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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莊憶萍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超群 王旨財 傅珮瑋 莊賢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闕源 龍,並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 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5至59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1031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 174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照顧小孩及奶奶住院急需醫療費之需 求,於112年6月25日在IG軟體上看到有尋求家庭代工之廣 告,並依循廣告網頁指示加入LINE群組,原告誤信此乃為 家庭代工工作,期間LINE群組內成員互相問候,噓寒問暖 ,上傳生活照,使原告堅信該群組並非詐騙集團,該群組 自稱為老闆之Kenny要求原告參加其投資群組內有人分享 之保本獲利活動,進而要求原告再加入另一LINE帳戶「林 家民」,配合辦理網路信貸,接著林家民宣稱照會異常, 之後會有銀行撥款等語,原告因此陸續遭詐騙,其後原告 已於112年8月25日報警處理。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 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且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上所載冷氣買賣,出賣人莊○宇為原告之胞妹 ,系爭約定書內容非原告所撰寫,亦根本無任何冷氣買賣 之事實,更何況其上所載冷氣買賣連冷氣型號均無,遑論 原告不僅未取得冷氣,莊○宇更從未知曉有此一買賣契約 或有任何出售行為,莊○宇本身亦與嘉好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好公司)無任何瓜葛與關聯,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 與書,顯不可能係由莊○宇所簽,被告及其轄下配合之廠 商嘉好公司與業務人員透過偽造文書或亂立契約等行為製 作不合理(35萬元冷氣)、不符當事人本意之債權契約, 遊走及玩弄法律界限,實不足採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附表本票債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第三人為購買冷氣之買賣,有資金需求 ,而向被告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分48 期為給付,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9,905元,分期總金 額47萬5,440元,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分期總金額47萬5,4 40元。被告已按原告指示將35萬元款項匯入嘉好公司,系 爭本票並非偽造,有當時對保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雙證件 ,其後並經被告公司人員以電話與原告照會等語,以資答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且 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申辦分期 付款購買冷氣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約 定書暨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原告身分證影本、 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照會錄音譯文、簽約照片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59至169頁),原告雖否認系 爭約定書暨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上載原告簽名為 真正云云,然系爭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經本院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簽名與原告當庭簽名、原告高 雄銀行開戶簽名、遠東商業銀行開戶簽名、補領身分證申 請書簽名、華鏞公司員工契約書簽名、鳳山戶政結婚登記 申請書暨遷入戶口登記書簽名、遠誠公司聘僱契約書簽名 、遠欣公司聘僱合約書簽名進行特徵比對結果,確認二者 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3日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 其所親簽云云,顯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就系爭 本票之真實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即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約定書內容非原告所撰寫,且無任何 冷氣買賣之事實,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顯非莊○宇所 簽,乃被告及旗下配合之廠商及業務人員,透過偽造文書 或亂立契約等行為製造不合理不符當事人本意之債權契約 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照會錄音光碟,被 告之人員已按系爭約定書內容與原告核對無訛(本院卷第 187頁),原告亦不否認其為通話之一方(本院卷第192頁 ),從開照會電話錄音譯文,被告照會員工已向原告確認 :「被告人員:我這邊是分期公司裕富,你有辦理一個商 品分期,可以現在跟你核對資料嗎?原告:嗯。被告人員 :這邊的話是分48期,每期繳9905,這個金額有沒有同意 ?原告:有。被告人員:這邊跟你確認一下,申請書下方 ,申請人發票人簽名是自己簽的嗎?原告:對」等語(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彩色照片(本院 卷第75至77頁)確實為原告本人,而原告亦當庭表示除本 件系爭約定書外,兩造未訂立過其他契約(本院卷第187 頁),可見上開彩色照片拍攝時間應為訂立系爭約定書暨 本票之時,足證原告確實親自簽立系爭約定書,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無訛。   ㈢又原告已指定將35萬元款項向嘉好公司為給付,有指示付 款同意暨約定書、原告審建編號及申辦資料、匯款明細、 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證(本卷第000000-000頁), 足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35萬元之借貸契約,且被告已按原 告指示向嘉好公司為給付。至於原告主張,原告與莊○宇 無任何冷氣買賣之事實,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顯非莊 ○宇所簽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兩造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及借貸金款交付之事實,消費借貸契約即 已成立,至原告取得貸款之款項是否支付冷氣買賣之價金 ,乃原告與第三人間買賣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要與被 告無涉,況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加入另一LINE帳戶林家 民,配合辦理網路信貸」等語(本院卷第92頁),益徵原 告於簽立系爭約定書時,已知悉乃向被告申請辦理信貸, 縱以原告事後發覺遭「林家民」詐騙而申辦本件貸款,要 難因此即據以否認有辦理本件貸款之意思。   ㈣又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月、 莊○宇作證乙節,自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從而,系爭 本票為原告所親簽,且係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35萬,分48 期為給付,每期應繳9,905元,分期總金額47萬5,440元, 是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莊憶萍 112年7月18日 475,440元 112年8月18日

2025-03-17

KSEV-113-雄簡-383-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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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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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許志綸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姿穎 陳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姿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 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姿妤於原告對被告陳姿穎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 付之責。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陳姿穎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姿妤於原告就被告陳姿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 額時,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0,525元,及其中209,970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經確認被告陳姿妤為普通保證 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乃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525元,及其中209,970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之違約金」,核其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被告陳姿穎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姿穎前邀同被告陳姿妤為保證人辦理貸款,用於訴外 人芃澄有限公司--朵儷形象美學診所之胸型整形手術,總金 額為335,952元,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由被告自112年10 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每月為1期,分24期,於每月2 0日前付款,每期應繳納13,99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 被告自第10期即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 年8月22日止尚積欠209,970元及遲延費(含催款手續費、利 息)55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25元,及其中209,970元自113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姿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姿妤答辯略以:  ⒈被告陳姿穎為陳姿妤姊姊,我知道姊姊有要借錢,但是她是 跟我說要填寫緊急聯絡人,並沒有跟我說是要當保證人,確 切金額他沒有告訴我。被告未提供個人資料給原告公司或依 據原告公司之指示進行任何操作我只有提供我的身分證件給 姐姐,因為姐姐說需要緊急聯絡人的資料。  ⒉被告有接到原告來電,對方是告訴我分期多久、一期多少錢 ,但是沒有告訴我要負什麼責任,且電話中並沒有告訴我如 果借款人沒有繳的話,我要怎麼樣。且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資 料給原告公司,也沒有看到任何的合約書,原告也沒有提供 合約書讓我簽名。 四、得心證事由:  ㈠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740、74 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保證篇章內未有保證契約須為要 式、書面始成立之規定,故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 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否立有書面契約非保證契約成 立要件。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姿穎為主債務人為整形手術向其貸款,並辦 理分期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約 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等 件為證。是被告陳姿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姿妤擔任陳姿穎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應負 保證責任乙節,則為被告陳姿妤所否認,辯稱:陳姿穎僅告 知是緊急聯絡人,及其並未簽立書面保證契約,原告來電亦 僅告知系爭借款分幾期,每期應繳金額,未告知倘未依約還 款要負何責任云云。然查: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僅契約雙 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口頭承諾同意),保證契約即成立, 簽立書面契約僅是方便舉證,與保證契約成立與否無關。因 此,被告陳姿妤雖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難以為兩造間並 無保證契約成立之認定。茲據原告主張曾與被告陳姿妤對保 ,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被告陳姿妤不否認接獲 原告來電,但否認有告知是保證人。茲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 ,核與原告提出下列譯文即「(原告人員:不好意思,我這 邊朵儷形象美學配合的分期公司裕富!您是有做姊姊的保證 人嗎?),被告陳姿妤:嗯;(原告人員:要跟您對資料,現 在方便嗎?),被告陳姿妤:可以啊可以;(原告人員:二十 四期,一個月16,798有同意嗎?),被告陳姿妤:好的;(原 告人員:你身分證字號是?),被告陳姿妤:S;(原告人員 :嘿),被告陳姿妤:000000000;(原告人員:目前有在唸 書嗎?還是在工作?),被告陳姿妤:工作;(原告人員:0K 好,所以你工作那公司是家人開的是不是?),被告陳姿妤 :對;(原告人員:有沒有信用卡?),被告陳姿妤:我沒有 信用卡;(原告人員:有貸款嗎?),被告陳姿妤:沒有」相 符,可信譯文內容為真正。由上開譯文內容,原告照會人員 先確認被告陳姿妤有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意思,才告知借款 期數、每期還款金額,再核對被告陳姿妤身分資料確認人別 正確,及了解被告陳姿妤工作、信用狀況。而被告陳姿妤於 對話過程中,均未表示拒絕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可認,兩造 對於被告陳姿妤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口頭承諾同意),而有系爭借款保證契約成立,應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姿穎邀同被告陳姿妤擔任保證人,向原告 貸款335,952元,分24期清償。詎料,被告陳姿穎清償部分 款項後,自第10期即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113年8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209,970元、遲延費555元未清償 。被告陳姿穎除清償上開本金外,並依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第四條第一項,遲延還款時加給付自應繳日翌日即113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陳姿妤係擔任系爭借款普 通保證人,依法原告對被告陳姿穎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或不足額時,被告陳姿妤始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 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 條定有明文。本件僅由原告支出裁判費用2,320元,被告2人 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並應由敗 訴之被告平均分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判決,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776-202503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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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2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旨財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務 人 游涵纕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43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 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宜蘭縣○○ 鎮○○街00巷0號2樓,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 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2-10

TYDV-114-司執-1672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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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2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鍾婉婷 被 告 黃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58元,及其中新臺幣69,184元自 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宸億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億公 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美容療程,並簽立分期申請 暨約定條款,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9,016元( 下稱系爭契約),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 ,計18期,每期繳款金額為6,612元,並同意宸億公司將上 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7期即未再繳款, 迄今仍積欠70,058元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5條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繳款紀錄、攤銷表、照會錄音檔、錄音譯文為憑(本院 卷第11至19、51至53、73頁、證物存放袋之光碟)。經本院 審閱上開文件、勘驗照會錄音檔,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價金總額為119,016元,被告從113年3月第8期開始 即未付款,有繳款紀錄可稽,故被告所欠款項自達到總價金 1/5,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小-212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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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莊憶萍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傅珮瑋 莊賢竹 王超群 王旨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簡 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7

KSEV-113-雄簡-38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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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鍾賢竹 王旨財 被 告 王浩偉 兼 訴訟代理人 王雅瑄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4元,及如附表所示依計息 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雅瑄前邀同被告王浩偉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俊弘車業行訂立買賣契約購買機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1,600元,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由被告 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每月為1期,分3 6期,於每月10日前付款,每期應繳納3,100元,若未按期繳 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按日息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31期即113年1月10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1,17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8,4 84元、遲延費(含催款手續費、利息)2,688元,原告已受 讓前揭債權。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1,172元,及其中18,484元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雅瑄有購買機車,也確實未按期繳納分期 款,被告王浩偉為連帶保證人,但被告資力不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 明細表、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攤銷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第59至6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亦未 據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王浩偉既為上開 分期付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王雅瑄就上開欠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本金18,484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   經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7條第1款 (見本院卷第12頁)固約定「『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 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 書』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及 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㈠甲方未依約 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 乃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前揭 約定書之約定顯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相違,已有所牴觸而 無效,原告自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 22,320元(計算式:111,600元×1/5=22,320元),始得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主張被告自第31期即113年1月10日 起未依約繳款,原告自得請求視為全部到期之分期款本金餘 額,共計18,4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9頁)。然第31期 之分期款項迄上開分期繳款約定書最後1期即113年6月10日 之第36期,合計應還期付款僅18,600元(計算式:3,100元× 6期=18,600元),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則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21日止,各期分期款雖均屆清償期, 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仍僅能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 欠之本金總額18,484元,及自各期分期款約定期限屆滿時起 ,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非逕自113 年1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18,484元,及依計息本金按年息16%於計息期 間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亦不以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不同。查原吿除向被告請求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88元之遲延 費,及未能依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時,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原告已 請求依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所謂遲延費之設立亦屬原 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費2,688元部分,實屬無據。本 院復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償還分期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難認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被告需支付按 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按年息16%計算之違 約金,然其請求以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已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其 另以逾期違約金,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所獲取 之利益已逾法定最高利益,屬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8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依計 息期間,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依計息本金、利率、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31 3,100元 3,067元 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3,100元 3,073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3,100元 3,078元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3,100元 3,083元 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3,100元 3,089元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3,100元 3,094元 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8,600元 18,484元

2024-12-20

KSEV-113-雄小-1851-2024122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張濂 被 告 劉絲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125元,及其中78,450元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 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436元,及其中69,902元自113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填寫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向訴外人邑泰興業有限公司美妍醫美診所(下稱美妍醫美診 所)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醫美商品,分期總價共計112,968元 ,約定由原告向美妍醫美診所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 ,由被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5年2月23日止,每月1期, 每期應繳納3,138元,分36期攤還,惟被告僅繳納11期,自 第12期即113年2月23日即未再繳付,已屬違約,尚欠本金69 ,902元、期前遲延利息1,534元未清償,依據系爭約定書之 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被告應 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與美 妍醫美診所間依系爭約定書約定由美妍醫美診所將請求被告 支付分期價款權利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1,436元,及其中69,902元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 違約金。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還款 明細、攤銷表、美妍醫美診所消費紀錄單、音波拉提治療同 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 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 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償還分期債務,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 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約定被告需支付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 之4.3計算違約金,然其請求以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 已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 特別損害,則其另以逾期違約金,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 償責任,所獲取之利益已逾法定最高利益,屬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巧取利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7

FSEV-113-鳳小-495-202411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0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旨財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務 人 凃朝偉  住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一段37巷2弄             15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請求本院查 詢債務人之郵政存款及勞保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惟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資料一紙 在卷可稽。債權人既未指明明確執行標的,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1-13

TYDV-113-司執-134709-202411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陳洲軒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張濂 王旨財 王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 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與訴 外人林○○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對原告、林○○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253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 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非其所簽,且11 1年6月30日林○○申請分期付款時,其正處於新冠肺炎確診需 隔離狀態,亦無可能在該時刻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簽 發本票,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狀及歷 次到庭抗辯:林○○向訴外人○○○○○○○美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購買醫美療程,約定由林○○向被告辦理分期 付款,約定分36期償付,且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林○○並 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本件債權關係存在,原 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責任,但必須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 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四、被告所辯上開醫美辦理分期付款之事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及系爭本票附卷可稽(下稱系爭申請書及本票, 見本院卷第89頁),且依證人即原任職○○公司之承辦人蔡○○ 證稱略以:林○○之前是○○公司的客戶,有辦理過分期付款之 申請,林○○本次分期付款之申請沒通過,所以請其找保人來 處理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之分期付款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至113頁),另林○○亦證稱系爭申請書及本票為其所親簽 (見本院卷第170頁),故林○○確有向被告辦理本件分期付 款並簽發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被告雖陳報對保人員非其公司員工,且已自辦理對保公司離 職,無法取得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1頁),因而無法傳 喚作證。然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有打電話去照會 (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本件分期付款連帶保證及共同簽 發本票一節,確經被告公司遣人向原告為對保之確認,並獲 得原告對系爭申請書及本票簽署內容之肯定回覆,本件分期 付款申請始有可能通過。則即使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之「陳洲 軒」名字非原告本人所親簽,但原告在對保過程中,既已承 認有同意協助林○○為本件之分期付款申請,堪認已表示同意 由他人代其簽名在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上,即有明顯之表見事 實,足使被告信他人有權代理原告在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上簽 署原告之名字「陳洲軒」,則依上開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當認原告應負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上 「陳洲軒」簽名之授權人之責任。至原告雖主張林○○僅告知 ,她的公司需要她找1位朋友,來確認她在公司任職,故其 誤認被告公司人員是打電話去確認林○○是否在公司任職,因 當時處於確診狀態,只想趕緊掛掉電話好好休息,沒聽清楚 照會電話之內容云云,然原告既因新冠肺炎確診而居家隔離 ,顯見並無其他工作足以使其分心,則或可能因病況使其較 為疲累,但應不致無法理解對保人員之詢問,況依林○○所證 ,原告確有同意擔任其本件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 卷第171頁),則益見原告就對保人員之詢問不應有所誤解,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另林○○雖證 稱原告僅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但沒有同意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云云,然系爭申請書及本票為單一而同頁之文件,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方,即為本票,其間僅一線之隔( 見本院卷第89頁),是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很難認為不 同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更何況以專業對保人員之對保程序 ,亦無可能僅確認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疏忽未確認 是否同意共同簽發本票,是亦難依林○○所證,逕認原告未授 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六、綜上所述,即使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上「陳洲軒」之名字非原 告本人所簽,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亦 需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自需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責任 ,其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付款地 林○○、陳洲軒 111年7月8日 112年7月8日 23萬5,728元 ○○市○○區○○○路00號0樓

2024-10-08

KSEV-113-雄簡-238-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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