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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輝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 與人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 代 表 人 申永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82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因陳文輝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新臺 幣肆佰玖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輝於民國98年9月1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社團法人臺灣環境管理協會(下稱本案協會,非商業會計法 適用範圍內之機構),操持秘書長之工作,具有綜理會務、 批示各類報表、審查經費核銷之權責,於99年1月1日,真除 秘書長職務。緣本案協會於98年、99年間,承包經濟部工業 局(下稱工業局)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採購案(下稱AEO案), 並分包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得標之 工業局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採購案( 下稱永續案)。其明知該等計畫均係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各經費之請領都必須有支出事實,並需留存單據備查, 方得送各計畫委託單位核銷,若本案協會實際支出未達契約 金額,業主僅撥付實際支出金額,若經費支出逾契約金額, 業主僅支付契約總金額,逾越部分由本案協會自行吸收。然 本案協會員工王素玲向陳文輝告知,本案協會營運入不敷出 ,且標案支出單據不足,無法請領到契約總金額,陳文輝因 此與本案協會員工楊淑麗、王素玲商議後,共同意圖為第三 人(本案協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文輝提出以虛列名目之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自各計畫中詐領服務費用之犯罪計畫,推由楊淑麗 就執行98年間、99年間AEO案、永續案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 一所示文書有關工作獎金、加班費等內容為不實登載(文書 名稱、內容、證據出處,如附表一所載),造成有如附表二 所示各本案協會成員加班、請領加班費、領取工作獎金之假 象(成員名稱、加班時間、請領加班費或領取工作獎金名目 、數額,如附表二所載),逐級呈轉用印完成行政流程,再 交予王素玲就執行上開年間AEO案、永續案業務上所製作如 附表三所示「經費累計表」內,將上述不實之請領加班費、 領取工作獎金等金額,連同其他真正支出之款項併列入其內 ,由楊淑麗在理事長欄代蓋不知情的駱尚廉印文,連同專案 主持人製作之計畫進度表、請款公文等相關文件,於附表三 所示之「文件提出時間」欄所列時間,據以向工業局、產基 會請領各該年度之期款而行使之,工業局、產基會受理之承 辦人員不知款項其內摻有上述不實之費用因而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撥入本案協會帳戶時間」欄所列時 間,將本案協會所請各該款項如數撥入本案協會開立在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協會帳戶),其後再將以上述虛列不實費用詐得之不 法款項,轉匯至楊淑麗告個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內,從98年度 請領款項中詐得虛增之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15萬 2,733元,從99年度請領款項中詐得虛增之不法所得共計2,7 7萬6,062元。該等不法款項共計4,92萬8,795元,即另供作 本案協會他用,同時為就該等不法款項得列於本案協會之帳 目,並就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四所示有支出該等加班費、工 作獎金之憑證文書為不實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工業局、產 基會、各該被虛報申領加班費、工作獎金之名義人(王素玲 、楊淑麗共犯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就上訴 人即被告陳文輝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 (見本院卷第313至316、460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 犯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㈡下列所引用楊 淑麗、王素玲之陳述,係經過具結而為,自有證據能力。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下列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㈣下列附表所引用出 處之證據,因本院係以該等資料之形式存在本身,作為證據 ,屬物證性質,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物證之調查程序,合法調查,即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以該等物證非特信性文書為由,否認其證據 能力,自不足採。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餘證人之陳述, 以及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之為證據資料, 此部分自無庸再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 行,辯稱:本案業主並無本案協會申報加班費、工作獎金等 資料,本案協會亦無任何工時紀錄檔案可資佐證,如何可認 定被告有指示向本案業主虛假申報溢領加班費或工作獎金, 本案協會尚須自籌98、99年度計畫執行人員數百萬元鉅額年 薪差額,並未從中獲得額外不法利益,此等加班費、工作獎 金,本屬本案計畫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中所允許申請的管理費 用,被告並非98年之秘書長,亦非98、99年各計畫之執行人 員,且本案協會向本案業主申領各項計畫經費文件上,完全 沒有被告的簽署,如何可認定被告應承擔申請計畫經費的責 任,楊淑麗私人帳戶,均一直保持在本案協會管理掌握之下 ,於99年12月間,已完整移交給繼任之理事長及秘書長,被 告無從干涉,亦未私用等語。然查: (一)本案協會於98年、99年間,承包工業局AEO案,並分包產基 會得標之永續案。因本案協會營運入不敷出,且標案支出單 據不足,無法請領到契約總金額,因此由楊淑麗、王素玲以 虛列本案協會員工申領加班費、受領工作獎金等名目,連同 其他真正支出之款項,併列入其內據以向業主請領各期款項 ,業主撥款至本案協會帳戶後,該等虛列不實之款項即提出 轉匯至楊淑麗個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內,另供作本案協會他用 ,同時為就該等虛列不實款項得列於本案協會之帳目,並製 作有支出該等加班費、工作獎金之憑證文書。以上各情,分 據楊淑麗、王素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在卷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文書有關如附表二所示各本案協會成員 加班、請領加班費、領取工作獎金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請 領AEO案、永續案各期款項時之經費累積表,以及如附表四 所示有支出該等加班費、工作獎金之憑證文書等附卷可稽( 如各附表出處欄所載)。附表二所示向業主列計申請加班費 、工作獎金之本案協會員工,除工吳伋(見原審卷㈣第342至 349頁)、秦玟珍(見原審卷㈣第455頁)外,其餘員工於原 審審理時,或表示沒有申請該等標案之加班費、工作獎金, 就是稱不記得,並無一人正面肯定於任職本案協會時,有領 取到該等款項費用,且經原審調閱附表二所示員工之本案協 會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核對,包含吳伋、秦玟珍在內,無 任何一人領取到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協會列計向業主申領上開 標案之加班費、工作獎金等費用紀錄(如附表二出處欄所示 ),足認該等附表一所示本案協會前述員工申請、領取加班 費、工作獎金等內容,確係虛偽不實,該等費用與其他真正 支出費用併入如附表三所示請領AEO案、永續案各期款項時 之經費累積表,該經費累積表所載之金額內容即屬虛偽不實 ,據此所為附表四所示有支出該等加班費、工作獎金之憑證 文書,內容亦屬虛偽不實。而工業局、產基會受理該等費用 申請後,確實將各該期款項如數撥入本案協會帳戶內,其中 有部分款項即遭提領轉匯至楊淑麗告個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內 等情,有附表三出處欄所載之文書資料可按,更足徵該等款 項並非本案協會實際支付而純屬虛構不實之不法款項,所以 才未在本案協會帳戶內沖銷,而需另行提領轉匯至個人帳戶 內,以便另供作他用。上開98年、99年永續案、AEO案,均 係採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其結算方式,依「機關委託 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意 旨(見原審卷㈠第111頁),原則為檢據核銷,但得視各機關與 廠商簽訂契約予以調整。另契約約定之總額費用僅是預算, 而非給付的全額。細繹契約第4條(服務費用支給付條件)第4 款:「尾款按實際支用金額結算,但不得超過本契約金額之 20%(不得超過契約總價,但得低於契約總價)……於工作完 成時,由乙方(本案協會)檢附本計畫當年度會計師簽證之會 計報表……經甲方(業主)認可並驗收合格後,憑乙方憑證撥 付」(見原審卷㈠112頁)。可知費用之請領,要依實際憑證核 銷,無憑證業主不會撥款。再觀契約第5條(服務費用處理及 支給方式):「執行本契約之收支事項,乙方應設置專帳紀 錄……以備查核。就已發生之收支事項,乙方應依甲方規定按 季編製收支會計報表(應並附各受補助對象之原始憑證或領 據),……相關原始憑證、會計師簽證……乙方應分類妥為保管 ,以備審計單位查核。……甲方所派遣之會計稽核人員與本契 約承辦人員得隨時查閱乙方本契約之相關文件、單據及帳冊 ,乙方應予配合。……乙方應委任會計師就本計畫各項費用( 包括費用之相關性、真實性、分攤基礎之合理性)辦理查核 簽證」(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4頁)。益證業主如知相關憑證 為不真實、經費並未實際支付發生,即不會如數撥付款項與 本案協會。是上開將不實加班費、工作獎金等費用與其他真 正支出費用一併記入如附表三之經費累積表,據以請領AEO 案、永續案各期款項時,自係以不實文書內容之詐術行為, 使業主陷於錯誤將經費交付之詐欺取財行為,且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而附表一、三、四所示文書,則屬楊淑麗、王 素玲上開任職本案協會期間內,負責財務、會計、出納、行 政庶務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楊淑 麗、王素玲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為真實可信,是本件行 使虛構不實之業務文書內容,向業主請領上開標案款項,從 中詐領虛增之不實費用款項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二)上開以不實加班費、工作獎金併列入費用內向業主請款,係 因被告在本案協會執行秘書長職務期間,依得知本案協會營 運入不敷出,且標案支出單據不足,無法請領到契約總金額 ,被告遂指示楊淑麗、王素玲而為。此情已據楊淑麗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陳稱:當時是王素玲和被告說本案協會缺經費, 且錢進來但沒有出帳憑證,被告問說本案協會有誰是最信任 可靠的,當時行政只有我跟王素玲,王素玲跟他說我可以信 任,所以找一起討論,我同意以我名義去開立帳戶。王素玲 跟被告決議要用專案人事的加班及專案獎金做核銷,當時因 為涉及人事薪資,所以由我編列。因員工確實未實際支領, 所以稅務由本案協會代繳。會做此不實記載,也是希望錢能 夠留在本案協會。通常是王素玲先跟我說專案部分有無法完 全核銷情況,會將差額告知我跟兩位秘書長,而就各該員工 該申報專案多少加班費及獎金,我會先核算出來交給王素玲 ,王素玲再製作會計憑證。相關會計憑證會經由我及秘書長 簽核後,直接由王素玲送業主。(被告稱他沒有指使你及王 素玲申報核銷計畫經費,也未有參與協會人員虛編人事帳目 方式向政府機關請領計畫費用?)這件事我不可能自作主張 。被告事前就知道我們費用不足、(單據不足以)申報,我 們當時不知道怎麼做,所以就是以冠在執行人事費用上做虛 報。這是被告跟王素玲先想出來,我們三個人再一起共同討 論決議。(被告稱當時他是詢問之前怎麼處理現在就怎麼處 理,所以你跟王素玲就自己做申報核銷計畫經費,且以人事 費用虛報方式製作相關申請資料?)在此之前我沒有參與此 業務,之前的人怎麼做我不清楚,但被告是知道我們核銷計 畫經費必須以虛報人事費用方式,且在我們製作非專案人員 加班費及專案獎金相關申報資料前,就知道我們必須這樣做 ,經費才能留在協會内。但相關經費金額内容被告可能沒那 麼清楚,但他是知道這件事,這種東西是帳結出來他才知道 ,王素玲會跟他報告,我跟王素玲不可能自作主張做這件事 ,且這是被告任職為秘書長時代為了如此作業我才受指使去 開戶。我們擔心預算被收回,所以在被告98年12月擔任秘書 長開始,就指示我們工業局的專業經費先以加班費及專案獎 金來做核銷等語,是我在調查局的供詞,我說的是有依據的 。雖然關於請領標案計畫人員的加班費,如何申報、計算、 製作、請款、領款等,被告沒有就細節予以指示或指導。但 我在調查局調查時所稱:被告擔任秘書長開始就指示我們, 工業局的專案經費先以加班費跟專案獎金來做核銷……隔年員 工實際領到的獎金,不一定會跟我的初列的憑證相同,另外 加班費的核銷部分也是不實的等語,是實在的,沒有說謊。 我在與被告、王素玲的討論中,有說到以不實的員工獎金、 加班費核銷經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4至129頁)。王素玲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98年至103年間承攬工業局案件( 永續案、AEO案),在不足額核銷經費時,是以不實加班費 與工作獎金之名目填補。當時是被告指使,當時被告這樣交 辦,我們也不太敢有質疑,他交辦我們就照做。被告的這套 不實申領模式,印象中好像在本案協會辦公室,當時有楊淑 麗、被告,我三個人。被告就是從9月份開始就有在傳票上 蓋章了,而且是傳票上秘書長的位置,他擔任顧問期間也有 領顧問費,顧問費傳票上秘書長的位置也是他蓋的。施堅仁 在100年間接任被告擔任秘書長後,被告也有將這套不實核 銷的模式交接給施堅仁,施堅仁交接之後也來與我確認是不 是有這一件事,我就說是。所謂不實核銷是指,雖然暫結報 表的財務收支狀態是真實的,但那是正常戶上面的收支狀態 ;還有一個是放在楊淑麗私人帳戶的餘額。不實核銷的部分 是因為有些加班費是同仁並沒有實際加班,然後所以錢沒有 發到同仁身上,是轉到楊淑麗的私戶。暫結報表裡面並沒有 將以加班費申報的情形顯現在裡面。只有顯示製作報表當時 的時間點的收入及支出狀態。(在被告負責秘書長事務的期 間)是沒有加班費,當時只規定加班超過2小時可以申請膳 雜費。後來不知道是哪個年度才開始可以發加班費。楊淑麗 於偵查中供稱:支出的單據憑證不足,所以秘書長陳文輝就 找我及王素玲討論如何將這個問題解決,最後秘書長決定指 示以環境管理協會員工加班費,提供作獎金的名目製作會計 憑證,用來核銷該筆工業局經費,因為王素玲負責會計,所 以她在工業局專案要結算時,會告訴我尚須不實核銷的金額 ,我再依據這個金額來分配給員工的人事費用支出上等語並 沒有錯。這個流程是被告有指示要這麼做。關於開立楊淑麗 私人帳戶的問題,也是被告直接指示。被告擔任秘書長之前 沒有這些(虛報員工加班、工作獎金的)問題,是被告到任 之後才指示等語,都是我親身經歷的事。為了能夠向業主領 到足額金錢,所以就單據不足或實際支出不足的部分以列相 關工作獎金數額方式來補足。98、99年間本案協會人員,雖 然有加班的事實,但依當時本案協會的規定不能請領加班費 ,是為了要核銷經費,所以會在帳冊裡面虛列某些人在某些 時間有加班,並且申請加班。並且在獲得這些加班費之後, 將這些加班費不實際交給被虛列之人,而是納入楊淑麗私人 帳戶內統一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94、306、339、34 0頁,卷㈣第139、147、148頁)。於本院審理時,楊淑麗、 王素玲仍具結陳述上開以不實加班費、工作獎金併列入費用 內向業主請款,係受被告指使而為,該等虛增之不實費用轉 入楊淑麗私帳,由被告決定如何支出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㈢第61至67、261至264頁)。佐以被告於調詢時自承:當 時因為環管協會財務狀況不佳……故遂決定使用楊淑麗的名義 開設一個新帳戶供環管協會使用,在我的同意下,將協會帳 戶內的款項轉入楊淑麗私人帳戶內……我就找了王素玲及楊淑 麗討論如何處理楊淑麗私人帳戶及環管協會帳戶內的款項, 所以我請他們製作完整的財務報表…當時環管協會是以總包 價法的方式來承包政府標案,我為了提高環管協會著執行績 效與收入,要求環管協會用最精簡、有效的人力來執行,所 以會使用少於計畫上的人力,當楊淑麗告訴我支出單據不足 以核銷計畫經費時,我請楊淑麗盡量在合理、合法的範圍内 把經費全數核銷,後來我有詢問楊淑麗是否已經全數核銷, 又是如何核銷的,楊淑麗告訴我有將全數經費核銷完畢,並 且是將有在計畫名單上但卻沒有完全執行的人力來製作該些 的加班費及人事費用來核銷經費,我認為既然是總包價法, 而且環管協會應該從以前就是這樣來核銷經費的,所以我就 沒有表示反對,我要強調的是,並不是由我指示楊淑麗製作 該些憑證的,另外,我雖然知道那些憑證,但我個人並沒有 詐領那些款項,因為最終都還是環管協會的款項,也都有實 際用在環管協會的營運上等語(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㈠第 5至13頁)。細繹被告所述,亦直陳因本案協會財務不佳, 且支出單據不足以核銷計畫經費,為了將計畫款項留在本案 協會內,其經楊淑麗告知,有以前述未實際執行之人力費用 請領款項,並且將本案協會領得之款項轉入楊淑麗個人私帳 使用,且該等私帳仍須製作財務報表由被告核對。是以楊淑 麗、王素玲上開任職本案協會期間內,分別負責財務、會計 、出納、行政庶務等行政業務,若非當時執行秘書長業務之 被告,對該等業務有指揮、決策之權,楊淑麗、王素玲豈能 擅自決定以前述未實際執行之人力費用請領款項之不實手法 ,申領前述標案經費款項。更遑論楊淑麗還要申辦個人銀行 私帳,供該等虛增之不實費用轉入,且楊淑麗、王素玲對該 等款項並無任何決定權限,仍須製作報表供被告審核,由被 告決定如何支用。是依上開客觀情事,俱足以佐證楊淑麗、 王素玲上開所陳是依被告指示而等為等語,信而有徵,可堪 信實,被告辯稱其並未指示楊淑麗、王素玲為上開不法犯行 ,係楊淑麗、王素玲自己之個人行為等語,與實情不符,自 不足採。上開請領標案過程,雖係楊淑麗、王素玲於業務過 程中製作不實文書請領,然既係受主管其等業務之秘書長即 被告指示而為,即使被告未親手實施不實登載文書以及請款 等行為,亦非該等標案之執行人員,然其指示有該等業務身 分之人犯之,就此自有犯意聯絡,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 被告徒以未經手該等文書,亦未在該等文書上用印核章簽署 ,非該等標案之執行人員等語否認共犯之情,亦不足採,故 即令被告並未在每一份不實登載文書上核章、用印,亦不足 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1、依98年、99年永續案、AEO案之契約第5條(服務費用處理及支 給方式)記載:「乙方應設置專帳記錄,以備查核。就已發 生之收支事項,乙方應依甲方規定按季編製收支會計報表( 應併附各受補助對象之原始憑證或領據),並於每季結束後… …送交甲方。相關原始憑證、會計師簽證及有關政府採購法 第98條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證明文件,乙 方應分類妥善保管,以備審查單位查核。本契約服務費用之 支用以本專案計畫書所編各款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其 他直接費用及公費)為報支上限,且超出報支上限部分甲方 不予給付,各款費用間不得相互流用。……甲方得隨時查閱…… 會計師簽證。」(見原審「98年度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卷 第7頁,「99年度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卷第8頁,「98年度 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卷第7頁,「9 9年度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卷第8頁 )。由此觀之,本案協會應按季提交收支會計報表亦即經費 累計表,且要備好原始憑證及領據以供查核。而經費累計表 的請款數字,便是由包含附表一所示不實業務文書等原始憑 證及領據統計做成的。既然據以製作經費累計表的原始憑證 與領據等「傳票明細」內容與真實不符,所由生之經費累計 表請款金額,當然亦為不實。是以,即令本案協會並未持附 表一所示不實業務文書向業主行使,而是以附表三所示經費 累積表向業主請款,而該經費累積表,是將上述不實之加班 、請領加班費、領取工作獎金等,連同其他真正支出之款項 併列入其內,自係以不實文書內容之詐術行為,此舉自足以 使業主陷於錯誤,而將經費如數撥付,仍屬詐欺之犯罪行為 。是即使本案協會未向業主行使附表一所示不實業務文書, 業主亦未留存本案協會申報加班費、工作獎金等文書資料, 本案協會現亦未再留存該等資料,均無礙於上開犯行之認定 。   2、依楊淑麗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本案協會在105年4月之前只要 加班都是發誤餐費150元,到105年4月才有加班費等語(見1 06年度偵字第2876號卷第102至10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陳述:在本案協會之前的制度裡面,規定就是這樣,所以就 一直依循加班沒有加班費這樣的做法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9 頁參照)。以及王素玲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本案協會全體同 仁確實都有拿到獎金,但全體同仁拿到獎金與所溢領金額不 成比例,(不實領取的款項)只拿一部分做同仁獎金,有些 是單次特定發給某些人,部分是專案執行人員,部分不是( 見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卷第111至112頁),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我忘記哪個年度的4月份開始,加班才可以領取加班 費(見原審卷㈡第334至344頁)。我的意思是說,(制度修 改之前)同仁們可以加班,但是沒有加班費,也就是,本案 協會沒有讓同仁領加班費、沒有實際拿到加班費。因為一直 以來,加班2個小時以上才可以申請膳雜費,後來不知道哪 一年度才訂可以依法發加班費的。我有拿到加班費的報銷單 ,但是錢沒有進入同仁們的戶頭。我對於楊淑麗於調查局調 查時說:「加班費部分是由當事人送主管簽核之後,由她再 統一結算,次月再轉交給員工,之後就會用現金來發放,10 5年4月1日以前環境管理協會是沒有發放加班費的,都是使 用補休的方式,到105年4月1日之後才有加班費等語,除了 我忘記哪個年度以外,以及楊淑麗說是補休,但我記得是膳 雜費外,其他並無意見(見原審卷㈣第141至144頁)。楊淑 麗、王素玲上開所陳發放之加班費、獎金等情事,究與本案 協會因執行上開標案之加班費、工作獎金,因而列入經費請 領之情況,迥然有別,實無被告上開所陳,本案協會就上開 標案確實有支付加班費、工作獎金,只是將之列入本案計畫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中所允許申請的管理費用等情事。再者, 若真如被告所陳,本案協會執行上開標案計畫時,確實有如 數支出該等加班費、工作獎金,何以會有如前述,附表二所 示列名之本案協會員工,並未正面肯認有領取該等費用,更 遑論前揭調閱本案協會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核對前揭調閱 結果,並無對印相符之支薪資證明。此外,若該等費用確屬 執行標案真實支出,則請領匯入本案協會帳戶後,何需又再 行領出轉入楊淑立個人私帳內,另行支應。上開客觀情事, 俱與被告前揭調詢時自承:當時環管協會是以總包價法的方 式來承包政府標案,我為了提高環管協會著執行績效與收入 ,要求環管協會用最精簡、有效的人力來執行,所以會使用 少於計畫上的人力等語相符,也正因此之故,才會有本件之 標案支出單據不足,無法請領到契約總金額,而以前揭不實 之加班費、工作獎金混充在費用內一併請領,以便將該等費 用留在本案協會內另做他用之行為動機。是被告以本案確實 有如數支出該等加班費、工作獎金,自可列入管理費用請領 為由,主張本案請領之文書內容並無不實,亦無詐欺犯行等 語,顯與客觀實情不符,自不足採。 3、依楊淑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我於87年12月開始 任職本案協會、100年開始擔任行政組長、106年8月離職, 於98年底,被告跟前任理事長黃孝信交接,98年底被告是兼 職的,但已經實際在本案協會從事秘書長的工作,印象中是 98年開了一次理監事會之後,有做一個理監事會議的紀錄, 所以那個時候前任的秘書長黃孝信就不再來了,但是被告那 時候並沒有按照正常的上班來我們辦公室,印象中被告應該 是兼職的。當時被告已經實際在本案協會從事秘書長的工作 ,只是因為還沒有正式就任而屬於兼職的狀態。(新北市調 查處移送資料卷㈥第27頁「財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員工 工作獎金明細表【安全供應鍊案】姓名楊淑麗、員工編號欄 )上面記載的0000000000是我的員工編號,數字顯示的意義 是我的到職日,也就是到職日為87年12月1日,002是編號。 (根據法院所提示的法院卷㈠第289頁「台灣環境管理協會98 0005SMM工作獎金明細表」),被告的員工編號是000000000 ,亦即被告到職日為98年9月1日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876 號卷第102至110頁,原審卷㈣第124、125、133頁)。以及王 素玲於原審審時具結陳述:我的員工編號000000000號,前 面顯示的日期為我的到職日,被告是99年1月1日到職沒錯, 可是他98年9月1日就已經兼任秘書長了,所以其實他是98年 9月1日就實際已經開始行使秘書長的職權了,我所說的依據 是參考要給內政部的內簽(見原審卷㈡第335頁,卷㈣第147頁 )。均直陳被告於98年9月1日起,即在本案協會操持秘書長 之工作,於99年1月1日,真除秘書長職務。而楊淑麗、王素 玲上開所陳可以員工編號判別到職日期,亦與證人即本案協 會員工胡舒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其員工編號為000000 000號,代表是98年7月到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351頁)。 佐以原審卷附本案協會「台灣環境管理協會000000 SMM工作 獎金明細表」,其請款日期為98年12月1日,並於同日開立 傳票,已將被告列入發放獎金名單,並加註職別為秘書長( 見原審卷㈠第278、288頁)。以及王素玲所提本案協會致內政 部之98年12月28日(98)環管字第98171號函與附件理監事 會議紀錄、被告簡歷(見原審卷㈡第349至357頁),該函說 明二明確記載:「本會原任秘書長黃孝信先生於00年0月00 日請辭,由陳文輝先生接任秘書長乙職,此人事案業經旨揭 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然陳君自98年9月1日〜12月31日因 故不克接任秘書長職,此期間暫任本會顧問並代執行相關業 務,將於99年1月1日起正就任秘書長職。」等語,且該函經 被告自己用印發文(被告於「秘書長」欄位用印,落款12/2 9代)。上開各情,俱足以佐證楊淑麗、王素玲上開所述被 告在本案協會執行秘書長業務之期間,確為真實可信。雖鄭 耀文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其於98年9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間 ,仍登記為本案協會之秘書長,然其已明確陳述:我擔任所 謂秘書長工作時候,實際執行事由黃孝信來執行,我的印象 僅止於此,至於何時交由下一任,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149至153頁),再佐以黃孝信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記 得我是九月走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33至446頁),亦僅可 認本案協會上開期間登記上之秘書長與實質從事秘書長工作 之人並不相同的情事,仍無礙於陳文輝為實際執行秘書長業 務之事實認定。雖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75頁 ),被告在本案協會之起保日期為99年1月4日,但勞保投保 日期,與其實際執行本案協會業務,並無必然之關連。是附 表三所示98年標案之尾款,是在被告上任後處理,而依楊淑 麗前揭所陳,也是因為期末發現本案協會虧損,且相關單據 不足,無法請領到契約的經費上限,才開始進行虛報加班、 工作獎金,而98年度之永續案、AEO案相關詐得之經費,亦 是在99年才提領轉匯至楊淑麗個人私帳使用,可知,本案協 會虛列98年2月起至98年年底員工加班、請領加班費,及領 取工作獎金而不實申領98年度永續案、AEO案款項之行為, 均係在被告到任後,依被告指示而為。是被告徒以其99年1 月4日才經本案協會投保為由,主張上開98年之犯行與其無 涉等語,亦不足採。 4、至被告所陳上開私帳內款項,都是供本案協會支用,其並未 據以私用等語,即令屬實,然因該等虛列之加班費、工作獎 金費用,究非本件標案所實際支用,自不得虛列向業主詐領 ,被告為將該等費用留在本案協會支用,仍屬為本案協會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行,自不得據以主張免責。 (四)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其上開共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 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 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並未另 就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專設加重處罰條文,自不 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此部分並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仍僅以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此一修 正,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無論修正前後,罰金之數額並無實質上之變更,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上開指示指示楊淑麗、王素玲以不實加班費、工作獎 金併列入費用內向業主請領98年、99年AEO案、永續案款項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開各年度登載 附表一不實業務文書,以及不實登載附表三會計傳票、經費 累計表等業務文書、不實登載附表四業務文書等行為,是為 了彌補本案協會虧損,要將標案款項六在本案協會,繼而要 製作不實文件以沖銷詐領款項,故其間雖有數個自然界的行 為,但目的單一,行為方式相仿,應認為屬於單一接續行為 。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為請款時行使附表三所 示經費累計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楊淑麗 、王素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非上開文書業務上製作之人, 然與具有製作該等業務文書身分之楊淑麗、王素玲共犯,就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本件係為實現向業主詐領款項之目的,依此 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取信於業主,可認主觀上之犯 罪目的單一,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客觀 上具有重要之關連性,故從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 察,依社會通念,上開所犯各罪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均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各 年度對產基會、工業局施詐,屬以一行為之同種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處斷。本件98、99年度請領款項,時間可以明顯區 隔,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案協會係社 團法人,其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自非適用商業會計法之「 商業」,故縱然上開附表一、四所載文件資料屬於證明會計 事項憑證性質,仍無適用商業會計法罪責。被告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所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此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均併予說明。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不 實之加班費、工作獎金等,係連同其他真正支出之款項併列 入其內請款,則本案協會領得業主之款項,混有真正支出之 費用,故實際虛增之款項,應以本案協會帳戶轉匯至楊淑麗 告個人名義帳戶計算,此情已據楊淑麗、王素玲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該等款項才是本案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則原 審以不實工作獎金及加班費加總為基礎計算,從中扣除廠商 自籌款,據此認定之詐欺不法所得,此部分事實認定自有未 合。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如前述身分規定之減輕 事由,原審未於量刑時為有利因子之審酌,亦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有如前述 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彌補本案協會虧損,雖 為法所不容,上開詐領業主款項之犯罪手段,所詐得之金額 ,被告之素行、所自述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並無 其他前案之素行,本件事證已明,共犯楊淑麗、王素玲均已 自白坦認,被告仍全然推稱是楊淑麗、王素玲個人所為,並 無面對己非之犯罪後態度,又耗費司法資源,本應責罰相當 ,但念及其終非中飽私囊,又有如前述身分規定減輕之有利 事由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本 件被告居於主使之地位,其個人之資料狀況,本案所耗費之 司法資源,認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以3千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始為公允。並審酌本件雖係基於向業主請 款之相同犯罪目的,但各年度的請領行為仍可以明顯區隔, 並不具有密接程度,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後段所示,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行為適當,併予說明。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為本案協 會不法所有,向業主詐得虛增之款項,自屬本案詐欺犯罪所 得,且被告係為本案協會實行違法行為,本案協會因而取得 業主撥付之款項,是本案協會取得之財產,即有可能為沒收 之標的,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其並未 為任何辯解陳述。是本件被告為本案協會不法所有詐得虛增 之款項,既已認定如前述,該等款項即屬詐欺之犯罪所得, 且係被告詐欺犯罪行為,本案協會因而取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對參與人即本 案協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名義上時任秘書長之人:鄭耀文(*表示有被告之印文) 名稱 傳票號;文件 內容 製表日期 出處 98年永續案 0000000000傳票、工作獎金明細表 工作獎金 981204 原審卷㈠第290至291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2月加班費 981203 原審卷㈠第305至312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3月加班費 981203 原審卷㈠第319至329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4月加班費 981203 原審卷㈠第337至344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5月加班費 981203 原審卷㈠第354至364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6月加班費 981203 原審卷㈠第374至383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7月加班費 981203 原審卷㈠第389至400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8月加班費 981203 原審卷㈠第412至423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9月加班費 981203 原審卷㈠第434至445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10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457至468頁 98年AEO案 0000000000傳票、工作獎金明細表 工作獎金 981210 原審卷㈠第292至293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2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313至318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3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330至336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4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345至353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5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365至373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6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384至388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7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401至411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8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424至433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9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446至454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10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469至478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11月加班費 981204 原審卷㈠第479至483頁 秘書長:被告(*表示有被告之印文) 名稱 傳票號;文件 內容 製表日期 出處 99年AEO案 0000000000傳票*、工作獎金明細表* AEO第1季工作獎金 990819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507至509頁 99年AEO案 0000000000傳票*、工作獎金明細表* AEO第二季工作獎金 990819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527至529頁 99年AEO案 0000000000傳票*、加班統計表 一、二 月加班費 990805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513、519至521頁 含99年AEO案與99年永續案 0000000000傳票*、加班統計表 三、四 月加班費 990805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559至563頁 含99年AEO案與99年永續案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五月加班費 990720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599至615頁 含99年AEO案與99年永續案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六月加班費 990720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625至641頁 含99年AEO案與99年永續案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七月加班費 990805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653至669頁 99年永續案 0000000000傳票*、工作獎金明細表* 99年永續工作獎金 (未顯示)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㈥21至23頁 99 年AEO案 0000000000傳票*、工作獎金明細表* 99年AEO工作獎金 (未顯示)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㈥25至27頁 附表二: 98年永續案 計畫名稱 性質 領錢之員工 金額 證詞類型 明細核對 沖銷核對 虛列之計畫名稱、性質、年度日期、員工姓名等出處 98年永續案 工作獎金 楊淑麗 20652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290-p291(傳票日期981202) 秦玟珍 60000 有領到過很多獎金,還有拿到現金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8391元 無入帳資料 吳伋 50193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40891 無入帳資料 王素玲 60000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8220 無入帳資料 李宗勳 27018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73238 無入帳資料 盧逖 50511 沒申請沒領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41209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218440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7159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36196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27342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15434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5202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233840 沒申請沒領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53377 無入帳資料 總計958152元 98年2月加班費 吳伋 163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05-p307(傳票日期980228) 廖本弘 162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124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1407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395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9869元 98年3月加班費 吳伋 327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19-p321(傳票日期980331) 廖本弘 301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481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638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218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2412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2090元 98年4月加班費 吳伋 397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37-p339(傳票日期980430) 廖本弘 440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699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234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2412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0130元 98年5月加班費 吳伋 280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54-p356(傳票日期980531) 廖本弘 464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350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304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358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2412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19992元 98年6月加班費 吳伋 351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74-p376(傳票日期980630) 廖本弘 371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5475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1064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405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3015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30408元 98年7月加班費 吳伋 351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89-p391(傳票日期980731) 李宗勳 9984 不記得 無入帳資訊 無入帳資料 廖本弘 278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4161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729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156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3015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32310元 98年8月加班費 楊淑麗 364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412-p414(傳票日期980831) 吳伋 397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廖本弘 232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2847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699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234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2211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4328元 98年9月加班費 楊淑麗 442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434-p436(傳票日期980930) 吳伋 468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宗勳 332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廖本弘 3016 不記得 入帳665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3723 不記得 入帳95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820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234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2613 沒申請沒領 入帳350 無入帳資料 總計32328元 98年10月加班費 楊淑麗 598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457-p459(傳票日期981031) 吳伋 4680 應該是有領到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宗勳 1289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廖本弘 394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8979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1307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530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2412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57267元 98年安全供應鏈案(AEO) 計畫名稱 性質 領錢之員工 金額 證詞類型 明細核對 沖銷核對 虛列之計畫名稱、性質、年度日期、員工姓名等出處 98年AEO 工作獎金 楊淑麗 40000 沒申請沒領 981202有「薪資轉帳」44978元存入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292-p293(傳票日981202) 秦玟珍 147000 有領到過很多獎金,包含現金 981202僅入帳固定薪資38391元 無入帳資料 楊博仲 46903 沒申請沒領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7715元 無入帳資料 王素玲 157000 沒申請沒領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8220元 無入帳資料 廖本弘 49831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40586元 無入帳資料 莊明勳 351000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57119元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334300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9953元 無入帳資料 許佳佩 275760 沒申請沒領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1911元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28900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5202元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43540 不記得 981202僅有固定薪資轉帳34500元 無入帳資料 總計1474234元 98年2月加班費 簡宗昌 1792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13-p315(傳票日期980228) 盧逖 5664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630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13760元 98年3月加班費 廖本弘 185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30-p332(傳票日期980331) 莊明勳 10725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5376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2955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0912元 98年4月加班費 楊博仲 172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45-p347(傳票日期980430) 簡宗昌 3584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盧逖 188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許佳佩 300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1407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315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14767元 98年5月加班費 楊博仲 6696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65-p367(傳票日期980531) 廖本弘 139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莊明勳 520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3584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許佳佩 1504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1379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19755元 98年6月加班費 楊博仲 3456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384-p386(傳票日期980630) 莊明勳 780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11256元 98年7月加班費 楊博仲 324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401-p403(傳票日期980731) 廖本弘 371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莊明勳 7475 不記得 980731僅有國稅局入帳13932元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5376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盧逖 3776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許佳佩 4512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160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6107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35806元 98年8月加班費 楊博仲 648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424-p426(傳票日期980831) 莊明勳 780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1792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盧逖 542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許佳佩 1504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1407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4728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9139元 98年9月加班費 楊博仲 3456 沒申請沒領 980930入帳10775元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446-p448(傳票日期980930) 廖本弘 3712 不記得 980930入帳665元 無入帳資料 莊明勳 5850 不記得 980930入帳1320元 無入帳資料 盧逖 3776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許佳佩 4512 沒申請沒領 980930入帳525元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1206 沒申請沒領 980930入帳350元 無入帳資料 總計22512元 98年10月加班費 廖本弘 185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469-p471(傳票日期981031) 莊明勳 520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3584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盧逖 5664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許佳佩 1504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慧憶 160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315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2568元 98年11月加班費 楊博仲 172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原審卷㈠P479-p481(傳票日期981130) 莊明勳 8775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10503元 99年永續案 計畫名稱 性質 領錢之員工 金額 證詞類型 明細核對 沖銷核對 虛列之計畫名稱、性質、年度日期、員工姓名等出處 99年永續案 工作獎金 楊淑麗 16500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㈥P21-P23 (傳票日期:991201) 吳伋 50193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王素玲 15000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張禹晰 4751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陳志昇 29945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李永發 62847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775000元 99年永續案 99年4月加班費 張禹晰 710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29(傳票日期:990730) 李永發 999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   17102  元 99年5月加班費 張禹晰 1672 不記得 245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99(傳票日期:990531) 李永發 470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 6376  元 99年6月加班費 張禹晰 1672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625(傳票日期:990630) 李永發 4704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  6376  元 99年7月加班費 張禹晰 501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653(傳票日期:990730) 李永發 7056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  12072 元 99年AEO案 計畫名稱 性質 領錢之員工 金額 證詞類型 明細核對 沖銷核對 虛列之計畫名稱、性質、年度日期、員工姓名等出處 99年AEO 工作獎金 楊淑麗 24000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㈥P25-P27(傳票日期:991201) 楊博仲 49500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王素玲 23000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莊明勳 49650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4850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1429000元 (本欄總計為151000元,其中81000元為廠商自籌款,扣除後為1429000元) 99年AEO 第1季工作獎金 楊淑麗 20000 沒申請沒領 僅有「跨行轉帳」14684元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07-P509(傳票日期990331) 楊博仲 2000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王素玲 15000 不記得 轉帳入11491 無入帳資料 莊明勳 3000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2000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2000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胡舒涵 1000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135000元 第2季工作獎金 楊淑麗 25000 沒申請沒領 22100630有「跨行轉帳」600元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27-P529(傳票日期:990630) 楊博仲 3000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王素玲 2500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莊明勳 3900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3000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3000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胡舒涵 3000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09000元 99年1月加班費 楊博仲 412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13(傳票日期:990715) 莊明勳 1008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3584 沒聽說過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3740 不記得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1524元 99年2月加班費 楊博仲 576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13(傳票日期:990715) 莊明勳 1134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5376 沒聽說過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748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29964元 99年3月加班費 楊博仲 576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59(傳票日期:990730) 莊明勳 1449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5376 沒聽說過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盧逖 1808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只有國稅局入款)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2992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30434元 99年4月加班費 楊博仲 4944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63(傳票日期:990730) 莊明勳 1449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8960 沒聽說過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4114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32508元 99年5月加班費 楊博仲 6592 沒申請沒領 6434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599(傳票日期:990531) 莊明勳 1386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3584 沒聽說過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8228 3910 無入帳資料 總計32264元 99年6月加班費 楊博仲 6592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625(傳票日期:990630) 莊明勳 1449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3584 沒聽說過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8228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32894元 99年7月加班費 楊博仲 8240 沒申請沒領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P653(傳票日期:990730) 莊明勳 1449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簡宗昌 5376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曲凱樂 7480 無入帳資料 無入帳資料 總計35586元 各證人證詞出處: ⒈楊淑麗:原審卷㈣第124至134頁。 ⒉王素玲:原審卷㈣第135至149頁。 ⒊簡宗昌:原審卷㈣第9至24頁。 ⒋李宗勳:原審卷㈣第24至36頁。 ⒌廖本弘:原審卷㈣第37至47頁。 ⒍曲凱樂:原審卷㈣第201至209頁。 ⒎李永發:原審卷㈣第210至220頁。 ⒏盧逖:原審卷㈣第221至226頁。 ⒐楊博仲:原審卷㈣第268至275頁。 ⒑陳志昇:原審卷㈣第276至285頁。 ⒒許佳佩:原審卷㈣第286至294頁。 ⒓陳慧憶:原審卷㈣第332至341頁。 ⒔吳伋:原審卷㈣第342至349頁。 ⒕胡舒涵:原審卷㈣第351至354頁。 ⒖張禹晰:原審卷㈣第447至454頁。 ⒗秦玟珍:原審卷㈣第455至457頁。 ⒘莊明勳:原審卷㈣第459至467頁。   各證人薪資轉帳交易明細出處: ⒈吳伋:原審卷㈣第371至404頁。 ⒉陳慧憶:原審卷㈤第15至21頁。 ⒊胡舒涵:原審卷㈤第21至28頁。 ⒋許佳佩:原審卷㈤第29至39頁。 ⒌楊博仲:原審卷㈤第39至62頁。 ⒍盧逖:原審卷㈤第62至74頁。 ⒎陳志昇:原審卷㈤第74至84頁。 ⒏李永發:原審卷㈤第84至93頁。 ⒐秦玟珍:原審卷㈤第99至109頁。 ⒑莊明勳:原審卷㈤第109至120頁。 ⒒張禹晰:原審卷㈤第120至129頁。 ⒓曲凱樂:原審卷㈤第129至141頁。 ⒔楊淑麗:原審卷㈤第143至158、200頁。 ⒕王素玲:原審卷㈤第158至168頁。 ⒖李宗勳:原審卷㈤第168至181頁。 ⒗廖本弘:原審卷㈤第181至193頁。 ⒘簡宗昌:原審卷㈤第193至200頁。   沖銷核對傳票出處: (對應內容參見附表四) ⒈0000000000傳票(傳票日期為99年2月3日):原審卷㈠第275頁。 ⒉0000000000傳票(傳票日期為99年2月3日):原審卷㈠第295至296 頁。 ⒊0000000000傳票(傳票日期為99年8月5日):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 料卷㈢503頁。 ⒋0000000000傳票(傳票日期為99年8月5日):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 料卷㈢511頁。 ⒌0000000000傳票(傳票日期為99年8月10日):新北市調查處移送 資料卷㈢523頁。 ⒍0000000000傳票(傳票日期為99年8月10日):新北市調查處移送 資料卷㈢531頁。 ⒎0000000000傳票(傳票日期為99年8月13日):新北市調查處移送 資料卷㈢595頁。 附表三: 98年永續案 文件名稱 文件提出時間 金額撥入本案協會帳戶時間 出處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年)表— 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至98年12月31日) 98年12月18日做為(98)環管字第98170號函之附件向產基會提出,請領尾款1256000元(包含合法請領與不法詐欺金額) 99年1月15日 原審「98年度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卷第182至184頁(原審檢察官107年度蒞字22046號補充理由書檢附資料,以下稱『22046號補充資料』)、 原審卷㈢225頁參照 98年AEO案 文件名稱 文件提出時間 金額撥入本案協會帳戶時間 出處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季)表—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至98年12月20日) 98年12月15日做為(98)環管字第98169號函之附件向工業局提出,請領尾款1545000元(包含合法請領與不法詐欺金額) 98年12月24日 原審「98年度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卷第126至131頁(22046號補充資料)、原審卷㈠第252頁 98年永續案、98年AEO案請領款項撥付後,於99年2月4日自本案 協會永豐銀行北新分行提領157萬1,692元及58萬1,041元,存入 楊淑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共計詐得2,152,733元(本案協 會永豐銀行北新分行、楊淑麗富邦銀行、取款、存款憑條)。 99年永續案 文件名稱 文件提出時間 金額撥入本案協會帳戶時間 出處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季)表—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至99年3月31日) 99年5月3日做為(99)環管字第99042號函之附件向產基會提出,請領第2期款1683000元(包含合法請領與不法詐欺金額) 99年6月8日 原審「99年度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卷第253頁(22046號補充資料)、原審卷㈢第230頁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季)表—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至99年9月30日) 99年10月4日做為(99)環管字第99146號函之附件向產基會提出,請領第3期款1963500元(包含合法請領與不法詐欺金額) 99年10月21日 原審「99年度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卷」第267頁(22046號補充資料)、原審卷㈢第238頁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年)表— 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9日) 99年12月20日做為(99)環管字第99214號函之附件向產基會提出,請領尾款1122000元(包含合法請領與不法詐欺金額) 100年2月25日 本院「99年度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卷第273至277頁(22046號補充資料)、本院卷㈢第248頁 99年AEO案 文件名稱 文件提出時間 金額撥入本案協會帳戶時間 出處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季)表—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至99年5月31日) 99年6月11日做為(99)環管字第99066號函之附件向工業局提出,請領第2期款2430000元(包含合法請領與不法詐欺金額) 99年6月22日 原審「99年度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卷第35至44頁(22046號補充資料)、原審卷㈢第230頁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季)表—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至99年9月15日) 99年9月21日做為(99)環管字第99138號函之附件向工業局提出,請領第3期款1651000元(包含合法請領與不法詐欺金額) 99年9月30日 原審「99年度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卷9第61至70頁(22046號補充資料)、原審卷㈢第236頁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經費累計(年)表— 服務費用(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15日做為(99)環管字第99208號函之附件向工業局提出,請領尾款2804000元(包含合法請領與不法詐欺金額) 99年12月29日 原審「99年度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卷第85至91頁(22046號補充資料)、原審卷㈢第244頁 99年永續案請領款項撥付後,100年2月23日楊淑麗自本案協會永 豐銀行北新分行帳戶提現171萬483元、15萬元及17萬5,206元, 存入203萬5,689元至個人彰化銀行帳戶內,99年AEO案請領款項 撥付後,99年8月6日自本案協會帳戶分別現金提領13萬5,000元 及5萬1,808元,於99年8月10日分別現金提領17萬9,000元、15萬 3,997元,於99年8月17日分別現金提領6萬7,916元、7萬486元及 8萬2,166元,共計詐得2,776,062元(本案協會永豐銀行北新分 行、楊淑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條)。 附表四: 秘書長:被告(*代表有被告之印文) 傳票號 內容 製表日期 出處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工作獎金明細表 沖銷98年永續、AEO工作獎金等 990127 原審卷㈠第275、280至283頁 0000000000傳票* 沖銷98年加班費等 990128 原審卷㈠第295至296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 沖銷990331至0020工作獎金(即99AEO第一季工作獎金) 990805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第503至504頁 0000000000傳票*、零用金報銷明細、加班時數統計表 沖銷99年一二月加班費 990805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第511至521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 沖銷990630至0031工作獎金(即99AEO第二季工作獎金) 990805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第523頁 0000000000傳票*、零用金報銷明細、加班時數統計表 沖銷99年三四月加班費 990805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第531、559至563頁 0000000000傳票*、付款報銷申請單*、加班時數統計表、加班紀錄表* 沖銷99年五六七月加班費 990805 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㈢第595至669頁

2025-03-28

TPHM-111-上易-1026-20250328-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淞程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上訴人 君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尹君 被上訴人 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事件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瑞豐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長 ,就任期間遭業務往來廠商終止經銷權,致上訴人經營陷入 困境,多數股東亦無繼續經營之意願,上訴人乃於民國113 年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於同年月5日解散,並選任 張淞程為清算人(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嗣張淞程於 清算過程中,自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中發現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君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君容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4 38萬7881元借款債權、對被上訴人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君品公司)有435萬5173元借款債權,均未獲清償,乃 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各一部請求君容公司給 付160萬元、君品公司給付40萬元。惟訴外人協東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協東公司)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不成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另案),另案涉及張淞程在本件起訴是否經合 法代理之判斷,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請求在另案審結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上訴人係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淞程為清算 人,而以張淞程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但被上訴人就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一事提出爭執,且協東公司已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即另案受理在案, 有另案起訴狀及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 235-322頁),此攸關張淞程在本件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 且牽涉上訴人主張該公司解散是否合法,乃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V-113-上-373-202503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陸 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之父,於民國113年清明節以前, 原與配偶即關係人甲○○○及相對人乙○○同住在臺中市潭子區 頭家厝之租屋處,然因113年清明節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 ○為細故爭吵,於清明節掃墓返家後,關係人甲○○○及相對人 乙○○即不告而別,迄今無法聯絡;相對人丙○○則已出嫁,在 臺中市新社區務農,對聲請人亦不置理。 ㈡、聲請人之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聽覺功能已有減損及疼 痛,領有輕度障礙手冊,謀生本屬不易,又因先前工作時頭 部曾遭撞擊受傷,造成經常暈眩,加上現年已70歲,已無法 工作謀生,名下雖有公同共有之土地5筆,然共有人數眾多 ,聲請人之持分不高,難以處分,另亦無存款,故不能維持 生活。因相對人乙○○、丙○○均有工作所得,以致聲請人無法 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生活極為困難。而於相對人乙○○、丙○○ 成年前,聲請人均有扶養相對人乙○○、丙○○,如今相對人乙 ○○、丙○○對聲請人卻不予聞問。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總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31,042元,聲請人現每月僅有國民年金4, 2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乙○○、丙○○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10,000元,應屬合理。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10,000元,直至聲請人死亡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⒉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10,000元,直至聲請人死亡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丙○○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因為聲請人嗜酒, 相對人丙○○無法支付其主張之金額,每月僅能給付聲請人2, 000元。若聲請人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則相對人丙○○同意以 給付扶養費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㈡、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 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 女婿。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 親等近者為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 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與關係人甲○○○共同育有子 女即相對人乙○○、丙○○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又經本院調取聲請人 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均 為0元,名下雖有土地5筆,然聲請人係與他人公同共有各該 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逾80人,如依應繼分比例計算, 聲請人就其中3筆土地可分得之面積均不足2平方公尺,另2 筆土地則分別於90年間由國有財產署進行公開標售,然均無 人應買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存卷可參。足徵聲請人現固非無財產,惟 其尚難以名下之不動產變價以維持生活,參以聲請人已高齡 69歲,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難認其尚有工作能力,是聲請 人主張其目前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而確有受扶養之 需求,堪可採信。 ㈢、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3.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 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 」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 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 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 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 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 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 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 ,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 ,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 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 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 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 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丙○○應給付金錢做為扶養費供 其生活之用,而相對人丙○○到庭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 扶養方法,僅以無法給付過多金錢等詞置辯,相對人乙○○則 未到庭爭執,可認本件所涉及者屬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 並非扶養方法之不同,自無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 議決定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 用,應屬有據。  ㈣、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其 配偶即關係人甲○○○及2名子女即相對人乙○○、丙○○,有戶口 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關於相對人乙○○、丙○○應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自應審酌兩造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 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且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 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 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 之標準。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112年 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臺中市政府公布 之114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且查,聲請人之所 得、財產資料除如上述外,其亦陳稱:目前領有國民年金每 月4,200元等語。再衡酌相對人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丙 ○○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4,228元、29,581 元、44,144元,名下無財產;關係人甲○○○於110年度至112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機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1,000,000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從而,參諸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人每月支 出之數額、聲請人及相對人乙○○、丙○○、關係人甲○○○之身 分與經濟能力、歷來物價、一般生活水準、聲請人目前年齡 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 為每月16,500元,應屬合理適當。又相對人乙○○、丙○○皆屬 壯年,非無工作技能得以謀生,均應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至關係人甲○○○已66歲,其扶養能力不若相對人乙○○、丙○○ ,是本院認相對人乙○○、丙○○、關係人甲○○○應依2比2比1之 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妥適,即相對人乙○○、丙○○每月 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6,600元(計算式:16,500÷5×2= 6,600)。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本件命相 對人乙○○、丙○○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乙○○ 、丙○○有無故拒絕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 對人乙○○、丙○○應於每月10日前為給付,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 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 聲請人所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 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 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 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 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13

TCDV-113-家親聲-928-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淞程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伯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代 理 人 陳春長律師 沈泰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永彬會計師(設臺中市○區○○路00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原名張加誠)係相對人伯恩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伯恩公司)之股東,依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數 為6萬5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3萬股之3.76%, 且聲請人自民國86年10月24日,即繼續持有相對人之股份, 是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之股東,有伯恩公司股東同意書、86年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 可證。⑵伯恩公司長期以來均無召開股東會,而每年給予股 東之盈餘分配亦隨經營者之喜好而發給,自95年起至101年 所發給聲請人之股利憑證,與實際支付之金額不符,詳如下 述:①95年股利憑單股利淨額:1,026,798元;實際匯款:67 5,000元。②96年股利憑單股利淨額:1,007,888元;實際匯 款:675,000元。③97年股利憑單股利淨額:1,548,225元;實 際匯款:675,000元。④98年股利憑單股利淨額:1,609,070 元;實際匯款:120,000元、131,250 元。⑤99年股利憑單股 利淨額:1,864,521元;實際匯款:800,000元。⑥101年股利 憑單股利淨額:2,035,697元;實際匯款:275,042元。⑶又 股利盈餘之分配,須經股東會決議,始得為盈餘分配,而因 相對人長久以來均無召開股東會,是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實際 上並不知悉相對人實際經營之狀況及財務之狀況,亦不知盈 餘分配之依據,且申報之股利與實際核發亦不同。⑷又相對 人與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司),因履行原廠經銷 合約之要求合併伯恩公司,為求合併後組織、人員、流程及 系統整合順暢等,雙方於107年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 作契約書),依該約第7條,由相對人提撥年度40%盈餘予普 營公司作為風險溢酬,而相對人自107年起是否支付普營公 司該款項?如有,支付情況為何?會計帳上如何記載?報表 如何呈現?此關係聲請人、各股東之股東權益,以及相對人 之權益。且因聲請人亦為普營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檢查普 營公司之財產時,發現普營公司有甚多資金不知去向,疑似 流入相對人公司,而相對人與普營公司似有資金之往來,且 相對人每月自銀行提領之現金高達1500萬元。究係何原因往 來,是應檢查相對人自104年至107年銀行往來歷史交易明細 ,尤其大筆現金提領之用途,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⑸另 相對人向來無召開過股東會,而103年12月12日、104年10月 2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章程修正案,係屬虛偽;106年1 2月26日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李文中、李維、張淞程為 董事,實係偽造,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卻有該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而聲請人於97年時持有相對人公司330,400股;1 00年時變為244,400股、102年變為230,000股;103年變為18 5,000股;104年變為125,000股;105年變為65,000股;何以 有此改變,為此,自有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 ①相對人公司自104年至107年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②相 對人公司自104年至107年止之股東會議事錄、歷年來股東股 利分配情形;相對人公司自104年至107年止銀行往來歷史交 易明細帳,含大筆現金提領之用途;③相對人公司與普營公 司自107年至113年之資金往來情形,及雙方於107年12月25 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由相對人公司提撥年度40%盈餘予普營 公司作為風險溢酬之往來文件與支付紀錄之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⑴聲請人檢查目的,主要是搜集證據之目 的,此不僅與聲請人自身基於董事身份,依公司法第8條、 第232規定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保密義務相悖,聲請人本得透過公司治理正常管道行使職 權進行監督,且自104年長久以來均無爭議。聲請人自居為 普營公司之清算人,反而對相對人提履行契約訴訟,主張相 對人每年應給付普營公司4000萬元,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05號,是欲透過此程序搜集證據,於訴訟上提出 而為不利於相對人之主張,而屬權利濫用。⑵又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董事,於董事會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然其未釋明無接觸相對人營運資料之機會, 亦非無從獲知相對人營運狀就及財報資料。聲請人主張於清 算檢查普營公司財產時,發現該公司有甚多資產不知去向, 然此主張為普營公司之資金,無從認定與相對人相關。況此 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核實,此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 。⑶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每月自銀行提領現金高達1500萬元 ,然未見其提出證據具體指明相對人之業務或財務異常之處 ,亦未釋明各該年度財務報表有何可疑應檢查之必要。⑷另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 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是關於104年 至107年止之業務帳目,已逾保存年限,且相對人可提供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供其參考,故已無調查必要。⑸相 對人否認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真實性,退步言之 ,縱鈞院認定系爭合作契約書具形式證據力,拘束相對人, 然系爭合作契約書內容未經相對人董事會、股東會之特別決 議通過,且經相對人拒絕承認,對相對人自始不生效力,則 聲請人無請求查閱往來文件與支付紀錄之必要,另基於經營 與所有權分離原則,此部分應屬公司營業自由,聲請人未具 體說明系爭合作契書存有弊端之事證,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⑹聲請人爭執其應領取之股利數額不符,且提出名下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時間非連續。況關於股利之請求權,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聲請人請求 檢查104年至107年間之業務帳目、財產狀況,自屬無據。⑺ 又聲請人於97年開始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歷年來均於董事會 簽到簿親自簽名,顯然已承認相對人之股東會已合法選任董 事,並基於董事之身份行使職權,現又主張未召開股東會選 舉董事云云,顯不可採。⑻另聲請人主張不知股東名簿變動 情形,以下為持股異動:1.聲請人原持有330,000股,於97 年間將部分股權轉讓予李文中,並經辦理董事及監察人持股 異動。2.於103年12月12日,提出贈與兒子張濬騰之贈與契 約書,將相對人之部分股權贈與張濬騰,並辦理董事及監察 人持股異動。3.復將部分股權移轉予其兒子張濬騰及女兒張 詠甄,有106年12月26日股東名簿可佐。從而,依聲請人所 提事證,均不足說明有檢查相對人公司帳目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選任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又觀諸其立法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 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 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 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鑑於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 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 亦生影響,是其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以其成為股東之後者為 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見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 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始得向 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上開規定已 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 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 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 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㈡查本件聲請人(原名張加誠)為相對人之股東,登記持有股 份6萬5000股,占相對人登記總股數資本數173萬股之3.76% ,此有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名簿(司卷第17 至21頁)附卷足證,堪認聲請人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出 資額占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而得依公司法同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㈢次查,相對人自承:聲請人在86年10月24日受讓出資額而成   為相對人(有限公司)股東,且於87年因股東會之選任而擔 任董事,於97年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亦繼續擔任董事等 情(司卷第103、140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相對人 而言,聲請人就上開6萬5000股出資額,均不影響聲請人得 本於相對人股東之身分,行使其股東權利。至相對人所稱聲 請人自居為普營公司之清算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 ,主張相對人每年應給付普營公司4000萬元另案訴訟等語。 惟每家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係各自獨立判 斷,本件聲請人現仍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是相對人徒以前 詞,辯稱聲請人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  ㈣本件聲請人主張之理由,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 同意書、股東名簿、股利憑單、台銀及國泰世華銀行節錄交 易明細表、合作契約及增補協議書、本票、台中地院函、相 對人公司股東會議記錄、97年、100年、102至105年、106年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李璉切結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函、 普營公司台銀博愛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供參(司卷第 17至89、193至221頁)。而相對人雖舉出普營公司起訴狀、   相對人97年、100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張濬騰贈與契約書、1 03年、106年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表(司卷第121至155 頁),辯稱聲請人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就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自103年至107年並無召開股東會議一節 ,相對人並未舉出上開年度股東會議紀錄供參,從而,聲請 人就此主張,尚非全然無稽。其次,相對人雖舉出聲請人之 子張濬騰有將部份股權轉讓予聲請人,使其當選董事云云。 然縱聲請人有受到張濬騰之股權轉讓,亦不足推論其知悉10 3至107年年度股東會議紀錄內容,而無查核上開年度股東會 議紀錄之必要。又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之普營公司 ,正與相對人於本院有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繫屬云云,惟既屬 普營公司、相對人公司依法定程序遂行訴訟,有關事證自有 查明之必要,始得確認各年度業務狀況、款項支付,且核對 帳載紀錄與銀行存摺實際收款及付款日期,始得確知所支出 款項是否為營運相關之必要支出,參以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係 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 ,並將調查結果報告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 要措施以維護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具 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此與聲請人私下於董事會提案 審核,其功能及法律效果,迥然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相 對人泛稱無在本件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即無可採,是益徵 聲請人指述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 不實之處,從而,藉此檢查過程,查明相對人資金往來情形 是否有遭不當移轉,且勾稽相對人歷年股東股利分配之情形 ;以及相對人自104年至107年銀行往來歷史交易明細帳(含 大筆現金提領用途)等情,亦非無由。又按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此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少數股 東權,且由上開聲請事證觀之,有其必要性,並無權利濫用 情形。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慮及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涉及財務、會計專業,因認由具有高度專業性之會計師擔任 ,應屬適當。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經該會推薦劉永彬會計師,此有該會 114年2月3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5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61至363頁)。本院審酌劉永彬會計師,學歷碩士,先後 擔任台灣省政府股長、國立台中護專會計主任、廉風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台中建國分所主持會計師,學識、經驗豐富等情 ,因認劉永彬會計師對於公司會計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 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 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 益,爰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報 表、憑證或其他文書以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 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1 自民國104年度至107年度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2 相對人與普營公司自107年至113年之資金往來情形,及雙方於107年12月25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由相對人提撥年度40%盈餘予普營公司作為風險溢酬之往來文件與支付紀錄之情形。 3 相對人自104年至107年止股東會議事錄,及歷年股東股利分配之情形;相對人自104年至107年銀行往來歷史交易明細帳(含大筆現金提領之用途)。

2025-03-12

KSDV-113-司-36-202503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原 告 紀恢復 紀安全 紀酉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設 特別代理人 紀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紀恢復、紀安全、紀酉生對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權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 人能力,應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特別代理人係法院就特定訴訟所選任為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 ,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有法 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行為時為止,觀諸同法第51條第4 項亦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定、108年度台 上字第36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雖 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 ,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尚未選任管理人,原告聲請本院 為被告選任王素玲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被告之派下員紀燕山 則應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 固具狀反對,惟本院審酌紀燕山雖然非被告法定代理人,然 已獲選為被告(紀盛)派下之管理人,有臺中市○○區○○○○00 0○0○00○○區○○○號備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且本身為被告派下員,對本件事實具有相當認識,除可 維護被告權益,其也表明願意無償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見 本院卷第163頁),得以節省本案訴訟費用,因而以113年度 聲字第274號裁定選任紀燕山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 有前開民事裁定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第274號選 任特別代理人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參。本件原告均主張為被告派下員,惟被告送予臺中市 龍井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系統表並未將原告列 入,且被告之派下員即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亦否認原告為被告 之派下,致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發生疑義,進而影響原 告派下權之行使。則原告是否對被告存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 即有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均主張:原告父親為紀煥然,祖父為紀啓明,曾祖父為 紀盛,原告祖父紀啓明及胞弟紀木進(紀木進之子紀堯麒部 分業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確定均為被告之派下 員)均為紀盛男嗣;紀盛於日據時代之大正13年12月7日, 曾與紀雙溪之管理人、紀肇西之管理人、紀肖溪之管理人、 紀亦虞、紀永吉、紀通明、紀腳、紀讚等人共同訂立土地分 管鬮約書(下稱系爭鬮約書),依系爭鬮約書記載,紀盛鬮 分取得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43番、第44番、第44 番之1土地,顯見紀盛確曾就被告名下土地與其他派下員約 定分管,可知紀煥然、紀啓明均為系爭鬮約書所載紀盛之繼 承人,且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7號判決,亦均確認該2人前述身份無疑。又依被告於11 3年4月30日修訂前之之派下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本祭祀 公業紀長者派下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冠紀姓者為限。」, 原告紀恢復、紀安全、紀酉生既均為紀煥然之子,紀煥然為 紀啓明之子,紀啓明為紀盛之子,則原告均為紀盛之血親卑 親屬,既紀盛為被告派下員,且未拋棄派下權,而原告為紀 盛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合於前開被告派下管理規約規定。 從而,原告紀恢復、紀安全、紀酉生主張其等繼承紀盛之派 下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紀 長者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祭祀公業派下權內涵派下身分權與派下財產權, 兩者共同構成為必要。紀盛先前分管取得之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津段第176、177、179地號 土地),於分產時已歸紀木進取得,因此原告乙○○曾代表其 父紀煥然與紀木進就龍津段第179地號土地於50年間簽立耕 地三七五租約(龍津字第337號),每6年續約一次。嗣龍津 段第1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亦經臺中市龍井區 公所發函通知承租人原告乙○○變更一事,兩造僅是租佃關係 ,原告並非被告名下土地之取得權利者甚明。而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項及被告113年4月30日修訂之派下管理規約第 4條第1項所示,原告需取得紀盛之財產權,才能取得派下員 身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 清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戶籍資料及其 他確切書據每難查考,就其設立人及設立方式,乃至派下身 分之舉證,均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 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法院於審理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應 斟酌同條但書規定,調整修正舉證責任,審酌兩造各自提出 之人證、物證等資料,本於舉證責任減輕之原則,綜合全辯 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 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 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 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 ,法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 ,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 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8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均主張父親為紀煥然,而紀煥然之父為紀啓明, 紀啓明之父為紀盛,即紀盛為原告等人之曾祖父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舊式及新式戶籍謄本、被告派下全員 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1頁)。參上開戶籍登記簿 所載,紀煥然為紀啓明之長男,紀啓明為紀盛之次男,紀煥 然之住所地登錄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巷00號」( 全戶動態記事:原中央17號43年1月10日整編),紀啓明之 住所地登錄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00號」,紀盛之住 所地登錄為「臺中洲大甲郡龍井庒三塊厝字海埔厝第53番」 ,且被告對前開事實亦均未爭執,自可信上開資料為真。 ㈢、復參酌另案紀燕卿、紀燕輝、紀燕儒、紀燕山等人與本案被 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 字第36號案件,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號案件等( 下分稱另案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之相關調查結果 ,紀盛於日據時期之住址為:「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庒三塊厝 字海埔厝53番地」,有該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另案第一審 訴訟卷第10-11頁),又經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0日函 文所示「三塊厝段海埔厝小段43、44、44-1地號重劃後新地 號分別是龍津段178、177、179地號」,並函附新、舊及日 據時期地籍登記簿在卷(見另案第一審訴訟卷第197頁至204 頁);以及紀盛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12月7日,曾與紀雙溪 之管理人紀雍、紀肇西之管理人紀萬珍、紀肖溪之管理人紀 水蒼、紀赤虞、紀永吉、紀通明、紀脚、紀讚等人共同訂立 系爭鬮約書,其中紀盛鬮分取得大甲郡龍井庒三塊厝字海埔 厝第43番、第44番、第44番之1土地,而於系爭鬮分書中, 關於第43番地係記載「現在所有者紀長興名義」,而第44番 、第44番之1地則記載「現在所有者紀長者名義」,有系爭 鬮分書附卷可參(見另案第一審訴訟卷第13頁)等情,亦可 知紀盛所鬮分取得之紀長者名下第44番土地為現龍津段第17 7地號土地、第44番之1土地為現龍津段第179地號土地,依 地籍登記簿記載觀之,龍津段177地號舊地籍登記簿之「所 有權部」,於52年10月17日收件登記之姓名為「祭祀公業紀 長者管理人紀盛」、住址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巷 00號」,於35年6月9日收件、36年6月1日登記之姓名為「祭 祀公業紀長者公業管理紀盛」、住址為「三塊厝字海埔厝53 號」;龍津段第179地號舊地籍登記簿之「所有權部」,於5 2年10月17日收件登記之姓名為「祭祀公業紀長者管理人紀 盛」、住址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巷00號」,於35 年6月19日收件、36年6月1日登記之姓名為「祭祀公業紀長 者紀盛管理」、住址為「海埔厝53號」,日據時期登記簿則 記載「受附:明治45年2月16日」、「業主:公業紀長者」 、「管理人:大甲郡龍井庒三塊厝字海埔厝53番地紀盛」( 以上分見另案第一審訴訟卷第209-218頁),且有另案訴訟 各審確定裁判審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7頁)。足見 被告派下員兼前管理人紀盛於日據時期及35-52年間,係長 年居住於「三塊厝字海埔厝53號」、「臺中縣○○鄉○○村0鄰○ ○路○○○巷00號」,與前開所述原告父親紀煥然、祖父紀啓明 之住所地相符,前揭事實,也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原告均 主張曾祖父確為紀盛乙情屬實。 ㈣、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 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 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 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 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之祭祀公業,依原告提呈之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修定前之派 下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本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所傳男性 、血親卑親屬冠紀姓者為限。」,則原告父親紀煥然,紀煥 然之父紀啓明,為紀盛之血親卑親屬且為男性,紀盛又曾為 被告之管理人,並參與分管被告之財產事宜,且將上開管理 財產辦理土地登記事宜等,並列計於祭祀公業資料表,即紀 長者之後代紀大為、紀公保、紀公振、紀肇西、紀肖溪、紀 雙溪六房,其中紀公振派下,紀盛為其派下(見另案第一審 訴訟卷第42頁、51頁),基上各情以觀,紀盛為被告派下員 ,而原告均為紀盛之繼承人,則原告確實為被告派下員無訛 。 ㈤、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依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修訂且經公所備 查之派下管理規約第4條第1項所示,原告證明已取得紀盛之 財產權,並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才能取得派下員身分 云云,然前開規約係於113年4月30日所修訂,而修訂前之規 約並無相關應取得財產之規定,只要是紀盛的男性子孫均屬 派下員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7頁),而本 件原告紀恢復、紀安全、紀酉生分別於21年、24年、34年出 生,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均在前開113年4月30日修訂之管理規約前,自應適用 修訂前規定之規定。承上,修訂前之規定既僅規定只要是被 告派下所傳男性位親卑親屬冠紀姓者則為被告之派下員,則 原告依該規定而已取得被告派下員身分,亦不因前開規約嗣 後遭修正而受影響,是被告所辯依法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紀盛為被告派下員,而原告則均為紀盛之男性血 親卑親屬,且均仍冠紀姓,依被告113年4月30日修訂前開管 理規約第5條規定,自為被告之派下員。從而,原告均請求 確認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27

TCDV-113-重訴-586-20250227-1

司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王品云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陳品嘉即以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9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閱 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及影印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99號呈報清 算人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9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清算 公司以探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所指派之董事,並提出該公司 清算前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其與本院 113年度司司字第9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已盡相當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25

TCDV-113-司司-99-20250225-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301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1

NTDV-114-司促-1064-202502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安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34號、113年度偵字第586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400元沒收。又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500元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已繳回犯 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 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于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侵占告訴人陳麗娟、陳榮任、陳昱 吉補助款,但是該補助款係補助單位台大實驗林1次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後經被告提款取走,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 卷第97頁)可憑,是尚難認此部分被告是分次各別起意侵占 告訴人陳麗娟、陳榮任、陳昱吉補助款。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身為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業務身分, 為上開業務侵占、詐欺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又被告雖未能與本 案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然經本院當庭詢問告訴人陳榮任何以 不願意調解收取被告繳回的犯罪所所得,據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因為被告還有其他虧空,無法在 本案一併解決。被告雖然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但帳冊沒有拿 出來,所以告訴人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拿的 不只起訴所列的金額,被告應拿出帳冊,讓協會正常運作, 希望被告調解庭時能把帳冊拿出來等語;告訴人陳榮任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還掏空協會很多資產,不是只有本件 ,我不接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不好,直接給國家 沒收等語,嗣本院安排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5日調解,雙方 到場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娟、陳榮任、陳昱吉表示不願 意和解等情,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憑,綜觀上情,顯然 被告與告訴人陳麗娟等人另有本案以外之玉峰社區發展協會 糾紛要處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究屬民事糾紛或涉有 刑責,亦無從得知確認,況本院亦無從以本案犯罪事實以外 之事件為量刑基準,甚至依此進一步認為被告無心就本案損 害賠償、彌補告訴人等,而屬可歸責,認其犯後態度如同告 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所述惡劣,而為從重量刑之考量;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之間隔 ,大部分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似,綜合考量其 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各次犯罪所得為1萬6400元、1萬2500元、1萬元、400 0元,且已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65號   被   告 林于安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安(部分業務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 1月間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係擔任址設南投縣○里鄉○○村○ ○路0號之南投縣水里鄉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玉峰社區發 展協會)之總幹事,負責會計、出納、行政等事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陳文魁係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陳麗娟、 陳榮任、陳昱吉係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詎林于安竟利 用職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辦理玉峰 社區發展協會向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水里 營林區(下稱臺大實驗林)請領「山村振興推廣計畫-友善 龜仔頭的山里價值」補助款,於108年6月23日,要求陳麗娟 簽立領據4,200元、陳榮任簽立領據新臺幣(下同)4,200元 (以上均為每日工資700元);於108年10月5日,要求陳榮 任簽立領據2,500元及1,500元、陳昱吉簽立領據2,500元及1 ,500元(以上均為每日工資500元)後,持該領據連同其他 請款資料一併向臺大實驗林請領補助款,嗣於108年12月24 日,臺大實驗林撥款至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之水里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林于安竟未 如實發放款項給陳麗娟、陳榮任、陳昱吉,以此方式侵占1 萬6,400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辦理玉峰 社區發展協會向臺大實驗林申請「山村振興推廣計畫-友善 龜仔頭的里山價值」補助款,於110年10月28日,要求陳榮 任簽立領據1萬2,500元(環境景點養護項目每日工資500元 ,總計25日)後,持該領據連同其他請款資料一併向臺大實 驗林請領補助款,嗣於110年12月30日,臺大實驗林撥款至 本案帳戶後,林于安竟未如實發放款項給陳榮任,以此方式 侵占1萬2,500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辦理玉峰社 區發展協會「110年南投縣村里、社區低碳永續行動項目示 範補助計畫」,申請項目「低碳生活-推廣在地蔬食」、用 途說明:「低碳旅遊活動1場20,000元(自籌經費10,000元 )」,林于安明知於110年11月8日,在南投縣○里鄉○○路00 號「綠知心泉露營區」租借場地費為1,500元,被告實際支 付1萬元(含預付下次舉辦露營區活動費用8,500元),由「 綠知心泉露營區」負責人林鼎彥開立金額1萬元之收據(下 稱A收據),竟以收據上之印文「林鼎彥」遇水暈開模糊不 清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林鼎彥重新開立金額1萬元收據(下 稱B收據)後,持A、B收據連同其他請款資料一併向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委託之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境 公司)請領補助款,致上境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為玉峰社區 發展協會舉辦上開活動之租借場地費總價為2萬元(即A、B 收據),由玉峰社區發展協會自籌款1萬元,申請補助款1萬 元,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8日核發補助6萬元(含其 他補助款),以此方式詐得租借場地費1萬元之補助款。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辦理玉峰 社區發展協會向南投縣政府申請「110年度南投縣社區規劃 師駐地輔導計畫」補助經費,於111年3月17日,要求陳榮任 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蓋章後,由林于安 填寫品名「竹材」、數量「20支」、單價「200」、金額「4 ,000」等內容後,持該收據連同其他請款資料一併向南投縣 政府請領款項,嗣於111年6月26日,南投縣政府核發補助經 費至本案帳戶後,林于安竟未如實發放款項給陳榮任,以此 方式侵占4,000元。迄至林于安離職後,經陳文魁查證相關 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陳榮任、陳昱吉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1.被告係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負責會計、出納等事務,其為申請上開款項,將領據交給證人陳麗娟、陳昱吉、陳榮任簽名或蓋章,而未如實發給款項。 2.被告有要求林鼎彥開立A、B收據,並持之請領補助款。 3.被告有辦理本案帳戶變更印鑑,新印鑑式樣新增被告姓名之印章,在其在職期間,本案帳戶之現金支出均係由被告臨櫃提領,且被告經手支出並未製作會計憑證及帳冊。  2 告發人陳文魁、代理人王素玲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㈣ 之事實。 6 證人林鼎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預付租借場地費1萬元,以A收據上之印文遇水暈開模糊不清為由,要求證人林鼎彥重新開立B收據之事實。  7 山村振興推廣計畫-友善龜仔頭的里山價值之請款明細表1紙、108年6月23日及108年10月5日之玉峰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林業案計畫工資領據6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8 110年10月28日玉峰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林業案計畫工資領據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113年5月31日府授環空字第1130120399號函暨附件1份、A收據及B收據影本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持A、B收據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委託之上境公司請領補助款,並於110年12月28日核發補助6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10 告發人陳文魁與證人林鼎彥簽立之收據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租借場地費為1,500元,被告實際支付1萬元,證人林鼎彥於113年5月1日返還餘款8,500元給告發人陳文魁之事實。 11 110年度南投縣社區規劃師駐地輔導計畫南投縣水里鄉玉峰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12 水里鄉農會113年5月20日水鄉農信字第1131000313號函1份、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本案帳戶於108年6月28日更  換印鑑,新印鑑式樣新增被  告姓名之印章。 2.玉峰社區發展協會請領上開款項均係匯入本案帳戶。 二、被告林于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均係依陳 文魁之指示等語。惟查,被告負責會計、出納等事務,其持 領據交給證人陳麗娟、陳昱吉、陳榮任簽名或蓋章後,所申 請之款項均係匯入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之現金支出均係由 被告臨櫃提領,本應用於支付出具領據之證人陳麗娟、陳昱 吉、陳榮任為是,豈有自行挪用之理,更無權限得以自行挪 用、處分,其自行將所提領之款項充作支出他項費用,自屬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實難以詮釋其作法之適法性, 已足彰顯其業務侵占之犯行,且被告所辯之詞,尚無其他證 據為佐,自難憑信,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 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4萬2,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2025-02-20

NTDM-113-易-705-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謝怡萍 謝嘉峰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張鳳珠即何吉雄之繼承人 何蒼賢即何吉雄之繼承人 何昆典即何吉雄之繼承人 何智華即何吉雄之繼承人 何淑華即何吉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張鳯珠、何蒼賢、何昆典、何智華、何淑華與原告 間,就原告謝怡萍、謝嘉峰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 號,面積三七八五.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 之土地,及台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六八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八一年四月十八日 登記設定(字號:清字第00八0六九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即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張鳯珠、何蒼賢、何昆典、何智華、何淑華應就前項所 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鳳珠、何蒼賢、何昆典、何智華(下稱張鳳珠等4人) 、何淑華(下與被告張鳳珠等4人合稱被告5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而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參見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原告2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3785.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及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分之1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其被繼承人即父親 謝明蒼所有,嗣謝明蒼於90年9月22日死亡,其等2人均為謝 明蒼之繼承人,於113年9月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發現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有訴外人何吉雄於81年4月18 日登記設定(字號清字第008069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即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經原告查詢後,可能係謝明蒼於81年間欲與何吉雄合作, 應何吉雄要求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之系爭 抵押權,因謝明蒼與何吉雄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繼承法 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是否應負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及系爭抵押權是否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主觀 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 ,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何吉雄亦於112年7月26日 死亡,被告5人均為何吉雄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何吉雄就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地位,則原告以聲明第1項對被告5人提 起消極確認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著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2 0日具狀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有該日陳報狀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8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而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且不影響被告5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即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2人為謝明蒼之子女,謝明蒼於90年9月22日死亡,生 前遺有系爭土地,嗣原告2人於113年9月間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後,發現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何吉雄在系爭土 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因謝明蒼與何吉雄間實際上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何吉雄自設定系爭抵押權後30餘年來 亦未曾向謝明蒼或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或行使抵押權,可見 謝明蒼與何吉雄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 。   2、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裁判意旨,最高 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 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 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    系爭抵押權雖擔保債權500萬元,因原告從未曾聽聞何吉 雄曾向謝明蒼催討債務,何吉雄亦從未聲請實施抵押權, 益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3、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民事裁判意旨,塗銷 抵押權移轉登記乃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 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塗銷,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且擔保期限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第1138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5人先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抵押權登記。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被告何淑華提出113年12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2點, 被告既自承系爭抵押權為謝明蒼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何吉雄無涉,可見謝明蒼與何吉雄間確無債權債務關 係。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淑華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及提出書狀略稱:   1、被告否認謝明蒼與何吉雄間於81年間有何投資合作關係,    據被告所知當時何吉雄係應他人要求而出名登記為抵押權 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謝明蒼與他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何吉雄無涉。至於系爭抵押權之真正權利 人為何人,請依法判斷。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鳳珠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何吉雄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何淑華不爭執,而被告張鳳珠等 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為被告張鳳珠等4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正。  (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1、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而民法第861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此條文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 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 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 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故抵 押人主張債權未發生,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參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 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 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以其等之被 繼承人謝明蒼與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何吉雄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故何吉雄自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逾30年 ,從未向謝明蒼或其繼承人即原告催討債務,或向法院聲 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114號民事裁判意旨,倘被告5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確實有效存在,即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依被告何淑華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稱:「謝明蒼與何吉雄間於81年間 並無任何投資合作關係,當時何吉雄係應他人要求而出名 登記為抵押權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謝明蒼與 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何吉雄無涉。」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23、124頁),即自承謝明蒼與何吉雄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吉雄擔任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名 義人,係何吉雄與第3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已發 生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效力,而被告 張鳳珠等4人固均未到庭,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為被告張鳳珠等4人具有自認效力, 是被告5人所為上開自認均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 被告5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甚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500萬元自始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5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 系爭抵押權,亦有理由:     1、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 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分別設有規定 。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以法律行為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 行為,依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塗銷抵押權(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 民事裁判意旨)。  2、依前述,謝明蒼與何吉雄間於81年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何吉雄生前亦從 未向謝明蒼或其繼承人即原告催討債務,或曾向法院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實行抵押權),且兩造間亦不可能再發 生新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可確定為 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但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何吉雄,何吉 雄死亡後,系爭抵押權在形式上屬於何吉雄之遺產,依前 揭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等規定,系爭抵押權即 由被告5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由被告5人辦理繼承登記 ,方為適法。詎被告5人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事宜,則依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5人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何吉雄就系爭土地於81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後, 既乏積極證據證明何吉雄與謝明蒼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則系爭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為自始不存在,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告5人就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7

TCDV-113-訴-3109-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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