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3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千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受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琪」、「楊肅堅」等人之邀約,加
入其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示)姿尹」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起在LINE群組「股浪如潮」,以投
資助理老師名義張貼股票當沖獲利訊息,使陳淑惠將其加入
LINE好友後,向陳淑惠佯稱若加入APP「北富創銀」操作即
可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使陳淑惠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於11
3年6月2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不詳成員,及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轉帳20萬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後(此部分洪千峯未參與)
,陳淑惠始經家人提醒而察覺有異報警,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又再度與陳淑惠聯繫,相約於113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
在陳淑惠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處,向陳淑惠收取80萬
元之儲值金後,洪千峯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肅堅」之
指示,依上開約定時地,持其依「楊肅堅」提供之檔案自行
列印,表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陳淑惠交
付款項之意之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私文書1紙及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向陳淑惠行使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
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洪千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0
、4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所證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36235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1頁),
並有被告手機113年6月24日Google map 街景、時間軸相簿
擷圖(見偵卷第29至43頁)、陳淑惠與LINE暱稱「北富銀創
客服中心」對話擷圖(見偵卷第67至74、93至96頁)、陳淑
惠行動電話中安裝「北富銀創」應用程式及程式內頁面擷圖
(見偵卷第75至8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
85至88頁)、通聯記錄頁面擷圖(見偵卷第89頁)、北富銀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存款憑證(見偵卷第91
頁)、陳淑惠與LINE暱稱「(愛心符號)姿尹」對話擷圖(見
偵卷第97至105頁)、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0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至114頁)、逮捕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屬
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
無訛。
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
思琪」、「楊肅堅」、「(愛心圖示)姿尹」、「北富銀創
客服中心」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如
事實欄一所示招募車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之分工,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
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負
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主觀上
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楊思琪」、「楊肅堅」、「(愛心圖示)姿尹」
、「北富銀創客服中心」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
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
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
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
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素
行非惡(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
育程度為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300元
、離婚、無子女、需負擔車貸及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持
以訛詐告訴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39頁;本院金訴卷第37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
印,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9頁;本院金訴卷第37頁),亦應依
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已持以行使 2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含皮套 3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5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7 商業合作協議書 1份 8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 1份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9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份 10 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份 11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份 12 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
PCDM-114-金訴-5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