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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葉宗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275萬元、500萬元,其中所借之160萬元本金早已償還, 且被告就另2筆借款所收取之利息太高,故本院執行處90年 度執字第4320號強制執行(下稱甲執行事件)、94年度執字 第1693號強制執行(下稱乙執行事件)中所製作之分配表中 ,關於分配給被告160萬元債權部分及另2筆債權之利息,均 屬被告超收,共計259萬2,666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收之利息至少20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因積欠被告935萬元本金(即160萬元、275萬元、500 萬元之總和)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遂對原告提起給 付借款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重訴字 第36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本 院在甲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A分配表),均係依 據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而製作。故被告依A分配表所載 之金額受償,即屬正常依法執行以求債權之滿足,原告無由 請求返還。  ㈡被告依A分配表所載金額受償後,原告仍尚欠被告本金488萬2 ,062元及自9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暨51萬348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 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乙執行事件)後,被告並依乙執行 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B分配表)所載之分配金額受償 ,亦屬正常依法執行以求債權之滿足,原告亦無由請求返還 。  ㈢此外,甲、乙執行事件已分別於93年6月16日、96年5月1日進 行分配,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15年,故該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返還。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並未定有消滅時效期間,故該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 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 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 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33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在甲執行事件中依A分配表受償之日期為93年6月1 6日,復在乙執行事件中依B分配表受償之日期為96年5月1日 之事實,有卷附之本院93年4月10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所附 之A分配表、90年度執字第4320號債權憑證暨所附之B分配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183至188頁、197至205頁)。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依A分配表、B分配表所受償之金額屬於超收,所受償 之金額無法律上原因,則依原告所述,其自被告依A、B分配 表受償之日起,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被告取得分配金 額之日期既分別為93年6月16日、96年5月1日,距原告於113 年8月26日(見本院7頁之收文戳章)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 15年,故不論原告所為之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依前揭規定 ,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況且,原告固一再爭執A、B分配表中所載之160萬元本金早已 清償,以及3筆債務之利息過高等語,惟被告前於90年間, 以原告尚欠被告本金160萬元、275萬元、500萬元為由,對 原告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本院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重 訴字第36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被告即依該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進行甲執行事件程序,進而依A分配表所載之 金額受償各節,有9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90年度執字第4320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189至205頁), 故被告依A分配表所載之金額受償,自有法律上原因。再依9 0年度執字第4320號債權憑證(含乙分配表)之記載,被告 係因在甲執行事件後,尚有本金488萬2,062元暨利息、違約 金未受償,遂於94年再進行乙執行事件程序,進而依B分配 表所載之金額受償,則被告依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 據此受償,自亦具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依A、B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已超收本金、利息共計259萬2 ,666元,並請求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自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17

CYDV-113-訴-574-202503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84號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原 告 盧勇嘉 兼 訴訟代理人 盧再傳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二、適用行政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229條第1、2 項第3款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所提出的聲請狀所附的倒數第二張照 片,這張是從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正門往外照東義 路之狀況,該照片我有用藍色筆畫的地方總共有三筆土地, 上面寫「盧再傳」並畫有藍色斜線的地方,該地號是嘉義市 ○○段000 ○0 地號,原為盧再傳所有;上面寫「盧勇嘉」並 劃有藍色斜線的地方,地號是嘉義市崎頂段265 之9,原為 盧永嘉所有,這兩筆土地都被嘉義市政府徵收;上面我用藍 筆寫未徵收土地,地號是嘉義市○○段00000地號,此地號土 地未被嘉義市政府徵收。 (二)原告認為徵收土地應該依道路現況做徵收,而非以斜穿土地 方式徵收,也不應徵收進入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現使 用之土地,但依目前土地被徵收之情況,嘉義市政府並未照 道路使用現況徵收,導致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占用 嘉義市政府所徵收之嘉義市○○段000 ○0 地號、嘉義市崎頂 段265 之9土地,而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也變成三角形 畸零地並不美觀,故主張嘉義市政府徵收土地的處分不當, 希望請求嘉義市政府把徵收的296-1 、265-9 土地進入原告 所附照片紅色鐵門內的部分要返還給我及盧勇嘉。至原告重 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不是被徵收土地的人,但是目前現狀 變成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會侵占政府土地,所以也作 為原告。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為其等所有之嘉義市○○段000 ○0 地號、嘉義市 崎頂段265 之9土地遭嘉義市政府不當徵收,而徵收土地目 前部分由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嘉義市政府109年1月8日府地用字第1091600409號函、內政 部111年1月25日內授營道字第1110801183號函、地籍圖資雲 、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嘉 義市○○段000 ○0 地號、嘉義市崎頂段265 之9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異動索引可佐。 (二)依上開原告起訴主張觀之,應係是就土地徵收程序是否違法 不當有所爭執。又參以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原告如 認徵收土地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 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是本件應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又依原告主張其本件被徵收之土地為嘉義市○○段00 0 ○0 地號、嘉義市崎頂段265 之9土地總面積為74平方公尺 等情,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二土地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為4,300元,是該二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3 18,200元,在50萬元以下,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 揆諸首開規定,應由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受理。 (三)再按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是應專 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本院亦徵詢原告意見, 原告亦表示對於本件應屬行政法院管轄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22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4

CYEV-114-嘉簡-84-20250314-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異 議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 異 議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 重抗字第43號)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 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3-11

TNHV-113-重抗-43-2025031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自 訴 人 蔡秀珍 被 告 凌忠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 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 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或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或補正 必備之程式,逾期仍不委任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 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3人提起自訴時,均未委任律師行之,未 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所提出 之自訴狀亦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所犯法條,有自訴 人等提出之自訴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等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㈠委任律師為自訴人等之代理人,並將委任狀 送達本院、㈡被告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㈢提 出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 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且前開裁定 業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等,有前開裁定及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9-47頁)在卷為憑,是自訴人等最遲應 於114年2月9日前補正上開事項,惟自訴人等雖於114年2月8 日提出「自訴刑事起訴再審狀」,然觀該書狀內容,仍未補 正上開事項㈠、㈢,其等既未依期補正此程序欠缺事項,提起 自訴即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4-自-3-20250220-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 訴 人兼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自 訴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被 告 凌忠嫄 陳慧珊 洪志享 廖義雄 鄭新平 劉思君 孫文正 蕭道隆 上列被告經自訴人提起侵占等案件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 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自訴之 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前揭規定修法理由為:刑事訴訟法改 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 害人權益,且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 刑事訴訟程序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即強 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 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 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 意義,而刑事訴訟程序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 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 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自訴人逾期仍 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為其代理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 第307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再傳及蔡秀珍即蔡函 蓁等(下稱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時,均未委任律師行之,有 自訴人等提出之自訴刑事追訴起訴狀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至13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等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等之代理人,自訴人 等均由其等本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前開補正裁定,有前開裁 定(本院卷第93至94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97、 99頁)在卷為憑,是自訴人等最遲應於114年2月12日前補正 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等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㈡至於自訴人等雖於114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因區域律 師不敢接案,依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 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故應 經由審判長許可,便可由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擔任代理人等語 ,是自訴人等所稱「可經審判長許可由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擔 任代理人」,應係指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辯護人應選 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 辯護人。」然前揭規定乃針對審判中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而為 規定,與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法定程序要件,誠 屬二事,是自訴人等前開所請,於法不合,復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13

CYDM-114-自-1-20250213-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再 抗 告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 再 抗 告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除 有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有律師資格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再為抗告準用之。 此乃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 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 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下稱補 正裁定),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查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憑。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05

TNHV-113-重抗-43-20250205-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 訴 人兼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自 訴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被 告 凌忠嫄 陳慧珊 洪志享 廖義雄 鄭新平 劉思君 孫文正 蕭道隆 上列被告等經自訴人等提起侵占等案件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為自訴案件之法定必備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3人提起本件自訴,均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故本件自訴之法定程式仍有未備,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命各自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各項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03

CYDM-114-自-1-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自 訴 人 盧再傳 蔡秀珍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 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 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或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或補正 必備之程式,逾期仍不委任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 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並未記 載被告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所提出之自 訴狀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亦未記載所犯法條,有刑 事自訴狀附卷可查,均與前揭各該規定有違,是本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並補正必備之程式。爰命自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仍不補正者 ,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事項 一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二 被告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 提出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2025-01-21

TCDM-114-自-3-20250121-1

簡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嘉簡調字第699號民事裁定,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為 抗告人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之「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 」、「盧勇嘉265-1地號」,未載明真實姓名及未載明究竟 為原告或被告,以致無法確認審判對象及文書無法送達;起 訴狀僅提出證據,並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 請求權基礎之法條或契約)及原因事實(本件是主張何原因向 被告嘉義市政府提告);且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起訴均 不合程式。 (二)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再傳住○○市○○路 000號;另盧勇嘉住同上,又盧再傳、盧勇嘉亦均為受侵占 人。抗告人於113年8月22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即相 對人嘉義市政府將侵占296-1地號、265-1地號侵入大約2米 土地歸還。而本工程係由嘉義市政府申請營建署「生活圈道 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核定補助案件,本案用地徵收及工程 等相關作業,皆由嘉義市政府辦理。相對人假借都市計畫徵 收私人土地嘉義市○○段000地號應歸還,相對人私公土地混 雜不清楚,抗告人即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投入建設出入大門侵入嘉義市政府規劃地,相對人即 被告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黃敏惠市長等違法,背離嘉義市 政府申請營建署「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平行整潔 社區為宗旨,受侵占人盧再傳266-1地號、受侵占人盧勇嘉2 65-1地號凌亂不堪,應將私人土地之徵收歸還。請鈞院將原 裁定廢棄。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依抗告 人民事起訴狀與抗告狀記載內容及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的說明,本件當事人的 原告部分有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再傳、盧勇嘉三人, 送達地址均為嘉義市○○路000號;當事人被告部分,則是嘉 義市政府,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抗告人訴之聲明內容 ,是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嘉義市政府應返還嘉義市○○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給予盧再傳及盧勇嘉。至於抗告人所請求的 法律依據部分,抗告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不知道 要依據那個法條來起訴。另外,本件起訴原因事實及理由部 分,除抗告人起訴狀與抗告狀記載之內容外,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原本以為該兩筆土地 是政府都市計畫要徵收作為道路,結果伊陳情後發現不是, 因依內政部公文該兩筆土地是要建立生活圈的道路,但政府 應該要配合當地人民的民生需求的需要,另外也應該是要整 體性的規劃社區,否則像政府那樣的規劃,抗告人土地就會 變成三角形的畸零地,很難利用。 三、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然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始為補正,然於法院認其所為訴訟 行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確定前,應該認為其補正仍屬 有效。查原審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1.應補正受侵占人「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 、受侵占人「盧勇嘉265-1地號」之真實姓名及究為原告或 被告;2.應補正對於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 求權基礎之法條或契約)及原因事實(本件是主張何原因向 被告嘉義市政府提告);3.應補正對於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4.提出嘉義市○○段00000地號、26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並命抗告人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而查,本件依抗告人民事起訴狀與抗告狀所記載之內容及抗 告人法定代理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到庭說明,上述第1項 部分,起訴狀記載之受侵占人「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 、受侵占人「盧勇嘉 265-1地號」等文字內容的意義,即盧 再傳受侵占的土地為296-1地號、盧再傳為原告,另起訴狀 記載「繼承人」三個字是誤為贅載,抗告人在原審於113年9 月19日提出書狀已將「受侵占人盧再傳繼承人」之記載更正 為「受侵占人盧再傳 」。另外,盧勇嘉受侵占的土地為265 -1地號,盧勇嘉也是原告。上述第2項部分,抗告人起訴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如前所述;另外,因抗告人不知道要依據那 個法條來起訴,故未能補正對於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部分 。上述第3項部分,抗告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請求本 件相對人嘉義市政府返還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給予盧再傳及盧勇嘉。上述第4項部分,抗告人未自行提出 嘉義市○○段00000地號、26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另依職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查。另抗告人未提出應送 達相對人之繕本或影本。由上述情形觀之,抗告人未補正的 部分為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第4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應送達相對人之繕本或影本。而查,本件是屬於簡易訴訟程 序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起訴 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依照上述 的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起訴狀僅須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即可,無須記載訴訟標的;又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得以言詞 起訴,故未提出起訴狀的繕本,並非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的情形 。另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是屬於證據資料,故未 提出也不屬於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的情形。 四、本件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並逾期未補正,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裁定將 抗告人之訴駁回,固非無稽。惟查,本件抗告人就受侵占人 「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受侵占人「盧勇嘉265-1地號 」之真實姓名及究為原告或被告;及抗告人對被告請求之原 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現在均已完成補正或補 充說明。至於抗告人未表明訴訟標的、未提出書狀之繕本或 影本及未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的部分,非屬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欠缺此等部 分,仍應該要受理。因此,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 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簡抗-9-2024123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再 抗 告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 再 抗 告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 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程 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再為抗告,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亦 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對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 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2-20

TNHV-113-重抗-43-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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