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昌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28日花檢景辛113
年執聲他494字第11390250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昌偉(下稱受刑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下稱系爭裁
定),然系爭裁定有: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係以最不利受
刑人之組合定刑、本院非最後事實審法院、定刑基準日誤認
為民國105年12月1日(實際應為同年11月30日)等瑕疵,故
對受刑人較有利之定刑方式,應係以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罪
行之判決確定日即同年11月30日為定刑基準日,並將附表編
號1至27,及編號31所示之罪作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並
依刑法第50、51、53、57條之規定,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自白犯罪、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類型相同(似)而有高度重
複性、刑罰應予遞減、受刑人已因三振條款無法假釋等節定
刑,以落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02、472、596、752號裁
定所揭示之實務見解,亦符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
花蓮高分院)111抗字第63號裁定所持見解,故系爭裁定定
刑顯有不當,有必要重新定刑。惟受刑人經具狀向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113
年10月28日花檢景辛113年執聲他494字第1139025059號(下
稱系爭函文,聲請狀誤載為113年執聲他555字第1139027053
號)函文以違反一事不再理而否准,爰依法向鈞院聲明異議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系爭
裁定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乙節,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並向受刑人當庭確認屬實。從而,系爭函
文實質上已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系爭函文聲
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未及判決即撤
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
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以判決時為
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
核實無誤,且本院依憑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
⑴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A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論罪科刑,其中:①轉讓禁藥部分(即附表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於105年8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20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6),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8年(2罪)、有期徒刑7年10月(12罪);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7至25),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10月(6罪)、有期徒刑2年(2罪);④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26至27),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上述②③④部分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於105年8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2031號判決撤銷並發回花蓮高分院,復由受刑人於同年12月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至檢察官聲請定刑所附之「受刑人王昌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表編號15「判決確定日期欄」,雖記載為「105/06/27」,然此部份顯屬誤載,應更正為「105/12/01」,而系爭裁定亦係認定此罪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1日(見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5),自不影響系爭裁定定刑基準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B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其中: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28至29),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2罪);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30),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⑶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C案件),經花蓮高分院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6年2月18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1)。
2.綜上,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系爭裁定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應係於105年8月11日判決B案件之本院,故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受刑人指摘本院非最後
事實審法院云云,容有誤會。
3.又系爭裁定雖係檢察官依職權向本院提出聲請,然經比對附
表所示各罪與各罪原判決,可知檢察官係針對A、B、C案件
判決所判全部罪行聲請定刑,其中最早確定日期為編號1之1
05年8月11日,為系爭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其餘各罪均在該
日之後,故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確係該判決確定
前所犯,可見檢察官就A、B、C案件之定應執行刑聲請,均
已按照時序,就全部犯行提出聲請,要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
定應執行刑之瑕疵。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受刑人王昌偉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28顯屬重複記載,惟探
求檢察官聲請書之請求定刑真意,應係就受刑人於A案件之
全部犯行提出定刑聲請,上述重複記載應僅屬誤繕,且系爭
裁定亦將此重複記載部分剔除,故系爭裁定僅就受刑人所犯
之31次犯行定刑,而非上述一覽表所載之32次犯行,自不生
對受刑人有何不利益之情形。從而,受刑人徒憑己見指摘檢
察官以最不利受刑人之組合聲請定刑、系爭裁定定刑基準日
應為105年11月30日云云,洵無足取。
㈢另按裁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
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受刑人所犯上述A、B、C案件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
確定在案,揆諸上旨說明,受刑人在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而更定其刑,致原裁判
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下,法院自不得再行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
無違誤。
㈣另受刑人雖援引前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主張本件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然
細繹該等實務見解,係在闡釋「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
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
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
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
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
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等旨。然查,系爭裁定係檢察官就
A、B、C案件之全部犯行聲請定刑,並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
定應執行刑,業經說明如前,且系爭裁定所定刑度亦遵循定
刑時之內部與外部界限,受刑人又無前開將接續執行達30年
以上情事,是上揭實務見解自與本件案情僅係單純爭執系爭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不同。再觀之受刑人所引之花
蓮高分院實務見解,該案情節乃係法院先後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後,該先後二裁定所含之數罪因合乎刑法第53條得為定
刑規定,致可一併聲請再次定刑,且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亦
與本案情形不同。從而,本件均無從比附援引受刑人所指之
實務見解,附此敘明。
㈤綜上,前開系爭裁定既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亦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否准
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