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4號
原 告 吳政璋
被 告 王言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9號),本院於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0萬餘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減縮為
僅請求給付3,690元本息(本院卷第94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係法務部○○○○○○○○○○○○○○)之受刑人
,兩人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同住在同一間舍房(下稱系
爭舍房),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
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伊保外就醫不在舍房之期
間,在其等當時同住之舍房內,接續竊取伊所有之香菸共46
支,嗣伊於同年4月8日就醫治療結束返回舍房始發現遭竊等情
。在嘉義監獄內,一支香菸15元,46支香菸則為690元,另
被告竊取伊香菸,應給付3,000元之精神賠償,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自112年5月起,已歸還原告共125支同種類香
菸,業經原告簽立切結書為據,伊以此優先抵償刑事案件認
定竊取之46支香菸,又1支香菸為4.75元,並非原告所述之1
5元;另原告就竊取香菸部分請求精神賠償,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係嘉義監獄之受刑人,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同住在同
一間舍房(即系爭舍房),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原告保
外就醫不在舍房之期間,在渠等當時同住之系爭舍房内,接
續竊取原告所有之香菸共46支。
㈡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20
號刑事判決「王言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二人均係嘉義監獄之受刑人,自112年1月
間某日起同住於系爭舍房,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原告保外
就醫不在舍房之期間,在其等當時同住之舍房內,接續竊取
原告所有之香菸共46支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認定有罪,並處罰金新臺
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確定,亦
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之46支香菸,致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辯稱其於112年10月16日前已歸還原告125支香菸,並由原告
簽名、蓋指印於切結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該切
結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
941號卷第34、35頁),而原告並不否認其於該切結書上簽
名,惟主張其只拿到1,979元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
切結書上「吳政璋」之簽名為其所簽既不爭執,僅否認文書
記載內容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文書記載與事實不符之變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因此,被告既已就應負賠償責任之
46支香菸部分為清償,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46
支香菸之690元賠償,堪可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竊取伊46支香菸,應給付3,000元之精神賠償
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
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遭被告竊取46支香菸,核屬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TNHV-113-簡易-1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