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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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麗君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1月1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001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麗君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3時8分許、 13時15分許,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案外人洪志 藝住處)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案外人王秀雲住 處)丟擲雞蛋及潑撒冥紙。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 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 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 寧秩序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丟擲雞蛋及潑撒冥紙等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移送人雖陳稱:因洪志藝之女友王 秀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在143號屋內廚房烹飪時, 未關瓦斯就外出,導致食物燒焦,產生大量煙霧,被移送人 因恐釀成火災危及住在洪志藝隔壁145號3樓之父親,一時氣 憤,故而前往其二人住處丟擲雞蛋及潑撒冥紙,並大聲咆哮 ,只是想表達煮東西未關瓦斯就外出是危險行為云云(見本 院卷第12至13頁)。然王秀雲於當日上午7時許烹煮食物未 關瓦斯,造成食物燒焦產生大量煙霧乙事,因鄰居報案,警 消到場處理已獲得解決,且無人受傷,而在法治社會,本應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糾紛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被移 送人於事件經過6小時後,以丟擲雞蛋、潑撒冥紙等方式宣 洩不滿情緒,導致洪志藝、王秀雲住所前凌亂不堪,顯已逾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致該場所之安寧 秩序難以維持。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自堪認定。又被 移送人雖自陳患有精神疾病,然核其對於員警所詢問關於本 案事項,均能切題回答,且思考連貫,對於案件的原委,尚 能清楚表達,能為自己提出符合邏輯之答辯,足見被移送人 對於事發之前後經過尚能清楚分辨說明,自無從認定被移送 人於行為時有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辨識能力減低之情形。是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 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 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本裁定得抗告。

2025-03-27

KSEM-114-雄秩-10-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UY CHUONG(陳輝長)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交訴字第6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HUY CHUONG(陳輝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TRAN HUY C HUONG(陳輝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 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王秀 雲亦到庭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吿等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字卷第11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徵 得被害人諒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所犯為車禍衍生之肇事逃 逸罪,非屬重大犯罪,且已徵得被害人諒解,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TRAN HUY CHUO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UY CHUONG(中文姓名:陳輝長)於民國111年8月28 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PFM號機車(上附載阮春通) 沿臺南市東區裕敬路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裕敬路與裕孝路 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裕孝路,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詎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王秀雲騎乘車號000–5967號 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 生碰撞,王秀雲隨後人、車倒地,左側手肘處因而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TRAN HUY CHUONG明知其騎 車肇事致王秀雲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資訊,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王 秀雲、證人阮春通於警詢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現場 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0

TNDM-114-交簡-666-20250320-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吳憲奇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正和 被 告 王啓祥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新 北○○○○○○○○萬里區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王夏夜子 為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手足,同為繼承人之一,而列王夏夜 子為被告,惟查王夏夜子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將王 夏夜子列為被吿,應屬誤列,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 序期日撤回對王夏夜子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 之訴之聲明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經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具狀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告所為上述更正,僅係就兩造 應繼分比例之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亦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吳憲奇、手足即原告、 被告王啓祥、被吿王秀琴(被吿部分,以下均以姓名表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取得共識,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吳憲奇雖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還,惟吳憲奇僅提出向醫療院所申請補發而得之醫療費 用單據,無非係因吳憲奇為被繼承人配偶才得以讓醫院重新 開立,僅能證明有此費用支出,但無法證明係由吳憲奇所支 出,且被繼承人生前與吳憲奇感情不睦,疏難想像吳憲奇會 為被繼承人籌措醫療費用而到處借款,況被繼承人生前尚有 數百萬元存款可支應醫療開銷;吳憲奇所提交通費用均係事 後試算之結果,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均係搭乘計程車就診 且車資係吳憲奇支出之事實;吳憲奇所提出之牌位使用費證 明其上記載往生使用者為吳家歷代祖先,顯然非係為祭祀被 繼承人所購買;是吳憲奇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以佐其說為真, 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護及剪髮洗頭費用 、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扣還等語。  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吳憲奇則以:被繼承人生前因罹患乳癌而需持續至慈濟、和 平、新光、亞東等醫院及茶米中醫診所看診治療,迄至被繼 承人於112年5月16日病逝止,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 包括門診掛號、藥品、住院病房、診察治療等費用)新臺幣 (下同)126萬0,695元、因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自被繼承 人與吳憲奇之住家至上開各醫院間之各趟來回計程車車資加 總計算)14萬5,420元,醫療耗材、營養品、臨時看護及剪 髮洗頭費用11萬3,625元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 號4至12)35萬7,800元。吳憲奇及被繼承人均年屆高齡、無 工作,膝下無子女,兩人晚年僅倚賴微薄年金及儲蓄生活, 被繼承人生病後,因認為所患疾病未來仍會痊癒,因此將名 下存款留於未來所用,而並未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上開款項 均係吳憲奇向友人及兄弟姊妹借款以籌措支應。另吳憲奇所 列各項喪葬費用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姪子王禹翔匯入款項, 即被繼承人保險理賠金27萬0,100元所清償之喪葬費用項目 不同,故無重複表列之虞。吳憲奇為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之費 用共計187萬7,540元,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 吳憲奇,扣還後所餘之遺產再由吳憲奇繼承二分之一,原告 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六分之一。 三、王秀琴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另不同意將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還予吳憲奇所代墊之債務,因吳王秀蘭生 前有交代王禹翔簡單辦理喪葬事宜,並將其癌症保險理賠受 益人改為王禹翔,請求王禹翔將保險理賠金用來支付相關費 用,惟吳憲奇仍執意由其自行大肆操辦吳王秀蘭之後事,王 禹翔事後亦應吳憲奇要求匯款予其27萬0,100元,故吳憲奇 應就其未遵吳王秀蘭意願所增額外開銷自行負擔,不應將該 支出歸於全體繼承人分擔;而其餘吳憲奇主張其代吳王秀蘭 代墊之費用部分,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 護及剪髮洗頭費用、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 扣還等語。 四、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6日 死亡,其生前配偶為吳憲奇,無子女、父母均歿,兄弟姊妹 即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及王夏夜子,其中王夏夜子已拋棄 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吳憲奇應繼分為1/ 2,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為1/6等事實,有其所提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 庭112年10月2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791號王夏夜子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0至15、30、43頁)。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繼承人所遺正豐化學 股票1000股因無殘餘價值而兩造同意不列為遺產範圍作分配 ,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明細資料、被繼 承人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卷 第16、31至38頁),且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80 至181頁),堪以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一節,兩造就遺產項目無爭執 且同意為分割,已如上述,另就吳憲奇所陳關於附表三編號 3、4之費用支出兩造則不爭執,因此,尚有所疑義者僅餘吳 憲奇是否有支出附表三編號1、2、5至12之費用。另就吳憲 奇自王禹翔處領取之27萬0,100元匯款,經吳憲奇陳明是用 以支付王秀琴所提出「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中給予天 享生命葬儀社辦理喪禮之喪葬費用27萬0,100元(見卷第108 、132頁),而上開給予天享生命葬儀社之款項既未列入附 表三之喪葬費用之一部,顯見吳憲奇並未有重複列計之狀況 ,而王秀琴就上情亦不否認(見卷第137頁背面),足認兩 造就此已無爭執。故本件爭點厥為:吳憲奇主張有為被繼承 人代墊之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2、5至12所示,並應自被繼 承人遺產先予扣還予吳憲奇,是否有理由?  ㈡有關吳憲奇主張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  ⒈就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吳憲奇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126萬0,695元、交通 費用14萬5,420元(即附表三編號1、2)等語,雖據其提出 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總計表、臺北市聯合醫院門 /急診費用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補發)、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蓋有與正本相符)、茶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證明單、大千無線電計程車車資證明(112年12月7日、同年 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5日)及APP計程車車資估價截圖等件 為證(均影本,見卷第63至83頁),惟為原告、王秀琴所否 認。  ⑵查上開醫療單據均係吳憲奇於本件起訴後向上開醫院請求核 發被繼承人因醫療而支出之費用彙總而已,不過係因吳憲奇 以被繼承人之家屬身分而得以申請取得而提出,故難僅憑吳 憲奇持有上開補發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即認定吳憲奇有 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醫療費用。況吳憲奇雖陳其與被繼承人 晚年相依為命,僅依賴年金及微薄儲蓄生活,被繼承人醫療 費用均係吳憲奇向他人借款支應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為佐 (見卷第115頁),然細究此借款明細之借款總額雖有996,5 00元,但並非均係於被繼承人生前吳憲奇向他人所借,亦有 吳憲奇於被繼承人死後向他人借款用以支出喪葬費用之記載 ,經核吳憲奇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列借款款總額僅535,500元 ,且其中含有吳憲奇本人積蓄15萬元及向他人借款20萬元用 以清償對原告欠款之部分,意即吳憲奇所述其為了替被繼承 人支付醫療費用而向他人借款之金額不過185,500元而已, 然吳憲奇所列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總計高達1,406,115元,則 其中約120萬餘之差額吳憲奇是如何支應,未見吳憲奇再舉 事證補實其說,是其所述上開費用均由其支出一節顯屬有疑 ,加以吳憲奇屢陳其晚年無有多餘之資力可承擔被繼承人之 醫療開銷,既然如此,依吳憲奇之陳述及舉證,顯然無法認 定其有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及交通費用之實。  ⑶再者,被繼承人名下於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尚有存款,於110年 6月21日匯入8,603,210元後,迄至被繼承人亡歿前,陸續經 領取使用總計2,290,227元(見卷第37至38頁),而被繼承 人於110年4月26日經診斷罹患乳癌(見卷第63頁),爾後持 續有醫療、住院、藥品及放射診治等需求,被繼承人自帳戶 提領之款項不難想見應係用以支應此等醫療開銷,再被繼承 人斯時因患有癌症而身體孱弱,自然無有其他除醫療需求以 外之大筆開銷,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於患有重病若不積極治療 恐致惡化之際,尚有吳憲奇所辯被繼承人堅持不動用自身存 款用以治療之理。既然吳憲奇無有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之 資力,被繼承人名下仍有存款支應醫療費用,已證吳憲奇所 為主張有違一般常情,無從為採。    ⑷而吳憲奇因本件而計算出之往返醫院及住家間之計程車車資 ,僅是陳述及數學計算式而已,不僅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於生 前有利用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情,亦不能說明吳憲奇都有 陪同被繼承人就診,或是吳憲奇為被繼承人代墊此等開銷。 甚至其所列使用計程車往返之日期計算居然包括被繼承人住 院而未返家之該等期日,更因此可知吳憲奇不過按照醫療就 診紀錄加乘計程車車資後列入而已,應非事實。  ⑸是以,吳憲奇主張其有墊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醫療、 交通費用,並非可採。  ⒉就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吳憲奇主張其曾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之費用,應自本 件遺產中先行取償一節,業據吳憲奇提出北莊福園永久使用 權狀、北莊福園收據、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翰霖禮 儀社收據、北莊福園法事繳款單、樂悠悠整合工作行銷工作 室為證(均影本,見卷第91至93、153至155、185頁)。惟 被繼承人亡後因喪葬儀式所需支出之治喪費用,業經列為「 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且已由王禹翔交付吳憲奇27萬 0,100元用以支付天享生命葬儀社辦理被繼承人喪禮之喪葬 費用(見卷第108、132頁),是被繼承人後事已辦理完畢, 惟關於附表三編號5塔位及管理費用既係為放置被繼承人骨 灰所用,同表編號6百日祭祀費用則是為被繼承人亡後滿百 日之悼念,依傳統習俗而論,均尚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一 部,應認為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之一 部,而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吳憲奇。  ⑶至於附表三編號7、9至12所支出之祭祀費用,乃吳憲奇因個 人意願、宗教信仰及祭祀習俗而支出,應認為係屬思念故人 而陸續支出之祭祀費用,已不屬於為埋葬死者而需支出之喪 葬費用,自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該等祭祀費用。另附 表三編號8北莊福園牌位及管理費用14萬元部分,相較於吳 憲奇於被繼承人歿後不久購入之骨灰位使用權狀之背面記載 「往生使用者:吳王秀蘭」,可茲認定此支出係為置放被繼 承人骨灰而生之喪葬費用,但吳憲奇於113年4月24日購買之 牌位使用權狀背面卻載為「往生使用者:吳姓歷代祖先」( 見卷第198至199頁),無法從其所載之購買用途認定係為供 奉被繼承人牌位,雖吳憲奇辯稱其與被繼承人膝下無子女, 因此被繼承人歿後即屬吳家先人祖先云云。縱使吳憲奇所述 吳姓歷代祖先包括被繼承人為真,然吳憲奇購入牌位究竟用 以祭祀幾位祖先或神明、被繼承人之牌位是否現供奉於此處 ,供奉被繼承人牌位是其中範圍的幾分之幾、價購金額又要 如何切割,均未見吳憲奇提出說明,本院無從就其所陳加以 判斷,而既然吳憲奇購入牌位時已有意地將其上記載之使用 者列為吳姓歷代祖先,則難認該牌位購買費用係供祭祀被繼 承人所用或與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何相關而應由被繼承人遺 產負擔並扣還予吳憲奇,因此不予准列。況前開附表三編號 7至12費用支出之際已係113年,且係吳憲奇未經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所為之決定,自不得據以認定此仍屬遺產管理 之共益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吳憲奇。是吳憲奇主張附表 三編號7至12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尚屬無據。  ⒊綜上,吳憲奇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返還其代墊之款項1,877 ,540元,於300,025元(計算式:113625+1400+170000+1500 0=3000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存款,原告主 張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之,然本院考量存款性質 及持續有孳息之衍生,若按原告主張之方式予以分割,恐生 數字計算上之錯誤,為減少兩造未來就此可能所生之爭議, 因此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並以附表一編號4銀行存款(另含孳息)由吳 憲奇先取得300,025元以清償其所代墊之款項後,所餘餘款 則由兩造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 示之股票,既兩造均表明採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參酌兩造意 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 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餘款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26,489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7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中研院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235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7,822,387元(含所生孳息) 其中3,974,779元由原告王秀雲及被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三分之一,剩餘3,847,608元則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被告吳憲奇就其所支出之 300,025元先行取償,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北勢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148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餘額 281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大成(1210)股票 67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大成(1210)股票 500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吳憲奇 2分之1 2 王秀雲 6分之1 3 王秀琴 6分之1 4 王啓祥 6分之1 附表三:被吿吳憲奇主張應自遺產中扣償之項目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及被吿王秀琴意見 1 醫療費用 1,260,695元 爭執 2 交通費用 145,420元 爭執 3 就診期間向藥局購買所需醫療耗材及營養補給等費用、臨時看護費用及剪髮洗頭費用 113,625元 不爭執 4 殯儀館保存費用 1,400元 不爭執 5 塔位及管理費用 170,000元 爭執 6 百日祭祀費用 15,000元 爭執 7 112年重陽節祭祀費用 600元 爭執 8 立牌位祭祀費用 140,000元 爭執 9 對年祭祀費用 8,600元 爭執 10 中元節祈福法會 2,100元 爭執 11 正位法會(誦經、供品、金銀紙、擇日) 7,100元 爭執 12 三年祭祀費用 13,000元 爭執

2025-03-14

TYDV-112-重家繼訴-3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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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陳塗樹 陳阿菜 陳靜慧 陳羿君 陳宥麟 陳怡安 陳建雄 陳敏秀 陳惠香 謝勝賢 謝金原 謝明惠 謝宗翰 陳錦煌 陳錦川 王文聰 王秀雲 王秀蘭 王美月 王鴻軒 王聖慈 莊麗華 李政憲 李宛玲 陳水來 陳秋雅 陳秋智 陳秋香 陳秋婷 鄭敏雄 鄭惠珍 鄭惠月 鄭文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進冬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海龍、 陳清木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謝金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代位人陳進冬之債權人,陳進冬尚積欠原告票款債 務,原告於強制執行陳進冬名下財產時,發見訴外人陳海龍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先由其次子陳清木 等人繼承,陳清木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被告陳錦煌 、陳錦川及陳進冬繼承,現由陳進冬與全體被告登記為公同 共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函文告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 利,於遺產分割前無法拍賣,應就遺產分割完畢後,再就陳 進冬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代位陳進冬將陳進冬與全體 被告所繼承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請求將被代位人陳 進冬與被告公同共有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金原: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㈡王秀雲、王秀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先前到 庭陳述: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㈢被告陳塗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狀 答辯意旨:   原告與陳進冬間之債務,係於民國90年間取得債權憑證,至 今已24年之久,有罹於消滅時效或債權不存在之疑慮;且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 ,目前已經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亦為水利用地,面積48平方 公尺,陳進冬持分為256分之1,取得0.1875平方公尺之土地 無經濟效益,故拒絕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被代位人陳進冬之債權人,陳進冬尚積欠原告 票款債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陳海龍死亡後所遺之遺產, 先由陳海龍之三子陳塗樹、八女陳阿菜、長子陳金水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陳靜慧、陳羿君、陳宥麟、陳怡安、陳建雄、陳 敏秀、陳惠香、謝勝賢、謝金原、謝明惠、謝宗翰、陳海龍 之次子陳清木、次女王陳不纏、五女陳坐、六女鄭陳香等人 繼承,陳清木死亡後,陳清木原先繼承部分復由陳錦煌、陳 錦川及陳進冬繼承,現由陳進冬與全體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2月8日嘉院昭民 執日字第62號債權憑證、本院95年9月13日南院慧95執公字 第35419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陳進冬及全體被告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2日 南院揚113司執乾字第21320號函附卷為證(新司調字卷第25 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5頁,新簡字卷第51頁),並 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所登字第1130026449 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陳海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陳海龍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5頁至第90頁),堪認屬 實。另陳清木於95年5月22日死亡,經本院函查,其並無申 報遺產稅案件資料,可認陳清木無其他遺產,亦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3年6月6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323 64247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 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 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之。本件陳進冬尚積欠原告票款債務,其現與全體 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陳海龍、陳清木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 請分割遺產,然陳進冬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 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此外陳進冬亦無其他足敷清償系爭債 務之財產,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附卷為證(限制閱覽卷),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 人陳進冬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代位分割陳進冬與全 體被告所繼承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 ,於法有據。陳塗樹雖抗辯原告對陳進冬之債權有罹於消滅 時效或債權不存在之疑慮等語,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進冬 曾對原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或有其他致債權歸於消滅或不 存在之事由,陳塗樹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 照。  ㈣查陳進冬係繼承自陳海龍之次子陳清木一房,原告本件僅請 求代位分割陳海龍、陳清木之遺產,至於陳海龍之長子陳金 水、次女王陳不纏、五女陳坐、六女鄭陳香各房現存繼承人 應如何分割其等各自繼承之遺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認 本件僅能由陳進冬之被繼承人陳清木現存繼承人即如附表二 編號14至16所示之人,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即各分別共有21分之1,另由陳海龍三子陳塗樹、陳海龍八 女陳阿菜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及由 陳海龍長子陳金水(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 示)、陳海龍次女王陳不纏(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 17至22所示)、陳海龍五女陳坐(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 編號23至30所示)、陳海龍六女鄭陳香(現存代位繼承人如 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各房現存繼承人,按各房原應繼分 比例7分之1,各維持公同共有(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二所示) ,可兼顧原告就陳進冬繼承之權利為強制執行之需求,應屬 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陳塗樹雖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水利用 地,目前或因已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或因面積狹小而 無經濟效益,故拒絕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本件所採之遺 產分割方法,並非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僅係終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使陳海龍、陳清木之 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俾利原 告得就陳進冬繼承之權利取償,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利 用現況及原有經濟效益不致生有影響,是陳塗樹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四、按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陳進冬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以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定之(其中陳進冬部分,應由 原告負擔;遺產分割方法為公同共有者,應連帶負擔),始 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遺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附表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遺產分割方 法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方法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 1 陳塗樹 7分之1 分別共有7分之1 陳海龍三子 7分之1 2 陳阿菜 7分之1 分別共有7分之1 陳海龍八女 7分之1 3 陳靜慧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代位繼承陳海龍長子陳金水之應繼分 連帶負擔7分之1 4 陳羿君 5 陳宥麟 6 陳怡安 7 陳建雄 8 陳敏秀 9 陳惠香 10 謝勝賢 11 謝金原 12 謝明惠 13 謝宗翰 14 陳錦煌 7分之1 分別共有21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次子陳清木 21分之1 15 陳錦川 分別共有21分之1 21分之1 16 陳進冬 分別共有21分之1 21分之1,由原告負擔 17 王文聰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次女王陳不纏 連帶負擔7分之1 18 王秀雲 19 王秀蘭 20 王美月 21 王鴻軒 22 王聖慈 23 莊麗華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五女陳坐 連帶負擔7分之1 24 李政憲 25 李宛玲 26 陳水來 27 陳秋雅 28 陳秋智 29 陳秋香 30 陳秋婷 31 鄭敏雄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六女鄭陳香 連帶負擔7分之1 32 鄭惠珍 33 鄭惠月 34 鄭文諒

2025-03-07

SSEV-113-新簡-334-20250307-2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 附民原告 鄭王秀雲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附民被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林建男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3-交重附民-34-2025020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建男於民國112年6月8日9時40分許(即本案車禍發生時) 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9 號前(下稱該處)機慢車停等區時,違規將A車停放在該處 機慢車停等區後暫時離去,適有鄭榮宗於同日9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 路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機慢車停等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車頭追撞靜止、停放在該處機慢車停等區之A車左後車尾 (身),鄭榮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中樞神經損傷、腦震 盪、臉部、胸部、腹部、左肘、左手、雙膝、雙小腿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經送郭綜合醫院急診後返家,員警則據報到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林建男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鄭榮宗繼而於112 年6月30日12時27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無法排便而 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後返家,復於112年7月 3日5時2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內,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之中樞神經損傷而傷重不治死亡。嗣經 員警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榮宗之母親鄭王秀雲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建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鄭榮宗之母親鄭王秀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 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13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而肇事,致 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雖未當場死亡,然最後仍然不 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實屬 遺憾。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再被害人家屬雖受有汽 車強制保險200萬元之保險金,然被告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 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參酌被害人就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為主要過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非供述證據  編 號 證據名稱(出處) 1 相驗照片(相驗卷第69至82頁) 2 勘驗筆錄(相驗卷第83頁)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卷第99至101頁) 4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03至109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11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113頁) 7 臺灣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17頁;同相驗卷第123、227頁) 8 解剖筆錄(相驗卷第119頁) 9 臺灣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27至134頁) 10 解剖照片(相驗卷第143至148頁) 11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355851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59至162頁) 1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2740號函暨所附解剖鑑定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163至173頁) 1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病歷暨檢驗資料(相驗卷第183至201頁) 1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病歷(相驗卷第203至219頁) 1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221頁)

2025-02-05

TNDM-113-交訴-117-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葉根樹 葉王秀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藍子涵 被 告 朱浩彣 訴訟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黃柏堯律師 李錦樹律師 周聖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壽)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朱立明璋變更為李崇言,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根樹在民國106年間即有輕微失智狀況,原告葉王秀雲 僅國小畢業識字不多,渠等不具有專業投資、財務能力,無 從判斷實際保單需求,詎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北師分行之理財專員被告朱浩彣明知上 情,及原告二人名下尚擁有房產兩間未貸款,無家人在旁幫 忙審視保單內容及相關需求情況下,即開始以保單均可保本 、得以房養房,有利於原告,原告不會有任何損失等語,共 同誆騙原告2人如下:⑴誆騙原告葉王秀雲於106年3月8日購 買法國巴黎人壽之耀動100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ULD 0000000);⑵誆騙原告葉根樹於同年3月15日將其名下坐落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房屋抵押予被告台新銀行 ,貸款新臺幣(無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3,000萬元於同年3 月27日用以支付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下稱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保險費2,000萬元,及原告葉王 秀雲之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下稱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契約)保險費1,000萬元;⑶誆騙原告葉王秀雲 於106年9月向被告台新銀行以抵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 之房屋借款3,000萬元,被告台新銀行明知原告所貸金額3,0 00萬元是為繳納保單保費卻仍核准貸款申請;⑷誆騙原告葉 根樹於106年10月27日購買法國巴黎人壽之耀動100變額萬能 壽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並自原告葉王秀雲名下台新 銀行帳戶轉帳繳納保險費3,000萬元;⑸誆騙原告葉根樹於空 白保單上簽名,於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 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上簽名,並未經原告葉根樹 同意自行於該保單所附評估表上勾選「未來規劃持有外幣資 產」、「已說明可能匯率風險…」;⑹誆騙原告葉王秀雲於安 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上簽名,繳納保費為900萬元;⑺誆騙原告葉根樹將安 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於106年05月19日質借 約1,000萬元之金額用以繳納原葉王秀雲安達人壽超級贏家 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之保險費 。被告朱浩彣未誠實告知原告上開保單之風險性,提醒市場 利率變化,使其理解並得以評估此種保單是否適合已高齡且 本來只做定存理財之原告,原告顯不足以承擔該等保單之風 險,被告朱浩彣竟仍以上開話術勸誘、欺騙原告二人,連同 被告台新銀行之協理吳欣展誆騙原告,使原告將名下房產抵 押貸款以購買須支付高額保險費之保單,藉此賺取佣金或報 酬,被告朱浩彣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且構成詐欺,被 告台新銀行明知上情亦任由其進行不當且違法招攬保單行為 。  ㈡承上,原告二人顯已無資力再度購買其他保單,被告朱浩彣 趁原告家中發生變故,原告葉根樹失智狀況日益嚴重,竟未 經同意,以於空白要保文件簽名,將之職位填寫為專業投資 人,並勾選具有外幣需求及承擔匯率風險能力等與事實不符 之選項等手段,保單所載財務狀況及保費來源亦與事實不符 ,企圖以轉換保單方式或以保單質借金錢、將保單解約轉單 ,誆騙原告葉王秀雲於107年5月15日投保國泰人壽尚美利利 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號 碼0000000000契約),累繳保費總額美元10萬4,760元,及 於107年10月30日投保元大人壽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LTBB023405),累繳保費總額87萬800元。並 再誆騙原告葉根樹於107年06月01日投保國泰人壽尚美利利 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號 碼0000000000契約)契約,累繳保費總額美元33萬7,711元 ,及於107年6月21日投保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000契約),繳納200萬元之保險費,暨於107年10月30日投 保元大人壽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LTBB02 3396)。被告台新銀行為求業績,任由被告朱浩彣違反保險 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誆騙舉債投 保,被告安達人壽及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條規 定均應負同一責任。  ㈢原告分別得依民法第22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解除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契約 (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國泰人壽尚美利利 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 、國泰人壽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契約(即保單號 碼0000000000契約,以上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安達人壽、國泰人壽請求返還 該等保單累積總繳保費。若前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張不 可採,則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㈣就被告朱浩彣上開欺騙之行為有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保 護投資人利益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應連帶賠償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契約累積已繳2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 0000契約累積已繳美元33萬7,71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 契約累積已繳美元10萬4,760元,又原告之女兒葉明智為代 父母查明其等之保單情況,對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並不 知悉,是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購買上開保單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保險契約經撤銷後 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安達人壽及國泰人壽仍應返還上開累積 總繳保費。  ㈤被告台新銀行提供之服務,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致 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同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 依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被告台新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㈥綜上,被告台新銀行及被告朱浩彣明知已負有房貸債務,除 不動產外,僅有幾十萬元存款,未授權填寫財務狀況內容, 保單之財務狀況說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勸說原告舉債投保 、以保單借款繳納保費,購買不適合之外幣保單跟投資型保 單,被告國泰人壽及安達人壽則在核保時亦疏失未予查明, 被告等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就被告朱浩彣話術 誆騙部分,應衡量兩造地位及公平原則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及保單號碼00000000 00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安達人壽 、被告國泰人壽請求返還三份保單累積總繳保費;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 朱浩彣連帶賠償原告二人上開累積已繳保費等語。  ㈦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安達人壽應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葉根樹美元33萬7,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葉王秀雲美元10萬4,7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 彣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元及美元33萬7,7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王秀雲美 元10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國泰人壽辯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及保單號碼000 0000000契約係原告親簽同意,且確認業務員已充分告知保 險商品之各項重要內容及風險,已審閱各該要保書,並進行 適合度調查評估及財務狀況評估,已確實瞭解系爭保險契約 內容及風險,並承認要保文件記載內容正確,於107年間投 保上開保險契約後均未於10日審閱期內撤銷契約,按時繳交 保費至三年期滿為止,投保迄今已逾五年,今臨訟主張有招 攬不當情形云云,顯與記載不符。又原告投保上開保險契約 一年後曾於108年間提出申訴要求被告台新銀行就保單虧損 提出說明,然亦曾於108年間雙雙申請變更受益人及保費繳 別且從無繳費異常情形,可證於108年間已再次受被告台新 銀行完整告知各該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後仍有意維持契約效 力,並無招攬不當。本件爭議之保險契約招攬過程並無瑕疵 ,原告片面指謫被告朱浩彣招攬不當云云,並無客觀資料可 佐,應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另原告葉根樹之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並未註明原因且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否確實罹 有失智症並因此完全喪失判斷能力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況原告資力不薄,依渠等年紀、智識、社會經驗,及曾與金 融機構貸款往來等情以觀,對於金融保險商品理應具有一定 理解及判斷能力,又習慣以購買壽險保單之方式為理財規劃 ,且並非完全無資力投保保險商品,本案屬契約成立前之招 攬爭議,與契約成立後,債權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應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瑕疵給付規定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情 形不同,依瑕疵給付等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保費或損害 賠償無理由。又本件爭執保險契約成立前有無招攬不當情形 ,應與保險契約成立後之附隨義務無關,被告國泰人壽基於 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收取保費,於法有據,無不當得利。縱 認原告真意係撤銷渠等錯誤或被詐欺而為之投保意思表示, 然系爭保險契約成立至今已逾5年,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 屆滿而消滅,是原告二人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保費,或請求 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 甲類第5期債票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新銀行辯稱:  ⒈原告為被告台新銀行長期客戶,有存匯業務及借款往來,於1 06年間即有向被告台新銀行購買保險產品,包括投資型保單 或傳統保障型保單等。原告葉王秀雲於106年8月16日、107 年7月31日及原告葉根樹於107年7月31日向被告台新銀行申 請做為專業投資人,均經被告台新銀行權責人員覆核具有專 業投資人資格,原告葉根樹於108年10月以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契約辦理質借800萬元後,陸續將部分資金分次轉 入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帳戶, 原告葉王秀雲於108年10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辦 理質借400萬元後,亦將部分資金分次轉入安泰銀行帳戶。  ⒉依被告國泰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 00000契約要保文件所載,原告於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受益 人部分已分別各自填載完足,於要、被保險人聲明事項分別 由原告各自勾選「已審閱」並簽名,就「以外幣收付之非投 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 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之簽署欄位分別經原告與 被告朱浩彣簽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告 知書」經原告分別告知其財務狀況並分別與被告朱浩彣一同 簽名,再經「國泰人壽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 度分析評估計業務員報告書(人身)」作為分析結論,均經 被告國泰人壽同意核保。依被告安達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契約之要保文件所載,原告於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 受益人部分已填載完足,於要、被保險人聲明事項部分經原 告葉根樹勾選「已審閱」並簽名,「重要事項告知書」於亦 經原告葉根樹及被告朱浩彣簽名,「財務狀況告知書」經原 告葉根樹告知財務狀況與被告朱浩彣一同簽名,並以「瞭解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 書」作為分析結論經被告安達人壽同意核保。原告均於購買 保單當下經被告業務員告知產品內容及風險事項,並均已簽 署要保書及相關商品適合度及風險告知書等要保文件,已符 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原告家中係開設藥房具有一定 知識水平,原告葉根樹所提出的身心障礙證明並未記載失智 症,據悉原告葉根樹於他案訴訟庭中對答如流實不像失智, 實則係因發現投資型保單虧損始宣稱受詐騙,被告台新銀行 為原告提供保險商品服務,均符合行政機關要求、行內規範 及保險公司規定程序,且經原告自主同意簽署相關文件,保 單銷售行為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等,不可主張解除 上開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⒊原告所爭執者均為保險契約簽署前之行為,無契約之附隨義 務可言,與附隨義務無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係 適用已有契約關係之金融服務業者與金融消費者間,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締結保險契約前被告台新銀行有何缺失,與該條 無涉,原告空言且未舉證被告台新銀行如何欺騙原告而購買 保單,被告亦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原告無 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 。又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制訂法源 分別為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第177條,非屬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是本件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⒋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作為傳 統的保障型保險,已繳之保費係作為保險公司承擔風險之對 價,保險公司並相應承擔被保險人之風險成本,因其並未有 損害,亦無賠償之可言,若以已繳保費作為賠償範圍,原告 卻又得繼續享有保險保障以及保單投資獲利,將造成原告雙 重獲利,不合填補損害之法理亦屬不公。  ⒌原告於108年即因本次保單爭議,由其子女葉明智投訴至金管 會銀行局,其請求權時效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不因其申請評議而中斷,108年間原告已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至今日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1項規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安達人壽辯稱:被告朱浩彣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契約之招攬過程已進行適合性分析,並無推薦與原告葉根 樹風險屬性完全不相符之保險商品,原告葉根樹了解「要保 書」、「財務狀況告知書」、「客戶適合性分析」之內容, 並親自簽名確認。至107年10月30日之身心障礙鑑定不能證 明原告於106年有輕微失智,且原告於要保書並未勾選「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或提供其他資料可得知原告之智識狀況, 且業務員及被告安達人壽並無從獲取此部分資訊,縱有輕微 失智亦不等同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又原告未舉證話術內容 、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及情境等等相關內容,僅空言有此 情事,被告安達人壽予以否認,以房貸或保單質借繳付保費 等情也是經過原告葉根樹自主決定且同意,就原告葉根樹受 誆騙等情應由原告舉證,本件並無違反附隨義務之可能,保 單契約有效成立,並無給付不能等情,縱原告得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上開契約投保之意思表示,原告投保迄今逾5年 ,已於投保後收到完整紙本保單,並於每季收到保單帳戶價 值對帳單,應已知悉正確之投保內容及實際之投資收益情形 ,其撤銷權業已因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朱浩彣辯稱:被告朱浩彣當下與原告聊天、對話均正常 ,原告葉根樹於106年2月9日、106年5月24日,原告葉王秀 雲於106年9月8日均因申辦貸款而提出自主聲明書,表彰其 理解貸款之目的和投資內容,並均有原告親自簽名。又原告 與被告台新銀行人員洽談貸款投資保單事宜係經雙方長期磋 商始成立,並非定型化契約,所有投資保單、壽險意義、投 資資訊、保單質借等均非於急迫情形下而向原告詳細說明並 經原告瞭解盈虧自負後簽名,未讓原告在空白保單上簽名。 又據被告台新銀行慣例,只要客戶符合一定資力並有投資經 驗即會寫「專業投資人」,被告台新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其 他業務員亦寫明原告為「專業投資人」。原告葉根樹身障手 冊僅註記「輕度」,且不清楚實際障礙項目為何,又鑑定日 期為107年10月30日,已在原告葉根樹購買部分保單之後, 被告朱浩彣當時實在感覺不出原告葉根樹有任何異常之處, 亦感覺不出原告葉王秀雲畢業不識字等情,再不論學歷、識 字與否,一般人應知在文件上親自簽名的意義及責任,原告 購買人壽保單亦獲有利益,若解約也有等值的保單價值金, 原告請求被告朱浩彣須返還全額保費的損害賠償無理由。被 告台新銀行於108年11月28日接獲金管會通知原告向被告提 出申訴事件,原告斯時已知悉有請求權及賠償義務人,原告 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9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3條之2第2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縱有請求權時效 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視為不中斷,原告起 訴時間業已距當時向金管會申訴日期近4年,原告請求權應 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葉根樹於「國泰人壽外幣不分紅保單要保書 」(險別名 稱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要保人簽名欄上方勾選 「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 條款樣張」、「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應告知事項」,且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名,而被保險人 聲明事項第4項已載明:本人(要保人)已詳閱后附「以外 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並了解本保 險係以外幣(商品貨幣)為收付幣別,持有本保險期間越長 ,匯率波動越難預測,匯率風險越高;本保險之保險費、保 險給付、保險單借款、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皆以外幣( 商品貨幣)進行,且需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本人或受益人 向保險人領取各類外幣保險給付或本保險相關外幣款項後, 如將前揭外幣款項兌換為新臺幣時,須自行承擔因匯率變動 可能產生之匯兌損益及匯兌費用,業務員已確實告知上述情 事等語,且下方並記載:業務員已充分說明保險費收取方式 ,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品幣別所屬 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0、291 頁),原告葉根樹並於「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 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之「⒈請確認有外幣需求及承擔匯率 風險之能力?」、「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於繳納保費 、或領取各種保險金、解約金等款項,以新臺幣兌換外幣、 或外幣兌換新臺幣時,可能有匯率風險?」、「⒊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購買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應 由要保人或保險公司所負擔銀行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 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⒋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 明外匯及其他相關主管機有關法令規定?」、「⒌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本公司所提供『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 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之內容?」等問題,均勾選「是」 ,再於下方要保人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1、85、151、297 頁)。另「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 」已明載:本保險之保險費及保險給付金額皆以同一外幣別 計價,本保險之保險費交付係由要保人以外匯存款、結構外 幣或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 ,匯率風險由要保人負擔等語;匯率風險並記載:本保險是 以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保險費的繳交及各項保險給 付皆以同一幣別為之,要保人須留意外幣在未來兌換成新臺 幣將會因時間匯率的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這差異可能 使要保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可能造成損失等語;並於 要保或受益人可能於以下情況面臨外幣與新臺幣兌換之匯率 風險記載繳納保險費、繳納各種保險金、行使契約撤銷權等 語,且特別以黑色粗字記載:因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 保險持有期間長,匯率風險較高,因此,要保人請審慎衡量 未來有外幣需求才購買本保險單等語,再由要保人即原告葉 根樹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293至295頁)。再者, 原告葉根樹於「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要 保人簽名欄上方勾選「已審閱」保險業招攬人員合格銷售資 格證件、「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契約條款樣本」、「 投保人須知」、「保險商品簡介」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 人資料告知書」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並於重要 事項告知書上勾選「本人已瞭解本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 「本人已同意投保」、「被保險人年齡已達70歲(含),且 已充分瞭解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等欄位,再於右 側要保人簽名欄上簽名,而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項、第3項、 第5項並分別約定:「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收取或投資 績效改變造成損失或為零」、「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 一切投資標的物,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 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 盈虧之責」、「要保人選擇連結的投資標的時,請留意①投 資型保單所連結標的之配息或資產撥回機制來源可能為本金 ②投資人投資高收益債券基金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③ 由於高收益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 且對利率變動的敏感度甚高,故可能會因利率上升、市場流 動性下降,或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而 蒙受虧損。請投資人應審慎評估」(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原告葉根樹並於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上簽 名(見本院卷一第329頁),顯見被告朱浩彣於簽訂系爭保 險契約前已告知告原告葉根樹保險契約之內容及保險匯率風 險等事項,原告葉根樹亦知悉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商品內容 及相關風險。  ㈡原告葉王秀雲於「國泰人壽外幣不分紅保單要保書 」(險別 名稱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要保人簽名欄上方勾 選「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 單條款樣張」、「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應告知事項」,且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名,而被保險 人聲明事項第4項已載明:本人(要保人)已詳閱后附「以 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並了解本 保險係以外幣(商品貨幣)為收付幣別,持有本保險期間越 長,匯率波動越難預測,匯率風險越高;本保險之保險費、 保險給付、保險單借款、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皆以外幣 (商品貨幣)進行,且需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本人或受益 人向保險人領取各類外幣保險給付或本保險相關外幣款項後 ,如將前揭外幣款項兌換為新臺幣時,須自行承擔因匯率變 動可能產生之匯兌損益及匯兌費用,業務員已確實告知上述 情事等語,且下方並記載:業務員已充分說明保險費收取方 式,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品幣別所 屬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5、13 4、257頁),原告並於「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 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之「⒈請確認有外幣需求及承擔匯率 風險之能力?」、「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於繳納保費 、或領取各種保險金、解約金等款項,以新臺幣兌換外幣、 或外幣兌換新臺幣時,可能有匯率風險?」、「⒊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購買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應 由要保人或保險公司所負擔銀行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 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⒋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 明外匯及其他相關主管機有關法令規定?」、「⒌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本公司所提供『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 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之內容?」等問題,均勾選「是」 ,再於下方要保人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7、135至136、263 頁)。另「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 」已明載:本保險之保險費及保險給付金額皆以同一外幣別 計價,本保險之保險費交付係由要保人以外匯存款、結構外 幣或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 ,匯率風險由要保人負擔等語;匯率風險並記載:本保險是 以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保險費的繳交及各項保險給 付皆以同一幣別為之,要保人須留意外幣在未來兌換成新臺 幣將會因時間匯率的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這差異可能 使要保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可能造成損失等語;並於 要保或受益人可能於以下情況面臨外幣與新臺幣兌換之匯率 風險記載繳納保險費、繳納各種保險金、行使契約撤銷權等 語,並特別以黑色粗字記載:因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 保險持有期間長,匯率風險較高,因此,要保人請審慎衡量 未來有外幣需求才購買本保險單等語,再由要保人即原告葉 王秀美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8頁),顯見被告朱浩彣 已告知原告葉王秀雲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保險匯率風險等事 項,原告葉王秀雲亦知悉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商品內容及相 關風險。   ㈢證人吳欣展證稱:我在台新銀行工作,106年時我擔任北師分 行經理,我在調任到北師分行時認識原告,因為行員告知有 來交易,最早時是葉王秀雲來辦交易,做存提款的業務,還 有一些房屋貸款,因為他本來在上海銀行有貸款,希望轉貸 到我們銀行,我也有跟葉王秀雲在銀行的大廳裡面聊到這些 內容,她先生是後來跟著葉王秀雲來交易,在我到北師分行 之前,葉王秀雲就跟北師分行有一些理財的交易,就是一張 南山人壽的保單,那時跟台新還沒有貸款只有存提款,後來 我在北師的時候,葉王秀雲有辦一些保險,保險公司的名稱 不記得了,是理專人員負責跟她接洽,但是因為每張保單都 會經過主管,所以我也有接觸,因為葉王秀雲簽了蠻多張保 單,我都是在葉王秀雲跟理專談完保單的內容之後,在確認 這個階段負責確認,因為每個客戶理財的內容都需要經過主 管跟客戶確認有無簽名及內容是否瞭解,我是到客戶跟理專 所在位置跟客戶確認後,在客戶的文件上面簽名確認,所以 文件上會有我的簽名,我印象中葉王秀雲的保單是包含投資 型跟傳統保單,傳統保單是像儲蓄險那種,投資型的是資金 拿去做投資,客戶看帳面上的損益,葉王秀雲的這些保單是 有些是用自有的資金,投資型保單有些用貸款的資金,詳細 的還要再確認,如果是貸款的資金就是房貸的資金,就是用 房貸買保單,我印象中也有跟台新銀行申請房貸,就是分行 隔壁住家和平東路的房子去貸款,但我不確定是葉王秀雲或 是葉根樹的名字,葉根樹是在我在的時候在葉王秀雲之後才 來從事理財,葉根樹跟葉王秀雲也一樣,就是投資型或傳統 的保單,至於葉根樹有無貸款要查一下是葉王秀雲或是葉根 樹貸款的,貸款的部分是客戶有需求的話會由理專人員轉給 房貸的窗口,葉根樹跟葉王秀雲的理專是朱浩彣,朱浩彣離 職後才換別人,朱浩彣離職後葉根樹跟葉王秀雲就沒有再買 保單,我知道是他們兩人有以房屋貸款去投資保險,但是貸 款的詳細金額內容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接觸的,他們兩人 的投保的保單保險契約我都有看過。(法官問:當你在葉王 秀雲或跟葉根樹有從事以保險理財的部分,可否說明你如何 跟葉根樹或葉王秀雲確認該理財的部分內容?)確認有兩種 ,一種是客戶自己到分行表明要理財的,簽完名後我就會到 那個窗口跟客戶確認,第一,是客戶本人,第二,今天簽的 產品文件是哪一個產品,然後要承作的金額是多少,是只存 一次還是要存幾年,就是如何繳費。產品文件部分我們有一 個試算表,上面有他的年紀、要繳的金額、保險金額多少, 會交付給客戶看,投資型的試算表客戶要簽名,傳統保單只 要確認年紀、年期及每年繳的金額,傳統保單也有試算表, 只是不用簽名,另外一種是客戶沒有到分行,是專員去現場 拜訪簽回來的文件,我就必須用電話確認,確認的內容也是 跟剛剛講的一樣,會問客戶是否本人親簽、何種產品、如何 繳費等等,我印象中有對葉王秀雲或葉根樹,針對他的保險 理財的部分做確認,他們兩人我不記得是用哪種方式確認的 ,我印象中我確定他們兩人有到本行過且有在本行簽名,我 也有跟他們確認,只是次數不記得了,而且除非我當天剛好 不在,會有另外一位主管確認,大部分都是我確認的。葉王 秀雲部分,我確定有在分行跟電話兩種都有確認過理財投資 ,因為葉王秀雲除了保險之外還有買基金,基金我也不確定 是葉王秀雲或是葉根樹買的,但我確定有確認過保險理財的 部分,至於是在分行現場或是電話確認我現在不記得了;葉 根樹部分,也跟葉王秀雲一樣,我確定有保險理財的部分, 只是也不確定他是在電話或是分行現場確認,保險公司我知 道有法國巴黎、安達人壽、國泰,另外一家忘了,期間大概 是106-107 兩年。(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87-192、249-331頁 問:是否看過這些文件?)第187-192 頁我沒有印象,第24 9-331 頁是葉王秀雲跟葉根樹國泰人壽的要保文件,我看過 簽名也認得,但不確定是在分行簽的還是外收回來的。(法 官提示本院卷第365-451頁問:是否看過這些文件?)這資 料是葉根樹跟安達人壽的文件,但我沒看過,因為這是保險 公司直接掛號寄給客戶,這個保單文件內容的附件簽名確實 是葉根樹簽的,因為他們會掃瞄寄給客戶再做確認。後面從 第419 頁就是保險公司寄給他的簽收單,因為是保險公司寄 給客戶的,我現在才看到,第425 頁後是對帳單也是直接寄 給客人。(提示本院卷第53-87、315-337頁問:是否看過這 些文件?)第53-87 頁沒有看過,因為是辦房貸的申請文件 ,第317-331 頁就是葉根樹在安達保險申請文件,第331-33 7 頁是葉根樹跟葉王秀雲兩個人自己有寫說投資了解貸款內 容,是當時他們在簽保險文件時簽的,我有看過也確認是他 們兩個人的字跡。國泰只有249-313 ,315 我不確定是國泰 或是安達的,我有看過他們兩個簽名所以這些文件有印象, 因為我看過他們本人簽名過,而且他們每次簽名都長這樣子 ,我才確定這是他們親簽的,而且會打電話或是現場確認他 們有保險理財,程序就是我剛剛所講的。(法官問:你有看 過朱浩彣如何解釋或推銷葉根樹及葉王秀雲的保險理財契約 ?)當下沒有,都是事後跟他們確認簽的契約內容。就是他 們簽完名以後我會做確認,但是剛剛的這些文件裡面哪些是 我確認或是代理人確認的我現在無法確定。我可以確定我有 跟他們確認過保險理財的契約,但是確認過幾次不記得了。 (被告安達人壽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315-331頁問:這 是葉根樹投保安達投資型保單的文件,請問證人你在跟葉根 樹確認時,葉根樹有無表示葉根樹的簽名不是他簽的?)沒 有表示過。(被告安達人壽訴訟代理人問:同上,你在跟葉 根樹確認時,他有無表示過他沒有要購買或投資這個保險商 品?)葉根樹投保的時候到收到保單時,我們都有跟他說保 單有10天的審閱期,一直到108 年都投保兩年了,他都沒有 反應有問題。葉王秀雲的部分也有告知審閱期,也都沒有反 應有問題,另外保險公司每三個月都會有對帳單,他收到後 也都沒有跟我們反應過有問題。(法官問:你跟葉王秀雲確 認時,他有無表示他沒有簽名或沒有要購買或投資保險商品 ?)他沒有這樣反應過。(被告國泰人壽訴訟代理人問:證 人方才提及有親眼見證原告二人親自簽名的時候,請問當下 是否有察覺原告二人簽名有不對勁之處,例如遲疑,不會簽 名或不願簽名的情況?)沒有看過有不對勁或遲疑或不會簽 名或不願簽名等情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國泰安達 保單文件你主要確認葉根樹、葉王秀雲二人的簽名字跡而已 嗎?)不是,所有確認如剛才所述,包含保險文件內容、投 保金額、安達的含投資風險都有跟原告二人確認。(法官問 :你知道他們保單有質借或解約轉單?)我知道108 年前有 質借,是在朱浩彣時有保單質借,後來朱浩彣離職後在108 年10月,他們兩人保單有再做質借,所以有兩次質借。但解 約轉單沒有印象。朱浩彣在的時候的保單質借,錢有再去購 買保單,事後看到報表有跟葉王秀雲確認過,我有問葉王秀 雲保單為何會借款,知道不知道要做什麼,他回答說借出來 做短期投資之後再還回去。後來第二次借的錢我有跟本人確 認過,借的錢大概是000-0000萬元,我有跟葉根樹、葉王秀 雲確認,也是問他們知不知道有這筆借款,他們說都是大女 兒在處理。這兩筆都是從投資型保單借出來的,後來因為他 們大女兒說不要跟他們爸媽聯繫,109年我就調離了,也沒 有跟他們聯繫,在我跟他們兩人在確認時都有說明這是投資 型的保單,我有跟他們說是投資型的保單會有盈虧,要自負 ,試算表上也會有投資的試算說明,也會把試算表內容跟他 們講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5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 確為原告二人本人親自簽名簽立,且經被告台新銀行經理吳 欣展或其他代理人確認原告簽名真正及已了解契約內容,包 含產品內容、投保金額、繳款方式及投資風險,且嗣後原告 以保單質借時,亦經吳欣展詢問確認原告二人知悉借款之事 及了解借款目的。另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並分別手寫內容 為:「本人因資金及投資需求向貴行申請貸款並且本人了解 貸款之內容,及繳交利息本金方式投資內容亦清楚明白特立 此書」、「本人因資金及投資需求向貴行申請貸款並且本人 了解貸款之內容,及繳交利息本金方式投資內容亦清楚」、 「本人因資金需求,辦理保單質借本人對於保單質借之利率 及所應收取之費用皆清楚特立此書證明」等之字據,並由原 告葉王秀雲、葉根樹簽名其上(見本院一第333、335、337 頁),益見不論係以房屋為擔保之借貸、或以保單質借,原 告二人均明瞭其用途及內容。至原告二人雖主張係於空白要 保文件上簽名等語,然查,原告二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 前均有保險及貸款經歷,原告葉根樹曾經營商業,原告二人 亦另有股票投資,對於於要保文件上簽名之意義不可能不知 ,亦無不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即於空白要保文件上簽名之可 能,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於空白要保文件上簽名之事實, 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取。另原告固爭執「本人因資金及投 資需求向貴行申請貸款並且本人了解貸款之內容,及繳交利 息本金方式投資內容亦清楚明白特立此書」等手寫文書之真 正(見本院卷一第467頁),然本院觀之其上原告二人簽名 之筆劃、運筆形式均與原告二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相同 ,應認上開文書係屬真正。  ㈣承上,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均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表示審 閱過上開文件並了解保險契約內容及風險,且證人吳欣展證 述:有跟葉王秀雲本人面對面講過話,且葉王秀雲當時言談 舉止正常。她會跟我聊在台新之前的投資,大概提了一下, 在別家不曉得做了保險或其他。有跟葉根樹本人面對面講過 話,且葉根樹當時言談舉止正常。他說他喜歡泡茶,還有聊 到他早期在做生意開藥房之類的。106 、107 時他們兩人會 到分行來存提款,我也會到他們家泡茶三次以上,但是108 年他女兒來分行告知我們不要再找他們之後就沒有再去他們 家裡。在這兩年當中,我有到他們家泡茶三次以上,兩年後 他們精神狀況沒有問題,只是108 年時他們的大女兒突然出 面說叫我不要跟他們接觸,就是約一個時間,葉王秀雲、葉 根樹還有他女兒到我們分行來了解理財狀況,當時我有在場 ,理專朱浩彣也在場,當時葉王秀雲、葉根樹行止都正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堪認於106年至108年間原告 二人言行舉止均屬正常,並無原告所稱原告二人因身心、學 識狀況而無法理解評估系爭保險契約風險、市場利率變化等 情形。至原告葉根樹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3 頁),其上記載障礙等級為輕度,鑑定日期為107年10月30 日,而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 定,係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 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 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 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 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 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 、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 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 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原告葉根樹上開身心障礙 證明無法顯現其係何部分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障礙,尚無 足認原告葉根樹於締約時已喪失或減損理解系爭保險契約內 容及風險之能力。  ㈤又本院詢問是否知悉原告資力狀況,證人吳欣展證述:他們 說那棟是都更的,有好幾戶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 :葉根樹、葉王秀雲向台新銀行房貸後購買系爭保單,你知 道他們如何繳納房貸貸款利息嗎時,證人吳欣展證稱:他們 從帳上的存款每個月代扣錢等語。而經詢問:做投資理財是 否會調查客戶的資力時,證人吳欣展證稱:因為他們的存款 跟財力,且又有說原本的都更房子有兩間跟上海銀行貸款, 要轉貸到我們家,上海銀行的詳細情況因為已經貸款一段時 間,所以不是很清楚,葉王秀雲跟葉根樹兩個人都有在我們 銀行有存款,印象中有300 萬到1000萬元,轉貸金額不記得 了,他們兩個的保險有用到貸款的資金,只是我不知道是用 誰的名義,我聽他們夫妻講他們有四間房子,其中一間有出 租,兩間有貸款,兩間沒有貸款,存款兩人共約000-0000萬 元,所以我們判斷他們有資力,也有做資力的調查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89頁),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 狀況告知書已由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親簽,原告葉王秀雲 部分載明無固定收入,非固定收入包含利息、保險給付、租 金200萬元、家庭年收入500萬元、動產3,000萬元,另有房 屋4棟,市價約1億元(見本院卷一第141、273頁),原告葉 根樹部分則記載固定年收入0元、非固定年收入60萬元、家 庭年收入110萬元、動產資產3,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3、 307頁),而安達人壽之財務狀況告知書上記載原告葉根樹 其他收入(房租、利息等)60萬元、動產存款3,000萬元、 不動產7,000萬元,並由原告葉根樹於要保人簽名欄上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又關於原告二人是否適於系爭保 險投資,國泰人壽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之適合度分 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人身)已載明原告葉王秀雲部分個 人年收入約20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500萬元、個人資產約2 億元,若累計同業保險費支出超過被保險人家庭年收入30% ,或累計同業投保金額超過被保險人家庭年收入20倍或保險 費負擔、保障需求有明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於說明原因及保 險費來源部分則為多年存款(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原告 葉根樹部分則記載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110 萬元、個人資產約1億元,若累計同業保險費支出超過被保 險人家庭年收入30%,或累計同業投保金額超過被保險人家 庭年收入20倍或保險費負擔、保障需求有明顯不相當之情形 ,請於說明原因及保險費來源部分則為多年存款(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另關於原告葉根樹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 金保險部分,被告朱浩彣亦填載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 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並據上開財產狀況 說明書填寫原告葉根樹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 110萬元、資產約1億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且於客戶 適合性分析關於「以目前的財務狀況能否支付未來3年的日 常生活」、「財務目標」、「本金損失承受度」、「匯率風 險承受度」、「投資偏好」等問題,依序勾選「很充裕」、 「資產穩定成長」、「11%~30%虧損」、「11%~30%虧損」、 「股票」,並勾選「要保人已瞭解:所繳付之費用係用以購 買安達人壽保險商品,若為投資型保險其投資損益(含價格 和匯率波動)須自行承擔,且最大可能損失為其原投資金額 全部無法回收」,而原告葉根樹於有關本人所選定的境外基 金公開說明書中譯本及投資人須知之交付,確認並勾選如下 :「已取得並充分審閱及了解其相關風險」、「已自行上網 閱讀由安達人壽官方網站…」、「要保人已由安達人壽提供 之商品說明書或官方網站中閱讀及了解基金通路報酬揭露之 內容」,並由原告葉根樹於要保人簽名欄位簽名(見本院卷 一第331頁),堪認被告台新銀行已據原告二人存款與資力綜 合評估後始認定原告二人適合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  ㈥至於原告雖主張保單所載財務狀況及保費來源均與事實不符 等語,惟查,原告葉王秀雲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其上固記載給付總額僅1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1 頁),然原告葉王秀雲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其上記載給付總額約19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 頁),原告葉王秀雲之存摺亦於105年3月3日存入59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7頁),堪認原告葉王秀雲確有股票等動產投 資,並曾有大筆存款。而原告葉根樹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固記載給付總額2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47 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記載給付總 額18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顯見原告葉根樹亦有 股票等動產投資,另原告二人亦確有4間位於臺北市之房屋 ,市價應達億元以上,原告復自承有出租房屋獲取租金之事 實,互核以觀,足見上開財務狀況告知書記載內容並無不實 情事。況被告國泰人壽財務狀況告知書由原告葉王秀雲、葉 根樹親簽,其中第7點聲明事項已載明:「本人聲明以上填 載之資料並無隱瞞或不實…並已盡可能的提供完整且真實之 資料,以作為貴公司審核本人投保保險契約的依據」,被告 安達人壽之財務狀況告知書亦由原告葉根樹親簽,上方亦記 載:「本人(含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下同)已盡可能的提 供完整且真實之資料,做為貴公司審核本人投保保險契約的 依據。本人保證以上所陳之資料並無隱瞞或不實而足以影響 貴公司對此告知書之評估及接受性」,原告二人於簽名前自 已確認告知之財務狀況內容應屬實在,原告前述主張,當非 可採。  ㈦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朱浩彣未經原告同意,填寫原告為專 業投資人及自行勾選有外幣需求等選項等語,而查,觀之原 告葉王秀雲、葉根樹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 ,均於公司名稱欄位記載「專業投資人」(見本院卷一第53 、55頁);另原告葉根樹之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要保書(險 別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被保人告知書服務單位 /職位欄及工作內容欄亦均填寫「專業投資人」(見本院卷 一第80頁),而以外幣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 查評估表復於「目前有外幣資產或投資,如外幣存款、海外 基金、國外的股票等?」、「未來有規劃持有外幣資產或投 資?」、「該國家可流通貨幣與所購買之保單幣別相同?」 等問題欄位勾選「是」(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告葉王秀 雲之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要保書(險別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 元終身壽險)被保人告知書工作內容欄亦填寫「專業投資人 」(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以外幣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 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復於「目前有外幣資產或投資,如外 幣存款、海外基金、國外的股票等?」、「過去曾購買以外 幣計價之保險商品或各類投資工具?」等問題欄位勾選「是 」(見本院卷一第87頁);原告葉根樹於安達人壽指標領航 變額年金保險之財務告知書復記載目前工作內容為專業投資 人(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然而,原告葉根樹、葉王秀雲 均有於上開文書上簽名,對於上開文件勾選及填載內容難推 諉不知情,況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均有在專業投資人申請 /變更身分申請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更 可證上開文書上所載原告二人為專業投資人,及勾選有外幣 投資規劃等選項,為原告二人所知悉並同意之內容,並無原 告二人所稱未經原告二人同意被告朱浩彣自行填寫或勾選有 外幣需求之情節,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㈧又經本院詢問:在106 、107 年間,葉王秀雲跟葉根樹保險 理財部分,關於保險費的繳納及貸款繳納是否正常時,證人 吳欣展證稱:都是正常,因為只要有異常就會跳出警示,通 知客戶。因為有些傳統保單是分年繳的,但是投資保單是一 次付的,房貸也都是正常繳,因為房貸那邊的專員如果有不 正常的繳納貸款,就會通知理專去提醒客戶繳款,後面我有 聽說繳款不正常,但是是在我調離分行之後,我大概是109 年調離的,在我調離前都正常繳款。(被告國泰人壽訴訟代 理人詢問:原告二人在107 年簽署本院卷第249-331 頁要保 文件之後,是否有向銀行或理專反應投保內容與預期不符, 不願意續繳續期保費之情形?)沒有向我反應,銀行也沒有 收到通知。(被告朱浩彣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106 年有簽 訂保險理財契約,到108 年原告女兒出現這段期間,原告有 無反應過目前情形跟原本契約內容不符或當時理專朱浩彣沒 有告知風險或講不清楚?)他們沒有跟我及朱浩彣反應過, 因為葉根樹跟葉王秀雲跟我蠻熟的,如果有跟朱浩彣反應過 ,但他沒有處理他們會直接跟我講。葉根樹投保的時候到收 到保單時,我們都有跟他說保單有10天的審閱期,一直到10 8 年都投保兩年了,他都沒有反應有問題。葉王秀雲的部分 也有告知審閱期,也都沒有反應有問題,另外保險公司每三 個月都會有對帳單,他收到後也都沒有跟我們反應過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朱 浩彣曾以貸款金額可轉投資購買保單,保單配息用以繳納原 告於上海商銀需付之每月房屋貸款本息,剩餘尚可轉為定存 用來清償本金,口頭保證此種方式完全有利原告,原告不會 有任何損失之事實,證人吳欣展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知道理專朱浩彣曾有向葉根樹、葉王秀雲表示購買系 爭保單配息可用來繳納房貸)我不確定朱浩彣有無這樣跟葉 根樹及葉王秀雲這樣講,如果有聽到客戶說要貸款的事情, 我才會提到我們的利率可以爭取比上海銀行優惠的條件,我 印象中有這樣對他們二人說過。但我沒有跟他們二人說可以 將沒有貸款的房屋貸款去購買保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 95頁)。則於106年至108年間原告二人就以房屋貸款及保單 質借之還款及保險費繳納均屬正常,被告國泰人壽並陳稱原 告於該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 000000契約已按時繳交保費至3年期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79頁),再參酌原告雖陳稱原告葉根樹已退休,原告葉王秀 雲為家管,二人均無工作,且存款僅數十萬元等語,然原告 並未提出原告二人之全部存款資料,且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 契約前即已貸款高達6,500萬元,除繳交利息外,尚須償還 本金,僅以二間房屋出租及所稱之存款數額似無法償還高額 之貸款,而原告葉王秀雲亦曾匯入大筆款項,顯見原告應尚 有其他收入來源,尚不足認原告無資力負擔系爭保險契約保 費。且於108年之前原告二人未曾向被告台新銀行、朱浩彣 反應系爭保險契約有與預期不符及被告朱浩彣未告知風險等 情事,再參酌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各類文書上簽名,並申請 為專業投資人,且經證人吳欣展或其代理人確認簽名真正及 了解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保單借款之意義,原告亦自主聲明 了解借貸之內容,另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後,須 經被告國泰人壽及安達人壽為承保通知,並可於10日內撤銷 保險契約,此經證人吳欣展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被告 安達人壽提出之保險單首頁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嗣後被告安達人壽更按季寄送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予原告 葉根樹,亦有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 5至455頁),然原告未於10日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嗣後亦 未對被告寄送之對帳單有何疑義,實難認原告二人主張因學 識、身心狀況及被告朱浩彣全然未告知相關風險及可能損失 等重要資訊,未提醒市場利率變化,致原告無法理解評估系 爭保險是否適合原告,而遭被告朱浩彣以貸款金額可轉投資 購買保單,保單配息用以繳納原告於上海商銀需付之每月房 屋貸款本息,剩餘尚可轉為定存用來清償本金,口頭保證此 種方式完全有利原告,原告不會有任何損失等詞勸誘、誤導 而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等語可採。  ㈨綜上,被告朱浩彣已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及相關風 險,原告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相關風險,並詳閱系爭 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內容,再簽名其上,被告台新銀行亦以原 告簽名之財物狀況告知書等存款及財力綜合評估原告適合投 保系爭保險,原告復未於被告國泰人壽、安達人壽承保後10 日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且持續依約繳納保險費,原告以保 單質借及房貸借款,亦均經原告同意並了解該借貸之意義, 被告朱浩彣及台新銀行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金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第8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 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 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 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 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第10條第1項(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 ,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 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3項(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 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 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 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 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 則第3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按銀行不得有下列各銀行不 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 不當行銷方式勸誘、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保險商品 。二、僅以定期存款與保險商品間之報酬率為差異比較,而 忽略各類商品之風險特性及產品屬性,或未就報酬與風險為 衡平對稱之揭露等情事)規定等情形,被告對原告二自均無 債務不履行或詐欺、侵權行為可言。是以,原告主張因原告 葉根樹已輕微失智,原告葉王秀雲識字不多,被告台新銀行 及被告朱浩彣明知原告已負有房貸債務,除不動產外,僅有 幾十萬元存款,然未告知相關風險及可能損失等重要資訊, 未提醒市場利率變化,致原告無法理解評估系爭保險是否適 合原告,且原告於空白保單上簽名,被告朱浩彣未經原告同 意填寫原告為專業投資人及勾選有外幣需求,保單之財務狀 況說明書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朱浩彣、台新銀行勸說原 告舉債投保、以保單借款繳納保費,購買不適合之外幣保單 跟投資型保單,被告國泰人壽及安達人壽則在核保時亦疏失 未予查明,被告等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先位之訴 依民法第22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 規定解除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 000契約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購買上開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 規定向被告安達人壽、被告國泰人壽請求返還三份保單累積 總繳保費,倘解除契約不可採,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連帶賠償原告二 人累積已繳保費,且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 定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女葉明智於108年5月28日已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訴,再 於108年11月28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有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及消費者申訴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 第343至349頁),而上開申訴表雖記載申訴人為葉明智,然 其上記載授權申訴,授權人葉根樹、葉王秀雲,申訴案件內 容亦記載:起初該員(指被告朱浩彣)勸誘父母以房貸轉投 資,所配利息是為償還房貸,扣除房貸其餘轉存定存,待定 存金額達到300-500萬,分次償還房貸,但該員以不當話術 勸誘父母簽各項申請書,106年父親已退休3年,高中畢,68 歲,母親一直為家管,小學畢,67歲,基金、ETF、結構型 商品、投資保單是為何物?更不知簽了幾張保單質借申請書 、幾張基金轉換申請書以及保單提前解約書,懇請金管會查 明至108年5月止父母虧損之實際金額,請求賠償虧損金額等 語,而證人吳欣展亦證述:108 年時他們的大女兒突然出面 說叫我不要跟他們接觸,就是約一個時間,葉王秀雲、葉根 樹還有他女兒到我們分行來了解理財狀況,當時我有在場, 理專朱浩彣也在場,當時葉王秀雲、葉根樹行止都正常,當 時他女兒除了了解狀況並叫我們把目前理財狀況跟他報告, 當場他們大女兒覺得投資部分都有虧損,績效不滿意,並表 明以後關於他爸媽的事情都要聯絡他,她有提出質疑這些契 約是否是他爸媽本人簽的,當時她爸媽也在場,幾乎都沒有 什麼講話,我記得他說的內容是投資虧損,他爸媽不了解這 些,那天之後跟我們調所有的交易明細。108年他們的大女 兒跟大兒子有到分行來一次,葉王秀雲或葉根樹也有一起來 ,我不確定是葉王秀雲或葉根樹,但一定要客戶在場我們才 能跟他講狀況,這是第二次他女兒來,因為第一次之後他要 求我們要把資料給他,我們有把資料展現給他女兒看,第二 次來一樣是提投資虧損及他爸媽對這些不了解,葉王秀雲或 葉根樹也在場,我們都有對他們說這是他們兩個親簽的文件 ,他們兩個也說他們不懂,因為他女兒這樣講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9、90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8年11月28日已經發 現原告所主張受被告朱浩彣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則原告至本 件112年6月2日起訴始主張撤銷該受詐欺所為簽訂系爭保險 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 再主張撤銷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至遲於10 8年11月28日亦已知悉被告朱浩彣及被告台新銀行有本件主 張之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至112年6月2日起訴時已逾2年, 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26條及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被 告安達人壽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人壽 給付原告葉根樹美元33萬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人壽給 付原告葉王秀雲美元10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之 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連帶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元 及美元33萬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連 帶給付原告葉王秀雲美元10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葉明 智及原告二人為當事人訊問,因葉明智非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當時在場見聞者,自無法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無調查 必要,又本件事實如上所述已臻明確,亦無原告二人當事人 訊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20

TPDV-112-金-149-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王明鳳 被 告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鼎鈞(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6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300684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為行政處分,始得循經訴願程 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依法申請之 案件有駁回情事,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之。而所謂行政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從而,針對同一事由之陳 情案,業經行政機關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 一再陳情者,對此人民陳情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 規定,得不予處理,即使再為回復,重申已處理之意旨,也 因未生法律規制之效力,難謂為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 二、原告於民國96年8月7日與訴外人王○○以桃園市蘆竹區福厚段 337(重測前為坑子口段海湖小段24-16地號)、338(重測前為 坑子口段海湖小段24-2地號)、347(重測前為坑子口段海湖 小段24-8地號)、350(重測前為坑子口段海湖小段24-37地號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標的訂定買賣契約,向改制 前被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二 (收件字號蘆資字第171740號),系爭土地於108年完成地籍 圖重測作業。原告嗣於109年10月12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王○ ○、王○○、許○○、游○○、游○○、游○○、陳○○及游○○等8人訂定 買賣契約,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四為標的, 於109年11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9蘆資109H E91178950),而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案)。嗣原告向被告陳述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30坪 疑義等,經被告以111年1月28日蘆地登字第1110000581號函 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12日府法 訴字第111012503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復於準備程序變更被告為訴外人陳○○等,並向變更後 被告訴請返還短少面積之土地,經改制前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129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復於11 3年1月31日繕具異議書再次向被告陳稱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 減少30坪及100年蘆資字第224300號書狀補給登記案件、101 年蘆資字第33920號買賣登記案件疑義,被告爰以113年2月2 2日蘆地登字第113000147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復略以: 說明:一、......。三、查本案臺端所陳本所收件100年蘆 資字第224300號、101年蘆資字第33920號書狀補給及買賣案 件,均由臺端代理申請,且臺端亦為前開買賣登記案件之權 利人,2案嗣經本所依法審查應備文件完備後分別於100年11 月15日及101年2月29日登記完畢,相關變更資料與土地標示 面積無涉。四、另有關臺端主張面積短少疑義一事,本所業 於111年7月6日蘆地登字第1110008064號函復臺端在案,且 本所已就臺端所陳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多次明確 答覆在案,倘臺端再次針對同一事由一再陳情,本所將依行 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桃園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 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2點及第14點規定不再予以回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請求: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將蘆竹地 政強改電腦搶給王秀琴、王秀雲的土地30坪返還給買賣雙方 9人,並補登記給原告。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返還系土地3 0坪予原告並辦理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雖以113年1月31日「異議書」向被告陳述系爭土 地重測後面積減少30坪及100年蘆資字第224300號書狀補給 登記案件、101年蘆資字第33920號買賣登記案件疑義,然原 告不服系爭登記事件,前經提起行政訴訟,由改制前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再以113年1月31日異議書向被告請求說明,經被告以系 爭函文函覆,查系爭函文說明三內容,係被告告知原告其於 異議書所陳該所收件之100年蘆資字第224300號書狀補給登 記案件,及101年蘆資字第33920號買賣登記案件,均係由原 告代理申請,且原告亦為前開買賣登記案件之權利人,被告 均依法審查後辦理登記完畢,且相關變更資料均與土地標示 面積無涉,核其內容係應原告所請陳述相關資料後之結果告 知,屬單純之事實敘述,無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 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至系爭函文說明四內容,係對原告就前已回覆之事實經過 告知原告,亦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不因此再對原告之權利義 務發生法律效果;而人民陳情案,如本於同一事由,經予適 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 為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所明定,故系爭函文答復原告有 關爾後類此相同事件之陳情,將不予回覆等語,亦僅係相關 法令之內容教示,核屬觀念通知。 四、再者,細譯原告的異議書,並未提及依照「何請求權」請求 如後續訴之聲明所述(本院卷第11頁、第279-280頁),其在 異議書所提及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30坪,並還其土地等疑義 ,亦係促請被告依照職權查明有無違法事由(本院卷第311-3 12頁),因而,本件原告並無向被告「依法」申請作成如其 聲明所示內容行政處分,且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縱使原告 有向被告「申請」之外觀,亦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更遑 論,原告異議書主要不服者乃其所提及乃被告有無亂改電腦 等違法事由,但訴願程序主要爭執之訴訟標的係本件「系爭 函文」,而與原告在本案爭執(上開訴之聲明)無涉,換言之 ,有關本案經由本院裁定闡明後(113年8月28日之裁定)始增 列之原告訴之聲明部分(本院卷第279頁),並未經訴願先行 程序;且如依照原告之訴訟目的,亦非撤銷系爭函文,而應 乃撤銷系爭土地登記案,並請求上開訴之聲明二、三,其逕 提起行政訴訟,同非合法。 五、另因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裁定命於告補充陳明本件訴訟之 種類、訴之聲明等,原告雖於113年9月10日以行政訴訟補正 狀(撤銷訴訟)補正,然仍未提出本件應為何種訴訟類型,固 然依照原告所述,應僅為課予義務訴訟,此部分其無理由, 已如前述;縱使認為原告乃訴之聲明一為撤銷訴訟,其餘聲 明乃課予義務訴訟,因系爭函文僅為觀念通知,並無行政處 分存在,故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同未合法,均一併敘明。 六、綜上,系爭函文內容核屬單純事實敘述及法令內容教示之觀 念通知,核無行政處分存在,訴願決定未予受理,要無不合 ,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備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或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 均非合法,其於實體上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 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2

TPBA-113-訴-866-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3711 、53712 號、113 年度偵字第37070 號)及移送 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4626 、546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安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安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 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其女友陳巧玲以LI 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 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洪安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梁孟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告訴人王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⒋被害人張隆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⒌告訴人陳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⒍被害人余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⒎被害人陳怡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⒏被害人楊詠斐於警詢時之指訴。  ⒐被害人陳素稹於警詢時之指訴。  ⒑告訴人陳建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非供述證據  ⒈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秀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  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張隆發與詐欺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 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告訴人陳 素貞提出之對話及匯款紀錄。  ⒍被害人余瑋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⒎被害人陳怡廷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⒏被害人楊詠斐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投資網站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⒐被害人陳素稹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 分行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⒑告訴人陳建丞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取畫面、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 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原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  ⒉自白減刑部分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 依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 年(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裁判時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 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 月。是以,修正前、後之 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 徒刑6 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為重,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此,行為時 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 個提供本案1 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4626 號、112 年度偵字第5462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⒈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告訴人等、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 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⒉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 與被害人楊詠斐、陳素稹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未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 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⒊其犯罪動機、目 的、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欺數額;⒋前無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素行尚可; 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入3 萬元、未婚 、不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金 訴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楊詠斐、 陳素稹調解成立,然並未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調 (和)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承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84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 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 訴人梁孟淵等9 人所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完畢,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入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梁孟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27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梁孟淵,致梁孟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112 年5 月26 日9 時7 分許 ②112 年5 月26 日9 時11分許 ①20萬元 ②9 萬元 2 告訴人王秀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10 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王秀雲,致王秀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內湖北勢湖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0時12分許 25萬元 3 被害人張隆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12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張隆發,致張隆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第一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2日10時47分許 300 萬元 4 告訴人陳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24日22時10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陳素貞,致陳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灣企銀竹南分行,臨櫃匯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3時41分許 70萬元 5 被害人余瑋 於112 年4 月中旬某日,余瑋見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 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 劉雅雯」聯絡,佯稱:余瑋可藉由渠提供之「和鑫」APP 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0時13分許 25萬元 6 被害人陳怡廷 於112 年5 月初某日,陳怡廷見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李書婷」等人聯絡,佯稱:陳怡廷可藉由渠等提供之「談股聚金」群組及「和鑫投顧」APP 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5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7 被害人 楊詠斐 於112 年2 月間某日,楊詠斐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加LINE某群組,與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佯稱:楊詠斐可藉由渠提供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詠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6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8 被害人陳素稹 於112 年3 月底某日,陳素稹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許雅慧」等人聯絡,佯稱:陳素稹可藉由渠提供之和鑫投資證券部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素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2時14分許 24萬5000元 9 告訴人 陳建丞 於112 年3 月4 日某時,陳建丞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陳美玉」等人聯絡,佯稱:陳建丞可藉由渠等提供之「券贏天下」群組及「和鑫投顧」APP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112 年5 月24 日9 時36分許 ②112 年5 月24 日9 時38分許 ③112 年5 月25日8 時59分許 ④112 年5 月25 日9 時許 ①5 萬元 ②5 萬元 ③5 萬元 ④5 萬元

2024-12-24

TCDM-113-金訴-3448-2024122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廣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正 上 訴 人 王秀雲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葉世芳 陳建宏 陳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上訴人 施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952、953土地)原均為伊所有,嗣伊將系爭95 3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宜珍,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上訴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 )輾轉取得系爭953土地後,即興建屏東縣○○鄉○○段000○000 ○○○○○○○○號稱之),並於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 示登記日期,將附表二登記範圍欄之系爭911建物及同表備 註欄之各項主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 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伊起訴時系爭911建物為 廣德公司、王秀雲所共有,系爭911建物之排水溝及磨石子 地(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952土地如原審判決附 圖暫編地號952、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廣德公司、王秀雲 自應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廣德公司並應自其登記為系爭95 3土地所有權人時起(即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其將建 物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即112年3月1日)止;王秀雲、葉 世芳、陳建宏、陳怡君則應分別自買受並登記為系爭910、9 09、908、907建物所有權人暨系爭911建物共有人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952土地之日止,按其等就系爭953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並以系爭953土地全部面積、系爭953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之5%,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廣德公司、王秀雲應將系爭952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暫編 地號952、面積1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㈡廣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9,913元,及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 秀雲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8元。㈣陳怡君應自112 年3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3元。㈤陳建宏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593元。㈥葉世芳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8元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主體應為被上訴人與廣德公司,雙 方並於其他特約事項欄訂有「…同段952地號無條件提供使用 ,蓋同意書等,由乙方(即承買人)決定使用日期」等文字 (下稱系爭文字)之同意使用約款,上訴人自非無權占用系 爭952土地。縱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吳宜珍間 ,惟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廣德公司日後會於系爭953土地上建 築房屋出售,而使用系爭952土地,則吳宜珍後手即上訴人 自不受債之相對性拘束,得依系爭文字約款及占有連鎖法律 關係,取得占有系爭952土地之合法權源。又倘認上訴人屬 無權占有,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均不知悉系爭 買賣契約締約過程,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影響建物現況 安定性,且被上訴人出售系爭953土地前即可得知土地日後 使用情形,卻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 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廣德公司、王秀雲應將系爭952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廣德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2,759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秀雲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62元。㈣葉世芳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元。㈤ 陳建宏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元。㈥陳怡君應 自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元。㈦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廣德公司、王秀雲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 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952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2年1月3日提起 本件訴訟,廣德公司前於系爭953土地興建系爭907至910建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至5樓房屋) 及系爭911建物(前開房屋之公共設施),嗣先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 系爭95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907至910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2至199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952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暫編地號952、面積 13平方公尺乙節,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亦確有占用之情形,有卷附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可憑(見 原審卷第278至296、328頁),應認廣德公司、王秀雲確以 系爭911建物占用系爭952土地。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系爭文字,被上訴人已同意系 爭952土地可供廣德公司無條件使用。縱認系爭契約係存在 於吳宜珍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應不受債之相對性拘束,得 依系爭文字約款及占有連鎖法律關,取得占用系爭952土地 之法律上依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當初廣德公 司與原審被告即代書莊素卿係向伊表示因建築房屋需空地放 置建材,商請伊將系爭952土地借予其等放置建材使用,房 屋建築後即會歸還,但無法確定工程完成日,故不押使用日 期,伊始會在系爭文字約款旁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2、18 5至186頁)。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 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 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欄固有記載系爭文字即:「… 同段952地號無條件提供使用,蓋同意書等,由乙方(即 承買人)決定使用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惟觀 之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911建物施工建築現場照片,系爭9 11建物施工時,於系爭952土地上確有堆置相關建材(見 原審卷第59頁),並為廣德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 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字「無條件提供使用」真 意乃於建築系爭911建物時,提供系爭952土地供放置建材 使用,因未能確定完工日,故未明定使用日期等語,非全 然無憑。又本院審酌系爭952、953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 有,其面積分別為159平方公尺、11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3頁),被上訴人出售 系爭953土地,如將面積達159平方公尺之系爭952土地, 全數未限制使用目的、未定有期限,併交予買受人無償使 用,對被上訴人財產權影響甚鉅,實與常情有違,故自難 僅以系爭文字,逕予推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952土地 未限制使用目的,無償供買受人使用之意。   ⑶又證人即代書莊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書簽立 時,伊有向被上訴人提到系爭文字,係指系爭952土地要 供買受人申請指定建築線及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 1頁);廣德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惠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簽約時伊有在場,會約定系爭文字,係因要申請指定建築 線,並供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知證人 與郭惠正均一致陳稱系爭文字真意,乃系爭952土地要供 買受人申請指定建築線及通行使用,此雖與被上訴人主張 係供暫置建材使用目的不同,然縱確為供申請指定建築線 及通行使用,亦無法包含可供作為設置系爭地上物使用。 則上訴人以系爭文字約款,或據此所生占有連鎖法律關係 ,主張為設置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952土地之合法權源, 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廣德公司、王秀雲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952 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953土地前,即可得知土地 日後使用情形,且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影響建物現況安 定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 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952土地遭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依 系爭文字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未限制使用目的供他人使用之 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地上物並非主建物主體,縱 予以拆除,亦不致危害建物結構甚鉅,則被上訴人為土地所 有權人,其積極排除私人無權占有行為,自無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等情事,核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911建物原為廣德公司、王秀雲 共有,嗣廣德公司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時間,將其所有系爭911建物應有部分先後移轉予葉世芳、 陳建宏、陳怡君,且廣德公司、王秀雲均無占用系爭952土 地之法律上依據,均如前述,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取得 系爭91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後,亦無合法占有權源,應認 其等自登記為系爭911建物所有權人時起,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占用系爭952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 占有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無權占有系爭95 2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 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 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952土地位於萬丹市區,鄰近多家便 利超商,飲食、教育、醫療等各項生活機能均屬便利,業據 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googel地圖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304至322頁)。本院審酌系爭952土地坐落區域、路段 交通、工商繁榮程度、系爭911建物均供住家使用之現況、 占用土地面積及被上訴人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952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5%計算不 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廣德公司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始、末 日,分別為109年5月14日、112年3月1日等語。然始日部分 之109年5月14日,僅係廣德公司取得系爭952地號土地之日 期,難認廣德公司自該日起即已開始占用系爭952土地,被 上訴人既未舉證廣德公司究係何時建成系爭911建物,是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廣德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仍應 以系爭911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即110年11月4日起算;至末日 部分,廣德公司既已於112年3月1日將其就系爭911建物之應 有部分分別移轉予陳建宏、陳怡君,則廣德公司自112年3月 1日起即未再享有以系爭911建物占用系爭952土地之利益, 是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末日,應為辦理附表二編號3、4 移轉登記之前一日即112年2月28日。  ⒋又廣德公司、王秀雲、葉世芳、陳怡君、陳建宏以系爭911建 物占用系爭952土地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 爭952土地109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3,600元,有系爭952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7、 455至458頁)附卷足憑,而廣德公司已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系爭911建物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葉世芳、陳怡君、陳建宏,有系爭907至910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92至199頁)。從而,廣德公司、王 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以系爭911建物占用系爭952 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別按其等占用系爭952 土地之面積、持有系爭911建物之期間及應有部分計算(計 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則被上訴人請求廣德公司、王 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㈠廣德公司、王秀雲應將系爭95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廣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 ,759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王秀雲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元。㈣葉 世芳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元。㈤陳建宏應自1 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元。㈥陳怡君應自112年3月2日 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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