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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智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未扣案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壹顆、藍寶石戒指壹顆,耳環壹 只、手錶壹支、紀錄簿冊壹本、真皮手提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 陸佰元),以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博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3時15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的鐵橇1支,至其在朋友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隔鄰的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林婉舒承 租居住之房屋,破壞門鎖(毀損未據告訴)後,進入房間竊 取其放置屋內之黃金項鍊3條、黃金耳環9對、手錶2支、鑽 石戒指1顆、藍寶石戒指1顆、相機1台、黑色後背包1個、真 皮手提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537元,總共價值約30 萬元,得手後徒步逃逸。林婉舒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 監視錄影,發現楊博智所為,於113年6月11日13時9分至楊 博智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號住所取出贓物黃金項鍊3 條、黃金耳環8對及1只、手錶1支、金飾盒子1個,復於6月1 3日12時楊博智自動交付手錶1支、相機1台及黑色後背包1個 ,經警方查扣後發還林婉舒,尚有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 1顆、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 真皮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之贓物 不知去向。 二、案經林婉舒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博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 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1顆 、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真皮 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部分,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婉舒之證 述相符(警卷第13至24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警卷第25至28、30至31、33至37、 39、63至67頁)、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警卷第 41至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 石戒指1顆、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 1本、真皮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部 分,被告於審理中雖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惟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於行竊後,我在興達港觀光漁市巧遇綽號「皮卡丘 」之朋友,我將上開物品寄放在「皮卡丘」,請「皮卡丘」 幫我賣掉,因為我需要錢;另現金2,537元我已經用罄等語 (警卷第5至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遭竊之物品相符,堪認 被告亦有竊取上開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1顆 、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真皮 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大 部分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中,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1顆、藍寶 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真皮手提包 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黃金項鍊3條、黃金耳 環8對及1只、手錶1支(品牌PARKER PHILIP)、金飾盒子1 個、手錶1支(品牌不詳)、相機1台及黑色後背包1個,因 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31、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3-易-199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417號、第4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泳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泳翰(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茶杯 圖案)」)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時止,加 入陳金水(Telegram暱稱「小賴皮」)、劉文傑(Telegram 暱稱「皮卡丘」)、黃彥山(Telegram暱稱「黑馬」)、廖 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上4人所涉詐欺、洗錢 犯嫌部分,業據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第1604號 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JT」、 「金剛王」、「(公雞圖案)」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派、監督車手、收水、取簿、洗車等 基層人員角色,並下達車手各次提領行動時間、地點等具體 指示,以此方式進行指揮。 二、朱泳翰、劉文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漩」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漩」於112年9月14日向王彥淇(原名王亭 汶)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應提供金融卡以擔保貨款云云, 致王彥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7時55分許將其申設之兆 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金融卡以 包裹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金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1樓),並由劉文傑依朱泳翰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15時3 3分許至前揭門市領取。 三、朱泳翰、劉文傑與附表三編號1至5「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 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劉 文傑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前某時,依朱泳翰之指示至指定 地點拿取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並將領 得現金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朱泳翰、劉文傑與附表三編號6至8「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 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其中如附表三 編號6所示之匯入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劉文傑 依朱泳翰指示領取之金融卡(如二、所述),於該編號「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 後,並將領得現金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五、朱泳翰、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秉緯與附表三編號9 至10「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各編號「詐騙情節」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該欄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陳金水於如附表三編號9、10所 示之「提領時間」前某時,依朱泳翰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 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各該編號「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同 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交予劉文傑,劉文傑上繳予黃彥山,黃 彥山交付予廖炳緯,廖炳緯再層轉予朱泳翰或其指定之人, 而輾轉上繳「JT」、「金剛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陳金水欲將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領 得款項依前揭方式上繳時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循線查悉朱泳 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部分,不 另說明)。 六、案經王彥淇及如附表三編號2、6至8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如附表三編號1、3至5、9至10 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朱泳翰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訴詐欺、洗錢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Q卷㈡第134至1 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至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Q卷第3 4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金水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 時之證述(C卷第13至25、113至115、125至130頁,A卷第 35至38頁,B卷第45至48、105至109頁)、證人即共犯劉 文傑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J卷第9至13頁, D卷第17至20、23至37、261至265、283至285頁,I卷第9 至11頁,B卷第113至116頁)、證人即共犯黃彥山於警詢 、偵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E卷第17至19、21至29、211 至215、231至234、283至285頁,B卷第119至122頁)、證 人即共犯廖炳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H卷第9至18、29 9至30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淇於警詢時之證述(J卷 第31至3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阮欣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K卷第91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資料」 所示之各項證據(卷證出處詳該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網頁列印資料1張、共犯劉文傑領取包裹之道路及超 商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擷圖共8張(J卷第 21至25頁)、共犯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層轉詐欺贓款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A卷第29至30頁,B卷第 123至126頁)、被告與共犯廖炳緯、劉文傑於112年9月22 日23時至翌(23)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行人引道 對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K卷第49至53頁) 、被告與共犯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K卷第241至245頁,C卷第57至61頁,A卷第347至351 頁,G卷第369至379頁,D卷第93至97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3所示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2張(K卷第47至48、99 頁)、共犯陳金水另案扣押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93張(B 卷第69至92頁)、共犯劉文傑另案扣押之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20張(D卷第55至6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份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下達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檢驗提款卡得否正常使 用等指示,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伊僅是轉達「JT」、「金剛王」之命令等語。經查:   1、朱泳翰(Telegram暱稱「(茶杯圖案)」)於112年9月1 7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 時止,加入陳金水(Telegram暱稱「小賴皮」)、劉文 傑(Telegram暱稱「皮卡丘」)、黃彥山(Telegram暱 稱「黑馬」)、廖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JT」、「金 剛王」、「(公雞圖案)」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等節,經被告供承在卷(Q卷第348頁),並有㈠、處所 列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即共犯陳金水於偵查中結證稱:名稱為「萬華區 貴陽街二段26號」之Telegram群組(下稱本案群組) 內「(茶杯圖案)」負責發號施令,指示領包裹的人 現在在哪,並要「皮卡丘」去跟他碰面,「JT」負責 在群組告訴伊等要領多少錢,伊沒看過「金剛王」在 群組內發言等語(B卷第46至48頁)。    ⑵、證人即共犯劉文傑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群組「(茶 杯圖案)」、「錢來爺」、「(公雞圖案)」是負責 指揮的人,指示當天2號(按:收水兼洗車)要去哪 邊收包裹、洗卡片密碼,1號(按:車手)何時攻擊 (按:提款)。1號作業時,2號會在旁邊看避免1號 把錢拿走;3號(按:二層收水)會在定點等,1號交 給2號、2號交給3號時都要在群組回報,1、2、3號的 人每天不一定一樣,群組也只有當天存在,並以當天 攻擊在哪一段路命名。「JT」、「金剛王」應該是老 闆,「金剛王」很少講話,「JT」則會在每一次領款 前說哪一張卡要出多少錢等語(B卷第54至57頁)。    ⑶、證人即共犯廖炳緯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群組「(茶 杯圖案)」為被告,負責分配工作,贓款最後都是交 給被告,群組名稱就是當天1號要提領款項的地方等 語(H卷第301至302頁)。    ⑷、依共犯陳金水另案扣押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群 組之擁有者為「JT」,被告、「金剛王」、「(公雞 圖案)」均為管理員,被告依序各於112年9月20日23 時29分許將共犯陳金水、翌(21)日10時45分許將共犯 黃彥山拉入本案群組,並先後變更群組名稱為「中山 區中山北路二段61號」、「萬華區貴陽街二段26號」 並說明該地址即為提領行動之地點,亦分派當日行動 角色1號為共犯陳金水、2號為共犯劉文傑、3號為共 犯黃彥山。被告於當(21)日11時37分許,向共犯陳金 水、劉文傑、黃彥山要求私訊證件照片供「報班」使 用;於同日13時36分許要求確認領包(按:應指取簿 手)特徵以利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共犯劉文傑,並 指示取簿手繼續去領取下一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 日14時30分許要求1號、2號、3號回報是否已經抵達 行動地點;於15時18分至35分許共犯劉文傑確認金融 卡得否使用期間多次指示待命等候,於同日16時49分 至17時15分許要求1號開始提領時要回報、確認帳戶 餘額,「JT」則在同一群組內以訊息告知個別帳戶應 提領之金額並設定自動統計機器人記帳(B卷第69至9 2頁)。    ⑸、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 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 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 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 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綜合前揭共犯具結之證述及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在本案群組內,擔任管理員職務,且確有分配工 作、要求相關行動人員向其進行報到、指示取簿手領 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轉交洗車手檢驗、督促 車手與收水人員就位、確認開始行動與否、回報行動 成果之事實,佐以被告與共犯廖炳緯曾因共犯劉文傑 上繳款項金額存在疑義,相約於112年9月22日23時至 翌(23)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行人引道對帳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K卷第49至53頁 )存卷可考,依卷內證據雖無足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 集團居於發起、主持之地位,惟已可認被告具有相當 地位,可分派、監督基層車手、收水、取簿、洗車人 員角色,並具體決定何時執行提領計畫,依前開說明 ,尚非僅係單純聽從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自應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3、被告雖辯稱:伊主要是聽「JT」、「金剛王」之指示, 他們叫下面的人做什麼伊就會轉達,他們是透過個人訊 息或是電話跟伊下令,雖然共犯陳金水他們也有在本案 群組,但「JT」、「金剛王」可能在忙,就會直接連絡 伊,例如10點領包裹,伊看時間到了就會說10點領包裹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聽從「JT」、 「金剛王」之指示協助領取包裹、提款卡、收取贓款, 並無決定犯罪行為是否實際進行或阻止之權力,且共犯 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均證稱「JT」、「金剛王」方 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共犯廖炳緯於審理時亦自承其偵 查中關於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多為自身臆測,應以其審理 時證述為準等語。查:    ⑴、證人即共犯廖炳緯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9月間參 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共犯黃彥山等,其他人伊 忘記了,伊沒見過「JT」、「金剛王」本人,但他負 責指揮伊跟被告去哪裡領卡片、錢,伊都是依照他們 的指示辦事,被告暱稱為「(茶杯圖案)」,負責什 麼伊不清楚,應該沒負責什麼,伊、被告、「JT」、 「金剛王」都是在同一個群組,沒有其他群組,伊在 偵查中說被告是臺灣地區的首腦,負責指揮車手提領 款項、取簿手去領包裹是伊猜測,與事實不符被告, 但伊在偵查中稱被告會在群組內傳送電話後三碼、名 字,指定何人提領提款卡、包裹,再指示洗車確認洗 車可以用、開始入錢,最後也是被告指派人員去收款 等陳述係正確的等語(Q卷第327至333頁)。證人廖 炳緯既供稱被告有指派取簿手、洗車、車手分別執行 其工作內容,卻又表示被告沒有負責什麼,領卡片、 錢等事項均係「JT」、「金剛王」指揮,前後供述已 有矛盾,除與證人即共犯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前 揭偵查中結證內容不符,亦與前述本案群組對話紀錄 內容有所出入,應認證人廖炳緯此部分所述為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負責掌握、分派取簿手、 洗車、車手、收水等基層工作。    ⑵、被告雖辯稱因「JT」、「金剛王」會透過私人訊息或 通話下達指示,倘渠等因忙碌未於本案群組發言,其 會發布已經接獲之指示,惟被告前開所辯並無任何客 觀證據可佐,且「JT」、「金剛王」既均在本案群組 內,渠等本得自行發布指示,無須透過被告層轉,被 告於112年9月20日23時25分至28分許分配翌(21)日行 動之車手、收水人員期間,「JT」亦曾發言,當(21) 日「JT」在群組內提供提款卡密碼、通報提領金額並 設定機器人紀錄提領之贓款金額,被告則與洗車、車 手、收水等人員保持聯繫、要求渠等回報工作成果, 亦多次下達待命、勘查等指示,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 可證(B卷第69至92頁),被告與「JT」顯然係有所 分工相互協力,並非被告單方面接受指示。    ⑶、「JT」、「金剛王」是否確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與 被告有無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其他組織 成員,並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權限,核屬二事,而 被告於群組內既實際分派工作,亦得於監督基層人員 工作,適時傳達待命或可以開始行動之指示,已如前 述,自屬具有相當地位之指揮者而非單純聽命之參與 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 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B卷第101頁,Q卷第348頁),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 本刑未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 款項即洗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 ,以修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如附表三編號1至3、6、9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或轉帳, 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與共犯劉文傑、「漩」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與共犯劉文傑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8「詐騙情節」欄 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就事實欄三、四涉及該 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3、被告與共犯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與如附表 三編號9至10「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各就事實欄五涉及該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就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想像競合,而 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2、被告就其事實欄三涉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事實欄 四涉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8部分、事實欄五涉及如附表三 編號9至10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前開指揮犯罪組織及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 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審理時並 不爭執起訴意旨稱其有指示取簿手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車手至指定地點領款,僅係爭執其所為之 法律評價(B卷第101頁,Q卷第348頁),應寬認其就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已如前述,並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按月結 算,惟尚未取得即遭查獲(Q卷第215至216頁),本案 尚無積極證據可徵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 當地位,可分派、監督基層車手、收水、取簿、洗車人 員角色,行為惡性較重;被告表示希望對其新婚妻子即 證人阮欣宜負責,惟渠等早於111年3月4日即辦理結婚 登記,被告仍於112年9月間涉犯本案,難認其確因結婚 而有意脫離不法行為,本案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掌握、分派車手、收水、 取簿、洗車等基層人員角色,並下達車手各次提領行動時 間、地點等具體指示,而進行指揮,使詐欺犯行得在被告 引導與相關共犯之配合下更為順暢之進行,因而增加他人 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 罪偵查,所為不該,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角色重要,評 價自不宜過輕;參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與 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Q卷第299至321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 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40,000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Q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有罪,現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Q卷第305至307頁),參酌前開裁 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案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之物,經其自承在卷(B卷第96頁 ,Q卷第126、34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8張(K卷第47至48頁)附卷為憑;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亦有用於與「JT」聯繫,有對話紀錄 擷圖4張(K卷第99頁)在卷足參,上開物品均足認定係供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無論是否係被 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按月結算,惟尚未取得 即遭查獲(Q卷第215至216頁),本案既尚無積極證據可 徵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兆豐 帳戶之款項,迄今未經提領或轉移,有兆豐銀行函及所附 該帳戶交易明細(Q卷第229至231、289至292頁)存卷可 證,該2筆款項即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遭詐騙 匯入、經共犯陳金水領出後為警扣押之款項,業經本院另 於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第1604號判決諭知沒收,於本 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4

TPDM-113-訴-463-20250324-1

自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緝字第1號                    114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曾瑞和 周承蕊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4年度自 緝字第1號)及追加自訴(114年度自緝字第2號),提起自訴部分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自字第3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偉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實 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狀之內容為形式審查, 而誹謗、公然侮辱及違法重製、公開傳輸著作物等罪所侵害 者,均屬個人之名譽、著作財產權等法益,則自本案自訴意 旨以觀,曾瑞和、周承蕊主觀上認為其本人遭被告張書偉誹 謗、公然侮辱及侵害自訴人周承蕊之著作權,因而提起自訴 ,形式上應認其為犯罪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曾瑞和、周承 蕊提起本案自訴,其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 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 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4 年2月26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序 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自緝一卷第63 、77-82、83、85-100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 應為無罪諭知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因故與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下合稱自訴人2人)生 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貼文,指摘及傳述自訴人2人有外遇、婚外情等 內容,並以附表編號1、3、4所示貼文內容,於不特定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辱罵自訴人2人,足以貶損自訴人2 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知悉附表編號2貼文之照片係自訴人周承蕊之攝影著作 ,竟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物、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 號2所示貼文,指摘及傳述自訴人2人有外遇、婚外情等內容 ,且未經自訴人周承蕊允許或授權而非法重製、公開傳輸其 攝影著作,足以貶損自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侵害 自訴人周承蕊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5、9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5、9所示貼文,指摘及傳 述自訴人2人有外遇、婚外情等內容,足以貶損自訴人2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 (四)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6、8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6、8所示貼文,指摘及傳 述自訴人曾瑞和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未盡孝道等內容,足以 貶損自訴人曾瑞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五)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張 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以此惡害告知恫嚇自訴人曾瑞和 ,使自訴人曾瑞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六)綜上,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分別涉犯附表編號1 至9「自訴罪名」欄所載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343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之 供述、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面(暱稱「CactuSwee」)以及其 所經營之粉絲專頁「緋翠艾洛比」傳述、指摘自訴意旨所提 及之貼文截圖、「靠北多肉秦老闆」粉絲專頁之匿名貼文截 圖、自訴人2人遭網路友人詢問其等婚外情狀況之對話紀錄 、證人即自訴人曾瑞和之妹曾瑞芳與自訴人之妻蔡玉婷之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曾瑞芳手書之聲明書、證人曾瑞芳質問被 告之電子郵件影本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附表編號1、3至9之貼文係其本 人所張貼,惟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辯稱:編號 1的貼文我並未具體指涉自訴人2人,文章中之「皮卡丘進化 型態」、「神人」並非係指稱自訴人2人;編號2的貼文不是 我貼的;編號3、4的文章我並未指明自訴人2人,且我僅對 朋友發布,而未公開發布上開貼文;編號5、6均係我聽聞證 人曾瑞芳轉述內容所發,該內容均經合理查證;編號7部分 是我在自嘲,我並未以此恐嚇自訴人曾瑞和,且自訴人曾瑞 和亦未因閱覽上開貼文而心生畏懼;編號8、9之文章均非指 涉自訴人2人等語。 五、附表編號1、3至9之貼文係為被告所張貼,另有不詳人於「 靠北多肉秦老闆」粉絲專頁,以匿名貼文張貼自訴人周承蕊 所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明確,並有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面(暱稱「CactuSwee 」)以及其所經營之粉絲專頁「緋翠艾洛比」傳述、指摘自 訴意旨所提及之貼文截圖、「靠北多肉秦老闆」粉絲專頁之 匿名貼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附表 編號1、3至9之貼文是否構成自訴人指稱之恐嚇(僅編號7部 分)、公然侮辱或誹謗,均需透過上開貼文之文義脈絡,綜 合周邊客觀事實予以審究。另附表編號2貼文是否確為被告 所張貼,亦需透過卷內客觀事證詳為審究。 六、經查: (一)附表編號2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附表編號2之貼文、照片係為被告所張貼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由附表編號2之貼文觀之,該貼文係 張貼於匿名粉絲專頁「靠北多肉秦老闆」內(見審自一卷第2 3頁),而由上開貼文內容可見,該粉絲專頁均會將貼文者加 以匿名,而無從直接辨識貼文者之身分,且由該貼文所附之 照片及文章脈絡,亦無從與被告之特定個人資訊相互連結, 而由自訴人曾瑞和之粉絲專頁截圖可見,該貼文所附之自訴 人周承蕊拍攝之照片,係公開於自訴人2人之粉絲專頁供人 觀覽之照片,且至少已有將近120人觀覽(見審自一卷第23頁 ),顯見上開照片應可為不特定之他人輕易下載、重製,是 由上開貼文內容以言,尚乏任何足資特定貼文者身分之相關 資訊,則上開貼文是否確為被告所張貼,已有高度疑問。  2.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16日 之準備程序中供認上開貼文係其所張貼等語,而卷附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1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亦記載被告供稱「 重製自訴人周承蕊所發佈的照片及文字,這些都是其他花友 傳給我的」等語句(見審自一卷第69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 準備程序之錄音,被告上開供述之原始語句脈絡為:   法官問:你有沒有在11月17日、11月18日截取自訴人周承蕊 發布的圖片作為你的文章,並有附上她的這些圖片?   被告答:呃,我那邊,基本上這個文章我已經忘記了,然  後呢,而且這個圖片也都是其他花友傳給我的。   (見自字4卷第67頁)   由上開語句脈絡觀之,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16 日之準備程序中,並未有供認附表編號2之貼文係其所張貼 之情,而僅供稱「忘記了」、「是其他花友傳給我的」等語 句,是上開筆錄之記載,應僅為書記官將被告之供述簡略記 載,導致其語意因而產生偏差所致,自難僅因上開筆錄內容 之記述,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供承附表編號2之 貼文係其所張貼,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自難採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3.綜上,就附表編號2部分,由現有之相關卷證資料,既無從 特定貼文者之真實身分,自難僅憑自訴人之主觀臆測,即認 上開貼文及照片確為被告所張貼,是自訴人指稱被告涉有此 部分之誹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物之犯行,難認 有據,而無由對被告以上開罪嫌相繩。    (二)附表編號7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 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行為人之言語或 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 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 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 ,須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 實害。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 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刑法第305條所列示之生命、身體、 財產、名譽及自由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 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 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 ,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 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 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 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上開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 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直 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 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於客觀上是否業已該當於具體加 害於他人上開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 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 ,而須綜合行為人為言語、舉止之整體言語脈絡、時空背景 、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言語或 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 、畏懼之感以為論斷。   2.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為之言語,係以「那就等 下次開庭吧、你當年也見過我的出身、你懂我、也知道我的 一切」、「我的過去與背景、你應該懂吧、從今天開始、你 必須活在恐懼與懊悔之中」等語詞,對自訴人曾瑞和為惡害 通知,惟自上開貼文之文義觀之,被告張貼之內容,雖有部 分挑釁、情緒性之用語,然其語意上係在傳達對其遭自訴人 曾瑞和提起自訴之不滿,而無任何欲加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之 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等法益之具體意涵,則此部 分語詞既未帶有任何加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上開法益之語意, 該等語詞在客觀上是否屬加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上開法益之惡 害告知,已有高度可疑。  3.另由上開貼文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係將上開貼文張貼於其 個人臉書頁面,且貼文內容亦未提及任何與自訴人曾瑞和相 關之事項,又被告除上開貼文外,即未再有任何表彰其欲加 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之任何法益之言語或舉止,由上開貼文之 客觀情狀觀之,亦無足使他人推認被告確有欲加害於自訴人 曾瑞和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或自由之意,而難認屬恐 嚇行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三)附表編號1部分  1.按妨害名譽罪既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係行 為人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不以指明其姓名為 必要,若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特 定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 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其妨害名譽之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 須一般人藉其內容在客觀上得以推知所妨害名譽之對象為特 定之人,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或被害人主觀上之認知, 作為判斷標準。是以,於判斷被告所為之言論、陳述是否該 當於妨害名譽之要件時,首應審究一般人見聞被告發表此部 分之言論,客觀上可否將其指摘之對象特定或連結至特定人 ,倘通常他人無法知悉被告言論所指之對象係為何人,該等 言語、文字自難認有何妨害他人名譽之可言。  2.又考量妨害名譽犯罪之保護目的,係在保護個人於社會生活 交往中之外在形象、平等交往地位,是所謂一般人可得推知 ,並非以任何與行為人及被害人之生活社群無關之第三人均 可得推知為必要,如行為人提及被害人於特定社群中為人所 慣稱之暱稱、綽號等,足使特定生活社群之人得以具體連結 被害人之資訊,或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 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均足當之。又誹謗罪所衍 生之名譽損害,係建立於行為人不當揭露、杜撰被害人所不 欲為他人知悉之隱私負面事件,而使原不知情之第三人因此 形成對被害人之負面觀感,以此貶損其社會交往地位,是該 等第三人應限於「事先不知道行為人所指摘之負面情事之人 」為限,如通常不知情之第三人無法僅憑行為人指述之情節 連結被害人之具體身分,而僅有事先已經知悉行為人所指摘 之負面事實之人,方可藉行為人指涉之負面事實推測其所指 涉之人之身分時,亦難認行為人已具體特定、指摘其負面言 論之指涉對象,而難對之以誹謗罪嫌相繩,且同為保護他人 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  3.首就附表編號1之貼文而言,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係以「 神人」代指自訴人曾瑞和,並以「皮卡丘的進化型態」代指 自訴人周承蕊等語,然由上開貼文之內容觀之,被告提及「 神人」之前後段落係為「在塑造聖人神人的形象底下,還有 另外一層用意」等語,是由上開貼文之語境,被告所提及之 「神人」一語,究係僅將意義相近之「聖人」、「神人」並 列,以此譏諷他人刻意營造道德高尚之外觀,抑或係以「神 人」一語指涉、代稱特定之他人,已有未明。  4.又「神人」及語意相近之「大神」、「神手」、「大大」等 語詞,於當代網路社群之語詞使用習慣上,係用以對特定領 域中有優秀才華、能力或表現之人之美稱或敬稱,是「神人 」應為網路社群所廣泛使用之稱號,該語詞於使用習慣上, 並不具與特定人之身分相關連之特殊意涵。而依自訴人曾瑞 和所陳,其係因培育多肉植物能力傑出,而經花藝界之網友 暱稱為「大神」(見自字4卷第295頁),且由自訴代理人提出 之網路留言截圖,亦可見多名網友稱自訴人曾瑞和「大神」 、「有神快拜」、「緋牡丹之神」等語詞,顯見該語詞僅為 多肉植物花藝界之網友讚賞自訴人曾瑞和能力之美稱,而與 自訴人曾瑞和之個人資訊、特徵不具明顯連結,因此,即使 被告係以「神人」一語指涉某特定之人,亦難僅憑上開語詞 ,即認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業已明確特定為自 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曾瑞和 之罪嫌相繩。  5.又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為「RAE CHOU」,且上開英文姓 名亦為自訴人周承蕊之臉書帳戶所用暱稱等情,有自訴人2 人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審自3卷第21、23 、25頁),而被告雖於上開貼文中提及「原來皮卡丘_是被進 化型態按在地上磨擦」,而提及與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 「RAE CHOU」讀音相近之動畫作品「精靈寶可夢」之角色「 雷丘」(即該作品中之角色「皮卡丘」進化後之型態),然「 雷丘」係為知名動畫角色,於日常生活中,亦為不特定人均 可使用之暱稱或綽號,且其貼文內容亦未提及其他可與自訴 人周承蕊之身分相連結之具體特徵,則縱令被告上開貼文提 及與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之動畫角色,通常第 三人是否可藉此識別被告係以上開角色代指自訴人周承蕊, 已有疑問。  6.且被告上開貼文中,係於貼文之最後一句方提及「雷丘」, 更未明確指稱「雷丘」與其貼文內容之具體關連為何,則單 純閱覽上開貼文之人,是否可知悉「雷丘」係為其貼文內容 指摘之婚外情之當事者,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 已足使他人識別其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周承蕊,更難認被 告確已以上開貼文指摘自訴人周承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之事 ,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  7.自訴代理人雖提出部分網友以被告貼文質疑自訴人2人有婚 外情之對話內容,而主張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已足使他人識別 自訴人2人之身分(見審自一卷第26-27頁),然當代網路社群 之資訊管道多元,個人對特定資訊之認知,亦多會結合多種 渠道所得之資訊來形成,是縱有他人閱覽被告之上開貼文後 ,結合自身自其他管道所得之資訊而認定自訴人2人涉有婚 外情之情事,亦不得以此反推被告上開貼文確已足使他人識 別、特定自訴人2人之身分。且由自訴代理人提出之上開貼 文觀之,可見多名網友係同時以附表編號1、2之貼文內容質 疑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事,顯見上開網友據以判斷自訴 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資訊來源並非單一,且附表編號1之貼文 於110年8月20日即已張貼,而附表編號2之貼文則係於110年 11月18日方張貼,顯見上開網友質疑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 之時點,距離附表編號1之貼文張貼時間至少已經過將近3個 月之久,則亦難排除該等網友係以多種資料、消息互相結合 後,方形成對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認知之可能,自無由 僅憑有部分網友執上開貼文質疑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情 事,即推論被告之上開貼文確已使不特定之他人可逕自認知 其係指涉自訴人2人,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陳,亦無從執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附表編號3、8部分   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3、8之貼文係在指稱其遭 自訴人曾瑞和退社、自訴人曾瑞和未照顧長輩而未盡孝道之 事,而認其以上開貼文內容貶損自訴人曾瑞和之人格及聲譽 ,然遍觀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其於指涉他人時,均係使用中 性之人稱「你」、「某人」等語詞,而未提及任何綽號、暱 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定自訴人曾瑞和身分之語句(見審自 一卷第28頁、自字4卷第99頁),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 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或其個人經營之粉絲專頁內所張貼,是 其貼文之處所、文章之脈絡等客觀情事與自訴人曾瑞和均不 具連結性,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摘之負面事實之第 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 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 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 辱(僅附表編號3部分)自訴人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五)附表編號4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貼文係以「做人,你 們二人都還不配」之語詞辱罵、誹謗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 2人,然就自訴人曾瑞和而言,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於指涉他 人時,均係使用中性之人稱「你」、「你們」等語詞,而未 提及任何與自訴人曾瑞和相關之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 人特定自訴人曾瑞和身分之語句(見審自一卷第30頁),且被 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張貼,其貼文之 處所、文章內容等客觀脈絡與自訴人曾瑞和均不具連結性, 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摘之負面事實之第三人,應無 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 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 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 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2.再就自訴人周承蕊之部分而言,被告於上開貼文之文字內容 中,僅使用中性人稱代指他人,而未提及任何與自訴人周承 蕊相關之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定自訴人周承蕊身 分之語句,已如前述。又於該貼文所檢附之被告與不詳他人 之對話中(下稱「上開對話」),固可見該人稱「您們都沒問 我為何要私壘球祝她生日快樂」、「因為她之前私○○(此部 分為被告於貼文時加以遮隱,下同)說不要替偉哥說話,而 理當人家有喜事我都會直接留言祝福的」、「所以我用私訊 祝她生日快樂,見不得光」、「後來○○也刪了壘球了」等語 句(見審自一卷第30頁),而可見該人多次提及與自訴人周承 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之「壘球」,而「壘球」固與自訴人 周承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然於日常生活中,以讀音相近 之物品、或與他人之特定技能具有一定連結、與他人之身體 特徵之形貌相似之物品代稱他人者並非罕見,是同一代稱亦 可能為許多不同人所使用,而被告所檢附之對話截圖中除提 及與自訴人周承蕊英文姓名讀音相近之「壘球」外,即別無 其他可資識別為自訴人周承蕊之相關資訊,自難僅因「壘球 」一語與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即推認上開貼 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周承蕊。且被告固於上開貼 文檢附上開對話內容,惟其貼文與對話內容間並不具文脈上 之關聯性,則閱覽被告上開貼文之人,是否可將上開對話中 之「壘球」連接至自訴人周承蕊,進而判定被告上開貼文指 摘之「你們二人」係包含自訴人周承蕊於內,即有高度可疑 ,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   3.自訴代理人雖主張「壘球」係為自訴人周承蕊之慣用綽號, 且被告之貼文內容已足使花藝界之他人聯想至自訴人2人, 並提出不詳網友以被告上開貼文質問自訴人曾瑞和之貼文為 其論據(見審自一卷第32頁),然稱號或綽號之使用並不具排 他性或特異性,縱然「壘球」一語與自訴人周承蕊之姓名讀 音相近,惟在欠缺其他足以特定、識別自訴人周承蕊之資訊 下,仍難僅憑上開語詞即推認被告業已將其指摘之對象與自 訴人周承蕊相互連結。又由上開網友質疑自訴人2人之貼文 ,亦可見該網友係同時以附表編號4、5之多則貼文向自訴人 2人詢問,顯見上開網友據以判斷上開貼文指涉對象係為自 訴人2人之資訊來源並非單一,且附表編號4之貼文係於110 年11月21日方張貼,距離本案被告最早張貼之附表編號1之 貼文之張貼時間已歷經約3個月之久,彼時被告已與自訴人2 人衝突相當時間,且由自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貼文內容,亦可 見有多名網友均知悉自訴人2人與被告間於上開貼文時已有 相關衝突(見審自一卷第23-27頁),而難排除該網友係以多 種資料、消息互相結合後,方判定被告上開貼文指涉之對象 確為自訴人2人,自無由僅憑有部分網友執上開貼文詢問自 訴人2人,即推論被告之上開貼文確已使不特定之他人均可 認知其係指涉自訴人2人,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陳,亦無 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自訴代理人之主張、舉證 與附表編號5部分相同,以下附表編號5部分不再贅述)。 (六)附表編號5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貼文所提及之「有人 跟我說個女人帶二個孩子-很辛苦的-好像薪水也要有高階主 管的等級吧-話你公開說的-跟我知道的好像差很多」等語詞 ,係挪用自訴人曾瑞和之發文內容,又其於上開貼文中指涉 之「小幫手」則係為自訴人周承蕊,而認被告係以上開貼文 誹謗自訴人2人。然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於指涉他人時,均係 使用中性之人稱「你」、「你們」等語詞,而未提及任何與 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相關之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 特定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身分之語句(見審自一卷第31頁) ,則其上開貼文內容所指涉之對象是否足使他人辨識為自訴 人曾瑞和、周承蕊,已有可疑。  2.又自訴人曾瑞和固於110年11月19日於貼文中稱「我付給RAE CHOU的薪水,可能比一般的經理級還高,很貴餒」等語句( 見審自一卷第28頁),而與被告貼文中之「好像薪水也要有 高階主管的等級吧」之語句意義相近,惟被告之上開貼文並 未直接照引自訴人曾瑞和之貼文內容,且被告之貼文中亦無 將自訴人曾瑞和之上開貼文截圖或直接加以連結,其所擷取 、轉化之段落,亦僅為單純敘述他人薪水高、低之內容,並 將自訴人曾瑞和之原始貼文中提及自訴人周承蕊英文姓名之 部分略去,而與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2人之相關個人資訊 不具直接連結性,則通常之人如僅閱覽被告上開貼文內容, 是否可直接聯想到其貼文內容係化用自訴人曾瑞和之貼文, 進而與自訴人曾瑞和之身分產生連結,即有高度可疑。是通 常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之上開貼 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 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 自訴人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3.而「小幫手」一語,於通常語言使用習慣上係指稱他人之助 理、助手,或有輔助、協助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語意上並 不具連結個人具體特徵之意義,而被告之上開貼文中,亦未 提及任何與自訴人周承蕊之個人特徵、資訊相關聯之字句,   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張貼,其貼 文之處所、文章內容等客觀脈絡與自訴人周承蕊均不具連結 性,是通常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 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周承蕊,自難認被告 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周承蕊,而無從對被 告以誹謗自訴人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七)附表編號6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貼文係以證人曾瑞芳 之貼文內容,指涉自訴人曾瑞和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以「 無節操」等字句侮辱自訴人曾瑞和,然遍觀被告上開貼文內 容,其於指涉他人時,均係使用中性之人稱「他」,而未提 及任何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定自訴人曾瑞和身分 之語句(見審自三卷第61頁),則通常第三人是否可識別上開 貼文所指摘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已有可疑。  2.又由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固可見被告上開貼文 所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原本係為證人曾瑞芳與被告談及自訴 人曾瑞和之對話內容(見審自三卷第62頁),此節並經證人曾 瑞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自緝一卷第87-93頁),然由 被告上開貼文所附之截圖觀之,可見被告於張貼上開對話內 容時,已將對話之發言者身分塗抹、隱匿,並將文章中提及 他人身分之字句均加以遮掩,是被告貼文所附之對話截圖中 ,已無任何可直接特定、連結自訴人曾瑞和身分之具體字句 (見審自三卷第61頁),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經營之 粉絲專頁內所張貼,是其貼文之處所、文章之脈絡等客觀情 事與自訴人曾瑞和均不具連結性,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 所指摘之負面事實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可 識別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 難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 無從對被告以誹謗自訴人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八)附表編號9部分   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9之貼文係以對話形式, 影射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以此字句誹 謗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2人,然遍觀被告上開貼文內容, 其於指涉他人時,係使用「老公」、「元配」、「另一個女 人」等字句,而未提及任何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 定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身分之語句(見自字4卷第99頁), 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張貼,是其 貼文之處所、文章之脈絡等客觀情事與自訴人曾瑞和、周承 蕊2人均不具連結性,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摘之負 面事實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可識別被告之 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自難 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周承 蕊,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附表編號2之行為確為被 告所為,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所為,亦均難認已構成 自訴意旨於附表編號1、3至9所指之罪名,自訴人就其自訴 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 說明,就自訴意旨所指摘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自訴事實 ,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本案自訴事實一覽表 編號 貼文日期 貼文帳號 貼文內容 被害人 自訴罪名 備註 1 110年8月20日 被告管理之「緋翠艾洛比」粉絲專頁(下稱緋翠艾洛比) #細思極恐 原來人可以為了目的,做到這種程度… 在塑造聖人神人的形象底下,還有另外一層用意… 這下百思不解的迷團,就全兜得起來了… 若在古代…怕是連陳世美都要叫您聲哥了… 真高人… 可遠觀借鏡,不可蹈其陋事,以此為戒 #真像只有一個_我只是洽巧路過_看到不該看_聽到不該聽的 #委屈了原配_被賣了還幫忙算錢_只落得一句_要為對方負責 #含辛茹苦 真是不值呀 #原來皮卡丘_是被進化型態按在地上磨擦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3張 2 110年11月18日 匿名粉絲專頁「靠北多肉秦老闆」 來靠北加爆料一下 身為一個小三,低調一點,不要太囂張 大神也沒那麼神, 若要人不知 除非己莫為, 說白一點的,現在也是再利用妳 自己想想吧 不知道的信眾,還以為妳是正宮, 做人真的不要這樣,正宮不說話,選擇不傷害, 你要惜情,不要到最後什麼都不是… #花界真的好亂…說白了…就是騙 #大神好棒棒_滿口仁義道德_實際呢 曾瑞和(僅加重誹謗部分) 周承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自訴人周承蕊拍攝之仙人掌照片、農地照片各1張 3 110年11月20日 緋翠艾洛比 對了… 當年有本事就不要退我嘛… 在哪裡想東想西,懷疑有分身在… 我沒你那麼怕,我退就是退了,我也有支持者, 人家自然會跟我說,你在怕什麼…很好笑 #光聽你社團的東西就想吐 #我的個性你應該很清楚 #連跟你沾邊我都覺得可恥 曾瑞和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1張 4 110年11月21日 被告使用之暱稱「Cactu Swee」帳號(下稱Cactu Swee) 要搜證快搜… 我手上的東西也不少… 一個人的品格如何… 不用我多說… 把這東西拿給你的律師,看是你告我,還是我告你… 做人…你們二個都還不配… #孰可忍孰不可忍 #喜歡玩水附和的朋友也請好自為之 #截圖只是其中之一 _我還有不少 #收過毀謗我私訊的朋友應該不少_也是為什麼我還在緋界呼吸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被告與不詳他人對話內容截圖1張、仙人掌照片1張 5 110年11月22日 Cactu Swee 原來 是看到有人跟我按讚,跟我買花,就是你私訊的重點… 我還傻傻的… 那我要不要也效仿一下,就送花友我知道的真相呢? #看來不用我做太多-就快倒了- 你繼續雙簧帶風向 說越多越難看而已 #有人跟我說個女人帶二個孩子-很辛苦的-好像薪水也要有高階主管的等級吧-話你公開說的-跟我知道的好像差很多 #說過了 _想知道我瞭解多少-自己私我-絕對無私告訴你 #對不起_打亂你布了十幾年的局_也打亂了你原本想要的 #如果不是你家小幫手急於上位-應該不會被爆料才是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3張 6 111年1月24日 緋翠艾洛比 都告了.. 慢慢來… 緋界目前就他最無節操 我慢慢的公開 大家靜靜的看 #誰_自己知道就好 #每天一爆 曾瑞和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被告與證人曾瑞芳之對話內容截圖1張 7 111年3月4日 Cactu Swee 怎麼粉專貼文後… 你們就靜下來了呢… 喔… 原來阿… 我懂了…是下指導棋嗎…保將棄帥…我懂… 那就等下次開庭吧… 反正… 也教了你跟你家藐視法庭的人了… 你當年也見過我的出身…你懂我…也知道我的一切…我不負人…人不負我…你為了_你所制造話題…然後無止盡的追殺我… 哈哈…有本事…就讓我煙消雲散吧… 我信奉的神… 紿我一個稱號…弒神者… 也告訴我…我已仁至義盡…你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做了… #因為愛_我忍受一切_但是你_造成了我_今天放下了 _剰下的只有我對你的以牙還牙_以眼還眼 #我的過去與背景_你應該懂吧_從今天開始_你必須活在恐懼與懊悔之中 曾瑞和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2張 8 112年3月13日 Cactu Swee 跟朋友聊到了一些東西… 何謂「孝」,其實我也不知道… 由感而發的是,某年,某人,整天攜伴發文「盡孝」,孰不知,當時是我在送餐給你「盡孝」的父親,重點是從沒見過你與另一人,來過醫院,還能發文,不捨的是,大家都不知道,在醫院照護的人,永遠是那可棄可欺的… 這就是人性,無悔的付出,永遠比不上出張嘴的,為什麼有感,因為我看清了世人的嘴臉,而我也付出了… #盡孝_這是盡笑_我自己心理有那麼一把尺 #你_就這事來說_連人都不配 #我敢講_因為我是當事人_餐也都我送的 曾瑞和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2張 9 112年3月17日 Cactu Swee 我的天啊… 中午家庭聚餐,小喝了一點,大家聊著聊著,小妹突然問我官司的問題,我沒想太多也如實以告,突然間在我妹夫坐在旁邊時… 小妹:為什麼原配沒有出面呢? 我:哇啊災… 小妹:那為什麼開庭不是原配到場呢? 我:呃,不要問我… 小妹:如果今天有人亂說話,我一定出庭告死他,除非這是真的… 我:唉呦,你這麼兇,他不敢啦… (然後妹夫默默的起身打算離開戰場) 小妹:你要去哪裏,跟你說,你敢亂搞的話,你就死定了… 我:..... 妹夫:(乖乖坐下…) 然後我跟無辜的妹夫乾了一杯 接著小妹突然一句 「如果我是原配,為什麼都開庭了,還有證據,結果不是我去,而是另一個女人跟我老公昵?」 我跟妹夫相視一眼,又乾了一杯… 我心裏想:(你怎麼突然變聰明了,妹夫,我以後救不了你了…) 唉…「是男人的,懂的就懂」… 為人妻的,應該也懂吧… #有點醉_在那個笨小孩想明白前_我跟妹夫多 喝一點_然後裝死先 #是說_小妹也許長大了吧 #煩死了 _晚一點讓她想到_又要變身顆難了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寫有「拆穿多沒意思 年紀大了 就喜歡看別人演戲 精彩的地方 我還可以給你鼓掌」等文字之照片1張

2025-03-21

CTDM-114-自緝-2-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豐 被 告 蔡宗穎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曾勁富 被 告 蘇漢偉 被 告 翁言愷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意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吳澔謙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廖士毅 被 告 許榕容 被 告 吳建鵬 被 告 莊佳韋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皓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智崑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 8、481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809、4911、5753、57 54、5827、6579、6580、6581、7192、8506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7、8506、10721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嘉豐犯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均沒收。 三、曾勁富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蘇漢偉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翁言愷犯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及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被訴附表一編號 6至8、10、12至16部分免訴。被訴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無 罪。 六、曾意慧犯附表一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被訴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 分無罪。 七、吳澔謙犯附表一編號6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編號6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八、廖士毅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九、許榕容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6、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吳建鵬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其 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無罪。 十一、莊佳韋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無罪。 十二、鄭皓文免訴。扣案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十三、蘇智崑免訴。扣案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何嘉豐(暱稱「Dylan」、「富岡義勇」、「開玩笑」;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追加起訴 範圍)、丙○○(暱稱「熊」)、曾勁富(暱稱「富」)、蘇 漢偉(暱稱「漢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不在追加起訴範圍)、翁言愷(暱稱「愷」、「 kao」;所涉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 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且所涉附表一編號9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亦為該案首先繫屬,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所 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曾意慧(暱稱「漾」、「懺」;所涉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 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吳澔謙(暱稱「KIRI TO」)、莊佳韋(暱稱「魯夫」;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 分加重詐欺未遂犯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吳建 鵬(暱稱「ssyyy」;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加重詐欺 未遂犯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吳勁鋐(暱稱「 女蝸」,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廖士毅、乙 ○○(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確定 )等人,分別自民國109年3月、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綿 寶寶」、「懶叫逃」、「小白兔」、「皮卡丘」、「雞泡魚 」、「南湘楚」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該集團運作方式為由「海綿寶寶」、「懶叫逃」負責指揮 車手及聯繫水房、機房人員,何嘉豐擔任車手團主控人員, 負責監控車手取簿及提領行為,其等並以通訊軟體Letstalk 、AntMessenger作為犯案聯繫工具,創立群組指揮車手領取 存摺及提領款項,「海綿寶寶」、「懶叫逃」、何嘉豐、丙 ○○並均加入名稱為「台南水水水」之群組,以該群組聯繫收 取及測試人頭帳戶事宜,並由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被告分工 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取簿手、一線提款車手,負責前 往指定地點取簿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由所示之人擔任二 線車手負責接應及陪同一線車手前往取簿及提款,及將一線 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所示之三線車手,車手收款後,再由「 雞泡魚」、「南湘楚」指揮所示之收款人員向車手收取贓款 (俗稱「收水」)後,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公廁,透過廁所隔 門收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其等以上揭分工方式,分 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   何嘉豐、丙○○、乙○○(乙○○所涉罪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256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與「海綿寶寶」、「懶叫 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海綿 寶寶」、「懶叫逃」、何嘉豐擔任主控人員,其中附表一編 號1部分,「海綿寶寶」及何嘉豐指示丙○○前往領取裝有銀 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丙○○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 價僱請甲○○(所涉下述罪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判決確定)開車搭載其前往領取包裹,甲○○明知丙○○已多次 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應係為詐欺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臺中新惠來店,由丙○○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該店領取邱 志翰(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 裝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附表一編號2至4、28至29部分 ,則由乙○○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25日0時3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強店, 領取林美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寄送裝有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經確認上揭帳戶均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 所示帳戶內,再由「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 任提款車手、收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   何嘉豐、丙○○、蘇漢偉、曾勁富與「海綿寶寶」、「懶叫逃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嘉豐擔 任主控人員,丙○○指示蘇漢偉、曾勁富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蘇漢偉即於109年4月3日12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勁富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合興店領取蔡惠如(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裝有名下台北富邦 銀行(下稱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 裹後,交予丙○○,經確認上揭帳戶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前往不詳地點提領 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 利。 (三)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   何嘉豐、丙○○、蘇漢偉、曾勁富與「海綿寶寶」、「懶叫逃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嘉豐擔 任主控人員,丙○○指示蘇漢偉、曾勁富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蘇漢偉即於109年4月3日12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勁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五福店領取林榮凱(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裝有名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由曾勁富測試帳戶及變更密碼後,交 予丙○○確認上揭帳戶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內,再由「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一、二 、三線提款車手、收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四)附表一編號6至19部分:   何嘉豐、丙○○、翁言愷(涉犯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曾意慧(涉犯附表 一編號10至19部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吳澔 謙與「海綿寶寶」、「懶叫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嘉豐擔任主控人員,由丙○○指示翁言 愷或吳澔謙前往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6至19「匯入帳戶」欄 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丙○○經測試帳戶可供使 用,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7方錦慧匯入1 萬4138元、附表一編號8陳淑芬匯入2萬9985元至陳媚蕙名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因該帳戶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其餘款項 則由「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一、二、三 線提款車手、收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五)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   莊佳韋、吳建鵬(莊佳韋及吳建鵬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 分加重詐欺未遂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於上 述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翁言愷(所涉附表一編號23 至27部分犯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於109年5月12 日前某許創設通訊軟體AntMessenger名稱為「手臂(貼圖)」 之群組,並邀請何嘉豐、莊佳韋、吳建鵬、暱稱「小白兔」 、「皮卡丘」等人加入群組。於109年5月12日上午某時許, 「小白兔」及翁言愷在上開「手臂(貼圖)」群組內指示吳建 鵬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翁言愷,吳建 鵬遂於109年5月12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永隆門市領取裝有詹惠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宋亭媗(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 ,再由莊佳韋陪同吳建鵬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 一超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予翁言愷,惟翁言愷先於同日16 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遭警持拘票拘提 ,警方因翁言愷之手機內仍有「小白兔」等成員指示之詐騙 工作訊息,因而得悉上情,遂於翁言愷之配合下,於同日19 時20分許,在該超商前以現行犯逮捕莊佳韋、吳建鵬。其等 分別遭拘提、逮捕後,均持續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偵查,由翁 言愷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回報已取得上揭帳戶且經測試可供 使用,何嘉豐、吳勁鋐、廖士毅、許榕容與「小白兔」、「 皮卡丘」、「雞泡魚」、「南湘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 至27所示109年5月13日之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內,翁言愷乃配合警方偽為車手,於附表二編號23至27所示 時、地,提領所示遭詐騙款項,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 欲將贓款交付予上游,「雞泡魚」、「南湘楚」旋指示廖士 毅前往收水,廖士毅即偕同許榕容,於109年5月13日18時30 分,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麥當勞鳳山建國店,欲 向翁言愷領取詐欺贓款,當場為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亦 未發生遮斷金流之結果;廖士毅、許榕容遭警查獲後,亦配 合警方,由廖士毅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欲將贓款交付予 上游,「雞泡魚」、「南湘楚」則指示吳勁鋐於109年5月13 日22時1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大東公園男生公廁 最後一間廁所內欲向廖士毅領取詐欺贓款,亦為警當場查獲 而詐欺取財未遂,亦未發生遮斷金流之結果。 二、案經己○○、辛○○、癸○○、陳聖婷、高文章、方錦慧、陳淑芬 、陳佳虹、江明軒、周天璿、李峻宏、劉晴霞、魏筱蓉、謝 佩娟、蔡智宇、莊惠君、陳偉國、廖文琪、周佳德、候伊華 、傅于珊、李涵鈴、林彥丞、高嘉妤、壬○○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如具結等) 而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為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各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各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先行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何嘉豐、丙○○及 其辯護人、曾勁富、蘇漢偉、翁言愷及其辯護人、曾意慧及 其辯護人、吳澔謙及其辯護人、廖士毅、許榕容、吳建鵬、 莊佳韋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追訴卷一第329、374頁、追訴卷二第223頁、追訴 卷三第135、338頁、追訴卷四第82、190頁、追訴卷六第370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追訴卷八第279、 追訴卷九第2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豐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追警一卷第4至19、62至82頁、追偵一卷第188頁、 追偵十一卷第195至196頁、追併雲偵卷第136頁、追訴卷四 第52、366至367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丙○○於警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一卷第271至292、299至3 06頁、追警二卷第311至316、321至328、338至348、451至5 46頁、追併雲警卷第25至28頁、追併雲偵卷第141頁、追訴 卷一第308至309頁、追訴卷二第154頁、追訴卷九第316頁) ;被告曾勁富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三卷 第756至760頁、追警七卷第101至109頁、追偵二卷第19頁、 追併偵二卷第75至76頁、追訴卷一第353頁、追訴卷八第377 頁);被告蘇漢偉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 三卷第895至901頁、追警四卷第929至933頁、追警七卷第15 至22頁、追偵二卷第47頁、追訴卷一第353頁、追訴卷八第3 78頁);被告翁言愷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 警二卷第467至477頁、追併雲警卷第21至24頁、追偵五卷第 143頁、追偵十一卷第99至107頁、追併雲偵卷第163頁、追 訴卷二第194頁、追訴卷三第132頁、追訴卷五第92頁、追訴 卷八第379頁)、被告曾意慧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追偵五卷第175至185、305頁、追訴卷二第368頁、追 訴卷八第378頁)、被告吳澔謙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追警四卷第987至994頁、追併雲警卷第7至11頁、 追偵四卷第201至203頁、追併雲偵卷第203頁、追訴卷二第1 94、369頁、追訴卷八第378頁)、被告廖士毅於警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八卷第17至27頁、追偵七卷第31 頁、追訴卷四第52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許榕容於 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一卷第237至244頁、 追偵七卷第46頁、追訴卷五第84頁、追訴卷八第376頁)、 被告吳建鵬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偵六卷第 95至101、137至138頁、追訴卷三第132頁、追訴卷五第87頁 、追訴卷九第316頁)、被告莊佳韋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追偵六卷第23至33、77頁、追訴卷四第186頁 、追訴卷五第141頁、追訴卷八第3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告鄭皓文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追警七 卷第155至170頁、追併雲警卷第13至15頁、追偵二卷第69至 71頁、追偵三卷第7至16、347至348頁、追併雲偵卷第149至 151頁、追訴卷第352至355、374至376、追訴卷八第377頁) 、被告蘇智崑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追併 雲警卷第17至19頁、追偵四卷第21至39、167至168頁、追併 雲偵卷第157至159頁、追訴卷二第194至197、202至203、20 9、223至226頁、追訴卷五第67至68頁、追訴卷八第377頁) 、同案被告乙○○、甲○○於警詢供述(追警三卷第689至696、 701至710頁、追警四卷第944至950、951至953、954至956、 957至964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警詢證述(警詢筆錄 分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詐欺犯 罪集團組織架構圖(追警一卷第1-2頁)、詐欺集團暱稱角 色一覽表(追偵四卷第79至81頁)、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 一覽表(追警一卷第1-4至1-15頁、追偵二卷第75至77頁、 追偵四卷第65至69頁)、詐欺集團人員提領款項明細表(追 警一卷第1-16至1-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追警一卷第31至36、73、94、 95至100、142至149、175、188至197、256頁、追警二卷第4 89至499、581至588頁、追警三卷第675至682、741至752、7 84至792、828至833、877至884、894頁、追警四卷第923至9 28、999、1001至1007頁)、被告何嘉豐通訊軟體Letstalk 對話群組及聯絡人截圖(追警一卷第37頁)、被告丙○○與被 告何嘉豐通訊軟體Letstalk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38至59頁 )、被告丙○○通訊軟體Letstalk「台南水水水」、「$」群 組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356至396、398至450頁)、被告丙 ○○與被告曾意慧通訊軟體Letstalk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39 7頁)、被告翁言愷通訊軟體AntMessenger對話紀錄(追警 一卷第101至126頁)、被告鄭皓文與被告丙○○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591至609頁)、被告鄭皓文與被告蘇 智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610至622頁)、被 告鄭皓文與被告曾勁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 623至624頁)、被告鄭皓文與被告曾意慧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追警三卷第625至641頁)、被告鄭皓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642至647、648至649、660至651 頁)、被告吳勁鋐、廖士毅、莊佳韋、吳建鵬手機資料截圖 (追警一卷第150至151、208至233、追偵六卷第39至4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AUK-1866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併警一卷第16頁、追併警二卷第14頁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足認前 揭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何嘉豐、丙○○、曾勁富、蘇漢偉、翁言愷、曾意慧、吳 澔謙、廖士毅、許榕容(下合稱被告何嘉豐等9人)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 ,是被告何嘉豐等9人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 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被告何嘉豐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然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何嘉豐等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所增訂之減輕條件,乃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項法律之變更有利於被告何嘉豐等 9人,自應逕予適用審究其等得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何嘉豐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何嘉豐等9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海綿寶寶」、「懶叫逃」負責指揮車手及聯繫水房 、機房人員,被告何嘉豐擔任車手團主控人員,附表一各編 號「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被告分別擔任取簿手、一 線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取簿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再由所示之被告擔任二線車手負責接應及陪同一線車手前往 取簿及提款,及將一線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所示之三線車手 ,再由「雞泡魚」、「南湘楚」指揮所示之被告擔任收款人 員向車手收水,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 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 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2.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 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曾勁富所為附表一編 號20犯行、被告曾意慧所為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吳澔謙 所為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廖士毅所為附表一編號23犯行 ,分別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訴卷八第63 至65、71至74、75至77、85至87、99至105頁),自應就其 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犯行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吳建鵬、莊佳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吳建鵬於10 9年5月12日依「小白兔」及被告翁言愷指示領取詹惠婷、宋 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後,2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 號統一超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被告翁言愷,其等雖未參與 嗣後之加重詐欺犯行,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 依指示領取提款卡、轉交提款卡之行為,仍屬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且被告吳建鵬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為並無其他案 件經起訴,被告莊佳韋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亦為首先 繫屬之案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追訴卷八第89、91至97頁),自各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至被告何嘉豐於本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提 起公訴;被告翁言愷於本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93 號等提起公訴(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蘇漢偉於本 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14號等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起訴書(追偵十 二卷第247至26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12493號等起訴書(追訴卷一第203至20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14號等起訴書( 追偵十二卷第401至407頁)、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追訴卷八第57至62、78至83、107至250頁)附卷可考 ,自無從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 相當。本件上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模式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由一線車手前往取款 ,後依序轉交二線、三線車手,再轉交予收水人員,已如前 述,是客觀上顯係透過贓款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向上溯源,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且前揭被告均加入該集團上游成員創立之通 訊軟體群組,並依照群組內指示分工收取、轉交款項,其等 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則其等所為自兼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 (四)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時,因集團成員原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客觀上亦已著手實 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業經員警控制,因事實上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該帳戶內 款項,不能完成詐欺犯罪,共同正犯即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罪。查事實一、(五)部分,被告莊佳韋、吳建鵬於109年5月 12日依被告翁言愷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後,其等於同日19時20分許遭警逮捕,是詹惠婷、宋 亭媗名下上開帳戶於斯時即經員警控制,是詐欺集團正犯雖 於109年5月13日向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著 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且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亦於同 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所示帳戶,然因上開帳戶業經員警控制 ,詐欺集團正犯事實上無從支配或取得該等帳戶內款項,不 能完成犯罪,是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五)部分行為應僅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被告 莊佳韋、吳建鵬、翁言愷於詐欺集團正犯向附表一編號23至 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時,業經員警逮捕,自無從成立犯罪, 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五)另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 、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 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查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所示帳戶,則於款項完成 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正犯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因該帳戶後 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成功,仍無 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又倘若上開帳戶未遭警示,詐欺集團 正犯即有可能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令檢警機關無 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應認集團成員已著手洗錢行 為,然尚未及提領,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轉 入所示帳戶之款項中,雖亦有部分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然 既有部分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已達移轉該犯罪所 得之程度,自屬洗錢既遂,縱有部分款項未經提領,仍無礙 該部分犯行洗錢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罪名及罪數:  1.被告何嘉豐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2、28至2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何嘉 豐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2、28至29,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3 至27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何嘉豐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9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丙○○就附表一編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9至22、28至2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表一編號3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7、9至22、28至29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2 、28至2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曾勁富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2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編號20以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3罪名;附表一編號5、21至22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勁富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蘇漢偉就附表一編號5、20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各編號數次提領同一 被害人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 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其附表一編號5、20至22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蘇漢偉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翁言愷就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編號9、11、 17至19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 不另為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犯嫌均 詳後述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犯嫌均詳後述無罪 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6.被告曾意慧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 表一編號9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6至7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 ,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意慧所 犯附表一6至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其所涉附表一編號10至19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 部分)。  7.被告吳澔謙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10至19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其附表一各編號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主觀上均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 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其附表一編號9係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6至7、10至19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澔謙所犯附表 一編號6至1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廖士毅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4至 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3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3罪名;附表一編號24至27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廖士毅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 27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9.被告許榕容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 表一編號23至27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許榕容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0.被告吳建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9年5月12日依被告翁 言愷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核其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11.被告莊佳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被告吳建鵬於109年5月 12日依被告翁言愷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 後,陪同被告吳建鵬欲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翁言愷 ,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12.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何嘉豐等9人所犯上揭各罪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 事實業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被告何嘉豐等 9人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追訴卷八第274至278頁、追訴卷九 第213頁),尚無礙被告何嘉豐等9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13.另追加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亦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更正,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被告何嘉豐、丙○○、同案被告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犯行;被告何嘉豐、丙 ○○、曾勁富、蘇漢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5、20至22部分犯行;被告何嘉豐、丙○○、翁言愷、曾 意慧、吳澔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 至9部分犯行;被告何嘉豐、丙○○、翁言愷、吳澔謙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犯行;被告 何嘉豐、廖士毅、許榕容、吳勁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07、8506號移 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丙○○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 犯行及109年度偵字第10721號移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曾勁富 、蘇漢偉所涉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犯行,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移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 何嘉豐、丙○○、吳澔謙所涉附表一編號12、13、19部分犯行 ,被告翁言愷所涉附表一編號19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其餘併辦意旨詳後述退併辦部分)。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丙○○、翁言愷、曾意慧、吳澔 謙就其等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 罪共獲取20萬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一第310頁);被告翁 言愷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 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15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二第20 2頁);被告曾意慧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 (追訴卷五第266至267頁);被告吳澔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 萬70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五第196頁),上揭款項核屬 其等犯罪所得,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繳回犯罪所得經 本院查扣,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本院收費處答詢表 在卷可按(追訴卷七第359至372頁);被告廖士毅、許榕容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其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何嘉豐、曾勁富、蘇漢偉雖 亦於偵審自白詐欺犯罪,然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吳建鵬、莊佳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曾勁富就附 表一編號20犯行、被告曾意慧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吳 澔謙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廖士毅就附表一編號23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且被告丙○○、翁 言愷、曾意慧、吳澔謙、廖士毅、許榕容就所犯附表各編號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 所得或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 至29各罪、被告翁言愷所犯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各罪 、被告曾意慧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9各罪、被告吳澔謙所犯附 表一編號6至19各罪、被告廖士毅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 罪、被告許榕容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均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上揭被告就所犯各罪雖均 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 就上開各罪中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4.被告翁言愷、曾意慧、吳澔謙之辯護人分別主張本案就被告 翁言愷、曾意慧、吳澔謙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 (追訴卷八第378至380頁)。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翁言愷、曾意慧 、吳澔謙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但其等均已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 前述,是與其等行為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 犯罪、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其 等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可堪憫恕之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何嘉豐、丙○○、曾勁富、蘇漢偉、翁言愷、曾意 慧、吳澔謙、廖士毅、許榕容、吳建鵬、莊佳韋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分別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 所示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前揭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前科 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 訴卷八第49至250頁);又被告丙○○於本案經查獲後,積極 協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上游及其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5 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可按(追訴卷四第293至345頁),且被 告丙○○、翁言愷、曾意慧、吳澔謙均已自動繳回參與本案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另被告丙○○尚與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 佳虹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1萬8000元,告訴人陳佳虹亦具 狀請求對被告丙○○從輕量刑;被告曾意慧另與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高文章、編號7告訴人方錦慧、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達 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3萬8500元、4萬元、1萬8000元 ,上揭告訴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曾意慧從輕量刑;被 告吳澔謙另與附表一編號編號7告訴人方錦慧、編號9告訴人 陳佳虹、編號13告訴人劉晴霞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 4萬元、1萬8000元、2萬2000元,告訴人方錦慧、陳佳虹亦 均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吳澔謙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相關匯款單 據(追訴卷三第285、295至296、297至298頁、追訴卷六第1 27至128、129至130、131、133、147至148、271、283、287 至288、289至290頁、追訴卷七第333、339、353至357頁) 在卷可按;暨被告何嘉豐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中古車 業務,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 ○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 養他人;被告曾勁富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蘇漢偉自陳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刺青師工作,月收入約1至3萬元,無人 需其扶養;被告翁言愷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從事汽車包膜工 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祖母;被告曾意慧自陳大學 畢業,入監前從事建設公司行政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 ,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吳澔謙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 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廖士毅自 陳大專肄業,目前從事電腦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 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許榕容自陳高中夜補校肄業,目前待業 ,經濟來源靠父母支應,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吳建鵬自陳高 職肄業,現在台積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人需其 扶養;被告莊佳韋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 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追訴卷 八第374至375、追訴卷九第317頁),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何嘉豐等9人為前揭犯行之 期間、手法,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等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列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贓款,固可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已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上游, 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 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述規定 諭知沒收。  2.被告何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 犯行均獲取車手提領贓款2%之報酬等語(追訴卷四第53至54 頁),是其上揭部分犯行獲取之報酬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獲取5400元、附表一編號2獲取1460元 、附表一編號3獲取1 680元、附表一編號4獲取1200元、附表一編號5獲取1400元 、附表一編號6獲取1900元、附表一編號7獲取2660元、附表 一編號8獲取0元、附表一編號9獲取1180元、附表一編號10 獲取1140元、附表一編號11獲取1140元、附表一編號12獲取 5541元、附表一編號13獲取2180元、附表一編號14獲取400 元、附表一編號15獲取420元、附表一編號16獲取1160元、 附表一編號17獲取420元、附表一編號18獲取1780元、附表 一編號19獲取2460元、附表一編號20獲取4200元、附表一編 號21獲取1240元、附表一編號22獲取600元、附表一編號28 獲取700元、附表一編號29獲取1520元(計算方式均為附表 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2%,小數點均無條件捨 棄),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至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報酬,自無從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3.另被告曾勁富、蘇漢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之罪共各獲取4萬5000元、4 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一第355、356頁),前揭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獲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罪共獲取20萬元之 報酬、被告翁言愷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15 00元之報酬、被告曾意慧犯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罪共獲取 1萬2000元之報酬、被告吳澔謙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 共獲取1萬7000元之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揭報酬核 屬其等各編號犯行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丙○○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告 訴人陳佳虹1萬8000元;被告曾意慧已賠償附表一編號6告訴 人高文章、編號7告訴人方錦慧、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3萬850 0元、4萬元、1萬8000元;被告吳澔謙已賠償附表一編號編 號7告訴人方錦慧、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編號13告訴人劉晴 霞4萬元、1萬8000元、2萬2000元,是就上開各被告已賠償 各別被害人之部分,應認上揭被告已不再保有該部分犯罪所 得,倘就上揭款項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 翁言愷已繳回而經本院扣案之1萬1500元犯罪所得;被告丙○ ○已繳回而經本院扣案之20萬元犯罪所得中之18萬2000元( 計算式:20萬元-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之1萬800 0元=18萬20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曾意慧、吳澔謙已繳回經本院扣案之犯罪所 得1萬2000元、1萬7000元,本院審酌其等賠償前揭被害人之 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就上揭款項再 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附表二各編號扣案物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何嘉豐所有,其中編號1 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何嘉豐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 用,業據被告何嘉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追偵一卷第20至21 頁、追偵十一卷第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何嘉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 號2至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2.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其中編號5所 示手機1支係被告丙○○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一卷 第273頁、追訴卷一第30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士毅所有,其中編號 13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廖士毅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所用,業據被告廖士毅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追警八卷第18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廖士毅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12、14至15所示之物 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榕容所有,其中編號 16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許榕容於用於與被告廖士毅聯絡所用 ,編號21所示記帳本為被告許榕容用於記錄被告廖士毅所收 款項及其薪水,業據被告許榕容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明確(追警八卷第101頁、追訴卷三第337頁),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榕容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蘇漢偉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蘇漢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明確(追訴卷一第35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蘇漢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曾勁富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則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交與被告曾勁富用於測試提款卡及更改提款卡密碼所 用,業據被告曾勁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訴卷一第 355至356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曾勁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附表二編號26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鄭皓文所有用於向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介紹被告翁言愷、曾勁富、曾意慧、吳澔謙加入 集團所用,業據被告鄭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訴 卷一第354頁),核屬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因被告鄭皓文此部分犯行經 本院宣告免訴(詳後述),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 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鄭皓文單獨宣告沒收。至 編號27所示現金1萬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8.附表二編號28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蘇智崑所有用於介紹被告 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業據被告蘇智崑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述明確(追訴卷二第202頁),核屬其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因被告 蘇智崑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宣告免訴(詳後述),屬因法律上 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蘇智 崑單獨宣告沒收。  9.附表二編號29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吳澔謙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吳澔謙於警詢供述明確(追 偵四卷第20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吳澔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0.附表二編號30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翁言愷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翁言愷於警詢供述明確( 追併警一卷第2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翁言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 31至38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11.附表二編號3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莊佳韋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莊佳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明確(追訴卷四第188頁),核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 織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莊 佳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2.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手機1之為被告吳建鵬所有用於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吳建鵬於警詢供述明確 (追偵六卷第96頁),核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建鵬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41至43所示之物雖係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成員指示使用或取得,亦據被告 吳建鵬於警詢供述明確,然尚難認係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13.附表二編號4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曾意慧所有,且其係使用 該手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業據被告曾意慧 於警詢供述明確(追偵五卷第176、305頁),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曾意慧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14.附表二編號45所示現金32萬3000元,係事實一、(五)被告 翁言愷配合員警偽為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被害 人匯入、並轉交與被告廖士毅之款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 5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入庫清單、調查筆 錄等在卷可按(追訴卷四第293至345頁),因上開款項匯 入所示帳戶時,該等帳戶業經員警控制,尚難認上開款項 屬前揭被告得支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曾意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0至1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內,再於附表一所示之一線車手取款後,由被告曾意慧擔任 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集團上游,因認被告曾意慧 就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材罪嫌等語。 (二)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翁言愷創設名稱為「手臂(貼圖)」之群組,邀請 被告莊佳韋、吳建鵬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群組,被告翁言 愷並指示被告吳建鵬於109年5月12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隆門市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由被告莊佳韋陪同被告吳建鵬 一同前往臺南市,預將人頭帳戶包裹交付予被告翁言愷,再 由被告翁言愷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後,回報予詐欺集團。 嗣詐欺集團内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時間 , 對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 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内,旋由被告翁言愷於所示時、地,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被告翁言愷再將提領之款 項面交予被告廖士毅、許榕容、吳勁鉉,再由被告廖士毅、 吳勁鉉上繳上開贓款予詐欺集團内不詳成員。嗣警於109年5 月12日拘捕被告翁言愷、吳建鵬、莊佳韋,其等3人旋即配 合警方,由被告翁言愷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欲將贓款交 付予上游,被告廖士毅即偕同被告許榕容於109年5月13日18 時30分,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麥當勞鳳山建國店 ,欲向被告翁言愷領取詐欺贓款,當場為警查獲;被告廖士 毅、許榕容遭警查獲後,亦配合警方,佯裝欲將贓款交付予 上游,被告吳勁鋐即於109年5月13日22時10分,依集團上游 指示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大東公園男生公廁最後一間 廁所内欲向被告廖士毅領取詐欺贓款,旋遭員警查獲。因認 被告翁言愷、吳建鵬、莊佳韋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意慧就貳、一、(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0至19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材罪嫌,及認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鵬就貳、 一、(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無非係以前揭用以認定事實一、(四)至(五)所列被告犯 行所用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貳、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曾意慧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辯稱:109年4月 12日我並未擔任二線車手收款,沒有參與該部分犯嫌等語( 追訴卷五第3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曾意慧辯以:被告曾 意慧並未參與109年4月12日犯嫌等語(追訴卷五第369頁) 。經查,證人即被告翁言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2 日是由我擔任二線車手,被告吳澔謙提款後是交給我,我再 把錢交給被告丙○○,當日只有我1人擔任二線車手,我在現 場沒有看到被告曾意慧等語(追訴卷六第301至305頁);證 人即被告吳澔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9年4月12日取款後 是交給被告翁言愷,當日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曾意慧在場等語 (追訴卷六第309頁),是上開證人證言互核一致,亦與被 告辯稱109年4月12日並未擔任二線車手收款之詞相符,堪認 被告曾意慧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擔任二線車手,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意慧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犯 行,因認該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0至19 部分對被告曾意慧為無罪之諭知。 五、貳、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鵬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 嫌,被告翁言愷辯稱:我於109年5月12日確實有於「手臂( 貼圖)」群組內指示被告莊佳韋、吳建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但他們尚未將提款卡轉交給我,我就於同日 被員警逮捕,我後續的測試帳戶、提款等行為,都是配合員 警等語(追訴卷三第128至130頁);辯護人為被告翁言愷辯 以:被告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後續行為都 只是為配合員警追查上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5 月13日始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施用詐術行騙,故附表一編號 23至27部分被告翁言愷並無參與犯罪的故意,客觀上也不會 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危險,應屬無罪等語(追訴卷八第7、376 頁)。被告莊佳韋辯稱:我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故 我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等語(追訴卷五第14 1頁、追訴卷八第377頁);辯護人為被告莊佳韋辯以:被告 莊佳韋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都是在警方控制下所為,無 犯罪故意,應屬無罪等語(追訴卷八第377至378頁)。被告 吳建鵬辯稱:我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故我否認參與 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等語(追訴卷五第87頁)。經查 :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 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 ,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 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則詐欺犯罪是否已達著手階段,自應以行為 人之行為是否已與實現前開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連,而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為判斷。 (二)被告翁言愷確於109年5月12日在「手臂(貼圖)」群組指示 被告吳建鵬於上揭時、地,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被告莊 佳韋陪同被告吳建鵬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 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予被告翁言愷,惟被告翁言愷先於同 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遭警持拘票 拘提,警方因被告翁言愷之手機內仍有「小白兔」等成員指 示之詐騙工作訊息,因而得悉上情,遂於被告翁言愷之配合 下,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該超商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莊佳 韋、吳建鵬,此據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鵬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二卷第465頁、追偵六卷第23至2 4、95至96頁、追訴卷三第128至131頁、追訴卷四第187頁) ,並有被告翁言愷手機擷圖資料(追警一卷第101至11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 大偵字第111731895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追訴卷四第29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追警一卷第152至165頁)在卷可按; 又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均係於109年5月13日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行騙,始於所示時間匯款 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亦分別經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附表一編 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時,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 鵬均業經員警逮捕,是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詐欺 犯罪時,主觀上當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至被告莊佳韋、吳建鵬雖於109年5月12日依被 告翁言愷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帳 戶、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然此僅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詐欺被害人施用詐術前,預先準備供將來收取潛在 被害人被詐騙贓款所用,是被告莊佳韋、吳建鵬依被告翁言 愷指示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之包裹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既尚未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則被告翁言 愷、莊佳韋、吳建鵬上揭行為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 詐欺之財產法益尚未形成直接危險,充其量僅能認屬詐欺犯 罪之預備行為,而未達詐欺犯罪之著手階段,惟詐欺罪並未 處罰預備犯,自無從認被告翁言愷指示領取包裹,及被告吳 建鵬領取包裹,並與被告莊佳韋一同欲轉交包裹之行為,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從而,就被告翁言愷所涉 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嫌、被告莊佳韋、吳建鵬所涉附表 一編號24至27部分犯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莊佳韋 、吳建鵬所涉附表一編號23部分犯嫌,公訴意旨既認其等所 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及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翁言愷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亦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嫌,且就 附表一編號9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鄭皓文(暱稱「鄭沖」)、蘇智崑(暱稱「冷」、「愛 沈默」)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由被告鄭皓文於109年3、4月間招募被告翁言 愷、曾勁富、曾意慧,並與被告蘇智崑共同招募被告吳澔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 號5至2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蘇智崑則於詢問 過被告鄭皓文後,於109年3、4月間招募被告吳澔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至1 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因認被告鄭皓文就附表一編 號20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至19、21至22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蘇智崑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6至8、1 0至19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 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 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 三、參、一、(一)部分  1.被告翁言愷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前經臺南 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追訴卷二第167至177頁)、前引之被告翁言愷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翁言愷 參與共同詐欺相同被害人高文章、方錦慧、陳淑芬、江明軒 、李峻宏、劉晴霞、魏筱蓉、謝佩娟、蔡智宇之同一事實重 行起訴,且該案判決業經確定,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2.又被告翁言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該案及本案前揭論述有 罪部分之犯行,時間相近,則其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 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且該 案係於109年9月10日繫屬臺南地院,先於本案於109年9月15 日始繫屬本院之時間,該案並已判決確定,是公訴意旨就被 告翁言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重行起訴,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參、一、(二)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蘇智崑部分:  1.被告蘇智崑確介紹被告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 蘇智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偵四卷第29頁、 追訴卷二第197頁),核與被告吳澔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追訴卷二第196頁)大致相符,惟被告蘇智崑除介紹被告 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 與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人頭帳戶資料 或提領款項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從而,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蘇智崑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為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當無從認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僅 得論以幫助犯。  2.又被告蘇智崑介紹被告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 ,業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此有該 案判決(追訴卷五第429至446頁)、被告蘇智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追訴卷八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又該 前案件雖未論及被告蘇智崑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蘇智崑係以 一招募被告吳澔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一行 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上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既經臺 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本院仍應諭知免訴判決。 (三)被告鄭皓文部分:  1.被告鄭皓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另案警詢及審理時供稱 :是被告丙○○請我幫他介紹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一開始 是跟我說介紹1組人可獲得3萬元報酬,我就在社群網站Inst agram上刊登廣告,看到我廣告的人就來聯繫我,我再把他 們的聯絡方式轉給被告丙○○,被告翁言愷、曾勁富、曾意慧 、吳澔謙等人都是我於109年3月底4月初間,以上揭方式介 紹給被告丙○○的,後面他們的工作內容就是被告丙○○跟他們 談,我不會在場,我介紹上開人等給被告丙○○,被告丙○○總 共給我1萬元報酬,他是1次拿給我1萬元。我除了介紹人給 被告丙○○外,均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續犯行等語(追警七 卷第158至159頁、追偵二卷第70頁、追併雲偵卷第150頁、 追訴卷一第354頁、追訴卷五第172、206至207、301至308頁 );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另案審理程序供 稱:被告翁言愷、曾勁富、曾意慧、吳澔謙等人都是被告鄭 皓文介紹給我,再由我面試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因為被 告何嘉豐當時要我找人加入,我就請被告鄭皓文幫我找人, 當時被告何嘉豐是說如果介紹的人可以成團,即1組3至4人 ,介紹人就可以從中抽成,所以我就跟被告鄭皓文說介紹1 組3人以上給我可抽成,他因此介紹上開人等給我,我後來 總共給他1萬元,我是1次拿給他。被告鄭皓文只有介紹人給 我,沒有實際參與詐欺行為等語(追警二卷第315頁、追併 雲警卷第27頁、追訴卷二第156頁、追訴卷五第213、319頁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鄭皓文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 介紹被告翁言愷、曾勁富、曾意慧、吳澔謙等人予被告丙○○ 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鄭皓文除介紹上開人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對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 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鄭皓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或有為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當無從認其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僅得論以幫助犯。  2.又依被告鄭皓文、丙○○前揭所言,被告丙○○自始即要求被告 鄭皓文介紹1組3人以上之人給被告丙○○,被告鄭皓文因而於 密接之時間,以類同之手法,接續介紹上開人等予被告丙○○ ,前揭人等再陸續由被告丙○○面試、交代工作內容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丙○○因而拿取1萬元之介紹費給被告鄭皓 文,堪認被告鄭皓文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上開介紹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個接續之幫助行 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又被告鄭皓文介紹被告曾意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 ,業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此有前 引之該案判決、被告鄭皓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追訴卷八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又該前案件雖未論及被 告鄭皓文尚以一幫助行為介紹被告翁言愷、曾勁富、吳澔謙 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未論及其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鄭皓文 既係以一行為接續招募上開人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同時 觸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上 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既經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 決確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本院仍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鄭皓文全部犯嫌諭知免訴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411號移送併辦 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翁言愷對於該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方 錦慧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認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部分 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翁 言愷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方錦慧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而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已如上述,則此部分本院 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號移送併 辦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翁言愷對於該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 李峻宏、劉晴霞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及被告蘇智崑介紹 被告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鄭皓文介紹被告翁言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致併辦意旨所載告訴人李峻宏、劉晴霞 、被害人梁凱翔遭詐騙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認與本案追 加起訴部分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然被告翁言愷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告訴人李峻 宏、劉晴霞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蘇智崑、鄭皓文就介紹 被告吳澔謙、翁言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經判決確定 ,均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已如前述,則上揭部分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銘、王宥棠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世勛、廖姵涵、李門騫、賴帝安、黃碧玉、 倪茂益、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參與被告分工情況 備註 1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6日21時35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己○○,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3時4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8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15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30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41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9萬9987元 ③2萬9987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①③⑤: 匯入邱志翰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翰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3時13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14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32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32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53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①②: 高雄市路○區○○路00號岡山郵局 ③④: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 ⑤: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領取提款卡後交付乙○○,並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取款車手。 ⑷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領取提款卡。 乙○○、甲○○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②④: 匯入邱志翰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翰中信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3時20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21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24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25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26分許 ⑥109年3月25日23時27分許 ⑦109年3月25日23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3000元 ⑦1萬7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13至1016頁) ⑵證人邱志翰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54至1458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追警四卷第1017至1018頁) ⑷邱志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併偵二卷第53至57頁、警三卷第771至779頁) ⑸邱志翰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81至892頁) ⑹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557至635頁) 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19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2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某時,佯為「86小舖」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誆稱: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51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2時3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2時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1萬2123元 林美杏名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杏合庫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59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2時7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2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3000元 ①②: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③: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21至1023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被害人庚○○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追警四卷第1024至1026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合庫帳戶客戶資料、歷史客戶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61至769頁) ⑹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557至635頁) 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28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3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19時33分許,佯為社群網站臉書「韓式作風」網路購物平台銷售員撥打電話予辛○○,誆稱:因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5日20時32分許 8萬4123元 林美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杏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0時36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0時37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0時3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4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32至1034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辛○○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四卷第1037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45至759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38至1039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4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0時12分許,佯為「86小舖」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癸○○,誆稱: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將需繳會費,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14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均含手續費15元) 林美杏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1時5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取款車手。 ⑶乙○○:領取提款卡後交付丙○○。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41至1042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癸○○之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四卷第1043至1045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45至759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279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47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4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告訴人 陳聖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4日21時46分許,佯為HerBuy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聖婷,誆稱:因購買商品時系統錯誤將有額外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陳聖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6日17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6日17時18分許 ①5萬4元 ②2萬138元 (均含手續費15元) 蔡惠如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惠如富邦帳戶) ①1109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②2109年4月6日17時41分許 ③3109年4月6日17時42分許 ④4109年4月6日17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區農會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指示蘇漢偉、曾勁富領取提款卡。 ⑶蘇漢偉:駕車搭載曾勁富前往領取提款卡。 ⑷曾勁富:領取提款卡。 ⑸提款車手:不詳。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婷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52至1056頁) ⑵證人蔡惠如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77至1480頁) ⑶證人蔡惠如提出之富邦帳戶存摺照片及內頁明細(追警六卷第1483頁) ⑷蔡惠如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504至1505頁) 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取簿)(追警七卷第49至50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4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50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51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57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5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曾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⑷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 高文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佯為松果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高文章,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訂單等語,致高文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0時41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47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3123元 陳媚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媚蕙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0時49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1時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丙○○指示取簿。 ⑷曾意慧: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文章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71至1074頁) ⑵告訴人高文章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079頁) ⑶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75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76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77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7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曾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告訴人 方錦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庫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方錦慧,誆稱:因網路購物遭員工誤刷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方錦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2時6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3時24分許 ③109年4月11日23時26分許 ④109年4月11日23時30分許 ⑤109年4月11日23時36分許 ①1萬4138元 ②5萬3元 ③3萬4114元 ④3萬元 (以上4筆均含15元手續費)  ⑤1萬8985元 ①: 匯入陳媚蕙郵局帳戶 因警示未經提領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丙○○指示取簿。 ⑷曾意慧: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②③④⑤: 匯入樓家聲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樓家聲玉山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3時36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3時37分許 ③109年4月11日23時38分許 ④109年4月11日23時38分許 ⑤109年4月11日23時40分許 ⑥109年4月11日23時40分許 ⑦109年4月11日23時4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1萬300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錦慧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84至1087頁) ⑵證人樓家聲警詢證述(追併警一卷第20至22頁) ⑶告訴人方錦慧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097頁) ⑷證人樓家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追併警一卷第23至27頁) ⑸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⑹樓家聲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併他一卷第17至19頁) ⑺翁言愷超商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追併他一卷第7至15頁) ⑻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81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82頁) 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83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88頁) 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89至109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曾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告訴人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6時許,佯為DH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淑芬,誆稱:因公司網路被駭客侵入,網站內部資料被竄改後信用卡刷卡權限將被使用,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1日22時13分 2萬9985元 陳媚蕙郵局帳戶 因警示未經提領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丙○○指示取簿。 ⑷曾意慧: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02至1103頁) ⑵告訴人陳淑芬提出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追警四卷第1106至1114頁) ⑶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⑷翁言愷超商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追併他一卷第7至15頁) ⑸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併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04頁) 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09頁) 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10頁) 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15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11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曾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告訴人 陳佳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某時,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佳虹,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陳佳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0時13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1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黃羿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羿立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0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丙○○指示取簿。 ⑷曾意慧: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虹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19至1121頁) ⑵告訴人陳佳虹提出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追警四卷第1125至1127、1131頁) ⑶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22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24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28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追警四卷第1129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曾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⑸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告訴人 江明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18分許,佯為奇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江明軒,誆稱:因網路購物交易業務疏失,致資料遭誤設為供應商每個月需固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江明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2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000元 (均含15元手續費) ①: 匯入黃羿立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①: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②: 匯入施宜珊名下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宜珊玉山帳戶) ②109年4月12日17時35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37分許 ②2萬5元 ③7005元 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明軒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36至1139頁) ⑵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⑶施宜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追併雲警卷第55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32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3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34頁) 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40頁) 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41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46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告訴人 周天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4時20分許,佯為不明網路購物平台撥打電話予周天璿,誆稱:因發現其有40筆帳單未繳即將扣款,需依指示轉帳繳納等語,致周天璿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4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12分許 ①4萬6998元 ②9999元 黃羿立郵局帳戶 109年4月12日15時20分許 5萬7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天璿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50至1151頁) ⑵告訴人周天璿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157至1160頁) ⑶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4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52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5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55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56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告訴人 李峻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20時許,佯為momo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峻宏,誆稱:因系統錯誤致多刷1筆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設定等語,致李峻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 ①10萬2元(含手續費15元) ②2萬8123元 ①②: 匯入鄧朝元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朝元合庫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9時5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9時54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9時55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9時57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9時58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9時59分許 ⑦109年4月12日20時1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8005元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③109年4月12日19時47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9時49分許 ③10萬4元(含手續費15元) ④4萬9987元 ③④: 匯入林岱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岱萩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20時12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20時13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20時21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20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1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①②: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④⑤: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峻宏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63至1166頁) ⑵告訴人李峻宏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167至1169頁) ⑶鄧朝元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183至189頁) ⑷林岱萩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197至200頁) ⑸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6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頁) 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62頁) 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71頁) 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72至1178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84至1185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 劉晴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4時54分許,佯為松果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劉晴霞,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重複扣款,需配合指示轉帳始可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劉晴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4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6時3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6123元 ③1萬2998元 林雅琪名下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琪永豐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6時7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6時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6時9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6時11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6時3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6005元 ⑥1萬3005元 ①②③④⑤: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⑥: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晴霞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86至1188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林雅琪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9至213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8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9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92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91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93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告訴人 魏筱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7時許,佯為小三美日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魏筱蓉,誆稱:因系統問題自動將其升級高級會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該方案等語,致魏筱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 2萬3123元 林雅琪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109年4月12日17時46分許 2萬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筱蓉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02至1204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魏筱蓉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214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194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195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196至97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06至1207、1209至1210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11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0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告訴人 謝佩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8時32分許,佯為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謝佩娟,誆稱:因簽收貨到付款單據簽收錯誤,每月會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謝佩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8時32分許 2萬985元 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8時3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8時36分許 ①2萬5元 ②100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佩娟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19至1220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謝佩娟提出之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28至1229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17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18頁) ⑻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22頁) 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24至1225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23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26至1227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告訴人 蔡智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46分許,佯為讀冊生活賣家撥打電話予蔡智宇,誆稱:因簽錯單據每月會分期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分期等語,致蔡智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36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4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4985元 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48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53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7時53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3005元 ③2萬5元 ④5005元 ①②: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③④: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宇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34至1236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蔡智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37至1238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30頁) 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31頁) 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32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33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告訴人 莊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5時32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莊惠君,誆稱:因升級會員時設定錯誤,導致其將被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等語,致莊惠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6時44分許 2萬1123元 黃俊又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又郵局帳戶) 109年4月12日16時55分許 2萬1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惠君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46至1248頁) ⑵告訴人莊惠君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49頁) ⑶黃俊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5至218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3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4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41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44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42至1243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45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告訴人 陳偉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5時53分許,佯為韓式作風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偉國,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分期付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始可解除等語,致陳偉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32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5時5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黃俊又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5時5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55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國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53至1258頁) ⑵告訴人陳偉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83至1284頁) ⑶黃俊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5至218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50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5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52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5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64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92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9 被害人 梁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佯為Momo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梁凱翔,誆稱:因電腦系統異常致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梁凱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4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3123元 施宜珊玉山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9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10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11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7時13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 ⑦109年4月12日17時1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3005元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凱翔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03至1306頁) ⑵被害人梁凱翔提出之匯款、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10至1312頁) ⑶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⑷施宜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追併雲警卷第55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01頁)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02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07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08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09頁) 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14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告訴人 廖文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6時11分許,佯為小三美日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廖文琪,誆稱: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廖文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3日18時59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2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13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9000元 ①②③④: 林榮凱名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凱台新帳戶) ①109年4月3日19時5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6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6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17分許 ⑤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⑥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⑦109年4月3日19時19分許 ⑧109年4月3日19時25分許 ⑨109年4月3日19時2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000元 (其中3萬1985元為編號21告訴人周佳德所匯) ⑧2萬元 ⑨9000元 ①②③④⑤⑥⑦: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銀善化分行 ⑧⑨: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中山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曾勁富: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蘇漢偉: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勁富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⑤109年4月3日19時44分許 ⑥109年4月3日19時54分許 ⑤2萬9987元 ⑥2萬9985元 ⑤⑥: 林榮凱名下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凱永豐帳戶) ⑩109年4月03日20時5分許 ⑪109年4月03日20時6分許 ⑫109年4月03日20時6分許 ⑩2萬5元 ⑪2萬5元 ⑫2萬5元 ⑩⑪⑫: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銀行第一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琪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24至1329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廖文琪提出之手機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追警五卷第1330至1336頁) ⑷林榮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0至1494頁) ⑸林榮凱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5至1503頁) ⑹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1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16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17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20至1323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18至1319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曾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⑷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告訴人 周佳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7時44分許,佯為herbuy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周佳德,誆稱:因信用卡遭誤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周佳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3日19時9分許 3萬1985元 林榮凱台新帳戶 ①109年4月3日19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其中3萬元為編號20告訴人廖文琪所匯)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銀善化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曾勁富: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蘇漢偉: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勁富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佳德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37至1340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周佳德提出之轉帳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45頁) ⑷林榮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0至1494頁) ⑸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34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342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34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344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曾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告訴人 侯伊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8時11分許,佯為 herbuy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侯伊華,誆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多訂單,其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侯伊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3日19時48分許 2萬9987元 林榮凱永豐帳戶 ①109年4月3日20時7分許 ②109年4月3日20時8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銀行第一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曾勁富: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蘇漢偉: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勁富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侯伊華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47至1348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侯伊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追警五卷第1351頁) ⑷林榮凱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5至1503頁) ⑸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程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46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49至135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5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54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曾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告訴人 傅于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6時58分許,佯為合記書局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傅于珊,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導致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傅于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17時52分 3萬9989元 宋亭媗名下華南帳號000000000000(宋亭媗華南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銀鳳山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于珊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59至1363頁) ⑵告訴人傅于珊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68至1369頁) ⑶宋亭媗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9至232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55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57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58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64頁) 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65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66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告訴人 李涵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20時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涵鈴,誆稱:因疏失導致誤設定分期付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可解除等語,致李涵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18時9分許 3萬2998元 宋亭媗華南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18時13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銀鳳山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涵鈴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71至1373頁) ⑵告訴人李涵鈴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80頁) ⑶宋亭媗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9至232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第266至268頁) ⑹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70頁) ⑺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74頁) ⑻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75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76頁) 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77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告訴人 林彥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佯為IMOTEL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彥丞,誆稱因誤刷卡需解除訂房,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林彥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5月13日20時39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3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①②③: 匯入詹惠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④109年5月13日21時15分許 ⑤109年5月13日21時21分許 ⑥109年5月13日21時22分許 ⑦109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上記時間均誤載為0時0分許,應予更正) ④2萬9989元 ⑤4萬9989元 ⑥2萬105元 ⑦1萬9989元 ④⑤⑥⑦: 匯入詹惠婷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惠婷中信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1時26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1時27分許 ④109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 ⑤109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 ⑥109年5月13日21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彥丞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85至1387頁) ⑵告訴人林彥丞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394至1395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詹惠婷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506至1509頁) ⑸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⑹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82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83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84頁) 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90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8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告訴人 高嘉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9時32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高嘉妤,誆稱:包裹過久未出貨可退訂,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以退訂等語,致高嘉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5月13日20時32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①2萬9912元 ②2萬9985元 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妤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413至1415頁) ⑵告訴人高嘉妤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411至1412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40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06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407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409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08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41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被害人 范雨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20時50分許,佯為ABC MART商店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范雨萱,誆稱: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范雨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 1萬4014元 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范雨萱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419至1421頁) ⑵被害人范雨萱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424至1425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416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17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418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22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423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佯為樂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壬○○,誆稱:因訂單異常將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時1分許,應予更正) 3萬5123元 林美杏名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下稱林美杏土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38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27至1429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六卷第1431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土銀帳戶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893至935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六卷第1430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六卷第1432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33頁) 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六卷第1444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0時19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戊○○,誆稱:因人員疏失信用卡將遭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23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41分許 ①5萬2元 ②2萬6066元 林美杏土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32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3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1時34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1時42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④2萬5元 ⑤6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①②③: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④⑤: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台灣新光商銀路竹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取畫面(追警六卷第1442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土銀帳戶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893至935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六卷第1445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46頁) 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六卷第1447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4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何嘉豐 2 k盤1個 何嘉豐 3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何嘉豐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何嘉豐 5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丙○○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丙○○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丙○○ 8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吳勁鋐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勁鋐 10 現金8000元 吳勁鋐 11 高鐵車票1張 吳勁鋐 12 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廖士毅 1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廖士毅 14 高鐵車票1張 廖士毅 15 發票5張 廖士毅 16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許榕容 17 高鐵車票5張 許榕容 18 臺鐵車票1張 許榕容 19 御宿商旅名片1張 許榕容 20 便條紙2張 許榕容 21 記帳本1本 許榕容 2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蘇漢偉 2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曾勁富 24 ASUS A53S筆記型電腦1臺 曾勁富 25 晶片讀卡機1臺 曾勁富 26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鄭皓文 27 現金1萬元 鄭皓文 28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蘇智崑 29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吳澔謙 3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翁言愷 31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翁言愷 32 翁言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翁言愷 33 翁言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翁言愷 34 109年5月12日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 翁言愷 35 空軍一號寄貨單1張 翁言愷 36 高鐵車票2張 翁言愷 37 土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翁言愷 3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翁言愷 3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莊佳韋 4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建鵬 41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吳建鵬 42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1個(內有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 吳建鵬 43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1個(內有詹惠婷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吳建鵬 4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曾意慧 45 現金32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23至27被告翁言愷配合員警偽為車手提領並轉交與被告廖士毅之款項

2025-03-21

CTDM-109-訴-256-2025032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豐 被 告 蔡宗穎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曾勁富 被 告 蘇漢偉 被 告 翁言愷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意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吳澔謙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廖士毅 被 告 許榕容 被 告 吳建鵬 被 告 莊佳韋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皓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智崑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 8、481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809、4911、5753、57 54、5827、6579、6580、6581、7192、8506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7、8506、10721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寅○○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均沒收。 三、癸○○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辛○○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 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戊○○犯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被訴附表一編號6 至8、10、12至16部分免訴。被訴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無 罪。 六、子○○犯附表一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被訴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 無罪。 七、丁○○犯附表一編號6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6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八、丑○○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九、壬○○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 案附表二編號16、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其餘 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無罪。 十一、己○○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無罪。 十二、卯○○免訴。扣案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十三、庚○○免訴。扣案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暱稱「Dylan」、「富岡義勇」、「開玩笑」;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追加起訴範 圍)、寅○○(暱稱「熊」)、癸○○(暱稱「富」)、辛○○( 暱稱「漢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不在追加起訴範圍)、戊○○(暱稱「愷」、「kao」; 所涉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 詳後述免訴部分;且所涉附表一編號9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亦為該案首先繫屬,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 編號23至27部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子○○( 暱稱「漾」、「懺」;所涉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詳後述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丁○○(暱稱「KIRITO」)、己○○ (暱稱「魯夫」;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加重詐欺未遂 犯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丙○○(暱稱「ssyyy 」;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加重詐欺未遂犯嫌詳後述無 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乙○○(暱稱「女蝸」,由本院通緝 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丑○○、陳柏霖(所涉詐欺等罪業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確定)等人,分別自民國 109年3月、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綿寶寶」、「懶叫逃」 、「小白兔」、「皮卡丘」、「雞泡魚」、「南湘楚」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運作方式為 由「海綿寶寶」、「懶叫逃」負責指揮車手及聯繫水房、機 房人員,甲○○擔任車手團主控人員,負責監控車手取簿及提 領行為,其等並以通訊軟體Letstalk、AntMessenger作為犯 案聯繫工具,創立群組指揮車手領取存摺及提領款項,「海 綿寶寶」、「懶叫逃」、甲○○、寅○○並均加入名稱為「台南 水水水」之群組,以該群組聯繫收取及測試人頭帳戶事宜, 並由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 任取簿手、一線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取簿及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再由所示之人擔任二線車手負責接應及陪同一 線車手前往取簿及提款,及將一線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所示 之三線車手,車手收款後,再由「雞泡魚」、「南湘楚」指 揮所示之收款人員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後,依 指示前往指定之公廁,透過廁所隔門收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 流斷點。其等以上揭分工方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   甲○○、寅○○、陳柏霖(陳柏霖所涉罪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56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與「海綿寶寶」、「懶 叫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海 綿寶寶」、「懶叫逃」、甲○○擔任主控人員,其中附表一編 號1部分,「海綿寶寶」及甲○○指示寅○○前往領取裝有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寅○○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 僱請吳明峯(所涉下述罪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判決確定)開車搭載其前往領取包裹,吳明峯明知寅○○已多 次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應係為詐欺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臺中新惠來店,由寅○○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該店領取 邱志翰(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 送裝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附表一編號2至4、28至29部 分,則由陳柏霖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25日0時3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強 店,領取林美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 偵辦)寄送裝有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後,經確認上揭帳戶均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 欺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 額至所示帳戶內,再由「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 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   甲○○、寅○○、辛○○、癸○○與「海綿寶寶」、「懶叫逃」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主控人 員,寅○○指示辛○○、癸○○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辛○○即於109年4月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合興店領取蔡惠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 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裝有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後,交予寅○○, 經確認上揭帳戶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前往不詳地點提領款項後,轉交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三)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   甲○○、寅○○、辛○○、癸○○與「海綿寶寶」、「懶叫逃」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主控人 員,寅○○指示辛○○、癸○○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辛○○即於109年4月3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五福店領取林榮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 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裝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 裹,由癸○○測試帳戶及變更密碼後,交予寅○○確認上揭帳戶 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 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再由「參與被告 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一、二、三線提款車手、收 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四)附表一編號6至19部分:   甲○○、寅○○、戊○○(涉犯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子○○(涉犯附表一編號 10至19部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丁○○與「海 綿寶寶」、「懶叫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甲○○擔任主控人員,由寅○○指示戊○○或丁○○前往 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6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後,交予寅○○經測試帳戶可供使用,即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 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7亥○○匯入1萬4138元、附表一 編號8G○○匯入2萬9985元至陳媚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部分,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其餘款項則由「參與被告分工 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一、二、三線提款車手、收水, 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 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五)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   己○○、丙○○(己○○及丙○○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加重詐 欺未遂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於上述時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戊○○(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 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於109年5月12日前某許創 設通訊軟體AntMessenger名稱為「手臂(貼圖)」之群組,並 邀請甲○○、己○○、丙○○、暱稱「小白兔」、「皮卡丘」等人 加入群組。於109年5月12日上午某時許,「小白兔」及戊○○ 在上開「手臂(貼圖)」群組內指示丙○○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戊○○,丙○○遂於109年5月12日前往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永隆門市領取裝有詹惠 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名 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信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宋亭媗(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 偵辦)寄送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己○○陪同丙○○一同前 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予戊 ○○,惟戊○○先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 號住處遭警持拘票拘提,警方因戊○○之手機內仍有「小白兔 」等成員指示之詐騙工作訊息,因而得悉上情,遂於戊○○之 配合下,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該超商前以現行犯逮捕己○○ 、丙○○。其等分別遭拘提、逮捕後,均持續配合員警執行誘 捕偵查,由戊○○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回報已取得上揭帳戶且 經測試可供使用,甲○○、乙○○、丑○○、壬○○與「小白兔」、 「皮卡丘」、「雞泡魚」、「南湘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23至27所示109年5月13日之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 戶內,戊○○乃配合警方偽為車手,於附表二編號23至27所示 時、地,提領所示遭詐騙款項,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 欲將贓款交付予上游,「雞泡魚」、「南湘楚」旋指示丑○○ 前往收水,丑○○即偕同壬○○,於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共 同至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麥當勞鳳山建國店,欲向戊○○ 領取詐欺贓款,當場為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亦未發生遮 斷金流之結果;丑○○、壬○○遭警查獲後,亦配合警方,由丑 ○○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欲將贓款交付予上游,「雞泡魚 」、「南湘楚」則指示乙○○於109年5月13日22時10分,在高 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大東公園男生公廁最後一間廁所內欲 向丑○○領取詐欺贓款,亦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亦 未發生遮斷金流之結果。 二、案經酉○○、P○○、B○○、H○○、M○○、亥○○、G○○、E○○、天○○、 宙○○、地○○、黃○○、D○○、C○○、A○○、O○○、F○○、J○○、玄○○ 、候伊華、I○○、宇○○、K○○、N○○、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如具結等) 而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為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各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各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先行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寅○○及其 辯護人、癸○○、辛○○、戊○○及其辯護人、子○○及其辯護人、 丁○○及其辯護人、丑○○、壬○○、丙○○、己○○及其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追訴卷一第32 9、374頁、追訴卷二第223頁、追訴卷三第135、338頁、追 訴卷四第82、190頁、追訴卷六第37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追訴卷八第279、追訴卷九第21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追警一卷第4至19、62至82頁、追偵一卷第188頁、追 偵十一卷第195至196頁、追併雲偵卷第136頁、追訴卷四第5 2、366至367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寅○○於警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一卷第271至292、299至306頁 、追警二卷第311至316、321至328、338至348、451至546頁 、追併雲警卷第25至28頁、追併雲偵卷第141頁、追訴卷一 第308至309頁、追訴卷二第154頁、追訴卷九第316頁);被 告癸○○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三卷第756 至760頁、追警七卷第101至109頁、追偵二卷第19頁、追併 偵二卷第75至76頁、追訴卷一第353頁、追訴卷八第377頁) ;被告辛○○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三卷第 895至901頁、追警四卷第929至933頁、追警七卷第15至22頁 、追偵二卷第47頁、追訴卷一第353頁、追訴卷八第378頁) ;被告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二卷第 467至477頁、追併雲警卷第21至24頁、追偵五卷第143頁、 追偵十一卷第99至107頁、追併雲偵卷第163頁、追訴卷二第 194頁、追訴卷三第132頁、追訴卷五第92頁、追訴卷八第37 9頁)、被告子○○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偵 五卷第175至185、305頁、追訴卷二第368頁、追訴卷八第37 8頁)、被告丁○○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 四卷第987至994頁、追併雲警卷第7至11頁、追偵四卷第201 至203頁、追併雲偵卷第203頁、追訴卷二第194、369頁、追 訴卷八第378頁)、被告丑○○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追警八卷第17至27頁、追偵七卷第31頁、追訴卷四第 52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壬○○於警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一卷第237至244頁、追偵七卷第46頁、 追訴卷五第84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丙○○於警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偵六卷第95至101、137至138 頁、追訴卷三第132頁、追訴卷五第87頁、追訴卷九第316頁 )、被告己○○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偵六卷 第23至33、77頁、追訴卷四第186頁、追訴卷五第141頁、追 訴卷八第3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卯○○於警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追警七卷第155至170頁、追併雲 警卷第13至15頁、追偵二卷第69至71頁、追偵三卷第7至16 、347至348頁、追併雲偵卷第149至151頁、追訴卷第352至3 55、374至376、追訴卷八第377頁)、被告庚○○於警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追併雲警卷第17至19頁、追偵 四卷第21至39、167至168頁、追併雲偵卷第157至159頁、追 訴卷二第194至197、202至203、209、223至226頁、追訴卷 五第67至68頁、追訴卷八第377頁)、同案被告陳柏霖、吳 明峯於警詢供述(追警三卷第689至696、701至710頁、追警 四卷第944至950、951至953、954至956、957至964頁)、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架構圖 (追警一卷第1-2頁)、詐欺集團暱稱角色一覽表(追偵四 卷第79至81頁)、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追警一卷 第1-4至1-15頁、追偵二卷第75至77頁、追偵四卷第65至69 頁)、詐欺集團人員提領款項明細表(追警一卷第1-16至1- 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追警一卷第31至36、73、94、95至100、142至14 9、175、188至197、256頁、追警二卷第489至499、581至58 8頁、追警三卷第675至682、741至752、784至792、828至83 3、877至884、894頁、追警四卷第923至928、999、1001至1 007頁)、被告甲○○通訊軟體Letstalk對話群組及聯絡人截 圖(追警一卷第37頁)、被告寅○○與被告甲○○通訊軟體Lets talk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38至59頁)、被告寅○○通訊軟體 Letstalk「台南水水水」、「$」群組對話紀錄(追警二卷 第356至396、398至450頁)、被告寅○○與被告子○○通訊軟體 Letstalk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397頁)、被告戊○○通訊軟 體AntMessenger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101至126頁)、被告 卯○○與被告寅○○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591至60 9頁)、被告卯○○與被告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警 三卷第610至622頁)、被告卯○○與被告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追警三卷第623至624頁)、被告卯○○與被告子○○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625至641頁)、被告卯○○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642至647、648至6 49、660至651頁)、被告乙○○、丑○○、己○○、丙○○手機資料 截圖(追警一卷第150至151、208至233、追偵六卷第39至41 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AUK-1866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併警一卷第16頁、追併警二卷第 14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足 認前揭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甲○○、寅○○、癸○○、辛○○、戊○○、子○○、丁○○、丑○○、 壬○○(下合稱被告甲○○等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 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被告甲○○等9人 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⑵被告甲○○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然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甲○○等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又該條例第47條所增訂之減輕條件,乃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此項法律之變更有利於被告甲○○等9人, 自應逕予適用審究其等得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甲○○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甲○○等9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海綿寶寶」、「懶叫逃」負責指揮車手及聯繫水房 、機房人員,被告甲○○擔任車手團主控人員,附表一各編號 「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被告分別擔任取簿手、一線 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取簿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 由所示之被告擔任二線車手負責接應及陪同一線車手前往取 簿及提款,及將一線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所示之三線車手, 再由「雞泡魚」、「南湘楚」指揮所示之被告擔任收款人員 向車手收水,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 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 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2.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 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寅○○所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癸○○所為附表一編號2 0犯行、被告子○○所為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丁○○所為附表 一編號9犯行、被告丑○○所為附表一編號23犯行,分別係其 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訴卷八第63至65、71至 74、75至77、85至87、99至105頁),自應就其等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犯行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丙○○、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丙○○於109年5月 12日依「小白兔」及被告戊○○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 帳戶提款卡後,2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 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被告戊○○,其等雖未參與嗣後之加重 詐欺犯行,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依指示領取 提款卡、轉交提款卡之行為,仍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且 被告丙○○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為並無其他案件經起訴,被 告己○○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亦為首先繫屬之案件,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訴卷八第89 、91至97頁),自各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至被告甲○○於本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提起 公訴;被告戊○○於本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93號等 提起公訴(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辛○○於本案繫屬 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14號等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起訴書(追偵十二卷第 247至26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2493號等起訴書(追訴卷一第203至207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14號等起訴書(追偵十 二卷第401至407頁)、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追訴卷八第57至62、78至83、107至250頁)附卷可考,自無 從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 相當。本件上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模式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由一線車手前往取款 ,後依序轉交二線、三線車手,再轉交予收水人員,已如前 述,是客觀上顯係透過贓款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向上溯源,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且前揭被告均加入該集團上游成員創立之通 訊軟體群組,並依照群組內指示分工收取、轉交款項,其等 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則其等所為自兼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 (四)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時,因集團成員原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客觀上亦已著手實 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業經員警控制,因事實上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該帳戶內 款項,不能完成詐欺犯罪,共同正犯即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罪。查事實一、(五)部分,被告己○○、丙○○於109年5月12日 依被告戊○○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後,其等於同日19時20分許遭警逮捕,是詹惠婷、宋亭媗名 下上開帳戶於斯時即經員警控制,是詐欺集團正犯雖於109 年5月13日向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著手於 詐欺、洗錢行為,且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亦於同日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所示帳戶,然因上開帳戶業經員警控制,詐 欺集團正犯事實上無從支配或取得該等帳戶內款項,不能完 成犯罪,是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五)部分行為應僅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被告己○○ 、丙○○、戊○○於詐欺集團正犯向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時,業經員警逮捕,自無從成立犯罪,詳後述無罪 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五)另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 、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 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查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所示帳戶,則於款項完成 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正犯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因該帳戶後 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成功,仍無 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又倘若上開帳戶未遭警示,詐欺集團 正犯即有可能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令檢警機關無 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應認集團成員已著手洗錢行 為,然尚未及提領,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轉 入所示帳戶之款項中,雖亦有部分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然 既有部分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已達移轉該犯罪所 得之程度,自屬洗錢既遂,縱有部分款項未經提領,仍無礙 該部分犯行洗錢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罪名及罪數:  1.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2、28至29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甲○○附 表一編號1至7、9至22、28至29,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寅○○就附表一編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9至22、28至2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表一編號3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7、9至22、28至29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2 、28至2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2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編號20以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3罪名;附表一編號5、21至22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5、20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各編號數次提領同一 被害人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 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其附表一編號5、20至22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編號9、11、17 至19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不 另為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犯嫌均詳 後述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 不另為無罪部分)。  6.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表 一編號9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6至7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 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子○○所犯附 表一6至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其 所涉附表一編號10至19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  7.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10至1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其附表一各編號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主觀上均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 ,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其附表一編號9係以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3罪名;附表一編號6至7、10至19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 號6至1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4至2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3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3 罪名;附表一編號24至27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丑○○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9.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表 一編號23至27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0.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9年5月12日依被告戊○○ 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核其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11.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被告丙○○於109年5月12日 依被告戊○○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後,陪 同被告丙○○欲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戊○○,核其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12.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等9人所犯上揭各罪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 實業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被告甲○○等9人 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追訴卷八第274至278頁、追訴卷九第21 3頁),尚無礙被告甲○○等9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13.另追加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亦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更正,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被告甲○○、寅○○、同案被告陳柏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犯行;被告甲○○、寅○○ 、癸○○、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 、20至22部分犯行;被告甲○○、寅○○、戊○○、子○○、丁○○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犯行;被 告甲○○、寅○○、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犯行;被告甲○○、丑○○、壬○○、乙○○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07、8506號移 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寅○○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 犯行及109年度偵字第10721號移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癸○○、 辛○○所涉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犯行,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移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甲○○ 、寅○○、丁○○所涉附表一編號12、13、19部分犯行,被告戊 ○○所涉附表一編號19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其餘併辦意 旨詳後述退併辦部分)。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寅○○、戊○○、子○○、丁○○就其 等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被告寅○○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罪共獲 取20萬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一第310頁);被告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 示之罪共獲取1萬15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二第202頁); 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五 第266至267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7000元之報 酬等語(追訴卷五第196頁),上揭款項核屬其等犯罪所得 ,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繳回犯罪所得經本院查扣,有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本院收費處答詢表在卷可按(追 訴卷七第359至372頁);被告丑○○、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是就其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甲○○、癸○○、辛○○雖亦於偵審自白詐欺犯罪, 然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丙○○、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癸○○就附表 一編號20犯行、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丁○○就 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3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且被告寅○○、戊○○、子○○ 、丁○○、丑○○、壬○○就所犯附表各編號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 是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罪、被告戊○○ 所犯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各罪、被告子○○所犯附表一 編號6至9各罪、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9各罪、被告 丑○○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 23至27各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是上揭被告就所犯各罪雖均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開各罪中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4.被告戊○○、子○○、丁○○之辯護人分別主張本案就被告戊○○、 子○○、丁○○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追訴卷八第 378至380頁)。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戊○○、子○○、丁○○所犯之罪最 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但其等均已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與其等行為 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犯罪、金流透明等金 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其等減輕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之情 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 文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甲○○、寅○○、癸○○、辛○○、戊○○、子○○、丁○○、 丑○○、壬○○、丙○○、己○○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分別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所示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前揭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訴卷八第49至250頁) ;又被告寅○○於本案經查獲後,積極協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 上游及其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 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5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可 按(追訴卷四第293至345頁),且被告寅○○、戊○○、子○○、 丁○○均已自動繳回參與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另被告寅 ○○尚與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E○○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1萬800 0元,告訴人E○○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寅○○從輕量刑;被告子○○ 另與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M○○、編號7告訴人亥○○、編號9告訴 人E○○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3萬8500元、4萬元、1萬 8000元,上揭告訴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子○○從輕量刑 ;被告丁○○另與附表一編號編號7告訴人亥○○、編號9告訴人 E○○、編號13告訴人黃○○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4萬元 、1萬8000元、2萬2000元,告訴人亥○○、E○○亦均具狀請求 本院對被告丁○○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相關匯款單據(追訴卷三 第285、295至296、297至298頁、追訴卷六第127至128、129 至130、131、133、147至148、271、283、287至288、289至 290頁、追訴卷七第333、339、353至357頁)在卷可按;暨 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中古車業務,月收入約 5至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寅○○自陳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被告 癸○○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辛○○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刺青師工作,月收入約1至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戊 ○○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從事汽車包膜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 元,需扶養祖母;被告子○○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建設 公司行政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 丁○○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 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丑○○自陳大專肄業,目前從事電腦 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壬○○自 陳高中夜補校肄業,目前待業,經濟來源靠父母支應,無人 需其扶養;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現在台積電工作,月收 入約3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己○○自陳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追訴卷八第374至375、追訴卷九第317頁 ),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甲 ○○等9人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模 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等所處 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列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贓款,固可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已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上游, 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 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述規定 諭知沒收。  2.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犯 行均獲取車手提領贓款2%之報酬等語(追訴卷四第53至54頁 ),是其上揭部分犯行獲取之報酬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獲 取5400元、附表一編號2獲取1460元 、附表一編號3獲取168 0元、附表一編號4獲取1200元、附表一編號5獲取1400元、 附表一編號6獲取1900元、附表一編號7獲取2660元、附表一 編號8獲取0元、附表一編號9獲取1180元、附表一編號10獲 取1140元、附表一編號11獲取1140元、附表一編號12獲取55 41元、附表一編號13獲取2180元、附表一編號14獲取400元 、附表一編號15獲取420元、附表一編號16獲取1160元、附 表一編號17獲取420元、附表一編號18獲取1780元、附表一 編號19獲取2460元、附表一編號20獲取4200元、附表一編號 21獲取1240元、附表一編號22獲取600元、附表一編號28獲 取700元、附表一編號29獲取1520元(計算方式均為附表一 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2%,小數點均無條件捨棄 ),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至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報酬,自無從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3.另被告癸○○、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之罪共各獲取4萬5000元、4萬500 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一第355、356頁),前揭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獲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被告寅○○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罪共獲取20萬元之 報酬、被告戊○○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1500 元之報酬、被告子○○犯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2 000元之報酬、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 1萬7000元之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揭報酬核屬其等 各編號犯行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寅○○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E○○ 1萬8000元;被告子○○已賠償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M○○、編號7 告訴人亥○○、編號9告訴人E○○3萬8500元、4萬元、1萬8000 元;被告丁○○已賠償附表一編號編號7告訴人亥○○、編號9告 訴人E○○、編號13告訴人黃○○4萬元、1萬8000元、2萬2000元 ,是就上開各被告已賠償各別被害人之部分,應認上揭被告 已不再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倘就上揭款項再予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戊○○已繳回而經本院扣案之1萬150 0元犯罪所得;被告寅○○已繳回而經本院扣案之20萬元犯罪 所得中之18萬2000元(計算式:20萬元-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E○○之1萬8000元=18萬20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子○○、丁○○已繳回經本 院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1萬7000元,本院審酌其等賠 償前揭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 若就上揭款項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附表二各編號扣案物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編號1所 示手機1支係被告甲○○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追偵一卷第20至21頁、追 偵十一卷第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寅○○所有,其中編號5所 示手機1支係被告寅○○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業據被告寅○○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一卷 第273頁、追訴卷一第30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寅○○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丑○○所有,其中編號13 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丑○○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追警八卷第18頁),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丑○○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12、14至15所示之物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壬○○所有,其中編號16 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壬○○於用於與被告丑○○聯絡所用,編號2 1所示記帳本為被告壬○○用於記錄被告丑○○所收款項及其薪 水,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八 卷第101頁、追訴卷三第337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5.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辛○○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 (追訴卷一第35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癸○○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則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交與被告癸○○用於測試提款卡及更改提款卡密碼所用, 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訴卷一第355至3 56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附表二編號26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卯○○所有用於向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介紹被告戊○○、癸○○、子○○、丁○○加入集團所用, 業據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訴卷一第354頁 ),核屬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卯○○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宣告免訴( 詳後述),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對被告卯○○單獨宣告沒收。至編號27所示現金1萬 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8.附表二編號28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庚○○所有用於介紹被告丁○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明確(追訴卷二第202頁),核屬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庚○○此 部分犯行經本院宣告免訴(詳後述),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 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庚○○單獨宣告 沒收。  9.附表二編號29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丁○○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供述明確(追偵四 卷第20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0.附表二編號30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戊○○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供述明確(追併 警一卷第2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31至38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11.附表二編號3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己○○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 確(追訴卷四第188頁),核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2.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手機1之為被告丙○○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供述明確(追 偵六卷第96頁),核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41至43所示之物雖係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成員指示使用或取得,亦據被告丙○○於 警詢供述明確,然尚難認係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3.附表二編號4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子○○所有,且其係使用該 手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業據被告子○○於警 詢供述明確(追偵五卷第176、305頁),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子○○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14.附表二編號45所示現金32萬3000元,係事實一、(五)被告 戊○○配合員警偽為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被害人 匯入、並轉交與被告丑○○之款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500 號函檢送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入庫清單、調查筆錄 等在卷可按(追訴卷四第293至345頁),因上開款項匯入 所示帳戶時,該等帳戶業經員警控制,尚難認上開款項屬 前揭被告得支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0至1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 ,再於附表一所示之一線車手取款後,由被告子○○擔任二線 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集團上游,因認被告子○○就附表 一編號10至19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材罪嫌等語。 (二)被告戊○○、己○○、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戊○○創設名稱為「手臂(貼圖)」之群組,邀請被告己○○ 、丙○○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群組,被告戊○○並指示被告丙 ○○於109年5月12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永隆門市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之包裹後,由被告己○○陪同被告丙○○一同前往臺南市,預將 人頭帳戶包裹交付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測試帳戶能否 正常使用後,回報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内不詳成員即於 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時間 ,對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内, 旋由被告戊○○於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 項,被告戊○○再將提領之款項面交予被告丑○○、壬○○、吳勁 鉉,再由被告丑○○、吳勁鉉上繳上開贓款予詐欺集團内不詳 成員。嗣警於109年5月12日拘捕被告戊○○、丙○○、己○○,其 等3人旋即配合警方,由被告戊○○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 欲將贓款交付予上游,被告丑○○即偕同被告壬○○於109年5月 13日18時30分,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麥當勞鳳山 建國店,欲向被告戊○○領取詐欺贓款,當場為警查獲;被告 丑○○、壬○○遭警查獲後,亦配合警方,佯裝欲將贓款交付予 上游,被告乙○○即於109年5月13日22時10分,依集團上游指 示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大東公園男生公廁最後一間廁 所内欲向被告丑○○領取詐欺贓款,旋遭員警查獲。因認被告 戊○○、丙○○、己○○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就貳、一、(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 至19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材罪嫌,及認被告戊○○、己○○、丙○○就貳、一、(二)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前揭用以認定事實一、(四)至(五)所列被告犯行所用之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貳、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辯稱:109年4月12 日我並未擔任二線車手收款,沒有參與該部分犯嫌等語(追 訴卷五第3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以:被告子○○並 未參與109年4月12日犯嫌等語(追訴卷五第369頁)。經查 ,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2日是由我 擔任二線車手,被告丁○○提款後是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被 告寅○○,當日只有我1人擔任二線車手,我在現場沒有看到 被告子○○等語(追訴卷六第301至305頁);證人即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9年4月12日取款後是交給被告戊○○ ,當日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子○○在場等語(追訴卷六第309頁 ),是上開證人證言互核一致,亦與被告辯稱109年4月12日 並未擔任二線車手收款之詞相符,堪認被告子○○並未於附表 一編號10至19部分擔任二線車手,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子 ○○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犯行,因認該部分犯罪屬不 能證明,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對被告子○○為無罪之 諭知。 五、貳、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戊○○、己○○、丙○○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被 告戊○○辯稱:我於109年5月12日確實有於「手臂(貼圖)」 群組內指示被告己○○、丙○○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但他們尚未將提款卡轉交給我,我就於同日被員警逮捕, 我後續的測試帳戶、提款等行為,都是配合員警等語(追訴 卷三第128至130頁);辯護人為被告戊○○辯以:被告戊○○於 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後續行為都只是為配合員警追 查上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5月13日始對附表一 編號23至27施用詐術行騙,故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被告戊 ○○並無參與犯罪的故意,客觀上也不會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危 險,應屬無罪等語(追訴卷八第7、376頁)。被告己○○辯稱 :我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故我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 23至27部分犯行等語(追訴卷五第141頁、追訴卷八第377頁 );辯護人為被告己○○辯以:被告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 分,都是在警方控制下所為,無犯罪故意,應屬無罪等語( 追訴卷八第377至378頁)。被告丙○○辯稱:我109年5月12日 即遭員警逮捕,故我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等 語(追訴卷五第87頁)。經查: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 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 ,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 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則詐欺犯罪是否已達著手階段,自應以行為 人之行為是否已與實現前開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連,而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為判斷。 (二)被告戊○○確於109年5月12日在「手臂(貼圖)」群組指示被 告丙○○於上揭時、地,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 、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被告己○○陪 同被告丙○○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前欲將 上開包裹交付予被告戊○○,惟被告戊○○先於同日16時40分許 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遭警持拘票拘提,警方因 被告戊○○之手機內仍有「小白兔」等成員指示之詐騙工作訊 息,因而得悉上情,遂於被告戊○○之配合下,於同日19時20 分許,在該超商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己○○、丙○○,此據被告 戊○○、己○○、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二 卷第465頁、追偵六卷第23至24、95至96頁、追訴卷三第128 至131頁、追訴卷四第187頁),並有被告戊○○手機擷圖資料 (追警一卷第101至1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500號函檢送職 務報告(追訴卷四第2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追警一卷 第152至165頁)在卷可按;又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均 係於109年5月13日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施用詐 術行騙,始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亦分別 經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著手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時, 被告戊○○、己○○、丙○○均業經員警逮捕,是其等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著手為詐欺犯罪時,主觀上當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被告己○○、丙○○雖於10 9年5月12日依被告戊○○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 帳戶及中信帳戶、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然 此僅係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被害人施用詐術前,預先準備供 將來收取潛在被害人被詐騙贓款所用,是被告己○○、丙○○依 被告戊○○指示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之包裹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既尚未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則被 告戊○○、己○○、丙○○上揭行為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 詐欺之財產法益尚未形成直接危險,充其量僅能認屬詐欺犯 罪之預備行為,而未達詐欺犯罪之著手階段,惟詐欺罪並未 處罰預備犯,自無從認被告戊○○指示領取包裹,及被告丙○○ 領取包裹,並與被告己○○一同欲轉交包裹之行為,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從而,就被告戊○○所涉附表一編 號23至27部分犯嫌、被告己○○、丙○○所涉附表一編號24至27 部分犯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己○○、丙○○所涉附表 一編號23部分犯嫌,公訴意旨既認其等所涉此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參、免訴及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亦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嫌,且就附 表一編號9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卯○○(暱稱「鄭沖」)、庚○○(暱稱「冷」、「愛沈默 」)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由被告卯○○於109年3、4月間招募被告戊○○、癸○○ 、子○○,並與被告庚○○共同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至22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庚○○則於詢問過被告卯○○後,於10 9年3、4月間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至1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因認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 一編號5至19、21至22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9部 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9均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 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 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 三、參、一、(一)部分  1.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前經臺南地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追訴卷二第167至177頁)、前引之被告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戊○○參與共 同詐欺相同被害人M○○、亥○○、G○○、天○○、地○○、黃○○、D○ ○、C○○、A○○之同一事實重行起訴,且該案判決業經確定, 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2.又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該案及本案前揭論述有罪 部分之犯行,時間相近,則其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終 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且該案 係於109年9月10日繫屬臺南地院,先於本案於109年9月15日 始繫屬本院之時間,該案並已判決確定,是公訴意旨就被告 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重行起訴,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 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參、一、(二)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確介紹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庚○○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偵四卷第29頁、追訴卷 二第197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追訴卷 二第196頁)大致相符,惟被告庚○○除介紹被告丁○○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對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 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庚○○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或有為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當無從認其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僅得論以幫助犯。  2.又被告庚○○介紹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業 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 決(追訴卷五第429至446頁)、被告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追訴卷八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又該前案件 雖未論及被告庚○○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庚○○係以一招募被告丁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則上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既經臺南地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本院仍應諭 知免訴判決。 (三)被告卯○○部分:  1.被告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另案警詢及審理時供稱: 是被告寅○○請我幫他介紹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一開始是 跟我說介紹1組人可獲得3萬元報酬,我就在社群網站Instag ram上刊登廣告,看到我廣告的人就來聯繫我,我再把他們 的聯絡方式轉給被告寅○○,被告戊○○、癸○○、子○○、丁○○等 人都是我於109年3月底4月初間,以上揭方式介紹給被告寅○ ○的,後面他們的工作內容就是被告寅○○跟他們談,我不會 在場,我介紹上開人等給被告寅○○,被告寅○○總共給我1萬 元報酬,他是1次拿給我1萬元。我除了介紹人給被告寅○○外 ,均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續犯行等語(追警七卷第158至1 59頁、追偵二卷第70頁、追併雲偵卷第150頁、追訴卷一第3 54頁、追訴卷五第172、206至207、301至308頁);核與被 告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另案審理程序供稱:被告戊 ○○、癸○○、子○○、丁○○等人都是被告卯○○介紹給我,再由我 面試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因為被告甲○○當時要我找人加 入,我就請被告卯○○幫我找人,當時被告甲○○是說如果介紹 的人可以成團,即1組3至4人,介紹人就可以從中抽成,所 以我就跟被告卯○○說介紹1組3人以上給我可抽成,他因此介 紹上開人等給我,我後來總共給他1萬元,我是1次拿給他。 被告卯○○只有介紹人給我,沒有實際參與詐欺行為等語(追 警二卷第315頁、追併雲警卷第27頁、追訴卷二第156頁、追 訴卷五第213、31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卯○○確有於前揭 時間、以前揭方式介紹被告戊○○、癸○○、子○○、丁○○等人予 被告寅○○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卯○○除介紹上開人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對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或提領 款項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或有為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當無從認其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僅得論以幫助犯。  2.又依被告卯○○、寅○○前揭所言,被告寅○○自始即要求被告卯 ○○介紹1組3人以上之人給被告寅○○,被告卯○○因而於密接之 時間,以類同之手法,接續介紹上開人等予被告寅○○,前揭 人等再陸續由被告寅○○面試、交代工作內容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寅○○因而拿取1萬元之介紹費給被告卯○○,堪認 被告卯○○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上開介紹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個接續之幫助行為,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3.又被告卯○○介紹被告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業 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此有前引之 該案判決、被告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追訴 卷八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又該前案件雖未論及被告卯○○ 尚以一幫助行為介紹被告戊○○、癸○○、丁○○等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亦未論及其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卯○○既係以一行為接續 招募上開人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同時觸犯上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上開裁判上一罪之一 部既經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效力當然 及於全部,本院仍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卯○○全部犯嫌諭知 免訴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411號移送併辦 部分:檢察官就被告戊○○對於該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亥○○ 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認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部分犯罪 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亥○○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經本院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已如上述,則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號移送併 辦部分:檢察官就被告戊○○對於該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地 ○○、黃○○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及被告庚○○介紹被告丁○○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卯○○介紹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致併辦意旨所載告訴人地○○、黃○○、被害人未○○遭詐騙 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認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部分犯罪 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告訴人地○○、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庚○○、卯○○就介紹被告丁○○、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部分,亦經判決確定,均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已 如前述,則上揭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銘、王宥棠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世勛、廖姵涵、李門騫、賴帝安、黃碧玉、 倪茂益、Q○○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參與被告分工情況 備註 1 告訴人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6日21時35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酉○○,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3時4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8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15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30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41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9萬9987元 ③2萬9987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①③⑤: 匯入邱志翰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翰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3時13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14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32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32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53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①②: 高雄市路○區○○路00號岡山郵局 ③④: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 ⑤: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領取提款卡後交付陳柏霖,並向陳柏霖收水後轉交。 ⑶陳柏霖:取款車手。 ⑷吳明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領取提款卡。 陳柏霖、吳明峯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②④: 匯入邱志翰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翰中信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3時20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21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24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25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26分許 ⑥109年3月25日23時27分許 ⑦109年3月25日23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3000元 ⑦1萬7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13至1016頁) ⑵證人邱志翰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54至1458頁) ⑶告訴人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追警四卷第1017至1018頁) ⑷邱志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併偵二卷第53至57頁、警三卷第771至779頁) ⑸邱志翰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81至892頁) ⑹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557至635頁) 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19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20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某時,佯為「86小舖」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戌○○,誆稱: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戌○○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51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2時3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2時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1萬2123元 林美杏名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杏合庫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59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2時7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2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3000元 ①②: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③: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 ⑴甲○○:主控。 ⑵寅○○:向陳柏霖收水後轉交。 ⑶陳柏霖: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陳柏霖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戌○○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21至1023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被害人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追警四卷第1024至1026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合庫帳戶客戶資料、歷史客戶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61至769頁) ⑹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557至635頁) 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28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30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告訴人 P○○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19時33分許,佯為社群網站臉書「韓式作風」網路購物平台銷售員撥打電話予P○○,誆稱:因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P○○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5日20時32分許 8萬4123元 林美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杏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0時36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0時37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0時3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4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⑴甲○○:主控。 ⑵寅○○:向陳柏霖收水後轉交。 ⑶陳柏霖: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陳柏霖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P○○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32至1034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P○○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四卷第1037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45至759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38至1039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40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告訴人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0時12分許,佯為「86小舖」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B○○,誆稱: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將需繳會費,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B○○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14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均含手續費15元) 林美杏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1時5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 ⑴甲○○:主控。 ⑵寅○○:取款車手。 ⑶陳柏霖:領取提款卡後交付寅○○。 陳柏霖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B○○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41至1042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B○○之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四卷第1043至1045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45至759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279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47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4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告訴人 H○○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4日21時46分許,佯為HerBuy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H○○,誆稱:因購買商品時系統錯誤將有額外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H○○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6日17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6日17時18分許 ①5萬4元 ②2萬138元 (均含手續費15元) 蔡惠如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惠如富邦帳戶) ①1109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②2109年4月6日17時41分許 ③3109年4月6日17時42分許 ④4109年4月6日17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區農會 ⑴甲○○:主控。 ⑵寅○○:指示辛○○、癸○○領取提款卡。 ⑶辛○○:駕車搭載癸○○前往領取提款卡。 ⑷癸○○:領取提款卡。 ⑸提款車手:不詳。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H○○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52至1056頁) ⑵證人蔡惠如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77至1480頁) ⑶證人蔡惠如提出之富邦帳戶存摺照片及內頁明細(追警六卷第1483頁) ⑷蔡惠如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504至1505頁) 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取簿)(追警七卷第49至50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4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50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51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57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5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⑷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 M○○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佯為松果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M○○,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訂單等語,致M○○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0時41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47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3123元 陳媚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媚蕙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0時49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1時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寅○○指示取簿。 ⑷子○○: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M○○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71至1074頁) ⑵告訴人M○○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079頁) ⑶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75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76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77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7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告訴人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庫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亥○○,誆稱:因網路購物遭員工誤刷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亥○○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2時6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3時24分許 ③109年4月11日23時26分許 ④109年4月11日23時30分許 ⑤109年4月11日23時36分許 ①1萬4138元 ②5萬3元 ③3萬4114元 ④3萬元 (以上4筆均含15元手續費)  ⑤1萬8985元 ①: 匯入陳媚蕙郵局帳戶 因警示未經提領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寅○○指示取簿。 ⑷子○○: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②③④⑤: 匯入樓家聲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樓家聲玉山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3時36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3時37分許 ③109年4月11日23時38分許 ④109年4月11日23時38分許 ⑤109年4月11日23時40分許 ⑥109年4月11日23時40分許 ⑦109年4月11日23時4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1萬300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亥○○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84至1087頁) ⑵證人樓家聲警詢證述(追併警一卷第20至22頁) ⑶告訴人亥○○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097頁) ⑷證人樓家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追併警一卷第23至27頁) ⑸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⑹樓家聲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併他一卷第17至19頁) ⑺戊○○超商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追併他一卷第7至15頁) ⑻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81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82頁) 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83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88頁) 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89至1090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告訴人 G○○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6時許,佯為DH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G○○,誆稱:因公司網路被駭客侵入,網站內部資料被竄改後信用卡刷卡權限將被使用,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G○○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1日22時13分 2萬9985元 陳媚蕙郵局帳戶 因警示未經提領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寅○○指示取簿。 ⑷子○○: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G○○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02至1103頁) ⑵告訴人G○○提出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追警四卷第1106至1114頁) ⑶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⑷戊○○超商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追併他一卷第7至15頁) ⑸丁○○提款熱點一覽表(追併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04頁) 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09頁) 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10頁) 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15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11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告訴人 E○○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某時,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E○○,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E○○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0時13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1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黃羿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羿立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0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寅○○指示取簿。 ⑷子○○: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E○○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19至1121頁) ⑵告訴人E○○提出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追警四卷第1125至1127、1131頁) ⑶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22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24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28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追警四卷第1129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⑸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告訴人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18分許,佯為奇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天○○,誆稱:因網路購物交易業務疏失,致資料遭誤設為供應商每個月需固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天○○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2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000元 (均含15元手續費) ①: 匯入黃羿立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①: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②: 匯入施宜珊名下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宜珊玉山帳戶) ②109年4月12日17時35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37分許 ②2萬5元 ③7005元 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36至1139頁) ⑵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⑶施宜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追併雲警卷第55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32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3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34頁) 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40頁) 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41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46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告訴人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4時20分許,佯為不明網路購物平台撥打電話予宙○○,誆稱:因發現其有40筆帳單未繳即將扣款,需依指示轉帳繳納等語,致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4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12分許 ①4萬6998元 ②9999元 黃羿立郵局帳戶 109年4月12日15時20分許 5萬7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宙○○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50至1151頁) ⑵告訴人宙○○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157至1160頁) ⑶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4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52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5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55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56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告訴人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20時許,佯為momo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地○○,誆稱:因系統錯誤致多刷1筆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設定等語,致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 ①10萬2元(含手續費15元) ②2萬8123元 ①②: 匯入鄧朝元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朝元合庫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9時5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9時54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9時55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9時57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9時58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9時59分許 ⑦109年4月12日20時1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8005元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③109年4月12日19時47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9時49分許 ③10萬4元(含手續費15元) ④4萬9987元 ③④: 匯入林岱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岱萩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20時12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20時13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20時21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20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1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①②: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④⑤: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地○○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63至1166頁) ⑵告訴人地○○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167至1169頁) ⑶鄧朝元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183至189頁) ⑷林岱萩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197至200頁) ⑸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6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頁) 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62頁) 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71頁) 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72至1178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84至1185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4時54分許,佯為松果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黃○○,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重複扣款,需配合指示轉帳始可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4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6時3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6123元 ③1萬2998元 林雅琪名下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琪永豐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6時7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6時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6時9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6時11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6時3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6005元 ⑥1萬3005元 ①②③④⑤: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⑥: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86至1188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林雅琪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9至213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8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9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92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91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93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告訴人 D○○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7時許,佯為小三美日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D○○,誆稱:因系統問題自動將其升級高級會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該方案等語,致D○○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 2萬3123元 林雅琪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109年4月12日17時46分許 2萬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D○○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02至1204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D○○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214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194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195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196至97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06至1207、1209至1210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11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0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告訴人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8時32分許,佯為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C○○,誆稱:因簽收貨到付款單據簽收錯誤,每月會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C○○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8時32分許 2萬985元 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8時3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8時36分許 ①2萬5元 ②100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C○○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19至1220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C○○提出之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28至1229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丁○○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17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18頁) ⑻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22頁) 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24至1225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23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26至1227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告訴人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46分許,佯為讀冊生活賣家撥打電話予A○○,誆稱:因簽錯單據每月會分期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分期等語,致A○○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36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4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4985元 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48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53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7時53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3005元 ③2萬5元 ④5005元 ①②: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③④: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A○○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34至1236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A○○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37至1238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30頁) 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31頁) 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32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33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告訴人 O○○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5時32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O○○,誆稱:因升級會員時設定錯誤,導致其將被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等語,致O○○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6時44分許 2萬1123元 黃俊又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又郵局帳戶) 109年4月12日16時55分許 2萬1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O○○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46至1248頁) ⑵告訴人O○○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49頁) ⑶黃俊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5至218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3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4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41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44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42至1243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45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告訴人 F○○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5時53分許,佯為韓式作風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F○○,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分期付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始可解除等語,致F○○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32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5時5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黃俊又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5時5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55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F○○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53至1258頁) ⑵告訴人F○○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83至1284頁) ⑶黃俊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5至218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50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5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52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5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64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92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9 被害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佯為Momo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未○○,誆稱:因電腦系統異常致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4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3123元 施宜珊玉山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9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10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11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7時13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 ⑦109年4月12日17時1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3005元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未○○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03至1306頁) ⑵被害人未○○提出之匯款、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10至1312頁) ⑶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⑷施宜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追併雲警卷第55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01頁)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02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07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08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09頁) 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14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告訴人 J○○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6時11分許,佯為小三美日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J○○,誆稱: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J○○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3日18時59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2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13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9000元 ①②③④: 林榮凱名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凱台新帳戶) ①109年4月3日19時5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6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6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17分許 ⑤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⑥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⑦109年4月3日19時19分許 ⑧109年4月3日19時25分許 ⑨109年4月3日19時2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000元 (其中3萬1985元為編號21告訴人玄○○所匯) ⑧2萬元 ⑨9000元 ①②③④⑤⑥⑦: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銀善化分行 ⑧⑨: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中山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癸○○: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辛○○: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⑤109年4月3日19時44分許 ⑥109年4月3日19時54分許 ⑤2萬9987元 ⑥2萬9985元 ⑤⑥: 林榮凱名下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凱永豐帳戶) ⑩109年4月03日20時5分許 ⑪109年4月03日20時6分許 ⑫109年4月03日20時6分許 ⑩2萬5元 ⑪2萬5元 ⑫2萬5元 ⑩⑪⑫: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銀行第一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J○○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24至1329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J○○提出之手機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追警五卷第1330至1336頁) ⑷林榮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0至1494頁) ⑸林榮凱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5至1503頁) ⑹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1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16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17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20至1323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18至1319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⑷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告訴人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7時44分許,佯為herbuy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玄○○,誆稱:因信用卡遭誤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玄○○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3日19時9分許 3萬1985元 林榮凱台新帳戶 ①109年4月3日19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其中3萬元為編號20告訴人J○○所匯)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銀善化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癸○○: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辛○○: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玄○○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37至1340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玄○○提出之轉帳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45頁) ⑷林榮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0至1494頁) ⑸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34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342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34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344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告訴人 L○○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8時11分許,佯為 herbuy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L○○,誆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多訂單,其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L○○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3日19時48分許 2萬9987元 林榮凱永豐帳戶 ①109年4月3日20時7分許 ②109年4月3日20時8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銀行第一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癸○○: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辛○○: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L○○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47至1348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L○○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追警五卷第1351頁) ⑷林榮凱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5至1503頁) ⑸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程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46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49至135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5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54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告訴人 I○○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6時58分許,佯為合記書局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I○○,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導致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I○○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17時52分 3萬9989元 宋亭媗名下華南帳號000000000000(宋亭媗華南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銀鳳山分行 ⑴甲○○:主控。 ⑵戊○○: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丑○○: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 ⑷壬○○:陪同丑○○前往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並記帳。 ⑸乙○○:於丑○○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丑○○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I○○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59至1363頁) ⑵告訴人I○○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68至1369頁) ⑶宋亭媗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9至232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戊○○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55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57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58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64頁) 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65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66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告訴人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20時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宇○○,誆稱:因疏失導致誤設定分期付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可解除等語,致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18時9分許 3萬2998元 宋亭媗華南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18時13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銀鳳山分行 ⑴甲○○:主控。 ⑵戊○○: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丑○○: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 ⑷壬○○:陪同丑○○前往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並記帳。 ⑸乙○○:於丑○○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丑○○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宇○○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71至1373頁) ⑵告訴人宇○○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80頁) ⑶宋亭媗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9至232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戊○○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第266至268頁) ⑹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70頁) ⑺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74頁) ⑻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75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76頁) 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77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告訴人 K○○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佯為IMOTEL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K○○,誆稱因誤刷卡需解除訂房,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K○○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5月13日20時39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3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①②③: 匯入詹惠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戊○○: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丑○○: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 ⑷壬○○:陪同丑○○前往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並記帳。 ⑸乙○○:於丑○○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丑○○收水。 ④109年5月13日21時15分許 ⑤109年5月13日21時21分許 ⑥109年5月13日21時22分許 ⑦109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上記時間均誤載為0時0分許,應予更正) ④2萬9989元 ⑤4萬9989元 ⑥2萬105元 ⑦1萬9989元 ④⑤⑥⑦: 匯入詹惠婷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惠婷中信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1時26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1時27分許 ④109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 ⑤109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 ⑥109年5月13日21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K○○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85至1387頁) ⑵告訴人K○○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394至1395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詹惠婷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506至1509頁) ⑸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⑹戊○○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82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83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84頁) 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90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8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告訴人 N○○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9時32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N○○,誆稱:包裹過久未出貨可退訂,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以退訂等語,致N○○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5月13日20時32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①2萬9912元 ②2萬9985元 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戊○○: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丑○○: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 ⑷壬○○:陪同丑○○前往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並記帳。 ⑸乙○○:於丑○○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丑○○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N○○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413至1415頁) ⑵告訴人N○○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411至1412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戊○○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40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06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407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409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08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410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被害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20時50分許,佯為ABC MART商店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午○○,誆稱: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 1萬4014元 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戊○○: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丑○○: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 ⑷壬○○:陪同丑○○前往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並記帳。 ⑸乙○○:於丑○○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丑○○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午○○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419至1421頁) ⑵被害人午○○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424至1425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戊○○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416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17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418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22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423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告訴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佯為樂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申○○,誆稱:因訂單異常將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時1分許,應予更正) 3萬5123元 林美杏名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下稱林美杏土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38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向陳柏霖收水後轉交 ⑶陳柏霖: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陳柏霖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申○○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27至1429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申○○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六卷第1431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土銀帳戶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893至935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六卷第1430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六卷第1432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33頁) 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六卷第1444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被害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0時19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巳○○,誆稱:因人員疏失信用卡將遭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23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41分許 ①5萬2元 ②2萬6066元 林美杏土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32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3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1時34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1時42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④2萬5元 ⑤6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①②③: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④⑤: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台灣新光商銀路竹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向陳柏霖收水後轉交 ⑶陳柏霖: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陳柏霖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巳○○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被害人巳○○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取畫面(追警六卷第1442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土銀帳戶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893至935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六卷第1445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46頁) 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六卷第1447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4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甲○○ 2 k盤1個 甲○○ 3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甲○○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甲○○ 5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寅○○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寅○○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寅○○ 8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乙○○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10 現金8000元 乙○○ 11 高鐵車票1張 乙○○ 12 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丑○○ 1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丑○○ 14 高鐵車票1張 丑○○ 15 發票5張 丑○○ 16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壬○○ 17 高鐵車票5張 壬○○ 18 臺鐵車票1張 壬○○ 19 御宿商旅名片1張 壬○○ 20 便條紙2張 壬○○ 21 記帳本1本 壬○○ 2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辛○○ 2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癸○○ 24 ASUS A53S筆記型電腦1臺 癸○○ 25 晶片讀卡機1臺 癸○○ 26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卯○○ 27 現金1萬元 卯○○ 28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庚○○ 29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丁○○ 3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戊○○ 31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戊○○ 32 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戊○○ 33 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戊○○ 34 109年5月12日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 戊○○ 35 空軍一號寄貨單1張 戊○○ 36 高鐵車票2張 戊○○ 37 土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戊○○ 3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戊○○ 3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己○○ 4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丙○○ 41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丙○○ 42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1個(內有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 丙○○ 43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1個(內有詹惠婷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丙○○ 4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子○○ 45 現金32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23至27被告戊○○配合員警偽為車手提領並轉交與被告廖士毅之款項

2025-03-21

CTDM-109-訴-400-20250321-2

自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緝字第1號                    114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曾瑞和 周承蕊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4年度自 緝字第1號)及追加自訴(114年度自緝字第2號),提起自訴部分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自字第3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偉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實 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狀之內容為形式審查, 而誹謗、公然侮辱及違法重製、公開傳輸著作物等罪所侵害 者,均屬個人之名譽、著作財產權等法益,則自本案自訴意 旨以觀,曾瑞和、周承蕊主觀上認為其本人遭被告張書偉誹 謗、公然侮辱及侵害自訴人周承蕊之著作權,因而提起自訴 ,形式上應認其為犯罪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曾瑞和、周承 蕊提起本案自訴,其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 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 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4 年2月26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序 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自緝一卷第63 、77-82、83、85-100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 應為無罪諭知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因故與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下合稱自訴人2人)生 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貼文,指摘及傳述自訴人2人有外遇、婚外情等 內容,並以附表編號1、3、4所示貼文內容,於不特定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辱罵自訴人2人,足以貶損自訴人2 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知悉附表編號2貼文之照片係自訴人周承蕊之攝影著作 ,竟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物、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 號2所示貼文,指摘及傳述自訴人2人有外遇、婚外情等內容 ,且未經自訴人周承蕊允許或授權而非法重製、公開傳輸其 攝影著作,足以貶損自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侵害 自訴人周承蕊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5、9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5、9所示貼文,指摘及傳 述自訴人2人有外遇、婚外情等內容,足以貶損自訴人2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 (四)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6、8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6、8所示貼文,指摘及傳 述自訴人曾瑞和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未盡孝道等內容,足以 貶損自訴人曾瑞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五)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張 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以此惡害告知恫嚇自訴人曾瑞和 ,使自訴人曾瑞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六)綜上,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分別涉犯附表編號1 至9「自訴罪名」欄所載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343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之 供述、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面(暱稱「CactuSwee」)以及其 所經營之粉絲專頁「緋翠艾洛比」傳述、指摘自訴意旨所提 及之貼文截圖、「靠北多肉秦老闆」粉絲專頁之匿名貼文截 圖、自訴人2人遭網路友人詢問其等婚外情狀況之對話紀錄 、證人即自訴人曾瑞和之妹曾瑞芳與自訴人之妻蔡玉婷之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曾瑞芳手書之聲明書、證人曾瑞芳質問被 告之電子郵件影本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附表編號1、3至9之貼文係其本 人所張貼,惟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辯稱:編號 1的貼文我並未具體指涉自訴人2人,文章中之「皮卡丘進化 型態」、「神人」並非係指稱自訴人2人;編號2的貼文不是 我貼的;編號3、4的文章我並未指明自訴人2人,且我僅對 朋友發布,而未公開發布上開貼文;編號5、6均係我聽聞證 人曾瑞芳轉述內容所發,該內容均經合理查證;編號7部分 是我在自嘲,我並未以此恐嚇自訴人曾瑞和,且自訴人曾瑞 和亦未因閱覽上開貼文而心生畏懼;編號8、9之文章均非指 涉自訴人2人等語。 五、附表編號1、3至9之貼文係為被告所張貼,另有不詳人於「 靠北多肉秦老闆」粉絲專頁,以匿名貼文張貼自訴人周承蕊 所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明確,並有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面(暱稱「CactuSwee 」)以及其所經營之粉絲專頁「緋翠艾洛比」傳述、指摘自 訴意旨所提及之貼文截圖、「靠北多肉秦老闆」粉絲專頁之 匿名貼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附表 編號1、3至9之貼文是否構成自訴人指稱之恐嚇(僅編號7部 分)、公然侮辱或誹謗,均需透過上開貼文之文義脈絡,綜 合周邊客觀事實予以審究。另附表編號2貼文是否確為被告 所張貼,亦需透過卷內客觀事證詳為審究。 六、經查: (一)附表編號2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附表編號2之貼文、照片係為被告所張貼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由附表編號2之貼文觀之,該貼文係 張貼於匿名粉絲專頁「靠北多肉秦老闆」內(見審自一卷第2 3頁),而由上開貼文內容可見,該粉絲專頁均會將貼文者加 以匿名,而無從直接辨識貼文者之身分,且由該貼文所附之 照片及文章脈絡,亦無從與被告之特定個人資訊相互連結, 而由自訴人曾瑞和之粉絲專頁截圖可見,該貼文所附之自訴 人周承蕊拍攝之照片,係公開於自訴人2人之粉絲專頁供人 觀覽之照片,且至少已有將近120人觀覽(見審自一卷第23頁 ),顯見上開照片應可為不特定之他人輕易下載、重製,是 由上開貼文內容以言,尚乏任何足資特定貼文者身分之相關 資訊,則上開貼文是否確為被告所張貼,已有高度疑問。  2.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16日 之準備程序中供認上開貼文係其所張貼等語,而卷附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1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亦記載被告供稱「 重製自訴人周承蕊所發佈的照片及文字,這些都是其他花友 傳給我的」等語句(見審自一卷第69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 準備程序之錄音,被告上開供述之原始語句脈絡為:   法官問:你有沒有在11月17日、11月18日截取自訴人周承蕊 發布的圖片作為你的文章,並有附上她的這些圖片?   被告答:呃,我那邊,基本上這個文章我已經忘記了,然  後呢,而且這個圖片也都是其他花友傳給我的。   (見自字4卷第67頁)   由上開語句脈絡觀之,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16 日之準備程序中,並未有供認附表編號2之貼文係其所張貼 之情,而僅供稱「忘記了」、「是其他花友傳給我的」等語 句,是上開筆錄之記載,應僅為書記官將被告之供述簡略記 載,導致其語意因而產生偏差所致,自難僅因上開筆錄內容 之記述,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供承附表編號2之 貼文係其所張貼,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自難採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3.綜上,就附表編號2部分,由現有之相關卷證資料,既無從 特定貼文者之真實身分,自難僅憑自訴人之主觀臆測,即認 上開貼文及照片確為被告所張貼,是自訴人指稱被告涉有此 部分之誹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物之犯行,難認 有據,而無由對被告以上開罪嫌相繩。    (二)附表編號7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 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行為人之言語或 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 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 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 ,須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 實害。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 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刑法第305條所列示之生命、身體、 財產、名譽及自由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 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 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 ,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 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 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 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上開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 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直 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 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於客觀上是否業已該當於具體加 害於他人上開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 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 ,而須綜合行為人為言語、舉止之整體言語脈絡、時空背景 、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言語或 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 、畏懼之感以為論斷。   2.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為之言語,係以「那就等 下次開庭吧、你當年也見過我的出身、你懂我、也知道我的 一切」、「我的過去與背景、你應該懂吧、從今天開始、你 必須活在恐懼與懊悔之中」等語詞,對自訴人曾瑞和為惡害 通知,惟自上開貼文之文義觀之,被告張貼之內容,雖有部 分挑釁、情緒性之用語,然其語意上係在傳達對其遭自訴人 曾瑞和提起自訴之不滿,而無任何欲加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之 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等法益之具體意涵,則此部 分語詞既未帶有任何加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上開法益之語意, 該等語詞在客觀上是否屬加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上開法益之惡 害告知,已有高度可疑。  3.另由上開貼文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係將上開貼文張貼於其 個人臉書頁面,且貼文內容亦未提及任何與自訴人曾瑞和相 關之事項,又被告除上開貼文外,即未再有任何表彰其欲加 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之任何法益之言語或舉止,由上開貼文之 客觀情狀觀之,亦無足使他人推認被告確有欲加害於自訴人 曾瑞和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或自由之意,而難認屬恐 嚇行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三)附表編號1部分  1.按妨害名譽罪既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係行 為人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不以指明其姓名為 必要,若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特 定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 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其妨害名譽之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 須一般人藉其內容在客觀上得以推知所妨害名譽之對象為特 定之人,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或被害人主觀上之認知, 作為判斷標準。是以,於判斷被告所為之言論、陳述是否該 當於妨害名譽之要件時,首應審究一般人見聞被告發表此部 分之言論,客觀上可否將其指摘之對象特定或連結至特定人 ,倘通常他人無法知悉被告言論所指之對象係為何人,該等 言語、文字自難認有何妨害他人名譽之可言。  2.又考量妨害名譽犯罪之保護目的,係在保護個人於社會生活 交往中之外在形象、平等交往地位,是所謂一般人可得推知 ,並非以任何與行為人及被害人之生活社群無關之第三人均 可得推知為必要,如行為人提及被害人於特定社群中為人所 慣稱之暱稱、綽號等,足使特定生活社群之人得以具體連結 被害人之資訊,或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 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均足當之。又誹謗罪所衍 生之名譽損害,係建立於行為人不當揭露、杜撰被害人所不 欲為他人知悉之隱私負面事件,而使原不知情之第三人因此 形成對被害人之負面觀感,以此貶損其社會交往地位,是該 等第三人應限於「事先不知道行為人所指摘之負面情事之人 」為限,如通常不知情之第三人無法僅憑行為人指述之情節 連結被害人之具體身分,而僅有事先已經知悉行為人所指摘 之負面事實之人,方可藉行為人指涉之負面事實推測其所指 涉之人之身分時,亦難認行為人已具體特定、指摘其負面言 論之指涉對象,而難對之以誹謗罪嫌相繩,且同為保護他人 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  3.首就附表編號1之貼文而言,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係以「 神人」代指自訴人曾瑞和,並以「皮卡丘的進化型態」代指 自訴人周承蕊等語,然由上開貼文之內容觀之,被告提及「 神人」之前後段落係為「在塑造聖人神人的形象底下,還有 另外一層用意」等語,是由上開貼文之語境,被告所提及之 「神人」一語,究係僅將意義相近之「聖人」、「神人」並 列,以此譏諷他人刻意營造道德高尚之外觀,抑或係以「神 人」一語指涉、代稱特定之他人,已有未明。  4.又「神人」及語意相近之「大神」、「神手」、「大大」等 語詞,於當代網路社群之語詞使用習慣上,係用以對特定領 域中有優秀才華、能力或表現之人之美稱或敬稱,是「神人 」應為網路社群所廣泛使用之稱號,該語詞於使用習慣上, 並不具與特定人之身分相關連之特殊意涵。而依自訴人曾瑞 和所陳,其係因培育多肉植物能力傑出,而經花藝界之網友 暱稱為「大神」(見自字4卷第295頁),且由自訴代理人提出 之網路留言截圖,亦可見多名網友稱自訴人曾瑞和「大神」 、「有神快拜」、「緋牡丹之神」等語詞,顯見該語詞僅為 多肉植物花藝界之網友讚賞自訴人曾瑞和能力之美稱,而與 自訴人曾瑞和之個人資訊、特徵不具明顯連結,因此,即使 被告係以「神人」一語指涉某特定之人,亦難僅憑上開語詞 ,即認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業已明確特定為自 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曾瑞和 之罪嫌相繩。  5.又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為「RAE CHOU」,且上開英文姓 名亦為自訴人周承蕊之臉書帳戶所用暱稱等情,有自訴人2 人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審自3卷第21、23 、25頁),而被告雖於上開貼文中提及「原來皮卡丘_是被進 化型態按在地上磨擦」,而提及與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 「RAE CHOU」讀音相近之動畫作品「精靈寶可夢」之角色「 雷丘」(即該作品中之角色「皮卡丘」進化後之型態),然「 雷丘」係為知名動畫角色,於日常生活中,亦為不特定人均 可使用之暱稱或綽號,且其貼文內容亦未提及其他可與自訴 人周承蕊之身分相連結之具體特徵,則縱令被告上開貼文提 及與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之動畫角色,通常第 三人是否可藉此識別被告係以上開角色代指自訴人周承蕊, 已有疑問。  6.且被告上開貼文中,係於貼文之最後一句方提及「雷丘」, 更未明確指稱「雷丘」與其貼文內容之具體關連為何,則單 純閱覽上開貼文之人,是否可知悉「雷丘」係為其貼文內容 指摘之婚外情之當事者,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 已足使他人識別其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周承蕊,更難認被 告確已以上開貼文指摘自訴人周承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之事 ,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  7.自訴代理人雖提出部分網友以被告貼文質疑自訴人2人有婚 外情之對話內容,而主張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已足使他人識別 自訴人2人之身分(見審自一卷第26-27頁),然當代網路社群 之資訊管道多元,個人對特定資訊之認知,亦多會結合多種 渠道所得之資訊來形成,是縱有他人閱覽被告之上開貼文後 ,結合自身自其他管道所得之資訊而認定自訴人2人涉有婚 外情之情事,亦不得以此反推被告上開貼文確已足使他人識 別、特定自訴人2人之身分。且由自訴代理人提出之上開貼 文觀之,可見多名網友係同時以附表編號1、2之貼文內容質 疑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事,顯見上開網友據以判斷自訴 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資訊來源並非單一,且附表編號1之貼文 於110年8月20日即已張貼,而附表編號2之貼文則係於110年 11月18日方張貼,顯見上開網友質疑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 之時點,距離附表編號1之貼文張貼時間至少已經過將近3個 月之久,則亦難排除該等網友係以多種資料、消息互相結合 後,方形成對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認知之可能,自無由 僅憑有部分網友執上開貼文質疑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情 事,即推論被告之上開貼文確已使不特定之他人可逕自認知 其係指涉自訴人2人,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陳,亦無從執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附表編號3、8部分   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3、8之貼文係在指稱其遭 自訴人曾瑞和退社、自訴人曾瑞和未照顧長輩而未盡孝道之 事,而認其以上開貼文內容貶損自訴人曾瑞和之人格及聲譽 ,然遍觀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其於指涉他人時,均係使用中 性之人稱「你」、「某人」等語詞,而未提及任何綽號、暱 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定自訴人曾瑞和身分之語句(見審自 一卷第28頁、自字4卷第99頁),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 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或其個人經營之粉絲專頁內所張貼,是 其貼文之處所、文章之脈絡等客觀情事與自訴人曾瑞和均不 具連結性,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摘之負面事實之第 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 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 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 辱(僅附表編號3部分)自訴人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五)附表編號4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貼文係以「做人,你 們二人都還不配」之語詞辱罵、誹謗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 2人,然就自訴人曾瑞和而言,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於指涉他 人時,均係使用中性之人稱「你」、「你們」等語詞,而未 提及任何與自訴人曾瑞和相關之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 人特定自訴人曾瑞和身分之語句(見審自一卷第30頁),且被 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張貼,其貼文之 處所、文章內容等客觀脈絡與自訴人曾瑞和均不具連結性, 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摘之負面事實之第三人,應無 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 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 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 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2.再就自訴人周承蕊之部分而言,被告於上開貼文之文字內容 中,僅使用中性人稱代指他人,而未提及任何與自訴人周承 蕊相關之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定自訴人周承蕊身 分之語句,已如前述。又於該貼文所檢附之被告與不詳他人 之對話中(下稱「上開對話」),固可見該人稱「您們都沒問 我為何要私壘球祝她生日快樂」、「因為她之前私○○(此部 分為被告於貼文時加以遮隱,下同)說不要替偉哥說話,而 理當人家有喜事我都會直接留言祝福的」、「所以我用私訊 祝她生日快樂,見不得光」、「後來○○也刪了壘球了」等語 句(見審自一卷第30頁),而可見該人多次提及與自訴人周承 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之「壘球」,而「壘球」固與自訴人 周承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然於日常生活中,以讀音相近 之物品、或與他人之特定技能具有一定連結、與他人之身體 特徵之形貌相似之物品代稱他人者並非罕見,是同一代稱亦 可能為許多不同人所使用,而被告所檢附之對話截圖中除提 及與自訴人周承蕊英文姓名讀音相近之「壘球」外,即別無 其他可資識別為自訴人周承蕊之相關資訊,自難僅因「壘球 」一語與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即推認上開貼 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周承蕊。且被告固於上開貼 文檢附上開對話內容,惟其貼文與對話內容間並不具文脈上 之關聯性,則閱覽被告上開貼文之人,是否可將上開對話中 之「壘球」連接至自訴人周承蕊,進而判定被告上開貼文指 摘之「你們二人」係包含自訴人周承蕊於內,即有高度可疑 ,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   3.自訴代理人雖主張「壘球」係為自訴人周承蕊之慣用綽號, 且被告之貼文內容已足使花藝界之他人聯想至自訴人2人, 並提出不詳網友以被告上開貼文質問自訴人曾瑞和之貼文為 其論據(見審自一卷第32頁),然稱號或綽號之使用並不具排 他性或特異性,縱然「壘球」一語與自訴人周承蕊之姓名讀 音相近,惟在欠缺其他足以特定、識別自訴人周承蕊之資訊 下,仍難僅憑上開語詞即推認被告業已將其指摘之對象與自 訴人周承蕊相互連結。又由上開網友質疑自訴人2人之貼文 ,亦可見該網友係同時以附表編號4、5之多則貼文向自訴人 2人詢問,顯見上開網友據以判斷上開貼文指涉對象係為自 訴人2人之資訊來源並非單一,且附表編號4之貼文係於110 年11月21日方張貼,距離本案被告最早張貼之附表編號1之 貼文之張貼時間已歷經約3個月之久,彼時被告已與自訴人2 人衝突相當時間,且由自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貼文內容,亦可 見有多名網友均知悉自訴人2人與被告間於上開貼文時已有 相關衝突(見審自一卷第23-27頁),而難排除該網友係以多 種資料、消息互相結合後,方判定被告上開貼文指涉之對象 確為自訴人2人,自無由僅憑有部分網友執上開貼文詢問自 訴人2人,即推論被告之上開貼文確已使不特定之他人均可 認知其係指涉自訴人2人,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陳,亦無 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自訴代理人之主張、舉證 與附表編號5部分相同,以下附表編號5部分不再贅述)。 (六)附表編號5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貼文所提及之「有人 跟我說個女人帶二個孩子-很辛苦的-好像薪水也要有高階主 管的等級吧-話你公開說的-跟我知道的好像差很多」等語詞 ,係挪用自訴人曾瑞和之發文內容,又其於上開貼文中指涉 之「小幫手」則係為自訴人周承蕊,而認被告係以上開貼文 誹謗自訴人2人。然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於指涉他人時,均係 使用中性之人稱「你」、「你們」等語詞,而未提及任何與 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相關之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 特定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身分之語句(見審自一卷第31頁) ,則其上開貼文內容所指涉之對象是否足使他人辨識為自訴 人曾瑞和、周承蕊,已有可疑。  2.又自訴人曾瑞和固於110年11月19日於貼文中稱「我付給RAE CHOU的薪水,可能比一般的經理級還高,很貴餒」等語句( 見審自一卷第28頁),而與被告貼文中之「好像薪水也要有 高階主管的等級吧」之語句意義相近,惟被告之上開貼文並 未直接照引自訴人曾瑞和之貼文內容,且被告之貼文中亦無 將自訴人曾瑞和之上開貼文截圖或直接加以連結,其所擷取 、轉化之段落,亦僅為單純敘述他人薪水高、低之內容,並 將自訴人曾瑞和之原始貼文中提及自訴人周承蕊英文姓名之 部分略去,而與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2人之相關個人資訊 不具直接連結性,則通常之人如僅閱覽被告上開貼文內容, 是否可直接聯想到其貼文內容係化用自訴人曾瑞和之貼文, 進而與自訴人曾瑞和之身分產生連結,即有高度可疑。是通 常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之上開貼 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 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 自訴人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3.而「小幫手」一語,於通常語言使用習慣上係指稱他人之助 理、助手,或有輔助、協助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語意上並 不具連結個人具體特徵之意義,而被告之上開貼文中,亦未 提及任何與自訴人周承蕊之個人特徵、資訊相關聯之字句,   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張貼,其貼 文之處所、文章內容等客觀脈絡與自訴人周承蕊均不具連結 性,是通常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 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周承蕊,自難認被告 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周承蕊,而無從對被 告以誹謗自訴人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七)附表編號6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貼文係以證人曾瑞芳 之貼文內容,指涉自訴人曾瑞和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以「 無節操」等字句侮辱自訴人曾瑞和,然遍觀被告上開貼文內 容,其於指涉他人時,均係使用中性之人稱「他」,而未提 及任何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定自訴人曾瑞和身分 之語句(見審自三卷第61頁),則通常第三人是否可識別上開 貼文所指摘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已有可疑。  2.又由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固可見被告上開貼文 所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原本係為證人曾瑞芳與被告談及自訴 人曾瑞和之對話內容(見審自三卷第62頁),此節並經證人曾 瑞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自緝一卷第87-93頁),然由 被告上開貼文所附之截圖觀之,可見被告於張貼上開對話內 容時,已將對話之發言者身分塗抹、隱匿,並將文章中提及 他人身分之字句均加以遮掩,是被告貼文所附之對話截圖中 ,已無任何可直接特定、連結自訴人曾瑞和身分之具體字句 (見審自三卷第61頁),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經營之 粉絲專頁內所張貼,是其貼文之處所、文章之脈絡等客觀情 事與自訴人曾瑞和均不具連結性,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 所指摘之負面事實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可 識別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 難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 無從對被告以誹謗自訴人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八)附表編號9部分   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9之貼文係以對話形式, 影射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以此字句誹 謗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2人,然遍觀被告上開貼文內容, 其於指涉他人時,係使用「老公」、「元配」、「另一個女 人」等字句,而未提及任何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 定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身分之語句(見自字4卷第99頁), 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張貼,是其 貼文之處所、文章之脈絡等客觀情事與自訴人曾瑞和、周承 蕊2人均不具連結性,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摘之負 面事實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可識別被告之 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自難 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周承 蕊,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附表編號2之行為確為被 告所為,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所為,亦均難認已構成 自訴意旨於附表編號1、3至9所指之罪名,自訴人就其自訴 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 說明,就自訴意旨所指摘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自訴事實 ,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本案自訴事實一覽表 編號 貼文日期 貼文帳號 貼文內容 被害人 自訴罪名 備註 1 110年8月20日 被告管理之「緋翠艾洛比」粉絲專頁(下稱緋翠艾洛比) #細思極恐 原來人可以為了目的,做到這種程度… 在塑造聖人神人的形象底下,還有另外一層用意… 這下百思不解的迷團,就全兜得起來了… 若在古代…怕是連陳世美都要叫您聲哥了… 真高人… 可遠觀借鏡,不可蹈其陋事,以此為戒 #真像只有一個_我只是洽巧路過_看到不該看_聽到不該聽的 #委屈了原配_被賣了還幫忙算錢_只落得一句_要為對方負責 #含辛茹苦 真是不值呀 #原來皮卡丘_是被進化型態按在地上磨擦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3張 2 110年11月18日 匿名粉絲專頁「靠北多肉秦老闆」 來靠北加爆料一下 身為一個小三,低調一點,不要太囂張 大神也沒那麼神, 若要人不知 除非己莫為, 說白一點的,現在也是再利用妳 自己想想吧 不知道的信眾,還以為妳是正宮, 做人真的不要這樣,正宮不說話,選擇不傷害, 你要惜情,不要到最後什麼都不是… #花界真的好亂…說白了…就是騙 #大神好棒棒_滿口仁義道德_實際呢 曾瑞和(僅加重誹謗部分) 周承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自訴人周承蕊拍攝之仙人掌照片、農地照片各1張 3 110年11月20日 緋翠艾洛比 對了… 當年有本事就不要退我嘛… 在哪裡想東想西,懷疑有分身在… 我沒你那麼怕,我退就是退了,我也有支持者, 人家自然會跟我說,你在怕什麼…很好笑 #光聽你社團的東西就想吐 #我的個性你應該很清楚 #連跟你沾邊我都覺得可恥 曾瑞和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1張 4 110年11月21日 被告使用之暱稱「Cactu Swee」帳號(下稱Cactu Swee) 要搜證快搜… 我手上的東西也不少… 一個人的品格如何… 不用我多說… 把這東西拿給你的律師,看是你告我,還是我告你… 做人…你們二個都還不配… #孰可忍孰不可忍 #喜歡玩水附和的朋友也請好自為之 #截圖只是其中之一 _我還有不少 #收過毀謗我私訊的朋友應該不少_也是為什麼我還在緋界呼吸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被告與不詳他人對話內容截圖1張、仙人掌照片1張 5 110年11月22日 Cactu Swee 原來 是看到有人跟我按讚,跟我買花,就是你私訊的重點… 我還傻傻的… 那我要不要也效仿一下,就送花友我知道的真相呢? #看來不用我做太多-就快倒了- 你繼續雙簧帶風向 說越多越難看而已 #有人跟我說個女人帶二個孩子-很辛苦的-好像薪水也要有高階主管的等級吧-話你公開說的-跟我知道的好像差很多 #說過了 _想知道我瞭解多少-自己私我-絕對無私告訴你 #對不起_打亂你布了十幾年的局_也打亂了你原本想要的 #如果不是你家小幫手急於上位-應該不會被爆料才是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3張 6 111年1月24日 緋翠艾洛比 都告了.. 慢慢來… 緋界目前就他最無節操 我慢慢的公開 大家靜靜的看 #誰_自己知道就好 #每天一爆 曾瑞和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被告與證人曾瑞芳之對話內容截圖1張 7 111年3月4日 Cactu Swee 怎麼粉專貼文後… 你們就靜下來了呢… 喔… 原來阿… 我懂了…是下指導棋嗎…保將棄帥…我懂… 那就等下次開庭吧… 反正… 也教了你跟你家藐視法庭的人了… 你當年也見過我的出身…你懂我…也知道我的一切…我不負人…人不負我…你為了_你所制造話題…然後無止盡的追殺我… 哈哈…有本事…就讓我煙消雲散吧… 我信奉的神… 紿我一個稱號…弒神者… 也告訴我…我已仁至義盡…你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做了… #因為愛_我忍受一切_但是你_造成了我_今天放下了 _剰下的只有我對你的以牙還牙_以眼還眼 #我的過去與背景_你應該懂吧_從今天開始_你必須活在恐懼與懊悔之中 曾瑞和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2張 8 112年3月13日 Cactu Swee 跟朋友聊到了一些東西… 何謂「孝」,其實我也不知道… 由感而發的是,某年,某人,整天攜伴發文「盡孝」,孰不知,當時是我在送餐給你「盡孝」的父親,重點是從沒見過你與另一人,來過醫院,還能發文,不捨的是,大家都不知道,在醫院照護的人,永遠是那可棄可欺的… 這就是人性,無悔的付出,永遠比不上出張嘴的,為什麼有感,因為我看清了世人的嘴臉,而我也付出了… #盡孝_這是盡笑_我自己心理有那麼一把尺 #你_就這事來說_連人都不配 #我敢講_因為我是當事人_餐也都我送的 曾瑞和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2張 9 112年3月17日 Cactu Swee 我的天啊… 中午家庭聚餐,小喝了一點,大家聊著聊著,小妹突然問我官司的問題,我沒想太多也如實以告,突然間在我妹夫坐在旁邊時… 小妹:為什麼原配沒有出面呢? 我:哇啊災… 小妹:那為什麼開庭不是原配到場呢? 我:呃,不要問我… 小妹:如果今天有人亂說話,我一定出庭告死他,除非這是真的… 我:唉呦,你這麼兇,他不敢啦… (然後妹夫默默的起身打算離開戰場) 小妹:你要去哪裏,跟你說,你敢亂搞的話,你就死定了… 我:..... 妹夫:(乖乖坐下…) 然後我跟無辜的妹夫乾了一杯 接著小妹突然一句 「如果我是原配,為什麼都開庭了,還有證據,結果不是我去,而是另一個女人跟我老公昵?」 我跟妹夫相視一眼,又乾了一杯… 我心裏想:(你怎麼突然變聰明了,妹夫,我以後救不了你了…) 唉…「是男人的,懂的就懂」… 為人妻的,應該也懂吧… #有點醉_在那個笨小孩想明白前_我跟妹夫多 喝一點_然後裝死先 #是說_小妹也許長大了吧 #煩死了 _晚一點讓她想到_又要變身顆難了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寫有「拆穿多沒意思 年紀大了 就喜歡看別人演戲 精彩的地方 我還可以給你鼓掌」等文字之照片1張

2025-03-21

CTDM-114-自緝-1-20250321-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相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相瑜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許世偉工作證」 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下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第9至10行以下所載「偽造私文書」,均更正為「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以下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第18行以下所載「指示彭相瑜前往上址取款」,均更正 補充為「指示彭相瑜先行列印蓋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偽造『許世偉』名義之工作證後,並在收 據上之入帳日期、金額、收款方式等欄位分別填載113年5月 29日、壹佰萬元、現金收款等資料,及在經手人欄位上,蓋 用前所偽造之『許世偉』印章(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宣告沒收)而偽造『許世偉』之印文1枚 ,再前往上址取款」。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2行以下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第20至23行以下所載「向林燕治……而行使之」,均 更正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許世偉,向其收取100 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林燕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世偉』及林燕治」。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並 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23條第3項規定,最 高刑度為5年未滿。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許世偉工作證」予告訴人 查看,旨在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之「許世偉」,所為核與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被告持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告 訴人林燕治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源創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許世偉」及告訴人林燕治,所為核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彭相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奧特曼」、「皮卡丘」、「伊隆馬斯 克」、「陳彥銘」、「林曼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 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 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住民身分、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 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收取轉交詐欺 贓款之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 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偵查卷第101頁),且卷內 並無客觀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許世偉工作 證」各1張,皆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收款 收據雖交付予告訴人林燕治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所為沒 收之聲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HDM-113-原訴-50-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育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含SIM卡:○ 九○○五五五四八七號壹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 張(含藍色資料夾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董育成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由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皮卡丘」、「 小益」、「IOS6666」、「小飛」、「新光銀行」、「Mr.00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且透過飛機群組「益/1111」進行溝通 聯繫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 35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 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 從「皮卡丘」在飛機上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之 人取款,於其收受款項後,再將贓款層層交付集團上游。嗣 董育成、「皮卡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見泰推薦加 入「利豐e行動」投資網頁,並對陳見泰佯稱:如要下單, 需透過「利豐客服018」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對陳見 泰施用詐術,致陳見泰陷於錯誤,而與「利豐客服018」約 定於113年11月5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1陳 見泰住處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由「皮 卡丘」指示董育成,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自行前往便利 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並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現金100萬元等文字。在完成 上開事前作業後,董育成即於「利豐客服018」與董育成約 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工作機內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利豐e行動外派服務經理邱俊維」之工 作證及收據予陳見泰,表彰是由利豐e行動外派服務經理邱 俊維代理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陳見泰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邱俊維、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見泰。然 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當日偵辦另案,察覺陳見泰恐 遭人詐騙,遂主動聯繫陳見泰,而與陳見泰配合以抓捕面交 車手,並於董育成到達陳見泰住處,且陳見泰尚未將100萬 元交付予董育成收受、點鈔之際,即當場將董育成逮捕,並 扣得董育成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2張(含藍色資料夾1個),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欺取財並未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董育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見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9至33頁)。  ㈡被害人提供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其與該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56頁) ,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07至11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1至 49頁、第51至52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9頁 )。  ㈤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工作證照片、飛機截圖畫面(偵卷第57至6 0頁、第56頁)。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起訴書(本 院卷第17至20頁)。  ㈦扣案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含藍色資料夾1 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0000000000號1張)。  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5至21頁、第25至28頁、第81 至83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103至111頁、第115至1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並在上蓋用「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鑑,再 由被告載以品名、總價,核渠等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嗣被告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利豐e行動」外派服務經理「邱俊維」名義之工作證後 ,將電子檔傳送予被告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書雖載以被告本案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所謂「洗錢」,係指⒈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抑或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抑 或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所謂犯罪之著手(未遂),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 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 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 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 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換言之,行為人是否 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 判斷。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錢之犯罪計畫,應俟 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 )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從而, 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未遂犯,仍需要有與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已無阻礙之著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經查, 本案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反倒與員警配合抓捕面交車手, 自始即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明確陳明自己尚未取得被害人繳交之款項,係一簽完收據即 為埋伏員警所逮捕,未曾靠近或接觸現金款項。從而,依洗 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實際 上並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 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 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 然其客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 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 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自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 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公訴檢察官對於原起訴法條之意 見,其當庭明確表示本案不主張洗錢防制法罪名,則本院自 無庸對此部分罪名載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皮卡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 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就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雖 有清楚敘明,然針對檢察官訊問其主觀上是否認知本案涉及 不法、是否承認本案犯行,係表示:「我不知道是詐騙」, 而明確否認起訴之罪名,因此,尚難認其於偵查過程已有自 白犯罪,縱其嗣於本院審理過程自白犯行,亦無上開條例減 刑規定可資適用。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主張:被告在本案犯罪地位邊陲,屬 於最外圍之車手角色,其行為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實際 上未對被害人造成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 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本案並非被告首次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其前於113年8月19日甫因從事與本案相 同犯行,甚至持假冒與本案相同名字「邱俊維」之工作證進 行面交取款,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羈押,嗣經嘉 義地院裁定予以交保,顯見被告明確知曉其所為乃違法之事 ,卻仍猶為之,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較重,並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事,自不得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甫於113年8月19 日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至嘉 義市東區某全家超商周遭,向其他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 款項時,當場為員警逮捕而不遂,其顯然對於「皮卡丘」所 指示之交付收據、收款行為涉及詐欺犯罪乙事知之甚詳,竟 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於上開前案為警逮捕後幾日 即再次聽從「皮卡丘」之指示,回到本案詐欺集團,重新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其所為當予非難。而本案雖幸因員警另案 偵辦而發覺被害人恐遭人詐騙,而主動聯繫被害人,並與被 害人配合抓捕面交車手,方無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與損失,然縱使被告本案犯行縱最終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 ,仍究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 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 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 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 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 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重 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 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 ,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 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 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益 後,一再反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 具體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明確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章,但仍 出於想賺快錢之原因而選擇為之,全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 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惡性重大,又 其甫於113年8月19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其他縣市之詐欺 犯行而為警查獲,旋即再度聽命於「皮卡丘」,擔任本案面 交取款車手,以確保自己「賺取不法利益」之管道不會中斷 ,更可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 強,再酌以被告於偵查期間,明知行為涉及詐欺犯罪,卻仍 辯以「這次我不知道是詐騙」乙節,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以及被害人本案並無產生實害之情節、其與主謀、擘劃整體 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現從事 水電工程及在早餐店工作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0000000000號1張)、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2張(含藍色資料夾1個),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因本院 已沒收該文書,相關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ULDM-113-訴-670-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30號、113年度偵字第52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列所載之「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琴於警詢時 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廖昱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另應補充「被告廖昱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就勢如破竹 」、「瑪利歐」、「皮卡丘」、「賽亞人」成年成員乙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且本案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足 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僅為立即犯罪而 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認應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共同正犯之所 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 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 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中供稱:伊去向告訴人收款時,係依「就勢如破竹」之指示 表明自己是專員,但伊不知道自己是什麼公司專員,也沒有 拿證件給告訴人看;伊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用什麼方式詐騙 告訴人,伊用林專員身分收款時,沒有出示任何證件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52064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0、63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名戴眼鏡的長髮女子來伊住 家騎樓,向伊表示是林專員來負責取款,伊就將款項交予她 ;被告來向伊拿錢時,因為「張(介欽)主任」一直與伊通 話不讓伊掛掉,伊都沒有確認就把錢交給對方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52064號卷第49、51頁)相符,參以卷附現場監 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確無任何出示證件之 動作,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 第52064號卷第71-73頁),佐以被告於本案第2次取款為警 當場逮捕時,亦未扣得任何證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47630號卷89-97頁),再者,被告與上手之LINE 對話紀錄中亦無談及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騙告訴人,或指 示被告表明自己係公務員身分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存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47630號卷第141-155頁),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辯稱不知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 詐騙告訴人,應屬可採。是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行詐 內容態樣繁多,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雖 屬共同正犯,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 其他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手段施行詐術,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其主觀 認識範圍究責,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未變更, 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均併此敘明。 ㈢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 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 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決意,先於113年9月19日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40 萬元後,接續於同年9月20日詐騙告訴人,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被告於是日取款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 遂,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但其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收取及轉 交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就勢如破竹」、「瑪利歐」、「皮卡 丘」、「賽亞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經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故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賠付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詳如後述),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 法意旨在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則被告將其犯 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賠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本案 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 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本院就此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 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13-14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 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貪於速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 面交取款之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 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 量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認犯 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75-76、115頁)附卷 可參,足見其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欺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刑,附此敘明。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告訴人並 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給付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知悔 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 本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故 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義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 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查,扣案之蘋果廠 牌、IPHONE 13 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 聯繫詐欺集團上手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0、10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亦有明定。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27,000元, 其中12,000元為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100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給付,迄今已賠償2萬元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參 ,故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數額,顯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而達犯罪利 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 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數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 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064號   被   告 廖昱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8樓之C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婷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參與田晉丞(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就勢如破竹 」、「瑪利歐」、「皮卡丘」、「賽亞人」等之成年人所共 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3%。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 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11時11分許,假冒警察人員名 義,撥打電話向林玉琴佯稱:有一名詐欺犯稱林玉琴為其共 犯,必須將款項領出交予專員至法院拍照存證云云,使林玉 琴陷於錯誤,先於(一)113年9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交付受Telegram暱稱「就勢如破竹」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假冒為林專員之廖昱婷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廖昱婷再轉交予「瑪利歐」,並因此獲得1萬2000元之報 酬。(二)林玉琴又於113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交付假冒為林專員之廖昱婷現金40萬元時,經現場埋伏員 警現場逮捕,並當場扣得現金40萬元(已發還)、贓款2萬7 000元、手機1支等物,因而未遂,並檢視扣案手機通訊軟體 對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上手「就勢如破竹」 、工作群組「Pk2台中西瓜(嘔吐表情)陳」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3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論以一罪。 扣案之現金4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扣 案之手機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80號調解筆錄1份。

2025-03-17

TCDM-113-金訴-3794-20250317-1

智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汯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汯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汯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應增列一欄「編號10 仿冒HELLO KIT TY商標圖樣之掛勾 1個」,及關於「共45件」之記載,應更 正為「共46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固於民國11 1年5月4日修正,惟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 仍未施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 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 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 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前3年內之某時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 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商 標權人欄各編號所示商標權人所擁有之數商標專用權,而觸 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影響國際著名 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兼衡 被告前有1次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含編號3所示經本院核對卷 內事證後,所增列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掛勾1個【 見警卷第63頁、第111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包包 28件 2 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包包 7件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掛勾 1個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杯子 1件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牙刷架 1件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7 仿冒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吊飾 1件 8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圖樣之包包 1件 9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10 仿冒寶可夢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共46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5號   被   告 謝汯潣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汯潣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均在專用期 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 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 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 、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9日為警查獲 前3年內之某時起,以不明代價,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後,將之放置在其所經營、管理之位在屏東縣○○市 ○○路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下稱 本案夾娃娃機店),供不特定人投幣夾取,以此方式公然陳 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商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汯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45 件扣案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又本件如附表二扣案之物,經 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並有113年5月13 日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暨所附產品鑑定書、查扣物品估 價表及檢視書、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 對報告、侵權鑑價報告、理律法律事務所陳報狀、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所販售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確為仿冒商 標之商品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 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 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12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前3年間,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均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 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1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NIKE 第00000000號 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JORDAN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 第00000000號 類別020:衣服掛鉤 類別021:杯、牙刷架 類別026:手機吊飾 3 雙子星 第00000000號 類別026:手機吊飾 4 美商諾菲斯服侍公司公司  THE NORTH FACE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背包 5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小叮噹及圖案 第00000000號 吊飾 6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皮卡丘及圖案 第00000000號 吊飾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包包 28件 2 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包包 7件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杯子 1件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牙刷架 1件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6 仿冒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吊飾 1件 7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圖樣之包包 1件 8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9 仿冒寶可夢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共45件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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