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正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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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101號 原 告 王正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4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本件原告具狀請求應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法定 利息,惟原告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3萬元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致本院無從特定各該項目之請求範圍,審酌各該項目是否 有據。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金額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 、計算式及相關證據影本(單據、發票等),並以表格陳報 請求各項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陳報上開書狀及證據資料,應提出繕本及所附證據資料 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21

NTEV-114-投小-101-20250321-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王正傑 被 告 陳德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投交簡字第66號),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NTDM-114-投交簡附民-6-2025021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致 陶家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及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 」,更正為「致陶家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德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略敘上述更正之理由如下:告訴人陶 家和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當日稍晚,至林新醫院急診時,依 該醫院急診病歷所載,雖主訴有左側頭部、胸口鈍傷之情( 院卷頁41、43),然經實際診察,僅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頁27),因無就醫時序上 之遲延,是告訴人陶家和之「胸部挫傷」部分,應足證明係 被告本案過失駕車行為所致;又告訴人陶家和嗣於本案車禍 發生後6日之民國113年5月21日,另經聯新國際醫院診斷除 胸部挫傷外,尚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多處挫 傷」之傷害(警卷頁29),但此部分新增傷勢,除有就醫時 序延滯致不能排除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之情外,倘此確係本 案車禍事故所致,豈有於第一時間就醫時,未能由林新醫院 醫師診斷確認之理?則告訴人陶家和嗣後由聯新國際醫院診 出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多處挫傷」傷害,   無以嚴格證明係肇因於本案車禍事故,當不能令被告就此部 分傷勢負過失傷害之責,自屬當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對告訴人陶家和、王正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警卷頁35) ,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且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調、和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碩 士畢業、目前從事工程設計、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已 婚、有小孩2名」等語,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1號   被   告 陳德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原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貿然行駛,而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由陶家和所駕駛並搭載友人王正傑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陶家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胸部及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另致王正傑受有頸椎韌帶扭傷 及胸悶等傷害。陳德原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陶家和、王正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德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陶家和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王正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陶家和車輛要左轉,該處路口也無其他車輛,伊不知道告訴人陶家和車輛為何動了又停,致伊因反應不及才撞上,自認為正常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陶家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傑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⒈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且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㈤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陶家和、王正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㈥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證明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㈦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擬左轉彎車輛後車尾,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陶家和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左轉彎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紅燈時段占用機慢車停等區停等均違反規定)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駕車時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 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陶家 和、王正傑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NTDM-114-投交簡-66-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王正傑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 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 13年9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84,03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經深思回憶,確認應無相對人所稱於 112年7月13日簽發80萬元本票情事,請鈞院協助確認此債權 歸屬,以明責任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伊經深思回憶,確認應無相對人所稱於112年7 月13日簽發80萬元本票情事,請鈞院協助確認此債權歸屬, 以明責任等語,上開事項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縱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 體權利得否行使之分際。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05

TPDV-114-抗-53-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胡瑞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第38379號、112 年度偵字第3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銘部分撤銷。 黃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胡瑞良免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認被告胡瑞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共2罪),而提起公訴,原判決就被告胡瑞良參與詐欺告 訴人葉思聰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參與詐欺告訴人周瑄又部 分為免訴判決,檢察官僅就被告胡瑞良經判決免訴部分上訴 ,被告胡瑞良則未就其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關 於被告胡瑞良部分,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經原判決諭知免訴 之部分。 二、犯罪事實:   黃俊銘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王正杰、鄔 邵竣、李元亨、張家華、張信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柔柔(或琪琪)」、「 大聰明(或柯南)」、「彤彤」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提領車手者稱為1號,收水與洗車者為2號,第2層收水者 為3號,第3層收水者為4號,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某不詳成員 ,於111年6月1日晚間9時33分許,冒充為博客來員工,向周 瑄又佯稱因內部操作失誤導致重複扣款,如欲解除重複扣款 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致周瑄又因此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 日下午3時46分許、下午3時48分許、下午3時50分許及下午4 時4分許,各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 元、4萬1071元、3萬2011元、4萬2989元至蕭振安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由李元亨按指示至臺北市松山區某處領 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至館前路QTIME網咖包廂交予胡 瑞良,以確認測試提款卡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鑫公信店,於同日下午4時18分40秒、下午4時19 分36秒、下午4時20分10秒、下午4時20分44秒、下午4時21 分18秒、下午4時21分57秒、下午4時22分33秒、下午4時23 分12秒,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6000元,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胡瑞良,由胡瑞良 層轉鄔邵竣,再由鄔邵竣分別於同日111年6月2日下午4時40 餘分許、下午6時8分許,各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廁所(下稱中油汀州路 廁所)內,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青年公園內廁所 (下稱青年公園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予前來收取之黃俊銘 ,黃俊銘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 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元亨及鄔邵竣皆另經判 決確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俊銘固就告訴人周瑄又因遭施以前述詐術,於上 開時間各匯款前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由李元亨於前開時 間提領告訴人匯出款項共14萬6000元後,經由胡瑞良層轉鄔 邵竣,鄔邵竣再於上開時間先後前往中油汀州路廁所及青年 公園廁所,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均未予爭執,且坦承在鄔邵竣出現於上開2廁所之時間, 其亦同出現於該2廁所內,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那段時間在跑 白牌計程車,只是去上廁所,沒有收取詐欺款項云云。經查 :  ㈠就被告黃俊銘上開坦認部分,業經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元亨、胡瑞良及鄔邵竣證述明確(參偵38379卷第33至43 、45至57、59至64、71至79、87至97、143至151、309、310 、671、372頁、原審卷二第282至288、290至302頁),且有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參偵38379卷第147、153、677至699頁、原審卷二第144至 149、298至301頁),是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遭提領後,經層轉由鄔邵竣於中油汀州路廁所、青年公 園廁所交予第3層收水者即4號,被告黃俊銘於該時亦出現於 此2廁所內等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黃俊銘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鄔邵竣收取詐欺款項 之4號:  ⒈證人鄔邵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收到被告胡瑞良交付的 贓款後,本案詐欺集團的後台即上層操控指揮者「大聰明」 、「彤彤」會用飛機軟體指示去我某間廁所,基本上都是公 共廁所或是加油站廁所,或是附近餐廳、星巴克、麥當勞的 廁所。到了廁所之後,我會先看廁所裡面每一間便間裡有沒 有其他人,如果有人,就會換地點或等一下。我進便間的時 候一定是確認當時廁所裡沒其他人,所以4號不會是先躲在 廁所裡某處等我進便間後才現身,而是我先進去廁所便間, 他後來才到。若我進便間之後,該廁所有其他人進來,4號 就暫時不出現。我會問後台4號多久才到,後台會跟我回報 他的狀況,可能外面有人或是有警察,後台會叫我等一下, 等到完全沒有人,4號才會進來。雖然我當時在便間內,看 不到外面的情況,但是廁所內非常安靜,有腳步聲進來我是 聽得到的,我能夠從腳步聲辨別進出廁所的狀況。4號進來 後會敲我便間的門,並且報1組數字,也就是錢的張數,因 為我到廁所後,平台會跟我說拿到的錢實際是多少張。若敲 門的人說的數字與後台跟我講的一樣,可以確定是4號,我 就從便間的門縫將錢交出去。畢竟要上廁所的人敲門後會問 裡面有沒有人,而不是敲門後講數字,講數字也不容易矇對 ,那是3位數。車手每次大概是領1萬元到2萬元,我可能共 收了好幾十次,身上超過100張,後台才會指示我交付給4號 。一般而言4號收到錢不到1分鐘就離開了,後台的人交代我 交錢後過2、3分鐘再離開。原則上交錢時要確定該廁所內沒 有其他人,這是通常的狀況,但也碰過敲門的人報數字,雖 廁所裡尚有其他人,我也把錢交出去了。我只能確定比我晚 進去、比我早出來廁所的人,可能就是收水的人。於111年6 月2日下午4時41分左右,我到中油汀州路廁所後,找便間進 去,並回報後台我在哪1間,過陣子就有人進來敲門報數字 ,實際多久不太記得,根據在法庭上看監視器畫面的結果, 我進去中油汀州路廁所後到出來之間,有超過1個人進出該 廁所,但我交付款項時只有4號1個人。同日下午6時8分許我 到青年公園廁所,也是收完被告胡瑞良給的錢後去公共廁所 交付。過程是一樣的,我交付時只有4號1個人,但這次我交 款、4號離開之後,又有其他人進來。這2次來的人聲音都是 男生,過程中我沒有看到4號的長相,也沒有與4號對談,因 為他們會怕我知道來收錢的人是誰。當時我有問過後台,後 台說包括取簿手、取款、收款,前面3位屬於前端,第4位開 始就要斷開。我與被告胡瑞良等算是前3層,來跟我收錢的 是4號,1至3號可以被犧牲的,4號必須要保護,做個斷點。 」等語明確(參原審卷二第282至288、290至302頁),除與 其於警詢中所證述內容並無齟齬,皆證稱其負責將所收取款 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派來之4號外(參偵38379卷第33至43頁 ),且就如何確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派來向其收款者,為更詳 盡之證述。  ⒉而觀原審當庭勘驗中油汀州路廁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可見於鄔邵竣先進入本案加油站廁所,約6分鐘許後被告黃 俊銘攜帶小包包第1次進入該廁所。惟在被告黃俊銘第1次進 入該廁所數秒前,也有另1名雙手未攜帶物品之不明男子先 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約1分鐘後,被告黃俊銘與該不明男 子雙雙走出該廁所,斯時又有1名雙手未攜帶物品之頭髮灰 白男子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第1位不明男子洗手後,雙手 無物品旋即離開該廁所,被告黃俊銘則在洗手後,仍於中油 汀州路廁所外逗留,並向廁所內張望,又使用手機且有發送 訊息動作。被告黃俊銘站在中油汀州路廁所門口張望一陣子 後,突然快走進入該廁所,同時,上開灰白頭髮男子走出該 廁所,與被告黃俊銘擦身而過,該灰白頭髮男子洗手後,轉 身邊甩水邊離開,雙手並無物品,又被告黃俊銘第2次進入 中油汀州路廁所約30秒後,第2次走出該廁所,左腋下夾著 小包包,未洗手即走向停放在中油汀州路廁所外路旁之紅色 轎車並上車,鄔邵竣則在被告黃俊銘第2次走出中油汀州路 廁所後約10餘秒,亦走出該廁所而離去,此有勘驗筆錄可參 (參原審卷二第144至149頁)。  ⒊依中油汀州路廁所之勘驗筆錄所示,雖於鄔邵竣進入中油汀 州路廁所後,除被告黃俊銘外亦有不明男子及灰白色頭髮男 子進出廁所,但依證人鄔邵竣上開證述,係於累積至少100 張以上,才會請4號來收款,上開2名男子進入中油汀州路廁 所時,身上並無攜帶可以裝納100張以上紙鈔之包包或其他 工具,於步出該廁所時,手上復均未拿取任何物品,自其等 衣著外觀以觀,也未有任何藏放100張以上紙鈔之跡證,被 告黃俊銘卻於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時即攜帶小包包,離開時 亦將之夾於左腋下。再者,第1位不明男子進入中油汀州路 再出來後,洗完手便離去,被告黃俊銘第1次進入該廁所而 出來後,並未立即離去,反留在該廁所門口,向內張望,且 有操作手機發送訊息,又在上開灰白色頭髮男子要步出中油 汀州路廁所,使該廁所內僅餘鄔邵竣之際,快速第2次進入 該廁所,於第2次自該廁所步出後,左腋下夾著小包包,未 洗手旋走向停放於該廁所路旁之紅色轎車上,該灰白色頭髮 男子自中油汀州路廁所步出後,仍洗手一段時間方邊甩水邊 離去,足見該不明男子以及灰白色頭髮男子之舉止皆與一般 使用公廁之人無異,被告黃俊銘則顯係因發現該不明男子先 進入本案廁所,致其無法收款,故佯裝上廁所再步出中油汀 州路廁所而洗手掩飾,其後卻又有灰白色頭髮男子進入該廁 所,被告黃俊銘因而在該廁所外張望,以手機發送訊息回報 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於見到灰白色頭髮男子將走出該廁所之 際,該廁所內已無其他人在場,被告黃俊銘便迅速再次進入 廁所內以向鄔邵竣收取款項,且在收款得逞後未洗手即儘速 離開,所示情節核與證人鄔邵竣所證稱於其進入中油汀州路 廁所後,有超過1個人進出該廁所,但其交付款項時僅有4號 1個人在場等語相合。又鄔邵竣係於被告黃俊銘第2次步出該 廁所後約十餘秒,才走出該廁所而離去,亦與其所證稱需在 交錢給4號後經過一段時間再離開乙節相符。被告黃俊銘雖 於原審中辯稱是忘了東西,才會第2次進去中油汀州路廁所 尋找云云,然經本院質以所尋找物品為何,又無法明確陳述 ,甚且答稱不知道有無找到物品云云(參本院卷第236頁) ,所辯顯僅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其並非為了找 尋物品方於密接時間內2次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而係為了 要在無其他無關者於該廁所內之時段,向鄔邵竣收取款項, 以防遭他人發覺甚明。  ⒋經本院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 調取中油汀州路廁所之設計平面圖,並請警員協助前往該廁 所攝得之現場照片內容,顯示中油汀州路之男廁僅設有1間 蹲式馬桶,廁所入口處雖未設置門簾,但因廁所內部並非呈 正方形或長方形等方整格局,廁所內走道設置為斜向,自廁 所門口外向內張望,僅會看到小便斗處,無法直接看到蹲式 廁所之大門,須步入廁所後往左方看,才能夠看到蹲式廁所 大門,在廁所門外則不會直接看到,有設計平面圖及現場照 片可參(參本院卷第296、315、316頁),故在進行收款時 ,亦因有此等格局設計上之遮掩而不會立即遭路過之人察覺 有異,當無被告所辯不可能在此毫無遮掩之開放場所交付詐 欺款項之情。又雖中油汀州路廁所僅有1間廁間,證人鄔邵 竣應毋須再向後台陳報其人在哪間廁間內,其上開所為此部 分陳述固與實際情形略有出入,然因證人鄔邵竣業證稱其交 付款項予4號收水者所曾使用過之廁所甚多,且於原審並未 再行確認中油汀州路廁所究有幾間廁間,當可能致證人鄔邵 竣因一時記憶上之違誤而為上開證述,尚無從據此細節出入 逕稱證人鄔邵竣其餘所證述內容皆屬不實,也不足憑此為有 利於被告黃俊銘之認定。  ⒌又經原審當庭勘驗青年公園廁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鄔邵 竣進入青年公園廁所後約3分鐘許,被告黃俊銘左腋下夾著 物品進入該廁所。被告黃俊銘於進入青年公園廁所後約1分 鐘許,左手持物品走出該廁所,未洗手即穿越該廁所建物走 道離去。於被告黃俊銘走出青年公園廁所約十餘秒後,1名 身穿灰色外套男子雙手未攜帶物品走進該廁所。約十餘秒許 後,該灰色外套男子手拿衛生紙走出青年公園廁所,鄔邵竣 亦一併走出,且2人同時至洗手檯洗手。鄔邵竣先離開洗手 檯,灰色外套男子繼續洗手約20秒許,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參原審卷二第298至301頁)。  ⒍依青年公園廁所勘驗筆錄所示,於被告黃俊銘步出青年公園 廁所後,至鄔邵竣離開青年公園廁所前,固有灰色外套男子 亦進入該廁所內,然灰色外套男子於進入該時雙手並未攜帶 任何物品以供裝納100張以上紙鈔,雖穿著外套,但自監視 器錄影畫面以觀,該灰色外套男子於離開時,其身著外套亦 無因藏放100張以上紙鈔致鼓起之跡證,被告黃俊銘卻於進 入青年公園廁所時左腋下夾帶物品,於離開時左手亦持有物 品。又該灰色外套男僅進入青年公園廁所約十秒許,即手持 衛生紙與鄔邵竣同時步出廁所,與鄔邵竣一同洗手,除難認 足夠進行確認以收取款項外,亦與證人鄔邵竣所證述必須等 到收錢者離開廁所後,其才能離開,不能看到收錢者4號長 相之情形相違背。而被告黃俊銘係於進入青年公園廁所後約 1分鐘才步出,該時間除足夠進行證人鄔邵竣所證稱敲門、 報數字、交接款項之交款過程外,且該時間內亦僅有被告黃 俊銘及鄔邵竣同在該廁所內,鄔邵竣又係於被告黃俊銘離開 該廁所後一定時間,方步出該廁所,有適當時間間隔,均與 證人鄔邵竣所證述情節符合。  ⒎被告黃俊銘雖提出其前往青年公園廁所拍攝之照片,辯稱若 依證人鄔邵竣所證稱於上下門縫處交付詐欺款項,被告黃俊 銘之身高僅能勉強摸到上門縫處,下門縫之高度則不夠交付 一大疊鈔票云云(參本院卷第378、380至390頁),但證人 鄔邵竣所證稱交付款項處為廁所內便間之大門「門縫」,而 非2間便間中之隔間縫隙,細觀本院卷第378頁中被告黃俊銘 舉手比對高度之白色板子,係廁間之「隔間」,照片中左方 之藍色板子才是廁間之門板,被告黃俊銘之手明顯高於藍色 門板上方之門縫,自無無從自門板上方收取款項之問題,被 告黃俊銘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及照片,顯係欲魚目混珠,不 足為採。又被告及辯護人所提本院卷第380頁照片以I PHONE 手機作為高度測量處,也是廁間之「隔間」而非門板下方「 門縫」,廁所門板下方實仍有相當空隙(參本院卷第340頁 ),且100張千元鈔票厚度並非甚鉅,鈔票復非堅硬而無從 擠壓之物,被告黃俊銘所辯無法從下門縫交付款項云云,亦 顯無從憑採,難以據此打擊證人鄔邵竣證述之憑信性。  ⒏從而,綜合證人鄔邵竣前揭證述、原審勘驗筆錄所示進出廁 所過程、中油汀州路廁所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以觀,應足認證 人鄔邵竣交付詐欺款項之4號,即為被告黃俊銘無訛。  ㈢又依據證人鄔邵竣前揭證述,可知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取簿 手、取款、收款均屬於前端,自第4位即向其收錢的4號開始 就要斷開,1至3號均可被犧牲,4號則必須設斷點以保護, 被告黃俊銘既屬4號收水者,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非處於前端 地位,尚須加以保護,足徵被告黃俊銘並非僅係暫時性參與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係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意 思,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位居相對重要職務,至為灼然。另被 告黃俊銘於111年4月間因參與張孝謙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簡字第1719號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未遂罪,有該判決可稽,該判決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被告黃俊銘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組成人員則為王正 杰、鄔邵竣、李元亨、張家華、張信良、「柔柔」、「大聰 明「或柯南」)及「彤彤」等人,構成人員難認與其前案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自應認被告黃俊銘係除前案之詐欺集 團外,再另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無訛。  ㈣被告黃俊銘在向鄔邵竣收取所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詐欺款項後,即駕車離去,顯係再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當屬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行為,而為洗錢甚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黃俊銘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 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被告黃俊銘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黃俊銘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黃俊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黃俊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核被告黃俊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黃俊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黃俊銘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 未親自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 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黃俊銘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黃俊 銘與李元亨、鄔邵竣、胡瑞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黃俊銘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黃俊銘相較於其他經起訴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位於較高層之地位(4號收水),且犯 後猶未能坦認犯行,一再飾詞否認,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然告訴人本件所受財產損失為14萬6059元,被告黃俊銘洗錢 之財物則為14萬6000元,皆並非甚鉅,原判決未具體敘明量 刑審酌之參考依據,即就被告黃俊銘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之重刑,除難謂無量刑空泛之嫌外,亦有量刑失入之違誤。  ㈡另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宣告沒收,亦屬不當。  ㈢從而,被告黃俊銘上訴猶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俊銘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李元亨及被告胡瑞良 層轉所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予鄔邵竣後,再出面 向鄔邵竣收取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所為 仍應予非難,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且其屬本案詐欺集團中 較為高階層之人,尚須設置斷點以為保護,足見相較其餘同 案被告,被告黃俊銘就本件犯行有較強之主導、支配能力, 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未坦然面對自身所為,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曾表達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獲取 諒解之意,顯就其所為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甚差,復考 量被告黃俊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現從事修 車廠及駕駛白牌計程車之工作,現與父親、配偶及1個女兒 同住,另有1個弟弟,自稱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黃俊銘所犯洗錢 罪部分,審酌其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 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黃俊銘自始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亦無法得悉如何計 算其應獲取之犯罪所得,復無從認定是否業已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諭知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黃俊銘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 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黃俊銘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 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 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 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 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 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 ,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 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 法精神,修正第2項。」等語。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 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 與否,均應予沒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 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 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 沒收、追徵,使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 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⒉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金額,經李元亨提領共14萬6000元後 ,透過被告胡瑞良、鄔邵竣而層轉交予被告黃俊銘,被告黃 俊銘於收取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開款項均屬 洗錢之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 之機會,且被告黃俊銘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認洗錢財物之 全部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免訴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另認被告胡瑞良就上開犯行,同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胡瑞良前因參與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28號 、第1060號、第1275號判決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0部分,告訴人遭詐欺匯 出之款項亦共計為14萬6059元,被告胡瑞良擔任2號即第1層 收水人員,收取李元亨提領知14萬6000元後,轉交予鄔邵竣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被告胡瑞良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94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5月2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胡瑞良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收取由李元亨提領之告訴人遭詐欺匯出款項14萬6000元 後,交予鄔邵竣再層轉被告黃俊銘,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中 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以及所 提領告訴人匯款金額、向何人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暨被告 胡瑞良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對象等節,均完全相同,自屬 同一案件。是被告胡瑞良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與前案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且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胡瑞 良免訴判決之諭知。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胡瑞良業經前案判決之同一行為,再向原審法 院提起公訴,於原審判決時,被告胡瑞良此部分犯行並已判 決確定,檢察官自屬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再度起訴,原 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於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廢除後應如 何論罪云云,與本案係就事實上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全然無涉 ,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PHM-113-上訴-4498-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勳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 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某處,向陳貫 章收取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存摺、印章(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並由陳柏勳於不詳時間 、地點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者,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騙者或 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術,致吳珮 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10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勳(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陳柏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在從事建築工時認識陳貫章,後來就沒有聯絡 了,沒有跟他收過帳戶或借過帳戶,也未交給他人,陳貫章 朋友欠錢被我打,陳貫章出來講情我不讓他講,陳貫章因挺 朋友才指認我,友人王正杰可以作證,且我在109年9月底就 跟王正杰一起住臺中,有不在場證明,檢察官又沒有舉出案 發時我在湳雅夜市之證據,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親友借款 之詐術,致告訴人吳珮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10 時57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38至3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 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2、44至46頁)、第一銀行土城 分行100年1月5日一土城字第00002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各類 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資料(見偵卷 第25至31、36頁)等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向陳貫章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陳貫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帳戶為我所申 辦,曾在109年間在湳雅夜市附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印章給被告,當時被告說他和他老婆沒有帳戶 ,家人會從南部匯錢過來,因為我之前和被告是同事,認識 有5、6年,被告也幫過我工作過1、2個月,做拆除工作、室 內修繕,我想他應該不會有什麼不良舉動,就找表弟林延俊 開車一起過去將上開帳戶資料借給被告,當天我腳痛風所以 請林俊延開公司的貨車載我去,我也有跟林延俊說要拿存摺 給以前同事,當時直接在車上從車窗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 跟被告說用完快還我,被告說領完錢隔天要還我,但都沒有 還我,後來就接到嘉義水上偵查隊、臺中烏日偵查隊通知等 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原審金訴卷第83至87頁)。  ⑵證人林延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7、8月間我載表 哥陳貫章到湳雅夜市,當時陳貫章腳不舒服請我開車載他過 去,陳貫章說要去找一個工作伙伴,陳貫章在做室內系統櫃 拆除工作,我看過對方2、3次,對方是臨時工,對方要向他 借帳戶,說要請家人轉錢過去,到場後陳貫章沒有下車,就 開車門交給對方帳戶資料,陳貫章說用完趕快還,對方說過 幾天就還,我忘記對方的名字,但看照片可以認得出對方, 對方是(偵卷第20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對方就是 在庭的被告,那時候他沒理光頭、有頭髮,但長相一樣等語 (見偵卷第75頁、原審金訴卷第89至93頁)。  ⑶觀諸證人陳貫章、林延俊上開證述內容,雖因據案發時間已 久,且證人林延俊自陳其於112年間中風,而於原審審理中 對部分情節記憶不清或前後細節不符,或證人相互間就小細 節所述有所歧異,然關於證人陳貫章交付帳戶之對象、原因 、地點、當時搭乘之交通工具,及被告與證人陳貫章之關係 等基本情節及過程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況證人陳貫章 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90頁),並衡以其就提供本案帳戶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犯行亦坦認在卷,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刑事判決處罪刑確定在案,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 必要,且上開2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經具結程序擔 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 要,是上開2證人所為證述,堪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因為陳貫章的朋友欠錢被我毆打,陳貫章挺朋 友才藉此報復,王正杰可以為我證明此事云云。然證人王正 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陳貫章這個人,也不知道 被告與陳貫章之間的關係,不知道他們之間有何過節,亦不 知道林延俊此人或林延俊是陳貫章的表弟;我連陳貫章是誰 我都不知道,不會知道被告打的人是不是跟陳貫章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54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其與陳 貫章友人有恩怨糾紛,或王正杰可以證明其有毆打陳貫章友 人之事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復辯稱:案發時期我與王正杰都一起住在臺中,我有不 在場證明云云。惟證人王正杰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與 被告隔離時證稱:我與被告從109年7月後幾乎每天在我家見 面聊天、吸毒,109年9月底我與被告一起搬去臺中,一開始 住旅館,後來以被告名字租房子,臺中的房租是我們兩人一 起付,約2萬元出頭,1個人出1萬多元;當時是因為想要去 那邊戒毒,住在靠近逢甲那邊,大約到11月11日我因為在土 城販毒的案子被抓,我是在臺中的家裡被抓的,被告在哪裡 被抓我不知道;我在臺中沒有工作,是靠積蓄生活,被告在 臺中也沒有工作,應該也是靠積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至151、153、155頁),而被告則供稱:去臺中的房租跟旅 館旅費是我、王正杰及我的女朋友「佩佩」一起付,由「佩 佩」出面簽租約,「佩佩」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當時我們 一起去臺中就是去住,沒有其他的目的;我們住在一起,但 有時候王正杰忙他的,我忙我的,我有時候會回北部帶小孩 ,我於109年11月10日被拘提到案,在林口那邊被警察抓到 ,我跟前妻帶小孩去那邊的公園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 58頁)。細繹證人王正杰與被告上開供述,其等就去臺中之 目的、在臺中如何租房、有無第三人「佩佩」、房租費用如 何負擔等節均不一致,被告甚至連其當時交往女友之姓名都 無法交代,則其所辯與證人王正杰在109年9月底至11月間為 警拘提之案發時期前後係在臺中生活乙節,大有可疑。衡以 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始在本院審理時提出友人王正 杰可以證明其與陳貫章有恩怨之事,再本院就此部分待證事 證進行調查時,被告又突然主張證人王正杰並可證明其於案 發時期均與王正杰同在一起而有不在場證明,其非初受偵查 之際即提出,並隨訴訟進行情形而有更異之主張及辯詞,實 有可議。況且,縱認被告與王正杰確有在案發時在臺中共同 租屋之事實,然由其等共同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所遭查獲之時 間各有先後不同,查獲地點分在新北市林口及臺中之事後2 人行跡動態觀察,益證其等並無所謂時刻同處之情事,證人 王正杰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   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網銀帳密等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 業、微型企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攸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 帳戶資訊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 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 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帳 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印章等資料,其目的極可 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    ⑵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自國中肄業後即在市場 工作,於行為時為25歲,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歷,對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其猶向陳貫章徵求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 之人,當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之行為, 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得量處之有期 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三)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 ①105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5年度簡字第7077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③107年度簡字 第6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 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有數次詐欺前 案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賣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賠償告訴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並說明不為沒收之理 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關於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固有修正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然此部 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HM-113-上訴-5343-2025010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正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佔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正傑前因竊佔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08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835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51-20250103-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29772、28703、28704、30673、32864號、112年度偵字第65 22、9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 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正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1「罪名 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4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王正杰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北」「阿嘎 」、「小郭」、「點點」、「柯南」、「琪琪」、「彤彤」、「 柔柔」、「X」、「大聰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正杰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負責依「大聰明」、「彤彤」、「柔 柔」等人指示先至指定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 給當天搭配收水及監控之人員,再由王正杰向「北」或「阿嘎」 領取提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卡片 及贓款交給「北」或「阿嘎」,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出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密碼等資料, 再由王正杰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取時、地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含有金 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給「北」或「阿嘎」,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向如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王正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再交付所得贓款予「北」或「阿嘎」,以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正杰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下稱 偵28703卷】第11至16頁、111年度偵字第28704號卷【下稱 偵28704卷】第9至16頁、111年度偵字第29772號卷第13至17 頁、第539至543頁、第579至583頁、第587至595頁、111年 度偵字第30673號卷第13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32864號卷 第15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9至14頁、112年度 偵字第9497號卷第19至2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卷 【下稱本院審訴卷】第272頁;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4號卷 【下稱本院審簡上卷】一第268頁、第422頁),並有附表一 、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 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 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3、4、5 、6、7、13、14、18、20、22、24、25、29、31、32、39之 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應認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 續犯,是就上揭被害人部分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二 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其本案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 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未同時涉犯洗錢罪(詳下 「不另為無罪諭知」段落所述),原審就此部分均逕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容有未恰。原審就此 部分犯行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自非適法。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因為想像競合犯而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妥適。  ㈢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 尚有未恰。  ㈣據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就被告本案所犯4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適用法律顯 有不當,且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節,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 案負責之分工為取簿、提領並轉交贓款,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惟表示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家裡 工作(月薪約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8703卷 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27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 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數件詐欺案件已判 決確定或尚未判決確定(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3至62頁),故 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詐欺集團與其約定日薪5,000元,月結, 目前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28703卷第15頁),而 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是本案尚 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未提供其工作機,其係以 自己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供本案犯罪使用,此手機 被台北市刑大查扣在案等語(見偵28704卷第15頁),是被 告所稱之手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 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 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帳戶資料之犯行,亦同時涉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惟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及本案卷證,僅能認 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得附表一所示各 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未能認定客觀上同時有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至第4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自無從構成洗錢罪, 當不能以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邱曉華、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寄至地點 領取帳戶包裹之人、時間、地點、交付何人 被詐騙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曾明輝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2日12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外佯稱為「多元化貸款快速取得方案」得提供貸款服務,適曾明輝接獲上開貸款簡訊,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方帳號名稱「林萱妮」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佯以LINE暱稱「劉彥宏」之帳號,要曾明輝提供其個人名下帳戶始能辦理貸款,致曾明輝陷於錯誤而提供以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111年4月24日 23時06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2-1號1樓統一超商蓮花門市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信嘉門市 王正杰於111年5月2日13時41分許在統一超商嘉信門市領取帳戶包裹後交付「北」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②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一、被害人曾明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8541卷第15至19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領取地點之路口、超商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取貨貨件明細照片)(見111偵28703卷第25至27頁)。 三、被害人曾明輝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8703卷第57至6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8703卷第55至57、6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張芮慈 (告訴)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外佯稱為「怡富資融貸款」得提供貸款服務,適張芮慈接獲上開貸款簡訊,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方帳號名稱「黃婉茹」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佯以LINE暱稱「劉彥宏」之帳號,要張芮慈提供其個人名下帳戶始能辦理貸款,致張芮慈陷於錯誤而提供以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111年4月25日 21時30分許 【起訴書載為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忠勇店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店松林店 王正杰於111年5月4日11時26分許,在全家便利店松林店領取帳戶包裹後交付暱稱「北」 ①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③台灣銀行  000-0000 00000000 號 ④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一、告訴人張芮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8703卷第71至73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領取地點之路口、超商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取貨貨件明細照片)(見111偵28703卷第17至20頁)。 三、告訴人張芮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寄件資料照片、代收款繳款證明照片(見111偵28703卷第79至88、89、9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8703卷第77至78、91至9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杜和璘 (告訴)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7日11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外佯稱為「多元化貸款快速取得方案」得提供貸款服務,適杜和璘接獲上開貸款簡訊,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方帳號名稱「林萱妮」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佯以LINE暱稱「劉彥宏」之帳號,要杜和璘提供其個人名下帳戶始能辦理貸款,致杜和璘陷於錯誤而提供以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111年4月28日 21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20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車站店 【起訴書誤載為全家便利店車站店】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店崇德店 王正杰於111年5月6日12時32分許,在全家便利店崇德店領取帳戶包裹後交付暱稱「北」 ①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③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一、告訴人杜和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8703卷第97至102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領取地點之路口、超商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取貨貨件明細照片)(見111偵28703卷第21至24頁)。 三、告訴人杜和璘提供之寄件資料照片(見111偵28703卷第10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8703卷第107至108、111至112之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陳碧鳳 (告訴)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外佯稱為「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得提供貸款服務,適陳碧鳳接獲上開貸款簡訊,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方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佯以LINE暱稱「劉彥宏」之帳號,要陳碧鳳提供其個人名下帳戶始能辦理貸款,致陳碧鳳陷於錯誤而提供以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111年4月27日 17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中央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店莊敬店 王正杰於111年5月5日22時31分許,在全家便利店莊敬店領取帳戶包裹後交付暱稱「北」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②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③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一、告訴人陳碧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8704卷第29至31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監視器截圖影像(含領取地點超商監視器截圖)1份、全家便利超商貨件明細1紙(見111偵28704卷第19至21、23頁)。 三、告訴人陳碧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電子發票證明聯、簡訊擷圖、LINE個人資料畫面擷圖(見111偵28703卷第35至39、41至5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8704卷第25至26、33至34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提款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曾子熙 (告訴) 111年5月19日15時29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子熙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5時58分許 16時01分許 99,899元 73,45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珮瑜) ①111年5月  19日16時  11分許提  款10萬元 ②同日16時13分許提款7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松山松興店 一、告訴人曾子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9772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9772卷第301頁)。 三、告訴人曾子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29772卷第57至59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29772卷第3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9772卷第47至48、63至8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陳威年 111年5月19日16時17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威年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6時42分許 27,123元 同上 111年5月19日16時46分許提款2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全家便利店厚雅店 一、被害人陳威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9772卷第85至8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9772卷第301頁)。 三、被害人陳威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切結書影本1紙(見111偵29772卷第91、95、9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29772卷第3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9772卷第83至84、101至11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林顥承 (告訴) 111年5月22日16時1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顥承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2日 17時17分許 17時19分許 17時20分許 49,989元 49,988元 33,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王云杰) ①111年5月22日17時24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1年5月22日17時25分許提款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台北永春郵局 一、告訴人林顥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9772卷第123至12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87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29772卷第3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9772卷第121至122、133至14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潘建青 (告訴) 111年5月22日17時2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潘建青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個資被盜用,需重新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2日 17時57分許 18時06分許 29,985元 37,00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陳憶蘋) 111年5月22日18時30分許提款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台北永春郵局 一、告訴人潘建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9772卷第157至15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9772卷第305、310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29772卷第34至3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9772卷第155至156、163至17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1年5月22日 17時19分許 17時21分許 17時23分許 17時24分許 49,985元 8,456元 6,456元 4,23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依瑄) 111年5月22日17時34分許提款1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匯款)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林門市 5 范修瑋 (告訴) 111年5月22日17時43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范修瑋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需解除,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2日 18時09分許 18時12分許 49,985元 3,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陳憶蘋) ①111年5月22日18時31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1年5月22日18時31分許提款2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台北永春郵局 一、告訴人范修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9772卷第181至19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9772卷第305頁)。 三、告訴人范修瑋提供之通聯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29772卷第195至19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29772卷第34至3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9772卷第179至180、207至22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郭婉婷 (告訴) 111年5月22日16時33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婉婷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2日 17時23分許 2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依瑄) 111年5月22日1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林門市 一、告訴人郭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9772卷第237至2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9772卷第310頁)。 三、告訴人郭婉婷提供之111偵29772卷第195至197頁(見111偵29772卷第249、253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29772卷第35至3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9772卷第235至236、255至26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楊璟慧 (告訴) 111年5月19日16時1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璟慧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19日16時49分許 ②111年5月19日16時51分許 ①49,989  元 ②49,905  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珮瑜) ①111年5月  19日17時  2分許提  款6萬元 ②同日17時3分許提款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永吉郵局 一、告訴人楊璟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109至1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1頁)。 三、告訴人楊璟慧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0673卷第11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1至9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105至107、113至115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林宇涵 (告訴) 111年5月19日16時2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宇涵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個資遭入侵需解除錯誤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6時57分許 10,13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珮瑜) 111年5月19日17時03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永吉郵局 一、告訴人林宇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121至1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1頁)。 三、告訴人林宇涵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0673卷第131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1至9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119、127至129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李群英 (告訴) 111年5月19日16時33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群英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6時59分許 4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珮瑜) ①111年5月19日17時3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19日17時4分許提款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永吉郵局 一、告訴人李群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137至14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1頁)。 三、告訴人李群英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30673卷第153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1至9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133至135、149至15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王淳子 (告訴) 111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淳子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7時23分許 18,985元 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媛媛) 111年5月19日18時20分許提款11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2日18時0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崧站門市 一、告訴人王淳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159至16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5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2至9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155至157、169至17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陳楷茵 (告訴) 111年5月18日21時5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楷茵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7時30分許 17,985元 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媛媛) 111年5月19日18時20分許提款11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2日18時0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崧站門市 一、告訴人陳楷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177至18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5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2至9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173至175、183至185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鍾彬鴻 (告訴) 111年5月19日19時0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鍾彬鴻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7時47分許 44,123元 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媛媛) 111年5月19日18時20分許提款11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2日18時0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崧站門市 一、告訴人鍾彬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189至19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5頁)。 三、告訴人鍾彬鴻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0673卷第199至201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2至9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187、195至19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黃傑堯 111年5月19日17時3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傑堯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19日18時06分許 ②111年5月19日18時12分許 ①29,125元 ②3,018元 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媛媛) ①111年5月19日18時20分許提款11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2日18時02分】 ②111年5月19日18時22分許提款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2日18時0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崧站門市 一、被害人黃傑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205至20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5頁)。 三、被害人黃傑堯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30673卷第21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2至9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203、211至215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葉賀閔 (告訴) 111年5月22日16時27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賀閔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22日17時36分許 ②111年5月22日17時39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麒禎) ①111年5月22日17時51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1年5月22日17時52分許提款3萬元 ③111年5月22日17時53分提款3萬元 ④111年5月22日17時54分許提款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一、告訴人葉賀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245至2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83頁)。 三、告訴人葉賀閔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0673卷第259至261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7至9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241至243、253至25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林佑陞 111年5月22日15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佑陞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2日 17時37分許 5,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云杰) 111年5月22日18時02分許提款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忠信門市 一、被害人林佑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267至26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87頁)。 三、被害人林佑陞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0673卷第275至27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100至10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263至265、271至27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蘇焌棠 (告訴) 111年5月21日15時49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焌棠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1日 16時59分許 4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阮莉芳 ) ①111年5月21日18時19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1日18時22分許提款29,2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一、告訴人蘇焌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2864卷第48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2864卷第35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蒐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2864卷第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2864卷第46至47、52至54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林映誼 111年5月21日16時51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映誼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6時51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阮莉芳 ) ①111年5月21日18時19分許提款萬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1日18時22分許提款29,2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一、被害人林映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2864卷第58至5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2864卷第35頁)。 三、被害人林映誼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2864卷第60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蒐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2864卷第29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2864卷第56至57、61至62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鄭芳琪 111年5月21日16時4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鄭芳琪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21日16時49分許 ②111年5月21日16時51分許 ③111年5月21日17時3分許 ①19,100元 ②29,987元 ③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阮莉芳 ) ①111年5月21日18時19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1日18時22分許提款29,2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一、被害人鄭芳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2864卷第67至6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2864卷第35頁)。 三、被害人鄭芳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擷圖(見111偵32864卷第73、7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蒐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2864卷第2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2864卷第64至66、69、74至76、78至79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孫家閎 111年5月21日18時16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孫家閎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1日 19時01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彥甫 ) ①111年5月21日19時8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1日19時9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1日19時10分許提款24,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一、被害人孫家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2864卷第84至87、95至9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2864卷第39頁)。 三、被害人孫家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1偵32864卷第92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蒐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2864卷第30至3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2864卷第88至91、99至10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賀柔葳 (告訴) 111年5月24日19時14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賀柔葳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25日16時08分許 ②111年5月25日16時12分許 ①49,989元 ②15,23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謝正忠 ) ①111年5月25日16時44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5日16時45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5日16時46分許提款23,000元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B1臺北捷運公館站3號出口站內臺北公館郵局 一、告訴人賀柔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522卷第119至12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522卷第118頁)。 三、告訴人賀柔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6522卷第133頁)。 四、被告111年5月25日提領影像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系列表1份(見112偵6522卷第46、103至10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6522卷第123至130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詹秉綸 111年5月25日16時2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詹秉綸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5日 16時20分許 45,02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謝正忠 ) ①111年5月25日16時44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5日16時45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5日16時46分許提款23,000元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B1臺北捷運公館站3號出口站內臺北公館郵局 一、被害人詹秉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522卷第137至13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522卷第118頁)。 三、被害人詹秉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6522卷第140頁)。 四、被告111年5月25日提領影像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系列表1份(見112偵6522卷第46、103至10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6522卷第135、139、14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王子維 (告訴) 111年5月24日19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子維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25日17時40分許 ②111年5月25日17時42分許 ③111年5月25日18時00分許 ①49,996元 ②49,997元 ③23,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邱珮喬 ) ①111年5月25日17時57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5日17時58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5日18時1分許提款5,000元 ④111年5月25日18時2分許提款24,900元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B1臺北捷運公館站3號出口站內臺北公館郵局 一、告訴人王子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522卷第149至1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522卷第147頁)。 三、告訴人王子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6522卷第157頁)。 四、被告111年5月25日提領影像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系列表1份(見112偵6522卷第47、145至14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6522卷第153至156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3 汪柏全 111年5月25日17時44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汪柏全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5日 17時44分許 25,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邱珮喬 ) ①111年5月25日17時57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5日17時58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5日18時01分許提款5,000元 ④111年5月25日18時02分許提款24,900元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B1臺北捷運公館站3號出口站內臺北公館郵局 一、被害人汪柏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522卷第159至16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522卷第147頁)。 三、被害人汪柏全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切結書、通聯紀錄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偵6522卷第162、166至168頁)。 四、被告111年5月25日提領影像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系列表1份(見112偵6522卷第47、145至14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6522卷第161至165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劉祐青 111年5月25日16時19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祐青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25日17時41分許 ②111年5月25日17時44分許 ③111年5月25日17時59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2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邱珮喬 ) ①111年5月25日18時41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1年5月25日18時42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1年5月25日18時43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1年5月25日18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1年5月25日18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1年5月25日18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1年5月25日18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1年5月25日18時46分許提款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敦親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一、被害人劉祐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522卷第183至18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522卷第181頁)。 三、被害人劉祐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6522卷第190至192頁)。 四、被告111年5月25日提領影像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系列表1份(見112偵6522卷第47、177至18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6522卷第185至189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5 曾卓盈 (告訴) 111年5月1日16時46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卓盈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1日17時08分許 ②111年5月1日17時11分許 ①49,989元 ②35,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何淑華 ) 111年5月1日17時29分許提領11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市大門市 一、告訴人曾卓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45至4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129至131頁)。 三、告訴人曾卓盈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9497卷第183至185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3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179至18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6 陳俊銘 (告訴) 111年5月1日13時34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俊銘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日 17時3分許 2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何淑華 ) 111年5月1日17時29分許提領11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市大門市 一、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47至4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129至131頁)。 三、告訴人陳俊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2偵9497卷第189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3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18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7 徐周傑 (告訴) 111年5月19日18時0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周傑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8時30分許 6,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媛媛) 111年5月19日18時34分許提款5,000元 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一、告訴人徐周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51至5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5頁;112偵9497卷第195頁)。 三、告訴人徐周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LINE基本資訊擷圖(見112偵9497卷第199至201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3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19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8 盧哲偉 (告訴) 111年5月19日17時5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盧哲偉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8時45分許 149,994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6元、49,997元、23,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蔡文嘉 ) 【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5月19日18時56分許提領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19日18時57分許提領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19日18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一、告訴人盧哲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53至5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05頁)。 三、告訴人盧哲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9497卷第210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4至115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0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9 李讚盛 111年5月19日16時37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讚盛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19日19時36分許 ②111年5月19日19時39分許 ①99,987元 ②25,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張志維 ) 111年5月19日19時50分許提領1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店 一、被害人李讚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5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15、239頁)。 三、被害人李讚盛提供之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9497卷第219至220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5、119至121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17至218、24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5月19日 19時55分許 99,98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張志維 ) ①111年5月19日20時20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1年5月19日20時21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1年5月19日20時22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1年5月19日20時24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1年5月19日20時25分許提款19,9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饒河門市 30 許羽玹 111年5月19日19時09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許羽玹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9時42分許 24,12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張志維 ) 111年5月19日19時50分許提領1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店 一、被害人許羽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59至6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15頁)。 三、被害人許羽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9497卷第225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5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2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吳美瑤 (告訴) 111年5月19日18時2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美瑤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19日19時29分許 ②111年5月19日19時51分許 ③111年5月19日19時54分許 ④111年5月19日19時57分許 ①49,987元 ②9,987元 ③9,988元 ④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張志維 ) ①111年5月19日19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5月19日19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5月19日19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1年5月19日19時56分許提領1萬元 ⑤111年5月19 日20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告訴人吳美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61至6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29頁)。 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6至118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31至232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張鈺蓉 (告訴) 111年5月19日20時0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鈺蓉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19日20時45分許 ②111年5月19日20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46分許】 ①2,987元 ②3,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張志維 ) 111年5月19日20時52分許提領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告訴人張鈺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65至67頁;本院113審訴526卷第2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29頁)。 三、告訴人張鈺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9497卷第235至236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8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33至234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3 陳楚皓 (告訴) 111年5月19日17時55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楚皓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20時48分許 19,229元 【起訴書誤載為19,92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張志維 ) 111年5月19日20時51分許提領1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告訴人陳楚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69至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39頁)。 三、告訴人陳楚皓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見112偵9497卷第245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1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4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4 鄭先益 (告訴) 111年5月19日19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先益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20時07分許 4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珮瑜 ) 111年5月19日20時32分許提領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告訴人鄭先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73至7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49頁)。 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2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5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5 阮氏安月 111年5月19日18時26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阮氏安月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20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珮瑜 ) 111年5月19日20時53分許提領7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被害人阮氏安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77至7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49頁)。 三、被害人阮氏安月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9497卷第256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2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5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6 黃婕閔 111年5月19日20時46分許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婕閔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20時46分許 29,23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珮瑜 ) 111年5月19日20時53分許提領7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被害人黃婕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81至8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49頁)。 三、被害人黃婕閔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9497卷第262至264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2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5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7 潘證玄 (告訴) 111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潘證玄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20時47分許 18,090元 【起訴書誤載為18,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珮瑜 ) 111年5月19日20時53分許提領7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告訴人潘證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83至8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49頁)。 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2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8 徐翎雁 (告訴) 111年5月19日19時57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翎雁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21時25分許 10,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珮瑜 ) 111年5月19日21時31分許提領11,000元 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告訴人徐翎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89至9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49頁)。 三、告訴人徐翎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9497卷第267至269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3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65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9 李侑亭 (告訴) 111年5月20日22時04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侑亭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20日20時54分許 ②111年5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1年5月20日21時01分許 ④111年5月20日21時04分許 ⑤111年5月20日21時06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18,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18,121元】 ④9,999元 ⑤6,02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范仲廷 ) 111年5月20日21時39分許提領134,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全家便利微風店 一、告訴人李侑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91至9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75至276頁)。 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3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9497卷第277至278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0 羅秋珠 (告訴) 111年5月21日14時21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秋妹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1日 15時43分許 129,986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阮莉芳) 111年5月21日18時15分許提領8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商銀行復興分行 一、告訴人羅秋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99至10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83頁)。 三、告訴人羅秋珠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2偵9497卷第295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4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9497卷第285至286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1 劉鎮翔 (告訴) 111年5月21日16時01分許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鎮翔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1日 16時01分許 4,123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阮莉芳) 111年5月21日18時16分許提領7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商銀行復興分行 一、告訴人劉鎮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109至1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83頁)。 三、告訴人劉鎮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9497卷第355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4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9497卷第353至354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DM-113-審簡上-234-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33號 原 告 董豪枚 訴訟代理人 林柏恆 被 告 董政弘 胡瑞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刑 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7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政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董政弘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胡瑞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政弘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董政弘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董政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董」、 「鱉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底加 入由訴外人王正杰、被告胡瑞良、訴外人張晉嘉、訴外人鄔 邵竣、訴外人謝政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柯南」、「琪琪」、「彤彤」、「X」 、「大聰明」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被告董政弘另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6月間招募訴外人李元 亨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其等分工方式為:由王正杰、李元亨 、謝政達、被告董政弘擔任提款或收交帳戶之車手或取簿手 (下簡稱1號人員);張晉嘉、被告胡瑞良擔任第一層收水 、監控人員或兼提款車手(下稱2號人員),須負責確認人 頭帳戶提款卡得否使用、變更密碼及收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 當日負責提款之1號人員,而暱稱「柯南」等人即透過飛機 群組指揮並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提款車手後,該車 手即聽從指示前往提領款項;鄔邵竣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 下稱3號人員),負責向前揭1或2號人員收取詐欺贓款,李 元亨可自提領款項中收取2%作為報酬,被告董政弘如係親自 提款,可自提領款項收取1.35%作為酬勞,並因招募李元亨 參與本案犯罪而可自李元亨之報酬收取10%作為酬金。嗣詐 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假冒資生堂人員 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將渠誤設為批發商,銀行會與渠 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 求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云云,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分別如附表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轉帳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並由附表所示被告分別提款及 收水。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董政弘應給付原告15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董政弘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訴字第967號等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董政弘 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董 政弘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其中被告胡瑞良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等判 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胡瑞良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胡瑞良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董政弘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董政弘自112年3月18日起、被告胡瑞良自112年2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人 收水人員 111年6月7日下午7時6分 10萬元 玉山銀行(808) 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健德) 被告董政弘 不詳 111年6月7日下午7時7分 5萬元 玉山銀行(808) 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健德) 被告董政弘 不詳 111年6月7日下午7時9分 5萬元 台北富邦(012)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健德) 被告董政弘 被告胡瑞良

2024-12-16

TPEV-113-北簡-9233-202412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 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不引用(起訴書附表 所載內容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增列「被告胡瑞 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未引用)。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胡瑞良與共同被告王正杰、鄔邵竣(均業由本院 另行審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共同被告王正 杰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被告胡瑞良 (第一層收水,即「2號」),被告胡瑞良再將贓款交付予 共同被告鄔邵竣(第二層收水,即「3號」)收取,共同被 告鄔邵竣再將贓款轉交給第三層收水(即「4號」),以此 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胡瑞良主觀上 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 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 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胡瑞良負責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足徵被告胡瑞良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胡瑞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胡瑞良, 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 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 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被告胡瑞良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胡瑞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胡瑞良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胡瑞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胡瑞良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胡瑞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胡瑞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 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胡瑞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胡瑞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瑞良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從事詐欺集團 之收水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胡瑞良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稱目前在監執行,沒辦法賠償 );兼衡被告胡瑞良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與分工、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個別所受損失,暨被告胡瑞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之前從事鐵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2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胡瑞良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28至第350頁),被告胡瑞良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胡瑞 良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胡瑞良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瑞良參 與本案犯行,獲有當日提領贓款總額之1.1%之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胡瑞良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胡瑞良本 案犯罪所得為3,091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20, 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100,000元+ 49,000元】×1.1%=3,091元),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 均已由被告胡瑞良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 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收水 (2號  3號)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張育盛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 17時8分許 27,985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首銨) 111年5月26日 17時36分許 17時37分許 17時38分許 17時39分許 17時39分許 17時40分許 17時41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京旺門市) 王正杰 胡瑞良 鄔邵竣 一、被害人張育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40卷第45至4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40卷第83頁)。 三、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12偵32540卷第67至6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40卷第100至101、103至104頁)。 胡瑞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田炯岳 (提出告訴)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 17時34分許 54,044元 王正杰 胡瑞良 鄔邵竣 一、告訴人田炯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40卷第47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40卷第83頁)。 三、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12偵32540卷第67至6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40卷第108至112頁)。 胡瑞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宗昊 (提出告訴)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 17時36分許 22,123元 王正杰 (同一案件已經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胡瑞良 鄔邵竣 一、告訴人林宗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40卷第53至5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40卷第83頁)。 三、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12偵32540卷第67至69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40卷第114至118頁)。 胡瑞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5月26日 17時42分許 4,123元 4 陳琦謀 (提出告訴)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 17時25分許 29,015元 【起訴書記載為29,030元,應係未扣除手續費】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吉) 111年5月26日18時31分許 18時33分許 100,000元 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 王正杰 胡瑞良 鄔邵竣 一、告訴人陳琦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40卷第59至6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40卷第87頁)。 三、告訴人陳琦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2540卷第127頁)。 四、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12偵32540卷第71至7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40卷第120至126頁)。 胡瑞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5月26日 17時30分許 29,015元 【起訴書記載為29,030元,應係未扣除手續費】 5 江婉欣 (提出告訴)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 18時13分許 99,985元 王正杰 (同一案件已經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胡瑞良 鄔邵竣 一、告訴人江婉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40卷第63至6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40卷第87頁)。 三、告訴人江婉欣提供之通聯明細、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32540卷第138、140頁)。 四、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12偵32540卷第71至7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40卷第130至137頁)。 胡瑞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40號   被   告 王正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瑞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鄔邵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正杰」)、胡瑞良(TEL EGRAM暱稱「北」、「哥吉拉」)、鄔邵竣(TELEGRAM暱稱 「點點」)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柯南」、「琪琪」、「彤彤」、「X」、「大聰明」等 人(下稱暱稱「柯南」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業經另案起訴並判 決,非本案起訴範圍),由王正杰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 下稱1號人員),由胡瑞良擔任第1層收水(下稱2號人員),向 擔任車手之王正杰收取所提領款項,由鄔邵竣擔任第2層收 水(下稱3號人員),向前揭2號人員收取詐欺贓款。渠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王正杰於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後,在提領地點周遭某處交給胡瑞 良,再由胡瑞良交給鄔邵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炯岳、林宗昊、陳琦謀、江婉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正杰於111年5月26日擔任車手,當日所配合之2號收水、3號收水分別為被告胡瑞良、鄔邵竣,且該日為被告王正杰遭查獲逮捕之日,故被告王正杰印象深刻之事實。 2 被告胡瑞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胡瑞良於111年5月26日擔任2號收水,當日所配合之1號車手、3號收水分別為被告王正杰、鄔邵竣,且該日為被告王正杰遭查獲逮捕之日,故被告胡瑞良印象深刻之事實。 3 被告鄔邵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3號收水,並曾與被告王正杰、胡瑞良搭配,惟辯稱沒有印象111年5月26日當天有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人提領之事實。 6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案照片(含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王正杰提領,被告王正杰並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付胡瑞良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5號等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王正杰於111年5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ATM前,經警見行跡可疑盤查,被告王正杰為避免通緝身分曝光,冒用他人身分證予警方核對身分,經警查明並當場扣得現金10萬元及金融卡1張,未及將提領之10萬元交水給被告胡瑞良,而與被告王正杰、胡瑞良於本案就有關遭查獲之時間、情形之證述大致相符之事實。 8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8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925號等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1、967、1028、1060、1275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訴字第871、1028、1060、1097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分工方式遂行犯罪,且被告王正杰、胡瑞良、鄔邵竣於另案中均自白犯罪,而另案做案之時間,與本案時間相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正杰、胡瑞良、鄔邵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3人與暱稱「柯南」等人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 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王正 杰就附表編號1、2、4,及被告胡瑞良、鄔邵竣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俱 應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2024-12-13

TPDM-113-審訴-1578-2024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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