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晉德
被 告 張舜育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黃立貴
被 告 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舜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舜育以新臺幣15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細項:受詐騙金額15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54萬2,858.98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9頁
),惟就原告下列聲明部分:㈠被告張舜育應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及投資詐騙金額4,884萬2,858.98元。㈡被告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5054
萬2,858.98元(以上合稱系爭聲明)。經本院命原告限期繳納
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是原告請求之系爭聲明部分於法
未符,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舜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以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華瀚」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穩定高額獲利、穩賺不賠之話術詐欺原告,致原
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5時24分許,匯
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張舜育上開詐欺之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而被告張舜育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匯款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舜育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
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舜育則以:因需錢孔急而將本案帳戶出售,其不知詐
騙集團成員會將帳戶挪為不法使用,且被告張舜育並未因出
售帳戶而獲有利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司名義,且未參與本件詐騙犯行
等語。
四、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其營業項目不包含投資代操業務
,被告張舜育並非其公司員工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張舜育幫助詐欺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
查筆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1-21、41-
49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張舜育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
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被告張舜育固辯稱因需錢孔急而將本案帳戶出售,其不知詐
騙集團成員會將帳戶挪為不法使用,且未獲有利益等語。然
依其年齡、知識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交易上一般人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有規避查緝管
制或其他不法目的外,實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交易活動之必
要。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
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帳
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
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
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張舜育竟為
賺取金錢,即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華瀚
」使用,致「王華瀚」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使
用權限後,利用本案帳戶詐騙原告150萬元,被告張舜育明
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張舜育與「王華瀚」
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舜育應給付150萬元,為有理
由。
㈣至原告主張,其遭自稱「永富公司吳忠達」、「張可可」之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始加入「泰賀投資
」官方LINE帳號,並由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寄交投資文件
與原告簽署,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匯
款,是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細譯本件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並未認定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係受僱於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
59號併辦意旨書、宅急便託運單、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
約書,據以主張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惟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參與本件
詐欺犯行之事實,且亦無法排除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司名義之可能
,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事證,具體證明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本件所
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除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應予
駁回外,自實體審查亦無從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張舜育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張舜育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日送達
於被告張舜育,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33頁),而
被告張舜育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
3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張舜育自113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舜育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舜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舜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4-投簡-17-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