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OA(中文譯名:范文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OA 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向受騙者收取」補充記
載為「提領」,附件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1
13年8月8日前某日」更正為「113年4月中某日」,附件附表
編號8至9「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址」、「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僅記載附件附表編號8部分(因
混同,至附件附表編號9部分之上開欄位均刪除),附件附
表編號9「告訴人或被害人」欄之「提出告訴」刪除,附件
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113年8月8日起」更
正為「113年8月18日起」;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本案告訴
(被害)人共17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告PHAM VAN HOA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
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16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7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龍」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而本案雖有告訴(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及被告
就本案帳戶之同一告訴(被害)人款項曾有多次處分款項之
行為,然各次交付、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
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6同一被害人所
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17罪(17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被告之所屬集團成員雖
已著手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17次犯行,均僅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未能繳
回犯罪所得,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
3.至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
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
、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提款)、
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侵害之金額等侵
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0頁),
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及卷附意見調
查表),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
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
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
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
㈥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本院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實施前揭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
國治安,顯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提款卡1張、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依上
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供犯同類
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自陳業將本案報酬即新臺幣2萬元花用完畢(見本院卷
第146至1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
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現金2萬3,600元,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與被告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被害金額,新臺幣) 1 附件附表編號1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059元 2 附件附表編號2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000元 3 附件附表編號3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190元 4 附件附表編號4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000元 5 附件附表編號5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6 附件附表編號6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0,000元 7 附件附表編號7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2,000元 8 附件附表編號8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9 附件附表編號9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0 附件附表編號10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1 附件附表編號11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0,000元 12 附件附表編號12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3 附件附表編號13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4 附件附表編號14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5 附件附表編號15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6 附件附表編號16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7 附件附表編號17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提款卡 1張 000-0000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廠牌 3 提款卡 1張 000-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 新臺幣2萬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