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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劉漢都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相 對 人 劉林猛 劉月琴 劉權鋒 劉美惠 劉美伶 劉真女 劉榮祥 劉鴻泉 劉宜婷 劉聰明 劉宥新 劉華偉 劉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本不以非訟事件法所明 文規定者為限,民事實體法、程序法等其他法律亦常有所見 ,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即為適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 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考其立法理由為:法律如有新增之非訟事件,若本法未能 及時配合增訂其土地管轄法院,而新增修之法律又未規定時 ,必須有一土地管轄權之條文可資適用,以為處理此類案件 之準據,爰增設本條,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例如專利法第93條)之法院管轄,俾能根據各非 訟事件之性質,由與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亦即 預設以最具密切關聯性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此乃該條之所由 設。另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復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惟系爭共有物 坐落嘉義縣民雄鄉,且相對人等13人中有8人居住於嘉義縣 民雄鄉、1人居住於嘉義市,2人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另各 1人分別居住於新竹市、新北市樹林區。基上,本件最具有 密切關連性之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0

PCDV-114-聲-59-2025031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玉方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藝臻即王若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查債務 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經本院112年9月20日裁定清算 財產處分方法在案。惟債務人陳報編號1清算財團,該應繼 分為5分之1,倘經扣除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及日後分割遺產 訴訟報酬後,其無殘值可向本院提出,並表明不願繳納該遺 產數額乘於5分之1後之數額。經本院審酌前以112年11月28 日裁定選任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遺產分割程序之管理人, 惟迄無訴訟進度,嗣經解任,勘認該訴訟之繁雜。又經本院 函詢債權人有無擔任管理人之意願,惟迄未有債權人表明願 擔任。再者,因債務人已表明該應繼分尚未扣除被繼承人劉 家男之喪葬費用、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狀況不明、繼承人中一 人已失蹤、各繼承人間爭執性大、後續衍生訴訟費用及報酬 將超過20萬元而不敷清算程序費用等語。是本院就112年11 月28日裁定附表編號1之財產標的,變更為不處分。爰斟酌 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 院又於114年1月24日以新院玉民寶111司執消債清20字第034 83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 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 意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編號 財產名稱: 處分方法 1 被繼承人劉家男於台灣中小企銀之存款新台幣864,821元(債務人應繼分為1/5)。 左列存款為公同共有,其乘於應繼分後172,964元,已不敷扣除財團費用(包含選任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及程序相關費用等)及尚未知悉被繼承人債務後,認無處分實益,而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台幣12,503元。 經債務人解繳等值款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3 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存款新台幣97元 不足相關程序費用,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 4 普通重型機車一台(牌照號碼為000-000號,出廠年月為2004年2月,廠牌:光陽) 已逾耐用年限甚久顯無殘值,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

2025-02-26

SCDV-111-司執消債清-20-20250226-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賀麒芸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被 告 高木棋 高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蔡姿鳳 高盛興 吳高末子 吳秋文 吳秋仲 兼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弘 被 告 高木林 高登輝 高登煌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張阿蕊 高誼珊 高炳煌 高炳玉 張炳堂 兼 訴訟代理人 高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3至18「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中關 於「公同共有229/1917」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1/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3

SLDV-111-訴-1506-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璇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 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戊○○無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第325頁 ),並有上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則本案上訴即 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戊○○無罪部分。至原判決諭 知被告廖曼君有罪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廖曼君上訴,則 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 告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戊○○無罪部分所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戊○○無罪,無非係認被告戊 ○○未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帳戶交付給同案被告廖曼君,也未 持同案被告廖曼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進行領款,而係以被 告戊○○個人帳戶領款為憑。然被告戊○○既明知從事代購的李 翊豪可以自行領取貨款,則被告戊○○實無必要替同案被告廖 曼君為李翊豪領款至為顯然,所辯已與常情相悸。再者,倘 如原判決所言,被告戊○○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為幫忙,則亦 無須於110年4月受同案被告廖曼君委託後,又於110年5月3 日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 24878號卷第230頁),益證同案被告廖曼君於警詢時證稱其 係將被告戊○○台新帳戶也交給李翊豪,後來再由被告戊○○親 持該帳戶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等語較為可採(見111年度 偵字第24878號卷第45頁)。原判決偏採被告戊○○及同案被告 廖曼君2人於審判中昧於常情之辯解,對於卷存不利被告戊○ ○之證據如何不可信均欠缺理由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戊○○明知從事代購之李翊豪可以自行領取 貨款,被告戊○○實無必要替同案被告廖曼君為李翊豪領款等 語,然依卷內證據觀之,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戊○○知悉 同案被告廖曼君係為李翊豪提領款項,是前揭上訴意旨,難 認有據。  ㈡上訴意旨另稱同案被告廖曼君於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另案 警詢時證稱其係將被告戊○○台新帳戶也交給李翊豪,後來再 由被告戊○○親持該帳戶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等語較為可 採,故原判決偏採被告戊○○於審判中昧於常情之辯解等語。 然查,本案並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 卷證資料,且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本院無 從得悉同案被告廖曼君於該案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為何。況且 ,即便同案被告廖曼君於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另案警詢時 證稱其係將被告戊○○台新帳戶也交給李翊豪,後來再由被告 戊○○親持該帳戶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等語為真,同案被 告廖曼君上開證述,亦與同案被告廖曼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我有幫學長「李翊豪」做精品代 購,因為我帶2名不滿3歲的小孩,不方便外出,我跟戊○○說 精品代購是在賣包包、手錶之類的物品,「李翊豪」請我提 供帳戶,幫他領取貨款,他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請 戊○○提供帳戶的帳號。「李翊豪」會跟我說有多少貨款,我 再跟戊○○說,讓客人匯款到她的戶頭,她領款後再把貨款帶 到我的租屋處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李翊豪」。戊○○是我於 107年間在西餐廳上班的主管,後來我離職之後,我們還有 保持聯繫,也有一起出去玩,所以戊○○知道我的租屋處。因 為我跟其他人沒有什麼聯繫,當時我的前夫對我的其他朋友 比較反感,但他知道戊○○,所以我才找戊○○幫忙。戊○○看我 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她願意幫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6 至152頁),足徵被告戊○○於本案所辯其是受朋友廖曼君委 託,廖曼君說她幫朋友代購,廖曼君委請其領取精品代購的 貨款,當時是疫情期間,廖曼君有兩個小朋友不方便去銀行 ,所以廖曼君跟其說她會讓代購的貨款匯到其名下帳戶,其 提領後,就交給廖曼君等節,尚非全然無據,在此情況下, 被告戊○○縱有提供戊○○台新帳戶之帳號給同案被告廖曼君, 並幫忙提領後再交給被告廖曼君,然依同案被告廖曼君之前 開證詞,被告戊○○僅知係精品代購之款項,難認其明知該等 款項為詐騙所得,故本案尚無從僅因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 戶資料供廖曼君收受款項,並自其名下台新帳戶為領款等作 為,即遽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廖曼君、「李翊豪」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前揭上訴理由, 並不足採。 四、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表示:依照被告戊○○所述,廖曼君 從事代購精品,不方便領取現金,才會將代購精品相關款項 匯入戊○○帳戶,再由戊○○提領,交給廖曼君,然本件提領款 項高達200餘萬,這麼多款項放在家裡,事實上與一般交易 不吻合,且網路銀行方便,為何需要被告戊○○去幫廖曼君提 領這些現金,而被告戊○○為何沒有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4 2頁)。然查,同案被告廖曼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是 我先前上班的主管,因為我們之前會出去玩,我離職後,我 們還有聯繫,戊○○也知道我之前的租屋處,因為當時我最熟 悉的朋友就是戊○○,且我當時要帶小孩不方便,所以才請戊 ○○幫忙提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8、149、150頁), 參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廖曼君是我以前工 作的同事,認識大概五年,平常都有往來,偶爾會一起去吃 飯,幫廖曼君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由此可知,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廖曼君係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且兩人在 同案被告廖曼君離職後,仍有保持聯絡,繼續私下往來,已 非一般單純同事關係,堪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廖曼君間私 人關係密切,具有相當程度交情之朋友情誼,在此情況下, 被告戊○○基於好意而配合身為好友之同案被告廖曼君之要求 ,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資料供同案被告廖曼君收受款項,並 自其名下台新帳戶為領款,以及被告戊○○未對同案被告廖曼 君要求其代為提領高達200餘萬元之款項,提出質疑,核與 常情無悖,尚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是上開論告 意旨,亦不足採。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君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戊○○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7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君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曼君自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李翊豪」(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所屬之 詐騙集團,由廖曼君提供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曼君台新帳戶)資料予「李翊豪」, 並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其 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戊○○要求提供戊○○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台新帳戶),作為收取款 項之用,並與「李翊豪」、「廖品媛」、「彭國峻Martin」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1月31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以帳號「_betty17­_」 刊登DCG代理操盤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甲○○(其遭詐騙而匯 款至丁○○帳戶,丁○○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閱 悉後,分別轉達其父乙○○、母丙○○此事,致其等3人均陷於 錯誤,由甲○○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 rtin」為好友,並依「彭國峻Martin」之指示加入投資群組 ,連結至群組內之投資平臺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 」註冊會員進行投資。乙○○、丙○○則依該群組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乙○○、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 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廖曼君台新帳戶、戊○○台新帳戶 )內。廖曼君再依「李翊豪」之指示、戊○○則依廖曼君之指 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其等所有之帳 戶內提領款項(提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戊○○將提 領之款項交與廖曼君,再由廖曼君將贓款交付給「李翊豪」 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廖曼君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廖 曼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53至156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 告廖曼君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曼君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 、第145頁、第156至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卷【下稱偵 21738卷】第42至45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21738卷第46至47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21738卷第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21738卷第88至89頁)、林瓊如之110年6月25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偵21738卷第95頁)、乙○○之110年7月2日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1738卷第97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738卷第99頁、第113至118頁、 第148頁)、被告廖曼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17 38卷第14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1738卷第49至5 4頁)、許淯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21738卷第55頁)、廖曼君台新帳戶台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738卷第56頁)、110年7月2 日取款憑條(見偵21738卷第57頁)、被告廖曼君於銀行提 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21738卷第58至60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6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 1738卷第170頁)、郭良育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1738卷第62頁)、戊○○台新帳戶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738卷第64至65頁)、 被告戊○○於銀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2173 8卷第66至67頁)、被告戊○○之110年6月25日台新銀行取款 憑條(見本院卷第33頁)、台新銀行110年7月2日取款憑條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曼君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廖曼君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曼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偵查中則未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廖曼君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2.另查被告廖曼君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 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 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廖曼君於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廖曼君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廖曼君與「李翊豪」、「廖品媛」、「彭國峻Martin」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廖曼君以一分工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同時 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廖曼君所犯上開2罪,均係為求詐得 被害人等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 相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廖曼君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2名被害人之犯行,被 害人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 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 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廖曼君成立接續犯包括 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廖曼君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曼君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貿然依「李翊豪」之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 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 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 由,但未能賠償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佐以被告廖曼君曾 犯相同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兼衡被告廖 曼君之犯罪動機、手段、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造成被害人 2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90萬元之損害;暨 被告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由我照顧,從事服飾業、月入3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廖曼君所犯係於相近之時日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無二致,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 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廖曼君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四、沒收:   被告廖曼君固自承因本案獲取8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其稱該 報酬係與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等案件)一併 計算(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被告廖曼君已賠償另案被害 人等共7萬元,並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被告廖曼君之犯罪所 得1萬元,有另案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20頁), 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且所約定之賠償及另案沒收之金 額已達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廖曼君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廖曼君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110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 入「李翊豪」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戊○○提供戊○○台新帳戶 資料予「李翊豪」,並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 戶內款項之車手,其與被告廖曼君及「李翊豪」、「廖品媛 」、「彭國峻Marti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1日某時,在Instagram以帳號 「_betty17­_」刊登DCG代理操盤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甲○○ 閱悉後,分別轉達其父乙○○、母丙○○此事,致其等3人均陷 於錯誤,由甲○○加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rtin」 為好友,並依「彭國峻Martin」指示加入投資群組,連結至 群組內之投資平臺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註冊會 員進行投資。乙○○、丙○○則依該群組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乙○○、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即廖曼君台新帳戶、戊○○台新帳戶)內。被 告戊○○則依被告廖曼君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自其所有之帳戶內提領款項(提款時間、金額,詳附 表二),再將贓款交付給「李翊豪」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曼君之 證述、被害人乙○○、丙○○之證述、戊○○台新帳戶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表及被告戊○○於銀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不知道帳戶內的款項是詐騙來的,因為我朋友 廖曼君說她在幫朋友做精品代購,且她帶2個小孩不方便去 銀行,委託我幫忙去銀行領她代購的款項,又該段期間是疫 情期間,她不太會帶小孩一起出門,是因為廖曼君委託、拜 託我,我才答應幫她的忙,把我的帳戶借給廖曼君,讓她客 戶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幫廖曼君提款後拿去廖曼君的家 給她,我未曾懷疑廖曼君的說法,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就 純粹是幫忙廖曼君,我沒有提領過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的款項 ,我也不認識「李翊豪」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 :關於檢察官所提警詢及偵查筆錄,依照卷內資料只有廖曼 君於111年7月26日於臺中市刑大偵六隊所做之調查筆錄,並 無偵訊筆錄,另外關於警詢筆錄部分,也未提及廖曼君將其 與戊○○台新帳戶同時交付給「李翊豪」,其實廖曼君有提到 她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他朋友「李翊豪」說那是精品代購 的金錢,因為那時她生活困苦、有2個小孩要扶養,所以「 李翊豪」說要提供存摺帳戶要她幫忙提款,會有獲利,每個 月「李翊豪」會提供1至2萬元左右補貼家用,總共8萬元, 在警詢筆錄第3頁。另外於警方問廖曼君關於台新銀行帳戶 提領379萬5,000元部分,廖曼君回答說是她本人提領,是「 李翊豪」跟她說錢進去了叫她領出來,她領出來就交給「李 翊豪」指派的人,沒有其他共犯,檢察官所指關於戊○○部分 並無理由。另外依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於另案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等案之審判筆錄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戊○○確實是因為好友廖曼君告知其在從事精品代購,但 是廖曼君要照顧2個年幼小孩無法分神,所以請被告戊○○協 助到銀行提領貨款,被告戊○○知道廖曼君家中經濟狀況及上 有媽媽下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有在做精品代購補貼家 用,戊○○是廖曼君的好友,也認為廖曼君說詞尚屬合理,所 以才會幫忙。客觀上於110年4、5月到8月,正逢新冠疫情嚴 峻,當時成年人都會盡量減少外出,廖曼君表示因為疫情不 方便帶小孩到外面領款,或小孩身體不適、小孩說需要上廁 所等理由無法到銀行領款,也是人之常情可以體諒,戊○○才 會幫忙。再者,被告戊○○有提供銀行帳戶號碼給廖曼君,但 是沒有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其餘重要個人資料,無論 是本案還是其他案件,被告戊○○從來沒有從廖曼君這裡收取 任何報酬,被告戊○○要提領款項也只是基於朋友間幫忙,她 不認識「李翊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其對於詐騙事情是不知情的。被告戊○○是直到11 0年9月間,其銀行帳戶遭到凍結,她才知道自己提領的款項 涉及詐騙。被告戊○○有正當工作,如被證6之在職證明書所 載,她從105年就在餐廳工作,到現在將近7年,工作穩定收 入也穩定,她不用透過非法提供帳戶的方式來賺取金錢。另 外所有匯款到戊○○台新帳戶的金流部分,都可以透過銀行交 易明細去確認,且被告戊○○領出來的款項也是全部交給廖曼 君,無論是在本案的警詢、審理庭或是其他案件之警詢、偵 查、審理庭之筆錄,廖曼君均是如此陳述,可以確認被告戊 ○○所涉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應無理由,因為可以確認提領款項 來源以及去處。退步言之,被告戊○○因為幫忙朋友,所以才 會涉及到各項詐欺案件。她會做無罪答辯是基於被告防禦權 行使,並非犯後態度不良或是明明有罪要辯稱自己無罪的狀 況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廖曼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 ,我有幫學長「李翊豪」做精品代購,因為我帶2名不滿3歲 的小孩,不方便外出,我跟戊○○說精品代購是在賣包包、手 錶之類的物品,「李翊豪」請我提供帳戶,幫他領取貨款, 他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請戊○○提供帳戶的帳號。「 李翊豪」會跟我說有多少貨款,我再跟戊○○說,讓客人匯款 到她的戶頭,她領款後再把貨款帶到我的租屋處交給我,我 再轉交給「李翊豪」。戊○○是我於107年間在西餐廳上班的 主管,後來我離職之後,我們還有保持聯繫,也有一起出去 玩,所以戊○○知道我的租屋處。因為我跟其他人沒有什麼聯 繫,當時我的前夫對我的其他朋友比較反感,但他知道戊○○ ,所以我才找戊○○幫忙。戊○○看我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她願 意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就被告戊○○提供戊 ○○台新帳戶帳號之緣由及交款之過程,核與被告戊○○所辯相 符,足徵被告戊○○縱有提供戊○○台新帳戶之帳號給被告廖曼 君,並幫忙提領後再交給被告廖曼君屬實,然依證人廖曼君 之前開證詞,被告戊○○僅知係精品代購之款項,難認其明知 該等款項為詐騙所得,則被告戊○○辯稱其相信友人即被告廖 曼君的說法,即係從事精品代購要收取貨款,因為疫情期間 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去銀行,所以請其提供帳戶之帳號幫忙領 款等情,尚非全然無憑,則被告戊○○是否與被告廖曼君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亦屬有疑。 (二)以被告戊○○辯稱係因相信被告廖曼君之說法,基於朋友情誼 而為幫忙之情節,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 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或認知,遑論被告戊○○於本案根本未 交付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心更低於交 付帳戶資料之人。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戊○○提供其帳戶帳號與 被告廖曼君,且再依被告廖曼君之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後交與被告廖曼君等情,即率爾推論被告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 (三)至追加起訴意旨所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戊○○確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而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戊○○有提供其台 新帳戶帳號與被告廖曼君,並依被告廖曼君之指示,提領款 項後交與被告廖曼君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戊○○主觀上是 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乙○○ (未提告) 110年7月2日 11時55分許 臨櫃匯款 2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淯勝) 2 丙○○ (未提告) 110年6月25日 14時5分許 臨櫃匯款 29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良育)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號(第1層) 轉出時間及轉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2層)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淯勝) 110年7月2日12時15分許轉出200萬元、同日12時16分許轉出50萬元 廖曼君台新帳戶 110年7月2日14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銀天母分行臨櫃提款 379萬5,000元 廖曼君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良育) 110年6月25日14時24分許轉出27萬3,000元、同日14時30分許轉出145萬7,000元 戊○○台新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銀天母分行臨櫃提款 273萬7,000元 戊○○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15

TPHM-113-上訴-3519-20250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廖毅昕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王藝臻律師 被 告 謝禮謙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黃燕如於民國100年1月6日結婚(嗣 於112年6月28日離婚),惟被告明知黃燕如係有配偶之人, 仍於112年4月間開始與黃燕如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被告上開 行為已逾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黃燕如係有配偶 之人,仍於112年4月間開始與黃燕如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等節 ,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堪認屬實。被 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期間為112 年4月至6月間,期間非長,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前,即 願意坦認原告所指全部事實之態度,以及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 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0

TYEV-113-桃簡-1013-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9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藝臻即王語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1-06

TTDV-113-司促-4994-202501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原 告 秦語喬 訴訟代理人 鍾政達律師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楊崇鑫 楊瑞璋 陳勳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被 告 王婷婷 追加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楊崇鑫、楊瑞璋、王婷婷、陳勳傑間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追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及追加聲明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言,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亦即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應考 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 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39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對被告楊崇鑫、楊瑞璋、王婷婷、陳 勳傑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訴 訟(下稱原訴),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楊崇鑫、王婷婷就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35建號(下稱系爭不 動產1)之不動產於112年2月8日以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登 記字號平山登跨字第300號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5,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1)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無效;㈡被告王婷婷應將前項 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楊 瑞璋、陳勳傑就坐落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85 -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37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2)之不 動產於111年7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㈣被告陳勳傑應將前項不動產 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為備位聲明:㈠ 被告楊崇鑫、王婷婷就系爭不動產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婷婷應將前項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1登記塗銷;㈢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就系爭不動 產2於111年7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陳勳傑應將前項不動產 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113年6 月13日追加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銀行),並變更追加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楊崇鑫、王婷 婷就系爭不動產1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無效;㈡被告王婷婷應將前項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1登記塗銷;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 1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9 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被告王婷 婷受償部分應予剔除,該剔除之金額依法分配予原告;㈣確 認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就系爭不動產2於111年7月23日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 效;㈤被告陳勳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 有;㈥確認被告陳勳傑與被告國泰銀行就系爭不動產2於111 年9月1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樹板登字第0179 1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04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2)無效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㈦ 被告國泰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2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登記 塗銷;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變更追加備位 聲明為:㈠被告楊崇鑫、被告王婷婷就系爭不動產1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婷婷應將前項不動產 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登記塗銷;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1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3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次序5、9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 總表,關於被告王婷婷受償部分應予剔除,該剔除之金額依 法分配予原告;㈣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就系爭不動產2於111 年7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㈤被告陳勳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楊瑞璋所有;㈥確認被告陳勳傑與被告國泰銀行就系 爭不動產2於111年9月1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 樹板登字第01791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040,000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2)無效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㈦被告國泰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2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2登記塗銷;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33至36頁)。追加聲明後之先位、備位聲明㈢部 分,均為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追加聲明後之先位、備位聲 明㈥、㈦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1項、第4項。  ㈡被告楊崇鑫、楊瑞璋、陳勳傑及追加被告國泰銀行對原告所 為追加國泰銀行為被告部分及先備位請求之訴之變更、追加 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本院113年7月26日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陳稱其追加被告 沙漠魚、周維正部分之訴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惟原告㈠於原訴之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第87條規定,主張被告王崇鑫、王婷婷 就系爭不動產1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無效,及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就系爭不動產2於111年7月2 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 為均無效,並代位被告楊崇鑫請求被告王婷婷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1,及代位被告楊瑞璋請求被告陳勳傑塗銷系爭 不動產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㈡ 於原訴之備位聲明則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主 張被告楊崇鑫、王婷婷就系爭不動產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就系爭不動產2於1 11年7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主張被告王婷婷應將系爭不動產1 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登記塗銷,及被告陳勳傑應將系爭 不動產2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嗣於113年6月13日追 加先備位聲明及追加被告國泰銀行部分,原告則係主張分配 表異議之訴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244條第1、4 項。  ㈢稽之原訴聲明與變更、追加之訴顯係基於不同請求權基礎( 即不同訴訟標的)所生不同原因關係,即變更、追加之訴( 先備位聲明㈥、㈦部分)之基礎事實為被告陳勳傑與國泰銀行 就系爭不動產2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 否存在,而本案之基礎事實為被告楊瑞璋、陳勳傑是否存有 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2之情事,又變更、追加之訴(先備位 聲明㈢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須向 執行法院調閱相關資料,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之法律關係 之權利義務內容顯不相同,認定事實之範圍及證據之取捨亦 迥然相異,致其變更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已非 同一,事實及原因關係顯不相同,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應 調查認定之社會生活事實及法律構成要件亦均非同一,主要 爭點顯有差異,難認有互相援用之處,自不能認為基礎事實 同一,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 且因二者所須調查事證均有不同,難認不甚礙原有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又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 兩造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㈠第410頁),然原告遲 至113年6月13日、同年月14日始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 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㈡第33至90頁)追加國 泰銀行為被告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對原有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顯有重大影響,如准為追加,亦難以保障原有被告之訴訟權 益。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前述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 聲明狀所載先備位聲明㈢、㈥、㈦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3

PCDV-112-重訴-623-2025010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林淑芳 蔡秉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黃建霖律師 被 上訴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淑芳新臺幣貳佰貳 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壹佰 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蔡秉憲新臺幣壹佰壹 拾參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柒 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淑芳第二項金額中 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蔡秉憲第三項金額中 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應給付上訴人林淑芳新臺 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 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應給付蔡秉憲新臺幣伍拾 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參拾參 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肆 拾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 人愛客發有限公司負擔二百分之二十七,由被上訴人葉名威 即永虹美髮造型社負擔二百分之十三,由上訴人蔡秉憲負擔 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林淑芳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林淑芳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柒佰貳 拾參元為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 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蔡秉憲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陸 拾壹元為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零捌 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上訴人林淑芳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陸 拾元為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如以新臺幣壹佰零 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上訴人蔡秉憲以新臺幣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 元為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 捌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 之。當事人於本案經終結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 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吳素 真(下稱其姓名)買受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下 稱葉名威)以其與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 司,與吳素真、葉名威合稱被上訴人)間有租賃契約為由占 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受有不當得利等情,訴請:⒈葉 名威、吳素真、愛客發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⒉葉名威、吳素真、愛客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淑芳 新臺幣(下同)419萬7438元、上訴人蔡秉憲209萬8719元【 即110年5月5日至起訴日111年1月21日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20.08平方公尺≒96.82坪,96.82坪×每 坪月租金7591元=每月租金73萬4960元,73萬7960元×(8+17 /30)月=629萬6157元,629萬6157元×2/3=419萬7438元,62 9萬6157元×1/3=209萬8719元】,及葉名威、吳素真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愛客發公司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 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⒊葉名威、吳素真、愛客發公司應自111年1月22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淑芳48萬9973元、 蔡秉憲24萬4987元。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㈡嗣因葉名威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稱已於113年3月14日收回 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370、375至385頁),乃撤回請求被 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訴,並減縮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期間至113年3月13日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林 淑芳1678萬9744元,及其中419萬7438元自葉名威、吳素真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愛客發公司自111年12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履行給付 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蔡秉憲839萬4885元本息,及其中209萬8719元自葉名威 、吳素真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愛客發公司自111年12月2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 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 一第368頁至第371頁、第432頁)。核係減縮上訴聲明,應 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上 訴人又追加利息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林淑芳上訴聲明 第二項金額中之1259萬2306元自被上訴人收受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者 ,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蔡 秉憲上訴聲明第二項金額中之629萬6166元自被上訴人收受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之翌日即113年3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履 行給付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亦應准許(本院卷一第432頁)。  ㈢上訴人另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若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 情形,即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5月5日起至1 12年5月10日之租金356萬379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4萬75 00元×(24+5/31),林淑芳部分為237萬5860元(356萬3790 元×2/3),蔡秉憲部分為118萬7930元(356萬3790元×1/3) 】;並主張租賃契約已於112年5月10日終止,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3年3月 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林淑芳493萬2395元【計算 式:每月租金73萬4960元×2/3=48萬9937元,48萬9937元×( 10+2/30)=493萬2395元】、予蔡秉憲246萬6202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73萬4960元×1/3=24萬4987元,24萬4987元×(10 +2/30)=246萬6202元】,若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則併依 租賃契約請求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本院卷一第81頁、第13 8頁,本院卷二第2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98頁至第99頁 )。追加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林淑芳730萬8255元 ,及其中237萬5860元自112年7月29日(112年7月28日準備 程序期日次日)起,其中493萬2395元自113年3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履行給付 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蔡秉憲365萬4132元,及其中118萬7930元自112年7月29 日起,其中246萬6202元自11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 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二、愛客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伊等於110年1月19日與吳素真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吳素真購買系爭房屋,於110年5 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淑芳、蔡秉憲應有部分分別 為2/3、1/3。然吳素真未交付系爭房屋,且未告知出租他人 ,系爭房屋前遭葉名威開設「In% Hair Cafe」占用,稱其 與愛客發公司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為吳素真授權出租, 並非無權占有,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伊等租金。然伊等 不受前開租約之拘束,葉名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愛客發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葉名威 ,葉名威得占用系爭房屋亦係因吳素真先前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授權愛客發公司前負責人徐豪雄出租,對系爭房屋有事 實上管領力,吳素真與愛客發公司均為間接占有人,並因此 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而使伊受有損害,伊等亦得請求愛客發 公司、吳素真返還不當得利。  ㈡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若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情形,亦已於1 12年5月10日終止租約,伊等亦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0年5月5日起自112年5月10日止之租金,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3年3 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則依租賃契約請求給付該期間之租金。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提起 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後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及減縮、追加聲明及備位聲明如上述,並聲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葉名威以:系爭房屋前由吳素真委託其配偶即訴外人徐豪雄 管理,由徐豪雄以愛客發公司名義與伊簽訂租期自101年11 月4日至104年12月8日之租約(下稱101年租約),於租期屆 滿後因續約爭執而有訴訟,經雙方和解後於108年3月14日重 新簽訂租約(下稱108年租約),租期自108年3月14日至113 年3月13日。嗣吳素真於108年5月3日對伊寄發律師函表示終 止與徐豪雄、愛客發公司就系爭房屋間之委任管理,而要求 伊與吳素真簽立租約,雙方協議無果,吳素真即訴請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北 簡字第1325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 下稱前案)。伊自始善意承租系爭房屋,愛客發公司係經吳 素真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伊得基於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 有系爭房屋。108年租約租賃期限未逾5年,應有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即應受108年租約拘束 ,不得主張伊無權占有。再者,108年租約之每月租金為14 萬元,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為73萬4960元,顯不相當,且伊 亦按月給付租金與愛客發公司(含其指定之第三人),並無 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伊重複給付,實屬無理。又伊與出租 人愛客發公司提前於113年1月13日終止租約,伊並於同年1 月22日交還系爭房屋予愛客發公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㈡吳素真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表示系 爭房屋現為葉名威占有使用中,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 16項約定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占有排除問題由上訴人承擔 。又108年租約之出租人為愛客發公司,該公司方為基於租 賃關係之間接占有人,且伊業於108年5月3日以律師函告知 葉名威,伊與徐豪雄、愛客發公司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自無 從透過徐豪雄、愛客發公司維持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 ,亦未曾收取租金,伊顯非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且未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葉名威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 人,伊則基於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上 訴人,伊並非居於占有連鎖之中間人,本案無占有連鎖之適 用。縱葉名威與愛客發公司間108年租約得拘束伊,然基於 債權相對性,不能拘束上訴人。且伊於前案有明確告知葉名 威已出售系爭房屋並為移轉登記,葉名威遲至前案判決確定 時,已不再受善意占有規定之保護,為惡意占有人,於本案 不得再主張對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愛客發公司以:葉名威皆有依108年租約給付租金,並無積欠 租金情事,且租金嗣後由訴外人相虹實業有限公司代收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㈠上訴人與吳素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0年5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林淑芳為 3分之2、蔡秉憲為3分之1(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第73至74 頁、第163至174頁)。  ㈡葉名威獨資設立永虹美髮造型社,葉名威與愛客發公司(由 徐豪雄代表)於101年間就系爭房屋簽署租賃契約(按即101 年租約),契約所載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12 月8日止,月租金為14萬元(原審卷一第193至203頁、第384 頁),葉名威再於108年3月14日與愛客發公司簽立租賃契約 (即108年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 3日止(原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21頁)。  ㈢愛客發公司於105年間起訴請求葉名威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 院臺北簡易庭以105年度北簡字第2123號判決愛客發公司敗 訴(下稱105年判決),愛客發公司上訴二審後,因撤回上 訴確定(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213頁、第384頁)。  ㈣吳素真請求葉名威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愛客發公司為參加人,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於109年12 月3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3250號判決吳素真敗訴,吳素真 不服提起上訴,並因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為訴 之縮減,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11 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110年判決 ),最高法院復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 裁定駁回吳素真之上訴(原審卷一第223至261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存證 信函向葉名威主張返還房屋併請求不當得利,該函於110年6 月21日送達(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葉名威於本院繫屬中 將系爭房屋交還予愛客發公司,上訴人已收回系爭房屋(本 院卷一第395、37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⑴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規定 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須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 第三人如受所有人之委任或得其同意而為出租時,亦應有上 述規定之類推適用如此不僅可防止所有人利用第三人為出租 人,以規避上述規定之適用,且於所有人與第三人共同出租 之情形,並可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進而保障租賃物受讓 人與承租人雙方之利益。系爭房屋既係由原所有人與第三人 共同出租於被上訴人,則第三人之出租房屋倘已得原所有人 同意,則於原所有人與第三人將出租於被上訴人並交付使用 後,上訴人受讓該房屋而取得所有權時,揆諸上開說明與民 法第425條規定,應解為上訴人已取得原所有人與第三人對 被上訴人之出租人地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 決及84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葉名威辯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吳素真,由徐豪雄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愛客發公司與伊簽立101年租約,該租約附 帶條件第1項約定「租金從第六年起調漲依政府所公告物價 值數為之。承租人同意時即無條件續租予承租人」,伊於租 期屆至後主張續約,為愛客發公司所拒,其並起訴請求伊遷 離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經臺北簡易庭以105年度北簡 字第2123號判決駁回愛客發公司之訴,愛客發上訴後與伊達 成和解,雙方於108年3月14日重新簽立108年租約,愛客發 公司並撤回上訴等節,有101年租約、108年租約及105年判 決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93頁至第221頁),並經本院調閱 105年案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⑶吳素真雖稱:伊係授權予徐豪雄,非愛客發公司,且依108年 租約第22條記載,愛客發公司擔保對系爭建物有實質所有權 ,並稱伊僅為登記名義人,可見愛客發公司係自居為所有權 人出租系爭建物與葉名威云云,惟徐豪雄前為愛客發公司之 負責人,吳素真亦未證明其委任徐豪雄出租時,有限制徐豪 雄必須以自己名義簽約,實難認吳素真並未委任及同意徐豪 雄以愛客發公司為出租人出租系爭房屋;又108年租約簽立 後,吳素真於108年5月3日委由沈孟賢律師終止其與徐豪雄 及愛客發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等情,有永業法律事務所108年5 月3日108年賢律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8年6月21日民事參 加訴訟狀在卷可參(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第190頁 至第193頁),益見其曾委任或同意愛客發公司出租系爭房 屋,110年判決亦認為葉名威係善意、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駁回吳素真不當得利之請求(本院卷一第257頁、第260頁 ),足見上開租約均在吳素真同意出租之意思範圍內,雖吳 素真嗣後委由律師代理終止委任契約,惟此僅係自終止時向 後發生委任關係失效之法律效果,尚無礙於終止委任關係前 其同意由愛客發公司出租系爭房屋予葉名威。則108年租約 既屬吳素真同意出租之範圍,吳素真於租期屆滿前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0年5月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依首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已取得108年租約出租人之地位,該租 約並存在於上訴人與葉名威之間,從而,自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時即110年5月5日起,吳素真與愛客發公司即非 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葉名威占有系爭租約亦非無權占有 。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葉名威及吳素真部分:   上訴人與葉名威間既有108年租約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 葉名威依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有法律上原因;又吳素真自 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已非系爭房 屋之間接占有人,自無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故 上訴人請求葉名威及吳素真給付110年5月5日起至113年3月1 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均為 無理由。  ⑵愛客發公司部分:  ①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77年度台 上字第12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及104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 人雖仍繼續存在,但受讓人對承租人租金債權之承受,應通 知承租人,在未通知前承租人對原出租人所為之清償,應為 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 0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葉名威依108年租約及愛客發公司之指示,將108年租約租 金給付租金予相虹實業有限公司,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0 年12月13日止總計32個月按月給付14萬7500元,另自110年1 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總計26個月按月給付13萬7500 元,總計已給付815萬7500元(計算式:14萬7500元×32月+1 3萬7500元×25月),有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現金簽收單、 指示交付通知書、上訴人製作之附表、終止租賃契約書及愛 客發公司出具之112年3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 11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第357頁及第401頁)。而上訴人自110年5月5日起取得108年 租約出租人之地位業於前述,則上訴人固得本於出租人之地 位依約向葉名威收取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之 租金,惟愛客發公司雖已非上開租金債權之債權人,卻仍立 於債權人地位向葉名威收取租金,上訴人亦於110年6月16日 寄發台北北門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予葉名威稱「台端與本 人無任何租賃關係...請台端於110年6月30日前盡速清空並 交還房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復於110年6月26 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稱「台端與愛客發簽 訂合約...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審 卷一第29頁),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其對葉名威有 租金債權存在,堪認上訴人斯時並未通知其承受租金債權, 依上開說明,葉名威向原出租人即愛客發公司給付租金,仍 生清償效力。  ③嗣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112年4月28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00000 0號存證信函通知葉名威其已承受108年租約之租金債權,並 請求葉名威依約給付租金,經葉名威於112年5月2日收取, 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85頁至第97頁),然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2 日之期間,葉名威已向愛客發公司按月給付自110年5月5日 起至112年5月13日止租金341萬4250元(計算式:110年5月5 日起至同年月13日租金14萬7500元×9/30+14萬7500元×7月+1 3萬7500元×17月。112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間之租金 已於同年4月15日收取,參本院卷一第169頁),依上開說明 ,應生清償之效力,愛客發公司收取此部分租金即受有不當 得利;至葉名威於112年5月16日起陸續給付同年月14日起至 113年1月13日期間之租金為110萬元租金(計算式:13萬750 0元×8月。原審卷二第149頁以下、本院卷第171頁),及自1 13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22日交付房屋予愛客發公司以押 租金扣抵之租金,則不生清償上訴人租金債權之效力,上訴 人仍得向葉名威請求此部分款項(詳下述備位之訴部分), 則愛客發公司收取此部分款項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核與前 揭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有間,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愛客發公司 給付此部分其向葉名威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綜上,愛客發公司受有341萬4250元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先 位之訴請求愛客發公司給付227萬6167元予林淑芳(計算式 :341萬4250元×2/3)及給付113萬8083元予蔡秉憲(計算式 :341萬4250元×1/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則無理由。又上開准許之金額中自110年5月5日起至起訴日1 11年1月21日部分之金額為124萬9734元,其中應給付林淑芳 部分之金額為83萬3156元,應給付蔡秉憲部分為41萬6578元 (計算式:110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租金14萬7500元×9/ 30+14萬7500元×7月+13萬7500元×1月+13萬7500元×8/31月=1 24萬9734元,124萬9734元×2/3=83萬3156元,124萬9734元× 1/3=41萬6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愛客發公司就此金額 並應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審卷二第69頁)。至其 餘金額216萬4516元部分(計算式:341萬4250元-124萬9734 元),應給付林淑芳之金額為144萬3011元(計算式:216萬 4516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蔡秉憲部分為72萬 1505元(計算式:216萬4516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上訴人另追加請求愛客發公司分別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表明就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無理由部分,請求依備位 聲明判決(本院卷二第98頁),則本院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斷 如下。  ⒉上訴人得否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終止租約後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⑴上訴人主張:倘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葉名威應自110 年5月5日按月給付租金14萬7500元予伊,不應再給付予愛客 發公司,其向愛客發公司給付租金,不生清償效力(本院卷 一第174頁)。葉名威則辯稱:伊已依約如數給付租金予愛 客發公司及其指定之相虹實業有限公司,無理由再給付予上 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34頁)。查葉名威於112年5月2日接 獲上訴人通知前,已向愛客發公司給付自110年5月5日起至1 12年5月13日止之租金341萬4250元,而生清償效力,嗣後給 付愛客發公司其餘110萬元部分,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3 年1月22日交付房屋予愛客發公司以押租金扣抵之租金,則 不生清償效果等節,均經本院認定於前,故上訴人已不得依 108年租約請求葉名威給付上開其已清償之341萬4250元,僅 得請求葉名威給付自112年5月14日起算之租金。  ⑵又葉名威雖與愛客發公司協商自110年12月起減租為13萬7500 元(原審卷二第112頁),惟協商當時愛客發公司已非108年 租約之出租人,無權同意減少葉名威依約應付之租金,葉名 威自仍應給付上訴人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 期間短付之租金17萬元(計算式:14萬7500元-13萬7500元= 1萬元,1萬元×17月=17萬元)。又葉名威雖與愛客發公司提 前於113年1月終止108年租約,惟基於上開相同理由,亦不 生終止之效力,葉名威依約仍應給付113年1月14日起至同年 3月13日止之租金29萬5000元(計算式:14萬7500元×2)。  ⑶至上訴人雖以上開台北漢中街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葉 名威於函到5日內給付110年6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止之22 個月租金總計324萬5000元(計算式:14萬7500元×22月), 然上開期間大部分租金已因葉名威向愛客發公司給付而生清 償效力,僅短付上開17萬元,尚未達二個月租金金額29萬50 00元,則迄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寄發台北老松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為止(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 11頁)葉名威自無遲付租金達324萬5000元之情事,上訴人 以該存證信函主張葉名威遲付上開金額之租金,並依民法第 440條第1項及108年租約第14條第1款終止租約,自不符該規 定及約定之要件,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故108年租約既未 終止失效,上訴人僅得依108年租約請求給付尚未清償之租 金,其請求葉名威給付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葉名威上開短付之租金 17萬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應給付之租金 共計164萬5000元(計算式:17萬元+14萬7500元×10月), 則上訴人請求葉名威給付109萬6667元予林淑芳(計算式:1 64萬500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54萬8333元予蔡 秉憲(計算式:164萬50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⒊又上開短付租金17萬元部分,其中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2 年5月10日止部分之金額為16萬9000元,應給付林淑芳之金 額為11萬2667元,應給付蔡秉憲部分為5萬6333元(計算式 :1萬元×16月+1萬元×27/30月=16萬9000元,16萬9000元×2/ 3=11萬2667元,16萬9000元×1/3=5萬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先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提出(本院 卷一第81頁,繕本自行送達,惟未附收件回執),再於本院 112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向葉名威當庭請求(本院卷一第 138頁),故就此金額上訴人請求葉名威並應給付自本院上 開準備程序期日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其餘1000元部分(計算式:17萬元-16萬9000元)及葉 名威應自112年5月14日起給付之租金147萬5000元部分(計 算式:164萬5000元-17萬元),其中應給付林淑芳之金額為 98萬4000元(計算式:1000元+147萬5000元=147萬6000元, 147萬6000元×2/3=98萬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 蔡秉憲部分為49萬2000元(計算式:147萬6000元×1/3,元 以下四捨五入),葉名威並應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 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本院卷一第535頁)翌日即113年3月2 6日起算遲延利息。  ⒋此外,吳素真及愛客發公司自110年5月5日起均非108年租約 之契約當事人,亦均非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主張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吳素真及愛客發公司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愛客發公司 給付林淑芳227萬6167元,及其中83萬3156元自111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二第6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蔡秉憲113萬8083元,及其中41萬6578 元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 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上開應給 付林淑芳金額中其餘144萬3011元,應給付蔡秉憲金額中其 餘72萬1505元,追加請求均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院卷一第53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至上訴人另 以備位之訴追加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名威給付林 淑芳109萬6667元,及其中11萬2667元自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98萬4000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葉名威給付蔡秉憲5 4萬8333元,及其中5萬6333元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49萬2000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則應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二、三、七、八項所命給 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31

TPHV-112-重上-445-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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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鼎峯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之代償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4萬4,594元本 息,嗣於本院前審以其所代償之範圍包含被上訴人之保證債 務為由,主張代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3頁),僅係說明其代償債務之性質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耀沅前對被上訴人之子郭明昌有 墊付增資股款等債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鈺琪於民國105 年3月間,將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出售與伊及周耀沅,以買賣價金作價抵繳郭明昌上開債務 (下稱系爭協議),伊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各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嗣訴外人新港鄉農會 以被上訴人積欠債務為由,欲實行其各就編號1、2、3至5所 示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240萬元、144萬元、300萬元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經伊代償684萬元(含借款債務及 保證債務,下稱系爭擔保債權或債務),並承受新港鄉農會 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扣除伊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306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30619號執 行事件)受償149萬5,406元,尚有534萬4,594元未獲償。爰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約定以系爭土地價值1,316萬8,621 元扣除系爭擔保債務後之數額,依上訴人、周耀沅各35%比 例作為應給付伊之買賣價金,並充作郭明昌應付增資股款, 伊與高鈺琪已依約移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予上訴人,另將編號1、2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各35%移轉周耀沅指定之訴外人周奕宏,上訴 人與周奕宏則應負責清償系爭擔保債務,不得向伊求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 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147、148頁):  ㈠被上訴人與高鈺琪訴請上訴人、周奕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判決以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以土地作價抵繳股 款)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與高鈺琪之請求確定(下稱臺南地 院另案)。  ㈡系爭土地於買賣合意成立時之總價值共為1,316萬8,621元, 上訴人取得土地之價值為821萬4,099元,周耀沅(指定周奕 宏為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之價值為266萬7,820元,被上訴 人保留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228萬6,702元。  ㈢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新港鄉農會借貸而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240萬元(現已讓與登記予上訴人)、編 號2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44萬元(現已讓與登 記予上訴人)、編號3至5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300萬元(現因全部清償,已塗銷登記)。  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代償被上訴人積欠新港鄉農會之擔保債 權,分別為300萬元(含主債務236萬1,153元,保證債務   63萬8,847元)、240萬元(含主債務183萬1,221元,保證債 務56萬8,779元)、144萬元(含主債務103萬6,189元,保證 債務40萬3,811元),共計684萬元。  ㈤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前經第3061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上 訴人分配受償149萬5,406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534萬4,594元,有無理 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周耀沅、高鈺琪於105年3月3日訂立系爭 協議,約定以土地作價抵繳股款,合意由上訴人、被上訴人 、周耀沅分別負擔抵押債務,當天被上訴人與高鈺琪不在場 ,均由訴外人郭明昌即被上訴人之子代理等語,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 、被上訴人、周耀沅分別負擔系爭擔保債務比例為35%、   30%、35%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應依照土地所有 權人取得價值比例分配,亦即依系爭表格所示,上訴人應負 擔附表編號3至5所示擔保債務300萬元,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擔保債務134萬4,000元等語。從而上訴人所清償之系爭擔保 債務金額,若超出其依系爭協議約定所應負擔之比例,且屬 於被上訴人所應負擔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其金額,否則即屬於上訴人所應自行負擔之債務,自無從對 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代位求償權。故本件爭點即為:兩造與 周耀沅、高鈺琪訂立系爭協議時,是否約定負擔系爭抵押債 務之比例?其比例為若干?是否與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相當 ?  ㈡經查周耀沅在臺南地院另案結證稱:東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煜公司)、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群公司 )前身是樂士太陽能公司(下稱樂士公司),後續因樂士公 司是上市公司或法規上問題,必須處分電廠,才成立東煜公 司、環群公司以承接這些電廠。既有股份是從樂士公司延伸 過來的,伊本來在樂士公司占19%,105年3月增資會議在伊 嘉義公司調整了大家持股比例,確定之後,郭明昌當時說他 沒有那麼多現金,因此拿了5塊地(即系爭土地)扣除了所 有貸款,以殘餘價值作為入股增資,實際金額伊不太記得了 ,伊記得增資金額要到3,000萬元,事後伊匯了1,300萬元或 1,400萬元到東煜公司、環群公司,伊多匯款部分作為郭明 昌股權,郭明昌是用土地當作股權價金,因郭明昌無法支付 足額增資款,所以伊多付了郭明昌增資款比例,土地就按照 股份比例來持有,但因土地上還有貸款,因此要扣除貸款, 殘餘價值就可以作為郭明昌之增資,確定的買賣價金有談成 ,陳淑蘭有做一張計算表格(下稱系爭表格),係依照增資 案的會議紀錄做出來的,這個表格當初都有給大家,是發在 群組或EMAIL,土地過戶到周奕宏名下是因伊幫郭明昌繳增 資款項作為對價等語明確(見臺南地院另案卷二第22至24頁 、影印卷宗外放),並有系爭表格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 7、160頁即臺南地院另案卷二第61頁)。  ㈢證人即樂士公司財務協理陳淑蘭在臺南地院另案結證稱:系 爭表格是上訴人請伊做的,東煜公司、環群公司增資案是伊 處理,原來各150萬元資本額,2家公司各增資為1,500萬元 ,伊委託會計師處理增資案。增資案後來有完成,但有   1家好像差了一些,因匯進來的錢不夠1,500萬。增資進來的 錢,當初本來是講好35%、35%、30%,後來沒有照這個比例 匯款進來,伊問了一下才知道上訴人跟周耀沅都有幫代墊, 郭明昌是拿土地來抵公司股份。105年3月3日上訴人、周耀 沅、郭明昌有開會,該次會議伊有參加,當天有討論並有結 論,要把其中3筆土地(表格中SA04、SA05)全部過給上訴 人,因上訴人要買電廠,所以土地也一起買,伊做出系爭表 格有PO在群組,沒有人說不對等語綦詳(見臺南地院另案卷 二第35、36、38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見臺南地 院另案卷三第107至109、127至133、159至161頁、影印卷宗 外放)。  ㈣依系爭表格所示(見本院卷第107、160頁即臺南地院另案卷 二第61頁),編號SA04(即附表編號3、4)、編號SA05(即 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均以一分地67萬元計算價值,合計 總值554萬6,279元;編號SL29(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以一分地150萬元計算價值為555萬元;編號SL45(即附表編 號2)所示土地,以一分地67萬元計算價值為207萬2342元。 因此依系爭表格計算系爭土地總值為1,316萬8,621元,上訴 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5%、編號3至5 所示土地全部之價值為821萬4,099元【554萬6,279元+(   555萬元+207萬2342元)×35%=821萬4,099元】,周耀沅(指 定周奕宏為登記名義人)取得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35%之價值為266萬7,820元【(555萬元+207萬2342元)×35% =266萬7,820元】,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228 萬6,702元【(555萬元+207萬2342元)×30%=   228萬6,702元】。且依系爭表格所示,第1欄為「土地分配 」即系爭土地代號,第2欄為「金額」即各該土地價值,第3 欄為「貸款」即各該土地抵押債務,第4欄為「應付」,其 金額為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押債務後之餘額,第7至9欄分別 為「蕭35%」、「周35%」、「郭30%」,則據此足證兩造、 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系爭協議時,係以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 押債務之方式,計算買賣價金。  ㈤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觀察,應認為兩造、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 系爭協議時,既係以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押債務之方式,計 算買賣價金,則據此足證當事人之締約真意為:各人依照所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價值比例,分別負擔系爭抵押債務; 否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計算,即不應按系爭擔保債務之分 配比例而加以扣除。從而上訴人既然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即應負擔 該部分抵押債務金額434萬4,000元【(240萬元+144萬元)× 35%+300萬元=434萬4,000元】。周耀沅取得編號1、2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各35%,即應負擔該部分抵押債務金額134萬4,00 0元【(240萬元+144萬元)×35%=134萬4,000元】。被上訴 人保有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0%,即應負擔該部分 抵押債務金額115萬2,000元【(240萬元+144萬元)×30%=11 5萬2,000元】。  ㈥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固為民法第312條本文所明定。此 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第三人僅就其行使求償權 之限度,始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向債務人求償。而為清償之 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無求償權及其範圍,應依其等間法律關係 定之。經查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清償 積欠新港鄉農會之系爭擔保債務,於清償限度內承受新港鄉 農會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 ,上訴人僅就其行使求償權之限度,始得承受新港鄉農會之 權利向被上訴人求償。又兩造、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系爭協 議之真意,係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擔保債務434萬4,000元,周 耀沅負擔134萬4,0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115萬2,000元,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僅得就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115萬2,000元 限度,始得承受新港鄉農會之權利而向被上訴人求償。次查 上訴人業於第30619號執行事件中分配受償149萬5,406元, 亦如前述,則扣除該受償金額後已無餘額,上訴人即無從再 向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代位權而求償。是被上訴人所辯,應 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得否另 向周耀沅求償,則屬另一法律問題,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 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異動情形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5/100 郭鼎峯 周奕宏(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蕭家松(於10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0/100 郭鼎峯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5/100 郭鼎峯 周奕宏(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蕭家松(於10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0/100 郭鼎峯 3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李盈芷(於110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4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蕭家松(同上) 李盈芷(同上) 5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高鈺琪 蕭家松(於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李盈芷(同上)

2024-12-24

TPHV-113-上更一-15-20241224-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莊秉澍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字號:Z○○○○○○○○○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女 之非緊急且重大醫療、出國留學、移民、改姓及每次動支丙OO名 下存款新台幣伍萬元以上數額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如附 表所示。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 為到期。 反聲請聲請人乙○○其餘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 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 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逕稱其名)反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給付扶養費 。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在本院112年度婚 字第180號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酌 定事件改分由本件續為審理。核兩造間上開親子關係所生家 事紛爭,均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所生,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乙○○所為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且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甲○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4月26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婚後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段00 號2樓,因伊於111年5月間染疫後,為避免傳染家人,乙○○ 攜未成年子女搬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娘家長住迄 今,現兩造已於112年11月10日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 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又伊自女兒出生以來,花費相當時日 陪伴與照料,且伊具有室內配線、冷凍空調、用電設備檢驗 等專業證照,現為跆拳道教練及裁判,家中亦有父親可提供 照料孫女支援,足認伊之經濟狀況、親權能力及時間、教養 規劃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其佳,而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娘 家後,惡意阻擾伊與女兒會面交往,妨礙伊行使親權,經伊 多次規勸仍置之不理,顯非善意父母,故由伊單獨行使親權 ,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 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由伊單獨任之,並駁回乙 ○○反聲請等語。 三、乙○○答辯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因甲○外遇而於111年 5月12日攜未成年子女丙OO搬回娘家長住迄今,甲○既提起離 婚訴訟,為節省訴訟資源,兩造乃於112年11月10日在本院1 12年度婚字第180號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又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即由伊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未成年子女亦與伊同 住,伊有高度行使親權意願,且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 ,雖離婚後甫工作未久,但與家人同住,經濟上及生活照顧 上均有同住家人支援,反觀甲○菸癮頗大,常在家中吸菸, 對未成年子女健康顯有不利影響,在兩造同住期間,只要未 成年子女哭鬧,就會體罰未成年子女,體罰後也不會安慰未 成年子女,為避免兩造意見不合,影響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故認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此依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及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 權由伊單獨任之,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丙OO扶養費新台 幣(下同)2萬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駁回甲○之聲請等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婚後原同住台北市 大安區,嗣因兩造相處問題,乙○○於111年5月12日攜未成年 子女搬回新北市永和區娘家長住迄今,嗣於112年11月10日 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甲○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見本 院婚卷第11頁)為證,並有上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佐,則兩造既於本院離婚成立和解,惟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應由何人任之,無法達成協議 ,兩造各依上開規定聲請及反聲請酌定丙OO之親權行使或負 擔,自均屬有據。  ㈢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行使或負擔丙OO親權行使及負擔職務,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請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復訪視 調查報告略以:⑴甲○部分:建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工作時間具彈性,能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具陪伴子女之意願,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具高度監護意願,願意 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依據訪視時甲○之 陳述,甲○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具相當條件, 甲○願意接受兩造共同監護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提 出探視受阻且有財產於未成年子女名下,故不接受由乙○○單 獨監護,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甲○具監護能力,惟因未 能訪視乙○○及未成年子女,建請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並 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⑵乙○○部分:不想因兩造 意見不合而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事情或照顧綁手綁腳,爭 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甫工作數月,薪資普通,經 濟上有同住家人支援,瞭解未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喜好及 生活成長歷程,在日常生活中與未成年子女外祖母會自行教 導未成年子女認知和學習,反對讓未成年子女與甲○執行過 夜探視,避免未成年子女有突發狀況,甲○無法應付和做出 適當的處理;就與乙○○之訪視,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由乙○○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未與甲○訪談,請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評估可讓甲○與未成年子 女採漸進式的方式進行探視,待彼此的親情感建立穩固及熟 悉對方後再增加探視的時數及次數較妥適;⑶未成年子女部 分: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大多數時間是待在房內由家人陪伴 ,未特別吵或來找乙○○,應答有限,不會對社工所有問話回 應,表示平日阿嬤會陪她玩玩具,乙○○會提醒她要多喝水, 晚上是跟媽媽睡覺,阿嬤或媽媽會餵她吃飯,可以正確回應 媽媽名字,問爸爸名字只回應「沒有爸爸了」等語,以上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5月26日晟台護字第1120289號 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婚卷第87至95頁)、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8月25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680730號函轉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婚卷第101至10 9頁)在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兩造主張及未成年子女現僅約4歲, 不瞭解親權意義及無法明確表達出庭意願,但訪視時已經訪 視社工觀察其受照顧情形,是無通知兒童到庭直接詢問之必 要,認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及兩造之經 濟能力、年齡、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教養態度,均能提供 子女照護環境,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並衡酌兩造溝通情形不 佳,致未成年子女與父甲○感情疏離,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 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 ,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是兩 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兩造之婚姻關係, 不應成為剝奪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親與母親雙方照顧之理 由,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應得令未成年子女持 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 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利,爰酌定未成年 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兩造自 111年5月12日分居後,甲○與未成年子女迄未正常會面交往 ,實非長久穩固之照護模式,對未成年子女顯為不利,依丙 OO為000年0月0日生,現約4歲,即將入幼兒園,應有更穩定 之教育生活環境,有酌定主要照顧者之必要,爰審酌丙OO尚 年幼,相較父親甲○而言,更需要同性別之母親乙○○之細心 照護,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迄今均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丙OO受照顧狀況核無不當、兩造與子女互動狀況、提供照 顧之穩定及一致性、與前揭訪視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呈現依 附關係,與兩造前述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環境及行使親權之 現狀等情,認由乙○○擔任丙OO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並為避免兩造就如何共同行使親權產生爭議, 而有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酌定除就未成年子女之非緊急且 重大醫療、出國留學、移民、改姓及每次動支丙OO名下存款 新台幣伍萬元以上數額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 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暨非 主要照顧者得以監督主要照顧者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爰 參酌兩造意見及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時已具有獨立自主意願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得予變更調整等一切情狀,酌定 甲○於非主要照顧者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維持增進非同住之父親與未成年子女 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 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乙○○主張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滿18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甲○抗辯縱其為經濟較為充裕之一 方,但依乙○○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萬3021計算,乙○○每月僅負擔3,000 元,顯非公平,應以其每月負擔在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範 圍內較為合理等語。查未成年子女丙OO自111年5月12日起即 由乙○○攜回新北市永和區娘家同住至今,本院酌定由乙○○任 丙OO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又兩造業於112年11月10日 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則乙○○請 求甲○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 關於丙OO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丙OO現隨乙○○居住 在新北市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並參酌依兩造110年至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甲○所得依序為1萬98 14元、4萬1344元、10萬5958元,名下財產有31筆價值5362 萬7550元,乙○○所得分別為0元、0元、22萬1180元,名下無 財產,及甲○自承其為經濟較為充裕之一方等情,認甲○應負 擔丙OO每月扶養費為1萬5000元(約2萬6226元之百分之57)為 適當。從而,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 丙OO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另惟恐甲○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綜上,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己單獨任之,本院不受兩 造聲明之拘束,無再駁回其請求之必要;然為未成年子女丙 OO之利益,併依職權酌定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 交往,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聲請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丙OO 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壹、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甲○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丙OO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 隨時以視訊、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乙○○不得以任 何不當方式阻礙。 貳、見面式會面交往: 一、平日:  ㈠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前: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 個週六上午10時,至丙OO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未成年 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其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㈡自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 午10時,至丙OO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並同宿,並應於當週週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其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二、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前暫停,仍依前項平日㈠會 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前項平日㈡會面交往暫停): 自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甲○得於民國偶數(如116,以下類 推)年農曆初夕當日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6時,民國奇數(如1 17,以下類推) 年農曆初三當日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6時與 丙OO會面交往並同宿。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自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甲○除得依上開一、二所示之時間 與丙OO會面交往外,寒假得另增加5天、暑假得另增加14天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依雙方同意分割數次為之, 由兩造協議決定具體會面交往時間,如協議不成,會面交往 時間分別由寒、暑假開始第二日上午10時起開始連續計算, 至最終日晚間6時止,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或農曆春節期間並 得接續計算。 四、其他節慶及重要日(接續計算限於丙OO上小學後):  ㈠甲○得於民國偶數(如114)年清明節、端午節、民國奇數(如11 5)年中秋節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時止,與丙OO會面交往 ,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甲○於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 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㈡每年父親節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時,均由甲○與丙OO共渡 ,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甲○於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 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㈢丙OO生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時止,由兩造協議決定與丙 OO共渡方式,如協議不成,由甲○於民國偶數(如114)年與丙 OO共渡,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甲○於上述生日前後1 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兩造得協議變更。如有取消、調 整或變更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造,徵得對造同意;除經兩 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 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 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如未協議變更或 徵得對造同意變更時,甲○就接出時間遲到者,視為放棄該 遲到時段,不得要求補時,如遲到超過1小時即視為放棄該 會面交往之時段,就送回時間遲到者,應於下次接出時間扣 除相同時間,始得接出(送回時間不變) 。 二、接送方式:甲○得於前揭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由本人或其 指定之親近家人至丙OO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及送回未 成年子女。 三、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原則,不得有危害丙OO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丙OO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 想觀念。 四、乙○○於甲○接出丙OO時,應一併交付健保卡,甲○於送回丙OO 時應一併返還予乙○○。如丙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 迫情形,甲○應即通知主要照顧者,倘乙○○無法就近照料或 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丙OO之保護 教養之義務。 五、甲○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在會面交往期間,有 關丙OO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包括學校或補 習班之接送),甲○應盡可能依丙OO平時情形督促完成。 六、甲○於連續三日(含)以上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未成年子女 出境旅遊或探親,須得乙○○同意,乙○○除有正當理由(如患 病等)外,不得拒絕同意;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時,乙○○ 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予甲○,甲○於返國後應將未成年 子女護照交還乙○○保管。 七、丙OO之設籍及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日後就讀學校如有變更 ,乙○○應隨時通知甲○。 八、丙OO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意願,決定其與探視方之會面、 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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