業如前述,經核原告於前案訴訟與本件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均係伊經由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 ,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合於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取得法定地 上權,並依該條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期間及範圍等語,是原 告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為前案所涵蓋,則 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 相同,聲明之內容亦相同,自屬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 標的重行起訴。是前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本件即為該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供系爭建物作為依建築法第11條之 建築基地,而為輔助系爭建物達成經濟目的之從權利,且合 成公司與被告間存在基地租賃契約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426條之1規定,基地租賃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已取得系 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含法定空地之使用權,自得另 請求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外之建築基地核定租金云云。惟按 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 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 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 ,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 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 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基 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 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本件與前案請求法院 核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期間及範圍,其請求權 基礎均為民法第838條之1,審判之對象範圍即為以該原因事 實為核心的訴訟標的,原告本件另依據建築法第11條、民法 第426條之1、第68條、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 事裁判意旨,主張法定地上權範圍及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以 外之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上開所舉均非請求權基礎,僅為 支持其主張地上權範圍之法律上理由,其原因事實之核心仍 為合於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並未脫逸該訴訟標的,況原告 所提上開法律上理由,核均係前案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遮斷,原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再次要求法院 對之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㈣從而,原告就系爭建物因法定地上權之關係使用被告所有138 8地號、1388之1地號、1388之2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租、期間 及範圍等爭執,業經向法院起訴請求核定之,已有前開確定 之終局判決,原告於本案再行爭執租金收取標準、期間及範 圍,對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再為核定,既屬同一當事人、同一 法律關係之同一事件,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故 原告就本件核定租金之訴,更行起訴,求為與前案相異之判 決,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8條之1之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建 物租用被告所有1388(其中1365.9平方公尺)、1388-1、1388 -2地號土地,以法定地價之年息1%、租用期限至系爭建物滅 失為止之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6

TYDV-112-訴-1265-202503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149、18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鴻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1行「黃鴻鈞」後補充「均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  ㈡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3行「中山路」更正為「縣府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16行「併氣胸」更正為「合併氣血 胸」。  ㈣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黃鴻 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202至204頁、第244至24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五)1.部分:  ⑴查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偵18200卷四第260頁,本院卷第 20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7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⑵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余承儒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右第七及第八肋 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 ,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量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 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8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犯罪事實一(五)2.部分: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⑵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察,可 見係以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 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 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雖係無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然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執 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右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合併 氣血胸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 理,亦未即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 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因現無資力賠償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 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04頁、第249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 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 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   被   告 郭明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王志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祁昆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僑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一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士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戊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辰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鎮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姜一弘、曹戊 辰、陳士傑、林耀基、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均為幫派「 黑人家族」之成員,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郭明豪與鄭昆融因遊玩網路遊戲而生口角,詎郭明豪因 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王 志雄、黃柏霖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郭明豪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7時47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指使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志雄、黃柏霖 ;祁昆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僑治 前往鄭昆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附近。郭明 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抵達現場後,先由 郭明豪指示黃柏霖以不詳方式將鄭昆融所有、停放於該處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洩氣並返回 A車埋伏。嗣鄭昆融到場欲駕駛車輛時,發覺車輛有異並 下車查看,郭明豪見狀即命不詳之人駕駛A車靠近鄭昆融 ,並由王志雄、黃柏霖分持棍棒下車追趕鄭昆融;張僑治 則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並持辣椒水朝 鄭昆融噴灑。待鄭昆融遭王志雄、黃柏霖、張僑治等人毆 打、攻擊而倒地後,郭明豪即命不詳之人駕駛A車向前, 欲將鄭昆融強押至A車上,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鄭 昆融之行動自由,並致鄭昆融受有右側手及前臂擦傷、左 側手及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挫 傷等傷害,然鄭昆融趁隙逃脫並搭乘不知情民眾之車輛逃 離現場。 (二)曹戊辰與王家豪有賭債糾紛,詎曹戊辰竟與郭明豪、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曹 戊辰委由郭明豪協助處理債務,郭明豪則指示王志雄、姜 一弘、陳士傑分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槍枝等物,於112年5月4 日23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王家豪強 押上A車,並將王家豪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 屋內,復由姜一弘於上址文化街房屋內對王家豪恫稱:「 這筆帳最好好好處理」、「還是要我待會帶你去山上聊聊 也沒關係」,以此方式恐嚇王家豪,使王家豪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委由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4日至 翌(5)日某時,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款項拿至 上址文化街房屋交付與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 、曹戊辰等人;復於112年5月5日3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至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三)   1.王志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猴之人,以18萬元代價,購得附表所 示之槍枝1把而持有之。   2.嗣郭明豪因其經營之總裁檳榔攤(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於112年8月28日遭他人砸毀,並懷疑係楊祐任(原 名:楊弟)、廖志杰、曾郁程、曾郁智、倪紹華、黃鴻鈞 等人(下稱楊祐任等人)所為,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等人(下 稱王志雄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恐嚇危害安全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郭明豪、王志雄;陳士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鎮懋、洪辰羽 ;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一 弘,於112年8月28日23時24分許,欲前去尋找楊祐任等人 ,並在桃園市○○區○○路○○○路000巷○○○○○○○○○○○○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楊祐任駕駛,搭載廖志杰、曾郁程 、曾郁智,下稱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倪紹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黃鴻鈞駕駛)相遇,郭明豪旋指揮王志雄等人駕駛上開車 輛追撞楊祐任等人駕駛之車輛,嗣雙方追逐至桃園市桃園 區復興路與秀山路口時,王志雄竟另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公眾得出入之上址 道路上,持附表所示之槍枝向C車射擊1次,楊祐任見狀即 駕駛C車加速逃離至國道高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北上) 處,王士豪亦駕駛B車緊跟在後,王志雄復承前犯意,持 附表所示之槍枝朝C車射擊6次,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並恐嚇楊祐任等人,使上開道路之來往車輛須 因此減速、閃避,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使楊祐任等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致C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之車殼破損,足生損害於楊祐任、倪紹華。 (四)姜一弘因認翁文祥(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與犯罪事實一( 三)發生之槍擊案有關,而該槍擊案致王志雄涉有刑責, 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等人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先由姜一弘夥同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之男子,於112年10月21日1時 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紅姑娘 酒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並由姜一弘、王志雄 、洪辰羽、「小豪」於同日1時27分許,在該處分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棍棒等物毆打翁文祥,持辣椒水朝翁文祥噴灑,復將翁文 祥拖拉出上址酒店,並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再由「小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姜一弘、王志雄及 翁文祥前往桃園市龜山區第一公墓(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陳士傑、洪辰羽則要求紅姑娘酒店負責 人修明蕙將店內監視器主機交出。嗣姜一弘、王志雄、「 小豪」及翁文祥抵達上開公墓後,姜一弘持棍棒毆打翁文 祥,並對翁文祥恫稱:「若不支付500萬元處理前開槍擊 案,就要斷手斷腳」等語,致翁文祥心生畏懼,而同意給 付500萬元與姜一弘,姜一弘始讓翁文祥前往醫院就醫, 翁文祥並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7公分)、左眼及眼眶挫 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五)   1.王士豪(無駕駛執照)、黃鴻鈞分別駕駛B車、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28日23時24分許,沿桃 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秀山 路口時,王士豪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黃鴻鈞則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王士豪駕駛B車貿然貼近黃鴻鈞駕駛之車輛,黃 鴻鈞為與王士豪拉開距離,即貿然向左轉欲駛入秀山路口 ,適有余承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 興路行駛,與王士豪、黃鴻鈞對向而行,亦行經復興路與 秀山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右側,並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 、右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   2.詎王士豪、黃鴻鈞均明知其等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余承儒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不得離開,竟均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均未趨前查看余承儒之傷勢或採取 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均未立即通知並等候警察機關前 來處理,黃鴻鈞隨即駕車自秀山路;王士豪則駕車繼續沿 復興路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昆融、王家豪、楊祐任、倪紹華、黃鴻鈞、余承儒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曾和鄭昆融發生口角,後來我和鄭昆融創了一個群組要講這件事,但鄭昆融一直挑釁我。不是我指使王志雄等人去毆打鄭昆融,我在想是不是王志雄等人要幫我出氣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祁昆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祁昆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張僑治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44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43頁(偵訊) 4 被告張僑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張僑治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祁昆哲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77頁至第28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二第193頁至第201頁(偵訊) 5 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黃柏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頁至第17頁 ㈡ 6 證人即告訴人鄭昆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5頁至第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63頁至第367頁(偵訊) 7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6月1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將告訴人鄭昆融強押上車時,分持棍棒、辣椒水等物攻擊告訴人鄭昆融,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3頁 8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15頁至第339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我只是要去那邊看有沒有人在打麻將,當時有看到姜一弘、陳世傑、王家豪在處理債務,我只是坐在旁邊沒有出聲,我不知道最後他們談的如何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陳士傑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天「小曹」請我去找王家豪討債,我當時沒有拿槍,王志雄有拿一支棍棒,是王家豪自願上車並跟我們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我沒有恐嚇王家豪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4 被告曹戊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曹戊辰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王家豪之前積欠我債務,後來突然有自稱「阿泉」的人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處理王家豪欠我的債務,我不知道「阿泉」如何得知我的聯絡方式,我就請「阿泉」幫我討債。後來有人通知我說已經找到王家豪,就請我過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隔天傍晚我又去同一地點,對方拿了4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對方到底拿回多少錢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2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249頁至第255頁(偵訊) 5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6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曹戊辰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25頁至第30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55頁至第359頁(偵訊) 7 監視器畫面截圖。 ㈠證明被告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於112年5月4日23時9分許,分持棍棒、槍枝等物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告訴人王家豪強押上A車,並將告訴人王家豪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內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曹戊辰於告訴人王家豪抵達上址文化街房屋不久後,陸續進入上址文化街房屋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47頁至第356頁 8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677號函、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06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王家豪、被告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家豪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9頁、第45頁至第59頁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曹戊辰、陳士傑於本件案發當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內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一第105頁(被告郭明豪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07頁(被告姜一弘部分)、第264頁至第265頁(被告曹戊辰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72頁至第73頁(被告陳士傑部分)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天王士豪向我借用B車,我把車子借給王士豪之後就去超商拿包裹,並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我當時不在現場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王士豪、陳士傑、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搭朋友的車去桃園區找朋友,是後來才知道有槍擊的事情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4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王志雄、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5 被告洪辰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辰羽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文化街的KTV喝酒,喝完酒後就搭上陳士傑的車,我上車後就在後座睡覺休息,不知道後續發生的碰撞、追逐事件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4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15頁至第125頁(偵訊) 6 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士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向郭明豪借用B車,車上還有王志雄,當時突然有2臺車插到我旁邊,還有聽到槍聲,我被嚇到就趕快跑走,但我沒有開車撞別人。我眼角餘光有看到王志雄拿槍,但沒注意王志雄開了幾槍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287頁至第295頁(偵訊) 7 被告楊鎮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請陳士傑開車載我,原本是要一起去吃東西,開到一半發現同行的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衝突,我和陳士傑的這臺車就去推擠對方車輛,但車子是陳士傑開的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51頁至第25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35頁至第343頁(偵訊) 8 證人即告訴人楊祐任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65頁至第71頁 9 證人廖志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83頁至第86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0 證人曾郁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01頁至第105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1 證人曾郁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07頁至第11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2 證人即告訴人倪紹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87頁至第9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3 證人即告訴人黃鴻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257頁至第262頁 1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通行之上址道路上,追逐告訴人楊祐任等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因而導致車禍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57頁至第380頁 15 車損照片。 ㈠證明告訴人楊祐任駕駛之C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毀損之事實。佐證被告王志雄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槍枝朝C車開槍射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倪紹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毀損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77頁至第81頁(告訴人楊祐任部分)、第97頁至第100頁(告訴人倪紹華部分)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被告王志雄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4022號鑑定書。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 18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一第125頁(被告郭明豪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54頁(被告姜一弘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125頁至第127頁(被告陳士傑部分)、第294頁至第295頁(被告楊鎮懋部分) ㈣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四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洪辰羽部分)、第172頁至第174頁(被告王士豪部分) 19 車行軌跡表。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分別駕駛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車輛,於本件案發當時前往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215頁至第281頁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跟王志雄、「小豪」一起去喝酒,剛好遇到翁文祥,因為先前與翁文祥有糾紛,才在該處發生口角,我只有徒手打翁文祥,翁文祥是自己上車的。且我聽說是翁文祥找人去尋仇時,剛好碰到王志雄才會發生犯罪事實一(三)之槍擊案,而王志雄因該案可能會被判5年,我以1年100萬元計算翁文祥應該要付500萬元給我們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4 被告洪辰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辰羽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跟姜一弘相約於紅姑娘酒店喝酒,後來姜一弘先離開,我也不曉得姜一弘是怎麼離開的,我沒有參與本案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4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15頁至第125頁(偵訊) 5 被害人翁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洪辰羽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毆打、恐嚇被害人翁文祥,並將被害人翁文祥強押上車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113頁至第116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71頁至第375頁(偵訊) 6 證人修明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125頁至第127頁 7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0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翁文祥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毆打、強押上車,而受有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23頁 8 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381頁至第396頁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96頁至第197頁(被告姜一弘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169頁至第170頁(被告陳士傑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四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洪辰羽部分) 10 車行軌跡表。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被害人翁文祥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第一公墓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五第283頁至第313頁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士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行經事故發生之路口時,有看到對向車道的一部機車倒地並往我方向滑行,但我不知道該部機車有無與我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所以沒有停留在現場,就繼續直行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287頁至第295頁(偵訊) 2 被告黃鴻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鴻鈞固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是遇到仇人,太緊張所以沒有停留在現場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257頁至第26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03頁至第405頁(偵訊) 3 告訴人余承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29頁至第13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01頁至第402頁(偵訊)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81頁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余承儒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33頁至第135頁 6 被告王士豪駕駛執照相關資訊查詢表。 證明被告王士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45頁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 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 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 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 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 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於剝奪告 訴人鄭昆融行動自由過程中毆打告訴人鄭昆融,致告訴人 鄭昆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傷勢,此應屬妨害 自由過程中實施強暴行為所致之當然結果,是本件應僅論 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為已足,合先敘明。   2.核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郭明豪、 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明豪、王志 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本件犯行係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於剝奪告 訴人王家豪行動自由過程中恐嚇告訴人王家豪,致告訴人 王家豪心生畏懼,此應屬妨害自由過程中實施脅迫行為所 致之當然結果,是本件應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為已足 ,合先敘明。   2.核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核被告郭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 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 王士豪、楊鎮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王志雄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被告郭 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 懋就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王志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部分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處斷。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 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之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持非制式手槍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開槍射擊罪嫌處斷。再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 )1、2所為(持有槍砲、開槍射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核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 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與暱稱「小豪」之人 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1.核被告王士豪、黃鴻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王士豪、黃 鴻鈞就犯罪事實一(五)1、2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2.又被告王士豪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自屬無駕 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 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2分之1。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 、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行為 另造成告訴人黃鴻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毀損。惟查,告訴人黃鴻並未提供上開車輛之車損照片、維 修單據等證據,則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 亦遭毀損,實有可疑,是尚難驟認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 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有何毀損告訴人黃 鴻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惟上述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 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獲時間、地點 持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12年8月29日16時20分許,在桃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王志雄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5-03-26

TYDM-114-訴-126-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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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古啓偉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被 告 謝翠珮(王新發之繼承人) 王上如(王新發之繼承人) 王上弘(王新發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將登記於被 繼承人王新發名下之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1356股股票, 及上開股票自民國86年起至今所配發之現金股利新臺幣269, 404元均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1,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持有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司) 1356股之股票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審訴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暨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新發遺產範圍內連帶將 登記於被繼承人王新發名下之和泰汽車公司之1356股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及系爭股票自民國86年起至今所配發之現 金股利新臺幣(下同)269,404元(下稱系爭股利)返還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41頁;本院 卷第45頁),是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5年間參加和泰汽車公司之「認購八十五年度上市普 通股股票」事宜,原告為增加認購和泰汽車公司股票之中籤 機會,而與王新發(100年9月16日歿)口頭約定借用王新發 名義登記認購,若中籤即由原告繳納股款,股票則借名登記 予王新發名下,及股票出售所得價金歸原告所有(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雙方約定後,王新發交付其身分 證影本予原告,並由原告填寫認購資料參加抽籤,直至86年 1月間,經和泰汽車公司通知中籤及繳納股款,原告遂依約 繳款後而取得和泰汽車公司股票1000股,因和泰汽車公司股 價不佳,而遲未指示王新發出售,歷年僅領取該公司分配之 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迄今王新發名下登記之和泰汽車公 司股票增為1356股(即系爭股票),現金股利金額為269,40 4元(即系爭股利)。  ㈡其後原告於112年間接獲股務代理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證券公司)通知,始知悉王新發已死亡,因此原 告與王新發間之系爭借名之法律關係,即因王新發之死亡而 消滅,被告為王新發之繼承人,就王新發之債務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被告自應將系爭股票及系爭股利返還予原告等語, 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第54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  ㈠王新發生前與原告並無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 應就雙方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股票之股款係由原告繳納及 系爭股票係由原告管理等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提出借 名登記書面契約為佐,其主張與王新發間有系爭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自不足採信。  ㈡王新發生前即具繳納股款52,500元之資力,並無理由出借名 義予他人代為投資或抽籤;況原告持有王新發之身分證影本 、股務資料,取得原因眾多,無法僅因原告持有上開文書而 推論王新發借名予原告參加認購系爭股票,雖戶籍地址與通 訊地址不同,但此種情形所在多有,縱王新發所填寫申購股 票之通訊址非其戶籍址,僅能說明王新發指定該地址為通訊 地址,無法據以推論原告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  ㈢王新發於86年1月間中籤認購系爭股票迄今已逾27年,原告從 未向王新發詢問,或請求和泰汽車公司分派系爭股利,顯見 原告就系爭股票原本預計轉售之利得或股利孳息毫不在意, 原告既從未管理、使用、處分系爭股票,原告是否為系爭股 票實質所有權人,實有疑問;又王新發驟然離世,其生前來 不及使被告知悉其名下有系爭股票,原告僅以王新發未曾領 取系爭股票及系爭股利,即主張其與王新發間系爭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存在,洵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新發於100年9月16日死亡,被告為王新發之繼承人,有繼 承系統表、除戶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審訴卷第71-79頁) 。  ㈡王新發為和泰汽車公司股票抽籤之中籤戶,其自85年起至113 年7月10日止,持有和泰汽車公司股票共計1356股(即系爭 股票),歷年未領現金股利總額為269,404元(即系爭股利 ),此有統一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112年10月19日函暨附件 查詢資料、承銷股票領取單等文書(即原證4)在卷可憑( 審訴卷第21-23、49-51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王新發間就系爭股票,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  ㈡原告請求於被告於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股 票、系爭股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王新發間就系爭股票,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 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 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 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 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2.原告主張其借用王新發名義參加系爭股票認購中籤,並持有 王新發身分證及印章;嗣系爭股票中籤後,相關股務通知文 件亦寄送至原告住居所;系爭股票之認購股款52,500元,係 由原告於86年1月21日於第一商業銀行臨櫃繳納等語,並提 出王新發身分證影本、中籤通知書、「認購八十五年度上市 普通股股票繳款書」(下系爭繳款書)、承銷股票領取單為 證(審訴卷第15-25頁);又依系爭繳款書注意事項欄(審 訴卷第19頁);又依系爭繳款書注意事項欄,其1、3、5、6 載明「1.本繳款書請詳實寫並蓋妥印章。3.第四聯為領取股 票憑證,請妥為保管。5.本繳款書所填股東戶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非原中籤者無效。6.本繳款書不得轉讓。」;再系爭 繳款書之股東蓋章欄亦蓋用「王新發」之印文(審卷第19頁 )。再參以一般人可取得他人身分證、印章之原因,大多為 辦理財產登記之需要,而依現有之證據,原告、王新發間並 沒有存有辦理財產登記之情,原告持有王新發之身分證影本 、印章難謂有違常理;另系爭股票之認購款為原告繳納,認 購款繳納後,經收款銀行蓋用收款章之系爭繳款書亦由原告 持有迄今,並未交付王新發持有,況迄今系爭股票之現金股 利發放通知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等文件均由原告持有(本 院卷第47、63-105頁),因此依據上開客觀證據,可推認原 告與王新發間確實有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於被告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股票 、系爭股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 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明文定之。  2.王新發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代 原告持有等情,業如前述;又王新發已於100年9月16日死亡 ,被告為王新發之繼承人,而王新發名下登記之系爭股票共 1356股、系爭股利共計269,404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本件並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 ,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即因王新發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繼承王新發之遺產而 取得系爭股票、系爭股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 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股票、系爭股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541條,及民法第179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第11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將登 記於王新發名下之和泰汽車公司之1356股股票(即系爭股票 ),及系爭股票自86年起至今所配發之現金股票269,404元 (即系爭股利)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法相符,本院審酌系爭股票之訴訟標的價額前核定為 842,076元(審訴卷第107頁),及系爭股利金額為269,404 元,二者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應併算價額,其價額共計 1,111,480元之情,據此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14

KSDV-113-訴-990-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代 理 人 劉知非 相 對 人 王鈺傑 代 理 人 王新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鈺傑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案件,請求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7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記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7號請求返還土地等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 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3

TYDV-114-聲-49-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新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47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新發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新 發(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75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 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 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 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行準備 程序、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39947號卷第149頁、原審卷第231、2 79頁、本院卷第47、7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 法所得通知及114年1月14日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68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自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 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 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 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亦於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偵3994 7號卷第149頁、原審卷第231、279頁、本院卷第47、75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000元,已如前 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一併審酌。另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就併予審判之犯罪事實擴張部分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 ,亦未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未曾告知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致使被告無從就此部分,一併 與其他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就全部之犯罪事實 為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犯罪事實部分自 白,並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審判中為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 官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部分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一 併與其他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為自白,惟被告於 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自 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卷第231、279頁、本院卷第47 、75頁),依上開說明,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 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 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已 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未予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而被告上訴雖未指 摘⒈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 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收簿手 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 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 ,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等損失財物 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且於原審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黎士瑋、吳美玲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3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原 審卷第293至295),再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 被告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簿 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 告訴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益之綜合效 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 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刑責恐 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 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2罪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於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惟其沒收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就其沒收部分再為審究,僅得於檢察 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主張扣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 王新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新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編號2 王新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新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360-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鄭一鳴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曾庭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4,5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34,86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404,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是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40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10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並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404,59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頁)。被 告對於聲明變更(減縮)於程序上無意見,但就追加不當得 利為訴訟標的表示不同意,惟核上開訴訟標的追加均本於兩 造同筆金錢往來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於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被告於程序上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認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舊識,無婚姻關係,但生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前以幫助其父親即訴外人曾志湘於111年間 競選桃園市復興區區長及112年間之同區區長缺額補選(均 未當選)而有資金需求為由,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3年1月2 6日止,陸續向曾有交情之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6,404,590元,原告並將此等款項匯入被告之 臺灣銀行帳戶中。原告礙於與被告曾有交情,近一年來僅以 口頭或電話催請還款,但被告迄未返還,故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又由附表匯款之期間、金額,遠逾 一般母子生活所需費用,故被告所辯款項為原告承諾之生活 開銷及費用,並無可採,惟倘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被 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與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為選擇合併 ,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4 ,59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無婚姻關係,但曾有同居及家屬關係 ,二人並育有一子,原告並承諾負責被告及其子生活開銷及 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幼子之學費、補習才藝等教育費用、 母子之食衣住行生活費、出遊食宿開銷、搬家費用、添購家 電及家具布置費用、家中水電及電話費等,故原告匯給被告 之款項均非借款,被告否認曾向原告以任何名義借款,且被 告已經陳述受領款項之原因,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有交付 金錢給被告,但無可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是上開款 項非屬生活開銷、費用之證據,原告因兩造關係破裂於113 年6月分手後藉故興訟,其主張返還借款,並無實據,主張 構成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收受上 開各筆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至92、104頁),堪信 屬實。其中附表編號13之款項,原告僅列計10萬元,並以此 金額與其他金額加總後請求被告給付共6,404,590元,逾此 範圍之金額未據原告聲明請求,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指 明。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均為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迄未返還等 語,被告否認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且按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雖有如前述交 付金錢並由被告收領之事實,然匯款原因非僅出於金錢借貸 一途,被告否認收款原因為借貸,即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有 借貸合意,但有關此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徒憑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就 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是否有本件借貸之意思合致一事仍屬不明 ,難逕以消費借貸作為原告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㈢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 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 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 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 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 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 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 為無法律上原因。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 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 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 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 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 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 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107年度 台上字第11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件所示各筆款項為原告有目的匯款入被告帳戶 並由被告收領之事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憑,兩造亦無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且就他造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被告否認為借貸,抗 辯收款之原因為同居與養育子女之生活開銷乙節,並稱:被 告與原告並無婚姻關係,但育有一子,並曾共同居住於桃園 市桃園區泰昌二街(地址詳卷),該處為原告之房屋,兩造 間金錢往來複雜,附表款項是被告及幼子之生活開銷、外出 遊玩及購買物品之費用,嗣兩人於113年6月間分手,被告遂 將戶籍遷出等語,其中有關兩人曾同居並育有一子之事實, 兩造並無爭執,且依戶籍資料(見個資卷),子為107年出 生,112年經原告認領,而被告原住泰昌二街,於113年7月 遷入目前之戶籍址(詳卷),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是於附表 所示110年9月3日至113年1月26日此段期間,堪信兩造有同 居親誼。惟有關上開各筆款項給付原因,依被告所述為被告 母子之生活開銷等家用支出乙情,僅籠統陳述為子女教育費 、被告母子之生活費、出遊費、搬家及添購家具家電之費用 ,然就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不論金額或日期均無規律可 言,甚至有多筆單一筆金額即高達數十萬元者(例如附表編 號8、10至14、16至28、30至31、34、36至39),亦有單一 月份匯款金額累計高達數十萬元者(例如其中110年10月共2 71,500元、12月114,000元,111年2月共45萬元、3月共20萬 元、4月共1,046,500元、6月共306,700元、7月共100萬元、 8月50萬元、9月共65萬元,112年4月共167,000元、5月15萬 元、6月共463,600元),均顯逾一般成年人加上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或日常家用支出,被告陳述均為原告 承諾給付之生活開銷及費用云云,不合常理,有違一般人生 活經驗法則,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則 原告憑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至92頁),以兩人 間之客觀金流事實佐以經驗法則,證明被告之陳述不合常情 、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事已盡 其舉證責任。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 被告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 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主張之共6,404,590元之 不當得利。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稽(本院卷第97頁及個資卷),已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迄 未主動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於其本於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就返 還借款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又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士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原告起訴狀整理之匯款紀錄一覽表

2025-02-27

TYDV-113-重訴-44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郭季涵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被上訴人 藍士堯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捷柏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柏瑞 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12年3月3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被上訴人同意與訴外人即其胞妹暨捷柏瑞公司法定 代理人藍婕妤、訴外人即藍婕妤前配偶曾鴻麟共同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藍 婕妤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處蓋章,捷柏瑞公司並簽發到期 日分別為112年5月4日、5日、6日,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 3紙交予伊收執,捷柏瑞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 稱系爭支票)遭退票,系爭借款尚餘200萬元迄未清償,縱 認藍婕妤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將身分證交予藍婕妤,由藍 婕妤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提出,復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表見 代理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2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 於系爭借據、委託書上簽名、蓋印,系爭借據、委託書上「 藍士堯」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係遭偽造。伊未將身分證 交予藍婕妤,且係為擔保捷柏瑞公司貨款給付,方於系爭支 票背書,該背書已經刪除,應不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藍婕妤為捷柏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鴻麟為藍 婕妤之前配偶,被上訴人為藍婕妤之兄,捷柏瑞公司於112 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向伊借款300萬元,而其所交付之 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系爭借款尚餘200萬元迄未清 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系爭 借據、系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見促字卷第5頁、第7至10頁 )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 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 號判決先例、11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 定自明。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 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 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 ;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借據、委託書(見促字卷第5至6頁) ,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授權藍婕 妤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系爭委託書委託人欄蓋章,就 系爭借款應負清償責任云云。觀之系爭借據、委託書,雖可 見連帶保證人欄、委託人欄處蓋有「藍士堯」印文,然未見 被上訴人簽名於其上,被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印文之真正, 依前開四之㈠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印文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自陳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借據時,被上訴 人並未到場,系爭印文均係藍婕妤當場持印章蓋印等語(見 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佐以證人藍婕妤證稱 :當初係伊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擔保系爭借款 ,亦未授權伊於系爭借據上蓋章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 83頁),已證被上訴人未親自或授權藍婕妤以連帶保證人地 位簽署系爭借據、委託書。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印文 之真正,其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 云,即無可取。  ㈢系爭支票背面「藍士堯」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一節,固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 (見促字卷第7、9頁)可憑,然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支票 背書時,該支票尚未填載受款人,該受款人係上訴人自行填 載等情,亦據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被上訴 人背書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支 票背書時已有受款人之記載,自難徒憑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 背書一節,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遑論系爭支票背面之「藍士堯」簽名業經畫線刪除,被上 訴人就該支票不負依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之責任,被上 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借款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自屬有徵 。  ㈣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 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且將身分證交 予藍婕妤,有授權藍婕妤代理為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之外觀 ,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之原 因,已如前開四之㈢所述;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身 分證僅為影本(見原審卷第73頁),其上未有任何被上訴人 授權藍婕妤為法律行為之記載,審以證人藍婕妤證稱:簽訂 系爭借據時,伊未交付被上訴人身分證予上訴人,上訴人所 執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乃伊先前向上訴人哥哥借款之資料 ,被上訴人就上次借款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81至82頁),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是否係 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借據時所取得,亦屬有疑,徒憑被 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及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 等節,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藍婕妤,或明知藍婕妤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洵 無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印文之真正,被上訴人亦 不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支票號碼 卷證依據 1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5月5日 100萬元 郭季涵 DD0000000 促字卷第7頁 2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5月6日 100萬元 郭季涵 DD0000000 促字卷第9頁

2025-02-25

TPHV-113-上-1009-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涂彥翔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林宸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160元,及其中新臺幣240 萬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0,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0,160元,及其中240萬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0,160元,及其中240萬元部分,自11 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6%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 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2月6日連帶向原告借款180萬元, 其中148萬元用以清償其等對於訴外人呂佳全之借款,另32 萬元以現金交被告簽收;嗣被告再於113年2月20日連帶向原 告借款60萬元,被告共計連帶借款240萬元,兩造於113年2 月20日簽立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全部240萬 元借款之清償期為113年5月31日,每月利息為6,720元(相 當於年利率3.36%),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一併清償本 金及利息,否則應加給未清償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相當於年利率73%),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應向金融機構貸款償還原告之借款,然屆清償期時,仍未 為之,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 告返還借款本金240萬元、自113年2月至5月共3個月之利息2 0,160元,及本金240萬元部分,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3.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簽立系爭契約,清償期限為113年5月31 日,然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僅170萬元,其餘差額 由原告之代理人鍾鎮陽於簽約時以佣金之預扣,未實際交付 被告,而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將被告林家慶所 有之房屋、土地設定抵押予金融機構,協助被告借新還舊,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且因原告債務不履行,經被 告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解消,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13年2月20日簽署如原證2之借貸協議書(即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連帶向原告借款240萬元,清償期為113 年5月31日,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3.36%,並有以未還本金 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至今尚未依系爭契約返還借款本金、利息或違約金。 (三)被告已將如原證5所示之資料、物品交予鍾鎮陽,鍾鎮陽 嗣後有轉交予原告。 (四)被告至今未以如系爭契約所載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 (五)兩造於113年2月5日簽署如原證3之借貸協議書(本院卷一 第45至46頁,下稱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後,而嗣後 簽署之借貸契約已由兩造合意取代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 書內容。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何? (二)訴外人鍾鎮陽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有無違反自己代理、 雙方代理之規定?鍾鎮陽收取之佣金是否違反民法第74條 之規定而無效? (三)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借貸契約辦理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係可 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條件已否成就? (五)被告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借貸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何?訴外人鍾鎮陽是否為原 告之代理人?有無違反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規定?鍾鎮 陽收取之佣金是否違反民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效?   1、被告前與原告先簽署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約定由被 告連帶向原告借款180萬元,兩造約定其中1,482,442元由 原告代償被告對訴外人呂佳全之抵押貸款,其餘借款317, 558元則由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現金交付被告等情,有11 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匯款單、被告林家慶出具之收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兩造復於113年2月20日 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再連帶向原告借款60萬元,24 0萬元借款利息為每月6,720元(換算年利率為3.36%), 懲罰性違約金為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2角計算(相當於年 利率73%),清償期為113年5月31日等情,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 業已由兩造合意取代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之約定,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連帶向其借款240萬元,於113年 5月31日清償期屆至尚未返還本息,請求被告返還本金240 萬元、於113年5月31日清償期屆至前之利息20,160元及自 113年5月31日清償期屆至後,按週年利率3.36%計算之利 息,並非無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借款僅交付170萬元,其餘款項70萬 元係由原告代理人鍾鎮陽以佣金名義預扣,未交付被告云 云,惟觀諸卷附被告林家慶於113年2月6日出具之收據( 本院卷一第47頁)載明:「簽收人:林家慶確已收取借款 現金新臺幣180萬元整無誤。」等語,而系爭契約第1條亦 載明:「乙方二人(即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 6日向甲方(即原告)連帶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 。該款項之給付方式為甲方代償乙方林家慶名下之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0)暨坐落其上 之同段26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1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對第三人呂佳全 之第三順位抵押借款約148萬元,及剩餘借款約32萬元以 現金交付乙方,共計180萬元借款已全額交付,雙方均確 認無誤。」第2條載明:「茲乙方再連帶向甲方借款60萬 元整。本筆款項甲方應於簽立本約之同時,以現金交付乙 方簽收(乙方簽收現金60萬元),加計本次增借部分後, 乙方二人連帶向甲方借款本金總計為240萬元整,雙方均 確認無誤」,被告2人均於系爭契約簽收部分簽名捺印,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辯稱並未 收受70萬元借款云云,已與上開卷證不符,難認可採。   3、被告雖以訴外人鍾鎮陽為原告之代理人,以收受傭金之名 義預扣70萬元借款云云,惟經原告否認在案,而證人鍾鎮 陽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否認其為原告之代理人(見本 院卷一第218至226頁),並證稱:伊於本件借貸關係中僅 係中人之角色,就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部分,伊抽10 萬元之服務費,就系爭契約則抽60萬元服務費,該服務費 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從服務費中抽成或獲取利益,而交 付給被告之借款,被告均有實際取得,其後再由伊向被告 收取服務費等語。而被告辯稱鍾鎮陽為原告之代理人云云 ,無非係主張鍾鎮陽自稱與原告係僱傭關係,原告任負責 人之融資公司地址與鍾鎮陽自述任職之代書事務所同址, 原告授權鍾鎮陽全權負責向被告磋商借貸條件為其主要論 據,惟觀諸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原告與鍾鎮陽間 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又縱原告與鍾鎮陽任職地址相同,亦 無法遽認其等就本件即有代理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未提出何確實證據以資佐證,已難認有據。被告 又辯稱原告透過鍾鎮陽聯繫被告,已構成表見代理云云, 惟觀諸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系爭契約所載,均未有 任何鍾鎮陽之記載於其上,且觀諸證人鍾鎮陽所提出之服 務費給付同意書所載(本院卷一第257、271頁),被告係 透過鍾鎮陽尋覓金主而給付其服務費,被告亦在其上簽名 捺印等情,可知鍾鎮陽明確表明其係中人之身分,難認本 件有何表見事實存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原 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240萬元予被告,且鍾鎮陽並非原告 之代理人,無違反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亦無表見代理之 事實存在,被告交付予鍾鎮陽之傭金係依被告與鍾鎮陽間 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無關,從而鍾鎮陽收取之佣金是否違 反民法第74條之規定,亦與本案無涉。 (三)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借貸契約辦理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係可 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被告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借 貸契約?    被告復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將設定抵押之 文件交由合法地政士辦理金融機構貸款,而係授權非地政 士之鍾鎮陽辦理,未協助被告辦理抵押貸款,足見原告違 約債務不履行,且僅交付170萬元,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 在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在案,而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之 約定,被告林家慶應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林宸淳名下,林宸淳應以系爭房地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貸款所得金額優先清償系爭契約對 原告之借款等情,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關於未辦理抵押貸款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一節,未見其提出何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反而證人鍾鎮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過戶 及銀行貸款係同時處理,但被告一直沒有交付財力證明, 導致銀行無法進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 ,是被告主張其未能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系爭房地向 金融機構貸款一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難以採 信,從而被告據此主張其解除系爭契約,亦難認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經查,被告既連帶向原告借款240萬元,於113年5月31日 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均未還款,足認被告自113年6月1日 起即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 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 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 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 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 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即週年利率73%,原告雖僅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惟審酌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民間借貸最高僅可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目前市場上之房貸利率則約為2%至3%左右,再參酌當前經濟環境、政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本院認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再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關於酌減金額,本院除審酌上情,另斟酌原告已依據系爭契約請求遲延利息,再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借貸雙方利益等情,應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0%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420,160元,及其中2 40萬元部分,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 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就主文第一項之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1

TYDV-113-訴-134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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