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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06號 上 訴人即 反 訴被告 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簡明仁 被上訴人即 反 訴原告 陳俊發 胡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蔣美龍律師 張珉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陳俊發、胡淑惠就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附表壹項次3 至8、11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 三、確認陳俊發、胡淑惠對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依民國一O三 年四月二十四日合建契約書就附表壹項次3至8、11至18建物 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四、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指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附表甲項次1、2、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俊發、胡淑惠。 五、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陳俊發、胡淑 惠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陳俊發負擔三分之二,胡淑惠負 擔三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俊發負擔 九分之四,胡淑惠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大家地產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陳俊發、胡淑惠共同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俊發、胡 淑惠(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合建案中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建物為伊分得,被上訴人無分配之權利,依民國103 年4月24日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1項前 段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 示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其他妨礙行為(原審卷 二第17頁)。原判決以兩造間就合建案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 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條例)所核准之獎勵容積、得 分配之建物範圍有爭議,上訴人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就合建 案可分回權利達成合意而得定建物分配位置為由,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稱:因合建完成已取得使 用執照、完成建物門牌初編,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予以補 充更正為附表壹,另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450坪建物則特定 為附表貳,伊已依信託契約將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受託 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本院卷 一第465至471、501至545頁、卷四第155至156頁),而更正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所示建物公開銷 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上訴人另追加主張 :被上訴人反對伊銷售附表壹建物係因認為對於該建物有分 配權利,伊否認被上訴人有此權利,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就附表壹所示建物之建物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本院 卷二第22至24頁)。是被上訴人就附表壹之建物有無分配權 利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合建案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 事實,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上訴人追加提起確 認之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 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 係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 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 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被上 訴人就附表壹所示18間建物無分配權利,不得妨礙、禁止伊 公開銷售。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伊基於合建關 係得請求分配新大樓總樓地板坪數之65%,並選擇如附表甲 所示建物(其中編號1至18之建物與上訴人之附表壹相同) ,上訴人應交付予伊等語,嗣變更主張:因該建物所有權人 現登記為安信建經公司,請求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 將附表甲所示之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後 就伊請求分配建物面積不足部分追加請求找補款新臺幣(下 同)1810萬7655元本息,復再減縮金額為1706萬4577元本息 (本院卷二第285至287、469至471頁、卷三第369至372頁、 卷四第25頁)。核其反訴係就本訴同一合建契約之訴訟標的 ,所延伸請求交付建物及找補款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有利兩 造間紛爭一次性解決,經核合於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本訴 所為之陳述及舉證,得於反訴中援用,並無礙於上訴人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三、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 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為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提起上 訴後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79至585頁),上訴人之法人格仍為同 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 雙方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約定陳俊 發可於新大樓興建完成後分回包含達原店鋪面寬之一樓店鋪 在內總計450坪之建物。嗣陳俊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其妻胡淑惠,被上訴人於105年1 月22日、同年12月8日與寶吉第公司另行簽訂補充協議,同 意由胡淑惠承受陳俊發所贈土地之合建契約效力。於107年1 月12日、同年3月19日,被上訴人與寶吉第公司、伊簽立補 充協議,約定由伊承受系爭合建契約。為履行前開契約,兩 造及原審共同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 行)另簽訂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動產信託契約,委 託瑞興銀行為上開合建案之興建資金、土地及建物之受託人 ,執行信託管理。嗣伊積極整合系爭合建案之地主,並以起 造人之名義,自行籌資規劃、設計、興建地上15層地下3層 之新大樓,因具有綠建築及耐震設計,並於3年內完成整合 送件,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下稱 危老獎勵辦法)第4、6、7條規定而取得28%之容積獎勵;興 建完成後伊應將建物分配給各地主係立於債務人之給付地位 ,依民法第208條規定伊具有選擇權,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 補充協議之約定,選定分得包含附表壹在內之建物,並指定 附表貳之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另依信託契約請求瑞興銀行 給予附表壹建物之虛擬帳戶號碼,被上訴人竟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瑞興銀行不得配合,瑞興銀行因此拒絕提供,爰依民法 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1項前段、信託 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求為命: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建照號碼: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248號)之公開銷售不得 為反對、禁止或其他妨礙行為;瑞興銀行應給予上訴人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之虛擬帳戶號碼。(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對瑞興銀行之上訴,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 所示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追加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就附表壹所示建物 之建物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㈡就被上訴人反訴答辯略以:依系爭合建契約,伊得選擇分配4 50坪建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不足坪數22.84坪係請 求建物,其請求找補款與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不符 。又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如認被上訴人之反訴為有理由, 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陳俊發、胡淑惠應同意瑞興銀行 交付並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 196.58、100000分之4598.2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並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伊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 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依危老條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危老獎勵容積28%獲准。上 訴人先刻意隱瞞上情,復企圖將該容積獎勵佔為己有,而未 將伊應得之坪數予以分配,亦未依約讓伊優先選屋即逕委託 代銷公司進行預售屋銷售,剝奪伊優先選屋、換屋之權利, 逕自將特定位置分配予伊;兩造就前揭爭議既無法達成共識 ,基於信託財產分配須由兩造協議或應經兩造共同用印出具 「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上訴人不得銷售爭議之建物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危老條例獎勵容積所獎勵的對象為老 舊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實施興建之建商,上訴人應 將危老獎勵容積衍生之效益返還予伊等;依系爭合建契約及 103年4月24日補充協議約定,伊等可分回新大樓面積450坪 或以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65% ,擇其優者,且不排除因危老容積獎勵所增加之新大樓坪數 ,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地約34.69%,新大樓總 樓地板面積為7750.41平方公尺,故伊等可分回建物坪數528 .65坪。又依105年12月8日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伊得於建築 執照核發時,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上訴人未與伊就具體 分配建物位置達成合意,即委請代銷公司進行銷售,伊於10 9年4月1日發函主張選屋、換屋後應分配如附表甲所示之建 物,上訴人不願交付伊主張分得之建物,並將建物信託給安 信建經公司及出售部分建物,伊就分配坪數不足部分請求給 付找補款,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398條準用 同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反訴 聲明:⒈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甲所示之建物交 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706萬4577元,及自民事反訴追加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俊發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 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000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241-244頁)。陳俊發於105 年初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胡淑惠。  ㈡寶吉第公司與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代 刻印章委託書、補充協議。寶吉第公司與陳俊發、胡淑惠另 於105年1月22日簽署補充協議、105年12月8日簽署另份補充 協議(原審卷一第33-53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買受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二第217頁),107年2月26日買受取 得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二 第247、253、259、265頁)。  ㈣兩造及寶吉第公司於107年3月間簽署補充協議(即原審卷一 第57頁),約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之合建契約暨歷次補充協議。上訴人另於107年6月12日與同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振惠、黃美蓮簽立合建 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1-350頁)。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基 地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 筆土地,面積共66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提供230平方公尺( 占總基地面積34.69%),上訴人提供370平方公尺(占總基 地面積55.81%),劉振惠、黃美蓮提供63平方公尺土地(占 總基地面積9.5%)(見原審卷一第275頁)。  ㈤兩造於107年3月14日與瑞興銀行簽署信託契約書;再於107年 8月9日與瑞興銀行、安信建經公司簽署信託契約書(即本院 卷一第93-167頁)。  ㈥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危老條例,上訴人及寶吉第公司於106 年12月26日擔任起造人,就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7筆土地合建案掛件辦理建造執照(000-0000號 ),嗣於107年2月7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 二第269頁)。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向都發局申請危老獎 勵容積,於108年10月7日獲得容積獎勵額度28%(原審卷一 第261-263頁),上訴人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總樓地板 面積由6577.46平方公尺變更為7750.41平方公尺(原審卷一 第26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以新莊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主張應分 配之建物如附表甲所示(本院卷一第209-217頁)。  ㈧系爭合建大樓於112年2月9日興建完成並取得都發局112使字 第00號使用執照,於大樓完工後,合建之8筆土地合併為1筆 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77-478頁),被上訴人原有之 基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瑞興銀行名下,附表甲所示建物則 由上訴人信託登記在安信建經公司名下,安信建經公司得否 移轉上開建物所有權登記係受上訴人指示(見本院卷四第17 1、191-233頁)。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23日、25日分別 致函被上訴人及瑞興銀行,通知自即日起指定附表貳所示共 計450.06坪建物分予被上訴人辦理受領(見本院卷一第487- 496頁)。  ㈨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卓家雄涉嫌盜用印章申請危 老獎勵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35 -442頁)。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關於合建之建築 規劃均係由伊處理,伊規劃興建之新大樓因符合危老獎勵辦 法第4、6、7條規定而取得28%之容積獎勵,與被上訴人無關 ;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2項及103年4月24日補充協 議第1條約定,以自新大樓1樓連續向上水平分配之方式,將 唯一符合被上訴人舊店鋪淨面寬(450公分)之1樓店鋪即B 店鋪(面寬465公分),及2至3樓全部、4樓120.1坪,共450 .06坪建物(詳如附表貳所示20間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 附表壹所示由頂樓連續向下分配之18間建物則屬伊所分得之 部分建物;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附表甲所示建物,伊亦 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瑞興銀行移轉基地應 有部分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約 定,伊可分回新大樓面積450坪或以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 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65%,擇其優者,且可於建築執 照核發時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面積 佔全案基地約34.69%,新大樓總樓地板面積為7750.41平方 公尺,伊可分得528.65坪建物,伊選擇如附表甲所示23間建 物,並就坪數不足部分請求找補;在系爭合建案中,上訴人 除為建商,也具合建地主身分,在分配樓層時,上訴人亦須 立於地主之地位由下往上選屋,卻未分配任何低樓層建物; 且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始整合000地號之土地,與另一地 主劉振惠、黃美蓮簽立合建契約,造成合建面積愈大,低樓 層的建物愈多,全部強迫伊吸收,顯不合理;另被上訴人舊 店鋪面寬510公分,扣除牆壁之淨面寬為480公分,上訴人指 定分配予伊之B店鋪面寬僅461.5公分,與約定不符,而C、D 店鋪寬度分別為184.5公分、330.5公分,合計515公分,扣 除牆面厚度為485公分,與伊提供原舊有店鋪面寬較為相符 ,應由伊取得等語。兩造均主張附表壹建物為自己應分得之 建物,對於附表甲編號19、20、21,即3樓A9、4樓A5、4樓A 9建物由被上訴人分得則無爭執,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 人得分配之建物坪數若干?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應如何分配建物?被上訴人舊店鋪之面寬若干?㈢上訴 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建物坪數若干?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為 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 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 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就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與寶吉第 公司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嗣陳俊發於105年初將 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胡淑惠後,寶吉第 公司與陳俊發、胡淑惠另於105年1月22日簽署補充協議,約 定胡淑惠同意概括承受原陳俊發與寶吉第公司系爭合建契約 之全部權利義務(見原審卷一第51頁);其後兩造及寶吉第 公司於107年3月間簽署補充協議(即原審卷一第57頁),約 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建契 約暨歷次補充協議,是系爭契約及歷次補充協議即存在兩造 之間。  ⒉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一、建物:本案興建完成後之 建物(以下簡稱新大樓),新大樓公共設施依甲(即被上訴 人)乙方(即上訴人)各分得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合計面積 比例分配之;新大樓樓層由雙方以水平方式分配之,甲方由 新大樓壹樓店面(含)連續向上分配,乙方由頂樓(含)連 續向下分配;如經雙方合意,甲方得用追加減帳更換其分配 建物之位置或樓層。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 積」之誤)佔本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 乙方分得剩餘百分之四十。二、店舖:雙方同意規劃為有騎 樓之店面,面寬須達原舊建建物之面寬」(見原審卷一第35 、37頁);補充協議前言則載明:「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補 充協議條款如下以調整合建契約(以下簡稱本約)内容,並 增加甲方得分配權利,本補充協議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 力優先於主契約……」;第一條約定:本約第柒條第一項:「 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積」之誤)佔本基地 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乙方分得剩餘百分之 四十」。調整後:「甲方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共計肆佰 伍拾坪(權狀登記),整棟公共設施每戶比率不得超過百分 之三十五」或「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積」 之誤)佔本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五,乙 方分得剩餘百分之三十五」(見原審卷一第49頁),是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共 計450坪,或依000、000地號土地占總基地面積之比例(即3 4.69%),分回新大樓坪數65%。上開兩造分回坪數之約定係 在106年5月10日危老條例公布施行前之103年4月24日所為, 自未及考量危老條例之制訂施行及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獲 得危老容積獎勵額度28%,總樓地板面積由6577.46平方公尺 增加為7750.41平方公尺等節。則於上訴人獲得容積獎勵, 大幅增加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後,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僅得 分得450坪建物,或被上訴人抗辯可擇優選擇分得528.65坪 建物(新大樓總樓地板面積7750.41平方公尺×34.69%×65%×0 .3025=528.65坪),兩者相差78.65坪,以系爭合建案房地 實價登錄資料平均每坪至少70萬元以上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125-131頁),即相差5505萬餘元,既非雙方締約時所得預 料,無論採何種分配方式,對他造而言均顯有不公,自有民 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系爭合建案依危老條例取得28%之危老獎勵容積,包含:⑴危 老獎勵辦法第4條: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符合危老 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 等級者」規定,獎勵基準容積8%;⑵危老獎勵辦法第6條:建 築物耐震設計,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辦理新建住宅性能 評估之結構安全性能第2級,獎勵基準容積4%;⑶獎勵辦法第 7條:取得候選銀級等級綠建築證書,獎勵基準容積6%;⑷符 合危老條例第6條第2項:於危老條例施行後3年內申請重建 計畫,獎勵基準容積10%。足見系爭合建案得以取得28%之危 老獎勵容積,提供危老建物參與合建之地主即被上訴人與負 責設計規劃興建之建商即上訴人均有貢獻,本院認因此新增 之樓地板面積應依雙方貢獻之比例分配;上述⑴部分為被上 訴人所貢獻,⑵、⑶部分為上訴人所貢獻,⑷之時程獎勵則由 兩造共同促成,故被上訴人貢獻之獎勵容積為13%(⑴8%+⑷5% ),上訴人貢獻之獎勵容積為15%(⑵4%+⑶6%+⑷5%),則於系 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建物坪數 應調整為507.15坪【(7750.41平方公尺-6577.46平方公尺) ×34.69%×13/28×0.3025=57.15坪;57.15坪+450坪=507.15坪 】,方屬公允。  ⒋雖本件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鑑定認為:兩造簽署 系爭合建契約書日期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公布日期,相隔三年以上,亦與全球流行新冠肺炎疫情 相隔約6年,堪信兩造於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書時,均未能預 見三年後政府之住宅政策是否改弦更張,更不可能預料109 年起發生之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營造成本大幅上揚;自109年2 月(開工)至111年11月(竣工前)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平均值 為99.195,為開工時之110.9315%,即施工期間平均工程物 價上升10.9315%。……獎勵容積乃植基於上訴人努力奔走整合 所付出之貢獻,及需大幅增加建造施工成本,實務上應將必 要支出之地上物拆除費用、拆遷安置費、鄰房鑑定費、設計 監造費、特殊結構委外審查費、耐震初步評估費、增加之建 造施工成本及申請容積獎勵需繳納保證金之利息、貸款(融 資)利息等費用併入建商總成本,再與地主土地價值比較估 算雙方貢獻度價值後,重新檢討並調整原合建契約書及補充 協議約定之分配比例進行分配,始符公允及誠信原則;經計 算後,被上訴人貢獻度價值為2億6413萬4696元,上訴人貢 獻度價值為2億784萬6686元,於核准危老獎勵容積後,依一 般實務作法,雙方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55.96295%,上訴人4 4.03705%,被上訴人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為455.161坪 (計算式:7,750.41×0.346908×55.96295%×0.3025=455.161 )(見卷外鑑定報告),即依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較危老條 例施行前僅應多分配5.161坪。然鑑定人未考量被上訴人自1 03年間即與建商洽談合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及簽署補充協 議增加分配權利,上訴人原規劃之合建大樓樓地板面積為65 77.46平方公尺,依103年4月24日補充協議所訂地主分回65% 之分配方式,被上訴人本可分得448.61坪(6577.46平方公 尺×34.69%×65%×0.3025=448.61),與同協議另一固定分回4 50坪之方案,相去不遠,如因危老條例之實施,重新追加計 算不論是否申請危老獎勵均已增加之成本(如物價上漲之營 建成本),將被上訴人依約原可分得之450坪或原樓地板面 積65%之比例調降為55.96295%,無異抹殺被上訴人率先與建 商成立合建契約及爭取分配權利所作之努力及成果,且因樓 地板增加,被上訴人若仍僅分得450坪,自會減少其分得之 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非公允;再上訴人縱使因申請危老 獎勵而增加建築成本,衡情亦會於銷售房地時提高每坪單價 ,更難認被上訴人必須因上訴人建築成本之增加即減少分屋 之比例。另被上訴人對於鑑定人用以估價之比較標的、上訴 人營造成本之計算,亦有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13頁), 核其理由尚非無據,是鑑定人前揭鑑定分配之坪數,為本院 所不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依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本院認被上訴人分配之建物坪數應調整為507.15 坪為當。 六、兩造應如何分配建物?被上訴人舊店鋪之面寬若干?  ㈠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新大樓樓層由兩造以水平方式分 配之,被上訴人由壹樓店面(含)連續向上分配,上訴人則 由頂樓(含)連續向下分配;如經雙方合意,被上訴人得用 追加減帳更換其分配建物之位置或樓層,已如前述。又依10 5年12月8日補充協議第三條約定:「甲方原先分配之樓層如 想選換乙方樓層,價值上如有所差異,乙方同意甲方屆時用 銷售底價九折找補之」,第四條約定:「選屋程序將於建築 執照核發時執行,甲方得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第六條 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欲用原分配建物換取玖樓時, 乙方同意換取貳戶內不需找補。」(見原審卷一第53頁)。 亦即被上訴人係由1樓店面以水平方式往上分配,上訴人依 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之建物則係自頂樓往下分配;如被上訴 人想選換上訴人之樓層,上開補充協議僅約定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屆時用銷售底價九折找補之,並未約明是否仍需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經雙方合意」方能更換樓層;惟觀 諸該補充協議前言「甲乙雙方同意訂立補充協議如下調整合 建契約書(以下簡稱本約)內容,並增加甲方得分配權利, 本補充協議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優先於主契約」等語 ,及第四條、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得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 業」、「被上訴人欲用原分配建物換取玖樓時,上訴人同意 換取貳戶內不需找補」,應認該補充協議確有增加被上訴人 選擇分配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以找補之方式,選擇將原應分 配之低樓層建物更換為上訴人分得之高樓層建物,並於選擇 更換9樓2戶內之建物時毋庸找補。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可分配 528.65坪,並得優先選擇換屋(詳附表甲備註欄所示),僅 請求分配如附表甲所示共計505.81坪之建物,就不足之坪數 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706萬4577元;然本院認被上訴人僅得分 配507.15坪之建物,如被上訴人選擇更換如附表甲所示高樓 層之建物,勢必按銷售底價九折補償上訴人房屋價差,然此 均非兩造聲明主張之分配方式,應認被上訴人僅得由店鋪往 上以水平方式分配相當坪數之建物,並得以2戶低樓層建物 更換9樓2戶建物而毋庸找補。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得附表貳所示建物,係將1樓店鋪 即B店鋪(面寬465公分),及2至3樓全部、4樓114.03坪, 共450.06坪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僅需按 系爭土地佔全部基地面積之比例即34.69%分配每層樓之建物 。查系爭合建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以水平分配方式由1樓店 面連續向上分配,並未約明被上訴人每層樓應分配之坪數, 惟觀諸上訴人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振惠、黃美蓮簽立 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1項及第四條約定,劉振惠、黃美蓮 得分配之建物面積共99.2坪,包含店面面積16坪及2樓以上8 3.2坪,選屋之原則以立體水平分配,劉振惠、黃美蓮由下 往上分配,上訴人由上往下分配為原則,若有二人以上同時 選定同戶時,則以抽籤決定並相互交換找補方式解決(見本 院卷二第342-343頁);及上訴人與原000、000之0、000、0 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材、卓娶治訂立之協議書約定 ,上訴人收購上開土地,並以分予陳明材、卓娶治共123.6 坪房屋為對價,陳明材、卓娶治係由2樓起往上分配,上訴 人則由開發基地位置由上往下分配,若與其他分配者有二人 以上同時選定同戶時,則以抽籤決定(見本院卷二第351-35 2頁),足見劉振惠、黃美蓮及上訴人應分予陳明材、卓娶 治之建物亦均由低樓層往上,上訴人將2、3樓建物全部分由 被上訴人取得,自屬無由,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與上開地主按 分得建物之坪數比例分配低樓層之建物,即被上訴人應分得 低樓層總坪數約69.48%之建物【507.15/(507.15+99.2+123 .6)=0.6948】(新大樓建物坪數如附表肆所示)。  ㈢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被上訴人分得之店鋪面寬須 達原舊建物之面寬。而系爭合建基地上原有三間店鋪,門牌 號碼由西往東依序為○○街000號、000號、000號,被上訴人 所有之000號店鋪位於中間,自與兩側建物(000、000號) 之共同壁牆心起算000號店鋪北側之寬度為510公分,有都發 局107年拆字第0號拆除建物測量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64年5月2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舊建築物照片及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人員李政達 之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247、卷二第437頁、 卷四第23、72頁);胡淑惠陳稱上開三間店鋪是伊公公監造 ,都是同一時間蓋的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上開店鋪 之外牆厚度應屬相同,則依上訴人提出舊000號店鋪照片顯 示其外牆厚度為3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處於中間 之000號店鋪扣除兩側自牆心起算之牆壁厚度各15公分,該 店面淨寬應為480公分(510-15×2=480)。而經本院會同土地 開發總隊人員至現場勘測,上訴人將新大樓一樓店鋪規劃為 4間,由西往東依序為○○街000號(店鋪A)、000號(店鋪B )、000號(店鋪C)、000-0號(店鋪D),其中店鋪B為南 寬北窄,店鋪C為南窄北寬,與被上訴人舊店鋪南北側等寬 (見本院卷二第437頁)之情形有別,且各店鋪自外牆或共 同壁牆心起算之面寬無論南北側均未達510公分,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圖、土地開發總隊113年11月20日北市 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69-77 、91、101-10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應分得店鋪C、D, 南側面寬含外牆及共同壁牆心厚度共516公分(185+331=516 ),方符合契約約定等語,自屬有據。  ㈣據上所述分配方式,並考量兩造選擇之建物,本院認被上訴 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應分得之建物為附表參所示共 計507.88坪建物(其中9樓A1、A2房屋係以被上訴人原應分 得之2樓A1、A2房屋所更換),被上訴人既已分得應分配之 坪數建物,自不得再請求找補款。其中附表參項次1、2、20 、21與上訴人主張為伊所分得之附表壹1、2、9、10建物相 同,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外,其餘為高樓層建物應由上訴人 分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分配附表壹項次3至8、11 至18建物,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項次3至8、11 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並追加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就附表壹項次3至8 、11至18建物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附表參項 次1、2、9、11、14、16、19、20、21與被上訴人主張分得 之附表甲1、2、9、10、19、20、21、22、23建物相同,是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甲1、2 、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指明其二人各應登記若干應有 部分,應為各二分之一),亦有理由。兩造其餘上訴、追加 之訴及反訴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第四項約 定:「分配方式及找補:本案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 其各應屬甲乙方之建物、停車位及土地持分分配如下:……四 、土地持分:本基地扣除新大樓停車位應分配之土地持分後 ,剩餘持分由甲乙雙方各依其分得之樓地板面積比例分配之 。」(見原審卷一第37頁)。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兩造依約應於大樓興 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房地互易之產權過戶程序,倘若 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同時負有依民法第398 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交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陳俊 發、胡淑惠應同意瑞興銀行交付並將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196.58、100000分之4598.29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計算式:系爭新大樓停車位47個、每 一停車位分配之基地持分為100000分之100,被上訴人依約 分得之11個停車位佔基地面積7.29平方公尺(663×11×100/1 00000=7.29)。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甲房屋占基地持分共計1 00000分之19796,共佔基地面積131.25平方公尺(663×19796 /100000=131.247),其應交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 土地面積為91.4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30-7.29-131.25= 91.46),即佔基地持分100000分之13794.87(91.46/663=137 94.87/100000)。陳俊發、胡淑惠各自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 2、3分之1,即100000分之9196.58、100000分之4598.29(1 3794.87/100000×2/3=9196.58/100000;13794.87/100000×1 /3=4598.29)】。觀諸上開計算式,可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 訴人就系爭合建案之基地應有部分扣除被上訴人車位應有部 分、附表甲建物基地應有部分後,應同意受託人瑞興銀行交 付並移轉予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請求同時履行之部分為兩 造不爭執應分歸上訴人之基地應有部分。然上訴人自承系爭 合建案兩造未爭執部分之房地多已出售予第三人,並有實價 交易資料、已出售建物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13 3、339頁),堪認上訴人請求受託人瑞興銀行移轉其出售建 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並無受阻礙,且已移轉完畢,且 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建物並非全在其反訴請求範圍內,上 訴人縱依本判決所命對安信建經公司為指示之意思表示,亦 未全部履行其契約義務,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本院認被上訴 人分配之建物坪數應調整為507.15坪為當,上訴人依系爭合 建契約及補充協議,請求陳俊發、胡淑惠就大家地產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附表壹項次3至8、11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 對、禁止或妨礙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就附表壹項次3至8 、11至18建物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 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甲項次1、2、 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之追加 之訴、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反訴 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5-03-31

TPHV-111-上-80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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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孟憲華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孟憲華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 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 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 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 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 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 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 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患有心臟病,工作收入並不穩 定,只能向銀行借貸及使用信用卡循環利息以支應生活開銷 ,因而積欠最終所不能負擔之債務。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進行調 解,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 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具狀表明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6號卷(下稱調解卷)及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下稱更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因患有心臟病,工作收入並不穩定,目前係以 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度、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 憑(見調解卷第14頁、第56至60頁、第64頁),堪認屬實。 而聲請人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7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27354號函在卷可稽 (見更生卷第33頁),則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 所得以30000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2名未成 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共同居住於未成年子女生母所有 之房屋,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 證(見調解卷第50至54頁、更生卷第43至48頁),並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 張目前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4500元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未成年子女之瑞興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未成年子女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調解卷第54頁、更生卷第57至69頁、第97至107頁), 而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復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2735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450 0元,經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分攤後之數額,未逾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屬合理有據。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含整體金融機構 之債權總額共00000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金額為8932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 為70372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暨債 權計算書附於調解卷可參,然聲請人目前名下除遠雄人壽保 單(解約金為30939元)、國泰人壽保單及一輛2003年出廠 之車輛外,別無其它資產,復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表、 餘額表、異動明細表、遠雄人壽批註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 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62頁、更生卷第49至55頁、第71至91 頁、第109至114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 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000 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所負擔之扶養 費共29280元(計算式:20280+4500+4500=29280)後,僅剩 餘720元可供清償,則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及收入,並就其 積欠上開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 ,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3-21

PCDV-114-消債清-40-20250321-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1號 原 告 高春蘭 被 告 邱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初,自稱係新光證 券人員,來電向伊介紹投資課程,要伊加入「張玉昕」為   LINE用戶好友,不斷提供伊投資股票訊息,於同年4月間要 伊加入其轉介之「凱亞投信專員」為LINE好友以開通伊證券 戶,並依該專員指引下載應用軟體查看損益、告知伊匯款銀 行帳戶,致伊陷於錯誤,為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設於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京城帳戶),侵害伊存 款財產權;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 權利,致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於本院刑事庭就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審理時,抗辯稱伊與原告無金錢往來之事實;於 本院則具狀稱其刑事案件應受無罪宣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路○段某 處,以每日租金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系爭京城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 自稱「蔡耀東」之人使用,並由「蔡耀東」指示身分不詳自 稱「郭先生」、「李先生」之人,以面交或匯款方式,支付 被告報酬共計28,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京城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侵權行為,對原告實行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京城帳 戶,並旋遭人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之系爭京 城帳户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原告提出之瑞興銀行匯 款單及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參見外放警卷),原告主張被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稱其與原告無金錢往來之事實,且其於刑事案件受無 罪宣判云云。惟查,原告為附表所示之100萬元匯款,雖係 匯入訴外人方孝清之帳戶,惟該等金額嗣被轉匯入被告所有 系爭京城帳戶之存摺,足見被告所提供系爭京城帳戶予自 稱「蔡耀東」之人,嗣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供系爭京城帳戶存摺之行為,自已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另查,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   109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一行為(含對原告之)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含對原告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90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可參,被告稱其受無罪宣 判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8日(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被害人 詐騙侵權行為 帳戶[第1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帳戶[第2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高春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玉昕」、「凱亞投信專員」向原告佯稱:可支付學費加入會員學習投資、透過投信公司的證券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訴外人方孝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 訴外人方孝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 100萬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4時56分許 498,761 111年4月14日15時0分許 497,952

2025-03-13

TNHV-113-金訴易-21-202503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楊家和 吳旻哲 王治華 邱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 3號、第14224號、第14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 號、第17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祐宇犯如附表八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吳祐宇申辦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 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楊家和犯如附表八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吳旻哲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拾月。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王治華犯如附表八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邱靖皓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扣案 如附表七編號3、5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王治華、邱靖皓加入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邱靖皓擔任提領及收水之 指揮,王治華負責收水、楊家和負責顧水(監視提領車手領 款)及收水、吳祐宇、吳旻哲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吳旻哲、邱靖皓及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詐術詐欺鄭麗玲、葉婕楹,致鄭麗玲、葉婕楹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彭偉豪提供人頭帳戶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嗣由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一層帳戶中 ,轉出新臺幣(下同)19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邱靖皓另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 196萬5,369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後吳 旻哲依「林昱楷」成年男子之指示,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時地自第三層帳戶提領196萬5,000元得手,並將款項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徐 惠萍,致徐惠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李定軒提供人頭帳戶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由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3之第一層 帳戶中,轉出104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邱靖皓另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104萬元 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後吳旻哲依「林昱楷 」之指示,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自第三層帳戶提 領104萬元得手,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欺 王碧紅,致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邱靖皓自 附表一編號5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5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邱靖皓另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轉出5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後吳旻 哲依「林昱楷」之指示,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自第 三層帳戶提領200萬元得手,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術詐欺 葛曉冬,致葛曉冬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邱靖皓自附 表一編號7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2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邱靖皓另自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轉出179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三層帳戶(邱靖 皓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指揮吳祐宇前往提領、楊家 和前往顧水及收水)。嗣吳旻哲依「林昱楷」之指示,而於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自第三層帳戶提領98萬7,000元得手 ,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及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之詐術 使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邱靖皓自附表一編 號4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5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邱靖皓隨即指揮吳祐宇前往提領、楊家和前往顧水 (意即監視吳祐宇提領,避免黑吃黑)、王治華前往收水,吳 祐宇便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由楊家和在旁監視。吳祐 宇領款完畢,便於附表二編號1之交水時地將所提領之50萬 元交予王治華。王治華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水 房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及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之詐術使鄭淑華 、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6 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5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邱靖皓隨即指揮吳祐宇前往提領、楊家和前往顧水及 收水,吳祐宇便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欲自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140萬元之款項並由楊家和在旁監 視,然吳祐宇遭警方盤查查獲而未遂。  ㈣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及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之詐術使葛曉冬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嗣後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7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200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邱靖皓隨即指揮吳 祐宇前往提領、楊家和前往顧水及收水(邱靖皓此部分負責 轉帳及指揮等犯行,已包括在犯罪事實一、㈠⒋),吳祐宇便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領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由楊家和陪同提領。吳祐宇領款 完畢,便於附表二編號2之交水時地將所提領之20萬元交予 楊家和,楊家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之成 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麗玲、葉婕楹、徐惠萍、吳鍶珈、王碧紅、鄭淑華、 葛曉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王 治華、邱靖皓(以下合稱被告等5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二第203、24 1、3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 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 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是以,就被告等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 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三第103頁),分據告訴人鄭淑華、告訴人葉婕楹 、告訴人鄭麗玲、被害人徐惠萍、告訴人王碧紅、被害人葛 曉冬、被害人吳鍶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4號卷〈下稱偵14224卷〉第56至62、66 至68、72至75、78至82、88至89、94至95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61號卷〈下稱偵44861卷〉第21至2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下稱偵1 7121卷〉第59至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 年2月16日員警游輝倫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1年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吳祐宇)、被告吳祐宇之瑞興銀行電子銀行業 務服務綜合約定書認證單、電子銀行業務服務綜合約定書、 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身份證照片、中信銀行存摺照片、對話記錄截圖翻拍 照片、人物全身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 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邱靖皓)、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14 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101號函暨所附被告吳祐宇所有之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 2853號函暨所附被告吳祐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1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307114號函暨所附天神 下凡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受執行人:吳旻哲)、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天神下凡有限公司章程、被告吳旻 哲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第一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面翻拍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治華)、告訴 人鄭淑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婕楹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葉婕楹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影本、告訴人鄭麗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麗 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徐 惠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碧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王碧紅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告 訴人王碧紅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 被害人葛曉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葛曉冬所提出之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被告楊家和之手機內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家和)、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1年3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310140號函暨所附彭偉 豪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害人吳鍶珈所提出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害人吳鍶珈所提出網 頁截圖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被 害人吳鍶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1007號函暨所附李定軒所有 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乘車訊息照片、GOOGLE乘車軌跡照片 、住宿資料照片、手機資訊查詢照片、承租戶基本資料照片 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卷〈下 稱偵10065卷〉第59至61、63至73、77至99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下稱偵14223卷〉第53至65 、129至132、133至151、191至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222號卷〈下稱偵14222卷〉第33至51、59至1 37頁,偵14224卷第33至39、55、63、64、65、69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69號卷第313、317頁,偵 14224卷第71、7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 542號卷第61、47至56頁,偵14224卷第77、83至84、86、87 、90至9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9號卷 第31、35、69、73至93頁,偵14224卷第93、96至97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61號卷第59至61、4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1號卷〈下稱偵142 21卷〉第21至22、31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122號卷第73至80頁,偵17121卷第63至64、65至66、 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15號卷第35、 41、55、57頁,偵17121卷第91至10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一第631至654頁),足證被告等5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5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 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等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等5人各自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 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等5人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而被告吳旻哲、邱靖皓均符合此項規定 (偵14222卷第151至154、181至183頁,偵14223卷第97至101 頁),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吳旻哲、邱靖皓均 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 規定為輕。至被告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於偵查中均否認 洗錢犯行(偵10065卷第157頁,偵14221卷第64頁,偵14224 卷第113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適 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 為輕。     ⑷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等5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等5人各自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詐 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惟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被告 5人所為本案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範不 符,且渠等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從而,被告等5人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意指 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 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被告等5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吳祐宇、吳旻哲、楊家和、王治華於111年2月14日前 之不詳時間加入以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而犯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65 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3號、第14224號、第14 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號、第17123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27號偵查起訴,於111年5月9日繫屬本院,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6日桃檢維露111偵10065字第1 11905156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頁),而被告吳祐宇、 吳旻哲、楊家和、王治華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是本案係被告吳祐宇、吳旻 哲、楊家和、王治華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論以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 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 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 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 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 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 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 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邱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 告是否是首次加入本案的犯罪集團?)不是,我109年就加 入了,拉我加入的人是飛機暱稱為『阿猴』、『小光』、『火』之 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25頁)。惟被告邱靖皓於109年6月 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等人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於109年7月中旬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39、558、55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法院曾裁判有 罪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至28、48至49頁)。然本案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為111年2月14日至同 年月16日,顯係上開案件遭查獲起訴後所另行起意之犯行, 上開案件與被告邱靖皓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並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本案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無重複起訴,本院 自得依法審理。從而,本案係被告邱靖皓參與本案詐欺組織 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⒋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⒌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⑵核被告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邱靖皓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⒎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核被告吳祐宇、楊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吳祐宇、楊家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⑶被告吳祐宇、楊家和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⒏綜上:  ⑴被告邱靖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 罪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即 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⒋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等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 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共6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吳旻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 罪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即 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⒋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等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吳祐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3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楊家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3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王治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僅1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邱靖皓、吳旻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 犯罪(偵14223卷第97至101頁,偵14222卷第151至154、181 至183頁,本院卷三第10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邱靖皓、 吳旻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行,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被告吳祐宇 、楊家和、王治華於偵查中就渠等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未自 白犯罪(偵10065卷第157頁,偵14221卷第64頁,偵14224卷 第113頁),渠等均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符合減輕要件,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洗錢之犯行 ,惟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者,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依該規定減刑,而前揭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上 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 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因被告吳祐宇於提領款項時為警即時查獲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邱靖皓、吳旻哲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惟均 未自動繳交渠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102頁),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無依前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⑵被告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無依前開條例規 定予以減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以前揭方式 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5人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迄未與各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暨被告等5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 財物金額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被告等5人各處如附 表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邱靖皓、吳旻哲、 吳祐宇、楊家和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 亦相近,就前揭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渠等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邱靖皓:   被告邱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就本案犯行 ,所獲得的報酬若干?該報酬目前在何處?)我從109年加入 詐騙集團到被查獲總共獲得50幾萬元,我可以從我經手的詐 欺款項抽取1%的報酬,如果是我自己提款的話,我可以抽20 00元,這些錢都賠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25頁)。經查 :  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邱靖皓自彭偉豪申辦之永豐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197萬元,其中包括告訴人鄭麗玲、葉婕楹分 別匯款30萬元、168萬元,是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 項應為197萬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邱靖皓自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104萬9,00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徐惠萍匯款35 萬元,是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應為35萬元,其餘 轉帳金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⑶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邱靖皓自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50萬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吳鍶珈匯款30萬元, 是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應為30萬元,其餘轉帳金 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⑷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邱靖皓自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55萬元,其中包括告訴人王碧紅匯款50萬元, 是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應為50萬元,其餘轉帳金 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⑸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邱靖皓自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55萬元,其中包括告訴人鄭淑華匯款20萬元、 被害人吳鍶珈匯款30萬元,嗣由被告吳祐宇負責提領即遭警 方查獲而未遂,故此部分犯行既屬未遂,依卷內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邱靖皓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得報酬。  ⑹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邱靖皓自彭偉豪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轉帳款項200萬元,其中包括被害人葛曉冬匯款290萬元,是 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應為200萬元。  ⑺基此,被告邱靖皓自前揭帳戶轉出詐欺款項共計512萬元;( 計算式:197萬元+35萬元+30萬元+50萬元+200萬元=512萬元 ),依被告邱靖皓自承其報酬為經手詐欺款項之1%,故被告 邱靖皓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1,200元(計算式:512萬元×1 %=51,200元),此屬被告邱靖皓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旻哲:   被告吳旻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的報酬是只有提領款項 的1%,但我現在繳不出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02頁)。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吳旻哲提領196萬5,000元,其中 包括告訴人鄭麗玲、葉婕楹分別匯款30萬元、168萬元,是 被告吳旻哲此部分提領詐欺款項應為196萬5,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吳旻哲提領104萬,其中包括被害人 徐惠萍匯款35萬元,是被告吳旻哲此部分提領詐欺款項應為 35萬元,其餘提領金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吳旻哲提領200萬元,其中包括告訴 人王碧紅匯款50萬元,是被告吳旻哲此部分提領詐欺款項應 為50萬元,其餘提領金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⑷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吳旻哲提領98萬7,000元,其中包括 被害人葛曉冬匯款290萬元,是被告吳旻哲此部分提領詐欺 款項應為98萬7,000元。  ⑸基此,被告吳旻哲自前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共計308萬2,000 元;(計算式:196萬5,000元+35萬元+50萬元+98萬7,000元= 308萬2,000元),依被告吳旻哲自承其報酬為提領詐欺款項 之1%,故被告吳旻哲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38,020元(計算 式:308萬2,000元×1%=38,020元),此屬被告吳旻哲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祐宇部分:   被告吳祐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稱因本案犯 罪而獲得的報酬12,000元,目前在何處?)我花掉了。」等 語(本院卷二第223頁),是被告吳祐宇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為12,000元,此屬被告吳祐宇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楊家和部分:   查被告楊家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問:對於從事本案 犯行,所獲得的報酬若干?)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101 至102頁),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楊家和有獲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被告王治華部分:   查被告王治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邱靖皓有給我2,000元 報酬,當時坐車花掉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02頁)。是被告王 治華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2,000元,此屬被告王治華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鄭淑華匯款20萬元、被害人吳鍶珈 匯款30萬元至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被告邱 靖皓轉帳款項55萬元至被告吳祐宇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被告吳祐宇於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欲提領時遭警方查獲 而未遂,是告訴人鄭淑華匯款20萬元、被害人吳鍶珈匯款30 萬元尚留存在被告吳祐宇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有此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偵14223卷第129至132頁),又前開帳戶雖被 設為警示帳戶,被告吳祐宇對於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餘款於 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亦屬洗錢標的,且前開 土地銀行帳戶究未辦理結清銷戶,而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既係 被告吳祐宇申辦,其內存款當屬被告吳祐宇對銀行之債權, 仍屬財產上利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就前述在帳戶內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淑華之20萬元、被害人吳鍶珈之30 萬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該筆 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⑵查被告等5人就除附表一編號6部分外,本案其餘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前 揭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等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等5人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上開說明,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吳祐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 07頁〉就扣案物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手機沒有,其餘有供 犯罪之用,我當初有另外一支手機,那支工作機已經被楊家 和拿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24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祐宇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吳旻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 09至111頁〉就扣案物,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有,但本院 卷一第111頁之編號7、8之林昱楷的中國信託跟玉山銀行存 摺我沒有用,這是林昱楷放在我家的,其餘的都是供犯罪使 用。」、「(問:林昱楷的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存摺為何要 放在被告家中?是否預計供犯罪使用?)當時林昱楷已經快 被通緝了,他有來我家住過,沒有打算要供犯罪使用。」等 語(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 6至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旻哲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楊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 13頁〉就扣案物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當時邱靖皓有拿另外 一支手機給我,後來我把該支手機還給邱靖皓,因為原本就 是他的。」、「(問:〈提示偵字第14221卷第62頁〉被告於偵 查中稱扣案手機有聯絡邱靖皓,請你陪吳祐宇領錢的事情等 語,顯見扣案手機有供犯罪連繫之用,與你方才所述不符, 有何意見?)那應該都有,因為時間太久,扣案的手機應該 也有供本案連繫之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是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楊家和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王治華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提示偵14224卷第33至 39頁〉王治華於警局被扣案之手機尚未入本院贓物庫,有無 供本案犯罪使用?)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手機,我收完錢有使 用該手機叫車離開現場,這支手機沒有發還給我。」等語( 本院卷三第98頁),是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 王治華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邱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 15至117頁〉就扣案物品係做何用?)贓款是我家人和我朋友 借我的,我那禮拜賭博輸錢,要去結錢,還沒有去結我就被 抓了。手機有一台是我的,但我忘記哪一台了,其他台的手 機是詐騙、打電動用的,存摺、金融卡、駕照、身分證是詐 騙使用,筆電是楊家和的,那台筆電沒有在做詐騙用,讀卡 機是我買來要插金融卡用的,也是要詐騙使用。」、「(問 :〈提示偵字第14223卷第61頁〉被告被扣案的有三支iphone 手機,有無做本案犯罪使用?)白色的iphone是我自己的, 其他兩支是詐騙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是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5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邱靖皓犯罪 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4所示之物,依卷內事 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至第二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二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至第三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三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現 (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及地點 1 鄭麗玲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麗玲佯稱近期股票不好做,建議可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鄭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5分 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 19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1分 196萬5,369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96萬5,000元 被告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4日13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2 葉婕楹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婕楹佯稱可與告訴人葉婕楹一起投資股票進而投資加密貨幣,致告訴人葉婕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7分 168萬元 3 徐惠萍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惠萍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徐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0時12分 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2分 10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 10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被告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5日15時0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42頁,本院卷二第31頁)。 4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1時17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38分 5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被告吳祐宇提領) 50萬元 被告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臨櫃領出。 5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9時44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200萬元 被告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5之1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52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僅有李定軒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三第63頁)。 6 鄭淑華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淑華佯稱可操作比特幣投資賺錢,但是要先入金等語,致告訴人鄭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31、33分 10萬元、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8分 5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被告吳祐宇於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嘗試提領140萬元,惟遭警發現而逮捕)。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33頁,本院卷二第33頁)。 140萬元 被告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提領,惟遭警方發現而提領失敗。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本院卷二第33頁)。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月16日10時53分 30萬元 7 葛曉冬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葛曉冬佯稱先稱可投資股票,後建議操作比特幣比較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葛曉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44分 上開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0時56分(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卷第78頁)。 29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9分 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 179萬 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上開金額更正為98萬元7,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第195頁,本院卷二第33頁)。 被告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0萬元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被告吳祐宇提領) 12萬元、8萬元 被告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8 陳柏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柏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39、40分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僅有李定軒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三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交水時、地 (戶名、銀行、帳號) 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 50萬元 被告吳祐宇 被告楊家和在外把風陪同提領,待被告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5日12時10分許,在中壢區中山路190號旁交水予被告王治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8萬元 被告吳祐宇 被告楊家和陪同提領,待被告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交水交水予被告楊家和。 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140萬元 (遭警方 查獲未領出) 被告吳祐宇 被告楊家和陪同提領,惟被告吳祐宇於提領時遭警查獲。 附表三:被告吳祐宇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IPHONE 13(含SIM卡1張)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6號(本院卷一第107頁) 2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土地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號 4 瑞興銀行存摺 1本 卡號:0000000000000號 5 瑞興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號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7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含現金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被告吳旻哲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3號(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 2 華南銀行存摺 2本 3 華南銀行存摺 2本 4 印章 4個 5 第一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7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天神下凡有限公司章程 1本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天神下凡有限公司) 2本 10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天神下凡有限公司) 1本 11 永豐銀行存摺(戶名:天神下凡有限公司) 1本 12 天神下凡有限公司之發票 2本 13 印章 3個 14 玉山銀行存摺(戶名:林昱楷) 2本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林昱楷) 1本 16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1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1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附表五:被告楊家和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4號(本院卷一第113頁) 附表六:被告王治華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111年度 保字第2173號(本院卷三第173頁) 附表七:被告邱靖皓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現金新臺幣 72,5000元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7號 (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2 筆記型電腦 1台 3 手機(粉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手機(白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台新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8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9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10 第一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11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12 彰化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13 汽車駕照(石宇晉) 1張 14 身分證(石宇晉) 1張 15 讀卡機 1台 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被詐欺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旻哲負責提領) 鄭麗玲 葉婕楹 30萬元   168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旻哲負責提領) 徐惠萍 35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旻哲負責提領) 王碧紅 50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⒋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200萬元、吳旻哲負責提領98萬7,000元) 葛曉冬 290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祐宇負責提領、楊家和負責顧水、王治華負責收水) 吳鍶珈 30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祐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治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祐宇負責提領、楊家和負責顧水) 鄭淑華 吳鍶珈 10萬元、10萬元 30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祐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吳祐宇負責提領12萬元、8萬元,楊家和負責顧水) 葛曉冬 290萬元 吳祐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0

TYDM-111-金訴-251-20250310-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 223號、第14224號、第14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 22號、第171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0099號、111年度偵字第46115號、112年度偵字第2 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定軒知悉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是李定軒 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犯罪。詎李定軒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 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暱稱「吳宥瑩」男子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4、5、5 之1、6、8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徐惠萍、吳鍶珈、王 碧紅、鄭淑華、陳柏伸,致徐惠萍、吳鍶珈、王碧紅、鄭淑 華、陳柏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6、 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6、8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包括 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王治華、邱靖皓,均由本院另行 審結)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徐惠萍、吳鍶珈、王碧紅、鄭淑華、 陳柏伸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員警並扣得李定軒 所有之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二、案經徐惠萍、吳鍶珈、王碧紅、鄭淑華、陳柏伸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李定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我那時候缺錢,玩線上遊戲的時候認識「吳宥瑩」, 「吳宥瑩」約我在中壢面談,說提供租借本子作為線上博奕 用,至於是作為線上博奕何用途我不清楚,我沒有問,我不 知道他是用來詐騙,當時「吳宥瑩」說租借一次本子可獲得 6萬至7萬元,我提供本子的時候「吳宥瑩」不確定本案帳戶 可否使用,他說要測試後才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6萬至7萬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6、8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4、5、5 之1、6、8所示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旋遭轉帳至其 他帳戶並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 、6、8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4224號卷〈下稱偵14224卷〉第56至62、78至82、 88至89、102至10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7121號卷〈下稱偵17121卷〉第59至61頁),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王治華、邱靖皓於警 詢或偵查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 5號卷〈下稱偵10065卷〉第19至49、115至117、153至15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1號卷〈下稱偵14221 卷〉第9至18、19至20、61至64、69至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2號卷〈下稱偵14222卷〉第11至18、1 51至154、181至183頁,偵14224號卷第9至12、13至21、111 至1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下 稱偵14223卷〉第7至29、31至33、97至101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2月16日員警游輝倫職務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祐宇)、吳祐宇之瑞 興銀行電子銀行業務服務綜合約定書認證單、電子銀行業務 服務綜合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身份證照片、中信銀行存摺照片、 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人物全身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邱靖皓)、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1年3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101號函暨所附吳 祐宇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062853號函暨所附吳祐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307114號函 暨所附天神下凡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 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受執行人:吳旻哲)、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天神下凡有限公司章程 、吳旻哲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第 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面翻拍照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治華) 、告訴人鄭淑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徐惠萍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碧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碧紅所提出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告訴人王碧紅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柏伸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柏伸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截 圖翻拍照片2份、楊家和之手機內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家和)、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李定軒)、被害人吳鍶珈所提出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 本、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害人吳鍶珈所 提出網頁截圖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 片、被害人吳鍶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1007號函暨所附被告 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乘車訊息照片、GOOGLE乘車軌跡 照片、住宿資料照片、手機資訊查詢照片、承租戶基本資料 照片在卷可稽(偵10065卷第59至61、63至73、77至99頁,偵 14223卷第53至65、129至132、133至151、191至199頁,偵1 4222卷第33至51、59至137頁,偵14224卷第33至39、55、63 、64頁,偵14224卷第77、83至84、86、87、90至92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9號卷〈下稱偵29939卷 〉第31、35、69、73至93頁,偵14224卷第101、104至10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99號卷第42頁,偵 14221卷第21至22、31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4964號卷第27至35頁,偵17121卷第63至64、65至66 、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15號卷〈下 稱偵46115卷〉第35、41、55、57頁,偵17121卷第91至10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一第631至6 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一編號3、4、5、5 之1、6、8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 制,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 為金融理財之人,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查被告於行 為時為2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之成年人(本院 卷二第42頁),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問:有無留存與『吳宥瑩』之對話紀錄?)沒有,刪除了,『吳 宥瑩』叫我把軟體用掉,是我不知道的對話軟體,是『吳宥瑩 』約我面談的時候現場教我下載並加入他的對話軟體,『吳宥 瑩』是成年男子。」、「(問:如果是正當工作,為何『吳宥 瑩』要求你刪除你們兩人之間之對話紀錄?)我當時有起疑, 但是我還沒有拿到報酬,所以我只好聽『吳宥瑩』的話。」、 「(問: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私密資料,為何要提供 給不知道真實姓名『吳宥瑩』使用?)缺錢。」等語(本院卷二 第41至43頁),是以,足認被告已有懷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恐涉及不法情事,惟其缺錢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逕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宥瑩」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合上情,被告縱係出於出借本案帳戶之意思,而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 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之認定。而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 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 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未有效防 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 見,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徐惠萍於111年2月15日 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截至111年2月14日餘額 僅剩100元,有此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46115卷第13頁),縱 使受騙,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6、8所示之人 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惟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準,法院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而本案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涵蓋幫助洗錢犯行,起訴書之所犯法 條欄雖漏未引用幫助洗錢罪名,仍無礙於此部分業經起訴, 本院亦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名(本院卷二第37頁) ,無礙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侵害如附表一 編號3、4、5、5之1、6、8所示之人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一編號3 、4、5、5之1、6、8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 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 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46115號卷第7頁),暨本案遭詐 欺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問:你出租的條件是什麼 ?)對方說不知道我的簿子額度可否使用,所以指示我交付 什麼東西,我才這樣子。他說租簿子可以給我七萬元,但沒 有說租多久,我印象中我先去中國信託開戶,開戶後他聯絡 我,叫我照著他的步驟,去開密碼。」、「(問:對方有給 你七萬元嗎?)沒有,因為他跟我說不知道我的簿子能否使 用,他需要測試,所以我才提供密碼給他,反正我東西全部 都交給他,他說後續可以使用才會跟我聯絡,才會借我錢, 但後面音訊全無。」等語(本院卷三第166頁),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 告扣案兩支手機有無供聯繫『吳宥瑩』之用?)只有IPHONE6有 與『吳宥瑩』聯絡用而已,另一支SAMSUNG沒有用來聯絡『吳宥 瑩』」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卷內事證與本案犯行有關 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康惠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至第二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二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至第三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三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現 (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及地點 1 鄭麗玲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麗玲佯稱近期股票不好做,建議可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鄭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5分 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 19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1分 196萬5,369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96萬5,000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4日13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2 葉婕楹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婕楹佯稱可與告訴人葉婕楹一起投資股票進而投資加密貨幣,致告訴人葉婕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7分 168萬元 3 徐惠萍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惠萍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徐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0時12分 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2分 10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 10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5日15時0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42頁,本院卷二第31頁)。 4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1時17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38分 5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吳祐宇提領) 50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臨櫃領出。 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詐欺款項。 5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9時44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200萬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5之1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52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6 鄭淑華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淑華佯稱可操作比特幣投資賺錢,但是要先入金等語,致告訴人鄭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31、33分 10萬元、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8分 5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吳祐宇於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嘗試提領140萬元,惟遭警發現而逮捕)。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33頁,本院卷二第33頁)。 140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提領,惟遭警方發現而提領失敗。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本院卷二第33頁)。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由楊家和陪同提領。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月16日10時53分 30萬元 7 葛曉冬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葛曉冬佯稱先稱可投資股票,後建議操作比特幣比較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葛曉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44分 上開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0時56分(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卷第78頁)。 29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9分 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 179萬 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上開金額更正為98萬元7,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第195頁,本院卷二第33頁)。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0萬元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吳祐宇提領) 12萬元、8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詐欺款項。 8 陳柏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柏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39、40分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交水時、地 (戶名、銀行、帳號) 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 50萬元 吳祐宇 楊家和在外把風陪同提領,待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5日12時10分許,在中壢區中山路190號旁交水予王治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8萬元 吳祐宇 楊家和陪同提領,待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交水交水予楊家和。 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140萬元 (遭警方 查獲未領出) 吳祐宇 楊家和陪同提領,惟吳祐宇於提領時遭警查獲。         附表三:被告李定軒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IPHONE 6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5號(本院卷一第121頁)  2 SAMSUN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5-03-10

TYDM-111-金訴-251-20250310-4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樂觀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劉珠玉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0356號、112年度偵字第47289號、第501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樂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劉珠玉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樂觀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 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以下之犯 行: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民國107年、108年間,由張樂觀在中國大陸 地區及臺灣地區接洽有上述地區2種通用貨幣匯兌需求之人 士,並告知該人士可兌換之臺幣金額及人民幣金額,嗣雙方 同意後,張樂觀則提供不知情之劉珠玉向新光商業銀行北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劉珠玉帳 戶),及不知情之何能通向嘉義縣民雄農會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何能通帳戶),做為國內外 匯兌帳戶之用。匯兌方式:由張樂觀先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收取他人所給付之人民幣,再指示劉珠玉前往國內金融機關 ,自劉珠玉帳戶內或自何能通帳戶內或以現金,於附表一編 號1至23所示之匯款日期,直接匯款或提領後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23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至對方指定之臺幣金融帳戶 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受款人、受款銀行、受款帳 號),以此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從中獲取附表一編 號1至23每次匯兌約0.0055之差額作為報酬,因此賺取匯差 利益約新臺幣(下同)1萬8764元。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109、110年間,由張樂觀在中國大陸地區及 臺灣地區接洽有上述地區2種通用貨幣匯兌需求之人士,並 告知該人士可兌換之臺幣金額及人民幣金額,嗣雙方同意後 ,張樂觀則提供其向瑞興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張樂觀帳戶),做為國內外匯兌帳戶 之用。匯兌方式:由張樂觀先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取他人 所給付之人民幣,再自張樂觀帳戶內,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 至對方指定之臺幣金融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受 款人、受款銀行、受款帳號),以此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 務,並從中獲取附表二編號1至3每次匯兌約0.0055之差額作 為報酬,因此賺取匯差利益約1191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起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 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 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關 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 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 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 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 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起訴事實之記 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有具疑義之處,法院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檢察官予以闡明,以釐清其審 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本件起訴書雖有附件「張樂觀、劉 珠玉及何能通等人非法匯兌金額一覽表」,然「犯罪事實」 欄並未將附件引用做為犯罪事實一之記載;且犯罪事實一、 二均僅記載經營非法匯兌之方式,對起訴事實之特定範圍則 隻字未提,蒞庭檢察官因之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蒞字 第1243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95-201頁)釋明並確認起 訴範圍,乃起訴被告張樂觀、劉珠玉2人共同從事附表一非 法匯兌業務之犯行,以及被告張樂觀從事附表二非法匯兌業 務之犯行等語。因此,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始終以檢察官闡明之犯罪事實為訴訟上 攻擊、防禦之範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既非明確 ,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出具補充理由書釋明並確認起 訴範圍,並於審理時蒞庭時以此起訴範圍為明確之舉證及論 告,本院即應以檢察官釋明並確認後之起訴範圍為本案之審 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被告張樂觀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之被告張樂觀自己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張樂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 228、261、299-30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張樂觀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張樂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228、261、299-300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張樂觀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告劉珠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被 告劉珠玉之夫何能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何 淑芬(附表一編號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 107-110頁);證人吳松翰(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偵47289卷一第147-149頁);證人吳采靈(附表一編 號3)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175-177頁); 證人吳鴻志(吳松翰、吳采靈之父;附表一編號2、3)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第105-107頁)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證人李倩文(附表一編 號4)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219-221頁); 證人林美燕(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 卷一第293-295頁);證人邱維寧(附表一編號6)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315-317頁);證人邵勃翰(附 表一編號7)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333-335 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證 人邵興中(尚思航之夫、附表一編號8)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47289卷一第359-362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 6卷三第109-114頁);證人許峰誌(采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9)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381- 384頁);證人陳渝婕(附表一編號10)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47289卷一第485-487頁);證人陳逸誠(附表一編號 1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513-515頁);證 人陳曉晴(附表一編號1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 卷一第529-531頁);證人欽智芳(附表一編號13)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541-544頁);證人黃秀玲( 周應屏之母、附表一編號14)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 9卷一第563-566頁);證人潘藝元(附表一編號15)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605-607頁);證人賴美芳( 賴蔡玉娥之女、附表一編號16)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 289卷一第653-656頁);證人謝虹溶(附表一編號17)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3-5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證人謝英朱(謝虹溶之母 、附表一編號17)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7-1 0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 證人李信華(謝英朱之友人、附表一編號17)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19-22頁);證人蘇信瑋(附表一編 號18)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51-53頁);證 人蘇淳瑩(附表一編號19)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 卷二第65-67頁);證人林美津(附表一編號20)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83-85頁);證人洪士宜(附表 一編號2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99-101頁 );證人蘇清一(附表一編號2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他 卷二第353-356頁);證人黃玄龍(附表一編號23)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第517-519頁);證人游國棟( 附表二編號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50109卷第45-48頁 );證人鄭淑琴(附表二編號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5 0109卷第87-89頁);證人賴弘璘(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偵50109卷第129-13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偵 查報告、民雄鄉農會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一第14 3-175頁)、何能通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帳戶匯款資料一覽表 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他卷一第265-400頁)、臨櫃匯款 資料彙整表(他卷一第401-408頁)、新光銀行匯款紀錄( 他卷一第409-421頁)、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卷 二第15-27頁)、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他卷二第81頁 )、劉珠玉新光銀行帳戶匯入款項之彙整表(他卷二第83頁 )、何能通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帳戶匯入款項之彙整表(他卷 二第85頁)、交易明細(他卷二第365-372頁)、通訊軟體W 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356卷一第111頁)、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0356卷一第523-527頁)、瑞興商業銀行111年1月19日 瑞興總法字第1110000122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偵40356卷 二第467-509頁)、瑞興銀行帳戶交易類別分析(偵40356卷 三第7頁)、瑞興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40356卷 三第13頁)、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偵40356卷三第37、5 1-52頁)、張樂觀瑞興銀行帳戶匯出匯款紀錄(偵40356卷 三第57-58頁)、瑞興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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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金額未達1億元,並變更起訴法條為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論罪 所適用之法條,無礙被告張樂觀之訴訟防禦權,爰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張樂觀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23所示期間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期間,分別以 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被告張樂觀經檢察官查獲其附表一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後 ,另行起意,於109年另起爐灶,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為 匯兌工具從事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前後2次犯行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 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 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 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 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 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樂觀就涉及非法辦理 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曾於113年8月3日及同年月4日警詢時 自白犯罪,並已將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9955元於本院審理中 繳回(本院卷第365頁),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張樂觀本案所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 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刑度之酌減,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再予減輕,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樂觀明知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 應予非難,被告張樂觀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念 諸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本 案被告張樂觀實際犯罪所得總計約1萬9955元之獲利程度; 兼衡以被告張樂觀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27頁)在卷可 參,及被告張樂觀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 匯兌收付之總額,及其於本院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8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張 樂觀所犯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 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分別所犯之 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儆。 ㈨、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張樂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23-27頁),參酌被告張樂觀乃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 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 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期能使被 告於支付公庫金額,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 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 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 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參照)。又按銀行法所稱之 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 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 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 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 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 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 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 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 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 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 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 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 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 ,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 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 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 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 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 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 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張樂觀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而收取附表一、二之匯率差額 合計為1萬9955元(估算方式參見本院卷第262-286、350頁 ),業已扣案,惟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  參、被告劉珠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珠玉為被告張樂觀(判決有罪部分, 詳如前述)之前岳母,2人竟基於非銀行經營國內外匯兌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間止,由被告張 樂觀在中國大陸地區及臺灣接洽有上述地區2種通用貨幣匯 兌需求之不特定人士,被告劉珠玉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及 其夫何能通之民雄農會帳戶,以為國內外匯兌帳戶之用。匯 兌方式:被告張樂觀接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匯兌需求, 即以被告劉珠玉帳戶為他人匯入新臺幣之帳戶,再由被告張 樂觀以大陸地區申辦之金融帳戶,匯出人民幣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內;反之,由被告張樂觀先於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取 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所給付人民幣,再使被告劉珠玉前往國 內金融機關,提領何能通帳戶內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臺幣 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因認被告劉珠 玉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 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 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 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 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珠玉共同涉有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劉珠玉有提供其與何能通之帳戶 供被告張樂觀使用、②被告劉珠玉依被告張樂觀指示,前往 金融機關將何能通帳戶之款項匯出至不特定之對方帳戶內, 以及提領劉珠玉帳戶內之款項並將現金交予被告張樂觀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珠玉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非法從事匯 兌業務之犯行,辯稱:伊的前女婿張樂觀有從事古董、茶壺 、珠寶、玉石及茶葉等買賣,伊係依張樂觀的指示匯款,伊 以為這是張樂觀做生意的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行為人對 於犯罪構成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仍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等語為被告劉珠玉辯護。從 而,本案應予釐清之重點,為被告劉珠玉究竟係基於何原由 而提供本案之帳戶供被告劉珠玉使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帳 戶內之款項?被告劉珠玉對其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為地下匯 兌之款項乙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四、經查: ㈠、被告劉珠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伊的女婿張樂觀長 年都在大陸做生意(古董、茶壺、珠寶、玉石及茶葉買賣) ,因為一開始張樂觀說生意上往來需要,請我協助開戶,讓 他方便受(匯)款使用,我一直認為他如果請我匯款,就是 要匯給客戶的貨款,所以我都沒問匯款原因是什麼,張樂觀 也不會跟我說匯款目的等語,是被告劉珠玉前後供述之情節 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已難認其所辯上情係屬虛妄。 ㈡、證人即被告張樂觀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在臺北市開設「來 客藝術商行」從事茶壺、茶葉及古董買賣,但是該商行目前 是跟他人合夥,該店目前是由他在負責接洽客人,我則是長 期在中國大陸江蘇省宜興市開立「樂觀藝術工作室」,主要 是經營茶壺買賣等語(偵字47289號卷一第58-59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於107、108年間,我在大陸做古玩生意,內 容有茶壺、茶葉、玉。付款或收款有的用匯款、有的用現金 ,匯款我是請我丈母娘幫我匯款等語(本院卷第301-313頁 )。參以,證人蔡健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 第49-51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 頁)、證人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61 -163頁)、證人張禎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 第189-192頁)、證人許明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 卷三第213-215頁)、證人陳益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 0356卷三第227-229頁)、證人溫君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40356卷三第289-291頁),以及卷附偵查報告內容、工 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來客國際藝術商行】(偵40356卷三 第37、51-52頁)等資料,被告張樂觀確有實際從事古董、 茶壺、茶葉等買賣乙情,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即被告張樂觀於警詢時證稱:劉珠玉及何能通他們真 的不知道我在中國大陸有在從事協助換匯,也不知道所匯出 之款項係匯給有匯兌之需求者等語(偵字47289號卷一第7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劉珠玉幫我匯款時,只跟她 說幫我匯款,我丈母娘就幫我匯款,她問我說為什麼要匯這 麼多錢,我說我要買茶壺、玉、茶葉等語(本院卷第301-31 3頁)。再參以證人呂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 一第209-211頁)、 證人陳尚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 289卷一第475-477頁)、證人劉恩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47289卷一第581-583頁)、證人吳長易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他卷二第443-445頁)、證人沈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40356卷一第227-229頁),其等與劉珠玉帳戶或何能 通帳戶間之資金往來,並非係地下匯兌之原因;況證人蔡健 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第49-51頁)及於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益徵劉珠玉帳 戶或何能通帳戶之資金其中亦有係被告張樂觀從事買賣茶壺 、古董、茶葉等之貨款。因此,本案劉珠玉帳戶、何能通帳 戶內之資金雖有部分係被告張樂觀從事地下匯兌之來往資金 ,然亦有部分係被告張樂觀從事買賣或其他原因之來往資金 ,則在被告張樂觀未告知被告劉珠玉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 劉珠玉必定知情帳戶內每筆資金之來歷。 ㈣、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珠玉知情被告張樂 觀有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乙事,而被告張樂觀確有從事古董、 茶壺、茶葉等買賣,且被告張樂觀請託被告劉珠玉提領或轉 匯時係告知其為買賣之貨款,則被告劉珠玉辯稱其以為所提 領或轉匯之資金係被告張樂觀合法買賣之價金等語,並非顯 不可採。至被告劉珠玉雖提領或轉匯資金之次數較頻繁、金 額也非低,然是否即可以此認定被告劉珠玉對被告張樂觀從 事兩岸地下匯兌乙事已有認識,本院認尚有不足,本案就此 部分既仍有疑慮,亦即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劉 珠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劉珠玉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然就被告劉珠玉替被告張樂觀 轉帳或提領款項時,是否已知悉該等款項係被告張樂觀從事 地下匯兌之款項乙事,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則依現 存證據既未達於使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珠玉有罪之確信 ,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劉珠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張樂觀非法匯兌金額一覽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銀行 匯款帳號 匯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1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2/12 89,000 何淑芬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1/15 65,250 何淑芬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11 82,630 何淑芬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2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07 310,0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13 94,2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04 400,0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4 360,0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07 201,600 吳采靈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07 100,000 吳采靈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4 300,000 吳采靈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 4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10 141,910 李倩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13 132,600 李倩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18 237,2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28 79,2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5/18 189,8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01 473,0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6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3/07 230,000 邱維寧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08 450,000 邱維寧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19 50,000 邱維寧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3/26 89,6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05 66,0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0/08 44,96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23 130,8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19 130,8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8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6 22,0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現金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08/02/16 220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6/20 201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現金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08/07/19 220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8/19 21,65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4/18 223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9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20 44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24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04 10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07 115,9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15 333,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7/16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14 45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30 113,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21 164,7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25 226,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22 113,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24 169,5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04 2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08 1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6/26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6/29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4 242,4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9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3/18 400,000 陳渝婕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3/18 432,649 陳渝婕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27 84,000 陳渝婕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06 400,000 陳逸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06 470,000 陳逸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2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4 224,000 陳曉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3/28 221,500 陳曉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3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6/12 44,63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21 42,03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4/17 21,26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5/08 27,83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26 44,000 欽智芳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7/15 20,915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7/23 81,76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08 12,6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5/30 27,2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6/10 27,2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7/11 44,0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20 11,5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20 80,0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4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20 43,6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21 43,8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20 43,6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3/22 44,5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15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5 11,000 潘藝元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5/08 48,000 潘藝元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6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07 19,00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11 9,00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7/08 5,84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7/19 5,00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7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12 101,250 謝虹溶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09 44,800 謝虹溶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05 50,050 謝虹溶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18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14 354,000 蘇信瑋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2/18 188,840 蘇信瑋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19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3/22 203,500 蘇淳瑩 北投農會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6/10 176,500 蘇淳瑩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 2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01 110,000 林美津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22 180,605 林美津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21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5/29 91,200 洪士宜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28 153,125 洪士宜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7 320,180 洪士宜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22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14 480,000 蘇清一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7/02 69,850 蘇清一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23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16 208,555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28 190,626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28 109,640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26 430,500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張樂觀非法匯兌金額一覽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銀行 匯款帳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1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01/15 83,000 游國棟 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04/22 421,000 游國棟 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0 2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11/30 29,0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12/07 23,0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01/21 43,9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10/08 86,2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11/10 150,000 賴弘璘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11/12 90,000 賴弘璘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2025-03-07

TCDM-113-金重訴-658-202503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毓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毓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毓新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信林門市, 將自己如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詩琪」之人使 用。嗣「陳詩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知悉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 開魏毓新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榮吉、方可恩、王美惠、羅晨楓、沈幸儒、桂語謙、 吳柏昀、張仁傑、秦嫚嬪、徐天祥、王淑惠、羅河澎、劉永 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魏毓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開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其是在網路上被詐騙,對方是玩貨幣的,他要 教其如何可以一個晚上賺兩百多萬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 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吳榮吉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吳 榮吉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方可恩所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王美惠所提出 之存摺封面影本、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對話紀錄、   告訴人羅晨楓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對話 紀錄、告訴人沈幸儒所提出之新台幣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桂語謙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柏昀 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張仁傑所提出之立即 /預約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秦嫚嬪所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天祥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告訴人王淑惠所提出之臺幣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羅河澎所提出之臺幣帳戶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永仁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申登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交出時,已為年 滿5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曾在汽車修理廠工 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各種 話術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 而遂行犯罪有關,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無「陳詩琪」真實 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等情(見偵卷第35頁),故其對於隨意 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 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 。從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 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 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 行收受、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 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 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等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5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被告魏毓新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瑞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榮吉(提告) 113年4月6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晚間8時2分許 30,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113年4月16日晚間8時9分許 50,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2 方可恩(提告) 113年4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晚間6時46分許 10,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3 王美惠(提告) 113年2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8分許 8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16分許 10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28分許 5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 5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34分許 5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44分許 2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45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羅晨楓(提告) 113年4月4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 10,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5 沈幸儒(提告) 113年3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晚間7時48分許 12,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6 桂語謙(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租屋廣告匯付訂金 113年4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 1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113年4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 1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7 吳柏昀(提告) 113年4月8日 假徵才廣告匯付活動費 113年4月18日晚間9時44分許 30,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4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 21,18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8 張仁傑(提告) 113年4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41,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下午1時19分許 41,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9 秦嫚嬪(提告) 113年4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 5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0 徐天祥(提告) 113年4月4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許 1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 3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 王淑惠(提告) 113年4月2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3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 27,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2 羅河澎(提告) 113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 5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3 劉永仁(提告)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 5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06

TPDM-113-審訴-293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號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皓廷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113年度偵字第 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皓廷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韓皓廷於民國110年間某時許起,與黃御宸(業經本院通緝 )及陳少禹、胡家傑、簡正龍(陳少禹等三人涉案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招募之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下合稱 王紳羽等三人,其等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455、245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有罪確 定),共組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韓皓廷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韓皓廷負責操作轉帳及指揮車手取款上繳事宜,為 下列犯行: (一)王紳羽等三人分別依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提供其等名下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按即二車、三車),並依 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1.王紳羽係依黃御宸指示,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土銀帳戶)、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永豐帳戶) 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中 信帳戶)、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紳羽瑞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黃御宸使用,並擔任依黃御宸及韓皓廷指示,持其上 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2.游智宇係依韓皓廷指示,透過簡正龍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 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智宇彰銀 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智 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韓皓廷使用,並擔任依韓皓廷指示,持其彰銀帳戶提款 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3.曾立安係依黃御宸指示,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立安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以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持其中信帳戶提款 卡、游智宇彰銀帳戶提款卡、林志瑋名下樂天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瑋樂天帳戶)提款卡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支配之如附表一「第一層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逕自上 開人頭帳戶提領現金,或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 至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王紳 羽等三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王 紳羽、曾立安、游智宇等後續共犯情形」欄所示方式,依 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提領該欄所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8 至17所示匯入何玉婷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史柏駿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詐欺贓款,透過網路轉帳至王紳羽瑞興帳戶後,王紳羽於 該日依黃御宸指示前往瑞興銀行景美分行欲辦理臨櫃提款 時,引起行員注意並通知警方到場,並經警循線查獲游智 宇、曾立安及韓皓廷,始悉上情。 二、韓皓廷與黃御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韓皓廷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韓皓廷中信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皓廷 中信乙帳戶,與韓皓廷中信甲帳戶合稱韓皓廷中信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皓廷玉山帳戶 ),黃御宸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外,並向劉家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名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豪台新帳戶)、向古 博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名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博文永豐帳戶) ,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 並隱匿詐欺贓款使用,韓皓廷另負責統合相關帳戶,並於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親自提領、轉匯或指示其他成 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韋秀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001萬元轉入劉家豪台新帳 戶,嗣即由韓皓廷、劉家豪逕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或於如 附表二「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操作轉匯至如附表二「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欄所示帳戶內,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古博文前往提領, 或任由韓皓廷依如附表二「後續說明」欄所示方式提領、轉 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韓皓廷與劉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韓皓廷提供其所有之韓皓廷中信甲帳戶、韓皓廷玉山帳戶 ,再向劉家豪取得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家豪永豐帳戶),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並隱匿詐欺贓款所用,韓皓廷另 負責統合相關帳戶,並於被害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親自 提領、轉匯或指示其他成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三「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 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劉家豪永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三「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三「資金匯出及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操作轉匯至韓皓 廷玉山帳戶內,而任由韓皓廷本人或指示其他成員依如附表 三「後續說明」欄所示方式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及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及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韓皓廷本案所犯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古博 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見112訴268卷二第43-46、183頁),依上開 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 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 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詐騙過程及詐欺贓款金流,亦不否認其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有 親自臨櫃提領韓皓廷玉山帳戶款項(見112訴268卷二第147- 148頁,113訴536卷第120頁),惟否認有何指揮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根本不認識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古博文,我不 清楚為何這些證人會認為我是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我在想可 能只是因為我經常跟黃御宸待在一起;至於我本人親自臨櫃 提款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簽合約, 有人跟我買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關於被告名 下銀行帳戶收到詐欺贓款,及由被告本人提領部分,被告主 觀上認為是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正常款項,客觀上也確實拿 去購買虛擬貨幣,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及故意;關於 本案其他證人指證係由被告指示其等提款、收水部分,因其 等證詞性質上為共犯自白,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虛偽可能性 高,共犯自白本不得相互作為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上開共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經 查: (一)關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過 程及款項金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同案被告 即證人黃御宸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見112偵6666 卷一第189-197頁,112偵緝607卷第7-9頁,110偵33591卷 第181-184頁,112訴268卷二第143-150、181-185頁,112 訴564卷二第149-156、181-185頁,112訴1489卷一第57-6 4、109-113頁,113訴536卷一第153-157頁)、證人王紳 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1偵959卷第385-391頁,112 訴268卷三第70-91頁)、證人游智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110偵33354卷第91-98頁,112訴268卷三第91-106頁 )、證人曾立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1偵959卷第39 5-400頁、112訴268卷三第107-113頁)、證人古博文於本 院審理中(見112訴268卷三第269-301頁)、證人劉家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2偵6666卷二第119-121頁、11 2訴268卷三第302-318頁)之證述情節,以及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如附表二、三「告訴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就各次犯行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 載書證(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載)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指揮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如事實 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乙節,經查:   1.證人王紳羽於偵查中證稱:王紳羽瑞興帳戶是110年7月多 配合「阿嬤」(即黃御宸)去開戶,被查獲當天(即110 年7月23日)是「阿嬤」叫另一名男子來我家指示我去提 領的,我當天有提供名下土銀、永豐、中信、台銀帳戶提 款卡給「阿嬤」指派來的男子,之前「阿嬤」也有叫我領 過這四個帳戶的錢,大部分都是「阿嬤」指示我提領,但 「阿嬤」身邊綽號「阿樂」之男子也有叫我去提領過,「 阿樂」姓韓,還有在從事詐欺,我是在110年5月至7月間 透過「跳海」(即陳少禹)介紹才認識「阿嬤」等語(見 111偵959卷第385-39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 年7月間有持有土銀、永豐、中信帳戶,該月10日透過「 跳海」認識「阿嬤」,「阿嬤」在該月14日指示我去瑞興 銀行開戶,我把這些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阿嬤 」跟另外一個人,我第一次見到「阿嬤」的時候就有看到 被告,「阿嬤」的飛機後端群組內有四個成員,裡面大概 都在討論領錢的事,像是指示我到指定地點回報,他們會 再跟我說領多少錢,被告是其中之一,會叫我做事的就是 「阿嬤」跟被告,他們兩個會透過該群組或用私訊跟我講 交錢的事,說要放在哪裡,我去過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兩次 ,現場有「阿嬤」、「跳海」跟被告,被告跟「阿嬤」在 現場使用筆電,我有稍微看到他們有插提款卡,我名下的 帳戶轉帳都是他們操作的,跟被告的互動聯繫就是我領完 錢要交錢的時候,或是被告會通知我去領錢等語(見112 訴268卷三第70-91頁)。   2.證人游智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名下彰銀、台新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在110年7月6日交給室友 簡正龍使用,我把這兩個帳戶交給簡正龍後,簡正龍介紹 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跟我說是要做投資,要我去領這兩個 帳戶的錢,一直跟我強調這是合法的東西,但因為款項金 額太高,我拒絕不想去領,被告就一直盧我,我怕被告對 我不利,才不得不去領,到後面簡正龍才跟我說被告是主 嫌,110年7月12日當天提款(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是被告先跟我約在基隆路,見面後他派人開車載我去領 錢,臨櫃我是帶存摺去領錢,該人當時有把我彰銀帳戶提 款卡交還給我,我才能操作提款機,之後就把領出來的錢 跟提款卡再交給該人等語(見110偵33354卷第91-9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年7月間有將我名下的彰銀 及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被告使用,當時是簡正 龍介紹我們認識,簡正龍帶我去找被告,被告跟我說這是 投資用,之後被告透過簡正龍約我見面、指示我去領錢, 領出來的錢也是給被告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91-106頁 )。   3.證人曾立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領錢,如果提領的是其 他人的帳戶,提款卡幾乎都是周佳勳給我的,有時候會是 黃御宸派來的人給我,我提領的款項有時交給黃御宸,有 時交給周佳勳,有時交給黃御宸指派的男子,我名下中信 帳戶一開始是給周佳勳供作二車、三車使用,後來變成頭 車才出事,之後才知道是老闆黃御宸指使的,我都是聽從 黃御宸及周佳勳指示前往提款,一開始是胡家傑介紹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御宸是指揮所有人的角色,周佳勳是 黃御宸旗下,算半個指揮,胡家傑、胡家豪跟我是收錢及 領錢,兔兔、林志瑋、鍾孟凌是領錢及當人頭帳戶等語( 見111偵959卷第395-40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名 下中信帳戶是提供給黃御宸、周佳勳使用,他們是我的上 手,我不認識被告,黃御宸是指揮所有人的角色,是詐騙 的老闆,周佳勳有跟我說黃御宸是我們的上手,我們錢到 時候都是交到他的手裡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107-113 頁)。   4.綜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知被告於110年7月間曾透過簡 正龍介紹證人游智宇,向證人游智宇取得游智宇彰銀、台 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再間接指 示證人游智宇持提款卡或臨櫃提款,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被 告;證人王紳羽於110年7月間則係由黃御宸透過陳少禹介 紹(當時被告亦在場),而將王紳羽土銀、永豐、中信、 瑞興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提供予黃御宸,且黃御宸及被告有 一個討論領取詐欺贓款的飛機群組,其等均會指示證人王 紳羽至指定地點領取款項及繳回贓款,並操作上開王紳羽 銀行帳戶轉帳事宜;而證人曾立安則透過胡家傑加入組織 ,其加入後係聽從黃御宸及周佳勳之指示取款,黃御宸在 本案詐欺集團係位於指揮地位。再參以游智宇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既經證人游智宇明確證稱其於110年7月12日當天領 完錢後就一起交給依被告指示前往陪同其提款之人,然嗣 竟旋由證人曾立安於翌(13)日持以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則依證人曾立安所證其 持以提款之帳戶提款卡不是周佳勳給的,就是黃御宸派來 的人給的乙節觀之,倘非被告與黃御宸、周佳勳即屬同一 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並經被告將游智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二車使用,再將證人游智宇繳回之游 智宇彰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黃御宸、周佳勳,否則殊難想 像何以上開提款卡會輾轉落入證人曾立安手中,並持以提 領該帳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之詐欺贓款,由此 足見被告與黃御宸應屬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無訛。而由 被告於組織內所負責之上述收集二車帳戶、指揮取款及向 車手收回詐欺贓款、與黃御宸共同操作帳戶轉帳等工作內 容可知,其在集團內顯非單純聽從指令之參與者,而有指 揮車手、操控金流等行為之實。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 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 至如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 制之一車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被告、黃 御宸及受其等指揮負責操作轉帳之人)將前開詐欺贓款陸 續轉匯至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各該車手名 下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19「第二層人頭帳戶」欄 所示帳戶所有人「鍾孟凌」,業據證人曾立安證述係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一明確如前),再由被告、黃御宸指揮車 手(即證人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車手)自一車或二車帳戶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取詐 欺贓款後予以上繳,以此方式遂行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而被告既有以上述負責操作轉帳、指揮車手等工作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並與其他成員如黃御宸、王 紳羽、曾立安、游智宇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整體犯罪之目的,被告 即應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關於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名下台新帳戶當時係交給綽 號「小孩子」的人,我行動被控制,轉帳都不是我轉的, 帳戶也不在我身上,如果我有去提款也都是在被監控的情 況下去提款的等語(見112偵6666卷二第119-121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7、8月間我將我名下台新及永豐 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提供給「小孩 子」使用,當時被控制在八德路,還有一次被帶去新店那 邊的旅社,「小孩子」說我的帳戶是「老孫」跟「大富」 拿去用,直到我離開時帳戶都沒有還給我,我有看過古博 文,之前也一樣住在八德路那邊,(經提示112偵6666卷 一第101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是「小孩子」(即曾 立安)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302-318頁)。   2.證人古博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古博文永豐帳戶是我申辦 的,先借給林志瑋,當時林志瑋是叫我借他帳戶使用,林 志瑋後來借給曾立安,曾立安用五萬塊跟我收上開永豐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還有網路銀行的轉帳密碼,曾立安使用 該帳戶的期間,我跟劉家豪一起被曾立安控制在他們所承 租的臺北市大安區公寓,當時我向曾立安拿不到五萬塊, 我就叫曾立安給我他們上面的人的聯絡方式,後來我才跟 被告碰到面,曾立安也有給我被告及黃御宸的飛機帳號, 被告暱稱是「金穩」,黃御宸暱稱是「大富」,我去銀行 提款時,林志瑋或曾立安會跟著我一起去,被告及黃御宸 會要求我在過程中保持飛機通話,領完後我會將款項交給 曾立安,曾立安再交給周佳勳,周佳勳再交給被告及黃御 宸,我看過周佳勳在新店玉上園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周佳 勳說曾立安那邊會提供帳戶給他,幕後老闆是被告及黃御 宸,是被告及黃御宸指示他操作轉帳,周佳勳也有提到劉 家豪的帳戶都是他轉的,本案我臨櫃提領三筆款項,一次 是打給「大富」,其他兩次是打給「金穩」,曾立安就是 「小孩子」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269-301頁)。   3.核諸上開證人所證,劉家豪台新帳戶及古博文永豐帳戶資 料於案發時係經曾立安收取並提供予周佳勳操作轉帳,而 周佳勳則係聽從被告及黃御宸指示進行操作,足見上開二 帳戶於案發期間實係為被告及黃御宸所實質控制,匯入上 開帳戶之贓款經提取後,也是逐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且被告及黃御宸更要求證人古博文於前往臨櫃提款時須保 持與其等間之飛機通話,益見被告有指揮車手之犯罪參與 行為。被告既有以指揮監控車手取款、指示周佳勳操作金 流(將贓款轉匯至古博文永豐帳戶、韓皓廷中信及玉山帳 戶)等方式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依前開說明,被告亦應就此部分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四)關於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查劉家豪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於 案發時均已提供給曾立安,且劉家豪之行動自由受曾立安 控制等節,業經證人劉家豪證述如前。衡諸曾立安當時既 係受周佳勳、黃御宸指揮,周佳勳又係聽從被告及黃御宸 指示進行劉家豪永豐帳戶轉帳操作,是該帳戶於案發期間 實即為被告及黃御宸所實質控制,被告及黃御宸自當明知 在其等控制劉家豪行動自由期間,匯入劉家豪永豐帳戶內 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否則 被告及黃御宸自無從即時指示周佳勳將匯入劉家豪永豐帳 戶(一車)之款項迅即轉匯至韓皓廷玉山帳戶(二車), 再任令被告親自或指示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使用。是被告 亦當有以指揮周佳勳操作其等實質控制下之劉家豪永豐帳 戶內款項金流至韓皓廷玉山帳戶,進而由其親自或指示其 他成員提領之方式,參與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主 觀上認為是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正常款項云云。惟被 告及辯護人自本院審理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 相關之文件紀錄資料,所辯顯屬有疑。且案發時劉家豪台 新、永豐帳戶均在曾立安、周佳勳乃至於被告及黃御宸之 實質控制之中,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從劉家 豪台新、永豐帳戶轉來之款項均係他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復由將其永豐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以接收同樣來自劉家豪台新帳戶匯出款項之證人 古博文證稱:於案發時在大安區公寓或是新店玉上園,都 沒有人提到我領的錢跟虛擬貨幣有關等語(見112訴268卷 三第285頁),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據。 (六)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本案除共犯自白以外,並無其他足以 補強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 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 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 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被告及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 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 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劉家豪、古博文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既已分別經本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2455、2456號及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 決、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罪確定,其等復無其他刑法 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之情形,倘上開證人所 為指證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證詞為虛偽,不但對 其等並無利益可言,更可能因而承擔偽證罪責,足見上開 證人均不具構詞設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認定被告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二車使用, 或親自提領、轉匯贓款等情,除上開證人證述外,尚有如 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足 資補強其等證述之可信性,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推論,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是此揭所辯,亦屬 無據。 (七)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 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既均屬本案被告為各加重詐欺 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處刑。   3.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所犯各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 罪均為法定刑度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復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二)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 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 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查,被告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顯為三人以上,且分別有 對外行騙之詐欺機房、轉知機房訊息、操作人頭帳戶金流 、蒐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取款上繳等分工,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足見該集團組織已有相 當規模,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依卷內證據雖尚無足證明其居於發起、 主持之地位,然其既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收集二車帳戶 、指揮車手取款上繳、指揮周佳勳操作金流等工作,足見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確有重要地位,尚非僅係單純聽從指 令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自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嚴利鋐部分,追 加起訴書認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粟抗蘇部分, 應有誤會),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二(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此部分依告訴人韋秀屏被詐欺之具 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機房 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詐術,而就此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取得詐騙 所得之方式甚多,非僅有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假冒公務員之方式為此部分 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⑶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雖均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後既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即 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 影響,併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其所從事之行為乃係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並使該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 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分別依事 實欄一至三之記載,與黃御宸、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 劉家豪、古博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1.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詐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 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 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收取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 ,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就上開犯行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想像競合: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訴268卷三第383-399頁)。依上 開說明,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即應與其本案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罪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嚴利鋐)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 號1至2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 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負擔收集二車帳戶 、指揮車手取款上繳及操作人頭帳戶間轉帳並為洗錢犯行 ,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 ,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 救濟或請求賠償,所為自有可議。衡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家中母 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2訴268卷三第447頁);參 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112訴268卷三第383- 3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欺集團後 擔任之角色階層及工作內容、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及 被害人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八)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 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112訴268卷三第383-399 頁),其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且審諸本 案被告及檢察官均尚可提起上訴,故應認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案爰不予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關於被告名下銀行帳戶收到贓款 ,或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部分,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購買虛 擬貨幣的正常款項,是將該等款項拿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見112訴268卷三第44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對其名 下之韓皓廷中信帳戶及韓皓廷玉山帳戶內款項均具有實質 處分權,足認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操作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或由被告親自從上開帳戶及劉家豪台新帳戶提領之詐欺 贓款,自當均為被告所得實際支配,而屬其詐欺犯罪所得 。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372萬9,300元 (計算式:4萬9,000元+2萬元+197萬元+49萬元+120萬0,3 00元);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依序為 90萬元、5萬元、50萬元。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各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卷內並未查獲或扣押此部分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財 物有實質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間某時許起,與黃御宸共同 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透過陳少禹、簡 正龍、胡家傑分別招募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招募」,為召集徵募之 意,即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 之謂。然觀諸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經過,證人王紳羽證稱:我是在110年5月至7月間 透過「跳海」(即陳少禹)介紹才認識黃御宸等語(見11 1偵959卷第389頁)、當初是「跳海」介紹我做這件事情 (見112訴268卷三第76頁)等語;證人游智宇證稱:我名 下彰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 在110年7月6日交給簡正龍使用後,簡正龍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被告看起來很像黑道,到後面簡正龍才跟我說他( 指簡正龍)是中間人,被告才是主嫌等語(見110偵33354 卷第92-93頁);證人曾立安證稱:我是在110年5月初由 胡家傑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介紹我加入領錢等語 (見111偵959卷第398頁)、我的上手是黃御宸及周佳勳 ,我知道胡家傑跟胡家豪,他們是兄弟,是他們介紹我來 這邊做的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108-109頁),至多僅 得認定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依序係經由陳少禹、 簡正龍、胡家傑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分工為本 案詐欺犯行,復無證據足證陳少禹、簡正龍、胡家傑此部 分招募行為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為,自難僅以王紳羽等三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均直接或輾轉依被告及黃御宸之指 揮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即遽論被告就王紳羽等三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負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罪責。 (三)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然王紳羽等三人既係分別經陳少禹、簡正龍、 胡家傑之介紹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有參與上開招募過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告 訴人嚴利鋐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鄭東峯、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提領金額 第二層 人頭帳戶 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等後續共犯情形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粟抗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下午1時41分許,假冒告訴人姪子(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向告訴人粟抗蘇佯稱因缺錢投資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延壽郵局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 4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余張雪嬌)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 4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告訴人粟抗蘇將款項轉入余張雪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43萬元先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號帳戶旋即將上開43萬元轉回至余張雪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轉43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遭游智宇於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店寶興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粟抗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46-47頁) ③余張雪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4-105頁) ④告訴人粟抗蘇之存摺封面影本、定期儲金存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0偵33354卷第50-55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27-29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33354卷第25-26頁,110他10247卷第63-69頁) 2 被害人 林秉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假冒「張玉琳」之女子向被害人林秉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加入MTW交易所(網址:https://h5.mtwxkai.com/),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7分許 124萬元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瑋)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 10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被害人林秉禾將款項轉入林志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1、其中104萬元轉匯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莊敬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3、其中20萬元轉匯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至56分許 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逾被害人林秉禾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林秉禾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45-147頁) ④林志瑋樂天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3頁) ⑤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他10247卷第51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1-53頁) 3 告訴人 劉育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貼文分享投資內容,內容為介紹快速投資獲利,並要告訴人劉育銘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復假冒顏姓女子向告訴人劉育銘佯稱網站台灣托幣所(網址:www.awsotc.com)可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金融商品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上述網站註冊,並以網路轉帳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1分至13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告訴人劉育銘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31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 2萬5,000元 (逾告訴人劉育銘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劉育銘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53-158頁) ④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98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1-33頁) 4 被害人 許秀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於涉群軟體Facebook張貼求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岳庭」)向被害人許秀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Quick Investment、網址:renaissance.quicv.com)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被害人許秀淇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許秀淇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63-164頁) ④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3頁) 5 告訴人 黃彥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求職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森富」、「Leo Lin」)向告訴人黃彥霖佯稱提供投資相關資訊,並會從旁指導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 4萬1,000元 (逾告訴人黃彥霖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孟凌) 告訴人黃彥霖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霖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69-170頁) ②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③鍾孟凌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195-197頁) 6 告訴人 張銘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D:「linting_0412.ttippw」)向告訴人張銘緯佯稱需操作投資平台,並以該平台所獲得之投資利潤作為加入特定影片群組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立安) 告訴人張銘緯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遭轉入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嘉馥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銘緯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87-191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6頁) ④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7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5頁) 7 告訴人 陳怡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子洋」)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至摩珀斯博弈投資網站(網址http:/m.lnat052.com)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 5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紘偉)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許 1萬元、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告訴人陳怡伶將款項轉入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上開款項其中41萬元陸續於7月20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許轉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於7月20日下午4時6分許自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至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下午4時10分許遭不知名車手提領殆盡;再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自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至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麟光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2、嗣由其他不知名車手於7月20日下午3時56分至57分許提領2萬元、2,000元;同日下午4時至4時2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56分至57分許 2萬元、2,000元 不知名車手提款 110年7月20日下午4時至4時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逾告訴人陳怡伶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不知名車手提款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04-207頁) ④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7頁) ⑤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9頁) ⑥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7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5頁) 8 告訴人 黃月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以交友軟體「Pikabu」(暱稱「李名勝」)向告訴人黃月惠佯稱在「永利博奕遊戲」網站擔任工程師,可操控數據利用網站的漏洞從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到該網站指定的匯款帳戶;該成員復對告訴人黃月惠佯稱需先支付擔保金,才可以辦理提現云云,使告訴人黃月惠在110年8月2日下午1時35分匯款144萬30元當擔保金,另對告訴人黃月惠佯稱需要繳納擔保金不足額的部分,以個人的名義向告訴人黃月惠借款云云,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8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 100萬5,000元 (逾告訴人黃月惠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月惠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00萬5,000元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3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17萬4,020元 (逾告訴人黃月惠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月惠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7萬4,02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月惠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15-217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122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01-203頁) 9 告訴人 鄭善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透過手機應用程式「歡唱KTV」認識告訴人鄭善宇,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Blockchain」)向告訴人鄭善宇佯稱在美元博奕網站投資前,需儲值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 80萬8,494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3分許 80萬8,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鄭善宇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80萬8,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善宇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412-420頁,111偵37428卷第91-94頁) ③告訴人鄭善宇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429-430、432、435-449頁) ④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⑥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0 告訴人 黃懃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晚間9時4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傳訊息予告訴人黃懃如,復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偉」)向告訴人黃懃如佯稱買香港彩券會中頭獎,且穩賺不賠要幫其下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 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 6萬1,000元 (逾告訴人黃懃如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懃如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6萬1,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懃如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25-227頁) ③何玉婷於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1 告訴人 阮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錦旺」)發訊息予告訴人阮金娟,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向告訴人阮金娟佯稱買永利澳門集團有限公司之彩券會中獎,之後雙方都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7,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阮金娟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先後轉入5萬2,000元、5萬4,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4,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阮金娟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38-241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12 告訴人 陳姵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陳姵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洋」)向告訴人陳姵羽佯稱可至摩根大通集團網站(網址:https://prww621.com/)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姵羽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萬2,000元、5萬4,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4,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47-253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13 告訴人 林春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靜致遠」)向告訴人林春雅佯稱可投資公司之公益彩券、彩券中獎要繳交境外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 4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17萬4,020元 (逾告訴人林春雅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林春雅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7萬4,02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雅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58-259頁) ③告訴人林春雅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959卷第267、269-270頁) ④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2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⑥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4 告訴人 陳葦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OY ROY」)與告訴人陳葦瓴聯繫,並以「ROY ROY」、「香港稅務單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葦瓴,向告訴人陳葦瓴佯稱可以投資房地產,要進行投資課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 7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 69萬8,09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葦瓴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69萬8,09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葦瓴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73-277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5 告訴人 林子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程凱」)向告訴人林子晴佯稱於博奕(投資)網站(網站名稱:高盛證券、網址:wap.goldmansadhs1869.vi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1分許 50萬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林子晴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0萬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晴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95-297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6 告訴人 蔡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ID:LIN861010)、「陳皓」)與告訴人蔡淑玲成為好友,再邀請告訴人蔡淑玲加入網路博弈後,向告訴人蔡淑玲佯稱澳門金沙娛樂城官方網站需繳交手續費、保證金、稅金等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 29萬8,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蔡淑玲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9萬8,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玲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71-72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7 告訴人 陳芷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阿鴻」)與告訴人陳芷庭聯繫,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俊鴻」)、電話自稱「香港國稅局」等,向告訴人陳芷庭佯稱有投資方案,獲利很高、需付清稅款後才能得到收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 16萬4,4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 16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芷庭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6萬2,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庭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06-310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8 告訴人 李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博一號線」)向告訴人李淑娟佯稱在澳博國際網路網站(網址:ybgi8866.com)投資需將投資資金匯入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8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1萬0,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李淑娟將款項先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分別轉入1萬0,800元、480元、14萬6,050元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30萬元至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0萬0,2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遭王紳羽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共計8萬元;轉入15萬5,000元至王紳羽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7次,共計14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立安)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10萬0,2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15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 4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 14萬6,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8分至20分許 提領7次,共計14萬元 不知名車手提款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娟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25-328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9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13-215頁) ⑦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17-219頁) ⑧王紳羽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191頁) 19 告訴人 陳明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Kennedy廖經理」等)宣傳投資網站「Elpari Markets」,向告訴人陳明憶佯稱在該平台入金後可獲利,但先需支付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16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孟凌) 1、告訴人陳明憶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萬元至鍾孟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不知名車手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 5萬6,000元 (逾告訴人陳明憶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陳明憶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萬6,000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曾立安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憶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489-492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④鍾孟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他10247卷第81、84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3頁) 20 告訴人 蔡侑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晚間6時3分許,以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認識告訴人蔡侑蓁,後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gyun助理Alyssa」、「Chester D.」等)向告訴人蔡侑蓁推薦外匯平台(網址:exp05.difxotc.com)、difx交易所,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蔡侑蓁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侑蓁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29-135、136-137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1頁) 21 告訴人 曾矞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森」、「研安」)向告訴人曾矞弘佯稱透過XTS-GROUP-LIMited平台(網址:https://KORBIT.xts.group)投資可獲利,且可與暱稱「聖_毅」之人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曾矞弘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2萬4,000元至游智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 2萬3,765元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 2萬4,000元 (逾告訴人曾矞弘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矞弘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17-121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59頁) 22 告訴人 嚴利鋐 告訴人嚴利鋐透過網友「張子妍」之表哥「張鈞雄」介紹,於110年4月12日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營之京鼎專屬會員平台(網址:https://hsbjingding)進行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嚴利鋐佯稱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嚴利鋐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0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嚴利鋐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39-140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29-35頁)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 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 提領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後續說明 主文 1 韋秀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來電,並依序假冒反詐騙中心、員警、檢察官、書記官,佯稱告訴人韋秀屏涉入人頭戶案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 15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 149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古博文) 古博文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臨櫃提領15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6分許 145萬元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 142萬元 古博文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臨櫃提領144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 118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 10萬元 古博文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臨櫃提領115萬元;另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至9分許,在地點不詳之自動櫃員機分3筆提領共計5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萬元 110年8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2萬元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 4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匯4萬9,000元至韓皓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韓皓廷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34分至36分許 2萬元 韓皓廷 自劉家豪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兩筆(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110年8月6日下午4時40分至41分許 3萬1,000元 劉家豪 自其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1萬1,000元兩筆(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山門市)。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197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 200萬元 (逾告訴人韋秀屏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30萬元現金。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帳匯款30萬5,000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再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至45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4筆共計40萬元。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匯款40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再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至59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3筆共計30萬元,在於同日下午4時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3分許 101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 49萬元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轉帳匯款48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轉匯49萬元至黃御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黃御宸提領。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18分許 186萬元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26分許 120萬0,3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再於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10萬元現金。 再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轉帳匯款9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0元用於行動支付「街口支付」;其中8萬8,000元由韓皓廷另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福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韓皓廷之供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21-26、35-5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博文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61-71、73-7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御宸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189-197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韋秀屏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117-127、151-157頁) ⑤告訴人韋秀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666卷一第143-147、227-229頁) ⑥劉家豪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33、238-239頁) ⑦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51、259、265、272、283-285頁) ⑧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41-249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6666卷一第311、313-314頁) ⑩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申報作業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315-317頁) ⑪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街口調字第11106016號函暨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街口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紀錄與執行交易IP資料紀錄(見112偵6666卷一第305、309頁) ⑫黃御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21-223頁) ⑬古博文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363頁)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 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 提領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後續說明 主文 備註 1 李永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景慧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匯客服」、「四海錢莊」)與告訴人李永富聯繫,佯稱得在「高匯」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 9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59分許 9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富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73-77頁) ②告訴人李永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83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2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7頁) ⑤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2 劉月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鵬」)、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月娥聯繫,佯稱得購買彩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 35萬0,200元 (逾告訴人劉月娥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月娥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87-95頁) ②告訴人劉月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01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2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7頁) ⑤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3 魏燕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凡」、「智宏」)與告訴人魏燕琪聯繫,佯稱須向告訴人魏燕琪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指示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店新寶橋門市,自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提領8筆共1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自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燕琪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05-109頁) ②告訴人魏燕琪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27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3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被告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8頁) ⑤被告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63頁) ⑥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2025-02-21

TPDM-112-訴-268-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號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皓廷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113年度偵字第 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皓廷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韓皓廷於民國110年間某時許起,與黃御宸(業經本院通緝 )及陳少禹、胡家傑、簡正龍(陳少禹等三人涉案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招募之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下合稱 王紳羽等三人,其等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455、245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有罪確 定),共組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韓皓廷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韓皓廷負責操作轉帳及指揮車手取款上繳事宜,為 下列犯行: (一)王紳羽等三人分別依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提供其等名下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按即二車、三車),並依 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1.王紳羽係依黃御宸指示,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土銀帳戶)、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永豐帳戶) 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中 信帳戶)、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紳羽瑞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黃御宸使用,並擔任依黃御宸及韓皓廷指示,持其上 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2.游智宇係依韓皓廷指示,透過簡正龍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 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智宇彰銀 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智 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韓皓廷使用,並擔任依韓皓廷指示,持其彰銀帳戶提款 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3.曾立安係依黃御宸指示,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立安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以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持其中信帳戶提款 卡、游智宇彰銀帳戶提款卡、林志瑋名下樂天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瑋樂天帳戶)提款卡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支配之如附表一「第一層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逕自上 開人頭帳戶提領現金,或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 至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王紳 羽等三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王 紳羽、曾立安、游智宇等後續共犯情形」欄所示方式,依 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提領該欄所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8 至17所示匯入何玉婷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史柏駿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詐欺贓款,透過網路轉帳至王紳羽瑞興帳戶後,王紳羽於 該日依黃御宸指示前往瑞興銀行景美分行欲辦理臨櫃提款 時,引起行員注意並通知警方到場,並經警循線查獲游智 宇、曾立安及韓皓廷,始悉上情。 二、韓皓廷與黃御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韓皓廷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韓皓廷中信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皓廷 中信乙帳戶,與韓皓廷中信甲帳戶合稱韓皓廷中信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皓廷玉山帳戶 ),黃御宸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外,並向劉家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名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豪台新帳戶)、向古 博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名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博文永豐帳戶) ,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 並隱匿詐欺贓款使用,韓皓廷另負責統合相關帳戶,並於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親自提領、轉匯或指示其他成 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韋秀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001萬元轉入劉家豪台新帳 戶,嗣即由韓皓廷、劉家豪逕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或於如 附表二「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操作轉匯至如附表二「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欄所示帳戶內,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古博文前往提領, 或任由韓皓廷依如附表二「後續說明」欄所示方式提領、轉 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韓皓廷與劉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韓皓廷提供其所有之韓皓廷中信甲帳戶、韓皓廷玉山帳戶 ,再向劉家豪取得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家豪永豐帳戶),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並隱匿詐欺贓款所用,韓皓廷另 負責統合相關帳戶,並於被害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親自 提領、轉匯或指示其他成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三「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 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劉家豪永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三「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三「資金匯出及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操作轉匯至韓皓 廷玉山帳戶內,而任由韓皓廷本人或指示其他成員依如附表 三「後續說明」欄所示方式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及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及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韓皓廷本案所犯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古博 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見112訴268卷二第43-46、183頁),依上開 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 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 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詐騙過程及詐欺贓款金流,亦不否認其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有 親自臨櫃提領韓皓廷玉山帳戶款項(見112訴268卷二第147- 148頁,113訴536卷第120頁),惟否認有何指揮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根本不認識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古博文,我不 清楚為何這些證人會認為我是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我在想可 能只是因為我經常跟黃御宸待在一起;至於我本人親自臨櫃 提款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簽合約, 有人跟我買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關於被告名 下銀行帳戶收到詐欺贓款,及由被告本人提領部分,被告主 觀上認為是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正常款項,客觀上也確實拿 去購買虛擬貨幣,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及故意;關於 本案其他證人指證係由被告指示其等提款、收水部分,因其 等證詞性質上為共犯自白,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虛偽可能性 高,共犯自白本不得相互作為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上開共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經 查: (一)關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過 程及款項金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同案被告 即證人黃御宸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見112偵6666 卷一第189-197頁,112偵緝607卷第7-9頁,110偵33591卷 第181-184頁,112訴268卷二第143-150、181-185頁,112 訴564卷二第149-156、181-185頁,112訴1489卷一第57-6 4、109-113頁,113訴536卷一第153-157頁)、證人王紳 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1偵959卷第385-391頁,112 訴268卷三第70-91頁)、證人游智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110偵33354卷第91-98頁,112訴268卷三第91-106頁 )、證人曾立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1偵959卷第39 5-400頁、112訴268卷三第107-113頁)、證人古博文於本 院審理中(見112訴268卷三第269-301頁)、證人劉家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2偵6666卷二第119-121頁、11 2訴268卷三第302-318頁)之證述情節,以及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如附表二、三「告訴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就各次犯行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 載書證(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載)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指揮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如事實 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乙節,經查:   1.證人王紳羽於偵查中證稱:王紳羽瑞興帳戶是110年7月多 配合「阿嬤」(即黃御宸)去開戶,被查獲當天(即110 年7月23日)是「阿嬤」叫另一名男子來我家指示我去提 領的,我當天有提供名下土銀、永豐、中信、台銀帳戶提 款卡給「阿嬤」指派來的男子,之前「阿嬤」也有叫我領 過這四個帳戶的錢,大部分都是「阿嬤」指示我提領,但 「阿嬤」身邊綽號「阿樂」之男子也有叫我去提領過,「 阿樂」姓韓,還有在從事詐欺,我是在110年5月至7月間 透過「跳海」(即陳少禹)介紹才認識「阿嬤」等語(見 111偵959卷第385-39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 年7月間有持有土銀、永豐、中信帳戶,該月10日透過「 跳海」認識「阿嬤」,「阿嬤」在該月14日指示我去瑞興 銀行開戶,我把這些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阿嬤 」跟另外一個人,我第一次見到「阿嬤」的時候就有看到 被告,「阿嬤」的飛機後端群組內有四個成員,裡面大概 都在討論領錢的事,像是指示我到指定地點回報,他們會 再跟我說領多少錢,被告是其中之一,會叫我做事的就是 「阿嬤」跟被告,他們兩個會透過該群組或用私訊跟我講 交錢的事,說要放在哪裡,我去過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兩次 ,現場有「阿嬤」、「跳海」跟被告,被告跟「阿嬤」在 現場使用筆電,我有稍微看到他們有插提款卡,我名下的 帳戶轉帳都是他們操作的,跟被告的互動聯繫就是我領完 錢要交錢的時候,或是被告會通知我去領錢等語(見112 訴268卷三第70-91頁)。   2.證人游智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名下彰銀、台新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在110年7月6日交給室友 簡正龍使用,我把這兩個帳戶交給簡正龍後,簡正龍介紹 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跟我說是要做投資,要我去領這兩個 帳戶的錢,一直跟我強調這是合法的東西,但因為款項金 額太高,我拒絕不想去領,被告就一直盧我,我怕被告對 我不利,才不得不去領,到後面簡正龍才跟我說被告是主 嫌,110年7月12日當天提款(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是被告先跟我約在基隆路,見面後他派人開車載我去領 錢,臨櫃我是帶存摺去領錢,該人當時有把我彰銀帳戶提 款卡交還給我,我才能操作提款機,之後就把領出來的錢 跟提款卡再交給該人等語(見110偵33354卷第91-9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年7月間有將我名下的彰銀 及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被告使用,當時是簡正 龍介紹我們認識,簡正龍帶我去找被告,被告跟我說這是 投資用,之後被告透過簡正龍約我見面、指示我去領錢, 領出來的錢也是給被告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91-106頁 )。   3.證人曾立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領錢,如果提領的是其 他人的帳戶,提款卡幾乎都是周佳勳給我的,有時候會是 黃御宸派來的人給我,我提領的款項有時交給黃御宸,有 時交給周佳勳,有時交給黃御宸指派的男子,我名下中信 帳戶一開始是給周佳勳供作二車、三車使用,後來變成頭 車才出事,之後才知道是老闆黃御宸指使的,我都是聽從 黃御宸及周佳勳指示前往提款,一開始是胡家傑介紹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御宸是指揮所有人的角色,周佳勳是 黃御宸旗下,算半個指揮,胡家傑、胡家豪跟我是收錢及 領錢,兔兔、林志瑋、鍾孟凌是領錢及當人頭帳戶等語( 見111偵959卷第395-40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名 下中信帳戶是提供給黃御宸、周佳勳使用,他們是我的上 手,我不認識被告,黃御宸是指揮所有人的角色,是詐騙 的老闆,周佳勳有跟我說黃御宸是我們的上手,我們錢到 時候都是交到他的手裡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107-113 頁)。   4.綜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知被告於110年7月間曾透過簡 正龍介紹證人游智宇,向證人游智宇取得游智宇彰銀、台 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再間接指 示證人游智宇持提款卡或臨櫃提款,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被 告;證人王紳羽於110年7月間則係由黃御宸透過陳少禹介 紹(當時被告亦在場),而將王紳羽土銀、永豐、中信、 瑞興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提供予黃御宸,且黃御宸及被告有 一個討論領取詐欺贓款的飛機群組,其等均會指示證人王 紳羽至指定地點領取款項及繳回贓款,並操作上開王紳羽 銀行帳戶轉帳事宜;而證人曾立安則透過胡家傑加入組織 ,其加入後係聽從黃御宸及周佳勳之指示取款,黃御宸在 本案詐欺集團係位於指揮地位。再參以游智宇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既經證人游智宇明確證稱其於110年7月12日當天領 完錢後就一起交給依被告指示前往陪同其提款之人,然嗣 竟旋由證人曾立安於翌(13)日持以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則依證人曾立安所證其 持以提款之帳戶提款卡不是周佳勳給的,就是黃御宸派來 的人給的乙節觀之,倘非被告與黃御宸、周佳勳即屬同一 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並經被告將游智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二車使用,再將證人游智宇繳回之游 智宇彰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黃御宸、周佳勳,否則殊難想 像何以上開提款卡會輾轉落入證人曾立安手中,並持以提 領該帳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之詐欺贓款,由此 足見被告與黃御宸應屬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無訛。而由 被告於組織內所負責之上述收集二車帳戶、指揮取款及向 車手收回詐欺贓款、與黃御宸共同操作帳戶轉帳等工作內 容可知,其在集團內顯非單純聽從指令之參與者,而有指 揮車手、操控金流等行為之實。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 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 至如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 制之一車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被告、黃 御宸及受其等指揮負責操作轉帳之人)將前開詐欺贓款陸 續轉匯至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各該車手名 下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19「第二層人頭帳戶」欄 所示帳戶所有人「鍾孟凌」,業據證人曾立安證述係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一明確如前),再由被告、黃御宸指揮車 手(即證人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車手)自一車或二車帳戶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取詐 欺贓款後予以上繳,以此方式遂行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而被告既有以上述負責操作轉帳、指揮車手等工作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並與其他成員如黃御宸、王 紳羽、曾立安、游智宇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整體犯罪之目的,被告 即應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關於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名下台新帳戶當時係交給綽 號「小孩子」的人,我行動被控制,轉帳都不是我轉的, 帳戶也不在我身上,如果我有去提款也都是在被監控的情 況下去提款的等語(見112偵6666卷二第119-121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7、8月間我將我名下台新及永豐 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提供給「小孩 子」使用,當時被控制在八德路,還有一次被帶去新店那 邊的旅社,「小孩子」說我的帳戶是「老孫」跟「大富」 拿去用,直到我離開時帳戶都沒有還給我,我有看過古博 文,之前也一樣住在八德路那邊,(經提示112偵6666卷 一第101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是「小孩子」(即曾 立安)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302-318頁)。   2.證人古博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古博文永豐帳戶是我申辦 的,先借給林志瑋,當時林志瑋是叫我借他帳戶使用,林 志瑋後來借給曾立安,曾立安用五萬塊跟我收上開永豐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還有網路銀行的轉帳密碼,曾立安使用 該帳戶的期間,我跟劉家豪一起被曾立安控制在他們所承 租的臺北市大安區公寓,當時我向曾立安拿不到五萬塊, 我就叫曾立安給我他們上面的人的聯絡方式,後來我才跟 被告碰到面,曾立安也有給我被告及黃御宸的飛機帳號, 被告暱稱是「金穩」,黃御宸暱稱是「大富」,我去銀行 提款時,林志瑋或曾立安會跟著我一起去,被告及黃御宸 會要求我在過程中保持飛機通話,領完後我會將款項交給 曾立安,曾立安再交給周佳勳,周佳勳再交給被告及黃御 宸,我看過周佳勳在新店玉上園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周佳 勳說曾立安那邊會提供帳戶給他,幕後老闆是被告及黃御 宸,是被告及黃御宸指示他操作轉帳,周佳勳也有提到劉 家豪的帳戶都是他轉的,本案我臨櫃提領三筆款項,一次 是打給「大富」,其他兩次是打給「金穩」,曾立安就是 「小孩子」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269-301頁)。   3.核諸上開證人所證,劉家豪台新帳戶及古博文永豐帳戶資 料於案發時係經曾立安收取並提供予周佳勳操作轉帳,而 周佳勳則係聽從被告及黃御宸指示進行操作,足見上開二 帳戶於案發期間實係為被告及黃御宸所實質控制,匯入上 開帳戶之贓款經提取後,也是逐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且被告及黃御宸更要求證人古博文於前往臨櫃提款時須保 持與其等間之飛機通話,益見被告有指揮車手之犯罪參與 行為。被告既有以指揮監控車手取款、指示周佳勳操作金 流(將贓款轉匯至古博文永豐帳戶、韓皓廷中信及玉山帳 戶)等方式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依前開說明,被告亦應就此部分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四)關於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查劉家豪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於 案發時均已提供給曾立安,且劉家豪之行動自由受曾立安 控制等節,業經證人劉家豪證述如前。衡諸曾立安當時既 係受周佳勳、黃御宸指揮,周佳勳又係聽從被告及黃御宸 指示進行劉家豪永豐帳戶轉帳操作,是該帳戶於案發期間 實即為被告及黃御宸所實質控制,被告及黃御宸自當明知 在其等控制劉家豪行動自由期間,匯入劉家豪永豐帳戶內 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否則 被告及黃御宸自無從即時指示周佳勳將匯入劉家豪永豐帳 戶(一車)之款項迅即轉匯至韓皓廷玉山帳戶(二車), 再任令被告親自或指示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使用。是被告 亦當有以指揮周佳勳操作其等實質控制下之劉家豪永豐帳 戶內款項金流至韓皓廷玉山帳戶,進而由其親自或指示其 他成員提領之方式,參與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主 觀上認為是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正常款項云云。惟被 告及辯護人自本院審理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 相關之文件紀錄資料,所辯顯屬有疑。且案發時劉家豪台 新、永豐帳戶均在曾立安、周佳勳乃至於被告及黃御宸之 實質控制之中,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從劉家 豪台新、永豐帳戶轉來之款項均係他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復由將其永豐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以接收同樣來自劉家豪台新帳戶匯出款項之證人 古博文證稱:於案發時在大安區公寓或是新店玉上園,都 沒有人提到我領的錢跟虛擬貨幣有關等語(見112訴268卷 三第285頁),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據。 (六)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本案除共犯自白以外,並無其他足以 補強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 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 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 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被告及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 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 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劉家豪、古博文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既已分別經本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2455、2456號及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 決、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罪確定,其等復無其他刑法 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之情形,倘上開證人所 為指證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證詞為虛偽,不但對 其等並無利益可言,更可能因而承擔偽證罪責,足見上開 證人均不具構詞設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認定被告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二車使用, 或親自提領、轉匯贓款等情,除上開證人證述外,尚有如 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足 資補強其等證述之可信性,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推論,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是此揭所辯,亦屬 無據。 (七)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 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既均屬本案被告為各加重詐欺 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處刑。   3.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所犯各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 罪均為法定刑度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復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二)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 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 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查,被告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顯為三人以上,且分別有 對外行騙之詐欺機房、轉知機房訊息、操作人頭帳戶金流 、蒐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取款上繳等分工,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足見該集團組織已有相 當規模,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依卷內證據雖尚無足證明其居於發起、 主持之地位,然其既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收集二車帳戶 、指揮車手取款上繳、指揮周佳勳操作金流等工作,足見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確有重要地位,尚非僅係單純聽從指 令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自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嚴利鋐部分,追 加起訴書認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粟抗蘇部分, 應有誤會),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二(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此部分依告訴人韋秀屏被詐欺之具 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機房 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詐術,而就此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取得詐騙 所得之方式甚多,非僅有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假冒公務員之方式為此部分 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⑶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雖均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後既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即 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 影響,併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其所從事之行為乃係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並使該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 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分別依事 實欄一至三之記載,與黃御宸、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 劉家豪、古博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1.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詐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 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 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收取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 ,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就上開犯行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想像競合: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訴268卷三第383-399頁)。依上 開說明,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即應與其本案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罪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嚴利鋐)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 號1至2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 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負擔收集二車帳戶 、指揮車手取款上繳及操作人頭帳戶間轉帳並為洗錢犯行 ,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 ,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 救濟或請求賠償,所為自有可議。衡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家中母 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2訴268卷三第447頁);參 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112訴268卷三第383- 3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欺集團後 擔任之角色階層及工作內容、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及 被害人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八)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 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112訴268卷三第383-399 頁),其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且審諸本 案被告及檢察官均尚可提起上訴,故應認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案爰不予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關於被告名下銀行帳戶收到贓款 ,或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部分,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購買虛 擬貨幣的正常款項,是將該等款項拿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見112訴268卷三第44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對其名 下之韓皓廷中信帳戶及韓皓廷玉山帳戶內款項均具有實質 處分權,足認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操作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或由被告親自從上開帳戶及劉家豪台新帳戶提領之詐欺 贓款,自當均為被告所得實際支配,而屬其詐欺犯罪所得 。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372萬9,300元 (計算式:4萬9,000元+2萬元+197萬元+49萬元+120萬0,3 00元);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依序為 90萬元、5萬元、50萬元。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各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卷內並未查獲或扣押此部分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財 物有實質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間某時許起,與黃御宸共同 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透過陳少禹、簡 正龍、胡家傑分別招募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招募」,為召集徵募之 意,即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 之謂。然觀諸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經過,證人王紳羽證稱:我是在110年5月至7月間 透過「跳海」(即陳少禹)介紹才認識黃御宸等語(見11 1偵959卷第389頁)、當初是「跳海」介紹我做這件事情 (見112訴268卷三第76頁)等語;證人游智宇證稱:我名 下彰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 在110年7月6日交給簡正龍使用後,簡正龍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被告看起來很像黑道,到後面簡正龍才跟我說他( 指簡正龍)是中間人,被告才是主嫌等語(見110偵33354 卷第92-93頁);證人曾立安證稱:我是在110年5月初由 胡家傑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介紹我加入領錢等語 (見111偵959卷第398頁)、我的上手是黃御宸及周佳勳 ,我知道胡家傑跟胡家豪,他們是兄弟,是他們介紹我來 這邊做的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108-109頁),至多僅 得認定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依序係經由陳少禹、 簡正龍、胡家傑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分工為本 案詐欺犯行,復無證據足證陳少禹、簡正龍、胡家傑此部 分招募行為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為,自難僅以王紳羽等三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均直接或輾轉依被告及黃御宸之指 揮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即遽論被告就王紳羽等三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負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罪責。 (三)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然王紳羽等三人既係分別經陳少禹、簡正龍、 胡家傑之介紹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有參與上開招募過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告 訴人嚴利鋐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鄭東峯、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提領金額 第二層 人頭帳戶 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等後續共犯情形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粟抗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下午1時41分許,假冒告訴人姪子(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向告訴人粟抗蘇佯稱因缺錢投資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延壽郵局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 4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余張雪嬌)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 4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告訴人粟抗蘇將款項轉入余張雪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43萬元先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號帳戶旋即將上開43萬元轉回至余張雪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轉43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遭游智宇於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店寶興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粟抗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46-47頁) ③余張雪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4-105頁) ④告訴人粟抗蘇之存摺封面影本、定期儲金存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0偵33354卷第50-55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27-29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33354卷第25-26頁,110他10247卷第63-69頁) 2 被害人 林秉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假冒「張玉琳」之女子向被害人林秉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加入MTW交易所(網址:https://h5.mtwxkai.com/),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7分許 124萬元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瑋)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 10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被害人林秉禾將款項轉入林志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1、其中104萬元轉匯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莊敬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3、其中20萬元轉匯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至56分許 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逾被害人林秉禾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林秉禾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45-147頁) ④林志瑋樂天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3頁) ⑤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他10247卷第51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1-53頁) 3 告訴人 劉育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貼文分享投資內容,內容為介紹快速投資獲利,並要告訴人劉育銘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復假冒顏姓女子向告訴人劉育銘佯稱網站台灣托幣所(網址:www.awsotc.com)可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金融商品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上述網站註冊,並以網路轉帳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1分至13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告訴人劉育銘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31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 2萬5,000元 (逾告訴人劉育銘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劉育銘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53-158頁) ④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98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1-33頁) 4 被害人 許秀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於涉群軟體Facebook張貼求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岳庭」)向被害人許秀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Quick Investment、網址:renaissance.quicv.com)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被害人許秀淇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許秀淇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63-164頁) ④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3頁) 5 告訴人 黃彥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求職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森富」、「Leo Lin」)向告訴人黃彥霖佯稱提供投資相關資訊,並會從旁指導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 4萬1,000元 (逾告訴人黃彥霖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孟凌) 告訴人黃彥霖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霖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69-170頁) ②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③鍾孟凌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195-197頁) 6 告訴人 張銘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D:「linting_0412.ttippw」)向告訴人張銘緯佯稱需操作投資平台,並以該平台所獲得之投資利潤作為加入特定影片群組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立安) 告訴人張銘緯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遭轉入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嘉馥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銘緯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87-191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6頁) ④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7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5頁) 7 告訴人 陳怡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子洋」)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至摩珀斯博弈投資網站(網址http:/m.lnat052.com)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 5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紘偉)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許 1萬元、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告訴人陳怡伶將款項轉入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上開款項其中41萬元陸續於7月20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許轉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於7月20日下午4時6分許自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至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下午4時10分許遭不知名車手提領殆盡;再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自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至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麟光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2、嗣由其他不知名車手於7月20日下午3時56分至57分許提領2萬元、2,000元;同日下午4時至4時2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56分至57分許 2萬元、2,000元 不知名車手提款 110年7月20日下午4時至4時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逾告訴人陳怡伶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不知名車手提款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04-207頁) ④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7頁) ⑤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9頁) ⑥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7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5頁) 8 告訴人 黃月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以交友軟體「Pikabu」(暱稱「李名勝」)向告訴人黃月惠佯稱在「永利博奕遊戲」網站擔任工程師,可操控數據利用網站的漏洞從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到該網站指定的匯款帳戶;該成員復對告訴人黃月惠佯稱需先支付擔保金,才可以辦理提現云云,使告訴人黃月惠在110年8月2日下午1時35分匯款144萬30元當擔保金,另對告訴人黃月惠佯稱需要繳納擔保金不足額的部分,以個人的名義向告訴人黃月惠借款云云,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8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 100萬5,000元 (逾告訴人黃月惠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月惠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00萬5,000元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3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17萬4,020元 (逾告訴人黃月惠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月惠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7萬4,02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月惠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15-217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122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01-203頁) 9 告訴人 鄭善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透過手機應用程式「歡唱KTV」認識告訴人鄭善宇,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Blockchain」)向告訴人鄭善宇佯稱在美元博奕網站投資前,需儲值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 80萬8,494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3分許 80萬8,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鄭善宇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80萬8,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善宇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412-420頁,111偵37428卷第91-94頁) ③告訴人鄭善宇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429-430、432、435-449頁) ④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⑥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0 告訴人 黃懃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晚間9時4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傳訊息予告訴人黃懃如,復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偉」)向告訴人黃懃如佯稱買香港彩券會中頭獎,且穩賺不賠要幫其下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 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 6萬1,000元 (逾告訴人黃懃如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懃如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6萬1,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懃如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25-227頁) ③何玉婷於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1 告訴人 阮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錦旺」)發訊息予告訴人阮金娟,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向告訴人阮金娟佯稱買永利澳門集團有限公司之彩券會中獎,之後雙方都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7,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阮金娟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先後轉入5萬2,000元、5萬4,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4,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阮金娟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38-241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12 告訴人 陳姵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陳姵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洋」)向告訴人陳姵羽佯稱可至摩根大通集團網站(網址:https://prww621.com/)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姵羽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萬2,000元、5萬4,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4,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47-253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13 告訴人 林春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靜致遠」)向告訴人林春雅佯稱可投資公司之公益彩券、彩券中獎要繳交境外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 4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17萬4,020元 (逾告訴人林春雅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林春雅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7萬4,02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雅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58-259頁) ③告訴人林春雅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959卷第267、269-270頁) ④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2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⑥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4 告訴人 陳葦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OY ROY」)與告訴人陳葦瓴聯繫,並以「ROY ROY」、「香港稅務單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葦瓴,向告訴人陳葦瓴佯稱可以投資房地產,要進行投資課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 7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 69萬8,09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葦瓴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69萬8,09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葦瓴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73-277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5 告訴人 林子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程凱」)向告訴人林子晴佯稱於博奕(投資)網站(網站名稱:高盛證券、網址:wap.goldmansadhs1869.vi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1分許 50萬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林子晴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0萬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晴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95-297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6 告訴人 蔡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ID:LIN861010)、「陳皓」)與告訴人蔡淑玲成為好友,再邀請告訴人蔡淑玲加入網路博弈後,向告訴人蔡淑玲佯稱澳門金沙娛樂城官方網站需繳交手續費、保證金、稅金等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 29萬8,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蔡淑玲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9萬8,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玲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71-72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7 告訴人 陳芷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阿鴻」)與告訴人陳芷庭聯繫,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俊鴻」)、電話自稱「香港國稅局」等,向告訴人陳芷庭佯稱有投資方案,獲利很高、需付清稅款後才能得到收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 16萬4,4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 16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芷庭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6萬2,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庭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06-310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8 告訴人 李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博一號線」)向告訴人李淑娟佯稱在澳博國際網路網站(網址:ybgi8866.com)投資需將投資資金匯入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8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1萬0,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李淑娟將款項先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分別轉入1萬0,800元、480元、14萬6,050元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30萬元至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0萬0,2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遭王紳羽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共計8萬元;轉入15萬5,000元至王紳羽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7次,共計14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立安)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10萬0,2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15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 4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 14萬6,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8分至20分許 提領7次,共計14萬元 不知名車手提款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娟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25-328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9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13-215頁) ⑦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17-219頁) ⑧王紳羽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191頁) 19 告訴人 陳明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Kennedy廖經理」等)宣傳投資網站「Elpari Markets」,向告訴人陳明憶佯稱在該平台入金後可獲利,但先需支付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16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孟凌) 1、告訴人陳明憶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萬元至鍾孟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不知名車手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 5萬6,000元 (逾告訴人陳明憶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陳明憶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萬6,000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曾立安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憶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489-492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④鍾孟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他10247卷第81、84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3頁) 20 告訴人 蔡侑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晚間6時3分許,以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認識告訴人蔡侑蓁,後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gyun助理Alyssa」、「Chester D.」等)向告訴人蔡侑蓁推薦外匯平台(網址:exp05.difxotc.com)、difx交易所,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蔡侑蓁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侑蓁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29-135、136-137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1頁) 21 告訴人 曾矞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森」、「研安」)向告訴人曾矞弘佯稱透過XTS-GROUP-LIMited平台(網址:https://KORBIT.xts.group)投資可獲利,且可與暱稱「聖_毅」之人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曾矞弘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2萬4,000元至游智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 2萬3,765元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 2萬4,000元 (逾告訴人曾矞弘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矞弘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17-121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59頁) 22 告訴人 嚴利鋐 告訴人嚴利鋐透過網友「張子妍」之表哥「張鈞雄」介紹,於110年4月12日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營之京鼎專屬會員平台(網址:https://hsbjingding)進行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嚴利鋐佯稱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嚴利鋐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0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嚴利鋐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39-140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29-35頁)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 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 提領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後續說明 主文 1 韋秀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來電,並依序假冒反詐騙中心、員警、檢察官、書記官,佯稱告訴人韋秀屏涉入人頭戶案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 15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 149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古博文) 古博文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臨櫃提領15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6分許 145萬元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 142萬元 古博文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臨櫃提領144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 118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 10萬元 古博文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臨櫃提領115萬元;另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至9分許,在地點不詳之自動櫃員機分3筆提領共計5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萬元 110年8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2萬元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 4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匯4萬9,000元至韓皓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韓皓廷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34分至36分許 2萬元 韓皓廷 自劉家豪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兩筆(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110年8月6日下午4時40分至41分許 3萬1,000元 劉家豪 自其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1萬1,000元兩筆(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山門市)。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197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 200萬元 (逾告訴人韋秀屏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30萬元現金。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帳匯款30萬5,000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再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至45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4筆共計40萬元。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匯款40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再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至59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3筆共計30萬元,在於同日下午4時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3分許 101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 49萬元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轉帳匯款48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轉匯49萬元至黃御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黃御宸提領。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18分許 186萬元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26分許 120萬0,3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再於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10萬元現金。 再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轉帳匯款9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0元用於行動支付「街口支付」;其中8萬8,000元由韓皓廷另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福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韓皓廷之供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21-26、35-5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博文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61-71、73-7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御宸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189-197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韋秀屏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117-127、151-157頁) ⑤告訴人韋秀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666卷一第143-147、227-229頁) ⑥劉家豪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33、238-239頁) ⑦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51、259、265、272、283-285頁) ⑧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41-249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6666卷一第311、313-314頁) ⑩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申報作業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315-317頁) ⑪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街口調字第11106016號函暨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街口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紀錄與執行交易IP資料紀錄(見112偵6666卷一第305、309頁) ⑫黃御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21-223頁) ⑬古博文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363頁)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 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 提領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後續說明 主文 備註 1 李永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景慧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匯客服」、「四海錢莊」)與告訴人李永富聯繫,佯稱得在「高匯」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 9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59分許 9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富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73-77頁) ②告訴人李永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83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2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7頁) ⑤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2 劉月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鵬」)、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月娥聯繫,佯稱得購買彩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 35萬0,200元 (逾告訴人劉月娥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月娥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87-95頁) ②告訴人劉月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01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2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7頁) ⑤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3 魏燕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凡」、「智宏」)與告訴人魏燕琪聯繫,佯稱須向告訴人魏燕琪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指示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店新寶橋門市,自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提領8筆共1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自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燕琪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05-109頁) ②告訴人魏燕琪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27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3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被告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8頁) ⑤被告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63頁) ⑥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2025-02-21

TPDM-112-訴-56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號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皓廷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113年度偵字第 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皓廷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韓皓廷於民國110年間某時許起,與黃御宸(業經本院通緝 )及陳少禹、胡家傑、簡正龍(陳少禹等三人涉案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招募之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下合稱 王紳羽等三人,其等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455、245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有罪確 定),共組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韓皓廷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韓皓廷負責操作轉帳及指揮車手取款上繳事宜,為 下列犯行: (一)王紳羽等三人分別依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提供其等名下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按即二車、三車),並依 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1.王紳羽係依黃御宸指示,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土銀帳戶)、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永豐帳戶) 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中 信帳戶)、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紳羽瑞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黃御宸使用,並擔任依黃御宸及韓皓廷指示,持其上 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2.游智宇係依韓皓廷指示,透過簡正龍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 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智宇彰銀 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智 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韓皓廷使用,並擔任依韓皓廷指示,持其彰銀帳戶提款 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3.曾立安係依黃御宸指示,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立安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以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持其中信帳戶提款 卡、游智宇彰銀帳戶提款卡、林志瑋名下樂天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瑋樂天帳戶)提款卡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支配之如附表一「第一層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逕自上 開人頭帳戶提領現金,或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 至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王紳 羽等三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王 紳羽、曾立安、游智宇等後續共犯情形」欄所示方式,依 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提領該欄所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8 至17所示匯入何玉婷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史柏駿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詐欺贓款,透過網路轉帳至王紳羽瑞興帳戶後,王紳羽於 該日依黃御宸指示前往瑞興銀行景美分行欲辦理臨櫃提款 時,引起行員注意並通知警方到場,並經警循線查獲游智 宇、曾立安及韓皓廷,始悉上情。 二、韓皓廷與黃御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韓皓廷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韓皓廷中信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皓廷 中信乙帳戶,與韓皓廷中信甲帳戶合稱韓皓廷中信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皓廷玉山帳戶 ),黃御宸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外,並向劉家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名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豪台新帳戶)、向古 博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名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博文永豐帳戶) ,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 並隱匿詐欺贓款使用,韓皓廷另負責統合相關帳戶,並於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親自提領、轉匯或指示其他成 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韋秀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001萬元轉入劉家豪台新帳 戶,嗣即由韓皓廷、劉家豪逕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或於如 附表二「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操作轉匯至如附表二「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欄所示帳戶內,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古博文前往提領, 或任由韓皓廷依如附表二「後續說明」欄所示方式提領、轉 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韓皓廷與劉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韓皓廷提供其所有之韓皓廷中信甲帳戶、韓皓廷玉山帳戶 ,再向劉家豪取得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家豪永豐帳戶),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並隱匿詐欺贓款所用,韓皓廷另 負責統合相關帳戶,並於被害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親自 提領、轉匯或指示其他成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三「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 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劉家豪永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三「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三「資金匯出及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操作轉匯至韓皓 廷玉山帳戶內,而任由韓皓廷本人或指示其他成員依如附表 三「後續說明」欄所示方式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及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及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韓皓廷本案所犯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古博 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見112訴268卷二第43-46、183頁),依上開 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 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 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詐騙過程及詐欺贓款金流,亦不否認其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有 親自臨櫃提領韓皓廷玉山帳戶款項(見112訴268卷二第147- 148頁,113訴536卷第120頁),惟否認有何指揮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根本不認識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古博文,我不 清楚為何這些證人會認為我是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我在想可 能只是因為我經常跟黃御宸待在一起;至於我本人親自臨櫃 提款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簽合約, 有人跟我買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關於被告名 下銀行帳戶收到詐欺贓款,及由被告本人提領部分,被告主 觀上認為是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正常款項,客觀上也確實拿 去購買虛擬貨幣,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及故意;關於 本案其他證人指證係由被告指示其等提款、收水部分,因其 等證詞性質上為共犯自白,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虛偽可能性 高,共犯自白本不得相互作為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上開共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經 查: (一)關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過 程及款項金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同案被告 即證人黃御宸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見112偵6666 卷一第189-197頁,112偵緝607卷第7-9頁,110偵33591卷 第181-184頁,112訴268卷二第143-150、181-185頁,112 訴564卷二第149-156、181-185頁,112訴1489卷一第57-6 4、109-113頁,113訴536卷一第153-157頁)、證人王紳 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1偵959卷第385-391頁,112 訴268卷三第70-91頁)、證人游智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110偵33354卷第91-98頁,112訴268卷三第91-106頁 )、證人曾立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1偵959卷第39 5-400頁、112訴268卷三第107-113頁)、證人古博文於本 院審理中(見112訴268卷三第269-301頁)、證人劉家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2偵6666卷二第119-121頁、11 2訴268卷三第302-318頁)之證述情節,以及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如附表二、三「告訴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就各次犯行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 載書證(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載)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指揮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如事實 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乙節,經查:   1.證人王紳羽於偵查中證稱:王紳羽瑞興帳戶是110年7月多 配合「阿嬤」(即黃御宸)去開戶,被查獲當天(即110 年7月23日)是「阿嬤」叫另一名男子來我家指示我去提 領的,我當天有提供名下土銀、永豐、中信、台銀帳戶提 款卡給「阿嬤」指派來的男子,之前「阿嬤」也有叫我領 過這四個帳戶的錢,大部分都是「阿嬤」指示我提領,但 「阿嬤」身邊綽號「阿樂」之男子也有叫我去提領過,「 阿樂」姓韓,還有在從事詐欺,我是在110年5月至7月間 透過「跳海」(即陳少禹)介紹才認識「阿嬤」等語(見 111偵959卷第385-39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 年7月間有持有土銀、永豐、中信帳戶,該月10日透過「 跳海」認識「阿嬤」,「阿嬤」在該月14日指示我去瑞興 銀行開戶,我把這些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阿嬤 」跟另外一個人,我第一次見到「阿嬤」的時候就有看到 被告,「阿嬤」的飛機後端群組內有四個成員,裡面大概 都在討論領錢的事,像是指示我到指定地點回報,他們會 再跟我說領多少錢,被告是其中之一,會叫我做事的就是 「阿嬤」跟被告,他們兩個會透過該群組或用私訊跟我講 交錢的事,說要放在哪裡,我去過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兩次 ,現場有「阿嬤」、「跳海」跟被告,被告跟「阿嬤」在 現場使用筆電,我有稍微看到他們有插提款卡,我名下的 帳戶轉帳都是他們操作的,跟被告的互動聯繫就是我領完 錢要交錢的時候,或是被告會通知我去領錢等語(見112 訴268卷三第70-91頁)。   2.證人游智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名下彰銀、台新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在110年7月6日交給室友 簡正龍使用,我把這兩個帳戶交給簡正龍後,簡正龍介紹 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跟我說是要做投資,要我去領這兩個 帳戶的錢,一直跟我強調這是合法的東西,但因為款項金 額太高,我拒絕不想去領,被告就一直盧我,我怕被告對 我不利,才不得不去領,到後面簡正龍才跟我說被告是主 嫌,110年7月12日當天提款(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是被告先跟我約在基隆路,見面後他派人開車載我去領 錢,臨櫃我是帶存摺去領錢,該人當時有把我彰銀帳戶提 款卡交還給我,我才能操作提款機,之後就把領出來的錢 跟提款卡再交給該人等語(見110偵33354卷第91-9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年7月間有將我名下的彰銀 及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被告使用,當時是簡正 龍介紹我們認識,簡正龍帶我去找被告,被告跟我說這是 投資用,之後被告透過簡正龍約我見面、指示我去領錢, 領出來的錢也是給被告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91-106頁 )。   3.證人曾立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領錢,如果提領的是其 他人的帳戶,提款卡幾乎都是周佳勳給我的,有時候會是 黃御宸派來的人給我,我提領的款項有時交給黃御宸,有 時交給周佳勳,有時交給黃御宸指派的男子,我名下中信 帳戶一開始是給周佳勳供作二車、三車使用,後來變成頭 車才出事,之後才知道是老闆黃御宸指使的,我都是聽從 黃御宸及周佳勳指示前往提款,一開始是胡家傑介紹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御宸是指揮所有人的角色,周佳勳是 黃御宸旗下,算半個指揮,胡家傑、胡家豪跟我是收錢及 領錢,兔兔、林志瑋、鍾孟凌是領錢及當人頭帳戶等語( 見111偵959卷第395-40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名 下中信帳戶是提供給黃御宸、周佳勳使用,他們是我的上 手,我不認識被告,黃御宸是指揮所有人的角色,是詐騙 的老闆,周佳勳有跟我說黃御宸是我們的上手,我們錢到 時候都是交到他的手裡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107-113 頁)。   4.綜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知被告於110年7月間曾透過簡 正龍介紹證人游智宇,向證人游智宇取得游智宇彰銀、台 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再間接指 示證人游智宇持提款卡或臨櫃提款,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被 告;證人王紳羽於110年7月間則係由黃御宸透過陳少禹介 紹(當時被告亦在場),而將王紳羽土銀、永豐、中信、 瑞興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提供予黃御宸,且黃御宸及被告有 一個討論領取詐欺贓款的飛機群組,其等均會指示證人王 紳羽至指定地點領取款項及繳回贓款,並操作上開王紳羽 銀行帳戶轉帳事宜;而證人曾立安則透過胡家傑加入組織 ,其加入後係聽從黃御宸及周佳勳之指示取款,黃御宸在 本案詐欺集團係位於指揮地位。再參以游智宇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既經證人游智宇明確證稱其於110年7月12日當天領 完錢後就一起交給依被告指示前往陪同其提款之人,然嗣 竟旋由證人曾立安於翌(13)日持以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則依證人曾立安所證其 持以提款之帳戶提款卡不是周佳勳給的,就是黃御宸派來 的人給的乙節觀之,倘非被告與黃御宸、周佳勳即屬同一 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並經被告將游智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二車使用,再將證人游智宇繳回之游 智宇彰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黃御宸、周佳勳,否則殊難想 像何以上開提款卡會輾轉落入證人曾立安手中,並持以提 領該帳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之詐欺贓款,由此 足見被告與黃御宸應屬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無訛。而由 被告於組織內所負責之上述收集二車帳戶、指揮取款及向 車手收回詐欺贓款、與黃御宸共同操作帳戶轉帳等工作內 容可知,其在集團內顯非單純聽從指令之參與者,而有指 揮車手、操控金流等行為之實。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 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 至如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 制之一車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被告、黃 御宸及受其等指揮負責操作轉帳之人)將前開詐欺贓款陸 續轉匯至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各該車手名 下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19「第二層人頭帳戶」欄 所示帳戶所有人「鍾孟凌」,業據證人曾立安證述係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一明確如前),再由被告、黃御宸指揮車 手(即證人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車手)自一車或二車帳戶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取詐 欺贓款後予以上繳,以此方式遂行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而被告既有以上述負責操作轉帳、指揮車手等工作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並與其他成員如黃御宸、王 紳羽、曾立安、游智宇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整體犯罪之目的,被告 即應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關於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名下台新帳戶當時係交給綽 號「小孩子」的人,我行動被控制,轉帳都不是我轉的, 帳戶也不在我身上,如果我有去提款也都是在被監控的情 況下去提款的等語(見112偵6666卷二第119-121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7、8月間我將我名下台新及永豐 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提供給「小孩 子」使用,當時被控制在八德路,還有一次被帶去新店那 邊的旅社,「小孩子」說我的帳戶是「老孫」跟「大富」 拿去用,直到我離開時帳戶都沒有還給我,我有看過古博 文,之前也一樣住在八德路那邊,(經提示112偵6666卷 一第101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是「小孩子」(即曾 立安)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302-318頁)。   2.證人古博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古博文永豐帳戶是我申辦 的,先借給林志瑋,當時林志瑋是叫我借他帳戶使用,林 志瑋後來借給曾立安,曾立安用五萬塊跟我收上開永豐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還有網路銀行的轉帳密碼,曾立安使用 該帳戶的期間,我跟劉家豪一起被曾立安控制在他們所承 租的臺北市大安區公寓,當時我向曾立安拿不到五萬塊, 我就叫曾立安給我他們上面的人的聯絡方式,後來我才跟 被告碰到面,曾立安也有給我被告及黃御宸的飛機帳號, 被告暱稱是「金穩」,黃御宸暱稱是「大富」,我去銀行 提款時,林志瑋或曾立安會跟著我一起去,被告及黃御宸 會要求我在過程中保持飛機通話,領完後我會將款項交給 曾立安,曾立安再交給周佳勳,周佳勳再交給被告及黃御 宸,我看過周佳勳在新店玉上園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周佳 勳說曾立安那邊會提供帳戶給他,幕後老闆是被告及黃御 宸,是被告及黃御宸指示他操作轉帳,周佳勳也有提到劉 家豪的帳戶都是他轉的,本案我臨櫃提領三筆款項,一次 是打給「大富」,其他兩次是打給「金穩」,曾立安就是 「小孩子」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269-301頁)。   3.核諸上開證人所證,劉家豪台新帳戶及古博文永豐帳戶資 料於案發時係經曾立安收取並提供予周佳勳操作轉帳,而 周佳勳則係聽從被告及黃御宸指示進行操作,足見上開二 帳戶於案發期間實係為被告及黃御宸所實質控制,匯入上 開帳戶之贓款經提取後,也是逐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且被告及黃御宸更要求證人古博文於前往臨櫃提款時須保 持與其等間之飛機通話,益見被告有指揮車手之犯罪參與 行為。被告既有以指揮監控車手取款、指示周佳勳操作金 流(將贓款轉匯至古博文永豐帳戶、韓皓廷中信及玉山帳 戶)等方式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依前開說明,被告亦應就此部分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四)關於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查劉家豪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於 案發時均已提供給曾立安,且劉家豪之行動自由受曾立安 控制等節,業經證人劉家豪證述如前。衡諸曾立安當時既 係受周佳勳、黃御宸指揮,周佳勳又係聽從被告及黃御宸 指示進行劉家豪永豐帳戶轉帳操作,是該帳戶於案發期間 實即為被告及黃御宸所實質控制,被告及黃御宸自當明知 在其等控制劉家豪行動自由期間,匯入劉家豪永豐帳戶內 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否則 被告及黃御宸自無從即時指示周佳勳將匯入劉家豪永豐帳 戶(一車)之款項迅即轉匯至韓皓廷玉山帳戶(二車), 再任令被告親自或指示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使用。是被告 亦當有以指揮周佳勳操作其等實質控制下之劉家豪永豐帳 戶內款項金流至韓皓廷玉山帳戶,進而由其親自或指示其 他成員提領之方式,參與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主 觀上認為是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正常款項云云。惟被 告及辯護人自本院審理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 相關之文件紀錄資料,所辯顯屬有疑。且案發時劉家豪台 新、永豐帳戶均在曾立安、周佳勳乃至於被告及黃御宸之 實質控制之中,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從劉家 豪台新、永豐帳戶轉來之款項均係他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復由將其永豐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以接收同樣來自劉家豪台新帳戶匯出款項之證人 古博文證稱:於案發時在大安區公寓或是新店玉上園,都 沒有人提到我領的錢跟虛擬貨幣有關等語(見112訴268卷 三第285頁),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據。 (六)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本案除共犯自白以外,並無其他足以 補強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 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 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 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被告及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 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 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劉家豪、古博文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既已分別經本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2455、2456號及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 決、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罪確定,其等復無其他刑法 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之情形,倘上開證人所 為指證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證詞為虛偽,不但對 其等並無利益可言,更可能因而承擔偽證罪責,足見上開 證人均不具構詞設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認定被告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二車使用, 或親自提領、轉匯贓款等情,除上開證人證述外,尚有如 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足 資補強其等證述之可信性,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推論,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是此揭所辯,亦屬 無據。 (七)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 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既均屬本案被告為各加重詐欺 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處刑。   3.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所犯各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 罪均為法定刑度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復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二)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 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 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查,被告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顯為三人以上,且分別有 對外行騙之詐欺機房、轉知機房訊息、操作人頭帳戶金流 、蒐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取款上繳等分工,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足見該集團組織已有相 當規模,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依卷內證據雖尚無足證明其居於發起、 主持之地位,然其既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收集二車帳戶 、指揮車手取款上繳、指揮周佳勳操作金流等工作,足見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確有重要地位,尚非僅係單純聽從指 令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自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嚴利鋐部分,追 加起訴書認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粟抗蘇部分, 應有誤會),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二(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此部分依告訴人韋秀屏被詐欺之具 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機房 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詐術,而就此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取得詐騙 所得之方式甚多,非僅有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假冒公務員之方式為此部分 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⑶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雖均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後既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即 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 影響,併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其所從事之行為乃係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並使該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 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分別依事 實欄一至三之記載,與黃御宸、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 劉家豪、古博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1.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詐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 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 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收取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 ,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就上開犯行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想像競合: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訴268卷三第383-399頁)。依上 開說明,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即應與其本案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罪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嚴利鋐)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 號1至2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 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負擔收集二車帳戶 、指揮車手取款上繳及操作人頭帳戶間轉帳並為洗錢犯行 ,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 ,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 救濟或請求賠償,所為自有可議。衡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家中母 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2訴268卷三第447頁);參 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112訴268卷三第383- 3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欺集團後 擔任之角色階層及工作內容、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及 被害人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八)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 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112訴268卷三第383-399 頁),其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且審諸本 案被告及檢察官均尚可提起上訴,故應認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案爰不予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關於被告名下銀行帳戶收到贓款 ,或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部分,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購買虛 擬貨幣的正常款項,是將該等款項拿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見112訴268卷三第44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對其名 下之韓皓廷中信帳戶及韓皓廷玉山帳戶內款項均具有實質 處分權,足認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操作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或由被告親自從上開帳戶及劉家豪台新帳戶提領之詐欺 贓款,自當均為被告所得實際支配,而屬其詐欺犯罪所得 。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372萬9,300元 (計算式:4萬9,000元+2萬元+197萬元+49萬元+120萬0,3 00元);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依序為 90萬元、5萬元、50萬元。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各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卷內並未查獲或扣押此部分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財 物有實質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間某時許起,與黃御宸共同 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透過陳少禹、簡 正龍、胡家傑分別招募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招募」,為召集徵募之 意,即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 之謂。然觀諸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經過,證人王紳羽證稱:我是在110年5月至7月間 透過「跳海」(即陳少禹)介紹才認識黃御宸等語(見11 1偵959卷第389頁)、當初是「跳海」介紹我做這件事情 (見112訴268卷三第76頁)等語;證人游智宇證稱:我名 下彰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 在110年7月6日交給簡正龍使用後,簡正龍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被告看起來很像黑道,到後面簡正龍才跟我說他( 指簡正龍)是中間人,被告才是主嫌等語(見110偵33354 卷第92-93頁);證人曾立安證稱:我是在110年5月初由 胡家傑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介紹我加入領錢等語 (見111偵959卷第398頁)、我的上手是黃御宸及周佳勳 ,我知道胡家傑跟胡家豪,他們是兄弟,是他們介紹我來 這邊做的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108-109頁),至多僅 得認定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依序係經由陳少禹、 簡正龍、胡家傑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分工為本 案詐欺犯行,復無證據足證陳少禹、簡正龍、胡家傑此部 分招募行為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為,自難僅以王紳羽等三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均直接或輾轉依被告及黃御宸之指 揮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即遽論被告就王紳羽等三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負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罪責。 (三)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然王紳羽等三人既係分別經陳少禹、簡正龍、 胡家傑之介紹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有參與上開招募過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告 訴人嚴利鋐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鄭東峯、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提領金額 第二層 人頭帳戶 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等後續共犯情形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粟抗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下午1時41分許,假冒告訴人姪子(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向告訴人粟抗蘇佯稱因缺錢投資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延壽郵局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 4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余張雪嬌)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 4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告訴人粟抗蘇將款項轉入余張雪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43萬元先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號帳戶旋即將上開43萬元轉回至余張雪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轉43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遭游智宇於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店寶興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粟抗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46-47頁) ③余張雪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4-105頁) ④告訴人粟抗蘇之存摺封面影本、定期儲金存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0偵33354卷第50-55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27-29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33354卷第25-26頁,110他10247卷第63-69頁) 2 被害人 林秉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假冒「張玉琳」之女子向被害人林秉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加入MTW交易所(網址:https://h5.mtwxkai.com/),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7分許 124萬元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瑋)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 10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被害人林秉禾將款項轉入林志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1、其中104萬元轉匯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莊敬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3、其中20萬元轉匯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至56分許 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逾被害人林秉禾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林秉禾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45-147頁) ④林志瑋樂天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3頁) ⑤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他10247卷第51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1-53頁) 3 告訴人 劉育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貼文分享投資內容,內容為介紹快速投資獲利,並要告訴人劉育銘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復假冒顏姓女子向告訴人劉育銘佯稱網站台灣托幣所(網址:www.awsotc.com)可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金融商品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上述網站註冊,並以網路轉帳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1分至13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告訴人劉育銘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31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 2萬5,000元 (逾告訴人劉育銘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劉育銘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53-158頁) ④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98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1-33頁) 4 被害人 許秀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於涉群軟體Facebook張貼求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岳庭」)向被害人許秀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Quick Investment、網址:renaissance.quicv.com)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被害人許秀淇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許秀淇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63-164頁) ④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3頁) 5 告訴人 黃彥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求職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森富」、「Leo Lin」)向告訴人黃彥霖佯稱提供投資相關資訊,並會從旁指導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 4萬1,000元 (逾告訴人黃彥霖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孟凌) 告訴人黃彥霖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霖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69-170頁) ②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③鍾孟凌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195-197頁) 6 告訴人 張銘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D:「linting_0412.ttippw」)向告訴人張銘緯佯稱需操作投資平台,並以該平台所獲得之投資利潤作為加入特定影片群組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立安) 告訴人張銘緯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遭轉入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嘉馥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銘緯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87-191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6頁) ④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7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5頁) 7 告訴人 陳怡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子洋」)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至摩珀斯博弈投資網站(網址http:/m.lnat052.com)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 5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紘偉)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許 1萬元、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告訴人陳怡伶將款項轉入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上開款項其中41萬元陸續於7月20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許轉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於7月20日下午4時6分許自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至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下午4時10分許遭不知名車手提領殆盡;再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自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至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麟光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2、嗣由其他不知名車手於7月20日下午3時56分至57分許提領2萬元、2,000元;同日下午4時至4時2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56分至57分許 2萬元、2,000元 不知名車手提款 110年7月20日下午4時至4時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逾告訴人陳怡伶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不知名車手提款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04-207頁) ④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7頁) ⑤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9頁) ⑥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7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5頁) 8 告訴人 黃月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以交友軟體「Pikabu」(暱稱「李名勝」)向告訴人黃月惠佯稱在「永利博奕遊戲」網站擔任工程師,可操控數據利用網站的漏洞從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到該網站指定的匯款帳戶;該成員復對告訴人黃月惠佯稱需先支付擔保金,才可以辦理提現云云,使告訴人黃月惠在110年8月2日下午1時35分匯款144萬30元當擔保金,另對告訴人黃月惠佯稱需要繳納擔保金不足額的部分,以個人的名義向告訴人黃月惠借款云云,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8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 100萬5,000元 (逾告訴人黃月惠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月惠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00萬5,000元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3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17萬4,020元 (逾告訴人黃月惠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月惠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7萬4,02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月惠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15-217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122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01-203頁) 9 告訴人 鄭善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透過手機應用程式「歡唱KTV」認識告訴人鄭善宇,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Blockchain」)向告訴人鄭善宇佯稱在美元博奕網站投資前,需儲值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 80萬8,494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3分許 80萬8,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鄭善宇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80萬8,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善宇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412-420頁,111偵37428卷第91-94頁) ③告訴人鄭善宇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429-430、432、435-449頁) ④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⑥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0 告訴人 黃懃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晚間9時4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傳訊息予告訴人黃懃如,復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偉」)向告訴人黃懃如佯稱買香港彩券會中頭獎,且穩賺不賠要幫其下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 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 6萬1,000元 (逾告訴人黃懃如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懃如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6萬1,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懃如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25-227頁) ③何玉婷於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1 告訴人 阮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錦旺」)發訊息予告訴人阮金娟,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向告訴人阮金娟佯稱買永利澳門集團有限公司之彩券會中獎,之後雙方都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7,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阮金娟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先後轉入5萬2,000元、5萬4,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4,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阮金娟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38-241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12 告訴人 陳姵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陳姵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洋」)向告訴人陳姵羽佯稱可至摩根大通集團網站(網址:https://prww621.com/)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姵羽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萬2,000元、5萬4,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4,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47-253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13 告訴人 林春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靜致遠」)向告訴人林春雅佯稱可投資公司之公益彩券、彩券中獎要繳交境外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 4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17萬4,020元 (逾告訴人林春雅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林春雅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7萬4,02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雅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58-259頁) ③告訴人林春雅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959卷第267、269-270頁) ④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2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⑥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4 告訴人 陳葦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OY ROY」)與告訴人陳葦瓴聯繫,並以「ROY ROY」、「香港稅務單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葦瓴,向告訴人陳葦瓴佯稱可以投資房地產,要進行投資課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 7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 69萬8,09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葦瓴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69萬8,09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葦瓴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73-277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5 告訴人 林子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程凱」)向告訴人林子晴佯稱於博奕(投資)網站(網站名稱:高盛證券、網址:wap.goldmansadhs1869.vi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1分許 50萬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林子晴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0萬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晴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95-297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6 告訴人 蔡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ID:LIN861010)、「陳皓」)與告訴人蔡淑玲成為好友,再邀請告訴人蔡淑玲加入網路博弈後,向告訴人蔡淑玲佯稱澳門金沙娛樂城官方網站需繳交手續費、保證金、稅金等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 29萬8,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蔡淑玲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9萬8,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玲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71-72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7 告訴人 陳芷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阿鴻」)與告訴人陳芷庭聯繫,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俊鴻」)、電話自稱「香港國稅局」等,向告訴人陳芷庭佯稱有投資方案,獲利很高、需付清稅款後才能得到收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 16萬4,4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 16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芷庭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6萬2,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庭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06-310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8 告訴人 李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博一號線」)向告訴人李淑娟佯稱在澳博國際網路網站(網址:ybgi8866.com)投資需將投資資金匯入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8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1萬0,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李淑娟將款項先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分別轉入1萬0,800元、480元、14萬6,050元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30萬元至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0萬0,2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遭王紳羽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共計8萬元;轉入15萬5,000元至王紳羽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7次,共計14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立安)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10萬0,2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15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 4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 14萬6,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8分至20分許 提領7次,共計14萬元 不知名車手提款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娟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25-328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9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13-215頁) ⑦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17-219頁) ⑧王紳羽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191頁) 19 告訴人 陳明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Kennedy廖經理」等)宣傳投資網站「Elpari Markets」,向告訴人陳明憶佯稱在該平台入金後可獲利,但先需支付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16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孟凌) 1、告訴人陳明憶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萬元至鍾孟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不知名車手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 5萬6,000元 (逾告訴人陳明憶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陳明憶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萬6,000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曾立安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憶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489-492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④鍾孟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他10247卷第81、84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3頁) 20 告訴人 蔡侑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晚間6時3分許,以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認識告訴人蔡侑蓁,後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gyun助理Alyssa」、「Chester D.」等)向告訴人蔡侑蓁推薦外匯平台(網址:exp05.difxotc.com)、difx交易所,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蔡侑蓁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侑蓁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29-135、136-137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1頁) 21 告訴人 曾矞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森」、「研安」)向告訴人曾矞弘佯稱透過XTS-GROUP-LIMited平台(網址:https://KORBIT.xts.group)投資可獲利,且可與暱稱「聖_毅」之人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曾矞弘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2萬4,000元至游智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 2萬3,765元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 2萬4,000元 (逾告訴人曾矞弘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矞弘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17-121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59頁) 22 告訴人 嚴利鋐 告訴人嚴利鋐透過網友「張子妍」之表哥「張鈞雄」介紹,於110年4月12日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營之京鼎專屬會員平台(網址:https://hsbjingding)進行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嚴利鋐佯稱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嚴利鋐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0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嚴利鋐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39-140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29-35頁)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 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 提領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後續說明 主文 1 韋秀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來電,並依序假冒反詐騙中心、員警、檢察官、書記官,佯稱告訴人韋秀屏涉入人頭戶案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 15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 149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古博文) 古博文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臨櫃提領15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6分許 145萬元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 142萬元 古博文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臨櫃提領144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 118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 10萬元 古博文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臨櫃提領115萬元;另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至9分許,在地點不詳之自動櫃員機分3筆提領共計5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萬元 110年8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2萬元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 4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匯4萬9,000元至韓皓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韓皓廷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34分至36分許 2萬元 韓皓廷 自劉家豪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兩筆(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110年8月6日下午4時40分至41分許 3萬1,000元 劉家豪 自其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1萬1,000元兩筆(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山門市)。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197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 200萬元 (逾告訴人韋秀屏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30萬元現金。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帳匯款30萬5,000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再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至45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4筆共計40萬元。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匯款40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再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至59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3筆共計30萬元,在於同日下午4時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3分許 101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 49萬元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轉帳匯款48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轉匯49萬元至黃御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黃御宸提領。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18分許 186萬元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26分許 120萬0,3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再於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10萬元現金。 再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轉帳匯款9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0元用於行動支付「街口支付」;其中8萬8,000元由韓皓廷另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福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韓皓廷之供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21-26、35-5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博文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61-71、73-7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御宸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189-197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韋秀屏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117-127、151-157頁) ⑤告訴人韋秀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666卷一第143-147、227-229頁) ⑥劉家豪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33、238-239頁) ⑦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51、259、265、272、283-285頁) ⑧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41-249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6666卷一第311、313-314頁) ⑩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申報作業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315-317頁) ⑪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街口調字第11106016號函暨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街口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紀錄與執行交易IP資料紀錄(見112偵6666卷一第305、309頁) ⑫黃御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21-223頁) ⑬古博文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363頁)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 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 提領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後續說明 主文 備註 1 李永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景慧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匯客服」、「四海錢莊」)與告訴人李永富聯繫,佯稱得在「高匯」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 9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59分許 9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富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73-77頁) ②告訴人李永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83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2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7頁) ⑤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2 劉月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鵬」)、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月娥聯繫,佯稱得購買彩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 35萬0,200元 (逾告訴人劉月娥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月娥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87-95頁) ②告訴人劉月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01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2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7頁) ⑤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3 魏燕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凡」、「智宏」)與告訴人魏燕琪聯繫,佯稱須向告訴人魏燕琪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指示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店新寶橋門市,自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提領8筆共1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自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燕琪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05-109頁) ②告訴人魏燕琪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27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3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被告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8頁) ⑤被告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63頁) ⑥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2025-02-21

TPDM-113-訴-53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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