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母委託保母照顧相對人,音訊全無對相對人不聞不問
,未盡到監護人義務,經訪視確認相對人母未能妥善安排照
顧,且初步評估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故於112年8月15日依
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
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摘要略以:㈠相對人母未曾配合家庭訪
視,面對處遇態度閃躲逃避,無法配合追蹤與聯繫,113年2
月親子會面後常以各式理由推託探視,言詞可信度低,113
年7月起短暫失聯,親職態度消極,另查於113年9月9日再婚
並產下1女,已重組家庭;㈡114年1月2日宣告停止親權調解
庭,相對人父母到庭皆同意停止親權,114年1月10日親子會
面同意配合安置及出養程序;㈢相對人父對於相對人出養態
度堅定且願意配合相關流程,案家親屬則無意願與能力照顧
相對人,皆對相對人無情感基礎,期待盡速出養,另與相對
人母關係疏離,亦不願關心相對人母及提供相關協助。綜上
所述,考量相對人為嬰幼兒,完全無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
需完善全日型照顧,脆弱因子高,為免於相對人生命、身體
或自由遭受危險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延長安置相對
人三個月,安置期間由聲請人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父親
過去有家暴史且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出養念頭堅定,又
母親不願配合討論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已重組家庭,親職
態度消極,同意出養,支持系統亦表示無力照顧,建議延長
安置待未來出養流程進行。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