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2-重家繼訴-38-20250314-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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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吳憲奇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正和 被 告 王啓祥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新 北○○○○○○○○萬里區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王夏夜子為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手足,同為繼承人之一,而列王夏夜子為被告,惟查王夏夜子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將王夏夜子列為被吿,應屬誤列,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王夏夜子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經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具狀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告所為上述更正,僅係就兩造應繼分比例之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亦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吳憲奇、手足即原告、被告王啓祥、被吿王秀琴(被吿部分,以下均以姓名表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取得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吳憲奇雖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還,惟吳憲奇僅提出向醫療院所申請補發而得之醫療費用單據,無非係因吳憲奇為被繼承人配偶才得以讓醫院重新開立,僅能證明有此費用支出,但無法證明係由吳憲奇所支出,且被繼承人生前與吳憲奇感情不睦,疏難想像吳憲奇會為被繼承人籌措醫療費用而到處借款,況被繼承人生前尚有數百萬元存款可支應醫療開銷;吳憲奇所提交通費用均係事後試算之結果,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均係搭乘計程車就診且車資係吳憲奇支出之事實;吳憲奇所提出之牌位使用費證明其上記載往生使用者為吳家歷代祖先,顯然非係為祭祀被繼承人所購買;是吳憲奇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以佐其說為真,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護及剪髮洗頭費用、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扣還等語。 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吳憲奇則以:被繼承人生前因罹患乳癌而需持續至慈濟、和 平、新光、亞東等醫院及茶米中醫診所看診治療,迄至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6日病逝止,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包括門診掛號、藥品、住院病房、診察治療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26萬0,695元、因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自被繼承人與吳憲奇之住家至上開各醫院間之各趟來回計程車車資加總計算)14萬5,420元,醫療耗材、營養品、臨時看護及剪髮洗頭費用11萬3,625元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號4至12)35萬7,800元。吳憲奇及被繼承人均年屆高齡、無工作,膝下無子女,兩人晚年僅倚賴微薄年金及儲蓄生活,被繼承人生病後,因認為所患疾病未來仍會痊癒,因此將名下存款留於未來所用,而並未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上開款項均係吳憲奇向友人及兄弟姊妹借款以籌措支應。另吳憲奇所列各項喪葬費用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姪子王禹翔匯入款項,即被繼承人保險理賠金27萬0,100元所清償之喪葬費用項目不同,故無重複表列之虞。吳憲奇為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之費用共計187萬7,540元,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吳憲奇,扣還後所餘之遺產再由吳憲奇繼承二分之一,原告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六分之一。 三、王秀琴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另不同意將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還予吳憲奇所代墊之債務,因吳王秀蘭生前有交代王禹翔簡單辦理喪葬事宜,並將其癌症保險理賠受益人改為王禹翔,請求王禹翔將保險理賠金用來支付相關費用,惟吳憲奇仍執意由其自行大肆操辦吳王秀蘭之後事,王禹翔事後亦應吳憲奇要求匯款予其27萬0,100元,故吳憲奇應就其未遵吳王秀蘭意願所增額外開銷自行負擔,不應將該支出歸於全體繼承人分擔;而其餘吳憲奇主張其代吳王秀蘭代墊之費用部分,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護及剪髮洗頭費用、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扣還等語。 四、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6日死亡,其生前配偶為吳憲奇,無子女、父母均歿,兄弟姊妹即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及王夏夜子,其中王夏夜子已拋棄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吳憲奇應繼分為1/2,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為1/6等事實,有其所提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12年10月2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791號王夏夜子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0至15、30、43頁)。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繼承人所遺正豐化學股票1000股因無殘餘價值而兩造同意不列為遺產範圍作分配,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明細資料、被繼承人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16、31至38頁),且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80至181頁),堪以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一節,兩造就遺產項目無爭執且同意為分割,已如上述,另就吳憲奇所陳關於附表三編號3、4之費用支出兩造則不爭執,因此,尚有所疑義者僅餘吳憲奇是否有支出附表三編號1、2、5至12之費用。另就吳憲奇自王禹翔處領取之27萬0,100元匯款,經吳憲奇陳明是用以支付王秀琴所提出「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中給予天享生命葬儀社辦理喪禮之喪葬費用27萬0,100元(見卷第108、132頁),而上開給予天享生命葬儀社之款項既未列入附表三之喪葬費用之一部,顯見吳憲奇並未有重複列計之狀況,而王秀琴就上情亦不否認(見卷第137頁背面),足認兩造就此已無爭執。故本件爭點厥為:吳憲奇主張有為被繼承人代墊之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2、5至12所示,並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先予扣還予吳憲奇,是否有理由? ㈡有關吳憲奇主張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 ⒈就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吳憲奇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126萬0,695元、交通 費用14萬5,420元(即附表三編號1、2)等語,雖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總計表、臺北市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補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台北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蓋有與正本相符)、茶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大千無線電計程車車資證明(112年12月7日、同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5日)及APP計程車車資估價截圖等件為證(均影本,見卷第63至83頁),惟為原告、王秀琴所否認。 ⑵查上開醫療單據均係吳憲奇於本件起訴後向上開醫院請求核 發被繼承人因醫療而支出之費用彙總而已,不過係因吳憲奇以被繼承人之家屬身分而得以申請取得而提出,故難僅憑吳憲奇持有上開補發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即認定吳憲奇有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醫療費用。況吳憲奇雖陳其與被繼承人晚年相依為命,僅依賴年金及微薄儲蓄生活,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均係吳憲奇向他人借款支應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為佐(見卷第115頁),然細究此借款明細之借款總額雖有996,500元,但並非均係於被繼承人生前吳憲奇向他人所借,亦有吳憲奇於被繼承人死後向他人借款用以支出喪葬費用之記載,經核吳憲奇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列借款款總額僅535,500元,且其中含有吳憲奇本人積蓄15萬元及向他人借款20萬元用以清償對原告欠款之部分,意即吳憲奇所述其為了替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而向他人借款之金額不過185,500元而已,然吳憲奇所列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總計高達1,406,115元,則其中約120萬餘之差額吳憲奇是如何支應,未見吳憲奇再舉事證補實其說,是其所述上開費用均由其支出一節顯屬有疑,加以吳憲奇屢陳其晚年無有多餘之資力可承擔被繼承人之醫療開銷,既然如此,依吳憲奇之陳述及舉證,顯然無法認定其有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及交通費用之實。 ⑶再者,被繼承人名下於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尚有存款,於110年 6月21日匯入8,603,210元後,迄至被繼承人亡歿前,陸續經領取使用總計2,290,227元(見卷第37至38頁),而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6日經診斷罹患乳癌(見卷第63頁),爾後持續有醫療、住院、藥品及放射診治等需求,被繼承人自帳戶提領之款項不難想見應係用以支應此等醫療開銷,再被繼承人斯時因患有癌症而身體孱弱,自然無有其他除醫療需求以外之大筆開銷,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於患有重病若不積極治療恐致惡化之際,尚有吳憲奇所辯被繼承人堅持不動用自身存款用以治療之理。既然吳憲奇無有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之資力,被繼承人名下仍有存款支應醫療費用,已證吳憲奇所為主張有違一般常情,無從為採。 ⑷而吳憲奇因本件而計算出之往返醫院及住家間之計程車車資 ,僅是陳述及數學計算式而已,不僅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於生前有利用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情,亦不能說明吳憲奇都有陪同被繼承人就診,或是吳憲奇為被繼承人代墊此等開銷。甚至其所列使用計程車往返之日期計算居然包括被繼承人住院而未返家之該等期日,更因此可知吳憲奇不過按照醫療就診紀錄加乘計程車車資後列入而已,應非事實。 ⑸是以,吳憲奇主張其有墊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醫療、 交通費用,並非可採。 ⒉就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吳憲奇主張其曾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之費用,應自本 件遺產中先行取償一節,業據吳憲奇提出北莊福園永久使用權狀、北莊福園收據、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翰霖禮儀社收據、北莊福園法事繳款單、樂悠悠整合工作行銷工作室為證(均影本,見卷第91至93、153至155、185頁)。惟被繼承人亡後因喪葬儀式所需支出之治喪費用,業經列為「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且已由王禹翔交付吳憲奇27萬0,100元用以支付天享生命葬儀社辦理被繼承人喪禮之喪葬費用(見卷第108、132頁),是被繼承人後事已辦理完畢,惟關於附表三編號5塔位及管理費用既係為放置被繼承人骨灰所用,同表編號6百日祭祀費用則是為被繼承人亡後滿百日之悼念,依傳統習俗而論,均尚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一部,應認為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之一部,而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吳憲奇。 ⑶至於附表三編號7、9至12所支出之祭祀費用,乃吳憲奇因個 人意願、宗教信仰及祭祀習俗而支出,應認為係屬思念故人而陸續支出之祭祀費用,已不屬於為埋葬死者而需支出之喪葬費用,自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該等祭祀費用。另附表三編號8北莊福園牌位及管理費用14萬元部分,相較於吳憲奇於被繼承人歿後不久購入之骨灰位使用權狀之背面記載「往生使用者:吳王秀蘭」,可茲認定此支出係為置放被繼承人骨灰而生之喪葬費用,但吳憲奇於113年4月24日購買之牌位使用權狀背面卻載為「往生使用者:吳姓歷代祖先」(見卷第198至199頁),無法從其所載之購買用途認定係為供奉被繼承人牌位,雖吳憲奇辯稱其與被繼承人膝下無子女,因此被繼承人歿後即屬吳家先人祖先云云。縱使吳憲奇所述吳姓歷代祖先包括被繼承人為真,然吳憲奇購入牌位究竟用以祭祀幾位祖先或神明、被繼承人之牌位是否現供奉於此處,供奉被繼承人牌位是其中範圍的幾分之幾、價購金額又要如何切割,均未見吳憲奇提出說明,本院無從就其所陳加以判斷,而既然吳憲奇購入牌位時已有意地將其上記載之使用者列為吳姓歷代祖先,則難認該牌位購買費用係供祭祀被繼承人所用或與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何相關而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並扣還予吳憲奇,因此不予准列。況前開附表三編號7至12費用支出之際已係113年,且係吳憲奇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所為之決定,自不得據以認定此仍屬遺產管理之共益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吳憲奇。是吳憲奇主張附表三編號7至12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尚屬無據。 ⒊綜上,吳憲奇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返還其代墊之款項1,877 ,540元,於300,025元(計算式:113625+1400+170000+15000=3000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存款,原告主 張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之,然本院考量存款性質及持續有孳息之衍生,若按原告主張之方式予以分割,恐生數字計算上之錯誤,為減少兩造未來就此可能所生之爭議,因此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並以附表一編號4銀行存款(另含孳息)由吳憲奇先取得300,025元以清償其所代墊之款項後,所餘餘款則由兩造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股票,既兩造均表明採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餘款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26,489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7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中研院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235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7,822,387元(含所生孳息) 其中3,974,779元由原告王秀雲及被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三分之一,剩餘3,847,608元則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被告吳憲奇就其所支出之 300,025元先行取償,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北勢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148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餘額 281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大成(1210)股票 67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大成(1210)股票 500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吳憲奇 2分之1 2 王秀雲 6分之1 3 王秀琴 6分之1 4 王啓祥 6分之1 附表三:被吿吳憲奇主張應自遺產中扣償之項目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及被吿王秀琴意見 1 醫療費用 1,260,695元 爭執 2 交通費用 145,420元 爭執 3 就診期間向藥局購買所需醫療耗材及營養補給等費用、臨時看護費用及剪髮洗頭費用 113,625元 不爭執 4 殯儀館保存費用 1,400元 不爭執 5 塔位及管理費用 170,000元 爭執 6 百日祭祀費用 15,000元 爭執 7 112年重陽節祭祀費用 600元 爭執 8 立牌位祭祀費用 140,000元 爭執 9 對年祭祀費用 8,600元 爭執 10 中元節祈福法會 2,100元 爭執 11 正位法會(誦經、供品、金銀紙、擇日) 7,100元 爭執 12 三年祭祀費用 13,000元 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