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融
李秉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融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秉宸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昭融、李秉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方塊」)於民國
113年1月2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熊貓」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李秉宸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第5293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李秉宸擔任收簿手,陳
昭融負責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及擔任提領黃金之車手工
作。由陳昭融於113年1月2日前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0號之「奉天宮濟公廟」附近,將其所申設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李秉宸,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旋由
李秉宸在嘉義市○○路○○○○○號」寄貨站,將本案帳戶資料寄
交予「熊貓」。嗣「熊貓」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昭融個
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陳昭融之名義,向「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2,下稱帕波帝公司)下訂購
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黃金,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帕波帝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設如附表一
所示之虛擬帳號內;而後由「熊貓」傳送黃金提領清單予李
秉宸,李秉宸再指示陳昭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帕
波帝公司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黃金,並在帕波帝公司同
樓層廁所內,將各次領得之黃金交予「熊貓」指定前來收取
黃金之成年男子。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秉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54、76至79頁
)。
㈡被告陳昭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卷第4至16頁、偵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54、76至79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慧、謝皓丞、王妍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卷第21至34頁)。
㈣附表一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58至
74頁、偵卷第27頁)。
㈤附表一編號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謝皓丞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警卷第98至107、114至117、127頁)。
㈥附表一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告訴人王妍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新光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警卷第132至143頁)。
㈦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3頁)。
㈧帕波帝公司提出以被告陳昭融名義下單訂購之黃金提領訂單
資料(警卷第45至50頁)。
㈨臺灣銀行中都分行113年12月11日中都營密字第11300040201
號函(偵卷第125至134頁)。
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昭融指認李秉宸)(警卷第35至3
8頁)。
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奉天宮濟公廟」街景地圖(
警卷第53至54頁)。
被告陳昭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55至57頁)。
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25日集
中作字第11350100571號函附帕波帝公司自113年1月2日起至
113年1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然被告李秉宸有犯罪所得但並未繳回,故適用被告李秉
宸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李秉宸可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
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被告李秉宸行為時之
法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李秉宸,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李秉宸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而被告陳昭融則無犯罪所得,故適用被告陳昭融行
為時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陳昭融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陳昭融,故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陳
昭融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本案各行為所為,詐騙金額均未達500萬
元,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承上,又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
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雖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111年11月28日)之法律並無明文
,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
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昭融未
曾有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檢察官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明慧部
分,係最早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
,而為本案中被告陳昭融所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
接以附表一之詐術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所參與
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詐
欺集團成員「熊貓」、前來收取黃金之車手、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李秉
宸擔任收簿手,陳昭融負責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及擔任
提領黃金之車手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
集團之分工,是被告陳昭融、李秉宸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
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
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陳昭融、李秉宸自應就本案犯罪
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陳昭融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之罪、就附表編號2及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罪;被告李秉宸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陳昭融上開加入組織犯罪,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以及被告李秉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彼此及與詐欺集團成員「熊貓」、前來
收取黃金之車手、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各自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中被告陳昭融並無犯罪所得,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李秉宸則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
繳交,故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分別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陳昭融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亦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適用,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
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
價。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並造成告訴人3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昭融雖與告訴人王明慧
達成調解(本院卷第43至45頁),但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本
院卷第91頁),被告李秉宸則均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告訴人3人受損金額,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被告2人前開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適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陳昭融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方式
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
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審酌被告
陳昭融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警惕;再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李秉宸所為上開犯行,就有期徒刑部分
,固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李秉宸除本案以外,尚
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依上開說明,參酌被告李秉承表示希望與其他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宜待被告李秉宸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秉宸自陳獲取報酬3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78至79頁),自為被告李秉宸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被告陳昭融自陳在本案並未獲取報酬,又卷內亦無
其餘證據足證被告陳昭融有因本案獲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
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到邱亦麟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轉帳至虛擬帳號之時間 轉帳至虛擬帳號 轉帳至虛擬帳號之金額 1 王明慧 於112年8月底起,以LINE向告訴人王明慧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普誠」,並佯稱:可教導其在該平台買賣股票獲利,惟因其操作失誤需付款,否則將違約交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1月2日11時31分 295萬元 ①113年1月2日11時33分 ②113年1月2日11時34分 ③113年1月3日14時47分 ④113年1月3日14時48分 ⑤-1 113年1月3日14時50分 ⑤-2 113年1月4日15時58分 ①00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00 ⑤-0 000-0000000000000000 ⑤-0 000-0000000000000000 ①146萬2,677元 ②146萬2,677元 ③199萬7,307元 ④94萬6,823元 ⑤-1 5萬5,015元 ⑤-2 17萬4,015元 2 謝皓丞 於112年10月23日前,以LINE向告訴人謝皓丞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普誠」,並佯稱:可教導其在該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 113年1月3日14時41分 300萬元 3 王妍茹 於112年10月16日,以LINE向告訴人王妍茹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德勤-Pro」,向其佯稱:可教導其在該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無摺存款。 113年1月4日14時49分 14萬元 合計 609萬元 合計 609萬8,514元
附表二:
訂單編號 被告陳昭融提領日期 訂單項目及數量 訂單金額 (新臺幣) SO0000000 113年1月3日 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2件 ②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 146萬2,662元 SO0000000 113年1月3日 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2件 ②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 146萬2,662元 SO0000000 113年1月4日 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1件 ②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 94萬6,808元 SO0000000 113年1月4日 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3件 ②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 199萬7,292元 SO0000000 113年1月5日 ①TRUNEY純金小金豆1台錢6件 ②TRUNEY純金小金豆1公克2件 5萬2,696元 SO0000000 113年1月5日 TRUNEY金條1台兩2件 15萬8,294元 合計 608萬0,414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昭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昭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昭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CYDM-114-金訴-9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