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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方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怡方為告訴人王秀英之女,2人先前共同 居住於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嗣因告訴人同意對本案房屋進行裝修, 遂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民國111年3月21日聯邦銀行同意貸款,撥款160萬元 至告訴人申請使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旋於翌(22)日將其中145萬元轉匯 至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前址房屋裝修工程款 ,然因其行動不便,遂將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 由被告保管,委由被告處理由帳戶提款以支付工程款之事宜。 詎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111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 ,持提款卡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其中46萬元未用 於支付裝潢工程款,反用於其個人不詳用途而予以侵占(至被 告涉嫌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其餘99萬元款項部分,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本案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嗣因告訴人向彰化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發現存款 餘額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告訴人之女)王藝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承攬人潘鴻樟於偵查中之證述、本 案房屋裝修估價單、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之女,而告訴人前曾為裝修本案房 屋向聯邦銀行貸款160萬元,嗣聯邦銀行如數將申貸款項匯入 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並委託被告將其中145萬元轉匯至彰化 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曾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 ,委由被告處理支付本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事宜,其後被告並 曾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係由潘鴻樟承作,而連同我 本案被訴涉嫌侵占之46萬元款項在內,我曾將自彰化銀行帳戶 內所提領、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交予潘鴻樟,故我係將上揭46 萬元款項用於本案房屋裝修事宜,我沒有侵占該等款項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女,而告訴人前曾為裝修本案房屋向聯邦銀行 貸款160萬元,嗣聯邦銀行於111年3月21日如數將申貸款項匯 入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並委託被告於同年月22日將其中145 萬元轉匯至彰化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曾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被告保管,委由被告處理支付本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事 宜,其後被告並曾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8號卷[下 稱偵卷]第12至13、139、18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8至49、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2、180頁)、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3至84、131至132、21 7頁)相符,並有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偵 卷第79至80頁)、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偵卷第77頁)、匯款 申請書(偵卷第75頁)、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73、99至101頁)、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03至107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⒈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後,被告係將該筆款項用於何 處? ⒉被告使用上開款項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⒈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後,係將該筆款項用於購買經 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 ⑴被告及案外人即被告配偶莊惟竣為處理本案房屋裝修事宜,曾 委請潘鴻樟進行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偵卷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偵卷第180、21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217至218頁)、證人潘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偵卷第171至172、221至222頁、本院卷第126頁)相符。 而關於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裝修工程之總工程費用,被告於偵 查中曾提出估價單為證(偵卷第150至151頁),觀諸上開估價 單內所載之總施工費用為76萬元,施工項目則包括1至3樓牆面 壁癌處理、泥作及油漆工程、頂樓地面泥作及防水工程、水塔 拆除、1樓廚具及窗戶拆除、2樓門窗及2樓浴室門窗裝設、3樓 門片、落地窗及浴室窗戶拆除等工程項目,經核此記載內容與 證人潘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承攬本案房屋之裝修 工程後,我所施作之內容包括油漆、泥作、拆除、打石、防水 、抓漏及鋁門窗等工程項目,總工程費用為76萬元;上揭估價 單係由我出具等語(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裝修後,本案房屋之房 間門及浴室門有更換,1樓至3樓也有更換鋁窗,2樓浴室有換 門,頂樓地面有進行整修,也有鋪設新水泥等語(偵卷第216 頁)相合,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本案房屋裝修後之照 片(偵卷第231至235頁),可見本案房屋2樓樓梯間、走道及 房間之牆面均屬平整,該等牆面並均經白色油漆粉刷,此亦與 前揭估價單內記載之施作項目包含本案房屋牆面之壁癌處理、 泥作及油漆工程等旨相契合。至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 本案房屋尚未裝修完成之照片(偵卷第239頁),雖明顯可見 本案房屋之某間浴室乃呈現磚牆裸露、未經裝修完成之狀態, 然上開估價單內記載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之工程項目,本即未 包含浴室內部工程、而僅及於浴室門窗,自難僅以告訴人所提 出之上開照片,遽認證人潘鴻樟前揭所證內容非屬實在。故稽 上各情,堪認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委請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之 部分裝修工程後,潘鴻樟實際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之總工程費用 為76萬元。 ⑵再者,就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後,其如何與被告 結算工程費用之經過,證人潘鴻樟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後來被 告要開設美髮店,我也有投資被告之美髮事業,所以針對本案 房屋之裝修費用,我只有向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收取接近30萬 元之現金,剩餘款項就抵掉我投資被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我 後來也有協助被告購買洗髮用之躺椅、剪髮用之椅子及票券機 等工具等語(偵卷第171至172、222頁),經核證人潘鴻樟前 揭所證,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潘鴻樟前次作證 時說你實際只有給20萬元工程款,還有50幾萬元工程款沒有給 ,是當作他投資你的美容事業?)我把剩下約50幾萬元之工程 款拿去購買美容事業所需之材料工具,包括剪髮椅、洗髮椅、 剪髮售票機及大量洗髮精等工具等語(偵卷第199至200、217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同意讓 被告於本案房屋內開設美髮店,我也確實有看到美容椅擺放在 本案房屋內等語(偵卷第181、216頁),足認被告確有欲自行 經營美髮事業之計劃,其亦已投入資金購買開設美髮商店所需 之用具,復衡以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原應獲取 之總工程費用為76萬元,已如前述,是果若潘鴻樟實際上並未 將自己原仍可向被告請求、剩餘約46萬元之工程款轉作投資被 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項,則其於偵查中為上揭證述後,極有可 能將使自己日後若欲再向被告請求剩餘之工程款項時,遭被告 援引其所為之上開證述作為抗辯,因而大大降低自己成功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款項之機會、使自身平白蒙受將近50萬元之損失 ,此情實與常情相悖,故由此情益徵證人潘鴻樟前開所證應屬 實在,而堪以採信。從而,堪認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後,其僅向潘鴻樟給付30萬元現金,作為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 部分裝修工程之報酬,其餘46萬元則因潘鴻樟投資被告經營之 美髮事業,而經被告用於購買經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 ⑶至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包括我本案所提領之46 萬元在內,我已實際向潘鴻樟給付共計約75萬至76萬元之工程 款等語(偵卷第223頁、本院卷第48頁),證人潘鴻樟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已經將我承作本案房屋裝 修工程、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全數交予我等語(偵卷第222頁 、本院卷第130、133、137頁)。然綜觀被告及證人潘鴻樟歷 次供述之時序可知,證人潘鴻樟係於112年3月10日初次接受偵 訊時,證稱其自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處僅收取30萬元現金作為 其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報酬、其餘款項均充作其投資 被告經營美髮事業之投資款,嗣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接受偵訊 ,並在場聽聞告訴人指稱其未同意出資協助被告購買經營美髮 事業所需之工具後,證人潘鴻樟隨即於112年7月6日再度接受 偵訊時,開始改稱其已自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處收受76萬元之 工程款,而無獨有偶地,被告於同日接受偵訊時,亦供稱其已 將76萬元之裝修費用全數交予潘鴻樟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71至1 72頁)、112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偵卷第215至218頁)、112 年7月6日訊問筆錄(偵卷第221至222頁)無訛,復佐以證人潘 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案外人莊惟竣先前為同事 ,迄至於法院作證時(即114年2月24日)已認識超過5年;我 施作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時,實際施工費用其實不只76萬 元,但因為我與案外人莊惟竣為朋友,所以我就沒有仔細計算 裝修費用等語(偵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125頁),顯見 證人潘鴻樟與案外人莊惟竣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交情,故證人潘 鴻樟嗣是否係為應和被告之辯解,始更易其最初接受偵訊時、 於較未及考量其證述內容是否將導致被告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 情境下所為之證述,實有可疑。況關於被告將76萬元之工程款 項全數交予潘鴻樟之過程,證人潘鴻樟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 與案外人莊惟竣一開始是先給我20萬元、接近30萬元,最近1 個月(即112年6月初至同年7月間)則有再給我將近50萬元, 分成2次給付,1次是給我25萬元,另1次是給我20萬元等語( 偵卷第22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我於111年10月至同 年11月間就將應該交予潘鴻樟、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項全數付 清等語(偵卷第223頁),經核證人潘鴻樟及被告所稱結清本 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時間點迥然相異,其等所述之結清款項時 間甚至相距超過半年。故綜據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及證人潘鴻 樟嗣後改稱被告曾將76萬元工程款全數交予潘鴻樟等語,均不 足採信,仍應認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僅曾將現金 30萬元交予潘鴻樟,作為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 報酬,併此指明。 ⒉被告使用上揭款項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⑴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乃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 潘鴻樟受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委託施作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 程後,施工費用總計76萬元,而被告前僅實際向潘鴻樟支付現 金30萬元,就潘鴻樟其餘所得請求、共計46萬元之報酬,則經 潘鴻樟轉作投資被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等節,均業經認定如前 ,足認自被告與潘鴻樟合意合夥經營美髮事業時起,彰化銀行 帳戶內之46萬元款項,觀念上已由告訴人所有之財產轉變為潘 鴻樟之財產,再經潘鴻樟提出該筆款項作為其投資被告美髮事 業之出資額後,成為被告及潘鴻樟合夥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 產,而上述財產變動過程雖未經被告及潘鴻樟實際交付及收受 款項而外顯於現實世界中,然此情並無礙於法律觀念層次上, 前開46萬元款項已發生前揭財產權變動之事實。準此,被告本 案自彰化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46萬元,既已成為被告與潘鴻樟 合夥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則被告使用該等款項購買經營 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自無所謂侵占告訴人財產可言。 ⑵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初因為我想搬 回本案房屋居住,想要贊助本案房屋之裝潢費用,所以我有匯 款10萬元予潘鴻樟等語(偵卷第132、224頁),證人潘鴻樟於 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代理人確實有給我10萬元,她說這是她要 回來本案房屋居住的錢等語(偵卷第172、224頁),然證人潘 鴻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不記得告訴代理人係於何時將上 揭10萬元匯款予我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告訴代理人將前揭10萬元款項匯予潘鴻樟之確切時點, 故倘若告訴代理人係於被告已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46萬元轉作 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後,始將前揭10萬元匯予 潘鴻樟,則此充其量僅屬潘鴻樟自告訴代理人處溢收10萬元工 程款、告訴代理人得否依據民事法律關係向潘鴻樟為請求之問 題,自不得據此回溯認定被告先前將上開46萬元款項轉作美髮 事業合夥財產之行為,應成立侵占罪。又縱使被告將前開46萬 元款項轉作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前,告訴代理 人早已將前揭10萬元交予潘鴻樟,致使被告僅得將前揭46萬元 款項中之36萬元轉為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而 無權將全數款項均充作經營美髮事業使用,然證人潘鴻樟於偵 查中證稱:當初是告訴代理人想要搬回本案房屋居住時,告訴 人說要告訴代理人幫忙付裝潢費,所以後來告訴代理人才匯給 我10萬元等語(偵卷第17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 開46萬元款項全數轉作經營美容事業之費用時,其已知悉告訴 代理人曾實際向潘鴻樟給付10萬元,故被告後續將前揭46萬元 款項全數轉為其與潘鴻樟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時,其主觀 上非無可能仍認為潘鴻樟尚得請求46萬元之工程款,因而將上 開46萬元款項全數充作其經營美髮事業之財產使用,自難遽認 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存在。 ⑶更何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證稱:告訴人當初有答應 要贊助被告從事美容事業等語(偵卷第217頁),故即令潘鴻 樟承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後,未將其原應獲取之46萬元報 酬轉作其投資被告經營美髮事業之出資額,惟告訴人最初既曾 允諾將贊助被告從事美髮事業,則被告嗣後自有可能係認告訴 人曾同意資助其經營美髮行業,遂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 於購買經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尚難驟認被告當時確實具有 侵占告訴人財產之主觀犯意。 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職權告發  證人潘鴻樟於112年7月6日偵訊程序及本院114年2月24日審判 期日具結作證時,就其是否曾向被告收取剩餘46萬元工程款等 節,為與其先前於112年3月10日偵訊程序具結後所為相異之證 述,經核係針對本案之重大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證人潘鴻 樟上開所為,顯涉有偽證罪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 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告發,並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3-易-747-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0號 原 告 王秀英 被 告 王怡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10號 卷內,請遮隱當事人之個人資訊)

2025-03-31

TPDM-113-附民-1010-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葉俞君 陳凱奕 張維朝 彭祺君 魏俐芩 袁紹峰 陳柏洋 周靄均 楊佳譽 邱佳穎 林良燕 陳泓言 林罡全 林婉君 黃冠景 孫佳涼 林意雯 曾鈺淳 黃璽芸 江威興 魏卉淳 廖筱萱 劉瑞雲 黃泳晴 林佑儒 胡玉文 廖錦穗 劉怡秀 劉峰賓 李季燁 林上斌 林映君 黃金順 胡文正 鄧曉柔 陳稚憲 鄧淳友 詹蕎瑄 薛耀順 鄭育鑫 尤嘉新 蔡彥楨 徐嘉辰 黃婕妤 林錦欣 王政丕 王秀卿 王重欽 劉琬琦 鄭紹亨 戴依婕 鍾沅珈 鍾佳時 翁國晏 陳忠聖 吳欣純 陳婉婷 羅茗惠 姜茗喬 林婉如 蔡秀玲 葉秉家 吳孟珍 黃雅瑜 陳緯倫 劉瑞燭 巫旻欣 洪莉玟 陳緯聰 李秀蘭 魏妤庭 林秀蘋 許士洋 黃景南 林勇全 賴詠維 陳弘華 廖妍婷 蔡孟芬 王文樺 林佳炫 李喬喆 邱建中 陳治宇 邱俊銘 朱雨婷 李芮茜 伍麗秀 戴慈樺 許世播 俞詠善 王宏宇 王威勝 蔡慕蓁 蔡惠華 蔡婷如 黃淑貞 蔡易霖 林億明 吳沅陪 呂國弘 鄭尹汝 黃建程 蔡炘佑 李兆振 孫藝源 潘家玲 蕭乃棋 賴柏佑 涂瑜君 詹佳螢 張家銘 吳育禎 羅胤綸 李佳駿 梁靜儀 賴佑杰 黃玉英 許雅君 陳建仲 吳秋子 張保吉 周世芬 呂瑞萍 黃昱璁 蔡鹿崴 陳翔昭 賴家样 陳姿宇 吳承修 羅山建 魏懋誠 林峰勲 苗淑芬 簡維盈 許家福 謝文喜 梁靜怡 曾秀珠 陳秋錦 韓燕嬌 陳建文 李湘龍 王澤耀 王子育 曾和豐 馬文興 陳煥達 吳孟展 黃盈甄 莊凱雄 伍翊慈 邱泓瑜 黃琪媜 楊朝傑 謝昌穎 葉景翔 黃詩媚 陳靜姿 陳昱融 温梓妏 林政衛 黃毓婷 陳廷瑜 郭峯碩 黃彥棠 洪若慈 陳靖文 莊佳容 許修銓 黃致瑋 李宜霈 王凡碩 許雅媚 黃婉婷 彭德益 林宜樺 周怡婷 劉睿軒 黃繼緯 上18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0-附民-139-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孟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陳昊霆 被 告 林正凱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庭升、黃孟舟、陳昊霆、林正凱等被訴公訴不受理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庭升自不詳之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成 立「齊昇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賭博網站(網址:h ttp://bll68.net/new-home2.php),供不特定賭客在該網址 上註冊會員,每日提供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則為新臺 幣)5萬元之額度,供賭客下注運動、球類等賽事及百家樂 ,每週結算輸贏款項(賭客陳柏叡自民國110年2月至110年1 1月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內,在博樂信用版上註冊會員 並下注);被告林庭升另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昊霆 ,擔任美工製作及廣告貼文投放工作;被告林庭升另雇用陳 界宏(艾倫,另案提起公訴)使用富貴東帳務管理平台,以 收取賭客款項;陳界宏再招募徐瑋紋(樂樂,另案提起公訴 )擔任客服人員及廣告招募,又招募張修銘(銘、胡,另案 提起公訴)在群組內向賭客報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㈡被告陳昊霆明知被告林庭升經營賭博網站,從事不法工作, 竟仍與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等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陳昊霆於111年3月29日設立輕鬆支付有限公司(下稱 輕鬆支付,業務內容為第三方支付),並申辦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待取得輕鬆支付之上開帳戶後,被告陳昊霆即將 該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供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從事收取、支付不法犯罪所得使用 (實際係作為下述「齊昇Bank」收取或支付下述地下匯兌之 款項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昊霆知悉被告林庭升、被告 黃孟舟從事地下匯兌),被告陳昊霆並依被告林庭升、被告 黃孟舟指示,至銀行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 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 透過輕鬆支付收取之地下匯兌金額,高達3億6885萬2665元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㈢被告林庭升與被告黃孟舟明知其等均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之銀行業者,亦未符合其他法律規定,依法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匯兌業務及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不法犯意聯絡,共 同經營「齊昇Bank」,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將 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從中賺 取匯差,而為下列行為(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⒈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因委託臺灣地區銥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 銥熙無敵)運送貨物至臺灣地區,並代為向臺灣地區客戶收 取貨款,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及銥熙無敵因而有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之需求,大陸地區優美公司乃透過「齊昇Bank」,由被 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提供輕鬆支付、被告林庭升、被告黃 孟舟、陳界宏、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等人之新臺幣帳戶 ,供銥熙無敵將所收取之新臺幣貨款匯入該些帳戶後,再由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將在大陸地區收取之賭博人民幣款 項或其他不明來源之人民幣款項,交付大陸地區優美公司,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銥熙無敵匯款 之部分為1232萬6409元)  ⒉邱聖淳因有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之需求,遂透過「齊昇Bank 」,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陳梵宇、吳堉睿等 人,至臺中市某處,向被告黃孟舟收取新臺幣,或提供渠等 新臺幣帳戶,供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匯款之用,邱聖淳 再透過不詳方式,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 孟舟;或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吳堉睿、陳梵 宇等人,至臺中市某處,交付新臺幣予被告黃孟舟,再由被 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將人民幣匯入邱聖淳指定之大陸地區 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王秀 銀交付現金部分金額為168萬8280元)  ⒊被告林正凱經營嘉航國際有限公司、通宸國際有限公司、勤 祥國際有限公司,替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灣地區運送貨物,並 向臺灣地區客戶收取貨款,再將款項返還大陸地區公司,因 而有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要。被告林正凱遂透過「齊昇Ba nk」,由被告林庭升提供陳界宏、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 、古馨雅等人新臺幣帳戶,供被告林正凱匯入新臺幣後,被 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再透過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大陸地 區賭博網站人民幣賭資或其他不詳管道來源之人民幣款項, 匯款入被告林正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匯兌總金額高達17億1154萬 6275元。  ㈣被告林正凱明知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 k」之人民幣來源,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A G賭博集團,被告林正凱竟僅因自己所經營之嘉航國際有限 公司、通宸國際有限公司、勤祥國際有限公司有將新臺幣兌 換成人民幣,以返還替大陸地區公司收取之貨款之需,而與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大陸地區 公司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告知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 舟,供其將上開賭博集團之不法所有得匯入該些大陸地區帳 戶內,被告林正凱則在臺灣地區交付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或 以匯款之方式)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㈤因認追加起訴意旨㈠部分被告林庭升、被告陳昊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追加起訴意旨㈡部分,被告陳昊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追加起訴意旨㈢、㈣部 分,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經營匯 兌業務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請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 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正 凱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 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 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 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 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 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 故追加起訴意旨㈠至㈣部分,追加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陳昊 霆、林正凱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告」並不相同,且追加之犯 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 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升明知邱聖淳等人係從事賭 博機房,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透過陳界宏自110年6月間,將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3樓,出租予邱聖淳、彭浩暐所籌組賭博機房等情,為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被告林庭升、黃 孟舟亦明知邱聖淳等人係從事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洗錢業務, 仍與邱聖淳共同為洗錢之犯行;被告陳昊霆明知林庭升經營 賭博網站,從事不法工作,仍與林庭升、黃孟舟共同為洗錢 之犯行;被告林正凱明知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 nk」之人民幣來源,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 AG賭博集團,仍與被告林庭升、黃孟舟共同為洗錢之犯行等 情,則為追加起訴之案情。足認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陳昊 霆、林正凱等4人直接或間接替邱聖淳等人洗賭博款而涉及 洗錢與地下匯兌,應認與前案被告邱聖淳等人涉及賭博及洗 錢等犯行具有相關聯性之行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相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 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認為 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69條第1項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 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 有上列情形,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之認定。 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 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 ,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 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 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從而,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之 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幫助犯,而不以刑法第28 條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為限。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案件」 ,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加起訴制度 之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 簡捷之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 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 、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為兼顧被告之訴訟權 ,受訴法院應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 要件,與起訴之本案部分是否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而能獲 得訴訟經濟效益,並在未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依 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應就本案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而非以 審理結果認定。倘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並無妨礙,且得 利用本案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 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應 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 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起訴書 ,對該案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5人 (下均逕稱其名)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審理,該案犯罪事實一㈠ 略以:邱聖淳與彭浩暐自110年某月起,共同出資,籌組幸 運支付博奕代收付,替大陸地區博奕現金版bet365賭博機房 收取款項,並分別招募林晁暘、王秀銀、謝伊蕊、吳堉睿、 紀彥亘、金俊翰、張書維、陳梵宇、張健軒、楊凱博等人, 並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4月起至為警查獲止,接續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該處經營時間:110年4月至11 0年10月中)等4處地點,替線上賭博網站bet365從事收付款 之工作(分工模式為彭浩暐、邱聖淳負責出資、王秀銀至11 0年12月6日止,擔任早班主管兼會計並發放薪資,林晁暘於 110年4月至8月擔任晚班主管,110年9月至110年12月6日警 方查獲王秀銀為止,擔任操作員及跑腿工作,並出名承租房 屋,供作賭博機房使用,張書維原為操作員,自110年12月 起亦負責發放薪資,其餘之人則均為操作員,古馨雅則替邱 聖淳記錄部分帳務),並透過鑫鑫支付系統,指示賭客將賭 資匯入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人頭帳戶來源為綽號「劉沛」 之人所提供),再透過「齊昇Bank-Louis」地下匯兌,在臺 灣領取新臺幣佣金,王秀銀則指派林晁暘、陳梵宇向「齊昇 Bank-Louis」所指定之人,在臺灣某處,拿取新臺幣後,再 轉交予王秀銀記帳,王秀銀將款項入帳後,再將房屋租金等 款項,交予林晁暘繳納房屋租金,並發放薪水,或透過「齊 昇Bank-Louis」直接將薪資及款項匯款予古馨雅、林晁暘、 王秀銀、謝伊蕊、吳堉睿、紀彥亘、金俊翰、張書維、陳梵 宇、張健軒、楊凱博等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認邱 聖淳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 等罪嫌(其餘共犯不贅敘涉犯之罪名);犯罪事實一㈡略以 :邱聖淳發起詐欺機房,並與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從事詐欺及 洗錢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無相牽連案 件之情形,不再贅敘),此有起訴書、邱聖淳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275至293頁)。嗣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1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6號案件對被告林庭升4 人追加起訴,認該案與原起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款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該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 6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等情,亦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南投地檢署函其上 所蓋戳章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至29頁)。  ㈡由上可知,雖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僅有「邱聖淳、吳堉睿、楊 凱博、古馨雅、楊振」5人,並不包含被告林庭升、黃孟舟 、陳昊霆、林正凱4人。惟查,首先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0頁,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認被 告林庭升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檢察官嗣就量刑《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聲 明一部上訴,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判決撤銷緩刑暨所附 加負擔,並駁回量刑之上訴確定),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 ,被告林庭升係透過另案被告陳界宏將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3樓,出租予邱聖淳等人籌組賭博機房,邱聖淳則替線 上賭博網站bet365從事收付賭資之工作,被告林庭升係幫助 邱聖淳等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庭升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廣義共犯關係,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先 予敘明(此部分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又依上開追加起訴 意旨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係被告林庭升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樓成立「齊昇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 賭博網站,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罪嫌,復觀諸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一㈠、㈡(即被告林庭升提供場所幫助邱聖淳等人經營線上賭 博網站bet36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是 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 容,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林庭升涉嫌經營「齊昇娛 樂城」賭博網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即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   ㈢其次,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㈣,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所載內容,係被告林庭升 、黃孟舟係共同經營「齊昇Bank」,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 或賭博集團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 ),並從中賺取匯差,從事銀行匯兌業務,並隱匿大陸地區 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之犯罪所得,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而其中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⒉即係替邱聖淳所經 營之線上賭博網站bet365非法匯兌,並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依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庭升、黃孟舟「營利賭博部分,另 與另案被告邱聖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審 卷第23頁);復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係邱 聖淳等人共同替線上賭博網站bet365收取賭資,並透過被告 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k」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 幣,並隱匿犯罪所得,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是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 一㈢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係與邱聖淳共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庭升、黃孟舟 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 件。  ㈣再者,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㈣(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㈤,見原審卷第13頁)所載內容,係被告林正凱明知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k」之人民幣來源, 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即邱聖淳代收代付賭 資之線上賭博網站)、AG賭博集團,被告林正凱提供其大陸 地區公司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使 用,用於收受上開賭博集團之不法所有得匯款,被告林正凱 復在臺灣地區交付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予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與被告林 庭升、黃孟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從而, 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㈣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內容,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林正凱涉嫌提供其 大陸地區公司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 舟使用,用於收受bet365賭博機房之不法犯罪所得部分,其 係與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邱聖淳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正凱此部 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與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  ㈤另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㈡(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所載內容,係被告陳昊霆設立 輕鬆支付,並申辦臺中商銀、合作金庫帳戶後,將該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供其等收取、 支付不法犯罪所得使用,實際係作為「齊昇Bank」收取或支 付下述地下匯兌之款項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昊霆知悉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從事地下匯兌),被告陳昊霆並依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指示,至銀行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 款項交予被告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如前所敘,被 告林庭升、黃孟舟替邱聖淳所經營之線上賭博網站bet365非 法匯兌,並隱匿犯罪所得,其2人與邱聖淳共犯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依此,被告陳昊霆提供輕鬆支付, 並申辦帳戶,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被告林庭升 、黃孟舟使用,其中用於收受線上賭博網站bet365之不法犯 罪所得部分,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陳昊霆既係與被 告林庭升、黃孟舟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則其亦係與邱聖淳共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 昊霆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 連案件。至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係 被告陳昊霆受被告林庭升雇用,擔任「齊昇娛樂城」賭博網 站美工製作及廣告貼文投放工作,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此犯罪事實單獨觀察 雖與本案原起訴之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 等5人涉犯之犯罪事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所定之情形, 惟被告陳昊霆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與被告林庭升共犯,已有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 件,且檢察官係將被告陳昊霆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林庭升 、陳昊霆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同一案件併同追加起訴 ,而被告林庭升、陳昊霆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上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是從偵查結果形 式上觀察,被告陳昊霆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此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案件所揭櫫: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 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 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 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 後始為被告之人等旨之案例事實不相適合,尚難執此認被告 陳昊霆此部分犯罪事實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附此敘明。 六、此外,被告林庭升4人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與上開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之 相牽連案件,二者證據部分共通,稽之,起訴之本案部分係 於113年4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53號審理,追加起訴部分則於113年6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前已敘及,是依 此訴訟進行程度可知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相距本案起訴部分僅 間隔2月餘,無審理範圍不當擴張、延宕訴訟進行之問題。 從而,本案追加起訴得利用本案原起訴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及 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可達訴訟經濟之效益,且 未妨害被告4人訴訟防禦權,並可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故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並無 不合。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認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相牽連案件,就上開追加部分均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4人之審級利益,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3-金上訴-1501-20250331-2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9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2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 訴字第1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梅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梅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之交易 明細截圖、被告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3、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 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 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 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 ㈡、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係基於單 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 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分別區隔,是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法官考量刑度的量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且也未能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人等求助無門;惟衡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因認起訴檢察官求刑1年,稍嫌過重,而改依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 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 ,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 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 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2條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9號   被   告 陳梅華 男 44歲(民國69年7月26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 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在雲林縣口湖鄉某7-11門市,先 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另於113 年8月11日,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葉」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輾轉取得本案帳 戶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小葉」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云云。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陳梅華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與對方實未曾謀面,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 地址、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 未對貸款公司進行查證及確認,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 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 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參以被告自承有辦理銀行信用 貸款及機車貸款經驗,當時不須檢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語,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 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有所知悉卻聽信 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不詳之人所稱,並依其指示提供 上開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 符,顯難認有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 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 不詳人士使用,使第一銀行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之帳戶 1 林卉璿提告 113年8月20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阮美緣提告 113年8月21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3 林耀全提告 113年8月16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4 張登華提告 113年8月22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5 賴佩伶提告 113年8月20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1號   被   告 陳梅華 男 44歲(民國69年7月26日生)             住雲林縣○○鄉○○○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梅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 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在雲林縣口湖鄉某7-11門 市,先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另於1 13年8月11日,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葉」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 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輾轉取得本案帳戶 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 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 圖等。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095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120號(謙股)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與上開案件,係同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同時侵害被 害人之個人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 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之所及,請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沈靜華(是) 113年8月19日8時26分許、8時27分許、13時8分許、13時10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彭敏華(是) 113年8月14日9時2分許、9時5分許、9時29分許、8月21日11時38分許、11時40分許、12時3分許 5,000元、5萬元、4萬5,000元、5萬元、1萬元、6,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王秀年(是) 113年8月13日20時14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謝雅亘(是) 113年7月17日13時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5-03-31

ULDM-114-金簡-30-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第5行上路時間 更正為「同日15時20分前某時」;證據部分新增「現場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 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 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上述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 件相同,且於執行完畢後僅相差約1年即再犯本件,顯見前 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 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 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不到1年即再犯本件相同罪 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 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王秀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4年1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飲用紅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某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不慎自摔倒地,為巡邏員警發覺前往處 理,並嗅得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王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應符合累 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 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 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 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 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3-31

CTDM-114-交簡-283-2025033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雅惠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秀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 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 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31

SCDV-112-司執消債清-7-20250331-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楊淑惠 謝佳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秀桃、王江松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王江松之住所或居所, 並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關於王江松部分之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 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書狀僅記載被告「王江松」,惟未檢附被告 之身分證字號或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被告人別及其當 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記載支付命令、督促程序等語, 原告應表明本件究係申請發支付命令或係起訴;並表明被告 究應各給付原告楊淑惠、謝佳玲若干金額;暨提出本件建物 之建物登記謄本(含二樓、三樓及四樓部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31

TPEV-114-北小-1401-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被 告 王秀玲 訴訟代理人 周家伃 王子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長春路與長春路339巷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阮仲仁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7時37 分許駕駛訴外人阮建銘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長春 路與長春路339巷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 費用計1萬3,212元(包含工資4,930元、塗裝5,670元及零件 2,612元)之損害。又因本事故阮仲仁與被告均有責任,是 原告僅請求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共計1萬0,861元(包含工 資4,930元、塗裝5,670元及零件261元)之70%費用即7,603 元(計算式:1萬0,861元×70%=7,60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 33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支線 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 禍肇事,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 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4,930元、塗裝5,670元及零件2,612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1至33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0年2月出廠領照使 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 頁),則至111年12月1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11年1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61元(計算式:2,612 元×1/10=261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原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0,861元(計算式:工資4,930元+塗 裝5,670元+零件261=1萬0,861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初步 分析研判表記載:「…A車7627-ZV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 汽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記載:「一、阮仲仁駕駛7627 -ZV號自用小客車(A車即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 23頁),顯見阮仲仁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 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 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 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 僅須賠償70%,計7,603元(計算式:1萬0,861元×70%=7,6 03元,元以下4捨5入)。 (三)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603元,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7,603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31

TPEV-114-北小-790-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王秀女 代 理 人 廖苡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貳、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參、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分別為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   明定。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   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23日之庭期,為確認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是 否闕漏,以還原法庭活動並核對筆錄,而為本件後續訴訟主 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原告 ,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以主張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特於主文 第二項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31

CHDV-114-聲-3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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