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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治國 上 訴 人 王瑞蓉 林長靜 周紋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治國應給付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新臺幣7,754,865元。 三、上訴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上訴人王瑞蓉負擔53%,林長靜負擔20%,周紋綉負擔1% ,被上訴人林治國負擔26%。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高雄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培祐,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更三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高雄國稅局主張:訴外人周逢麟於民國91年12月26日死亡, 由李淑妃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原審追加原告,已受敗訴 判決確定)。周逢麟生前向上訴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 (下稱王瑞蓉等3人)及被上訴人林治國(與王瑞蓉等3人合 稱王瑞蓉等4人)借用其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上開借用帳戶契約關係於周逢麟死亡後 即告消滅,其內存款屬周逢麟遺產。因周逢麟遺產積欠遺產 稅與罰鍰(下稱系爭稅費),經高雄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就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 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該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對王 瑞蓉等4人核發收取命令,王瑞蓉等4人聲明異議,惟高雄國 稅局已取得收取權,且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於10 9年3月18日將附表二欄所示對王瑞蓉等4人之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讓與高雄國稅局。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請求權 、委任、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王瑞 蓉等4人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之判決(高雄國稅局原起 訴請求王瑞蓉等4人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經歷次審理 ,超逾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分,業經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 四、上訴人王瑞蓉等3人、被上訴人林治國則以:附表一編號4、 5林治國帳戶內之款項非周逢麟財產,自非周逢麟之遺產。 高雄國稅局僅取得收取權,其以債權主體地位請求王瑞蓉等 4人給付無理由,亦不生起訴或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周逢 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並未於15年時效完成前向王瑞蓉 等4人行使權利,其等得為時效抗辯,並以之對抗高雄國稅 局。又李淑妃律師收受收取命令,並未喪失收取權,且與民 法第139條規定「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此不可抗力 因素有巨大差異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法律漏洞之問 題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命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應分別給付高雄國稅局新 臺幣(下同)17,505,115元、6,639,394元、402,190元,駁 回高雄國稅局其餘之訴(請求林治國給付8,600,724元)。 王瑞蓉等3人及高雄國稅局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命林治國應給付8,600,724 元,駁回王瑞蓉等3人之上訴,王瑞蓉等4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廢棄該第二審判決命林 治國給付及駁回王瑞蓉等3人上訴部分,發回更審。本院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下稱更一審)判命林治國給付高雄 國稅局如附表二欄所示7,754,865元,及駁回原審判命王瑞 蓉等3人給付逾附表二欄所示金額之部分,駁回兩造其餘上 訴。王瑞蓉等4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廢棄更一審駁回王瑞蓉等3人其餘上訴 及命林治國給付部分(即其等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 )發回更審。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下稱更二審 )判決廢棄原審命王瑞蓉等3人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 分,駁回高雄國稅局此部分請求及其餘上訴(請求林治國給 付部分)。高雄國稅局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廢棄更二審判決發回更審。高雄國稅 局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高雄國稅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治國應給付高雄國稅局7,754,8 65元。王瑞蓉等3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 於命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高雄國稅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對造之上訴。(高雄國稅局於原審請求王瑞蓉等4人給付 超過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分,均已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逢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王瑞蓉之子生父為周逢麟,周 紋綉為周逢麟女兒,林治國為林治娟之胞弟。  ㈡周逢麟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經高雄國稅局移送高雄分署 行政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分別對王瑞蓉等4人 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得請求返 還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帳戶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 錢)執行,經王瑞蓉等4人提出異議。又周逢麟遺產所積欠 遺產稅(含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與罰 鍰計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為31,152,469元。  ㈢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帳戶,係各該帳戶名義人出借予 周逢麟使用。  ㈣系爭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金額,為周逢麟死亡時尚有之 存款餘額,均為周逢麟生前所存入。  ㈤高雄國稅局於106年9月21日具狀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李 淑妃律師則於106年9月27日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  ㈥高雄國稅局對周逢麟所欠上揭遺產稅、罰鍰三千餘萬元,因 高雄國稅局執行本事件以外之周逢麟其他遺產,於109年3月 間,獲大部分清償,未償餘額僅3,259,963元(見附表二欄 )。俟於110年年底,該未償部分又因另案執行周逢麟之其 他遺產,而獲全數受償完畢。  ㈦如認時效尚未消滅,對更一審判決認定王瑞蓉、林長靜、周 紋綉、林治國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5,783,532元、5,986,42 7元、362,636元、7,754,865元(金額為附表二欄),兩造 均無爭執。  ㈧就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部分,對於更二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3、6-10帳戶均係由周逢麟借用,該三人帳戶內款項金 額各有15,783,532元、5,986,427元、362,636元均為周逢麟 之遺產,若時效尚未消滅,應按此金額給付高雄國稅局,兩 造均無爭執。 七、本件爭點:  ㈠王瑞蓉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3、6-10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是 否存在借用帳戶關係?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 額,是否為周逢麟之遺產?    ㈡林治國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是否存在借用 帳戶關係?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額,是否為 周逢麟之遺產?如否,林治國就上開存款有無不當得利?  ㈢高雄國稅局請求王瑞蓉等4人分別各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 金額,是否有據?  ㈣王瑞蓉等4人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八、本院判斷:  ㈠王瑞蓉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3、6-10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是 否存在借用帳戶關係?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 額,是否為周逢麟之遺產?      高雄國稅局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0所示帳戶,係王瑞 蓉、林長靜、周紋綉出借予周逢麟使用,其等與周逢麟間存 在借用帳戶關係,且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5,783,532元、5,98 6,427元、362,636元均為周逢麟之遺產等情,為王瑞蓉等3 人所不爭執,其等並肯認若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即應 按此金額給付高雄國稅局(見本院更三卷第127頁),堪認 高雄國稅局前揭主張為真,上開帳戶中各如附表二欄所示 之存款金額,均為周逢麟之遺產。  ㈡林治國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是否存在借用 帳戶關係?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額,是否為 周逢麟之遺產?如否,林治國就上開存款有無不當得利?   ⒈就高雄國稅局主張借用帳戶契約部分:   高雄國稅局主張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下稱A帳戶)為 林治國借予周逢麟使用,周逢麟之遺囑執行人吳瑜智(記帳 士)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72號事件中,並不爭 執A帳戶為周逢麟所使用帳戶之事實等語,並提出以林治國 名義出具之說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8 頁,下稱A說明書 ),然為林治國否認。經查:  ⑴林治國否認A說明書上簽名、印文真正,高雄國稅局則主張A 說明書為林治國胞姐林治娟提出,應屬真實云云。經核對林 治國在證人結文所為之簽名(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7頁), 其運筆模式、筆觸,與A說明書上「林治國」簽名顯不相符 ,高雄國稅局亦未證明A說明書上印文之真正。又吳瑜智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72號事件中,雖對A帳戶為周 逢麟所使用帳戶之事實未為爭執,然該事件之審理重點在於 :吳瑜智經核准延期於92年9 月23日辦理周逢麟之遺產稅時 ,漏未列報該事件所爭執之18筆土地為農業用地扣除額,迄 95年1月17日復查時始申請增列上開土地為農業用地扣除額 並提出相關證據,是否符合農地免徵遺產稅之規定等事實, 該行政訴訟事件並未就A帳戶是否林治國出借予周逢麟使用 部分有為調查、辯論。況,當事人之一造在另一訴訟事件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 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而已,遑論林治國並非該行 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自不能以與林治國無關之吳瑜智在該 行政訴訟事件之行為,據為不利林治國之認定。  ⑵林治國曾到庭陳述:當時我才20歲出頭大概讀大一,A帳戶應 該是我父母在使用,他們怎麼使用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會匯 生活費給我。我很少在用這兩個帳戶,可能是我父母帶我去 開戶的。當時我只在乎我的生活費有沒有進來,我覺得父母 應該不會害我,如果他們拿帳戶給別人用我也不會知道。我 姐姐林治娟沒有跟我借過帳戶,但林治娟有沒有跟我父母拿 我的帳戶我不清楚。我沒有在周逢麟處工作過,跟他也沒有 資金往來,也不知道父母跟周逢麟有無資金往來,我知道林 治娟在周逢麟那裡工作,但不知道她幫周逢麟處理遺產,我 在2007、8年才回台南工作,之前的事都不知道,也不知道 台銀帳戶在91年12月2日到12月23日陸續存入8,600,624元, 我是第一次看到A說明書,林治娟或我母親都沒有跟我說過 要把A帳戶借給周逢麟,A說明書上的簽名和印文都不是我的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依林治國 所言,其並未接觸過周逢麟,也未曾聽聞林治娟或其母親告 知有無將A帳戶借用給周逢麟,而無從與周逢麟就A帳戶達成 借用帳戶之合意。是而,縱林治國前曾同意其父母使用A帳 戶,亦不能據此推斷其有概括授權父母將A帳戶轉借用他人 之意,是縱因A說明書係林治娟提出,或有林治娟乃係向其 父母拿取A帳戶使用之疑,均無從憑此認定林治國與周逢麟 間就A帳戶成立借用帳戶之契約關係。  ⑶林治國雖不爭執A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周逢麟生前所存入(見原 審卷第142頁),然周逢麟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而經高 雄國稅局移送高雄分署行政執行,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 對林治國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林治國得請求 返還之金錢債權」(即A帳戶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 錢)執行,經林治國提出異議,理由為:「91年存放在本人 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周逢麟返還母親所出借及保證代周逢麟 向他人所借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5頁至背面),並表示其 係接獲法院通知,詢問林治娟及林長靜,其等告知該筆錢是 周逢麟與母親之借貸往來(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4頁),亦 無從以周逢麟有存入款項之行為,推認其與林治國間就A帳 戶即存有借用契約之合意。  ⑷依上開說明,高雄國稅局未能證明林治國與周逢麟間有就A帳 戶成立借用契約,則A帳戶本身性質上即不能認係周逢麟所 借用名義登記之財產(至於與林治國間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 ,另在後面論敘)。至高雄國稅局另主張應由林治國就A帳 戶存摺、印章不在其持有中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林治國縱未持有A帳戶存摺、印章, 並不當然即可推認A帳戶係由林治國出借或概括授權他人出 借使用,亦不能以周逢麟存入款項之行為,認定其二人間存 在借用帳戶契約,經認定如前,高雄國稅局就其主張周逢麟 有借用A帳戶借用之事實,既不足使本院就此獲致確切心證 ,林治國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亦無從為有利高雄國 稅局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⒉就高雄國稅局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 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 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 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 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 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 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 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 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 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 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 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 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 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 實已盡證明責任。  ⑵高雄國稅局雖未能舉證證明林治國與周逢麟間就A帳戶成立借 用契約,然林治國並不爭執A帳戶內金錢係周逢麟生前所存 入,並稱其事後聽林治娟及林長靜說該筆存款是周逢麟與其 母親之借貸往來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4頁),則林治 國既不否認其確受有A帳戶內周逢麟存入款項之利益,周逢 麟遺產及高雄國稅局並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林治 國就其所主張取得款項之原因事實,自負有具體化之說明義 務。查林治國之姐林治娟受周逢麟之遺囑執行人委任申報周 逢麟遺產,提出A說明書,說明A帳戶為周逢麟使用,與林治 國所謂存款為周逢麟跟其母親之借貸往來顯然不符,而林治 國母親與周逢麟間如確有資金借貸往來,林治娟當會提出攸 關之憑證供稅務單位審查,要無自行提出A說明書令林治國 背負日後被稅務單位追償之不利益之理。且林治國就其所辯 亦未能提出事證供查證證明,難認林治國已就其取得利益之 原因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所辯係因周逢麟與其母親之 借貸往來取得A帳戶款項云云,不足採信。當事人一方本於 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周逢麟於91年9、12月間陸續匯入8 ,600,724元到林治國所有之A帳戶(見原審卷第61、62頁) ,而林治國陳述其並不認識周逢麟,與周逢麟也無資金往來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4頁),衡情周逢麟並無給付上該鉅 款予林治國之理。林治國就其所辯上開給付原因,不足採信 ,則林治國受領帳戶內之8,600,724元(含附表二欄金額)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高雄國稅局據此主張林治國受有附表二 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利益,致周逢麟受有損害,應予返還, 於法有據。   ㈢高雄國稅局請求王瑞蓉等4人分別各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 金額,是否有據?    王瑞蓉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3、6-10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存 在借用帳戶關係,且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額 ,為周逢麟之遺產,林治國就其受領A帳戶內如附表二欄之 存款無法律上之原因,經認定如前。高雄國稅局基於收取命 令取得就該存款之收取權,得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 向自己為給付,周逢麟積欠高雄國稅局之遺產稅與罰鍰,雖 於110年底前,因高雄國稅局另執行周逢麟其他遺產,而全 數受償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㈥),致高雄國稅局已無上述收 取權利,惟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已於109年3月18 日將其對其債務人王瑞蓉、林治國、林長靜、周紋綉之前揭 債權,依序各在15,783,532元、7,754,865元、5,986,427元 、362,636元範圍內(即附表二欄所示金額),讓與高雄國 稅局並通知債務人,有高雄國稅局準備㈢狀、查詢情形表、 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04至109頁),高 雄國稅局即因受讓取得上開各該債權。又王瑞蓉、林長靜、 周紋綉與周逢麟間就上開帳戶之借用帳戶契約,並無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 、第541條規定,周逢麟與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就附表 一編號1至3、6至10帳戶之借用契約,於91年12月26日周逢 麟死亡時當然消滅,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就其等為周逢 麟處理存款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至10所示),即負有返還義務,高雄國稅局自得本於 受讓人之地位,依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之返還請求 權,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依序給付15,783,532元、 5,986,427元、362,636元,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林治國返還7,754,865元。  ㈣王瑞蓉等4人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 權、告知訴訟、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周 逢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時,基於借用帳戶契約終止後所生 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可行使,應自斯時開始起 算消滅時效。王瑞蓉等4人雖辯稱:高雄國稅局以收取權提 起本件訴訟,乃行使自己之權利,李淑妃律師遲至107年2月 14日始向其等行使權利,距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死亡時已逾 15年,罹於消滅時效,且李淑妃律師收受收取命令,未喪失 收取權,與民法第139條規定「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 」此不可抗力因素有巨大差異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法律漏洞之問題等語。惟查:  ⒈高雄國稅局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有無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執 行債權人係基於收取命令所取得之收取權,起訴請求第三人 向自己為給付,為行使自己之權利,並非代位訴訟,則其提 起本件訴訟,當不生因其起訴而使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周逢麟之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經高雄 國稅局移送高雄分署為行政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 日分別對王瑞蓉等4人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 王瑞蓉等4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帳戶內截至 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錢)執行,因王瑞蓉等4人提出異議 (見原審卷第10至30頁背面),高雄國稅局乃基於收取命令 取得收取權,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其因收取命 令所取得之收取權,起訴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 為行使自己之權利,並非代位訴訟,高雄國稅局提起本件訴 訟,不生因其起訴而使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   ⒉李淑妃律師有無為中斷時效之行為:    ⑴按通常共同訴訟人間本於處分權主義,具有獨立性原則,各 共同訴訟之原告是否起訴,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於訴訟繫 屬後亦得獨自積極為自己之利益,就關於訴訟標的之實施利 益實施訴訟行為(攻防),不受其他共同訴訟人(他人)有 關審理進行所生法律效果之影響,即各人提出之訴訟資料, 除符合證據共通與主張共通情形外,原則上於各共同訴訟人 間不生共通性。又起訴係要式之訴訟行為,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高雄國稅局於106年8月18日依收取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周逢麟死亡時,王瑞蓉等4人應依借用帳戶契約、委任、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帳戶中之存款,並由其依行政執行 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見原審卷 第3至4頁)。嗣於於106年9月21日提出記載對王瑞蓉等4人 為請求聲明之追加起訴狀,主張應由李淑妃律師提起給付之 訴以中斷時效,乃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見原審卷第35至 36頁),經原審檢送上開追加起訴狀予李淑妃律師表示意見 ,李淑妃律師於106年9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狀,表明同意 追加為本事件原告(見原審卷第68頁),並於107年2月14日 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聲明引用起訴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有上開各該書狀、函文及筆錄可稽,則李淑妃律師應 基於借用帳戶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 權,同意追加為本事件原告。然高雄國稅局係依取得收取命 令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訴訟標的為執行債權人 自己對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之收取權,高雄國 稅局與李淑妃律師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 ,應屬通常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高雄國稅 局之行為,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李淑妃律師。又兩 人提出之訴訟資料,除符合證據共通與主張共通情形外,原 則上於各共同訴訟人間不生共通性。  ⑶依上開說明,高雄國稅局於106年8月18日依收取命令提起本 件訴訟,以及於106年9月21日提出記載對王瑞蓉等4人為請 求聲明之追加起訴狀,均係基於收取命令所取得之收取權, 起訴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 第55條規定,對於李淑妃律師不生效力。至原審於106年9月 25日檢送追加起訴狀予李淑妃律師請其表示意見,李淑妃律 師雖於106年9月27日出具民事陳述意見書狀,表示同意追加 為本事件原告(見原審卷第68頁),惟未於該書狀內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不發生起訴之法律效果,不生中斷消 滅時效之效力。又李淑妃律師於107年2月14日(已逾周逢麟 前開死亡時間15年)原審言詞辯論時,雖表示訴之聲明引用 高雄國稅局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惟並 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仍俱未陳述,難認已合 於起訴之程式。李淑妃律師復於107年5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 時陳稱高雄國稅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含遺產管理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縱認此有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然仍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訴狀表明,不 生合法起訴之效力,不生溯及起訴合法而得中斷時效之效果 。又縱認李淑妃律師前揭所為有請求之意思,然其亦未於6 個月內另為起訴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李淑妃律師已為 中斷時效之行為。  ⒊本件有無民法第139條規定之適用:  ⑴本件雖無從認定李淑妃律師已就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之借用 帳戶契約終止後所生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中斷 時效之行為,惟按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 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條定有明文。又按,消 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因我國民法無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 ,同法第129條規定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不包括於時 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 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同法第139條規定之同 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 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雖仍為債權主體 保有債權,惟已喪失其收取權,尚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 ,應認債務人就其債權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對王瑞蓉等4人及周逢麟之遺產管理 人李淑妃律師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背 面),准許高雄國稅局依該命令逕向王瑞蓉等4人收取「周 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帳戶 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錢),則該收取命令送達王瑞 蓉等4人時(王瑞蓉等4人收受後分別於106年7月28日或8月2 日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李淑妃律師即已喪失 其收取權,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就其債權請求權之行 使發生法律上障礙,且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 時(自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死亡至106年12月25日屆滿), 尚未排除,依前開說明,即應依同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 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又 上開收取命令迄至110年年底高雄國稅局之遺產稅及罰鍰債 權受清償前,未經撤銷,且李淑妃律師在此之前之109年3月 18日即已將其對王瑞蓉等4人各15,783,532元、7,754,865元 、5,986,427元、362,636元之債權,讓與高雄國稅局,高雄 國稅局旋即於109年3月31日提出準備㈢狀敘明其已自李淑妃 律師受讓上開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之 債權,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瑞蓉等4人給付上 該款項,並將書狀繕本送達對造,有上開書狀及債權讓與契 約書可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04至106、108至109頁),應 認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生效,上開收取命令之收取權及周 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之債權請求權,其權利均已歸屬高雄國 稅局,高雄國稅局就王瑞蓉等4人對該債權提起給付之訴訟 ,無礙執行效果,且無權利行使之障礙,應認上該請求權行 使之法律上障礙因而排除,自排除障礙時起1個月時效不完 成,而高雄國稅局於109年3月18日受讓債權,109年3月31日 即以前開書狀併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時效未 逾1個月期間而未完成,高雄國稅局自得依借用帳戶契約消 滅後返還存款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 依序給付15,783,532元、5,986,427元、362,636元,及依對 林治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返還7,754,865元。 王瑞蓉等4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非可取。  ⑶至王瑞蓉等4人抗辯:李淑妃律師收受收取命令,並未喪失收 取權,且與民法第139條規定「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 」此不可抗力因素有巨大差異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法律漏洞之問題等語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明揭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 時,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闡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本案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發回更審,其就執 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對執行債務人是否發生法律上障礙 ,及此類障礙得否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明白闡示:於時 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且延續至時效期間終 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 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且執行法院核發 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喪失其收取權,就其債權請 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等法律見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7 8條規定,本院即受前開法律上判斷之羈束,應以此為判決 基礎,王瑞蓉等4人執前詞置辯,殊非可取。又王瑞蓉等4人 另辯稱高雄國稅局106年9月21日具狀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 ,等同同意李淑妃律師行使原有債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執 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執行債務人因喪失其收取權,而不 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李淑妃律師本無從起訴請求王瑞蓉 等4人為給付,況李淑妃律師於本件審理期間所為起訴之表 示均不合於起訴程式,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業如前述, 王瑞蓉等4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高雄國稅局依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之返 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瑞蓉、 林治國、林長靜、周紋綉給付,分別在如附表二欄所示金 額即1,5783,532元、7,754,865元、5,986,427元、362,636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林治國應給付7,754,865 元部分,為高雄國稅局敗訴判決,尚有未合,高雄國稅局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命王瑞蓉、林長靜、 周紋綉在上開准許範圍內給付,並無不合,王瑞蓉等3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高雄國稅局之上訴為有理由,王瑞蓉等3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銀行名稱 帳號 存款金額 1 王瑞蓉 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000000000000 618,078元 2 王瑞蓉 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19元 3 王瑞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16,887,018元 4 林治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100元 5 林治國 台灣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8,600,624元 6 林長靜 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000000000000 6,532,017元 7 林長靜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96,345元 8 林長靜 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11,032元 9 周紋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401,522元 10 周紋綉 台灣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668元 附表二:  高雄國稅局 起訴主張債權 原審判命給付金額 迄109年3月間,高雄國稅局表示尚未收取而受償之金額 遺產管理人讓與高雄國稅局之債權 王瑞蓉 17,505,115元 17,505,115元 1,721,583元 15,783,532元 林治國 8,600,724元 0 845,859元 7,754,865元 林長靜 6,639,394元 6,639,394元 652,967元 5,986,427元 周紋綉 402,190元 402,190元 39,554元 362,636元 合計 33,147,423元 3,259,963元 29,887,460元 備註:原審判命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應給付超逾欄所示金額,及高雄國稅局請求    林治國給付超逾欄所示金額部分,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駁回,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王瑞蓉、林治國、林長靜、周紋綉應給付金額僅如欄所示。

2025-03-31

KSHV-113-重上更三-1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權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林治國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王瑞蓉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葉怡欣律師 吳佳穎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永康區永華段192、193、194、196、197、198、 208、209、210、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訴外人林治娟、林長靜為訴外人周逢麟(已歿)之 同居人,原告為林治娟之弟弟,訴外人周益全為被告與周 逢麟所生之子、訴外人周子君為林治娟與周逢麟所生之女 。原告現為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永華段192、193、194、196 、197、198、208、209、210、21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分別為:臺南市永康區網寮段559-112、559-3、559-106 、559-97、559-110、559-111、555-58、559-5、555-98 、559-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係原告向周逢麟購買並支付一定價金而取得,且有委請代 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惟國稅局事後認定 系爭土地價值與原告所支付價金不相當,應屬贈與關係, 方補徵贈與稅,原告確實因向周逢麟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本應係由原告持有、管 領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 且拒不返還。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寄發台南開元路 郵局存證號碼25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 系爭所有權狀,惟未獲被告置理。 (二)周逢麟之子即訴外人周棋甯因對於周逢麟所遺遺產之所有 權歸屬登記存有爭議,兩造、訴外人林長靜、周棋甯方於 92年2月25日在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郭清寶律師見證下 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周逢麟所遺遺產之權 利歸屬以系爭協議書確認,並於周棋甯、周益全將周逢麟 積欠大寮區農會之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處理完畢後, 且周棋甯請求時,原告方願將系爭土地贈與周棋甯、周益 全,並非因此得認為系爭土地僅係周逢麟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再者,縱被告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係周逢麟親自交付 ,則周逢麟與被告間應成立委任關係,然周逢麟已於91年 12月26日死亡,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亦因此喪失占有系 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更遑論周逢麟、周益全、被告間 存在占有連鎖關係。 (三)原告於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後有取得系爭所有權狀, 僅因原告當時仍在大學就學,原告便將系爭所有權狀長期 交由林治娟保管,於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時, 由負責辦理相關事宜之代書自林治娟處取得系爭所有權狀 後交給原告,原告並於銀行辦理上開貸款事宜時,將系爭 所有權狀交給林治娟,再由林治娟轉交予被告,是被告抗 辯原告從未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 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顯不可採。又如被告與周逢 麟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關係,周逢麟自不可能再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如被告與周逢麟間信託關 係已經撤銷,周逢麟亦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蓋周益全為被告之子,然周逢麟反而將系爭土地之全部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長靜、被告名下有周逢麟移轉 之多數不動產,林治娟則因擔任周逢麟所積欠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故名下無任何財產,周逢麟便交代原告妥善照顧周 子君與林治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自 應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周逢麟於90年12月10日委請郭清寶律師書立代筆遺囑,記 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由周益全繼承,當時周益全 尚未成年,方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代替周益全保管, 嗣被告於90年12月26日與周逢麟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於信託關係消滅時,系爭 土地則歸屬周益全與周子君,然林治娟因擔任周逢麟向大 寮區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慮及周子君權益可能未受保 障,林治娟便要求周逢麟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是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土地實際上 係由周逢麟生前所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周逢麟為避免原告 擅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自系爭所有 權狀核發後即由周逢麟自行持有,原告從未持有系爭所有 權狀,甚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係由周逢麟代 為向地政機關申領系爭所有權狀,而非由原告自行向地政 機關申領,亦可見系爭土地並非周逢麟贈與原告,原告僅 係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 (二)周逢麟逝世後,因周棋甯對於系爭土地以及登記於被告與 林長靜名下之不動產存有爭議,認為系爭土地為周逢麟之 財產,應由周家男系子孫取得,兩造、林長靜、周棋甯便 於92年2月25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則約定 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期滿5年起,於周棋甯聲明不對兩造、 林長靜為任何民刑事主張後,周棋甯請求時,無條件配合 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周棋甯,其餘應 有部分2分之1予周益全,可見原告確實僅為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名義人,否則原告不可能平白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周益全。 (三)基上,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既係基於真正所有權人周逢 麟之交付,並代周益全保管,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自非無權占有,亦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而原告對被告提 起刑事侵占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 系爭土地為周逢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為避免原告將 系爭土地出售而損及周益全之權益,周逢麟始將系爭所有 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合於借名登記之實務操作,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應屬無據,亦有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之虞。再者,實務上就借名登記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通常係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故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方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雖國稅局認定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無法提出實質之買賣價金流向證 明,視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然不得以此認定周逢麟有將 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一)原告於91年8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因發 生日期為91年8月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權利範圍為全 部(附件2)。 (二)系爭所有權狀現均由被告持有。 (三)周逢麟於90年12月10日委請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郭清寶律 師書立之代筆遺囑第三條第㈡點記載:「台南縣○○市○○段0 00000號、555-98號、559-3號、559-5號、559-6號、559- 13號、559-60號、559-82號、559-97號、000-000號、000 -000號、000-000號、000-000號、562-6號、562-7號等土 地由周益全、周子君各繼承二分之一」(被證1);周逢 麟嗣於91年12月26日死亡。 (四)周益全為被告與周逢麟之子,周子君為林治娟與周逢麟之 女。 (五)兩造、林長靜、周棋甯於92年2月25日於郭清寶律師見證 下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立協議書人確認甲乙丙 方(甲方、乙方、丙方分別即林長靜、被告、原告)登記 取得前揭土地完全合法,丁方(即周棋甯)聲明不對甲乙 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第二條約定:「丙方同意於 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丁方確時(應為實)履行第一條聲 明後,丁方請求時,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前揭A部分 土地(即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丁方,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周益全(乙方甲○○之子)...」(被證2 )。 (六)周逢麟生前向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借款4,500萬元,林治娟 為連帶保證人。 (七)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寄發台南開元路郵局存證號碼256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由被告母親於113年10月9日收受(原 證2)。 (八)周棋甯於111年10月6日對被告與訴外人王明慧、蔡明吉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01、23 04號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九)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證3)。 (十)被告與周益全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益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重訴字75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09至127 頁)。 (十一)周棋甯於112年3月1日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審理中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 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土地係周逢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 所有權狀係周逢麟交由被告代周益全保管占有,故被告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周逢麟與原告 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周逢麟於90年12月10日委請證人郭清寶律師書立代筆遺囑 ,第三條第㈡點記載系爭土地由周益全、周子君各繼承2分 之1,於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死亡前,原告於91年8月20日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周 逢麟當時會委請律師書立遺囑,顯係已就自身之身後財產 之繼承及如何分配有所規劃,並參照周逢麟於請律師書立 遺囑後1年之時間即死亡,亦可知周逢麟自知時日不多, 而有意以遺囑之方式確定將來所遺財產之權義歸屬,而被 告雖爭執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亦未否認系 爭土地係原告自周逢麟處取得,則周逢麟於死亡前4個月 之時間,始轉而將原本依遺囑應歸周子君及周益全各2分 之1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顯有其他考量及 原因介入,而依一般常理,會預先書立遺囑者,通常即係 預防於其死亡後,繼承人間因家產發生爭執對簿公堂,周 逢麟於死亡前另將系爭土地以「借名」之方式登記於原告 名下,與周逢麟欲於其死亡前確定所遺財產權益關係之行 為不符,而依被告於另案即不爭執事項㈨之案件偵查時提 出之系爭所有權狀影本,192、193、194、197、208、209 、210、211地號土地之發狀日期為91年11月20日、196地 號土地之發狀日期則為94年3月16日、198地號土地之發狀 日期則為92年10月22日,有系爭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 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560號卷第149至167頁), 惟究係由何人申請發狀及領取,因已逾20年地政機關無法 提供,亦據被告陳報在卷(見同上卷第147頁),而上開1 92、193、194、197、208、209、210、211地號土地之發 狀日期係於原告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不久、周逢麟死 亡前,上開196、198地號土地之發狀日期則已為周逢麟死 亡後,如係被告所述周逢麟擔心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有害 周益全之權利,則其發狀日期應同為91年11月20日較為合 理,亦即應同為周逢麟生前申領並交付被告,故被告稱係 周逢麟生前將權狀交給被告保管,與上開發狀日期所能證 明之事實有所不符,難認被告係因周逢麟之交付而占有系 爭所有權狀。   ⒉再就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原因為何一節,證人周棋 甯於另案即不爭執事項㈩之案件時證稱:「(協議書A部份 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在乙○○名下?)我是後來才知道 。因為我的父親不可能讓外面的女朋友幫他背負債,所以 才讓林治娟有一個保障,如果沒有人理她,林治娟可以把 房子賣掉去還債。」、「(因為登記在乙○○名下,但是實 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我沒有理,但是我父親授權所有的 土地我都可以賣去處理大寮農會的債務」、「(剛才說周 逢麟授權所有的土地有無包括A部份土地?)周家所有的 財產包含A部份土地也可以。」、「(周逢麟的意思A部份 土地是要給何人?)沒有說要給誰。只是要給林治娟一個 保障,她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189至190頁)。   ⒊證人即原告之姊林治娟於同上案件時證稱:「(對於92年 的協議書有無參與協議及簽署?)是,有。我們三個同居 人(指證人、林長靜、被告)跟周逢麟一同生活,因為周 逢麟他有投資,他去大寮農會借款4500萬元是我當保證人 ,後來他生病之後,他有另外的規劃,所以他沒有還錢, 所以負債我也要連帶,因為我跟他有生一個女兒,他為了 照顧我們,當時他立遺囑有執行人吳瑜智會計師、郭清寶 律師,他們對於此規劃,其他的子女,因為資產大於負債 ,有叫他其他子女全部拋棄繼承,所以才有後面的協議書 出來,全部拋棄繼承的時候,我是受遺贈人。我有參與協 議。乙○○是我的弟弟,因為我是保證人有被追討債務的問 題,所以周逢麟把協議書上的土地贈與給我的弟弟,要照 顧我及女兒。」、「(周逢麟的意思是要把土地分給你嗎 ?)不是,是要給我弟弟,要讓我弟弟照顧我。」、「( 協議書第二、三條,剛才證人所作證的內容他的證述有何 意見?)對於第一條,取得土地完全合法,對於合法的意 思,我當時我合法的意思,是周逢麟的遺產完全移交到我 這個受遺贈人才是合法。現在周逢麟的遺產還沒有到我這 裡,我認為這個協議書現在不是執行的時候。這份協議書 基於周逢麟對我的照顧,如果周逢麟的負債也清了,我才 願意贈與給周家的子孫,所以我才願意簽屬此份協議書, 也有跟乙○○知會」、「(剛才證人說是周逢麟贈與給被告 的土地,有無相關的贈與契約?)贈與不用簽署契約,國 稅局有資料。」、「(【請鈞院提示系爭土地謄本審重訴 109頁】移轉的原因都是登記買賣,有何意見?)因那時 候我弟弟年輕,這些都是周逢麟辦理,我不清楚,這部份 就是贈與給我弟弟,要照顧我及女兒。周逢麟辦理的時候 我沒有參與經手。」等語(見同上卷第173至175頁)、證 人郭清寶律師於另案時證稱:「(丙方乙○○的繼承人可否 取得系爭土地的權利?)依照協議書【即不爭執事項㈤之 協議書】第四條是不可以。」、「(如果乙○○的繼承人不 得取得系爭土地的權利,是否表示系爭土地就不是乙○○所 有?)我無法確認當時乙○○取得土地的原因關係,所以我 無法回答。」等語(見同上卷第169至170頁)。   ⒋上開證人林治娟、周棋甯固分別為原告之姊、周逢麟之子 ,與本件皆具有利害關係,然因本件本涉及周逢麟之財產 ,知悉過程及細節者亦多為親屬,且均經其等具結,故本 院認仍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而依上證人所述可知,原 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證人林治娟擔任大寮農會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迄另案整 理不爭執事項時,仍未處理完結(見同上卷第220頁), 並參照證人周棋甯所述證人林治娟亦可將房子賣掉去還債 (證人周棋甯雖僅稱房子,然依其問答,應含系爭土地) 等語,亦可佐證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處分之權限,與借名 登記之借名人仍保有處分權限之情形不同,故周逢麟將系 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既非借名登記之關係,且亦無周逢 麟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仍由自己申領所有權狀之證據,自難 認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為有權占有。 (三)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且周逢麟將系 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亦非借名登記關係,周逢麟於將系 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自行請領系 爭所有權狀,應認被告就系爭所有權狀為無權占有,則原 告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用以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被 告聲請傳喚周逢麟之女周紋綾到庭作證,惟本院就本件爭點 之認定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聲明調查之證據不足影響本院心 證裁判基礎,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3-訴-2380-20250331-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周紋菁 相 對 人 王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處分(113年度司聲字第775號)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本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77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 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官司進行多年,異議人及其他家人至鈞 院出庭,皆有不明江湖人士騷擾、接觸。又異議人已追加執 行系爭擔保金,請求暫緩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 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 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 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 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 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供擔保 人請求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之條件,縱該擔保金遭供擔保人之債權人聲請查封, 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返還該擔保金,但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 ,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提存所仍不得將該擔保金返 還供擔保人。 四、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相對人各 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分別為異議人、周紋綉供擔 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57號、119658號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依該裁 定各提供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8 3、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已向法院聲請通知異議人及周紋 綉限期行使權利,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訴訟 可謂終結。又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通知異議人、周紋 綉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相對 人、周紋綉,有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可據。惟異議人、周紋綉 迄今仍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月2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6263 6號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4年1月6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10 6924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是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擔保金雖經異議人聲請法院查封, 依上開說明,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無關,但在該 擔保金之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 ,提存所仍不得將該擔保金返還相對人。 五、綜上所述,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 敗訴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通 知異議人、周紋綉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0 月15日送達相對人、周紋綉,異議人、周紋綉迄今仍未對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自應准許。本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27

TNDV-114-事聲-11-2025032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35號 債 權 人 楊國信 住○○市○○區○○○街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王瑞蓉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玉新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2396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玉新換發債 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1年11月16日死亡,有本院職權 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揆 諸前揭說明,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 事人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20

SCDV-114-司執-3235-2025012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王瑞蓉 相 對 人 周紋菁 周紋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 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83、484號擔保提存事件各提存 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停止11 1年度司執字第119657、119658號強制執行程序。現前開訴 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惟相對人逾期迄今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494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茲兩造之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駁回原告即 聲請人訴訟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 94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民國(下同) 113年10月15日送達相對人並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相對 人周紋綉居所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有該案 卷附送達證書可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 月2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62636號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4 年1月6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106924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 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1-17

TNDV-113-司聲-775-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涂垂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先位 被 告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羅文國 張藝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冠昇律師 備位 被告 群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馥瑜 被 告 張奕寬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奕寬應給付原告涂垂伶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 其餘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張奕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 仟伍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林明永即 鑫榮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涂垂伶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參拾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奕寬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 元為原告涂垂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下稱鑫榮企業 社)前以對群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張奕寬分別 存有工程款債權、借款債權為由,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78條及工程契約書等法律關係,各訴請被告群揚公司、 張奕寬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借款等債權(見院卷第13至16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鑫榮企業社復以群揚公司、銓鴻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間就本件工程存有借牌關 係,倘上開工程款債權之債務人非群揚公司,則工程款債權 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為由,追加銓 鴻公司為備位被告,而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關於主觀預 備合併訴訟之程序合法性部分,經備位被告銓鴻公司具狀表 示反對,本院據此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駁回追加備位之 訴,原告鑫榮企業社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後,認考量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之實體 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 益,如抗告人之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審理,可使三方當 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解決,並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故 認為抗告有理由,並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91號 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經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臺抗字第653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併此敘明);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原告鑫榮企業社依據涂垂伶、張奕寬、羅文國、 廖麗玲等人於審理時陳(證)述內容,主張前述借款關係應係 成立於涂垂伶、張奕寬等二人間,另工程款債權關係應係成 立於原告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故據此分別於113年4月 9日具狀追加涂垂伶為原告(見院卷第323至328頁)、113年5 月9日具狀將銓鴻公司由備位被告變更為先位被告(見院卷第 357至360頁)。本院審酌上開原告追加銓鴻公司為被告、追 加涂垂伶為原告及嗣後調整先、備位當事人之變更行為,分 別均係基於同一工程所衍生之工程款糾紛、借款糾紛之事實 ,故基礎事實仍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鑫榮企業社部分:  ⒈先位訴訟:  ⑴銓鴻公司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並向群揚 公司借用營造牌,以群揚公司名義擔任該工程之承造人。嗣 銓鴻公司並透過張奕寬將上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300元、總工程造價8,160,3 00元發包予鑫榮企業社承作,同時以群揚公司名義與鑫榮企 業社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甲工程合約書」),惟實際 承攬關係則成立於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間。嗣鑫榮企業社 將系爭工程全數施作完成後,銓鴻公司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 645,524元(含營業稅)。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甲 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請求銓鴻公 司清償上開工程款等語。  ⑵先位聲明:   ①銓鴻公司應給付鑫榮企業社1,645,52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訟:  ⑴縱本院認群揚公司、銓鴻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無借牌關係存在 ,則「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定做人既為群揚公司,當可認定 系爭工程應係銓鴻公司發包予群揚公司後,再由群揚公司轉 包予鑫榮企業社。故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仍應存在於鑫榮企 業社、群揚公司間,鑫榮企業社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甲 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群揚公司給 付上開工程款。  ⑵備位聲明:  ①群揚公司應給付鑫榮企業社1,645,524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涂垂伶部分:  ⒈張奕寬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 急需資金周轉,遂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分別向涂垂 伶借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達306,990元,且未約定 償還期限;然張奕寬嗣後僅償還58,800元,經催告後尚積欠 248,190元未償還。又涂垂伶於113年4月8日具狀追加為原告 之際,業已同時就上開借款為催告返還之請求,並於113年4 月10日送達上開書狀繕本予張奕寬,迄至113年5月10日為止 ,催告期間已逾1個月以上,故涂垂伶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等規定,請求張奕寬自113年5月11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⒉並聲明:  ⑴張奕寬應給付涂垂伶248,19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被告銓鴻公司部分:  ⒈群揚公司、銓鴻公司間並無借牌關係存在:   銓鴻公司係將「住宅新建工程」之房屋結構工程,以總價2, 700萬元交予群揚公司承作,並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乙工程合約書」),群揚公司承作內容包含假設工程、基 礎工程、結構體工程、泥作裝修工程及水電工程等,非僅有 鑫榮企業社施作之模板工程。而群揚公司承作上開工程後, 再由群揚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張奕寬將全部工程分別轉包予包 含鑫榮企業社在內之下游廠商進場施作,故系爭工程之承攬 關係應係存在於鑫榮企業社與群揚公司之間,與銓鴻公司無 涉,銓鴻公司自無給付工程款予鑫榮企業社之義務。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群揚公司部分:  ⒈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為借牌關係,並未實際承包本件工程:   銓鴻公司最初起造「住宅新建工程」時,原係由訴外人「智 拓營造公司」(下稱智拓公司)擔任承造人承攬營建工程。嗣 因智拓公司於完工前突宣告倒閉,經銓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羅文國請託後,群揚公司始允諾接續掛名承造人,惟此僅限 於幫助銓鴻公司申請使用執照,及將營造牌照出借予銓鴻公 司掛名承造人,雙方並同時約定「住宅新建工程」所有工程 項目,均由銓鴻公司自行發包予下游廠商,並非透過群揚公 司轉包之方式進行,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 係存在,至「住宅新建工程」工地負責人張奕寬亦非群揚公 司之職員。  ⒉鑫榮企業社與群揚公司間無承攬關係存在:  ⑴「甲工程合約書」並非由群揚公司所簽立,該合約書所蓋用 之群揚公司大、小章亦非真正,系爭工程實係由銓鴻公司直 接發包予鑫榮企業社,該工程合約書所示承攬關係應存在於 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無涉群揚公司。  ⑵至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銓鴻公司雖曾開立以群揚公司為受款 人之支票作為工程款給付方式,鑫榮企業社亦開立以群揚公 司為買受人之發票進行請款,然此係因上開借牌關係下,為 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建築法規等相關 規範,供作工程結算金額及申報稅賦之用途。實則群揚公司 未曾取得或兌現上開支票,亦未曾給付任何工程款予鑫榮企 業社,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已給付之工程款,亦均係由銓鴻公 司直接給付予鑫榮企業社,或由銓鴻公司開立以群揚公司為 受款人之支票,同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直接交付予 鑫榮企業社供兌現。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奕寬部分:   對於原告涂垂伶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   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 去事實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工程實務上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即由營造公 司同意不具營造資格之人使用其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或發包工 程,通常由借牌之人給與營造公司按工程款一定比率之金額 或其他利益作為借牌之代價。此種借牌行為,因契約名義人 非實際契約當事人,名義人並無與定作人或承攬人成立承攬 契約之意思,故不能僅依訂定工程契約之名義認定契約當事 人,而應以與定作人或承攬人就上開承攬必要之點達成意思 一致之人為契約當事人,並由該契約當事人承擔承攬契約之 權利義務;另按一般借牌之慣例,本僅限於借牌人以他方之 名義擔任承攬人,並配合辦理行政作業程序而已,除有特別 約定或授權,否則並不及於借牌人向外購料、僱工等行為。 本件鑫榮企業社先位訴訟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成立於 其與銓鴻公司間一節,業為銓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是否存 有借牌關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銓鴻公司與 鑫榮企業社間。查:  ⒈觀諸鑫榮企業社提出之「甲工程合約書」所載系爭工程之定 作人固為「群揚營造有限公司」(見院卷第17頁),然群揚公 司於本件訴訟中則否認曾簽立上開契約書,而參諸證人廖麗 玲證述:群揚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郭馥瑜是我女兒,我是實 際負責人,由我實際負責處理該公司事務,我們營造廠若與 其他建商簽約,均是由我處理,但我未曾將群揚公司大、小 章交付給其他人,也未曾見過「甲工程合約書」,另我已經 沒印象是否有簽立「乙工程合約書」,若有簽立「乙工程合 約書」的話,應該也是為了作借牌的會記帳始簽立等情(見 院卷第261、265至266、268至270頁),再佐以涂垂伶、張 奕寬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涂垂伶證稱: 我在鑫榮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請款、會計等工作,因為我 要承包系爭工程,始製作「甲工程合約書」以確保權益,並 先拿給張奕寬確認內容後我才用印,至於合約書上甲方欄位 (即定作人)所蓋用之群揚公司印章,最初我要求張奕寬帶 我前往群揚公司用印,但遭廖麗玲拒絕簽約用印,嗣張奕寬 才帶我去建商即銓鴻公司用印等情(見院卷第216至218、22 5至226頁);另張奕寬亦證稱:我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的安排 及管理,原本「甲工程合約書」是鑫榮企業社製作後先用印 ,涂垂伶交付該契約書給我時,甲方欄位(即定作人)是空 白的,尚未蓋用群揚公司大、小章,因我們是向銓鴻公司承 攬後續工程,是由銓鴻公司去借牌的,所以我們拿上開合約 到銓鴻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辦公室交給該公司人員 看後,由銓鴻公司人員用印,另群揚公司登記負責人郭馥瑜 或廖麗玲也均未簽「乙工程合約書」,因為這是借牌的合約 等語(見院卷第230至235頁)。則綜合上開證述內容,足認 群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廖麗玲確有拒簽「甲工程合約書」,至 該合約書內定作人欄位之群揚公司大、小章印文,應係由銓 鴻公司人員擅自蓋用之事實。基此,「甲工程合約書」既非 群揚公司所簽立,當無從僅憑上開「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內 容,率爾認定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定作人為群揚公司。  ⒉又參諸證人廖麗玲證述:最初我僅負責幫銓鴻公司處理向臺 中市政府申報開工、報備工程進度等跑照業務,後來銓鴻公 司會計王瑞蓉聯絡我表示銓鴻公司董事長羅文國要找我去工 地開會,開會當日王瑞蓉、羅文國、工地主任張奕寬均在場 ,羅文國表示要更換營造廠,並向我借群揚營造的牌,同時 表示他們會自行負責找包含水電、板模、鋼筋等下游廠商及 付款,要我放心借他牌,借牌代價是會收取借牌費用約60萬 至70萬元,但因為我們也要繳納稅金,故羅文國表示會開發 票給我,我營造廠的稅捐自己負擔,開會當天也同時針對變 更營造廠所需時程製作會議記錄,羅文國並請王瑞蓉在該會 議紀錄上簽名;另關於借牌後之運作方式,因實際發包給大 、小包的不是我,所以大、小包都不是向我請款,銓鴻公司 會計王瑞蓉會將每月應支付予水電、板模、鋼筋等小包的工 程款發票開給我們營造廠,相對的也要求我們營造廠要開發 票給銓鴻公司,我們公司僅是單純借牌,除了借牌、跑照等 費用外,我們公司實際上未曾向銓鴻公司請領過任何工程款 ,另除了跑照而需協調外,亦未曾派員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 等語(見院卷第260至273頁),佐以群揚公司於訴訟中所提 出之會議記錄所示,確有針對變更承造人所需流程、費用等 相關內容為記載,並分別由王瑞蓉代理銓鴻公司、張奕寬代 理原承造人智拓公司、廖麗玲代理群揚公司各自簽名其上一 節(見院卷第299頁),核與證人廖麗玲前揭所證述上開會 議當日出席人員、除商議借牌外尚另提及變更承造人所需時 程等相關會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證人廖麗玲前揭證述, 當非憑空杜撰,應可採信。  ⒊而觀諸涂垂伶證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係由銓鴻公司人 員進行驗收,群揚公司未曾派員進行驗收,工程款亦均係由 銓鴻公司支付,張奕寬叫我開立以群揚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 後,由張奕寬帶我去銓鴻公司向該公司會計王小姐請款,其 中第一筆工程款40萬元是我直接前往銓鴻公司領取,由銓鴻 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後續幾筆工程款則是張奕寬帶我前往 銓鴻公司,由銓鴻公司簽發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同 時蓋用群揚公司大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後直接交付給 我,我是向銓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等語(見院卷第219至222 、226至227頁),張奕寬證述:本件工程最初是由位在高雄 的智拓營造公司承作,後來因為智拓本身運作有問題,再由 銓鴻公司借群揚營造的牌來使用以延續工程,於借牌的情形 下,被借牌的營造公司無須負擔工程款項,我們是直接向起 造人即銓鴻公司會計王瑞蓉請款,我會請小包把發票匯集給 我整理後,由我送去銓鴻公司做請款,工程款都是由小包跟 我一起去銓鴻公司領取,或由銓鴻公司寄給小包,我沒有經 手拿錢,而一般借牌實務運作上,工程款不會也進入被借牌 公司的帳戶內,因為擔心工程款遭被借牌公司拿走,鑫榮企 業社也是向銓鴻公司請款,未曾向群揚公司請款過,至於工 地遇到問題或任何情況,我們也都是跟銓鴻公司討論,不會 與被借牌的群揚公司討論或接觸,我也會就本件工程諸如工 程進度等事項,向銓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文國報告,驗收也 是由銓鴻公司進行,群揚公司的人沒有來過,本件工程其他 小包的工程款也都是由銓鴻公司支付等情(見院卷第230至2 31、235至240頁),核均與證人廖麗玲前揭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  ⒋從而,綜觀證人廖麗玲、涂垂伶及張奕寬等人上開所述內容 ,可知「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定作人雖為群揚公司,然觀諸 該合約之簽立過程,既係鑫榮企業社職員涂垂伶遭群揚公司 實際負責人廖麗玲拒絕簽署後,始相偕張奕寬前往銓鴻公司 ,經銓鴻公司審約後自行蓋用群揚公司大小章後所簽立,顯 見該合約實為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間所簽立,而無涉群揚 公司,並為渠等所明知;其次,觀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 情形,鑫榮企業社請領工程款時開立之發票所載買受人雖均 為群揚公司,銓鴻公司亦不乏簽發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 票作為支付工程款方式,然實際請款流程均係由鑫榮企業社 逕自向銓鴻公司請款,並由銓鴻公司以現金方式直接支付工 程款予鑫榮企業社,或雖開立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 然則以同時蓋用群揚公司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方式,直接交 付予鑫榮企業社供兌現工程款,此顯與一般工程實務上縱有 層層轉包情形,基於債之相對性,仍均係由下游廠商分別逐 層向各自上游廠商請款之情形有異;再者,就系爭工程之施 作、驗收過程情形而言,均係由銓鴻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派員 到場逕自指示鑫榮企業社施作及辦理驗收,亦未見群揚公司 進場。是以,綜合系爭工程契約實際簽約當事人、工程款支 付情形及履約驗收等過程後,核與鑫榮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其與銓鴻公司間,群揚公司僅係形式上出 名借牌為承造人之營造廠,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大致相符 。從而,鑫榮企業社請求銓鴻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積欠之工 程款,應屬有據。  ⒌至證人羅文國到庭後雖證稱:我是銓鴻公司董事,並擔任本件 工程管理者,銓鴻公司僅為系爭工程起造人,並將該工程統 包予張奕寬,後來智拓營造出現問題,張奕寬又去找群揚營 造來跟我們繼續工程,張奕寬是代表群揚公司來跟我們簽約 ,我們公司未曾向群揚公司借牌,「乙工程合約書」是我看 過確認沒問題後才簽約的,我們有依據該合約約定給付全部 工程款2,700萬元予群揚公司,並以現金、匯款或簽發支票 方式支付,均有留存支付紀錄云云(見院卷第243至259頁)。 然此與證人廖麗玲、涂垂伶及張奕寬等人前揭證述:群揚公 司、銓鴻公司間僅為借牌關係、系爭工程係由銓鴻公司直接 發包予包含鑫榮企業社在內之各小包商承作、並由銓鴻公司 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各小包商等各節,已見齟齬,故證人羅文 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本待商榷;況且,針對證人羅 文國所稱:銓鴻公司業已依「乙工程合約書」約定按期計價 直接支付各期工程款共計2,700萬元予群揚公司一節,經本 院諭請銓鴻公司提出支付相關金流證明文件到院後,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銓鴻公司為任何陳報,足 見證人羅文國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甚者,綜 觀證人羅文國證述過程中諸如:「(問:是否為借牌,你是起 造人,你一定會知道?)我不知道」、「(問:你們必須搭配承 造人?)我董事長不用每一件事情知道那麼多」、「(問:你是 否是實際負責人)我是董事」、「(問:你是董事長還是董事? )董事跟董事長有差別嗎,我是董事,董事長有寫得很清楚 是羅家偉」、「(問:乙工程合約書是何人簽的?)我們不要在 這邊浪費我們大家的時間,你就問重點就好,我就董事」、 「(問:乙工程合約書在何處簽訂?)忘記了」、「(問:乙工程 合約書第3條合約總價是新台幣2700萬元整含稅?)這部分都 是會計在處理的」、「(問:會計是何人?)這段時間的會計的 換人率蠻高的」、「(問:是何人跟你請款?)我跟你說,董事 長跟董事很少在接觸的,都是跟執行者在接觸」、「(問:群 揚有無跟你請款?有沒有按照工程請款?)我們按照每一期工 作完成,營造張奕寬一定會提報」等情(見院卷第246至249 頁),顯見針對其是否為銓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工程 是否存在借牌關係、工程是否需搭配承造人、乙工程合約書 為何人簽訂、請款人為何人、銓鴻公司負責會計處理人員為 何人等重要事實,除避重就輕、多所迴避而未正面答詢外, 復有前、後矛盾陳述之情存在,故實難採憑其證述內容作為 有利於銓鴻公司之認定。  ⒍銓鴻公司雖復辯稱:銓鴻公司本可以自身名義直接發包予下游 廠商施作,並無輾轉向群揚公司借牌後發包予下游廠商施作 之必要性存在,此顯係畫蛇添足,足徵銓鴻公司、群揚公司 間無借牌關係存在云云。然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 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 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建築物及雜 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 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 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4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本法第16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 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一、工程造價於臺中市和 平區在新臺幣70萬元以下,本市和平區以外地區在新臺幣50 萬元以下者。二、鳥舍、涼棚、容量2公噸以下之水塔、本 身高度在6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物)、廣播塔、煙 囪或高度在2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三、 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且在一定規模以下之農作產銷 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四、非屬山坡 地地區之自用農舍者。五、太陽光電設備設施符合臺中市建 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之規定者。」,亦經臺中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明定。本件工程整體造價為2,700 萬元一節,除有前揭「乙工程合約書」可參外,復為兩造不 爭執,依此,揆諸上開相關規範,本件工程既非屬建築法第 16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得免由建築師 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工程,而應委由以依法登記開業 之營造廠商為工程承造人,而銓鴻公司復未具備營造廠商資 格,則銓鴻公司起造本件工程時,自有另行委由營造廠商擔 任工程承造人之必要性存在,當屬明確。故銓鴻公司上開所 辯,顯係對相關法規認知有誤,自非足採。 ㈡、鑫榮企業社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銓鴻公司給付系爭工 程款: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工程標的住宅業經銓鴻公司對外進行銷售予他 人等情,已據證人羅文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 56頁)。依此,堪認鑫榮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 一節,應屬為真。從而,鑫榮企業社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 求銓鴻公司應清償積欠工程款1,645,524元,自屬有據。 ㈢、涂垂伶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奕寬清 償消費借貸款暨遲延利息:     涂垂伶主張:張奕寬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因急需資金周轉而向涂垂伶借款共計306,990元 ,且未約定償還期限,張奕寬嗣後僅償還58,800元,經催告 後尚積欠涂垂伶248,190元未償還,並應自催告期間屆滿之 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情,既 均為張奕寬不爭執,而可認定,則涂垂伶上開請求,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鑫榮企業社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先位訴訟請求 銓鴻公司應給付1,645,52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見院卷第7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涂垂伶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奕寬給付248,190元,及自11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鑫榮企業社併依「甲工程合約書」 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銓鴻公司應給付上開工程款, 因與前揭民法第505條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 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既為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 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又本件先位訴訟主張銓鴻公司應 給付上開工程款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訴訟主張群揚公司 應給付工程款部分,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元) 一 110.11.8 5,000 二 110.11.18 30,000 三 110.11.09 40,000 四 110.11.18 84,000 五 110.11.19 20,000 六 110.11.24 20,000 七 110.12.4 13,000 八 110.12.7 11,000 九 110.12.8 12,000 十 110.12.20 6,000 十一 111.1.14 65,500 十二 111.2.26 490 總計 306,990

2024-11-15

MLDV-112-建-16-20241115-3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王瑞蓉 相 對 人 周紋菁 周紋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83號、112年存字第484號擔 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周紋菁、周紋綉限期行使權 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紋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 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六五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 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相對人周紋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 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六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 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周紋菁 負擔,餘由相對人周紋綉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兼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周紋菁 、周紋綉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1,500,000元後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5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5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均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而系爭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 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1965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58號、112年度聲字 第25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及其歷審卷宗、112年度存 字第483號、112年度存字第484號卷宗查核屬實。茲因本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業因 聲請人(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全 案已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訴訟可 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周紋菁、周紋綉均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等各1件附卷可稽。而核以聲 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 人周紋菁、周紋綉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0-09

TNDV-113-司聲-49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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