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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寬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劉韋亨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建程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智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張建生 指定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莊家榮 指定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蕭博泉 指定辯護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謝瑞柏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韋亨、張建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家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智斌、李柏翰、蕭博泉、謝瑞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被訴對賴景昌、鄭偉男恐嚇部分均無 罪;被訴對賴景昌、鄭偉男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聰寬因李元弘向其追討工程欠款而心生不滿,竟與劉韋亨 、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 瑞柏,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 6日13時10分許,由某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吳聰寬,由謝瑞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劉韋亨、張建生、李柏翰,由莊家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建程、吳智斌、蕭博泉,前 往李元弘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由張建生、劉韋亨 依吳聰寬之指示,命李元弘前往吳聰寬之南投縣○○鄉○○段00 0○000地號鐵皮屋辦公室討論債務,而張建程、吳智斌、李 柏翰、莊家榮、蕭博泉抵達後則下車在場圍觀,謝瑞柏在旁 駕車等候張建生指示接應。因李元弘不堪其等群眾環伺壓力 ,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劉韋 亨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並取走李元弘之手機、包包等私人隨身 物品,再推由吳智斌、李柏翰坐上李元弘之車輛後座,隨後 張建程、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再相繼駕車,共 同迫使李元弘駕車前往吳聰寬之辦公室,致李元弘無法任意 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李元弘之行動自由。 二、李元弘抵達吳聰寬之上開辦公室後,吳聰寬、劉韋亨、張建 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聰寬以拳頭朝李元弘毆打數下後 ,張建生、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蕭博泉、謝瑞柏則分 別壓制李元弘,由劉韋亨、莊家榮分持球棒朝李元弘之手、 腳毆打,吳聰寬再令其飼養之比特犬攻擊李元弘, 致李元 弘因此受有左臉部撕裂傷8公分、下巴擦傷、左側手部擦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腕部擦傷、被狗咬 傷等傷害。嗣因比特犬咬傷在場之謝瑞柏等人,場面混亂, 李元弘遂趁隙駕車逃離而自行前往就醫。 三、吳聰寬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21時2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語音傳送訊息內容為:「你和解書寫出來大家 都平安無事,要把事情搞大或結束我都不要緊……你老婆那個 搞下去,你看誰比較嚴重……我眼睛轉濁你是沒辦法活下去…… 我丟200萬元有夠A啦……何況我律師……我這麻隆喬好勢……」等 語給李元弘之友人陳泰成,要求陳泰成轉傳給李元弘,經陳 泰成轉傳給李元弘後,李元弘見之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⒈被告吳聰寬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鄭偉男於 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⒉被 告張建程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於警詢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⒊被告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之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李元弘之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吳智斌、李 柏翰之辯護人另主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下方之警員說 明部分,亦無證據能力⒋被告莊家榮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 元弘、賴景昌、鄭偉男及陳泰成之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⒌被告蕭博泉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於警詢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⒍被告謝瑞柏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元 弘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5-306頁)。 經查,就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及鄭偉男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其等已於審理中具結作證,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有較 審理中之證述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 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及鄭偉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證明被 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 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之上開犯行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 李元弘、賴景昌、鄭偉男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作證,且被告吳 聰寬之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 力。至證人陳泰成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本院用以證明被告莊 家榮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下方之說明部分,亦未經本院作為證明被告吳聰寬、劉韋亨 、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 瑞柏之上開犯行之證據,故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除前開經排除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 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與其等之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下稱被告吳聰寬等9人)之辯解 :  ⒈被告吳聰寬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以及恐嚇 告訴人李元弘,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李元弘之行動自 由犯行,辯稱:他是自己開車來我辦公室要協商債務的,我 沒有強迫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吳聰寬辯護稱:告訴人李 元弘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被告吳聰寬下車強押他上車,但現 場監視器畫面並未看到被告吳聰寬有下車,且自告訴人李元 弘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聰寬有基於殺人犯意 朝其毆打等語。  ⒉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 蕭博泉、謝瑞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吳聰寬之鐵 皮屋辦公室,然均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李元弘或妨害其行動 自由之犯行,⑴其等均辯稱:告訴人李元弘是自己開車去被 告吳聰寬之辦公室,其到現場後,被狗咬傷跌倒造成其受傷 ,並非我們動手打他等語;⑵被告劉韋亨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劉韋亨雖於案發當天在場,但自監視器畫面勘驗譯 文觀之,無從認定被告劉韋亨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請告 訴人李元弘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等語;⑶被告張建程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建程有到被告吳聰寬之鐵皮屋辦 公室,但被告張建程並沒有下手或強拉或妨害告訴人李元弘 之自由,且從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張建程並未隨 告訴人李元弘之車輛一同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故從卷 內證據來看,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張建程對告訴人李元弘 有妨害自由行為;另告訴人李元弘係因遭狗咬傷,且都是一 些擦挫傷,被告張建程對於告訴人李元弘至多僅係共同傷害 行為,而非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⑷被告吳智斌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智斌等人抵達告訴人李元弘住處時並無 攜帶任何兇器或器具,於口頭促請告訴人李元弘前去與吳聰 寬商談債務過程中,並無肢體壓制妨害告訴人李元弘身體自 由或強制其上車,亦無肢體接觸或交談,告訴人李元弘尚尚 係自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另參以告訴人李元弘審理證述知 道去鐵皮屋可能被吳聰寬罵,不至於這麼慘等情,可知告訴 人李元弘僅係受劉韋亨等人口頭促請前去與被告吳聰寬商談 債務而自行開車前往,並未受被告吳智斌等人妨害自由;又 告訴人李元弘到達吳聰寬鐵皮屋後,被告吳智斌並無參與債 務商談,也無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元弘之行為,而告訴人李元 弘所受之傷勢係其遭當時在場走動之比特犬咬傷,告訴人李 元弘所證述遭被告等人持棍棒毆打打斷手腳及比特犬咬傷之 犯罪情節亦前後出入,且無法確認被告吳智斌有參與,復依 告訴人李元弘就醫診斷之傷勢,也難以摒除為比特犬咬傷及 咬傷過程中所致,且告訴人李元弘於案發當時係自行離去現 場,於前往醫院就醫不到1小時後隨即出院,再於同日晚間 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且由警局所拍攝所受之傷勢照片以觀, 均足徵告訴人李元弘並未受有致命或立即生命危險之傷勢, 依上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智斌確實有參與妨害自由、 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犯行等語;⑸被告李柏翰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告訴人李元弘案發當時雖係勉強上車,但依其言行可 知,其主觀意識應尚未受到抑制之程度,被告李柏翰等人所 為尚不該當妨害自由犯行;另依告訴人李元弘案發當日就醫 之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李元弘主訴其左手、左膝、右大腿 、左臉、左腕所受之傷勢,係當日遭人被球棒毆打及遭狗咬 傷,然該等部位之傷勢,並無瘀青、骨折、骨裂等遭人以重 力之鈍器成傷之特徵,從而告訴人李元弘所受傷害即有可能 係遭比特犬咬傷或閃躲所造成,且若告訴人李元弘遭人持球 棒毆打,其所證述之受傷部位應有符合遭鈍器猛力重擊之特 徵,然其傷害僅有狗咬傷、擦挫傷,足認告訴人李元弘前開 證述不實等語;⑹被告張建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告訴 人李元弘之證述以及其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被告張建 生等人僅攻擊李元弘的手腳,其他致命部分並沒有受傷或遭 受攻擊的情形,倘依告訴人李元弘證稱遭在場被告張建生等 人壓制手腳,再分持棍棒輪流攻擊其之左手及左腳,殊難想 像並無骨折、骨裂或大片之瘀傷,顯然告訴人李元弘之指訴 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認定被告張建生有何傷害犯行等語; ⑺被告莊家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畫面譯文可知,被告吳聰寬並未在場,被告劉韋亨等與 告訴人李元弘間之互動亦屬和平理性,並無強暴性語言及肢 體接觸之情形,告訴人李元弘外觀上亦無顯示出痛苦、難堪 及心生畏懼之狀,被告莊家榮出現後,與告訴人李元弘均無 接觸,亦無對告訴人李元弘有任何之語言或肢體動作;另依 告訴人李元弘之傷勢較符合被狗咬傷之結果,被告莊家榮並 無共同傷害犯行等語;⑻被告蕭博泉當日只是恰好在現場, 並無受到任何人的指示,其不認識告訴人李元弘及被告吳聰 寬,沒有必要對告訴人李元弘為傷害行為,告訴人李元弘亦 自承是觀看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後才知悉被告蕭博泉在場 ,且被告蕭博泉始終站站在最外側,並未靠近告訴人李元弘 ,無從認定被告蕭博泉對告訴人李元弘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行為等語;⑼被告謝瑞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案 發當天被告謝瑞柏原欲與被告張建生等人共同用餐,途中因 被告張建生要前去找告訴人李元弘,被告謝瑞柏始開車搭載 被告張建生等人前往告訴人李元弘住處,被告謝瑞柏駕車抵 達告訴人李元弘之住處後全程坐在車上,並未下車,亦未強 押告訴人李元弘至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之後亦係因被告張 建生要回被告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拿錢包,被告謝瑞柏才會 開車載其回到辦公室,被告謝瑞柏到辦公室後,因被告張建 生尚有未完成之水電工程需要處理,才會在辦公室等候被告 張建生,之後被告謝瑞柏目睹比特犬在咬告訴人李元弘時, 亦不顧自身安全驅趕比特犬,過程中遭比特犬咬傷,是被告 謝瑞柏並未為任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殺人未遂、傷害等犯 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剝奪告訴人李元弘行動自由部分  ⑴告訴人李元弘於111年8月6日12時3分、7分許,與被告吳聰寬 通話欲向其追討債務,遭被告吳聰寬拒絕乙情,此為被告吳 聰寬所不爭執,並有該次通訊軟體LINE通話之錄音譯文(警 卷第31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⑵自上開告訴人李元弘與被告吳聰寬案發當日之通話譯文觀之 ,被告吳聰寬向告訴人李元弘表示告訴人李元弘對其尚欠債 務,而數次謾罵告訴人李元弘,可知被告吳聰寬對於告訴人 李元弘追討債務乙事甚為不滿。另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吳聰寬叫其他8位被告到我家,先 叫我出來,說要我自己上去或是他們要強押我上去,後來我 不願意,他們就說等一下老大下來你再跟他講,後來被告吳 聰寬有來,他對一個叫「小彬」(即被告劉韋亨)的人說把 他押上來,其中2個人就跟我說你要自己開車還是坐我的車 ,接下來1位被告搶我手機、1位坐上我的車子,當時我家前 面有3、4台車子,他們前後跟著我的車叫我上去被告吳聰寬 的鐵皮屋辦公室,之後我開自己的車子,被告劉韋亨坐在我 車子的副駕駛座,拿著我的手機跟包包,其中1位坐在車子 後座,說:『你就乖一點(台語)』,然後我就開上去被告吳 聰寬的辦公室,下車之後被告吳聰寬就說把他押起來等語( 本院卷二第310-314頁),參以被告吳聰寬於警詢時已自承 :當天我叫被告張建生去請告訴人李元弘來我辦公室對帳, 但告訴人李元弘不相信是我叫被告張建生去,我就請人開我 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載我去告訴人李元弘他家,他看到 我後,就自己開車來我辦公室等語(警卷第7頁),再依案 發當時告訴人李元弘住家前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本 院勘驗譯文(節錄)所示(警卷第321-322頁、本院卷二第4 69-476頁),於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3:11:40被告劉韋亨見 被告吳聰寬搭乘之自小客車經過後,即稱:「大仔來了」;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13:11:49至13:11:51被告劉韋亨伸出 左手將告訴人李元弘之手機取走;③監視器畫面時間13:13 :05至13:13:15被告張建程稱:「今天你有什麼問題,就 跟大仔說,好嗎?我們都有聽到,聽得懂意思嗎?今天來, 麻煩你開車。」④監視器畫面時間13:14:46至13:15:08 被告劉韋亨自庭院門口朝告訴人李元弘走去,並說:「沒有 啦,你跟我說這個沒有用啦,走去大仔那邊沒關係啦。」⑤ 監視器畫面時間13:15:50至13:16:12被告劉韋亨接獲電 話稱:「威,威,我趕快把他帶過去,很快就把他帶起來, 好好好。」之後被告劉韋亨即與告訴人李元弘朝告訴人李元 弘之車輛趨近,在場之被告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 生、莊家榮、蕭博泉一行人走在告訴人李元弘旁,亦朝向告 訴人李元弘駕駛之車輛走去,隨後被告劉韋亨坐上告訴人李 元弘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被告吳智斌、李柏翰則分別自該 車後座上車,由告訴人李元弘駕車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 。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依被告吳聰寬之指示, 命告訴人李元弘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商討債務,被告劉 韋亨並取走告訴人李元弘之手機,足認被告吳聰寬係利用被 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 博泉等人共同在場之眾人勢力,對告訴人李元弘造成心理壓 力後,由被告劉韋亨坐於該車副駕駛座,控制告訴人李元弘 之手機及包包等物,再推由被告吳智斌、李柏翰乘坐在告訴 人李元弘車內後座,迫使告訴人李元弘駕車前往被告吳聰寬 之辦公室商討債務,使告訴人李元弘無法依憑己意任意駕車 離去,其等所為自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⑶被告吳聰寬等9人雖以前開情詞辯解如前,然被告張建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被告吳聰寬辦公室裝監視器的時候 ,現場只有我跟被告李柏翰、吳聰寬,其他人都不在現場等 語(本院卷二第445-446頁),因此除被告張建生外,其他 被告並非起初即在被告吳聰寬辦公室內,而係被告張建生受 被告吳聰寬指示去找告訴人李元弘後,始互相邀約抵達告訴 人李元弘之住處,且被告張建生等人到達告訴人李元弘之住 處,即共同迫使告訴人李元弘一同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 ,被告劉韋亨、吳智斌、李柏翰尚且搭乘告訴人李元弘之車 輛前往辦公室,並未見其等目睹告訴人李元弘駕車離去後即 散去用餐,顯然被告張建生辯稱其等係為邀約用餐始共同邀 約被告劉韋亨等人齊聚乙詞並不可採。且被告吳聰寬若僅要 求告訴人李元弘前去協商債務,應無須推由被告劉韋亨、吳 智斌、李柏翰乘坐於告訴人李元弘之車內,是被告張建生與 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一行人共同前往告訴人李元弘之住處,顯非單純通知 告訴人李元弘到場,更係欲憑恃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李元 弘駕車前往辦公室,其等辯稱並未以強暴或脅迫等暴力手段 剝奪告訴人李元弘之行動自由,亦不可信。另被告謝瑞柏於 警詢時已自承:當天被告張建生約我們去吃飯,前往用餐路 上他接到電話要去找一位大哥,說要去討論工程的事情,我 就開車載被告劉韋亨、張建生過去,被告張建生要我在車上 等他們,好了之後會打給我,我再去接他們,之後被告劉韋 亨、張建生下車,我就在空地等他們,過沒幾分鐘,被告張 建生就打電話給我,我就開回原來下車的地方載他們等語( 警卷第270-272頁),是被告謝瑞柏已知悉被告張建生係為 協商債務一事至告訴人李元弘住處,另依現場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以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張建 生下車後,被告謝瑞柏即將車輛緩慢停靠在一旁某住家之庭 院門口(本院卷二第470頁監視器畫面時間13:11:31至13 :11:32),當時被告劉韋亨一行人已聚集在場談話,被告 謝瑞柏仍停留在場等候,等待被告張建生聯絡後再駕車接應 其等離去,堪認被告謝瑞柏與被告吳聰寬及下車在場之被告 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 泉等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被告謝瑞柏縱未下車,亦無解於其上開犯行。  ⒉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傷害告訴人李元弘部分  ⑴被告吳聰寬就其上開傷害告訴人李元弘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317頁)、告訴人李元弘之傷勢照片(南投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210號【下稱他卷一】第69-71頁)、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病歷、急診病歷、急診檢傷單、急診外 科材料點數、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偵卷第227-237頁)在卷可參,是 被告吳聰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弘駕車抵達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後,遭被 告吳聰寬等9人傷害一節,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劉 韋亨他們下車之後,被告吳聰寬命令他們全部說把我押起來 ,被告吳聰寬當時以拳頭毆打我臉部大概5、6下,之後被告 莊家榮、劉韋亨、張建生抓住我後面,把我強押起來,被告 吳聰寬說先給我斷手斷腳,然後2、3 個人抓我右手,2、3 個人抓我左手,1 個人拉我的腿,被告莊家榮、劉韋亨輪流 拿球棒打我的腿,他們2個連續輪流打大概40秒,這是第1次 打我,然後打完拖進去辦公室內,第2次我一樣在辦公室外 面被打,打完之後再被拖進去辦公室內,我就乖乖求饒跟被 告吳聰寬跪著,當時被告吳聰寬旁邊拿斧頭,說「你最好是 咖啊乖ㄟ(台語),不然我等一下拿斧頭從你的身體斬下去 」,還拍照傳到群組,當時我已經沒辦法走,被告張建生在 旁邊攙扶,接著第3次要出去的時候,他們一邊打,比特犬 就跑出來了;原本比特犬被綁著,後來就被放掉,狗就衝過 來先咬住我大腿,當時我手被拉住,後來比特犬又咬到旁邊 的人,拉住我的人也被狗咬到,之後我把比特犬推開,它又 過來咬我脖子下面,我脖子底下有一點小受傷,咬一點點而 已,我左邊手受兩個大傷,第3次狗跑過來咬我褲子跨下內 側都咬破,當時第3次我人已經在外面,被狗一邊咬,狗也 咬住他們其中一個人,說那個誰被咬到了,就這樣子了;當 時有2個人把我抓住,在場被告都在看我被比特犬咬,沒有 阻止狗等語(本院卷二第310-333頁),佐以告訴人李元弘 當天就醫後經診斷之傷勢為左臉部撕裂傷8公分、下巴擦傷 、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腕 部擦傷、被狗咬傷等傷害,其傷勢集中在臉部、手、腳,與 告訴人李元弘指訴遭人傷害之部位相符,且其所受之傷勢除 撕裂傷、狗咬傷之外,另不排除遭人持工具毆打所造成之擦 挫傷傷害。而被告謝瑞柏當日之左後背遭狗咬傷,亦有就醫 治療,有民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 本院卷一第307-309頁)附卷為憑,堪信告訴人李元弘所述 被告謝瑞柏在旁拉住其時亦遭狗咬傷乙節相符合,可認告訴 人李元弘前開證述非虛,足信告訴人李元弘除遭比特犬咬傷 外,另有遭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共同持球棒毆打。  ⑶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 蕭博泉、謝瑞柏雖辯解告訴人李元弘係自己遭狗咬傷,而非 其等所利用或唆使等語置辯。然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 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 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 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 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 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 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 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 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 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本案被告吳聰寬先命 被告劉韋亨等人共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李元弘後,再利用其 飼養之比特犬咬傷告訴人李元弘,斯時被告劉韋亨、張建程 、吳智斌、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均在場卻未阻 止,容任告訴人李元弘遭狗咬傷,是被告吳聰寬、劉韋亨、 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 柏既共同在場,告訴人李元弘遭狗咬傷及遭人持棍棒成傷之 結果,自係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互相利用彼此之傷害行為而共同參與傷害犯行,被告吳聰 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 蕭博泉、謝瑞柏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明確,被告吳聰寬等9人之前開辯解無從憑採。  ⑷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李元弘之證述前後不一,有誇大不實之 處,然證人之證詞,或有因客觀環境及個人主觀敘述而致前 後不一或矛盾之處,此時法院仍應綜合全部直接及間接證據 認定之,不能僅以證人之證詞有部分與事實不符或稍有矛盾 之處,即認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告訴人李元弘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告吳聰寬等9人共同在辦公室前後傷害其3次,其中就 比特犬起初係有繫繩綁住或自始即未遭綁而得自由走動,以 及其各次在辦公室何處遭毆打乙節,供述不一而不明確,然 衡以案發迄今已歷時3年之久,已難要求證人對於事發過程 均能詳細記憶並且鉅細靡遺描述,加以當時告訴人李元弘臉 部遭人毆打或咬傷而流血,造成臉部8公分之撕裂傷,現場 亦布滿血跡,有現場照片(他卷一第55頁)在卷可參,是告 訴人李元弘當時遭人合力攻擊,混亂之下無法詳細陳述各次 遭毆打之細節,尚不違背常理,且其證述「遭被告吳聰寬等 9人共同壓制手腳、持棍棒毆打手腳、遭比特犬咬傷」之大 致傷害過程及所受之傷害結果,均無出入,且與當日就醫診 斷後之傷勢亦屬相合,自可採認告訴人李元弘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 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之傷害犯行如前,是 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吳聰寬等9人之 認定。  ⒊被告吳聰寬恐嚇告訴人李元弘部分   被告吳聰寬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元弘、證人陳泰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4 1頁、第341-342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譯文 (偵卷第21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吳聰寬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之前開辯解均無足採信 ,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聰 寬等9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增定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 增定之上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 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 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法」 ,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 言。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 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以前開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 實質控制告訴人李元弘之行動自由,再推由被告劉韋亨、吳 智斌、李柏翰坐於車內,拿取告訴人李元弘之包包及手機, 監督告訴人李元弘駕車前往辦公室,致告訴人李元弘無法任 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李元弘之行動自由。是 核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聰寬就犯罪事 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對告訴人李元弘所為係涉犯殺人未 遂罪嫌,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吳聰寬等人另涉傷害罪名及給予辯論之 機會,已保障其等之防禦權,爰依法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 榮、蕭博泉、謝瑞柏以前開方式將告訴人李元弘自其住處帶 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並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元 弘,直至告訴人李元弘趁隙脫逃離去,其等剝奪告訴人李元 弘之行動自由為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以前開方式迫使告訴人李元弘前往 辦公室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另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李元 弘,其等之傷害犯行應係在告訴人李元弘抵達辦公室後另行 起意;而被告吳聰寬所為之上開恐嚇犯行,亦與上揭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之時間互異,是被告吳聰寬所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及被告劉韋亨 、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 瑞柏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間,均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吳聰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0月5日執行完 畢,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認尚難 僅以被告吳聰寬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認被告吳聰 寬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僅於 量刑中審酌,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聰寬等9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李元弘、犯 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 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犯 意之存否,固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 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 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方足以認定,亦 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 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 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 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 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 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⒈被告吳聰寬與告訴人李元弘為舊識,此為告訴人李元弘供述 明確,且為被告吳聰寬所不爭執。依雙方案發當日通話內容 ,被告吳聰寬因認對告訴人李元弘有工程款債權而其尚未償 還,而不滿告訴人李元弘反向其催討債務,堪認被告吳聰寬 與告訴人李元弘向來有金錢借貸關係,則是否僅因告訴人李 元弘一次性地向其催討債務,被告吳聰寬即萌生殺害告訴人 李元弘之犯意,已有疑義。再依告訴人李元弘於審理時供稱 :我只認識被告吳聰寬,不認識其他人等語,核與被告劉韋 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所一致供稱不認識告訴人李元弘等情相符,堪認被告 劉韋亨等人僅係聽命於被告吳聰寬而為上開犯行,尚難認有 何足以生殺害告訴人李元弘之犯意。  ⒉又依告訴人李元弘除臉部有8公分之撕裂傷外,其他多為擦挫 傷且集中在手、腳部位,而臉部之撕裂傷不排除遭狗咬傷之 外,告訴人李元弘亦證述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 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係持棍棒朝其手腳 部位毆打,且被告劉韋亨等人前後毆打3次之間,亦未提高 攻擊之力道或轉而攻擊其頭部等致命部位,均係朝其手、腳 部位毆打;是被告劉韋亨等人雖有持工具毆打告訴人李元弘 ,然從其等攻擊之部位以及告訴人李元弘所受之傷害程度, 難認被告劉韋亨等人有何致告訴人李元弘於死之意圖。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所涉傷害告訴人李元弘部 分為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併與說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吳聰寬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 紀錄,素行不佳,僅因不滿告訴人李元弘向其追討債務,即 率眾以訴諸暴力之方式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復 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李元弘,其任意以非法手段發洩心中 怒氣之行為應嚴加責難,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 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則受被告吳聰寬之 指示而共同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助長暴力 犯罪亦應加以責罰,兼及被告吳聰寬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劉 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均否認犯行,其等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李元弘成立 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李元弘之損害,被告吳聰寬、劉 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輕重,及被告吳聰寬自陳 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營造廠、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 被告劉韋亨自陳高商畢業、為茶農、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 父母親;被告張建程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 貧困、家中有父母及妻兒;被告吳智斌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裝設監視器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親及太太及女 兒;被告李柏翰自陳高中畢業、為茶農、經濟狀況貧困、家 中有父親及妻兒;被告張建生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弱電工程 、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被告莊家榮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及妻兒;被告蕭博 泉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 ;被告謝瑞柏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 家中有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 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 榮、蕭博泉、謝瑞柏所犯之各罪間罪名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及所侵害法益之整體效果、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吳聰寬所宣告之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劉 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刀械1支,為被告吳聰寬所有,然無從認定係被告吳聰 寬持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手機3支,分別為被告吳聰寬、張建程、張建生所有 ,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故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寬為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 段,竟發起並指揮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劉 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則聽從被告吳聰寬之指示,以實施強暴、脅迫、恐 嚇之行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而為:⑴前開犯罪事實、 、所示之犯行外,⑵另基於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由告訴人鄭偉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賴景昌,於前往 被告吳聰寬之鐵皮屋辦公室時,該自小客車車頭不慎撞擊被 告吳聰寬辦公室之鐵門,引起被告吳聰寬之不滿,被告吳聰 寬遂與在場之被告劉韋亨、張建生及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男 子共約10人基於共同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吳聰寬指揮下令,由其中某不詳之人持手槍(未扣案) 指向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之頭部,令告訴人賴景昌、鄭偉 男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被告吳聰寬再命被告劉韋亨等10人 輪流毆打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致命之頭部等足以致命身體 部位,致告訴人賴景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臉部多處撕 裂傷並縫合11針、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鄭偉男受有 後腦杓腫痛、左上臂腫痛、後背腫痛、左前肋骨痛、左前臂 擦傷、左手臂擦傷、左小腿擦傷、嘔吐、意識模糊、上肢鈍 傷、四肢及頭部多處鈍傷等傷害,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經 送醫急救住加護病房多日始獲救而未遂,並砸毀告訴人賴景 昌之車輛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吳聰寬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劉韋亨 、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 瑞柏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復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聰寬、吳智斌、 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之辯護人主張員警製作之 「吳聰寬犯罪組織結構圖」(警聲搜一卷第8頁)、「吳聰 寬之男子組織犯罪時序圖」(警聲搜一卷第9頁)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警聲搜一卷第10 -20頁)不具有特信性,無證據能力。因被告吳聰寬、劉韋 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 (詳後述),是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吳聰寬等人無罪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各涉犯上開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鄭偉男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犯罪組織結構圖、時序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李元弘遭毆打照片、現場血跡照片、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 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皆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吳 聰寬辯稱:我沒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我只認識被告張建 生;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 榮、蕭博泉、謝瑞柏則辯稱:我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㈡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共犯有被告 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 榮、蕭博泉、謝瑞柏等人,而就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遭傷 害及恐嚇部分,參與之共犯則為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及張建 生及其他不詳姓名及身分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至於犯罪事 實僅有被告吳聰寬自行犯之,可知上開各次犯行之共犯組合 雖均以被告吳聰寬為首,且被告劉韋亨、張建生均有參與對 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鄭偉男之犯行,惟被告張建程、吳 智斌、李柏翰、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則未參與對告訴人 賴景昌、鄭偉男之犯行,且被告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係臨時接獲通知而前往告訴人李元 弘之住處,其等僅參與對告訴人李元弘之前開犯行部分,未 參與對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之犯行,此與典型犯罪組織如 黑幫、詐欺集團或販毒集團等通常共犯均為犯罪組織成員之 情形,尚有不同。此外,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 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對告訴人 李元弘共同為上開犯行,起因於被告吳聰寬與告訴人李元弘 間之工程債務,至於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及張建生對告訴人 賴景昌、鄭偉男所犯犯行部分,則係因告訴人鄭偉男駕車不 慎撞擊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鐵門而隨機引發,與一般典型犯 罪組織通常係持續為某種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之特徵並不相同 ,尚難認以被告吳聰寬為首所為之各次犯行間,憑以認定被 告吳聰寬所組成者為一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吳聰寬 為首,由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所組成者係一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開說明,本應諭知 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 無罪,惟此部分罪名與上開各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均為 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寬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因 由告訴人鄭偉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 撞擊被告吳聰寬上開鐵皮屋辦公室之鐵門,引起被告吳聰寬 之不滿,被告吳聰寬遂與在場之被告劉韋亨、張建生及其他 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以下簡稱劉韋亨等10人)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聰寬指揮下令,由其中1名不 詳姓名身分之人持手槍(未扣案)指向告訴人賴景昌及鄭偉 男2人之頭部,致令賴景昌、鄭偉男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各涉犯上開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鄭 偉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犯罪組織結構圖、時序圖、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李元弘遭毆打照片、現場血跡照 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賴景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 我有喝酒,告訴人鄭偉男把車撞壞,被告吳聰寬就出來,很 多人打我,我坐在旁邊,他們就來打我,有拿槍指我,我就 只能讓他們打,我也無法反抗等語(偵卷第259頁);然其 於審理中則證稱:我沒看到手槍,只有打我而已(本院卷二 第367頁),已改變其先前證述而稱未看見被告吳聰寬等人 持槍對其恐嚇,另參以證人鄭偉男於偵查中已未證述是否有 看到被告吳聰寬拿槍乙節(偵卷第385-387頁),其於審理 中則證稱:我沒有看到槍等語(本院卷二第389頁),而本 案經檢警前往被告吳聰寬之前開辦公室、住所及居所搜索時 ,僅扣得刀械一支(另有扣得手機1支),未扣得槍枝,有 本院112年聲搜字27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34頁)、本院112年聲搜字 271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警卷第35-45頁)在卷可參,是證人賴景昌於偵查中 證述遭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等人共同持槍恐嚇一節 ,僅有其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逕以告訴 人賴景昌前開指訴即遽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及張建生有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吳聰寬 、劉韋亨、張建生就此部分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犯罪,依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吳聰寬、劉韋亨、 張建生對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所犯恐嚇部分無罪。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寬於上開時、地,命被告劉韋亨、 張建生及其他不詳姓名身分之成年男子等10人輪流毆打告訴 人賴景昌、鄭偉男致命之頭部等致命部位,致告訴人賴景昌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並縫合11針、左側 橈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鄭偉男受有後腦杓腫痛、左上臂腫 痛、後背腫痛、左前肋骨痛、左前臂擦傷、左手臂擦傷、左 小腿擦傷、嘔吐、意識模糊、上肢鈍傷、四肢及頭部多處鈍 傷等傷害,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均經送醫急救,住加護病 房多日始獲救而未遂,因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起訴書 原記載被告吳聰寬等9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更正此部分起訴範 圍僅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 生)。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及其他不詳姓名 身分之成年男子共10人對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上開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查:本 案緣起於告訴人鄭偉男於案發當日不慎駕車撞擊被告吳聰寬 之辦公室鐵門,雙方有爭執後,被告吳聰寬不滿,而遭被告 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及其他不詳姓名身分之成年男子共 10人共同毆打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一致(本院卷二第366、369頁),是本案起於 突發性之衝突,被告吳聰寬是否僅因辦公室鐵門遭撞擊,即 萌生殺害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之犯意,已有可疑。另參以 告訴人賴景昌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 並縫合11針、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就其受傷部位較多集中 於頭、臉部,然告訴人賴景昌於111年12月30日急診入院治 療後,於112年1月6日出院,之後則應醫囑應門診追蹤治療 ,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表、 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傷勢照片、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 錄單、檢驗報告單(警卷第335-366頁)在卷可參,是告訴 人賴景昌所受之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後,出院後迄今已恢復 ,自其傷害程度以及治療過程,尚難認告訴人賴景昌遭毆打 時,被告吳聰寬等人有朝其頭、臉部出力猛烈毆擊;另告訴 人鄭偉男所受之傷害為後腦杓腫痛、左上臂腫痛、後背腫痛 、左前肋骨痛、左前臂擦傷、左手臂擦傷、左小腿擦傷、嘔 吐、意識模糊、上肢鈍傷、四肢及頭部多處鈍傷等傷害,其 傷勢遍布頭、臉、四肢各部位,應認當時係遭眾人隨意攻擊 ,而非刻意朝其頭、臉部之致命部位毆打,故亦難以認定被 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有基於殺人之意思而共同攻擊告 訴人鄭偉男。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 聰寬、劉韋亨、張建生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攻擊告訴人 賴景昌、鄭偉男,僅能認其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 公訴意旨以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此部分所涉為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恰,是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對告訴 人賴景昌、鄭偉男所為,如成立犯罪,應僅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賴景昌已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不提出告訴(警卷第332 頁),告訴人鄭偉男則未於偵查中表示提出告訴(他卷一第 385-387頁),是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所涉傷害罪 嫌既未經告訴,則其等被訴對賴景昌、鄭偉男犯殺人未遂部 分,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NTDM-112-訴-359-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吳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陳宏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05

CYDV-114-補-104-2025030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蔡宗志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名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基於系爭和解書(詳後述)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二審卷第15頁),經核前開追加之 訴與原審之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有配偶之人(即訴外人 乙○○)往來逾越分際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乙○○原為夫妻關係,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6月至10月間與乙○○發 生多次不正當男女關係,包含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訊息 、上班期間請假外出約會、至少發生2次以上性行為等, 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甚明。   ㈡伊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前情,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簽署 「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記載上開 侵權行為事實,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2年6月30日前給付 伊50萬元,詎被上訴人僅於111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 分別給付3萬元、2萬元,迄今未給付餘款45萬元,爰依系 爭和解書約定為請求。   ㈢縱認系爭和解書嗣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仍 已侵害伊之配偶權,最終導致伊與乙○○於112年5月12日離 婚,周遭親友同事議論紛紛,令伊痛苦萬分,至今飽受憂 鬱情緒疾病及睡眠障礙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扣除已給付5萬元,尚應給付45萬元。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與侵權行為規定,擇一求 為命被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伊與乙○○為國防部軍備局之志願役士官,平日相處融洽, 伊見乙○○因婚姻失和而心情低落甚至有尋短言語,基於士 官長職位及同袍情誼,對其加以留心、寬言安慰,並曾請 假陪其外出散心以免憾事發生,然2人不曾發生夜間獨處 、性行為等不倫行為,不料竟遭上訴人誣指。至於系爭和 解書及兩造間對話紀錄關於「接吻」、「性行為」等內容 並非真正,僅係伊為安撫上訴人而順其為之,上訴人與乙 ○○簽定之和解書未經伊簽名肯認,記載關於不正當男女關 係之內容亦非真正,伊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㈡上訴人因前情每日致電騷擾伊,揚言散布於軍中及上告長 官,使伊無法在軍中立足、受勒令退伍而無法領取全額退 伍金,且欲至伊家中找伊配偶理論,使伊婚姻破裂,更不 時以無聲電話騷擾伊配偶,令伊恐懼不安,為顧及軍中榮 譽及家庭和諧,伊遂在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和解 書,故系爭和解書係伊處於脅迫情境下簽定,爰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以本 件答辦狀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 和解書請求伊為給付。況上訴人嗣後認為50萬元之和解金 額過低,要求解除系爭和解書並重新擬定,伊只得同意, 兩造遂相約至律師事務所,向廖元應律師表示已合意解除 系爭和解書,並請律師審閱新約,然因上訴人所提新條件 過苛,兩造最終未能簽立新約,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和 解書,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45萬元和解金。 參、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追加前開請求權後,並為訴之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9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略以:被上 訴人與乙○○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20日間經常以Line私聊 曖昧言詞,並多次於上班期間請假外出吃飯、看電影、接 吻,並發生2次性行為。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上情 。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二、兩造於112年3月24日同赴廖元應律師事務所協商,然最終 並未簽定新約。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和解書性質應為認定性和解:   ㈠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 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 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蓋 前者足使原債務及其他擔保因和解成立而消滅,不得再行 主張,則於約定內容不明確時,不能遽行推定創設性和解 為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和解書前言記載略以:被上訴人與蘇資穎於111年6 月至10月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致生上訴人家庭破碎及 精神上之傷害,被上訴人願意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為類似行為,否則應給付慰撫金 200萬元。經核系爭和解書係以111年間因被上訴人侵害上 訴人配偶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之和解契約,並未另創設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的無 因性債務,應僅屬認定性之和解。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為無 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者而言,且該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方足當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意旨,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 人脅迫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一審卷 第123至133頁),以證明受上訴人脅迫;惟核諸前開對話 紀錄內容,係促使被上訴人儘速出面處理和解事宜,未見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上訴人。復參諸證人張若 嘉到庭證述,並不知悉被上訴人遭脅迫之情事(一審卷第 74至7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 確切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所謂遭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主張,自難憑取。  三、系爭和解書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為無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經 兩造合意解除,業經證人廖元應律師到庭證述綦詳,本院 此部分意見與一審判決(參一審判決第2至3頁)相同,爰 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於二審主張:當事人於訂立新合約前,無需先為 解除舊合約;既謂解除舊合約,竟未將舊約正本作廢,或 留存解除書面、錄音錄影等紀錄,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云云 (二審卷第14頁),惟查證人廖元應律師於一審作證時已 一再強調,與兩造確認後,渠等回復業已合意解除舊合約 (即系爭和解書);兩造就新和解書未達成共識,伊則請 上訴人另訴主張損害賠償;又因兩造係在伊面前確認合意 解除,故無需確認舊合約正本有無作廢,或另訂解除書面 等語(一審卷第78至81頁)。核諸前開內容,係證人依其 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述,復基於其法律專業,建議上訴人起 訴主張損害賠償,此與系爭和解書並未消滅原侵權行為債 務,應為認定性和解之性質相符,亦顧及上訴人之合法救 濟權利,並無顯然悖於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前開指摘, 洵無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 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 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 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查證人乙○○到庭證述略以:「(問:關於該和解書前言所 載:甲○○與證人乙○○曾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20日間,經 常在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私聊一些曖昧言詞到半夜、多次 於上班期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散心、吃飯、看電影、 接吻及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是否屬實?)屬實」、「( 問:在雙方發生男女不正當關係的時候,當時被上訴人是 否知道妳是有配偶的?)被上訴人知道」等語(二審卷第 102至103頁)。足徵被上訴人明知乙○○為上訴人配偶,竟 仍與乙○○親密交往及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 常互動時所應守之分際,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明知乙○○為上訴人配偶,仍故意為前揭 行為,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加 害情節非輕,亦致生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復參諸上 訴人從事職業大貨車,學歷高職畢業,父母健在,已離婚 ,扶養一名三歲小孩,月收入約6萬元,111年度所得總和 為837,407元。被上訴人從事職業駕駛,學歷大學畢業, 有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5萬元,111年度所 得總和為1,021,728元等情,業經兩造當庭陳述,並有戶 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二 審卷第19頁、第83至90頁、第105、122頁)。經綜合斟酌 被上訴人加害情節,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扣除被上 訴人已給付5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即將記載追加 請求權之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參二審卷第2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按原告 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為同一 目的之判決者,法院認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時,即應為 其勝訴之判決;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追加 之新訴並無第一審判決之存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判之,不生廢棄 第一審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就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部分,則依前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27

CHDV-113-簡上-103-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先位原告 新竹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元 備位原告 林威至 任施惠 任翔暉 任致成 王慧珍 靳莉 呂瀛珠 陳家妤 汪欣 孫卉 林郁祥 陳敏娥 黃劭穎 蔡鈺芃 陳伊慈 黃琮芸 林先中 簡銘進 周湘諭 許朝榮 黃賢修 廖國彰 黃雅君 曾祥峻 伍惠陵 金素萍 徐光宏 曾崢 康娟 黃安邦 王傑智 黃達鈞 黃忠義 江天健 王騰儀 褚淑慧 劉文琦 王惠子 彭永州 彭立民 辜慧玲 黃鈺婷 周怡汝 余振華 余中涵 羅玉珍 陳銹鎂 張培炫 余振華 莊嚴 高立 蘇文才 蔡及銘 陳幸保 陳汝芸 陳汝芩 李詩如 鄭宇翔 劉治麟 鍾菀琳 劉淑芬 王依婷 林育菁 潘孟文 汪德美 郭鴻毅 陳華生 黃毓基 廖育德 唐迎華 黃偉裕 余中涵 謝文元 言瑋 陳秋香 李俊雨 劉月春 李佳靜 魏天助 邱瑞月 張峯銘 宋棋舜 林育賢 白佩玉 林巧倩 張澤恩 黃家睿 林志修 黃慧娟 白旻樺 吳柏輝 許麗芳 朱慶芳 謝志昌 黃立羣 黃慧菁 洪紹祐 黃京雄 蔡慧婷 毛麗貞 呂怡瑱 張竣翔 李庭夏 鄭良儀 鄭力恒 林沛靜 馮文盈 莊惠嵐 徐志安 葉建勲 卓德忠 張勝傑 李芳甄 曹志豪 陳佳慧 吳碧霞 曾詩棠 方秋娟 曾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 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 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4-補-97-20250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儀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騰儀於民國111年4月6 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環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環南路3段與 金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駕車欲右轉進入金陵路,適有同 向右後方由告訴人吳玉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環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而來,違規行駛於路 肩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因 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左眼 挫傷併左眼眶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耳聽力受損及嗅 神經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萱於警詢時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416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 生撞擊,並使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後來開庭有看到監視器畫面,我確實有 顯示方向燈,進彎時我也確實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被害 人,我個人覺得沒有過失,因為我可以注意做到的,都有注 意了等語(參見原審交簡上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0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在 不同車道,而在相同車道,係告訴人違規行駛於道路邊線上 ,突然從遠方急駛而來,且被告確有顯示方向燈,告訴人理 應保持距離注意前方,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正欲右轉之際,與其右後方直 行而來之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使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左眼挫傷併左眼眶骨 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耳聽力受損及嗅神經受損等傷害 一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始坦承不諱外(參見偵卷第13-14頁,調院偵卷第15-16頁、 原審交簡上卷第60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25頁 、原審交簡上卷第207-209頁),復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112年7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610號函及113年3 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216號函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1頁、原一審壢交簡卷第43頁、原 審交簡上卷第79頁及病歷資料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核先敘明。   (二)其次,告訴人於111年5月15日初次警詢時係指稱:當時我行 經環南路要經過金陵路時,就突然發生車禍了,對於那時候 的詳細發生經過,「想不起來」等語(參見偵卷第23頁),則 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是否有注意其機車左前方 由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正欲右轉之車前狀況,誠值懷疑;又 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雖指稱:當時我行駛時,對方 在我左前方,我當時以為對方是要直行,因為我沒有看到對 方有打右轉方向燈,到路口時對方突然右轉,當時我沒有反 應的空間,我反應過來時,我就已經被對方撞上等語(參見 偵卷第25頁),以及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 檢察官問:妳是否記得碰撞發生的經過?)記憶中當時我要 直行,突然車子撞過來,我就飛出去了,就是突然右轉。」 等語(參見原審交簡上卷第208-209頁),然依其於原審審理 時另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看起來車流量不少,而且已 經接近路口了,妳在進入入口時有無注意到左前方這台小貨 車在進入入口有無減速的情況?)沒有注意到。」、「(檢察 官問:妳自己在進入入口時有無減速?)我一直以為大家要 直行,所以我們就是跟著直行走,就是差不多的車速沒有特 別減速,就是一樣的車速。」、「(審判長問:當時妳基於 什麼樣的判斷決定要直行?)我覺得他沒有要右轉,我覺得 他跟我一樣是直行車,所以就繼續直行。」等語(參見原審 交簡上卷第208頁、第210頁)可知,告訴人並未能清楚、合 理說明其於案發時究係如何判斷被告所駕車輛不是要右轉而 係繼續直行之理由,顯然疏未注意其機車前方由被告所駕駛 自小貨車有無欲右轉之情形,以致其本身亦未減速而直接撞 擊,此與告訴人於初次警詢時始終未能明確指述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經過,較為相合,則告訴人事後改口指證被告係「 突然右轉」致其反應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之說法, 自難憑採信。 (三)再者,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雖指證: 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打右轉方向燈等語(參見偵卷第25頁、原 審交簡上卷第208頁),然經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之結果,已確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駕車右轉之前,確 已有顯示右側方向燈光一節,有原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畫面在卷可按(參見原一審壢交簡卷第68頁、第71-76頁) ,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言並非可信,益見其疏未注意被告所駕 車輛欲右轉之車前狀況,相當明確,而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既係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 」為由,進而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參見 調院偵卷第23頁),顯非可採,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被告於112年4月7日偵查中及同年7月11日原一審法院 訊問時,固曾供承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然觀諸其上開2 次供承犯行之筆錄內容可知,當時係因被告本身亦誤認其於 案發時並「未」有顯示右轉方向燈,始為認罪之陳述(參見 調院偵卷第16頁、原一審壢交簡卷第41頁),自不能以此片 面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 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 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 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及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 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發生車輛撞擊之前,被告與 告訴人之車輛均係於「同向車道」一前一後行駛之狀態,且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參見偵卷第33頁、 第47-52頁),案發地點之道路型態係雙向二線道,被告係行 駛於外側車道,而告訴人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卻違規行 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路肩,應認近似於「同向」、「同一 車道」行駛之相對位置及實質狀態,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否則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告訴人,反而取得優先 直行之路權,實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及實 務見解,殊非合理,亦即被告駕車右轉之時,並無應讓右後 方違規行駛於路肩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堪予認定 。 (五)此外,被告於當日13時38分35秒進入畫面時,係行駛於外側 車道,斯時已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於當日13時38分36秒之時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車輛仍呈現為「一前一後」之行進狀態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位於被告自小貨車右後方仍有大約1台 機車之距離,且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已有開始往右偏行而欲轉 彎之跡象,惟告訴人仍騎車繼續行進,並未減速,其後於當 日13時38分38秒之時,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相當靠近,然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仍稍微在前,其後雙方 即發生撞擊一情,業經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屬實(參見原一審卷第68頁、第73-74頁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 ),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以為被告繼續直行而未 減速,已如前述,堪認案發當時被告駕車開始往右偏進行轉 彎之時,其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非二車併行之狀態,而 係被告所駕車輛顯現開始右偏轉彎之行車動線後,其右後方 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未減速,仍快速駛至被告所駕自小貨 車之右側,進而與正在右轉彎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當時 行駛在前之被告所駕車輛,既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示其車輛右邊方 向燈光,並已在外側車道行駛至停止線後之路口進行右轉, 自無任何法定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實難苛求被告於駕車進 入該處交岔路口之際,除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往來人 車通過路口之情況下,尚需時刻緊盯其右後方違規行駛於路 肩而欲超車之告訴人行進動態。是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依職 權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前往事發現場進行履勘,以 查明被告是否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而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何況,經原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 地駕車右轉時應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已如前述,為此原審 法院又進一步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次 進行鑑定,該覆議會亦認定:「吳玉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車為肇事因素。」、 「王騰儀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桃交安字第1130068965號函暨覆議意 見書(參見原審簡上卷第186頁)附卷可按,而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 之過失行為,甚為顯然。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①依告訴人最初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原審 審理之證詞可知,其並未能清楚、合理說明其係如何判斷被 告所駕車輛不是要右轉而係繼續直行之理由,顯未注意其機 車前方由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有無欲右轉之情形,以致其本 身亦未減速而直接撞擊,是告訴人事後改口指證被告係「突 然右轉」致其反應不及始發生撞擊之說法,已難憑採信;② 經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已確認被告駕車右轉時,應 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足徵告訴人指稱沒有看到對方有打右 轉方向燈之說法,並非可信,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 相當明確,而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 見既係以被告駕車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為由,認被告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一節,即非可採,自無從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③本案車輛撞擊之前,被告與告訴人之 車輛均係於「同向車道」一前一後行駛之狀態,被告係行駛 於外側車道,而告訴人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卻違規行駛 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路肩,應認相近於「同向」、「同一車 道」行駛之相對位置及實質狀態,自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駕車右轉之時,並無應讓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直行之注意義務;④本件案發時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原係一前一後,而非二車併行之狀態,此間被告車輛 已開始偏右欲轉彎,然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未減 速,仍快速行駛至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進而與正右轉彎 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被告駕車原先行駛在前,既已依相 關規定顯示其車輛右邊方向燈光,並已在外側車道開始進行 右轉,自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⑤原一審法院當庭勘 驗確認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右轉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後,經 原審法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次鑑定 之結果,已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車為肇事因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是以本院基於罪疑唯有 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 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 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前,行駛 位置在外側車道內,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 後方,行駛位置在外側車道之外的路肩處,此有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足認被告、告訴人之車輛並非位 在同向同一車道之範圍內,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係「 同向」、「同一車道」之行駛狀態,故本件並無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適用,似有違誤; 2、縱認本件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 適用,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依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之結果,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進入路口右轉彎以前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後方直行駛近,被告車輛與 告訴人機車之間並無妨礙視線之障礙物,且當時兩車之車距 ,足以使被告透過右側後照鏡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及行駛狀 態,則被告於進入路口轉彎時,自應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雙 方發生碰撞而成傷,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以及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即應負過失責任; 3、綜上,原審判決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容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處被告罪刑等語。 (三)然查: 1、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雖係於「同向車道」行駛 之狀態,但非屬於同一車道,而告訴人本應騎乘在外側車道 內,卻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路肩,應認相近於「同 向」、「同一車道」行駛之相對位置及實質狀態,自無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規定之適用,否則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告訴人, 反而取得優先直行之路權,顯非合理,是被告自無違反應讓 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已詳如上開理由欄五、(四) 之說明; 2、本件案發時,被告駕車開始往右轉彎之時,與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並非二車併行,而係一前一後之狀態,且被告車輛已 顯現右偏欲轉彎之行車動線,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並未減速,仍快速靠近至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進而與正 右轉彎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被告並無疏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甚明,且被 告當時既已依相關規定顯示其車輛右邊方向燈光,並已在外 側車道進行右轉,自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實難苛求 被告於駕車進入該處交岔路口之際,尚需時刻緊盯其右後方 違規行駛於路肩而欲超車之告訴人行進動態,亦詳如上開理 由欄五、(五)之說明。 (四)從而,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本案過失 傷害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交上易-403-2025011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原 告 劉耀堂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鄭宇成 法定代理人 鄭武昌 劉品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 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號判例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 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9號判例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 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 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散在 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互不排斥,原告 向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或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有自由選擇之權。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至同 年8月12日間,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015萬5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予詐騙集團之車手王億銘等10人,嗣被告於11 3年8月23日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九路82 3公園向原告收取現金時,當場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本件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侵權行為地 為臺中市,依前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被告抗辯:被告係於113年8月22日始加入該詐騙集團,於11 3年8月23日所收取之款項不在本件起訴請求範圍內,且原告 所提交付系爭款項之收據,並未記載詐騙集團車手係於何地 收受系爭款項,本院非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並無管轄權,且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事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故亦應將本件裁定 移轉管轄至被告之住居所之臺南地院等語。 四、經查,被告戶籍地在臺南市北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本件係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侵 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在臺中市,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4頁),原 告自得自由選擇向具特別審判籍之本院起訴。至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有無理由,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 之標準。綜上,本院依原告形式上主張為判斷,認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3

TCDV-113-重訴-668-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恆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志宇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昇平即翰林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陸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91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原告公司基於與被告簽立之工程承攬協議暨簡易合 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504,2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 告公司施作之承攬工程多有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修補,原 告公司仍未予修補瑕疵,故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 5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公司償還被告修補瑕疵之費用等節, 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牽連性( 即兩造間因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而施作之承攬工程), 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如合併審理確可節省勞 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提起反訴, 確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簽立工程承攬協議暨簡易合約書, 復於111年2月24日重新訂立契約(即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藉此修改、補正代替110年12月24日簽立之原始合約,依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乃係由原告公司承攬三峽國光 段(二期)青年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1.1項至第1.5項明文約定系爭 承攬工程之工程內容,另依同條第5.2項至第5.4項之約定, 由原告公司自2樓起現場施工,總計131戶,於每月25日計價 、隔月15日領現金,每戶承包金額為83,000元(未稅),工 程總價為10,873,000元,被告應依第4條第5.8項之約定按工 程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公司業已完成第一期之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 ,且原告公司業已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5.3項之約 定,向被告申請計價請款,被告本應給付第一階段之工程款 3,424,995元(計算式:10,873,000元1.0530%=3,424,995 元),被告卻僅給付原告公司1,613,700元,迄今遲未給付 剩餘之第一期尾款即1,811,295元,兩造雖曾於111年8月30 日召開協調會議,並談及以第一期工程款之10%至20%作為保 留款,然此部分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以系爭承攬工程存有 瑕疵,而拒絕付款,惟原告公司既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程, 被告應付款之條件即已成就,原告公司自得依系爭工程承攬 合約書第4條第5.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之工程 款,被告不得以系爭承攬工程有瑕疵而拒絕付款。  ㈢再者,原告公司除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施工外,並完成部分第 二階段即2樓、3樓、6樓與7樓之設備出口與走廊配線,此部 分之工程款為714,630元,以及完成部分第三階段即3樓、4 樓吊管及開關、插座安裝,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43,798元, 另兩造尚合意追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未載明之工程項目, 即原先原告公司僅需施作1支弱電管,後追加為總計5支弱電 管(即追加施作4支弱電管),該部分之工程款為1,834,560 元,該利益既已由被告取得,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 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追加工程部 分之利益。  ㈣為此,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4,504,2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業已依照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進度,即樓層2樓之9戶、 樓層3樓之8戶、樓層4樓之10戶、樓層5樓之12戶、樓層6樓 之12戶、樓層7樓之12戶、樓層8樓之12戶,除兩造約定因原 告公司施工瑕疵之保留款、罰金外,被告於111年3月間、4 月15日、5月16日、6月16日皆已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公司,原 告公司亦簽收完竣,嗣後原告公司卻自111年9月28日起,即 惡意停工,經被告多次催告仍未進場施工,導致被告需另行 僱工修補原告公司施作工程之瑕疵,以及完成原告公司未施 作之工程項目,原告公司雖有提出現場照片,然該些現場照 片非原始照片,均無從確認究竟係何時拍攝、拍攝之樓層或 拍攝之角度,尚難單以上開照片,遽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第 一階段之工程,且依證人張璧雄、鄒峻哲到庭證述之內容, 亦可認原告公司並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  ㈡再者,原告公司既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則 原告公司自無從再為後續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工程,且依 照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同樣無從確認究竟係何時拍 攝、拍攝之樓層、房間及拍攝角度,自無從判斷原告公司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究竟係何時施作之工程,亦無從單以上開 現場照片,遽認原告公司有施作部分之第二階段、第三階段 工程。  ㈢至於原告公司另主張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未載 明之工程項目,然原告公司乃具有承攬工程專業之公司,當 知悉工程追加之流程,包含應由契約一方提出變更需求、研 擬因應對策、現場會勘、變更設計方案、變更設計圖說、新 增工項或單價、議定辦理追加減帳,始完成原契約內容變更 等作業程序,非如原告公司所稱於現場確認即可,且原告公 司所提之報價單,既未徵得被告之同意,亦無被告之簽認, 該報價單應係原告公司事後所製作,遑論依原告公司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均無從辨識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弱電管工程為何 。  ㈣因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進度落後且品質不佳,原告公 司所稱已完成之電力、給排水等工程項目,皆有重大缺失, 經被告多次查驗仍未通過,原告公司遂自行列出工程查驗缺 失單,兩造並因此協議簽立「翰林工程行查驗工作單」,約 定於111年8月10日再行查驗已完成之工作項目,若原告公司 仍未通過查驗,原告公司應支付違約金50,000元,該查驗單 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親筆簽名,且放款明細中約定之保 留款,同樣經原告公司用印確認,可認兩造針對原告公司施 作系爭承攬工程之疏失,達成保留款及違約金之合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該承 攬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0,873,000元(未稅),而系爭承攬工 程之請款比例部分,第一階段為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 配置後,請領總價之30%,即3,261,900元(未稅),被告就 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部分,業已給付工程款1,613,7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5頁),並有系爭 工程承攬合約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1-22頁),就此部分事 實,首勘認定。而原告公司主張其就系爭承攬工程,業已完 成第一階段之全部工程及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並 施作追加工程即追加4支弱電管,上開工程款總計4,504,283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 ?若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 工程款,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工程項目,請求被告應給付1,81 1,295元工程款,有無理由?㈡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 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若原告公司確已完成 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58, 428元工程款,有無理由?㈢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工程追加施作 「弱電管」工程項目,有無達成合意?原告公司有無施作此 部分之工程項目?原告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34,56 0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若原告 公司確已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 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工程項目,請求被告應給付1,811,295元 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⒈二 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後,請領總價之30%」(本院 卷一第22頁),故原告公司應完成此部分之工程項目後,始 能向被告請領此部分之工程款即3,261,900元(未稅):  ⑴原告公司雖提出系爭承攬工程現場之照片,欲佐證其確已完 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本 院卷一第227-285頁),該些照片均未顯示拍攝之時間,已 無從判斷係「何時」之工程狀況,且照片之「內容」亦未顯 現究竟是第幾樓層、第幾間房間,僅原告公司自行標註房間 之位置,是以,無論是拍攝之時間、樓層或是拍攝之房間, 均無從加以確認之狀況下,本院當無從以上開時間、位置均 無從辨識之現場照片,遽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 程,故原告公司以上開現場照片,主張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 第一階段工程部分,尚難憑採。  ⑵然證人張璧雄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係建築師代表監造工 程師,伊有參與系爭承攬工程,該工程分為二大部分,第一 部分是建築師營建管理及建造,另一部分是機電承攬施工廠 商部分,系爭承攬工程是按照工程進度,需要我們配合查驗 才得以灌漿,需建築師同意後,承包商始能為下個動作,本 院卷一第33頁所示項次1、2、3之配款,從2樓至13樓均已經 完成,配管完成,才會灌漿,若沒有灌漿,房子蓋不上去, 係由原告公司完成配管、預埋管,一般是在灌漿水泥先行施 工,讓模板鋼筋完成後,才可以灌漿,實際查驗皆是按照施 工日誌表之排程,施工時程排好後,按照進度進行,一層灌 漿後、往上繼續進行,系爭承攬工程2樓至13樓之管線預埋 已經查驗過,每層樓都有抽驗,抽驗之數量就是20%,查驗 過程是先有樓板才有柱牆,樓板部分就是查驗預埋管,柱牆 部分則是查驗開關。伊離開系爭承攬工程時,該工程進度應 該是RC全部灌漿完成,內部做水泥粉刷,需灌漿完成後,才 可以開始施作第二階段,待第二階段完成後,才能為第三階 段等語(本院卷二第15-25頁),依照系爭承攬工程之監造 工程師張璧雄上開證述內容,該工程2樓至13樓之管線預埋 工程(即第一階段工程),業已查驗通過,另佐以總承攬商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8頁)113年3月14 日帆字(113)第062號函之函覆內容略以「系爭承攬工程之 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及各樓層之灌漿完成時點: 於111年1月5日至111年9月26日間完成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 路預埋配置及各樓層之灌漿程序...」、113年6月12日帆字 (113)第127號函之函覆內容則略以「三、次查,『各戶版 面管路預埋配置』僅係『全部管路預埋』工作之一部,管路預 埋配置後,仍須待輕質隔間牆組立後,完成安裝出線口並連 接至結構預埋管」(本院卷二第55頁、第171頁),無論係 張璧雄或帆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皆僅係系爭承攬工程監造 工程師與承包商,與兩造間並無怨隙糾紛,實無維護原告公 司或被告之必要,是以,張璧雄既稱系爭承攬工程之2樓至1 3樓之管線預埋工程業已查驗通過,再佐以帆宣系統股份有 限公司上開函覆內容,亦稱系爭承攬工程之各戶版面管路預 埋配置於111年1月5日至111年9月26日間已完成,該項目與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約定之第一階段工程項目一致,完成 之期間亦係被告稱原告公司離開承攬工程現場「前」(111 年9月28日,本院卷一第79頁),則原告公司主張其業已完 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請領工程款部分,實屬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之函覆內容,業載明「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僅係「全部管路預埋」工作之一部,可認原告公司尚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等語,然誠如前述,依照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系爭承攬工程之請款比例即係「⒈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後,請領總價之30%」,該合約書並非約定須「全部管路預埋」,始能請領第一階段之工程款,縱使「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僅係「全部管路預埋」之一部分,然原告公司既已完成該部分之工程,當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開之約定,向被告請領第一階段工程款,且誠如前述,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即無故離場等情,然依照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於111年9月26日間即已完成,斯時原告公司既尚未離場,則原告公司主張係由其完成該部分之工程項目,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不符,尚難憑採;再者,被告辯稱依工程案監造單位即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之工程預定進度所示,B2基地之「水電工程」工期共計940工作日,自110年6月22日開始施作,與系爭承攬工程相關之水電配管工程工期為660日(於112年4月12日完成),電力、弱電、消防、空調、給排水配管工程工期各為630日(於112年3月13日完成),因原告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即無故離場,足認原告公司並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等語,然上開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之依據既係「工程預定進度」,而工程「預定」之開始時間與完成時間,與系爭承攬工程「實際」開始時間與完成時間是否一致,已有所疑,且誠如前述,原告公司於「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後」,即可請領第一階段工程款,換言之,原告公司完成此部分工程時,即可向被告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而承攬人完成工作與工程有無經監造單位為相關檢驗,本屬二事,而上開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完成時間又無從判斷究竟是「監造單位檢驗後之日期」抑或係「原告公司完成該部分工程項目之日期」,被告卻以上開無從確認之日期,遽論原告公司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項目,自無所據。  ⑷從而,依證人張璧雄之證述內容及上開帆宣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之回函,可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約 定第一階段給付工程款之項目,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核 屬可採。  ⒊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工程項目,請求被告應給付1,811,295元工 程款,有無理由?  ⑴誠如前述,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若 原告公司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可向被告請領總價30%之工程 款(即3,261,900元【未稅】),另依被告提出之放款明細 表所示,被告給付原告公司工程款時,確有包含5%之稅金( 本院卷一第93-99頁),故原告公司主張工程款尚須包含5% 營業稅之部分,確屬有據,故原告公司可向被告請求第一階 段之工程款總計為3,424,995元(計算式:10,873,000元1. 0530%=3,424,99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613,70 0元,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款,尚應給付1,811,295元(計算式 :3,424,995元-1,613,700元=1,811,295元)予原告公司。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施作該第一階段之工程多有瑕疵,故兩 造另有保留款、罰金之約定等語:  ①然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兩造簽立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時,並未約定原告公司向被告請領各期 工程款時,須保留一定成數之保留款,僅於第5.8項第4點約 定「尾款於承攬工程完工後,三個月內完成測試,請領總價 之10%」(本院卷一第22頁),是以,兩造就承攬報酬(工 程款)之給付方式,既約定原告公司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 給付,待工作完工後,被告於3個月內完成測試,原告公司 始能請領總價之10%尾款,可認被告對原告公司所負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於原告公司按階段完成工作時,即已漸次發生 ,被告自應於原告公司完成各階段工程時,「全額」給付該 部分之承攬報酬,被告卻徒以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 而任意保留部分款項,已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不符 。  ②再者,被告雖提出「翰林工程行查驗工作單」,抗辯兩造確 有約定50,000元之違約金乙情(本院卷一第101頁),惟觀 諸上開查驗工作單乃約定「查驗項目:B2棟2樓電力,給排 水全面查驗;查驗說明:每戶電力,給排水均有缺失故查驗 未過;最後查驗日期為111年8月10日,如再查驗未過,經雙 方協議後,被告可向原告公司開罰50,000元,而本工程後續 之查驗,如被告所告知之查驗日,原告公司未在查驗日期內 完成,則被告會向原告公司開罰50,000元,並從原告公司工 程款內扣...」,該查驗工作單雖有約定若原告公司未於111 年8月10日完成查驗,則被告得向原告公司開罰50,000元, 並逕從原告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扣除等節,然原告公司究竟 是否於111年8月10日前未完成查驗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客觀事證相佐,單以上開查驗工作單即論其得以保留原告公 司之工程款,遑論上開查驗工作單亦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公 司開罰50,000元,然依上開計算式所示,被告迄今就第一階 段工程款,實有高達1,811,295元之工程款項尚未給付予原 告公司,從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佐證其有權扣留 原告公司之部分工程款,且縱使兩造有簽立上開查驗工作單 ,被告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未在日期內完成查驗,亦 未證明被告為何得以保留逾50,000元之工程款,故被告辯稱 有權保留部分工程款、違約金等節,亦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第一階段工 程,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確有依據得以保留部分工程 款,故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第一階段工程款即1, 811,295元,確屬有據。  ㈡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 段工程?若原告公司確已完成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 ,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58,428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 段工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公司既主張有 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然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公司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⑵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約定「⒉二樓以上各戶設備 出口及走廊配線完成後,請領總價之30%;⒊二樓以上各戶吊 管及開關、插座安裝完成,請領總價之30%」(本院卷一第2 2頁),而原告公司主張業已完成部分2樓、3樓、6樓、7樓 之設備出口及走廊配線完成(即第二階段工程)與部分3樓 、4樓之吊管及開關、插座安裝完成(即第三階段工程), 並提出前開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一第227-285頁),然誠 如前述,原告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既無從辨識拍攝之時間、 位置,本院實難以上開現場照片,遽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部 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工程項目。  ⑶證人張璧雄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要二樓全部灌漿後,才能 繼續至下一樓層為管線預埋配置,只要配管完成就可到下一 層樓,不包含管線完成,管要先完成,灌漿完成拆模之後, 才能穿線;伊在工程現場處理之內容包含核對管線位置是否 正確,如熱水器之出線口或是開關插座位置偏離圖面過多, 伊所稱熱水器出線口或是開關插座,屬於管路預埋配置,包 含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比例之第1點、第2點,當時尚未 施工至第3點等語(本院卷二第19-21頁),依張璧雄上開證 述內容,雖稱其處理之範圍包含熱水器出線口、開關插座, 屬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工程,惟單從證 人張璧雄上開證述內容,無從確認其所謂之第二階段工程, 究竟是否係原告公司所施作,及縱算是原告公司施作,亦無 從審認施作之進度為何,遑論張璧雄更證稱斯時尚未進行至 第三階段工程等節,是以,依上開張璧雄之證述內容,實無 從認定原告公司確有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 三階段工程,再依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 之函覆內容所示,該函已載明「本案至111年9月29日前,均 未施作第二階段二樓以上各戶設備出口及走廊線,以及第三 階段之二樓以上各戶吊管及開關、插座及安裝」(本院卷二 第55頁),總承攬商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內 容,既稱原告公司承作系爭承攬工程期間,無論係第二階段 或第三階段之工程均尚未施作,原告公司主張有施作第二階 段、第三階段部分工程乙節,洵屬無據。  ⒉綜上,原告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既無從辨識拍攝之時間、位 置,且依證人張璧雄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其所稱之第二 階段工程究竟是否係原告公司施作,及施作之進度為何,遑 論張璧雄更稱斯時尚未進行至第三階段工程等節,原告公司 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其確已完成部分第二階段、第三 階段工程,則原告公司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858,428元之工 程款,自屬無據。  ㈢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工程追加施作「弱電管」工程項目,有無 達成合意?原告公司有無施作此部分之工程項目?原告公司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34,56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原提供之施 工圖面僅安裝1支弱電管,嗣因被告、總承攬商(即帆宣系 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須再追加4支弱電管,故原 告公司總計施作5支弱電管,且另施作R1層弱電配管、屋頂 排水工程,上開追加工程款總計1,834,560元,同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  ⒉依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開113年3月14日帆字(113) 第062號回函,該函覆內容略以「依照本案弱電配管圖面, 各戶應施作5支弱電管,截止目前為止,弱電管部分尚無變 更及追加之紀錄」(本院卷二第55頁),雖按帆宣系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確指系爭承攬工程之弱電配管圖 應施作5支弱電管,然遍查原告公司提出之事證,原告公司 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簽認系爭承攬工程追加施作 4支弱電管,且依原告公司提出之工程圖面(本院卷一第131 -136頁),亦無從判斷被告確與原告公司達成合意另追加4 支弱電管之工程以及R1層弱電配管、屋頂排水工程等節,遑 論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已施作完成各戶5支 弱電管以及R1層弱電配管、屋頂排水工程,是以,縱算依上 開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系爭承攬工程之 弱電配管圖為5支弱電管,然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客觀事證 ,既無從判斷原告公司與被告確有達成追加上開工程之合意 ,更無從確認原告公司究竟有無施作總計5支弱電管以及R1 層弱電配管、屋頂排水等工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 為原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追加工程項目(即另追加之4支弱電管、R1層弱電配管與屋 頂排水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總計1,834,560元,然依原告公 司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認定兩造確有達成追加工程項目之合 意,亦無從判斷原告公司確已完成此部分之工程,另前開帆 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帆字(113)第127 號函之函覆內容略為「查本公司承攬『三峽國光路(二期) 青年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B2基地機電工程』發包 予建成開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力廠商)承攬...」(本 院卷二第171頁),顯然「三峽國光段(二期)青年社會住 宅新建工程」之總承攬商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 被告應僅係其中之下包商,並將工程項目中之「電力、給排 水」配管/線工程,再轉包予原告公司,被告既非該工程之 總承攬商,其究竟有無因原告公司所主張之上開追加工程項 目受有利益,亦非無疑,故原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總計1,834,560元,洵 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公司就其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剩餘之工程款1,811,295元, 暨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被 告亦表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於111年3月、4月15日、5月16日、6月16日間,反訴原告皆有 依兩造間之約定,及反訴被告施作工程項目之進度,支付工 程款項予反訴被告,且經反訴被告簽收,嗣於111年8月5日 ,因反訴被告施工進度落後且施工品質不佳,反訴被告所稱 已完成之電力、給排水等工程項目,均有重大缺失,經反訴 原告多次查驗,仍未通過查驗,反訴被告遂自主列出工程查 驗缺失單,兩造並協議簽立「翰林工程行查驗工作單」,約 定反訴原告應於111年8月10日最後查驗反訴被告已施作之工 程項目,若仍未通過查驗,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違約金 50,000元,並自反訴被告之工程款項中扣除,後續之工程項 目亦循此查驗模式進行,於111年9月23日,反訴原告依兩造 之約定及反訴被告之施作工程項目進度支付工程款項,並經 反訴被告簽收,嗣於111年9月28日,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 領取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項,然反訴被告卻置之不理,甚 於111年9月29日起,無理由惡意罷工,反訴原告為避免工程 持續延宕,故委請人員點工進場施工。  ㈡因反訴被告完成施作工程之部分,多有瑕疵,幾經反訴原告 定相當期日催促反訴被告修繕,卻仍未獲改善,反訴原告後 續針對反訴被告於第一階段工程已施作之瑕疵部分為修補, 共計支出1,580,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反訴原告修補之必要 費用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80,800元 ,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完成之施作工程多有瑕疵,且經反 訴原告定相當期日催促修繕,仍未獲改善乙節,應由反訴原 告盡其舉證之責;再者,依證人鄒峻哲於辯論期日之證述內 容,其無法確認施工之時點外,鄒峻哲至多亦僅能證明施作 頂樓之樓板及2樓缺失,況鄒峻哲雖有領取點工費每日3,800 元,然鄒峻哲亦不知悉他人領取點工費用之報酬為何,且鄒 峻哲證稱其施工之範圍為頂樓、二樓,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 工作日誌,鄒峻哲亦在其未施作工程之3樓日誌簽名,可認 該工作日誌應係反訴原告片面製作,無從作為判斷之證據。  ㈡依反訴原告被告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證明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何,且系爭承攬工程之計價方式,係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之約定內容,而非單純點工實際進場之人數計算,縱有缺失 應修補,亦應由第三方專業人員判斷,況反訴原告單方面認 系爭承攬工程之2樓有缺失,豈會扣系爭承攬工程之6樓、7 樓工程款?遑論反訴被告亦已修補系爭承攬工程之2樓缺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已施作工程瑕疵部分,經反訴原告 定期請求反訴被告修補,仍未為改善,為避免工程延宕,反 訴原告另為修繕工程,就2、3、4、5樓電力、弱電、給水、 排水工程之缺失及未施作部分,共支出工程款項820,800元 ,及修改5、6、7樓給排水位置高低、配錯、洗洞部分,共 計支出工程款項760,000元,並提出點工人員名冊、工作日 誌、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0月份、11月份請款單相佐 (本院卷一第305-371頁、卷二第253-255頁),然查:  ⒈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日誌內容,均僅簡要記載「查驗 二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做部分」、「 施作二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做部分」 、「查驗三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做部 分」、「施作三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 做部分」、「查驗四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 與未做部分」、「施作四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 缺失與未做部分」「查驗五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 之缺失與未做部分」,無從知悉實際工作內容究竟為何,縱 使反訴被告承攬之工程內容確為「電力、給排水」配管/線 工程,惟上開工作日誌所記載施作之工程,與反訴被告施作 之工程間,究竟有無關聯,反訴原告別無提出其餘事證相佐 ,換言之,縱算點工人員確有施作如上開工作日誌之內容, 然上開工作內容與反訴被告施作承攬工程項目有無瑕疵乙節 ,究竟有何關聯性,反訴原告別無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包含 現場照片、專業機關之判斷)相佐,誠難逕以上開簡略記載 之工作日誌內容,據認上開點工人員施作之項目,均與反訴 被告施作之承攬工程有關。  ⒉證人張璧雄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當時都有開缺失單給包 商,有許多需要修改的地方,只要有與圖面不符之處,就會 開缺失單,如果時間充裕,會請工班修正,但還是開立缺失 單,如果時間緊迫,尤其像樓管配管或RC配管,會盡量讓現 場修改缺失,不開立缺失單,但如果灌漿後,位置有偏移就 一定要開缺失單,系爭承攬工程有樓管配管或RC配管未開立 缺失單、但請現場工班修改缺失之情形,也有位置偏移而需 要開缺失單之情形,2樓至13樓都有;一般而言,小缺失才 會請工班趕快修正,沒有開缺失單,但若像位置偏移、漏作 ,就會趕快拍攝照片,並開缺失單請工班修正,排水及排水 位置高低、配錯、洗洞即係所謂之位置偏移等語(本院卷二 第15-25頁),縱依張璧雄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承攬工程確 實有請現場工班,改善樓管配管、RC配管缺失或位置偏移( 排水及排水位置高低、配錯、洗洞等情形)需要開立缺失單 等節,然即便系爭承攬工程存有上開瑕疵,反訴被告是否均 未予以改善、修補,反訴原告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且張 璧雄亦稱部分小缺失會請現場工班立即修正,則倘若反訴被 告確已修正張璧雄所稱之瑕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 是否仍存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經請求修補而未修補乙 情,亦非無疑。  ⒊至於證人鄒峻哲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曾至新北市三峽區 三樹路1巷施作電力、給排水配管/線工程,伊至現場時,當 時建築物尚在興建、還在蓋樓板,管線部分,伊進場後才發 現有部分尚未施工、有部分未作預留,當時進場施工之工作 內容為給排水、弱電、插座及配管,伊進場時,2樓以上各 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還沒有完成,12樓地板之排水及13樓地 板之排水還沒有施作,伊大約施作2、3天,伊當時主要施作 頂樓樓板及2樓缺失,當時伊有施作之部分,版面管路預埋 配置有錯誤,並由點工人員負責修補,亦不清楚5、6、7樓 有無排水位置及洗洞之缺失;伊之點工日薪為3,800元,伊 不清楚其他點工之薪資為何,都是當場給付,反訴原告有交 付圖面予伊,叫伊先依照圖面施作,但伊若在現場有看到缺 失,例如當初未保留排水管,之後要用洗洞解決,就問反訴 原告是否要修改,抑或日後反訴原告再行處理,伊進場時, 已灌漿至12樓樓板,要灌13樓天花板等語(本院卷二第183- 188頁),紬繹鄒峻哲上開證述內容,縱使鄒峻哲確有至系 爭承攬工程現場施作工程,然鄒峻哲於該工程現場僅施作2 、3天,工程範圍主要為頂樓樓板與2樓缺失,其不清楚5、6 、7樓之情況,亦不知悉其餘現場點工之報酬等情,則鄒峻 哲無論係系爭承攬工程之瑕疵,或反訴原告請求之點工報酬 等節均不知悉,豈能僅以鄒峻哲有於短暫2、3天至系爭承攬 工程施工及日薪3,800元乙節,遽論點工人員至系爭承攬工 程現場之工作內容,皆係修補反訴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且 點工人員之日薪皆為3,800元,況鄒峻哲上開證述現場之瑕 疵狀況,與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無瑕疵乙節,反訴原告又未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二者間之關聯性,換言之,上開瑕疵是否 皆係反訴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 事證相佐,則即便鄒峻哲確稱其至現場工作之內容包含給排 水、弱電、插座、配管等項目,仍無從認定與反訴被告施作 系爭承攬工程間之關聯性究竟為何,亦無從為反訴原告有利 之認定。  ⒋末以,反訴原告雖提出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0月份、1 1月份之請款單,然該請款單內容僅大略記載「⒈打石部為11 、12、13樓,電路系統、給排水系統,金額為96萬元;⒉修 改5、6、7樓給排水位置高低、配錯、洗洞,金額為38萬元 ;⒊修改11、12、13樓電路敗管、配錯及未配置電路系統, 金額為1,236,000元」,惟上開工程項目與反訴被告施作之 工程究竟有無瑕疵,反訴原告亦同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換 言之,即便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確有施作上開工作內 容,然與反訴被告施作承攬工程有無瑕疵之關聯性為何,反 訴原告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實無法排除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 限公司上開施作工程項目恐係事後更改工程圖所致,既無從 確認上開請款單施作工程之項目,與反訴被告施作系爭承攬 工程間之關聯性為何,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請 款單所示之工程款項,當屬無據。  ㈢綜上,反訴原告雖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反訴原告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總計1,58 0,800元,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皆無足認反訴 被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究竟有何瑕疵,以及上開款項之支出 ,確係反訴被告施作承攬工程瑕疵所致,反訴原告又未提出 其他客觀事證相佐,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總計1,58 0,800元修補費用乙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80,800元乙節,實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9

TYDV-112-建-3-202411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2號 原 告 胡純純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張哲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5萬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1

SLDV-113-補-1442-2024112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楊晨聆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永新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政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依序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 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 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 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 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則按其5年之薪 資,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元(計算式:5萬元×1 2個月×5年=30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30,499元(計算式:30,700元×2/3=20,4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33元(計算式:30 ,700元-20,467元=10,233元),再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 ,尚應補繳8,2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20

TCDV-113-勞訴-264-20241120-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許莛卉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林俊宏 張鈞睿 李彥樟 柯君蓉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宇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訴字第5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郭宥昀( 原名郭文蓮)、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許文綺、何汕祐 、陳耀立、李昇峰、張哲瑋、黃少麒為被告,並未起訴蕭繼 忠、林俊宏、張鈞睿、李彥樟、柯君蓉、范姜婷、張宇誠為 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蕭繼忠等人有共同 對原告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 書在卷可憑。則被告蕭繼忠等人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 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 蕭繼忠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3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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