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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59號 聲 請 人 王正宇 相 對 人 葉彥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月1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8

TPDV-114-司票-5559-20250328-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貳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現儲憑證收據』1張」更正為「 『現儲憑證收據』共2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經辦人欄有「王正宇」之署名」 更正為「並由賴金偉於收款人簽章欄偽造『王正宇』之署名」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1張」更正為「共2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鑑定 書編號:0000000號)」、「被告賴金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 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吉米」、「鄧雯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先後2次向告訴人王朝睿 收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朝睿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獲利益,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警懲。 四、沒收: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 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之規定。  2.查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 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每天所收取款項的1.5%等 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又依卷附被告2次取款所交付之現 儲憑證收據所載,被告收取之財物金額分別為50萬元、484 萬4321元,則其本案2次領得之報酬分別約為7500元(計算 式:500,000×0.015=7,500)、7萬2665元【計算式:4,844, 321×0.015=72,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可取得 共計80,165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2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89年9月13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0段0號5樓之18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底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吉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鄧雯綺」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由賴金偉擔任面交車手,以獲取收取金額1.5%之報酬。其與 「吉米」、「鄧雯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鄧雯綺」於11 3年3月間聯繫上王朝睿,並於同月25日向其佯稱:可使用「野 村綜合證券」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面交儲值金可以投 資獲利360%云云,致王朝睿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王朝睿 依照指示與賴金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3樓之住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賴金偉則依「 吉米」之指示接收並列印其提供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 (收據印有「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 ,經辦人欄有「王正宇」之署名)、工作證(記載「野村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證券公司)」、「王正宇 」),於附表所示時間抵達上址佯裝該投資公司員工,向王 朝睿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將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與王朝睿,足生損害於野村證 券公司而行使之,賴金偉再將所收取之上開財物依「吉米」 之指示置於臺北捷運板橋站之某置物櫃,藉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朝睿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朝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朝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及被告賴金偉前往其住處取款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截圖5張及偽造收據照片2張 佐證全部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印章、偽簽「王正宇」署名而出具偽造該 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 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之「王正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王朝睿 113年3月29日1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金50萬元 113年4月9日14時17分許 現金50萬元、黃金1.75公斤(共計價值444萬0,036元〈含1公斤1條、5兩4塊,共價值422萬8,606元〉及購買黃金之手續費21萬1,430元)

2025-03-26

TPDM-113-審訴-3143-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曾○凱」均更 正為「曾○愷」;同欄一第6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4行「向乙 ○○收取投資款項」後補充「,並分別交付偽造之收據各1紙 予乙○○」;同欄一倒數第2行「層轉交付予第三層收水吳孟 融」後補充「,吳孟融復轉交予上游」;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吳孟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月24日函暨所附偽造收據影本1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 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 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且因其本案未查得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 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 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 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與林旻逸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查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2紙,均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 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 1 偽造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匯款人:乙○○、112年5月3日) 2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款日期:112年5月10日、存款單位或個人: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   被   告 吳孟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融於不詳時間加入林旻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指揮組內車手少年陳○豪、陳○宇、戴○凱、曾○凱之車手頭角 色(少年陳○豪等4人涉犯本案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以下均簡稱姓名),詎林旻逸、吳孟 融、陳○豪、陳○宇、戴○凱、曾○凱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間 透過網路聯繫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乙○○遂分別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3日15時37分、同年月1 0日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1樓(張文德住 處樓下),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120萬,並 由林旻逸、吳孟融指示陳○豪到場擔任取款及收水車手,陳○ 豪即分別於上開時、地到場自稱為和鑫證券外派經理,向乙 ○○收取投資款項,致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萬元、120 萬元予陳○豪。陳○豪取得前開款項後,復於不詳時、地,將 前開款項經由陳○宇、戴○凱、曾○凱等人層轉交付予第三層 收水吳孟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陳○豪、陳○宇、戴○凱、曾○愷係屬吳孟融組內、受其指揮之車手。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詐騙並交付上開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報案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詐騙並交付上開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孟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4118-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黃曜東 」印文、「王正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賴金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143、147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王正 宇」印章、蓋用偽造「王正宇」印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曜東」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上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王正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吉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與「吉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移轉款項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 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 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 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 式取得之報酬、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於111年間 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確定,並於112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 院卷第163至164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暨陳明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用以 取信告訴人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中 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曜東」、「王正宇」印 文各1枚(見營偵卷第9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曜東」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 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 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王正宇」印章及工作證, 業於另案扣押,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本 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本案犯行係獲得66,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66,000元外,尚有其他不法利 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 得為66,0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96號   被   告 李坤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莆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9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8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哲、陳莆信、賴金偉,各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3月間 、4月間,李坤哲經由社群軟體臉書之求職廣告,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李坤哲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40號起訴書以參與犯罪組 織論罪,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陳莆信經友人 石瀚翔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林經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陳莆信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33號起訴書以參與犯罪組織 論罪,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擔任負責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賴金 偉經由社群軟體臉書之求職廣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吉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賴金偉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61、6201、6202、6203、6332、648 6、6944、7025號起訴書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於本案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嗣後先由某不詳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底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真源」、「李洋洋」,接續向黃楚喬佯稱透過中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洋公司)之股票APP投資可獲利,並將 由外務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黃楚喬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預 約辦理到府現金儲值服務,李坤哲、陳莆信、賴金偉各自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等參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期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李坤哲部分:   李坤哲依「⊙⊙」之指示,先自飛機軟體下載QR-CODE,再至 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傳送之偽造中洋公司收據(含大 小章)、外務專員工作證各1紙,復於113年3月18日18時1分 ,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東智街(地址詳卷)黃楚喬住家,出示工 作證佯裝為中洋公司外務專員李元俊,並在中洋公司前揭收 據上填入收受黃楚喬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等資 料外,並在收據上經辦人欄位盜蓋李元俊之印文,而偽造上 開中洋公司付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黃楚喬而 行使,用以表示中洋公司已收受黃楚喬投資儲值之40萬元, 致生損害於黃楚喬、李元俊及中洋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 之正確性。嗣李坤哲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址設臺南市 新營區交流道麥當勞某廁所內,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 (二)陳莆信依「林經理」之指示,先自高雄火車站內之置物櫃, 領取偽造中洋公司收據(含大小章)、外務專員工作證各1紙 ,復於113年4月15日14時3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欣奇門市,出示工作證佯裝為中洋公司外務專員王志 中,並在中洋公司前揭收據上填入收受黃楚喬現金儲值60萬 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經辦人欄位盜蓋王志中之印文 ,而偽造上開中洋公司付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收據,交付 予黃楚喬而行使,用以表示中洋公司已收受黃楚喬投資儲值 之60萬元,致生損害於黃楚喬、王志中及中洋公司對客戶投 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莆信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 址設臺南市新營區某公園內,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並領得3000元之報酬。 (三)賴金偉依「吉米」之指示,先自飛機軟體下載QR-CODE,再 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吉米」傳送之偽造中洋公司收據( 含大小章)、外務專員工作證各1紙,復於113年4月29日13時 49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奇門市,出示 工作證佯裝為中洋公司外務專員王正宇,並在中洋公司前揭 收據上填入收受黃楚喬現金儲值44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 在收據上經辦人欄位盜蓋王正宇之印文,而偽造上開中洋公 司付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黃楚喬而行使,用 以表示中洋公司已收受黃楚喬投資儲值之440萬元,致生損 害於黃楚喬、王正宇及中洋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 性。嗣賴金偉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放置於臺南高鐵站之 置物箱內,藉此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領得6萬600 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楚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詐欺集團暱稱「⊙⊙」之人傳送偽造之中洋公司收款執據、工作證QR-CODE,供被告下載;「⊙⊙」復指示被告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每向被害人收款1次,即可取得5000元之報酬,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有向告訴人領得款項,惟詐騙集團向被告稱帳戶有問題因而尚未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莆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由友人石瀚翔引介,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詐欺集團暱稱「林經理」之指示,至高雄火車站置物箱內取得偽造之中洋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林經理」復指示被告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每向被害人收款1次,即可取得1000元之報酬就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二)有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並已各領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賴金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詐欺集團暱稱「吉米」之人傳送偽造之中洋公司收款執據、工作證QR-CODE,供被告下載;「吉米」復指示被告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每向被害人收款1次,即可取得取款金額1.5%之報酬,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有向告訴人領得款項,並取得6萬6000元報酬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洋公司APP頁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楚喬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3人之事實。 5 ⑴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設人及基地臺位址資料各1份 ⑴佐證被告李坤哲持用其母陳嫦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賴金偉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6 案發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3張 佐證被告3人至犯罪實實欄所載地點取款之事實。 7 被告3人使用中洋公司收據、外務專員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3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李坤哲、陳莆信、賴金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3人在上揭中洋公司收據分別偽造中洋公司大小章 印文、李元俊、王志中、王正宇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坤哲與「⊙⊙」、「張真源」、「李洋洋」間、被告 陳莆信與石瀚翔、「林經理」、「張真源」、「李洋洋」間 、被告賴金偉與「吉米」、「張真源」、「李洋洋」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請依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3人前開偽造私文 書上之中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3枚、李元俊、王志中、王正 宇之印文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沒收之。中洋公司收據3張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 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3人因本案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2-25

TNDM-114-金訴-221-20250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年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並就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收據 均補充先由被告賴金偉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同時列 印偽造「王正宇」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乙○○、王琮信取款 時出示工作證,且在收據上偽造「王正宇」簽名後行使之;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30萬」更正為「30萬元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偽造之啟航參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各次犯行分別獲有報酬, 並未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贅載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 、署押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於113年3月 28日、4月1日對王琮信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詐欺王琮信之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 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即應 一併審究。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經檢察 官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陳明,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各該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造成實際損 害多寡予以區別評價;惟斟酌被告各次犯行取得報酬不多, 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 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 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 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 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3、4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 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 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 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 收。  ㈣被告對乙○○犯行部分獲得報酬500元,對王琮信犯行部分獲得 以取款金額1.5%計算之報酬共1萬2,750元【計算式:(55萬 元+30萬元)×1.5%=1萬2,75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係其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各該 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瀅羽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1日,金額:30萬元,付款人:乙○○) 扣案 2 偽造之「王正宇」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3月28日,金額:55萬元,付款人:王琮信) 4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1日,金額:30萬元,付款人:王琮信)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自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 乙○○加入投資群組,接續向乙○○佯稱:333翻倍計畫云云, 並提供啟航e投APP程式,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 款;賴金偉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日12時許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汐止大同門市,向乙○○ 收取新臺幣30萬元,並交付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啟航公司)收據(記載啟航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經手人「王正宇」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乙○○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賴金偉收取之款項則層 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 之關連性。嗣乙○○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影本、 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 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貴院所審理(貴院尚未分案)之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吉米」、「李蜀芳」、「林欣怡」等人所屬,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賴金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蜀芳」、「林欣怡」等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琮信佯稱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王琮信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28 日晚間7時許、113年4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出口,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30萬,交付予依 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金偉,賴金偉則將未經啟航 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 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乙份 (下稱本案偽造收據)行使交付予王琮信,足生損害於啟航參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琮信。迨賴金偉取得前開王琮信 交付之款項後,旋以置放於詐欺集團指定之捷運站或高鐵站 置物櫃的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並分得詐騙款項之1.5%充 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 王琮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員警在本案偽造收據上採得 賴金偉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琮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向告訴人取款並分得款項1.5%報酬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不知道是從事詐騙云云。 2 告訴人王琮信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事。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82188號鑑定書各乙份 本案偽造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鑑驗為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詐騙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提起 公訴,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分離審判,可能發 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 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現於貴院陸股審理之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金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米」、「李蜀芳」、「林欣怡」等人 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賴金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蜀芳」、「林欣 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王琮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王琮信陷於錯誤,分別於 113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113年4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30 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金偉,賴金 偉則將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行使交 付予王琮信,足生損害於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琮信。迨賴金偉取得前開王琮信交付之款項後,旋以置放於 詐欺集團指定之捷運站或高鐵站置物櫃的方式,將詐欺款項 上繳,並分得詐騙款項之1.5%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王琮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琮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賴金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琮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收據2張。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案件審理中,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5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陸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與上開業經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相同(告訴人 亦同為王琮信),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LDM-113-審訴-1603-20250221-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年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並就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收據 均補充先由被告賴金偉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同時列 印偽造「王正宇」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溫秀瑜、甲○○取款 時出示工作證,且在收據上偽造「王正宇」簽名後行使之;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30萬」更正為「30萬元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偽造之啟航參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各次犯行分別獲有報酬, 並未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贅載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 、署押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於113年3月 28日、4月1日對甲○○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詐欺甲○○之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 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即應 一併審究。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經檢察 官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陳明,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各該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造成實際損 害多寡予以區別評價;惟斟酌被告各次犯行取得報酬不多, 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 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 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 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 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3、4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 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 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 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 收。  ㈣被告對溫秀瑜犯行部分獲得報酬500元,對甲○○犯行部分獲得 以取款金額1.5%計算之報酬共1萬2,750元【計算式:(55萬 元+30萬元)×1.5%=1萬2,75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係其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各該 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瀅羽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1日,金額:30萬元,付款人:溫秀瑜) 扣案 2 偽造之「王正宇」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3月28日,金額:55萬元,付款人:甲○○) 4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1日,金額:30萬元,付款人:甲○○)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自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 溫秀瑜加入投資群組,接續向溫秀瑜佯稱:333翻倍計畫云 云,並提供啟航e投APP程式,致溫秀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交款;賴金偉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日1 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汐止大同門市, 向溫秀瑜收取新臺幣30萬元,並交付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收據(記載啟航公司大、小章印 文各1枚、經手人「王正宇」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溫秀瑜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賴金偉收 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溫秀瑜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溫秀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溫秀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影本 、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 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貴院所審理(貴院尚未分案)之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吉米」、「李蜀芳」、「林欣怡」等人所屬,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賴金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蜀芳」、「林欣怡」等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 以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28日晚 間7時許、113年4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出口,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30萬,交付予依前開 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金偉,賴金偉則將未經啟航參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 所製作之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乙份(下 稱本案偽造收據)行使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啟航參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迨賴金偉取得前開甲○○交付之款 項後,旋以置放於詐欺集團指定之捷運站或高鐵站置物櫃的 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並分得詐騙款項之1.5%充當報酬,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甲○○察覺 遭詐騙,報警處理,員警在本案偽造收據上採得賴金偉之指 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向告訴人取款並分得款項1.5%報酬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不知道是從事詐騙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事。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82188號鑑定書各乙份 本案偽造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鑑驗為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詐騙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提起 公訴,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分離審判,可能發 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 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現於貴院陸股審理之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金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米」、「李蜀芳」、「林欣怡」等人 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賴金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蜀芳」、「林欣 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 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113年4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號出口,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30萬元 ,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金偉,賴金偉則 將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行使交付予 甲○○,足生損害於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迨 賴金偉取得前開甲○○交付之款項後,旋以置放於詐欺集團指 定之捷運站或高鐵站置物櫃的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並分 得詐騙款項之1.5%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 與犯罪之關連性。嗣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賴金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收據2張。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案件審理中,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5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陸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與上開業經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相同(告訴人 亦同為甲○○),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LDM-113-審訴-1691-202502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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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正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正宇(下稱聲請人)因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聲請人繳納後,准予具保在案,該案已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判決有期徒刑4年,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2萬元,由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 後獲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聲請人被訴前開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 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現仍在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聲請人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惟該件執行非屬本案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 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本 件未符合上開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是聲請人尚難 謂已得免除具保之責任,故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SLDM-114-聲-172-202502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曹瑞英 被 告 林旻逸 王正宇 陳力嘉 吳孟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50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 ,僅其程序上之踐行,係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便宜行之,雖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 之規定,然而此項規定乃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法院審理附帶 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 二、被告林旻逸部分:   查原告曹瑞英前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 張因詐欺等案件,請求被告林旻逸賠償損害,該事件業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判決在案,並將被告林旻逸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112年度附民字第2002號),移送原審 法院民事庭審理(本院卷第9頁)。本案被告林旻逸提起上 訴,全案尚未確定,原告復於本院對被告林旻逸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對同一原因事實,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被告王正宇、陳力嘉、吳孟融部分:   本件被告王正宇、陳力嘉、吳孟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 訴字第5850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審理 ,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告係於 前揭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 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得上訴

2025-02-12

TPHM-114-附民-58-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逸 王正宇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力嘉 吳孟融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3 年3月26日、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5號、第17673號、第20013號、第22 535號、第23111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王正宇、吳孟融(下稱被告2人)科刑上訴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2人提起上訴,且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 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二第9至10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均坦承犯行,且均願與被害 人和解,請法院排定調解庭。又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請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 防制之詐欺犯罪,被告王正宇則是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 ,擔任指揮車手組之指揮者角色,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黄紹恩、少年王○○、鄭○○,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地 位亦僅次於被告林旻逸;被告吳孟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 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擔任指揮車手組之指揮者角色,指 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戴○○、曾○○、陳○○,於本案詐欺集團 共犯結構之地位亦僅次於被告林旻逸。被告王正宇用以詐騙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6至9、11至15所示之被害 人、被告吳孟融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 以上各情,俱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2人主 張希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然上開被害人均未到庭,顯無與被 告2人有和解、調解之意,又被告吳孟融已與告訴人曹瑞英 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調 解筆錄、卷二第46頁告訴人曹瑞英筆錄、卷三第449頁公務 電話紀錄表),被告2人上開主張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均主張原審量刑均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  1.被告王正宇所犯附表二編號6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5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7至9、10-2、11至13部 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4罪名,就附表二編號14 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等4罪名,均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吳孟融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5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是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罪等4罪名,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3 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3.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已說明:  ⑴被告2人均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 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正宇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吳孟融 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均坦白 承認,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就其等各自 所犯附表二編號上開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 而均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因上 開被告2人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 定於其所犯洗錢、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被告2人 前述自白均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⑷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王正宇對告訴人張久青洗錢未遂部分 ,因張久青交付少年王○○之款項尚未經交付上游即遭逮捕, 而尚未生洗錢之結果,是被告王正宇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 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如前 述,此部分被告王正宇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 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而應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⑸依法減輕其刑後,各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王正宇是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擔任指揮車手組之 指揮者角色,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黄紹恩、少年王○○ 、鄭○○,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地位亦僅次於被告林旻 逸;被告吳孟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 中,擔任指揮車手組之指揮者角色,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戴○○、曾○○、陳○○,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地位亦僅 次於被告林旻逸;  ②被告2人各就其等所參與附表二編號上開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的金額、使用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數量,及 告訴人張久青交付之款項尚未經少年王○○上繳即遭警方查獲 而發還告訴人張久青(見他字卷一第1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各項關於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  ③被告2人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其中被告2人就洗錢部 分,雖各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 量刑予以審酌)之犯後態度;  ④本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紀錄;  ⑤被告2人於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⑥被告吳孟融已與告訴人曹瑞英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正宇部分,分別量處附表三編號 6至9、1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孟融部分, 分別量處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王正宇本案所犯9罪,被告吳孟融本案所犯5罪間,侵害之 法益固有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 並無太大差異,均是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所生,僅是被害人 不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犯罪分工,本具有持續反覆 實施之特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此,在考 量被告2人各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指揮犯罪組織之 期間等各項因素,就被告王正宇所犯9罪、被告吳孟融所犯5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年2月等旨。核其所為 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不當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所得之處 斷刑之範圍,以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未遂犯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各量處之如附表三編號 上開所示之宣告刑,已屬依低度刑為基準從寬量刑,又原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 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 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俱無被告2人所指恣意過重 之情事。至被告2人主張希與被害人和解,然上開被害人均 未到庭,顯見並無與被告2人有和、調解之意,已無被告2人 上訴主張請求與被害人和、調解等情,且被告吳孟融未依原 審與告訴人曹瑞英成立之調解條件依約履行,致告訴人曹瑞 英之損害未獲實際填補,亦經原審量刑時已考量,亦無從執 為被告吳孟融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量刑之違誤,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告王正宇雖稱其未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 稱「麗寶水樂園」等節,縱其所陳為真,仍無礙於認定被告 王正宇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組之指揮者角色,此情 尚不影響於量刑之結果。被告2人各次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 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 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不 合,自無新舊法比較,又被告2人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 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之規定。至於被告2人所犯洗 錢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指揮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併予說明 。 貳、被告林旻逸、陳力嘉(下稱被告2人)犯行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⑴上訴人即被告林旻逸犯如其 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扣案i Phone 13 Pro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16萬8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 、印文均沒收。⑵上訴人即被告陳力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萬6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 印章、印文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均應 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依被告林 旻逸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其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 和解,請法院排定調解。又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陳力嘉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 :原審未於理由敘明其究係於犯罪時或犯罪後始得知共同實 施犯罪者為少年,容有違誤。又請法院排定調解,以利補償 被害人之損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陳力嘉雖否認招募少年王○○、戴○○、曾○○、鄭○○、陳○○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即知悉該等少年均未滿18歲云云。然被 告陳力嘉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自承其知悉王○○、戴○○、曾○○、 鄭○○、陳○○等人之實際年齡(見原審卷一第385頁)。且證人 即被告林旻逸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王○○、戴○○、 曾○○、鄭○○、陳○○等人是未成年人,是我後來問被告陳力嘉 才跟我說的等語(見偵17673卷第259頁);證人即少年曾○○ 則於偵查證稱:我跟被告陳力嘉很早之前就認識了,當時是 被告陳力嘉直接帶我去小新營那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79 頁),足認被告陳力嘉於招募少年曾○○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前,即與少年曾○○等人熟識,且知悉少年曾○○等人之年齡 ,方能於被告林旻逸詢問少年曾○○等人之年齡時,即回答少 年曾○○等人為未成年人等語,是被告陳力嘉所辯不知招募少 年王○○、戴○○、曾○○、鄭○○、陳○○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 之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云云,並不可採,則原審就其與 少年共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  ㈡被告2人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 防制之詐欺犯罪,⑴被告林旻逸乃倡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 以利用本案機房所提供面交資訊為牟利方式,遂行詐欺、洗 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屬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對於集團犯罪計畫具有相當貢獻程度, 以及所發起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10人(林旻逸、王正 宇、吳孟融、陳力嘉、黄紹恩、少年王○○、戴○○、曾○○、鄭 ○○、陳○○);⑵被告陳力嘉在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擔任招募車 手之角色,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對於集團犯罪計畫具有相當 貢獻程度,以及其所招募之少年(即少年王○○、戴○○、曾○○ 、鄭○○、陳○○)及車手(即黃紹恩)之人數,於本案詐欺集 團共犯結構之地位亦僅次於被告林旻逸。被告林旻逸用以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陳力嘉 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被害人。上開各情,俱 為原判決所認定。是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均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2人主張希與被害 人和解,然上開被害人均未到庭,顯見並無與被告2人有和 、調解之意,又被告林旻逸雖已與告訴人吳麗英達成調解, 但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剩餘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3頁和 解筆錄、第15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2人所指各情,核 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 與環境,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 告2人主張原審量刑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 可採。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林旻逸、陳力嘉同上認定,認有下列審酌事項 :  1.被告林旻逸部分:認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觸 犯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5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就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13部 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4罪名,就所犯附表二編 號2至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3罪名,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4部分, 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等4罪名,均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  ⑴被告林旻逸所犯附表二編號上開之罪,均符合不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  ⑵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坦白承認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林 旻逸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旻逸於偵查、原審就 其所犯附表二編號上開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 ,而均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因 上開被告林旻逸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發 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被告 林旻逸前述自白均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 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⑷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林旻逸對告訴人張久青洗錢未遂部分 ,因張久青交付少年王○○之款項尚未經交付上游即遭逮捕, 而尚未生洗錢之結果,是被告林旻逸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 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 被告林旻逸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未遂 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而應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⑸各依法減輕其刑後,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林旻逸倡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以利用本案機房所提供 面交資訊為牟利方式,遂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對 於集團犯罪計畫具有相當貢獻程度,以及所發起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人數為10人(林旻逸、王正宇、吳孟融、陳力嘉、 黄紹恩、少年王○○、戴○○、曾○○、鄭○○、陳○○);  ②就其所參與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的金額、使 用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數量,及告訴人張久青交付之 款項尚未經少年王○○上繳即遭警方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張久青 (見他字卷一第1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項關於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  ③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雖各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 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之犯後態度;  ④本院被告林旻逸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紀錄;  ⑤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⑥被告林旻逸已與告訴人吳麗英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剩餘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三編號1至10、 12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林旻逸本 案所犯14罪,侵害之法益固有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 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均是因從事本案詐欺集 團所生,僅是被害人不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犯罪分 工,本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特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因此,在考量被告林旻逸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 額、發起犯罪組織之期間等各項因素,就被告林旻逸所犯14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 得之沒收:被告林旻逸於原審陳稱:車手的薪水是我在發, 我、吳孟融、王正宇取一次單8,000元至1萬元,車手一單5, 000元,陳力嘉我固定拆8,000元到1萬元給他,因為車手他 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被告王正宇陳稱:報酬是 被告林旻逸跟本案機房拿的,1單8,000元到1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本於罪疑有利被告林旻逸原 則,認被告林旻逸每次車手取款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而 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林旻逸犯罪所得,應為16萬8,000元(即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21次向告訴人、被害人取款×8,000元 )。而被告林旻逸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㈡犯 罪工具之沒收: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旻逸 所有,且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等情,據被告林 旻逸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林旻逸具有支配管領權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偽造 印章、印文之沒收: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 印章、「威旺投資」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上蓋用之「和鑫投資 證券部」印文、「威旺投資」印文、A印文、B印文,分別屬 於偽造之印章、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私文書則已交付各告訴人、被害人,非屬被告林旻 逸所有,不予宣告沒收。㈣洗錢標的: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交付各車手之款項,業據被告林旻逸上繳本案機房, 均非被告林旻逸所有,又不在被告林旻逸實際掌控中,並無 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修正後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以洗錢查獲之 財物為義務沒收)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 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不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所得之處斷刑之範圍,以及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各量處之如附表三編號上開所示之宣告刑,已 屬按低度刑從寬裁量,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數 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並無被告林旻逸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被告林旻逸各次所 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 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 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林旻逸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免其刑之規定。末查,被告林旻逸 所犯洗錢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發 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原 審上開犯罪工具沒收部分,雖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又雖未及論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 但被告林旻逸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宣告沒收,因屬過苛, 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結論並無不合, 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至被告 林旻逸主張希與被害人和解,然上開被害人均未到庭,顯見 被害人並無與被告林旻逸有和、調解之意等情,已無被告林 旻逸上訴主張請求與被害人和、調解,從輕量刑等情,且被 告林旻逸亦未依調解條件依約履行剩餘給付之5萬元,致告 訴人吳麗英之損害未獲實際填補,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亦無從執為被告林旻逸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所依憑之量 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應予維持 。被告林旻逸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量 刑之違誤,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2.被告陳力嘉部分:認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7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招募 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法定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6 月,已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最重法定本刑7年) 。就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1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罪等4罪名,就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3罪名 ,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4部分,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 遂罪等4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  ⑴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他字卷第397頁、原審 卷一第384頁),雖其於原審審判中否認此部分犯行,然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謂「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 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陳 力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力嘉於偵查 、原審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4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 均坦承犯行,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惟因上開被告陳力嘉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論以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洗錢未 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被告陳力嘉前述自白均屬對其等有 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⑷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陳力嘉對告訴人張久青洗錢未遂部分 ,因張久青交付少年王○○之款項尚未經交付上游即遭逮捕, 而尚未生洗錢之結果,是被告陳力嘉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 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 被告陳力嘉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未遂 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⑸經各依法先加後減後,就其量刑時,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力嘉  ①在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擔任招募車手之角色,遂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對於集團犯罪計畫具有相當貢獻程度,以及其所招募之 少年(即少年王○○、戴○○、曾○○、鄭○○、陳○○)及車手(即 黃紹恩)之人數;  ②就所參與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的金額、使用 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數量,及告訴人張久青交付之款 項尚未經少年王○○上繳即遭警方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張久青( 見他字卷一第1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項關於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  ③除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事後否認外,就 本案其餘犯行均坦白承認(其中就洗錢部分,雖因成立想像 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但 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見原 審卷三第108頁至第109頁)之犯後態度;  ④本院被告陳力嘉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紀錄;  ⑤被告陳力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附表 三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所 犯14罪間,侵害之法益固有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 、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均是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 所生,僅是告訴人、被害人不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 犯罪分工,本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特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因此,在考量被告陳力嘉侵害之法益個數、 被害總額、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等各項因素,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被 告陳力嘉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本案總共獲得利潤大概不到 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86頁),及被告林旻逸所陳稱:車手 的薪水是我在發,我、吳孟融、王正宇取一次單8,000元至1 萬元,車手一單5,000元,陳力嘉我固定拆8,000元到1萬元 給他,因為車手他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依本於 罪疑有利被告陳力嘉原則,認被告陳力嘉於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之每日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標準計算被告陳力 嘉犯罪所得,應為5萬6,000元(即112年4月17日至20日、同 年月24日至26日共7日×8,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㈡犯罪工具之沒收:1.扣案iPhone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為被告陳力嘉所有,且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等情,據被告陳力嘉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具有 支配管領權之物或為供被告陳力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偽造印章、印文之沒收:附表四所示 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威旺投資」印章及偽造 私文書上蓋用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威旺投資」印 文、A印文、B印文,分別屬於偽造之印章、印文,自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則已交付各告訴 人、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㈣洗錢標的: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交付各車手之款項, 業據被告林旻逸上繳本案機房(除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張久 青交付款項經警方發還告訴人張久青),並非被告陳力嘉所 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陳力嘉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修正後規 定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以洗錢查獲之財物為義務 沒收)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 ,自難遽指違法、不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 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陳力嘉因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原審各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陳 力嘉所犯如附表三各罪加重其刑,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各 量處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宣告刑,已屬依低度刑從 寬量刑,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 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被告陳 力嘉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被告陳力嘉各次所犯加重詐欺犯 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不合,自無新 舊法比較,又被告陳力嘉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適用該 條例第47條免其刑之規定。末查,被告陳力嘉所犯洗錢罪, 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招募未滿18歲之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 響。原審上開犯罪工具沒收部分,雖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又雖未及論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 沒收,但被告陳力嘉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宣告沒收,因屬 過苛,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結論並無 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 是被告陳力嘉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量 刑之違誤,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移送併辦部分: 一、被告林旻逸部分:被告林旻逸係就犯行全部上訴,故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4 號)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為同一事 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孟融、王正宇部分,因其2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 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審究,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6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 36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 第991號裁定意旨所指應併予審酌之情形,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處理。 肆、被告林旻逸、陳力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5850-202502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王正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偵訊 中自白犯罪,經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易-311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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