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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訴
柳營簡易庭

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艶紅 吳秀鶯 陳永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古阿桃 張秋冬 林秋蓮 張宇杉 林信宏 林信耀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2日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南市○ 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49.0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 上訴人陳艷紅應有部分77分之6、上訴人陳永昌應有部分77分之2 、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77分之2)、同段672地號土地(面積為 37.7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上訴人陳艷紅應有部分77分之6、 上訴人陳永昌應有部分77分之2、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77分之2 )返還予上訴人,而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3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576元、20,60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8,162元【計算式:(16,576元×649. 06平方公尺×77分之10)+(20,600元×37.72平方公尺×77分之10 )=1,498,1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 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核定為1,498,16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28,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4

SYEV-113-營訴-7-2025012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吳秀鶯 陳永昌 陳艷紅 被 告 張秋冬 林秋蓮 王榮瑞 張宇杉 古阿桃 王連瑩 林俊耀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 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所涉優先承購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35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60號卷第19至25 頁),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31

TNDV-113-補-1184-20241231-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艶紅 吳秀鶯 陳永昌 被 告 古阿桃 張秋冬 林秋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杉 被 告 林信宏 林信耀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19 元;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南市 ○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審酌原告原起訴及變更之訴之原 因事實,均係就訴外人林清池(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死亡) 先前出賣其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林秋蓮、系爭2筆 土地前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等情有所 主張,其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達統一解 決紛爭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及防 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古阿桃、林信宏、林信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清池生前於106年2月2日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為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855號)遞出撤回起訴狀,被原告拒絕而懷 恨在心,又因為害怕鐵皮屋被拆,而於106年3月10日出賣其 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予被告林秋蓮,且故意不通 知原告得優先購買,被告林秋蓮亦故意不通知原告;嗣於10 9年2月5日,系爭2筆土地又遭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出賣予被 告張秋冬,被告實係為避免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而為之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有權利濫用情事,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應有 部分予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 (原告陳永昌77分之2、原告陳艶紅77分之6、訴外人黃艷麗 77分之2)、同段672地號土地(原告陳永昌77分之2、原告 陳艶紅77分之6、訴外人黃艷麗77分之2)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古阿桃、張秋冬、林秋蓮、張宇杉、王連瑩、王榮瑞辯 稱: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林秋蓮於106年3月10日向林清池 購買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義務通知其他共有 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關於其他共有人有無拋棄優先購買權, 是由地主林清池切結;且系爭2筆土地於109年2月5日已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多數決出賣予被告張秋冬,並有依 法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並未依法主張欲優 先購買系爭2筆土地而視同放棄其優先購買權,現原告並非 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信宏、林信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2筆土地於106年間之共有人均為林清池(應有部 分均為308分之134)、被告王連瑩(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6 7)、被告王榮瑞(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67)、原告陳永昌 (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8)、原告陳艶紅(應有部分均為30 8分之24)、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8)。林 清池於106年3月10日,將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08分 之134均出賣予被告林秋蓮。嗣被告林秋蓮、王連瑩、王榮 瑞於108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原告陳永昌、 陳艶紅及訴外人黃艷麗,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 爭2筆土地,得主張優先購買;並以被告張秋冬為系爭2筆土 地上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秋冬,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 系爭2筆土地,得主張優先購買;嗣於108年10月間,原告陳 永昌將其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吳秀鶯;被告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再於108年1 1月間,另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吳秀鶯、陳艶 紅及訴外人黃艷麗,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2筆 土地,得主張優先購買;嗣被告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於 109年1月31日,依土地法第3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將系爭 2筆土地全部出賣予被告張秋冬,並於109年2月5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就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吳秀鶯、陳艶紅及訴外 人黃艷麗得分得之價金予以提存等情,此有系爭2筆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臺南市○里地○○○○000○○地○○ 00000號土地登記全部資料、109年普字第6830號土地登記全 部資料附卷可參(營訴字卷第89至104、319至331、375至42 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林清池於106年 3月10日出賣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林秋蓮、系爭2筆 土地於109年2月5日以多數決方式出賣予被告張秋冬,均係 被告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 情,此為被告古阿桃、張秋冬、林秋蓮、張宇杉、王連瑩、 王榮瑞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查,林清池與被告林秋蓮於106年3月10日買賣系 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308分之134,買賣總價金為4,444,863元 等情,有前引臺南市○里地○○○○000○○地○○00000號土地登記 全部資料即土地登記申請書、106年2月23日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資料附卷可參(營訴字卷 第319至331頁);而系爭2筆土地經被告林秋蓮、王連瑩、 王榮瑞於109年2月5日以多數決方式出賣予被告張秋冬,業 已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將所得價金提存 ,亦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且係出於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為上開買賣行為之證據 以實其說,其遽予主張上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原告陳永昌77 分之2、原告陳艶紅77分之6、訴外人黃艷麗77分之2)、同 段672地號土地(原告陳永昌77分之2、原告陳艶紅77分之6 、訴外人黃艷麗77分之2)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2024-12-12

SYEV-113-營訴-7-20241212-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艶紅 吳秀鶯 陳永昌 被 告 古阿桃 張秋冬 林秋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杉 被 告 林信宏 林信耀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柳營簡 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訴之追加,本質上 仍為起訴,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07萬元,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追加之 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7萬元,限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 判費21,493元,該通知並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 函文、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營訴字卷第530 、563、567至579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追加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12

SYEV-113-營訴-7-20241212-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蘇清泉 劉豐緣 賴屏珠 陳政忠 張瑞林 鄭進發 胡俊明 李素黎 陳秀鳳 顏堯彬 鄭雪嬌 王榮瑞 鍾劉艷萩 嚴意美 葉朝順 邱萬來 李醫洲 陳天祥 劉聰裕 黃延贊 陳雍周 田侑宗 王銘宏 蔡文富 黃進添 鄭萬化 吳文連 蔡賜福 黃耿龍 林有福 陳賜成 張玉良 李忠祐 李長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姚妤嬙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附表「勞動調解聲請費」 欄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雖係以數訴合併於 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其訴 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 分別調查之,是原告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應分別調查訴之要 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查,依原告起 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顯示,本件起訴前未經勞動調解,依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 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如」欄中「合計」欄所 示,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各徵調解 聲請費如「勞動調解聲請費」所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含請求自起訴前計算至113年9月2日之利息) 勞動調解聲請費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額 合計 1 丁○○ 115萬3,134元 113年2月16日 (200/366) 5% 3萬1,506.39元 118萬4,640.39元 2,000元 2 黃○○ 54萬3,857元 110年5月31日 (3+95/365) 5% 8萬8,656.14元 63萬2,513.14元 1,000元 3 F○○ 210萬4,605元 110年7月16日 (3+49/365) 5% 32萬9.817.55元 243萬4,422.55元 2,000元 4 酉○○ 83萬7,993元 110年3月3日 (3+184/365) 5% 14萬6,820.97元 98萬4,813.97元 1,000元 5 午○○ 38萬6,160元 110年12月31日 (2+247/366) 5% 5萬1,646.26元 43萬7,806.26元 1,000元 6 D○○ 172萬9,621元 111年10月31日 (1+308/366) 5% 15萬9,257.45元 188萬8,878.45元 2,000元 7 辰○○ 57萬7,265元 110年5月31日 (3+95/365) 5% 9萬4,102.1元 67萬1,367.1元 1,000元 8 子○○ 120萬6,114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4萬6,675.1元 145萬2,789.1元 2,000元 9 申○○ 118萬4,972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4萬2,351.12元 142萬7,323.12元 2,000元 10 乙○○ 145萬2,365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7,038.49元 174萬9,403.49元 2,000元 11 C○○ 130萬7,382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6萬7,386.48元 157萬4,768.48元 2,000元 12 戊○○ 139萬798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8萬4,446.77元 167萬5,244.77元 2,000元 13 甲○○○ 122萬4,336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5萬401.87元 147萬4,737.87元 2,000元 14 丙○○ 136萬42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7萬8,156.54元 163萬8,198.54元 2,000元 15 宙○○ 141萬4,865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8萬9,368.97元 170萬4,233.97元 2,000元 16 卯○○ 136萬8,221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7萬9,829.31元 164萬8,050.31元 2,000元 17 丑○○ 144萬2,993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5,121.72元 173萬8,114.72元 2,000元 18 未○○ 144萬5,092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5,551.01元 174萬0,643.01元 2,000元 19 玄○○ 143萬4,110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3,304.96元 172萬7,414.96元 2,000元 20 天○○ 146萬1,024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8,809.43元 175萬9,833.43元 2,000元 21 戌○○ 110萬4,849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2萬5,964.32元 133萬0,813.32元 2,000元 22 庚○○ 122萬5,633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5萬667.13元 147萬6,300.13元 2,000元 23 己○○ 139萬4,576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8萬5,219.45元 167萬9,795.45元 2,000元 24 A○○ 117萬9,661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4萬1,264.91元 142萬0,925.91元 2,000元 25 宇○○ 146萬7,541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0萬142.29元 176萬7,683.29元 2,000元 26 E○○ 160萬4,859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2萬8,226.64元 193萬3,085.64元 2,000元 27 辛○○ 134萬5,517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7萬5,185.87元 162萬0,702.87元 2,000元 28 B○○ 147萬3,052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0萬1,269.4元 177萬4,321.4元 2,000元 29 地○○ 155萬4,979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1萬8,025.16元 187萬3,004.16元 2,000元 30 寅○○ 143萬1,084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2,686.08元 172萬3,770.08元 2,000元 31 亥○○ 126萬8,849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5萬9,505.69元 152萬8,354.69元 2,000元 32 巳○○ 148萬9,315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0萬4,595.52元 179萬3,910.52元 2,000元 33 壬○○ 131萬4,539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6萬8,850.24元 158萬3,389.24元 2,000元 34 癸○○ 147萬7,667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0萬2,213.26元 17萬7,9880.26元 2,000元

2024-10-11

TPDV-113-勞補-312-202410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艷紅 吳秀鶯 陳永昌 被 告 林信耀 古阿桃 林信宏 張秋冬 林秋蓮 張宇杉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 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為訴之變更,請求被 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49.06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分(原告陳艷紅應有部分77分之6、原告陳永昌應有 部分77分之2、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77分之2)、同段672地號 土地(面積為37.7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原告陳艷紅應有部 分77分之6、原告陳永昌應有部分77分之2、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 分77分之2)返還予原告,而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1 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576元、20,600 元(營簡字卷第89、91頁),是本件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 1,498,162元【計算式:(16,576元×649.06平方公尺×77分之10 )+(20,600元×37.72平方公尺×77分之10)=1,498,162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4,960元,尚應補繳10,890元【計算式:15,850元-4,960元= 10,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04

SYEV-113-營簡-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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