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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母委託保母照顧相對人,音訊全無對相對人不聞不問 ,未盡到監護人義務,經訪視確認相對人母未能妥善安排照 顧,且初步評估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故於112年8月15日依 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 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摘要略以:㈠相對人母未曾配合家庭訪 視,面對處遇態度閃躲逃避,無法配合追蹤與聯繫,113年2 月親子會面後常以各式理由推託探視,言詞可信度低,113 年7月起短暫失聯,親職態度消極,另查於113年9月9日再婚 並產下1女,已重組家庭;㈡114年1月2日宣告停止親權調解 庭,相對人父母到庭皆同意停止親權,114年1月10日親子會 面同意配合安置及出養程序;㈢相對人父對於相對人出養態 度堅定且願意配合相關流程,案家親屬則無意願與能力照顧 相對人,皆對相對人無情感基礎,期待盡速出養,另與相對 人母關係疏離,亦不願關心相對人母及提供相關協助。綜上 所述,考量相對人為嬰幼兒,完全無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 需完善全日型照顧,脆弱因子高,為免於相對人生命、身體 或自由遭受危險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延長安置相對 人三個月,安置期間由聲請人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父親 過去有家暴史且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出養念頭堅定,又 母親不願配合討論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已重組家庭,親職 態度消極,同意出養,支持系統亦表示無力照顧,建議延長 安置待未來出養流程進行。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2-20

MLDV-114-護-24-20250220-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CP00000000F、CP00000000M對於未成年子女CP000000 00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子女CP00000000之監護 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CP00000000現經聲請人安置在案,有 停止親權之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 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2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 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稽,本院自 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112年8月15日接獲通報,未成年子 女之母CP00000000M委託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音訊全 無、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盡監護人義務,經聲請人派 員訪視確認CP00000000M未能妥善照顧,也無合適親屬照顧 資源,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在案,安置期間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苗栗分事務所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未見改善效果,為維護 兒童權益及最佳利益主張應停止相對人CP00000000M、CP000 00000F親權;CP00000000M生活不穩定且親職能力不彰、未 成年子女之父CP00000000F受限家庭因素無力亦無意願照顧 未成年子女、親屬照顧資源匱乏,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召 開兒少重大決策會議,同意對相對人2人進行停親程序。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 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 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 第1090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 積極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行為而言, 即消極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 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 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 第134、182號、113年度護字第32、87、141號民事裁定影本 、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報告等各1 份在卷 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為真。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090 條規定停止其全部親權,並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苗栗 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之代表人 ,得受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由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符合其最 佳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05

MLDV-114-家調裁-1-2025020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羅OO 代 理 人 賴巧淳律師 相 對 人 羅OO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嘉義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96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 係人羅茂修(已過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 罹患惡性腫瘤四期,癌症已移轉多處,須長期使用氧氣,無 法踐行監護人義務。相對人雖另有一胞姐羅OO,然其已年老 且為聾啞之重度身心障礙。相對人自102年起入住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護理之家至今,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建議選定嘉義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就近執行其生 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6條之1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 改定嘉義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 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 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及聲請人之診 斷證明書、羅OO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99年度監字第96號案卷查閱屬實。 ㈡、又本院囑託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就監護人之選任為訪視,嘉義 市政府於113年11月11日以府社救字第1131520901號函覆調 查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身心狀況評估: 應受宣告人罹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已數十年,受其疾病 影響時有幻聽、幻覺,過往因此有攻擊性行為,現階段雖然 可基本生活自理,然日常仍會受幻聽所擾,該幻聽會唆使其 打人,然因已長年有此精神症狀,具病識感可自我控制故已 數年無實際攻擊行為,生活事宜之安排、辦理與重要決策仍 需照護機機構與監護人(聲請人)協助。二、表意能力評估: 應受宣告人對於社工生活上問候可理解其意並表達回應,有 基本表意能力。惟對於較困難事宜如法院訴請改定監護等語 意可能不甚了解,需以較為簡易之語意說明。三、可能期待 之結果:聲請人長年擔任應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然因癌末體 況孱弱,實無法繼續行使監護人之責,另一最近親屬胞姊羅 OO已年邁,為聽、語障之身心障礙者,且因骨質疏鬆與退化 性關節行動困難,不便擔任監護人,經社工與應受宣告人說 明現況後,應受宣告人同意未來可能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監護 人。四、對協請法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意願:同意。 …5.總建議:改定監護人/輔助人部分之建議:本案建議改定 監護人(輔助人),並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輔助人)」 等語。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 本院改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適當親屬可擔任其監護人,而相對人設籍 於嘉義市,長期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附設精神護理 之家,且關係人嘉義市政府同意本件改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等情,故認改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嘉義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依上揭規定,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嘉義市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嘉義市政府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 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8

CYDV-113-監宣-301-20241118-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鍾其吉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鄭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霞 關 係 人 鍾定安 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霞財產清冊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65號第一審裁定(下稱 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83、539號裁定(下稱前監 護宣告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抗告人、鍾定安 、鍾定祥、鍾定昌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鍾孟眞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與關係人鍾定安應於前監護 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會同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嗣因鍾定安拒絕與抗告人共同出具財產清冊,抗告人 僅能會同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又民法第1099條並 未規定監護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如何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原監護宣告裁定亦未載明要求抗告人與 鍾定安「應共同」會同法院指定之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後陳 報法院,且前監護宣告裁定已預見監護人間行使意思不一致 情形,認相對人財產問題應另循途徑溝通協調,故抗告人、 鍾定安即有權依前監護宣告裁定,各自查明相對人之財產狀 況,若意見不一致時,允宜由抗告人、鍾定安各自會同鍾孟 眞開具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方能繼續執行監護人職務,而 非要求抗告人須與鍾定安共同會同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後陳 報法院。  ㈡鍾定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一,有權查調相對人財產狀況, 抗告人並無義務提供相關資料予鍾定安。且因鍾定安不願提 供連絡電話,抗告人遂委請鍾孟眞透過LINE與鍾定安配偶聯 絡後,由鍾定安之女兒鍾肇嬪代理鍾定安、鍾定昌二人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至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調取相對人兩年內 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再由鍾肇嬪帶上開資料予 鍾定安。另台中商業銀行曾於113年9月23日以電話通知鍾定 安之代理人王逸青律師轉告鍾定安、鍾定昌二人前往該行辦 理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及信託專戶更名事宜,然遭拒絕,足見 係鍾定安、鍾定昌不願配合抗告人、鍾定祥辦理銀行相關事 宜,並無抗告人拒絕配合查詢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況情事。 鍾定安以前監護宣告案件調查時片面指摘之「財產交代不清 」等陳詞,未檢附具體證據,即明示拒絕與抗告人共同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則為維護相對人利益,由抗告人一人會 同鍾孟眞於期限內具狀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即無不當。  ㈢鍾定安既未主動會同鍾孟眞於期限內具狀陳報相對人財產清 冊,復無正當理由即拒絕配合與抗告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之請求,足見鍾定安怠於執行監護人義務,而有不利 相對人情事。原裁定無視共同監護人無法共同具狀陳報財產 清冊之原因,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爰請依民法第1097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准予備查抗告 人、鍾孟眞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利抗告人處理相對人 之後續照顧事宜。退萬步言,為禁止鍾定安消極不作為致怠 忽監護人職務,並為禁止摸索證據,請准予發函向台中商業 銀行、中華郵政神岡社口分行,調閱相對人自111年1月31日 起至113年1月30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到院,並命鍾定安閱覽 後,限期具狀陳報抗告人、鍾孟眞所提出之相對人財產清冊 有何不實之具體事證,再為裁定,以杜爭議。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依職權酌定准予備查抗告人、鍾孟 眞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等語。 三、關係人鍾定安陳述略以:依前監護宣告裁定,抗告人僅係負 責保管相對人之存摺、印鑑、權狀、股票等財產,然抗告人 卻將之視為自己財產,不將有關相對人之存摺、國稅局等資 料提供予伊閱覽,完全架空伊監護人之權限,伊為保障相對 人權益,乃不願為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背書。復因抗告 人拒絕提出相對人之相關財產資料,伊始無法提出財產清冊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本院以前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抗告人、鍾定安、鍾定祥、鍾定昌為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鍾孟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 人與關係人鍾定安應於前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會 同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事實,業據提出前監護 宣告裁定為證(見原審卷),並經本院調取前監護宣告裁定案 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所稱「監護人」,非僅局限於單獨監 護,亦包括共同監護之情形在內。次按監護人有數人,對於 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法院為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民法第109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數人為 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1112-1條亦定有明文。是法 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其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者,即應 共同執行其職務。  ㈢查,前監護宣告裁定既選定抗告人、鍾定安、鍾定祥、鍾定 昌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鍾定安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確定在案, 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鍾定安即應共同會同鍾孟眞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方屬適法。至抗告人於前監護宣告裁定 確定後,如認有民法第1097條第2項情事,自應另行請求酌 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從而,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 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097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准許備查 抗告人單方會同鍾孟眞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之聲請,於法不 合,尚難准許。是抗告人請求調取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中 華郵政神岡社口分行自111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之 往來交易明細,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前監護宣告裁定意旨,與共同監 護人即關係人鍾定安「共同」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於法未 合,且經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後,抗告未依期補正,而駁回 抗告人「單方」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家聲抗-74-2024111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陳里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 相 對 人 陸毓璘 陸毓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之母張盆菊名下雖有財產,並曾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許可監護 人代為處分,惟實已無法負擔,照護期間仍持續支出大量費 用,且抗告人無法動用張盆菊之財產,而張盆菊之子即抗告 人之夫陸永光未能善盡監護人義務,相對人2人亦經抗告人 多次通知,卻仍視而不見,未提供任何經濟協助,渠等撇清 照顧之責,任由抗告人獨力承擔,此外,陸永光雖有金流不 明之情,惟其已歿,不應推至抗告人身上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稱:張盆菊尚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 ,自未發生應受相對人2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2人亦未發生 扶養張盆菊之義務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審酌。本院認原審參酌張盆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協 議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許可監護 人行為事件卷內之張盆菊財產、所得資料等證據,認張盆菊 名下仍有4筆不動產,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157萬830 0元,每月並可領取退撫金1萬餘元,名下不動產亦有租金收 入,其顯有相當資力,尚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 ,而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相對人2人尚未發生扶養張盆菊之 義務,抗告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 人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有所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4

TCDV-113-家親聲抗-1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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