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林岱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56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93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13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0年5月1日尚欠本
金839,561元及利息未還,嗣安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伊合併,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39,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
聲明書4份、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TPDV-114-訴-97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