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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鐘文良 被 告 林琮皓 林傑德(原名林書賢) 謝宛妍(原名謝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元,及被告林琮皓自民國112 年8月11日起;被告林傑德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被告謝 宛妍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第 一項聲明以言詞減縮請求本金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分別囑託法務部○○○○○○○○○○○、桃園監獄將開庭通知 送達被告林琮皓、林傑德由其本人簽收,前開被告並於本院 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等情,有送達證書 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而被告謝宛妍亦經合法通知,前開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陳義升向仲介人頭帳戶之人 (即車商)收購人頭帳戶使用,並指示白宗民、被告謝宛妍( 原名謝慧萍)等提供人頭帳戶者(即車主)將其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林琮皓、林傑德等人(即控 肉人員),由控肉人員負責控管車主,避免車主掛失帳戶或 報警。嗣由詐欺集團電信詐欺機房人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 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0日15時18分許匯款185,000元至車主白宗民凱基帳戶 ,前開集團人員再通知陳義升等人將原告上開款項,分別於 111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15時31分許以金額96,600 元、88,500元匯入車主即被告謝宛妍中信帳戶,以此方式繼 續轉匯上開款項至其他車主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 提領贓款後,交付暱稱「陳小刀」之人或集團成員徐順煒, 二人復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集 團成員李冠瑩,另由集團成員李鴻麟於LINE群組內假冒幣商 ,於車手提款後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車手使用,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 因而受有匯款185,000元之損害。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有前開 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85,000元,雖對原告施以詐術並指示原 告匯款非被告所為,然被告謝宛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之行為,及被告林琮皓、林傑德為詐欺集團控管車主之行為 ,客觀上均係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上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5,000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0日囑託送達被告林琮 皓,由被告林琮皓本人親收;又於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被 告林傑德,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12年8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謝宛妍住所地,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並於112年8月9日補充送達被告謝宛妍居所地, 此有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31頁),是被告 林琮皓、林傑德應分別自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22日起,被告謝宛妍應自最後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 2年8月25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8

CLEV-113-壢簡-2012-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蔡玉花 被 告 賴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及麥銘澤、邱志偉、李健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字第1676號卷第5-7頁),嗣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間,經由陳義升之招募,加入由李冠瑩、陳 義升、徐順煒、麥銘澤、楊沅翰、黃晧哲、李鴻麟、李健弘 、邱志偉、曾冠霆、陳瑋良、林琮皓、林傑德、徐玉亭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提供其帳戶予系爭 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藉此獲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 酬。  ㈡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先由李冠瑩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 人員聯絡,待與該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談妥合作後,由陳義升 向仲介人頭帳戶之人收購人頭帳戶使用,於購得包含被告所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後,即要求該些人頭帳 戶提供者至水房(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之據點,並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楊沅翰、麥銘澤、林琮皓、林傑德等人,其等尚負責 控管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以避免該些提供帳戶之人掛失 帳戶或報警,而陳義升先將第一層帳戶交由合作之詐欺電信 機房人員使用,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再施以詐術,使 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合作之電信詐 欺機房人員即通知陳義升,待陳義升收到通知後,遂將被害 人匯至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於轉帳完成後,通 知包含被告等其他車手提領車款,當車手提領上開轉匯之款 項後,便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小刀」之人 或徐順煒,「陳小刀」、徐順煒再將收得款項,依李冠瑩之 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李冠瑩,另李鴻麟於LI NE群組內假冒幣商,於車手提款後、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予車手使用,藉以矇騙司法警察人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包含被告所有 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其他人頭帳戶(轉匯帳戶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共計204,000元,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204,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包含被告所 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總計204,000元,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4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5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附表一所示白宗民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 相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3、141頁、 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9頁),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過程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皆予以 承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四第136頁),則堪認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騙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原 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層 轉匯入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再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總計 204,000元,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之舉,均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即204,000元),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 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4,0 00元,洵屬有據。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原告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既係由李冠瑩先行向 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聯繫、由陳義升負責收購被告所有之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轉匯詐得原告之款項,而楊沅翰、麥銘 澤、林琮皓、林傑德負責控管提供帳戶之人、徐順煒負責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李鴻麟則假冒幣商,製作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以此製造金流斷點等,則除被告外,上開集團成員同 屬詐欺原告204,000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原告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上開集 團成員,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 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 ,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 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 。準此,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即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 麥銘澤、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之內部分擔額各 為22,667元(204,000元9=2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原告與上開集團成員楊沅翰於113年4月19日,以總額300,0 00元在另案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4 6頁),已逾楊沅翰之應分擔額(即22,667元),然原告就 楊沅翰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而言,僅 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又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總計6,000元之款項(本院卷 第43頁),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應為198,000元(計算式 :204,000元-6,000元=19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9 月23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10月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字第1676號卷第2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98,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玉花 於111年4月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社長」,與蔡玉花聯繫,並向其訛稱若投資股票,將保證獲利至少20%,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為「陳小姐」,訛詐原告依照指示下載應用軟體、操作該應用軟體投資,蔡玉花遂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111年6月16日 下午3時47分許 1,000,000元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層轉之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6分許,將39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8分許,將398,000元轉匯至李健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4分許,將308,000元由李健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徐婷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7分許,將413,0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9分許,將397,000元轉匯至邱志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1分許,將189,8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3分許,將204,000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0,000元  2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0,000元  3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4,000元

2025-02-19

TYDV-113-訴-2764-202502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陳沅昊 被 告 謝宛妍(原名謝慧萍) 賴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宛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品維應於壹拾玖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謝宛妍負連帶給付 之責。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宛妍、賴品維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謝宛妍如以玖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被告賴品維如以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謝宛妍、賴品維及白宗民、邱志偉、曾冠霆、楊方妤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字第 9號卷第7-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謝宛妍、賴品維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上開聲明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謝宛妍、賴品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品維於111年3月間,經由陳義升之招募,加入由李冠 瑩、陳義升、徐順煒、麥銘澤、楊沅翰、黃晧哲、李鴻麟、 李健弘、邱志偉、曾冠霆、陳瑋良、林琮皓、林傑德、徐玉 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賴品維提供 其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藉此獲取提領金 額之2%作為報酬、被告謝宛妍則於111年6月16日前之某時許 ,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金融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㈡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先由李冠瑩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 人員聯絡,與該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談妥合作後,由陳義升向 仲介人頭帳戶之人收購人頭帳戶使用,於購得包含被告謝宛 妍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宛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賴品維所提供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品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品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②)及其他人頭帳戶後, 即要求該些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水房(位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之據點,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給楊沅翰、麥銘澤、林琮皓、林傑德等人 ,其等尚負責控管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以避免該些提供 帳戶之人掛失帳戶或報警。陳義升先將第一層帳戶交由合作 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使用,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再施 以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合 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即通知陳義升,待陳義升收到通知後 ,遂將被害人匯至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於轉帳 完成後,通知包含被告賴品維等其他車手提領車款,當車手 提領上開轉匯之款項後,便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小刀」之人或徐順煒,「陳小刀」、徐順煒再將收得 款項,依李冠瑩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李冠瑩 ,另李鴻麟於LINE群組內假冒幣商,於車手提款後、製作虛 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車手使用,藉以矇騙司法警察人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㈢被告謝宛妍、賴品維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 至包含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賴品維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①、②與其他人頭帳戶(層轉帳戶如附 表二所示),被告賴品維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總計提領200,000元,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被告賴品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謝宛妍所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原告既因 被告謝宛妍、賴品維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1,000,000 元之損害,被告謝宛妍、賴品維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謝宛妍、賴品維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宛妍、賴品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謝宛妍、賴品維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包 含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賴品維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①、②),並由被告賴品維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總計200,000 元,並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等節,被告謝 宛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 、第38260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721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54 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被告謝宛 妍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賴品維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 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被告賴品維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3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附表一所 示白宗民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賴 品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①、②之交易明細、被告賴品維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相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 8260號卷一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06-107 頁、112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7頁、296頁、300頁),被 告謝宛妍、賴品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謝宛妍、賴品維於本 院刑事審理過程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皆予以承認(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四第136頁、第328頁),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騙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謝宛妍部分:   被告謝宛妍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待在詐欺集 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據點,而原告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將1,000,000元匯至 白宗民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白宗民所有之上開帳 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總計1,015,500元,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遂行取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謝宛妍上開 提供金融資料之舉,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 共1,000,000元之結果(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被告謝宛妍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總計1,015,500元【計算式 :673,500元+140,000元+202,000元=1,015,500元】,大於 原告匯至白宗民上開帳戶之款項,故可認原告遭詐欺集團詐 騙之款項,皆已匯入被告謝宛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 告謝宛妍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 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謝宛 妍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賴品維部分:  ⑴被告賴品維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①、②之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遭詐 騙之款項,層轉匯入至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①、②後,被告賴品維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 所示帳戶內,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總計200,000元 ,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賴品維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款 項之舉,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即 200,000元),被告賴品維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 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中之200,000元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賴品維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 分損害(即200,0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而因詐欺集團組織龐雜,遍查卷內事證,又無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截圖可認被告賴品維除提領上開200,000元外,尚有提 領原告其餘遭該集團詐騙之款項,而被告賴品維所提供之上 開帳戶,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亦僅層轉匯入總計200,000元 至其帳戶,本院無從在無客觀事證證明之情況下,遽認原告 上開其餘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共800,000元,計算式:1 ,0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被告賴品維有何共同 侵權行為,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故原告向被告 賴品維僅得請求賠償2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並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宛妍賠償原 告1,000,000元、被告賴品維賠償原告200,000元,皆屬有據 ;而被告謝宛妍、賴品維以上開舉止,共同遂行詐欺集團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賴品維就 上開應賠償原告之200,000元範圍內,揆諸前開規定,與被 告謝宛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 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 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 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 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 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 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 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 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 ,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原告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既係由李冠瑩先行向 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聯繫、由陳義升負責收購被告謝宛妍、賴 品維及曾冠霆、邱志偉等人頭帳戶,及轉匯詐得原告之款項 ,而楊沅翰、麥銘澤、林琮皓、林傑德負責控管提供帳戶之 人、徐順煒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李鴻麟則假冒幣商, 製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此製造金流斷點等,則被告謝宛 妍與上開集團成員即李冠瑩、陳義升、楊沅翰、麥銘澤、林 琮皓、林傑德、徐順煒、李鴻麟與同屬共同詐欺原告1,000, 000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車手之被告賴品維、曾冠霆 、邱志偉,則應僅對其經手之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 因原告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上開集團成員,何人是該詐欺集 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 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 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 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  ⑴被告謝宛妍與上開集團成員即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麥 銘澤、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之內部分擔額各為 111,111元(1,000,000元9=111,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其次,原告與楊沅翰於113年4月11日,在另案以總額150,000 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62頁), 已逾楊沅翰之應分擔額(即111,111元),而原告就楊沅翰 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謝宛妍而言,僅 生相對之效力,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又原告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楊沅翰給付總計5,000元之 款項,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 65頁),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  ⒉另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亦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曾冠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瑞興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308,000元,再由曾冠霆提領 一空,則曾冠霆自應就其經手之贓款即308,000元,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謝宛妍、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 麥銘澤、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共同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其等之內部分擔額各為30,800元(計算式:30 8,000元10=30,800元),而原告與曾冠霆於112年12月27日 ,在另案以總額180,0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3-64頁),亦逾曾冠霆之應分擔額(即30,800 元),而原告就曾冠霆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 對被告謝宛妍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適用;又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曾冠 霆給付總計70,000元之款項,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5頁),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⒊而誠如前述,被告賴品維就其提供帳戶、提領之贓款總計200 ,000元,應與同屬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而被告謝宛妍及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麥銘澤、 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既為 前開之分工,皆屬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共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就此部分款項,被告賴品維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內部分單額各為20,000元(計算式:20,000 0元10=20,000元),又因原告與楊沅翰於另案以總額150,0 00元達成調解,已逾楊沅翰之應分擔額(即20,000元),而 原告就楊沅翰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賴 品維而言,亦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楊沅翰給付總計 5,000元之款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對 被告賴品維而言亦同免其責。  ⒋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謝宛妍請求給付之款項應為925,000元( 計算式:1,000,000元-70,000元-5,000元=925,000元)、向 被告賴品維請求給付之款項應為195,000元(計算式:20,00 0元-5,000元=195,000元),被告賴品維並在其應賠償之範 圍內,與被告謝宛妍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謝宛妍、賴品維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4月29日(被告謝宛妍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 所、被告賴品維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8日 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寄存日 不算入,均自112年4月1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4月28日 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重附民字第 9號卷第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皆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謝宛妍賠償925,000元,暨自112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及被告賴品維 應於上開賠償金額之195,000元暨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謝 宛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沅昊 於111年4月7日上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oS薪貸信貸經理」,傳送訊息予原告,並佯稱僅需提供帳戶、身分證照片,即可辦理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1年6月17日 下午2時4分許 1,000,000元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層轉之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將673,500元,轉匯至被告謝宛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39分許,將492,000元,轉匯至邱志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將140,000元,轉匯至被告謝宛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將118,000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2分許,將202,000元,轉匯至被告謝宛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將100,000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2分許,將90,000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46分許,將50,000元轉匯至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47分許,將50,000元轉匯至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47分許,將100,000元轉匯至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賴品維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2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3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4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5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6 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7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8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9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10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2025-02-19

TYDV-113-重訴-525-20250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民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1757、1758、1759、1760、17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宗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隨遭提領」更 正為「除何甘美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 遭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白 宗民並因此獲得5萬元之報酬。」、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 更正為「14時31分許」、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1 5時18分許」、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更正為「10時24分許 」、附表詐騙方式欄「……隨遭提領」均更正為「……隨即遭轉 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白宗民(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 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 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 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 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 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 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無從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詳後述),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從 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 宗賓、蕭庭妤(下稱陳沅昊等6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詐欺集 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 為,惟其中告訴人何甘美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 即附件附表編號3),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25 頁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 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 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 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3部 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沅昊等6人,侵害陳沅昊等6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然裁判時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可減刑,被告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獲利5、6萬元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供承明確(見偵緝1756 卷第64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本案犯罪所 得為5萬元,又被告經本院通知後,並未依法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此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被告無從依裁判 時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另關於洗錢未遂部分之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 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陳沅昊等6人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且陳沅昊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 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陳沅昊等6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提供1個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陳沅昊等6人遭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迄今未賠償陳沅昊等6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5、6萬 元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供承明確(見偵緝1756卷第64頁), 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陳沅昊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何甘美 (附件附表編號3)之款項外,其餘均遭轉匯一空,本案被 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 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件附 表編號3部分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 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 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附件附表編號3 部分款項即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 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   被   告 白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宗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某時,將其甫申辦凱基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白宗民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宗賓、蕭庭妤,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白宗民上開凱 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白宗民並因此獲得5、6萬元之 報酬。嗣經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宗賓、蕭 庭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 、劉宗賓、蕭庭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宗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害人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宗賓、蕭庭妤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陳沅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翻拍照片各1份,鐘文良提供之元大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之簡訊、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 投資網頁資料、收據、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何甘 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徐連 發提供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 1份,劉宗賓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投資APP網 站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蕭庭妤提供之FUEX交易所台 灣承兌商匹配帳戶明細、轉帳訊息、LINE首頁資料及對話紀 錄、投資交易通知各1份,凱基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 台外幣對帳單報表6份、行動銀行登入紀錄查詢、開戶暨個 人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2)按所謂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 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 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白宗 民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詐得被害人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宗賓、 蕭庭妤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轉匯 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請 依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獲5、6萬元報酬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陳沅昊 (未提告訴) 111年6月17日14時4分許 100萬元 於111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馮思雅」聯絡被害人陳沅昊,佯稱提供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陳沅昊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2 鐘文良 (提告訴) 111年6月20日15時5分許 18萬5000元 於111年3月10日,以手機簡訊、LINE名稱「蔡慧芳」聯絡告訴人鐘文良,佯稱提供投資網站指導股票投資,提領獲利款項需先支付佣金云云,致被害人鐘文良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3 何甘美 (提告訴) 111年6月21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於111年5月1日,以LINE投資群組自稱社長「蔡偉忠」聯絡告訴人何甘美,佯稱介紹投資股票漲停,有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何甘美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 4 徐連發 (提告訴) 111年6月20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於111年5月20日,以LINE投資群組自稱團長「蔡偉忠」聯絡告訴人徐連發,佯稱提供台股投資標的,代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徐連發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5 劉宗賓 (提告訴) 111年6月17日12時3分許 5萬元 於111年6月17日,以LINE募資群組助理「李思琪」聯絡告訴人劉宗賓,佯稱下載投資APP儲值,參加募資活動,取回獲利金額需繳所得稅、風險控管基金云云,致告訴人劉宗賓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6 蕭庭妤 (提告訴) 111年6月14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於111年2月8日,以LINE名稱「劉瑞賢」、「助教-玲玲」、「王樂康」聯絡告訴人蕭庭妤,佯稱投資理財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庭妤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10萬元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2025-01-23

KSDM-113-金簡-1018-20250123-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 94號、112年度偵字第1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宗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千 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白宗民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林俊宇、楊修安、王恩萱 (上開3人均通緝中,到案後另予審結)、簡伯軒、邱垂宏 (均已審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俊宇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高層及 「機房」、「水房」之聯繫者,並在得知詐騙款項已經匯入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各人頭帳戶時,指揮其控制之「車手」 前去取款,並設法將詐騙款項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白宗民 、簡伯軒、楊修安、邱垂宏、王恩萱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簡伯軒、白宗民擔任俗稱的「控 車手」,負責於平日看管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簡伯軒並在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去金融機構領款時在旁監視 ,以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自行離去或在領款時趁機「黑吃黑 」領走款項;邱垂宏、楊修安及王恩萱則擔任人頭帳戶提供 者及車手,負責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或於提領其等帳戶內之贓款時相互照應;林俊宇、白宗 民、簡伯軒、邱垂宏、楊修安及王恩萱等人為躲避警方之查 緝,對外均以旅行名義,四處找尋旅館、民宿住處。謀議既 定後,林俊宇、簡伯軒、白宗民、楊修安、邱垂宏及王恩萱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對劉國賢施用 詐術,致劉國賢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13日9時4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楊修安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修安彰化銀行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其中200萬元以網路銀行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並將上情告以林俊宇知悉,林俊宇隨即指示某身分不詳之女 子,與楊修安一同前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 銀行-南臺中分行,由楊修安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現金100萬 元,並於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林俊宇。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對魯懿珍施用 詐術,致魯懿珍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22日14時48分匯款 100萬元至李俐穎(所涉詐欺案件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帳戶);其中49萬8,000元隨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轉匯至邱紹宸(所涉詐欺案件部分 ,由警方另案調查)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嗣後其中5萬8,000元又於同日15時24分,轉 匯至邱垂宏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 層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林俊宇得知上情後,隨即指 示身分不詳外號「司機」之男子,駕車搭載邱垂宏前去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便利商店,由邱垂宏持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5時33分至15時38分之間,在 「司機」之監看下,分5次提領華南銀行帳戶現金共9萬6,00 0元,並於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給「司機」,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對邱坤誠施用 詐術,致邱坤誠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25日13時10分,匯 款300萬元至林雨萱(所涉詐欺案件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 )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嗣 後其中164萬元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1分, 轉匯至邱垂宏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下稱邱垂宏彰化銀行帳戶),林俊宇得知上情 後,隨即指示簡伯軒於同日15時許,與邱垂宏、王恩萱前去 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附近,簡伯 軒再指示王恩萱陪同邱垂宏一同進入上開銀行內,邱垂宏再 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現金49萬8,000元,並於得手後將上 開款項交付給簡伯軒,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1年8月1日13時許,邱垂宏、白宗 民、簡伯軒、楊修安、王恩萱等人,與謝仕群、鄭國益、王 宏壁、賴天山及吳建成(上開5人所涉詐欺案件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林俊宇指示下,一同入住址設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之「北斗七星民宿」後,林俊宇因故與 吳建成發生爭執,遂持填充鋼珠之空氣手槍(無殺傷力)朝 吳建成之腿部射擊,致吳建成因此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北斗七星民宿」內人員發覺上情後立即報警處理,警 方到場後在邱垂宏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宗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修安、王恩萱於警詢、偵訊時 之供述、同案被告簡伯軒、邱垂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告訴人劉國賢、魯懿珍、邱坤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林麗修、謝仕群、鄭國益、王宏壁、賴天山及吳建成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北斗七星民宿」蒐證影片及 影片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 向告訴人劉國賢施用詐術過程之畫面截圖、李俐穎名下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邱 紹宸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便利商店於111年7月22日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 -南臺中分行於111年7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林雨 萱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楊修安及邱垂宏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於111年7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垂宏與通訊軟 體帳號「李刈」、「李煥」之對話過程截圖、邱垂宏操作自 動提款機而得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 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是新增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此新增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宇、簡伯軒、楊修安、邱垂宏、王恩萱 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 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如何解釋,容有爭議,基於下列理 由,本院認為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各該被告之 「實際所得」而言:  ⒈文義解釋: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後段則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顯然前、後兩段所謂 的「犯罪所得」範圍應有不同,其法律效果亦因而有所差異 。前段規定之「其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個人實際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而後段之「全部犯罪所得」,則 應係包含前段犯罪所得在內,各該共同正犯於本案犯罪行為 所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而言。倘若將前段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將使本條前、後段規定無法區分,顯然與本條 之條文文義相悖。  ⒉立法目的解釋:本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 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故可知本條規定乃係為了鼓 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如認被告尚須代繳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始能減刑,不免嚇阻有意自新之行為人,當非立法 本意。  ⒊體系解釋:依照我國過往實務上對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不論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解釋,均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 已足,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即明,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上開銀行法、貪污治罪條例之條文規 範結構相似,在解釋上自得參酌上開條文之解釋,以符合整 體法秩序規範之一致性。  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見解,與該院前述關於銀行法、貪污 治罪條例等法律之解釋牴觸,與條文之文義有違,且遇有複 數犯罪行為人參與犯罪之情形,如採所有行為人均須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之見解,則可能產生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遠大於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之不合理情形,而有超額沒收之虞,亦與 立法目的相悖,尚非可採。  ⒌從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 諱,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於平日看管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人頭帳戶 提供者,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造成告訴人劉國賢、魯懿珍、邱坤誠分別受有30 0萬、100萬、300萬元之財產損害,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 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負責看管本案 詐欺集團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 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尚有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 氣裝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各罪所犯之行為手段、態樣及密接程度均大致相同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共3萬3,000元, 並已繳回,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已繳回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白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白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白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附表二:警方自被告白宗民身上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2 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 4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5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6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7

CHDM-113-訴緝-4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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