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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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張潔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浩旭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狀 理由欄雖有記載請求內容及其金額,然未記載訴之聲明,且 就遲延利息之計算亦未明確,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 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原告應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 據,須敘明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0

KSEV-114-雄簡-536-2025032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胡成偉 被 告 王浩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民國110年1   月20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所謂一   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   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   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   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   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   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   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   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2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11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號21樓之8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113   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押金新臺幣(下同)56,00   0元,租金連同管理費、車位租金每月共33,000元,原告於   簽約日僅收1個月押金,兩造約定被告翌月應給付剩餘押金   及該月租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即開始拖欠租金未給   付,並破壞車道感應元件,致原告遭管委會催收維修費用,   因系爭建物遭斷水電,被告日前已搬回其外婆家,則自113 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計4個月又19日),應支 付租金152,900元,因被告僅支付61,000元,尚積欠91,900 元,故被告應償還租金91,900元、代墊電費12,537元、代墊 水費1,873元、代墊社區公設修繕費5,760元、代墊搬家費11 ,000元、代墊房屋清潔費3,600元等語,而依民法第440條規 定,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應償還所欠費用142,322元(含 裁判費15,652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依臺灣銀行活期存款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原證1所示系爭租約,其上記載出租人   為訴外人張潔玲,並非原告,前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敘明請   求權基礎及主張得由原告提起本訴之緣由、法律上依據,原   告就此雖具狀表示其具系爭建物出租人之租賃代管委託書、   亦請求原告代為執行其向被告求償事宜等語,然原告並未檢   附相關事證資料得以佐證其與張潔玲間所存之法律關係而得   提起本訴,且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人亦為張潔玲乙情,有系   爭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就此再通知原告表明   是否變更原告,原告仍僅具狀表示其為張潔玲之租賃代管人 、已受委託代為處理租賃相關事宜云云,仍未提出得為提起 本訴之相關事證資料。茲以,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出租人,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得由張潔玲向承租人即被告請求給付 積欠之租金,是原告以其個人名義依民法第440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亦屬無據。至原告所主張代墊費用部分, 因原告未提出得向被告請求之佐證,亦無從導出其得請求被 告償還之依據,所請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亦非系爭建物出租人,   原告逕以個人名義提起本訴所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4

KSDV-113-審訴-1037-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6號 原 告 孫珮庭 被 告 王浩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浩旭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7

KSEV-114-雄簡-46-202501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06號 原 告 梁芳翊 訴訟代理人 吳智斌 被 告 王浩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浩旭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30

KSEV-113-雄補-2706-20241230-1

雄建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辜保源 訴訟代理人 萬正蓉 被 告 王浩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將伊總包工程之水電及弱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41,000元,伊已先行給付84,600元予被告。另伊系 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1、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伊之泥作工程 竣工、通知被告進場施工後15日內完工,如被告經伊通之後 遲未施工,系爭承攬契約視同終止。詎被告經伊通知應施工 後,僅派遣工程師傅施作2日,即未再進場施工,屢經伊催 告施工,均置之不理,系爭承攬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視同 終止,被告已施作部分僅為10%,況已施作部分品質均不符 合規格,需全部拆除重新施作。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扣除 被告已施作10%部分之工程款,其餘被告溢收之70,500元工 程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應予返還,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4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經甲方通知乙方遲遲不來施工,視同終止合約,乙方須賠 償甲方損失及後續找他人接手工程費用,此觀系爭承攬契約 第4條第2項約定甚明。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 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 係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惟終止後溢收之工程款部分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工程款總價為141,000元, 伊已先行給付84,600元予被告。詎被告經伊通知應施工後, 僅派遣1名工程師傅施作2日後即未再進場施工,則系爭承攬 契約視同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兩造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原告與被告派遣師傅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37、85-8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參以證人吳村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伊從事水電工程3 0餘年,112年間經朋友介紹替系爭工程善後,伊至施工現場 察看時,被告僅施作系爭工程中浴廁配管及電開關箱、水塔 送水水管、漏水管,施工程度僅約系爭工程之10%至15%,且 施作之材料及牆壁打洞規格均不符合規定,有全部拆除重新 施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益徵原告主張 被告僅施作約10%工程(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施作部分均 不符合規格一節,堪以採信。則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 已施作部分,僅得受領14,100元(計算式:141,000×10%=14 ,100)之工程款,逾此範圍之70,500元款項(計算式:84,6 00-14,100=70,500)既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5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70,5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見本 院卷第5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4

KSEV-113-雄建小-5-2024102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54號 原 告 孫珮庭 被 告 王浩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浩旭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1

KSEV-113-雄補-2554-20241021-1

岡原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郭文勇 被 告 王浩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壹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浴室因長年漏水,影響樓下鄰居, 故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委請被告處理修繕,並簽立承 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施工項目如附表),約定工程 期間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工程款項總額新 臺幣(下同)160,000元。詎工程期間,被告屢次以工程需要 為由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項,經原告全額給付後,被告即以 各種理由避不見面,實際僅進場施工5日,原告乃依民法第5 11條規定,以送達筆錄繕本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所施 作工程進度價值,經原告委請第三人陳武昌勘查後,僅如附 表「已施工項目價值」欄所示,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差額」欄所示工程款項共121,70 0元。另被告工程延宕,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1,7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進場施作浴室翻 修工程,原告最後報酬給付義務係在翻修工程完成後,顯 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其要件,核屬承攬契約性質,先予敘明 。 (二)次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 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 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 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 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 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 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 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暨系爭契約已由原告聲請送達筆錄繕本方式通 知被告終止,業據原告提出施工價值評估單、臉書社群軟 體擷圖、系爭契約、報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堆置廢 棄物照片、施工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 5頁、第3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81頁、第101頁至第10 9頁、第117頁),且有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總價160,000元扣除已施工項目價值38,310元 後之差額即121,69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    (三)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準此,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以 人格權受損害者為限,申言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身分等 人格權為限。本件原告主張遭受之損害為工程延宕,核屬 財產權之侵害,而非人格權,不符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50,000元,即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項目 報價費用 (新臺幣) 已施工項目價值(新臺幣) 差額 (新臺幣) 1 保護工程 4,000元 3,000元 1,000元 2 砂漿打底 15,000元 0元 15,000元 3 防水施作 15,000元 0元 15,000元 4 壁磚施作 15,000元 0元 15,000元 5 地磚施作 6,000元 0元 6,000元 6 壁磚 12,960元 0元 12,960元 7 地磚 1,800元 0元 1,800元 8 水泥 500元 300元 200元 9 沙子 1,750元 1,050元 700元 10 黏著劑 1,500元 0元 1,500元 11 填縫劑 350元 0元 350元 12 打石 17,500元 10,500元 7,000元 13 粗工 2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4 廢棄物清運 15,000元 0元 15,000元 15 浴室翻修 33,650元 13,460元 20,190元 合計 160,010元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60,000元) 38,310元 121,700元(以總價扣除之差額為121,690元)

2024-10-07

GSEV-113-岡原簡-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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