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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王 經 彥 黃 順 福 黃王月裡 柯 富 華 郭 國 瑜 陳 彥 均 柯黃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宗 榮 張 宗 隆 張 惠 香 張 美 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王經彥以次5人、上訴 人陳彥均之被繼承人陳增福、上訴人柯黃綉琴之被繼承人柯富 永(下稱王經彥7人)前(於民國56年間)與訴外人張金標(0 0年間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配偶張劉月娥於00年0月0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先設定典權,爾後逐年依買賣關係分 批移轉所有權。惟雙方未約定典權設定(75年6月19日登記、 存續期間30年)後之移轉附有期限或條件,上訴人亦未說明有 請求移轉遭拒情事,其等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並無法律上 障礙。另典權期限屆滿2年內,出典人得以原典價贖回,上訴 人以為典期屆滿即可取得典物所有權之主觀認知,不得據以抗 辯請求權應自典權期限屆滿後起算;張金標並無以設定典權為 由拒絕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或表明將於典權關係消滅後始移轉 所有權登記,而典權本有設定存續期間,均非是王經彥7人或 上訴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無 違誠信原則。上訴人自75年6月19日起即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竟遲至109年10月19日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 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張劉月娥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系爭建物各所有權及如附表「應移轉土地之應有部 分」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各上訴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 由不備、調查未盡及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234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林知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月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3,17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及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 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聲明不服,並未具體聲明其不服 之範圍及理由,而本件第一審訴訟中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則上訴人雖未為具 體之上訴聲明,然暫認其係就上開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故應 以660,000元為其上訴利益,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170 元。倘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並非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則應自行就其具體補正之上訴聲明之利益範圍計算應繳之 上訴裁判費後,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如數補繳。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上開 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將依法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3-訴-2629-20250203-2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郭金明 陳素卿 陳彩雲 蔡水菊 黃淑珠 林敏聖 蔡榮泰 蘇春玉 蘇陳繡鳳 蘇秋媛 蔡雅真 蘇廉昕 蘇淳涓 杜順美 陳東昇 曾煌源 杜江河 王麗美 杜陳英英 林民俊 黃煙地 陳宜彬 嚴麗蘭 洪慶忠 戴 梅 吳仲明 莊志偉 莊曉婷 蘇文彬 林秀珍 陳采俞 黃禹璇 林敬堯 黃昭興 邱榮在 王淑珠 黃錦倉 楊上寬 王育升 楊陳阿美 吳賴畹月 陳妙慈 趙建洲 趙王碧雲 侯水龍 侯育欽 楊富有 薛國章 楊富吉 魏秀桃 蘇文志 胡永賢 王彥翔 黃椿美 王楚平 黃椿淑 王思文 林李敏守 王華勇 陳星伍 薛昭雄 陳面綿 莊林阿金 李采芬 吳龍泉 戴永清 謝愛國 謝華貞 王為政 楊金虎 楊富名 沈蒼明 郭阿選 林秀治 力金瞄 呂受紋 蔡正雄 陳佳嬅 方明星 李順賢 許曾玉蓮 鄭忠梅 鄭麗玉 陳筱君 陳吳后涼 藍甫卿 龐韶文 龐佐成 蘇清祥 曾黃玉美 陳建宏 王月里 廖秀貞 林明童 李旺威 杜裕欣 林璟勝 廖崇舜 王旭彬 王石梅寶 王文毅 王宗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市場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2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 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使用南 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2(抗告人誤 繕為使用編號1)、8、10、12、18、20、24、28、30、32、 34、35、37、38、39、40、41、42、46、47、48、49、50、 52、54、55、56、57、58、59、60、62、63、64、65、67、 70、72、74、76、77、78、79、81、82、84、86、88、89、 90、91、92、93、97、98、99、100、102、106、107、110 、112、114、116、118、120、122、124、125、126、128、 132、135、136、141、144、146、147、149、158、160、17 7、178、179、183、192、194、196、198、220、212號[下 稱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民國103年4月1日(後 述以外之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103年6月15日(抗告人王 思文、王華勇等2人)、103年11月1日(抗告人陳妙慈)、1 03年11月10日(抗告人楊陳阿美)、103年11月20日(抗告 人黃煙地)、103年11月25日(抗告人王為政之被繼承人王 添財)、104年1月1日(抗告人王淑珠)、104年9月1日(抗 告人陳東昇)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抗告人 或其被繼承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已屆滿,經一再 催告,其等仍違約拒不返還,今鑑於系爭攤(鋪)位所在原 為水道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前經台南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 護抗告人及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 定,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通知抗告人將系爭攤(鋪)位 騰空返還,並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經原審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1130 010238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 鋪)位;抗告人因認系爭契約存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遂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214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該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相對人與 抗告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就停止強制執行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乃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原裁定所謂「勝訴蓋然性」之評斷,已實質論斷抗告人於系 爭本案事件所提事實及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混淆原裁定 及系爭本案事件裁判之審理判斷範圍,適用法規錯誤。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返還請求權係源自系爭契約, 應準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使用期限 至105年3月31日,則系爭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即 為105年3月31日,且請求權自105年4月1日即可行使,然相 對人卻於112年8月30日始提起系爭執行事件,顯已逾5年, 即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系爭契約 之請求權當然消滅。原裁定意旨無異承認契約關係消滅後, 一方當事人仍繼續使用或占有之,則他方當事人依契約關係 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將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民法第963條規定 之占有物上請求權時效亦形同虛設,與民法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見解不符。  ㈢抗告人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取得 「他」公有市場攤(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利,然抗告 人究否未來之實然面能與該規定之應然面相符,恐生疑義, 此屬原審法院所應調查之事。又按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 以金錢賠償之狀態往往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故原裁定以「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逕論斷係「不致造成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顯係悖於論理法則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金錢顯非得完全補償或賠償人民受有 之損害。依原裁定邏輯,凡不能回復原狀及或難回復原狀, 仍均得以金錢賠償之,則行政訴訟事件中恐無任何得以停止 執行之事例,無疑使準用強制埶行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淪 為具文。原裁定率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衡量模式, 用於本件,核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衡量模式不同,亦恐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㈣有關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是否存有安全疑慮一節,如相 對人主觀上確實認該建物有安全疑慮,則應由臺南市政府主 管建築機關以行政處分命抗告人停止使用及限期拆除之。然 相對人及臺南市政府捨而不為,目前繼續任由不特定多數人 及車輛自由進出系爭攤(鋪)位所在區域,即難謂該建物之 安全性係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及一般人民不可容許之風險。 又原裁定雖認該建物毀損情況已無改善可能,然並未有相關 證據資料為佐,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何以該建物當然已 無改善可能,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違誤。  ㈤兩造雖約定系爭攤(鋪)位不得作為住家使用,然依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見解,應可推知法院得逕 課國家於訴訟或強制執行達成拆屋還地或搬遷前,應對無權 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準此,於系 爭本案事件尚未確定前,相對人自有前揭義務,為有效履行 該義務及表現誠意,法院應准予停止執行。原裁定未審酌「 適足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容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 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 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 之規定。」本件執行機關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 ,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以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 之權益。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有回復 原狀等相關訴訟,如債務人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 法院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 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 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達拖延執行之目的。故法院應依職權裁量有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非僅止於審查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尚須審酌如不停止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相對人所欲實現之公益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 人之利益。  ㈡經查,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而使 用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 人以抗告人使用期限屆滿仍拒不返還,又鑑於系爭攤(鋪) 位所在原為水道箱涵,該建築峻工迄今已40年,前經鑑定認 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護市民之人身安全,擬進行拆除重 建,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抗告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持理由,包括系爭契約屬民事上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無行 政程序法第148條逕受強制執行之適用;系爭攤(鋪)位之 使用期限於105年3月31日屆至,相對人自105年4月1日即可 行使其請求權,惟遲至112年8月30日始以書狀提起系爭執行 事件,顯已逾5年,即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時效,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之請求權當然消滅 等節。以上主張關係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契約得否逕行強制執 行以實現債權,及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否因時效而消滅,而 得以排除系爭契約之執行力等爭點,尚待兩造於系爭本案事 件審理程序提出主張、進行辯論,並由受理法院審理判斷後 ,始得認定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審就抗告人系爭本案 事件勝訴蓋然率之論述,雖有未當,然其駁回抗告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結論,則無不合(詳後述)。  ㈢查抗告人訂定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攤(鋪)位之占有、使用, 係供營業以賺取商業行為之利益,本件強制執行之結果為排 除其占有,使其營業中斷,其因而所受損失為無法營業賺取 利益之經濟上損失。是以,抗告人就該未予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非不得依其可營業期間之可得獲利計算之。換言之, 如抗告人因系爭執行排除其對系爭攤(鋪)位之占有而受有 損害,其性質仍屬財產權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相當之金錢填補其損害,自不致於有將來 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攤(鋪)位返還予 相對人而遭拆除後,將系爭攤(鋪)位回復原狀係屬不能或 有其困難云云,核無足採。  ㈣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之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疑 慮,有迅速拆除或補強結構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台 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報 告書附原審卷可稽,足見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 構安全之危險情狀,堪認本件強制執行確有公益上之必要。 較之抗告人為維護其等使用系爭攤(鋪)位之利益,欲供擔 保停止法院對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之執行,實屬顯不相 當,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件所欲保護之公益。從而,抗告人 以其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云云,顯不符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要件。茲為平衡兼顧債務人 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本件抗告人雖聲明願供擔保,亦應認 其聲請難謂有據。復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8 款、第11款約定,抗告人依約本不得任意改動系爭攤(鋪) 位之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抗告人使用之系爭攤 (鋪)位之權利顯然非兩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抗告人主 張原裁定未審酌「適足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云云,亦無 可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所持見解未 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8

TPAA-113-抗-298-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王月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林知穎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5%,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 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13年11月4日具 狀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有民事訴之追加暨 準備狀、訴之追加(二)狀在卷可憑(見卷第117-123、231-2 33頁)。核原告所為請求權之追加,係基於其主張被告 侵 占原告交付之前開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銀行債務,不便使用自身帳戶,而係 使用由訴外人黃嬿珊開立之彰化縣○村鄉○○○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為幫助其子即訴外人黃明富, 而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即黃 明富之前妻,二人於104年3月1日登記結婚,於113年2月6日 調解離婚),由被告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66萬元, 又分別於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6日交付現金25、30萬元 ,三次總計交付12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均於交付時向被 告囑託係作為黃明富購屋、投資所用,嗣111年6月被告與黃 明富離婚後,原告向黃明富詢問後始知悉係爭款向被告均未 交付黃明富,認被告無權侵占系爭款項,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79條、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110年11月9日提領66萬元部分,被告確有依原告囑託,持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領取款項,然該筆款項業已交付 原告,且原告於111年6月業已知悉該筆款項未交付之情事, 卻於113年8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就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6日交付現金25、30萬元部分,原 告並未交付該二筆款項給被告,被告亦未收受,且依原告所 述其積欠卡債而不便使用自己帳戶,既然已經對外積欠諸多 債務,何來資金提供其子黃明富作為購屋及投資之用。  ㈢系爭款項依原告主張均係委託被告交付原告,然黃明富於系 爭款項之時間點均未在監在押,根本無需透過被告進行轉交 ,且原告均未該三筆款項金額交付後向黃明富確認是否收訖 ,反於111年6月被告與黃明富離婚後才知悉且提起本件訴訟 ,均與常情相悖。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110年11月9日提領66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 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 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 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 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 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 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 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 告,並由被告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臨櫃領取66萬元,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為自認(見本院 卷第229頁),且有系爭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既已對於被告受領66萬元之時間、地點、原因為 具體之說明、舉證,則應由被告就其並未受領系爭不當得利 之原因為具體之陳述,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就還款 之時間、地點為具體陳述,僅泛稱旋即交還原告,亦未提出 客觀事證予以佐證,難認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已為具 體之陳述,其所辯並不足採。  ⒊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受有66萬元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66萬元,應屬可採。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既有理由 ,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541條之請求權即 無庸再予論述。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負不當得利債務為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 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就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6日交付現金25、3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6日交付現金25、30萬元 予被告,被告就此部分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 是否交付該2筆款項為舉證。  ⒉原告雖提出111年5月5日被告與黃明富之對話錄音譯文,並主 張:譯文中原告之子質問「…我媽拿了121萬給我,要給我周 轉當作私房錢用,…」,被告回稱:「我知道我錯了,你那 天已經罵過我了」等語,足以推論被告確有收受前開2筆款 項云云。然觀諸前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與黃明富之對話全 文應為「(黃明富:不是我想得那麼複雜,都是從你們嘴巴 講出來的,包括你說什麼你媽說我媽說拿那麼多錢去了,現 在拿一點回來是剛好而已,然後你媽說你媽沒講過,那這句 話就是從你嘴巴講出來的阿,不然是從誰嘴巴講出來?雞掰 咧!我媽拿了一百二十一萬給我,要給我週轉當作私房錢, 或是弟弟讀書要用的,結果被你說這種話,最誇張的是我問 我媽說那66萬是你自己去拿他的存摺去領的,她不想吵架才 不想講的,哪有人當媳婦當這樣子的,拿長輩的本子去領錢 ,還要領88萬,這樣對嗎?)被告:我知道我錯了,你那天已 經罵過我了。」,此有黃明富與被告於111年5月5日凌晨之 對話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由譯文始末 可知,黃明富發言前段雖提及121萬,但並未立即質問被告 是否有侵占該筆款項,而是先抱怨數句話後又稱「哪有人當 媳婦當這樣子的,拿長輩的本子去領錢,還要領88萬,這樣 對嗎?」,則被告回答「我知道我錯了」是針對121萬元全部 或僅針對拿本子領錢部分,實有不明。況該譯文除上開對話 外尚有大量對話,由其內容可知當時黃明富與被告夫妻失和 ,黃明富離家出走並向被告要求離婚,其中對於被告平日花 費過高及與黃明富親友相處不睦等問題多有指責,被告則一 再表示其會改善,不希望離婚等語。是被告抗辯其僅係為挽 回婚姻而順應黃明富回答,並未確實針對黃明富之提問認真 回應等語,亦有合理之可能,自無從僅以該對話錄音譯文推 認被告有自原告處收受前開2筆款項而未交付黃明富之積極 證據,而謂本件之侵害事實存在。  ⒊又證人黃明富於113年12月9日到庭證稱:「(法官:你是否 常與原告見面?見面頻率大約為何?)111年時大概1、2個 禮拜見面一次。(法官:111年時原告與你或被告是否有何 金錢往來?)...那時候原告有一筆勞退,要給我,我跟原 告說放著養老不用給我。我跟我前妻在談離婚時,原告有跟 我說,印象中是在111年5月2、3日時,被告的父母跑去我老 家跟原告談,本來是要勸和,後來被告母親跟原告說我們老 家的房子不可能過回來還給我,會過到我兒子名下,讓原告 在那個房子住到百年後,被告父母離開後原告打給我說當初 她拿那麼多錢給被告,現在被這樣對待,她很生氣。原告跟 我說她有拿勞退的錢跟另兩筆現金給被告,我才知道原告有 拿錢給被告。當天或隔天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問被告錢去 哪了,被告說花掉了。(法官:原告有無跟你說為何把錢交 給被告?)原告說她的勞退想要給我幫忙我,我當下說不用 ,給她養老,111年5月2、3日原告說錢拿給被告是要轉交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是證人黃明富並未 親自在場見聞原告交付款項給被告,只有聽原告講過此事而 已。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是於111年6月以後始經證人黃明富 有告知沒有拿到錢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3頁),但證人黃明 富證稱其於111年5月2、3日與原告談及被告拿錢之事,衡情 自應告知自己並未取得此筆款項,兩者已有矛盾。且依證人 黃明富所述,111年每1、2週就會回到原告住處1 次,證人 又是原告兒子,原告如果要給自己兒子錢直接交付即可,實 無需輾轉經由被告交付,縱令如證人黃明富所述係因其不收 ,但高達數十萬元的金錢,原告與證人黃明富見面頻率又如 此之高,交給被告後亦應告知證人黃明富,故證人所述顯不 符常情。再查,依原告主張前開2筆款項交付時間相距不足2 月,佐以證人黃明富另證稱「(法官:原告平常從事何種工 作?收入大約多少?)在彰化大村擺攤賣炸雞,日收平日有的 時候6000至8000元,假日可以到1萬多」,可知原告目前從 事炸雞擺攤之工作,收入為平日6千至8千,假日為1萬,然 此之收入應尚未扣除成本,實際純益應該更低,還要支應原 告自身日常開銷,復觀諸起訴狀載明原告稱其因積欠銀行債 務而無法使用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則在自身對外有多項債 務的前提下,是否可以在相距不足2月內積攢高達55萬元之 現金交付被告,更屬有疑,原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其他客觀證據佐證有交付上開款項之直接證據,或是提出其 自身透過提領存款、向他人借貸以佐證其有資力提出前開款 項之間接證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基前,依原告本件所提證據資料,未能使本院獲得兩造間就 前開2筆款項有交付之確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款項,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 元,及自113年8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雖請求傳喚證 人陳美均以證明其無庸向被告借貸資金償還債務,然本件就 原告請求給付66萬元部分已可認定,其餘部分原告則未能舉 證,已如前述,此一證人無助於證明原告有交付其餘款項給 被告,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18

TCDV-113-訴-2629-202412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2號、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113年度偵字第5679號、113年度偵 字第5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湯凱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IP HONE手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之帳 戶,應更正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湯凱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尚合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 重要件,然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均供稱僅與綽號「北部萬華 陳哥」一人聯繫,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 告僅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對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 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另被告僅與「北部萬華陳哥」一人聯繫,並無參與3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是本 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存在。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本院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許朝信、「北部萬華陳哥」分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 告所有與「北部萬華陳哥」聯繫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另被告供稱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有獲得新 臺幣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 文。  ㈦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二、二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二編號2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2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四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四編號2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五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六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七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七編號2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七編號3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七編號4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八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 第5254號 第5679號 第5996號   被   告 湯凱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凱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湯凱達、許朝信(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許朝信提供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許朝信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對吳欣珊、藍勝隆、林伯 軒、許伯州、陳虹羽、林詩韻、敖敦其其格施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湯凱達再依許朝信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中市某處郵局之ATM,持許朝信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交付許朝信,許 朝信再另行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  ㈡湯凱達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部萬華陳哥 」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至ATM提領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贓款之ATM提款車手工作,再將贓款放置於「北部 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湯凱達與 「北部萬華陳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 郭靜盈、黃麗樺、王月裏、朱玉蘭、許博雄、曹詠裕、賴宥 銘、林素環、方王菊、林欣伶、李襄羽、林政誠、許瑜峻、 王美華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 戶。嗣湯凱達至「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拿取上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北部萬華陳哥」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 後,將領得之贓款隨即放置於「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 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二、六、②、③ 部分係由湯凱達直接轉匯至其他「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湯凱達並 從領得贓款中取得其中之10%作為其報酬。嗣於113年7月20 日11時許,湯凱達因另案通緝經員警逮捕,在其位於南投縣 ○里鎮○○路000巷00號居所實施搜索後,扣得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帳冊1本、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 00000000000號)等物,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第5254號 、第5679號、第5996號)。 二、案經吳欣珊、藍勝隆、林伯軒、許伯州、陳虹羽、林詩韻、 郭靜盈、黃麗樺、王月裏、朱玉蘭、許博雄、曹詠裕、賴宥 銘、林素環、林欣伶、李襄羽、林政誠、許瑜峻、王美華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凱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依同案被告許朝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許朝信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朝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許朝信郵局帳戶係同案被告許朝信申辦,經被告拿去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欣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欣珊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藍勝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留存聯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藍勝隆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伯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林伯軒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許伯州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影本1紙 告訴人許伯州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虹羽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影本1紙 告訴人陳虹羽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詩韻於警詢時之指訴、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林詩韻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敖敦其其格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被害人敖敦其其格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許朝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 許朝信郵局帳戶係同案被告許朝信申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有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並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經提領之事實。 11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12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134號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歷經警、偵程序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依「北部萬華陳哥」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放置於「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位置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靜盈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郭靜盈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麗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影本1紙 告訴人黃麗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月裏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告訴人王月裏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朱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 告訴人朱玉蘭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博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博雄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曹詠裕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曹詠裕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賴宥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賴宥銘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素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2張 告訴人林素環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被害人方王菊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被害人方王菊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欣伶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林欣伶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襄羽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李襄羽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政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林政誠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許瑜峻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許瑜峻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王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告訴人王美華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與「北部萬華陳哥」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製作之帳本各1份 ①佐證被告依「北部萬華陳哥」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取得之報酬係領取款項之10%之事實。 17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3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1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於楊孟華(被告之母)名下之事實。 19 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及被告提領、轉匯贓款之時間、金額等事實。 2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實施搜索,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與同 案被告許朝信間;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與「北部萬華陳 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中 首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餘各次詐 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7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14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扣案之前揭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北部萬華陳 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獲取提領款項10%之報酬,有前揭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係9萬7,3 61元(計算式:97萬3,610元×10%=9萬7,361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罪嫌等語,惟查,該條文所規範者係 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情形,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方成立該罪,本案被告係持詐欺集團 上手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所犯者應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與上開條文無涉,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吳欣珊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8日11時46分許 6萬元 2 藍勝隆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8日11時46分許 6萬元 3 林伯軒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3時3分許 2萬5元 4 許伯州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5 陳虹羽 假投資 112年8月19日16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9日16時27分許 1萬元 6 林詩韻 假投資 112年8月20日15時10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8月20日15時35分許 4萬5,000元 7 敖敦其其格(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0日17時8分許 3萬元 ①112年8月20日17時23分許 ②同日17時24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附表二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郭靜盈 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操作轉帳付款 113年7月2日15時38分許 6,528元 113年7月2日15時39分許 1萬1,5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埔里大坪頂郵局)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黃麗樺 假冒親友 113年7月3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3日11時許 3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暨南大學附設高中) 2 王月裏 假冒親友 113年7月3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7月3日13時6分許 ②同日13時7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朱玉蘭 假冒公務員 113年7月4日11時46分許 12萬元 ①113年7月4日12時14分許 ②同日12時14分許 ③同日12時22分許 ④同日12時23分許 ⑤同日12時25分許 ⑥同日12時2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①、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③、④: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⑤、⑥: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埔里南昌店) 2 許博雄 假冒親友 113年7月5日14時30分許 12萬元 ①113年7月5日14時40分許 ②同日14時41分許 ③同日14時42分許 ④同日14時43分許 ⑤同日14時44分許 ⑥同日14時45分許 ⑦同日14時4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1萬9,005元 ⑦905元 ①至⑥: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 ⑦:南投縣○里鎮○○路0○0號(暨南大學附設高中)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曹詠裕 下單購買商品可抽獎 ①113年7月5日14時5分許 ②同日14時8分許 ③同日14時11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9,100元 ①113年7月5日14時14分許 ②同日14時15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9,0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暨南大學附設高中) 2 賴宥銘 下單購買商品可抽獎 113年7月5日14時22分許 4萬1,085元 ①113年7月5日14時26分許 ②同日14時27分許 ③同日14時2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005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埔基店) 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素環 假冒親友 ①113年7月8日10時19分許 ②同日10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①113年7月8日10時31分許 ②同日10時32分許 ③同日10時33分許 ④同日10時34分許 ⑤同日10時37分許 ⑥同日10時37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①至④: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埔里西寧店) ⑤、⑥:南投縣○里鎮○○路0段0號(埔里鎮農會)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轉匯時間 提款、轉匯金額 提款、轉匯地點 1 方王菊(未提告) 假冒親友 113年7月12日10時32分許 12萬元 ①113年7月12日11時25分許 ②同日12時21分許(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③113年7月15日5時52分許(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④同日5時52分許 ⑤同日5時5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9,900元 ①:臺中市○○區○○路00○00號 、55之27號1樓(統一超商好時光門市) ②至⑤: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3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尊店) 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欣伶 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操作轉帳付款 113年7月13日15時5分許 1萬2,068元 113年7月13日15時9分許 4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埔里信義店) 2 李襄羽 下單購買商品可抽獎 113年7月13日15時5分許 2萬8,045元 3 林政誠 下單購買商品可抽獎 ①113年7月13日15時13分許 ②同日15時2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4,085元 ①113年7月13日15時18分許 ②同日15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4,200元 ①: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埔里信義店) ②: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高工店) 4 許瑜峻 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操作轉帳付款 113年7月13日15時34分許 7,985元 113年7月13日15時38分許 8,0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高工店) 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王美華 假冒親友 113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19日14時32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埔里第三市場郵局)

2024-12-18

NTDM-113-金訴-507-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公字第1號 原 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願忠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王 芳 吳玟玲 吳珠羽 吳和恭 吳珠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李秀英 林翊安 林翊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 環 林孟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 滿 林春美 林美枝 林愽偉 林崑宏 林家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張玉蘭 丁建安 丁燕雪 丁燕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戴丁室兮 戴榮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嘉豪 丁世明 丁金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長樽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原 告 蕭卉蓁 蕭建安 蕭妤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黃振明 黃鐘緯 黃楷龍即黃凱隆即黃暉凱 黃鏸瑩 黃源河 黃瑞燕 黃瑞芳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慶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林素真 林明嘉 林明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素芬 吳惟勤 吳家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原 告 吳素月 林美芬 林水敏 林玉珍 林玉仁 林憲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東融 吳東男 吳麗玲 吳鳳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林莊秋蘭 林寳菜 林忠誠 林秀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許翔貿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阿蒼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文懷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王月裡(蔡其能之繼承人) 蔡嘉紋(蔡其能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李艾倫 法扶律師 曾彥傑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原 告 林文彥(林總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宇(林總成之承受訴訟人) 吳海清(已歿) 高梅香(已歿)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被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被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情事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而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 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故無論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 追加,僅原告始得為之,第三人不得自行追加為當事人(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必 待該追加之新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 判。查,X○○(歿於106 年10月12日)生前於104 年11月間 曾出具委任狀予詹順貴、洪嘉昱、黃昱中等3 名律師,並由 上開律師代理於105 年3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追加其為本 件訴訟之原告等情,要有民事準備⑸暨追加原告狀及委任狀 等在卷【見卷㈥第111 -141 頁】可憑。因X○○提出本件追加 聲請時其既非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則其所為上開訴之追 加行為,自不合法,且被告對X○○之上開追加亦表示異議, 是X○○其所為此部分之追加聲請,應予駁回。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同法 第56條之1 第1 項前段)。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 再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   。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故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參】。查   ,原告j○○於106 年8 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要有子○○( 配偶)、蔡明權(長子)、k○○(長女)等人,其中子○○、k ○○2 人乃於112 年9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乙節,此 有渠等所提出之j○○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影本)等在卷【見卷第431 -44 7 頁】為證。基上,j○○之繼承人蔡明權未聲明承受本件訴 訟,顯見蔡明權要有拒絕同為本件訴訟原告之意至明,從而 j○○在提起本件訴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在其死亡後既應 由其繼承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j○○之繼承人在訴請被 告履行時,若未共同承受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自有欠缺 ,應予駁回之。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查,原告W○○提起本訴後於107 年12月16日死亡,而其繼 承人要有B○○、K○○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W○○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繼承事件公告 等在卷【見卷第155 -185 頁】可憑。而被告乃分別於113 年8 月12日、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B○○、K○○承受W○○之此 部分訴訟【見卷第149 -153、189 -191 、267 -269 、305 -307 頁】,惟B○○、K○○渠等經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由被告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再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 告酉○○提起本訴後於111 年11月8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全體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此有酉○○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及繼承事件公告在卷【見卷第4 07 -425 頁,卷第419 頁】可憑。是以此部分訴訟既因酉○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要屬不明,堪認 此部分訴訟要件已有欠缺,又無從命其補正,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駁回之。 五、另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其次,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 法第175 條第1 項)。查,本件訴訟,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塑膠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 健男郎變更為c○○乙節,此有上開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c○○乃於民國113 年8 月14日具狀【見卷第11 9 -131 頁】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其次,被告台塑石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及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麥寮汽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已由陳寶郎變更為 a○乙節,此亦有上開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故而a○分別於同年8 月14日、9 月9 日具狀【見卷第133 - 147 頁、卷第421 -431 頁】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揆諸前揭 規定,均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緣自民國88年起被告等5 公司陸續在雲林縣麥寮六輕工業 區經營石化相關產業,在其生產過程中,長期大量排放或 溢散多種有毒化學物質【即「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 1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A)」、「可能人類 致癌物(Group 2B)」等有毒化學物質】,而依聯合國國 際癌症組織(IARC)、美國環保署(US.EPA)、國家環境毒物 研究中心網頁及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 評估報告等資料顯示,上開化學物質確實會導致被害人罹 患癌症等疾病,另雲林縣政府委託國立臺灣大學對六輕周 遭鄉鎮居民所做之調查,及健保資料庫之分析顯示,被告 公司排放或溢散之化學物質,確實會提高被害人罹患癌症 等疾病危險,且依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 險評估報告等資料,台西鄉總致癌風險並提高為100 年度 3.47E-05(十萬分之3.47)、102 年度3.62E-05(十萬分 之3.62)、103 年度2.16E-05(十萬分之2.16)、104 年 度1.64E-05(十萬分之1.64),亦高於可接受之致癌風險 標準(1 ×10-05或1 ×10-6) ,故被告公司在六輕工業區 排放或逸散有毒致癌物質,而使被害人暴露其中,並導致 被害人(詳如附表二)罹患癌症等疾病。   ⒉被告公司所排放致癌物質及致癌分類表:        被告公司排放之致癌物質表 編號 物質名稱 致癌分類 塑化 麥電 台塑 南亞 台化 1 氯乙烯 1 ○   ○ ○ ○ 2 1,3丁二烯 1 ○ ○ ○ ○ ○ 3 苯 1 ○ ○ ○ ○ ○ 4 甲醛 1 ○ ○ ○ ○ ○ 5 環氧乙烷 1     ○ ○ ○ 6 環氧氯丙烷 2A     ○ ○   7 1,2-二氯乙烷 2B ○ ○ ○ ○ ○ 8 丙烯腈 2B ○ ○ ○ ○ ○ 9 醋酸乙烯酯 2B ○ ○ ○ ○ ○ 10 乙苯 2B ○ ○ ○ ○ ○ 11 苯乙烯 2A ○ ○ ○ ○ ○ 12 二異氰酸甲苯 2B ○ ○ ○ ○ ○ 13 異戊二烯 2B ○     ○   14 乙醛 2B ○ ○ ○ ○ ○ 15 1,3-二氯丙烯 2B ○   ○ ○ ○ 16 四氯乙烯 2A ○ ○ ○ ○ ○ 17 二氯甲烷 2A ○ ○ ○ ○ ○ 18 聯胺 2A     ○     19 戴奧辛 1 ○ ○ ○ ○ ○ 20 甲基異丁基酮 2B ○ ○ ○ ○ ○ 21 異丙苯 2B ○ ○ ○ ○ ○ 22 多環芳香烴PAHs 1 ○ ○ ○ ○ ○ 23 砷 1 ○ ○   ○ ○ 24 鎘 1 ○         25 鉛 2A ○ ○   ○ ○ 26 鎳 1 ○ ○   ○ ○ 27 鈹 1           28 二乙醇胺 2B ○     ○   29 鄰苯二甲酸二 2B ○   ○ ○ ○ 30 對-二氯苯 2B ○ ○ ○ ○ ○ 31 三氯乙烯 1 ○ ○ ○ ○ ○ 32 三氯甲烷 2B ○   ○ ○ ○ 33 1,2-二溴乙烷 2A ○   ○ ○ ○ 34 四氯化碳 2B ○ ○ ○ ○ ○ 35 1,1,2,2-四氯乙烷 2B ○   ○ ○ ○ 36 一溴二氯甲烷 2B ○   ○ ○ ○ 37 氯甲苯 2A ○   ○ ○ ○ 38 六價鉻 1 ○     ○ ○ 39 懸浮微粒和其先驅物質 1 ○ ○ ○ ○ ○    【證據詳如:①鈞院107 年度公字第1 號民事卷中之被告     答辯㈦狀及所附被證40,②110 年度公字第1 號民事判     決,③「國光石化營運將比六輕石化營運致癌死亡人數     多150%」文章,④IARC專書】。   ⒊被告公司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會逸散至廠區外,且對位在 盛行風下風處之麥寮鄉與台西鄉等地區之影響最為嚴重:    ⑴依101 年5 月至103 年6 月六輕石化區附近,雲林縣環 保局監測車監測氯乙烯之資料所示,氯乙烯濃度之每小 時最大值高達49.6-193.6ppb(時max),年均高達1.77-3 .76ppb(年均)(參鈞院卷23第247頁),而該等監測車之 監測地點,即在被告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周遭,足證 被告公司所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確實會排放或逸散廠 區之外。    ⑵依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作的「104年度六輕相關計畫 之特定有害空氣汙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第摘-2 頁記載:「㈠ 排放源確認:目前六輕特定有害空氣污染 物之排放來源,包括: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儲槽、 裝載操作設施、設備元件、廢水處理設施、港區船舶及 冷卻水塔等排放源。」(參鈞院卷21第280頁)、第3-150 頁記載:「各物質排放量以丙烯的排放量最大     ,合計約107.957 公噸/ 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 105.824公噸/年、約98.02%、其次為乙烯的排放量合計 約101.871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81.366公 噸/年、約79.87%,二甲苯合計約88.311公噸/ 年,主 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44.238公噸/ 年、約50.09%、苯 約72.175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42.032公 噸/ 年、約58.24%。本計畫所評估之64項特定有害物質 排放量加總,若以污染源區分設備元件排放量最大,約 471.765 公噸/ 年,其次為排放管道266.843公噸/年、 儲槽101.463公噸/年、與廢氣燃燒塔49.654公噸/年, 其餘污染源排放量均不大。」(參鈞院卷21第282頁), 及第摘-2 頁記載:「㈢暴露量評估:空氣污染擴散模擬 部分,本計畫採用ISCST3 模式完成64項物質模式模擬 。本計畫原設定之模擬範圍包括離島工業區(六輕)之 20公里× 20公里的範圍,為擴大檢視更多鄉鎮之影響情 形,故將模擬範圍擴大至30公里× 30公里,並將四湖鄉 及彰化大城鄉完整納入。氣象資料採用2011~2015年之5 年逐時氣象資料,依當地氣象站(麥寮站)數據完整性 ,採用2011~2012年梧棲站與2013~2015年麥寮氣象資料 模擬,並依據技術規範模擬各物種之乾濕沈降。模擬結 果顯示各物質年平均最大著地濃度發生位置主要都在盛 行風下風處之麥寮鄉與台西鄉。」(參鈞院卷22第353頁 ),足見被告公司排放之前揭化學物質影響最嚴重者為 盛行風下風處麥寮鄉與台西鄉。    ⑶依雲林縣政府於97年至102年間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針對 六輕工業區附近環境與居民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調查,六 輕周遭環境監測資料(環保署監測站、環境採樣資料)及 居民尿液生物指標資料等分析顯示,被告公司排放或溢 散之化學物質,確有擴散至六輕工業區下風處麥寮鄉與 台西鄉之情形(相關證據詳參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㈠狀第12-21頁所載):     ①依前揭報告之六輕周遭環境監測資料(環保署監測站      、環境採樣資料)分析,與本案有關之氯乙烯、1,3-      丁二烯、苯、1,2-二氯乙烷、丙烯腈、PAHs(多環芳 香烴)、砷、鎳等物質(被告公司排放之化學物質編號 1、2、3、7、8、22、23、24),均於存在於台西鄉或 麥寮鄉,並受六輕工業區排放或溢散影響甚鉅。     ②其次,依前揭報告之六輕周遭鄉鎮居民尿液生物指標 資料分析,與本案有關之多環芳香烴與重金屬砷、鎘 (被告公司排放之化學物質編號22、23、24),居住 於六輕工業區10公里區域內之台西、麥寮居民,其尿 液中有檢測到多環芳香烴代謝物(1-OHP)與重金屬 砷、鎘,並會隨靠近六輕工業區距離而遞增,且相較 於其他區域居民,居住於台西、麥寮之居民體內含有 上開物質之濃度顯著較高,堪認居住於台西、麥寮之 被害人有暴露於被告公司於六輕工業區所排放PAHs與 重金屬。    ⑷依被害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㈠狀第22-24頁)及Google地圖等資料顯示,被害人 所在之村落均位在被告公司經營石化產業六輕工業區下 風處。      被害人所在村落如下表: 村落      被 害 人 五榔村 A01-丁金獅、A02-吳俊生、A9-吳本 台西村 A03-林福訓 溪頂村 A04-林松男、B01-W○○、B08-林寶菜 五港村 A05-林居明、A06-丁煌瑞、A13-丁吳足、 A14-林進宗、B05-酉○○ 光華村 A07-戴游社、A08-許粉、B06-甲○○ 牛厝村 A10-蕭吳尾蝶、A11-黃林栗、A12-黃儀蜜、A17-黃阿甘、A18-吳炳煌、B04-未○○ 富琦村 A16-林國閅 海口村 A19-林老願、B03-b○○、B07-H○○ 崙南村 A15-吳王旧 萡東村 B02-j○○ 龍潭村 B09-X○○   ⒋被告公司所排放有毒致癌物質確實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 等疾病,而可推定被告公司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一般因果關係與個別因果關係存在:    ⑴按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 物實驗之所得之致癌證據強弱,加以綜合性評估,具體 將致癌物質分為五類【參鈞院卷第315 -316 頁】:Gr oup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carcinogenic to humans     )。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probably carcin-     ogenic to humans)。Group2B:可能人類致癌物質(     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Group3:無法分 類人類致癌物質(not classifiable as to its carci- nogenicity to humans )。Group 4:不太可能為類致 癌物質(probably not carcinogenic to humans)。且 在RCA 公害污染案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0號)均肯認,屬Group1、     Group2A 、Group2B 等範疇之化學物質,均可作為該物 質具有導致被害人所罹患癌症危險性判斷依據之證據, 而可推定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一般因果關 係與個別因果關係存在。    ⑵其次,依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美國環保署(     US.EPA)、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頁及被告公司委託 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等資料,被告公司 所排放化學物質屬於屬「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 1 )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A)」、「可能人類 致癌物(Group 2B)」等,而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等 疾病之證據,詳如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㈠ 狀第34-69頁所載,並整理被告公司所排放化學物質會 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之附表(參原證209,鈞院卷 第135-145頁)。    ⑶依雲林縣政府於97年至102年間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針對 六輕工業區附近環境與居民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調查,依 六輕周遭鄉鎮居民之問卷調查、健康調查之世代研究及 健保資料庫之分析顯示,被告公司排放或溢散之化學物 質,確實會提高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危險(相關證據 詳參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㈠狀第72-78頁 所載)。    ⑷按總致癌風險一般可接受範圍為百萬分之一(1×10-6)( 即10的負6次方),而依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作的1 02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之六輕有害空氣污染物健康 風險評估計畫均記載:各種致癌物質應以各自計算其致 癌風險度後,再加總為總致癌風險,當總致癌風險高於1 0-6時,代表致癌物質「高於」可接受範圍【參鈞院卷 第97-101頁、卷第356、358頁】。又依六輕有害空氣 污染物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就台西鄉致癌總風險之評估 ,分別為【參鈞院卷第103-115頁】100 年度3.47E-05 (十萬分之3.47)、102 年度3.62E-05(十萬分之3.62 )、103年度2.16E-05(十萬分之2.16)、104     年度1.64E-05(十萬分之1.64),足證被告公司其有毒 致癌物質排放、逸散後,其對於台西鄉總致癌風險均超 過可接受範圍,而確實導致被害人致癌風險提高。   ⒌綜上,被告公司在麥寮鄉六輕工業區經營石化工業,其生 產過程中,長期大量排放或溢散多種有毒化學物質,該等 有毒化學物質確實會排放或逸散至廠區之外,影響最嚴重 者為盛行風下風處麥寮鄉與台西鄉等地,本件被害人住所 地位即於被告公司經營石化產業六輕工業區下風處之台西 鄉等地,而暴露於被告公司所排放前揭有毒致癌物質。且 被告公司所排放者屬「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1)」、「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A)」、「可能人類致癌物 (Group 2B)」等有毒化學物質,依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 (IARC)、美國環保署(US.EPA)、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 心網頁及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 告等資料,確實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又雲林縣 政府於97年至102 年間委託國立臺灣大學所作之健康風險 評估調查報告亦顯示,被告公司排放或溢散之化學物質, 確實會提高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危險,且依被告公司委 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等資料,總致癌風 險並提高為100 年度3.47E-05(10萬分之3.47)、102 年 度3.62E-05(10萬分之3.62)、103 年度2.16E-05(10萬 分之2.16)、104年度1.64E-05(10萬分之1.64),而高於 可接受風險,故原告應已證明被告公司之行為與受損害間 之因果關係具有「合理可能性」存在,足認定兩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申言之,本於降低後之證明度,應可推知被告 公司於六輕工業區經營石化工業,其生產過程中,長期大 量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有造成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之 損害,且其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公司之排放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被告公司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 得免除責任。   ⒍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 而所謂「不法」,通說係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 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 而不負侵權責任。被告公司在六輕工業區經營石化工業, 其生產過程中所排放、溢散及洩漏多種有毒化學物質,有 造成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之損害,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公司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公司侵權行為即具有不法性,被告公司應就其侵權行為 不具違法性負擔舉證責任,倘其未能提出阻卻違法事由, 被告公司即應承擔不利益之法律效果。   ⒎此外公害汙染之侵權行為要件中「違法性」之評斷基準, 除行為須符合行政安全管制標準外,尚須其行為未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始可,被告公司並未舉證其生 程過程所排放氣體行為乃屬在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範 圍,則其行為縱符合行政法規之規制,仍不得認其行為具 有阻卻違法事由:    ⑴行政法之管制標準與民法之責任認定間本存有不同價值 判斷,公法上所許可者,責任法上不必然為免責,尤以 涉及公害之排除或損害賠償責任,相關管制標準應非絕 對唯一之標準,應將行為人所為之環境汙染行為是否具 有違法性與行政法令之容許標準脫鉤處理,而採取類似 日本司法實務所採之忍受限度理論,足見「社會通念所 能忍受之程度」即為公害污染之侵權要件「違法性」判 斷方法之一。    ⑵被告公司長期排放有毒之化學物質至六輕工業區周遭,係為謀取自身公司之龐大私益,並無公益可言;而本件被害人原本即居住在六輕工業區周遭,因被告公司上開行為致長期暴露其中導致罹患癌症,甚至造成死亡之結果,故被害者受害利益之性質為身體健康權及生命權,其程度乃係遭受嚴重侵害或剝奪之不可回復之侵害。職是就以被告公司與被害者間之利益進行價值衡量,顯難認本件被害人有忍受加害行為之義務。從而,被告公司並未舉證其侵權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則渠等所為前揭排放行為仍具有違法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等規定,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⒏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其次,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193 條第1 項)。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承上,本件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權益既為被告 公司所侵害而受有損害,故而渠等爰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如渠等聲明所 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息。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起訴時僅在訴狀中泛稱被告等分別排放9 種物質云云    ,但未具體敘明各該物質究會導致何種癌症;且於起訴狀 第13頁表格內明確表示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排 放渠等所主張之諸如丙酮在內的9 種物質。另原告就其所 稱之20名亡者及9 名罹癌者,究竟係以何種方式、時間接 觸何種濃度之何種物質,而導致罹患各該不同之癌症(及 死亡),當然更加付之闕如,毫未具體敘明,故其起訴自 不合法。基上,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記載其在本案之請 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故原告起訴程序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規定有悖。   ⒉所謂公害事件,就公害之形成通常具有地域性、共同性、 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而觀之原告在起訴狀附表「患病 情形」欄位所載各被害人所罹患之疾病各不相同,除肺癌    、肝癌外,另有攝護腺癌、肝硬化、敗血症、肺結核、黃 疸、肝衰竭、肺炎、淋巴癌、腦癌、胰臟癌、大腸癌、肺 線癌、貧血、胃食道曲張、肝腫瘤、口腔頰黏膜癌、糖尿 病、視網膜剝離、腎衰竭、膀胱癌、乳癌等,顯與公害事 件應導致同一或類似結果之「共同性」顯有不合,足徵本 件確非原告所主張之公害訴訟類型,至為顯然。    ⒊原告既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自須證 明:被告公司所排放物質與原告主張之罹病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合理蓋然性存在【亦即原告應先依法舉證:⑴被告公 司有排放1 級致癌物質超過國家管制之周界標準(環境容 許值)。⑵原告主張之罹病者長期生活在超出環境容許值之 致癌物質環境中,且是因被告公司排放物質超標所致,此 等要件事實】。惟本件原告對其所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 、附表1-B 所示之人罹患不治惡疾或死亡,要與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系爭化學物質間存有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等 要件事實,迄未舉證以實,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     ①原告逕以RCA職災訴訟證人所證稱致癌性物質無閾值概 念等語,即逕主張被告等5公司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與 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 、附表1-B 所示疾病間有 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云云,似意指人類只要一暴露 上開(可能)致癌物質就會導致癌症等傷害,而不用 考量受有多少的暴露量、暴露途徑、濃度、時間、受 體體內的機轉、相互作用、代謝、排泄等因素。然此 與社會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已不符常理。且世界 衛生組織於2012年公布之致癌物清單,在116 項「      1 級致癌物」中,把「中式鹹魚」及菸、酒、檳榔, 同樣列為第1 級致癌物質乙情,有行政院農委會全球 資訊網站資料可參。然無證據顯示只要一經食用上開 物品者,均會有罹患癌症之事實;且上開該網頁資料 亦載稱「…本所建議消費者適量取食外,同時也要多 攝取膳食纖維,縮短食物在腸道停留時間,減少亞硝 酸鹽對身體的危害…」等語。可見主管機關農委會亦 未因上開物品含有致癌性物質而宣告禁止食用。況被 告辯稱系爭化學物質其中經IARC臚列為第1級之11種 致癌物質,依國內或美國相關機構之規定,均有一定 容許標準乙情,亦有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 究中心資料可證。     ②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件二「劑量效應評估 」一、劑量效應評估的定義規定:「劑量效應評估( Dose ResponseAssessment)的定義為“一種物質給予 或接受的劑量與暴露族群中某種健康效應發生率二者 之間關係之特性描述,並且以人類暴露於此物質的函 數來估計此效應發生率之過程”(NRC,1983)。此定義 包括由數據評估物質多寡與健康效應間所存在的定量 關係,以及某種物質量化數據可預測其受暴露後效應 。而在進行劑量效應評估時,應將暴露強度,暴露者 年齡及其他所有影響健康的影響因子等列入考量。劑 量效應評估常由高劑量外推到低劑量,由動物外推到 人類,但必須說明及證明用以預測人體效應之外推方 法與評估時的不確定性。對於劑量效應評估方式,可 經由實驗數據或流行病學資料作為基礎,判別物質是 否有閾值效應;如具有閾值,則推估參考劑量RfD( reference dose)或參考濃度RfC(reference      concentration)如不具閾值,則需查詢斜率因子 ( slope factor),來作為非致癌性或致癌性風險計算 的基礎」。三、劑量效應評估的意義原理與影響因素 則載明:「劑量效應評估最主要所要解答的問題為“危 害性化學物質在不同暴露狀態下,可能其產生之反應 或效應是否增加?有些危害性化學物質在低劑量或極 低劑量情況下,有可能為無反應或效應的現象;也有 可能因為研究族群本身感受性不同,造成在相同劑量 下之健康效應有差異的現象。許多危害性化學物質在 不同族群的暴露劑量有很大的差異,也會造成在毒性 反應與健康效應嚴重程度的變異性,劑量效應是以最 低的劑量所可能產生的嚴重效應或是導致嚴重效應開 始發生的前驅效應作為風險評估依據;其潛在假設就 是如果這樣的劑量不會產生上述的嚴重效應或是前驅 效應,則其他的效應也應該就不會發生,而這樣的假 設符合風險評估的想法與精神。而這裡談到引起嚴重 效應或是前驅效應的最低劑量,也就是“會發生顯著 效應的劑量界限”,亦稱為閾值。閾值有以下幾種評 估狀況:未觀察到不良效應之劑量(No-observed-ad verse effect level, NOAEL)可觀察到不良效應之 最低劑量(Lowest-observed-adverse effect level , LOAEL)」「閾值的應用主要用於評估非致癌物質 的健康危害風險。但致癌性物質雖然僅有微量的暴露 ,被暴露之生物仍可能會產生效應,且生物效應與劑 量成正比,這樣的劑量則沒有前述之閾值,必須以致 癌性物質的致癌性健康效應風險評估來進行。」「影 響劑量效應的因素包括危害性化學物質的物化特性、 效應的種類(癌症產生、疾病發生率、死亡…)、實驗 或調查的研究對象(人類、動物…)等。另外暴露途徑 也是影響因素之ㄧ,不同暴露途徑產生的效應可能有 差別。例如多環芳香碳氫化合物(Polycyclic Aromat ic Hydrocarbons,PAHs)的致癌性在所有的暴露途徑( 包括食入、空氣吸入或皮膚吸收)都可能發生;石綿 若是由吸入暴露引起肺癌及間皮瘤,但在飲水管線中 的食入暴露可能致癌部分,仍有許多研究在繼續探討 。還有一個重要的考量是暴露環境介質進入生物體內 的內在劑量以及暴露濃度與最終標的器官實際劑量的 關係。毒理學上對於毒物進入體內後的吸收、分布、 代謝與排泄作用會直接或間接在標的器官產生的劑量 變化,可透過毒物動力學(toxicokinetics)的方式加 以探討;而對於標的器官劑量定量的預測,以生理學 基礎的藥物動力學模式(physiological based pharm acokinetics,PBPK)則是相當重要且有用的工具。」 等語。可見致癌物質的劑量雖然沒有閾值,但必須以 致癌性物質的致癌性健康效應風險評估來進行;且危 害性化學物質的物化特性、效應的種類(癌症產生、 疾病發生率、死亡…)、暴露途徑、暴露環境介質等均 屬影響劑量效應的因素,而毒物進入人體後的吸收、 分布、代謝與排泄等作用,也會直接或間接在標的器 官產生劑量的變化。     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5公司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與原 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附表1-B所示之疾病間有因 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存在,尚需提出統計學上之數據 證明二者間有合理之關連性,例如居住在六輕工業區 所在地之麥寮鄉或鄰近之台西鄉等地區人民罹患系爭 化學物質可能產生之疾病人數,與被告等5公司排放 系爭化學物質之時間長短、數量多寡、距離遠近等有 數據顯示成正比例之關係,始能謂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之相當合理蓋然性。     ④至原告雖舉由詹長權教授等人主持之101年之「健康世 代研究計畫」 及102年之「流行病學研究計畫」 所 載主張被告等5公司排放系爭化學物質之危險與罹癌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等語。然查, 上開研究成果與前開主管機關雲林縣衛生局之歷年統 計資料、健康風險評估計畫之研究結果及衛生福利部 對「六輕四期擴建計畫新設C5氫化石油樹脂廠環境影 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所提 出之書面意見提供之資料均有不符(詳後述);然後 三者之數據均屬相當,則上開研究成果是否可採,已 有可疑。且上開研究計畫並無審查機制,並係針對流 行病學及高敏感族群世代個案之收集、追蹤所做之研 究成果,有各該研究報告第三章研究方法之所載可參 ,其研究對象已先經篩選,並非係針對全部居民所做 之研究,亦難據為證明被告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與原告 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附表1-B所示疾病或死亡間有 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之認定。     ⑤更遑論,上開研究報告中100 年度之「健康世代研究 計畫」,因詹長權教授引述環保署(現為環境部)之 數據失真,曾遭環保署公開指出其錯誤乙情,亦有環 保署101 年8 月1 日新聞稿載稱:「媒體7月31日報 導雲林縣政府委託台大教授詹長權執行100 年度『沿 海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結果…詹教授 所述與事實不盡相符。環保署建請詹教授未來引用該 署數據及公開發言前,先跟環保署查證與相互核算, 以建立他在媒體前論述的公信力。環保署特在此說明 其錯誤:…環保署分析其所設置台西空氣品質測站的 資料顯示,台西站近10年SO₂年平均值介於3.14      〜5.19ppb,均未超過我國空氣品質標準SO₂年平均值3 0ppb。另我國空氣品質標準SO₂小時值標準為250ppb      ,近10年來僅94年有1 個小時超過小時標準值,且93 年平均值為3.36ppb ,並非詹教授所指年平均值高達 140ppb,近似危言聳聽的說法。另報導詹教授所稱『S O₂濃度美國已修正到每小時75ppb,台灣還停留在年 均值30ppb,台西空污監測站測得的空氣品質幾乎都 超標』一節,…台西站SO₂實測小時值,近三年的最大 值都只有一次大於75ppb,因此即使依據美國規定的 標準值及評估方法,來分析實測小時值的結果,即以 台西站實測的第四大值三年平均來評估時,台西站在 100年是符合美國的SO₂小時值標準的。詹教授『台西 空污監測站測得的空氣品質幾乎都超標』指的是92年 至99年間的數值。另外,詹教授『環保署根據舊資料 通過六輕環差及擴廠案,完全不符合國際標準』的說 法,不能令人苟同。…」等語可佐。上開研究報告所 引用之資料既有錯誤,則其所據以推論之結果亦應難 採憑。    ⑵本件六輕工業區內之員工、雲林縣境內居民之肺癌或癌 症發生率,均無異常提高之情形:     ①依景丰公司完成之上開104年度之健康風險評估計畫記 載,104年報告評估64項物種中,以丙烯的排放量最 大,約107.957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10 5.824公噸/年、約98.02%;其次為乙烯的排放量約10 1.871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二甲苯約 88.311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苯約72. 175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見該計畫報 告摘-2頁);另依98年各廠申報VOCs排放量前十大工 廠,主要排放污染源為設備元件及儲槽等語(見該計 畫報告第2-69頁)。     ②由上足見六輕工業區排放污染源之管道主要為設備元 件。而設備元件位在六輕工業區內,最容易接觸系爭 化學物質者應為六輕工業區內之員工,然亦無證據顯 示六輕工業區之員工罹患癌症之比例有異常高之情形 。     ③另按「六輕四期擴建計畫新設C5氫化石油樹脂廠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 衛生福利部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載有:「經本署分析, 比較1999~2001年(3年)與2008~2010年(3年)之全 國、雲林縣、麥寮鄉及臺西鄉之癌症發生粗率增加倍 數,分別為0.43、0.38、0.32及0.39倍,與台灣出光 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數據(0.42、0.36、0. 29及0.37倍)差異不大…」等語,均無證據顯示有因 六輕工業區之設置營運而使雲林縣麥寮鄉、台西鄉境 內居民之肺癌或癌症發生率異常提高之情形。    ⑶依另案向雲林縣環保局函查之雲林縣內之各鄉鎮之罹癌 死亡率、國健署等全國癌症之統計資料,麥寮台西居民 之致癌率,相較其他地區並無異常升高之情形:     依雲林縣衛生局於 鈞院107 年度公字第1 號案函送: 雲林縣境內各鄉鎮市自94年起至107 年止,罹患肺癌及 罹患癌症而死亡者,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資料所示,麥 寮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於26.73%~     35.88%,台西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 於32.01%~37.77%,比例均有時高有時低,並未有隨六 輕工業區營運以來逐年遞升之情形,與雲林縣境內其他 各鄉鎮比較,麥寮鄉及臺西鄉之上開數據亦非均屬最高 ,並無顯著之異常,亦無因六輕工業區逐步擴大營運規 模而有顯著增加之情形。而依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 查詢系統網站查詢全國行政區肺癌每10萬人標準化發生 率變化情形資料所示,麥寮鄉自81年至102 年之發生率 由21.1提升至35.0、雲林縣則自21.0提升至38.5、宜蘭 縣則由23.8提升至39.2,而全國則由21.9提升至35.1     ,可見各地區之肺癌發生率均有上升趨勢,並非僅六輕 工業區所在之麥寮鄉所獨有;且麥寮鄉之上升幅度與其 他地區之數據相較,亦無異常。    ⑷依環保署多次之環境調查專案,台西、麥寮並無污染:     ①此外,環保署執行「石化工業區鄰近彰化及雲林縣環 境重金屬調查監測計畫」,自104年起,針對彰化縣 大城鄉進行包含空氣品質與排放源檢測、土壤(含土 壤、底泥)、水體(含灌溉水、地下水、海水水質) 等環境介質及農漁業產品(含魚貝類、食用米、農作 物)之重金屬專案調查,依107年調查結果調整調查 項目,107年以彰化縣大城鄉臺西村為主,108年擴大 調查,包含彰化縣大城鄉、芳苑鄉、二林鎮、雲林縣 麥寮鄉等範圍,調查上開環境介質及農漁業產品之23 項重金屬含砷、鎘、鈹、鎳、鉛、鉻、鈷、釩、汞、 銻、錳、硒、鋇、銅、銦、鉬、鋁、鐵、鎵、鎂、鍶 、鉈、鋅等,調查結果總結:⒈空氣介質:本區域的 重金屬空氣品質監測結果與其他地區相似、排放源重 金屬檢測皆符合法規標準,2根次粒狀物超過排放標 準,由本署督察大隊再次稽查;⒉水體介質:飲用水 均符合標準、海水之錳超標、地下水及灌溉水之鐵、 錳或砷超標;⒊土壤介質均符合標準;⒋農漁產品介質 :農作物及魚類均符合標準、貝類1個樣品無機砷、1 個樣品鉛濃度超標;⒌以上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 法規標準,與其他區域無明顯差異等情,有該署109 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1090047697號函提供該調查監測 計畫之調查結果說明會簡報等可佐。     ②依上開調查監測計畫之結論,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 關法規標準,亦未見雲林地區鄉鎮有因被告等5公司 有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而產生重金屬污染之情形。    ⑸依104年度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所示,評估雲林縣麥寮鄉之總致癌風險為1.27×l0-5、台西鄉為1.64×l0-5、四湖鄉為6.39×l0⁻6等情,有該評估報告載明可按(參該報告摘-4、7-4頁)(按:就此處所援引之另案景丰報告,如 鈞院認有參考必要,被告謹聲請 鈞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公上字第2 號函調該案卷附98年度至104 年度景丰報告)。可知依景丰公司所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顯示,並無異常,且屬可接受之風險。   ⒋被告位於六輕工業區排放氣體行為究有何「違法性」,原 告迄未能舉證證明,遽稱被告有排放氣體事實,即構成侵 權行為云云,原告主張洵屬無理:    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 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 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 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    ⑵原告起訴僅泛稱被告有所謂違規行為云云,但絲毫未舉 證所列違規處分內容,究竟是否為排放特定物質之超標     ?倘若有所謂短暫超標,該等超標是否已飄散至廠區外     ?是否已飄散到原告等居住環境而影響其地之該物質濃 度亦超標?如有超標,其影響原告居住環境之濃度及期 間又為幾何?是單憑原告表列違規法條不但無法證明上 述各節,反而可證應與排放超標影響居民之空氣品質無 關【詳如其104年12月24日答辯㈢狀第11頁㈣所述】。原 告逕將被告設立工廠、排放氣體之行為遽指為不法侵權 行為云云,於事實上與法律上均不能成立。    ⑶被告設廠排放氣體之行為係屬合法之排放行為,並由主 管機關嚴格控管,亦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迺 原告所謂一旦排放氣體即屬違法侵害行為云云,殊非可 採:         ①被告5 家公司係採取「環保與經濟並重」之理念,先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空污法等相關環保法令通過環評審查設置建廠,於83年7 月六輕工業區正式動工,更投入高成本採用當時全球最先進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Best Available Control Technology, BACT)嚴格控管,87年第一座工廠始正式營運。六輕工業區廠區總投資金額約新台幣7,551億元,然相關環保設備投資高達1,261億元,已占總投資金額百分之16.7,排放物質排放濃度亦遠低於環保署公告的容許排放標準,已達先進國家標準,故被告設廠排放氣體之行為,係屬合乎環評法及空污法等之合法排放行為。         ②營運之後,六輕工業區內之廠域設置多項24小時之監測設施,相關監測數據皆定期提送環保署監督委員會      ,迄今環保署已召開95次監督委員會,此有執行監督 委員會之設置要點可供參考(詳附件5)。         ③且渠等公司於歷次六輕工業區監督委員會之會議,於六輕工業區週遭擴廠及六輕港等區域之相關空氣品質多符合標準,其評估檢視範圍乃綜合就該區域之境外移入、大貨車及汽機車移動源、餐飲業、廚房油煙及其他工業排放等影響均經ㄧ併整體檢視評估在內,而經比較環保署全台其他空氣品質觀測站之數據,以「苯」為例,台西光化測站103年度苯之監測結果乃是全台最低,全年平均僅1.39ppbc(詳被證33號)。復觀諸日前報導台塑企業自97年以來輔導麥寮鄉鄰近地區農漁業,以科學數據協助種出哈密瓜、玉女小番茄、美生菜、黑蜆、大閘蟹等高經濟價值作物,也提高在地年輕人返鄉耕作意願,以抵抗麥寮鄉之「風頭水尾」惡劣天候(「風頭」指的是當地一年中,有半年都吹著強烈的東北季風,並夾帶漫天沙塵,「水尾」則是種田灌溉用水,是濁水溪、新虎尾溪的出海海口的最末端。)(詳被證34號),此項報導應屬六輕工業區之鄰近區域空氣品質符合標準之又一項例證。         ④此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5條、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 項等規定皆已明文:「開發特殊性工業區, 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 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 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新設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之設置,應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緩衝地帶之面積不得少於該工 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二。二、緩衝地帶之最小寬度應 依下式規定:W=3√A(A為工業區總面積、單位為公頃 ;W為緩衝地帶最小寬度、單位為公尺),且不得小 於六十公尺。…新設之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內任一屬 特殊性工業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日前,完 成緩衝地帶設置。」(詳被告104 年9 月9 日答辯狀 第13頁,附件3)。    ⑷綜上,被告設廠排放氣體之行為,係屬合乎環評法及空 污法等之合法排放行為,並由主管機關嚴格控管,亦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本於法秩序一體性及社會 通常容許風險,自難將國家准許被告設廠之通常生產、 營運活動遽指為違法,迺原告所謂任何工廠一旦有排放 氣體即屬違法侵害行為,或應負危險責任云云,殊屬無 稽。    ⑸另由原告所列之日本四大公害事件,多係與單一毒化物 (重金屬鎘、Cadmium、水銀、二氧化硫廢氣)之直接 接觸有關,益證本件絕非屬超標違規之公害案件,甚為 顯然。   ⒌本件與RCA 案(台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    號)及中石化案(台南地院97年度重訴國字第1 號)截然 不同,原告泛詞主張本案與該2 案之案情形相同,故渠等 已盡到與該案相同之因果關係證明程度云云,顯屬無稽。    茲列表並具體說明如下: 項目 RCA判決 中石化安順廠 本案 是否直接接觸特定物質 有機溶劑(廠區內員工直接接觸、飲用滲入超標有機溶劑之地下水) 中石化安順廠區周圍之土壤底泥受到戴奧辛的重度污染,導致居民繼續吃了廿餘年的毒魚,造成多人罹癌。 無 違法性 91年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93年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係因該案RCA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基準的110倍以上。 91年臺南市政府公告為安順廠「土壤污染控制場址」。93年環保署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該廠區土壤中戴奧辛及汞濃度嚴重超標。 無    ⑴本件與RCA 案判決完全不同,不容原告任意比附援引:         ①關於事業是否有違規造成環境污染嚴重超標之情形?           ⓵在於RCA 案中,被上訴人公司桃園廠於81年關廠停       產,且該場址於93年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       「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嗣於94年間經桃園縣政       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係因該案被上訴       人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 基準的110倍以上,RCA之業者確實有違法造成環境 污染嚴重超標之情形!      ⓶反觀六輕工業區及原告主張之罹病者、死亡者所居住之環境中,根本不存在所謂空氣污染物濃度超標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排放系爭物質超標之情形,而被告之排放係屬合法合規,不具違法性,是二案所涉環境狀況及事業之排放行為是否合規,截然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比附援引。         ②關於所稱之罹病者是否接觸超標之有害物質乙節:           ⓵RCA 案之罹病者皆為該案業者之受雇員工,其於廠       區內,因直接接觸、飲用滲入超標有機溶劑之地下 水後而受損害,來源單一,途徑無其他外力因素。      ⓶然前已述及,在六輕工業區及原告主張之罹病者、       死亡者所居住之外圍環境中,並不存在所謂空氣污       染物濃度超標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排       放系爭物質超標之情形,是本件原告等就罹病者是 否長期「吸入」或「接觸」何種物質超過法定標準 ,未為任何之舉證,本案自與RCA 案之員工長期直 接飲用或接觸系爭物質之事實,完全不同。       ⑵本案事實與中石化安順廠案亦完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         ①關於事業是否有違法造成環境污染嚴重超標之情形?      中石化案之廠區土地污染物嚴重超標,係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但六輕工業區或雲林縣並無有所謂空氣污染物濃度嚴重超標之情形,故不得任意將本案與中石化案比附援引。     ②關於所稱之罹病者是否接觸超標之有害物質乙節:      ⓵在中石化案判決書中記載:「主持人李俊璋於95年       發表於國際期刊CHEMOSPHERE 之研究論文謂:『台       鹼○○廠之底泥,及從中捕撈之魚的脂肪及附近居       民人體血液內之戴奧辛均屬於同源物,且濃度非常 相近,表示台鹼○○廠附近居民之人體血液戴奧辛 來源,即係由台鹼○○廠底泥而來』(見原審補字卷第 148至150、233至236頁)……」、「(3)證人李俊璋在 原審之證述及書面說明,均謂:『……確實皆於血液 中檢測出戴奧辛,其毒性當量濃度與國內一般焚化 爐附近民眾相較確有異常偏高之現象,且經校正性 別、年齡、身體質量指數、抽菸狀態後,其血液中 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仍較一般民眾高且有統計上顯 著差異。』、『環保署調查報告顯示中石化○○廠區各 項介質(土壤、底泥及魚體)中戴奧辛濃度均遠高於 其他地區;據其碩士班學生之論文調查結果,在海 水貯水池所捕獲的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遠高於附近魚 塭,以及台灣地區一般 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顯示○ ○廠的戴奧辛污染已經影響至其海水貯存池以及棲 息於該池中之魚蝦。』、『經其研究分析居民平均每 日戴奧辛攝入量,與渠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呈現顯 著正相關,○○○溪下游、○○○溪下游、海水 貯水池 中之魚蝦受戴奧辛污染而含高濃度戴奧辛,居民食 用受污染之魚蝦而導致其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偏高』 、『……而在○○區除○○焚化爐外,並無其他特定之戴 奧辛排放來源,故推論五氯酚工廠可能是○○區PCDD /PCDF污染來源。』(見原審重國卷㈦第251 至260、3 01頁、㈨第137頁正反面)」可稽。故中石化案對於 化學物質來源屬於被上訴人且為被害人直接接觸均 有舉證。      ⓶然本件所謂罹病者是否長期曝露在空氣品質之致病       物質超標之環境?體內該等物質是否明顯超標?是 否為被告五家公司排放?等等,原告等根本毫無說 明及舉證,故本件原告就罹病者既無證據可證明有 長期直接接觸超標之有害物質之事實,此與中石化 案針對罹病者有明確之接觸有害物質之證據,二者 完全不同,自非得以比附援引,原告更無法遽以所 謂被告等有排放物質,即應負民法第191之3或一般 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       ⑶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位於六輕工業區且排放氣體之     事實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遑論毫無證據可言,且顯然     欠缺民法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要件,自與前揭RCA 案 判決、中石化案判決所載該廠員工或居民直接接觸超標 物質等情形,截然不同:         本件依法應先由原告就所稱罹病者是否長期生活在空氣品質超過法定標準之環境中負舉證責任,再來討論如有此種超標之空氣品質,其來源為何?被告等5 公司是否有超標?是否有何人之違法排放之行為所導致?且縱有零星之違規行為,是否會導致原告所主張之健康及生命損害?惟原告就所謂罹病者是否長期居住於所謂空氣品質超標之環境中生活等前提事實均無法舉證,又豈能忽略民法侵權行為等構成要件,跳躍主張被告位於六輕工業區且排放氣體之事實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其於事實上及法律上洵屬無據。   ⒍原告等既援引日本司法實務之「忍受限度理論」(詳其準備 狀第7 頁以下),自應就侵擾超出忍受限度之範圍為舉證 ,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已有排放即推定為違法云云:    ⑴依原告等提出資料中所援引日本法之「忍受限度理論」     ,該理論在日本司法實務上之通說係以:唯有侵擾已超 過社會容忍程度之「忍受限度」,方得推定違法性,且 原告應就侵擾超出忍受限度之範圍為舉證(詳原證157     號頁碼942 右下)。顯見日本法不僅並非無視接觸時間     、濃度等要素,實則是將其內化於「社會容忍程度」之範疇,並要求原告先行證明之,而非僅以排放物質之行為即任意推定違法性。       ⑵進一步而言,在日本法忍受限度理論之學理上,因認知到社會是由大眾共同經營,而需彼此相互忍受,故探討重點並非在於物質或侵擾(如:噪音)本身是否存在,而是聚焦於侵害程度是否已超過社會容忍程度,以及社會容忍程度之界線應如何劃定,亦即,雖然各類侵擾之容忍標準因不同情形而有所差異,但並非只要有排放即等同逾越容忍限度(詳被證122號),譬如:對於不喜歡音樂的人來說,鋼琴聲也屬於噪音公害;又如一隻鳥的啼聲可以被社會容忍,但一大群鳥的啼聲則屬於噪音。因此為了社會生活的運行,必須事先設定對於侵擾的界線,若在該界線內則屬於社會忍受範圍內;若超過界線外則屬於超過社會忍受限度,故日本法之「忍受限度理論」,絕非原告所稱僅以排放物質之行為,逕稱為社會所難以容忍,即欲任意推定違法性云云。   ⒎實則,有關空氣污染物質之忍受限度,我國已透過行政院環保署「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給予標準,即若排放物質而增加之致癌風險介於10-6~10-4,則屬於「可接受風險」,而無逾越社會容忍程度,此亦為先進國家之標準:    ⑴依行政院環保署(註:現改制為環境部)「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件二「劑量效應評估」第二條「名詞英譯及其單位」第(五)項規定:「致癌風險 (cancer risk) [無單位,一般可接受是介於10-6~10-4」(詳被證101號),及環保署102年3月24日發布之新聞稿:「本署目前已訂有『健康風險技術規範』……依據技術規範所調查出來之之結果如果低於10-6被認為是可忽略風險,開發單位提出有效的環境管理措施,減少化學物質的排放或溢散,持續改善對環境的影響後,如果是介於10-6~10-4之間為可接受風險。」(詳被證112號),可知我國法規明文規定總致癌風險介於10-6~10-4間為「可接受風險」。    ⑵其次,另案環保署回函已重申我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 範所採「可接受風險」為為10-6至10-4,且另案卷附 歷次景丰報告所評估之總致癌風險預測值,均屬「可 接受風險」,足證被告等排放行為與罹病間不具有因 果關係合理蓋然性,不構成所謂民法第191之3條之特 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之危險:     ①依另案行政院環保署回函:「三、…依技術規範所推估 之結果為一預測值,係為預測、分析開發行為對環境 及影響範圍內敏感受體可能之影響…;模式模擬所得 預測值有其對應情境及參數設定(即假設條件),非實 際發生污染情況所造成健康危害或影響,因此不適用 於損害賠償因果關係之鑑定。」(詳被證123號),可 知健康風險評估所得風險預測值並非實際風險值,故 不應以此預測值作為因果關係之認定,是以原告等仍 應依所謂罹病者實際居住環境之所謂排放物質之量測 資料,並進而提出相對應之數據資料以資證明,應先 敘明。         ②另案環保署回函明載:「本署研訂之技術規範,係蒐 集美      國聯邦政府及加州、歐盟、世界衛生組織等主要先進 國家      及組織之健康風險評估相關準則及研究報告,對健康 風險      評估之架構、程序及策略進行解析,上開先進國家及 組織      之健康風險評估可接受風險為10-6至10-4之間,爰技術規      範參採之可接受風險為10-6至10-4。…,此風險度數值為本署環評審查委員會審查風險管理策略之參考依據。」(詳被證111號第2 頁第22至32行)。     ③依另案卷附之歷次景丰報告所評估之雲林縣麥寮鄉「 終生      」總致癌風險為2.76x10-5(100年報告)、3.74 x 10-5(      102 年報告)、1.47x10-5(103 年報告)、1.27x10-5      (104年報告);台西鄉為3.47 x10-5(100年報告)、3.62x      10-5(102 年報告)、2.16x10-5(103 年報告)、1.64 x       10-5(104年報告),遑論此為基於「毋寧過度保護」原則,      放大風險所評估得出之「終生」總致癌風險,惟即使 如此,另案卷附景丰公司歷次報告預測之總致癌風險值仍均介於10-6至10-4間,符合環保署技術規範所規定之「可接受風險」,並無原告佯稱之遠高於容許值十幾倍云云之情形,足證被告排放與罹癌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不構成所謂民法第191 之3 條之特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之危險,至明。    ⑶相較於國內外之終生罹癌機率本已高達40% 至50%,足證法規規定之可接受總致癌風險值介於10-6至10-4間,係屬毋寧過度保護、甚為嚴格之規定。104年景丰報告所載假設當地居民於78.07年未間斷之暴露於38種物質中始會「增加」之麥寮鄉1.27x10-5、台西鄉1.64x10-5總癌症風險,確屬法規規定可接受風險,而無逾越社會容忍程度,至為明確:     ①查,台灣人活到80歲之終生罹癌機率本已高達40%(詳 被證124號),美國人之終生罹癌機率達39.5%(詳被 證125號),英國人甚且高達50%(詳被證126號),可 知無論生活於何地,人類終其一生本即有將近40%甚 且50%之罹癌風險,遠高於環保署重申之可接受罹癌 風險數萬倍,故環保署法規規定之可接受總致癌風 險值介於10-6至10-4間(百萬分之一至萬分之一), 毋寧已屬過度保護、甚為嚴格之標準。     ②再者,台灣人終生罹癌機率40%中,包括個人體質、基因、生活、飲食習慣,及周遭之汽機車排氣、廚房排煙,境外污染及工業(如六輕廠區)排放…等所造成之致癌風險,可知無論生活於何地,與人類終其一生本即有將近40%甚且50%之罹癌風險,104 年景丰報告所載假設當地居民於78.07年未間斷之暴露於38種物質中始會「增加」之麥寮鄉1.27x10-5、台西鄉1.64x10-5總癌症風險,相較於人類終生40%~50%致癌風險,實微不足道,其無逾越社會容忍程度,至為明確。    ⑷另環保署所重申之可接受總致癌風險值介於10-6至10-4間之意義,係指居住於該地之居民於「終生(餘命78.07年)」、「一年365天」、「每日24小時」持續不斷地「暴露」於該物質特定劑量環境為假設前提,才會發生該等罹癌風險:     ①依行政院環保署「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件四「風險特徵描述」第三條第㈠項規定:「除非有明確之證據顯示多種致癌物質具有交互作用,否則各種致癌物質應以各自計算其致癌風險度後,再加總為總致癌風險,總致癌風險高於10-6時,開發單位應提出最佳可行風險管理策略,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認可。」,且計算致癌風險度之公式為 Risk=LADDtotal× SF或Risk=C× Unit Risk,其中LADDtotal即「經由各暴露途徑加總之終生平均每日總暴露劑量(mg/kg/day)」,亦即估算出之致癌風險,應為居住於該地之個人「終生(餘命78.07年)」「每日」持續不斷地暴露於該物質特定劑量下所增加癌症發生風險。     ②就吸入風險計算公式之終生平均每日暴露劑量(LADD),乃 以「雲林縣102-104 年平均餘命78.07 歲」作為「終 生暴露於污染物下之平均暴露時間(year)」計算,亦即 假設民眾終其一生78.07年、一年365天均居住於該 地暴露於此環境之下,景丰公司104年據此估算雲林 縣麥寮鄉之總致癌風險為1.27x10-5、台西鄉1.64x1 0-5。遑論本案六輕自94年起大規模運轉至原告提起 本訴約10年期間,其增量之風險值當然會較上述終 生暴露之風險值更低,當更屬可接受、可容忍之範 圍。    ⑸再者參考美國相關法令:「…美國有害廢棄物場址整治法 規     定,百萬分之一(10-6)至萬分之一(10-4)的風險,均得為可接受風險;百萬分之一以下為可忽略的風險;而特殊狀況,稍大於萬分之一的風險,亦不必然是不可接受的風險,還要看排除風險所需付出的成本,整個社會是否負擔得起。可接受風險並不是地球公民基金會簡單界定於百萬分之一。」(詳被證112 號),及美國環保署對於風險評估之相關說明:「”Where the cumulative carcinogenic site risk to an individual basedonreasonable maximum exposure for both current and future landuse is less than 10-4 and the non-carcinogenic hazard quotient is lessthan 1, action generally is notwarranted unless there are adverse environmental impacts…” …A 10-4risk level corresponds to the upper-end of EPA’s generally acceptable riskrange of 10-6 to 10-4 as discussed in the National Contingency Plan(NCP), 40 CFR 300.430.(中譯:”若該場址現今及未來土地使用情況經以合理的最大暴露量推估個人累積性致癌風險小於10-4且非致癌危害商數小於1,基本上無須採取行動,除非該場址具有負面環境衝擊…”…10-4的風險等級對應環保署基本可接受風險值區間10-6 至 10-4的上限,如國家事故處理計畫所述(美國聯邦法典第40 CFR 300.430.)」(詳被證127號),可知美國環保署亦訂定10-6至10-4間為可接受風險,並非如原告主張以10-6作為風險容許值。    ⑹因我國及先進國家法規均訂「可接受風險」為10-6至10-4,     已如上述,是原告準備狀第21頁至第32頁稱「可接受風險     」為10-5或10-6之主張洵不足採,均屬曲解文意或擷取片段致失真意之主張(諸如誤將對某一項特定物質之風險值標準,混充作為全環境之風險值標準等,或將建議風險值範圍,刻意取最低值任為主張等等),應無足採。   ⒏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公告之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 其違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惟該 判決乃針對民法第774 條之土地所有人造成鄰地農作物損 害所為之曉諭,與本件無涉:    ⑴查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係因相鄰土地之權利行 使彼此互有影響,若各所有人皆得主張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勢必造成衝突, 故必須在一定範圍內加以規範,以保證土地充分利用, 維護社會生活,前司法院大法官王澤鑑教授之鉅作《民 法物權》可供參照。析言之,相鄰關係之相關規定,在 調和相鄰不動產間使用收益之利益,與保障不動產所有 權得充分、適當行使有關,著重於「財產權」之保護與 調和。    ⑵前開判決之真意,無疑是認為空氣污染防制法重在「國 民健康」(人格權)及「生活環境」(環境權)之保護 ,與不動產財產權之相互調和無涉,故其結論始認為縱 使空氣污染物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標準,仍不阻 卻民法第774 條之違法性。此係因空氣污染防制法與 民法第774 條之規範目的不同所致,非謂在侵權行為 之領域,依法令之行為仍不能阻卻違法云云。    ⑶況該判決係以原告已證明「造成鄰地農作物損害」為適 用前提(依該判決全文明載原告已舉證被告燒窯業者毫 未實施廢氣處理設施,乃直接排放廢氣於其緊鄰之果園 ,且經原告提出客觀公正之排放氟物質濃度之檢驗報告 、直接排放至緊鄰之果園,且造成農作物損害等證據) ,故原告不得藉詞與本件無關之判例為由,免除其依法 應就主張之所謂侵權行為(包含行為、損害及因果關係 )應負擔之舉證責任。   ⒐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公上易字第1 號(即 富喬公司案件)判決(參原證210 號),乃涉及違法操作 及超標情形,受侵害的鄰地農作物亦有檢出氟化物之情況 ,與本案為依許可證合法營運、並無排放超標之情形,截 然不同,憑此益證被告無須負責甚明:    ⑴依上開富喬案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鄭莉君之上開 證述,其於107 年間進行現勘時,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 示之土地上所種植之麻竹、香蕉、扁柏,均有呈現葉面 焦黃之狀況,香蕉之狀況比麻竹嚴重,且抽樣之植體經 檢驗結果確實都有氟化物之存在。而空氣中飄含氟化物 ,植體就會吸收,氟化物也會殘留在土壤中,造成累積 性的影響,上訴人公司附近的作物都有此狀況。氟化物 會影響作物之產量,甚至造成枯萎、死亡狀況等節,核 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鄭莉君就本件又無何利害關係, 其證詞應堪採信。」、「…且上訴人經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於103年8月1日派員稽查,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 其操作條件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復於105年7     月19日經該局稽查,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其操作許 可證屆期失效,未取得許可證而逕行操作;再經該局於 106年3月14日進行改善確認稽查,上訴人設有玻璃纖維 製造程序,該製程經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0月19日以府 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並命停工,上訴人 於106 年1 月至稽查當時,未取得許可操作證仍逕行操 作,並未依規定停工等節,而遭該局裁罰(見原審卷一 第333頁)。」、「綜上諸情,本院綜合被上訴人所提 事證及鄭莉君之證述,衡以上訴人於生產銅箔基板作業 過程中,排放出之氟化物已行之有年,並經第00000000     號裁決書認定在案,又為當地單一污染源等節…」。    ⑵由上可知,該案為植物受害,與本件原告主張人體健康 權遭受侵害完全不能比擬;況查該案中原告植物葉片抽 樣檢驗結果確實都有氟化物之存在,亦有經過農委會藥 物毒物檢驗所之檢測報告證明植體中之氟化物與該案植 物受損間有關連性,有明確證據證明植體有「直接接觸 、暴露超標物質」之前提事實存在,與本案原告等完全 未舉證有任何接觸暴露所主張物質之情形迥異。況該案 所涉及之污染情況屬於「當地單一污染源」,實與本案 存在污染來源多因性之情況不同;甚且,該案被告亦有 許可證已屆期仍逕行操作,並未依規定停工等情形,與 本案被告均合法取得許可證,並完全依照許可證合法營 運之情形迥然不同。    ⑶是上開富喬公司案件判決,所涉前提事實與本案完全不 同,無法支持原告之主張,反而可憑此推出被告無須負 責甚明。    ⒑另就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10號判決(即掩埋轉爐石案,參原證220 號)主張縱使符合行政管制標準也不能阻卻違法云云,惟該案仍有違規行為及因果關係證明,與本件案情完全不同,無法支持原告之主張,反可憑此推出被告無須負責:    ⑴依該案判決所認定事實:「萬大公司向中聯公司購買系爭轉爐石後,於102 年5 月至103年6月間填入1066等2 筆土地,嗣中聯公司於109 年11月間經環保局核定含1066等2 土地在內之21筆土地清理計畫後,即著手清運作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核系爭轉爐石其性質非天然介質土壤,亦非現行法令容許之回填物,原不得將之利用回填於土地,回填至農地更違反農地農用(見一審卷㈠235至254頁),似見系爭轉爐石係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之事業廢棄物。而系爭土地位於1066等2 土地南側,且地勢較低,復為原審所併認。萬大公司雖非直接將之回填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然系爭轉爐石之酸鹼值高達12.4,會影響植物根系的生長,且會形成阻絕層破壞生態及地下水源,若所含重金屬總量高,在自然環境下,仍有再度溶出之可能性(見一審卷㈠229、231頁),…」、「又依卷附農委會全球資訊網記載: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應為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一般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酸鹼值在6至7.5之間(見一審卷㈠231頁),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審訴字卷29至34頁),上訴人於110 年6 月採集系爭土地樣品送請三普公司檢驗結果,土壤酸鹼值則介於7.8至8.6間(見同上卷178至181頁),明顯高於上開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酸鹼值…」。    ⑵由上可知,該案之事實顯然涉有因該案被告違法掩埋轉 爐石,非現行法令容許之回填物,不得將之利用回填於 土地,該案被告回填至農地有違反農地農用之明顯違法 ,以及土壤之酸鹼值明顯高於適合種植植物之標準值之 情形,該案事實顯然已非屬本案原告主張之所謂「完全 符合行政法規」之情形。    ⑶該案係植物受害,而該案所涉之行政管制標準(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並非針對植物,係為國人健康所訂標準( 參母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 條:「為預防 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 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也因此該案最高法院才以旁論表示,不能單純只因 符合行政管制標準,逕推出不會對該案原告的植物財產 權造成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但前提必須先證明因果關 係之存在,由此可知,該案件所涉事實仍有違規     ,並有因果關係之證明,且為植物的損害等情,均與本 案迥然不同,無從支持原告之主張,反可憑此推出被告 無須負責甚明。   ⒒原告所提雲林縣○○○○○○○區○○○○○○○○○○00號),乃自99年開 始迄今雲林縣政府對六輕工業區積極前往稽查工安之工作 記錄,其多達41頁之紀錄意旨所敘述被告公司因違規而遭 裁處之處分僅二筆〈即⑴第34頁100    .08.09違反消防法處罰新台幣10萬元整之紀錄,及⑵第41    頁99.07.28因六輕工業區火災遭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於總量管制區從事燃燒,連續三日處罰鍰100    萬元及勒令停工〉,且原告於準備書一狀第10頁及第11頁 所援引之片段,遑論無法證明原告究竟有何侵權行為,亦 均與原告起訴狀第17頁以下所列「違反法規」無法勾稽, 是原告至今仍未就其起訴狀第17頁以下所列「違反法規」 提出裁處書或其他相關證物,以具證說明其所列「違反法 規」之原因事實為何?又與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何關連 性,僅一再泛稱其已就原因事實記載明確云云,實屬無理    。   ⒓原告在起訴狀中雖主張,因被告等公司近五年內在六輕工 業區因製造污染違反空氣污染相關環保法規,遭處分案件 計有645 件,罰鍰高達3 億元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5 頁    ),並非事實,況其所列統計區間不但前後矛盾,且大部 分皆不涉及空氣污染法規問題,更無ㄧ項涉及排放超標之 情形:    ⑴原告之起訴狀第17頁至第30頁陳述之所謂違規統計表格     ,均未見原告舉證具體說明所謂之違規情形為何,實不足為憑(參下文),且原告忽而主張其違規統計期間為2010年8 月至2015年8 月共5 年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16頁註9),忽又於表格列出所謂溯自1998年六輕工業區正式營運起之違規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16頁),前後主張實不一致而有矛盾。茲以原告起訴狀第17頁至第18頁所列表格為例,其中只有一筆資料所記載之發生時間為2015年3月19日為原告所稱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5年統計區間,其他各筆記載之發生期間根本不在所謂5 年之統計區間內,可知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而有矛盾。    ⑵經檢視原告主張之5年內之645筆裁罰,其中有448筆乃廢棄物清理法爭議(參原證6號),且至少有380筆之廢清法爭議仍值行政救濟爭訟階段而尚未確定,此乃因雲林縣政府就轄內工廠所核准之副產品石灰合法產品,遭轄外之台南市政府地方政府環保單位誤認為廢棄物,致無端衍生按日連罰而有高達數百則之廢清法爭議,此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違反空氣污染相關法規完全無關,日前承蒙最高行政法院甫作出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肯定台塑石化公司就該案基礎處分之上訴(詳附件23號),而駁回台南市環保局上訴,其主要理由為難以期待於系爭產品登記廢止之前即要求台塑石化公司應以廢棄物方式進行處理,亦不能將廢止產品登記前認定不具產品性質,基此,台南市環保局以該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基礎處分為前提,而課處被告塑化公司所謂未依廢清法清運處理副產石灰合法產品之不當利得罰鍰141,960,590元,及從103年5月底起違法按日連罰被告塑化公司長達3年之久,以致衍生數百則廢清法之處分,均會因承繼該基礎處分之違法性而將被撤銷。然而無論如何,此等由雲林縣政府就轄內工廠所核准之副產品石灰合法產品,遭轄外之台南市政府地方政府環保單位誤認為廢棄物等數百則廢棄法爭議,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違反空氣污染相關法規完全無關。    ⑶原告起訴狀第17頁以下所列統計資料共計245 筆,其中 有重複列舉之錯誤者至少84筆,經被告訴願成功撤銷 而經原告錯誤列入者至少18筆,此部分請詳參被告自 行整理之表格,僅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繳交等行政管 理上之措施者而不涉及物質排放者至少72筆,可知原 告以上開統計資料泛詞主張被告污染空氣致其等受損 云云,並非有理;且原告完全未舉證證明有所謂被告 排放致癌物質至廠區外,並已逸散到原告居住區域達 空氣污染超越法定標準之情形:     ①「被告排放物質是否違規」與「被告排放物質是否有 擴散至廠區外,進而逸散到原告居住區域並已達空 氣污染超越法定標準」為二個不同層次之問題,彼 此間互為獨立而無必然性,是原告僅主張前者,卻 完全沒有舉證證明後者,本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②以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總廠於2011年5月12日因廠內液化石油管線洩漏致失火,遭地方環保局開罰,惟該失火並無產生黑煙等影響廠區外空氣品質之情形,廠區外監測亦未偵測出空氣污染物質超出標準的狀況,此有鈞院101 年度公字第2 號判決可稽。     ③另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二廠於2011年5月12日23:35因廠內高架燃燒塔排放黑煙,遭地方環保局開罰,惟該次黑煙排放並無影響廠區外空氣品質之情形,廠區外監測亦未偵測出空氣污染物質超出標準的狀況,此有當日之空氣監測結果可稽,上開雲林地方法院之判決業已明揭      (參民事答辯㈢狀,附件第18-19頁),故原告單純主 張被告違反該等法規排放污染物質,致損害原告云云 ,實無法成立。    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空氣污染法規(即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第22條第3 項、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24條、第43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 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7 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 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 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6條,見起訴狀第17-30頁)等全 屬行政管理上之措施規範,根本不是排放空氣污染物質 所為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等法規排放污染物 質,致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實無理由。   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 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爲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爲,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 行爲,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爲有因果關係。有此 行爲,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故某項 事件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須符合二項 要件:⑴該事件爲損害發生之『不可欠缺的條件』……(以下 稱「條件關係」);⑵該事件實質上增加損害發生的客觀 可能性。而依國民健康署資料(見鈞院卷第87-90頁被證 8    )可知,自88年六輕工業區建廠後至100 年共13年期間 ,雲林縣境内之肺癌發生率就有9 年(88、90、93、95 、96、97、98、99、100 年)較宜蘭縣為低。益證即使 在公認空氣品質絕佳之宜蘭,與原告前述【附表1-A 】 、【附表1-B 】患病情形所載之癌症等病症仍不但仍然 發生,甚至發生率更高的情況,可見空氣或被告依法排 放之物質並非原告主張癌症發生之「不可欠缺的條件」 ,本件既然已無條件因果關係存在,則相當因果關係即 不會成立。   ⒕司法實務上對於「疫學因果關係」之具體判斷標準,乃原 告應先舉證證明罹病者之接觸過程、時間,且應提出醫學 數據證明接觸物質之數量、濃度及時間、與所罹患之疾病 間具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而本件欠缺統計數據,故 原告所主張渠等至親或其本人之罹癌與被告之排放行為間 ,自不具備「疫學因果關係」:    ⑴以RCA 案與中石化案為例,兩案之所以認定有疫學因果 關係存在,實乃:     ①RCA 公司桃園廠已經環保署認定為「地下水污染整治 場址」,其空氣、地下水、土壤之三氯乙烯、四氯乙 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有機溶劑嚴重超標、污染 嚴重,致RCA 員工及居住公司宿舍之家屬暴露於污染 嚴重之環境中,並因直接飲用及使用遭三氯乙烯、四 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污染之地下水(即證 明「接觸」),致健康受損情形嚴重,原RCA 公司員 工及其家屬發現罹患癌症者高達1,300 多人(即證明 「醫學上合理確定性」)。     ②在中石化案中,該公司之安順廠業經環保署認定為「 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該案中由當地附近3,199名居 民血液中戴奧辛之毒性濃度(即證明「接觸」),與該 等居民所罹患之第二型糖尿病間,以回溯性世代研究 為鑑定方法從事鑑定之結果,故認為有疫學因果關係 ,亦即具「醫學上合理確定性」。    ⑵本件因缺乏統計數據可資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罹癌者,與 被告之排放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合理概然性,或醫學上合 理確定性,自不具備「疫學因果關係」:     ①被告等5 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並未經環保主管機 關認定為污染整治廠址,況所謂罹病者居住地與被告 等5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間均有相當的距離,且六 輕周遭有寬500 公尺的隔離水道,原告根本未證明有 「接觸」超標物質之事實,故原告僅以所謂罹病者罹 病之事實,即認定係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有害空氣 污染物所致,顯然無據。     ②其次,鈞院另案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衛生局關於雲林縣境內各鄉鎮自94年起至104 年止罹患肺癌死亡及罹患癌症死亡者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自94年起至104 年,麥寮鄉及臺西鄉之肺癌死亡人數均介於10人至26人之間,雲林縣麥寮鄉因罹患肺癌死亡之人數,自94年起至104 年之10年間並未因六輕工業區逐步擴大營運規模而有顯著增加之情形;以及鈞院另案查詢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經比較雲林縣、宜蘭縣及全國之統計數據,雲林縣雖有六輕工業區之設置,但關於肺、支氣管及氣管部位之癌症發生率大部分年度較無石化工廠之宜蘭縣為低(即並無「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故尚難認有「如無被告之排放空氣污染物行為,即不發生所謂罹病結果」之醫學上合理確定性。     ③尤其,空氣污染成因(來源)複雜,與癌症可能來自 眾多因素相類,均具有多因性之特徵,亦無從單以被 告等排放氣體行為,遽認行為與所謂罹病者之罹病結 果間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甚或是認為有因果關 係存在:      ⓵環境部公告之空氣污染排放清冊資料TEDS8.1版(詳       被證1 ),以民國99年為排放基準年,已將污染源 以行業別加以細分,並非以所謂固定或移動污染 源作分類其中雲林縣的揮發性有機物,最大來源 係家庭排放為39.66%,而非製造業(含家庭排放 )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即高達60.85%,又製造 業(如食品製造、紡織、家具製造、印刷、化學 材料製造、機械設備製造、電子等)佔排放總量 之30.02%;關於雲林縣的PM2.5來源:農林魚牧 業佔21.27%,而非製造業(含農林魚牧業)之排放 量業已高達57.92%,又製造業統計排放總量僅佔 22.86% (詳被告104年9月9日辯狀第10頁以下及1 04年12月24日答辯狀㈢第3頁以下)。且雲林地區 空氣品質不佳之因素眾多,外來污染源之移入( 詳被證18號、被證32號)、農民秋收二穫後燃燒 稻草(詳被證12號至被證14號)、汽機車廢氣排放 (詳被證9號至被證11號)及民間違法燃燒廢棄物 或放鞭炮(詳被證15號及被證16號)等,方為造成 空氣品質不佳之原因,不容忽視。      ⓶另癌症之成因本具有多因性,而無從忽略病人體質       、基因、生活、飲食習慣等更重要之致癌主因;又 空氣中之污染成因,因子眾多,貢獻來源甚多甚廣 ,每ㄧ個交通工具、製程、設備,甚至家中之室內 空氣汙染源,廚房排煙設備效能均會影響污染物質 種類與濃度;環境中所涉空污物貢獻範圍擴及全球 ,尤其是大陸飄來之空氣污染物及沙塵暴、印尼之 塵霾等等,殊難以主張所稱罹病者在家中呼吸的空 氣,全部均來自於被告之合法經營工業排放氣體所 構成,而毫未攙配其他區域飄來之空氣,此種主張 ,甚至連重視環保之歐、美、日先進國家亦未曾有 任何法院判決支持。是本件顯無從單以被告等排放 氣體行為,遽認行為與所謂罹病者之罹病結果間有 醫學上合理確定性,甚或是認為有因果關係存在。     ④更遑論原告等所主張罹病類型眾多,甚至主張如「肺結核」(詳附表6編號10)、「肺炎呼吸道疾病」(詳附表6編號8)、「肺炎」(詳附表6編號11、15)等明顯屬於傳染性疾病也屬於被告等造成,然被告等顯然並無排放結核菌或病毒,凡此足證,被告等與所謂罹病者之罹病結果間,確實缺乏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二者間不具疫學因果關係。    ⑶由詹長權「從流行病學研究看石化工業對人體健康的影 響」文章(詳原證8 ),原告亦無法證明渠等之罹病與 被告之排放氣體行為間有疫學因果關係:     ①被告已否認該報告之實質真正,遑論該等意見根本與 國健署之上開多年全面之統計數據抵觸(顯示空氣品 質絕佳的宜蘭癌症發生率乃高於雲林),已甚可議。     ②況依原告所稱:「國内針對雲林縣六輕石化廠健康效應的相關計畫方面,台灣大學(2009)『97年度空氣污染對沿海地區環境及居民健康影響之風險評估規劃第1 年計畫』研究雲林縣六個鄰近鄉鎮結果可知…」(鈞院卷㈠第324 頁),可見詹長權教授做成之研究意見僅研究一年時間,而原告又稱:「…因為世代流行病學研究需要經過10-15年的長期研究,才能進一步找出石化工業對石化工業區周邊居民造成疾病和死亡增加的大小和全貌」【鈞院卷㈠第325 頁】,可見該研究報告確非可信。     ③又詹長權之研究報告非以本件原告或其至親為研究對 象,且非針對原告主張污染物質散逸事件為研究對象 ,則原告以之為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明,顯無理由。因 此,原告所引用之詹長權「從流行病學研究看石化工 業對人體健康的影響」,至多僅是以詹長權之主張      ,作為本件原告主張之一,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之罹病 者與被告之排放行為間具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或 因果關係合理概然性罹癌,至為顯然。    ⑷綜上,本件縱採疫學因果關係原則予以判定,因在統計 數據上洵未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更顯所謂罹病者 之罹病結果與被告等5公司所排放物質間,要無因果關 係存在。   ⒖空氣中VOCs及PM2.5之來源多重複雜,且「移動源」(汽機車…等)實為最主要之VOCs及PM2.5來源,原告逕泛詞將渠等之至親或本人之生病或死亡均歸咎於被告之空氣污染行為所造成云云,顯非實情,亦不公允:     ⑴依據環境保護署針對全國本地PM2.5排放源統計之資料顯 示,涵蓋整個石化業在內之化學製造業產生之PM2.5     為百分之2.8 ,其餘部分均與化學材料製造業無關。因 此,原告等將空氣中之全數PM2.5均歸咎於被告等,顯 然無據放大被告等之排放量,不能成立。    ⑵依環保署於99年公告的排放清冊TEDS8.1 版(詳被證1     ),關於雲林縣揮發性有機物來自家庭排放佔39.66%, 營造業佔12.64%,農林魚牧業佔8.55% ,上述非製造業 之排放量已占60.85%,至於製造業(食品製造、紡織、     家具製造、印刷、化學材料製造、機械設備製造、電子     …等)佔30.02%;關於雲林縣的PM2.5 來源:農林魚牧 業佔21.27%,陸上運輸業佔13.94%,家庭佔11.63%,營 造業佔11.08%,上述非製造業之排放量已占57.92%,另 製造業(食品製造、紡織、家具製造、印刷、化學材料 製造、機械設備製造、電子…等)佔22.86%。再者,前 述物質依法需經環保署列管,而環保署列管相鄰地區之 物質排放來源,尚有為數甚多之其他廠商及個人(詳被 證2 號)。    ⑶況依環保署104 年9 月2日「加速改善空氣品質」所提「清淨空氣行動計畫」8 項近程強化措施新聞網頁資料(詳被證3 號)所載:「環保署本於加速改善空氣品質的立場,擬定『清淨空氣行動計畫』(104 年至109 年     ),成立跨部會『空氣污染減量行動督導聯繫會報』,加強整合部會量能,並訂定各項污染源管制及排放標準,要求地方政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落實稽查管制,另外亦提出『推動電動二輪車(E-BIKE)』、『推動電動公車(E -BUS)』、『推動電動蔬果運輸車     』、『推動柴油車加裝濾煙器』、『推動飯店使用天然氣鍋 爐』、『推動河川揚塵污染防制』、『推動兩岸空氣品質改 善交流合作』及『推動細懸浮微粒(PM2.5)管制相關基礎 及背景研究』等8 項近程強化措施。」加強改善移動源 對空氣之影響可知顯然環保署也認為目前主要影響空氣 品質者是移動源。綜上可知,因其他來源對原告指摘之 空氣中物質之貢獻度更高,環保署必須正視並列為改善 重點,然原告卻刻意無視不論,逕稱乃被告造成所謂之 空氣污染,導致死亡及生病云云,自屬無理而不足採信 。    ⑷且雲林地區為農業大縣,農民秋收二穫後燃燒稻草(詳被 證12號至被證14號)、汽機車廢氣排放(詳被證9號至被 證11號)及民間違法燃燒廢棄物或放鞭炮(詳被證15號及 被證16號)寺廟,廚房(被證95、96)等,方為造成空 氣品質不佳之原因,不容原告視而不見,逕指空污均為 被告排放,造成其罹癌云云。    ⑸再者,雲林地區空氣品質不佳之因素眾多,外來污染源 之移入(詳被證18號、被證32號),為普遍共知之事實     。依據中央通訊社報導(詳被證18號),台灣每到秋冬 季節會受到境外空污物(中國排放之霧霾污染物)影響     ,PM2.5 濃度於西部地區從北到南會依序提高,且高屏     、雲嘉南地區細懸浮微粒最高。   ⒗按世界衛生組織「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所列載之    各級物質,僅係在某種情況下「致癌機會("Hazard")」 之分類(An agent is capable of causing cancer under some circumstances,technically called“Hazard”),並 未實測人類或動物暴露於該物質之致癌可能性,故非「    致癌風險(“Risk”)」之分類( does not measure the li kelihood that cancer will occur as a result of ex posure to the agent,technically called“Risk”) (詳 被告民事答辯㈩狀第8 頁及被證38號),更非法律上致癌 因果關係(Causation)之證明,且所公布之物質需符合 一定接觸方式、濃度、劑量等,致癌機會始能發生,此參 該組織網路公布之問答集資訊可知(詳被證38)。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所排放之化學物質需達到於何種濃 度、多少時間、以何種方式的持續接觸暴露及其接觸劑量 ,始會發生致癌之結果,詎渠等泛詞遽稱被告之排放氣體 行止已導致原告等之罹癌或死亡云云,實屬無據。   ⒘又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已就各項空氣污染物訂立「排放限值標準」,而該等「排放限值標準」之訂定方式,則係以排放管道排放至環境周界之最大落地濃度所致環境風險為基準,再以空氣擴散模式計算排放管道排放濃度,作為「排放限值標準」之訂定依據。且被告公司在六輕工業區設廠開始營運後,六輕廠區內設置多項24小時之監測設施,相關監測數據皆定期提送環保署監督委員會,迄今環保署已召開95次監督委員會,此有執行監督委員會之設置要點可供參考(詳被證119 號),足見六輕廠區之排放情形乃24小時隨時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嚴格控管及監測。經查,依現有所有測得六輕廠區之環境周界數據資料,均未有超過「排放限值標準」情事,足見所有居住在「周界以外」之居民生活環境,絕不可能因被告公司之排放行為而有造成原告所謂長期空氣污染超標云云之情形發生,至為灼然。   ⒙環保署自104 年起就彰化及雲林縣鄰近石化工業區之環境 重金屬曾進行調查監測(即石化工業區鄰近彰化及雲林縣 環境重金屬調查監測計畫),該調查結果總結:⒈空氣介 質:本區域的重金屬空氣品質監測結果與其他地區相似、 排放源重金屬檢測皆符合法規標準,2 根次粒狀物超過排 放標準,由本署督察大隊再次稽查;⒉水體介質:飲用水 均符合標準、海水之錳超標、地下水及灌溉水之鐵、錳或 砷超標;⒊土壤介質均符合標準;⒋農漁產品介質:農作物 及魚類均符合標準、貝類1 個樣品無機砷、1 個樣品鉛濃 度超標;⒌以上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法規標準,與其 他區域無明顯差異等情,此有該署109 年7 月3 日環署空 字第1090047697號函提供該調查監測計畫之調查結果說明 會簡報等(詳被證108 )可參。依上開調查監測計畫之結 論,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法規標準,亦未見雲林地區 鄉鎮有因被告等5 公司有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而產生重金屬 污染之情形。   ⒚行政院衛生署(即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自81年起,針對每1 0萬人之癌症發生率進行統計,此統計資料目前均可自衛 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 取得該公開資訊,然原告等竟恣意將客觀且連貫的統計數 據資料,任意分段擷取並予以解讀成:「位於六輕下風處 之台西鄉,2003年至2007年間,男性全癌症標準化發生率 為476.3,較0000-0000年增加240.7;女性全癌症標準化 發生率為278.1,較0000-0000年增加105(詳原證25),顯 見自從六輕來了,台西鄉之罹癌增加率更是位居全國之首    」云云,乃錯誤推論。實則自94年六輕正式大規模運轉之 後,台西鄉之各種癌症發生率均較全國平均低,且13年來 均較宜蘭縣之肺癌發生率為低(詳被證8 )。   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 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參);是以損害若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    ,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 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 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 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準此,原告等人雖主張癌症或其 他病症之治療或有繼續性,醫療費用可能持續產生,然該 等「醫療費用」之增益僅涉及損害額之嗣後變更而已,其 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知有損害」即至遲自確診日期時起 算。至於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前開實務之見 解,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知有損害」即至遲自確診日期 時起算。是以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依渠等之主張或 所提卷證資料,多有過世家屬或現正罹病原告之「確診時 間」或「死亡時間」早於102 年8 月13日者,顯然該分之 請求權已罹於上揭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綜上所述,任何暴露於危險因子至癌症之發生,潛伏期平 均長達10-20年,且罹癌之成因包括且不限於飲食、基因 、吸菸、嚼檳榔及空氣污染等等眾多複雜因子,惟六輕工 業區係自88年起陸續運轉,而大規模之營運則遲自94年始 開始,詎原告不問空氣品質、罹癌之多因性、被告所排放 之氣體是否有任何超標逸散至原告居住區域造成該區域之 空氣品質亦超標且該等物質超標即會引起特定之癌症等情 ,竟可在無任何客觀科學證據之情況下,徒以石化業即會 造成空氣污染並導致居民罹癌或死亡云云作為主張本件請 求之立論基礎,殊不知,原告就其主張均屬泛詞,更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無一得以符合侵權行為之任一構成要件者 ,足證原告於本件起訴顯非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構成,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基本要件,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等5 家公司在其生產過程中所排放或逸散之氣體 中含有害化學物質,進而不法侵害渠等本人或渠等至親之生 命、健康權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 為被告等5 家公司所否認,則依上意旨,原告自須對於渠等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同法第277 條 後段固定明: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尋繹其立法意旨,乃因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情 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 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 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 守該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 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 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 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 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 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該條 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 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 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 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 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 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 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 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而空氣污染造成損害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惟於此類訴訟,仍須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在達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方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且至此一程度,加害人方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而得免除責任。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A01-1 至A19 -4 所示原告與該附表所示亡 者間,或為配偶關係,或為直系一親等血親關係,上開亡者 並曾罹患如附表二所示疾病;另附表一編號B03 、B04   、B06 、B07 、B08 所示之原告本人,及同附表編號B01 -1 、B01 -2 所示原告之先人(即附表二編號B01 所示亡者   ),同附表編號B02 -1 、B02 -2 所示原告之先人(即附表 二編號B02 所示亡者)亦患有如該附表二所示之疾病,上開 亡者生前,或原告本人分別設籍在雲林縣台西鄉、四湖鄉   、東勢鄉等地,此有原告提出之現(除)戶戶籍謄本、身分 證正反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 卷【見卷㈡第17-21、37-39、43-47、69-73、89-91、109 -1 11 、161-163、175-177、197-199、207-209、233 -235、2 55-259、275-279、295-297 、305、311、341 -347 、355 -357 、367 -369、373-377 、387 -391 、399 -401 、405 -409 、413 、417 、445 、449   、453、455頁,卷㈥第143-145頁】可稽。至被告雖否認附表 一之亡者生前均居住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附近鄉里云 云。惟按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 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 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 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 項本文、第17條第1 項及第18 條)。依上規定,國人為遷出、入及變更住址時,既應為戶 籍變更之登記,則原則上戶籍地應與其住居地一致,即戶籍 地應推定為其居住所。且被告復未提出上開亡者未在其設籍 地住居之證明,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爭辯即無可採。  ㈢其次,88年(西元1999元)間,被告等5 公司在雲林縣麥寮 鄉六輕工業區陸續投產,至94年(西元2005年)即進行大規 模營運等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公司在其生產過程 中所排放或逸散之氣體含有氯乙烯、環氧乙烷、1,3-丁二烯   、甲醛、苯、1,2-二氯乙烷、丙烯腈、醋酸乙烯酯、環氧氯   丙烷、四氯乙烯、1,3-二氯丙烯、乙苯、苯乙烯、異戊二烯   、乙醛、二氯甲烷、聯胺、二異氰酸甲苯、戴奧辛、甲基異 丁基酮、異丙苯、多環芳香烴、砷、鎘、鉛、鎳、二乙醇胺   、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對- 二氯苯、三氯乙烯   、三氯甲烷、1,2-二溴乙烷、四氯化碳、1,1,2,2-四氯乙烷   、一溴二氯甲烷、氯甲苯、六價鉻等化學物質;而上開物質 大部分要為國際癌症組織(IARC)所作致癌物質分類之中之 Group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carcinogenic to humans )】   、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proba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 )】、Group2B【可能人類致癌物質( 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 )】各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塑集   團、長春集團及大連化工等企業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六輕 相關計畫之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   、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專書及網頁資料、國家環境 毒物研究中心網頁【見卷第145 -175 、281 、328、330 、332-339 、342 、346 、349 、352 、353 、356 、358 、362、363 、374 、375 、378 、380 、384 、385、394 、395 、398 、399 、402 頁,卷第14、15、18、20、21   、24、25、28、29、32、34、38、40、41、46、47、54、55   、58、59、64、65、74、75頁,卷第75頁】在卷可稽。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等5 家公司在其生產過程所排放或逸散之 氣體中因含有前揭有害化學物質,而該些有害化學物質確實 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病,職是被告等公司所排放有害化學物   質,要與渠等至親因罹癌死亡或其本人之罹癌間已然具有因 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從流行病學研究 看石化工業對人體健康的風險」期刊文章(《看守台灣》季刊 第12卷第3 期,詹長權著)及訴外人雲林縣環保局委託詹長 權教授主持之「97年度空氣污染對沿海地區環境及居民健康 影響之風險評估規劃第1 年計畫」、98年至101 年之「沿海 地區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等所出具之期末 報告節影本,暨訴外人雲林縣衛生局委託詹長權及王崇禮教 授主持之「102 年度雲林縣沿海地區環境流行病學研究計畫 」所撰寫之期末報告節影本等資料在卷【見卷㈠第323 -325 頁,卷第37-65頁】為佐。但為被告等公司所否認,並以原 告之前開主張及所述並未考量劑量效應等情詞為辯。經查:   ⒈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所臚列為1 級致癌物質(即 氯乙烯、1,3-丁二烯、苯、甲醛、環氧乙烷、多環芳香烴 碳氫化合物、砷、鎘、三氯乙烯、鉻等化學物質),依國 內或美國相關機構之規定,均有一定容許標準乙情,此要 有被告所提出之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出 版品之節影本在卷【見卷第253 -293 頁】可考。另參諸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中 之附件四「風險特徵描述」第1 點亦定明:「所謂風險特 徵描述(risk characterization)係針對危害確認、劑 量效應評估及暴露量評估所得之結果,加以綜合計算,以 估計各種暴露狀況下對人體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性,並提 出預測數值。在預測過程中,對於各種未知數之推論或假 定,均應提出合理之解釋,同時應詳細說明所採用之推測 模式,以供其他學者專家分析及檢討。由於在風險特徵描 述過程中,最大的弱點乃已知數據不足及有許多未知數存 在,而此等未知數均需進行各種假設,故在推測模式中, 各種假設是否合理(合於現有知識及推理),乃風險特徵 描述正確與否最重要一環。如果有愈多的已知數據,愈少 的假設與推估,風險特徵描述之準確度將愈高」等情    。加之空氣中所含之有害物質其污染源(諸如:固定性污 染、移動性污染、居家生活污染、境外移入污染…)亦屬 多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基上,被告等5 公司在營運 過程縱有排放上開化學物質,但仍難依此一因素即認「如 無被告之排放空氣污染物行為,即不致發生原告先人或原 告本人罹癌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存在。   ⒉其次,台塑集團、長春集團及大連化工等企業在六輕工業 區運轉後為了解工業區內之生產活動對鄰近環境之影響( 尤其是空氣品質與居民健康之關係),曾委託訴外人景丰 公司持續進行調查研究,其結論:「…比較2000年前後之 趨勢斜率,麥寮鄉之全癌症、子宮頸癌、肝癌、肺癌及結 腸直腸癌年齡標準化死亡率之斜率於2000年後皆有趨於平 緩的現象; 在發生率部分,麥寮鄉及彰濱工業區全癌症、 肝癌及肺癌之斜率在2000年後亦有趨緩的現象,惟子宮頸 之發生率斜率在2000年後有明顯的下降。整體來說,以20 00年做為分界年,觀察各癌症之趨勢變化,並無足夠證據 證明工廠運轉前後之癌症在各指標上有顯著的改變」等情 ,此有景丰公司撰寫之「104 年度六輕相關計畫之特定有 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電磁紀錄) 在卷【詳卷第53頁-光碟片】可憑。   ⒊又依雲林縣衛生局檢陳之衛生福利部「(94年至107 年)雲林縣境內各鄉鎮市罹患肺癌及罹患癌症而死亡者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統計資料【見卷第317 -345 頁】顯示    ,麥寮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於26.73% ~35.88%,台西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之比例介於32.01%~37.77%,比例均時高時低,並未有隨六輕工業區營運以來逐年遞升之情形,與雲林縣境內其他各鄉鎮比較,麥寮鄉及臺西鄉之上開數據亦非均屬最高,並無顯著之異常,亦無因六輕工業區逐步擴大營運規模而有顯著增加之情形。再者,由國健署製作之「全國行政區肺癌每10萬人標準化發生率變化情形」統計資料表顯示,於81年至102 年間,麥寮鄉之發生率由21.1提升至35.0,雲林縣則由21.0提升至38.5,宜蘭縣則由23.8提升至39.2,而全國則由21.9提升至35.1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查詢之上開資料在卷【卷第347 頁】足憑;可見全國各行政區之肺癌發生率均有上升趨勢,並非僅六輕工業區所在之麥寮鄉所獨有;且麥寮鄉之上升幅度與其他地區之數據相較,亦無異常。   ⒋另六輕工業區設置、營運後鄰近之台西等鄉境內居民之癌 症發生粗率是否有異常?依衛生福利部在六輕四期擴建計 畫新設C5氫化石油樹脂廠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 第2 次審查會議時曾表示:「…比較1999~2001年(3 年    )與2008~2010年(3 年)之全國、雲林縣、麥寮鄉及臺 西鄉之癌症發生粗率增加倍數,分別為0.43、0.38、0.32 及0.39倍,與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數據 (0.42、0.36、0.29及0.37倍)差異不大…」,此亦有被 告5 公司提出之上開機關書面資料節影本在卷【見卷第3 11 -315 頁】可參。   ⒌至原告雖援引詹長權擔任計畫主持人之前揭研究報告為據    ,主張:雲林縣麥寮、台西等地自被告等5 公司在六輕工 業區建廠營運後,該地區之癌症死亡率就逐漸攀升,顯見 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有害化學物質,要與渠等至親因罹癌 死亡或其本人之罹癌間已然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存在云 云。惟詹長權之前開研究報告並非針對原告之先人或原告 本人罹癌成因所做成之研究或鑑定報告,自無從依前開研 究報告,逕認定原告本人或其先人之罹癌或罹癌致死,確 係被告等5 公司在六輕工業區營運過程中排放有害空氣污 染物所導致。其次,因前開研究報告要無審查機制,故被 告就其可信度亦已提出質疑;況上開研究報告因部分報告 所引用之環保數據有誤,而為環保署所指正:「媒體7 月 31日報導雲林縣政府委託台大教授詹長權執行100 年度『 沿海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結果…詹教授所 述與事實不盡相符。環保署建請詹教授未來引用該署數據 及公開發言前,先跟環保署查證與相互核算,以建立他在 媒體前論述的公信力。環保署特在此說明其錯誤:環保署 分析其所設置台西空氣品質測站的資料顯示,台西站近10 年SO₂ 年平均值介於3.14〜5.19ppb ,均未超過我國空氣 品質標準SO₂ 年平均值30ppb 。另我國空氣品質標準SO₂ 小時值標準為250ppb,近10年來僅在94年有1 個小時超過 小時標準值,且93年之平均值為3.36ppb,並非詹教授所 指年平均值高達140ppb,近似危言聳聽的說法。另報導詹 教授所稱『SO₂ 濃度美國已修正到每小時75ppb ,台灣還 停留在年均值30ppb ,台西空污監測站測得的空氣品質幾 乎都超標』一節,…台西站SO₂ 實測小時值,近三年的最大 值都只有一次大於75ppb ,因此即使依美國規定的標準值 及評估方法,來分析實測小時值的結果,即以台西站實測 的第四大值三年平均來評估時,台西站在100 年是符合美 國的SO₂ 小時值標準的。詹教授『台西空污監測站測得的 空氣品質幾乎都超標』指的是92年至99年間的數值。另外 詹教授『環保署根據舊資料通過六輕環差及擴廠案,完全 不符合國際標準』的說法,不能令人苟同。…」乙節,亦有 被告提出之環保署於101 年8 月1 日在其官網所發布澄清 新聞稿在卷【卷第305 頁】可參。基上,詹長權之上開 各研究報告既乏可靠性之擔保,且其研究結論又曾為環保 機關所質疑,從而被告辯稱詹長權之上開研究報告是否正 確既有可疑,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一節,尚非無據, 應堪可採。   ⒍總上各項事證所示,雲林縣麥寮、台西鄉境內居民之肺癌 或癌症發生率,並無因六輕工業區之設置、營運而有異常 提高之情形甚明。職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 渠等先人之罹癌死亡(或原告本人之罹癌)要與被告公司 之排放或逸散氣體行為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達到具有相當合 理蓋然性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5 公司應共同對渠 等負侵權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之先人(即丁金獅、吳俊生、林福訓、 林松男、林居明、丁煌瑞、戴游社、許粉、吳本、蕭吳尾蝶 、黃林栗、黃儀蜜、丁吳足、林進宗、吳王旧、林國閅、黃 阿甘、吳炳煌、林老願、W○○、j○○)固或因罹癌而亡:另原 告b○○、未○○、甲○○、H○○、林寶菜等固有罹癌之事實,然罹 癌之原因眾多,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上開亡者 (或原告本人)之罹癌與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 間要有統計數據上之合理蓋然性存在,且亦無醫療相關數據 資料足資佐認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要與原告先 人(或其本人)之罹癌間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之關連,則原 告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191 條之3 、第192 至195 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5 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一:                                   104 年度公字第1 號 編號 原 告 亡 者         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新台幣)  合 計 醫療費 看護費 喪葬費 精神慰撫金 扶養費 勞動力減損 A01-1 Z○○ 丁金獅 23,800   424,500 500,000 1,603,928   2,552,228 A01-2 癸○○        仝上 445,480   945,480 A02-1 丑○ 吳俊生        仝上 301,013   801,013 A02-2 巳○○        仝上     500,000 A02-3 戌○○        仝上      仝上 A02-4 寅○○        仝上      仝上 A02-5 亥○○ 227,591      仝上     727,591 A03-1 A○○ 林福訓 50,077      仝上 1,244,762   1,794,839 A03-2 R○○        仝上     500,000 A03-3 S○○        仝上 169,971   669,971 A04-1 壬○ 林松男        仝上 888,034   1,388,034 A04-2 G○○ 605,927   456,500  仝上     1,562,427 A05-1 宙○ 林居明 10,132   27,497  仝上 388,216   925,845 A05-2 L○○ 仝上    仝上  仝上     537,629 A05-3 M○○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05-4 U○○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05-5 Q○○ 仝上   27,496  仝上     537,628 A05-6 O○○ 10,131   仝上  仝上     537,627 A06-1 Y○○ 丁煌瑞 114   176,000  仝上 328,146   1,004,260 A06-2 丁○○        仝上     500,000 A06-3 辛○○        仝上      仝上 A06-4 庚○○        仝上      仝上 A07-1 o○○○ 戴游社 4,215      仝上 545,203   1,049,418 A07-2 p○○        仝上 495,612   995,612 A08-1 戊○○ 許 粉        仝上     500,000 A08-2 乙○○ 73,980   60,000  仝上     633,980 A08-3 丙○○        仝上     500,000 A09-1 午○○ 吳 本       1,000,000     1,000,000 A10-1 l○○ 蕭吳尾蝶       500,000     500,000 A10-2 n○○ 28,932   310,000  仝上     838,932 A10-3 m○○        仝上     500,000 A11-1 d○○ 黃林栗 295   27,143  仝上     527,438 A11-2 i○○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3 黃暉凱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4 h○○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5 e○○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6 g○○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7 f○○ 294   27,142  仝上     527,436 A12-1 d○○ 黃儀蜜 10,224      仝上     510,224 A12-2 i○○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3 黃暉凱 10,223      仝上     510,223 A12-4 h○○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5 e○○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6 g○○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7 f○○ 仝上      仝上      仝上 A13-1 己○○ 丁吳足 145,022 227,007 178,000 1,000,000     1,550,029 A14-1 P○○ 林進宗       500,000 779,154   1,279,154 A14-2 I○○        仝上     500,000 A14-3 J○○        仝上      仝上 A15-1 地○○ 吳王旧 10,658 17,351 191,720  仝上     719,729 A15-2 宇○○ 10,657 17,350 仝上  仝上     719,727 A15-3 申○○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6-1 天○○ 林國閅       333,334 376,795   710,129 A16-2 N○○        仝上     333,334 A16-3 C○○       333,333     333,333 A16-4 E○○        仝上      仝上 A16-5 D○○        仝上      仝上 A16-6 V○○        仝上      仝上 A17-1 辰○○ 黃阿甘 140,688     500,000     640,688 A17-2 卯○○        仝上     500,000 A17-3 黃○○        仝上      仝上 A17-4 玄○○        仝上      仝上 A18-1 辰○○ 吳炳煌 58,220      仝上     558,220 A18-2 卯○○        仝上     500,000 A18-3 黃○○        仝上      仝上 A18-4 玄○○        仝上      仝上 A19-1 T○○○ 林老願       356,000 559,122   915,122 A19-2 林寶菜        仝上     356,000 A19-3 H○○     663,500  仝上     1,019,500 A19-4 F○○        仝上     356,000 B01-1 B○○ W○○ 2,000,000 2,000,000 B01-2 K○○ B02-1 子○○ j○○ 20,992 2,000,000     2,020,992 B02-2 k○○ B03 b○○   38,255     500,000   2,044,366 2,582,621 B04 未○○   780     2,000,000     2,000,780 B05 酉○○ 酉○○    36,000   2,535,028   504,593 3,075,621 B06 甲○○   44,260     650,000   305,740 1,000,000 B07 H○○   737     2,000,000     2,000,737 B08 林寶菜           仝上   141,003 2,141,003 B09 X○○ X○○ 37,896   仝上 2,237,896 附表二:               104年度公字第1號 編號 亡者或原告本人 患病情形 A01 丁金獅(亡者) 肺癌 A02 吳俊生(亡者) 肺癌 A03 林褔訓(亡者) 肺癌 A04 林松男(亡者) 肝癌 A05 林居明(亡者) 攝護腺癌 A06 丁煌瑞(亡者) 肺癌 A07 戴游社(亡者) 肺炎、呼吸道疾病 A08 許 粉(亡者) 肝硬化、敗血症 A09 吳 本(亡者) 肺結核、肝癌 A10 蕭吳尾蝶(亡者) 肺炎 A11 黃林栗(亡者) 肝癌、黃疸、肝衰竭 A12 黃儀蜜(亡者) 肺癌 A13 丁吳足(亡者) 肺癌 A14 林進宗(亡者) 肺炎、淋巴癌 A15 吳王旧(亡者) 肝硬化、肝癌 A16 林國閅(亡者) 胰臟癌、肝癌 A17 黃阿甘(亡者) 大腸癌 A18 吳炳惶(亡者) 肺腺癌 A19 林老願(亡者) 肝癌 B01 W○○(亡者) 肺癌 B02 j○○(亡者) 肝癌、貧血、肝硬化、胃食道曲張 B03 b○○ 肺腺癌 B04 未○○ 肝癌 B05 酉○○(亡者) 肝腫瘤、口腔頰黏膜癌 B06 甲○○ 肝癌、肝硬化 B07 H○○ 膀胱癌 B08 林寶菜 乳癌 B09 X○○(亡者) 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

2024-11-29

ULDV-104-公-1-20241129-3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王月里 黃明富 賴橙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知穎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華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 先決問題,經於113年5月22日裁定命在該事件之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18

CHDV-113-簡上-79-20241118-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金明 陳素卿 陳彩雲 蔡水菊 黃淑珠 林敏聖 蔡榮泰 蘇春玉 蘇陳繡鳳 蘇文志 蘇秋媛 蔡雅真 蘇廉昕 蘇淳涓 杜順美 陳東昇 曾煌源 杜江河 王麗美 杜陳英英 林民俊 黃煙地 陳宜彬 嚴麗蘭 洪慶忠 戴 梅 莊志偉 莊曉婷 吳仲明 蘇文彬 林秀珍 陳采俞 黃禹璇 林敬堯 邱榮在 王淑珠 黃錦倉 楊上寬 王育升(原名:王天利) 楊陳阿美 吳賴畹月 陳妙慈 趙建洲 趙王碧雲 侯水龍 侯育欽 楊富有 薛國章 楊富吉 魏秀桃 胡永賢 王彥翔 黃椿美 王楚平 黃椿淑 王思文 林李敏守 王華勇 陳星伍 薛昭雄 陳面綿 莊林阿金 李采芬 吳龍泉 戴永清 謝愛國 謝華貞 王為政 楊金虎 楊富名 沈蒼明 郭阿選 林秀治 力金瞄 呂受紋 蔡正雄 陳佳嬅 方明星 李順賢 許曾玉蓮 鄭忠梅 鄭麗玉 陳筱君 陳吳后涼 藍甫卿 龐韶文 龐佐成 蘇清祥 曾黃玉美 陳建宏 王月里 廖秀貞 林明童 李旺威 杜裕欣 林璟勝 廖崇舜 王旭彬 王石梅寶 王文毅 王宗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 律師 梁家瑜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秀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 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 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 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 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 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 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 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應 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所提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 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 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 就其異議之訴是否為不合法、當事人是否不適格、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 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 南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2(聲請人 誤繕為使用編號1)、8、10、12、18、20、24、28、30、32 、34、35、37、38、39、40、41、42、46、47、48、49、50 、52、54、55、56、57、58、59、60、62、63、64、65、67 、70、72、74、76、77、78、79、81、82、84、86、88、89 、90、91、92、93、97、98、99、100、102、106、107、11 0、112、114、116、118、120、122、124、125、126、128 、132、135、136、141、144、146、147、149、158、160、 177、178、179、183、192、194、196、198、220、212號( 下稱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民國103年4月1日、1 03年6月15日、103年11月1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 0日、103年11月25日、104年1月1日、104年9月1日起,迄至 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使用期間屆滿逾7年 卻違約拒不返還系爭攤(鋪)位等事由,以112年10月11日 南經處場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即刻返還 系爭攤(鋪)位,並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聲請人 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起訴不合法或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又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見○○市○區新興臨時攤 販集中市場建物及坐落箱涵(即系爭攤(鋪)位所在區域)原 則上並無安全上之重大疑慮,無立即明顯之危險,只需要稍 加修復即可。且臺南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迄今未通知相對人 停止使用,亦未限期命相對人拆除,故系爭攤(鋪)位應未 達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程度,目前不特定 多數人仍得自由進出系爭攤(舖)位所在區域,亦未禁止任 何包含但不限於大型貨車、砂石車及其他車輛。再者,臺南 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成果報告書所載最佳建議方案雖為「拆 除重建」,但其中亦有建築物損壞修復方式、耐震修復方案 規劃、建築物繼續使用應注意事項、耐震補強方案等建議, 顯然「拆除」並非唯一方法,仍有修復手段可供運用,是以 ,倘准予停止執行應無致公益發生重大損害,甚至危及人民 生命身體安全之情。 (二)聲請人待在系爭攤(鋪)位之時間相當長,本質上系爭攤( 鋪)位已成為聲請人居住之場域,此應涉有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09號所賦予之「適足居住權」,難謂單純僅為財產權。 況系爭攤(鋪)位遭拆除後,聲請人生計將會受到影響,縱 擇址而開,既有的市場規模及顧客群是否仍會維持,恐生疑 義,難謂與聲請人營業自由無涉,且對於當地居民之生活亦 產生影響,依一般通念,顯非事後能以金錢賠償完全填補,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願供擔保新臺幣455萬元,聲請鈞院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 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103年4月1日(後述以外 之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103年6月15日(聲請人王思文、 王華勇等2人)、103年11月1日(聲請人陳妙慈)、103年11 月10日(聲請人楊陳阿美)、103年11月20日(聲請人黃煙 地)、103年11月25日(聲請人王為政之被繼承人王添財) 、104年1月1日(聲請人王淑珠)、104年9月1日(聲請人陳 東昇)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或其被 繼承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已屆滿,經一再催告, 其等仍違約拒不返還,今鑑於系爭攤(鋪)位所在原為水道 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前經臺南市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聲請人 及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 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通知聲請人將系爭攤(鋪)位騰空 返還,並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3年1 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 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聲請人因認 系爭行政契約存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遂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214號),並依行政訴訟 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相 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此 有系爭行政契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 號強制執行卷〔下稱執行卷〕一第17至18、29至30、33至34、 37至38、49至50、53至54、61至62、69至70、73至74、77至 78、79至80、81至82、85至86、87至88、89至90、91至92、 93至94、95至96、101至102、103至104、105至106、107至1 08、109至110、111至112、115至116、117至118、119至120 、121至122、123至124、125至126、127至128、131至132、 133至134、135至136、137至138、141至142、145至146、14 9至150、151至152、153至154、155至156、157至158、159 至160、163至164、165至166、167至168、169至170、173至 174、175至176、177至178、179至180、181至182、183至18 4、191至192、193至194、195至196、197至198、199至200 、205至206、207至208、213至214、217至218、221至222、 225至226、229至230、233至234、237至238、241至242、24 3至244、245至246、249至250、257至258、261至262、263 至264、269至270、273至274、277至278、279至280、283至 284、301至302、303至304、329至330、331至332、333至33 4、335至336、345至346、347至348、349至350、351至352 、363至364、371至372頁)、相對人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 執行卷1第11至13頁)、相對人112年10月11日南經處場攤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執行卷1第397至399頁)、本院113年1 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卷 2第23至24頁)及聲請人行政停止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1 至2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14號卷宗及上述執行卷等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為:聲請人實際上 對系爭攤(鋪)位使用權年限至少有50年,系爭行政契約所 載期間無從拘束兩造,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權期限尚未屆 至,況系爭行政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聲請人 於契約存續期間並無違反約定情節嚴重,其信賴應值得保護 ,相對人無任何補償或過渡條款,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等語 。惟查: 1、姑不論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是否於○○市○區新興臨時攤販集 中市場攤(鋪)位建造初始即已開始使用系爭攤(鋪)位, 但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確於103年或104年間與相對人簽訂系 爭行政契約而據以取得系爭攤(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而 依聲請人並無爭執之系爭行政契約第1條前段約定:「使用 期限:自民國103年4月1日(或103年6月15日、103年11月1 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5日、104 年1月1日、104年9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止。」第2條:「 (第1項)乙方(即聲請人)如無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 本契約之約定而未改善,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6個月提出申 請繼續使用。(第2項)乙方除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使用, 並經甲方(即相對人)同意另訂契約外,應於使用期限屆滿 時,無條件交還攤(鋪)位予甲方。」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8款、第11款:「乙方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阻撓甲 方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八、市場內之攤臺、貨物陳 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十一、不得將攤(鋪)位 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第13條:「本 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16條:「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 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 名義逕為執行。」(以上約定,參本院112年度行執字第153 號強制執行卷卷一第19-372頁)由是觀之,聲請人或其被繼 承人據以營業使用之系爭攤(鋪)位乃屬相對人所管理之公 有市場,雙方所簽訂者本屬行政契約(非私法契約),並直 接受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規範,且其前揭約定事項亦核與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6條第1款、第8 款、第11款等規定相符,足證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與相對人 間所成立者係屬公法上就公有市場攤(鋪)位有償使用之契 約關係,且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僅係系爭攤(鋪)位之使用 人而非所有權人;參以無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系爭行政 契約,均明確表明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必須與主管 (或管理)機關簽訂有效之書面契約方能取得該公有市場攤 (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是以只要該公有市場攤(鋪)位 之使用人不論是因契約屆期未依法(約)續訂新約,抑或於 契約有效期間經主管機關依法(約)終止契約或依法停止公 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主管機關即得請求其交還其所使 用之攤(鋪)位,而該攤(鋪)位使用人依法(約)亦負有 騰空攤(鋪)位並歸還予主管機關之義務,縱使該公有市場 攤(鋪)位使用人於契約屆期逾5年仍拒不交還而繼續使用 該攤(鋪)位,只要其仍有繼續使用(或占用)公有市場攤 (鋪)位之事實,主管機關依上開行政契約所取得之攤(鋪 )位返還請求權利,自無權利失效情事可言。今查,聲請人 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自承聲請人於系爭行政契約所 載使用期限屆至後,即不曾與相對人再另訂新的書面契約等 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201頁,雖聲請人併主張 臺南市政府迄今均有按月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單予聲請 人,故雙方已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云云,然既稱「使 用補償金」即與系爭行政契約所稱之「使用費」有別,性質 上應屬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使用系爭攤(鋪)位利得之 返還),則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騰 空返還系爭攤(鋪)位予相對人,並於聲請人拒不履行其返 還義務時,由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爭行 政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 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指陳雙方所簽訂者乃屬私法契 約,故相對人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對其等聲請 強制執行,何況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洵 屬無據,則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勝訴蓋然性已屬 偏低。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乃屬對於返還系爭攤(鋪)位之 執行,縱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勝訴確定(即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仍具有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關係) ,且系爭攤(鋪)位可能因日後遭拆除而致聲請人受有不能 回復既有系爭攤(鋪)位原狀之損害,然依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即得取得公有市場攤(鋪 )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利,尚難認其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 ,即使聲請人不願易地營業,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不致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 之程度。 2、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的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上 疑慮,有迅速拆除或結構補強之必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 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 報告書附本院卷(第111至149頁)可參,足見系爭攤(鋪) 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構安全之危險情狀。雖聲請人另提出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6日臺南市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 場建物及箱涵結構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5至35 頁)認該建物及箱涵尚無安全疑慮,僅建議就建物下方箱涵 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嚴重部分加以修復,以及應就建物 主鋼架多處全面除鏽後加以防繡處理即可,因而主張系爭攤 (鋪)位所在之建物尚無拆除重建必要,且相對人拆除舉動 將會使聲請人之系爭攤(鋪)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查,相對人係以雙方之系爭行政契約屆期且嗣後未曾續約 為由請求聲請人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但因聲請人拒不 返還,相對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逕予執行乙節, 已如前述,則相對人當非依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命占有 系爭攤(鋪)位之聲請人停止使用,從而系爭攤(鋪)位所 在之建物是否已該當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所稱「傾頹或 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尚非前揭相 對人聲請執行騰空歸還系爭攤(鋪)位之執行事件,抑或聲 請人後續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所應審究之必要爭 點。而該建物是否存有安全疑慮,毋寧僅係作為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動機,並作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 供擔保以停止相對人前揭執行聲請時,於受訴法院理應審酌 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之點。然姑不論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本案勝訴蓋然性不高乙節,復如前述,佐以行政機關執行 各項行政措施(或手段)主要仍在藉由法令所賦予之手段以 達成其管制風險之目的,今相對人既提出臺南市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前揭成果報告書,即已詳實說明其採取本件執行聲請 事件之動機及其確有即刻執行之必要要件(即該建物已有結 構安全之危險情狀,而市場又是公眾出入頻仍之場所,如未 迅即執行,就會對公眾安全造成重大損害之風險),至於聲 請人所提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於108年間所製 作,已明顯早於前揭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成果報告書 ,參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已表明該建物下方箱 涵已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嚴重、主鋼架鏽蝕等應執行修 復之工程,而該建物於上述鑑定後既未曾接受任何修復工程 ,則該建物毀損情況理應逐年加劇而無改善可能,參以該建 物仍有眾多攤商聚集,足見公眾出入之危險確實存在。準此 ,相對人提起本件執行聲請,確已詳述其執行之必要性及公 益理由,而聲請人僅就其等系爭攤(鋪)位使用權之利益供 擔保而欲停止相對人對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全部之執行 ,實顯不相當,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件所欲保護之公益。 3、另聲請人主張其等待在系爭攤(鋪)位之時間相當長,應受 「適足居住權」之保障云云。惟經社文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 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 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 ,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使用系爭攤 (鋪)位之期限均於105年3月31日即告屆滿,且均未與相對 人再另訂新的書面契約,早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攤(舖)位之 合法權源,且相對人所請求騰空返還者乃零售市場之攤(鋪 )位,難認為聲請人之居住環境,況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行政 契約第8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規定,聲請人依約本不得任 意改動系爭攤(鋪)位之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 則聲請人所使用之系爭攤(鋪)位,自亦非社文公約所欲保 障適足居住權之情形。 (三)從而,本院斟酌各種情形後,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認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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